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许可受理办法

2024-07-06

食品生产许可受理办法(共8篇)

1.食品生产许可受理办法 篇一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A危化安许证告字„B‟C号

D

你单位

年 月

日提交的 H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及相关文件、材料收悉。经审核,因: 一、二、三、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你单位的申请。

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I

J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 K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特此通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发证机关或受理单位盖章)

****年**月**日

不予受理通知书填写说明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的英文字母分别表示为:

A—表示发证机关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字。如:北京市为“京”,河北省为“冀”;

B—表示年份。如2012年受理,即填写“2012”; C—表示四位顺序号;

D—表示申请单位,填写申请单位的名称;

E—表示申请的类别(首次申请、变更申请、延期申请),选择性填写;

H—表示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I —表示发证机关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J —表示发证机关本级人民政府。K —表示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

本文书一式三份,分别用以发证机关或受理单位存档、发证机关或受理单位承办处室留存及交申请单位。

2.食品生产许可受理办法 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 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 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 负责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六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 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 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 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 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 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 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评审, 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并将决定抄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 组织进行现场审核, 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 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 签订委托合同, 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 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 增加、更换生产线的;

(二) 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三) 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 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 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 企业名称变更;

(二) 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 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四) 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四条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 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 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 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 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十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 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一) 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

(二)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

(三) 企业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

(四) 企业申请注销的;

(五) 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 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 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 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 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 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 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 (或) 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 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 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 (或) 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 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 (或) 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 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4日发布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4日发布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3.食品生产许可受理办法 篇三

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 2015年8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议通过《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坚持简政放权

将《食品流通许可证》与《餐饮服务许可证》整合为《食品经营许可证》,减少许可数量。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实施分类许可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和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加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及其他类食品制售等10个类别。

明确许可证编号规则和载明事项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明确法律责任

1.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3.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解读 篇四

负责人: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工作部署,我们本着“放管结合、方便企业、从严监管”的原则,针对现行食品生产许可制度与《食品安全法》不相符合、与现有监管体制不相适应的地方作了调整。概括起来主要是“五取消”、“四调整”、“四加强”:

“五取消”是指:1.取消部分前置审批材料核查。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时需要提交的前置审批材料繁多,一些材料与许可事项并没有直接关系,这是近年来食品生产者反映比强烈的问题,为此新《办法》对生产许可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重新作了梳理,凡是与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一律取消前置审批材料核查。2.取消许可检验机构指定。为了方便企业、提高审批效率,《办法》规定申请人可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其产品进行检验。3.取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收费。新《办法》取消了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收费。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在接受企业生产许可包括换证申请、实施生产许可审查、发证产品检验审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4.取消委托加工备案。《办法》取消食品生产者向监管部门进行委托加工备案的规定。食品生产委托双方只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真实标注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被委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即可。5.取消企业年检和年度报告制度。《办法》取消了食品生产者年检和年度报告的制定,不再要求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年检和生产许可年度自查报告。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四调整”是指:1.调整食品生产许可主体。实行一企一证,对每一家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企业发放一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多类别食品的,在生产许可证副本中予以注明。2.调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由原来的3年的有效期限延长至5年。3.调整现场核查内容。获证企业在许可食品类别范围内增加生产新的食品品种明细,不再进行许可现场核查;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增加新的食品类别,保健食品企业变更原料前处理、提取等受托企业的,许可审批机关仅对其生产工艺、生产场所及设备设施等进行现场补充核查。4.调整审批权限。除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食品、保健食品等重点食品原则上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生产许可审查外,其余食品的生产许可审批权限可以下放到市、县级食品生产监管部门。

5.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篇五

2010年 第5号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已经2010年1月4日 农业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 起施行。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发布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以下简称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冷冻精液,是指经超低温冷冻保存的家畜精液。

本办法所称胚胎,是指用人工方法获得的家畜早期胚胎,包括体内受精胚胎和体外受精胚胎。

本办法所称卵子,是指母畜卵巢所产生的卵母细胞,包括体外培养卵母细胞。

第三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农业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繁育、治疗场地和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质量检测、产品储存、档案管理场所;

(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和遗传材料生产、检测、保存、运输等设施设备。其中,生产冷冻精液应当配备精子密度测定仪、相差显微镜、分析天平、细管精液分装机、细管印字机、精液冷冻程控仪、低温平衡柜、超低温贮存设备等仪器设备;生产胚胎和卵子应当配备超净台或洁净间、体视显微镜、超低温贮存设备等,生产体外胚胎还应当配备二氧化碳培养箱等仪器设备;

(三)种畜为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或者为农业部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并符合种用标准;

(四)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三代系谱清楚,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五)饲养的种畜达到农业部规定的数量。其中,生产牛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牛数量不少于30头,生产羊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羊数量不少于50只;生产牛胚胎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200头,生产羊胚胎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300只;生产牛卵子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100头,生产羊卵子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200只;其他家畜品种的种畜饲养数量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六)有5名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其中,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类高级技术职称或者本科以上学历,并在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培训合格;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数量应当占技术人员总数的80%以上;具有提供诊疗服务的执业兽医;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建立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产品质量控制和保障措施、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等。

第五条申请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生产条件说明材料;

(三)家畜遗传材料供体畜的原始系谱复印件;从境外引进的种畜及遗传材料还应当提供农业部审批复印件;生产卵子、胚胎的还应当提供供体畜来源证明;荷斯坦种公牛还应当提交中国奶业协会及其认可的组织提供的后裔测定成绩;

(四)仪器设备检定报告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学历证书及培训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七)饲养、繁育、生产、质量检测、储存等管理制度;

(八)申请换发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近三年内家畜遗传材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技术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农业部。

第七条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第三章 现场评审

第八条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农业部指定的5名以上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

专家组组长负责现场评审的召集、组织和汇总现场评审意见等工作。

第九条专家组应当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场所及布局、仪器设备、防疫等基本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条专家组应当根据家畜种用标准,对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的供体畜逐一进行评定。

第十一条专家组应当对技术人员的相关法律法规、生产规程、产品技术标准等知识进行理论考核;对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的完整生产流程进行考核,并随机抽取3个以上关键环节,对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实际操作考核。

第十二条专家组应当抽查30%以上的仪器设备,对设备的性能与分辨率、完好率、操作规程、使用记录、检测情况等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在专家组的监督下,对每头供体畜生产的冷冻精液、3%供体畜生产的胚胎和卵子进行现场随机取样封存,送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现场评审完成后,专家组应当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

评审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材料核查情况;

(二)生产基本条件审查结论;

(三)家畜遗传材料供体评定结果;

(四)技术人员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结果;

(五)家畜饲养、繁育和遗传材料生产、产品质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评审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一份报农业部。

第十五条现场评审应当自书面审查通过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农业部自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家畜遗传材料质量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发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现场评审不合格的;

(二)冷冻精液质量检测合格的供体畜数量低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

(三)送检的胚胎或者卵子质量检测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农业部在核发生产家畜冷冻精液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公布合格供体畜的编号。

家畜冷冻精液生产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增供体畜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申报。农业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供体畜进行现场评审及冷冻精液质量检测,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布供体畜编号。

未经公布编号的供体畜,不得投入生产。

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淘汰冷冻精液不合格的供体畜。拒不淘汰的,由农业部公布不合格供体畜的编号,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农业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已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扩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范围时,农业部可在组织现场评审环节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不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6.《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亮点 篇六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是通过事先审查方式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的重要预防性措施。根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国务院政府职能转变的精神,按照确保食品安全、简政放权、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的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坚持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结合基层监管需求和社会反映意见,吸收借鉴国内外有益经验,着力破解许可工作重点难点问题,经广泛调研、多次论证,形成《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

一、坚持简政放权。

一是将食品流通许可与餐饮服务许可两个许可整合为食品经营许可,减少许可数量。二是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食品添加剂。

二、明确许可原则。

一是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二是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三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三、实施分类许可。

一是食品生产分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31个类别。二是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10个类别。

四、特殊食品生产从严许可。

一是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殊食品的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二是特殊食品生产企业除需要具备普通食品的许可条件外,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产品注册和备案文件。

五、明确许可证编号规则。

一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二是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六、明确许可证载明事项。

为强化责任落实,一是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二是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七、增强操作性。

一是明确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二是生产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不需要增加或者变更许可,只需要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即可。三是在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中,申请人声明生产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做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进一步优化许可流程,提高许可效率,加强监督管理,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保障公众饮食安全。

7.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七

新《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与此前相比,对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批、使用、经营行为的规范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相应对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注销、监督检查和罚则做出了调整;同时,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注册资本限额比之前的有所下调,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注册资本则没有变化。

新《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 0 0 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新《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如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过去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现在降低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原来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 0亿元人民币,现在降低为1 0亿元人民币。业内分析人士对此认为,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门槛的降低将有利于计算机网、有线电视网与电信网的三网融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电信管理机构在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2) 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3) 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4) 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及相应的资源; (5)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6)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7) 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3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 (8)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2) 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3)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4)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5) 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6) 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3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 (7)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办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2) 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 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4) 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5) 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6) 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效益分析等; (7) 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8) 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9) 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10) 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1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需提交前款第 (二) 项、第 (十) 项规定的材料。对于前款第 (一) 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 (十一) 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八条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2) 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 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4) 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及电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5) 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6) 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实施计划和技术方案; (7) 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8) 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9) 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10)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需提交前款第 (二) 项、第 (九) 项规定的材料。对于前款第 (一) 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 (十) 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审批。

第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请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一款第 (六) 项、第 (七) 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书组成。

发证机关的批准文件包括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定事项、年检和违法记录表等文件。原发证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增加相应内容。许可证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签发人、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另行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签发。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

第十五条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书领取。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六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七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要求,在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子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有股份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子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许可证书附页中载明。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者两家以上子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地区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1) 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情况。内容包括:公司负责备案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2) 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 公司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等有关材料; (4) 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15日内出具备案确认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业务。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机构可以是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本身或者其在备案地之外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机构,但应当符合经营许可证的要求。

第一款所列材料发生变化的,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应当在20日内,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不能在1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并说明理由,报电信管理机构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经营行为的规范

第二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第二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五条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收费和业务合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的内容、资费与收费、合作行为等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发现、监督和处置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条件、协议等的,应当事先告知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充分听取其意见。有关意见征求情况及记录应当留存,并在电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七条提供网站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应当租用获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接入等电信资源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向其他从事网站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转租所获得的网络接入等电信资源; (2) 不得为未经许可或未备案的网站提供接入或代收费等服务; (3) 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网站经营许可管理和备案管理的业务管理系统,实现对代报备网站用户信息的动态维护和更新,并定期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网站管理所需有关信息; (4) 对所接入网站传播违法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传播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费等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5) 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对违法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二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记录和公示制度,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收费和业务合作时,应当考虑电信管理机构公示的有关违法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电信管理机构建立电信业务市场监测制度。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相应的监测信息。

第六章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第三十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者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其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变更后的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2) 提出申请时,公司的业务已开通并且没有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电信管理机构确定的电信行业管理总体布局; (2) 有可行的用户妥善处理方案并已妥善处理用户善后问题。

第三十四条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经营许可证编号、申请终止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 (2) 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决定; (3)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的承诺书; (4) 公司关于解决用户善后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用户处理方案、社会公示情况说明、用户意见汇总、实施计划等; (5) 公司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发证机关收到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自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工作,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退出电信业务市场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批准,收回并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种类或者电信业务覆盖范围;对于不符合退出电信业务市场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将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法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备案。

第三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罚,不能继续经营电信业务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将其经营许可证收回注销。

第三十六条发证机关吊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向社会公布。发证机关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涉及用户善后问题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指定业务承接单位。被吊销或者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应当及时到相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 (1) 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2) 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按时参加年检并且年检事项符合规定的,为年检合格。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事项不符合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按时改正的,为经整改年检合格;拒不改正的,为年检不合格。年检结果和处罚情况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附件《年检和违法记录》中记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条电信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等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电信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等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政策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电信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8.食品生产许可受理办法 篇八

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四)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五)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监督检查

(一)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1.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2.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3.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4.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5.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6.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7.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二)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1.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4.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四)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2.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3.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六)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三、法律责任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四)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2.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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