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回避制度之浅谈

2024-08-18

刑事回避制度之浅谈(精选8篇)

1.刑事回避制度之浅谈 篇一

浅谈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作者:王永东 王少华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日期:2012年9月30日

早在二战以后,新西兰和欧美等国就出台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颁布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都要设立一种公共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即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人给被害人以应得的补偿,既让被害人切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救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通过调研得知前一种模式更加适宜,但同时也要考虑后一种模式。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当前最重要的课题则是如何完善这一救助制度的相关环节。

一、基本原则

考虑我国的国情,依据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补偿实践,我们认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因为,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国家补偿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放弃对加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在对加害人的财产没有实际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

2、国家适当补偿原则。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金额应坚持适当补偿原则,并且国家救助金额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司法救助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它不同于国家赔偿;救助不是阳光普照式的福利,只有在符合救助条件确有必要时才能进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也不是全额补偿,仅仅是部分救助;救助金的确定要区别不同情况,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各种因素,以彰显救助制度公平合理之本色。

3、司法救助从属性原则。被害人从其他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先予扣除,禁止重复赔偿。关于应扣除的“其他法律途径获得的赔偿”有着不同理解。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依本法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它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应自犯罪被害补偿金中减除之”。德国暴力犯罪赔偿法规定首先要从赔偿金中支付医疗保险公司为被害人治病或进行治疗所预付的医疗费用,有人不无幽默地称该法为“医疗保险公司赔偿法”;瑞典刑事损害补偿法也规定应扣除保险金。

4、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司法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5、效率原则。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通常处于经济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国家补偿应该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后及时、迅速进行,不得无故拖延;补偿程序的设计和运作要科学、高效、方便、快捷,能够切实保障被害人补偿权的顺利实现。

二、救助的对象及范围

绝大多数国家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救助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从我国实际来看,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充足赔偿的现象大量存在,只限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利于国家救助制度的有效开展,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被害人救助的对象也应当包括两种: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生活极端困难的被害人或者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严重人身损害的被害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包括单位;二是因帮助执法官员而受到伤害的人,即在企图阻止犯罪发生或者企图抓捕嫌疑犯的过程中受伤或死亡的人。其他人一律不予救助。近亲属只限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扶养对象。受到救助的近亲属可以排列顺序:第一顺序为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被害人生前的扶养对象;第二顺序为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有前一顺序补偿对象的,后一顺序的不能补偿,但确有特殊情况的例外。同一顺序的救助对象为数人时按比例分配,但不得代位受偿。至于犯罪的类型则无需细分,无论故意与否,只要犯罪行为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并导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或者是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即可。行为人被决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或终止刑事诉讼,不影响被害人等的受偿权。同时救助对象一般应排除以下情形:(1)被害人诱发犯罪的;(2)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应归责于本人的;(3)具有补偿资格的近亲属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人或对被害人曾经实施过犯罪行为的;(4)被害人死亡前,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5)被害人死亡后,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6)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因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正在服刑或者正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包括囚犯、假释者、缓刑者、共犯、有组织犯罪的成员等。

在救助范围上应坚持有限范围补偿原则。首先应坚持犯罪类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赔偿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都应得到国家救助,救助的犯罪类型应坚持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则。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亲属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亲属本来也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通过其近亲属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这时国家应伸出救助之手进行补偿。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没有得到加害人的赔偿,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可以改善其生活困境的,国家完全可以不进行补偿,或者只帮助其走出一时的生活困境即可。其次应坚持过错责任化,也就是国家补偿也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无过错的优先赔偿,有过错的降低赔偿数额,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不予救助。对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应优先救助。再次应坚持有限对象受救助,也就是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是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救助项目上应限于:(1)被害人的医疗费用。(2)对被害人扶养对象的救助,可以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标准,再乘以若干倍数,实行分期发放;该扶养对象还有其他法定扶养义务人的,应当扣减其他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该扶养对象获得了其他社会援助或者补偿后又取得赔偿的,应相应减少补偿金额。(3)基于特殊需要而救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特殊救助金(比如死亡补助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般不考虑生活或医疗的实际开支,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偿,具体金额可以以上一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乘以法定倍数计发。(4)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可以参照目前民事赔偿的数额确定,但不能太高,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

三、救助金额的确定

1、资金来源和管理

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国家一般都设立专项补偿基金,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联合国《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我国也应该设立被害人专项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渠道可以多样化,除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外,还可以考虑如下来源:(1)对罪犯适用附加刑中的罚金;(2)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3)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4)考虑将管制和拘役“以罚代刑”;(5)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6)国家代位求偿所得;(7)社会捐赠等。

为防止资金被挪用,保证专款专用,应由基金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且在基金的管理上实行基金管理部门与救助决定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基金采取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帐务公开的管理办法并接受救助决定机构的监督。基于救助基金的补偿安抚功能,可以考虑由民政部门作为基金的专门管理机关,但救助基金应该与其它类型的救助金相分离。救助金的决定由人民法院承担,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委员会,并吸收社会上的法律工作者(如律师、法学研究者等)和医疗机构的专家参与。

2、救助金额确定标准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具有国家福利的性质,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因此,在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时应对救助金额的总额根据我国财政情况进行适当的限定。同时,在救助金额时,既要考虑被害性质、程度,也要考虑刑事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与责任。

四、救助管辖

各国一般以犯罪发生地的救助机构管辖为原则,因为这样有利于补偿机构审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我国的补偿管辖也应以受理刑事案件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救助委员会管辖为原则,补偿任务较重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若干分支机构或委托有关机关协助核查救助证据;我国公民在外国受到侵害需要在我国提出补偿申请的,应该向被害人原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救助机构提出,但犯罪发生地所属国已经予以救助的除外。

我国各级救助机构管辖案件的划分应以救助金的数额为标准,救助金不超过5万元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管辖,其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补偿数额不超过3000元的可以由补偿委员会中的一人单独做出决定,超过3000元的由委员会成员3至5人做出,需要听证的则由救助委员会全体成员决定;5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救助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核实证据后报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救助数额超过10万元的应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国家救助委员会决定。另外,对于社会影响很大、涉及救助人员很多、救助数额很高的特大型案件(比如石家庄棉纺厂爆炸案)的救助可以由国家救助委员会直接管辖。

五、救助程序

救助程序是指被害人取得犯罪损害补偿应当履行的手续及救助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应该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申请补偿过程中再度被害,必须建立方便、快捷的救助程序,使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救助。救助程序一般包括启动、调查、听证和裁决、执行、救济等几个阶段。

1、救助的启动

救助的启动以适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交救助申请表为标志,救助的启动应包含以下内容:

(1)救助权的告知。为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救助权的实现,法律应当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即负责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被害人的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另外,对被害人进行援助的服务机构也应当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救助的条件、申请期限、申请应当提供的材料、申请提交的机构、补偿的救济等。在告知时,告知义务机关应该重点告知申请应该符合的前提条件。

(2)申请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A、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二年内无法侦破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B、检察机关做出的生效不起诉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C、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无罪判决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D、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财产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

(3)提起申请的期限。对提出救助的期限,国外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各州对报案时间的要求从1天到3个月不等,一般为3天,若超过时限,则不予受理。日本对被害人的补偿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2年内或从被害发生时起7年以内提出。法国要求补偿金的请求应当自犯罪之日起1年内提出,逾期将丧失请求权;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1年期间应予延长自法庭对刑事诉讼做出确定裁判时算起,但逾期提出请求的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时,委员会应当接受其请求。具体到我国,申请期限可以分两种情况设定:一是对被告人或其责任人单独或附带提起过民事诉讼的,自执行终结裁定生效之日起1年;二是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下落不明或死亡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犯罪侵害之日起3年内提出,但最长不超过5年,逾期则不予受理;但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的,有关机关可以受理。

(4)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途径和应提交的材料。一般而言,申请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害人援助机构或者服务机关提出申请的,这些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须填写申请表,救助申请表通常可以通过公安司法机关或被害人援助和服务机构获得,或者直接通过救助机构获得;申请人书写有困难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表的内容询问申请人并代为书写。救助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职业状况、月收入水平、有无扶养人、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况、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被害的程度、有无后遗症及其种类、已经和将要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害人有无过错、损害赔偿情况、有无加入保险、目前生活状况等。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有相应证据,如个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医疗建议书、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刑事判决书附加执行终结裁定书或刑事立案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死亡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申请表填写完毕后申请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2、救助调查

救助委员会接到申请后需指派一名或数名委员会成员单独或组成合议庭进行调查,救助调查主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还可以派专人或请求有关组织、单位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接受检查、复验。被害人拒不合作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救助委员会可以驳回申请。调查的内容包括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两个方面:

(1)救助的程序性事实包括:A、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B、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时效的规定;C、案件性质是否属于救助的范围,申请是否属于受理的救助委员会管辖;D、申请手续是否完备,申请表的内容和所附材料是否明确具体。

(2)救助的实体性事实包括:A、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B、加害者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C、被害情况:包括原有的健康状况、被害的程度、已造成的物质损失及远期影响、后遗症的有无及种类、治疗费的数额、被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被害者责任的有无及程度,被害人同司法机关的合作情况等;D、被害后的影响:包括由该犯罪被害引起的被害者职业变化、收入变化、家庭成员生活变化等;E、损害赔偿的状况:被害人是否受领过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的受领额及方式,是否参加保险,是否接受过社会捐助等;F、犯罪的性质:国外对犯罪性质的要求一般限于严重暴力犯罪,基于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我国对犯罪性质限定不能太严,只要是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都应该包括在内,但财产犯罪一般应排除在外,除非财产犯罪造成了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G、救助委员会认为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实。

3、听证和裁决

救助委员会在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救助委员会应申请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1)听证。为确保司法救助的客观公正,5000元以上的救助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救助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救助申请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救助委员会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救助委员会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救助申请人。听证一般应公开举行。救助委员会应当指定调查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主要围绕救助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内容展开,主持人应听取各方的陈述意见,审查各方提出的事实、证据并组织各方进行辩论与质证,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救助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决定。

(2)裁决。救助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或听证程序结束后10日内做出是否支付救助金的决定,决定支付的,必须同时决定支付的具体金额。救助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或者未成年人的,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必考虑其责任大小。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即取得受领救助金的权利,此权利的时效期限可定为6个月,并且不得转让。

4、救助决定的执行

对于救助委员会做出的救助决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给付救助金,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执行救助决定主要是指基金管理部门依照救助决定发放救助金,这涉及支付方式、先行支付、支付救助金三个方面。

(1)支付方式。各国救助金的支付方式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次性支付、定期支付或部分支付;有些国家为防止被害人逃避付账,救助机构直接把救助金付给救助被害人的主体(比如医院)。具体到我国,除残疾赔偿金可以分期支付外其他费用应坚持一次性补偿原则,丧葬费等其它费用可以直接付给申请人,必要时,医疗费救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医院。

(2)先行支付。救助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因无法查获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一时无法确定而不能迅速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及其具体金额的决定时,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已因其受害而极度恶化或被害人急需抢救而需治疗费用时,救助委员会有权在审查核实后作出支付紧急救助金的决定,并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一次性或数次临时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此后,如果救助委员会作出正式救助决定,则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支付或退回。

(3)救助金的支付。救助委员会作出救助决定书后应该在10日内抄送基金管理部门和送达救助申请人,救助申请人接到救助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持该决定书和其他相关材料(比如身份证)请求基金管理部门支付救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则不予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接到救助委员会抄送的救助决定书和救助申请人要求救助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予以支付。基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定期向救助委员会书面报告支付情况。被害人取得的救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5、救助的救济程序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对决定的救助数额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救助决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救助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救助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20日内做出维持原决定的决定或变更决定。复议期间应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六)救助金的返还和国家的追偿权

救助金的返还是指被害人得到紧急救助金或救助金后,又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救助的,应主动返还救助金,被害人不主动返还的,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返还。

国家的追偿权是指在被害人得到紧急救助金或救助金后,如果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或单位有赔偿能力而没有赔偿或者被害人没有要求赔偿,国家有权在救助金范围内追偿。但国家追偿并不妨碍被害人要求罪犯赔偿除国家补偿以外的应该得到的其他损失。国家对犯罪分子的追偿权无时效限制,即当犯罪分子刑满出狱参加劳动取得收入有了偿债能力时,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有权随时向其追还为其承担的补偿款项。

长久以来,那些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脸上,总是写满了极度悲怆的表情。犯罪分子带给他们的痛苦,会成为他们心灵永远抹不去的烙印,每一次碰触都会带来锐利的疼痛。而且,这样的伤害,往往又是同时赋含于肉体、精神以及经济等等多重因素之上。对刑事被害人群体来说,如果得不到及时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他们很容易陷于更为困顿窘迫、更为边缘的境地。当那些苦难的犯罪被害人处于国家法律遗忘的角落,我们必然也就离“司法和谐”会越来越远。显然,正是因为相关制度的阙如,才使刑事被害人很难获得及时的权利救济。在司法和谐的现实语境下,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现在才提上了重要日程。希望本课题能对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些许促进作用,让那些遭受不幸的刑事被害人通过获得国家制度性的救济,感受到国家应有的人文关怀,实现社会正义与司法和谐。有一句话,很经典:你可以保证自己一辈子不成为刑事被告人,但是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一生不成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期望有关方面特别是我们法院担负起更大的国家责任,勇于实现制度进步,以为民谋生存、与民造安康。(编辑:余孟临)

2.刑事回避制度之浅谈 篇二

关键词: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刑事错案的出现损害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形象, 近年出现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浙江叔侄案等案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值得引起重视。加强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有助于监督办案人员、确保判决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事错案概述

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在办理各类案件时, 由于对案件性质判断错误或对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 从而对所需要处理的问题作出错误结论, 导致当事人被错误处理, 侵犯当事人权益的案件。“错案”是指各级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 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明显不当, 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 按照审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以及发生其他执法错误, 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

无论社会角度还是法律角度来说, 刑事错案都有巨大的危害。首先, 刑事错案给当事人及其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失, 当事人甚至可能蒙受不白之冤失去自由和生命。其次, 刑事错案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了挑战, 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平公正性的认知;此外, 刑事错案的发生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最后, 刑事错案的发生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

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分析

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是处理刑事错案过程中重要的内容, 这一过程是建设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由之路。在此对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首先,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方针要求立法公正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正是违法必究的重要体现。实施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追求真相, 只要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 造成错案, 就应当马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纠正, 不允许由任何例外。普通公民如果触犯了法律, 应当得到相应的惩罚, 法律的执行者如果在执法过程中触犯法律, 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无论是谁, 不管身居何位, 刑事错案事件中的责任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法律规则原则的要求。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明确规定了责任自负原则, 即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 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 做到不枉不纵。错案责任的追究也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 该追究纪律责任的追究纪律责任, 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 追究错案责任是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规定罪行和刑事责任应该相对应。在刑事错案责任中, 主要需要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相应的, 在错案责任的认定与追究中, 正是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要求错案责任的大小应与司法人员的过错与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

三、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处于法制建设初级阶段, 刑事错案不可避免会有发生, 如何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完善相关法规, 减少错案发生的必要途径, 在此进行简述。

(一) 统一和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立法中普遍存在多头立法和重复立法的现象, 这一方面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 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的确立和全国范围内适用的《错案责任追究法》的制定, 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统一、追究标准不统一、追究程序不统一等问题,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规定, 将各有关法律文件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内容进行综合、汇总, 依照严格的立法程序, 制定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法》, 并颁布实施, 解决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不统一问题。

(二) 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

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另一重要方面是要有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具体来说, 要通过制定确定刑事错案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来保障追责制度的顺利实施。只有通过确定错案责任人, 才能对刑事错案的责任进行追究。在确定错案责任人时, 应当把错案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标准相区、将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相区别, 做到不枉不纵, 彰显正义。另外, 在责任归属认定的同时, 也需要兼顾到办案人员的利益, 也就是说确定办案人员仅仅对案件事实负责, 如办案人员如实介绍案情, 并按正规程序处理造成的错案, 办案人员不无需承担错案责任, 应有决定处理结果的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

(三) 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

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认识的局限性, 刑事错案无法完全避免, 目前国错案追究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 除了法律法规的完善之外, 也应当通过一系列手段, 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 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具体来说, 可通过如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 在案件的侦破和处理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 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 并注重办案过程中程序公正化, 提高办案过程的透明度;其次, 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杜绝任何形式的的刑讯逼供, 并对逼供现象和徇私枉法现象进行积极处理;此外, 应当加强考核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的基本素质, 保障法律法规能得到落实;最后, 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刑事错案追责制度, 对当事人进行赔偿, 对责任人进行赔偿。

刑事错案是客观存在的一个问题, 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给当事人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更使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蒙羞。建立和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能够有效制约案件办理过程中各方的权力, 促使各方更加公平公正地对待案件, 从而减少刑事错案发生的概率, 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熊谋林, 廉怡然, 杨文强.全球刑事无罪错案的实证研究 (1900-2012) [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4 (02) .

[2]谢亚平, 崔四星.对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理性思考[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5 (02) .

3.浅谈刑事公诉撤诉制度 篇三

摘 要 檢察机关撤回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公诉案件起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之前,因出现法定的撤诉条件,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起诉的一种诉讼制度。本文介绍了日本、美国等国关于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规定,同时也介绍了我国现行的有关刑事公诉撤诉的规定。我国现行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本文对这些内容一一作了阐述,并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完善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发挥此制度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 刑事公诉撤诉 争议 缺陷 构想

我国的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并未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而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确认了公诉案件的撤诉制度。纵观世界各国,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中规定了刑事公诉撤诉制度。虽然各国规定的具体情况不同,但无疑这是一种普遍趋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公诉撤诉权滥用问题严重,撤诉制度本身又有许多不足之处,这也引起了对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存废的争议。我认为,此制度具有存在的价值,其虽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但经过规范完善之后,定能使其有用武之地。

一、国内外关于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规定

(一)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域外考察

由于各国的立法技术、国情的不同,在刑事公诉撤诉的立法规定上亦不相同。但很多国家对此制度作了明文规定,赋予检察官撤诉的自由裁量权。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大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8条a项规定,“检察官经法庭许可可以撤销大陪审团起诉书、检察官起诉书或者控告书,终止起诉。在审判期间,未经被告人同意,不可以撤销①”。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9、340条规定,检察官撤回公诉时,法院可以裁定宣告公诉不受理,“以在撤回公诉后对犯罪事实重新发现重要证据时为限,可以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诉②”。

俄罗斯联邦的公诉制度中也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职能之一,就是有权依法撤回控诉。只要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形成内心确信,认为法庭调查的材料不能确证对受审人所提出的控诉,他就应当撤回控诉并向法庭说明理由③。

(二)我国关于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规定

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规定了刑事公诉撤诉制度,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却未作此规定。1998年1月19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共同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未规定刑事公诉撤诉制度。而唯一对其有规定的是最高检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57条规定:“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第353条规定:“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

上述虽然是我国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规定,但在此制度的实际运用操作过程却出现了很多的问题,这使得人们不得不去想,此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因此也引起其或存或废的争议。

二、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存废的争议

(一)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应予以废除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未对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做出任何规定。这就使得撤诉权的行使不具有立法保障,缺少法律的权威性。另外,最高院和最高检虽然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检察机关撤诉权内容,但是从法律效力及法律位阶来讲,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立法规定,而且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仅仅是概括、简单地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撤诉权,并未形成一个系统规范的撤诉权内容体系。严格来说是不合法的,有违程序法定的原则④。正是如此,司法实践中才会出现检察机关撤诉权滥用的现象。比如利用此项权力对无罪的当事人进行超期羁押,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假公济私,对当事人打击报复等,无疑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另外,检察机关行使撤诉权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案件撤诉后的处理问题未明确规定,监督制约机制也不完善。正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有人呼吁废除刑事公诉撤诉制度。

(二)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应予以规范和完善

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撤诉制度虽有不足之处,但也有其合理之处,应该予以保留并加以规范。我同意这种观点。首先,本文第一章域外刑事公诉撤诉的条文规定的介绍,可知大多数国家对刑事公诉撤诉制度就能行了规定,尽管其具体内容不同,但此制度在各国的普遍存在可谓是一种世界趋势,这为我国制定立法条文奠定了基础,提供了蓝板。当然这里我不是说,国外有规定我们也应作出规定,而这种盲目的照搬照抄有悖于我国的国情与实践情况。但是作为一种世界普遍的趋势,它的存在必然有其合理之处。

其次,刑事公诉撤诉权同起诉、不起诉、变更起诉等共同包含在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中,此制度的保留同起诉、不起诉、变更起诉具有同样的功能,使得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在最大、合理的范围内行使。

虽然我国的检察机关撤诉制度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但是若加以完善和规范,使其符合我国的国情,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合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此,这一制度本身具有不容忽视的价值和意义。

三、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仅有两高的司法解释,缺乏立法保障

本文前面已经阐述,关于检察机关的撤诉权仅由最高院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简单规定,而《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司法解释的位阶低于法律规定,这就使得检察机关撤诉权之一程序不符合程序法定的基本要求。

(二)撤诉的时间规定不够具体

根据两高的规定,撤诉的时间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至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不是当庭宣判的,尤其是对那些案情复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合议庭评议后做出判决或审判委员会做出决定至法庭宣告判决要经过一定的时间,这样就给检察机关行使撤诉权提供了充足的时间,就会造成公诉权对审判权的干预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此规定不合理。

(三)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法定条件不全面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行使撤诉权的法定条件有三项:1.不存在犯罪事实;2.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实施;3.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知,撤诉条件规定的过于简单,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

(四)检察机关撤诉后,案件如何处理未作相应规定,导致撤诉权的滥用

现行司法解释未对撤诉后的处理作出规定,导致撤诉的案件,出现各种不同的处理结果:撤案、补充侦查、不起诉或作其他处理⑤。有的撤诉后,把案件置于一旁不予处理;不解除被告人的强制措施仍然继续羁押,这无疑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另外对于撤诉后的处理没有特定的时限要求,一些案件撤诉后往往久拖不决。正是因无法律规定的漏洞,导致处理结果千差万别,使得检察机关滥用撤诉权。

(五)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如何对其自身行使撤诉权进行监督与制约?即“谁来监督监督者”?法律未作出相应规定。被告人、被害人作为撤诉案件的当事人,对撤诉的案件的裁定不服的,无任何救济的权利程序予以保障。他们无权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撤诉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中。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请求径行一律准许。法院这种做法有两项理由:一是追求结案率;二是维护法检两家的关系,因此导致审判机关对撤诉权的制约力不足。

四、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完善

(一)在立法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撤诉权

上文已经阐述,由于司法解释的位阶过低,不足以赋予检察机关撤诉的立法保障地位。为了使其符合程序法定规则以及弥补低法律位阶的缺陷,应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明确撤诉的具体时间

我认为撤诉应当在合议庭做出评议之前做出,理由如下:

1.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合议庭做出评议的时间与宣告判决的时间是不同的,如果在法庭宣告判决之前提出撤诉,此时法院已经耗费人力、物力对案件进行了评议,评议后再提出撤诉,无疑是对法院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2.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在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做出被告人有罪的决定后,允许检察机关撤诉,这无疑是在无形之中给被告人带了一顶有罪的帽子,虽然还未宣判,但是被告人给法官的印象就是一个有罪之人,这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三)明确规定撤回起诉的条件

两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撤回起诉的条件过于简单,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问题,应对上述条件予以明确和细化。而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远远不止这些,所以还应对撤诉的条件范围予以扩大。

(四)明确撤回起诉后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

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被告人应作为“无罪人”立即释放,而不应继续羁押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等,若符合《国家赔偿法》情形的,应给予被告人赔偿金。

(五)设立监督制约机制

1.加强法院对检察机关撤诉权的制约

法院对于已经进入庭审过程中的案件,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的,应对撤诉的理由进行严格审查,而且还要听取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意见或者看法。

2.赋予被告人對准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权

对于任何无辜的被告人,他们希望通过公开公平的审判和法院最终的无罪判决来证明自己的清白,而不希望检察机关以撤诉的方式了结此案,这对无罪的被告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应赋予被告人对撤诉裁定的上诉权。

3.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作为法律的监督者,检察机关对其本机关的撤回起诉的权力行使更应严格把关。从其自身严格要求进行审批,为顺利实施第二步即向法院提出撤诉,第三步即撤诉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做好准备。做到既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公平与正义。

注释:

①马国华.关于检察院撤诉程序.首都律师网.2010.10.11.

②马国华.关于检察院撤诉程序.首都律师网.2010.10.11.

③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11:191.

④张智铭.刑事公诉案件的撤诉制度应当废除.湖南律师网.2010.10.11.

4.书香校园之浅谈 篇四

书香校园,是我们一直追求的境界,是教书育人的最佳境界。

一、营造热爱读书的校园氛围

1、在开学之初,使每个学生明确学校理念:书香校园,学生做书香学生。

2、在学校的多处地方张贴爱书名言,营造氛围。

3、教师做示范作用,教师首先热爱读书。学校给教师配备必备读书目录,有书籍柜子,可让教师随时借阅书籍,这些做法都是对学生起到一个示范作用。

二、学生充分地利用图书馆的作用

1、学校图书馆在开学之初就把学校的推荐优秀书目下发学校的每一年级的每个班。

2、每个年级的学生在学校图书馆都可以每一个礼拜借阅一次,每次可以借10——20本,加强良性循环。

3、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可以在每学期由学校的图书馆搞优秀书籍读后感橱窗展示。

三、充分发挥教师的作用

1、开学之初,教师根据自己实际情况,给学生开列书目《中学生必读的100部名著》,以经典名著来引领学生的阅读方向,减少了学生阅读的盲目性。

2、在课堂上,教师可以精讲课文,甚至有些课文可以不讲,在每一周开辟一到二节课作为阅读欣赏课,学生专门用来阅读经典书籍,随堂做摘抄,或进行批注式阅读,提高学生阅读的高效性。

3、每几周或者定期举行新书推介会。

4、进行读书交流会,学生可以在课堂上交流自己的读后感。

5、教师在课堂上可以将学生摘抄的优秀文章进行交流,两个班互换阅读,也可以进行展览,起到资源最大化利用的作用。

四、充分利用班级的资源

1、在班级开办班级图书馆。号召每个学生都将自己最喜欢的书籍拿来,成立班级图书角,制定借阅条例,专人负责管理。

2、开展图书漂流活动。

五、开展跳蚤书市

可以在每两个礼拜由政教处组织全校性质的“跳蚤书市”,由参加书市买卖图书的学生进行现场交易。交易本着自由公平的原则由学生进行买卖。

六、教师引领读书。

1、教师自己热爱读书,做书香教师,做高雅教师!

2、教师可以充分发挥给学生朗诵书籍的机会,引领学生热爱读书。

3、教师在自己的阅读中,遇到好的文章,适合给学生推荐的就可以适时推荐给学生。

4、教师进行课文的延伸阅读,比如学生学了《春》,在介绍作者时可以多花些时间,在布置作业时,也可以将阅读作者的相关书籍、文章作为作业,并落实检查!

七、充分发挥网络的作用,给学生推荐网上优秀的电子图书地址,鼓励学生读书。

八、可以多多地让学生观看电视散文和诗歌朗诵会,感受美文之美,营造读书的氛围。

5.古建筑保护之浅谈 篇五

古建筑保护之浅谈

为了响应团中央关于大学生应积极投身参加社会实践的号召,今年暑假我们小组去苏州园林参观中国著名的古建筑,我们还联系了苏州古建筑保护协会,向他们了解、学习古建筑保护措施及方法。我们希望更多的人关注或者加入到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活动中去。

在苏州园林我们感受最深的一点就是适度开发、寻找保护和发展的契合点。一方面,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资金,而政府的财力有限,只有通过开发经营来获得资金;另一方面,开发经营的过程中很难保证不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寻找保护和经营的最佳契合点就成了当务之急。与居民住宅相融合是苏州古典园林的特点之一,所以园林的保护范围是至关重要的,既要使园林及其周边环境得到有效的保护又不能影响到市民的正常生活。对于园林周围环境的保护,不仅不能破坏原来的风貌,还要拆除了与整体风格不相符合的建筑。从外观上看,(园林)它是没有一个明确的保护圈,但是政府为了重视对古典园林的保护,所以对它的保护定了几个保护区域,一个就是绝对保护区,那就是它本身,然后周围有一个建设控制地带,在这个整个建设控制地带之中,那就有一个建设上、规划上的要求。除了在规划上加强对苏州园林及其周边环境的保护,当地有关部门还想方设法发掘园林内涵,进行挖掘性保护。这些挂在墙上的石刻,刻制的是明代建成拙政园时所设计的31景,随着年代的推移,很多景观都已经消失,园林工作者仔细查找史籍,将最初的设计图用石刻的形式展示出来,重新和游人见面。

除了采取这种挖掘性保护措施外,苏州古典园林还进行了大量的恢复性保护,通过查找资料、对照遗址,许多没有保存的园林部分或是整个园林又真实地展现出来。园林里的建筑、山水的保护和修复都是严格按照规划进行的,由于苏州园林中的建筑大部分是木质结构,所以修复工作有着严格的要求,全部由专业队伍完成,以求更真实地展现其原有的历史风貌。每一步操作都是按照原来的风格,(园林)它的高度、计量、颜色,必须是保护原来的风貌和原来的建筑风格。

6.提高历史复习效果之浅谈 篇六

王海玲

摘要:如何提高历史课堂复习的实效?本文阐述了部分可行的实施策略:合理整合知识结构;精做习题,减负增效;注重专项训练,强化复习效果;关注热点,加强学科渗透;充分准备,应对开卷。

关键词:历史;复习;效果

作者简介:王海玲,任教于安徽省淮北市第四中学。

中考临近的九年级毕业班,课堂的紧张、课时的有限是可想而知的,如何提高历史课堂复习的实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下面谈谈近几年笔者的教学实践:

一、紧扣考纲,合理整合知识结构

众所周知,考纲是考试纲要,是我们教学、复习的依据和目标。它具有纲领性和指导性。如果我们的教学、复习把握不准考纲,那学习必将差之毫厘、失之千里,学生复习费时费力却收效甚微。所以,作为九年级的教师要格外关注考纲、研读考纲,紧扣考纲所列的知识层次,把握考纲的每一点目标要求,并始终将考纲贯穿于复习之中,这样复习才会有事半功倍的效果。但复习时紧扣考纲还不够,教师必须还要学会大胆合理地整合知识结构。因为学生在复习时面对三年所学的厚厚六册书中所出现的庞大知识体系,如果知识结构模糊,又不能灵活理解、运用所学知识,那么在短暂的考试答题时间(不到一小时)要想取得历史科的优异成绩是绝不可能的。而学生成绩的提高与教师在复习时“精兵简政”的复习策略是分不开的。即在紧扣考纲的前提下,合理把握知识结构,认真整合复习体系。初中三年的历史虽然有几十万年前的人类起源、五千年的中华文明,虽然也有着兼顾东、西方的中国历史和世界历史,但不外乎分为中外古代史、近代史、现代史,而且每段时期的历史又都有着政治史、经济史、科技文化史等共性。所以,只要把这些知识结构梳理、整合清楚,形成清晰的知识轮廓,然后分门别类、完整、系统地给学生逐个讲解、分析。这样,学生心中有完整的知识结构,思考问题有清晰的知识思路,做题有丰富的知识积累,答题肯定会得心应手,不出偏差。如复习中国古代史时,我们只要抓住“中华文明的起源”、“国家的产生和社会变革”、“大一统的秦汉帝国”、“政权分立与民族汇聚”等8个主题即可。而其中的科技文化史部分仅需识记名人,如华佗、张仲景、李时珍、百家争鸣的代表人物、《史记》和《资治通鉴》的作者和体例,名事名物如都江堰、长城、大运河、赵州桥和古代“四大发明”等,从而理解体会中国古代劳动人民的智慧、勤劳和古代科技成就、发明创新对世界的贡献就足矣!

二、精做习题、训练审题,减负增效

毋庸置疑,如果历史复习没有高质量的训练题,那复习肯定是事倍功半,甚至徒劳无效的,但如果复习时每卷必做,每题必讲,也不值得提倡:无法保证试题中知识的高含量,也不能提高学生思维的开放度。这样的复习,无疑浪费了学生大量的时间,使其身心疲惫、麻木,还让学生所获甚少,高度劳作,低效结果。难怪学生对这样的复习既反感又畏惧。所以,在平时复习时,笔者在课堂上尽可能地、科学地选择一些精妙的试题,如考试时、训练时学生易出错的题目;如卷中有一定难度、囊括很多知识点、综合分析性较强的题目;再如一些既能测量出学生的思维个性,又能发挥宽阔的思维空间的即兴发挥题让学生当堂练。一堂课中,通过对这些试题的精做细讲,学生既反思了过失,也逐步积累了独立思考、完善总结的能力,同时还打破了复习课堂惯有的沉闷,调动了学生复习的自主性、参与度,另外,课堂的高效率也减少了课外作业的积累,大大减轻了学生的课业负担。

现在的学生大都聪明、灵活,但他们做题浮躁,马虎的现象也不鲜见,历史开卷考试更是如此。许多学生走出考场时兴高采烈,觉得胜券在握,可发下试卷目瞪口呆,懊悔不己,原因是审题不细或看错了题或误错了意。为此,笔者在复习训练时还特别注重他们审题习惯的培养,刚开始时,训练他们即兴说题,即面对一道新题,说出答案,再说出题中的关键词及有效信息,这其间,因为开卷的缘故,思考时可以翻书、查资料,但有一定的限时,这种即兴答题法既节省了大量写的时间,又最大限度开动了学生的脑筋,还把学生的审题思路、审题习惯暴露无遗,这时,有些学生答题不对或不准确,出现了审题错误,找不出题中的关键词及有效信息的现象。这样,让他再大声读一遍题,边读边思考,重新理解题意,找出错误之源,这时,许多学生会恍然大悟,叫道:“我看错题了”,“我想错了”。当然,也有学生的坏习惯根深蒂固,至始至终都找不出问题,那笔者就首先指明其错误根源,再慢慢讲解,细细分析,让他明白思路与方法。这样的审题训练,使学生的审题水平上了一个新台阶,审题失误大大减少,理解题中关键词及有效信息既快又准,这样做起试卷的效果好多了。

无疑,精做习题、训练审题这样的减负增效法真正达到了事半功倍的复习目的,提高了复习质量。

三、注重专项训练,强化复习效果

专项训练是为了夯实基础,对知识点合理整合也是为了积累学生的考试经验,这种专项训练必须要适量进行。如对历史开卷考试中分值高、基础知识性强、覆盖面广的选择题,笔者在复习时就专门印刻了一些试题进行比赛训练,这些训练题或是学生较易出错的,或是历届各省、市中考试题的精选,或是在答题上有特别技巧需要教师强化点拨的,比赛训练时一是比规定的时间他们谁做的快,二是比在快的基础上谁做的对题多。刚开始时,因为基础不扎实,或题题都翻书找答案,速度并不理想,正确率也不高,但慢慢地,他们有了一定的知识积累,也找到一些答题技巧与方法,速度上来了,正确率也在逐步提高。当然,既然是比赛,笔者对每次获胜者都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如自掏腰包买一个精美的练习本,一个甜甜的棒棒糖……奖品虽然小,但提升了学生做题的兴趣,让他们在竞争中、激励中成绩悄然上升。

四、关注热点、焦点,加强学科渗透,增强综合能力

现在,随着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行,近几年中考历史试题都在关注考生联系现实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学科渗透时考生的综合归纳能力。所以,这给我们新增了一个复习导向:要引导学生在复习时关注国家、世界、人类的命运和身边发生的重大事件。如战争与和平、能源开发、科学发展、反恐主义、国际关系等问题,从而注重培养考生与时俱进、联系社会现实热点、焦点的观察分析能力,同时也要引导和训练历史与相关学科如地理、文学、政治的综合与渗透,增强学生的归纳、整理、综合能力。

五、充分准备,应对开卷

因为安徽省历史考试是开卷,开卷考试既比学生平时的知识积累,又比临场应变,如资料的齐全与否,查阅书、资料的速度快慢,所以考前准备要充分,如把考纲贴在学生书本的封面上,用标签把每课标题写好,贴在每课的相应位置,便于翻看、查阅。还有在平时就着手准备一个资料本,分门别类把历史知识点如

7.刑事回避制度之浅谈 篇七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 一) 救助体系不健全

当前, 虽然部分法院、检察院成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部门, 但是在司法救助环节分散于不同的部门, 需要不同部门进行协调, 无形中增加了诉讼环节, 使得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 难以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从国家到地方, 也没有一个完整的司法救助管理体系, 没有形成指责清楚, 分工分明的良好局面。

( 二) 救助制度不完善

在制度层面上, 我国有关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规定大部分来自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根据司法办案的需要, 在部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中, 有多多少少的要求, 但是目前整体的专门性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法律法规没有出现。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最多的体现于法律援助, 但是从具体的规定中看, 需要因未成年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通过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来实现, 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法律关系中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有所增加, 但是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救济却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 三) 法律援助衔接不够流畅

在司法实践中,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是并行的, 实施的主体、适用范围、条件以及审查程序等都各不相同, 由于缺乏相应的衔接机制, 使得这两种制度未能形成统一整体, 造成有关部门对实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工作不到位、相互推诿, 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司法救助造成了一定的梗阻。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完善的紧迫性

( 一) 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必然要求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够健全, 必然需要一定的司法救助, 司法公正也要求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予以保护, 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最大可能弥补其由于身心发育不够成熟所遭受的权利救济方面的不平衡, 彰显刑事诉讼法过程中的人文关怀。

( 二) 未成年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双重需要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 对未成年犯罪人无条件提供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到场等保护性措施, 体现了救助犯罪人倾向, 但是在未成年被害人救济方面还不够。因此, 更应当在制度上给予他们保护, 避免他们受到二次伤害, 来体现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同等保护。

( 三) 充分体现人权保障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法中,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有专章规定, 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 对于加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能够更好地体现保障人权, 突出刑事司法打击与预防保护并重。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建议

( 一) 制定专门性立法

目前, 我国在没有专门的少年司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尽可能地通过立法进行司法救助, 出台专门的司法救助法律, 就司法救助的发起主体、实施主体、救助资金的设立和投入、适用程序、审批程序和管理方式、法律监督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确保救助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 二) 完善刑事诉讼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体系

1. 扩大法律援助适用范围。刑诉法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公安、检察、法院负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的义务。但是未成年被害人却没有这一项待遇, 在保护上不够对等。因而, 在司法实践中, 地方司法机关可通过会签文件、出台地方性对顶等来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使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不再以经济困难为限, 能够获得更多的法律援助, 维护自身权益。

2.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责任。我国对部分民事侵权行为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涉及,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过程中, 为弥补未成年人少年时期受到伤害造成的精神痛苦, 有必要从法律上保障刑事未成年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3. 建立完善国家刑事补偿制度。目前, 对于刑事补偿已经有力具体的规定, 但是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的条件一致, 未能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无法获得国家刑事补偿, 当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被告人处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时, 国家有义务承担经济救助责任, 这也是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理念。

( 三) 积极拓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社会公益救济

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在法律层面不可能面面俱到, 法律只能规定基本的救助。那么对于未成年人来说, 一项社会性的救助显得尤为重要, 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可以引入心理咨询师开展心理疏导、企业家慰问等。

参考文献

8.刑事回避制度之浅谈 篇八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构建

2012 年3 月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其中第268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的规定,建立了社会调查制度的里程碑,进一步明确了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适用基础。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细化的规定,从目前社会调查制度的运行和具体操作上看,实践当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试在分析目前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现状的基础上,提出构建和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及作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指派人员或委托其他机构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各个方面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其身体情况、一贯表现、性格特点、精神状态、成长环境、家庭情况、学习教育情况、社会交往经历、犯罪行为特征、犯罪动机及原因、认罪及悔罪态度、犯罪前后及羁押前后表现、社区及家庭帮教监护条件等等各方面进行全面、科学、系统的调查和分析,在调查的基础上判断和评估其自控力、社会危险性及责任程度,并形成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司法机关做出涉罪未成年人处遇决定及制订其帮教措施的重要参考依据。

由此可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社会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全面掌握涉罪未成年人的各方面情况提供了有效参考,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原因及社会危险性等进行判断,从而作为对其个别化处遇的依据,例如,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可以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对涉罪未成年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及其捕后羁押必要性、量刑建议等作出适当决定;另一方面,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帮教和矫治的重要资料,有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针对性教育和犯罪预防及矫治,依据社会调查报告体现的其个性化因素制订帮教方案,提出犯罪预防和矫治措施,提高帮教和矫治的效果,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1995年10月27日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12月2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0年11月15日通过)中均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2010年8月14日发布)中也专门用了八个条款对社会调查制度作了集中阐述,足见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重视。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诉讼法更是在法律层面强调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的重要性,但由于上述规定原则化、宽泛化的表述,也使得在实践中进行社会调查时面临诸多问题。

(一)多个调查主体参与调查引发的问题

新刑诉法虽然确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均可以根据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而辩护人的诉讼角色也决定其有义务将其收集到的社会调查情况提交给司法机关,但有观点指出司法机关或辩护人所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可能会因工作角色而带有先入为主的倾向性,且各个诉讼阶段若均进行社会调查也难以避免产生重复调查、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而现实中司法机关由于人力、财力、时间的限制,也往往不能指派人员亲自调查,而多是委托其他机构或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二)调查内容不详实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普遍存在质量不高的情况。有的涉罪未成年人由于不在户籍地居住,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无法得知其迁移后的生活及表现情况,不能如实地对其社会经历等情况进行描述,而街坊邻居、学校、教育部门、社区矫正部门也仅了解涉罪未成年人与各自相关的部分情况,无法全面地真实地反映其社会调查情况。这就导致了受委托的机构或组织通常采用了比较简单的方式,即要么仅将上述部分的社会调查内容制作成报告,要么用表格形式让上述人员或部门自己填写社会调查内容,这样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往往敷衍了事、流于形式,内容简单空洞,带有随意性,其实用性、真实性和客观性都难以保证,并且没有挖掘和分析涉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深层次原因,这样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到了司法机关手里也几乎丧失了其应有的作用。

(三)社会调查启动时间过晚

由于社会调查的内容比较宽泛和具体,有时遇到外来人口犯罪还需异地协助,因此需要较多的时间去收集材料和进行调查分析,现实中有的司法机关由于没有意识到社会调查的重要性,直到审判阶段才进行社会调查,但因时间仓促该调查也容易流于形式。因此,若社会调查没有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就进行,将使司法机关无法通过社会调查报告作出涉罪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作为对其是否适用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等的参考,从而无形中增加涉罪未成年人被羁押的时间。

三、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专门机构进行社会调查

为确保社会调查报告的公正性、客观性、专业性和实用性,可以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建立社会调查员机制,参照鉴定机构做法,由司法机关主导社会调查,委托该专门机构进行社会调查,避免多头调查。同时,加强异地委托调查,建立全国性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协作网络,建立委托调查合作机制,从而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有益价值[1]。

(二)规范社会调查程序、充实内容

新刑诉讼法基于其原则性的规定不能对社会调查的内容给予过多阐述,实践中应当从社会调查报告的功能及作用出发,把握社会调查报告的总体标准,具体而言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调查综述,包括社会环境、兴趣爱好、性格特点、教育或职业情况、涉案前后表现等;二是综合评价,即结合调查综述对其人格品行、可塑性、人身危险性等作出总的评价;三是附所访人员的签名、所访单位证明、相关凭证等[2]。

(三)在侦查阶段即开始社会调查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就启动社会调查程序,由此得出的社会调查报告不仅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是否对涉罪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依据,也可以作为移送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或起诉的参考,从而避免社会调查拖延至审判阶段,不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实施个别化处遇和帮教。(作者单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徐俊美、洪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困境及出路,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2-8-5。

[2]盛长富、郝银钟,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社会科学家,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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