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承诺工作制度(通用12篇)
1.信用承诺工作制度 篇一
信用承诺函
陕西师范大学:
我单位承诺: 公司不是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信用信息查询以“中国政府采购网()”、“信用中国”()及其关联信息平台为准,信用信息截止时间以项目报名开始时间为止;在投标报名贵校招标项目时所提交的报名材料真实有效。否则,我方愿接受如下处理:
1、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罚没我单位递交的投标保证金;
2、同意取消我单位的投标资格;
3、同意在招投标信用档案(信息平台)中进行如实记录;
4、由此造成的不良影响或损失,责任由我方自行承担。特此承诺。
投标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被授权人(签字): 联系电话:
年月日
2.信用承诺工作制度 篇二
在市场经济中, 商事主体的交易越来越体现为信用的交易, 而该项交易的费用并非为零, 商事主体之间必定在交易之前需要调查交易对方的信用价值。根据科斯第二定律, 在交易费用不为零的情况下, 法律对权利的设定是至为重要的。因此, 法律有必要对信用进行权利设定, 以促使商事主体在法律的范围内有效的利用信用权, 防止滥用信用权对他人造成损失, 从而减少双方交易主体的交易费用。另外, 法律经济学认为,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 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 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目的就是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经济人积极违法是因为违法行为对其自身有利可图, 而经济人不作为违法是因为积极的作为对其自身无力可图”[1], 法律是保障市场经济稳定运行的重要手段, 同时对理性经济人实现最大利益有着重要的影响, 经济人所要考虑的是违法成本与违法收益之间的利差。如果成本高而收益少, 经济人则会选择守法, 反之则选择违法。因此, 作为市场主体且是理性经济人的公司, 在选择构建公司信用的时候, 一定会考虑信用的成本——收益结构。从该角度来讲, 中国法律有必要建立信用权制度, 以保护公司信用。
目前, 中国是通过名誉权来对公司信用保护, 但是, 名誉权与信用权是有区别的。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及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首先, 从概念上来看, 名誉权并没有将信用权的内容涵盖进去, 虽然二者都是一种社会评价, 但是评价的对象是有区别的, 名誉权中受到的评价对象是民事主体的属性与价值, 主要指的是能力、品牌、尊严、品行、行为作风等方面;而信用权中评价的侧重点是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 是基于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履约态度、诚实信用等方面作出的评价。在一些情形下, 两者是难以明确区分的, 侵害他人信用的行为往往同时构成了对该人名誉的侵害, 譬如捏造事实、散布某基金公司因在证券市场中投资失误导致资不抵债。但是, 在更多的情况下, 对公司信用的侵害又不当然构成对其名誉的侵害, 例如传播流言、宣称某企业因产品大量积压而面临停产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该厂名誉的侵害。其次, 两者与财产的关联程度不同。名誉权并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 只有在名誉权受到损害后, 因名誉的贬损, 使民事主体丧失获得奖励、晋升、提薪、减少利润等损失;而信用权却是直接体现财产利益, 良好的信用能够给民事主体带来直接的商业利益。
二、发达国家及地区对信用权的立法状况
显然, 目前中国对信用权的保护措施都是通过间接方式的, 并没有采取直接规定信用权的方式, 在法律中具体地规定信用权的权能、客体、保护方式或惩罚措施。《侵权责任法》虽然通过, 但其并未将信用权作为保护的对象。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很明显, 信用权不包含在内, 其只能在名誉权、商誉权等权利的阴影下受到保护。
基于信用权对保障公司信用的重要作用及其在现代商业活动中的价值, 中国有必要向先进的市场经济国家及地区学习, 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对信用权的保护。譬如《德国民法典》在“侵权行为”科目中规定了对信用权侵害的行为。该法第824条规定, “违背事实真相, 对事实进行主张或者传播, 危害他人信用或对他人生计或前途引起其他不利益的人, 即使不知其为不真实, 但系可得而知者, 也应赔偿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该条明确地将信用权作为独立于名誉权、商誉权的一项权利加以保护。这是世界上第一次直接将信用作为权利来加以保护。在美国《侵权行为法 (第二次) 重述》第623条A中规定, “有关加害虚假陈述的责任规定, 适用于公布虚假陈述以诽谤他人与不动产、动产或无形财产的财产权之情形, 但公布人应当认知经第三人的行为, 有关该他人与该财产的利益, 将受金钱损害的可能。”美国是通过规制诽谤行为对信用权加以保护的, 该法不仅仅要不得对权利人本身进行诽谤, 同时对其财产也不得实施诋毁行为。中国台湾民法典也规定了信用权。台湾民法典第195条规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 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 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该法明确将信用作为保护的内容。
虽然中国并未像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一样, 在法律中对信用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 中国也并没有完全否定信用权的存在。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若出现侵犯信用权, 且名誉权与商誉权均无法适应的情况下, 可以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进行扩张性解释, 将信用权作为人格权或财产权中的一项加以保护。
三、中国信用权制度的民法规制
(一) 侵害信用权的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
侵害信用权的违法行为, 是指有损于他人基于信用所获得的资信利益的行为, 也就侵害法律所保护的信用利益。对民事主体信用利益的侵害主要是实施积极的作为行为, 往往是对民事主体的经营能力、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履约态度、诚实信用等方面进行诋毁、捏造虚假事实或散布与民事主体真实的信用状况不符的虚妄之词, 另外在积极作为行为中, 还可能存在信用服务机构对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篡改、伪造、删除良好信用记录等行为。除了积极的作为侵权外, 还存在着消极的不作为侵权。这尤其表现在负有特殊义务的信用服务机构中, 譬如, 在民事主体提出的情况下, 拒不更正错误的信用信息;负有义务的资信公司拒绝某一公司咨询交易对方的资信情况的请求等等。需要说明的是, 法律对不作为侵权行为一向比较严格, 因此在对信用权的不作为侵权的认定中也应该严格限制。
2.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就是因为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的信用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使他人的信用评价降低, 或在客观上使他人的财产受到了一定的损失。侵害信用权, 首先就表现为受害人的信用等级降低。信用权它是民事主体在社会活动所获得的社会评价, 因此, 产生损害结果的先决条件就是侵害行为被第三人所知, 使受害人的信用等级降低;而如果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 其只能造成信用权人对自身信用等级的自我评价降低, 这也就无损害结果的发生。另外, 对于损害结果的认定是否以出现实际财产损失为条件, 笔者认为, 虽然信用权能够直接体现财产利益, 但是在损害结果中并不能以财产损失为条件, 只要造成了民事主体信用等级的降低, 就构成了侵权, 财产的损失一般是在受害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情况发生的。
3.因果关系
侵害信用权的因果关系是指, 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对受害人信用等级或财产损失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联性。因果关系虽然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但是它在实践中的运用却是存在一定的障碍的, 目前对因果关系的确定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几种不同的学说。现今,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各国所通用。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下, 信用权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不必像原因说中那样的紧密, 不再要求具有内在的、本质、必然的联系, 只需达到“无此行为, 必不发生此种损害”及“有此行为, 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的状态即可。在存在财产损失的情况下, 较容易判断因果关系, 但是没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 就不是那么容易了, 则需要考虑到权利人的信用等级情况。
4.主观过错
侵害信用权的主观过错, 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过错包含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不利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该不利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 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而致使不利后果的发生。对信用权的侵害主要以故意为主, 尤其是在商业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 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利益, 不少市场主体采用非法手段侵害他人的信用。
(二) 侵害信用权的民事责任承担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九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这九种责任方式中主要的就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能够适用于信用权受侵害的情况。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恢复名誉”应该在名誉权与信用权同时受到侵害的情况下适用比较妥帖, 而只有信用权受到侵害, 则应该让侵害人消除影响、恢复信用。
另外, 关于赔偿损失, 在民法体系中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则可以按照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来确定。该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 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 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 则需要区分受害主体, 受害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 则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0条来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而在受害人为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时, 则根据现行的法学理论是不予赔偿的, 只需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参考文献
3.信用承诺工作制度 篇三
一.提供金融服务,助推经济发展
(一)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在人民银行规定存贷款利率范围内办理存贷款业务。
(二)在向客户提供存款、结算业务服务的同时,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抵(质)押、保证、担保贷款”等方式,对符合贷款条件农民、个体经营户、个体工商业、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支持,推动地方经济发展。
二.方便客户需求,提高报务质量
加强优质报务,提高服务水平。视客户为上帝,以整洁美观的环境,准确、快捷、高效报务和“真心、诚心、爱心、专心、用心”真诚对待每位客户,同时虚心接受客户的批评与投诉,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多层次客户的金融需求。
三.简化业务流程,提高办贷效率。
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实行“一次核定,授信三年,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循环使用”;农户联保贷款,对符合条件的农户提前签订联保合同,随时办理贷款;个体工商户及中小企业贷款,符合条件,落实有效担保,即可办理。
四.加强廉政建设,严格责任追究。
推進系统廉政建设,对信用社工作人员一经发现“吃、拿、卡、要”等刁难客户的行为,将从严查处。大力开展以“讲操守,反违规”为载体的质量年活动,对违反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等问题,严格风险问责,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欢迎社会各界对以上承诺进行监督。
长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地址:长春市自由大路5755号
举报电话:84698001-8039
网址:www.ccxinhe.com
重点处室和窗口单位:
长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信贷资金处84698011
长春市自由大路5755号
长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合营业部84612939
4.信用承诺书 篇四
在当下社会,越来越多地方需要用到承诺书,承诺书具有完全自愿的特点。在写之前,可以先参考范文,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信用承诺书5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信用承诺书 篇1承诺人因购车(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缺乏资金,需向 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并与银行签订了编号 《 合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同偿债人)为承诺人向银行提供共同偿债责任,现承诺人自愿向共同偿债人作如下承诺:
1.承诺人应按上述《 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累计或连续逾期还款不得超过两次;
2.在分期付款期间,承诺人必须为上述车辆向 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上述车辆的保险事宜,承诺人自愿委托共同偿债人代为办理,不得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且承诺人不得中断或撤销车辆的上述保险。
3.承诺人(或车辆登记车主)在签署本承诺书后十天内,应配合共同偿债人办理上述车辆上牌及抵押登记手续,若承诺人(或车辆登记车主)没有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配合办理上述车辆上牌及抵押登记手续,承诺人同意立即向银行还清全部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因承诺人未及时办理上牌及抵押登记手续,造成承诺人自己或共同偿债人的损失及一切风险责任,均由承诺人承担。
4.在签署本承诺十天后,承诺人(或车辆登记车主)即没有配合共同偿债人办理上述车辆上牌及抵押登记手续,也没有向银行还清全部投资资金及相关费用,承诺人同意将上述车辆交给共同偿债人强制保管,并自行承担车辆保管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费、差旅费、保管费)及风险。
为确保共同偿债人的合法权益,现承诺人同意一次性向共同偿债人缴纳履约保证金 元。
若承诺人在分期付款期间没有履行上述承诺事项中的任何一项内容,共同偿债人有权没收该笔履约保证金,如因承诺人的行为造成共同偿债人损失的,且该笔履约保证金不足以补偿共同偿债人的损失,共同偿债人有权要求承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若承诺人在分期付款期间能全面履行上述承诺事项并向银行还清全部款项后,共同偿债人将该笔履约保证金(不计息)退还给承诺人。
承诺人(购车借款人签字):
年 月 日
信用承诺书 篇2我是财务部收银员,我保证在工作期间服从所在部门的管理,勤勤恳恳、诚心诚意为酒店工作,现保证做到以下几点:
1、认真工作,热情待客,绝不与客人发生争吵或冲突;
2、绝对按酒店规定做到中班与夜班交接时将当日的房费及押金存放到总台的保险柜内;
3、坚守岗位,不擅自离岗,如有违纪现象自愿接受部门规章制度的处罚;
4、收银时认真做好钱币的确认工作,如发生假钞或出现长短款现象本人愿意承担其责任并负责赔偿;
5、绝不利用工作之便侵吞或私自挪用公款,如有侵吞公款或私自挪用的事宜发生,本人愿意承担酒店的任何处理;
6、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开房被相关部门检查发现的,本人愿意承担所产生的房费并接受相关处罚;
为表示本人做好收银工作的决心,凡违反以上规定的,本人将服从酒店的处罚,如给酒店造成经济损失的本人将全额赔偿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签认本承诺书,以示为证。
(备注:本承诺书一式三份,本人一份、部门一份、总经办存档一份)
收银员签认:
酒店签章:
年 月 日
信用承诺书 篇3本人 ** 系 ** 的法定代表人,现承诺我方拟派往********第***标段的项目经理 ***********。且公司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重大经济纠纷,无商业贿赂、行政处罚等不良行为记录。
如承诺虚假,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特此承诺!
承诺单位:*********************************(盖单位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盖章或签字)年 月 日
信用承诺书 篇4诚实守信是每个公民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也是现代文明社会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我自愿参加创建信用社区活动,积极维护信用社区的声誉,自觉遵守创建信用社区的各项规则,做到诚实经营、信守合同、遵纪守法、并对按期归还银行小额贷款做出如下承诺:
1、诚实守信、遵纪守法;
2、保证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和利息(财政贴息除外);
3、如逾期不能归还贷款,自愿接受以下处罚:
(1)自愿变卖现家庭财产,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
(2)自愿承担担保机构采用法律程序收回贷款及利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3)自愿从应享受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中,筹集款项先行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
(4)自愿放弃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再就业免费培训、社保补贴、岗位补贴及其它就业服务优惠政策;
(5)自愿放弃享受工商、税务部门提供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
承诺人 签名: 盖章
二0 年 月 日
信用承诺书 篇5诚信经营承诺书
我单位在参加 项目的投标活动中,郑重承诺如下:
1.我方在此声明,本次招标投标活动中申报的所有资料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如发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事实不符而导致投标无效,甚至造成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完全由我方负责;
2.我方在本次投标活动中绝无资质挂靠、串标、围标情形,若经贵方查出,立即取消我方投标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我方在以往的招标采购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或虽有不良记录,但已超过处理期限;
4.我方未被地市级及其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投标资格的处罚且该处罚在有效期内的;
5.我方一旦中标,将严格按照投标文件中所承诺的报价、质量、工期、投标方案、项目经理等内容组织实施;
6.我方一旦中标,将按规定及时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
投标人名称:(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日期:年 月 日
诚信经营承诺书
我们本着“质量第一,信誉第一,用户至上”的宗旨,营造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树立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形象。本企业做出以下诚信承诺:
1.承诺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保证经营合法、安全、有效的产品,重合同,守信用;
2.承诺坚决抵制不合格产品的经营销售,发现不合格的产品后,及时更改;
3.承诺诚信经营,文明服务,维护采购人的合法权益;
4.承诺自觉接受社会、群众、新闻舆论的监督检查;
5.承诺积极参与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自觉遵守企业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共同树立信用自律的道德观念和行业风尚。
企业名称(盖章):
企业负责人签字:
5.信用承诺书 篇五
因办理本人银行信用卡需要特此更改收入证明工资为年薪万元。本人承诺此证明只作为银行办理信用卡专用,不作其 他用途,如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法律风险由本人承担。因AA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产生的一切法律风险,全部由承诺人本人直接承担。
本承诺作出生效,不可撤销!
承诺人(签字):
6.企业信用承诺书 篇六
为树立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形象,本企业郑重承诺:
1、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申请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提供资料均合法、真实、准确和有效。
2、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严格遵守企业报告制度,每年6月30日前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如实报送上一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4、严格遵守即时信息公示规定,自应公示的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5、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守合同、重信用,不制假售假、商标侵权、虚假宣传、违约毁约、恶意逃债、偷税漏税、价格欺诈、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6、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7、若本企业发生违法失信行为,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约束和惩戒,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8、本《企业信用承诺书》同意向社会公开。
企业名称(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7.我国企业内部信用制度研究 篇七
1. 解决市场失信问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信用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在西方发达国家, 信用和信用管理已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信用经济较为成熟。就我国目前的状况来讲, 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的我国, 计划经济成分逐渐减弱, 市场经济迅速扩大, 信用交易成分也大幅度增加。由于处于经济转型时期, 社会信用体系还没有建立, 市场的经济秩序比较混乱, 出现了相当严重的普遍失信现象。
2. 应对政府信用监管工作/诚信评价的需要
政府的信用监管部门包括中央政府设置或法律指定的专门信用监管部门, 以及负责市场秩序的监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在我国, 当前领导社会信用体系设计和建设工作而同时又具有监管功能的政府部门有“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其他具有经济监管功能的政府部门都在适应当前经济的发展, 在建立或健全信用管理功能, 例如负责监管企业行为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目前, 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尚没有就信用监管问题立法,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也没有出台国家级别的信用投放和信用管理相关的法规。
3. 应对国际上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标准 (SA8000/ISO26000) 的需要
在社会责任方面, 国际上各种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层出不穷, 总共超过400多个 (含企业生产守则) 。现阶段来看, 较为受到关注和得到高度认可的要算SA8000标准;它是我国企业进入国际市场的“门槛”。
SA8000标准全称社会责任管理体系 (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 , 于1997年10月发布, 是针对工商企业管理的一项国际性标准。
4. 企业信用制度建设的迫切性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如征信行业的快速发展等, 为企业内部信用制度的建立创造环境和条件, 特别是工具。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逐步推进, 解决企业内部信用制度问题的软硬条件正在逐步形成。另外一方面, 政府部门的信用监管以及社会责任方面的国际标准对我国企业形成巨大压力;从而使得我国企业迫切需要建立企业内部信用制度, 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二、企业内部信用制度的实施与执行
1. 制度执行部门的建设
1.1 管理的内部组织机构设置。
信用管理部门的组织架构。就信用管理部门的组织结构设计来讲, 基本的出发点是:信用管理部门应该具备5项基本功能, 设专人负责各项功能的发挥。换言之, 对于每个规模较大的企业, 其企业信用管理部门至少应该具有客户档案管理、科学授信、应收账款管理、商账处理等基本功能, 并依此设计信用管理部门的组织构架。如果企业要广泛地发挥其他辅助功能或者扩大其职权范围, 需要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一般不会因为辅助功能的发挥而大量增加正式雇员人数。企业信用管理的基本组织结构入下图。
实现企业信用管理的各项基本功能的各项工作都要设专人执行, 并组成一个功能协调的团队。因此, 信用管理部门至少要设3个科室, 分别负责客户档案管理、客户授信、应收账款管理、商账处理、利用征信数据库开拓市场服务功能。其中的商情科负责第一项和第四项两项任务。商账科主要负责实现中间的两项功能。至于授信科的工作, 其核心工作是科学地做好客户授信的工作。
1.2 信用管理部门的职责和任务
对企业的信用销售和授信工作进行科学管理, 是信用管理部门的职责所在。从信用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能来看, 企业信用管理的一部分工作属于“监管”性质的工作, 是强制性的管理, 也有一部分是服务性质的工作。总的来说, 信用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在于保证客户档案管理、客户授信、应收账款管理、商账追收和利用征信数据库开拓市场等信用管理功能的正常发挥。为了保证上述功能的发挥, 信用管理部门需要得到相应的授权, 有权对各有关部门的信用销售和信用风险管理活动进行一些协调。
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的实施主要是靠信用管理部门来执行, 企业守信制度的实施大部分任务也要靠信用管理部门负责。但企业守信制度的监督及实施不能仅仅只依靠信用管理部门, 信用管理部门只能就制度建设提出方案, 必须在企业最高领导层、财会、纪检、工会等部门的配合下, 才能将制度建立起来并对其进行有效的实施与监督。
1.3 业绩的考核
在传统意义上, 对信用管理部门的考核是在计划的成本水平下所实现的应收账款与销售额的比率, 它被分解为下面六个指标而实现:
DSO、逾期账款数量和时间、出现争议的货款数量、坏账冲销数量、因信用政策 (过紧) 造成的延迟订货量和赊销的人工成本。
然而以上传统议定的指标是有缺陷的, 它过多地强调了信用风险的控制, 而没有体现出对有效销售贡献的要求。因此, 除了上述六个指标之外, 还应该增加第七个指标:现金流影响分析。这个指标对信用管理部门来说更为重要, 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综合全面地体现信用管理部门的工作成效。
更为重要的是, 信用部门工作的考核应从内部信用制度实施状况进行, 具体的指标主要可参照第六章的内容进行。
2、内部信用制度的实施
2.1 制度的实施机制
实施机制是指有一种社会组织或机构对违反制度 (规则) 的人做出相应惩罚或奖励, 从而使这些约束或激励得以实施的条件和手段的总称。实施机制对于制度功能与绩效的发挥是至关重要的。对于一个社会或组织系统来讲, 尽管有规则 (制度) 比没有规则 (制度) 好, 但有规则而不实施, 即“有法可依”而“有法不依”往往会更糟。这是因为如果制度得不到实施, 不仅会影响制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从而使制度形同虚设而不起作用;而且还会使人们产生对制度的不正常的预期或使人们产生蔑视制度的文化心理, 从而使目无法纪的行为畅通无阻并愈演愈烈。因而, 从某种意义上说, 制度的严格执行比制度的制定更为重要。美国管理学家爱迪思说, 管理就是一个先“民主”后“独裁”的过程, 意思是说, 管理者在制定决策时要充分发挥民主、听取员工的意见, 但一旦形成决策后就要坚决果断地去执行。因此, 严格地执行制度也是制度化的重要内容。
2.2 完善内部信用制度的实施机制
由上文可知, 企业内部信用制度的建设是非常重要, 但制度的实施也一样重要。建设/完善企业内部信用制度实施也是企业建设内部信用制度的重要内容。普遍适用是制度充分有效的前提, 因而, 完善内部信用制度的实施机制, 首先, 企业要使内部信用制度具有普适性, 即要保证企业内部信用制度实施对所有的员工包括管理层都要公平、公正、公开, 确保制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第二, 要加强制度执行的监督, 增大制度违背者被发现的可能性;加大违背制度惩罚的严厉程度, 对所有执行制度不到位的部门和个人要实施严格的追究追查制, 增大制度的违约成本, 使潜在违规者望而却步。第三, 要培养员工对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和守信制度的认同感, 使制度由他律变为自律, 降低制度的执行成本。只有通过严格的实施的内部信用制度才能真正帮助企业控制来自客户的信用风险和在市场上树立自己的良好形象, 使其达到企业想要实现的目标;否则, 这样的制度会毫无意义。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 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的实施主要依靠企业信用管理部门;但企业守信制度的实施不能仅仅只依靠信用管理部门;在我国, 信用管理部门只能就制度建设提出设计方案, 守信制度的建设和实施必须在企业最高领导层、财会、纪检、工会等部门的配合下才能完成。
三、企业内部信用制度建设/执行的评价
1. 制度执行的监督
为更好的管理来自客户的信用风险和树立良好的信用形象, 企业必须建设企业内部信用制度。制度执行方面, 企业设立信用管理部门在其他部门的配合下负责企业内部信用信用制度的实施。而对于制度建设的情况以及各有关部门对制度的实施/执行效果, 企业也应从内部加强监督和评价。制度执行的监督工作应该在信用管理制度或信用政策中给出, 实际工作中一般由企业信用经理、主管信用部门的副总、董事会、监事会等经理人员或部门具体实施。监督工作主要包括日常信用管理工作按规范化制度的实施情况和定期考核信用管理部门的业绩。前一项任务主要由信用经理负责监督, 后一项任务则主要由企业更高层的领导负责。
2. 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建设/执行的评价
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评价的具体量化指标主要包括信用管理的财务效果和市场效果两个方面。在信用管理工作追求的市场效果中, 与主要竞争对手比较, 向客户提供更为优越的付款条件是信用管理部门要努力实现的目标之一。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追求的市场效果还包括:信用申请审批速度、客户信用申请核准率、结构合理的客户群等。执行信用管理制度要实现的财务效果为:合理调控或改善企业的现金流, 加速资金周转, 降低企业赊销成本, 使企业利润最大化。其主要的评价指标包括DSO、坏账率、收款效率指数、逾期账款率、逾期账款结构和已用资本回报率等。
3. 企业守信制度评价
企业守信制度的设计和执行情况, 外在表现为企业的资信状况。资信评级机构、征信机构、大型信用保险公司、工商局、证监会等机构或政府部门都对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评价, 并用相关指标将其信用价值表示出来。虽然这些机构的评级并不全部基于企业守信状况做出的评价, 也会考虑一些其他因素, 但企业的诚信状况是他们评价企业信用价值时的主要考虑因素, 因此, 可以将这些外部评价的指标作为企业守信制度建设/执行状况的外部“指示器”。守信制度的评价主要包括市场指标和政府指标。市场指标主要包括企业资信评级和信用风险指数;政府指标主要包括工商局的“重合同、守信用”评价、证监会的上市公司诚信评价和国际上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的SA8000认证等。
四、结论
我国自1996年进入买方市场以来, 信用交易规模日益扩大;随之而来的是我国市场上的信用缺失问题越来越严重, 市场总体信用风险越来越大;中央政府也已经启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整治我国市场的信用问题。而各地政府建立信用体系无非是要支持企业、个人和政府三个信用制度的建立。我国企业信用制度的建设, 无论是制度的外部环境还是企业内部信用制度, 均远不如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那么完善。这是我国信用缺失现象严重的主要原因。因此, 研究企业信用制度问题无论是对解决市场失信问题还是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问题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对探讨我国企业内部信用制度的概念、建设的必要性、内涵、实施/执行层面以及评价等问题, 以期为我国企业建设内部信用制度管理企业信用风险和维护企业信用形象作理论上的指导。
目前, 中国企业信用管理水平低下的最直接原因就是缺乏一套科学合理的内部信用制度, 因此将设计并严格实施一套科学严谨的内部信用制度作为企业管理信用风险的关键是符合中国企业的实际状况的。当然, 本文理论上的探讨是否能在企业实际应用中发挥很好的指导作用, 这需要经受实践的检验, 需要在企业信用管理实践中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林钧跃著, 2005年:《企业与消费者信用管理》,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柯武刚、史漫飞, 2000年版:《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 商务印书馆。
[3]、阎世平, 2003年版:《制度视野中的企业文化》时代经济出版设。
[4]、波特.爱特华著, 1998年10月:《赊销管理手册》, 宇航出版社。
8.关于信用承诺书 篇八
在不断进步的时代,我们可以使用承诺书的机会越来越多,承诺书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作出。写起承诺书来就毫无头绪?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信用承诺书6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信用承诺书 篇1本人 ** 系 ** 的法定代表人,现承诺我方拟派往********第***标段的项目经理 ***********。且公司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重大经济纠纷,无商业贿赂、行政处罚等不良行为记录。
如承诺虚假,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特此承诺!
承诺单位:*********************************(盖单位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盖章或签字)年 月 日
信用承诺书 篇2诚信经营承诺书
我单位在参加 项目的投标活动中,郑重承诺如下:
1.我方在此声明,本次招标投标活动中申报的所有资料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如发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事实不符而导致投标无效,甚至造成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完全由我方负责;
2.我方在本次投标活动中绝无资质挂靠、串标、围标情形,若经贵方查出,立即取消我方投标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我方在以往的招标采购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或虽有不良记录,但已超过处理期限;
4.我方未被地市级及其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投标资格的处罚且该处罚在有效期内的;
5.我方一旦中标,将严格按照投标文件中所承诺的报价、质量、工期、投标方案、项目经理等内容组织实施;
6.我方一旦中标,将按规定及时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
投标人名称:(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日期:年 月 日
诚信经营承诺书
我们本着“质量第一,信誉第一,用户至上”的宗旨,营造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树立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形象。本企业做出以下诚信承诺:
1.承诺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保证经营合法、安全、有效的产品,重合同,守信用;
2.承诺坚决抵制不合格产品的经营销售,发现不合格的产品后,及时更改;
3.承诺诚信经营,文明服务,维护采购人的合法权益;
4.承诺自觉接受社会、群众、新闻舆论的监督检查;
5.承诺积极参与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自觉遵守企业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共同树立信用自律的.道德观念和行业风尚。
企业名称(盖章):
企业负责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信用承诺书 篇3诚实守信是每个公民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也是现代文明社会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我自愿参加创建信用社区活动,积极维护信用社区的声誉,自觉遵守创建信用社区的各项规则,做到诚实经营、信守合同、遵纪守法、并对按期归还银行小额借款做出如下承诺:
1、诚实守信、遵纪守法;
2、保证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和利息(财政贴息除外);
3、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自愿接受以下处罚:
(1)自愿变卖现家庭财产,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及利息;
(2)自愿承担担保机构采用法律程序收回借款及利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3)自愿从应享受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中,筹集款项先行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及利息;
(4)自愿放弃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再就业免费培训、社保补贴、岗位补贴及其它就业服务优惠政策;
(5)自愿放弃享受工商、税务部门提供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
承诺人签名:
盖章
二0 年 月 日
信用承诺书 篇4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开发区分局:
我司决定参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广州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举行的 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
至正式提交报名资料之日止,我司名下无闲置土地、拖欠地价、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不良业绩等不良行为记录。我司保证,在此次出让活动中,严格按照交易程序履行权利和义务。
特此承诺。
年 月 日
信用承诺书 篇5本人于 年 月 日在郑州市二七区天龙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开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 是我公司员工,在 部门任 职务。至今为止,一年来总收入约为 元。
针对如上证明内容本人承诺如下:
1、上述证明仅作为本人办理信用卡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2、上述证明内容是在本人的要求下为方便办理信用卡而填写的,与真实情况并不一致。
3、本人承诺如因上述证明造成单位任何损失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承诺人:
年 月 日
信用承诺书 篇6广州开发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我司决定参与 年月日至年月日在广州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举行的 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
至正式提交报名资料之日止,我司名下无闲置土地、拖欠地价、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不良业绩等不良行为记录。我司保证,在此次出让活动中,严格按照交易程序履行权利和义务。
特此承诺。
9.纵论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 篇九
个人信用制度, 是指个人通过信用方式获得支付能力而进行的一种消费、投资和经营的制度, 是一国信用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商业银行等授信机构开展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基础。其主要包括个人信用登记制度、个人信用评估制度、个人信用风险管理以及个人信用风险转嫁等制度。该制度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尤其是为商业银行开展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 正确树立个人信用制度标准, 促进履约行为和信用执行, 对于整个社会活动,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都将发挥巨大的积极影响。而此建设的滞后则会严重影响到我国经济、金融及社会的多个方面, 完善势在必行。
一、我国信用市场的现状
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是在国内市场初见低迷、供需出现不平衡的形势下开始起步的。在其起初阶段, 个人信用仅有两种形式, 即质押和抵押。伴随着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开展、信用卡消费信贷体系的逐步形成, 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才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总体来看, 我国信用市场的现状, 一是表现为信用立法滞后, 我国至今尚没有健全的信用法律制度, 而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有赖于法律制度的规范和约束, 这种法律制度的缺失已开始导致整个社会出现信用危机, 并逐步影响到我国经济发展;二是多种信用危机交错存在, 以金融机构为主体的金融信用危机、以不同商业组织为主体的商业信用危机和以个人为单元的个人信用危机交织存在于一起, 其相互作用、相互影响, 致使整个信用系统显得尤为复杂多变。
二、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 信用配套制度不完善。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 虽然在经济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但在信用立法方面却稍显落后, 虽有各项针对性立法, 但配合规范性稍显不足。在我国许多关于个人信用的配套制度中, 像个人基本账户制度、住房制度等配套制度尚不完善, 这种结果导致我国个人征信资料严重不全、个人隐私得不到保护、信用中介机构得不到立法支持, 不但隐藏着严重的法律与道德风险, 同时也无法促进社会资信评估工作的全面推广, 直接影响和制约了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建设。因此配套措施的不完善, 就使得信用制度在立法上捉襟见肘, 也不能全面开展个人信用制度实施的范围, 急需加强、完善和提高。
2. 信用市场环境还不成熟。
首先表现在信用资料不完全。由于对于个人信用信息资源的征集涉及到对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而个人信息又分布较广, 涉及到公安、税务、工商等多个部门, 所以较为缺乏个人资产评估的基础数据。其次在于缺乏可靠的个人信用资料。因为范围广, 不统一不规范, 所以对于个人信用的记录档案认定较不明确。再者就表现于缺少一种经科学设计、统一标准、严密论证且权威度高的个人信用评定规范, 对于大多数的信用评定机构都各有一套自行操作规范。这种情况就造成信用评定不一、评级权威性不高, 致使很难判定论证的严密性、公平性, 社会信用体系的公信力受到挑战。
3. 中介机构不健全, 发展缓慢, 运作不规范。
个人信用中介机构是社会信用制度得以发展的量化指标, 其能够规范化运作, 则是实现个人信用制度改革的重要基础, 其构成了信用制度良好发展前提之一。目前, 我国已有一些信用中介机构从事个人信用调查、评估业务, 但个人信用评价主要还是集中在商业银行。在相继成立的几家个人信用中介机构中, 无论是在规模还是在影响力上, 都多少存在一些问题。首先, 因其覆盖面有限, 中介机构都普遍体现出涉及个人征信系统环节上参与较少的特点;其次, 因为数量上势单力薄, 社会监督约束力不够强大, 导致个别机构征信判定标准的不准确, 迷惑性较大;再次, 在信用行业中信用中介机构对新开发的征信产品体现出的创造力不足, 限制了其自身的发展壮大。
4. 个人信用风险的判定转嫁能力不强, 失信惩戒机制不健全。
个人信用评估用于事前防范风险, 可是一旦发生风险, 在失信的情况下, 就需要相关机构单位具备规避风险、转移防范的能力。在我国快速发展的经济社会中, 如果这种转嫁风险、惩戒失信的机制不健全、不加强, 就会造成个人信用制度在社会权威性的下降, 也使整个社会信用体系陷入困境。如某个人因违反制度信用记录中留下了污点, 却并未得到相对应的惩戒, 这就会对整个社会个人信用的公信力造成破坏。所以无论是在信用立法还是在信用执法上, 都应该对失信行为做到有法可依, 有章必依, 严惩不贷。
三、建设并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意义
现代市场经济是以金融为轴心运转的信用经济, 而金融, 实质体现的就是一种信用活动。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之一, 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 没有信用就没有社会良性发展的基础。因此, 发达的信用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就是发达的市场经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个人的经济活动也以多种方式表现出来, 但无论何种方式方法, 都需要强有力的个人信用制度作为支持。对于个人金融业务的发展, 政府经济管理职能效率的提高, 更需要健全的个人信用制度作保证。一旦出现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就应当受到与之对应的惩罚。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从而达到拉动需求、启动消费市场的目的, 我国就更应积极地走向国际, 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与国际接轨、面向世界, 去进一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深入挖掘个人信用制度的潜在面、开阔面, 进而更加全面开展信用制度建设工作。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信用制度建设
1. 加快个人信用制度立法。
当前, 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法律政策环境已初步建立, 已经建立了一些个人信用方面的法规和政策。但就局部分类而言, 还缺少一些较为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措施来加以约束。像对资信的立法, 就亟待完善规范。要打造信用, 立法上就要先行, 这也是法制时代下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所以要积极进行个人信用立法, 深入社会, 找出法律缺失点、盲点, 加以改进弥补。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育尚不完善, 法律的制定上就更应该参照所处环境、时期、政策的不同而加以灵活施展。这就要求国家对个人信用主客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范等做出明确的规定, 让个人、企业真正按市场规范行事, 使个人信用制度达到完善。
2. 努力打造高标准、高质量的信用市场环境。
我国政府应建立一整套统一、规范、科学的个人信用评估体系, 要创新、推广可行的个人信用评估程序和相应的评分模型, 来保证个人信用评估的公开化、公平化。政府要在制定评估标准上做到全国统一, 采取国家统一管理、统一认定的方针, 来进行个人信用的评定, 从而达到判定标准的严密性、权威性和一致性。同时, 还应积极和国际接轨, 向个人信用制度发达的国家引进国际上先进的征信技术、征信理念, 不断开发符合市场需要的征信产品, 达到国际信用标准, 实现国际对等地位下开展业务往来。
3. 培育专业的个人信用中介机构。
个人信用中介机构是个人信用制度的组织保障, 信用中介机构要将征信得来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评估和整理, 然后以征信产品的形式统一对外提供。所以个人信用中介机构应遵循公正、独立、客观的原则, 中介机构要及时汇总所征集上来的信息, 要从多角度、跨领域计算核定个人的信用概况。这就要求国家在一定程度上积极培育、发展个人信用评估机构, 要在一个统一的标准下积极打造国际级专业一流的评估团队。同时也应积极探索、创新征信技术, 进一步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与公正。在此基础上, 形成一个统一的、全面的个人信用档案, 从而对个人信用做出一个全方位、具备社会公信力的评价。
4. 建立有效的惩戒机制。
对于个人失信行为的控制, 不能简单地建立在“道德约束”之上。严厉的惩罚机制将加大个人的失信成本, 这样能相对减少失信行为的发生。为了使个人信用制度在全社会得到遵守, 要建立对违背个人信用制造者的惩戒机制。要形成强有力的社会约束力, 对于有违背信用记录的人, 要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金融、法律等多方面的制裁。要实行全社会共同监督、共同关注, 争取最大程度地提高违约者的成本, 从而促进个人信用观念的提高, 形成良好的信用环境和社会秩序。
5. 要建立行之有效的信用风险转嫁机制。
经济活动中, 个人信用可以加强预防和控制, 而且对于个人信用评估, 其主要作用也是用于事前防范风险, 这就大大加强了风险的可控性。但是对于风险的管理, 还必须包括风险事后的转嫁机制。当信用申请人的个人信用不佳时, 可以采取多种风险转移的手段来规避风险。像金融领域内质押、保证, 保险行业的扩展等, 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风险发生所带来的损失。所以, 在巩固、维护好个人信用的基础上, 适当有针对性地制定信用风险转嫁机制, 尤为必要, 势在必行。
总之, 信用是一个古老的词语, 而“个人信用制度”却是一个崭新的词汇。建立个人信用制度, 是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发展消费信贷、扩大内需及保证银行利润增长的重要保证。
10.测绘企业信用承诺书 篇十
为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树立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形象,本企业郑重承诺:
(一)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提供资料均合法、真实、准确和有效。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本单位承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如有虚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本单位承诺对测绘成果和测绘成果质量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到成果保密、质量合格。
(五)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守合同、重信用,不制假售假、商标侵权、虚假宣传、违约毁约、恶意逃债、偷税漏税、价格欺诈、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御舆论的监督,积极必履行社会责任。
(七)发生违法失信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约和惩戒,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八)本《企业信用承诺书》同意向社会公开。
承诺人:
11.无不良信用记录承诺书 篇十一
一、本公司在湖北省地区无不良行为记录。
二、如承诺虚假,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承诺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
日 期:
无不良信用记录承诺书2本人 ** 系 ** 的法定代表人,现承诺我方拟派往********第***标段的项目经理 ***********。且公司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重大经济纠纷,无商业贿赂、行政处罚等不良行为记录。
如承诺虚假,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特此承诺!
承诺单位:*********************************(盖单位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盖章或签字)年 月 日
无不良信用记录承诺书3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开发区分局:
我司决定参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广州开发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举行的 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
至正式提交报名资料之日止,我司名下无闲置土地、拖欠地价、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不良业绩等不良行为记录。我司保证,在此次出让活动中,严格按照交易程序履行权利和义务。
特此承诺。
年 月 日
无不良信用记录承诺书4本公司作为 工程的施工单位,有义务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文明施工。现本公司自愿作出以下郑重承诺:
一、本公司在广州地区无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二、如承诺虚假,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承诺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
12.信用证欺诈例外法律制度研究 篇十二
关键词:信用证,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例外,信用证独立原则
信用证独立原则犹如一把双刃剑, 其在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同时, 也因其规定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结汇的义务仅限于对单证作表面的审查而不问货物的状况及基础合同的瑕疵, 给信用证欺诈活动留下了空隙。鉴于与日俱增的信用证欺诈案件, 从维护信用证权威的角度出发, 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采取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进行补救。实际上, 欺诈例外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是对信用证机制的否定。但滥用欺诈例外原则往往损害了合法受益人及善意第三人在信用证项下的利益, 使当事人无法预见自己在信用证下的利益。所以对欺诈例外原则予以法定化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是巩固信用证的地位的当务之急, 也是这篇文章探讨的基本问题。
对信用证进行规范并且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是国际商会1933年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niform Customs and Pra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的2007年第6次修订版 (简称UCP600) , 和美国《统一商法典》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简称UCC) 第5编关于信用证的规定 (简称UCC5) , 这是本文论述的基本法律依据。同时结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和2003年《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 探讨信用证欺诈例外之普适性的制度与中国的改进路径。
一、信用证欺诈的理论框架
(一) 信用证机制的固有缺陷。
信用证机制固有缺陷其实也是信用证交易的核心原则——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但成也萧何败萧何, 本文的语境是信用证欺诈问题, 因此我们在尊重信用证基本原则的前提下, 这里着重探讨该两项原则的缺陷。
1.独立性原则的缺陷。
所谓信用证独立原则是指尽管信用证是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由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的, 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 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后就成为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新约定。独立性原则最大的缺陷在于人为地将信用证和合同分开, 使信用证法律关系脱离基础合同的履行, 在面对信用证欺诈的时候显的无能为力。独立原则要求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就应当对信用证进行偿付。此规定虽保证了信用证的正常流转, 但却由于仅仅的表面审核无法发现实质性的欺诈, 从而使满足“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欺诈行为下的银行付款责任的绝对化, 并因此变相鼓励了欺诈行为, 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理念。鉴于此, 银行审单时不得不频繁面对这样的问题:当基础合同项下产生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或争议时, 银行是否应该, 或者必须支付一个套取信用证下款项的单据。所以, 从防止欺诈的角度看, 信用证并非国际贸易支付手段的首选。
2.严格相符原则的缺陷。
英国Summer法官在1926年Equitable Trust Co.of New York v.Dawson Partners Ltd.一案中有句名言:“就单据而言, 不存在几乎一样或作用差不多的余地” (There is no room for documents which are almost the same , or which do just as well) 。这一名言是对“严格相符原则”的高度而精确的概括, 即卖方向银行提交的各种单据从表面上必须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银行才予以付款, 否则即使是极微小的出入, 银行也有权拒收单据。严格相符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是独立原则文义性特征的延伸与拓展。严格相符标准的缺陷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 成文法未对严格一致的含义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解释, 而是将该问题交给信用证实务和判例法解决。而在实践中, 不同的法院对该标准的含义理解不同, 具体掌握的尺度也不一致, 因而在法院、银行及律师间造成了严重的混乱和不确定。其次, 银行面临的利益冲突和天然的倾向性, 使得严格相符标准处于两难境地。例如议付行或保兑行往往位于卖方国内, 一般倾向于卖方, 其掌握严格相符的尺度难免较松;而开证行往往是位于买方国内与买方业务联系紧密的银行, 心理上更偏向买方, 在适用严格相符标准时容易趋严。如此一来, 银行或司法机关对严格相符标准要么失之于严, 演变成绝对的严格相符标准, 要么失之于宽, 滑向不确定的实质相符标准。[1]该两项原则在防止信用证欺诈方面的缺陷是导致信用证欺诈案件频发的自身机制诱因。
(二) 信用证欺诈的含义。
“欺诈”一词指有意曲解真相以便诱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 通过说谎或错误引导, 或隐瞒应该披露的事实, 虚假地陈述事实, 使别人据此行动从而造成法律上的损失。有时, 欺诈和恶意是同义词。[2]由于各国信用证立法参差不齐, 对信用证欺诈尚无统一认识;国际商会在UCP600中也未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但国际商会第511号出版物在解释第15条的修改原因时认为:工作组一致同意统一惯例不能试图解决一切与跟单信用证业务有关的问题, 并主张如果一桩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提交的单据有关的诈骗案依据被揭露或得到证实, 统一惯例就不应该试图规定银行的态度。[3]可以看出, 国际商会对发生信用证欺诈时依然适用信用证机制持否定态度。UCC5和《决定》及《通知》对信用证欺诈也做了相关规定。在国际贸易活动中, 信用证欺诈的形式多种多样, 按欺诈手段的不同可分为假冒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伪造信用证单据等形式。按照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 可以分为狭义的欺诈, 即卖方故意提供全部或部分假单证骗取货款, 还包括广义的欺诈, 即买方及买方与买方联合对银行的欺诈。[4]
(三) 信用证欺诈认定的一般规则。
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认定, 国际上尚无统一认识。这里只是从信用证法律规定相对完善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实践, 结合欺诈的一般法理, 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1.实体方面。
首先, 欺诈应是“实质性欺诈”。构成“实质性”的条件是单据中的欺诈因素对单据购买人而言是实质性的或欺诈行为对基础交易的参加人有重大影响。另外, 受益人的实质欺诈行为发生的前提是受益人没有明显的期望兑付的权利, 并且在事实上也没有支持此种兑付的基础。[5]其次, 主观方面欺诈人有欺诈的主观意图。对于非受益人所能控制的力量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 或第三人原因引发的欺诈, 以及受益人或正当持票人没有参与或毫不知情的欺诈, 因为受益人或正当持票人没有参与或对欺诈毫不知情, 所以不应认定为欺诈。
2.程序方面。
首先, 有清楚、充分的证据证明构成“实质性”欺诈。申请人不能仅以与欺诈有关的声称、证言或证明文件来申请冻结信用证, 其至少要提供由独立第三方出具的能清楚地对申请人声称的事实加以证明的文件, 或是受欺诈人出具的单据、声明或信用证欺诈司法认定之法律制度完善证明的文件, 或是受欺诈人出具的单据、声明或承认书构成“实质性欺诈”的情形才能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美国阿克纳法官在United Trading v.Allied Arab Bank一案提出了这样一条值得推崇的准则:“如果法院根据已提供的资料能够作出的惟一现实的推论是存在欺诈, 则申请人证实了他的论点”。[6]其次, 是受益人责任期间产生的实质性欺诈。欺诈行为应发生在信用证规定受益人交货、交单等履行义务的期限内, 不能因任何与涉案信用证无关的其他合同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而适用此原则。另外, 欺诈的证据还必须是及时 (produced immediately) 提出的, 若在诉讼过程中, 申请人不能马上提出欺诈的明确证据, 他的支付令就会被驳回。最后, 通过立法限制法官认定欺诈的自由裁量权。欺诈是否“实质性”, 申请人申请止付禁令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法官在存在良知的前提下, 还涉及其对法律的理解和自身的理念。通过完善的立法最大程度的确定欺诈的明确性, 显然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四) 我国对于信用证欺诈的规定。
国内对信用证欺诈认定的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通知》, 以及1989年6月12日《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 这一审判指导性文件中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案件时, 要遵守国际条约, 尊重国际惯例”, 因此UCP600也是我们所参考的法律依据。除此之外, 我国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民事欺诈的构成的法律原则, 参考其他国家判例对构成信用证欺诈条件的描述, 在第8条中进行了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1)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2) 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3)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 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4) 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其中第4项是一个概括性、兜底式的规定, 这主要考虑到信用证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多样性, 前三项又不可能列举穷尽。在存在信用证欺诈且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 当事人可以通过在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 向法院提出申请, 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途径获得司法救济。但当事人在提起申请时须符合《规定》第11条的要求: (1) 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2)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8条的情形; (3) 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 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4) 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研究
(一) 信用证欺诈例外含义及法理基础。
1.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含义。
信用证欺诈例外指即使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表面上严格与信用证相符, 一旦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具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受益人在交易中欺诈或提供了伪造的单据, 银行有权不对欺诈性单据付款;开证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或其他措施禁止银行对受益人付款;或在付款后仍有追索权。[7]欺诈例外最早是1941年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在Sztejn v. J . Henry schroeder Banking Corp一案的判例中提出的。审理该案的Shientag 法官认为:“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 这是一项确定的原则。但当卖方的欺诈在汇票和单据被提示付款前已提请银行注意, 银行在信用证独立原则下的责任不应被扩展来保护丧失道德的卖方。”Sztejn案开创了在欺诈情况下法院颁发止付令禁止银行按信用证要求付款的先例, 打破了信用证独立这一原则, 成为第一个全面阐述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规则的案例。
2.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法理基础。
面对开证行的两难处境, 若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 被欺诈的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往往无法获得足够的救济。因此“欺诈例外” 是对刚性的独立原则进行的合理软化, 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欺诈例外制度的确立主要基于以下基础:第一, “欺诈使得一切无效。” 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 也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之一。各国一致认为, 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 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 应对信用证独立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原因在于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原则, 而该原则正是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 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原则, 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所以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 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 而应另辟蹊径。第二, “诚实信用原则” 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 为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 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UCP600, 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 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 显然是不公平的。第三, 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 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
(二) 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的条件。
根据UCC5第109条的规定, 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的适用包括以下内容:首先, 须存在欺诈且为“实质性” 的欺诈。其次, 银行在支付前已知悉欺诈之情事。若开证行或议付行在支付后方知悉欺诈, 就无所谓再引用欺诈例外。第三, 即使申请人已提出欺诈抗辩, 开证行也可不顾该抗辩作出兑付, 只要其是善意行事即可。因为若开证行不能证明有“实质性”欺诈情况它就要承担错误拒付的责任。第四, 开证行即使因申请人的申请行使拒付权, 但该权利不得对抗正当持票人。第五, 申请人意欲使开证行拒付, 其权威手段是获得法院的禁止支付令。若银行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其当然享有自主行使拒付权的权利。我国《规定》第8条、9条、11条规定了欺诈例外制度适用的条件:首先要构成欺诈。第二, 除构成欺诈外, 申请人还须认为欺诈将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这里, 笔者认为“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标准实际上掌握在法院手中的, 因为法院才是最终绝对是否构成欺诈并适用欺诈例外制度的主导者。第三, 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且不存在欺诈例外豁免的情形。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作为信用证欺诈的救济途径, 在适用时应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有判例确实表现出滥用欺诈例外的情况。这不仅损害了我国法院的形象, 对国内银行的信誉带来了负面影响 , 同时妨碍了我国在国际贸易领域的拓展, 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后, 滥用欺诈例外制度的情形若不能得到纠正, 最终可能遭受WTO体制的强制性制裁或相关国家的对抗与报复。
(三)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理论局限性。
第一, 举证要求较严。在英国, 证明欺诈的证据必须在欺诈的事实和银行的知晓两方面都是清楚明白的。在未经证实的陈述基础上给予禁令的理由是不够的, 证明信用证欺诈的证据必须达到的程度是“最大限度的可能性”;UCC第109 条的官方评论给予禁令救济的举证标准也是很高的, 它要求开证申请人有“确定无疑的证据”而不是仅仅声称该种救济是正当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中明确提出:当事人举证责任包括:证明“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 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且“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可以看出许多国家对信用证欺诈例外举证责任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 但这种严格的举证责任不受票据当事人之间债务纠纷的影响。所以一般情况下, 实施了欺诈的受益人在获得开证行承兑汇票后, 往往不会持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去找开证行, 而是将此汇票在票据市场上贴现脱手。在这种情况下“欺诈例外”并不能保护信用证欺诈的受害方。第二, “欺诈例外”在实施救济中存在着种种障碍。法院在颁布止付禁令时往往相当谨慎。原因在于:首先, 法院发布止付禁令是建立在认定“实质性欺诈”的基础上的, 这意味着法院将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即若欺诈不存在或非“实质性”, 则法院应承担渎职责任。因此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视给予禁令的条件, 以“推卸”法院的责任。其次, 尽管法院禁令的颁布并不会使银行的信誉受损, 但一国法院的判决代表着国家的形象, 并在很大程度上标志着该国的法律环境, 所以它仍会对一国的国际贸易产生巨大的潜在影响。第三, 银行行使拒付权也存在着顾虑。拒付是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 它既可放弃该权利, 只对单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也可积极行使该权利, 审查单据的真实性并决定是否行使拒付权。然而由于审查单据的真实性需要银行介入到买卖双方的基础交易中去, 会耗费大量人力、财力和时间, 必然降低其信用证业务的效率, 且一旦拒付错误, 必须承担责任;更重要的是, 这关乎银行的国际信誉。
三、信用证独立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的平衡
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实质就是要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与欺诈例外之间, 在单据表面相符和实际上发生的伪造单据欺诈之间, 在保护信用证机制和打击欺诈之间, 在保护参加信用证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和打击诈骗分子之间这些彼此冲突的因素之间保持一种必要的平衡。[8]独立原则由信用证机制产生, 由于其存在的固有缺陷才导致了欺诈例外的出现。而欺诈例外原则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独立性原则”的缺陷, 但却又动摇了“独立原则”的根基。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 使其都发挥自身优势, 避免其各自的缺陷对国际贸易产生影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换句话说, 就是如何认定“欺诈例外原则”中的欺诈的标准, 其界定的范围应该是更加严格还是更加宽松呢?从信用证出现的目的看, “欺诈例外”中的“欺诈”的定义应更为严格。
(一) 以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为原则。信用证独立原则是信用证最根本、核心的原则。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 由第三方 (银行) 对合同的履行进行表面审核并保证付款, 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卖方获得货款后不履行交货的义务, 或买方取得货物后不付款的情况而出现的支付方式。由于信用证介入了第三方 (银行) , 所以合同双方的利益都有了一定的保障, 消除了国际贸易合同的不稳定性。但是, 任何一种支付方式都无法消除远程合同中关于履行合同所可能产生的风险。风险只可能转移而无法消除, 不同的支付方式将风险转移给不同当事人。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 买卖双方的风险已经降低, 但是对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的保护则欠缺一些。这点缺陷并不能抹煞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地位。信用证之所以能够在国际支付领域占有重要一席之地, 说明其有顽强的生命力, 有着其它支付方式不能比拟的优点。坚持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 是保证信用证优越于其它支付方式的核心。
(二) “欺诈例外”属“例外”情况。信用证独立原则作为信用证最根本的原则, 因此在信用证制度中只要遵守信用证的“单证相符原则”即可, 无需过多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于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要慎之又慎, 对其适用的条件要加以严格控制。原因在于:首先, 欺诈例外原则在消除欺诈对国际贸易产生的不良影响的同时, 动摇了信用证独立原则的根基。对信用证来说, 一旦失去了独立性的特征, 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前提和意义, 使信用证无异于其他支付方式。其次, 若要求适用“欺诈例外”, 无疑就是要求银行介入买卖双方的实际履约中, 要求银行对卖方的实际履约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 这无疑给银行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银行作为金融机构, 并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对专业性的合同履行进行审查;而且过多要求银行对单据进行实质性审查, 会降低银行的工作效率, 延长偿付时间, 影响整个国际贸易履行的周期。所以欺诈例外原则应作为信用证机制的补充组成部分而存在。我国2003年《通知》和2006年《规定》同样重申了信用证独立原则, 要求严格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并规定了苛刻的条件。
(三) 关于独立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之间的衡平建议。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的关键是解决银行的付款责任问题, 而该问题的解决又依赖于法院的裁决, 因此在信用证独立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之间寻求衡平时, 也必须从法院法官和银行的角度进行规范。第一, 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欺诈的认定上法官有自由裁量权, 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针对我国目前缺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必要的监督和限制, 审判实践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也就不足为奇。可考虑借鉴美国UCC 5第109条 (b) 款为法官签发禁令或采取其他补救办法规定了几个限制性条件的做法。第二, 在赋予银行以兑付或止付的选择权的同时, 应对银行的权利加以立法限制。这样可以有效规范银行的行为, 使其无论是选择兑付或拒付权时都有法可依, 防止银行滥用拒付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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