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的诉讼

2024-10-08

经济纠纷的诉讼(精选8篇)

1.经济纠纷的诉讼 篇一

经济纠纷公司诉讼书

经济纠纷起诉状原告:广州鸿达物业管理公司

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新广西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三,总经理

电话:020-88886666

被告:广州新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总经理

电话:020-88888888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0万元人民币。

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及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事实也理由原告广州鸿达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广州新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4月28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天河小区进行长期管理。

合同约定:

1.物业管理费每月3万元人民币,一年共36万元人民币;

2.合同有效期3年,自205月1日至4月30日止;

3.被告每月15日前付款,如被告违约或延期,赔偿物业管理费的3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增加了物业管理内容及对原告物业管理工作量化考核办法。原告严格执行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按时按质完成保洁工作,在服务期间被告也未对原告的服务质量等作出任何处罚,也没有书面材料。但被告于8月到5月每月只付了2万元人民币,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共10万元人民币。206月起,原告即与被告协商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一事,未见结果。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于205月1日从天河小区撤出物业管理人员,终止了于被告的物业管理合同。但是,被告并未给付拖欠的保洁费。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却不足额给付物业管理费,实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起诉人: 广州鸿达物业管理公司(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张三(签名或盖私章)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2.经济纠纷的诉讼 篇二

关键词:医患纠纷,医疗侵权责任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医学鉴定

医患纠纷是最常见的一种民事纠纷的形式, 根据有关学者的调查从2002年以来, 纠纷量总体呈上升趋势, 恶性事件时有发生。这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 社会影响面大, 医患关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大家十分关心, 成为社会热点、焦点问题。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 社会稳定是人民群众的共同心愿, 是改革发展的重要前提。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活力, 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 要紧紧依靠人民, 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努力形成社会和谐人人有责、和谐社会人人共享的生动局面。可见, 根据党中央的精神, 化解人民内部矛盾, 处理好医患关系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应当是多元的, 如通过协商、人民调解、医疗保险、仲裁等途径, 这也是专家学者们努力研究的目标。目前, 诉讼解决医患纠纷, 是解决医患纠纷的基本方式, 也是最重要的解决方式。在医患纠纷的诉讼中存在一系列重要的法律问题, 需要医患双方明确, 从而从法律的角度明辩各自的权利义务, 充分利用持有的证据, 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本文撰写的目的。

一、医患纠纷及医疗侵权责任纠纷的理论界定

广义医患纠纷 (也称医疗侵权纠纷) 是指病人及其亲属在因病就诊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因矛盾而产生的分歧和争议。既包括对诊疗护理过程中产生的后果认识不一而发生的纠纷, 也包括一些非诊疗护理行为而引起的一般民事纠纷。狭义医患纠纷是指, 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的争议。通常是指患方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护理过程中因过错而损害受害人生命健康行为。在实践中我们提到的医患多数是指狭义性质的医患纠纷。医患纠纷从侵权责任角度划分, 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行为以外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医疗事故赔偿的主要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这两类案件在举证责任制度上有所不同。

因医疗行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损害赔偿, 其诉讼主体医患双方实际上是医方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患方为发病患者及其亲属。法院通过审判确定医患双方纠纷事实, 及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 分清是非责任, 正确适用法律。在诉讼过程中法律既保护患者的利益, 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医疗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

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首先要明确医患双方的法律关系。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医患双方。患者到医院就医, 就与医院之间建立了法律关系。医务人员在具体执行职务行为时所造成的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但这不等于说医务人员在任何情况下, 都不承担责任。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医疗机构向患者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有过错的医务人员追偿, 患者指接受医疗服务的人。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医疗侵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患者的人身权,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后, 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的给付。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医疗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患者的权利有: (1) 求偿权。即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遭受身体、财产侵害, 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2) 医疗文件复制权。患者可以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手术书。 (3) 监督权。即监督医院的医疗、护理、管理、医德医风。 (4) 在场权与共同委托权。即在发生医疗侵权争议时, 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会诊记录等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需要检验的, 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 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⑸请求回避权。对专家有法定情形的, 当事人申请其回避。患者的义务, 就是配合医疗侵权调查、提供相关资料义务;对有患者死亡的, 患者家属有配合尸检等义务。另外,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还增加了患方和医疗机构的义务内容。其中患者的告知义务是, 患者应当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 病史等情况, 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 患者未尽到该项义务, 造成误诊等损害的, 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医疗机构的义务是, 按照事故处理结果给予及时赔偿的义务, 事故发生后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提交病历及相关材料的义务。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是, 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没有尽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医疗侵权责任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在医疗护理中的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人员。非法行医,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不属于医疗事故, 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 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医疗活动中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以后开始, 至医疗终结结束。医疗活动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 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总和。医疗侵权中的医疗行为的违法, 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其主要表现在,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在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 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损害。二是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损害事实, 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 可以理解为, 人身损害, 即患者的生命丧失, 或者健康权受到侵害, 或者身体受到侵害。和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 以及因为遭受损害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受害人和亲属的精神损害。三是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医疗单位和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 就不承担责任。四是医疗侵权的主观过错。医疗侵权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 而不是故意。如果医务人员具有侵害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故意, 在医疗过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构成伤害罪或者杀人罪, 不能以医疗侵权责任对待。

四、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

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行为以外的医疗赔偿纠纷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患双方在此类案件中都负有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行为纠纷中, 由医疗机构 (被告方) 对医疗侵权赔偿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即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显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医疗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通俗地说, 就是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 这种损害可能是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违法行为造成的, 就可以向法院起诉, 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样, 医疗机构一方如果能够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其他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 就可以否认自己的侵权责任或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由于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强, 不仅涉及医疗科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而且涉及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大量的医疗卫生行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在医疗过程中, 患者缺乏相关的知识, 在证据的提供上处于弱势, 由其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困难, 因此, 为公平和合理, 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目前, 侵权责任法草案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进行了限定, 医疗机构要举证的情形是: (1)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 (2)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3) 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由于医疗纠纷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 而法官不具有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能力, 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 是医疗纠纷诉讼要经历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 鉴定结论是一种法定证据, 其证明力不同于一般书证。鉴定结论的主要特征是, 其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和中立性以及依法定程序而制作, 因此, 鉴定结论有很强的权威性。在诉讼过程中, 医患双方当事人都, 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为了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

3.专利侵权纠纷中的恶意诉讼 篇三

一、恶意诉讼的定义以及其现有法律依据

恶意诉讼在中国法律中至今为止并无针对性规定,但与恶意诉讼有关的法律条文,尤其是涉及民事诉讼证据保全、诉前禁令等强制程序却散见于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和司法解释中。

有学者对于恶意诉讼有如下定义:

恶意诉讼,又称滥用诉权。学理上认为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在明知自己缺乏合理原因和胜诉理由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诉讼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

这一定义基本反映了恶意诉讼的特征。借用刑法领域的犯罪四要件说,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分别为:主体为诉讼当事人,即民事案件的原告;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缺乏合理原因和胜诉理由;其客观方面为提起诉讼以及其他诉讼有关程序的行为;客体为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以及对方当事人正常生活或生产经营。同时恶意诉讼还要求具备获得非法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笔者认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在所不论,因为恶意诉讼行为有侵害对方当事人权益和破坏民事诉讼秩序、浪费诉讼资源的双重属性,行为完成即符合了全部构成要件。

但需要明确的是,以上所讨论的恶意诉讼仅限于民事诉讼,而专利恶意诉讼作为发生频率相对较高,且有关案例相对较为丰富的情况下,下文将进一步讨论。

从现有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专利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和后果主要体现在对于错误(不限于恶意 )申请财产保全和诉前禁令的赔偿责任上。

二、中国司法实践的有关案件及进展

关于专利恶意诉讼的司法判例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一方面是由于中国尚无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恶意诉讼的被告在获得胜诉判决后由于损失不大等种种原因放弃了追究恶意诉讼原告的民事责任。但有限的几个民事判决中也体现了中国各级法院对于恶意诉讼的认定原则、尺度把握以及沿革和发展。

1、袁利中诉扬中市通发气动阀门执行器厂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审理了一起专利恶意诉讼案。基本案情为原告袁利中于2001年申请“消防用球阀”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被授权。此后于200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通发公司侵犯专利权。被告委托律师应诉并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并同时反诉原告就其申请专利和侵权诉讼行为提出惡意诉讼损害赔偿请求。

本案判决首先确认了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效力,随后着重分析了原告的主观状态。法院认为“《专利法》作为国家法律,一经颁布实施即应当推定我国公民、法人等应当知道。袁利中于2001年申请涉案专利时,距《专利法》颁布实施已经有16年,因此如果认为袁利中对专利权新颖性条件的规定不知道或者不清楚,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袁利中自1977年以来,长期担任阀门厂的车间主任和厂长……作为阀门制造加工行业从业多年的专业人士,袁利中应当熟知相关球阀的国家标准……其主观状态应当认为是缺乏诚实信用的,其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行为本身应当认定为是恶意申请。”

最后认定了恶意诉讼原告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一方面要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充分行使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要依法防止、制止个别权利人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在缺乏实体权利或者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袁利中明知……恶意申请……继而控告他人……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袁利中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以恶意申请并应当被认定自始无效的专利权对通发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致使通发公司在诉讼中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法院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给出了一个专利恶意诉讼的判断原则,即“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缺乏实体权利或者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形下,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其中主观的故意是认定恶意诉讼的要件,且是否明知缺乏实体权利、依据或理由是认定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重要间接证据。在本案中即体现为恶意申请。从该判例对于恶意诉讼适用的总结归纳来看,对于一般的专利恶意诉讼应当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2、申请再审人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许赞有其他侵权纠纷案

该案主要涉及专利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和诉前禁令措施所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案对于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选取了另一种判断方式和角度,避开了前案的判断原则,专注于保全措施的申请错误。

本案的基本案情为,许赞有拥有外观设计专利,随后起诉雪强公司侵权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和诉前禁令。案件受理后,许赞有专利经3次无效宣告程序后最终被宣告无效,雪强公司遂以申请错误为由起诉许赞有,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雪强公司的诉请经终审被驳回后,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雪强公司的主张,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009年3月23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认为“专利权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专利权的稳定性是相对的,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对已授予的专利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专利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专利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因此,专利权人在行使有关权利时,特别是申请财产保全、停止有关行为等有可能给被申请人直接造成损害的措施时,要谨慎注意,充分估计其中的诉讼风险。本案中,许赞有所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经两次宣告无效程序而被维持,并且在另一专利侵权案件中获得胜诉,但是这并不等于该外观设计专利就不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许赞有对此未尽注意义务,在没有最终确认雪强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即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停止有关行为等给雪强公司直接造成损害的措施,应当属于申请错误,构成侵权。”该判例在2009年知识产权年度报告中也进一步得以确认,相信在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将成为此类案件的主要审判依据。

至此,两个判例适用了两种不同的审判原则。即在申请财保,禁令的专利侵权恶意诉讼案件中,原告可以选择以恶意诉讼作为诉由,也可以选择申请错误作为诉由。而申请错误的认定要件明确以结果作为判断标准,专利侵权案件败诉即申请错误,必然导致承担申请错误的赔偿责任。若选择以恶意诉讼作为诉由的,或是没有申请财保、禁令的,则将考虑专利侵权案件原告的主观目的和实际效果。

两套原则相结合则产生了符合诉讼效益的结论:对专利权利人而言,起诉侵权不申请保全措施,则判断恶意诉讼的标准较为严格,难度较大;若申请了保全措施的,则以诉讼最终成败论,不论主观目的为何。从而迫使权利人在选择侵权诉讼是对于保全措施的申请和选择进行谨慎而负责任的考量。

但笔者有所保留的在于,完全以诉讼结果判断保全措施的正确与否有矫枉过正之嫌。权利人具有行使诉权的合法权利,而诉权包括了申请各种诉讼程序的权利,且不以诉讼结果作为其行使诉权的前提。而本案建立的原则颠倒了诉讼结果和诉权之间的逻辑关系,其推论变成了只有胜诉权利人才存在诉权,若败诉则权利人就没有起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即便在申请保全措施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还是应当适当考量权利人的主观意图,在确能证明权利人无故意的情况下,不宜全部认定申请错误,或者在适当范围内减轻申请人的赔偿责任。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的申请错误应当主要限于申请对象错误和金额错误。

【结论】

根据中国目前的司法判例和有关法规,尽管并无对专利侵权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但初步形成了判断专利侵权恶意诉讼的基本判断规则。首先由恶意诉讼被害人选择主张依据,即普通恶意诉讼或属于保全、禁令申请错误。若仅以恶意诉讼作为诉由的,则法院依照袁利中案中设立并在北京明日案中遵循的判断原则加以裁判,若主观不存在损害他人的故意,则不构成。若被害人选择申请错误作为诉由的,则以原侵权诉讼生效判决的结果来判断申请是否错误,从而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但笔者认为对于恶意诉讼的认定和责任承担仍然需要慎之又慎,要严格界定恶意诉讼的范围,切忌随意或过分扩大恶意诉讼的适用范围或放宽其适用标准,以避免不恰当地加重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力时的负担和顾虑。

(本文作者为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4.论行政合同纠纷的诉讼救济 篇四

[摘要]由于行政合同兼具民法的合意性与行政法的单方性特征,因而决定了其救济制度的特殊性。本文从行政合同的特征入手说明以行政诉讼方式来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必要性,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借鉴,探索出我国建立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有效途径和基本方向。

[关键词]行政合同;行政诉讼;救济

行政合同实际上在我国已经广泛存在,但是在具体法律规制方面,我国却没有建立起一套制度,特别是针对合同中的纠纷解决机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相对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那么,如何积极稳妥地审理行政合同案件,合理解决现实中的行政合同纠纷,是一个理论和实务上都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主要探索以行政诉讼方式来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必要性及具体内容建设,来为我国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

一、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必要性

行政合同在我国已经是一个较普遍的概念,近年来随着行政价值和行政管理方式的转变行政合同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一个明确的行政合同的概念,行政合同这一概念仅仅存在与学理之上,而且其概念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不存在一个权威的得到广泛认同的概念。本文首先对文中使用的行政合同的概念做一个阐述,本文中的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而与行政相对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并不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签定的合同[1]。它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但同时它又是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

通过了解行政合同的概念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应该成为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主要途径。理由如下:

(一)行政合同救济实践的要求

在行政合同纠纷可能的解决机制中,我国对行政合同纠纷长期以来实行以行政机关监督和民事诉讼相结合的方式,但是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存在明显的缺陷。从行政机关监督来说,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监督实质是一种自我监督,这违反了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由于利益和行政上的裙带关系根本无法保证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的得到有效的纠正,从而也更谈不上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有效保护。因此应该将这种纠纷诉诸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二)行政合同的行政性特征的要求

行政合同的行政性特征决定了行政合同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来进行救济,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的诉讼方式来解决。1.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尤其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这决定了行政合同必须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其纠纷。2.行政合同中双方的合意性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行政合同纠纷不能仅仅依据一般的合同规则加以解决。行政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之处在于它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行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这种意思表示实际上受到法律法规以及计划的限制。因此,应由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合同纠纷予以规制。

二、行政合同纠纷救济的域外考察

行政合同制度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本文也主要对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德国和日本进行介绍。

1.法国。法国行政合同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由法国行政法院管辖,类型上属于完全管辖之诉。在法国行政合同诉讼受案标准有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的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2)必须是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3)必须是超越司法规则的合同。目前法国的行政合同均为有名合同,例如,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公共工程捐助合同、公共特许合同等[2]。2.德国。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2款“合同的履行或者遵守请求权应当通过行政法院保护”德国行政法院取得行政合同诉讼的管辖权。除合同的履行与遵守外,因“合同签定过错”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应该通过行政法院主张[3]。从行政诉讼类型上看,德国行政合同诉讼主要属于一般给付之诉。关于行政合同诉讼的受案标准,由于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四章已对行政合同做出的专门规定,行政合同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是否引起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德国行政合同诉讼的原告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3.日本。日本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试用《行政事件诉讼法》诉讼类型,归属于当事人诉讼。根据行政事件诉讼法,当事人诉讼可分为形式的当事人诉讼和实质的当事人诉讼。实质的当事人诉讼是指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行政合同诉讼属于此类,在诉讼形态方面,与民事诉讼相同,原则上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予以处理,但由于行政合同的标的是公法关系,其诉讼结果难免会影响公益,故在必要限度内,准用关于抗诉的规定[4]。行政合同诉讼的判决种类与民事诉讼相同。

三、行政合同纠纷的诉讼救济制度分析

(一)行政合同案件的受案范围

行政合同案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合同案件都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一方面,我国在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缺乏对行政合同范围的准确界定。另一方面,具体的行政合同纠纷是否提起诉讼,还涉及行政合同的种类及纠纷内容等与行政诉讼相关的因素。所以,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总结如下:

1.只有行政主体与非行政主体内部或下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合同纠纷,才可纳入行政诉讼[5]。这类合同大量存在,如行政承包经营合同、行政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主体与农民签订的粮食订购合同、公共工程合同等。这种合同属于行政机关与其外部的组织或个人签订的,行政机关在这种合同关系中行使特权属于外部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法律未规定为行政终裁的就可以纳入行政诉讼轨道。

2.从行政合同角度看,也并非可诉行政合同的所有纠纷均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合同纠纷可分为合同本身纠纷与由合同引起的其他纠纷两大类。合同本身纠纷指纯粹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由发生纠纷,如合同履行报酬纠纷、合同违约纠纷包括追究违约责任和违约赔偿金纠纷。由合同引起的其他纠纷可进一步分为行政主体行使特权纠纷及其损害赔偿纠纷、行政补偿纠纷等。合同本身纠纷的处理需以合同约定为依据,除协商解决外应以经济诉讼解决之。由合同引起的其他纠纷的解决根据是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主体特权的行使以及强制补偿是否合法。

(二)行政合同纠纷的归责原则

1.违法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适用行政合同是违反法律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以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标准,不考虑行为人状态如何,是否存在有过错。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是瑞士,如1959年《瑞士联邦责任法》第3条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违法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便于相对人主张权利。只要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适用行政合同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相对人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一旦发生损害,相对人可以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也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均可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违约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在行政合同的归责原则的建构上,除了适用行政违法原则外,还应适用公平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合同双方都无可归责事由的前提下,因行政

合同不能履行而致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国家给予一定补偿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使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获得较好的协调。一方面承认行政机关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有合法的特权,例如可以不履行合同,可单方面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等等;另一方面,在权利配置上赋予那些经济利益受到行政机关变更、解除权行使影响的相对一方要求相应补偿的权利,并提供有效的行政救济。

(三)行政合同案件的审查内容。

行政合同纠纷的发生往往因为行政机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使特权而引起,一方面,行政特权使行政合同按照既定的目标顺利有效地进行,为国家实现行政管理所必须;但另一方面,由于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使特权给相对方造成损失,使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实现,违背了法治行政和行政合同的宗旨。故而对行政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重心应放在行政主体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特权是否合法与适当上。

1.审查行政主体签订合同是否合法。行政主体作为订立合同的发动者,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但应受到一定限制:第一,法律法规如果明确规定采用行政合同方式,则行政主体不能采取行政命令代替协商;第二,行政主体不能凭借自己的主导地位将某些法律未赋予的权利通过行政合同方式使自己额外获得;第三,合同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签订和履行,否则违法所订之合同自始无效[6]。

2.审查行政机关行使指挥权是否合法。行政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其履行也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由于有关行政合同的立法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导致行政主体在合同履行中利用特权干涉对方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自主权这严重的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些特权的行使已超出了保障合同如约履行的限制。

3.审查行政主体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行政机关有必要根据公共利益的变化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合同不能以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变更合同,只能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变更,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内容不能变更。实践中行政主体经常假借公共利益的需要滥用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力,因此,应由法院对行政主体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行为进行审查。

4.对合同缔结程序和方式进行审查。行政合同的缔结必须以行政法规为依据,这是行政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任何行政合同的签定都要符合这条规定。因此,在行政合同的诉讼中必须对合同缔结程序和方式进行审查。只有正确且合法的方式和程序才受到法律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2]张庆彬.肖念华.国外行政合同制度之比较研究[J].北京市政法干部管理学院院报,2002(3).[3]王名扬.外国行政诉讼制度[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4]张庆彬.肖念华.国外行政合同制度之比较研究[J].北京市政法干部管理学院院报,2002(3)

5.经济纠纷的诉讼 篇五

“任何有权发布命令的权力机构,看来都不可能发展出法官所发展出的那种法律,因为法官所发展的那种法律乃是一些能够适用于任何一个发现自己处于可用抽象方式加以界定的位置上的人的规则。”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第160页。

“在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判决形成了。在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决定了谁将获得再生产的权利。”  -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版,第32页。

一、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

当我们提到规则或制度的“演进”的时候,本身就隐含了这样一种判断:在指导我们行为的众多规则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人类在长期的社会交往中逐步演化而来的。对很多法律学者来说,这也许并不是不言自明的,因为我们的思维已经习惯了另外一类规则-甚至倾向于把这类规则看作是规则的全体,这类规则是由某些人或机构依靠自己的理性制定,并依靠特定组织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在制度经济学中,那种在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的规则被称为“内在制度”;而那种由外在地设计并靠政治行动强加于社会的规则被称为“外在制度”。[1]

就制度产生的逻辑顺序而言,内在制度显然是先于外在制度的。正如梅因曾经指出的,“可以断言,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于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2]制定的规则,只是在政府产生之后才出现的事物,而“早在政府被发明出来以前,许多左右我们行为的规则就已经以受规则约束的行为为基础了。”[3]即便在国家主权立法不断扩张的现代社会,规则的自发演化仍然对制度的变迁具有重要意义。历史法学派告诉我们,法律必须以习俗和人民的信仰为基础,而绝非立方者的专断意志所能决定。[4]这即是说,任何制定的规则,很大程度上仍然要以群体之中自发形成的进化的规则为基础,所谓的制定,只是用一种系统化的方式对其进行重述而已。我们看到,即便是作为人类立法辉煌顶点的法国民法典,很大程度上也是以对法国各地习惯的整理为基础的。

谈到“内在制度”或者“自生自发的秩序”这样的概念,不能不提到哈耶克。因为,这些概念之所以在当代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与哈耶克的反复论述有着直接的关系。哈耶克的法律思想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建构理性主义”的批判而展开的。这种观点认为,只要人类制度是为了实现人的目的而刻意设计出来的,它就有助于这些目的的实现;一种制度之所以存在,正是因为人们为了实现某个目的而设计了它;为了使我们的所有行动都受已知目的指导,重新设计制度总是必要的。[5]而哈耶克指出,作为传统或“工具”的规则系统并不是经由人们的设计而创造出来的,因为人们自己并不拥有足够的智识去做这样的创造;它毋宁是一种集无数个人经验的大规模的“文化进化”过程的产物。[6]这一论断涉及两个方面的内涵。首先,就规则的起源而言,哈耶克认为规则是在长期的人类生活中逐步演化而来的,而不是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设计出来的。关于这一点,哈耶克指出,“毋庸质疑,许多社会制度都是我们成功追求我们有意识的目标所不可或缺的条件,然而这些制度事实上却是那些既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也不是为了实现任何这类目的而被遵循的习俗、习惯或惯例所形成的结果。”[7]其次,就理性的运用而言,哈耶克认为人类的智识不可能就社会制度进行整体的建构。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建构理性主义的一个潜在前提就是,人类的理性是万能的,因此对社会秩序进行大规模的建构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在哈耶克看来,这完全是荒谬的,因为“我们没有能力把深嵌于社会秩序之中的所有资料或数据都收集起来,并把它们拼凑成一个可探知的整体。”[8]而且,正是这种致命的自负,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那种根本不知道有意识的理性之适用有限度的建构论唯理主义,在历史上一次又一次地导致了对理性的反叛”;而这是毫不足怪的,因为“对理性力量的高估,会经由人们幻想破灭而导使他们对抽象理性指导作用作出强烈的反抗,进而导使他们对特定意志的力量给予盲目的吹捧。”[9]哈耶克并不是反理性主义者,他只是告诉我们应该理性并非万能,只有维护那个“不受控制的、理性不及的领域”,理性才能获得发展并发挥其

6.经济纠纷的诉讼 篇六

来源: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者:赵鸿生更新时间:2007-07-13 00:00:00

[要点提示]

票据权利的性质是债权,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是一种金钱证券,且是金钱债权证券,因而体现在票据上的权利当然也只能是债权,而且是金钱债权,所以票据权利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债权。票据诉讼适用的程序一般都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作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有关票据诉讼的程序,但对票据权利诉讼,规定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对于票据权利恢复诉讼,专门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

[案情]

2005年7月5日,常州顺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顺裕)开出银行承兑汇票1张,付款行被告信用联社,收款人浙江汇德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汇德),金额为156800元,到期日2006年1月5日。该汇票多次背书,被背书人依次为新昌县鹤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鹤晖)、被告台州今朝、TCL家用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惠州)、被告TCL景德镇、原告九江恒通。该汇票被背书给新昌鹤晖后,新昌鹤晖将汇票交付新昌鹤群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昌鹤群),新昌鹤群又将该汇票交付被告临海隆翔用以支付货款,2005年8月25日,临海隆翔因支付生铁款将该汇票交付被告浙江环洲,但上述新昌鹤群、临海隆翔、浙江环洲均未在该汇票上有记载。2005年9月22日,浙江环洲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时称,上述汇票系临海隆翔支付生铁款而交付我公司的,我公司不慎遗失。本院于2005年9月30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公告,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除权判决,并通知信用联社,浙江环洲有权向你银行请求支付。2006年1月5日,信用联社向浙江环洲支付了该汇票上的156800元。2005年12月26日,九江恒通委托银行收款,后九江恒通向信用联社提供了台州今朝、TCL惠州、TCL景德镇的证明,信用联社以该汇票已被除权并于2006年1月5日解付为由于2006年2月15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2006年6月16日,原告九江恒通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另查明,台州今朝并非通过与本案其他被告贸易往来而取得本案承兑汇票。

2006年6月16日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TCL景德镇与原告因货物买卖给付原告156800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被浙江环洲申请公示催告,天宁法院未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而是在江苏法制报公告,信用联社向浙江环洲支付了156800元。临海隆翔将票据给付浙江环洲,不属于空白背书。浙江环洲业务员林亨法从临海隆翔拿到票据后自行转让,并不是遗失,而是职务侵占,故浙江环洲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浙江环洲申请除权判决,直接侵害了我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天宁法院的除权判决是无效的。浙江环洲并不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天宁法院的公告催告未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告,造成了我公司权利未得到及时实现。现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款项15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环洲辩称,2005年8月25日,我公司收到临海隆翔用以支付生铁款的承兑汇票,因遗失,我方到临海隆翔复印了该汇票复印件,复印件不清楚,问及临海隆翔有无背书时,临海隆翔以书面证明说明自己也进行了背书,我方并无虚假陈述的故意,背书连续并不是证明票据权利的唯一合法依据,我方曾持有票据,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如原告认为不是,可举证予以证明。遗失应当是丧失占有,也包括我公司由于业务员非法侵占的情况。我公司是经过法院的合法审查后,经其确认为具有资格的公示催告申请的申请人,票据的支付是有业务关系的,系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票据的转让方式。台州今朝伪造了票据关系,其与新昌鹤晖并无商品交易,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果临海公司将票据给我公司的行为是有效的,我公司对原告无返还票据款项的义务。

被告TCL景德镇未作答辩。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我单位依2005天催初字第225号挂失止付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付款通知书,支付了

相关票款,完全合法,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相关票款是无法律依据的,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今朝辩称,浙江环洲公示催告不合法,除权判决应予撤销,浙江环洲的票据权利不能向我方主张追索。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我公司交付给TCL公司的承兑汇票是台州市路桥公司的周小波从浙江环洲公司职员林亨法处购得,票据上虽有虚假记载,但原告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追索是不合理的,我公司与其他被告间无利害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海隆翔辩称,我公司曾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新昌鹤晖于2005年8月15日将该汇票交付新昌鹤群,新昌鹤群当日将该票当货款交付我方。新昌鹤晖和新昌鹤群均证实他们与台州今朝无任何贸易往来,我公司将该汇票作为货款交付浙江环洲的业务员林亨法,林亨法非法转让汇票后,浙江环洲完全可以通过刑事程序来获知当时持有人是谁,在此阶段进行终结处理,这样就不会造成如此繁琐的票据流转。浙江环洲到我公司复印该票据并要求出具证明,只是讲会计做帐需要,未提及公示催告,所以浙江环洲以欺骗方式取得该财产,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此案先移送到公安进行刑事处理。天宁法院在审理时,未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也未对票据背书栏里背书等情况进行审查,事先也未征询过票据权利相关人即我公司的意见。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按照本案承兑汇票记载,原告九江恒通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被告浙江环洲在承兑汇票上并无记载,不是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其无权依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汇票金额。九江恒通要求浙江环洲退还已兑现的156000元并承担自2006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浙江环洲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案诉讼。TCL景德镇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浙江环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九江恒通156800元,并承担自2006年1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驳回九江恒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票据是指以约定一定日期及地点,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主要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诉讼,从性质上分析,仍属于民事诉讼,但票据诉讼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有着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的特点,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因为票据诉讼涉及的是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反映依据票据而行使的,以票据金额的支付为直接目的的权利。

在当前票据操作业务中较普遍的是背书人仅仅签章,而不书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不连续会给票据效力以及持票人票据权利带来何种法律后果,世界各国票据法大都未作具体规定,我国《票据法》亦未明确。在票据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背书不连续不会对票据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因为票据本身的效力主要是从出票行为来判断,只要出票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定条件,票据就属有效。背书不连续一般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背书票据的自身效力基本上是按这一原则判断的。

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的丧失,如被火烧毁、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使得票据在丧失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我国法律规定的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多的,如《票据法》中规定有挂失止付制度、公示催告制度、提起诉讼制度。

本案的诉争票据经过了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但是,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

济效果,《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等。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该票据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案申请人浙江环洲钢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有人。虽然其通过公示催告取得了票据权利,但公示催告目的在于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时期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申报权利,并且依规定期间内有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持票人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在依法举证证明了自己为合法权利人时,应享有票据权利。

7.经济纠纷的诉讼 篇七

关键词:诉讼经济学,律师数量,线性相关

律师是法制系统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律师工作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也是社会经济顺利发展的重要促进因素, 律师数量的多少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指标之一, 同时也受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目前中国的律师发展受诸多因素影响其中尤以人口、国民生产总值 (GDP) , 人均GDP影响最为显著。

对影响律师数量因素的科学分析, 是预测律师发展的基础, 可以有针对性地制定和修正律师发展政策, 为社会发展、依法治国提供良好法律服务提供科学依据。

本文仅就中国各省的人口、GDP、人均GDP与律师数量的对应关系, 各因素对律师数量的影响进行分析。部分省市人口、GDP、人均GDP即律师数量见表1。

一、中国各省人口数量与律师数量的关系

中国2013年统计人口是1370536875人 (不同统计部门有差异, 本文引用第六次人口普查数字) 律师人数为235000人。但各省之间并不平衡。各省人口多寡的差异, 同样体现着律师数量的差异。比如, 山东省人口为9082万人, 其律师数量为16764人;西藏人口267万, 仅有律师250人。我们将上述两组数据分别以X、Y为轴制作散点图如下, 直观地定性判断律师人数和人口数量基本呈现线性相关, 但到底相关到什么程度, 用相关数学公式进行检验, 所得结论更为精确。 (部分地区人口和律师人数散点图如图1) 。

我们在用线性相关关系检验公式进行计算得出的结论是:

设Y为律师数量, X为人口数量, n为样本数, 求r1值。

将上述一览表的统计数值代入公式, 得r1值为0.86;查《相关性检验临界值表》, r0.05=0.623, 上|r1|=0.86>r0.05, 表明相关性显著, 即人口与律师数量之间具有线性相关关系。这就意味着人口多的省, 律师数量也大;人口少的省, 律师数量相对较少。但并不绝对, 比如上海市, 虽然论人口的绝对数量没有山东、河南多, 但律师的数量却多于山东河南。那么, 一定存在着比人口更具影响的因素。

二、GDP与律师数量的关系

2013年, 中国大陆的GDP为568845亿元 (按年平均汇率1美元=6.1932元民币元计算, 名义GDP折合91849.86亿美元) 。各省GDP差异较大。2013年GDP最多的省份是广东省为62300亿元, 而西藏仅为802亿元。广东省有律师25000人, 西藏为250人。仅看广东西藏两省, 一个省的GDP大, 律师数量就大, 我们将两组数据制作散点图粗略地看, 各个省的GDP与律师数量也呈正相关的线性关系, 用数学的方法可以进一步精细地描述二者的相关程度。 (部分地区GDP与律师数量散点图如图2) 。

同理, 我们继续用线性相关关系检验公式进行计算。设Y为律师数量, X为GDP, n为样本数, 求r2值。

将上述一览表的统计数值代入公式, 得|r2|为0.96;上|r2|=0.96>r0.05;表明相关性显著, 一个地区的GDP与其律师数量之间具有线性相关关系。即GDP大的省, 律师数量也多;GDP小的省, 律师数量相对少。GDP是经济活跃的体现, 也是经济总量的直观表达, 活跃且大的经济量为律师提供了巨大的市场需求, 同时为满足法律服务的市场需求, 需要更多的律师提供更多的法律服务供给。

对比人口与律师数量相关性的r1值和GDP与律师数量相关性的r2值, 可以看出GDP与律师数量相关性的r2值比人口与律师数量相关性的r1值大, 更趋近与1, 相关性更大, 说明一个地区的国民生产总值对律师数量的影响大于人口数量对律师数量的影响。

仅就人口数量和GDP对律师数量的影响进行分析, 并不能解释对律师数量影响的其他现象, 比如, 北京市2013年人口是2115万人左右, GDP是19504亿元, 但北京市的律师人数高达23776人, 与其他地区比较不成比例。由此, 我们不得不引进人均GDP进行分析。

三、人均GDP与律师数量的关系

2013年, 中国大陆各省人均GDP最高的是三个老直辖市、京津沪, 分别为上海市143385元、天津市142006元、北京市137062元;超过7万元的有三省, 江苏省79935元、广东省79272元、内蒙古71459元, 辽宁省超过6万元, 为64478元。最低的在2万元档次的有六省区, 贵州省20849元、甘肃省24297元、云南省27051元、广西区29034元、安徽省29977元、四川省29978元。部分地区人均GDP与律师数量散点图如图3。通过由两组数据形成的散点图看, 基本判断存在线性相关。

我们仍然用线性相关关系检验公式进行计算。设Y为律师数量, X为人均GDP, n为样本数, 求r3值。

将上述一览表的统计数值代入公式, 得|r3|为0.67;上|r3|=0.67>r0.05;表明相关性显著, 一个地区的人均GDP与其律师数量之间具有线性相关关系。即人均GDP大的地区, 律师数量也多;人均GDP小的地区, 律师数量相对少。

通过分析人均GDP与律师数量之间的相关性关系, 基本解释了例如北京、上海、广东、浙江等经济特别发达地区律师聚集现象。但比较|r1|、|r2|、|r3|之后, 我们知道人口、GDP、人均GDP对律师数量影响是有大有小的, 它们影响的递进关系是人均GDP、人口、GDP。

这个计算结论告诉我们, 尽管律师是市场参与者, 但就法律市场而言, 富人要打官司、穷人也要打官司;即人均GDP虽然对律师数量有正相关的影响, 但其影响有限。

四、其他影响律师数量的因素

1、人居环境的适宜度影响律师数量。

一个地区律师数量的多寡除受上面分析的因素影响之外, 毫无例外地受该地区环境因素的影响。有关适合人居的国家调查案例很多, 比如2010年《人类发展报告》列出最适合人居的前几名是挪威、澳大利亚、冰岛等, 中国排名第59位, 印度排78位。我们简单地说, 人们总是更喜欢居住或工作在适合人居的地域, 律师是人, 当然也会选择适合人居地域。适合人居城市排名中, 中国的城市分别排名为北京的第72名, 苏州第73, 天津第74, 上海第79, 深圳第82, 大连第85, 广州第89, 青岛第98。以上八个城市在统计的大陆省份中的顺序是北京、江苏、天津、上海、广东、辽宁、山东。与此排列顺序相关联的律师数量的排序基本相符。

2、消费者偏好的选择。

在经济学中的“消费者选择理论”中, 消费者的偏好是导致背离市场和价格影响消费者选择的一个重要因素。有的人 (律师) 喜温, 他可能更愿意在南方工作生活执业, 有的人 (律师) 耐寒, 他可能更愿意在北方工作生活执业。

也就是说, 凡涉及生活成本、文化与休闲、环境、安全、气候、犯罪率、交通通讯方便程度等因素都对地域律师数量产生影响。

与以上较发达地区相比较, 那些经济相对落后且人居适宜排名靠后的地区的律师数量相对不足, 截止2013年底, 中国还有170多个县没有律师, 这个数字在2008年时是206个县, 也就是说在五年中, 无律师县仅仅减少了30多个。

3、供求关系的影响。

比较典型的特殊例子象天津与北京, 拿人口数量、GDP、人均GDP比较, 天津与北京都在一个数量级别, 但北京有律师23776名, 而天津只有3220多名, 两个城市律师数量却相差一个数量级别。北京是全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金融中心, 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所在地, 是各经济主管部门所在地, 可以说北京的律师不仅在办理北京的案子, 而且还在办理全国的案子, 尤其还在办理天津、河北的案子;江苏、安徽之与上海基本存在相同现象, 即周边地区尽管有庞大的人口数量和绝对数量较大的GDP, 但仅有相对较少的律师群体, 因为上海是南部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金融中心。地区的社会功能结构对律师数量有着巨大的影响。社会功能结构体现的是市场供求关系的不同, 市场需求大, 要求更多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五、法律制度、社会文化、宗教及传统习俗的影响

在不同的文化、宗教以及传统背景下, 律师无论受人口、GDP、人均GDP等因素如何影响, 也存在着巨大差异。比如东亚文化影响较重的国家与西方国家对比, 结果如表2。

同样是欧美国家, 在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 达到每370或420人中, 就有一名律师;同为发达的市场经济体, 但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 却成倍的减少, 为每1020人或1650人中有一名律师。与德法同为大陆法系且经济发达的日本, 由于受其特有文化、民俗等影响, 每10660人中才有一名律师。同为非西方方文化的印度, 因经济发展滞后并受种姓制度影响, 作为民主政体及市场经济体, 却每86442人中才有一名律师。

六、中国律师发展状况简表

2013年时中国每5832人中有一名律师, 而这个比例在1979年时却是每4601037人中才有一名律师, 足见中国律师发展之迅速, 如表3。

从这个统计中我们可以看出, 中国大陆律师人数的变化有三个阶段, 两个大发展期, 第一个阶段是1979年到1994年, 15年发展了394倍, 此期间GDP增长11倍多, 这一时期的律师发展是随中国大环境变化而快速发展的第一个时期;1994年到2008年15年才发展了1.41倍, 此期间GDP增长了5倍, 这一时期大陆经济社会变化进入第一个缓慢延展期间, 律师的发展也相对缓慢;从2008年到2013年, 5年增长了1倍, 此一期间, 中国大陆进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快轨道, GDP的基数十分巨大, 增长几近翻番;律师在已经相对庞大的基数上迅速加倍发展。

那么当中国的人口增长到16亿的时候, 应当需要多少律师?当中国的GDP达到当今美国的水平即达到16万亿美元 (即达到近100万亿元人民币) 时需要多少律师?当中国的人均GDP达到4万美元 (即现在的7-8倍) 时需要多少律师?我们应当未雨绸缪, 在司法考试制度设计上、在人才培养的环境上、在相关专业学校建设上都应当做好功课, 尽量使法律服务市场的供求关系基本平衡。

参考文献

[1]N.Gregory Mankiw.经济学原理[M].梁小民, 梁砾, 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4, 第1版.

8.浅析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 篇八

关键词:医疗纠纷 制度 诉讼

医疗纠纷诉讼是医疗纠纷事件解决机制中最常见、最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力救济方式,其实质是由特定的国家审判机关在当事人的参加下,处理医疗纠纷的一种最具权威和最有效力的机制。如今的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主要还是诉讼时间过长,审判效率却相对低下,当事人负担相对沉重。要解决问题主要应该考虑以下几点。

一、医疗纠纷立案预登记制度的建立

在当事人提起医疗纠纷诉讼之后,法院立案受理案件之前,对于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而且有调解可能的民事类案件,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在进行立案预登记之后引导当事人前往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社会法庭或者相关的机构进行在法院委托下的调解。若调解不成,再由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如此便可以达到诉讼与人民调解之间的衔接。同时这样符合公正和效率的司法价值取向,令百姓更加满意。同时预立案以及委托调解并不收费。而且预立案的同时已经表明了当事人向法院主张了权利。这个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不会影响当事人在日后通过诉讼进行维权。委托调解得出的调解结果一样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在经公证或者法院的确认后,如果不履行,可以按程序申请强制执行。当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出的和调解协议法院不会予以确认。这样既避免当事人一时产生的诉讼冲动,同时也降低了诉讼成本,缩短了调解时间,并且保护了当事人及降低双方对抗。

二、人民陪审员中加入医学专家

这是我国法律制度所允许的方式,也是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切实可行的诉讼解决机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四十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的规定,法院可以选择任意一批具有高级职称的医学专家和护理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这样做,医学专家就能和法官的专业知识形成互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老弥补法官不了解医学知识,而医学专家却不懂法律法规的缺陷。但不足是当一个案件涉及多个专业时,就不好处理,只能选择主要专业学科的专家一名担任陪审员,往往会因涉及的专业没有专家参加而不能得到恰当的认定,甚至还要借助鉴定,因而不能及时作出公正的恰当的判决。此外需注意的是,医学专家的选择应避免本地化,应注意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的实行,一般应吸收法院所在地以外的地方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

三、通过减少不必要鉴定缩短诉讼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6日下发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中提到,医疗赔偿纠纷被分为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赔偿纠纷以及医疗事故以外的其它原因所导致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这两种。并且依据诉由不同,而分别采取两种鉴定方式和赔偿依据。根据对此规定的不同理解,当事人的一方(一般为患方)为了追求诉讼利益最大化,希望在鑒定机构和赔偿标准等方面挑选对本方有利的选择,由此产生了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一种二元化现象。医疗纠纷诉讼二元化处理不但增加了当事人诉累,而且浪费司法资源,使得医疗纠纷诉讼复杂化,导致长时间不能解决。而且有几率导致同样的损害,得到的赔偿完全不一致。因此,医疗纠纷诉讼二元化现象非常需要得到纠正。必须取消不必要的医疗事故鉴定同时减少鉴定的次数和降低鉴定费用。这样做可以缩短诉讼时间并提高诉讼效率。

四、设立医疗纠纷的审判庭

由于这些年医院医患纠纷呈上升的状态,法院成立一个医疗纠纷专门审判庭,便可更专业地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就目前情况来看,若在县级基层法院设立医事专业审判庭,短时间内还不能解决,且司法人员不足。但是设市为单位来选拔医法综合人才组建医疗纠纷审判庭,并且逐步建立以县市区为中心的审判庭,还是有一定可行性的。

除了以上几点以外,医患纠纷的最大误区是让患者先进行医疗鉴定,导致患者的不信任和抵触情绪。只有在司法程序中,由法院组织进行医疗鉴定才能让患者感到公平和信任。过去医院纠纷让卫生局组织鉴定,相当于儿子犯错由老子处理,这就是为什么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模式长期得不到老百姓的认可和信任,此模式不改,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将无法得到老百姓的认可和信任,中国的医疗纠纷将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无法得到老百姓的满意,医疗纠纷形成的医闹、群体事件将无法得以消除。

参考文献:

[1]潘剑锋.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J].现代法学,2000(6).

[2]廖汝彪.医患纠纷法律适用探析[J].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5).

[3]刘金国,舒国滢.法理学教科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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