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2024-09-25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精选8篇)

1.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篇一

福建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暂行办法》

等3个文件的通知

闽建法〔2002〕142号(2002年12月4日)

福州、漳州、泉州、南平、龙岩市房管局,三明、莆田、宁德市建设局,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

现将《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暂行办法

2.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

3.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福建省建设厅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附件1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涉及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即产权调换的房屋,下同)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裁决机关,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受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市、县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裁决。

第八条 裁决机关审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九条 裁决机关审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十条 申请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的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距拆迁期限届满40日前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确因确权等客观原因无法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申请,但在拆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裁决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予以鉴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审查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安置房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提供必要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裁决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先行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房屋产权来源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还应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并向符合申请裁决条件的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申请裁决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提出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应当同时载明案件主办人员、受送达的 2 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款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为10日。申请人收到答辩书副本后,认为需要补充举证的,补充举证期限为3日。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裁决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裁决机关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裁决机关调查收集。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由二人以上勘查人员进行,并邀请拆迁裁决纠纷所属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进行。

勘查人员应当将勘查情况制作笔录,记载勘查的时间、地点、勘查人、在场人、勘查的经过和结果,由勘查人员、当事人和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不到场、不签名或盖章的,勘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裁决请求,进行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实施调解之前组织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举证完毕的,裁决机关可以提前进行质证和鉴定。

第二十三条 裁决机关应当提前2日将举行质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在质证过程中拒绝继续质证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在质证过程中拒绝继续质证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

质证由裁决机关指定的人员主持。

当事人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裁决机关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质证必须制作记录,并由参加质证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办案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的,应当在质证的基础上,3 由裁决机关委托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没有设立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的,应当委托房地产业协会)依照本规定组建的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

没有设立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房地产业协会的县(市),裁决机关可以将评估报告鉴定工作依照前款规定委托设区的市的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房地产业协会组织进行。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单数、从事房地产评估满5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组成,由裁决机关从省建设厅或设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确定。

与拆迁当事人或出具拆迁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作为相关案件的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关可以根据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的要求通知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到场,就评估报告的有关情况向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说明并接受拆迁评估专家的询问。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从评估机构选用的估价方法是否适宜估价对象和估价目的、是否符合估价原则、是否遵循估价程序、参数选择是否合理、公式选用是否恰当、基础数据是否准确、计算过程是否有误等方面及其对评估结果的影响进行技术鉴定,提出鉴定意见。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可评估报告的,应当出具由技术鉴定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的认可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涉及评估结果的问题需要进行修正的,应出具由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的修正意见,由裁决机关要求评估机构按照该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修正,不得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修正的期限为7日,自评估机构收到修正意见之日起计算。

评估机构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向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供修正后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机构未根据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修正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致使修正后的评估报告仍得不到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可的,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出具不予认可的意见,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不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不予认可评估结果,造成裁决缺乏相应依据的,由裁决机关另行选定一家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原委托评估的当事人缴纳。当事人缴纳评估费用后,可以依照委托评估合同向评估机构追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委托评估或裁决机关另行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含按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的修正意见修正后的评估报告,下同)经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该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双方各自委托评估,双方的评估报告均得到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的产权调换价格以双方经鉴定认可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之和的简单算术平均值确定;其中一方的评估报告存在本办法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以经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另一方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完成对一份评估报告的鉴定。裁决机关另行选定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费用由评估结果异议方在申请裁决时向裁决机关委托组建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房地产业协会预交。当事人双方各自委托评估且对对方提出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各自预交鉴定费用。评估结果异议方未交纳鉴定费用造成对评估结果无法进行鉴定的,应当对所提评估结果异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鉴定评估结果异议成立的,鉴定费用由原委托评估的一方承担;经鉴定异议不成立的,鉴定费用由评估结果异议方承担。

评估结果异议成立,造成原委托评估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用的,委托方可以依照委托评估合同的约定向评估机构追偿。

第三十一条 质证、鉴定结束后,裁决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终结裁决程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裁决。办理证据保全、重新评估、鉴定、公告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超出拆迁期限,因前款规定事由造成搬迁期限可能超过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

裁决机关作出拆迁裁决,应当制作拆迁裁决书,并加盖印章。拆迁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拆迁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身份;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四)裁决决定;

(五)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受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 拆迁裁决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裁决机关提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中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在裁决过程中依照本规定提供,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对该证据复议机关一般不予采纳。裁决机关了解证据线索并且能够自行收集的证据除外。

第三十九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裁决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提请拆迁评估专家管理机关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收受当事人、评估机构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鉴定程序正常进行的;

(三)所提出的的个人鉴定意见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房地产评估有关规范及本办法的规定并坚持该意见的。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上述行为影响了鉴定工作的继续进行或者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的,已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裁决机关应当及时更换拆迁评估专家,重新组成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四十条 裁决机关违反《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裁决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裁决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裁决机关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2.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篇二

(苏人社发[2011]498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意见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文书样式》(苏人社发【2011】108号)自2011年4月20日起使用,现为进一步规范调解仲裁文书中仲裁裁决书的制作,不断提升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质量和水平,特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第一条

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当事人为劳动者的,依次写明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当事人为用人单位的,依次写明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地写完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另起一行写明。当事人是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写明该字号业主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所地。代理人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用人单位职工,依次写明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代理人为除上述人员外的公民个人,依次写明代理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所地。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全称(以工商注册的名称为准,无工商注册材料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为准),不得使用简称。当事人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直接写明其名称或字号和住所地。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变更名称的写变更后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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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地址;当事人是劳动者的,写明劳动者的住址。地址应写明当事人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市、区)、镇(乡)、村、门牌号码等。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

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案件,可在本申请称谓后用括号注明其反申请人称谓,如:“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代理人称谓后面不用冒号隔开,直接写其姓名或者名称。

第二条

案由部分:案由一般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并结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来确定,要能明确反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仲裁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多个方面的,以主要或者重要争议为案由,案由不能超过三个,不能出现“等”字样。

第三条

案件审理程序部分: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改写为“在案件审理中,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经审查,符合反申请受理条件,两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如果依法未公开开庭的,写明“本委因……(写明原因)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当事人经依法送达未到庭的,应写明“×××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当事人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写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诉辩称部分:申请人诉称(含反申请)部分应写明事实、理由、仲裁请求及(对反申请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辩称(含反申请)部分应写明事实、理由及(反申请请求);第三人辩称部分应写明事实、理由。

诉辩称中均应使用第三人称,不能使用如“我”、“我单位”、“本公司”、“本人”等第一人称,且应避免出现带有情感之类的词语。对当事人的诉辩称内容,应做总结、归纳性概述,既要忠实于各方当事人原意,又要注意全面,在不遗漏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上进行概括,不能流露出仲裁员的主观意向。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应写清具体事项,数额明确。

当事人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的,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对疑难复杂案件,在当事人诉辩称部分应写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仲裁庭认证部分。具体包括:①概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②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详述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③详述仲裁庭的认证理由。对经仲裁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或争议的证据,分别列明证据名称,并写明“本委予以确认。”对与案件争议焦点密切相关,且当事人持有异议或争议的证据,应详细地一一写明各个证据的名称、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其他当事人的意见、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等。对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有质证意见的也要写明。

第五条

本委查明部分:写明仲裁庭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重点的认定事实。认定的事实必须是经过审理查明属实的事实。该部分叙述应视案情区别而定。叙述的方法一般应按照时间顺序,客观地、全面地、真实地反映案情,详述主要情节和因果关系。要围绕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有针对性的叙述,重点突出、层次分明、逻辑严密、繁简适当。写事实的一般顺序为:当事人的劳动人事关系基本情况;围绕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依次叙明案件基本情况;其他与本案仲裁请求有关的事实。

叙述事实时要注意保守国家机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对当事人的声誉、隐私情节不作描述;杜绝出现具有侮辱、谩骂等攻击性言辞。

第六条

本委认为部分:针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争议焦点,摆事实,讲法律,谈道理,分清是非责任。说理要充分、严谨、客观,详略得当,既要有针对性,又要是非分明。裁决依据的规定,引用时应当准确、全面、具体。仲裁裁决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

“根据……的规定”中省略部分具体是指引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具体叙明顺序为先实体法后程序法,先法律、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规章,应依照法律的位阶从高到低写明。

裁决的结果:对当事人仲裁请求支持的,应写明“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对当事人仲裁请求不支持的,应写明“对申请人(或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第七条

裁决书整体页面设置及段落格式: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页边距、版式”使用word文档默认格式。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宋体二号字,加黑,单倍行距,居中;首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与尾部仲裁委员会的印章一致。案号、正文部分,使用仿宋三号字。案号与标题之间空一行,连接正文,案号由仲裁委员会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正文段落格式为:两端对齐、首行缩进2字符、行距28磅。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日期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〇”。

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的页面设置和段落格式,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3.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篇三

关于印发《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7〕85号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争议的裁决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裁决机关包括省政府和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

因市、县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发生的争议,由省政府裁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受政府委托,承办依法由省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市、县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其他争议,由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裁决。市、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调查、裁决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自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该方案的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协调达成协议的,市、县政府应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各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市、县政府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七条 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可以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因该次征地完全失地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再调地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

对青苗、地上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他项权利人提出。

第八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经过市、县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使用分配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

(三)经协调已经达成协议,又就同一事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后又就同一事由申请裁决的;

(五)市、县政府已经依法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但申请人仍认为没有保持其原有生活水平的;

(六)对省政府征地批复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争议的;

(七)本办法实施前,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已经依法通过信访、诉讼等其他途径处理的。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应自接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关应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或者县政府。

市或者县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裁决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调查和协调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对裁决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裁决机关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裁决机关可视情况再次进行协调。裁决机关组织协调的,应当提前5日将协

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第十六条 协调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七条 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制作协调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 裁 决

第十八条 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省政府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1.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2.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3.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该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责令市、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二)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1.市、县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事实认定准确,标准合理的,决定维持;

2.市、县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事实认定有误,标准不合理的,决定变更或撤销。决定撤销的应责令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调查确认。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90日内做出裁决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5日内制作裁决书,加盖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专用章。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应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送达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裁决结束后,裁决机关将与裁决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4.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篇四

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7年8月27日执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行为,维护征地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和《〈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宁政发(2007)1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雨花台、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就补偿金额、补偿方式、搬迁期限以及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依法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江南八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下称“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具体承办江南八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事务。裁决受理、审理、调解、裁决决定书制作及有关文书送达等均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直接办理。

第四条 江南八区政府是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责任单位,各区政府及其落实的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协调和处理与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复议、诉讼相关的群众信访和社会稳定等工作,保障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重大事项及疑难问题可以进行专家会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负责建立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专家库,成员由行政裁决、拆迁管理、法律研究等领域专家中担任。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中遇有重大事项及疑难问题需会审的,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从专家库中抽选不少于5名专家组成会审小组进行合议。

第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履行裁决职责。

第七条 拆迁实施单位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

(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

(四)被拆迁房屋调查情况登记表;

(五)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测算明细表;

(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不少于三次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记录(当事人或证明人的签字);

(八)未达成协议原因及情况说明;

(九)拆迁实施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十)其他应当提供的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八条 被拆迁人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裁决机关收到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提供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期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裁决机关受理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予以确认。

(四)拆迁当事人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或者拒绝调解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第十一条 拆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并加盖印章。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金额、补偿方式、搬迁期限以及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二条 裁决文书可以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裁决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直接送达。以送达给受送达人本人为原则。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收,或由该法人、该组织负责签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委托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指定代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裁决文书时,送达人可邀请受送达人所在街、村、组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后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将裁决文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对于直接送达有困难的,送达人可以通过邮局将裁决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即为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必须由送达人从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出,并标明为何种裁决文书,以受送达人在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指送达人以张贴公告、登报或广播电视等媒介予以公布的方式将裁决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通常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的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送达人员必须为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指定或委托人员,其他人员无权送达。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拆迁裁决申请:

(一)拆迁当事人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有争议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以及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协议纠纷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五)拆迁当事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的;

(六)拆迁当事人对征地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七)申请人为拆迁实施单位,对被拆迁人的拆迁奖励期限未满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申请人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量未达到被拆迁总量70%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被拆迁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被拆迁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裁决必须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

(五)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裁决结果的;

(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向裁决机关申请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具备裁决当事人主体资格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在向被申请人送达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后10日内,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答辩,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然没有提交答辩的。裁决机关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第十七条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拆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江南八区范围内,按照《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规定已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已开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尚未全部完成的拆迁项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仍按照宁政发(2004)93号文第八条规定由所在区政府裁决。

第二十条 江宁、浦口、六合区、溧水、高淳县的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事项,由所在区(县)政府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解释意见是本文件的补充。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国土资源局

5.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篇五

津科基[2003]120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重点实验室管理

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本市重点实验室在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加强本市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推动和完善我市科技创新体系的建设,市科委、市教委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天津市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现下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

1、《天津市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

2、《天津市重点实验室认定申请书》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二ΟΟ三年七月十八日

天津市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天津市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完善天津市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天津市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天津市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是国家级重点实验室的后备力量。第三条 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方针,围绕国家和天津发展战略目标,针对学科发展前沿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重大科技问题,开展创新性研究,以知识发展和技术原创为目的。

第四条 天津市重点实验室按照统一规划、有限目标、择优支持的原则进行认定。依托国家级和市属重点建设学科,作为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天津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等单位的主管领导组成天津市重点实验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实验室的认定和运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负责制定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总体规划;

2、制定实验室管理办法和考核评估办法,指导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

3、批准实验室的认定、整改和撤消;

4、聘任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

5、负责组织实验室建设过程中的检查和评估;组织对已建成运行的实验室进行考核;

6、对条件成熟,符合国家级重点实验室要求的市级重点实验室,负责向科技部、教育部推荐;

7、领导小组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市科委和市教委主管处室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正副主任,负责实验室认定、建设和管理等日常事务。办公室挂靠市科委基础处、市教委科研处。第七条 有关委、局、院、校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实验室的行政管理,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行业(或部门)拟建实验室的组织与推荐工作;

2、负责归口管理的实验室的认定实施和运行情况检查;

3、负责实验室建设经费的落实。

第八条 依托单位是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1、为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和人员经费等条件;

2、负责推荐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委员;

3、配合实验室管理工作办公室做好实验室的考核和评估工作;

4、解决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 设立与建设

第九条 领导小组委托市科委、市教委根据全市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需要,提出实验室建设的计划,采用主管部门推荐的办法进行认定。

第十条 申请认定的实验室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研究方向:

实验室主要研究方向应符合国家和天津市经济与科技发展战略目标,开展前沿、交叉领域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以应用基础研究为主)。

2、人才队伍:

实验室主任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周岁,且一般由列入国家级或部委、市级优秀人才计划中的高层次人员担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应由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级突出贡献专家、天津市授衔专家或国家级和部委、市级优秀人才计划高层次人选担任。学术委员会由七至九人组成,其中依托单位外的专家不能少于二分之一,五十周岁以下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必须有一支高水平的、年龄结构合理的研究队伍,固定科研人员总数不少于15人,并有足够的技术和服务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五十周岁以下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实验室依托学科要具有博士、硕士学位授予权,在读博、硕士研究生不少于20人。

3、硬件建设:

具备较好的科研实验条件。相对独立的科研用房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科研仪器设备总值(原值)不低于300万元,并能统一管理,开放式使用。

4、科研能力:

实验室近3年间承担的国家级基础和应用基础性科研项目不少于3项,或省部级基础和应用基础性科研项目不少于6项,或人均基础和应用基础性科研经费不少于3万元/年。

实验室近3年间在国内外高水平期刊上发表论文45篇以上(一部科技专著视同为五篇论文,一项授权发明专利视同为3篇论文),并至少有一项成果获得省、部、市级科技二等及以上等级奖励。要有一定数量的论文被SCI、EI检索或被他人正面引用。

5、运行管理:

实验室依托国家级和市级重点建设学科,已建立起较完善的管理办法和开放运行的规章制度,初步建立“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6、支持与投入: 近三年来依托单位以不同方式投入实验室建设经费不少于200万元。

第十一条 认定程序:

1、申请认定天津市重点实验室的单位经局级主管部门同意推荐后,填报《天津市重点实验室认定申请书》一式五份,加盖依托单位和局级部门的公章,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2、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局级部门推荐的天津市重点实验室进行形式审查。对通过形式审查的实验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和实地考察,各实验室要进行汇报和答辩。

3、通过专家评审的实验室,报领导小组审批。

4、以市科委、市教委名义正式下达批复并授牌。

第十二条 市重点实验室建设所需的资金由依托单位筹集,特别鼓励吸引企业及社会资金参与建设重点实验室。

第十三条 市科委、市教委和实验室主管部门可通过安排科研项目、重点学科建设等,支持市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章 主要任务

第十四条 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承担国家或地方重大基础性和应用基础性研究项目,发挥该领域学科、技术和人才优势,开展多学科交叉前沿性研究,使该领域保持国内领先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2、组织或联合国内外相关领域的研究力量,开展相关科学研究;

3、为天津市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提供技术原创性研究成果,获取知识产权;

4、组织学术交流,及时传播国内外的科技动态,为天津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供科技咨询建议;

5、结合项目研究,吸引高素质的研究人员,为天津市的经济发展培养、引进、造就高层次的学术和科研带头人;

6、实行仪器设备、图书资料、软件等条件的开放,提高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网络的建设与使用效率;

7、提供社会公益性等其它科技服务。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五条 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开展研究业务方面相对独立,经济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

第十七条 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领导小组聘任,任期为三年,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六个月。必要时,可设1-2名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八条 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发展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和工作。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学术委员会主任由领导小组聘任,任期三年。

第十九条 实验室实行课题制管理,人员实行内部聘任制,专兼结合,依托单位保证至少1名专职编制。

第二十条 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和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标注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可根据研究方向设臵开放基金和开放课题,吸引国内外优秀科技人才,积极开展国内外科技合作和学术交流,其经费以自筹为主,市财政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重视和加强管理,注重仪器设备的建设与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要重视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保存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认定批准后,实行市级重点实验室资质管理。

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五条 领导小组每年对实验室工作进行考核,各实验室应提交工作报告。考核采取量化方式,达不到考核指标者视为考核不合格,领导小组将对实验室发出整改通知。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者,自动丧失市级重点实验室资格,予以摘牌。

第二十六条 考核达不到以下基本条件之一者,自动按不合格处理:

1、实验室主任未经领导小组同意出国半年以上或调离工作者;

2、学术委员会一年内不召开全体会议,起不到学术委员会作用者;

3、依托学科丧失市级重点学科资格者;

4、依托单位对实验室不支持,造成无法正常开展研究工作者;

5、实验室骨干成员流失一半以上且未及时增添新人者;

6、在一年内承担市级以上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实到经费低于20万元者;

7、一年内在国内外重要学术期刊发表论文低于10篇者;

8、实验室内部运行机制不畅,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内部矛盾突出,发生剽窃、造假等学术欺诈行为者。

第二十七条 在考核基础上,领导小组每三年组织专家对实验室进行评估,对于达不到第十条规定的认定条件者,按评估不合格处理。对评估不合格者,限期一年内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者取消市级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八条 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对通过考核和评估的实验室,符合国家实验室总体规划的,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重点实验室。一旦被批准,实验室依托单位可以推荐新的符合条件的实验室优先替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认定和考核基本条件,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适当提高。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经验收合格后,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教委负责解释与修改。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二00三年七月十八日

6.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篇六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扩迁裁决程序,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拆迁裁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其他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条裁决房屋拆迁纠纷,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本规定中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为裁决当事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范围: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二)被拆迁房屋已灭失的,但在拆迁期间因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致房屋灭失的除外;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

(四)裁决机关对补偿安置纠纷已作出裁决的。

第六条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管辖范围。

第七条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向被申请人提交裁决申请书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达不成协议的主要原因、申请裁决的请求等主要事项。

第八条拆迁人申请裁决的,一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房屋拆迁公告;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材料;

(七)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的情况材料;

(八)安置房屋情况材料;属于过渡安置的,还应提交周转房屋的情况材料。

(九)房屋评估报告;

(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事宜协商的2

次以上谈话记录;一方拒绝商谈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十一)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共有权证)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凭证;

(三)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予以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立案后,裁决机关应当日自立案之日起知,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见和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裁决机关通知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裁决,理由不到场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裁决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者裁决,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裁决机关可作缺席裁决。裁决机关通知当事人,主要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也可采取口头通知、公告通知形式。采取口头形式通知,应有征人见证;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通知的可采取公告通知,贴或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知。

第十三条裁决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裁决当事人应当在裁决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裁决。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可以先行调解,的,裁决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调解不成的,由裁决机关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裁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三)裁决结果和案件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决的权利。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决机关可以中止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经审查,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立案通

3个工作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也可直接作出裁决。经通知在规

公告可采取张7日的即视为当事人收到通委托他人代理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必须向日内作出。

(二)需要进行房屋评估、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时间的。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裁决。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终结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被拆迁房屋是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十九条申请人撤回申请,裁决机关可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告知裁决当事人。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发生争议的,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后,确后,当事人对被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送达裁决书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裁决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机关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方式或者送达经过及其他特殊情况。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裁决书一经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逾期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诉。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裁决期间发生的房屋评估、请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11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拆迁人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对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公告可采取张贴或者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鉴定、证据保全、登报公告等费用,1日起施行。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并就被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待产权明

裁决或者对由裁决申月

7.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篇七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部/建设部 【发布日期】2004.08.24 【实施日期】2004.08.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唯一标志】61236 【全文】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拆迁

管理规范化工作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建住房[2004]14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

为规范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提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城镇房屋拆迁健康有序进行,根据《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文件,我部制定了《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实施。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一、管理规范化的基本目标

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通过推进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逐步建立起科学有序、行为规范、办事高效、公开透明的城镇房屋拆迁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水早和服务质量,切实维护拆迁当享人合法权益。

二、管理规范化的主要内容

(一)拆迁管理机构及人员规范化要求

1.健全管理机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实现政、企分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公司、拆迁估价机构脱钩,拆迁管理岗位设置明确,职责清晰。

2.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熟悉并掌握拆迁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已制度化、经常化。

3.健全管理规范化的相关制度。全面实行岗位责任制、目标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实限时办理、信息公示、信访接待、投诉举报处理、监督检查等各项措施,推行拆迁管理工作人员挂牌上岗。

4.实现房屋拆迁管理信息化。建立拆迁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准确填报各项统计数据;依托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拆迁信息,并形成规范的拆迁指标分析和数据处理方式,实现拆迁动态管理。

5.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以完善的档案收集、登记、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为保障,形成健全的拆迁项目管理档案、拆迁行政裁决档案、拆迁行政处罚档案、拆迁单位管理档案等拆迁档案。

6.公开办事制度。设立对外办事窗口,房屋拆迁许可审批实现一个窗口收件、发证。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基本实现办件结果网上或电话查询。办事程序、收件条件、收费标准公开,各类标识清楚、醒目。

7.服务行为规范。管理人员服务态度耐心、热情、周到,服务用话文明、规范,作风清正廉洁,无“吃、拿、卡、要”等违法违纪行为。

8,建立拆迁初信初访责任制及拆迁纠纷调处机制。实行首问责任制,拆迁群体性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和妥善解决。

(二)拆迁程序规范化要求

9.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关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0.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事项的审批手续,《房屋拆迁许可证》各项内容填写准确、清楚。

11.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了有效的拆迁补偿资金监管制度,各项监管措施执行到位。12.严格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依照规定程序组织拆迁裁决听证,行政裁决书规范、清楚,符合法定文书要求,并在规定时限内做出。

13.行政强制拆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做到程序合法,行政强制拆迁行为合法,安置补偿到位。

(三)拆迁行为监督管理规范化要求

14.对拆迁人、拆迁单位、拆迁评估机构及人员的市场准入管理到位,并依照职责对拆迁单位指导、监督、检查。对拆迁活动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

15.及时有效制止房屋拆迁单位野蛮拆迁,或通过停水、停电等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迁的行为。

16.未发生利用行政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方式干预拆迁人、拆迁单位、拆迁评估机构的正常拆迁业务活动的行为。

17.建立拆迁单位、拆迁评估机构、房屋拆除单位及相关人员信用档案,有健全的企业业绩、信用和相关人员信用事项的收集整理、记录登载、公示查阅制度,档案内容完整、准确。

三、管理规范化的考核

(一)考核对象

18.管理规范化考核主要对象为:省、自治区的设区的市(盟、州,下同)、县(旗、县级市,下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直辖市及其所辖的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直辖市房地局(建委)参照本指导意见,开展对所辖区的考核工作。

(二)考核办法

19.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的考核组织及对设区的市的具体考核工作,设区的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县的具体考核工作;各直辖市房地局(建委)负责本行政区的考核组织及对所辖县的具体考核工作。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原则上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本地区上的考核工作。对直辖市的考核工作,由建设部负责。

20.考核按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查,考核部门现场考核并评分(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考核表附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公示、公告、授牌等程序进行(省、自治区建设厅在此之前还要对由设区的市负责的具体考核工作进行抽检和验收)。公示时间应不低于10个工作日。

21.拆迁管理部门在考核内没有发生重大事故且考核评分达到70分及以上的,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合格达标单位;90分及以上的,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优秀达标单位。

22.拆迁管理部门在考核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不合格单位:

(1)考核评分低于70分(不含70分)的;

(2)因拆迁管理部门原因发生拆迁恶性事件的;

(3)对拆迁矛盾排查不力,拆迁纠纷调解不当,造成拆迁群体性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增加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4)拆迁管理部门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

23.对拆迁管理规范化不合格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房地局)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合格达标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可认定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单位,予以授牌;对优秀达标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要给予通报表扬,并可向建设部推荐,作为“全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先进单位”候选单位,经考核通过并公示无异议的,由建设部授予“全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先进单位”称号。

附件: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考核表(略)

8.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篇八

渝环办发„2006‟73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简化公众服务内部办事程序

方案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市环保局经开区、高新区分局,局属各单位: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和部署,我局对涉及公众服务的内部办事程序进行了简化,形成了《简化公众服务内部办事程序方案》,现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简化公众服务内部办事程序,提供高效便民服务是环保部门“执政为民、服务发展”的本质要求,是取信于民的具体体现。各有关处室和单位要切实增强服务意识,优化流程,改进手段,提高效率,实现政务管理和服务方式向公开透明、便民高效转变。

二、各有关处室、单位要制定、完善行政审批、环境执法、收费等管理规定、办法,细化经办、审核、审查、审批等环节的要件、时限等具体要求,制定工作流程图。

—1—

三、按照分级负责、权责对等的原则,实行审批级次责任人责任制度。各项审批的环节责任人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在规定时限内提前完成工作任务;各审批级次责任人必须把好最后关口,确保审批质量。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应提前向审批责任人报告,经批准后方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并及时告之服务对象。凡超过办结时限的,实行默认制,同意申请人申办事项,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为提高工作效率,决定启用“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专用章”、“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许可证专用章”、“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固体废物转移审批专用章”、“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核安全与辐射管理审批专用章”、“重庆市环境保护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审批专用章”、“重庆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合同专用章”,由有关处室、单位制定相应的专用章管理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2— 简化公众服务内部办事程序方案

为了建设服务型机关、法治型机关、效能型机关和廉洁型机关,优化公众服务内部办事流程,强化责任,改进手段,提高效率,推动环境保护管理和服务方式向公开透明、便民高效转变,特制定本方案。

一、行政许可内部审批程序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内部审批程序 1.关于非辐射类建设项目。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大小和区域环境敏感程度,分四类进行审批。第四类项目由建管处经办人员直接办理,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第三类项目由建管处经办人提出意见、处长审批,有关处室会签。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第二类项目由分管副局长审批,第一类项目由局长审批。第二类项目和第一类项目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由建管处经办人提出意见,处长审核,有关处室会签,局领导审批,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由建管处经办人提出意见,处长审核,有关处室会签,局领导审批,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重新审核均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联审批项目一律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于列入市政府重点项目目录,属于市局审批且环境影响较小的 —3— 项目,一律纳入审批的绿色通道,落实专人负责,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2.关于辐射类建设项目。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由辐射处承办科室经办人、科室负责人提出审查意见,分管处长审核,分管局长审批,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由辐射处承办科室经办人、科室负责人提出审查意见,分管处长审批,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由辐射处承办科室经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科室负责人审批,项目较特殊的,由分管处长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3.对建设项目环评类型咨询回执、项目环评执行标准的复函、责令建设项目限期补办环评手续文件,由有关处室经办人员起草,处领导审批,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4.市环保局审批的项目,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不再作为审批要件。需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审查会的,通知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参加。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内部审批程序 1.关于非辐射类建设项目。

对于试生产(试运行、预验收)审批:(1)建设单位提交《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预验收)环境保护申请表》时,不再需要监理单位签署意见。(2)部分项目可不提交试生产申请,—4— 直接申办环保验收手续:以生态影响为主,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噪声的农林水利等项目;废水排入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房地产类项目。(3)办理时限。第三类项目由建管处经办人提出意见,处长审批,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第二类项目和第一类项目由建管处经办人提出意见,处长审核,有关处室会签,局领导审批,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于验收审批:(1)取消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初审环节。建设单位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时,不再要求提交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2)对存在环境遗留问题,但不涉及环境敏感目标、未出现环境投诉、环保措施已基本落实和主要污染物能做到达标排放的项目,可以先同意项目通过环保验收,再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整改措施。(3)办理时限。第四类项目由建管处经办人员直接办理,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第三类项目由建管处经办人提出审查意见,处长审批,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第二类项目和第一类项目由建管处经办人提出审查意见,处长审核,有关处室会签,局领导审批,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2.关于辐射类建设项目。对涉及Ⅰ类、Ⅱ类放射源和Ⅰ类射线装置的建设项目在投入试运行前应办理试运行审批手续,由辐射处分管处长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他辐射项目免于办理试运行审批手续,直接申办环保验收手续。编制环评报告书的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由分管局长审批,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编制环评报告表和登记表的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 —5— 由分管处长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3.对涉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整改文件、建设项目试生产延期文件由辐射处分管处长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排污许可证内部审批程序

1.建筑工程夜间施工排放噪声的临时许可证,由污控处经办人员提出意见,处长审批,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2.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的临时排污许可证,在办理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预验收)审批的同时颁发。

3.其他排污许可证的审批,由污控处经办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片区责任人核算许可量,处长审核,局领导审批,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内部审批程序

污控处会同固废中心提出审查意见,对综合利用类许可,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对影响面大(含填埋场)的许可,经局办公会讨论通过后由局长审批。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固体废物转移许可内部审批程序

1.除危险废物跨区县(自治县)转移和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审批由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审批外,其余转移审批由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审批。涉及跨省转移,需要商请或答复其他省市环保局是否同意移入的,由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用介绍信格式的商榷函和复函。

2.凡属一年转移一次,或一次性转移即告完结的,以及无主危险废物需转移的,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转移危险废物的,应—6— 急事故需转移危险废物的,申请单位可持接受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鲜章)、转移双方的协议及转移实施方案到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审查备案,领取由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发给的一次性转移备案证明(备查)和转移联单。

3.凡是企事业单位一年内需多批次转移的,在市环保局接件大厅递交申请,由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主任审批,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属跨省转移的,剔除接受地环保局转移商榷时间。

(六)辐射安全许可证内部审批程序

辐射处经办科室提出初步意见,分管处长审核,分管局长审批,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七)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内部审批程序

辐射处经办人提出初步意见,科室负责人审查,分管处长审批,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八)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备案内部审批程序

辐射处经办人提出初步意见,科室负责人签署备案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九)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内部审批程序

1.对污染防治设施随主体设施同时停运、不存在污染物排放的,由监察总队经办人员直接办理,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2.对污染防治设施因老化需停运大修,而主体设施又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停运的,若企业停运时间在15日以内(含15日),所排污染物不含有毒有害物质,且已采取或将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由监察总队处长审批,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7— 3.对污染防治设施因老化需停运大修,而主体设施又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停运的,若企业停运时间在15日以上或所排污染物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的,由监察总队分管领导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4.对污染防治设施停运,主体设施因故无法停运,且污染物排放量大,停运时间在15日以上,对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监察总队队长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十)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资质核准内部审批程序 科监处经办人员对申请机构的申请表进行初审,分管处长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形成评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局长,分管局长提出审核意见上局业务办公会审议后,由局长审批,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非行政许可内部审批程序

(一)减缓缴纳排污费内部审批程序

符合减缓缴纳排污费申请条件的市级直管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起7日内,可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提出减缓缴纳排污费的书面申请。由监察总队队长审批,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拨付审批程序

根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计划和项目进展情况,项目单位提出拨款申请,市环保局有关业务处室、单位接件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交市环保局计财处;计财处接件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由分管计划财务的副局长在4个工作日内审批拨付。

—8—

(三)环境监测资质内部审批程序

环境监测站标准化建设验收合格证审批,由科监处经办人员对验收申请进行初审,分管处长组织专家评审组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验收,提出验收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批,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环境监测站监测质量考核(资质认证)合格证审批,由科监处经办人员对市环境监测中心、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组织考核后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初审,分管处长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批,在6个工作日内办结。

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合格证审批,由科监处经办人员对市环境监测中心、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组织考核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处长审批,在6个工作日办结。

三、环境执法内部审批程序

(一)环境行政处罚内部审批程序

1.立案。监察总队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交办或执法调查任务后,当即填写立案表并报请处室负责人或12369受理中心主任审批。

2.调查。监察总队执法人员根据立案情况一般在7个工作日完成调查,形成调查意见。

3.初审。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将调查情况报请处室负责人,由处室负责人或12369受理中心主任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根据初审意见,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执法人员在1个工作日向当事人发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 —9— 和《环境保护行政听证告知书》;情节复杂一时难以认定的,可以将证据材料带回监察总队请示领导后,向当事人发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环境保护行政听证告知书》。

5.陈述、申辩。当事人来监察总队进行陈述、申辩的,由现场执法人员负责接待当事人陈述申辩,现场执法人员不在单位的,由B角执法人员负责接待。

6.听证。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监察总队法规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完毕后,案件调查人员必须于当天将听证处理意见送交案件审查部门。

7.审查。审查人员应按照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案件坚持“六个必须清楚”,对证据审查做到“形式合法、取得合法、形成链条、少用推定”,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8.处罚决定书的起草。案件审查完毕后,由审查人员1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罚决定书的起草工作。

9.审批。一般案件,总队长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特别重大、复杂、疑难,以及影响大、涉及面宽的案件,由总队长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局领导审批。

10.送达。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毕后,相关处室执法人员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同时附书面整改建议和措施。

11.处罚案件的回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执法人员应在1个月内进行回访调查,对企业既不履行处罚决定书规定义务,也未进行整改的,启动约见程序。

—10— 12.强制执行。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逾期未履行的,由总队法规处在3个工作日内拟订强制执行书,经总队长审批后提交法院,并协助法院完成强制执行工作。

(二)环境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内部审批程序

1.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赔偿数额在10000元人民币(含10000元)以上的行政赔偿决定书由分管局长核稿,局长签发。

2.除局长签发以外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赔偿数额在10000元人民币以下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诉讼案件答辩状。由分管局长签发。

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审稿、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裁定书;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由法规处处长负责签发。

4.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办理。对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我局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当场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

四、排污收费内部审批程序

监察总队监察处经办人在5个工作日内依据排污者申报进行排污量及排污费核定,形成《排污费核定通知书》(审批稿),经处长审核后送稽查处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校核意见,报分管副总队长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总队长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监察处根据审批决定在1个工作日内制作《排污费核定通知书》并送达排污者,排污者无异议的,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征 —11— 收排污费决定书》,并送达排污者。

五、环境监测内部办事程序

(一)行政执法监测。

1.受样分析。监测中心资源经营科受理样品并送达相关科室,承担科室完成分析并出具分析报告,办理时限为:地表水和废水类:5个工作日;凡有BOD5项目为7个工作日。一次性受样超过5个企业以上且每个企业污染因子超过10个以上的样品量,监测、分析和出报告时限具体商定。

2.委托监测。监测中心资源经营科受理业务并安排相关科室实施监测、分析及出具报告,办理时限为:噪声类:2个工作日;地表水和废水类:5个工作日;凡有BOD5项目为7个工作日;空气和废气类:5个工作日;水、气、声综合类:7个工作日。其中一次性委托超过5个企业以上且每个企业污染因子超过6个以上的样品量,监测、分析和出报告时限具体商定。

(二)污染事故监测

监测中心接警后,根据事故大小立即组织相关科室和人员进行现场监测和采样。办理时限为:对现场能获得的结果,立即签发报告送达所需的部门;对需要实验室分析的样品,立即送回实验室分析,完成后立即签发报告送达所需部门。

(三)中介服务监测

受样监测时,地表水和废水类为5个工作日;凡有BOD5项目为7个工作日,特殊需要时特殊处理。委托监测时,监测中心资源经营科受理委托业务,并安排相关科室实施监测、分析及出—12— 具报告,办理时限如下:

1.一般委托监测。噪声类:2个工作日;地表水和废水类:5个工作日;凡有BOD5项目为7个工作日;空气和废气类:5个工作日;水、气、声综合类:7个工作日。

2.验收监测。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在合同生效并满足监测条件的情况下,20个工作日提交验收监测报告;特殊情况并有特殊要求的按双方约定时限完成。对限期治理验收监测,按照一般委托监测时限办理。

3.环评监测。一级评价:在合同生效并满足监测条件的情况下,13个工作日提交监测报告;二级评价:在合同生效并满足监测条件的情况下,9个工作日提交监测报告;三级评价:在合同生效并满足监测条件的情况下,6个工作日提交监测报告。

4.许可证监测。在合同生效并满足监测条件的情况下,按照一般委托监测时限办理。

(四)辐射环境监测

1.放射性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监测工作程序。辐射站接到通知后,立即派出监测人员赶赴现场监测和采样,采集的样品立即送到实验室分析,分析完毕后立即编制监测报告送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不需实验室分析的,现场监测完成后立即编制监测报告送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

2.辐射环境执法监测工作程序。辐射站现场监督检查时,同时进行现场监测和采样,采集的样品送到实验室按照技术监测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分析,分析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监测报 —13— 告。不需进行实验室分析的,应在现场监测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监测报告。

3.中介服务监测工作程序。辐射站与委托单位签订监测合同后,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监测人员赴现场监测和采样,采集的样品送到实验室按照技术监测规范规定的时间完成分析,分析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监测报告。不需进行实验室分析的,应在现场监测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监测报告。

4.因气候、工况等不满足监测条件或遇到不可抗拒因素的,经与委托单位协商后可适当延长监测期限;委托单位自愿推迟监测时间或项目复杂的,按双方约定时间执行。

六、其他内部办事程序

(一)环境工程技术评估内部程序 1.初审程序

(1)项目不可行的,评估中心3天之内函告建设单位并退回环评文件;环评文件质量达不到技术要求的,3天之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函告建设单位。

(2)项目可行、环评文件质量基本达到技术要求的,评估中心4天内完成专家评审;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6天内完成技术评审。

(3)评估中心负责项目的初审人员提出评审专家审查内容责任分工建议,经确定后,在邀请函中告知评审专家。

2.出具评估报告程序

(1)环评文件专家评审结果为良好以上等级的,按以下程—14— 序办理:

①项目污染较轻、所处环境不敏感的,评审会后5天之内出具评估报告,并在集体审查会上通报项目情况。

②项目污染重、所处环境敏感的,评审会后8天之内提交局集体审查会议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在此时限内出具评估报告;审查不合格的,在此时限内出具修改意见,并函告建设单位。

③收到修改后的环评文件,经评估中心审核质量合格的,4天之内出具评估报告;经审核质量不合格的,在3天之内出具修改意见,并函告建设单位。

④收到经再次修改的环评文件,经评估中心审核质量合格的,4天之内出具评估报告;经审核质量不合格的,3天之内出具环评文件质量的否定意见并函告建设单位。

(2)环评文件经专家评审结果为及格以下等级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①评审会议后3天之内提出对环评文件的修改意见,并函告建设单位。

②收到修改后的环评文件,经评估中心审核质量合格、项目污染较轻、所处环境不敏感的,4天之内出具评估报告,并在集体审查会上通报项目情况;项目污染重、所处环境敏感的,评审会后8天之内提交集体审查会议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在此时限内出具评估报告;经审查不合格的,在此时限内出具修改意见,并函告建设单位。

③收到再次修改后的环评文件,经评估中心审核质量合格 —15— 的,4天之内出具评估报告;审核质量不合格的,3天之内出具环评文件质量的否定意见,并函告建设单位。

(3)经专家评审为项目不可行的,评审会后5天之内提交局集体审查会议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出具评估意见。

(4)收到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后,在4天之内完成技术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

(二)环境信访和环境投诉内部审批程序

1.对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于当日内受理。一般信访事项30日内办结,个别难度大的信访事项应在60日内办结,复查或听证的信访事项30日内办结。

2.“12369环保举报热线”办理程序

(1)受理。12369中心接线员接到投诉形成《重庆市环境投诉处理登记表》和《重庆市环境投诉交办通知单》后交值班长。

(2)交办或移交。12369中心值班长对接线员的记录进行整理后,按受理权限和范围在30分钟内交市环境监察总队或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处理投诉,值班长通过电话录音或书面等形式将投诉移交相关部门,作好移交登记工作并告知投诉人。

(3)办理。监察总队或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在接到《重庆市环境投诉交办通知单》后,紧急情况30分钟内赶到现场;其他投诉案件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涉嫌环境违法案件的行为3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4)回复。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在完成现场调查取证形成处—16— 理结果后回复投诉人并填写《重庆市环境监察投诉案件处理回复单》交12369中心。

(5)回访。12369中心对已回复的热点、难点案件进行回访,并作好回访记录。

(6)督办。对三次以上交办的案件或在回访中群众不满意的案件,12369中心发出督办函,要求承办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12369中心。对执法人员处理投诉中存在不作为、乱作为、作为不到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

(7)结案。12369受理中心收到《重庆市投诉案件处理回复单》后将处理结果输入投诉查询系统,对处理完毕的案件结案归档。

主题词:环保

行政

程序

通知

抄送: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6年12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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