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2024-10-17

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共5篇)

1.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湘政办发[2011]78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水利水电建设顺利进行,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以下简称国务院471号令)、《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等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以下简称“移民安置工作”)。

第三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第四条

移民安置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需要可以成立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移民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移民安置工作顺利开展。

有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市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州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有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移民安置工作的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移民安置任务较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移民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移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据省政府湘政发[2010]9号文件规定履行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移民安置工作。参与移民安置工作的项目法人、设计、监督评估等有关单位依据职责分工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章

移民安置工作主要任务

第七条

省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省的移民安置工作,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管理机构的移民安置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建设征地实物调查细则(以下简称“实物调查细则”)的审查工作,负责管理权限内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审查和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核工作。

(二)作为监管方与项目法人、有关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下简称“淹没补偿费”)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管理淹没补偿费,审批下达移民安置项目资金计划(以下简称“项目资金计划”)。

(四)督促项目法人落实淹没补偿费,按审批的项目资金计划和实施进度及时拨付淹没补偿费,会同有关部门对淹没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五)与项目法人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

(六)按管理权限主持移民安置的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七)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移民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和移民干部业务培训。

(八)负责协调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处理移民来信来访,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协助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社会稳定工作。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的移民安置工作。市州、县市区相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代表本级人民政府配合项目法人和设计单位开展移民安置的前期规划设计工作,会同项目法人和设计单位编制本行政区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移民安置实施计划,负责组织移民安置项目的具体实施,其具体职责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规定。第九条

项目法人主要任务

(一)委托有勘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实物调查细则、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

(二)提请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下达“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以下简称“禁建通告”)。

(三)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有关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省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四)与省移民管理机构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

(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移民安置规划实施阶段的相关设计工作并委托设计单位派出移民安置现场设计代表(以下简称“现场设计代表”)。

(六)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实施进度要求,于当年10月上旬,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交下一移民安置任务及资金使用计划建议书。

(七)根据项目资金计划及时足额将淹没补偿费缴入省财政移民资金专户。

(八)负责申报枢纽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用地手续。

(九)根据需要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调整报告。

(十)参与移民安置的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配合移民安置实施检查及国家、省有关部门对淹没补偿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

(十一)参与处理移民安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突发事件和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协助做好移民稳定工作。

(十二)承担水库运行造成的滑坡、坍岸、浸没、泥沙淤积等问题的处理费用,防护工程运行管理费用和违规超蓄的责任。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主要任务

(一)编制实物调查细则、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二)协助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分解各项实物指标及补偿投资。

(三)按有关规定承办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居民点基础设施、集镇基础设施、专业项目、防护工程等施工图设计工作,交付设计文件材料。

(四)委派现场设计代表,负责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及技术指导等工作。

(五)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报告,参与移民安置验收工作。

(六)根据委托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调整报告。

(七)接受省移民管理机构和委托方的监督,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根据委托,按照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水移〔2010〕492号)文件要求,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

第三章

规划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

编制实物调查细则、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单位,须具有相应的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资质。

水利、电力、交通、文物、城集镇迁建等单项工程的设计文件须经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后,由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单位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文本。第十三条

实物调查细则编制的依据、内容、方法,实物调查的组织方式,实物调查成果的精度和确认程序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现行水库移民安置工作法规、政策及行业规程规范。

开展实物调查的基本条件:水库正常蓄水位、水库调度方式、水库回水成果均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明确了水库淹没区、影响区、工程建设区范围;实物调查细则已经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查;省人民政府已下达“禁建通告”,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已发布实物调查告示;项目法人按有关技术要求对征地范围组织完成了打桩定界,并设置了明显标志;项目法人和工程占地及淹没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物调查登记人员进行了相关业务培训;项目法人与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工作配合协议。

认定实物调查成果的基本要求:工程建设区和淹没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实物调查成果进行了三榜公示,每榜公示时间为7天。农村移民个人的实物量以户为单位在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农村集体土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在涉及的村范围内公示;城集镇移民个人的实物量,在居委会范围内公示;城集镇范围的集体财产、国有资产、独立于城集镇范围外的企事业单位的实物量,在城集镇政府所在地公示;专项设施在当地乡镇政府所在地公示。所公示的实物调查成果有异议的,调查者应予复核;复核成果仍有异议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实物调查成果的登记、公示、复核、汇总工作结束后,所形成的调查成果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报审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符合以下要求:编制的内容及深度、精度达到国家和本省现行水库移民法规政策及行业规程规范有关要求;移民安置方案应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外迁农村移民以土安置的,应组织迁出地和安置地村组进行安置对接,其对接成果须经相关乡镇、村组签字盖章;农村移民出县安置方案还须经迁出地及安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第十五条

报审的移民安置规划应符合以下要求:编制的内容及深度、精度达到国家、本省现行水库移民法规政策、行业规程规范及经审批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有关要求;10户以上的移民集中安置点须进行专项设计;专业设施项目处理,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进行设计,原标准、原规模低于国家相关标准下限的,按国家规定的下限标准设计,高于国家相关标准上限的,按国家规定的上限标准设计;国家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有强制性规定的,应予执行。移民安置规划的概算应符合以下要求:以相关行业概算编制办法和定额及编制期当地的物价水平为编制依据;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政策标准和国家行业规程规范规定的内容及设计深度要求编制造价文件;农村移民建房补助费、能源补贴费、道路补助费、环境保护设施构建费列入淹没补偿费概算;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达到原有生活水平的,要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计列生产安置措施补助费,并予以补足;主要房屋类型补偿价格以典型设计的工程量和当地建设部门发布的材料价格所计算的重置价格确定;对户口在库区和工程建设区且在库区和工程建设区以外没有住房、人均住房补偿费未达到25m2砖木结构住房补偿标准的农村移民,按人均25m2砖木结构住房补偿标准计列房屋补偿费。

第十六条

农村移民搬迁安置主要分为远迁安置和就近安置。远迁安置是指出组且新老住址距离超过3km的安置方式。就近安置是指远迁安置以外的安置方式。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的生产安置方式应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在经济发达和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移民的技能和意愿,分别采取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偿、长效实物补偿等方式安置。

(一)对以农业为生的农村移民宜选择以土为主的生产安置方式。选择以土安置的移民,其人均耕地安置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0.7亩。

(二)对不从事农业生产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的移民,可选择自谋职业方式安置。

选择自谋职业方式安置的移民,应由本人提交申请,并出具本人专业特长或3年以上从事二三产业经历的证明、城镇房屋产权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等凭证,经迁出地村民委员会审核,并与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生产安置协议书,其生产安置标准原则上按原村民小组人均征地补偿补助费确定。

(三)主要生产用地被征占的比例低于15%的村民小组,可选择一次性补偿生产安置方式。采取一次性补偿生产安置方式的,由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四)土地资源匮乏,调整或开发农业资源难度大的地区,在充分征求移民意见的前提下,可采取长效实物补偿生产安置方式。

以长效实物补偿方式进行安置的移民,应由项目法人与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签订长效实物补偿协议。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组织乡镇人民政府与相关村、组或移民户签订长效实物补偿合同。

第十八条

编制完成的实物调查细则、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须按省政府湘政发[2010]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履行报审报批手续。

移民安置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国家政策、物价、移民安置方案大幅度调整变化以及专业工程项目重大设计变更、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确需调整的,原则上应由原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单位编制规划调整报告,并按程序规定报请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在库区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前,实物调查成果经认定满5年或移民安置规划经审核满3年的,应全面复核实物调查成果,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并按程序规定重新报批。审核部门应依据重新审批时的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

第四章

安置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前,参与移民安置工作的有关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培训实施管理人员、宣传移民政策、签订安置协议、委托监督评估机构等工作。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协议的文本分别为:项目法人与库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省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市州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责任书;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移民户签订的移民搬迁安置协议;外迁移民迁出地与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搬迁安置协议等。

第二十一条

搬迁安置人口以搬迁公告规定的截止时间符合规定的实际人口为准。

第二十二条

实行集中安置的移民,按规划统一搬迁安置;实行分散安置的移民,宅基地选址由有关部门审定。移民房屋由移民自主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搬迁安置的移民即成为安置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及经营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并在就业方面提供帮助。第二十三条

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严格按规划确定的标准和方案组织实施移民生产安置,及时组织将生产安置资源分配落实到移民户,并办理好相关手续。任何单位或组织、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将生产安置费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应于当年11月上旬前编制完成下项目资金计划,经监督评估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州审核。市州应于当年11月下旬前将项目资金计划报省有关部门;省有关部门应于当年12月下旬前完成批复。项目资金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如确需调整,须按上述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建设实行工程项目责任单位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

工程指挥部、协调办公室等临时机构不得作为移民安置工程项目责任单位。工程项目责任单位须依法实行工程项目招标,纪检监察部门、移民监督评估机构全程参与。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对项目招标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项目法人必要时派员参与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接受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和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建设项目的相应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移民安置项目设计变更应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第二十八条

水库下闸蓄水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库底清理设计要求及相关规程规范,组织进行库底清理。

第二十九条

移民安置单项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由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向项目审批机构或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项目审批机构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工程结算,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责任单位要及时将验收合格的单项工程移交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须及时纳入管理范围。第三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期间,市州及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须将各移民户和专业项目的有关信息数据逐一立卷建档,并建立健全移民安置工作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定期逐级上报移民安置工作信息。移民安置工作档案资料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管理。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淹没补偿费包括农村移民补偿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工矿企业、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其他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监督评估费等),预备费,有关税费。

第三十二条

淹没补偿费的财务管理按《湖南省水库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水库移民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湘财综[2009]30号)执行。淹没补偿费须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账核算,按计划使用,按进度拨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

淹没补偿费由各市州、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统一核算,不得交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设的移民安置工程指挥部、协调办公室等临时机构转拨、核算。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拨付和使用农村移民补偿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工矿企业及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等,须经监督评估机构签证。第三十三条

农村移民补偿费主要用于移民生产安置、房屋搬迁、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等,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照项目资金计划安排使用。

(一)生产安置方式采取以土安置的,其生产安置费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移民安置项目及其实施进度拨付给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补助费满足生产安置所需后所节余的资金应用于本组移民生产开发项目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征地补偿补助费节余资金使用前,须报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生产安置方式采取自谋职业安置的,在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签订的协议将生产安置费发放给移民。

生产安置方式采取一次性补偿安置的,将生产安置费按协议拨付给相关村民小组。

生产安置方式采取长效实物补偿安置的,由项目法人按签订的相关协议将补偿资金或实物拨(交)付给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及时兑付移民。

(二)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和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补偿费,由迁出地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分批兑付给移民。

(三)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费,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项目资金计划和相关协议拨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城集镇迁建补偿费主要用于城集镇房屋迁建补偿和新址基础设施建设等,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照项目资金计划安排使用。

(一)房屋迁建等补偿项目资金,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根据项目资金计划的安排,按协议兑付资金。

(二)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照项目资金计划,依照与项目承包商签订的合同拨付资金。

第三十五条

工矿企业、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由移民管理机构根据项目资金计划的安排,按移民管理机构与项目权属单位、相关部门签订的合同拨付。第三十六条

防护工程项目资金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照项目资金计划,依照与项目承包商签订的合同拨付。

第三十七条

库底清理费用于水库建(构)造物清理、卫生清理、林地清理等项目支出。库底清理费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按项目资金计划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库底清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勘测规划设计费根据委托协议用于移民安置的勘测规划设计工作;实施管理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监督移民管理机构分级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保证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正常运行而发生的开办费、人员经常费和其他管理性费用开支;技术培训费用于提高移民生产技能和实用技术及移民工作人员培训;监督评估费由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共同管理,用于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由省移民管理机构按监督评估合同拨付。

第三十九条

预备费使用须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提出专题报告,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共同审核后报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淹没补偿费存储期间的孳息应用于移民安置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预算须经省移民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安置验收管理

第四十条

移民安置验收由省、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政策法规、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实施计划,根据枢纽工程建设进度和水库阶段性蓄水的要求,组织相关单位进行。

第四十一条

移民安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业项目复建、防护工程建设、库底清理、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移民档案管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落实措施、建设用地手续办理情况等。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验收内容。

第四十二条

移民安置验收分为工程导(截)流阶段验收、下闸蓄水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导(截)流阶段验收应具备的条件:导流期内壅高水位以下的移民及工矿企业已经完成搬迁;导(截)流对专项设施的影响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壅高水位淹没影响范围内的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度汛方案已经得到批准。

下闸蓄水(含分期蓄水)阶段验收应具备的条件:运行水位线(回水线)以下的农村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生产安置基本到位;城集镇迁建工作已基本完成;工矿企业已经完成搬迁;专业项目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卫生、环保部门出具了可以下闸蓄水的意见;度汛方案已经得到批准。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农村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已经完成,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措施已经落实;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业项目复建已经完成并通过主管部门验收;淹没补偿费已经按规定兑现完毕;淹没补偿费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并通过政府审计;库区安置区土地征用手续已经办理完成;移民稽查和阶段性验收提出的主要问题已经解决;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已经完成。

第四十三条

移民安置验收组织形式和工作程序按省政府湘政发[2010]9号文件执行。各阶段移民安置验收前,项目法人应提供建设工作总结报告,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提供移民安置实施总结报告,设计单位应提供设计工作报告,监督评估单位应提供监督评估工作报告。

第四十四条

移民安置竣工验收须在水库蓄水至正常蓄水位后2年内完成。第四十五条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水库不得截流和下闸蓄水,并不得对水库枢纽工程进行验收。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移民安置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市州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任务完成情况适时纳入全省绩效评估体系。绩效评估的具体内容和指标由省绩效办会同省移民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移民安置工作规划、计划、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对参与移民安置工作的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督评估单位履责履约、工作质量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制度。该项监督管理办法由省移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个人违反国务院471号令或《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相关规定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据国务院471号令或《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库下闸蓄水前阶段性移民安置工作及库底清理未经有关部门验收,项目法人违规擅自下闸蓄水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枢纽工程运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项目法人违规蓄水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移民、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淹没补偿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加强行政执法,并依法依规及时查处各种违纪违规行为,确保淹没补偿费使用管理的安全、高效、合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擅自制定地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标准以及克扣移民资金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一条

移民后期扶持工作执行国家和省现行政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小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移民安置工作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丹凤县陕南移民搬迁安臵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丹凤县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安臵战略部署,加快推进我县移民搬迁安臵工作,不断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从根本上消除自然灾害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威胁,根据《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安臵总体规划(2011—2020年)》、《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安臵工作实施办法(暂行)》和《丹凤县移民搬迁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移民搬迁安臵和后期扶持及有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移民搬迁对象分为以下几种:

(一)长期严重受滑坡体、泥石流、尾矿库、洪水灾害威胁的群众;

(二)距离行政村中心较远,基础设施、服务设施落后,发展条件较差,基础设施配套困难,无发展潜力的村、户;

(三)人口规模过小,经济收入来源少的村、户;

(四)距镇、村公路5公里以上的偏远山区交通不便的村、户;

(五)居住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生态保护区、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村民和“边、远、分、散”自然村的村民;

(六)已规划或即将建设的水库库区范围内村、户。

第四条 全县移民搬迁安臵工作,坚持“规划先行、统筹衔接;城乡统筹、全面发展;政府引导、群众自愿;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村组搬迁、相对集中安臵;整合资源、联合共建;县镇联动、镇抓落实。”的原则, 统筹兼顾,科学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县政府成立由县长任组长、常务副县长、分管副县长任副组长,县政府办、发改、扶贫、水务、林业、国土、住建、财政、民政、人社、农业、公安、教体、卫生、交通、环保、电力、监察、审计、文广、公安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丹凤县陕南移民搬迁安臵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能,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协调解决移民搬迁规划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具体指导实施移民搬迁安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县扶贫局,具体负责全县移民搬迁日常工作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政府作为移民搬迁责任主体,应成立工作机构,建立“镇抓落实、移民到村、责任到户、搬迁到人”的工作推进机制,明确职责,落实规划,认真实施,严格管理,稳步推进移民搬迁安臵工作。

第七条 依据我县《总体规划》,2011年—2020年,全县共安排搬迁安臵移民2.3万户、9.3万人。县政府结合各镇实际,分制定移民搬迁安臵工作计划,努力实现“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的移民搬迁目标。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县陕南移民搬迁安臵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一)县陕南移民搬迁安臵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全县移民搬迁工作,编制全县移民搬迁总体规划和项目实施计划,完成计划下达、实施方案审批及实施情况检查工作,牵头开展移民搬迁项目的检查和验收工作。

(二)县发改局:负责各集中安臵移民点项目立项申报工作;协调相关行业专项资金、项目捆绑用于移民搬迁安臵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制定工赈移民搬迁安臵规划及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县扶贫局:负责制定扶贫移民中长期规划和实施计划,抓好扶贫移民搬迁安臵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县水务局:负责结合国家人畜饮水工程,做好移民安臵点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生活、生产经营、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兼顾和保障,制定洪涝灾害避险移民搬迁安臵规划及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各集中安臵点洪涝灾害评估工作。

(五)县林业局:负责移民安臵点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移民安臵点绿化工作,制定生态移民搬迁安臵规划及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县国土局:负责搞好移民安臵点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和危险性评估工作;做好移民安臵建房用地勘界、报批、审批及宅基地复垦工作;做好各集中移民搬迁安臵点的地质灾害安全评估工、移民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等工作。

(七)县住建局:负责移民搬迁安臵点规划选址,绘制移民搬迁户建房设计图纸和建筑风格指导工作,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的组织实施,改善安臵点村镇建设和村镇人居生态环境,加强建材、建筑工程质量监管。加强移民搬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为城镇安臵移民提供保障性住房。(八)县财政局:负责及时筹措、划拨各类移民搬迁资金,做好资金的全程监管工作。会同县发改、交通、扶贫、国土、林业、水务、住建、环保等部门,捆绑整合以工代赈移民搬迁、道路交通、扶贫移民搬迁、土地开发整理、安全饮水、农村危房改造、环保等项目资金,集中投入移民搬迁安臵工作。

(九)县民政局:负责做好搬迁的“五保户”和孤寡老人的搬迁安臵规划和实施计划的落实工作。加强移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落人员救助等工作。

(十)县人社局:负责建立移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为移民安臵人员提供免费的职业技术培训,执行移民就业有关救助政策,维护移民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一)县农业局:负责移民安臵点农民负担减轻、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和利用工作。

(十二)县公安局:负责协调做好移民群众的户籍审查及转移登记工作。

(十三)县教体局:负责移民安臵点学前义务教育的普及工作,组织实施好教育布局规划。

(十四)县卫生局:负责移民安臵点卫生防疫工作,搞好移民安臵点镇卫生院和行政村卫生室规划建设。(十五)县交通局:负责指导县、镇拟定移民安臵点道路交通规划;积极争取国家有关专项资金,支持符合投资政策的移民安臵点道路建设;指导各镇做好通往安臵点道路建设的技术支持及工程质量监管等工作。

(十六)县电力局:负责移民安臵点电力供应工作,搞好移民安臵点电网建设。

(十七)县环保局:负责加强移民安臵点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组织评估,做好移民安臵点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十八)县监察局:负责对移民搬迁资金、物资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九)县审计局:负责对移民搬迁资金、物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工作。

(二十)县文广局:负责做好移民搬迁对外宣传工作,协调解决好移民搬迁实施过程中的广播、电视接收问题。

(二十一)县政府督查室:负责对移民搬迁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促,对移民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二)各镇政府:负责本辖区移民搬迁安臵工作的组织实施,抓好移民搬迁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和进度,确保如期完成项目计划。

第三章 搬迁安置

第九条 本县移民搬迁安臵具体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向城镇迁移。有组织地将一部分有能力、有条件的农户安臵到城镇发展产业、居住和就业。

(二)向移民新村迁移。对移民搬迁量大而且集中,自然条件宜居,土地资源相对宽裕,基础设施条件相对较好的地方,建移民新村,集中进行移民搬迁安臵。

(三)小村并大村迁移。对移民搬迁量少且比较分散,自然条件受限、土地资源紧缺,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对较差的地方,选择和依托经济和用地条件较好的中心村、基层村进行迁并,就近实现移民搬迁。

(四)自主分散迁移。有自愿迁移愿望和有条件的农户利用移民补助资金分散迁入条件相对较好的中心村或集镇,或从事第二、第三产业、投亲靠友、自谋出路和自谋职业等。

第十条 移民搬迁安臵户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补助扶持政策。移民搬迁安臵费用采取以移民户自筹为主,其到户建房补助按户均3万元,省、市、县分别负担50%、12.5%和37.5%。

(二)安臵用地政策。安臵搬迁群众新建住房用地面积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集中安臵点每户宅基地控制在 0.2亩以内、分散安臵每户宅基地控制在0.25亩以内。

(三)户籍管理政策。搬迁至本县外的移民,户口必须随人迁移至新居住地;县内安臵的移民,在原居住地房屋拆除或旧宅还耕还林后,整村搬迁的,将户口全部迁移至新居住地;分散搬迁的,户口可迁至新居住地,也可暂时保留在原居住地。

(四)规费减免政策。在移民搬迁工程中相关部门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对有关费用的收取给予减免或优惠,减轻移民搬迁安臵成本;对进城从事二、三产业的搬迁农户,在创业初期的3-5年内享受城镇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

(五)权益保障政策。移民搬迁户子女就学,由安臵地政府统一协调,按就近入学的原则享受与迁入地居民子女同等就学待遇;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寄宿就读的,优先享受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在高中阶段就读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政策。移民搬迁原有的集体资产享有权、土地承包权、林木收益权和自留山使用权不变,但已享受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进城落户补助政策的搬迁户除外。鼓励农民依法、有偿流转承包地,以防耕地撂荒。

(六)产业扶持政策。优先对搬迁群众及子女参加生产技能培训和文化知识培训,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组织动员搬迁群众子女参加中职培训,通过培训输出实现就业;围绕当地资源优势和条件培育后续产业,支持搬迁群众培育主导产业。

第十一条 各镇应根据全县《总体规划》和计划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镇移民搬迁计划。经县陕南移民搬迁安臵办公室审核并报经市移民办批准后下达各镇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扶贫部门应在县财政局设立移民搬迁安臵财政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各镇要设立移民搬迁安臵资金财政专户,资金捆绑,统一分配,集中使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移民搬迁安臵工作实行严格的台帐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各镇、各部门对移民搬迁户有关文件、资料、搬迁补贴费用、安臵项目建设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必须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台账和档案,按上报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确保移民搬迁安臵工作底子清楚、账目真实、项目实施情况准确无误。

第十四条 移民搬迁安臵工作实行月报告、季通报、年考评制度。各镇每月25日前要将当月工作进展情况汇总上报县陕南移民搬迁安臵办公室(县扶贫局)。

第十五条 移民搬迁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项目实施主体要认真执行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和竣工验收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组织开展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严格执行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政府将移民搬迁安臵工作列入对镇政府和县级有关部门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县陕南移民搬迁安臵工作领导小组按照计划每年组织对移民搬迁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与目标责任考核挂钩。对完成移民搬迁任务且成效显著的镇、部门,县政府将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进展迟缓、项目实施不力、资金使用不当、未完成任务的镇、部门,县政府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县政府对移民搬迁对象实行严格审定制度。移民搬迁对象审定过程中出现弄虚作假及其他违规违纪问题的,将严肃追究相关镇、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监察、审计部门加强对移民搬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规范使用。对资金使用以及重点项目实行全过程审计,定期公布审计结果。对安臵移民资金、物资实行全面监督审查,发现截留、挪用或贪污的,要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九条 各镇、各部门在移民搬迁安臵工作中要认真履行职责,清正廉洁,杜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3.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发布时间:2010-11-22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黔府办发〔2010〕9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 〇 一 〇 年 十 月 八 日

贵州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制度,省联席会议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贵州银监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为全省担保行业的主管部门和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市(州、地)、县(市、区)政府(地区行署)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和风险控制。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和监管。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审批部门的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由审批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批;注册资本在5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授权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审批,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涉及财政出资的,应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各市(州、地)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部门应接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按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且信用良好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资信良好、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贵州省境内成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

(一)经批准到省外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经批准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三)经批准在省内市(州、地)范围内跨县域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章程草案。

(五)股东协议书,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省联席会议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各市(州、地)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部门批准成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涉及财政出资的,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其在贵州省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查批准。除应提供第十三条要求提供的资料外,还应当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提供设立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及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成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按注册资本规模向拟注册地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提交申请,经审批部门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同意,出具项目成立批复后,再报省商务厅对合同、章程等要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融资性担保机构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省商务厅的批准文件在30日之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外商融资性担保机构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省商务厅备案。?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变更,属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初审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批准;注册资本在5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涉及财政出资的,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任何违法、违规记录。

(二)省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联席会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享受财政资金补助、减免营业税等优惠政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不得超过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5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审批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与债权人共同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的信息资料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营运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其中,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联合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对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日常营运监管和风险处置;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负责对注册资本在5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日常营运监管和风险处置。

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督,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加强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管理,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财务信息管理体系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作。

工商部门要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把关,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登记和年检,确保融资性担保机构合规经营。

银监部门应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合作,并跟踪监测涉嫌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公安部门应会同银监、人行等部门严厉打击、防范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十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应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从风险管理、担保资产信用质量、担保资金运用等方面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监管记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的概览报告。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向审批部门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本金运用情况、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同时,各级地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审批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审批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审批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审批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其监管部门报告,涉及违法犯罪的还应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审批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审批部门。

第四十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当会同人行、银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建立贵州省融资担保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是担保协会工作的指导部门,担保协会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统计、服务标准制定、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审批部门从事审批、监管工作的人员有违反规定开展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由审批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变更、经营和监管比照公司制担保机构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公司制担保机构。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的核准确认。

4.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黔扶领(200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和《中共贵州省委关于加大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力度的决定》等文件精神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人省新阶段扶贫开发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是指国家设立的用于贫困地区改变落后面貌,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群众生活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扶贫资金(含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项目。第二章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申报

第四条 申报资格。各市(州、地)、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县(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镇)及重点村(以下简称重点乡、村)可申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

第五条 申报资格。必须在完成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条件下申报。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包括:(1)根据扶贫开规划建立项目库,按照先后缓的原则选择项目;(2)项目的勘察、设计、投资概算(概算标准参照《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投资补助参考标准》执行);(3)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及评估、扶贫效益分析;(4)确定项目实施单位、项目技术依托单位、项目主管单位等。

第六条 申报程序。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应自下而上逐级申报。各重点乡、村根据本乡、本村扶贫开发规划对项目进行筛选,并将所选择的项目报县扶贫办;县扶贫办对项目进行初审,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州、地)扶贫办,由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审批权限审查立项;属于省级审批的项目,由市(州、地)扶贫办报省扶贫办审查立项。

第七条 申报内容和材料。申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须报送《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申报书》,同时提供项目申报文件、项目汇总表及软盘等,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八条 申报时间。县扶贫办应于当年年底前将下一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报市(州、地)扶贫办;市(州、地)扶贫办应于当年年底前将下一属于省级审批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报省扶贫办。

第三章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审批

第九条 审批立项范围

(一)财政扶贫资金可予支持的项目:

(1)重点乡、村贫困农户实施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

(2)引进优良品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等科技扶贫项目;

(3)重点乡、村实施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重点乡、村实施农田水利等基本农田建设项目;

(5)重点乡、村发展基础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广播电视事业等社会公益项目;

(6)贫困地区干部培训和农民农业适用技术与非农技培训项目;

(7)贫困农户住房改造项目。

(二)财政扶贫资金不予支持的项目:

(1)修建楼堂馆所及商品住宅的项目;

(2)部门所办的经济实体项目;

(3)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4)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5)未完成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

(6)无项目申报书或申报材料不全的项目;

(7)不符合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申报材料程序的项目;

(8)采用不正当手段套取扶贫资金的项目。

(三)不支持列有下列费用开支的项目:

(1)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3)交通工具及个人通信设备;

(4)弥补企业亏损;

(5)弥补财政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6)弥补项目建设管理费用;

(7)其它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 审批权限。省扶贫办负责重点扶贫开发项目的审批。全省财政扶贫资金计划规模的50%下放给市(州、地)审批。由市(州、地)审批和县实施的扶贫项目均须报省扶贫办血案。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每年中央和省财政扶贫资金计划确定后,由省扶贫办提出分配方案,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将资金计划下达到市(州、地)和县。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本地区到县资金计划规模的50%,对单一项目申报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照审批立项范围进行审批,市(州、地)扶贫办合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行文下达项目资金,并在下达项目资金起三日内报送省扶贫办、省财政厅备案;1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市(州、地)扶贫办报省扶贫办审批,省扶贫办会同省财政厅联合行文下达项目资金。对未立项批复的项目,不予下达项目资金。市(州、地)立项审批的项目,不符合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审批立项范围和要求的,省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消或纠正。第四章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检查到项目,验收到项目。

第十三第 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审批下达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科技扶贫项目的实施方案须逐级审查后,报省扶贫办审批。其他项目的实施方案由县扶贫办审批。项目实施方案一经批准,资金管理部门应根据项目实施方案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规定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对实施方案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项目实施方案下达后,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项目资金规模、建设内容、建设规定及实施地点,精心组织实施,加强质量管理,按期完成建设任务。项目实施过程中,县扶贫办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对项目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项目质量。有一定规模的项目应建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专户管理。省、市(州、地)、县三级均须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确保项目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项目报帐制管理。财政扶贫项目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严格执行《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七条 项目公示制度。实施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稍大将项目的名称、资金来源、投资总额、实施地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资金使用、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项目检查验收等情况在项目所在的县、乡(镇)、村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项目的管护。已检查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项目受益群休及相关单位共同负责管护。

第十九条 项目的变更调整管理。对已审批下达的项目,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变更调整的,须将变更调整的原因及调整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资金额度、实施地点、实施单位等情况和新上项目的项目申报书按程序上报,按项目审批权取另行审批。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调整的项目,其资金由项目资金审批部门收回;对已审批下达的项目,超过12个月尚未实施的,其资金由项目资金审批部门收回。

第二十一条 项目档案管理。建立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档案。项目档案应将项目申报至竣工验收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按项目下达时间、项目类型进行分类、整理和存档,作为项目检查、验收、运行维护和审计监督的重要依据。第五章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验收依据。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是经省、市(州、地)、县下达的立项批复文件、项目资金文件和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申报书。

第二十三条 验收条件。项目验收必须具备经下条件:

1、项目建设单位按照下达项目的计划和设计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的;

2、工程建设项目经试运行或技术检测,质量达到技术指标的;

3、项目计划、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批复文件、有关图表、实施单位合同或组织实施责任书、初验报告、总结材料、财务决算和资金审计报告、管护措施等文件资料齐全。

第二十四条 验收程序。单个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要对照项目计划和设计要求,及时组织自查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并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申请验收。

第二十五条 验收方法。采取听汇报、查对项目档案、察看现场、走访群众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验收权限。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实行分级验收。

省级验收:由省扶贫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进行检查和随机抽查项目验收。

地级验收:由市(州、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实施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随机抽查项目验收,检查项目比例应不低于当年下达项目总数的50%,随机抽查项目验收比例应不低于当年投入项目资金总额的15%。

县级验收: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对县内的项目逐个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验收内容。(1)立项项目批准计划任务的实施地点、完成时间、数量、质量;(2)财政扶贫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3)项目的自筹资金及农民投工投劳情况;(4)项目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情况;(5)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措施;(6)有关文件资料、图表、财务档案、标牌、公示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验收标准。按批准的项目计划及规定的标准进行验收,验收评定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二十九条 验收报告。由负责验收的单位对所验收的项目写出验收报告。市(州、地)、县两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须对本辖区内项目的验收情况写出总结报告,于年底前报上一级扶贫办。

第三十条 验收工作经费,从省下达的扶贫项目管理费中适当安排,不足部分由项目所在市(州、地)、县级财政补足。

第六章 以工代赈资金项目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的投向、使用范围、申报程序和分配下达办法,按黔府办发〔1999〕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和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计委黔财预字〔2000〕159号《关于转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审批。

1、以工代赈项目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投资量大、工程技术复杂的项目,要按基建程序逐步推进。一般项目可简化程序,减少审批环节和手续。

2、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属以工代赈资金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含300万元),由省计委会同省扶贫办、省财政厅及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300万元以下项目,由地、县计划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市(州、地)与县的项目审批权限,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自己决定。

3、凡列入以工代赈建设计划的项目都要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完成项目设计审批工作。

4、以工代赈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制度,省以下不能层层切块,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5、国家资金对以工代赈项目的投入数额按现行办法执行(详见贵州省以工代赈项目建设资金补助标准[暂行])。

第三十三条 以工代赈项目由相应行业部门或单位组织实施,计划部门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项目检查验收。

1、以工代赈项目建成后,由原审批单位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2、以工代赈项目验收合格后,按项目性质和用途,分别由相应业务部门、当地政府或集体进行维护和管理,并建立一套完善的维护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扶贫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转移、挪用、拖欠、挤占、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因人为因素造成项目失败、质量低劣、项目资金损失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检查指导工作,审计部门做好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扶贫办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5.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州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贵州省进行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农村危房改造应以保证农房重建、维修的质量,保护农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农民居住条件为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技术标准。

第四条 农村危房改造应服从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并将农村危房改造与村庄整治、人居环境改善相结合。

第五条 农村危房改造应坚持安全、经济、适用、美观、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危房改造应与历史文化和少数民族特色文化保护相结合,建筑风格应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

第二章 建设规划

第七条 农村危房改造中需拆除集中重建和因地质灾害需整体搬迁的,应当编制农村危房改造规划,规划应经县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编制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规划应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和人居环境治理相结合;与推进扶贫开发、改善群众生活相统一;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相衔接。

(二)规划应以集约利用土地为宗旨,提高土地的综合利用效益。应本着不同地段土地赋予不同使用功能的原则,综合考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有效集约利用土地,使土地价值最大化。

(三)规划应延续乡村及地域自然人文特色,突出乡村特色、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

(四)规划应尊重原有村庄的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要服从规划,完善配套。

(五)规划应与农村生产活动相结合,充分考虑农民的生产活动,使规划不仅改善农民的生活居住环境,更有利于农民开展生产活动。

(六)规划应以改善农民生活为目标,尊重生态自然环境,合理规划居住用地和景观环境,注重资源节约。在适宜地区积极推广沼气、秸秆气化等清洁能源技术,降低农民生活成本的支出,达到改善农民生活的目标。

(七)自然村寨中一级危房超过10户以上的,原则上应考虑统一拆除、统一规划、集中连片建设,以减少联户路、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九条 农村危房改造规划选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避开地震断裂带、滑坡、崩塌、泥石流、河洪、山洪等自然灾害及次生灾害易发生的地段。

(二)避开水源保护区、水库泄洪区、濒险水库下游地段。

(三)尽量避开风口,选择向阳、通风良好的开阔地带。

(四)优先选择靠近原有居住地或经鉴定后可利用公共设施较多的地段,应回避地下管线较集中的地段。

(五)不影响文物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修复和保护。

第十条 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房规划建设方案。

(二)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用地总量,各项用地的具体数量。

(三)完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是道路、水利沟渠、人畜供水与排水、供电、通讯和电视、环卫设施等。

(四)逐步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五)确定防灾减灾措施。

(六)提出传统建筑文化保护的措施。

(七)提出近期行动计划。

(八)提供新建农房的标准户型图。

第十一条 对于以分散重建和局部维修方式进行危房改造而没有进行统一规划的村寨,可根据当地经济条件逐步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达到整体改变农村面貌的目的。

第三章 农房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危房改造可分为拆除集中重建、分散重建和局部修复等多种方式。第十三条 各地建设部门应组织编制实用性、地方性强的农民自建住宅通用设计图集,免费供农民使用。农房建筑设计应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安全舒适、功能合理并满足多数村民的需求。

第十四条 拆除重建的农村危房,建房面积户均一般不少于人均20平方米(不含附属设施),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的财力和农户的经济能力适当增加建房面积。

第十五条 五保户相对集中的地方,可在乡(镇)或片区集中修建五保供养点。无条件集中修建的,可根据五保户已无生产能力的实际,以满足需要为原则,适当减小房屋建筑面积。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一节 成本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农房改造的规划编制和农房设计阶段应根据当地实际采取各种好、快、省的技术方案。

第十七条 各地在进行危房改造工程时,应因地制宜,采用多种结构形式,充分使用本地合格的建筑材料,以降低材料的购买和运输成本。

第十八条 村庄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如:道路、联户路、沟渠等)及村容环境整治,各级政府应充分调动当地村民的积极性,采取投工投劳、以工代赈的方式进行建设。第十九条 对于进行重建的农村危房,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充分利用原有农房的材料进行新房建设。

第二节 进度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作为危房改造工程的项目实施部门,应作好统筹安排,科学编制本地区的危房改造进度计划,对房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进行进度控制,确保本地区危房改造工程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现场蹲点制度,各县(市、区、特区)和乡(镇)可将本地区的危房改造划分成若干个片区,保证每个片区都至少有一名工程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蹲点指导。

第二十二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派驻现场蹲点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建立责任制度,保证科学合理的工程进度。

第二十三条 现场蹲点的工程技术人员应严格按照已制定的危房改造工程进度计划进行管理,使各项工程活动能按计划及时开工、保证进度、按时完工。

第二十四条 如需对进度计划进行调整,现场蹲点的工程技术人员应提出调整进度的方案,上一级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进度调整方案作出评审,分析调整方案是否符合工期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于分散重建和局部维修的农房,现场蹲点的工程技术人员应有针对性地对具体项目提出开工、建设、完工的时限,保证工期。

第三节 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尽量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确因条件所限或农民选择自建,应选择经过建筑技能培训的持证上岗人员进行施工。

第二十七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农房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并建立健全危房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危房改造的设计、施工、交付使用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农房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危房改造的开工、建设、竣工和验收等施工过程处于有效的监督之下。

第二十九条 现场蹲点的工程技术人员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强制性施工技术标准进行监督管理,重点加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过程的监管,杜绝偷工减料、降低建设标准的现象。

第三十条 在危房改造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如确需对施工图纸进行修改的,应经原设计部门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修改通知书,防止因随意修改施工图纸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第三十一条 各分部分项工程完工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工程整体完工后,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节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设计部门在进行农房设计时,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重建农房的施工安全和正常使用安全。

第三十三条 危房改造工程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各级政府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危房改造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确保危房改造工程的安全施工。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派驻现场蹲点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明确安全责任目标。

第三十五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进行危房改造工程的施工人员在进场前要进行施工安全教育,督促建筑施工人员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的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作业,确保施工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地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进行分类细化,针对性的制定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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