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费纠纷被告答辩状

2024-09-25

物业费纠纷被告答辩状(精选4篇)

1.物业费纠纷被告答辩状 篇一

答辩人:叶祥金 男 1973年11月9日生 汉族 北京诚馨生祥食品经营部业主 住址:宣武区下斜街40号 电话:13261954395

答辩人因与马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上诉人返还答辩

人进店费是正确的。

上诉人向答辩人收取进店费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协议中的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1、根据《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第二条的规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适用本规范。

”上诉人在该《规定》的调整范围。

根据此《规定》第十一条的第(三)项规定:“ 零售商不得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不得重复设置或变相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在合同以外强行收取与供货商业务无直接关联的费用;禁止在无合同约定或收费项目、金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

”据此规定,上诉人不得收取答辩人的进店费。

2、双方协议中的交纳进店费的该条款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的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 上诉人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答辩人交纳进店费10000元。

二、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答辩人没有违约,更没有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

上诉人没有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任何关于答辩人违约的证据和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上诉人也没有明确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2、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合作费的请求可以不予审查。

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对经济损失合作费提出反诉,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请求事项,二审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进店费是正确的,上诉人无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考虑。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 乐祥立

4月12日

2.物业纠纷答辩状 篇二

被答辩人:青岛物业管理中心

答辩人就本案答辩如下:

一、本案是物业合同纠纷不是物业费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

[]11号)108、(15)规定本案案由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中并没有物业费纠纷这样的案由。

二、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没有授权青岛市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原告签订本案的物业合同,所以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首先,本案物业合同签订于,所以应该适应9月1日起生效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而不能适应10月1日生效的国务院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

其次,业主委员会超出职责和权限签订本案合同。

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没有作出在20到聘用原告的决定。

根据20《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第2项规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青岛市嘉禾路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没有做出聘用原告的决定的情况下,和原告签订本案物业合同,业主委员会的这一决定超出了其法定职责和权限,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三、本小区业主大会没有决定续聘原告为本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向被告索要物业费缺乏法律支持。

原告在本小区的物业合同已经到期,本案的物业合同为续聘合同。

根据《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续聘、解聘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

四、原告计算物业费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没有同意原告提出的物业费标准。

年,本小区业主大会就原告提出的物业费标准作出了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没有同意原告提出的物业费标准。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必须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被告作为业主必须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五、本案应该追加青岛市小区业主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

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监督物业公司履行物业合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续聘物业公司。

本案是物业合同纠纷,业主委员会参加本案审理,对于案件法律关系和事实的查清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和本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应当追加本小区业主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3.被告答辩状 篇三

答辩人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

住所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22号

代表人姓名XXX

职务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局长

电话XXXXXXX

因刘悦和彭娇离婚复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刘悦因有精神病史,并认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一切行为不具有法律效益,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驳回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对刘悦和彭娇离婚的认定。但是,精神病人是一个医学概念而非法学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67条之规定,我国民法将精神病人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间隙性精神病人三类,与此相对应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正常情况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要确定精神病人行为能力,首先必须首先确定是精神病人,然后确定其精神状态。而根据我方调查言论,刘悦女士在与彭娇一起向民政局提出离婚请求时,一切表现正常,有明显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属于正常情况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范畴,原告方依此指责我方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而这种指责毫无根据,我方依法据理予以驳斥。

(2)原告代理人声称原告有精神病史,但却没有对原告进行过相关治疗,在起诉状中也没有陈列医院开据的检查报告,原告这样一己之言不足为法律所采纳,无法证明其在申请离婚过程中有精神病表现,并且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民政局受理两人离婚的工作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且缺乏证据,我谨代表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

主要负责人XX

委托人陈曦璇

2012年11月19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两份

《民法通则》第13条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67条

4.离婚被告答辩状 篇四

核心提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已经六年多,有很深厚的感情基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发生矛盾无法沟通。

答 辩 状

答辩人:XXX,女,汉族,生于1985年X月X日,XX,住XXXX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生于1981年X月X日,XX,住XXXX

答辩人因XXX诉我离婚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已经六年多,有很深厚的感情基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发生矛盾无法沟通。如果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性格不合,那么结婚六年了早已磨合融洽,和谐相处了。上次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后,在法庭调解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和好如初,一直在一起生活。在农忙时,答辩人帮家里干农活,在家里开的商店里面帮忙。这次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要原因是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父亲之间的问题,因为答辩人回娘家没有告诉被答辩人父亲,回家后争吵,被答辩人父亲打了答辩人一巴掌。在答辩人告知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说我爸让你走,你就走。为这答辩人才离开家,回娘家去了。答辩人认为这只是生活中的琐事,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

(二)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与婚外男子有不正常关系,这个根本是无中生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一直很好,并未与其他人交往。

(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答辩人从不尽义务,孩子正常生活,疾病治疗答辩人不闻不问,这与事实不否。答辩人自孩子出生后一直抚养至快三岁时答辩人才外出打工,今年年后答辩人也再未外出,孩子日常生活都是答辩人照顾。

二、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虽有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儿子XXX才四岁多,离婚会对孩子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不利于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上一篇:建筑工程经济成本管理的策略研究论文下一篇:家装水电验收注意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