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2024-08-27

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精选6篇)

1.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篇一

论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什么是涉外合同

1.世界市场的形成

合同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起初,因为交易的即时性,数量也小,当有涉外因素时,交易也只能在一国境内发生,并没有人去考虑适用外国法。但是,随着交通逐渐发达,人们的流动性增加,尤其到了资本主义时代,国际贸易的发生,批量越来越大,其时间和空间的跨越,使一个交易很难仅在一国境内发生。这样,合同的法律适用就变得复杂化了,也就有了区分涉外合同与普通国内合同的必要,其法律适用也有了自身的特点。

2.划分涉外合同的标准

依据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 本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是,国际运输合同除外。”可以看出,我国涉外合同的划分是以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为依据的,这就形成了划分涉外合同的第一个标准,即“国籍性”标准。

这是为许多国家(特别是非普通法系诸国)所接受的,也是人们在常识上所易于接受的。因为国籍是将一定的合同当事人隶属于一定国家的支配和保护之下的基本标志,国家总是保护那些具有其国籍的合同当事人,而且有某国国籍的合同当事人一般也是处于其国籍所属国的控制之下的。可见,把合同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作为涉外合同划分的标准,有其合理性。

在国际贸易中,自然人参与国际交易只是一小部分,大量交易的当事人都是以法人名义进行的,而法人的国籍不过是国家赋予一定社会团体的拟制人格。法人国籍确定标准的不一和跨国公司的存在,使其产生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形之下,一个跨国公司在奉行不同的确定法人国籍标准的不同国家来看,便会具有不同的国籍。或然的国籍往往掩盖了跨国公司所从事的国际交易同有关国家之间的真正联系。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的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这一标准是经过世界各国几次讨论后定下来的,可见,多数国家同意将当事人的营业地(或住所、惯常居所)位于不同的国家作为涉外合同的标志,这便形成了划分涉外合同的第二个标准,即营业地标准。

在普通法系诸国,合同当事人住所何在历来是判定合同是否具有涉外性(国际性)的主要因素,因为合同当事人通常是在其营业所进行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国籍虽然具有客观性,但缺乏充分的实在性,而当事人营业所则既是客观的,也是实在的,因而便于国家对当事人的监督和控制。因此,以合同当事人的营业所位于不同国家作为划分涉外合同的标准,在国际贸易领域更有其合理性。

前面已经提到,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把国际运输合同排除在外。因为《涉外经济合同法》确定的是“国籍性”标准,无法解决国际运输合同的问题。对于国际运输合同来说,即使合同当事人的国籍或营业所均在一个国家,其履行也可能涉及不同的国家。当合同的履行处于另一个国家时,就会处于他国权力的控制之下,从而涉及到两个以上国家的利益。因此,国际运输合同也应该视为涉外合同。

此外,在不动产买卖中,也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虽然合同当事人的国籍和营业所都仅与同一国家相关联,但有关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却由于其履行涉及了两个以上国家而具有涉外性。如买卖的不动产在国外时,因为该合同的履行超出了一国范围,而与两个国家发生了联系。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规定的比较明确:“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这样确定合同具有涉外性就有了第三种标准,即履行涉及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

3.涉外合同的概念

上述情况表明,判定合同是否具有涉外性的标准是多样的,但其涉外因素仍然离不开合同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发生地具有涉外性;主体具有涉外性表现在当事人的国籍或营业所所在地;客体则表现在合同的标的物在国外,如买卖的不动产在国外;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则涉及合同的履行,如运输合同在国外履行时。因此,我认为,涉外合同是指从我国角度看,当事人的国籍、营业所、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的履行等至少有一个涉外因素的合同。

新形势下对合同法律适用的新要求

一、新型的国际关系主要是经济关系

今天的国际关系,已经与原来几十年前的境况有了很大的不同。现在,处理国家间的关系大量发生的是为了本国经济的发展而进行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已成为国际关系中的基础关系。在形形色色的国际协议背后,是各国实力的最终较量,在维护国际经济与法律统一化进程的同时,各国的国家利益与本国当事人的利益都是各个国家在谈判中首先考虑的。

二、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目的 在具体操作中,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保护,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正确选择涉外合同的适用法律。我们需要的不仅仅是哪一个法律能更好的为当事人所用,而是如何能够使之得到适用,增加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确定性。在维护国际经贸关系的同时,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国家利益和我国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要维护外国当事人和外国国家的正当而合法的权益,这也是它与国内合同法律保护的根本不同。所谓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是指采用哪一国家的法律解 决涉外合同的争议 ,也就是以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为合同准据 法。1999 年 10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 ,《中国 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司法解释则同时废止。目 前 ,关于一般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 ,除了《民法通则》第 145 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外 ,主要规定于合同法第 126 条:涉外合同 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 ,适用与合同有最密 切联系的国家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合同、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 发自然资源合同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存在的不足及建议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根据合同法第 126 条和《民法通则》第 145 条的规定 ,涉 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未选择的 ,适用与合同有 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就表明 ,在涉外合同领域 ,我 国同世界上绝大多数由国家一样 ,也采用意思自治原则 ,并 且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 ,但 在这一原则的适用上 ,仍存在尚须解决的几个问题:

1、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方式。合同法对当事人在意 思自治原则适用上的法律选择方式未作明确规定。允许当 事人以明示的还是以默示的方式选择法律 ,最终将影响到究

竟以何国法作准据法 ,直接关系涉外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 益 ,因此 ,这是一个在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上必须首先解决 的问题。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此也无法规定 ,只有最高 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颁布的 <涉外经济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 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倒是明确规定了合同当事人选 择必须是明示的 ,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的方式。这一解答虽 已失效 ,但考虑到涉外合同关系到国家司法主权及当事人利 益 ,并且我国涉外合同当事人运用法律的自我保护能力上也 有待进一步提高 ,如允许默示的法律选择方式将可能使我方 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境地 ,在实践中仍参考《解答》的规定以明 示选择而排除默示的方式是可取的。

2、当事协议选择法律的时间。关于当事人协议选择法 律的时间 ,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如意大利规定 ,在合同缔 结以后 ,不允许再选择准据法。1980 年的《罗马公约》和 1986 年的《海牙公约》则规定了当事人可事后选择法律 ,但以 不影响合同形式的有效性和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为前提条 件。我国合同法对这一点无明确规定。考虑到意思自治原 则应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最大限度选择自由 ,应当认为只要 在法庭开庭审理前 ,当事人双方能达成共同选择的一致意见 就应该允许 ,实践操作中司法机关也应如此运作。

3、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是否应与合同有联系 许多国家不允许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毫无关系的国家的法 律 ,这种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较为明显 ,我国合同法 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有的学理解释存在着相对立的观点:郭卫华主编的《新合同全方位解释》 ,即采取不要求必 然有联系态度 ,认为当事人可对中国法、外国法及港澳地区法 律作自由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合同法释解 与适用》中认为应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 ,只允许合同当事 人在合同缔结地法 ,履行地法、物之所在地法、当事人住所地 法、当事人国籍国法五者之间进行选择 ,不允许当事人选择与 合同毫无联系国家的法律。这就给合同法的实际操作带来了 困难 ,有待于法律对此进一步做出明确规定。

4、选择法律的限制 世界上大多由国家及许多国际公约都认为合同自由是 有限制的自由 ,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应受到限制。这样限 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应受法律中强行法的限制。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颁布的《意见》第 194 条中明确做出了 规定;②当事人协议选择必须公平、合理。这在合同法的第 五条有体现;③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必须“善意”、“合法” ,即 不得损害社会公利益。我国立法目前对此却无具体规定 ,合 同法第七条只是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方面做出了相应规 定。但是 ,在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过程中如若没有明确的限 制性规定 ,将不仅影响当事人切身利益、更重要的是还牵涉 到国家的主权及利益的可能受损。因此 ,在当事人协议选择 法律过程中 ,立法应强调并明确做出规定 ,在应适用的法律 为外国法律时 ,如其适用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社 会公共利益的 ,则不应适用 ,而应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5、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适用范围 合同法对这一点没做出规定 ,只是已失效的《涉外经济 合同》及其《解答》指出 ,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 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以 及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 ,都应属于当 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范围。从目前实践操作看 ,我认为仍 参考这一作法是较合理的。这样 ,关于合同形式及当事人缔 约能力的争议应如何把握则排除在当事人法律范围之外。对此 ,我认为 ,关于涉外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 , 我国立法虽无明文规定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79-181 项规定的精神来看 ,对涉外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原 则上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但行为地法认为有行为能力的 也应认为有行为能力。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合同关系的稳 定性与安全性 ,也符合世界大多数国有的立法趋势。关于涉外合同形式问题 ,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规定只要 符合了涉外合同缔约地法或当事人选择的那个国家的法律 对合同形式方面的要求即为有效。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 事人订立合同 ,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 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对此条及结合 该法36、37 条规定新的观念认为 ,合同的书面形式仅具有证 据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 ,即使就某合同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 ,其合同效力不 受影响;并且如果当事人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 ,双 方就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 ,在诉讼上应是贯彻“谁主张谁 举证”的原则。结合国际上普遍作法及我国国内合同法相关 立法思想。我认为 ,对于涉外合同的形式问题 ,可考虑不 再一味强调必须是书面形式 ,而是与国际立法接轨兼采合同 缔结地法和合同准据法而为选择适用。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首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协议 选择处理其争议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未作选择 ,或所做选择 无效的情况下 ,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可以看出 ,在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中 ,最密切联系原则 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个灵活的、富于弹性的、开放性原 则。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进行适用 ,可适应复 杂多变的国际经济关系 ,使法院可以通过对与合同有关的多 项因素的选择 ,找到更能切实调整合同关系、公正合理解决 纠纷的法律 ,以更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交易的 安全。这一原则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个弊端 ,即法院在判断 最密切联系时没有统一标准 ,使其判断中存在着较大的主观 任意性。我国已失效的《解答》中用的是“特征履行说” ,即以 特征履行方的营业厅所所在国或特征履行行为地国作标准 , 并运用使“最密切联系”具体化的立法技术而规定了国际货 买卖合同、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保险合同、加工承揽合 同、技术转让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劳 务合同、成套设备供应合同、代理合同、关于不动产租赁、买 卖或抵押的合同、动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公司等分类合同 的不同特征履行连结点。并且同时立法还规定了在适用当 事人营业所所在地法时 ,如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的 ,应 以与合同最有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 的 ,以其住所或居所为准。如果合同明显地与另一个国家或 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关系 ,人民法院应以另一个国家或 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从以上规定可知 , 这一特征履行说不但提供了一种在通常的情况下判定最密 切联系的依据 ,而且给了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来决定合同与 哪一法律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灵活性。现有的立法特别是合同法的规定中对应如何确定最密 切联系、克服其存在的弊端 ,尚无具体化的立法 ,这一点反而 不如已失效《解答》那样完备而具可操作性 ,并且现在对合同 法所作的学理解释仍参考的又是失效的《解答》 ,这就使新立法体现出缺乏严肃性及缺乏与立法之间的衔接性。我认 为 ,要克服目前立法的不足 ,给法院提供一个判断最密切联 系的标准并限制法院在判断最密切联系时的主观任意性 ,仍 应考虑采用“特征履行说”。首先 ,从国际立法趋势看 ,特征 履行说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内、国际立法所采用 ,其次 ,在我 国 ,无论是合同法生效前的《解答》中 ,还是其生效的学理解 释及司法实践中也都采用的是这一特征履行说。但在实践 操作中还应注意:一是在适用特征履行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时 ,立法不可过于僵硬 ,应给予法院综合合同各方面因素来 最后决定最密切联系点的灵活性;二是我们在运用特征履行 学说过程中可重点参考已失效《解答》中的有关规定 ,并针对 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 几种新出现的合同类型来考虑相应的具体化的立法。

适用我国法律的原则及国际条约的适用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 作经营企业合同以及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只适 用中国的法律。应该说 ,这样的规定既符合我国的主权利益 原则 ,又不违背合同准据法适用的理论。这是因为:(1)根据 “最密切联系原则” ,这几种合同与我国的联系应是最密切。其成立须经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由其规定的经营活动也 基本上在我国境内进行 ,缔约主体的主事务所和营业地均在 我国;(2)这些合同履行属于国际投资合同 ,根据有关国际文 件 ,如 1974 年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有 关规定 ,对国际投资合同 ,接受投资的东道国法律是唯一被 适用的法律;(3)在实践中 ,有关国际投资和勘探开发自然资 源合同 ,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 ,均强调废除当事 人的意思自治 ,只适用接受投资国和资源国的法律。对我国 法律强制适用的这三类涉外投资合同 ,当事人不能以任何借 口规避中国法律而适用外国法。在实践操作时我们还应注 意 ,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 ,通 常还有技术进口设备进口等有关合同 ,对此立法无明确规 定 ,学理上的认识及司法实践中都是将这些合同视为中外合 作经营企业合同或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的附件 ,也只适用中国 的法律。我建议对这点立法进一步明确则更为妥当。另外 ,根据《民法通则》142 条规定及国际法上“条约必须 信守”的原则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与合同有关 的国际条约 ,如果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我国法律不同 ,而 我国又未做出保留时 ,应当适用条约的规定。但问题是这个 “应当适用的国际条约规定”是仅指冲突法规定 ,还是仅指实 体法规定或是二者全包括在内 ,则司法实践及学术界都未加 讨论 ,这也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综上所述 ,我国有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 ,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解答》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废止后 ,目前仅有《民法通则》145 条和《合同法》126 条的相 关规定。制订于 1986 年的《民法通则》中有关涉外合同法律 适用的 145 条规定 ,在涉外合同逐年猛增一系列相关操作问 题出现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 ,已显 示出条文的过于笼统抽象和立法的滞后性;于 1999 年 10 月 1日生效的《合同法》 ,从整体上看整部法律适用的 126 条规 定而言 ,则表现出缺乏操作性、过于简略、原则的不足 ,这与 我国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和不断扩大的对外开放中所出现 的大量涉外合同现状也是不相称、不适应的。相反 ,与我国 目前这种立法现状形成强烈反差的 ,则是我国已失效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其《解答》中有关涉外合同 法律适应的规定十分详尽且具可操作性 ,有些规定在当前国 际上还是十分先进的;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及对合同法所作 学理解释中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仍大多参考的是这部 失效法律中的规定 ,这实际也体现出新旧立法的缺乏连续性 及新法在这一问题上的缺乏严肃性。

二、解决的途径 其一 ,对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几项原则运用中所存在 有待解决的上述问题必须由法律做出补充性明确规定。在 做出具体规定时可着重参考已失效《涉外经济合同法》与《解 答》中的相应条款 ,应结合目前国内一些新的立法观念和国 际立法趋势等实践情况来制定出与我国现阶段整体立法与 司法相适应的新补充性立法规定。其二 ,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具体操作规则应以何种立法 形式出现 ,我们可考虑随着合同法在实践中的运用 ,相关的 司法解释也已出现 ,一部分则可在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制定 颁布这一司法解释时 ,对有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具体解释性 立法进行充分研讨并列入对合同法 126 条所作的司法解释 中予以明确。其三 ,在我国 ,随着涉外民事关系的不断发展、涉外民事 案件亦逐年增多 ,国内要求制定一部独立《国际私法》的呼声 越来越高 ,有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内容也是国际私法不可 缺少的重要部分。我们也可考虑是否将其具体操作规定列 入这部单行法规的相关章节。其四 ,究竟应将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具体操作细则以何 种立法形式出现 ,是列入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还是国际私法的 有关篇章;以及对具体实施细则中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 ,建 议像合同法一样在理论及司法界进行广泛讨论并征求意见 , 最后再予决定.一、改进的意义

要使法律能够逐渐完善和合理化,需要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在实践中发现并解决新问题,而理论又推进社会的接受能力。就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要显示出我国法律的公平合理并进而得到推广,尤其要坚持能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理论,并努力推进涉外法律统一化的进程。但是,各国立法包括国际条约签订的过程,本身就是国家间实力的较量,每一个国家都会尽可能的考虑到本国的国家利益和本国当事人利益,我国也不例外。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不考虑到国际社会的认同,我们的法律可能没有什么实用价值,但如果忽略了我国的国家及我国当事人的利益,立法还有什么意义?

二、改进措施

前面我们分析了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并对其成因和缺陷进行了分析,从中也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改进的正确途径,在这里加以明确。

关于合同的成立,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应该依合同成立的准据法确定,并且不得违反法院地国家的强行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是分开的,只要符合了依冲突规范确定的合同成立的准据法,合同就成立,但生效要符合法院地国家的强行法律规定,这与我国合同法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分离的观点是一致的。这一点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如果不明确,很可能在法院的审判中,法官仍会以本国法律去判断涉外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

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默示的法律选择,只要能认定它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该承认这种选择的有效性,不能仅以法官可能有偏见而否定当事人默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权利。如果说法官有偏见,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官都可能存在这种倾向,任何法律规定都是要靠人去裁判,这是难以避免的。积极的作法是对默示的法律选择作出限制,一般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最大体现,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进一步明确或证明当事人的选择。因此,本人拟将其整体表述为:

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由合同条款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合理确定地表明。

对于管辖权的选择问题,我国因法律规定的欠缺,以及当事人在争取管辖权上显示的法律意识淡泊,减少了在我国诉讼和仲裁的机会,从而在涉外合同纠纷中限制了我国法律的适用,不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应在法律中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如果不改变立法,也可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允许当事人提出类似“被动宣示”、禁止对方当事人在外国起诉等诉讼请求,并对《仲裁法》第16条“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出广义的解释,尽量尊重当事人的仲裁选择,维护仲裁的有效性。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一国审判适用另一国法律实在不是一个好的办法。因此,当事人要提高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并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为管辖地法;而为了避免谈判及执行中的困难,涉外仲裁是当事人最合理的选择。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应用,给涉外经济的发展带来许多便利条件,无纸化办公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交易速度,减少了交易成本,并减少了失误的机会,这里应用最多的就是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它是“按照商定的标准将信息结构化并在计算机之间进行电子传递”。

同时,电子商务的发展也给涉外合同带来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如签订合同地点的确定,合同认定的依据,如何用“数码签字”(digital signatures)来代替单证签字,以及单证资料的确认,合同准据法如何确定等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适用的设想

可以明确的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电子商务合同适用的法律,这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可考虑网址说,即通过签订国际条约,以网址所在地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或者采用电子邦联说,由各因特网服务商(ISP)协商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

值得欣喜的是,我国《合同法》承认了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这给予了电子商务用于涉外合同一个很好的方便条件。不过,电子商务尤其是网络的快速发展,在合同纠纷中会有许多新问题值得研究.论涉外合同的法律应用

姓名:曹显耀

学号:20122460303

院系 :信息工程学院

专业:通信工程

2.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篇二

关键词: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完善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概要

所谓无因管理制度指的是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没有法律规定的也没有与另一方约定的义务, 而为了使他人的利益免受损失来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法律事实。我国出《民法通则》于完善民法体系的需要, 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

二、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

在法制社会, 个人的事务应当由个人或其授权的人管理, 他人本无权干涉, 这是一条原则。然而, 在社会共同生活中, 个人的事务又往往需要他人管理。严格界定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也显得极为重要。

(一) 为他人管理事务

无因管理成立的基础条件是为他人管理事务。所谓替他人管理事务不但包括管理别人事务的行为, 还包括给别人提供服务。

为他人管理事务包括三方面的内涵:管理一方当事人必须管理的是事务, 这里谈到的事务包括了人们生活中的一切事务;而当事人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 而不可以是他本人的事务;需要管理人有管理的行为, 而不可以是不作为, 而这里的行为不仅包括管理行为, 还包括改良、利用等行为。

(二) 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无因”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对于管理人有法律上的原因而管理他人事务, 不成立无因管理, 这里法律上的原因是这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首先, 依法律直接规定对本人负有义务, 不成立无因管理。其次, 以合同对本人负有义务也不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虽负有法律或约定的义务, 但是对于管理人超过他义务范围的, 属于因无义务的管理, 因此也构成无因管理。

(三) 替他人管理的意愿

这里说的为他人管理的意愿, 是指管理人存在将因其管理而得到的利益等归于被管理人的想法。也就是从管理人内心的角度将其管理或者服务行为带来的利益回归于被管理人。而这里归于被管理人的判断的标准只能是依靠社会通常的客观标准。相反, 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想法而私自管理他人事务, 则必然构成侵权行为。

三、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的现状与完善

当今, 我国在无因管理制度方面仍然存在诸多的不足, 在全面分析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和立法情况上, 并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 笔者为完善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提出了几点拙见:

(一)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1.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

受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 中国大部分公民都认为助人为乐是传统美德, 做人要施恩而不图回报, 而认为施恩图报的行为是非常不道德不仗义的, 因此导致了即便管理人实施了无因管理的行为, 碍于情面与舆论, 也不愿将其诉诸于法律, 使得管理人得不到合理的补偿而蒙受损失。再加之我国现在在无因管理方面的立法并不相当健全, 导致了我国的无因管理行为减少。

2. 笔者认为在立法上, 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 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找不到关于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 只是在《民法通则》中有关于无因管理含义的表述, 这就为司法适用带来了不确定的难题。

(2) 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条文中只有关于管理人权利的规定, 却找不见关于管理人责任与义务的规定, 这种状况不利于保护本人的利益。

(3) 内容上, 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够具体, 致使可操作性差, 不利于司法实践。

(4) 我认为在调整管理人与本人的利益上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够成熟, 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了对于管理人的合法性给予了认定, 而没有对本人的权利及利益予以规定。

(5) 立法将无因管理行为与防止侵害行为区别开来, 不利于对无因管理案件的协调处理。

(二) 对完善无因管理制度的建议

对于完善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 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立法上, 应建立系统的法律法规

首先, 应当对管理人的义务予以明确规定。这包括:适当管理的义务以及通知义务。所谓适当管理指用有利于本人的方法并且不违反本人的意思来进行管理。通知的起算时间自管理开始时起。

其次, 要对管理人的权利明确作出规定。管理人的权利也就是本人应当承担的义务,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有请求本人返还因其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

再次, 应当对本人的请求权予以明文规定, 对于无因管理制度我国相关法律只是片面强调了管理人的权利, 而忽视了本人的权利, 这就会造成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不平衡。我认为, 无因管理一旦开始, 管理人就应当尽到善良管理的义务, 避免因不负责任的管理行为而造成损失。

最后, 明确无因管理制度的外延,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清除制度障碍。无因管理在社会生活中非常普遍, 所涉及的事务也相当广泛, 凡为维护他人利益或使他人利益免受损失的行为都可成立无因管理。

2. 政府和民间应当为无因管理制度作出相应的努力

应当建立无因管理的专项基金会, 并应当得到政府的大力扶持。而且社会也应当为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献上一份力, 比如吸纳社会捐款等。以便在管理人遭受损害又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得到全部赔偿或者足额赔偿的, 国家和社会应当承担相应的救济义务, 以保障管理人及其抚养的近亲属的基本生活和工作。

3. 改变传统思想, 确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思想

尽管“君子喻于义, 小人喻于利”, 但这只是在道德、情感层面的理解并且属于传统思想, 在当今“亲兄弟也要明算账”的社会, 不要把施恩图报看成是一件丢脸的事, 虽然这看起来有违传统的道义, 但这样做是绝对合法的;这样做不是小气, 而是把物质方面划清一点能更好的处理人际间的关系。这样谁都不欠谁, 在交往中才能平起平坐, 才能尊重对方。

结语

受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 中国大部分公民碍于情面与舆论, 即便实施了无因管理行为也不愿将其诉诸于法律, 使得管理人得不到合理的补偿而蒙受损失。这种情况对于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发展以及我国法律的健全是非常不利的, 再加上我国的法律规范本身不够明确, 造成了当今社会无因管理行的不健全发展。通过对无因管理制度的研究, 我发现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已经有所成果, 但需要改进和加强的地方仍就很多。

参考文献

[1]叶知年.《无因管理及相关债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7.

[2]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3.试论征地补偿费的法律适用问题 篇三

征地补偿费纠纷案件,历来关系比较错综复杂,也颇受各方重视。尤其在当前中央提出着力解决三农问题,力求农村稳定的新形势下,研讨征地补偿费的法律适用问题,发挥律师在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代理中的作用,确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发展,很有理论和现实意义。下面仅就笔者曾经承办过的这样一宗案件为例,稍作一些探讨。

一、案件基本事实及法院的裁判。

1、案件的基本事实

村民李某系海口市秀英区某村的村民,家庭共有六个人口,李某的妻子庄某是该村土生土长的村民,李某原系外地人,但早已和庄某结婚,并且于 1991年正式将户口迁入女方落户,李某在该村生儿育女已有三代。1998年李家以李某为户主与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并领取了政府所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海口市政府征用了该村600亩土地用于“药谷”项目,每亩征用费4.5万元,该村获得征地补偿款2700万元。村委会经过村民会议做出决议,决定按村里常住人口每人3万元分配征地补偿费,并报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后将征地补偿费实际发放到村民的银行存折中,而李某一家六人(四人为瑶族,二人为妇女)分文未得。村里同时有几十名“外嫁女”也未能得到征地补偿费,她们曾为此事向区、市、省等政府部门上访、静坐示威,也向《海南日报》等有关新闻媒体来信来稿呼吁,均未能得到解决。政府部门反而要求她们向法院起诉,李某迫于无奈,以全家六口为原告,于 2004年10月将该村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告到海口市秀英

区人民法院。

2、法院的裁判。

(1)秀英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属于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完全可以受理并依法做出裁判。被告则认为本案属于政府协调、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人3万元的征地补

偿费。

两被告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海口中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与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因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内部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故李某等的起诉,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不适用于本案。海口中院于2005年6月16日裁定撤销秀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起诉。类似的案件在海南的法院系

统中有三种不同的处理结果:一种是认为这样的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驳回村民的起诉;另一种是支持村民的主张,判决村民获全额征地补偿款;还有一种是认为村委会享有自

治权,不分给村民在村委会的权力范围内,因此驳回村民的诉讼请求。

二、笔者的观点。

对于一、二审法院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和法院系统内对该类案件的不同态度,我们较倾向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认为本案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应在法院主管的范围,理由如下:目前我国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后给予补偿、安置的过程可以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被征地单位与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关系;第二个阶段是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做

出后,村民与农村经济组织的关系。每个阶段的法律适用各有不同。

在“第一个阶段”中,被征地单位与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之间存在确定和落实补偿安置方案的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流程,先由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将土地征为国有,并对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再由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将被征用的土地出让给土地使用人使用。在这阶段中,补偿安置的双方当事人是土地主管部门和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双方有行政上的管理和指导关系,因此,此阶段发生的纠纷也主要由政府协调或裁决。例如在本案中,就是海口市国土局和本案被告村委会之间的征用和补偿关系,由市国土局划拨到被告银行账户的征地补偿款由被告所有,被告有权管理和使用。对此,原告不能要求分配或分得多少,如果在此阶段原告向法院起诉,应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对此,《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 “涉农司法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第二阶段”,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款后进行分配的问题。在此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成员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并没有行政上的管理和隶属关系。如果说如何制定补偿或安置方案属于农村经济组织的自主权和村民自治范畴,那么,一旦村民大会做出分配的决议(该决议从法律性质上应属于析产协议或收益分配决议)并经政府部门的批准,也即方案进入了实施阶段后,因此所产生的争议,已超出了村民自治的范围,被告若违反决议的,原告自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所以说,在第二阶段应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法院完全可以审查村民大会决议的合法性(例如是否歧视少数民族或妇女等),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平和合法原则来判决原告应得份额及被告应履行的给付义务。类似的情况,比如公司的股东大会通过了利润的分配方案后,该方案即对公司及股东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公司不依分配方案执行,股东即可通过法院裁判来实现其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形下,法院能以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或公司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并做出裁

判吗?

三、对二审法院终审裁定所持观点的评析

(一)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认定,在以下两方面有失

偏颇:

(1)二审法院认为村民因土地补偿款问题与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观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首先,村委会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成立,该法明确规定村委会是村民的自治组织,因此,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经济合作社是农村经济组织,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和农户签订有关土地承包合同,经济合作社就是地地道道的民事主体,经济合作社不享有行政管理权。所以,从法律主体资格方面来看,村民和村委会、经济合作社都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其次,它们之间所发生的征地补偿费或土地安置费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纠纷:村民认为自己应该分得该补偿费,而村委会则认为不应分给该村民。因此,村民和村委会之间因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2)本案从一审到二审,均是围绕法律适用的问题为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竟然未能指出有哪一部法律、哪一条规定明确禁止法院受理本案。在二审庭审中,原告(被上诉方)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等有关法律依据,但二审法院的裁定只是说本案不适用于“法研〔2001〕51

号”所规定的情形,也未说明理由,实在不能令人信服。

根据法治的基本要求,“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司法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民事纠纷,立法机关无明文禁止的法院即应当受理并依法做出裁判。在人民法院不断拓宽案件的受理范围,就连宪法类案件都可以受理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做出拒绝受理实在于法

无据。

(二)笔者认为法院不受理征地补偿费纠纷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农村的稳

2004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法〔2004〕124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各类涉农民事、行政纠纷案件,要坚决贯彻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对各类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农民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因非法截留、扣缴农民承包收益发生的纠纷,农民要求返还承包经营收益的,要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也应属于村委会(经济合作社)非法扣缴(村民)农户的合法收益,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未能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与最高司法机关甚至中央的指示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四、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方当时所根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有:《民法通则》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被告方引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

纠纷一案的复函”(1994年12月30日)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

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法经〔1995〕13号)。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这仍属于“第一阶段”的法律关系。其实,该条也有可以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个人的规定,不能说征地补偿费绝对不能分给农民个人。实践中,征地补偿款全部留在集体经济组织而被一些村干部吃光、花光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因此也会引起群众的强烈不

满,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2、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但第八条同时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口的具体安

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实施。

从以上规定看,此处所指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该是指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单位之间所产生的征地补偿或安置补助问题。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该规定应该是适用于海口市国土局与被告间关于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补偿费的支付等问题,即如果市国土局未按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而引发争议的,应由政府协调和裁决。但该“办法”并没有排除也无权排除有关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有关民事争议,即如果被征地单位与征用单位或土地主管部门签订有补偿协议的,如果一方违约,守约方当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我们认为,《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仅适用于解决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单位间的争议,并不适用于本案中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之间的财产纠纷,况且该“公告”仅是部门规章。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是1994年12月30日最高院给江西省高院的答复。该答复指出,双方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我们认为该答复可能指的是“在没有村民决议对补偿款进行分配的情况下,村民要求分配补偿款而集体经济组织不同意对补偿款进行分配”(即“第一阶段”)这种情形。退一步来说,该“答复”确实是针对“有村民的分配决议,而村民要求按照分配决议进行分配而集体经济组织不同意”(即“第二阶段”)这种情形,那么,该“答复”即与法研〔2001〕51号和法研〔2001〕116号相矛盾,而法研〔2001〕116号也是给江西省高院的,法研〔2001〕116号“答复”认为,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装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的,参照最高院研究室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研〔2001〕51号”办理。而法研〔2001〕51号明确

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这种情况之下,只能认为“新法”优于“旧法”,原来规定不

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现在法院也可以受理了。

4、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5〕13号”也是给江西省高院的答复。该复函强调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政府监督指导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该复函并没有规定类似的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只是强调被征地单位对补偿款的所有权问题。但这种所有权也只是相对的,在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款打入被征地单位的账户且征地单位未做出分配之前,征地补偿款的所有权是属于被征地单位。一旦村民做出分配的决议并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并监督,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费打入村民的账户,该已分配的补偿费就不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了。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这时再以该批复来强调农村经济组织对安置费的所有权已没有

实际意义。

5、本案二审之后,最高院于2005年7月29日公布了“涉农司法解释”(法释〔2005〕6号),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承办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四条又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最高院的该司法解释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都再次确认了土地补偿款的民事权利性质。

五、结束语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关于征地补偿费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无疑是正确的;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显然是错判。虽然最高司法机关最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再次确认了类似的案件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但对于其性质,实践中还是难免会有模糊的认识。建议立法机关在进行有关立法时应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民事权利

4.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篇四

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之法律问题

蒋拯

一、“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提法的由来

《住房保障法》于11月被列入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该法起草工作,目前《住房保障法(征求意见稿)》已进入审查阶段。该征求意见稿参考了英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制度和我国淮安市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模式。英国“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模式是:“共有产权”的房屋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供应对象是低收入家庭。购买者可以先取得房屋部分产权,没有取得产权的部分缴纳租金,在收入增加以后必须买下整套住房,政府再用该资金建房。[1](p.72-73)淮安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模式是:将经济适用房划拨土地变为出让土地,住房价格参照商品房执行政府指导价(一般低于同期、同区段商品房销售价格的5%-10%),购房人实际出资额与房价总额的差价显化为政府出资,按购房人和政府各自的出资比例构成共有产权。以此替代传统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模式,变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双轨制”为“单轨制”。而比例主要分为政府和个人5:5和3:7两种。共有产权住房上市或退出时只要购买政府的产权部分或按比例与政府分成即可,并实行人性化操作办法,即5年内原价购买,5至8年加同期贷款利息,8年后则按市场评估价购买或按比例就转让收益分成。因家庭困难不能购回的,就像原来的经济适用住房一样继续使用。[2]该征求意见稿提出由政府和个人共有经济适用住房。拟规定:配售的住房由承购人和政府按份共有,共有份额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核定。政府的出资额按照土地出让金减让额、税费减免额、财政贴息额之和计算。购买住房满五年,承购人经批准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购买政府享有的住房份额,取得全部份额;也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将共有的住房整套转让,所得收益按照共有份额分配,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按照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承购人与政府的出资比例,确定上市所得款项的分配比例、政府优先购买权等管理事项。其中,政府出资额为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之和。”近年来,上海市将申购者和政府以一定比例“共有产权”的模式引入经济适用住房,受到中低收入家庭的广泛欢迎。[3]可见,我国“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已进入探索实施阶段。

二、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人―― 政府和承购人之间的关系包括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共有,是现代物权法的一种所有权形式,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就同一个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4](p.235) 在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持有及退出过程中,政府的审批及监管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或者保障对象对住房保障审核、调整、退出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作为共有人,根据《物权法》平等原则,其间的共有关系本身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

(二)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涉及四个“ 共有”问题。第一,对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一个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具体划分到户的,而是由各个房屋所有权人(业主)共有。在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时,土地出让金已算入房价之中。在将来土地使用权续期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将会要求各共有人分担。第二,对房屋所有权的共有。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顾名思义就是由政府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共有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第三,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在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和购房人共有的同时,政府和购房人的联合体与其他业主共同享有建筑物共用部分之所有权。第四,购房人家庭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涉及的诸项财产权利的共有。建设部等七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解决的是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由此可见,购买的主体是家庭(房产证上可只表现为家庭成员之一人),家庭成员之间自然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形成共同共有关系。

(三)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共有性质是按份共有。[5](P.345-352)《住房保障法》(征求意见稿)的思路是:配售的保障性住房由承购人和政府按份共有,共有份额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核定。承购人的出资额按照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计算。政府的出资额按照土地出让金减让额、税费减免额、财政补贴额之和计算。购房满五年,经批准承购人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购买政府的份额,取得全部份额;也可以按照届时住房市场价格将共有的住房整套转让,转让所得收益按照共有份额分配。如果比例确定得不合理,将会使政府和购房人的利益失衡,不能实现公平、公正之目的。存在的问题是维修基金、装修费用、“三通费”如何分担?是否纳入共有人共同负担范围?

1.关于维修基金是否应列入共同负担范围。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第28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由于政府与承购人在共有经济适用住房时,实际是共同成为了该住房的业主。加之,五年后上市转让给其它承购人时,成交价实际上是考虑了维修基金剩余额度的(新建住宅前五年维修量少,满五年交易时维修基金剩余比例较大),由原购房人独自交纳(不列入共有份额),而由政府与其按比例分成不公平。因此,房屋维修基金应算入房价由政府与承购人共同分担,而不宜将其列在房价外由购房人自己交纳。

2. 关于房屋装修费用是否应列入共同负担范围。由于装修费用不菲,是否由政府和个人共同负担,法律上的意义十分重大,因为这直接影响共有产权比例和共有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份额。有人认为:尽管政府与承购人共有,但住房由承购人居住,故装修费用应由承购人支付。此种说法看似有理,实则缘于对我国住房产业政策不了解而发出的片面之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再次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通知》(建质〔2008〕133号),要求各地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72号)和建设部《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导则》(建住房〔2002〕190号),根据本地实际,科学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取消毛坯房,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在这一产业政策背景下,对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如果还规定装修费用由承购人自付(不列入共同负担范围),这必然致生两个问题。一是如果经济适用住房本身就已是全装修房,再将装修费用扣除,而由承购人自付,这显得不合情理,与物权法也相背。因为根据添附理论,装修后的部分已添附到住房上形成一个所有权,在算房价时不应将装修部分排除而仅计算毛坯房价格,这在实务上很难做到精准计算,也不经济。二是会导致地方政府抵制“推广全装修房”这一产业政策,致生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如果硬性作出规定,那么为了避免出现全装修房在剥离装修费用由承购人自付时出现的尴尬,地方政府在推广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时,可能会将房源局限于毛坯房。因为售给承购人后,由购房人自付装修费用显得名正言顺,政府还节省了共有成本。但是,这一做法的代价就是直接违背了国家的产业政策。另外,在满五年后卖房时,所作的装修也还是有一定价值的(有人在买房时要求把原来的装修拆掉,这种情况是很少见的,也不应鼓励),如果出卖后由政府和承购人分成,人们不禁要问:政府分成的`权源基础是什么?这不正是政府与民争利的证据吗?如果政府可以无缘得利,承购人将宁可选择不装修。其实,买房后没财力装修的家庭是不少的,政府拟推行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或低收入家庭,政府的提法时有不同)的住房困难,那么按国家产业政策使之住上全装修房有什么不可呢?为此,笔者认为应按国家产业政策推广全装修房,如果是毛坯费,应将装修费用列入总房价,由政府和个人共同承担。

3.关于“三通费”是否共同承担的问题。有不少地方的承购人在接收房屋时,还要交纳几千元的“三通费” (水、电、煤气等配套设施的开通费)。而《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笔者认为,贵州等地的做法是有道理的,这些设施的开通是房屋正常功能得以发挥的前提,应将“三通费”包括在房价内。就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而言,满五年上市后,房屋的这些配套设施也是继续存在并发挥功能的,在共有产权语境下,由承购人单独支付,明显没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因此,国家应统一规定“三通费”包括在房价内,由政府与购房人共同承担。

(四)政府和购房人的权利义务。

1.政府的权利。第一,实施监管的职权。要求承购人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履行审批职责。依法就承购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专有所有权及共有所有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第二,参与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专有所有权之处分权。政府有权与承购人就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进行协商,选出代表行使业主的重大决策权。有人认为政府不必享有成员权,实属不当。政府与承购人共同作为业主,当然应共同享有成员权,按照按份共有之物权效力,当政府持有份额在50%以上时就显得尤为必要。反之,政府不行使业主之成员权,却要遵守业主委员会之决定和物业管理规约,实属不公。《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之不动产,以及对共有不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政府对建筑物专有所有权之处分权的行使,亦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与作为共有人之承购人共同协商行使。第三,对住房使用情况的检查权。对住房进行检查,是确保承购人依法使用经济适用住房的应然要求。应赋予政府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检查使用情况。第四,对承购人份额的回购权和共有住房上市后的收益分成权。赋予政府回购权,这对经济适用住房在保障对象之间实现流转,充分发挥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功能具有重要意义。赋予政府住房上市后的收益分成权,这正是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之所在,该权利之行使,将使政府获得房价上涨带来的收益,从而扼制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进行权利寻租及牟利行为。[6](P.36)

2.政府的义务。第一,不得侵入住宅。基于私有房屋“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法谚和承购人隐私权的保护,政府不应留有共有住房的钥匙(这也可减轻政府责任)。政府人员要进入共有住房检查时,必须有一名承购家庭成年成员在场。政府亦不得安排外人与承购人家庭共住。当然,承购人有违法嫌疑时,可依法进行搜查,则另当别论。第二,不得将持有的共有份额单独转让给其他人。如果政府将自有份额单独转让给其他人,则会形成两个家庭对房屋的共有,必将影响承购人的居住。故政府之共有份额只能转让给承购人或与承购人之份额同时转让给具备购买资格之第三人。第三,服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遵守管理规约。《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员权人,享有业主权利时,亦承担相应义务,此为建筑物维持其功用的必要条件之一。政府作为共有业主,自然不能例外。第四,搞好机构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政府应搞好政务公开,提高监管及服务质量,建立高效、公正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及其体系,以便与承购人建立良好的互动机制。

3.承购人的权利。第一,占有和合理使用的权利。承购人作为使用人,有权占有并按住房的用途进行合理使用,但不得破坏住房结构或使住房功能受损,也不得擅自出租或出借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否则有违该制度之初衷。第二,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我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共同管理的权利”即指成员权,其它两项权利为专有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4](P.166)承购人作为共有人,具体占有和使用经济适用住房,有权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但在行使专有所有权之处分权以及成员权之重大决策权时,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与作为共有人之政府共同协商行使。[7](P.81)

第三,购买政府份额的权利。政府应履行在住房上的积极责任,充分发挥住房保障功能,“尊重人们追求财富的进取心”。[8](P.715)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帮助承购人承担部分购房压力,待其经济条件好转时,鼓励承购人购买政府份额获得全产权,同时使政府将回收的资金用于为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保障。对承购人购买政府份额的申请,一般来讲政府都应允许,除非承购人出现应被强制退出共有关系的情形。第四,依法处分自有份额的权利。承购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交由政府回购,也可在满足一定年限后与政府协商将房屋上市交易后分成,以退出共有关系。为了减轻承购人购房压力,应允许其用所购住房的自有份额抵押贷款用于购房。承购人自有份额所对应的价值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也可遗赠给他人,但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能否取得住房所有权,则有待政府批准,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只能就原承购人份额变现后对应的价值继承或受遗赠。另外,应参照英国的共有产权住房制度,允许承购人在一定条件下经批准将房屋之部分出借或出租给其他人居住。[1](P.72)这是因为随着家庭成员情况的变化,比如小孩上大学后有一房间空出,承购人将该空余的房间出租给他人居住,既能给别人带来便利,又可以给自己带来收益,符合物尽其用原则。至于承购人还有别的住所,拟将经济适用住房全部出租,则应重新核查其购买资格,由政府将其份额回购。

4.承购人的义务。第一,交纳物业管理费。《物权法》第98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就实际而言,政府出资但没有直接占有、使用房屋,承购人直接占有、使用共有住房而没有向政府付费,将该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费用由承购人承担,应属公平。因此,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购人交纳。第二,正确使用住房,负责房屋专有部分的维修。承购人应依住房之用途而为使用,不得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不得损害其他人利益。《侵权行为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另外,房屋公共部分的维修此前已论述由维修基金支付,而专有部分的维修,承购人作为具体使用者,当然自己负担。第三,服从政府监管及报告的义务。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承购人应服从政府监管,并就其违法、违规及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使用住房过程中,在房屋处于危险之虞时,以及出现需要重大维修等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第四,服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遵守管理规约。承购人作为业主,承担该项义务当属应有之义。

(五)关于政府和承购人的连带责任和风险负担问题。

1.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一是脱落、坠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政府作为房源的提供者,作为共有产权人,当建筑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根据《物权法》第102条之规定,当属连带责任。而房屋交由承购人实际控制并使用,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当由承购人承担责任。二是倒塌责任。第86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当政府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当然应根据该条对受损害的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政府将所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承购人,对承购人当然应承担房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当承购人致使该房屋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时,承购人应对该他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应对政府的所有权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费用交纳的连带责任。前已论述维修基金应当共同交纳,故作为共有人之政府和承购人当然就维修基金的交纳负连带责任。至于物管费追缴问题则值得研究,第一,在房屋还未销售给承购人,政府作为所有人时,应由政府交纳,而不管是否有人居住。承购人购买该房屋后,作为部分产权人之承购人占有和使用住房,由其交纳物业管理费是合理的。就事实而言,承购人交纳物管费,对住房的价值维持是有积极意义的。第二,经济适用住房的承购人有不少是低收入家庭,生活尚且困难,拖欠物管费的情形难免会存在。如果此种情况下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承购人的份额实际上是可作为担保的),会使小区物业管理得以正常运行,实是一举多得的做法。

3.关于政府连带责任的豁免问题。《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有人认为,在《住房保障法》中应规定“承购人和政府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认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应按民事法律关系来分配法律责任,而不能轻易排除共有人之法律责任。政府的豁免责任应受到严格限制,否则就是对法制的破坏,必将对其它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政府在维修基金和物管费的交纳上应负连带责任,而不应在《住房保障法》中以条文排除之。

4.关于风险承担问题。由于不可抗力,比如地震、水灾、战争等原因致使房屋受损,应根据按份共有规则,各自承担所受损失,自无疑义。

5.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篇五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遭遇抗法的特点、原因及法律适用探讨

——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遭遇抗法事件日益激增引起的重视及相关问题思考

邢益民

【摘要】

本文针对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成立至今遭遇抗法事件日益激增的趋势,从中分析该类事件的特点、原因及法律适用的价值评价,并提出该类问题的探索解决、协调机制和防范教育、提高执法水平相结合的应对措施,以达到惩罚违法、教育人民、维护稳定三者的有机结合。

自从国务院继2000年9月8日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紧接着2002年8月22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后,全国许多大中型城市相继开展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上海市是较早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城市之一,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又是上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最早的单位之一。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成立至今已经有5年了,其中遭遇的抗法事件正在成逐年激增的趋势,其他省市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也正在遭遇抗法激增的趋势,其激增态势令人担忧。国家的稳定和发展离不开有序的社会秩序,而良好的秩序则需要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法律来实现。笔者结合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抗法遭遇,拟对该类事件的特点、原因及法律适用的价值评价进行分析研究,旨在使执法机关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对抗法事件正确处理,既保障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抗法的特点

(一)抗法的主体

1、抗法主体以外来人员居多,他们文化程度较低,大部分的文化程度基本是文盲,法律知晓程度更无从谈起。在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遭遇的抗拒执法事件中有90%以上的抗法主体是外来人员。就抗法人员本身而言,他们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甚至不知抗法也会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外来人员普遍有一种地域排斥心理,认为当地执法人员是在排斥他们歧视外来人员,从心理上就有一种抵抗情绪。近年来受社会腐败现象的影响,外来人员思想意识中总认为当地政府不是为他们考虑,处处在刁难外来人员,所以执法人员的出现总被想象成压制势力,逆反心理强烈,矛盾激化可想而知。

2、下岗人员和女性抗法呈明显上升趋势。现在抗法人员多为流动小摊贩和无业小商贩等经济收入不稳定的弱势群体,他们中有相当比例的是在企业下岗后无技术又无能力,暂时也找不到工作,但是又要养家糊口的社会最底层人员。在个人利益受损情况下易情绪激动,作出不理智举动。他们一方面活跃了我们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但另一方面也给我们市容市貌、道路安全管理、综合治理等环节带来了困难。近阶段的抗法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女性,她们依仗自己的性别对抗执法人员。采取的手段往往是利用女性特有的身体部分阻碍执法人员正常的执法行为,如当众脱衣服、故意用女性特有部分接触执法人员,诬赖执法人员耍流氓煽动群众抗法,或是采取耍无赖手段如躺在执法车辆前、睡在暂扣物品上阻止执法人员执法,但是针对对象往往是被行政强制措施暂扣或收缴的物品和执法的行为而非执法人员人身,这些都反映了女性力量小、暴力程度相对较低的生理特点。

(二)抗法的客观方面

1、抗法事态发展速度快,参与人数多,暴力手段逐级上升。抗法之初,多数是某一个或几个人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不理解和不接受,进而发展到对执法人员进行推搡、拉扯等,最后在抗法行为人的煽动下,很快就发展为几十人甚至上百人聚集,阻拦执法人员。而且在抗法的行为方式上,也由开始阻拦、谩骂、顶撞发展为抢劫暂扣物品、殴打执法人员等暴力手段。如2005年1月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员钱某在巡逻途中发现有人在违法设摊贩卖盗版音像制品,随即上前执法,违法当事人当即丢弃违法贩卖的音像制品逃逸,当钱某正在清点违法物品数量进行登记的时候,违法当事人竟然纠集他人返回原地,并对钱某进行殴打,最终导致钱某右手腕骨折的恶性突发性暴力抗法事件。

2、抗法的主要方式是起哄、煽动、耍无赖、使用暴力且有明显的突发性。通常情况下,由于城管综合执法活动仅仅涉及一人或数人的切身利益,无法形成与执法人员的对抗。为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个人目的,违法人员往往在围观的人群中进行起哄、煽动,编造虚假事实和理由来博取不明真相的围观群众的同情。也正是这一原因,抗法事件的发生就不可避免地体现出突发性。如2005年8月在上海市徐汇区商业中心地带的一起抗法事件,违法当事人对前来依法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进行阻拦、推搡,后又将被依法暂扣在执法车辆上的部分物品抢走,并跳到执法车辆车顶上喊:“城管打人了,黑猫抢东西了。”最终导致事态恶化,该路段上近百名不明真相的市民一起阻碍城管执法人员执法,围堵执法人员长达2个小时之久,造成该道路交通严重拥堵。

3、抗法行为多为临时起意。此类事件行为人大多事前没有预谋,群体抗法的较少,大多因为执法与被执法、处罚与被处罚的矛盾对立激化而发生。执法遭遇抗法大多是在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时发生的,如对违法当事人采取暂扣违法物品,进行当场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时,当事人一时情绪失控或是不愿意接受处罚想逃避处罚,继而其就采取极端的方法抗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临时采取了一些抗法的行为。

(三)抗法对象

抗法行为的被侵害对象全部是城管基层执法人员。这一方面说明群众在对城管执法时存有抵触和对抗情绪,另一方面说明城管基层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现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系将管理与执法单一的割裂,城管执法仅仅是一个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行,而在实际操作中执法的方式又较单一,往往执法的对象是社会弱势群体,他们容易博得人们同情,由此造成了人民群众的不理解不支持,使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遭遇较多的抗法行为。

(四)从抗法地点和参与人员看,抗法地点多以人员流动较多的路段和人员集中的商业网点为主,参与人员以外来人员为主。抗法事件中,发生在人员流动较多或集中的地点占到抗法事件总数的85%。外来人员地域观念较强,在遇到同乡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时,往往会因地域观念而“帮忙”,同时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抱着一种盲目的同情心也为违法人员说情、阻碍执法,忽视甚至无视国家法律的存在共同抗拒正常的执法活动。

(五)从抗法的方式和后果看,绝大多数抗法事件当事人实施暴力的程度轻微,造成的伤害和损失不大,因而所受的处罚较轻甚至绝大部分不作处罚。从抗法的处罚来看,只有当违法当事人造成了执法人员的严重身体损害才被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治安案件进行立案处理,绝大多数是被作为一般纠纷处以较轻的教育。由此造成了抗法事件的日益增多,恶性程度的不断加重。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抗法的主要原因

(一)根本原因:抗法行为人法律意识欠缺,法制观念淡薄。

我国经过长期的法制化教育,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对法律的理解程度也在逐年增加。但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还是相对滞后,所以当他们遭遇城管执法时往往认为是自己的个人权益受到了侵害和威胁,从

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一个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被他们看作为针对他们的个体行为,继而希望通过自己的抗法行为来进行“私力救济”逃避法律的制裁。而普通群众在执法人员正常执法时又会对社会弱势群体的违法当事人产生同情感,盲目的帮助他们逃避法律,无形中成为了抗法事件中的行为人,他们很少从维护法律的实施,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护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去考虑问题。违法当事人即使对抗法行为的性质有所了解,但是为了个人利益又总是以“我不懂法”作为搪塞的理由。而且,在他们之中还存在着“法不责众”的错误认识,当他们身处围观群众之中时,就采取起哄、煽动,编造虚假事实和理由挑动不明真相的群众一起参与抗法行为,使得他们彼此之间的一体感增加,盲从感增强,认为有恃无恐、法不责众,存在“要抓也不会抓我一个”的侥幸心理来对抗执法活动。

(二)直接原因:抗法当事人个人利益观失衡,在产生矛盾时容易走极端。

相对于法律意识欠缺,法制观念淡薄的根本原因,暴力抗法的直接导火线一般都是违法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与执法需要之间的矛盾,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矛盾。违法当事人作为执法相对人,其个人利益必然会受到执法活动的影响,对其个人利益的限制和制裁必然导致其个人利益的损失。在其个人利益观失衡的前提下其心理将极端矛盾,一方面想逃避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又想挽回损失使其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在此情形下违法当事人就容易走极端,采取暴力抗法,以为这样就能够实现个人利益逃避处罚。如2005年7月在我区某医院门口发生的暴力抗法事件中,一名外来人员为了逃避城管执法人员的处罚发生冲突,在执法人员上前准备进行行政强制措施时,该外来人员为了维护个人经济利益,情绪失控,不仅谩骂执法人员是“强盗”,还当场用小刀将执法人员上唇割裂,造成该执法人员轻伤。

(三)激化原因:城管综合执法人员的执法态度和执法方式存在问题,尚待进一步完善和提高。

不可否认,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中,还存在执法不文明、执法方法不当,执法方式单一的现象。在执法相对人法制观念淡薄、利益观念失衡的情况下,如果执法人员没有一个文明的执法行为,很容易引发相对人对执法活动的抗拒心理,并激化执法相对人及旁观群众潜在的暴力抗法思想。诚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一项严肃的执法工作,需要执法人员维护法律的尊严,实现法的各项功能,在执法过程和执法方式上体现行政执法机关的公正、公平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原则。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方式上要有所改进,特别要注意执法程序的公正,文明执法,这样才可以减少执法中的抗法和激化事态的情况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抗法的法律适用

既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会遇到如此多的抗法事件,那么此类事件当事人的行为必然上升到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违法或是犯罪行为。如何正确对此类事件定性及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此类事件?笔者认为应当对不同的抗法形式及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但是在讨论法律适用前笔者对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将作出法律上的定性,否则无法正确探讨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抗法的法律适用。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根据2002年8月22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决定》中还明确表明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4月24日 高检发释字〔2000〕2号)

司法解释《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中也明确写到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看来,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是一种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普通的民事行为,一旦抗拒执法就是一种妨害公务的行为,其法律适用就必须从妨害公务的角度进行探讨,不必再对抗法的性质作他解。从抗法的形式来说无非就3种情况,1、非暴力方法阻碍执法

2、威胁方法阻碍执法

3、暴力方法阻碍执法。笔者将就这3种情况分别探讨其法律的适用。

(一)非暴力抗法

非暴力抗法在法律上被称之为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的。非暴力抗法的形式也有其多样性,但针对的对象全部是城管执法人员暂扣的违法物品和其执法行为。表现形式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1、拒不接受处罚并辱骂执法人员,如行政相对人违反地方性法规依法应当进行罚款,当事人会以种种理由比如不承认违法行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罚、谩骂执法人员等来逃避处罚

2、非暴力阻碍执法人员行使暂扣、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如抢夺暂扣物品、阻止执法人员离开执法现场讨要被暂扣物品等,3、煽动群众阻碍执法人员履行公务,4、在执法机关办公地点无理取闹致使执法机关无法正常办公。非暴力抗法的法律适用笔者认为一般不应当以犯罪来认定,此时应当明确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如果当事人仅仅是一时个人利益观失衡引起的情绪失控,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能即时停止抗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因为此时的抗法行为实际上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可见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是抗法行为此时已经扰乱公共秩序,但时尚不够刑事处罚,所以不作为犯罪进行刑罚只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理。但是无论此类抗法行为是否具有刑法当罚性,公安机关都不能作为民事纠纷或是一般纠纷进行处理、结案。但是此类抗法行为在特殊情况下应当转化为犯罪来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此类抗法行为人的抗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并且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交通秩序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仍不听从警告继续抗法行为,此时抗法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法当罚性,其行为这时已经符合犯罪基本构成要件。因为妨害公务不仅表现为使执法人员不能或不得不放弃某项职务,还表现为迫使其违背自己的意志和职责,实施不应当实施的行为。抗法行为人出现如此抗法行为实际上执法人员已经不能或不得不放弃执法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以体现和谐社会和文明执法的社会原则。

(二)使用威胁方法抗法

使用威胁方法抗法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抗法的常见形式,也是抗法行为人自认为比较“奏效”的一种方法。使用威胁方法可以分为以下3类:

1、以自己的生命健康为要挟进行抗法,即以自杀或自残相威胁。

2、对执法人员的生命健康进行暴力威胁,3、对执法人员家庭和亲属的安全进行暴力威胁。现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日常工作绝大部分的是在街面进行执法,执法的行政相对人大部分又是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的违法行为从表征上看是为了维持生计,所以当城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对他们来说绝对是个人利益的失衡更严重的是在他们眼里个人利益永远高于法律和社会秩序。当他们被作为行政相对人面临行政处罚或是行政强制措施的时候往往表现出一种抗拒法律实施的心理,继而会做出种种激烈的威胁方法来阻碍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以此逃避处罚。常见的威胁方法表现形式可以总结为3种:

1、在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当场以死相要挟或是采取自残的方式恐吓执法人员,造成大

量群众围观,此时抗法行为人又往往会编造虚假事实和理由诬陷执法人员殴打当事人,煽动群众共同抗法。

2、在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耍横,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生命健康,以此希望执法人员向其屈服,放弃执法。

3、在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或是处罚完毕前,通过各种手段向执法人员家庭或是其亲属施加暴力威胁,以此妄想执法人员慑于其威胁免除处罚或是放弃执行职务。笔者认为此类方法的抗法行为已经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果抗法行为人仅仅是个人行为那其就符合《刑法》中关于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抗法行为人此时还煽动群众造成群体性暴力抗法,那其就符合《刑法》中关于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的实施秩序,在客观上只要表现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此处的国家法律应当作广义理解,不仅应理解为宪法、法律,还应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等。所以此类抗法行为的法律适用已经不能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是应当首先适用《刑法》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处理,如果抗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或是可以免除刑罚的,此时才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三)使用暴力方法抗法

此类抗法呈现明显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且通常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法律赋予他们的职责,他们的执法行为使得法的功能得以实现,社会的秩序得以稳定。以暴力抗法实际上就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此处的国家机关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法律授权执法机关等,承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城市管理执法单位在此法条前也应视为国家机关,抗法行为人一旦使用暴力进行抗法其就触犯了《刑法》第277条之规定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在此的法律适用毫无疑问是作为犯罪,适用《刑法》的有关条文。此时就必须分清本罪与他罪的界限,以暴力手段抗法的,以给执法人员造成轻伤为限度,在此限度内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超出这个限度造成执法人员重伤、死亡的则按照牵连犯原则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是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此时如果抗法行为人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暴力,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那其就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笔者认为以暴力手段抗法的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当今的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在处理此类抗法行为时一定要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适用法律,不能避重就轻,应当体现出国家强力部门保证法律实施的决心,以此震慑犯罪保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执法人员能正常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抗法的解决对策

(一)探索建立城市综合管理执法中解决冲突的协调机制。充分发挥政府基层组织和宣传媒体的积极行动,发挥联系群众的桥梁作用,通过法制宣传,增强人民群众的守法意识,主动化解群众与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的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同时各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要充分发挥其职能,妥善处置执法中遇到的纠纷和矛盾,避免矛盾激化和升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大普法教育力度,让更多的群众学法、知法、守法,从而让法制进入千家万户,以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

(二)开展防范教育,警示和告诫群众不要进行违法行为。对于发生严重抗法事件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传媒工具进行报道,加强开展防范教育,以案警示,使群众提高法律意识,充分认识和理解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在遇到个人利益与执法活动冲突的情况下,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减少抗法事件的发生。

(三)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提倡弱化执法矛盾。城管执法人员应该提高执法能力,注重提高

自己的综合素质,使执法活动更加合理、合法,提倡文明执法。同时,为确保有效地提高执法质量,应当规范执法程序,对执法人员进行不间断的教育培训和经常性的执法检查,使其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减少在执法过程中和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不必要的冲突。

(四)灵活运用强制手段和处罚方法。在抗法事件发生后,执法机关应当针对事件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不能简单的以暴治暴,或是继续进行强制措施。在处理过程中也应当慎用防卫措施,要以缓解矛盾、恢复秩序为主要目的,要将惩罚违法、教育人民、维护稳定三者有机结合。

6.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篇六

传统观点认为, 按照国际公法上的国家主权和地域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 在某一国家的诉讼必须适用法院地国的程序法。同理, 在一国进行的仲裁应理所当然地适用该国仲裁程序法。[1]对于这个问题, 马恩 (F.A.M Ann) 有精辟的论述。他认为, 仲裁庭做出的任何裁决, 如果不与一个特定国家的法律体系相联系, 就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因为任何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权力, 都是由一国的国内法赋予的, 更为确切地说, 传统上来源于法院地国家的法律, 在涉及仲裁的情况下则来源于仲裁地国的法律。[2]仲裁地法的适用之所以受仲裁庭的重视, 是因为它与仲裁程序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 不仅对当事人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并且有助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此外, 仲载地法在实践中频繁适用的另一个原因是国际商事标准格式合同的广泛采用, 特别是国际海商法领域的租船合同标准格式和海上救助合同标准格式的运用, 可以说,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 仲裁程序受仲裁地国仲裁法支配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实践。

然而,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问题与诉讼程序问题有很大的不同。由欧洲大陆的学者提出的国际商事仲裁“非内国化”的理论受到了更广泛的关注和认可。

2 适用“非内国化”理论

2.1“非内国化”理论

国际商事仲裁的“非内国化”理论的基本观点是, 在仲裁程序法的选择上, 所有仲裁法的效力都是平等的, [3]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排除仲裁地法的适用。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不必由仲裁地法赋予, [4]裁决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不受任何国家法院的监督, 任何国家的法院均不能行使撤销此项裁决的权力。[5]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无论仲裁程序还是仲裁裁决都是自治的, 不与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相联系, 其效力指来源于当事人的协议。那么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仲裁裁决从其诞生时起飞 (take off) , 消失在苍天 (firmament) , 只着陆于裁决执行地。[6]由此, 国际商事仲裁中“非内国化”理论的应用可以这样理解,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排除仲裁地法的控制, 甚至不受任何特定国家法律的控制, 减少仲裁地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而交由承认和执行地国对裁决的司法监督。

“非国内化”理论最早源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出现的涉及国家契约的仲裁实践中。

这一理论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正是上述国际商事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地法无法克服的不足。与其说“非内国”仲裁理论是对“仲裁受仲裁地法支配”的传统观点的挑战, 不如说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和仲裁程序原则的内在要求———尽可能摆脱仲裁地法院的干预, 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选择适用仲裁程序法的自治权。

2.2 国际国内对“非内国化”仲裁程序的立法与实践

2.2.1 国际层面。

1961年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所确定的仲裁程序法的适用原则已经反映出“非国内化”倾向。

1965年的《华盛顿公约》在仲裁程序法律适用上采用了与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相类似的方法, 但它在“非国内化”上走得更远。

国际商会 (ICC) 的仲裁规则的发展历史说明了国际商会从“所在地”理论向“非国内化”理论的转变, 说明其基本上已经采纳了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非国内化”理论。

对于UNCITRAL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有学者认为“其规则可以被看作是‘非国内化’程序的合适工具, 因为它给争议双方当事人高度的自由去寻求解决争议的其他任何特定的方法。”《示范法》的第18条和第19条确认了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原则。由于《示范法》没有采用公约的形式, 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灵活性, 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产生了影响, 现在世界上几乎有40多个国家采纳了它的条款, 而受其间接影响的国家则更多。

许多在国际上影响较大的国际仲裁规则都做了相同或类似的规定, 可见“非国内化”理论在当今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的影响力正日益增强。

2.2.2 国内层面。

法国作为“非国内”理论的起源国, 对该理论是持肯定态度的。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94条和1495条的规定, 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适用于仲裁的仲裁规则或现行的仲裁法;当事人未作选择时, 则授权仲裁庭直接确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或仲裁规则。

瑞士的仲裁立法和实践对“非国内化”理论持明确的肯定态度。比利时的立法被称为最极端的“非国内化”模式。瑞典的新仲裁法是承认“非国内化”理论的。

即使是在严格遵守属地原则的英国和美国, 近年来也出现了“非国内化”的迹象。

从晚近各国相继修订或颁布的有关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出, 这些国家出现了越来越支持“非国内化”仲裁程序的趋势。

2.3 全球化和网络化对“非内国化”仲裁程序的影响

“非国家化” (denationalization) 是全球化现象对法律影响的突出表现。“非国家化”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体现就是仲裁程序的“非内国化”, “非内国化”理论的应用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统一化奠定了程序方面的基础。

“网上仲裁”, 这一利用互联网进行仲裁的新型仲裁模式出现了。网络仲裁的进行使得传统的仲裁地点的概念随之消失, 因为根据互联网本身无国界的特性, 除非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地点做出约定, 否则很难认定仲裁地点在哪个国家, 由此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哪个国家, 因此, 做出的裁决必然是“非国内裁决”。只有当当事人请求有关国家的法院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时, 法院才可以根据其国内法以及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 作出是否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裁定。这种情况下, 用传统的“所在地”理论无法解释, 只有“非国内化”理论可以在这一领域发挥作用。从本质上来说, 网络仲裁同“非国内化”理论的主张是一致的, 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寻求法院承认和执行前, 不和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产生联系, 任何国家的法院均无权对其进行监督和行使撤销权, 只有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地国法院才能对其行使必要的司法监督, 从而作出是否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通过上述对国际商事仲裁两种仲裁程序的分析,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事项的法律适用, 在国际上“所在地”理论长期占据着主导地位, 但是现在“非国内化”理论有着“所在地”理论无法相比的优越性, 代表着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发展方向。首先, 通过推行“非国内化”理论, 才能减少不同国家间的法律冲突, 有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统一, 和目前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趋同化趋势是一致的;其次, “非国内化”理论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公正、效率和便利的平衡, 并有助于这些目标的实现;再次, 新兴网络仲裁模式的出现也需要该理论的支持;最后, 经济全球化使得各国想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竞争加剧, 谁将是这场竞争的胜者, “非国内化”理论扮演着不可或缺的作用。[7]不过, 不能因此断言在仲裁程序中已经完全采纳了“非国内化”理论。跟经济全球化一样, “非国内化”是一个渐进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许光耀.论非仲裁化对国际商事法律适用的影响[J].法学研究, 1995 (2) :43.[1]许光耀.论非仲裁化对国际商事法律适用的影响[J].法学研究, 1995 (2) :43.

[2]William W.Park, “The Lex Loci Arbiti, an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J].Interna-tional and omparative Law Qurterly, 1983, 1 (32) :23.[2]William W.Park, “The Lex Loci Arbiti, an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J].Interna-tional and omparative Law Qurterly, 1983, 1 (32) :23.

[3]See Alan Red fern and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3rd.ed., 1999:89.[3]See Alan Red fern and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3rd.ed., 1999:89.

[4]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99.[4]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99.

[5]韩德培.国际私法问题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430.[5]韩德培.国际私法问题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430.

[6]Roy Goody, The Role of the Lex Loci Arbitri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A].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2000, 17 (1) :21.转引自:韩德培.国际私法问题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431.[6]Roy Goody, The Role of the Lex Loci Arbitri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A].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2000, 17 (1) :21.转引自:韩德培.国际私法问题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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