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聘用合同》

2024-10-07

律师《聘用合同》(精选10篇)

1.律师《聘用合同》 篇一

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2010)沪敏律民初字第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聘用律师合同

(2010)沪敏律民初代字第B号

甲方:

邮政编码:手机: 电话:(021)传真:(021)

电子邮箱:

乙方: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斜土路12231号楼

邮政编码:电话:(021)电子邮箱:法》、人:

2、案由:故意伤害案

3、受理机关:人民法院

4、涉及标的:

5、其他:

第二条 委托代理权限(划√为确认,划×为否认)

一般代理或者特别授权,包括(选择项以划√为准):

□ 调查取证;

□ 提起诉讼;

□ 提出答辩;

□ 代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

□ 代为承认诉讼请求;

□ 提起反诉;

□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

□ 提起上诉;

□ 申请执行;

□ 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标的;

□ □ 第三条 乙方的义务

(一)乙方委派金贇代理人,最大限度地

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及时办理受委托的事务;

(五)乙方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 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六)乙方在代理甲方案件期间,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中,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委派律师同时担任与甲方具有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委托代理人;

(七)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的商业秘密 / 或者甲方的个人隐 私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八)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设立交接记录。档案保存时间根据律师业务档案管理规定执行。第四条甲方的义务

(一)甲 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全部证据、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二)甲

(三)甲 费和工作费用;

(四)甲

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书面通

建议、方案所做出的决定而

第五条 律师代理费

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支付方式和金额 见双方特别约定条款。

乙方户名: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

开户行:上海银行茶陵支行

帐号:316845-03000493626

律师代理费以到达上述账号同时由乙方开出发票为收讫。任何私 人间的支付乙方均不予承认。

第六条 工作费用

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代理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工作费用,应当由 甲方承担:

1、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及其他专业顾问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2、上海市外(包括远郊区县)通讯费、翻译费等;

3、征得甲方同意后支付的其它费用。

支付方式见双方特别约定。

第七条

(一)(二)出反诉、乙

(三)(四)

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代理律师的;

2、因乙方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

3、违反第三条第6-8项规定的义务之一的。

(五)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暂停工作直 致甲方自行纠正时止:

1、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执行规范的;

2、甲方有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或者隐瞒重要情节等情形的;

3、甲方逾期三日仍不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的。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 者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律师费。但甲方不得以如下理由要求乙方退费:撤诉的;合同的。

6-8项规 定的义务之一,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

(二)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徐汇区人民法院解决。

第十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壹份存卷,本合同由

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自2010 年 11月 6 日之日起生效,自乙方律师完成本项目法律服务或双方解除本合同时止。

第十一条 通知和送达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扉页所列明的地址、传真送达,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电话,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当面交付文件的,在交付之时视为送达;在发 出传真时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的,第十二条 其他特别约定:

5%计式视案件情况再行商定。

甲方:代理人:代表:贾献伟

2010年 6月 22日年6月22日

2.律师《聘用合同》 篇二

一、我国事业单位劳动人事关系状况及特点

我国事业单位由于历史原因和各地不同状况, 具有复杂的现实形态。尤其是各类事业单位承担的社会职能不同, 有的仍以社会公益事业为主, 有的已经基本实现了市场化的自主经营, 导致事业单位内部的劳动人事关系趋于多元化、复杂化。以笔者所在事业单位为例, 单位与员工间存在三种不同类型的人事劳动关系:

一是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员工, 即通常所称的在编人员, 通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纳入国家编制管理;二是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 属于事业单位为自身发展进行的自主用工;三是事业单位通过劳务派遣形式进行的用工, 主要为从事辅助性工作的工勤人员。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在事业单位工作, 均明确属于受《劳动合同法》保护规范调整的范围, 一旦发生纠纷, 当然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然而, 占事业单位人事劳动关系主体地位的聘用制用工, 则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 在聘用合同纠纷处理上存在模糊地带。

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特点

我国2002年开始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将聘用制作为一项基本的和主要的用人制度进行改革, 国家以聘用合同的形式规范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通过对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对比, 我们可以基本厘清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特点:

(一) 聘用合同主体地位的平等性

《劳动合同法》在立法层面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被事业单位人事改革所吸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将聘用合同作为确立或者终止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人事关系的依据, 打破了长久以来的户籍身份、地域等限制, 将身份管理转化为岗位管理, 体现了合同双方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聘用合同的这一特点, 使得聘用合同纠纷纳入《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成为可能。

(二) 聘用合同中用人单位权利的不完整性

事业单位与一般工作单位相比, 具有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特点, 事业单位的主要工作是提供不同方面的社会公共服务, 这就依托于政府的管理与支持, 市场化程度与一般公司、组织相比较弱。因此, 国家对于事业单位也具有相对较多的规范与限制。例如, 事业单位的招聘是在政府编制确定的基础上发生的, 办理进人手续要受到政府规定的程序控制, 否则便不能发生正式的人事法律关系;事业单位在确定工作人员的薪酬时, 权利也是不完整的, 要受到来自政府的财政控制。因此, 事业单位用人的主体权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基于这一特点, 在处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聘用合同纠纷时, 要充分考虑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相比体现出来的差异性和特殊性, 确保个案的公平正义。

三、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模式选择

(一)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模式

长期以来, 由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间人事争议的特殊性, 在处理程序和适用法律上与劳动争议完全不同。2002年推行聘任制以来, 则出现了聘用合同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趋同的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2008年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将聘用合同争议列入调节范围。《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可见, 《劳动合同法》属于处理聘用合同纠纷的“一般法”, 在国家没有针对聘用合同纠纷的“特殊法”或“特殊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 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由于长期以来国家没有制定颁布“特殊法”, 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 聘用合同纠纷多参照《劳动合同法》裁判。2014年7月1日,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生效, 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关于聘用合同的纠纷应优先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条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全的, 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 对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并轨的思考

《劳动合同法》颁布以来, 理论界对聘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了论证, 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并轨也成为占重要地位的学说之一。该学说主要从打破现行分割用人管理体制、推进事业单位转制、实现平等用工等角度论述了并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然而, 无论是从历史还是现实的角度出发, 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长期并存都是必然的, 事业单位采用聘任制是由其承担的社会公益服务职能决定的, 事业单位作为政府举办的从事专业性公共服务的机构, 其工作岗位实际是公共职位, 其作为聘用主体, 实际是由国家授权并运用公权力行使聘用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际是利用专业知识为公众服务的公职人员。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 不仅涉及聘用双方的利益, 而且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密切相关, 属于公共服务关系的一部分。在聘用关系中, 相对于单位利益、个人利益, 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保障处于优先地位, 具有优先性质。即与一般劳动关系仅直接涉及平等双方利益不同,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还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 并遵循公益优先原则。

国家最新颁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也是从这一角度出发对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处理方式作出了与《劳动合同法》不同的特殊规定。如:《条例》第17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权利进行了限制, 这是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承担公益或保密工作等角度出发做出的限制, 体现了公益优先的原则;《条例》第37条对人事争议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的规定, 则再次明确了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一致。

因此, 在现阶段, 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相比具有很多特殊性, 要求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实现全面并轨时机尚未成熟, 对聘用合同纠纷的处理仍需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统一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裁判。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纠纷在我国涉及到一个庞大的群体, 如何妥善处理, 涉及到法治社会的方方面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出台, 为现阶段处理聘用合同纠纷提供了一个重要依据。通过加强法律适用, 一方面, 使得工作人员得以在事业单位中安心工作又能有竞争机制;另一方面, 如何将事业单位聘用纠纷与正在进行的事业单位改革衔接起来, 更好地促进事业单位改革全面实现, 都是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摘要: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开始探索聘用制度。2014年, 国务院正式出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事业单位以聘用制为核心的人事制度逐步形成。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相类似, 具有一定的制度共同点, 但也具有一些不同于劳动合同的特点, 是特殊的劳动合同。在人事管理制度和相关劳动保障制度上,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具有许多不同, 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值得分析研究。

关键词: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纠纷,法律适用

参考文献

[1]周俊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浅析——对<劳动合同法>第96条之理解[J].商业文化 (下半月) .2011 (07) .

[2]义海忠.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特殊性探讨[J].陕西教育 (高教版) .2011 (04) .

3.律师《聘用合同》 篇三

答:能,不但能而且商场必须继续聘用你。虽然商场与你的劳动合同到期了,但你是10月初怀的孕,也就是说你怀孕在先,合同到期在后,你是在合同期内怀孕的。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你既然已被查出是在该商场工作期间怀孕的,那么该商场就必须撤销与你终止合同的决定,继续聘用你至法律规定期限届满为止。

免费啤酒造成损害,饭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前几天,我和单位的同事小陈在一家提供免费啤酒的饭店吃饭时,小陈不慎将啤酒中一铁丝喝下,为此花掉医疗费300多元。事后,我俩找到饭店要求赔偿,饭店负责人以其提供的啤酒免费为由拒绝赔偿。请问饭店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答:饭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在饭店就餐时,事实上与饭店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饭店作为服务一方就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各种服务(不管是有偿服务还是无偿服务)都必须有利于消费者,而不能危害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否则就得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此案中,小陈在接受饭店提供的服务时因饭店提供的酒水中藏有铁丝而遭受人身损害,尽管该饭店对啤酒存在瑕疵没有过错,而且是免费使用,但这免费的啤酒属于饭店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因此,饭店作为服务的经营者就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免费提供服务为由拒绝赔偿。

另外,饭店在作出赔偿后,可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向啤酒的生产厂家进行追偿。

在公交车上被刺伤,公交公司应当赔偿

问:李勇是石家庄市一工厂的工人,由于工厂离家远,李勇每天上下班都坐公共汽车。前段时间,李勇乘坐公共汽车时,看到一小偷拉开一位女孩子的背包,李勇遂上前制止小偷,不料小偷却说他多管闲事,与李勇扭打在一起,在互相打斗中小偷用刀子刺伤了李勇的手臂。当时,车上的人都看见了,公交车司机见状不仅未出面救助,紧接着车到了站台,司机却打开了车门致使小偷逃跑。李勇气愤不已,车上有人拨打110报了警。李勇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共花去费用800元。请问他能向公交公司要求赔偿吗?

答:公交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因为李勇是在公交车上被刺伤的,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李勇乘坐公共汽车时,等于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在旅客运送合同中,只要承运人不能证明他的受伤是不可抗力或者是他自己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负责赔偿,而不问其是否有过错。因此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公交公司在赔偿他后可以向歹徒追偿。

婚前聘礼给付10万,离婚后无权再要回

问:我和丈夫沈明于2002年年底结婚,由于是父母包办的婚姻,我和丈夫沈明并没有多少感情,结婚后更感觉俩人的差距太大了,一点儿共同语言也没有。2003年9月,我生下一女儿,丈夫看我生了女儿而不是儿子,说我没给他挣到面子。从此,丈夫沈明对我们母女俩更是不闻不问,家中的一切费用他从不负担,也不愿工作,经常为家庭琐事对我打骂,我感觉再这样下去对孩子不好,因此提出离婚。因为丈夫沈明没有住房,婚前沈明的父母给我10万元作为聘礼和结婚的费用,婚后我们一家一直住在娘家。我在婚前承包了一饭店,现在沈明把这10万元聘礼向法院说成是投资饭店的,要求要回。请问投资和聘礼是一回事吗?沈明的这一要求能成立吗?

答:这10万元可以看作是男方父母婚前对你的赠与,归你个人所有,沈明无权要求返还。即使你个人将10万元投入饭店,那么也是你个人的投资行为,并非沈明的投资行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因此,沈明这一要求不能成立。

4.律师聘用合同 篇四

聘用方:

受聘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

第一条合同依据

根据《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管理办法》及《聘用合同标准格式及必备条款》及本律师事务所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受聘方申请在聘用方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牵头负责聘用方所涉上市、增发、重组并购等证券类律师业务以及专业律师的培养。

第三条聘用方同意受聘方的申请,并负责为受聘方办理律师执业证,承担合同期内的律师注册费及存档费:

如因受聘方未能如实依规定提供有关个人资料或隐瞒事实致使聘用方无法为受聘方申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从业许可,则本合同终止。聘用方并保留追究受聘方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四条受聘方的工作内容由聘用方规定,受聘方承诺服从聘用方的工作安排并保证项目工作质量。

第五条受聘方在事务所工作期间的报酬

工资的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支取工资;

月固定工资数额为:壹万元人民币;

项目提成比例为:扣除税收费用后项目收益25%。

工作日午餐由聘用方提供。

第六条聘用方按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下限为受聘方办理相关保险、住房公积金,费用由受聘方承担。受聘方并自行承担日常交通、通信、停车等费用支出。

第七条受聘方应遵守聘用方考勤、工作纪律等相关管理规定并遵守律师业执业规则。

第八条合同解除依照《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及聘用方的相应规定与业务安排办理;

受聘方违反法律、主管机关规章制度及聘用方有关管理规定,经指出后未能改正或给聘用方造成经济和声誉损害的,聘用方可解除本合同。

第九条本合同解除或受聘方调离律师事务所时受聘方应当赔偿聘用方曾为其单独支付的培训费,培训期间的工资、广告性费用及当年度注册费用。

受聘方离开律师事务所时,不得以任何形式携走或销毁聘用方任何资料、文件、财产等,并继续承担为聘用方保密的义务。

受聘方离职需提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部或本所主任,6个月期满方能办理离职手续。在此期间不得以个人名义联系所内客户及新接本所案件。

受聘方离职不应影响所做项目的持续、质量和妥善完结。

第十条由于受聘方原因致律师事务所产生经济损失的,受聘方依照《律师法》的规定及聘用方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一条受聘方以合伙人名义加入聘用方,与聘用方所涉权利义务以本合同为准。

第十二条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

聘用方:

北京市___律师事务所(公章)

日期:年月日

受聘方:我已详细阅读本合同,接受本合同的条款约定。并承诺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规章制度。若出现违约情况,自愿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处理。

5.律师聘用合同 篇五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国律协《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则的规定,乙方在充分了解甲方的工作性质、业务范围、章程、规章制度以及工作要求的前提下,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工作部门和职务

甲方聘用乙方为本律师事务所(专职、兼职)律师

第二条聘用期限

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 年,自 年月日至 年 月日止。

本协议期满前三个月,协议双方其中一方对是否续聘应当提出意见,否则本协议自动延期一年。

第三条工作时间

根据业务需要,乙方可以采取不坐班的工作方式,但必须按甲方规定参加政治、业务学习和重大疑难案件讨论。

第四条业务工作的开展

甲方实行统一收案、统一分配案件制度。

- 1 -

甲方鼓励和提倡律师大力开拓案源,原则上谁开拓的案源由谁承办,但重大案件一人难以承办和专业性强的案件,由甲方统一协调和分配,也可以指派其他律师承办。

甲方实行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制度。

应委托人请求或者其他原因,乙方可以代交费用,但应当向甲方提供经委托人签字并载明交费数额的委托书。

第五条业务工作量和财务分配方式

(一)乙方每年度应完成万元人民币收费的业务工作量。

(二)财务分配方式: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甲方具有代扣、代缴税费的义务。下列分配方案均属税后分配方案:

1、甲方分配给乙方并由乙方独立承办的案件,按照甲方工作分配方案执行,即提取;

2、乙方和甲方其他律师共同承办的,双方协商分配比例;

3、对于乙方寻找并承办的案件,本着多劳多得的原则,甲方采取累进制的分配方式,逐步提高乙方的收入比例: ;

4、甲方还可以根据乙方的工作能力、工作水平、工作效率制定一定的工作量,采取薪金制的分配方式(即每月工资、每年年薪);

- 2 -

第六条关于异地办案差旅费的确定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包括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甲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差旅费用:

1、预收差旅费。预收差旅费用的,甲方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

2、垫付差旅费用。由甲方暂时垫付差旅费用,乙方根据出差时间、行程向甲方借支差旅费用。委托事项完结后,由甲方与委托人据实结清。

甲方在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和开支的有效凭证,由委托人审验确认。

乙方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甲方有义务对乙方使用差旅费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聘用期间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工作技巧及各种规章制度的培训和教育;

2、对乙方的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3、对乙方不遵守规章制度有处分权;

4、对乙方完成工作任务情况有奖惩权。

- 3 -

(二)甲方的义务

1、为乙方办理《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等其他应当由甲方承担的事务;

2、为乙方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办公环境;

3、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办公、业务工作设备、工具和物品;

4、按国家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保护,有在女职工经期、产期、哺乳期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的义务;

5、为乙方办理社会养老统筹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事务;

6、采纳乙方对工作方法、管理制度、业务发展和工作计划等的合理建议。

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

1、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2、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障权;

3、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伤残抚恤、休假、退休等方面的待遇;

4、享受节假日、婚丧假、产假、探亲假等福利待遇;

5、非因法定事由或本协议约定不被辞退;

6、按本协议约定提出辞职;

7、提出申诉和控告;

8、对甲方的业务发展、工作计划、规章制度、分配方案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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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代理疑难及敏感性案件有提请甲方组织律师研讨的权利。

(二)乙方的义务

1、应当向甲方如实提供办理执业证或注册材料;

2、认真履行甲方规定的工作职责,完成甲方分配的工作任务;

3、代理大要案及敏感性群体诉讼案件及时告知甲方并服从经集体研究的代理意见;

4、代理案件时及时告知委托人案件风险和办案进展情况;

5、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自觉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6、遵守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及甲方的工作纪律、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及业务操作规程;

7、爱护甲方提供的办公、交通、房屋设备、工具和物品及甲方的其他财产;

8、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加强学习,为委托人提供最佳服务,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害或使律师事务所名誉及经济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应当参加社会统筹和医疗保险,及时缴纳税费。

10、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

11、案件办理完结后,有及时订卷归档的义务。

第九条协议的变更、解除

一、协议的变更

6.律师事务所律师聘用合同范本 篇六

乙 方(受聘方):

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和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签定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自愿申请到甲方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甲方决定聘乙方为本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二条 乙方的聘任职务是专职律师,其工作范围为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各项律师业务。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行使以下权利:

1.为乙方安排工作,分配任务;

2.监督检查乙方工作情况;

3.在乙方工作成绩突出或对事务所有重大贡献时,给予奖励;对乙方工作中发生的违章违纪行为,予以处罚;

4.乙方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事务所内部规定执行。

甲方须履行的义务:

1.按事务所内部规定使乙方及时获取劳动报酬;

2.按事务所内部规定使乙方合理享受事务所的劳保福利待遇;

3.为乙方履行职务提供一定的工作条件;

4.依法维护乙方在履行职务时的合法权益;

5.为乙方更新知识、进修深造提供便利和创造条件。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以下权利:

1.依法履行律师职务;

2.获取劳动报酬;

3.解除聘用合同。

乙方须履行的义务:

1.遵守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事务所的领导和监督,服从工作安排;

2.在履行律师职务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违背职业道德;

3.不得从事有损于事务所声誉的活动;

4.不断提高自己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

第五条 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按事务所内部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在下列情况下,事务所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应聘律师违反事务所规章制度,不积极履行义务,经劝阻不改时; 2.应聘律师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违背职业道德;

3.应聘律师因违法乱纪被撤销律师资格;

4.应聘律师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履行职务时。

在下列情况下,合同可以变更:

1.双方协商之;

2.因国家政策法令发生变化时。

第七条 合同解除后,乙方应交出有关文件,案卷材料和律师工作执照,并办理业务交接手续停止履行律师职务。

第八条 合同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暂定2年,从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6月10日止,合同期满时,乙方继续在甲方所执业的视为续签合同,直至转所。

第九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主任签字:

乙方(签名):

签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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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律师《聘用合同》 篇七

2014年我国进入了事业单位全部实行聘任合同制的时代,河北省高等职业院校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全部实现高等职业院校全员聘任合同制,回顾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分析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措施和对策,是完善河北省高等职业院校聘用合同制的必经之路。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014年2月26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高屋建瓴,提倡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审议通过《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条例对岗位设置、公开招聘、聘用合同、奖惩及争议处理等主要环节做出了规定。运用法治手段,不断推进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规范管理制度,提高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效能,形成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促进提升教育质量,为社会提供更优质高效的公共教育服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现象说明,我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和我国高等职业院校的发展是紧密相连的,无独有偶,国外成功经验提示我们,要想成就完善的高等职业院校教育,必须发展与当下现状相适应的聘用合同制。国家提倡创新职业教育模式,扩大职业院校在专业设置和调整、人事管理、教师评聘、收入分配等方面的办学自主权。引导一批普通本科高等职业院校向应用技术型高等职业院校转型。提升人才培养品质可以采取完善企业工程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到职业院校担任专兼职教师的政策。聘用合同中的单位指事业单位,不含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和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包含高等职业院校在内。聘用合同中的个人指通过聘用合同与事业单位建立聘用关系的劳动者。

河北省高等职业院校积极推进高等职业院校全员聘用合同制,河北省不断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积极推进高等学校全员聘用合同制度,形成人員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优秀人才层出不穷,充满竞争的用人机制。优化高等学校教师队伍结构,推进高等学校管理人员职员制,降低管理人员和专任教师的比例。完善教师奖励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探索公平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建立向拔尖人才和一线教师倾斜的收入分配激励机制。目前河北省高等职业院校聘用合同制进行中存在的问题有:法治社会、政府支持、院校管理、教师参与、后续保障等,这些都成为聘用合同制发展中的制约因素和瓶颈环节。

第一,高等职业院校教师聘任制的办法或条例不完善。如解聘经济补偿原则、人事争议处理没有做出详尽、明确的规定,甚至完全缺失。导致有些合同相关事宜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参考。

第二,河北省政府部门对高等职业院校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发展支持力度不够。还没有摆脱以前任命式管理模式,有时候过分干预高等职业院校的决策和工作,对实施全员聘用合同制形成阻力和障碍。

第三,高等职业院校教师聘任制的相关管理体系缺失。如岗位设置、绩效考核、合同管理,以及社会保障体系等相关管理体制不健全。

第四,教师在高等职业院校教师聘任制中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由于教师本身对聘任制的认知不足,再加上社会舆论对聘任制的模糊定义,导致教师无法树立主体意识和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第五,高等职业院校等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刚刚起步,其中很多问题都没有定论,还没有完成和现行社会保障制度的过渡,因此,目前河北省还没有比较完备的制度设计。

结合以上五个方面的问题,当务之急是把法治社会、政府支持、院校管理、教师参与、后续保障等问题一一解决,只有在宏观、中观和微观层面建构完整的制度,才能实现聘用合同制在河北省高等职业院校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以下是完善河北省高等职业院校聘用合同制的措施和方法:

第一,制定和颁布专门的高等职业院校教师聘任制办法或条例。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为依据,把教师聘用关系纳入劳动法律、法规对社会全体劳动者平等保护、协调的范围中。颁布《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实施办法》、《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合同法》等。

第二,政府部门助力高等职业院校全员聘用合同制改革,给高等职业院校进一步深化全员聘用合同制改革提供各方面支持。为了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的百年大计,配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政府要对高等职业院校师生比例,高级初级人员比例,以及教师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认定等具体事项放权,让高等职业院校自主安排。

第三,高等职业院校要在加强管理上下工夫,完善聘用合同制的运行机制。首先逐步完善与聘任制有关的管理体系,提高岗位设置的标准化,规范聘用行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且完善考核制度。

改进聘用合同制的外部环境。推进公开招聘制度,开拓落聘人员的出口,设计院校和教师都能认可的机制。逐步建立聘用合同制条件下的收入分配模式。建设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和人才队伍,及时解决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和纠纷,理顺各级关系。

第四,发挥教师在聘用合同制中的积极作用。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教师的参与知情和监督权利,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聘用关系的稳定可以保证教学秩序、高质量人才输出。根据高等职业院校的职能和教师承担的教学、科研工作,聘用合同应侧重于维护弱势教师的合法权益,消除任命制的惯例,实现教师和学校和谐相处,创造共赢局面,实现高等职业院校蓬勃发展。

第五,高等职业院校聘用合同制改革需要社会保障体制的保驾护航,给予有力支持。目前,事业单位已经实行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但是制度改革任重道远,需要不断改进。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多种文件和制度规定,这些措施为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改革提供有力制度保证。明确规定有关社会保险的条款和内容,强化院校和教师的权利义务意识,减轻高等职业院校负担,调动受聘教师的工作积极性。

综上所述,完善河北省高等职业院校聘用合同制的措施和方法,就是把目前存在的法治社会、政府支持、院校管理、教师参与、后续保障等问题在未来改革中一步步解决,只有这样,河北省高等职业院校聘用合同制的改革才能落到实处,对院校和教师有利,对教学和科研有利,从而为社会提供更优质高效的公共教育服务,提高居民的教育满意度。

8.律师《聘用合同》 篇八

聘用方:

受聘方:身份证号: 执业证号:

担保方:

聘用方聘请受聘方在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执业,三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就相互的权利、义务、责任,订立以下合同条款:

一、受聘方自愿受聘,并在聘用方的指派下,从事《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七项业务。受聘方非受聘用方指派,或非从事上述业务的行为,均属非因公执业行为。

二、聘用期限:

聘用方聘请受聘方在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执业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为续约期,逾期不续约的,聘用关系终止。

三、聘用期间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聘用双方可选择以下两种方式支付和领取报酬及福利:

1、固定月薪制方式:聘用方每月向受聘方支付固定工资人民币 元,并根据年终收入及受聘方的工作业绩支付年终奖金。社会保险费由聘用方负责。

2、业务收入提成方式:聘用方在业务收入中扣除税收、管理费用后,按比例付给受聘方报酬。聘用方和受聘方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险费由受聘方支出,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福利待遇依同行业法定标准实行。

四、聘用期间,受聘方应遵守聘用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愿遵守聘用方的章程。服从聘用方的管理。努力维护聘用方的形象和声誉。自费参加律师业务责任保险。

五、担保方为受聘方相对聘用方而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六、聘用方的权利和义务:

1、依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时支付工资及奖金。

2、确定收入报酬提成的比例、合理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时间,并按本合同第三条支付给受聘方报酬。

3、监督、检查、管理受聘方的执业活动。按权限决定或提议对受聘方的奖惩。

4、按法律和合同承担受聘方因执业行为的法律后果。追究受聘方因执业失误给聘用方造成的损失。

5、保障受聘方依法执业的合法权益。

6、为受聘方的执业活动提供便利和相应的条件。

7、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执业责任保险。

七、受聘方的权利和义务:

1、依法执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保障业务质量,完成基本业务量。

3、不私自办理法律事务,不私自收费,不向委托人收取委托约定之外的报酬和费用。

4、对非因公执业行为或执业行为中对外造成的民事赔偿自负责任。

5、按时交纳管理费、保险金、注册费等。

6、承担因执业失误而给聘用方造成的损失赔偿。

八、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1、对受聘人的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2、受聘人严重违反本合同时,向聘用方提议解除聘用方合同。但应承担在聘用方解除合同前的保证责任。

3、督促受聘方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九、合同变更与解除:

受聘方在受聘期间,如因迁徙、健康等合理原因,无法继续执业,可与聘用方协议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但须补足合同期间应交纳的各种管理费、税金、注册费、保险费等。

十、合同期满的结算:

聘用期满,受聘方离开聘用方前,须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并交还执业证,妥善处理完毕已接受代理委托的各类法律事务。进行财务结算。

十一、违约处理:

聘用期间,如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损失。

十二、补充条款。

十三、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当事各方正式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聘用方:受聘方:

代 表:

担保方:

9.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管理办法 篇九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的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受聘用人员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配套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以个人姓氏命名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下列人员,均应与受聘用人员签定《聘用合同》。

(一)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聘用不占编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和不占编的行政辅助人员。

(二)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和行政辅助人员。

(三)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和行政辅助人员。

(四)以个人姓氏命名的律师事务所聘用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和行政辅助人员。

第四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

(三)报酬。

(四)福利与保险。

(五)工作纪律。

(六)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合同的责任。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受聘人在合同中约定其它内容。

第五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计入合同期限。

第六条 合同中应明确受聘人的律师种类、行政辅助工作种类、工作方式、工作内容。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报酬包括工资、奖金及其它物质奖励。合同中应对受聘人的报酬种类、支付方式、计算方法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行政辅助人员及领取固定报酬的专职律师每月报酬数额最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标准。

第八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颁规章明确规定必须设立的保险以及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外,合同中应对受聘人是否享有报酬以外的福利和事务所是否为受聘人设立商业保险或加入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及其种类作出明确规定并应对合同解除时的处理办法有明确约定。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向受聘人全面介绍事务所情况和规章制度。受聘人应在合同中明确承诺其遵守律师事务所所有规章制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违反事务所工作纪律与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造成律师事务所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

(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自然解除:

(一)律师事务所终止执业。

(二)律师事务所被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

(三)聘用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

(四)受聘人调转律师事务所或调出律师行业的。

(五)受聘人成为合伙人、合作人或成为占编律师。

(六)到期未续聘或未申请续聘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是否解除,由律师事务所与受聘人在合同中约定;

(一)律师事务所被停止执业。

(二)律师事务所未通过年检注册。

(三)受聘人被停止执业。

(四)受聘人未通过年检注册。

(五)受聘人申请不注册的。

如果受聘人对上款所规定的情况负有责任,则合同即使到期,亦不得自动解除,其解除期限顺延至所规定的情况消除为止。

第十三条 受聘人因执行职务而发生人身意外或在受聘期间患疾病,律师事务所仅在合同规定或保险的范围内承担义务。受聘人因上述原因停止执行职务的,其期间计入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解除时,受聘人所持有的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执业证及其他工作证件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并上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因受聘人怀孕或生育而解除合同。产假时间依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不计入合同期间,此期间的工资福利等事项由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10.农村信用社律师聘用工作管理办法 篇十

(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农村信用社律师选聘和管理工作,合理利用社会法律资源处理法律事务,依法维护农村信用社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法律事务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联社及所辖各办事处、市级联社、县级联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农村信用社)的律师聘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律师聘用是指农村信用社委托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或非诉讼代理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律师聘用管理工作由各级农村信用社法律事务部门归口负责。

第五条 律师聘用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维护农村信用社合法权益;

(二)一事(案)一聘,择优聘用;

(三)费用合理,注重实效;

(四)资源共享,动态管理。

第六条 下列法律事务,可以聘请律师代理:

(一)诉讼类

1、案情、法律关系复杂的疑难案件;

2、农村信用社为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仲裁被申请人的案件;

3、时间长、难度大的执行案件;

4、对农村信用社可能产生系统风险的案件;

5、其他需要聘请律师代理的案件。

(二)非诉讼类

1、重大项目的法律分析、咨询审查和谈判签约;

2、重大业务合同文本的起草、审查和修订;

3、业务创新的法律论证咨询;

4、经营管理中其他重大复杂的法律事务。

第二章 律师备案库

第七条 省联社建立全省农村信用社律师入围备案库。各办事处结合辖内农村信用社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业务量情况,采取对外邀请、接受推荐等方式对辖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评选,形成初审报告,提出入围律师事务所建议名单,报省联社审查核实后择优确认。

第八条 律师备案库包括律师事务所备案库和律师个人备案库。

第九条 律师备案库中,县级城市入围律师事务所一般不超过2家,办事处所在城市入围律师事务所不超过5家,长沙地区入围律师事务所不超过15家,每家律师事务所的入围律师一般不 超过3人。

第十条 入围农村信用社律师备案库的律师事务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经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依法注册成立,并正常通 过年检,持有有效执业许可证;

(二)总体业务素质过硬,有较强的专业优势,具有成功处理金融类法律事务的经验和业绩。

(三)具有良好的办公条件,地(市)级以上城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不少于10人,县级城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不少于5人;

(四)业内具有良好声誉,无违法违纪现象和不良记录。

(五)具有广泛、良好的协调能力和解决疑难法律问题、代理重大疑难诉讼案件的能力。

第十一条 入围农村信用社律师备案库的律师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二)熟悉与农村信用社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擅长金融法律事务,理论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

(三)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能依法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第十二条 律师备案库建立后,其他具有较高业务水平,良 好社会关系并符合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个人,报经省联社审查同意后,可以增选进入律师备案库。

第十三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评选入围律师事务所时,应要求各参选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材料供评审参考:

(一)律师事务所有效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成立批文、最近一年的年检资料;

(二)律师事务所总体情况介绍、主要合伙人(合作)人情况介绍、本所正式执业律师名单(附执业证号码);

(三)拟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情况简介,包括执业证复印件、学历、履历、专业特长等;

(四)对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方面的设想;

(五)工作业绩实例简介。

第三章 律师的选聘

第十四条 律师备案库建立后,各级农村信用社原则上只能从入围备案库内选聘律师担任代理人或法律顾问。确需在备案库外另行聘请律师的,应逐级报请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在异地发生的法律事务需聘请律师的,可以在备案库中选择当地入围律师事务所代理,以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当在综合考虑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特长、代理能力、收费水平、职业道德的基础上选聘律师。第十七条 下列法律事务聘用律师时,应当采用招标方式:

(一)涉案标的巨大、案情复杂的诉讼案件;

(二)需要批量处理的法律事务。

具体标准及招标程序由各县级联社根据自身实际确定并报省联社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法律事务聘请律师时,应事前报经省联社审查同意:

(一)带有典型性并可能形成判例性质的案件;

(二)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损害农村信用社信誉的案件。第十九条 聘用律师代理农村信用社法律事务应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方式、代理范围、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风险承担方式、违约责任、协议解除及争议解决等(参考格式见附件1)。

第二十条 在同一法律事务中,不得聘请与对方当事人聘请的律师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第四章 律师费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确定诉讼案件代理费用时,应综合考虑案件标的金额、法律事务复杂程度、代理效果等因素; 确定非诉讼法律服务费用时,应在广泛咨询、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市场价格、服务总量、服务难度、服务时间等因素。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理方式分为一般代理方式和风险代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下列法律事务按一般代理方式付费,具体付费标准应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后确定:

(一)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论证、尽职调查、重大项目法律审查、出具律师函、见证公证等法律事务;

(二)参与重大专项事务的谈判、协商、签约、起草法律文件、代办法律权证、日常维权等法律事务。

第二十四条 下列法律事务应采取风险代理方式付费,风险代理最高付费金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一)以非诉讼方式清贷收息的;

(二)诉讼和仲裁法律事务。

第二十五条 风险代理方式包括全风险代理和部分风险代理。

(一)全风险代理的,前期不支付任何代理费用,代理费与代理效果挂钩,以代理协议约定任务的实际完成部分支付代理费。

(二)部分风险代理的,前期可支付部分律师费用,代理费与代理效果挂钩,以代理协议约定任务的实际完成部分付费,但应扣除已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风险代理方式代理费的计算依据:

(一)收回货币资金的,按到帐实有资金计算;

(二)收回实物资产的,按可变现价值计算;

(三)仅代理诉讼阶段的,按胜诉金额计算;

(四)代理农村信用社被诉案件的,可按减免损失金额计算。

第五章 代理律师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怠于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代理事务原则上应由聘用的律师本人履行,不得随意更换或转交他人办理。

第二十九条 代理律师对代理事项及在代理过程中获知的农村信用社相关文件资料、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等要严格保密,未经农村信用社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泄露。

第三十条 代理律师因过错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代理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 代理律师应认真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尽职做好法律咨询论证和分析调查,及时向委托社(行)提交所代理事务的重大进展及变化情况的阶段报告,代理事务结束后应提交书面结案报告。

第六章 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法律事务部门负责监督和考核代理律师的工作。在代理过程中,对不称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有权向本社领导和上级法律事务部门反映,及时提出撤换建议。

第三十三条 委托社(行)应积极配合代理律师的工作,必要时派人参加法庭审理、谈判、协调等相关的法律事务活动,提供必要的金融专业知识帮助。

代理事务结束后,委托社法(行)律事务部门应对律师的服务质量、敬业精神、职业道德、代理效果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律师聘用综合评价表》(格式见附件2)报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应将代理律师的阶段报告、结案报告、综合评价表及年终考核情况等资料存档保管。

第三十五条 各办事处应在每年年终对辖内律师备案库内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的工作进行年度汇总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省联社。对年度考核优秀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下一年度的律师选聘中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 下列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应退出农村信用社律师备案库:

(一)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备选、代理资格的;

(二)因工作态度、职业道德、越权代理等主观原因,对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或不利影响的;

(三)年度考评不合格或任何一次综合评价低于六分;

(四)被司法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或律师执业证的。

第三十七条 被农村信用社任一机构淘汰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禁止进入农村信用社的律师备案库。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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