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民事答辩状(通用11篇)
1.二审民事答辩状 篇一
答辩人:王学庆,
委托代理人:刘涛,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答辩人因为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事故纠纷二审一案,我们做出以下答辩:
首先我们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同,我们对一审法院除医疗费以外的项目的判决表示认同,但我们同时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对医疗费这一项有漏判漏审,还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医药费一项一共是44169.5元,而一审只判决了3558.89元,一审中已经确认的事实中: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而且住院治疗67天,这么重的伤,医疗费只判决了3558.89元这不符合逻辑,我们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存在认定医疗费错误的情形
二、如果一审法院不是认定事实错误就是存在漏审漏判:
一审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医药费一项一共是44169.5元,其中第一次医疗费40610.61元(事故后住院发生的),第二次医疗费3558.89元(后续医疗费取钢板),而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这一项只支持了3558.89元,这个数额正好与第二次医疗费的数额相同,所以我们也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属于漏审漏判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一审第一次开庭中,因为情况复杂,主审法官说择日再审,可是还没等到第二次开庭,一审判决书就作出了。
所以一审法院的.做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答 辩 状【3】
答辩人:XXX,男,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
因与上诉人XXX工程款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上诉人无故不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立案后,按照法定的程序为上诉人发放了应诉手续,也按法律规定给上诉人下发了开庭传票。
而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
但在法定的开庭时间上诉人却未到庭,不管是上诉人记错开庭时间,还是有意不到庭,只能说明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一审法院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以此为由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不能成立的。
二、上诉人上诉状与一审答辩状相互矛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答辩称“对于XXX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基本没有异议,仅对结算上杂工打路、门卫、地基、锅炉房地基的2500元有异议,并未提出给被上诉人支付8000元的事实,也未提及什么罚款,无故停工等事实”,而在二审的上诉状中却提出这些问题,而这些问题却是上诉人捏造的,并不存在。
还有,一审时上诉人答辩对XXX出具的结算单基本无异议,等于认同了XXX出具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和XXX的身份,而在上诉状中却又说XXX和被上诉
人串通一起,上诉人这种前后矛盾的做法,实在是令人难以相信上诉人上诉的动机,被上诉人只能认为上诉人是想赖掉被上诉人的血汗钱。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上诉人说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不能成立。
2.我国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之完善 篇二
关键词: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附带上诉制度;新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07-02
一、我国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的立法沿革
我国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限制。这条规定的基础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思想。这样的二审实际上弱化了一审审理功能,易导致当事人因此“不打一审打二审”,增加不必要的讼累,并且有时还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
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第151条明确限制了二审审理范围,规定二审审理对象仅限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这样规定意在以当事人处分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审判权,体现出了对上诉人处分行为的尊重。这既有利于阻止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不必要干预,又能减轻法院审理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其中第180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如果在上诉请求以外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可以进行审查并且予以纠正。这实际上扩大了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职能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思想的体现。这样的规定无疑是一种倒退,它过分突出了二审法院的防错和纠错任务,而完全忽视了当事人处分权。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对二审审理范围做出了新的规定——二审法院原则上应当只审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包括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但如果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二审法院是可以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之外进行审查的。
二、我国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存在的问题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二审审理范围的规定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特点,顺应了民事诉讼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趋势。但认真考量我国二审审理的立法规定以及审判实务情况,会发现我国的二审审查范围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关于二审审理范围的法律规定具不确定性
我国目前有关二审审理范围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991年民诉法第151条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
第一,这两条都是对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的原则性规定。在实际审判工作中,法官们容易对这个条款产生不同理解。如对“上诉请求范围”就存在两种理解:一是上诉人认为与他的上诉请求有关,提请二审法院审查的事实或法律适用问题;二是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关并可能导致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与否的事实或法律适用问题(不考虑上诉人是否要求二审法院审查)。在审判实务中时常出现基于这两种理解的不同的审判思路。
第二,目前我国二审既是事实审查也是法律审查,并且没有规定提起上诉的特别条件。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得最有利的判决,不明确表示不服原审裁判哪部分内容,而是泛泛提出上诉请求。这导致一审中已详细审理过的事实和证据又进入二审重新审理一次。这一方面忽视了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进行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是对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降低了诉讼效率。
第三,对二审审理范围的不确定理解使二审判决被再审和经再审后被改判的比率较高。对二审审理范围的模糊理解容易导致在审判中任意扩大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的时候,寻求公正的强烈愿望就会强行打开另一个出口,大量复审案件便纷纷涌向再审程序这个特殊的复审程序,于是两审程序不断地膨胀[1]。
2.法官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判现象严重
尽管我国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续审模式和有限审查制,但是,“一些二审的审判人员不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限制,不是针对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审理案件,而是机械地依职权实行全面审理,全面审查,当事人重复陈述,重复举证,重复辩论,既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诉讼效率不高,事倍功半,得不偿失。”[2]法院的这种做法会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司法权威。原因在于“司法的权威并非与司法权的范围成正比关系,相反,司法管辖范围的不当扩张可能恰恰是导致司法权威下降的原因之一。因为权力伸向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触角都可能面临来自社会生活的挑战,再假如没有足够的强制手段和其他国家机构的支持,司法只能在腹背受敌的情形下面临四面楚歌的境地。”[3]
3.现行二审审查范围的规定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一审判决内容的,二审法院可以不予审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一审裁判的不服可能不能得到二审程序的重视与审理。这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不平等的法律保护。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纠纷仍然没有解决,而再审程序就成了被上诉人的救济途径。这既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阻碍了二审终审的实现和对法院判决安定性的保障。此外,这种规定变相鼓励了具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上诉,势必导致上诉案件增多,加重二审法院的审判工作量。
4.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限制二审程序当事人提出新证据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并没有任何限制[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二审可以提出的新证据。如第41条第2款规定了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围;第42条第2款规定了二审中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应当肯定,这些规定对限制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提高二审程序的效率,防止当事人利用上诉制度进行诉讼投机具有积极的意义[5]。但司法解释存在效力层级问题,在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对其抵制,难以从本质上解决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效力问题。
三、我国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之完善
我国将民事诉讼二审结构定位为续审模式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也有利于实现二审救济与监督功能。但我国关于二审理范围的相关规定仍有很多不足有待完善。
1.改变有错必纠的立法思想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过于强调查清事实、有错必纠,必然会导致为了达到查清事实的目的在二审审理中违背当事人的上诉意愿,不必要地扩大审理范围,以致侵犯当事人处分权等诸多诉讼权利。
2.明确规范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
首先,建议修改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吸收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中合理的内容,以有效解决立法和司法解释冲突的问题。
其次,明确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限于一审中已经提起争议的问题。这保障了一审的审查事实的主要功能,能减轻二审的审理负担,明确一审与二审的功能差异,确保民事诉讼程序与裁判的安定性。
最后,我国二审应以法律审查为主,事实审查为辅。按照目前各国通例,上诉审最重要的功能是保证法律的适用正确统一,包括复查初审诉讼程序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二审法官普遍同等对待上诉案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可能造成在二审时推翻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意愿多因此不能达成,进而转向再审程序寻求救济。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对此进行明确统一的指导。
3.理顺一审与二审的关系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理结构采用的是续审制,即二审法院接续一审法院的审理,但只对当事人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在我国适用这种模式的上诉审理结构非常具有合理性,应继续实行。但同时很有必要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改革,落实一审事实审查的主要功能,充分发挥二审的救济与监督功能,明确一审与二审的界限,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4.设置附带上诉制度
附带上诉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是指在上诉程序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上诉以后,在其上诉期间届满后,对一审判决的不服部分可以提起附带上诉[6]。将附带上诉也列为二审的审理范围,有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次性解决纠纷。
提起附带上诉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方可。第一,只能针对上诉人提出附带上诉。如果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因上诉不合法而被裁定不予受理的,附带上诉失去效力。第二,在被上诉人的上诉期间届满之后提起附带上诉。如果被上诉人在其上诉期间提出上诉,则为独立的上诉而非附带上诉。第三,应向二审法院提交附带上诉状,并在附带上诉状中说明上诉的理由。附带上诉合法成立,与主上诉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这样上诉法院的审理范围就不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限制[6]。
5.严格限制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
如果二审中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就达不到上诉的目的。但为了避免诉讼拖延,明确一审与二审功能的不同,又应当限制当事人提出新证据。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吸收《证据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并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外,应当就其迟延举证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审理范围可以体现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程度,影响着上诉审理制度功能的发挥效果。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的法律规定都相对过于简单、粗疏。规范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完善我国二审审理制度,使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更具先进性,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中非常重要的任务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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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04.
[3][美]哈里·爱德华兹.爱德华兹集[M].傅郁林,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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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付永雄,黎蜀宁,宋宗宇.我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
3.民事纠纷常用答辩状二审 篇三
法定代表人王亚琴。
负责人叶宏(临时负责人),电话:13765870444。
被答辩人赵和平,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雨冲乡油杉河村大土组,身份证号:522422199008106016。
被答辩人赵和平因不服毕节市人民法院12月16日作出的黔毕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现依法答辩如下:
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原判只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审判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按照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的`上诉请求进行改判,驳回被答辩人赵和平的无理上诉请求。
一、关于被答辩人赵和平的工资计算问题
被答辩人赵和平于10月19日到答辩人毕节市民吉
砂厂上班,同年10月12日受伤,从被 答辩人赵和平到答辩人
毕节市民吉砂厂工作到受伤期间不到一个月时间。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对于被答辩人赵和平的工资问题也没有约定为2500元每月,只是约定先让被答辩人赵和平工作试用一个月,试用期满后看被答辩人赵和平的工作情况,再具体谈是否继续工作及工作工资问题,至于被答辩人赵和平试用期间的生活费可以先由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预借钱使用。故被答辩人赵和平在上诉状中所说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承诺给其月工资2500元纯属无中生有,要求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依法举证证明其月工资不是2500元也纯属无理取闹。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认为,本案被答辩人赵和平的工资计算只要不低于其受伤当时毕节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就行了,从保护原告被答辩人赵和平利益和人文关怀角度出发,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同意一审法院按照依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的,按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之规定判决认定被答辩人赵和平工资按照贵州省公布的20毕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6445/12)元的60%为基数计算已经是够照顾被答辩人赵和平的了。
二、本案应当适用修订以前《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计算被答辩人赵和平的工伤待遇赔偿
本案双方实质上是劳务雇佣关系,由于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法律意识谈薄,使本案被认定为工伤案件。在认定本案为工伤案件的情况下。首先,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认为20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只规定工伤认定适用新《工伤保险条例》,而没有规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计算适用修订后的新《工伤保险条例》,而旧《工伤保险条例》和对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计算标准也是清楚的。因此,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赵和平工伤待遇赔偿标准判决适用 2011年1月1日实施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支付被答辩人赵和平1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答辩人赵和平于年10月19日到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上班,同年10月12日受伤,根据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原则规定,被答辩人赵和平受伤后的工伤赔偿应适用受伤当时的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即只应当判决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支付被答辩人赵和平1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其次,二○一一年七月六日起实施的《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也没有明确规定工伤待遇赔偿标准计算具有溯及既往效力,本意见适用于生效之前发生的工伤事故赔偿,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被答辩人赵和平六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按照7月1日《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50个月受伤当时毕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即按照贵州省20公布的毕节地区职工月
平均工资(26445/12)元计算50个月]正确,而不是被答辩人赵和平上诉所称应当适用二○一一年七月六日实施的《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赔偿支付被答辩人赵和平5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按照2011公布的毕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335.60(28028/12)元计算。
最后,我们从被答辩人赵和平上班受伤时间2009年10月12日,加上被答辩人赵和平伤后住院治疗的46天时间,再加上鉴定的8个月停工留薪期来看,被答辩人赵和平实际上是年7月30日(左右)就恢复了劳动能力,但被答辩人赵和平恢复了劳动能力之后一直未到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处继续上班,也就是说2010年7月30日以后,本案被答辩人赵和平和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故按照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0年7月30日)来看,本案判决被答辩人赵和平的工伤待遇赔偿标准计算也只能适用20旧《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适用2010公布的20毕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203.75(26445/12)元计算被答辩人赵和平5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所述,原判只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审判结果错误,不
存在被答辩人赵和平上诉所称的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事实。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按照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的上诉请求进行改判,驳回被答辩人赵和平的无理上诉请求。
状呈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答辩人毕节市民吉砂厂
4.二审答辩状 篇四
委托代理人:王剑音、王娟,重庆剑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因上诉人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提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认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之夫侯守银与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委托代理关系
首先,侯守银与分公司于8月23日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答辩人认为其名为代办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因为该协议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法律特点。首先从该协议的主体上看,甲方是用人单位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电信局(即分公司),乙方是劳动者侯守银。其次从该协议签订内容上看,明确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例如协议中的第三条1—5项明确了劳动者的工作内容;6—7项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第四条约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第六条是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等。这完全符合《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协议为劳动合同。
其次,分公司与侯守银之间并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人与代理人是平等的关系,代理人利用自身的知识、技能独立地完成工作,不受委托的支配与管理。劳动关系则相反,是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因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隶属性的特点。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一项甲方“提供通信设备、电话号源、装、移机材料、工具、业务单册”表明是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第三条第一项乙方“接受甲方的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积极完成甲方临时性交办的任务”及第6项乙方“遵守通信纪律,服从指挥调度”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支配与管理,由此可见侯守银与公司的地位并不平等,侯守银是在分公司的安排下工作的,故分公司上诉状所称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8月23日《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到期,侯守银与分公司并未续签订该协议
根据《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渝劳发[]2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月28日侯守银在维修电话途中,遇车祸身亡是分公司认可的事实。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侯守银为工伤。
5.二审上诉答辩状 篇五
地(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受理人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现答辩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注:如纸张不够,可用答辩书同样大小增加续页。
附:
一、本文书是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制作的。
二、本文书是供人事争议案件的被诉人填写的。
6.借贷纠纷二审答辩状 篇六
答辩人就上诉人王XX不服(20XX)市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提出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
在范XX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出借人为xxx(即被上诉人)借款人为王XX(即上诉人),建行转账凭条中亦明确付款方为为xxx(即被上诉人)收款方为王XX(即上诉人),以上可证实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人民币给上诉人;银行对账明细中可明确体现上诉人及范XX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之事实,xxx(即被上诉人)向王XX(即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亦可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涉案借条虽然不是由王XX(即上诉人)直接出具,但其后该借款均是由上诉人予以偿还,且偿还的具体方式亦能同借条约定的内容相吻合。
如,12月9日、1月9日均是按照借条约定的“6%”的利率支付利息,204月12日、28日、同年9月23日、30日由上诉人实际偿还本金。
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也足以说明该借条上诉人是明知的。
虽然是第三人出具借条,但是借款人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理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
二、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并非投资,更不是所谓非法集资款。
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完全是基于对被上诉人及范XX的信任,二人身份均是国家公务员且含以6%利率的诱惑。
被上诉人若是借款给李XX,其完全没有必要让上诉人及范XX出具借条,而后又出现上诉人及范XX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繁琐程序。
假设李XX借款事实成立,则具体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应该由李XX来偿还的,而事实上均是由上诉人及范XX来偿还该部分款项。
且借条也很明确借款人为王XX(即上诉人),如果当时实际借款人为李XX,排除范XX及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陷害上诉人的话,事实上没有,该“王XX”处应为“李XX”。
故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
上诉人将其款项转入李XX账户是上诉人获得收益或者是其他用途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二人之间的款项互转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二人之间是否收益、如何操作、是何种性质的款项被上诉人均不知情,被上诉人更无法知道他们之间互转的款项为非法集资款,这同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为得到高额利息的行为不相冲突。
即使是上诉人及李XX参与非法集资的违法活动,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借款的名义为开办服装厂需要用钱)也不能以此来成为上诉人不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的理由。
也不能因上诉人未获得相应利益或者为实现其其他目的而剥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借条约定的相应利息的权利。
至于上诉人与李XX的非法集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而不能把上诉人与李XX的违法行为的后果承担转嫁到被上诉人身上。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徐丰伟
7.租赁合同二审答辩状 篇七
被答辩人:福建省某公司。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福建省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之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不得以损害答辩人的利益为前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指当事人可以采取放弃、让渡等方式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但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不得以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为前提。
本案被答辩人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过高违约金的抗辩,但要答辩人去承担其放弃抗辩的不利后果,是不符合民法基本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正是对之前调整违约金的理论观点和实践做法的肯定,虽然被答辩人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是在该解释实施之前判决的,但如果答辩人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抗辩,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法院既也有可能支持也有可能不支持,姑且不论支持的可能性有多大,但至少存在可能性,可正是被答辩人未提出抗辩的过错行为让这种可能性成为“零”。
二、被答辩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在被答辩人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答辩人只要依照法律规定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不会产生迟延履行金和执行费,在上述案件中答辩人只是案外人,不存在承担包括认错在内法律义务的问题,即便被答辩人履行义务后要向答辩人追偿也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正是因为被答辩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过错行为才产生了额外的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负担。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的部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8.承包土地纠纷二审答辩状 篇八
答辩人因与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任城区人民法院【2009】任民再初字第2号判决书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任城区法院是接到济宁市检察院抗诉后,依法再审。正确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纠正了原一审时适用上法律错误,确定雇主赔偿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侵害而受到的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明确的规定,不附加任何条件,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对法律规定如何理解适用所做的指导,是具体判案的依据。
上诉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的“混合过错原则”认为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属于理解法律错误、首先,雇主承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损失,是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不适用混合过错原则;其次,针对民法通则规定的混合过错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2条规定,侵权人有故意、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用工过程中,不采用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最后,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失。
二、再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时间准确,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有效地伤残鉴定须符合三个条件:一当事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二人民法院同意,三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协商未果情况下经法院指定。该案中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8年4月28日作出的第645号鉴定书,符合以上三个程序要件,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确定误工时间为4月27日合情合理。
三、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
答辩人认为应该按照市检察院抗诉意见按50.89元/天计算,再审法院按30元/天计算没有实施依据,答辩人家住李营镇,该镇被国家认定为国家级的.落叶乔木育苗基地,村民的土地都已种植林木,靠经营林业为生,因此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
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18576元,折合50.896元/天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同时结合目前的消费水平也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据“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维持再审判决一、二项,改判第三项误工费标准按50.89元/天计算。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律师:
9.法院二审答辩状怎么写 篇九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联系电话:
关于被答辩人不服(xxxx)民初字第003号裁定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现依法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驳回一方起诉的裁定,体现了节约资源,减轻负担的司法理念。
众所周知,相比民事诉讼的二审终审程序,劳动纠纷案又多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这样一来劳动纠纷在审理中实际是要经过仲裁、一审、二审三次审理才能终审,因此程序繁琐,负担沉重。
在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双方都是针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围绕着仲裁请求进行对抗。因此从本质上来说,一审法院只需要针对仲裁请求进行判决即可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纠纷。
故此,在既能解决双方当事人纠纷,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负担的情形下,细心体察一审裁定深层理念,入情入理,与民方便。
二、被答辩人“特提出由贵院依法审理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之规定,假若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也应是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况且一审裁定只是程序性的法律文书,并未涉及实体审理内容,不具备发回重审的`条件,更谈不上原合议庭回避等事宜,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由二审法院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一方起诉的裁定,体现了节约资源,减轻负担的司法理念。被答辩人“特提出由贵院依法审理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答辩人:
年 月 日
相关知识
一审和二审的区别:
1、性质不同。
归根到底,由于审判依据和审判任务的不同,两者在性质上有区别:人民法院第一审程序的审判依据是对行政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其性质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人民法院第二审程序的审判依据是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其性质是对第一审裁判合法性的审查,是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的特定争议最终予以解决。
2、引起审理程序发生的原因不同。
第二审程序基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而发生,而第一审程序是基于原告行使起诉权而发生。
3、审查对象和范围不同。
一审法院审查的对象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仅对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相关的行政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而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除此以外,其直接审查对象还包括一审裁判是否正确,即二审程序中的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和一审裁判的双重性审查。
4、引起审理程序发生的诉讼主体不同。
一审中的原、被告地位是固定的,有资格限制,提起诉讼并引起第一审程序的原告,即是行政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不固定,没有资格限制,原审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既可以充当上诉人、也可以充当被上诉人。
5、审理方式不同。
一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包括公开和不公开开庭审理;二审中,人民法院除应采取开庭审理方式外,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6、裁判方式不同。
一审判决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可以作出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判决、确认判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和变更判决等;二审判决则限于维持原判、依法改判两种,并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7、审理期限不同。
10.房屋买卖合同 二审答辩状 篇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上诉人张三授权与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三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在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与判例,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违约;
《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但是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应视为双方同意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2016年8月26日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约定于网签日支付首付款,2016年8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直属支行出具办理商业银行贷款阶段性通知书,显示被上诉人张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购房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张三积极履行合同,办理贷款。买卖双方及家和公司三方约定于2016年9月28日到房管局办理网签,2016年9月28日上诉人李四拖延时间(见一审第四组证据第一页:家和公司与上诉人李四1分56秒的通话记录)。2016年9月28日网签日上诉人明确表示房子不卖了,之后多次沟通协调,2016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张三再次给卖方吴某联系,上诉人吴某明确表示,因其购房资格被取消无法购买大面积的房屋所以不卖此房子了。本该办理网签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后由房管局监管资金,但买卖双方应于2016年9月28日共同到房管局办理网签并于当日支付首付款时,上诉人不予配合并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因此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违约。
二、上诉人应当支付12700元的贷款手续费;
2016年8月26日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张三就积极联系银行贷款,之后中国建设银行经过审查合格给予被上诉人张三60万元房屋贷款,期限22年。贷款过程中产生手续费12700元,因家和公司保管不善导致票据丢失,有家和公司出具的书面陈述为证。2016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张思远的妻子王某通过支付宝向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12700元,同时有家和公司的书面陈述佐证。一审中家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其诉讼地位属于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陈述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且贷款需要支付费用众所周知,同时有被上诉人张三的妻子王某通过支付宝向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记录为证。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12700元的贷款手续费。
三、上诉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共6万元;
合同约定支付定金3万元,其中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李四同意由家和公司代其保管,被上诉人张三实际完成了定金交付义务,现上诉人李四,王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共6万元。
四、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房屋差价损失的数额未完全弥补因上诉人违约给买方所造成的损失,但属合理。
依据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与113条可知,可得利益属于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如果上诉人李四与王某实际履行合同,则买方张三获得房屋,房价上涨利益自然归买方张三所有,由于上诉人李
四、王某违约,买方张三不能取得房屋,损失房屋增值利益,上诉人李四与王某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张三的该项损失。一审中张三提供郑州市房管局通过信息公开公布的二手房交易均价为11146元/平方米,但是其通过与其它多家中介沟通,在一审庭审日前,争议房屋所在小区与单元顶楼均价上涨到1万2到1万5之间,顶楼最低价为每平方米1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11146元每平方米也没有弥补因上诉人违约给买方所造成的损失。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约必守是基本契约精神。如果违约成本低,则会造成社会基本的信用缺失,就谈不上社会发展与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1.二审答辩状格式及 篇十一
答辩人(一审被告)赫xx,男,汉族,现年43岁,环县甜水镇河源村人,农民,住本村。
代理人:李xx,宁夏吴忠市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赫万林,男,汉族,现年52岁,环县甜水镇第二小学教师,住本校。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蒋春明,男,汉族,现年35岁,环县甜水镇高崾岘村人,农民,住本村。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赫万林对蒋春明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xxx7)环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被答辩人赫万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赫万林和蒋春明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并非被答辩人赫万林所称的承揽关系。
答辩人在xxx6年10月1日和被答辩人蒋春明在给雇主赫万林修箍窑时出现意外,致使被答辩人蒋春明严重受伤,就被答辩人蒋春明人身伤害赔偿一案环县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赫万林雇主地位的认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答辩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员,和被答辩人蒋春明是处于平等的雇工地位,都是受雇于被答辩人赫万林,答辩人怎么会成为被答辩人赫万林所谓的“雇主”?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xxx6年10月1日受被答辩人赫万林的邀请在给其修箍窑时出现意外,致使被答辩人蒋春明严重受伤,对于被答辩人蒋春明人身伤害赔偿应由谁来承担现在被答辩人赫万林以双方是承揽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在搅浑水,浑肴是非,推卸责任。究竟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是雇佣关系还是被答辩人赫万林和被答辩人蒋春明是雇佣关系,我们要看谁是雇主,为谁的利益工作。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等人经常在农闲时出去做雇工,在哪里干活,都是只提供劳务,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们农村人说的管吃管住,给谁家干活都得管吃管住,干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雇主提供,在本次雇佣活动中,是被答辩人赫万林提出让答辩人给其找几个人盖房子,工钱多少没说,意思是平时给别人干工钱挣多少就给多少。应其邀请,xxx6年10月1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等4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后,由于被答辩人赫万林没有准备好盖房子的材料,被答辩人赫万林于是安排我们为其修旧窑洞,雇工的食宿以及劳动工具都是被答辩人赫万林提供,工作场地是其指定的,结果在工作中发生了意外。事实非常清楚,被答辩人赫万林是雇主,答辩人和其他人都是雇工,上述事实在一审中被答辩人赫万林和被答辩人蒋春明都予以认可,被答辩人赫万林在上诉中称答辩人带架板、架杆去施工纯属捏造事实,构造法律关系。现在被答辩人赫万林和人民法院“玩”法律关系已经于事实无补。
2、我国司法界通常界定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判断标准就在于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承揽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隶属关系。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据以下标准加以判断:一是看工作场地,生产条件(如工具,设备,原料等)由谁提供.雇佣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员只负责提供劳务.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二是看报酬支付方式.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日,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报酬,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三是看工作的内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的限制,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属部分。在实践中,并非任何合同关系都会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标准,而且后两个标准往往较为模糊,难以认定.这时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判断:只要某个合同关系中的工作场地,生产条件是由雇主提供,而不管是否满足其他两个标准或其中一个标准,都视为雇佣关系,否则视为承揽关系.因为上述判断标准中,第一个标准是主要标准或者说是本质标准,而其他两个标准则为次要标准或者说辅助标准。依据此判断标准,被答辩人赫万林在这次雇佣活动中,一是其安排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等4人为其修旧窑洞,二是劳动工具和场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资报酬由其结算,因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等4人同被答辩人赫万林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也就是说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是处于平等的雇工地位,不是所谓的“雇主”,相互之间和雇主是平行的雇佣关系,不存在谁领导谁和谁管理谁的问题,施工的安全都是由雇主保证施工场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辩人蒋春明的人身伤害和答辩人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蒋春明不存在赔偿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对答辩人在这次事故中所处的地位认定是雇工是正确的。同时答辩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伤害不怎么严重,也存在人身伤害赔偿的问题,因为和雇主的特殊关系,所以答辩人放弃了索赔。
二、答辩人和赫万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被答辩人赫万林在上诉中称其受赫万清的委托与事实不符,其一,在整个雇佣过程中被答辩人赫万林没有提及是为赫万清的事务,其二赫万清本人没有露过面,没有委托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说他们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但是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赫万林没有向法庭举证证实他们之间的委托关系,在答辩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赫万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赫万林在上诉中称其是城镇户,在甜水堡有固定住宅,想证实自己不可能为自己修住宅,答辩人觉得滑稽可笑,这和自己雇请别人根本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的效力。
三、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赫万林给被答辩人蒋春明支出的医疗费多计算1000元,致使给答辩人少算1000元。
在被答辩人蒋春明花费医疗费的12700元中,其中被答辩人蒋春明垫付2900元没有争议,被答辩人赫万林4940元是有争议的,被答辩人赫万林在垫付医疗费中,只有3940元,因为对被答辩人赫万林垫付医疗费计算错误,致使给答辩人少算1000元,也就是说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是6333元,并非5333元,存在计算错误。在被答辩人蒋春明受伤后,几乎所有的其他开支都是答辩人在垫付,由于我们之间的特殊亲戚关系,有些东西确实无据可查,但答辩人支出的费用应该是一万三千余元,因为在一审中被答辩人蒋春明没有出庭,所以这一部分帐就没办法证实,就此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全案向被答辩人蒋春明进行核实予以纠正。
对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蒋春明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一审法院和被答辩人蒋春明的代理人以及被答辩人赫万林都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认为答辩人积极给被答辩人蒋春明治疗的行为是答辩人有责任,这是完全错误的,这件事情发生后,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蒋春明的亲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辩人蒋春明,并且平时一起做活,关系处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发生后,答辩人尽最大的人力物力帮助被答辩人蒋春明积极进行治疗,这样一个亲情上的帮助反而给我招来了法律上的责任,答辩人实在不理解,这应该是一个严重的事实认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澄清。
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不具备雇主法律地位,答辩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员,和被答辩人蒋春明是处于平等的雇工地位,相互之间不存在赔偿关系,原审请求有着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答辩人赫万林和蒋春明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赫万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2份
答辩人:赫xx 代理人: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