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理程序(精选5篇)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理程序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4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17日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主任:徐绍史 2016年11月27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应依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第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按季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以及标准指南编制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理程序 篇二
2007年12月27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持召开了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总结会。2007年, 北京市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通过构建能源总量监测平台, 有效对新增能耗实施了监控, 仅市级审批、核准的全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增能耗约187.1万标准煤, 约占2007年北京市预计能耗增长量的52.8%。通过推动各种平台的建设, 已经初步构建起了一个较为完善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体系。共选聘了18家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开展项目节能专篇评估, 并委托北京节能环保中心对评估质量进行审核把关。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评估后年能耗量净核减12.1万吨标准煤, 与评估前项目年能耗量相比净核减了10.4%。 (本刊讯)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理程序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省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臵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臵、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实施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三)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第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负责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办理备案手续后至开工建设前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备案项目备案后至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向受理项目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申报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五)其它节能评估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负责审批的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备案。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或核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州)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以及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
内容深度要求
一、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行业准入条件、产业政策,相关标准及规范,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等目录,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和技术合同等。
二、项目概况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性质、地址、邮 编、法人代表、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运营总体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建 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工艺方案、总平面布臵、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项目进度计划等(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三)项目用能概况。主要供、用能系统与设备的初步选择,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用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三、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一)项目选址、总平面布臵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二)项目工艺流程、技术方案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三)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四)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一)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分析评估。
(二)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可采用能量平衡表)分 析评估。
(三)能效水平分析评估。包括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艺)单耗,单位建筑面积分品种实物能耗 和综合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
六、节能措施评估
(一)节能措施
1、节能技术措施。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包括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余热、余压、可燃气体回收利用,建筑围护结构及保温隔热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
2、节能管理措施。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统计、监测及计量仪器仪表配臵等。
(二)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和拟分期建设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项工程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投资、投资估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三)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单位产品(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 序(艺)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 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的成本及经济效益测算和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九、附图、附表
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理程序 篇四
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从源头上减少能源浪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是本省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的节能分析篇(章)。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编制独立的节能篇(章)。节能篇(章)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二)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四)能耗指标;
(五)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1— 第六条 凡属于核准、实行行业准入政策或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实 行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报省经委进行项目节能审查;不属于核准、未实行行业准入政策或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下实行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州、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节能审查。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经委在受理项目节能审查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费用从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项目的能源消耗总量及种类是否合理;
(三)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建筑、设备、工艺和产品单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标准;
(四)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五)项目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六)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内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当
—2— 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六)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七)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节能审查,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提交审查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现场调查的,可延长20日。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篇(章)及其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据,投资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原审查部门。原审查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3—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报告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审查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审查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审查机关应在审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节能审查确定的内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范围。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节能审查文件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节能审查决定,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节能评估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省经委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或者依法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查、审批、核准或者备 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委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注:本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7年6月29日以“云政办发〔2007〕145号”文件印发)
5.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理程序 篇五
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发改工业发〔2007〕1137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
为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推进节能减排,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委制定了《江苏省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现发布实施。请各市发展改革委在审批、核准、备案工业类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过程中认真执行,及时反馈执行效果和意见、建议。
附件:江苏省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江苏省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和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推进节能减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依据下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三)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四)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方案的通知;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
(六)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节能型社会的意见;
(七)省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
(八)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现行政策规定应报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属于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的工业类别,并且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以下简称“工业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工业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或者论证,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相关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在审批、核准或备案项目时,一并进行工业项目节能审查。
按照规定需要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节能评估报告或论证结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工业项目的重要依据。
通过节能评估或者论证的项目,依法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未通过节能评估或者论证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项目单位(业主)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工业项目应于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之前编制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实行审批制管理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节能分析专章。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项目,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分析专章。实行备案制管理的项目,必须另行编制节能分析专篇,但以文本方式报送项 目申请报告的,可在项目申请报告中单列节能分析专章。
第九条
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申请报告或者备案申请报告,可由项目单位(业主)或者具有相应专业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国家或省政府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或省政府规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报告需由具有相应专业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的,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由该中介机构编制。国家和省政府未作规定但项目单位(业主)已委托具有相应专业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的,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由该中介机构一并编制。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制定并公布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编制大纲,发布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的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应当规范编制,做到依据充分,内容详实,计算准确,措施先进并且可行。否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要求项目单位(业主)委托具有相应专业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重新编制;已经进行节能评估或者论证的,应当重新组织评估或者论证。
本办法所称依据充分是指编制依据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发改投资[2007]1169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及审查指南(2006)》(发改环资 [2007]21号)等规定,不存在遗漏。
本办法所称内容详实是指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列示的能源消耗实物品种完整,主要工序能耗指标与项目能耗指标匹配,采用的主要工艺能耗与对应的工序能耗吻合。
本办法所称计算准确是指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将实物能耗折算为标准能耗时折算比例正确,在工艺、技术和设备确定的情况下,工序能耗、产品能耗(包括综合能耗、可比能耗)、项目能耗之间不存在差异,或者虽然存在差异但已同时作出充分、可信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措施先进并且可行是指已采用符合强制性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的设备等用能产品,已采用相关产业政策或行业准入条件规定必须同步采用的节能工艺、技术、装备,未采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的淘汰类或限制类工艺、技术和设备,未采用不符合能源效率标准的设备等用能产品。
第十二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应当于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之前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决定开展项目评估的工业项目,其节能评估工作可与项目评估工作合并进行,但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单独作出,并且在项目评估报告中摘要表述。
第十三条
下列工业项目由具有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一)年耗能8000吨及以上标煤的冶金、石化、建材、纺织项目;
(二)年耗能1万吨及以上标煤的其他项目。第十四条
下列工业项目由具有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一)年耗能4000吨(含)-8000吨(不含)标煤的冶金、石化、建材、纺织项目;
(二)年耗能5000吨(含)-1万吨(不含)标煤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下列工业项目可由具有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公布的其他机构论证评价,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直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一)年耗能2000吨(含)-4000吨(不含)标煤的冶金、石化、建材、纺织项目;
(二)年耗能3000吨(含)-5000吨(不含)标煤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列范围之外的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对项目节能专章或者专篇进行合规性审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一)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二)项目能源消耗总量低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最低限额但存在规避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形或者嫌疑的。
第十七条 节能评估工作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划、产业政策、标准和规范进行。组织节能评估或者论证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或者论证结论上加盖公章,并且提供专家组全体成员的签字。
评估报告或者论证结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
(二)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
(三)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能耗定额或限额,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者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的现象;
(五)项目是否已经采用国家和省明文规定必须采用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
(六)评估机构或专家组的评估、论证结论以及改进节能措施的建议和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公布的其他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技术资源(包括外部专家)。公布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该机构组织节能论证、开展节能评价的能力进行论证。
公布的其他机构名单,由省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报省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直接组织专家论证的,专家组成员应当从本部门组建的合理用能评价专家库中抽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建的合理用能评价专家库的人员,可以来源于工业企业,也可以来源于研究设计、工程咨询等专业机构。专家库人员名单应当公布,并经省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报省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要按照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认真落实节能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节能要求建设项目。
项目单位应对节能专章(或者专篇)及其评估报告或者评估结论作出书面意见,表明是否认同节能专章(或者专篇),是否同意评估报告或者结论,是否承诺采取评估报告或者论证结论要求采取的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
已经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并且可能导致能耗总量或单位能耗上升的,项目单位应向原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经重新评估和审查并获得通过的,可继续组织项目实施。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对节能内容进行专项验收,并且在竣工验收报告中作出专项记录。
未通过节能验收的,要根据验收意见进行整改。达到整改要求后,项目建设内容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落实节能措施,实现节能目标。
对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违反节能要求的建设内容和行为,要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同时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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