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论文

2024-10-04

民事诉讼法的论文(8篇)

1.民事诉讼法的论文 篇一

作为诉讼当事人,我可以行使哪些诉讼权利?

(1)作为原告,您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2)作为被告,您可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应诉和答辩,并可提起反诉;

(3)作为被告,您可提出管辖异议;

(4)您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5)您可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6)对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法律规定情形的,您可申请其回避;

(7)您可按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或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8)您可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

(9)您可查阅庭审笔录并要求补正;

(10)您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但小额诉讼不能上诉;

(11)您可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作为诉讼当事人,我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

(1)您应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2)您应向法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3)您应按规定期限向法院提供证据;

(4)您应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5)您应服从法庭指挥,遵守诉讼秩序;

(6)您应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我被起诉了,可是起诉书上说的不全是事实,我该怎么办?

(1)您可以在收到起诉状后15天内进行书面答辩,也可以在法庭上进行口头答辩。答辩状的份数:法院一份,同时对方当事人有几个就再提交几份。

(2)答辩的内容可以是案件程序方面的,如起诉不符合条件等;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如不同意原告的起诉要求等。

(3)法院会将您的答辩状发送给原告。

作为原告,我要提供哪些证据材料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1)您应该提供支持您主张的证据。

(2)如果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的,可以请求法院调查收集。

(3)对您的主张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您的官司很可能会打输。

作为被告,我要提供哪些证据材料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1)一般情况下,您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2)如果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的,可以请求法院调查收集。

(3)对您的主张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您可能会败诉。

我能请法院帮我调查、收集证据吗?

(1)如果您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2)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3)您应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载明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需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要证明的事实。

诉讼中,能委托别人替我和对方进行和解吗?

(1)可以。但是关于诉讼请求的承认、放弃、变更,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需要在委托书中特别写明;没有写明的,被委托的`人就不能代替您做这些事情。

(2)委托书中只写明“全权委托或者全案委托”,没有说明具体权限的,是一般委托。这种情况下,被委托的人无权替您进行和解。

对于我的民事案件,法院将如何审理?

(1)法院将根据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您的一审民事案件。

(2)简易程序是指法院在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时适用的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由一个法官独任审理。它对起诉手续、传唤当事人、审理过程等方面的要求都比较简单,最大的好处是能在较短时间内快速解决纠纷。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如果标的额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属于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

(3)普通程序是指法院审理比较复杂民事案件适用的程序。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由法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它有比较严格的程序要求,不能简单化处理。

(4)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您与对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法院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5)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您如果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能否转为普通程序由法院决定。

我因为有事不能按时出庭,该怎么办?

如果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应当在开庭前及时与法官或者书记员联系,是否能延期由法院决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庭的;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多久能等到法院的最终处理结果?

(1)对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自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会有处理结果。有特殊情况的可能会延长。

(2)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自二审立案之日起30天内会有处理结果。

2.民事诉讼法的论文 篇二

一、司法实践中各种送达方式存在弊端的原因分析

(一) 直接送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 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 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 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 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 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这是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最常用的送达方式, 但是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 各级法院、当事人、代理律师也都意识到了直接送达中存在的弊端, 如在某一起离婚案件中, 被告拒绝离婚, 法院通知其到法院领取传票时, 被告人也拒绝领取, 并且被告人得知离婚的消息就马上去外地躲这场离婚诉讼。当当事人、代理律师向法院的送达组告知被告的下落, 并且领法警找到当事人所在的位置, 法警见到被告后, 被告就是拒绝签收开庭传票, 致使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实践中, 很多人害怕担责任不愿代签开庭传票或被告人拒绝签收开庭传票的情形时有发生, 这就使得直接送达就显得苍白无力, 失去了应有的作用。

(二) 留置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 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 说明情况, 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 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即视为送达。”这是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方式。留置送达是在直接送达时由于受送达人或者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 通过相关人员的见证后或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一种送达方式。司法实践中, 留置送达应当邀请辖区内的民警或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在送达现场见证才能给予留置送达, 法院也要求当事人自己去找做见证辖区内的民警或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 如果没有人脉关系民警及社区工作人员往往是不会做见证的, 这就使得当事人及代理律师送达面前又放了一座高山, 留置送达也等于空谈一样。新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这为当事人、代理律师和法院都解决了很大的难题, 使得留置送达不至于那么的空洞无力, 至于拍照、录像的工具不知道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有所限制, 如果没有限制, 那是对当事人留置送达最好的救济方式。

(三) 邮寄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 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这里说的是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 实践中我们只接触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不用当事人来回领法官到被告处跑, 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 送达方式对于当事人比较简便。但是法院特快专递也存在一些弊端, 面对一些稍懂法律或精明一点的人, 见到是法院邮寄的快件还是会本能地拒签的。如果受送达人拒绝签收, 邮政部门无权留置送达, 只能退回法院以另外的送达方式再送。可见邮寄送达遇到拒签的受送达人还是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再重新选择其他送达方式也会大大延长办案的周期。

(四) 公告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 经过六十日, 即视为送达。”这是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前是很少用的一种方式, 也是最难适用的一种方式, 因为适用的条件太过于严格。适用此送达方式的前置条件是必须有公安机关和所在社区开具的下落不明证明后, 法院才会采用此种送达方式, 对于涉及到法院诉讼的证明, 公安机关和社区害怕担责任等原因当事人根本无法取得这一证明, 即使当事人的案件一年无法送达出去, 没有证明手续法院也不会采用此种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 往往使得此种送达方式流于形式。现新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其他送达方式送达不了的, 就可以适用公告的送达方式, 可见放松了公告送到的条件, 使得公告送达更便于操作。

二、完善民事诉讼法送达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 给予处罚或者采取强制的措施。司法实践中, 对于逃避送达的被告人, 法院并没有以妨碍民事诉讼给予论处, 只是不了了之, 使得受送达人拒接法院传票根本不当一回事。对于接到法院送达电话、邮件拒绝签收的当事人法院应当给予训诫、罚款或者拘留, 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刑罚, 以此来震慑有躲避诉讼、妨碍送达之意的当事人, 使其取消这一念头, 使得更多的当事人知道逃避法院送达的后果。

(二) 增加法院送达法警的见证职能。对于直接送达拒绝签收的当事人, 送达的2名法警在现场就应当可以见证, 直接使用留置送达方式, 如果再找管区民警或社区见证人, 可能受送达人就有意躲避起来, 错过送达的最好时机。

(三) 指定专人邮寄送达, 增加邮寄人员留置送达的职能。既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邮寄送达的这种方式, 就可以看出邮寄送达方式的重要性。但是实践中, 由于受送达人法律知识的提升及对法院文书接收的慎重心理, 使得邮寄送达更加不便于操作, 使得此种送达方式更加空洞, 因此, 为了让该种送达方式便于操作, 提高审判的效力, 对于邮政人员遇到拒绝签收的时候其可以采取录像、拍照的方式将邮件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处, 以视为留置送达。

(四) 扩大送达的地点。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 很多受送达人抓住法律的漏洞逃避送达, 使得送达人无法找到其真正的住所, 使得留置送达无法施行。因此, 法律不应当对送达地点限制过死, 除了当事人的住所, 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 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 即以能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送达地点。

三、结语

综上所述,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规定已经上升了一个档次, 但是在司法实践操作的过程中还是缺乏一些实际可操作性, 给法院办案的效率及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设置了一定的障碍。然而, 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 对于保障诉讼效率和当事人权益的及时维护起着至关重要作用。因此, 每个法律工作者都要为送达机制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宝贵意见, 使送达机制不断完善, 进一步使得整个诉讼程序得以正常有序、有效的进行。

摘要:“送达难”是当今司法审判中继“执行难”之后的又一大难题。近年来通过司法实践办案, 可以看出送达已经成为各法院立案的前置程序, 如今送达也成为了诉讼中的一个瓶颈, 送达难问题阻碍使得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能高效开展, 也使得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 甚至成为了被告人逃避司法审判的“保护伞”。可见, “送达难”严重限制了法院的庭审程序, 也耽误权利人利益的及时实现。如何科学合理地完善送达制度, 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及时得到保护, 现今也显得尤为重要。

3.民事诉讼法的论文 篇三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民事立案监督 程序设计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119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同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表明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包括依法对法院立案受理环节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从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较之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仅能通过单一抗诉手段对法院立案案件进行监督,而此次修法在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以及监督手段上,都较以往有了较大变化与改进。因此,将民事立案活动融入民行检察监督体系中,进行科学的监督程序设计,就成为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对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的重要工作。

一、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

探讨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首先应当对民事起诉及立案的意义进行认识。民事案件的立案活动,是当事人依法行使起诉权(又称裁判请求权),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的第一步,也是当事人得以顺利进行后续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胜诉、败诉的关键。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起诉是民事诉讼启动、发展、终结的重要动力;对于审判权而言,起诉是审判权行使的条件,审判权是起诉权行使的结果。对立案活动的依法监督,能够有效保障当事人走进法院,依法行使诉权,寻求司法保护,实现权益保障。

据此,本文认为可以将民事立案监督概念表述为: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立案受理,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如:违反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以及仲裁前置等情形)而予以立案受理,以及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

二、司法实践中民事立案活动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出于回避矛盾、追求案件审结率、减少判决后执行难等原因,导致民事立案活动存在两大突出问题。

(一)民事案件立案难

造成民事案件立案难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一是受法院内部考评机制的制约及影响,基层法院在年底为了不影响当年案件审结率,拒绝接收及受理案件。二是为了减少判决后难以执行而引发的涉法上访问题,对一些民事案件立案审查时,将程序性审查提高到实体审查的角度,严格把关筛查,对一些存在选择管辖的案件,直接建议当事人到其他法院进行诉讼。

(二)“不立不裁”现象存在

“不立不裁”现象主要表现为:对同一时期涉及部门较多、矛盾较为集中的一些同类案件,先期起诉的已经立案审理,后期去起诉的却被告知法院有“上级文件”或者“会议精神”要求,或者设置各种门槛对这类案件不再立案,如征地拆迁、拖欠薪酬等。由于是“上级文件”、“会议精神”,也不会让当事人看到或知晓具体内容,同时也坚决不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仅是口头告知当事人不收取其立案材料,以防止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严重损害和剥夺了当事人的起诉权,导致当事人诉讼无门。

三、检察机关开展民事立案监督的必要性

民事立案监督作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监督职权,符合诉权保护精神,对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提高诉讼效率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法院不予受理的,可以通过提出上诉、申请再审等途径予以救济。但从实践来看,上诉、申请再审从受理到审理结束一般需要较长时间,同时还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加重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而通过开展民事立案监督,在立案受理审查期限内对上述问题做出妥善处置,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权利,节约司法资源。

(二)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出于种种原因,对当事人的起诉既不立案,也不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变相剥夺了当事人起诉权和上诉权,使得当事人起诉无望、求告无门,即使此后通过信访、权力部门批转等途径得以立案,也会加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极大程度上影响了民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及对司法公正的期盼。

(三)有利于推动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

检察机关行使民事立案监督权,可以从宏观上掌握法院民事审判、执行活动的动态,便于及时发现法院超审限办理案件、久执不结等违法情形,能够为开展审判活动监督、执行活动监督工作奠定良好基础,切实将法院从受理立案、审判活动、判决送达及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全面纳入监督范围。

四、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设计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的监督权,有力推动了民事检察监督权能的发展和完善。但是,从立法形式上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规定存在总则与分则不相匹配的缺陷,即总则只是泛泛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分则对于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问题均未作出具体规定。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严格遵循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基本规律,强化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对人监督与对事监督并重、对程序监督与对实体监督并重的理念,从立案监督的主体、立案监督的范围、立案监督权的行使原则、立案监督启动的程序、立案监督权行使的保障、立案监督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监督效果的保障机制等方面进行程序设计,使监督权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一)立案监督的主体

民事诉讼的立案监督权应当赋予各级人民检察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检察院,更应当成为民事立案监督的主力军和主阵地。

(二)立案监督的范围

简单来说,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案件、不应当受理而予以受理的案件以及立案活动的违法情形。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发现人民法院立案活动有以下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监督: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在7日内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且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予以受理的,违反地域管辖规定予以受理的,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予以管理的,违反协议管辖规定予以受理的,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予以受理的,其他应当予以监督的情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案件,当事人因此提出申诉的,应当告知其通过上诉、申请法院再审等途径先行救济解决,如再审结果仍有错误时方可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申请。

(三)监督原则

民事立案监督权的行使,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又要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立案审查权,故应当严格遵循事后监督原则。同时,还应当贯彻全面监督的原则,通过与人民法院协商建立民事立案备案制度,全面监督法院立案受理活动。

(四)立案监督的启动程序

民事立案监督权是对人民法院在立案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权力属性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因此,民事立案监督程序的启动应当有两种途径:一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监督程序;二是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或通过其他途径自行发现违法情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五)立案监督权的行使保障

民事立案监督程序启动后,为了保障立案监督权的行使,应当赋予相应的调查权,如询问当事人及案外人的权利、询问承办法官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权利、调阅案卷权等。

(六)立案监督权的行使方式

对于民事立案监督权的行使,可区分不同案件情形采用以下四种方式,一是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该监督方式主要适用于法院“不立不裁”情形,要求人民法院说明不立案理由。二是检察建议,该监督方式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法院“不立不裁”的案件,通过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经审查人民法院回复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回复但符合立案条件的,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法院在法定审查期限内未作出是否立案受理决定的案件,或者发现立案活动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纠正。三是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该监督方式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案件,当事人经过上诉、申请法院再审等途径仍不能得到合理救济的,或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再审裁判结果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四是移送职务犯罪线索,该监督方式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在立案过程中,承办法官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已经涉嫌职务犯罪的,民行检察部门通过调查后要及时将该线索移交本院反贪、反渎等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七)立案监督效果的保障机制

为了保障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办理效果,应当建立相关的跟踪监督机制。在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后,要及时关注监督案件整个诉讼过程的进展情况,将监督触角延伸至审判阶段、执行阶段,既能防止法院出现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形,又可以实现对监督案件从受理立案、审判活动、判决送达、案件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的监督,确保监督取得实效。

五、实践中加强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建议

(一)开展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宣传工作,拓宽民事立案监督案源

由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时间较短,大多数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内容还停滞在修法前的固有认识上。因此,加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宣传工作有利于拓宽民事立案监督案源通道,应当作为民行部门开展法制宣传工作的重点内容。民行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宣传渠道,解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民事监督权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对民事立案监督的实施要作出更为详尽、细致的说明。

(二)加强与同级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畅通立案监督案件办理渠道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充分协商,积级沟通。一是共同商榷制定立案监督案件办理规则。二是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研讨制度。一方面应当明确民行检察部门与法院立案庭定期进行联系,互相通报立案受理情况与立案监督案件办理情况,实现材料互递、工作互通、信息互享、结果互函;另一方面检法两院应当有针对性地共同开展如何规范立案活动的专题研讨活动,定期分析立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强类案研讨,提出相应对策。这样既可以有力地保障现阶段立案监督工作的规范开展,又可以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不断发现问题,总结有益的办案经验,提升监督实效,实现规范民事立案活动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共赢的良好效果。三是建立涉法信访稳控机制,检法两家应当对民事立案环节容易出现的信访隐患问题进行研究,加强协作,共同配合并建立起行之有效的信访稳控方案和预防处置机制,防范和化解各类信访风险,防止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三)争取人大支持,切实解决监督难题

4.解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篇四

本网记者 陈丽平

民事诉讼法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依据的基本程序法。我国现行民诉法实施十六年后,今天作出部分修改。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10月28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对民诉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两个方面。

再审事由从五项具体为十三项

目前不少当事人反映的“申诉难”,主要集中在应当再审的案件未能再审,应当及时再审的长期未能再审。

新的民诉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作出了必要的修改补充。

明确哪些情形应当再审,是解决“申诉难”的重要环节。为此,新的民诉法将再审事由从现行法的五项情形具体化为十三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法院就应当再审。

这些具体情形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新通过的法律还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法院也应当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再审程序是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利的操作规程。按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既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在实践中,上述规定导致当事人向法院多头申诉,反复申诉,法院重复审查。

这次修改,删去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保留了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

再审审查期限为三个月

现行民诉法未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

新法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新法主要从两个方面完善了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

一是将检察院的抗诉事由进一步具体化。将抗诉事由从现行的四项情形进一步具体化为十三项情形。这些情形即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二是明确规定接受抗诉的法院的再审期限为三十日。

对个人罚款最高一万 单位最高三十万

由于多种原因,有相当一部分判决、裁定没有得到执行,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能最终实现,“执行难”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为了有效执行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的法律对执行程序作出相应修改补充。

新法主要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将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强制措施,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从一千元以下提高到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从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提高到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调查、执行的强制措施,在民诉法规定罚款的基础上增加法院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拘留的规定。

六个月未执行可申请由其他法院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的执行人员执法不严格、行为不规范,也是产生“执行难”的原因之一。为此,新法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增加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二是针对有的执行案件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干扰,长期得不到执行等情况,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由其他法院执行的权利。增加规定,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法院执行。

三是在执行过程中,有时发生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况。案外人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标的归属发生争议。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涉及对该争议的处理,对法院的审查应当给予救济途径,否则有可能损害案外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新法增加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延长为二年

现行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实践中,不少债务人履行义务需要较长时间,申请执行期限太短,不利于债务人履行债务,也不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而且,有的当事人如在期限内未申请执行,就不能得到法院保护。

为此,新的法律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统一延长为二年,并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可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现行民诉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一审法院执行。但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在一审法院所在地,由一审法院执行较为困难。

为了便于执行,提高效率,新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删去“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

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为了解决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问题,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已经对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统一规定,而且适用于全部企业。

因此,新法删去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

5.民事诉讼法的论文 篇五

能再轻易地以自由裁量权驳回再审的提出,约束法院自由裁量权,使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请求得到保护,这是有利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同时再审程序不再任意被启动,这样程序的安定也得到了保证,既判力的目的也就实现了。在这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再审也有一些其它制度上的保证,例如,规定了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之后要在三个月内决定是否再审。总之修订后的民诉法更加注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突出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发动再审的主体只有在具有法定的再审事由的情况下才可发动再审,禁止他们使用其他理由,明确了法定事由也就明确了既判力在再审的排除事由,那么既判力对于其他的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则无疑是具有确定力的,民诉法的修改具有的指导作用是毋庸置疑的。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着重对于再审制度加以完善,特别是较好的平衡了再审制度的纠错作用与裁判终局性,法律关系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其最大的进步在于强化了程序正当性与裁判结果正当性的关系,使人们逐步认识到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的重要性,这一点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贡献。但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的规定还有一些缺陷,给审判实践带来一些问题,如关于再审主体的范围规定过宽,公权对于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无限制;这可能导致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问题;对于再审次数的限制问题并未规定,这可能导致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问题,同时在实践中急需界定第179条的关于新证据的标准等等。笔者现就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谈一点个人看法。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新证据的界定无统一标准,审判实践难以把握和认定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由原来的五项细化到十三项。这是一个很符合再审审判实践的好变化。其中涉及到证据规定的就有五项,其它四项关于证据的规定容易把握和认定,就是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中的新证据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把握和认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有更进一步的规定,但相对审判实践需要还有一些空白点。关于此项,笔者认为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是规范“新的证据”标准。

按文义解释,“新的证据”包括所有的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的证据。然而,照此宽泛之义适用,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旨,那么,就需要 进行排除和限定。首先,应当肯定,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要获得再审,必须是新证据能推翻原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即必须是有足够的证明力可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其次,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再审的理由。因此原判决书应符合制作判决时存在的事实,其后新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判错误,而只可作为提起新诉讼之理由。如,判决给付抚养费的案件,权利人因物价上涨要求增加付费的,只能另行起诉解决。再次,原审中当事人已声明的重要证据,法院未予理会和斟酌,当事人尔后以其申请再审,亦不属“有新的证据”之列,应当归人“原判主要证据不足”的范畴。

以上就新的证据本身的属性进行了限定。在此,还需要探讨的一个疑难问题是: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掌握而故意不向法院提供的重要证据,在原判生效后又以此证据申请再审,如何处理?

6.民事诉讼法的论文 篇六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十五、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

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十三、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四、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十六、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改为二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十八、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其中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第二项修改为:“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项修改为:“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二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十一、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判决书应当写明:”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十三、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三款修改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十六、将第一百四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九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十、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十二、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作为第六节、第七节: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十四、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删去第一款第七项。

将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五、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十六、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十七、将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十八、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十九、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十、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十二、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十四、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十五、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条,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十六、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十七、将第二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七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十八、删去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十九、将第二百四十五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十、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序号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7.民事诉讼法的论文 篇七

一、我国民事调解制度概观

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主要分为民间调解和司法调解两种模式。

民间调解根据地区的自然因素及经济因素的异同, 其主持的主体分别以农村基层人民组织、社区组织和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民间组织为主。这种调解方式主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人的信任, 而通过此调解人的从中斡旋进而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的调解模式, 具有简便、快速、经济并有利于和谐人际关系发展的调解纠纷的解决模式。

司法调解也称之为诉讼调解, 主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一种调解制度。该制度是指, 双方当事人基于双方自由意愿, 以法官为调解人, 经双方有效协商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方式。这种调节模式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处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共有二十八处条文对调解制度做出了规范。

二、民事诉讼制度折射下的调解效率

新民诉法中共保留了原诉讼法中十七条涉及调解问题的条文。除第八章单列“调解”一章, 对适用调解的条件、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自愿的原则、调解书的制作、不需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以及与诉讼的对接做了规定外, 在总则中的“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诉讼参加人”及审判程序中的“二审程序”、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中也有所规定。但显然, 这些规定已经不足以满足全部有关调解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是基于这样的考量, 2012新的《民事诉讼法中》, 还另外增补了七条新规定, 并对原有的四条条文做了相应的修改。

新的法条出台后, 现行民诉法中, 涉及调解的条文的覆盖率得到了提高, 除“调解”一章的七条条文外, 另有二十一条条文散见于诉讼法的总则、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各章节之间。其中审判程序部分的特别程序之中新增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一节, 清楚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的司法程序和法律后果, 弥补了原诉讼法对此方面规定不足而造成的程序模糊问题。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都新增了有关调解书的内容。改动后的条文中无不体现了对于经司法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法律保护加强, 明文规定了救济手段, 有助于调解书调解目的的实现, 能够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解决民间不重视调解书效力, 随撤随改、或调或诉随意改换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

总之, 新民诉法的全面修订充分体现了, 调解全程制的法律明确化、调解书法律效力的明确化的特点, 为提高调解效率提供了实际可行的基础。反观条文改动的根本目的, 也不难看出立法者的出发点即在于通过对相关调解制度 (主要是司法调解制度) 进一步完善, 达到建立较为完整的调解体系, 使调解顺利进行且有法可依的效果, 进而通过鼓励调解结案这一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机制降低诉讼爆炸的司法压力。更达到与提倡建设和谐社会相辅相成的双重效应。

三、民事调解的公正性缺失

虽然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注意到了调解制度的体系化、法律化、和效率化, 大力推行调解制度的实施, 但无论是调解本身带来的非程序性漏洞还是在其施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操作性问题, 都为我国民事调解的司法公正带来了隐患。下文将从过分强调调解而导致变相剥夺诉权以及实际司法中产生的公正问题两方面对调解的公正性进行质疑性论述。

1、调解剥夺诉权与公正

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以及第二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已成为判决书和裁定书之外的又一明确为法律所保护的重要法律文书。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当事人又起诉的, 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且在后续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对调解书的再审问题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由此可以预见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旦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现有法律条文的约束, 当事人就很难再进行诉讼。

依法有效的调解书自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得以执行, 但调解书无论是司法调解下产生、人民调解下产生、或是人民调解下产生后经司法确认其效力的调解书, 究其根本都应该是合意型纠纷解决机制——调解下的产物。对于这种法律文书, 确认并保护其效力和内容的实施是必要的, 但是因此而产生了诉权消灭的效果, 只能通过审监程序来达到“纠错”的目的是否合理, 笔者态度是有所保留的。对于审判监督程序而言, 审监程序本是主要针对判决中产生的错误而予以纠正从而达到伸张司法公平正义目的的一种监察机制。但是对于调解书而言, 能否对其效力不承认, 对其内容不履行, 不仅仅取决于调解书是否有错误。因为人民调解自不待言, 即便是司法调解由法官作为调解人, 调解本身也仅是由第三人调解而达到解决纠纷, 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的一纸协议。是一种协调, 而非裁判。因此, 审监程序虽然加大了当事人推翻生效调解书的难度, 给司法工作压力带来了一定的减轻, 但在公平层面上却给当事人带来了诉权变相消灭的权利丧失。此外, 这一规定也可能导致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增多, 给审监程序带来不严肃性, 损害法律权威性。综上, 笔者对过分确认调解的效力, 造成剥夺诉权的实际效果持有疑义。

2、调解在实际操作中的司法公正问题

调解作为三大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 在“大调解”政策引导下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调解的实际现状不免功利主义的倾向, 法官为效率而忽视公平的情况时有发生。虽然大力推进调解在很大程度上确实提高了司法效率, 但对实际问题的解决却多有欠缺。

首先, 如上文所述, 按照民诉法的要求, 调解秉承自愿的原则, 但往往在法官的压力下, 当事人本无意于调解的案子也进行了调解, 产生了非法调解的结果。而调解时, 又一味的强调当事人的自愿而忽视了证据和规则, 只要当事人同意就制作调解书, 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得不到公平的保护, 完全取决于谁的信息资源掌握得多, 就有优势。除此之外, 个别当事人之间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也不鲜见。

其次, 由于我国追求调解结案的大背景, 导致调解适用范围的过于宽泛也是不可忽视的问题。事实上, 调解其实只适用于对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清晰的基本民事案件。对于诸如医疗纠纷、商事纠纷、工程技术纠纷一类的专业只是较强的领域、案情情况复杂、亦或是对社会能够产生一定示范效应的案件, 轻易就通过调解解决问题笔者认为都是不恰当的。而无论是对于有专业知识的当事人或对自身所处案件不甚了解的当事人, 都应当首先获得法律对案件的大方向的指引。针对不适宜调解, 或者说很可能由于技术性原因造成案情复杂、难以裁判的案件就应当首先被明确规范于调解制度之外, 而不是一味追求调解而不予区分。这种轻率调解容易丧失国家公权力在案件审判, 引导舆论方面的权利, 同时也造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不公, 无法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也将最终损害我国的司法权威性。

最后, 对于调解,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上来看没有明确的时间上的限制, 这就有可能导致调解时间过长, 完全丧失了调解简便、快速、经济的优势, 失去了调解天然的优势和采取调解的原本意图。

四、结语

调解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常用的、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是人类在社会生活中为解决相互之间的矛盾或纠纷, 自然而然产生的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的天然优势在于生活化和高效率, 即在最低程度损害社会人际关系的前提下高效解决纠纷。调解的突出特点使其在我国得到广泛应用和持续的推广, 但笔者在我国调解制度的狂热浪潮之中希望立法者和司法者都能够保持对待调解这一制度的冷静, 重新回归对司法最本真的思考上来, 如何能够公平公正地定纷止争才是关键。也只有真正的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才能使调解所代表的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和诉讼式解决纠纷模式各尽其用, 最大化地发挥各自的司法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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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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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陈浩.司法确认制度完善研究——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3, 28 (1) .

8.民事诉讼法的论文 篇八

关键词:电子证据;民事诉讼;可采性;证明力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6-0055-02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作为一种全新的证据形式在民事司法实践领域中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广泛应用,但由于我国的相关立法相对滞后,电子证据还处在近乎于法律空白的地带,对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研究迫在眉睫。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及特征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传统理论关于电子证据的定义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电子证据指数字式证据,是通过信号的离散状态的各种可能组合所赋予各种数值或其他信息的方法来承载信息内容的电子证据;广义的电子证据还包括模拟式电子证据,是通过信息中的某些特征的具体数值或量(如电压信号的幅度、降位、频率、脉冲信号的幅度或持续时间等)来记载信息内容的电子证据。显然,模拟式电子证据与数字式电子证据之间存在着一些明显差异,笔者认为,随着当今信息技术的发展这两者日益融洽乃至可以相互转化,另一方面,我国相关理论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因此,采用广义的电子证据的定义范围更加适合正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电子证据相关理论研究。

(二)电子证据的特征

与传统理论划分的证据形式相比较而言,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电子证据需要存储在特定的电子介质上,这些电子介质包括磁带、软盘、光盘、硬盘等,电子证据一般不能脱离这些存储器单独存在;二是电子证据的解读是间接式的,和传统的证据形式能够直接获得信息不同,电子证据有着特殊的展示方式,它的播放、展现需要借助电脑等特定的电子设备;三是难以对电子证据的原件、复制件进行区别,数字化是电子证据的最大特点之一,它很容易被修改,并且从表面上很难留下痕迹,因此,也就难以区别电子证据的复印件和原件、真实件和伪造件;四是经过修改的电子证据不易留下痕迹,这种删改利用一般的电子技术很难识别出来。电子证据具有特殊的存储形式,当有人为因素或遇到技术上的障碍时,电子证据很容易被删改,被删改后的电子证据如果没有原件去进行比照,则很难对其进行甄别。

二、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在民事诉讼中,针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学者们先后提出了物证说、书证说、视听资料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独立证据说等观点。

笔者的观点是应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存在。

首先,从电子证据本身所特有的特征方面来说,电子证据有别于传统的证据形式。电子证据与传统的证据形式在特征上虽然存在着某些共通的方面,但是,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更多体现出的是区别于传统证据形式的特征,如电子证据本身所特有的数字化无形性、高科技含量性、容易被修改的脆弱性等,这就决定了电子证据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存在。

其次,从电子证据的运用规则方面来说,不同种类的证据有着不同的证据运用规则,电子证据的特征要求电子证据应当具有属于自己的特殊的证据规则。如果将电子证据分散应用不同的证据种类的证据应用规则中的话,会造成电子证据在采用上的混乱,极大地降低了电子证据原有的证明作用的发挥,同时也会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不利于诉讼秩序的维持。因此,坚持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是很有必要的。

三、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分析

(一)真实性标准

真实性是指证据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伪造的、虚假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应从以下三方面考虑:获得该电子证据的程序是否安全;收集、传送该电子证据的过程是否可靠;该电子证据本身有没有经过删改。

(二)关联性标准

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或其他争议的事实有着客观的联系。电子证据的关联性的审查应当考虑以下三方面的因素:案件的待证事实的哪一部分能够被该电子证据所证明;被该电子证据证明的这部分案件事实能不能解决实质性问题;法律对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还有无其他的具体规定。

(三)合法性标准

合法性是指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以及收集证据的程序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一是收集该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二是该电子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三是该证据的内容是否合法;四是收集该证据的程序或方法是否合法。需要说明的是,还应当审查上述各环节中是否存在不合法因素,若这些不合法因素足以导致排除该电子证据,则应当否定该证据的可采用性。一般应当排除通过下列手段获取的电子证据:一是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获取的电子证据;二是以非法侵入其他计算机系统的手段获取的电子证据;三是以私自拦截传输中的数据包的手段获取的电子证据;四是以私自破解加密数据的手段获取的电子证据。对于获取的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认定应当以“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识别电子证据合法性的标准,而不宜理解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分析

证明力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确实性与充分性,确实性也称可靠性标准,是指证据的实际可靠程度,即一种实质上的真实性标准;充分性标准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为依据。

(一)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的基础

1.法官自由心证理念

当今世界各国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自由认定普遍坚持自由认定的原则,由法官根据自己的个人意志进行判断。虽然法律没有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具体的硬性规定,但是可以通过一些其他的途径来指导、约束法官对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如通过制定法律认定电子证据证明力的标准以及各种电子技术或信息技术运行的标准等途径。

2.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平等对待理念

电子证据的展示需要通过特定的电子设备,并且电子证据区别于传统的证据形式的特征之一就是它的删改不容易留下痕迹,因此,很多人对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存着质疑的态度。实际上,即便是传统的证据形式在某种程度上也存在这不安全或者是不可靠的因素,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通过计算机而进行的各种商业贸易日趋频繁,从而电子证据将会大量存在,不能因为电子证据有着这样的特点而选择不信任、不使用电子证据,甚至否定它本身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二)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内容

1.可靠性标准

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认定单纯地依靠法官自身的力量来完成存在一定的难度,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科学技术发展带来的新型证据形式,具有很高的科技含量,因地,在对电子证据的可靠性进行判断时还需要相关的专业人士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予以辅助。

2.完整性标准

认定一个电子证据的完整性需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电子证据本身是否完整,是指提交的电子证据保持其原始状态,没有经过人为的篡改。经过修改的电子证据虽然可能仍然具有一定的可靠性,但是它已经失去了完整性,而只有具备完整性的电子证据才具有可采性。二是要看解读电子证据所依靠的计算机系统是否完整,只有完整的计算机系统才能保证通过它展示的电子证据具有同样的完整性。

3.关联性标准

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标准是对电子证据是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的判断问题,关键要对这个电子证据能不能单独、直接的证明案件事实,而不需要其他的证据加以辅助证明进行认定。有观点认为,数字化的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的特点应当将其归类为间接证据。笔者认为,“易被伪造、篡改”属于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的判断,也就是是对这个电子证据有没有证明力的判断;而对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判断是属于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问题。

(三)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规则

电子证据与传统的证据具有同等的证明力,完善对电子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规则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1.经过公证处公证后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高于没有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

公证是指当事人为了以后可能的诉讼提前做准备,通过公证处以公证的方式提前将申请的某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的一种法律途径。公证处的中立地位使得在诉讼中法官对经过公证处公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直接予以肯定,显然,经过公证处公证后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高于没有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

2.直接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高于间接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经过法定程序严格收集获得的直接电子证据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不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辅助证明,这就决定了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时会对案件的直接电子证据给予较高的信任。间接电子证据不能单独、直接的证明案件事实,需要其他证据的辅助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加上电子证据易被复制、删改并且很难被发现的特点,在某种程度上大大降低了法官对间接电子证据可采性的肯定。因此,直接的电子证据比间接电子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

3.由不利方当事人保存提供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高于由有利方当事人保存提供的电子证据

一般在案件提起诉讼之前,双方当事人应该已经将与本案相关的电子证据进行了存储。但是由于当事人各自所持立场的不同,自身与案件有着不同的利害关系,这就导致当事人在针对所持有的电子证据的处理态度上会出现截然不同的态度。一般情况下,若某一电子证据是由对对方不利的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则该电子证据具有相对较高的的可采性。因为如果想要否定该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那么另一方当事人会从相反的方面对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这也就使得案件事实从不同的角度得到证明,毫无疑问,这将更加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

五、结语

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的频率已经越来越高,这就要求我们应当建立系统的、有利于实务操作的民事诉讼电子证据规范,以适应计算机网络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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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蒋平,杨莉莉.电子证据[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4]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认证规则——以可采性的认定为视角[J].证据学论坛,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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