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2024-11-03

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精选3篇)

1.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篇一

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行为,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进入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场所、用户的用电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用户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检查单位)遵守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电力事故调查、对涉嫌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对有关事实或者行为的核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进行的专项检查,其范围、内容、时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实效。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事先拟定现场检查方案,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制作现场检查通知书。

现场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对象、检查事项等内容。

现场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安排、检查事项、检查人员名单、被检查单位配合和协助的事项等内容。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事先将现场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告知被检查单位。必要时,可以持现场检查通知书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具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未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

第八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和协助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九条 检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询问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询问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询问人应当客观、如实地向检查人员作出说明,不得隐瞒、捏造事实。

检查人员应当做好询问笔录。询问结束时,被询问人应当当场校核询问笔录并签字。

第十条 检查人员根据需要可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文件。

检查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制作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责令限期改正的,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限期改正的情况报告。逾期未改正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继续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报告应当包括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基本结论以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结果;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当严肃执法、廉洁奉公。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进行现场检查的;

(二)干预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泄露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5月15日起施行。

2.公估机构聘请合同(三方) 篇二

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对保险合同(保单)项下保险标的进行损失理算的需要,经保险人(以下称甲方)、被保险人(以下称乙方)、接受聘请的公估机构(以下称丙方)三方平等协商,对聘请公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共同签订本合同。

一、保险公估对象及事项

(一)公估对象:

保险合同(保单)编号: 出险日期: 出险地点:

保险案件说明:

(二)公估事项:

受甲、乙方的委托,丙方对上述保险案件中涉及的保险标的开展如下列明工作,并出具公估报告。

□ 现场查勘; □损因鉴定; □损失鉴定; □ 估损; □ 理算;

□ 其他。

(三)公估报告:

公估报告是指丙方对公估对象完成甲、乙方所委托公估事项,并由丙方签字的书面报告。公估报告为甲、乙方处理保险赔案的主要依据。

二、甲方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甲方同意委托丙方作为上述保险赔案的保险公估人,与乙、丙方共同签订本合同。甲方负责向丙方提供保单等相关资料。

(二)甲方指定专人与丙方进行联系,沟通信息。

(三)在不影响丙方工作的前提下,甲方有权向丙方了解公估工作进展。

(四)公估费由甲方承担,付费时间和方式由甲丙双方商定并以附件形式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甲方按双方商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丙方支付公估费。

三、乙方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乙方同意委托丙方作为上述保险赔案的保险公估人,与甲、丙方签订本合同,积极提供相关材料和协助甲方整合公估所需资料。

(二)乙方指定专人与丙方进行联系,沟通信息。

(三)在不影响丙方工作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向丙方了解公估工作进展。

四、丙方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公估工作。

(二)接受委托后,尽快安排相关人员了解赔案情况,与甲乙方商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和确定公估工作的时间安排。

(三)应及时与甲、乙方代表取得沟通;并就甲、乙方各自向丙方提供的补充材料和提出的问题及时向甲、乙双方公开和作出回复。

(四)甲、乙方就公估过程出现异议时,丙方应及时给予解释;必要时要组织双方进行沟通和协商。

(五)严守甲、乙方的商业秘密,未经甲、乙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外披露有关甲、乙方的任何信息。

(六)委托其他权威鉴定机构对有争议结论进行鉴定时,需事先征得甲、乙双方认可。

(七)在商定的时间内完成公估报告。

(八)根据与甲方事先商定的收费标准和方式向甲方收取公估费,并向甲方提供收费的开户银行和帐户。

(九)丙方有责任就公估报告所涉及的公估原则、原理、具体理算结果等内容向甲、乙方提供真实性、合法性的说明。

五、合同终止

(一)丙方完成公估工作后,本合同自然终止。

(二)甲、乙方提供不真实信息和虚假资料,导致丙方工作无法进行时,丙方可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三)丙方在公估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恶意欺骗甲、乙方、或与其中一方串通、蒙蔽另一方,导致公估结果显失公正时,甲乙双方或单方均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六、争议处理

对本合同的争议,甲、乙、丙三方应本着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时,依法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 仲裁。

本合同其他未尽事宜由三方共同商定。

本聘请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各份有同等的效力。

甲方(保险人):(签字)

(印章)

年 月 日

乙方(被保险人):(签字)

(印章)

年 月 日

丙方(公估机构):(签字)

(印章)

3.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篇三

一、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公估业务电子数据

1、业务序号:保险中介机构为本机构的公估业务编写的顺序号。

2、机构代码:填入开展该笔业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具体分支机构的代码,该代码由中介机构根据自身需要按照一定规则编制。

3、保险公司所属省份:应该填写到行政省一级,并且一个省的名称在不同记录中出现的时候,应该保持完全一致,省份名称规范见下表: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岛市、大连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

4、保险公司名称:应该填写保险公司完整规范的简称,如: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同一家保险公司名称在不同记录中出现时,应该保持完全一致。

5、其他客户名称:如果委托客户并非保险公司,则在此栏填入客户完整规范的名称。

6、立案号:保险公司的立案编号。

7、险种类别:该案件所属的险种类别,应该按照保险中介监38 管报表规定的险种类别填列,具体见下表:

——财产保险

(1)企业财产保险;(2)机动车辆险;(3)家财险;(4)货运、船舶保险;(5)能源、核电站保险;(6)飞机、飞机责任和航天保险;(7)建筑、安装工程险;(8)责任、信用、保证和农业保险;(9)短期健康保险、意外险;(10)其他产险;(11)交强险。

——人身保险

(1)人寿保险--非分红产品;(2)人寿保险--分红产品;(3)人寿保险--投资连接产品;(4)人寿保险--万能产品;(5)意外伤害保险;(6)健康保险;(7)补充养老保险;(8)补充医疗保险;(9)其他人身险。

8、出险地点:保险事故的发生地点。

9、出险日期:保险事故发生时间。

10、估损金额: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受损标的损失评定的金额。

11、公估费金额:损失评定的保险公估机构从保险公司获得该笔业务公估费的金额。

12、员工编码:经办该笔公估业务的员工编码,此代码应和人员信息数据中的代码保持一致。

13、公估报告编号:保险公估机构为了管理需要,为出具的公估报告编制的号码。

14、出具公估报告日期:保险公估机构向公估委托人出具公估报告的日期。

15、公估费收取日期:保险公估机构从保险公司收取公估费的日期。

16、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流水号:保险公估机构为收取该笔业务公估费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的流水号。

17、协作机构名称:如果该笔业务是通过与其他机构协作获得的,应填入该协作机构的名称。如果该协作机构在多笔业务中出现,应该填入前后一致的名称。

18、协作费用金额:保险公估机构为该笔业务支付的协作费用的金额。

19、协作费用支付时间:协作费用具体支付的时间。20、协作费用支付方式:该协作业务是通过现金还是转账支付的,只要填入“现金”或者“转账”即可。

二、保险公估咨询业务电子档案数据

1、业务序号、机构代码、客户名称(保险人或其他)、员工编码、咨询费金额、咨询费入账时间、出具评估或咨询报告时间、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流水号等基础数据的说明与前面对应的相同基础数据说明一致。

2、评估或咨询报告编号:公估机构为了管理需要,为出具的评估或咨询报告编制的号码。

三、保险公估机构人员电子档案数据

其中所有的时间都应采取“年/月/日”的格式填入;员工编码应与业务台帐中记录的员工编码保持一致。

四、保险公估委托合同电子档案数据

1、委托人名称:填写委托人的规范名称,同一委托人多次出40 现时,应该保持完全一致

2、委托项目名称:填入委托项目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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