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通用8篇)
1.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 篇一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诉人:XX,男,1969年X月XX日生,汉族,十堰市人,个体工商户,住XX市XX路129号。
被申诉人: 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路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X民终(1)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
申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
申诉理由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本案中,作为原告的申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被申诉人XXXXXX公司,下同)为原告(即申诉人,下同)办理房产权证、土地证”,并“交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而被申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反诉。
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第三项竟判决申诉人支付被申诉人“购买综合楼1-7门面房欠款XXXXX元”。如前所述,被申诉人并未提出要求申诉人支付XXXXX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既然如此,原审判决凭什么判决申诉人支付被申诉人
XXXX元购房款呢?!
“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当事人主义”和“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被申诉人未提出反诉,原审判决就没有任何根据和理由将民事义务(支付XXXX元购房款)强加到作为原告的申诉人身上。因此,原审判决第三项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是十分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原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房价款月利率的X%,是“笔误”,是“无效的”,“应更正为X‰”。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一)从双方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申诉人提交了涉案的两套房屋的正式购房合同文本,而被申诉人仅提交一套房屋的购房合同文本,另一套房屋的购房合同文本被申诉人则称“被盗了”。申诉人的两套房屋的购房合同文本约定的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房价款月利率的X%。这一约定非常清楚、完整,没有任何涂改、变造的痕迹;而被申诉人提交的一套房屋的购房合同文本上载明的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房价款月利率的X‰。根据常识,我们可以看到,X%可以很容易地涂改为X‰,但X‰却无法涂改为X%。因此,当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持有的购房合同中“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计算比例”不一致时,应以申诉人持有的购房合同文本为准;否则就是对被申诉人任意涂改、变造合同的一种鼓励和支持!
(二)原审判决以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签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计算比例及被申诉人工作人员XXX的证言,来证明、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房价款月利率的X%是“笔误”,是十分荒谬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合同法理论,特定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及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这在学理上讲,叫做“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据此,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能在被申诉人和该第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与申诉人无关,不应当、也不可能及于或约束于申诉人。因此,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能证明、也不能依据其来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房价款月利率的X%是“笔误”,“应更正为X‰”。
而XXX是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由其出具“证人证言”来证明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房价款月利率的X%是“笔误”,这哪有什么公正性可言呢?!但就是这样的“证人证言”,竟也被原审判决“采信”,这可真是“咄咄怪事”了!
(三)“笔误”,从民法学原理讲,属于“错误”;如合同中存在“错误”,利益受损的一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也就是说,“错误”、“重大误解”是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但决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如前所述,被申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反诉,未提出撤销或变更其与申诉人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就是合法有效的,对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原审判决却将“笔误”的法律效果,归结为该条款“无效”,这显然是错误地解读和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且错误地适用法律,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计算比例为X%,是“笔误”,是“无效的”,“应更正为X‰”。这都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严重地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诉人现提出再审申请,请贵院依法详查,并提起再审!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六年X月XX日
2.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 篇二
各国法律对再审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日本学者兼子一、竹下守夫认为, 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为理由, 请求撤销该判决, 并恢复已终了的诉讼, 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的方法[1]。我国学者普遍认为, 再审程序是指案件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发现错误, 依法申请、提起和决定再审以及如何再审所适用的程序[2]。再审不是对法院裁判的重复审查, 而是监督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和补救错误裁判的程序。因此, 再审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 不是案件的必经程序。为维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一般不允许对案件进行再审;只有裁判存在重大瑕疵, 坚持既判力理论有违正义时, 才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无论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 都存在这种对法院裁判重新审理的制度, 其实质是通过法院的再次审理以纠正原有错误,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各国再审救济制度的规定
1. 法国。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大都辟专章或专编, 对再审事由、再审程序提起、审理和裁判的作出等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国民法典中“非常上诉途径”即是针对已生效判决而设置的, 包括第三人异议、再审程序和最高司法法院提起诉讼三部分, 即法国的民事再审是通过非常上诉途径实现的。在法国只有原判决的当事人或由他人代理诉讼的人才能提起再审申请。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是两个月, 从当事人知晓其借以申请再审之理由时起算。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规定了再审之诉仅限于四种情形:判决系因胜诉方之欺诈而促成, 或胜诉方故意扣留了具有决定作用的书面证据, 或判决根据伪造的书面证据作出等[3]。在所有情况下, 仅在提出再审申请者自己无过错, 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 再审申请始予受理[4]。
2. 德国。
德国的再审程序较为完善, 规定通过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两种诉讼途径推翻已确定的判决, 其区别在于取消之诉适用于原判违背程序规定, 回复原状之诉适用于原审判损害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对取消之诉的事由有详尽的规定, 如“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 “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裁判”等, 主要是原判严重违背程序法规则的情形, 这些事由决定诉是否合法的问题, 第580条规定了回复原状之诉的法定事由, 如“作为判决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 “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为基础而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其真实义务的罪行”[5]等, 都属于本案审理的问题, 即决定诉有无理由的问题。对第579条的程序问题, 即使原判决实体上正确, 也仍然可以依取消之诉取消原判;而第580条规定的情形, 则须原判有实体上错误, 有损当事人实体权利。
3. 美国。
英美法系虽没有大陆法系成文的再审程序, 但对生效裁判的错误也有明确的纠正程序, 如美国“重新审理”程序。重新审理是指在陪审团裁决或法官判决作出并登记后, 法定时间内经当事人申请, 把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争点重新提交原审同一法院进行再次审理的制度[3]115。一审法院宣判并登记后, 无论当事人是否上诉, 胜诉当事人均可在本判决登记10日后申请强制执行[6]。在判决登记10日内,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重新审理的申请。重新审理的理由, 本质上是陪审团或法官在庭审中存在错误, 如裁决依据的证据不充分, 或基于虚假证据作出的;或新发现了证据。重新审理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庭审中曾出现的错误及时提出异议, 否则即失去了申请重新审理的机会。
三、各国再审规定的分析及借鉴
比较以上两大法系典型国家再审程序的规定, 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 可以看到有如下共同点值得思考和借鉴:
1. 各国都以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方式启动再审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规定, 再审程序由再审之诉引起, 程序启动者为原判决的当事人, 即要求再审须由当事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 而我国采用的是申请再审的方式, 以诉的形式规范再审的提出程序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捍卫和对判决既判力的尊重。
再审之诉旨在请求法院撤销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 以期在法律上及事实上重新做出裁判。因此, 再审程序的进行很可能导致原判决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格局被颠覆, 这种巨变必将影响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同时也关系到利益相关者, 所以, 再审之诉必须由当事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提出。而在我国, 对再审程序的提起, 仍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共享, 且司法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明显拥有更强大的力量启动再审程序, 这是与尊重当事人在民事领域的私法自治相违背的, 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尊重。
2. 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地位[7]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非常重视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作用, 甚至确认了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的地位。美国法律就规定, 检察官可以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法国认为在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中, 检察官应当参与。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安排、集体核查负债程序、个人破产程序等特定案件在处理前还应通知检察院参加。德国联邦最高检察官有权在婚姻无效、雇佣劳动、禁治产等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为原告或被告, 也可上诉[8]。但是, 各国都只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与另一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而且各国也没有给予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规定。而在我国, 拥有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是再审提起主体之一, 对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法院必须受理, 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 明确检察机关应当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人, 更广泛地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在个案中只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平等地参与诉讼, 保障法院的司法独立。
3. 各国对于再审理由的规定具体明确
各国都将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 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作为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 大陆法系对再审事由的规定更是全面具体、逻辑严密。综合来看, 各国的再审事由可以分为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第一, 原判违反程序规则的情形主要有: (1) 审判组织不合法的; (2)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3) 未经合法代理的, 如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当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却没有代理人的; (4) 法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有与本案相关的罪行的, 都应当再审。第二, 原判违反实体公正的事由主要有: (1) 判决依据的证据不合法。证据是查明事实的根基, 如果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是伪造或变造的, 则无法保障判决的正当性; (2) 作为判决基础的根据已变更或撤销; (3) 发现新证据。如法国民诉法规定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由于一方当事人扣留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而未提出; (4) 其他事由。如应裁判的重要事项有遗漏, 判决与此前所宣告的确定判决相抵触等。参照各国规定, 我国在新民诉法中对再审事由有了很大的细化和丰富, 实体和程序都有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极大地提高了再审事由的可操作性, 有利于当事人实现再审申请权, 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新民诉法
4. 各国对再审都有严格的限制
只要裁判对其不利, 当事人就可能有不断要求再审的愿望。无论从有限司法资源不允许在个案上倾尽一切地追求客观真实的角度, 从当事人权利及时救济及权利义务关系稳定的要求, 还是从维护判决既判力、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 都要求再审程序应当限制在法定的范围内, 不能无限制地对判决
具体来说, 各国都有很多限制措施: (1) 限制提起再审的时间。德国民诉法规定再审之诉应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 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满5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在我国, 当事人申请时间为2年, 法院、检察院无时间限制, 显然不符合高效及时解决纠纷的要求; (2) 提起再审的主体上, 德国民诉法规定了再审申请仅能由当事人或者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而我国的提起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 与法定机关的国家强制力相比, 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力量显得如此微弱; (3) 提起再审的程序上, 法国民诉法规定, 申请再审者须证明未能在原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之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并非本人之过失, 再审申请才会被受理; (4) 各国都规定了严格的再审事由, 不符合法定事由的法院将驳回再审之诉; (5) 提起再审之诉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只有在经过了再审之诉将原判决撤销之后才能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6) 对再审判决不服的不得再次提起再审之诉, 如法国和我国澳门地区就都规定不得对再审判决请求再审。我国也应当坚持这种观点, 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最后底线, 纷争在经过正常审理程序和救济程序后, 必须得到确定的诉讼结果。我国是两审终审制国家,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 在证据查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一般都已有了全面和透彻的考察, 案件的审理质量也有了一定保障, 因此, 不应让经过再审的案件仍继续被审查, 这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 不利于当事人权利迅速得到救济, 不利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 从本质上说, 是对经过普通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救济制度。再审不是对法院裁判的重复审查, 而是监督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和补救错误裁判的程序。因此, 再审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 不是案件的必经程序。为维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一般不允许对案件进行再审;只有裁判存在重大瑕疵, 坚持既判力理论有违正义时, 才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无论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 都存在这种对法院裁判重新审理的制度, 其实质是通过法院的再次审理以纠正原有错误,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再审,民事再审程序,普通再审程序
参考文献
[1][日]兼子一, 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 (新版) [M].白绿铉,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249.
[2]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656.
[3]乔欣, 郭纪元.外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2:184.
[4]罗洁珍, 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 1999.
[5]谢怀轼, 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137.
[6]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 1998:162.
[7]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661.
3.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 篇三
关键字: 拍卖裁定 救济 再审
引言:从一个案例说起
X市压缩机公司因与C县英轩实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经当地县人民法院判决压缩机公司败诉,并对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进行了查封与拍卖。C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签发了查封压缩机厂房屋与土地的裁定书,并于2012年11月27日对查封的土地和房产进行了拍卖。事实上,在C县人民法院查封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屋之前的2010年9月25日,J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压缩机厂名下的所有土地与房产,并与2012年5月和2013年3月进行了续查封。因此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始终处于S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状态。压缩机厂因此向英轩实业所在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S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和《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和225条的规定,对裁定再审、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等诉讼程序性裁定及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裁定该案再审申请不予受理。此裁定作出后,压缩机厂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规定可知,只有查封裁定的J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对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进行拍卖,而C县人民法院无权拍卖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因而申请再审。对于此案,笔者认为,S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压缩机厂的再审的理由只单列法条不讲法理无法令申请人信服。基于此,笔者针对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再审的理由作出法理分析,从而为司法实践的运行提供建议。
一、民诉裁定再审救济问题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特殊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具有结论性、权威性的判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①。当执行裁定出现错误时必然需要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予以救济。《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对裁定的适用做了规定,而针对各裁定错误的救济方式却规定的较为分散。比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二款不予受理裁定 、驳回起诉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通过上诉予以救济。很少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08 条做出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那么其他的裁定,比如本案中压缩机厂针对C县人民法院错误裁定拍卖自己的土地和房产能不能通过再审的方式救济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中关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否具有法理基础呢?
综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和最高检的一些批复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因此就出现本案中压缩机公司因为C县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予受理。我们都知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的主体包括当事人、人民法院、检察院;而大多数的上述司法解释主要规范的都是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请抗诉再审。那么针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否符合法理和法律依据呢?
二、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法理分析
事实上,不仅仅是S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错误不允许申请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当前人民法院针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错误申请再审一般都不予受理,据笔者查阅资料所知某法院裁定执行白美才申请执行白德才财产案中,后白德才针对此执行裁定向法院提出再审,法院最后经审判监督部门审查后以受理了白德才的再审申请。那么人民法院普遍对执行裁定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呢?理论界普遍认为非讼程序当中应适用非讼法理。而非讼法理要求在非讼程序中由职权主义快速推进程序进行,采职权探知主义而不适用辩论主义。由此,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一般而言保障较弱。法院以职权推进程序、调取证据而不必听取当事人意见。更特殊的是,非讼程序并非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设立,并不确定实体权利义务,因此,一般其裁判不具有羁束力和既判力,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基于以上非讼法理,在非讼程序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和结果性裁定,当事人都不可声明不服。②正是基于此诉讼法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规定:对裁定再审、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等诉讼程序性裁定及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另一方面讲:法院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就具有既判力效力,不容更改。我国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特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纠错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作为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定的一种补救程序。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对象是"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人据此主张生效执行裁定发现错误的当然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实践中有的法院也依此操作。仅从第一百七十七条的字面文义解释,似乎生效错误执行裁定的纠错也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因为:
(一)执行权与审判权本质差别决定了执行裁定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与执行都是民事诉讼中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程序。二者构成民事诉讼的一个完整过程。但在本质上二者存在根本区别。
(二)从立法体例上讲,《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是审判程序一编中的一章,而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是各为一编,分别为总则指导下相互独立的不同部分。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不应及于执行程序。
(三)从实际运作过程看,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就是重新适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一审、二审的审理程序在诉讼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而执行裁定究竟是按照什么程序作出法律并无规定。
注释:
①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②王林清,刘鹏飞:《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王林清,刘鹏飞:《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2]黄良友:《论民事再审之诉的客体》,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6期;
4.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马二黑,男,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英豪镇翟延村。联系电话:…………..被申请人曹德峰,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国税局家属楼。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县是金木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姬凌滨,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渑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三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此案予以重审。
事实和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有误。
2006年3月8日,被申请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曹德峰将其承包的龙王庄矿井工业广场北线排水沟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申请人,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进行了竣工结算,双方就领款数额及工程造价发生争执,对申请人承建的工程价款原审认定为220848.88元,但认定申请人已从被申请人曹德峰处领取工
程款为117937.46元明显有误,因为其中有一笔申请人于2007年2月10日书写的50000元的领款条实际款并未领取。该条是申请人给张军才出具的,委托张军才去被申请人曹德峰处领款。张军才持条去领款时,将该条据交给了被申请人曹德峰在工地的管理人员纪刚照,但纪刚照当时并没有付款,而且时至今日,该款也未支付。在2008年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的案件庭审中,申请人见到了该条据,被被申请人用来证明已付款,申请人当庭提出了异议。但由于当时直接参与的人员张军才外出打工不在家,无法出庭作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此条据,才作出了相应的判决。目前,当时经手此条据的人员已经向申请人出具了证言,完全可以证明该条据虽然在被申请人曹德峰的手中,但欠款并未支付的事实。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重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5.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五
申请再审人:曹冠男,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七星农垦社区C区18委97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内蒙古宁城县汐子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张贵江,院长。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29日(2011)宁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5日(2011)赤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请求:
1、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29日(2011)宁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5日(2011)赤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
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发生的医疗费用、误工、陪护、住宿、通信、交通等费用、预计继续进行治疗可能发生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1175886.63元。
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0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以及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赤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申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再审人的病情“属医疗终结,无法继续治疗”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判决、裁定进行纠正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一、二审法院仍以上述错误的判决裁定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足以证明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赤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申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采信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华政法医
[2009]病鉴字第0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是错误的:
1、2011年10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了华政[2009]法医病鉴字第086-3号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冠男右肘关节可行手术治疗,以便改善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时对其补充鉴定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请求法院采信补充鉴定结论。申请再审人认为,[2009]法医病鉴字第086-3号是对[2009]病鉴字第086号的补充鉴定,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请再审人已医疗终结的证据已被新证据推翻,故应依法重审改判。
2、2010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催款通知书及10月31日诊断证明均证明申请再审人可继续治疗,并且医生意见明确指出:现完善术前准备,并择期行手术治疗。
3、2011年4月12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入院登记卡及手术外科诊断均证明申请再审人可继续治疗,并且手外科专家会诊意见明确为:考虑行肘关节成形术,如无效行肘关节置换术。
以上新证据证明了申请再审人仍可继续治疗的事实,从而推翻了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而证明了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赤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申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也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作为本案证据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后,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判决、裁定进行纠正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而不是错上加错根据错误的判决裁定对本案作出错误的判决。
二、即便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推翻、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赤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申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在被撤销前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仍不能作为驳回申请再审人本次诉讼请求的依据。
1、本案对“根据现有医疗条件,曹冠男的损伤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再审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对于此类案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通过进行医疗终结鉴定剥夺被侵权人继续接受治疗的权利并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恰恰相反,法律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应承担被侵权人的后续治疗费
用。本案不存在医疗终结的问题,不应对“根据现有医疗条件,曹冠男的损伤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申请再审人进行医疗终结鉴定本身就是错误的,上述鉴定与本案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即使作了此类鉴定也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医疗终结的概念出自《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其中
第6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可见医疗终结属于工伤处理中的概念,与本案无关。
2、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便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仅适用于鉴定当时的一个特定阶段而不是永远有效,因为“无法继续治疗”具有相对性和阶段性。由于医疗能力不同,同一损伤在不同层次、不同医疗条件的医院诊治,其结果差异很大,因而,不治及无法继续治疗就成了一个相对的概念,即使现有医疗条件属医疗终结无法继续治疗,但随着医学的发展及病情的变化,存在着继续治疗的可能,不能因已经作出医疗终结的结论就剥夺申请再审人继续治疗的权利。只要继续治疗是可能的和必要的,被申请人就应承担申请再审人因治疗所需的各项费用,无任何法律规定进行医疗终结鉴定后侵权人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判决不应根据2年前“医疗终结无法继续治疗”的鉴定得出2年后也无法继续治疗的结论。
3、就2009年11月30日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0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根据被鉴定人曹冠男右肘关节的情况,结合现有医疗条件,属医疗终结,无法继续治疗”本身而言,此鉴定意见即使是正确的,也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前提就是“结合现有医疗条件”,并未否定申请再审人存在着可以继续治疗的可能,一二审法院片面采信附条件的鉴定结论而永远地、绝对地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继续治疗和索赔的权利明显错误,而且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只是判决的参考,并不是唯一的依据,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信证据。
三、一二审判决有悖于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
按照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即使能够继续治疗,也因为法院剥夺了其索赔权而无法获得来自侵权方应支付的治疗费,如果想继续治疗就只能自己承担,这明显是不公平的。而且申请再审人及其家庭因治病已是负债累累,根本无力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用,请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6.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六
申请事项:
请求撤销江苏省××市人民法院(xxx)泰广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泰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裁决,驳回原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重大失实,完全是是非颠倒、黑白混淆。
(一)基本事实与案情。
1、申请人中标河道疏浚工程。
申请人戴××原在家务农,上有双亲,下有两个未成年子女,迫于生活压力而外出打工。xxx年底,因偶然的机会,申请人得知了安徽北淝河治理的消息。在亲友的帮助下,经过努力得以中标了一小部分工程。12月,戴××以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泰兴市第三疏浚有限公司名义与xxxx县北淝河治理指挥部签订了河道疏浚合同。合同约定:河道施工段长度200米,土方量26305方,单价5.1元/方,总价款134155.5元。
2、转包给郭××。
为履行上述合同,申请人与郭××于xxx年元月9日签订转包协议一份,约定郭××用挖掘机施工,土方量不低于25000方,酬金110000元(折算后单价为4.4元/方)。
3、戴××工段不适宜挖掘机施工,郭××转至陶延胜工地施工。
后郭××挖掘机按约开到了现场。因施工段淤泥太深,泥土过烂,不适宜挖掘机施工,勉强施工需加价,双方未能谈妥。恰因附近褚集乡陶延胜工地需要挖掘机,郭××即转至陶延胜工地,申请人的工地则改由泥浆泵施工,为赶进度,最后一小部分9500方由xx县土方机械化施工队的挖掘机完成,申请人为此支付该施工队47800元(单价5元/方)。同一时段内,郭在陶延胜工地施工至4月初,陶支付酬金92504元,郭出具了收据(申请人已作为书证提交法院)。期间,郭××妻子赵×因煤气中毒,曾在褚集乡卫生院治疗。
此后直到xxx年,双方无争议。
4、双方产生矛盾。
xxx年,郭××妻子赵×与申请人戴××妻妹祝小兰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祝小兰被赵×打伤后诉至法院,泰兴市法院判决赵×赔偿祝小兰医药费等近万元,执行过程中法院采取了张贴封条、查封房屋等强制措施,给赵×名誉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由此,郭××与戴××积下了怨仇。
5、诉讼与判决情况。
xxx年,郭××凭当年的《协议书》唯一的书证,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在郭××没有任何客观性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协议的情况下,泰兴市人民法院仅凭与郭××有雇用关系的几个证人的主观性证言,采用荒唐的逻辑,认定郭××履行了协议,并判令戴××给付全部110000万元工程款(见泰兴市人民法院(xxx)泰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戴××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泰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在没有任何客观性证据的情况下,郭××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这些证人作证的情况分析如下:
(1)刘某。当庭陈述:“xxx年1月26日我去的,我在这个工程上做到底的。2月底工程结束,戴××的工程80多米长。”(见一审卷宗P81-81)。事实上工段长200米,xxx年4月底才结束(安徽方面出具的说明已证实了这一点)。事实上陶延胜的工段是80多米长。
(2)罗某。原告郭××问:“工程上我的老板是谁?”答:“姓陶的。”原告当庭纠正:“工程后期是姓陶的负责。”且不说原告当庭纠正的行为已构成干预诱导证人作证,单凭罗某当庭回答“老板姓陶”,已足以证实郭××是在陶的工地上施工,充分证实了申请人的主张。
(3)卢某。“xxx年12月底,签订合同后,挖掘机是我送过去的,以后正常施工后我回来的。”可见卢并不清楚以后发生的事。
(4)季×。自称是“第三疏浚有限公司副总”,陈述“戴××夫妇承认使用了靖江姓郭的挖掘机。”事实上,季×并非第三疏浚有限公司职工,更谈不上副总,季在这一点上已说了谎。为什么要说谎呢?无非是为了圆上后来的谎言!季所知道的情况从哪里来的呢?是听戴××夫妇讲的,这叫传来证据。这样的证据如果可以采纳的`话,那么申请人戴××可以找到100个乃至更多的人对他们讲“在工程施工上,郭××借了我十万元未还”,并且请这100人当庭来证实“他们确实听戴××讲过这样的话”,法院会不会采纳这100人的证言呢?真是荒唐至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案件事实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规则规定认定事实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于“郭××是否充分完全履行了合同”这一事实而言,刘某的证言具有很大主观性,且与其它证据相矛盾,甚至有伪证嫌疑,达不到“高度盖然”标准,更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所以法院不能仅凭刘某证言来认定郭××已充分完全履行了合同。
(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部分证据系伪证。
原一审证人季×良心发现,现已写出书面证词,承认自己是在郭××承诺给予4万元好处费的诱惑下作了伪证。
季愿意出庭重新作证,其书面证词附后。
(四)出现了新证据。
罗某补充写出书面证词,证实施工地点是在安徽褚集乡,没有到其它工地施过工。而褚集工地是陶延胜的工地。
罗某愿意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词附后。
二、原一、二审判决根本上是错误的判决。
(一)行业习惯、社会常识、与人之情理
1、挖掘机行业的习惯告诉我们,挖掘机施工成本主要由柴油、人工、机械磨损三部分构成,挖掘机施工行业的惯例一般是机械磨损和人工工资可以拖一拖,但柴油费必须先行支付。
2、社会常识告诉我们,没有哪一个施工队伍在完成施工两三年后,工程款还是分文未付!更何况机器还要消耗柴油。全社会几乎找不到这种情况,即使找到,也会有结算文书或欠据在手!
(二)证据分析
1、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案是合同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应当是:主张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应由郭××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完成了25000方的土方任务。工程施工行业的工程款和工作量计算有一些常规的做法,按量计酬的一般是日工程量签单、按时计酬的是出勤表、整体交付的一般是在工程完工后决算报告或结算后形成欠条。这些常规做法,所有搞工程的人都是知道的。郭××主张自己完成了25000方,理当按行业规矩提供相关的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且部分证据是伪证,更重要的是,原审判决是一份荒唐至极的判决,是一份极不公正的判决,是一份是非颠倒、黑白混淆的判决,是人为制造的错案。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撤销错误判决,还申请人清白和公正!
此致
XX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7.民事再审申请书模板 篇七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监督进行分离的法理基础首先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再审启动主体:当事人、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能在于诉权, 而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可以对错案启动再审程序, 检察机关因在享有检察监督权而可以抗诉方式启动再审。因再审启动的依据不同而致其性质、目的和功能存在着差异, 相应的, 则需要区分不同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次序先后以及时间限制和具体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区分此三种不同主体而将其统一置于检察监督一章显然是悖于真理的。因为基于诉权和检察监督权是毫无关系的, 诉权是私权而检察监督则是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公权力, 这两种程序启动方式存在着质的差别。
诉权是指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其他人发生争议后将纠纷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进行裁决的权利。诉权是国家对公民进行司法救济的义务, 因此现代国家多将诉权作为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来进行保障以彰显诉权的重要性。诉权作为一种概括性的权利, 可以具体体现为当事人所享有的多种诉讼权利, 比如起诉权, 答辩权, 质证权, 上诉权以及申请再审权等多种具体的诉讼权利。概括地说诉权是指裁判请求权, 既将争议诉诸法院和请求法院公正审理的权利。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权的行使及审判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的作用应该是怎样, 主要有两种作用, 第一种诉讼职能, 第二种为监督职能。[1]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否应该承担诉讼职能, 我国学界的说法不一, 而大陆法系的德国和英美法系的美国检察机关则在婚姻家庭或者公共利益等方面有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做法。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诉讼职能学界存在争议, 这种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我国和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差异。在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一方面是指对审判权的监督, 另一方面则是指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性监督。
二、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
如前所述, 既然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和检察机关提起的检察监督程序基础不同, 那么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将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三种主体既当事人、法院、检察院置于审判监督程序一章必然存在着如下矛盾之处:
首先, 能够启动纠错程序的三种主体中不应该有法院。现行法律规定了院长、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 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法院作为裁判的做出者, 应当受到裁判的既判力的约束, 不能轻易否定自己已经做出的裁判, 如果裁判存在错误, 应当由受裁判约束的双方当事人来监督。法院是裁判机构, 享有的是审判权, 无论如何是无法从审判权中引申出来监督裁判的权力。若赋予法院对其审判纠错的权力, 一方面有可能使法院无法尽职尽责的对纠纷居中裁判, 另一方面则有损裁判的稳定性并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应当取消法院再审程序启动权。
其次, 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不适当地概括了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为审判监督程序, 这一章主要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 检察院抗诉的事由、抗诉的管辖法院等抗诉的程序和享有的职权以及法院自己发起审判监督程序等等, 但是检察院的抗诉最终引起的是再审程序, 所以, 从大体上看, 本章的主要内容是再审程序,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是按照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顺序编排的。所以审判监督程序一章实为再审程序, 而真正的审判监督程序则在我国尚未建立。所以, 应当在立法上增加再审程序一章, 并且将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再审程序的内容置于再审程序一章, 并构建独立的审判监督程序, 以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系的特色。
第三, 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和检察机关抗诉事由混同。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事由进行区分, 而是将二者的事由做了相同的规定, 这种没有区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背后的权能的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规律, 也造成了现实中的混乱做法, 当事人可以基于审判权的违法行使申请再审, 而检察机关基于证据错误也可以申请再审, 虽然上述两种情形都可能导致法院裁判的错误, 但是诉权只能达到监督审判权的目的无论如何都是不能制约审判权的, 当事人是不能以审判权的违法行使而以诉权发动再审的。检察监督权是公权力, 因此对于因证据缘由而导致的裁判错误而由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是对当事人之间私权的侵犯, 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2]
三、对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分离
(一) 从时间维度对两种程序分离
当事人基于诉权的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基于检察监督权启动的再审程序首先在时间维度上可以进行分离。从时间维度上进行区分又可以细分为许多方面:首先, 出现再审事由后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再审程序是法院判决生效后自己发现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认为原审程序中存在着违法行为而对原审争议的重新审理, 进入再审程序的裁判有被更改或者撤销的危险。如果一个裁判做出后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 随时有被更改、被撤销的危险, 那么很难想象不确定的判决能得到社会的遵守, 长此以往, 不仅生效裁判的权威无法得到强化和保证, 也会因此有损法院的权威和判决的既判力, 因此再审程序关系着法院裁判的权威和判决的既判力。规定合理的程序启动时间可以促使当事人以及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以发现再审事由后六个月为宜。检察机关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则应当区分具体事由, 对于救济性监督应当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督察性监督因是对法官和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的监督, 因此对于督察性监督则应以两年为宜。
其次, 合理界定检察机关监督的程序环节。划定检察监督的时间范围既要保障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的正确行使以使审判权始终运行在正确的轨道之上, 又要避免检察机关过多的对诉讼进行干预进而保障审判权在诉讼中能独立的行使和当事人的私权。对于救济性监督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置程序, 以救济当事人的权利为主要目的, 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事由即应给予救济, 因此不存在程序范围问题。对于督察性监督则存在确定时间范围的问题, 督察性监督主要作用在于对审判权的监督, 使法官的行为始终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诉讼开始前由于无法官和其他人员公权力行为的参与因此在诉讼开始前则不需要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主要集中于诉讼进行中, 因此检察监督权的作用范围理应在此范围之内。在诉讼进行中, 检察监督权行使的作用在于对审判权的制约而非代行审判权职责范围内的情事, 具体如何监督在下文详述。在诉讼结束后的执行阶段, 因有执行权的行使因此也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二) 在监督事由方面进行区分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 在内容上, 再审事由可使诉讼在效力上归于无效和可撤销[3]。世界各国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分为两类:一是程序违法;二是实体认定错误。如德国学者将再审分为无效之诉和回复之诉。无效之诉是诉讼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而使程序失去应有效力。主要限于以下几类严重程序违法: (1) 合议庭组成不合法; (2) 回避不适当 (3) 代理手续不合法; (4) 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重要事项漏判”、“与在前确定判决冲突”情形是因为同样实在诉讼效力上有缺陷, “重要事项漏判”是应审理而未审理, 应在同一诉讼中解决不能重新起诉;“判决冲突”是后一判决和前一判决相冲突, 是对判决既判力的违反。因此, 它们在一定意义上使得诉讼归于无效。回复之诉是指诉讼程序应当重新回到辩论程序之前。其原因在于程序中存在一方当事人的欺诈或者对程序存在误解。再审制度的功能一方面在于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 该错误主要在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而该错误主要是由于法官受到一方当事人的欺诈。正是由于诉讼中欺诈、误解等情形的存在, 致使判决受到了错误的引导, 因而有必要重新作出裁判。
从再审事由的原因看,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由于发现了新的证据、事实, 根据这些新的证据和事实而判定法院的裁判结果违法或者诉讼程序严重违法而使得诉讼无效或者可撤销。再审因当事人发现新证据而启动, 启动再审的诉权和一审的诉权在功能上不具有同一性, 它是因为当事人在程序终结后发现了或出现了新的证据而启动, 因此, 再审之诉在我国的构建必不可少。它在本质上是对原审程序中错误的纠正而不是对程序中公权力行使的监督, 程序之所以启动是因为新的情况和证据的出现致使原审裁判有对当事人不公的危险, 而必须给予当事人新的权利救济。因此, 再审程序是对原审程序中错误的补救, 一种回复后的“续审”, 一种“原来程序的继续”。[4]
对于检察机关基于检察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 其事由则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不同。一般而言, 我国检察权的权能只要包括以下几项:公诉权、诉讼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民事诉讼中主要要为诉讼监督权, 在一些涉及公益的案件中可能会有公诉权。民事诉讼主要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和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推进诉讼的进行, 并且受到处分原则和独立审判原则以及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支配, 因此在检察监督权介入诉讼后必然导致诉讼等腰三角结构的变化, 检察监督权作为公权力, 在介入民事诉讼之后, 其主要作用在于监督审判权而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所以, 从作用的主体和范围而言, 其主要监督的是审判权而非当事人的诉权。从检察监督权作用的对象和主体来看, 是对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及审判程序的监督, 而不涉及当事人诉权的行使等私权利的监督;从内容上看, 是纠正因审判权违法行使而导致的法院的裁判错误, 而非其他诸如法官认识能力等局限而导致的裁判错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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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杜睿哲.目的论视域中检察监督权与诉权的关系[J].西北师大学报, 2014 (5) .
8.浅析当前的民事再审程序 篇八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改革与完善
民事再审程序一直是民事诉讼法立法中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之一。为何它能一直成为关注的焦点? 为什么它总处于变动之中? 答案不能只从再审制度本身是否严密或其程序是否合理的角度来探讨, 而应当从更广泛的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社会环境因素来探索。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性质、特点
民事再审程序是纠正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的诉讼程序。既然是对已经生效的程序的终局性判决, 对于消除民事审判中的错误和社会上的疑问有很大作用。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应该拥有启动再审程序的决定权, 而应该将这一权力交由司法机关。把“当事人主义”死板地搬入再审程序是缺乏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机械做法。其实许多外国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在法院。就拿美国民事诉讼法来说,第60 条“判决或裁决的解除”(Relief fromaJudgment or Order) 规定了法院可以解除判决或裁决的6 种情况。也就是说,最注重当事人主义的美国也没有在再审程序中绝对的适用当事人主义。为什么要将再审程序的决定权交给法院启动呢? 美国法理的解释是: 美国的诉讼法程序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基础上的,若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应有的程序进行了抗辩,并得到法院的最终判决,该判决就具有终局的裁判力(res judicata);普通法注重的不是实体正义,而是程序正义; 判决有实体错误不能否定判决的程序正义性,尤其是不能否认按照程序终结纠纷的诉讼功能。我国也一直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坚持辩证主义,没有单纯的引用“当事人主义”,这样十分有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理念
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是什么呢?民事再审程序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于已经作出判决并已经生效的案件,如果出现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定情形,可以根据有关程序再次审查。目前的民事再审程序主要由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审理对象必须是已经作出判决并生效的法律文书;第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需要是民事主体;第三,再审程序的提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目前全世界有再审程序的国家主要由以下三种再审形式,即以国家政策构成的的实体监督模式、保障私权利的的实体监督模式和在程序上实行救济的再审模式,以这三种为代表的国家分别为中国大陆、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欧美国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即享有启动再审的权利,这样就使国家公权力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占有主导位置,有利于民事再审程序的执行,而不至于成为空谈,这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一大优势。
三、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有关问题
(一)、启动再审的主体问题
再审案件的启动主体应当为当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当事人主义。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可以成为启动再审的主体,人民检察院具有检查监督的职能,对于已经做出审判的案件,它能够更好地认识、了解,由于具有专业知识,比当事人更能够认知案件,决定是否发起再审。法院虽然应该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但作为案件审判机关,拥有再审的启动权利,更能增强法院在公众中中立、公正的形象。所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可以作为启动再审的主体,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二)、立案听证与再审立案的标准划分问题
民事审判程序的完善需要建立完善立案听证标准与再审立案标准,这样与“先审后定、先因后果”的法律思想相一致,符合实践的要求,并且有利于民事再审的执行,有利于民事再审案件的审查,从而降低出错率,防止或减少司法腐败。人民法院需要对民事再审主体提出的民事再审案件进行“事实审”,特殊情况下可以进行“法律审”。即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从而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再审立案。立案听证制度是指对于提出民事再审的案件是否可以立案进行听证决定,由法院内部相关人员和专家对于此案件进行分析决定,不能有一人独断。再审程序有利于纠错、救济,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的逐步改进有利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
(三)、再审审查范围问题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案件事实和法援所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二审是审查的范围已经非常明确:事实和使用的法律。而再审只是对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只有特殊情况才可以进行事实审查。再审案件一般是对已经做出裁判的案件的程序与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特殊情况下才审查法律事实,由此可见,一般再审比第二审目标更加明确、清楚,而不是更加复杂。
四、确立以”确信真实, 依法糾错”为指导思想
”确信真实, 依法纠错”是以程序正义为理论基础的。《民事诉讼法》实践这么多年以来发现,程序正义是非常重要的。 实体正义往往并不是十分清楚与容易实现的,由于个人认知能力的不同, 对于案件的事实认识也会产生一些差别。而程序正义可以弥补这些方面的问题,通过民事再审程序有利于纠错,从而实现实体正义。确信真实原则, 就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法律事实。“ 依法纠错”是指将“ 错误”范围确定在法律规定的之内。这里主要注重改正错误的程度是依照法律能达到的最大限度的权利救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一直贯彻这一思想,近年来多见错案得以重审凸显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巨大进步。(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解:
[1]《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宋朝武《法学评论》2003 年第2 期
[2]《论民事再审程序》李祖军《现代法学》2002 年4 月
[3]《民事再审程序的思考》王晨光《法律适用》2013 年第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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