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院立案前调解机制

2024-09-24

浅谈法院立案前调解机制(精选2篇)

1.浅谈法院立案前调解机制 篇一

钟楼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机制经验解读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为顺应建设和谐社会的时代新要求,满足新的社会形势下人民对司法的新期待,钟楼法院适时创设了全省首家人民调解工作室,该机制自建立以来,以其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成就了中国司法制度宏伟画卷上凝重的一笔,“钟楼模式”被要求推广。大凡成功,必有成功的理由,钟楼法院也不例外。

一、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置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当前民间纠纷表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原有的人民调解工作范围、组织形式、队伍素质等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人民调解工作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总结几十年来的成功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做法,建立新机制,研究新情况,解决突出问题。人民调解要扩大工作领域,完善组织网络,提高队伍素质,规范工作程序,增强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对新形势下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也都做了详细规定,上述一系列文件成为发展和完善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渊源。依据上述文件精神及其他人民调解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钟楼法院在法院内部创设了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置不仅符合法律法规,更具有法理学的价值。从法社会学角度看,以人民调解为主要载体的第三方调解,可以能动地调整社会冲突,引导当事人采取和解的方式来达成妥协,将相互冲突的价值诉求引向理性的、健康的发展方向,营造宽容、和解、共生的社会生态。社会学研究表明,依靠外力形成的社会秩序并不稳定,真正的和谐是由内而外的,需要社会成员共同价值观的内化,从而实现自觉和自律。从法经济学角度看,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投入太多,代价太大,成本太高。而人民调解具有灵活、便捷、不收费等特点,具有把解决纠纷工作“重心前移”的明显特征,具有覆盖社会各方面的网络组织优势,在矛盾排查、预防、化解、控制等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独特功能,更加符合效率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说,人民调解是免费的,更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从法文化角度看,现代司法大多移植并借鉴西方传统,其缺点是刚性有余而柔性不足,强调个性而缺乏对社会整体和谐的关注,诉讼的直接后果可能是使维系人际关系的情感纽带被割裂,这种局面也许是普通老百姓最不愿意看到的。“冤家宜解不宜结”的观点还是被普遍接受的。而人民调解制度根植于中国的文化基础和社会土壤,其产生和演变深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是“和合”法律文化的产物。传统的儒家思想把“和谐”秩序作为法律的最高境界,“无讼”成为最理想的社会状态。即便在现代社会,它还是有着旺盛的生命力。

二、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工作流程

在立案大厅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项系统的和谐工程。我们充分挖掘各种内外社会资源,稳步推进,在探索中前进,在前进中创新。我们的具体做法是:

一是建章立制,规范操作流程。我院与区司法局经过前期调研分析、召开联席会议、主动请示汇报后,共同出台《关于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若干意见》,明确合作模式、双方职责、受案范围、工作程序、目标考核等内容,法院指派一名办案经验丰富的中层干部为“民调工作”联络员,负责指导、协助人民调解室工作;区司法局指派一名副局长和二名人民调解员常驻法院,专职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在受理范围上,明确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婚姻家庭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简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小标的合同纠纷、民间债务纠纷及争议不大的其他纠纷为受理范围;在工作流程上,规定立案法官在立案初审时,对符合人民调解工作室调处的纠纷,先行询问是否有调解的可能,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暂不进入立案程序,也无须缴纳任何费用,即将纠纷登记后移送人民调解员先行调解,当纠纷经人民调解员先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对于可以当场履行完毕的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须出具法律文书的情况,则以钟楼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出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立即生效;对于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法律文书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出具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予以确认,确保人民调解的严肃性。

二是全力配合,发挥最大效应。我院在建造新审判大楼时,将一楼大厅最好的位置留给人民调解工作室,并安置在立案大厅的对面,便于工作联络与互动。同时,精心布置人民调解室工作场所,按照家居标准进行全新装修,配置台桌、装饰画、温馨标语、饮水机等,突出对话氛围,减少对抗因素,让当事人感受到一种轻松、平和的氛围,以便缓和矛盾、赢得调解的成功。在合作过程中,我院全力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室开展工作,加大物质保障与业务指导力度。在后勤保障上,为人民调解员提供就餐、用车、电话、文印等服务,并提供专门的办公室和休息场所。在作用发挥上,我院在立足于诉前纠纷调处的基础上,及时将人民调解员专职调解与协助调解、委托调解、诉讼调解相结合,对于业务庭(局)已经受理的案件,根据性质与需要,委托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职能作用。随着法院民调窗口影响的不断扩大、很多当事人主动到人民调解工作室上门请求调处纠纷或是进行法律咨询。为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与支持力度,对于疑难、复杂或矛盾激化的纠纷,法院民调联络员亲自或主动安排其它法官帮助调解,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对于事关社会稳定的拆迁补偿、民工工资等纠纷,由立案庭庭长亲自参与调解,共同做好息诉稳定工作。

三是诉调联动,打造“快审车道”。为实现诉调有机衔接,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我院将人民调解工作室机制与民商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进行了有效连接,并规定了二种转入诉讼程序的方式。第一种是调解成功达成调解协议的,如当事人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时,由人民调解员告知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对此类案件法院酌情少收或不收其他有关费用),并由立案庭启动我院民商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将案件纳入快速审理通道,优先立案,快速审理,由联络员协调好民一或民二庭的承办人,直接将案件送到承办人手中,同时通知案件当事人直接到快审专用法庭等候法官,由法官或法官助理当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依法审核确认双方的人民调解协议,一般在一小时内出具民事调解书,当场送达当事人。第二种是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即人民调解员在七天内不能调解解决的纠纷,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须征得法院同意,否则由人民调解员将相关材料移送立案庭,由立案庭受理立案并进入一般诉讼程序,由于调解过程和查明事实登记在移送材料上,审判人员可以通过阅看材料直接掌握案情,案件审理同时也进入了“快车道”。

三、人民调解工作室解决的实际问题

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置并不是一种形式上的摆设,必须能够而且应该解决当前法院所面临的实际问题,具有实用价值。钟楼法院创设人民调解室工作机制至少解决了如下司法实务问题:

一、有利于改善法院当前所处的司法环境。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交织在一起,法院不可避免的处于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前沿,为社会稳定考虑,一些暂不适宜由法院受理但法院又无法置身事外的案件可以移交人民调解工作室办理,从而避免了法院所处的尴尬困境。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涉诉信访的压力,为法院营造了良好的工作环境。

二、有利于缓解当前法院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人民调解工作室借力司法行政部门的力量及其他一切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通过案件在立案阶段的及时过滤,将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交由调解室工作人员办理,减少了一线法官的案件的绝对数量,减轻了一线法官的办案压力,同时,也达到了合理配置及充分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的目的。

三、有利于提高审判执行质效。在诉调对接方面,对于人民调解成功的案件法院直接通过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节省了法院调解的时间和精力;对于调解失败的案件,基于人民调解室查明的事实与证据进行裁判,加速了案件的审判进程。更为重要的是,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运行将一线法官从繁重的办案任务中解脱出来,可以集中精力办理疑难案件,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保障案件的审判质量,提升法官的业务素质。

四、有利于方便群众解决纠纷,符合为民宗旨,体现惠民主旨。人民调解工作室设在法庭门口,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可以选择人民调解,百姓有了更多的程序选择权,由于法院可以直接通过出具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诉讼与调解实现了无缝对接,也为百姓大大节省了时间和精力。

五、有利于提高案件的执行到位率,在相当程度上解决法院执行难的问题。通过人民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院以调解书形式确认,系处于当事人的自觉和自愿,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在执行调解书过程中,自觉履行的积极性较高,很少甚至不须法院的强制执行。提高了法院案件的执行到位率。

四、人民调解工作室取得的成效

钟楼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自成立以来,取得了三个方面的成效。

一是分流了案件,缓解了案多人少矛盾。截止7月底,人民调解工作室共接待来访群众800余人次,受理各类矛盾纠纷520余件,化解纠纷478件,调解成功率达92%。2007年,我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较2006年下降了19%,今年1至6月,我院案件增幅仅为7%,远远低于全市和全省法院平均水平,审判压力得到有效缓解,审判工作保持了良性发展态势。

二是化解了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发挥了及时、快捷、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作用。经过人民调解工作室调处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至今未出现一起当事人反悔的情况,无一起申请强制执行,自觉履行率达100%,收到了停纷息诉、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切实从源头上压降了涉法信访案件的发生。其中不少案件的成功解决还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有力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例如:2007年2月初,代某作为23位民工的代表以李某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将李某诉至我院。此案经我院立案庭诉前移交调解室先行调解。代某提出应付的民工工资总额为55835元,李某对此金额无异议,但提出代某在2006年9月17日所借的10000元应在工资总额中扣除,代某对借据提出异议,不承认收到10000元,双方人数多,且各执已见,情绪激烈。在受理前在工地上已发生数次冲突,110几次出警未能平息纠纷,双方矛盾冲突较大,如果处理不慎,极有可能诱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调解室工作人员多次召集双方分头调解,释法析理,耐心做思想工作,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李某一次性给付代某为代表的民工工资51835元。一场在春节前一触即发的群体危机得以化解。

三是创新了机制,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在法院立案窗口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实现了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的“无缝对接”,在探索诉调对接、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走出了一条新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我院的这一创新举措,在获得百姓交口称赞的同时,也得到了各级领导的认可与肯定。一年多来,省高院公丕祥院长、常州市委范燕青书记、市中院原院长陆洪生同志和现任院长姜洪鲁同志以及区委张东海书记等领导先后来院视察,对“民调窗口”的工作予以了高度的评价。省委政法委《政法专刊》和《人民法院报》先后报导了我院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工作情况。

五、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推广价值

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创设达到了预期目的,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也非常契合当前党的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实质,具有非常大的推广价值。

一、真正实行了诉调无缝对接。调解工作室设置在法庭门口,当事人进入立案大厅,在规定的受案范围内,可选择诉讼也可选择调解,两者在物理空间上实现了零距离;法院指派调解经验丰富的法官专职指导人民调解,在人员上,诉讼与调解实现了真正的无缝对接;人民调解工作室受理案件后,调解成功则可以由法院直接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失败,则案件直接进入诉讼程序,诉讼与调解在法律效力上实现了无缝对接。

二、创新了人民调解工作方式。传统人民调解方式完全依靠调解人员的个人威信,缺乏公信力乃其先天不足,设在法庭内部的人民调解工作室一定程度上赋予人民调解以公权力的色彩,增强了人民调解的效果,提升了人民调解的层次;传统的人民调解工作方式较为松散,缺乏规范的工作流程,人员素质缺乏保障,而人民调解工作室具有非常规范的工作流程,工作人员专职化,培训定期化,业务指导专业化。人民法院可以对工作室作出的调解协议直接予以确认并出具,同样体现了创新思维。

三、是对具有中国特色的ADR纠纷解决方式的有益探索和尝试。ADR是指解决争议的替代办法,尤以调解和仲裁为代表,其最大的价值目标就是效益原则。追求迅速、简易、低廉地解决纠纷始终是ADR最重要的价值取向之一。可以说,这是针对诉讼的迟延、复杂和高费用的弊端而采取的对策。它们不仅可以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机会,也可以让他们充分利用其程序利益,使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开始就依照效益原则合理设计和运行,从而减少社会的负担。人民调解工作室乃属于法院附设调解,具有“准司法”的性质,是 ADR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在国外早已存在,例如日本的民事和家事调停,以及美国的各种法院附设ADR等都属于这种类型。但在我国却缺乏这种机制,钟楼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正是在这方面的有益尝试和探索。

四、实现了法院速裁的目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处理纠纷,势必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与法院审判案件的工作内容具有相一致的地方。因此,无论人民调解的结果如何无疑为法院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调解成功,法院直接确认,无须举证、质证等程序;调解失败,法院在调解室工作的基础上直接进入诉讼,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调解工作室是法院速裁机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六、人民调解工作室机制展望

人民调解工作室机制是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新型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必将大有作为,有着美好的发展前景。前不久,常州市中院姜洪鲁院长率队对我院人民调解工作室机制进行了专题调研和现场指导,并提出了“扩大面、提升质、注重果”的工作要求。为认真落实姜院长的要求,下一步,我院将从三个方面着手,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室工作,深入推进涉诉纠纷调处工作,概括起来就是“设立一个中心、建立一支队伍、规范三项制度”,具体为:

——设立一个中心。即在法院设立“诉前、诉中纠纷社会调处中心”,与人民调解工作室相互独立、互为补充,作为人民法院化解诉前社会矛盾的新阵地,和诉中(即案件受理后)案件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的新基地。“调处中心”受理的案由不限,凡起诉到法院但立案窗口尚未立案的民商事、行政、刑事自诉等各类案件均可直接进入该中心进行调处,力争达到年调处各类纠纷千件以上。同时,成立诉调对接工作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并从民一庭、立案庭抽调2至3名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负责日常工作。

——建立一支队伍。即加强调处人员队伍建设,扩展调解主体,建立调处中心工作人员“人才库”,提升调处队伍的专业化水平,通过一定的程序把机关、事业单位干部或工作人员和交警、律师、学校、消协、工会、妇联、企业单位有关人员以及街道及其社区、村委工作人员等聘请为特邀调解员。在受理纠纷后,按照专业或其他对口业务进行指定安排,邀请其到法院或其他指定场所开展调处工作。

——规范三项制度。一是实行定期培训制度。采取业务指导、以案讲法、庭审观摩等形式,定期分批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确保每人每年不少于2次,不断强化调解员的业务能力。二是实行精神鼓励与适应的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奖惩制度。对调处成功的,酌情每案奖励50—200元,每年对“中心”调处人员的工作进行一次综合评估,选出积极分子予以表彰并给于物质奖励。三是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与区司法局、街道调委员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涉及诉前调解、人民调解工作方面的情况,加强信息沟通,分析矛盾纠纷阶段性动向和特点,掌握社情民意,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工作对策,不断提高调解水平和社会效果。

2.浅谈法院立案前调解机制 篇二

论文关键词 基层法院 交通事故 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因涉及身体伤害,触及当事人切肤之痛,与当事人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仅需要法官精准的审判水平,而且需要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给予受害者及其家属心理上的抚慰,更适合用和谐的方式处理。调解因具有处理时间短、工作效率高、社会效果好、节省司法资源的优势,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调解机制,不仅能达到及时、高效、便捷的化解矛盾,而且符合诉讼的价值追求,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必要性

1.交通事故案件数量逐年递增

截至2010年12月底,东莞市现有机动车保有量超过92万辆,驾驶人超过128万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和道路里程的不断增长,道路交通事故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度,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371宗;2007年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610宗;2008年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4719宗。自2009年1月1日起,原东莞市人民法院撤销,新成立东莞市第一、第二、第三人民法院。2010年度仅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029宗,2011年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454宗。

2.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急迫性

交通事故案件大多涉及受害者身体需要及时救治,如果按照传统的审判程序时限处理,即使适用简易程序,解决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阶段约需三个月时间,若再加上二审及执行阶段,受害者拿到赔偿款大概需要一年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这对于急需等钱治病的受害者是无法承受的诉讼之痛。因此,寻找一种快速处理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3.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压力较大

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三庭为例,共有法官7人,2011年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454宗,已结案件3152宗,人均结案数为450.28宗。因此,基层法院适用调解机制能够节约司法成本,缓解案多人少压力。

(二)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可行性

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点

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的案情一般比较简单、涉案标的额相比其他民商事案件较小、法律关系较为明确、赔偿标准比较明确具体,而且交通事故案件具有偶发性和车辆购买保险的特点,保险公司是主要的赔偿义务主体,比较适合调解。

2.交警部门前期处理,当事人具有调解意愿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作为交通事故案件提起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交警部门的行政调解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而且,交警部门具有多年丰富的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经验。交通事故案件经过交警部门的勘查,询问调解意愿,事故责任认定等一系列过程,到法院受理阶段,一般经历了大约三个月的时间,受害者或者受害者的家属,其希望得到赔偿、抚慰的心理更加迫切,希望案件能够得到迅速处理,因此希望调解的意愿更加强烈。

二、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困难及不足

(一)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困难

1.保险公司调解意愿较低或参与调解人员权限不足

保险公司作为主要的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同意调解是调解成功的关键因素。但由于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利润,除非降低赔偿数额,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调解。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赔偿标准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且较为苛刻,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医疗费扣除社保用药等等,在法院审理中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是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医疗费并不扣除社保用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

法院要求原告调解的话,有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这样造成了调解难度的加大。另外,参与调解的多为东莞本地的保险公司,东莞本地的保险公司多为分公司或者中心支公司,受省级保险公司的分级管理,赋予的调解权限不足。而且,参与调解的保险公司授权人员多对调解程序不尽熟悉,并且公司授权范围也较小,调解难度较大。

2.交警部门与法院审判标准未统一

交警部门对如何划分事故责任及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经验,但是对于相关赔偿标准的掌握不一定清楚。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以交警部门的答复作为抗辩,如责任比例的问题,车辆与行人相撞司机与行人负同等责任,交警答复是各赔偿一半,这是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这样导致调解时,当事人不知应该听法官的还是交警的,导致调解不成。

3.基层法院之间审判标准未统一

基层法院的审判标准不统一,虽然东莞市三个基层法院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标准大部分是统一的,但在一部分证据认定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异。东莞市周边各地的赔偿标准差别较大,如佛山市,当事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并且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在深圳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照伤残等级来确定的,一个伤残等级是10000元,而在东莞市是一个伤残等级5000元。不同地区按照不同标准进行赔偿,这样就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现象,当事人心理落差很大;法院进行调解工作时,很难取得当事人信任,调解工作较难开展。

(二)基层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存在的不足

1.审判力量需要进一步加强

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因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法官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居中调解。但对于一个法官有时候一天要安排六个庭审,在每个庭审半个小时的紧迫时间内,在下一个案件的当事人在庭外等待开庭时,法官很难抽出更多的时间予以调解。由于案多人少,每个法官的时间有限,也成为调解难的一大原因。

2.法官调解能力需要进一步加强

东莞市基层法院是非常年轻的群体,法官平均年龄在三十多岁,以东莞市第二法院为例,截至2010年11月法官平均年龄是33.6岁。很多法学专业的学生一毕业就进入法院系统,为法院注入年轻的活力。不少年轻法官对法律的规则及程序有着清楚的学理认识,更注重法律的审判流程,不注重调解,认为判决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由于年龄阅历和工作经验的不足,年轻法官较为缺乏调解的经验和技巧。

三、提高基层法院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的对策分析

(一)加强与保险协会的沟通,促其认识到调解的重要性

1.加强与保险协会的沟通,宣传调解的优势

保险公司作为主要的赔偿义务主体,法院应向其宣传调解的好处,提高其主动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调解的好处有:(1)减少理赔环节。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东莞地区的审判实践是分案处理,是车方赔偿给伤者之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第三者商业险,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时,车方需向法院另案起诉保险公司。如果是调解的话,在调解过程可以达到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处理,避免了车方在赔偿给伤者之后再次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减少了保险的理赔环节。(2)节省理赔成本。根据保险公司的商业性质,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接受的调解方案是协商赔偿金额低于法院判决金额。原告方是用减少的金额换取保险公司的快速赔偿,因此,调解对保险公司是非常有利的。(3)节约司法资源。调解的及时高效,不仅当事人可以节省诉讼费和律师费,而且可以及时领取赔偿款医治伤痛,降低诉讼成本。并且,对于案多人少的基层法院来说,可以节约出宝贵的司法资源处理重大疑难案件。

2.对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促其统一内部赔偿标准

保险公司不愿调解的一大原因是误认为调解的赔偿金额高于保险公司内部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不仅不通过调解方案,反而影响了调解人员的业绩。其实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赔偿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过于苛刻严厉,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法院对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对其理赔人员予以指导,使保险公司内部赔偿标准与国家法律相统一,这样理赔人员的授权范围也会得到扩大,进一步促进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

3.参与保险协会评价活动,敦促保险公司主动参与调解

法院参与保险协会对保险公司的评价活动,对积极参与调解的保险公司和调解人员予以表扬和鼓励,在一定程度上,敦促保险公司主动参与调解。

(二)加强与交警部门的联动,共同促进调解工作开展

1.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统一法定赔偿标准

法院应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对处理交通事故调解的人员进行法定赔偿标准的指导,对负责调解工作的交警予以培训,促使交警部门与法院统一赔偿标准,有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

2.交警部门调解成功,法院给予司法确认

交警部门在调解成功后,应告知当事人及时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法院出具裁判文书,赋予调解协议法律强制力。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时,另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便捷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同时,达到充分保障自身权益的目的。

3.交警部门调解不成功,应给予当事人权利保护指引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不成功时,交警部门应及时指引当事人保护自身权利,比如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等诉前保护措施,以保护自身权益。

(三)进一步加强基层法院调解能力

基层法院调解能力的加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统一基层法院之间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由于周边基层法院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造成部分当事人不愿意调解。鉴于此种情况,应统一基层法院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在一定条件允许下,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全省或者部分地区基层法院开展联席会议,统一全省或部分地区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如珠三角城市统一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标准和证据认定标准,以促进调解工作的开展。

2.加强法官培训,提高调解能力

法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高法官调解能力:一是培训法官调解能力,邀请法院调解能手或者调解学术专家一起探讨调解方法及技巧。二是树立正确的调解观念,正确看待调解,不可轻视调解工作。

3.设立人民调解员机制,吸收公民参与调解

设立人民调解员机制,吸收优秀的公民参与到调解工作中,社会各界热心的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公民均可参与调解,包括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律师、保险理赔员以及具有多年调解工作经验的社区委员、具有调解经验的村委会委员或者其他行业的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由于具有较多的社会基层调解经验,调解更加亲切,更能深入当事人心中,增强当事人的同感及信任,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吸收公民参与调解,也是体现司法阳光化的一项重要措施。

4.加强理论研究,为实践提供指导

众所周知,理论指导实践,反过来,实践也能促进理论的升华。为了更好的做好调解工作,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法官必须注重调解的理论研究。在工作时间中不断积累调解工作经验,并形成一定的学术成果,为同行提供参考,为调解工作贡献力量。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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