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制度

2024-07-30

雇主责任制度(精选8篇)

1.雇主责任制度 篇一

XX保险公司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起生效。若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均可投保本保险,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九)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现工作岗位后旧伤复发;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六)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发生伤亡的;

(七)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无驾驶证驾驶,所驾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或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或驾驶证审验不合格的;

(八)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发作或分

1娩、流产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的承包商或分包商的工作人员遭受的伤害;

(三)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伤亡;

(四)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国家规定特种作业工种操作证情况下进行特种作业工种操作所造成的其自身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伤亡;

(五)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保险合同列明情形之外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七)精神损害赔偿;

(八)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的间接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一)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工资收入一定倍数的,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书面提供的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支付给工作人员的预估工资总额计算预付保险费。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提供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数,保险人据此计算实际保险费,预付保险费多退少补。

被保险人必须将每一工作人员的姓名以及工资妥为记录,并同意保险人随时查阅。

(二)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确定金额的,保险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保险费:

保险费=投保人数×(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伤亡费率+每人医疗费用限额×医疗费用费率)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完整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投保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工作人员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工作人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工作人员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工作人员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工作人员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事故证明书;

(三)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就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收据、用药清单、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被保险人与工作人员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书或裁决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工作人员人身伤亡,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因同一原因同时导致被保险人多名工作人员伤残或死亡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每一工作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1、死亡:在保险单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2、伤残:

A.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依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据实赔偿,其中包括评定伤残等级前的误工补助,该误工补助按以下B款确定的方法计算。

B.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超过5天的治疗期间,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误工补助,以医疗期满及确定伤残程度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365天。

3、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工作人员均应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辅助器具(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配置费用及护理费,保险人均在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计算。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个工作人员无论一次或多次的累计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不包括任何医疗费用)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保险人对每个工作人员无论一次或多次的累计医疗费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的25%,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累计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 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工作人员名单或在保险期间经保险人书面批改确认的变更后工作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工作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或经批改后的人数,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投保时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包括工伤保险)的情况。

发生保险事故后,如被保险人遭受工伤的工作人员已参保工伤保险,则不论工作人员是否已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各项费用和补偿。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上述三项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但保险责任开始后退还保险费最高不超过原总保费的95%。

第三十八条 释义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即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

附录1:短期费率表

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表

2.雇主责任制度 篇二

理朋

理朋同志:

饭店的理由, 不能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 无论是民事侵权、还是刑事伤害、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雇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这里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 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可以向雇员追偿。”

3.浅议雇主责任中的责任承担形式 篇三

关键词:雇主责任;无过错责任;追偿权

一、 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雇主责任的概念

雇主责任指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雇主的指引监督下,履行因雇佣关系产生的职责时因故意或过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形式。最早可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找到雇主责任的雏形:“家属或奴隶因私犯而造成损害的,家长、家主负赔偿之责任,或把他们交被害人处理。”①此后,雇主责任的适用范围经历了由广到窄再到广的发展过程。今天,一般认为雇主责任的适用范围是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实施的所有侵权行为。②

(二)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

各地区在立法上对雇主责任中采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1.德国、日本民法典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只要雇主能证明其在选任、监督方面不存在过错,雇主就可以免除责任。然而,在企业内部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雇主想要以其尽了选任、管理义务为由作抗辩显得越来越容易。为了弥补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这一缺陷,在实务上德国采取通过其他立法来限定雇主责任的免除。日本更是从20世纪20年代以来雇主的无过错抗辩几乎得不到法院的认可。③

2.我国台湾地区采用过错责任与衡平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在承认雇主可以通过自证无过错而免责的基础上,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允许法官在受害人申请时,根据受害人与雇主的经济情况酌情要求雇主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这就使得雇主实际上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3.《法国民法典》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指,不管雇主在雇佣过程中是否存在选任或监督上的过失,均需要对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更符合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的功能,更能保护受害者请求权的实现,而且简化了审判过程中的举证环节。不管是采用过错推定责任还是过错责任与衡平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在实务中得出的结果都与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殊途同归。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因为没有规定雇主尽到选任、监督义务可以免责,因此认为我国采用的也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④

二、 雇主责任外部承担的形式

(一) 雇主与雇员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雇主与雇员均是侵权责任的义务主体。受害人可以以雇主为被告也可以以雇员为被告。但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有违侵权责任法中连带责任的产生要求。从客观上雇主与雇员之间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主观上雇主与雇员之间也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如果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的故意,那雇主承担的就不是替代的雇主责任而是自己的侵权责任了。

(二)雇主与雇员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这是法国司法中所采用的雇主责任外部承担形式。在此形式下雇主与雇员均可以作为被告。受害人完全可以只起诉雇员,此时雇员不得向雇主主张求偿权。若受害人仅起诉雇主,雇主可向雇员主张求偿权。⑤虽然《法国民法典》对雇主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但毕竟侵权行为是雇员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而且无过错归责原则目的只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不是要追究雇主的责任,因此,当受害人向雇员提出赔偿要求且雇员具有赔偿能力时,理应接受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但在实务上,受害人偏向于以具有经济优势的雇主作为被告,以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三) 由雇主来单独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我国采用的是由雇主单独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有学者认为雇主责任的义务主体不是作为加害人的雇员而只能是加害人的雇主,雇主才是实体上的当事人即责任人和诉讼法上的当事人。⑥尽管采取单独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受害人仍然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雇主责任主张雇主为赔偿义务主体,也可以根据一般侵权责任主张雇员为赔偿义务主体。

三、 雇主责任中的内部承担

综上,我《侵权责任法》中的雇主责任是一项给予受害人高度保护,赋予雇主高度责任的一项侵权责任。通过规定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使得雇主在雇员存在侵权行为时都必须先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而且雇主为雇主责任中的唯一义务人,这样不仅使雇主不能以无过错为由规避责任,也不能通过受害人的选择来规避责任。雇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切切实实地落到了雇主的头上,受害人的权益也得到了更确实的保护。

然而,如只着重对受害人的保护而忽视对雇主权益的保护、在对雇主赋予高度的责任却不对雇主的事后救济作出规范,对雇主是不公平的。故在雇主承担了责任以后,应当允许其对雇员追偿。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雇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雇员行使追偿权,但基于上述原因本文认为雇主还是可以根据其他法规或与雇员达成协议来实现对雇员的追偿。

(一) 雇员侵权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应当对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承担最终责任。雇主责任只是对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的一种替代责任,只是基于法律规定对受害人权益的一种保障。雇主对雇员此侵权行为的承担不应视为雇主在雇佣过程中的合理成本。

然而在此情况下,雇主的追偿也不一定是完全的,应依具体情况而定:1.雇主不存在过错时,雇主可向存在故意的雇员全部追偿;雇员存在重大过错时,应视具体情况确定追偿额。2.雇主存在过错时,追偿权的行使应限于以雇员应承担的部分,雇主与雇员之间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雇主对其过错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不享有追偿权。

(二) 雇员侵权行为存在轻过失

依报偿理论,雇主对雇员在履行职责中因轻过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是雇主基于利用雇员而获取更大利润的合理对价。此时雇主不得以雇员存在过失为由向雇员形式追偿权。雇主基于雇员的轻过失只是雇主组织瑕疵的衍生物,为雇主的经营行为吸收,雇员可从赔偿责任中解放出来。⑦

四、 雇主追偿权的行使应与国情结合

根据我国雇佣用工的一般情况,大部分受雇人员都是来自于文化水平较低、家庭负担较重的人群。这类雇员本来从事的职业往往都是那些危险性大且广泛涉及公众面的工种,且受教育程度较低的影响,这类雇员比一般受过高等教育的雇员来说更容易与他人发生冲突而引起侵权行为。这类雇员的收入水平处于社会收入层次的低位,如果任由雇主行使追偿权,就会使此类雇员不堪重负。赋予雇主追偿权目的在于使雇主雇员间的利益一致和平衡,使雇主责任的规制更加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故雇主在行使追偿权时必然受到限制。⑧(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王国锋:《有关雇主责任的几个问题》[J],政府法制,2001 年第 1 期

[2]梁艳:《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D],吉林大学,2010年

[3]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2006 年第 2 版,第 222页

[4]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 245 页

[5]郭小刚:《雇主责任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12年

[6]白木仁:《雇主责任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7]班天可:《雇主责任的规则原则与劳动者解放》[J],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4.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书 篇四

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上述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

二、赔偿额度

1.死亡: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2.伤残: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

c.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5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按被雇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

注:(1)本公司对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

(2)被雇人员的月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或经医生证明发生疾病之日该人员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12个月接实际月数平均。

三、除外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被雇人员伤残、死亡或疾病。

2.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3.由于被雇人员自加伤害、自杀、犯罪行为,酗酒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5.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雇用的员工的责任。

四、保险费

在订立本保险单时,根据被保险人估计,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付给其雇用人员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数,计算预付保险费。在本保险到期后的1个月内,被保险人应提供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实际付出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确数,凭此调整支付保险费。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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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必须将每一雇用人员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妥为记录,并同意本公司随时查阅。

五、赔款

1.如发生本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迅速将详细情况通知本公司。

2.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3.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4.索赔期限,从发生事故之日起算,不超过1年。

六、其他事项

1.被保险人应对其经营的业务,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及疾病发生。

2.被保险人可随时申请取消本保险单,本公司也可在15天前通知被保险人取消保险单,保险费照上述四项调整,按日计算退费。

3.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在被告人所在地进行仲裁或诉讼。

附加医药费保险条款

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不论遭受意外伤害与否,因患疾病(包括传染病、分娩、流产)所需医疗费用,包括治疗、医药、手术、住院费用。除另有约定外,本保单只限于在中国境内的医院或诊疗所治疗,并凭其出具的单证赔付。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论一

次或多次赔偿,每人累计以不超过本保险单附加医药费的保险金额为限。

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所引起的对第三者的抚恤、医疗费的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上列明的最高赔偿金额为限。对人身伤亡的赔款,每次事故每人以人民币5万元为限。

雇主责任险赔偿金额表

----------------------------------------

| |按保单规定赔偿

项目 | 伤害程序 |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 (%)

----|-------------------------|---------

(一)|身故(失踪不能作为意外身故,但因乘坐飞机或船只失事|

|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 100

(二)|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100

(三)|丧失两肢(指自手腕或踝关节以上之分离丧失)或双目失|

|明、或丧失一肢及一目失明…………………………………| 100

(四)|丧失一肢或一目失明…………………………………………| 50

(五)|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的): |

| 1.丧失四指………………………………………………| 40

| 2.丧失拇指全部…………………………………………| 25

|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10

| 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6

| 5.丧失中指一节或二节,或无名指、小指全部………| 3

|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1

| 7.丧失脚趾全部…………………………………………| 15

| 8.丧失大趾全部…………………………………………| 5

| 9.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2

| 10.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1

(六)|其他伤残和耳聋、断骨等……………………………………|参照医院证明另定。

----------------------------------------

附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附约办理:

1.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本公司赔偿累计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5.雇主责任制度 篇五

[案由]

申诉人:陈某,男,35岁,汉,系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七组村民。

被诉人:王某,系某某市某某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居民。

1996年2月11日,因为被诉人与申诉人就后者在前者作坊上班时负伤致残事件的善后处理达不成协议,向当地某某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其依法承担工伤责任。

[调查核实情况]

被诉人王某系××市××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居民,1994年4月14日到申诉人陈某家,请其帮工;4月20日陈某正式上班;5月29日申诉人为追求生产数量,认为自己操作过同等设备,技术娴熟,用手代替钳子工作,下午三时在加工彩花轮产品时,被60克油压塑成形机压伤手掌,当即送往医院,经13天住院治疗,左手掌第2、3、4、5指皮色黑、恶臭,于1994年6月10日被迫做左掌截除术。同年7月1日本人要求出院,左手拇指残留,第2至第5指及相连手掌掌骨缺损。出院后,由于伤情没有完全恢复,陈某又为治伤用去医药费6618.78元,并于1995年12月22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为六级伤残,陈某要求报销其医药费、鉴定费。雇主以在1994年7月4日经申诉人所在村村干部出面,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拒绝报销。1995年12月29日和1996年1月3日,申诉人所在村村干部刘某出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王某辩称:陈某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正式劳动关系,临时试用39天,属本人违反其制订的安全操作规程,用手代替钳子工作,导致左手压伤,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属于他本人的过错,并非王某侵权行为;况且他出院后,于1994年7月4日由陆某所在村村干部陈某等人出面,在征得本人口头同意和家属未表示异议的前提下,自愿达成了“由王某承担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住院费共计12700元,日后不再承担经济责任的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已依法终止,不存在再报医药费和发工资;而且事隔一年零八个月,才提出申诉,已超过法律规定可以申诉仲裁时效,再次拒绝对陈某给予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1996年2月11日适逢当地人民法院进行义务法律咨询,才得知可以各仲裁机构申诉。

[分析意见]

这是一起因工伤待遇而引起的劳动争议,争议涉及下述三个方面的问题。

1.申诉人陈某是雇主被诉人王某正式请用的帮工,没有根据《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主要在雇工王某,但在事实上存在雇主与雇工的雇佣劳动关系。陈某在1994年4月20日上岗操作时,认为自己在一年前,已操作过同类设备,技术熟练,用手指操作,雇主对其雇工这种违章作业行为从未制止,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同年5月29日下午发生事故后,雇主亦承认为工伤事故。工伤法律责任实行无过错归属原则,雇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①及其《实施细则草案》②规定,承担陈某因工负伤的全部诊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与就医路费,并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因工致残终结后,陈某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应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还应一次性支付陈某生活补助费、雇主王某未按上述规定给予陈某相应的工伤待遇,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外,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对王某招用员工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伤的,除按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1994年7月4日王某与陈某达成的陈某工伤事故口头协议,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限定,按照《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虽然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口头协议不是正式劳动合同,但是涉及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享有,应当作劳动合同性看待,受《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限制,当是无疑。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诉时效,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而“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陈某是一位农村村民,1994年7月1日伤口拆线,病情并未完全恢复,由于农忙季节,陈某爱人不能再在医院护理,本人要求出院的,雇主只付清了陈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住院费,陈某并不知道还享受何种待遇。后因陈某身体明显不好,继续治疗花费的医药太多,在无法承受时,才提出报销的。1995年12月29日和1996年1月3日,经村干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效,碰到法院咨询时才得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所以,申诉人陈某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应从接受法院义务咨询之日起开始,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因此,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此案是在申诉时效之内。

[调查结果]

1.被诉人同意报销申诉人医疗费6618.78元(原已由被诉人承担的12700元应由被诉人负担);

2.被诉人同意支付申诉人因工致残治疗期间工资1200元;

6.雇主责任制度 篇六

(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22号)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的员工(以下简称“员工”)在工作期间受到非典型肺炎(SARS)传染、感染,并在保险期间开始满七日观察期后确诊,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本附加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负责赔偿。

赔偿处理

第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患病员工患病详细过程的说明材料、病历、诊断单据、死亡证明和有关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住院治疗期间工资福利赔偿和死亡赔偿。赔偿数额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员工被确诊患有非典型肺炎(SARS)后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日赔偿标准,向被保险人赔偿该员工住院治疗期间应享受的工资福利,但赔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百日。

日赔偿标准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载于保险单明细表中。

(二)员工因患非典型肺炎(SARS)在保险期间或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死亡的,保险人按每人赔偿限额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每人赔偿限额是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位员工的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附加险条款生效后,投保人要求解除的,须征得保险人同意;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本附加险条款。

第五条 投保人连续投保本附加险的,本附加险条款第一条中七日观察期的约定不再适用。投保人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后七日内继续投保本附加险的,为连续投保。

7.雇主责任制度 篇七

概括地说, 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处修改: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加大了强制力度保护职工权益等。这些都将对商业保险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以山西煤矿企业为例, 笔者调查了山西80家煤炭企业, 了解到, 2011-2014年的四年中, 只有2011年的6家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 其余年份均未投保, 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分别为25、21、30、34家 (如图1所示) 。

目前山西煤炭资源整合工作整体推进刚刚告一段落, 大部分企业处于基建期, 需要大笔资金, 而现在企业贷款门槛较高、用工成本上升, 而且, 现有生产矿井产能过剩, 新建矿井投资不足, 建设周期延长或停建, 导致保费支出减少, 一方面考虑到资金流的问题, 另一方面, 新《条例》出台后, 各方面保障力度大幅提升, 这80家单位都已投保工伤保险。

可见, 新《条例》的出台对商业保险的冲击是显而易见的, 具体表现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在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方面

修改前的《条例》规定, 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 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 国务院有关四部委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也作了明确规定。但上述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 多数省级地方却未作规定, 有的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 新修改的《条例》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这一条修改, 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 原来未被覆盖的单位, 若已投保商业险, 出于成本的考虑, 则可能会放弃续保。

(二) 在工伤保险认定范围方面

新《条例》规定,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样规定, 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发生事故后, 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在未作出此项规定之前, 上下班路上发生意外事故是否算工伤经常引发雇员与雇主之间的纠纷, 对此, 保险公司对原有条款进行针对性说明, 团意险中为“公共交通”这种经常发生的风险提高了医药补偿赔偿限额, 雇主责任保险中更是将“包括上下班途中”明确指出来;新《条例》出台后, 商业保险的这一补充功能将减弱。

但是, 雇主责任险的范围可以根据雇员工作内容的不同, 增加很多附加险, 将达成一致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合同中充分体现, 比如就餐时间扩展保障条款等。因此, 对于行业风险较高的用人单位在参加了工伤保险后, 可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选择是否投保雇主责任险, 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与工伤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不同, 团意险可以扩大到工作时间以外以及非工作原因。同时企业应认识到, 在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再购买其他商业保险, 只是起一种补充作用, 从成本的角度考虑, 对于工伤保险已保的范围可以选择不再购买商业保险。当然, 对有能力的企业, 从职工福利的角度考虑, 可以选择双层保险。

(三) 在工伤认定程序和实效方面

工伤事故的争议较多, 追求事故责任的过程很复杂, 法庭调查的时间也很长, 雇主支付的比例一般都低于工伤员工的真正需要。新《条例》在简化程序方面作出了三项修改:

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 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缩短了工伤认定的时间, 以煤矿企业为例, 某煤矿集团负责人表示, 选择购买团意险就是因其效率高、程序简洁, 在发生大面积人身伤害事故后能迅速给予支持。而现在工伤保险也将大大提高效率。

另外, 雇主责任保险追究劳工损害事故责任的过程较为复杂, 法庭调查的时间也很长, 往往致使受伤害员工得不到及时公正的赔偿。

(四) 在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方面

新《条例》出台之前, 部分统筹地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过低, 最低地区约为3、4万元, 全国平均为10.24万元, 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 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 企业纷纷投向商业保险作为补充。

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10年数据计算, 约为38万元;同时, 为了避免工亡职工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 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 新修改的《条例》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 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这样, 就大幅提高了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待遇保障水平, 出于成本的考虑, 企业投保商业险的积极性也将大打折扣。

应当认识到, 在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 投保雇主责任险只起一种补充作用, 当两种保险相遇,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首先对员工进行赔付, 只有当实际损失金额超出工伤保险赔偿额时, 其差额才能获得雇主责任保险的补充。这样, 在很多情况下, 导致人们形成“雇主责任保险无作用”或“雇主责任保险作用小于工伤保险”的错误印象, 特别是新《条例》提高待遇标准后, 这种错觉将会加深, 影响雇主责任险的投保。

而团体意外险与工伤保险并不存在冲突, 按照保险合同事先约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 而且每一合同都有免责项。给付项目一般有以下三项:1.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 因意外事故造成身故, 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额的百分之百;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 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 按保险单赔付约定按比例赔付;3.保险期限内, 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 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用人单位在在缴纳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工伤保险费之后, 同样可以参加意外伤害保险以提高劳动者保障的水平, 增进企业职工的福利。

(五) 在待遇项目支付方面

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 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新修改的《条例》作了两处修改:一是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项目, 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了经费保障;二是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雇主责任险中, 雇主可以按照投保意愿选择无免赔额的承保条件, 一旦出险, 雇主不必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因此, 要想真正化解雇主的赔偿风险, 投保雇主责任险是明智的选择。对于高风险的用人单位来说, 雇主责任险仍然应占有一席之地。

援引一位企业财务负责人的话, 今后, 企业只需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以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 负担将进一步减轻。由于新法对劳动者的保障力度加大, 购买商业保险势必进一步加重企业负担。

(六) 在强制力度方面

新《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 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 也可以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同时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 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先是要求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 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这些规定都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未参保若发生工伤将带来高额的赔付成本及行政处罚。如此高的机会成本, 工伤保险必将对商业保险造成挤压。

一般来说, 保险公司不愿意接受那些劳工损害风险很大的行业参加保险, 二劳工损害风险较小的行业又不愿投保商业险, 而工伤保险的强制性, 则避免了此类问题。

二、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互补与结合发展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新《条例》出台前, 由于工伤保险制度自身存在的制度缺漏使商业保险业务的开展一定程度影响了工伤保险覆盖面的扩大以及基金的收缴, 新《条例》的出台, 对雇主责任保险和团意险都产生了影响, 并且对雇主责任保险的发展影响似乎更大。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应该在冲突中互补、结合发展。

(一) 力争确保工伤保险的全面覆盖

工伤保险的全面覆盖可以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工伤风险, 在工伤风险发生后也能够使雇员比较快地获得赔偿, 因而工伤保险应该是整个社会工伤保障体制的基础和主题。

(二) 以工伤保险为主, 商业保险为辅

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 直接导致了各地生活水平及居民收入的不统一, 以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对于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 在工伤保险不力或缺位的情况下, 商业保险则可以弥补不足。

(三) 保险公司应结合当前的新形势, 对原有的雇主责任险进行改良

其中最主要的内容是将雇主责任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并在此基础上对保险责任进行改良和设计, 包括将雇主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纳入到核保条件中;在费率厘定和保险赔偿时考虑雇主参加工伤保险情况, 区别对待;直接或通过附加条款的形式将雇主在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纳入保障范围;扩大承包对象, 尝试着将所有有雇工的雇主逐步纳入到保障范围内;也可以提高保障程度, 满足职工更高保障要求, 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

(四) 在税收上对商业险发展予以扶持

商业保险公司开办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业务, 承担着相当一部分与社会稳定有关的社会保险职能, 风险大、成本高、经营困难。对此, 应在政策上特别是税收上给予优惠, 大力扶持, 如免除保障型险种所缴保费的所得税, 免除社会保障基金投资必须缴纳的各种税费等。即使是非强制性的, 对投保人也理应给予税收政策上的鼓励和支持, 如暂时免征社会保障收入所得税、免除储蓄保险费的利息税、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入应纳所得税收入总额等。优惠的税收政策是社会保险发展的重要基础, 也是刺激保险需求的重要条件, 优惠的税收必将带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性社会保险的繁荣。

三、总结

总之, 建立以工伤保险为主、商业保险为辅的社会体系是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但当前的问题在于, 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人民保险意识的淡薄, 在政府大力推行工伤保险的同时, 商业社会保障型险种却在不断萎缩, 我们应以“互补关系”为出发点, 在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 对保单条款、推行措施做进一步改善, 来寻求最大的发展空间。

摘要:我国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工伤保险条例》, 对老条例作了多处修改, 从用人单位实际参加工伤保险及雇主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缴费层面看, 不论何种保险, 都存在一定的资金流——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用负担。用人单位该笔保险费用计入人工成本, 自然会“斤斤计较”, 新《工伤保险条例》客观上挤压了雇主责任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业务空间范围, 本文试就新《工伤保险条例》对其产生的影响进行论述。

关键词: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

参考文献

[1]丁卫民.浅论商业险与工伤保险的契合与障碍[J].知识经济, 2013 (3) .

8.雇主责任制度 篇八

王景龙

编辑同志:

最近,独居的张大娘得知在外地工作的儿子要带女朋友回家。为了给儿子的女朋友留一个好印象,她在自家楼下叫了一个骑着自行车、驮着拖把,喊着“擦玻璃、打扫卫生”的小时工,来家做“保洁”。她请来的这个小时工,在打扫北阳台厨房时,顺手将放在厨房窗台上的一个空醋瓶子和一个空酱油瓶子,从其住的八楼顺窗抛出。下落的瓶子正好落在了行人李某的头上,将李某砸伤。事后,小时工工钱也没要就趁乱离开了。行人李某找到了雇主张大娘,让张大娘承担医疗等费用。请问张大娘对此应否承担责任?

读者:大顺

大顺同志:

张大娘和小时工的关系是一种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和自己伤害的责任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里的雇主,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这里的劳务关系可发生在单位与个人之间,也可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就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作出了专门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小时工楼上抛物砸伤行人,造成他人伤害,赔偿责任应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中雇主、《侵权责任法》中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张大娘承担。

父母通过电脑所立遗嘱无效

方园

编辑同志:

我30多岁的弟弟长期不尽孝心,且屡教不改,我父母对其一直非常气愤。前不久,父母不幸因车祸双双身亡。我一人负责料理了后事,整理他们遗物时,在他们使用的电脑里发现了一份遗嘱。遗嘱主要内容是,他们的所有遗产(主要遗产还作了具体列举)全部归我继承,弟弟没有丁点份额。可弟弟却不管遗嘱不遗嘱,强行要分得一半遗产。请问:父母的上述遗嘱有效吗?

读者:李华

李华同志:

上述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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