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通用9篇)
1.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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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改说明
一、修改背景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第72号令,下称《销售办法》)自2011年10月发布实施以来,为推动基金销售机构多元化、专业化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截止目前,基金销售机构涵盖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独立销售机构等四类型机构,已有190家机构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销售办法》实施以来,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数量从原先的1家增加到了6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则从无发展到了现在的19家。新的基金销售机构类型的出现,带来了新的基金销售业务模式和理念,促进了基金销售机构间的差异化竞争,为行业的发展增添了活力。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随着基金行业的不断创新发展,原《销售办法》中的部分规定与新形势不相适应,需要及时调整。比如,基金销售机构类型需要进一步扩展,以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理财需求和机构发展需要;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愈趋完善、监管手段愈趋丰富的情况下,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准入环节的诚信合规要求进行调整,以促使更多具有专业理财产品销售和客户服务能力的机构进入基金销售领域;有一部分基金销售机构的分支机构通过多年的业务积累,从内部管控、人员配备等方面均具备独立开展基金销售的能力,但是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只能与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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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机构总部签订销售协议的规定限制,无法其贴近市场的优势以更好的为投资人服务。与此同时,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实施、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行政许可下放至证监会派出机构实施等,也对《销售办法》的修改提出了要求。
二、修改思路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考虑对《销售办法》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满足和适应行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有:
(一)将《销售办法》明确为对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规范。
(二)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实行注册制,同时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基金销售机构持续动态监管等事项的实施主体调整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再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分支机构(网点)信息。
(三)扩大基金销售机构类型,推进期货公司、保险机构等参与基金销售业务,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准入条件和监管要求进行明确。
(四)对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具有符合资质要求人员的数量进行明确,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城商行、农商行以及期货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独立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代理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此外,各基金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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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机构还需满足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网点应有一名以上人员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质的要求。
(五)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机构因受到行政处罚而被限制申请资格的判断标准进行调整,将其所受行政处罚区分为“重大处罚”和“一般处罚”,对限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范围限定于“重大处罚”。具体执行中,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机构所受行政处罚的“重大处罚”与“一般处罚”区分标准和实施程序为:首先依据做出处罚部门区分标准来执行;其次,若做出处罚部门无明确标准对其性质进行区分的,由申请主体提请相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最后,若做出处罚部门既无明确标准又不做出书面说明的,则可由律师依据相关法律原则出具法律意见,就申请主体所受处罚是否属于“重大处罚”做出判断说明。
(六)将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没有挪用客户资产/保证金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的时间要求由原先的2年提高到3年。
(七)取消对独立销售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称、组织机构等方面的限制要求,以适应其拓展业务范围参与其他金融产品销售的需求。
(八)取消只有基金销售机构总部方可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的限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并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
(九)取消基金销售人员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要求,为下一步保险机构经纪人参与基金销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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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留政策空间。
(十)进一步加强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等在业务开展过程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2.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篇二
投资后续管理是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的重要环节,可以通过对所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适度参与和监控,改善产业投资基金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降低代理成本,减少投资风险。此外,企业可以从中获得资金以外的增值服务,提升企业价值;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员也可通过后续管理实践提高其管理经验与专业知识水平。
然而,与国外发展成熟的基金管理水平相比,现阶段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对投资对象的管理参与程度普遍偏低,大多数情况仍属于被动参与的管理型态,亟须寻求科学的投资后续管理方法,提高投资后续管理能力,力求在资本退出被投资企业前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化。
二、国有产业投资基金投资后续管理的内容
1984年美国学者T.Tyebjee和A.Bruno将风险投资活动划分为寻找投资案来源、投资机会筛选、投资项目评估、交易合同设计、投资后管理及退出等5个连续的基本过程,首次明确提出了风险投资后续管理(Post-investment Activities)的概念。继T.Tyebjee和A.Bruno之后,国内外学者(Gorman和Sahlman(1989)、Barney(1996)、Dotzler(2001)、王益(1999)、项喜章(2002)、付玉秀(2003)等)对风险投资后管理内容进行了深入的研究。Knockaert等(2005)总结上述学者的研究成果,认为风险投资后管理活动主要包括监控活动和增值活动两部分。其中,风险投资家的监控活动包括监控财务状况.监控市场营销状况,监控股权变动、监控CEO的报酬、监控追加借款等;增值活动包括制定战略计划、充当管理团队的参谋、招募CEO或CFO等高层管理人员、招募新员工、联系潜在客户、组建有效运行的董事会、运作管理等。
产业投资基金在国外被称为“风险投资基金”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风险投资基金相比,两者虽然称谓不相同,国有产业投资基金还具有政府干预成分,但两者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通过提升被投资企业的价值来获取收益。鉴于此,可以在风险投资后续管理的研究基础上,对国有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后续管理展开研究。本文将从监控管理和增值服务两个方面入手,结合我国的实际运行情况分析国有产业投资后续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其中要点提出相应改进措施。
三、国有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后续管理困境分析
上个世纪90年代初,我国开始引入产业投资基金,直到2006年底,第一批中资产业基金———渤海产业基金宣告成立,之后相继有山西能源基金、广东核电产业基金等十余只产业投资基金获得国务院批准,其他由地方政府或金融机构发起的产业基金更是雨后春笋般遍地开花。近年来,国有产业投资基金开始意识到投资后续管理的重要性,但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认识与实践上也存在许多偏差。国有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后续管理存在着种种问题。
1、委托代理风险和道德风险问题严重,监控管理不足
作为一个外部投资者,基金管理公司在为被投资者提供股权性融资时将不可避免地遇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逆向选择主要出现于项目筛选过程中,一般来讲,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要比基金管理公司更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因而在争取融资过程中往往片面强调甚至有意夸大有利因素,对不利因素会有所忽略或者故意隐瞒。基金经理如果不仔细甄别,有可能出现“劣胜优汰”的结果;道德风险问题主要出现于项目运作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可能不顾职业道德,以牺牲基金管理公司的利益来换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如将投入资金从事高风险的经营项目。
2、被动管理,增值服务欠缺
增值服务是指产业投资基金除了向被投资企业注入资金外,通过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管理为被投资企业提供一系列服务,从而使被投资企业增值。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的能力和水平的高低,是衡量产业投资基金投资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准。
然而,目前有些被投资企业认为国有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缺乏投资管理经验、缺乏与资本市场的联系、自身体制存在问题等等。他们认为这些导致其在投资项目过程中只能为其带来一定的资金,而无法提供增值服务。另一方面,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员也没有从思想上认识到增值服务是产业投资基金与其他投资方的区别所在,也没有体会到通过增值服务可以加强对被投资企业的管理、提高其管理水平。国内产业投资基金普遍存在被动管理,增值服务欠缺的问题。
3、国有性质突出,市场化水平低
目前国内的产业投资基金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由地方政府牵头发起,上报国务院批准设立。其发展思路主要是,地方政府根据产业发展目标,想方设法寻找投资人,再寻找基金管理人。很多情况下,地方政府只是打着设立产业基金的旗号去筹集发展资金,完全没有市场化意识,影响产业投资基金投资后续管理水平。
(1)国有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效率低下。国有产业投资基金存在着严重的国企弊端,导致投资后续管理的僵化和低效率。由于其国有性质,往往欠缺真正的市场化运作,行政化、机关化和官本位倾向严重;组织架构臃肿,部门间缺乏协调,资源难以共享;决策程序复杂繁琐,效率低,脱离实际。
(2)国有性质易导致寻租行为。政府作为主要出资方的同时,又参与投资的运作与管理。政府官员多无风险投资经验,经常顾及“政治风险”而忽视“金融风险”,寻租行为很难避免,为投机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3)利益激励机制不够强化。由于其国有性质,产业投资基金资金有时必须投向与政治倾向联系密切的项目,如用于帮助处于困境中的国有企业。在缺乏规范的管理办法和有效的激励措施的情况下,产业投资基金容易产生资金周转困难,甚至会导致有些公司转向国债、证券等,被迫投机操作。
4、复合型的管理人员缺乏,管理水平不高
国有产业投资基金的项目管理人员与国外的管理人员相比,无论从经验、阅历上都有很大的差距。美国风险投资管理人员平均具有20-25年的工作经验,而我国的产业投资基金是个新兴行业,其项目管理人员普遍欠缺创业管理、企业实际经营以及资本运作的经验。具有丰富的现代企业运作实践经验,善于参与公司治理,能熟练掌握运用现代管理知识,具备工程技术专业知识的基本理解能力,熟悉金融运作、现代财会知识、法律知识,能与金融界、科技界、法律界和政府保持良好关系的风险投资复合型人才极为稀缺。由原政府机关干部转化而来的人员虽然具有一定的宏观判断能力,但由于缺乏企业实际运作管理经验,决策容易脱离实际,工作作风行政化,市场意识不足;来自于证券业、金融业的管理人员熟悉证券与金融业务,价值意识强,但由于缺乏产业背景,缺乏运营企业的实际管理经验,管理介入能力弱;来自于产业企业的熟悉企业基本运作,但容易产生较强的产业情结,管理手段缺乏必要的灵活性,欠缺金融知识和对资本市场的理解;另外,还有部分由大学、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转化而来,容易产生过强的技术导向,而缺乏对企业系统管理的重视。
四、改善国有产业投资基金投资后续管理的对策
1、优化激励与约束机制,限制委托代理风险和道德风险
为了协调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尽量使委托代理风险和道德风险问题对企业价值的影响降到最低,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建立与经营业绩相关的激励机制和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约束机制两种机制。
(1)激励机制
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比例。根据被投资企业的融资需求和升值潜力,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要求其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一定比例的企业股权,以限制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外部投资者利益和不利于企业长远发展的短期经营行为。
外部投资者的特殊股权安排。为了提高被投资企业的盈利水平,降低道德风险,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以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债券等非普通股方式为主对非上市公司进行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通常持有普通股或者普通股的期权,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债券等特殊关切的利润(或者清算收益)分配顺序优先于普通股,这样产业投资基金等外部投资者可以优先参与经营利润的分配,从而避免被投资企业的道德风险问题。
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在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产业投资基金可以约定,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无法达到既定的经营业绩,被投资企业要撤换高级管理人员,并按约定价格回收其所持股权。通过对不良业绩的惩罚,可以有效防止被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员从事风险过高的经营项目。
(2)约束机制
选派董事会成员。产业投资基金可选派董事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积极发挥其监督职能。此外,产业投资基金可以向被投资企业派遣高级管理人员(如财务负责人)、定期做尽职调查以获取企业经营信息,通过监督类似的被投资企业获取相关的专业知识。
分配表决权。为了加强对被投资企业的直接控制,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在有关投资协议中引入分类(股权)表决机制,或者允许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产业投资基金拥有的股权在某些重大事项上拥有表决权。
控制投资进度。产业投资基金应该对被投资企业的融资需求进行科学评估,分阶段得予以满足。未经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允许,被投资企业不得从其他渠道获取新增融资。
(3)其他控制措施
此外,产业投资基金应与被投资企业签订协议,规定其有权根据需要检查经营设施和财务账簿,及时获取财务报表和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被投资企业出售主要资产、签订重大合同或兼并其他企业等重大事项需经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允许。
2、树立投资后续管理理念,主动提供增值服务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员应当树立投资后续管理理念,认识到对企业的增值服务是大有可为的,而且不仅仅是依靠自身的力量,更多的是要引入和充分调动社会的资源,借助各种有利于高科技企业发展的机构等社会力量来达到为企业提供增值服务的目的。
针对被投资企业可能面临的股权结构问题、资产结构和规模问题、财务制度问题、团队建设问题、市场和营销模式问题、今后发展目标定位等问题,可以提供如下增值服务:企业诊断、股权结构优化、资产结构优化、财务融资结构优化、物色高管人员、市场拓展策略的制定、协助企业实现管理规范化特别是财务管理规范化、协助拟定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上市计划、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引入证券公司进行上市前辅导及担任保荐人等等。
3、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产业投资组织形式
通过研究美国风险投资组织模式的变迁路径来看,其主导模式经历了从公司制向有限合伙制的转变,而目前我国按有限合伙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仅仅42家。与公司制相比,有限合伙形式基金组织结构灵活、避税形式有利。尤其是基金的主要管理人以一般合伙人身份加入基金每年都能获得利润,有效的激励机制能够促使基金管理人减少只顾忌“政治风险”忽视“金融风险”的管理行为。此外,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成立有基金持有人和有关专家参加的投资决策咨询、投资价值评估等专门委员会,批准涉及利益冲突的投资项目、界定投资项目交易费用、评估投资项目的公允价值。
在国内资本市场环境和体制有大的改善的情况下,国有产业投资基金应积极尝试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在对国内资本市场特点和法制制度深入研究的基础上,跳出传统方法的局限,积极探索新的组织形式及内控机制,进一步实现产业投资基金的市场化。
4、加强与外资风险投资的合作和内部培训,提高投资后续管理水平
外资风险投资管理理念先进,尤其在盈利模式、资本运作方面优势明显,应该创造更多机会与其相互交流、相互合作,这将有利于快速提高国有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后续管理水平。国有风险投资通过与其他类型风险投资的竞争与合作,将有助于改进自身不足、提高管理水平,从而改善自身困境。
同时国有产业投资基金要注重加强文化建设,努力在团队内塑造学习型组织,加强对团队成员的培训,尽快提高中国产业投资水平,促进中国产业投资从业人员尽快成熟,为中国产业投资行业培养一支高绩效的投资后续管理人才队伍。
五、结论
国有产业投资后续管理存在代理和道德风险、增值服务欠缺等问题。同时,由于国内大部分产业投资基金都是政府主导型,导致管理水平低下、寻租行为屡禁不止、激励机制不够完善等问题。此外,国有产业投资基金发展时间尚短,缺乏高素质的复合型管理人才。为了改善国内产业投资基金管理现状,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建立与经营业绩相关的激励机制,如要求被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一定比例的企业股权、对外部投资者做出特殊股权安排、与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与经营业绩挂钩的聘用合同等;建立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约束机制,如选派董事会成员、分配表决权、控制投资进度等。树立投资后续管理理念,主动提供增值服务,提高服务水平及管理能力;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产业投资组织形式,尽快推广有限合伙制,优化激励机制,采取设立专门委员会等方法尽量减少政府干预。加强与外资风险投资的合作,在团队内塑造学习型组织,加强对团队成员的培训,提高投资后续管理团队的素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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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管理研究 篇三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风险;管理对策
一、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系的不断发展,经济环境也实现稳定进步,国内的证券投资也成为众多投资者所关注的金融工具之一。然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史还比较短暂,相对于基金的发展速度来说,在基金风险管理、预防等方面仍然有很多方面的不足之处。
二、证券投资及其风险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
可以说证券投资基金其实就是集合证券的一种投资方式,基金单位对具有共同的投资目的的资金进行集中发行,同时,还委托相关的金融机构对其资产进行保管和运用,所有风险由投资者共同承担,同时,他们也共享所有利益。
(二)证券投资的风险
1、系统风险
系统风险指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受市场影响而产生的投资风险,如政策风险、利率风险、投资方购买力产生的风险、经济波动周期产生的风险等等。这些风险受客观因素影响较多,无论是文化、政治还是经济、社会动荡所产生的风险,其影响范围往往具有全面性,整个基金和股票均受其影响。因此,判断是不是系统风险,其主要特征是看其范围是局部还是全面的,只要具有全面性就是系统风险。
为了规避系统风险,契约型证券投基金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表面上看来,这种契约型规定将投资风险消除为零,投资者不具备任何风险。但是实际上,这种契约型只是把风险转化为隐性风险,一旦风险出现,其损失更为严重。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完善时期,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金融体系尚不系统,也不完善,其风险控制能力较弱。而契约型投资基金设立时需要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相当成熟,金融制度相当完备,经济法制配套健全。对于我国而言,这些条件并不具备,就冒然设立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完全不顾及这些不成熟的条件产生的弊端和风险,使得投资方看不清投资风险,因此,在市场波动下,投资人势必以最小的损失来赎回基金。此时,金融体系必然受到挫折,基金市场无法在短时间内满足所有赎回者的资金要求,不得不采取其它途径来变现处理以满足赎回方要求。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必然会对基金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2、非系统风险
非系统风险是指除系统风险之外的投资风险,主要由于主观意识影响而产生的投资风险,如信用缺失而产生的风险、信息不准确而产生的风险以及经营不当而产生的风险等等。这些风险都具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风险受主观意识控制比例较多,客观因素影响较小。因此,此类风险虽然不能完全规避,但是通过主观努力还是可以降至最低水平的。总之,系统风险是指证券投资基金运行中受不可控因素影响而产生的风险,而非系统风险是指证券投资基金运行中完全可以通过人力来扭转败局的风险。
三、证券投资风险管理建议
(一)进行内部环境的治理
对环境进行控制:第一,要加强相关从业人员的价值观和职业道德教育,减少并逐渐消除员工的不诚实和不道德等不良行为的诱因;第二,要不断地完善基金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为基金投资活动的开展提供详细具体的“计划→执行→控制→监督”的职能行使框架;第三,设立董事会和监督委员会,其中所有成员都应当履行好自己的引导、监控和监督职能,不断丰富自身的知识储备,提升自己的专业技能。
(二)健全与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目前而言,我国开放式基金占有较大的比重,这种开放式基金完全将风险排除在外,但这种风险并未真正被排除掉,在金融体系中仍存在且对投资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必须对这种投资风险进行风险评估与风险研究,弄清这种风险存在的根源以及发生的前期特征,才能在风险来临前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风险降低。也就是说,为了有效规避开放式基金的投资风险,有必要建立健全基金法制和法规,使得投资有法可依,可法可循。并在此前提下,进行基金评估才信息披露,让所有的投资者有对基金有所了解。
(三)投放固定收益基金
对于投资者来说,风险性较低,收益率一定的固定收益基金倍受欢迎。因为此类基金属于债务型,基金借贷方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给付基金公司固定的收益,这部分固定的收益被基金公司以一定比例分配者投资者,使得基金公司和投资者都处于较小的风险中实现资金收益。因此,自2010年发行债基后,固定收益基金赢得一定的市场比例,且在新基金中较来较受欢迎。特别是中短期的债基,时间短,见效快,风险低,能够对股市振荡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
(四)基金改型
基金改型举措就是将原来持有的存在隐性风险的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进行转型,其基金类型转为集体型(多方合伙制)或企业制基金等形式,从而将投资风险降至最低。
(五)健全民事赔偿机制
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管理中,并未对民事赔偿进行明确规定,从而使得一些基金经理无视投资者的权益,违规操作,给投资人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民事赔偿机制需要尽快完善,从而使得基金经理一旦违规操作,产生投资失败时,必须以个人财产或单位财产来弥补投资者。只有在这样的保障机制下,基金经理才会正视自己的管理责任。因为任何一个员工都不愿拿自己的财产来给替单位偿债。因此,民事赔偿机制是对道德风险进行规避的有力举措。
四、结语
相对国外而言,我国基金市场机制尚不完善,需要借鉴国外一些金融体系的管理经验和基金市场的投放经验,从而获得较大的收益和受较小的风险影响。因此,在基金型搭配上,需要这种集体型和企业型参与进去,实现对基金市场的调配,从而保证基金市场的良性发展。我国契约型基金中,投资人不能参与到基金运作的过程中,因此,对于信息的获得途径相对来说较为闭塞,再加上相关法律不能实现配套,使得投资风险加大。因此,改变契约型基金型为集体型或企业型是有效降低风险的措施,并能促进内控机制不断完善,从而使投资者获得稳定的收益。(作者单位: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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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篇四
第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的销售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本行业公认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
第三条、基金的.设立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宣传和销售该基金。
第四条、基金的设立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通过公开出版物、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宣传手册、海报等方式,向公众进行该基金的销售宣传。
基金的销售宣传资料应当事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确保基金销售宣传的内容真实、准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二)不得出现与基金契约、基金招募说明书内容相抵触的陈述;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投资人保证获利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特殊品种的基金除外;
(四)引用的数据和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
第六条、基金的销售宣传内容必须含有明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有风险,应仔细阅读基金的销售文件。引用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同时声明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基金的未来表现。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有关内容的,应同时声明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的风险和收益作出实质性
5.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篇五
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
为加强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促进基金销售机构诚信、合法、有效开展基金销售业务,保障基金投资人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促进基金销售机构诚信、合法、有效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维护基金投资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时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在充分考虑内外部环境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组织机制、运用管理方法、实施操作程序与监控措施而形成的系统。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转换等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服务提供商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目标:
(一)保证基金销售机构经营运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
(二)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益,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投资人资金的安全。
(三)利于查错防弊,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保证业务稳健运行。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应履行健全、有效、独立、审慎的原则:
(一)健全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包括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部门、涉及基金销售的分支机构及网点、人员,并涵盖到基金销售的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避免管理漏洞的存在。
(二)有效性原则。通过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与方法,建立合理的内部控制程序,确保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
(三)独立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内各分支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应保持相对独立,权责分明,相互制衡。
(四)审慎性原则。制定内部控制应以审慎经营、防范和化解风险为目标。
第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内容至少应包括内部环境控制、业务流程控制、会计系统内部控制、信息技术内部控制和监察稽核控制等。第二章 内部环境控制
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根据各自特点和业务需要建立科学、透明的决策程序和管理议事规则,高效、严谨的业务执行系统,以及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
第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包括基金产品、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运营操作等在内的科学严密的风险评估体系,对机构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分析,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保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有效贯彻和投资人资金的安全。
第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根据各自特点建立健全相应的授权控制体系。
(一)健全内部逐级授权制度,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基金销售机构各业务部门、各级分支机构在其规定的业务、财务、人事等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能。
(三)销售业务和管理程序必须遵从管理层制定的操作规程,经办人员的每一项工作必须在其业务授权范围内进行。
(四)对已获授权的部门和人员应建立有效的评价和反馈机制,对已不适用的授权应及时修改或取消授权。
(五)销售业务前台的宣传推介和柜面操作岗位应相互分离,销售业务后台的信息处理和资金处理岗位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或岗位)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或岗位)应独立于其他部门(或岗位)。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业务风险。
(一)明确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业务授权。
(二)制定统一的分支机构标准化服务规程,提高分支机构的服务质量,避免差错事故的发生。
(三)制定统一的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客户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客户资金的安全。
(四)统一分支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和平台,确保信息管理的安全有效。
(五)建立清晰的报告系统,维护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
(六)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和管理,采取业务留痕、定期核对、现场检查、风险评估等方式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风险。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科学的聘用、培训、考评、晋升、淘汰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基金销售人员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一)基金销售机构应完善销售人员招聘程序,明确资格条件,审慎考察应聘人员。
(二)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员工培训制度,通过培训、考试等方式,确保员工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员工培训应符合基金行业自律机构的相关要求,培训情况应记录并存档。
(三)基金销售机构应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管理档案,对销售人员行为、诚信、奖惩等方面进行记录。
(四)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科学合理的销售绩效评价体系,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防止商业贿赂和不正当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建立和完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销售业务各环节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订切实有效的应急应变措施,建立危机处理机制和程序,制定应急计划,保障意外事件发生时公司业务的迅速恢复。
第十四条 公司应定期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根据市场环境、新的技术应用和新的法律法规等情况,适时改进。
第三章 业务流程控制
第一节 销售决策流程控制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则,建立科学的销售决策机制。
基金销售机构总部应在科学、客观研究评价基础上对本机构的总体销售策略、网点设置、基金产品、激励政策、合作的服务提供商做出决策,分支机构及销售人员应严格执行机构总部作出的销售决策。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对其销售分支机构的整体布局、规模发展和技术更新等进行统一规划,对分支机构的选址、投入与产出进行严密的可行性论证。
第十七条 基金代销机构应建立科学的基金产品评价体系,审慎选择所销售的基金产品,对基金产品的基本情况进行持续的跟踪和关注,并定期形成基金产品评价报告备查。
第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的合作服务提供商应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服务提供商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合作的服务提供商主要包括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和基金销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等。
第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的重大决策过程应留有书面记录,供监察稽核部门及监管机关等单位核查。
第二节 销售业务执行流程控制
第二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销售业务的性质和自身特点严格制定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明确揭示不同业务环节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完善的基金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及继承、捐赠、司法强制措施等被动接受类业务做出规定。
(一)业务基本规程应对重要业务环节实施有效复核,确保重要环节业务操作的准确性。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对于投资人交易时间外的申请均做为下一交易日交易处理。
(三)基金销售机构在办理基金业务时应确保申购资金银行账户、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指定赎回资金银行账户为同一身份。
(四)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保持申请资料原始记录和系统记录一致,保证客户信息准确性、完整性,每日交易情况应当及时核对并存档保管。
(五)开通自助式前台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营销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确保投资人获得必要服务并保证销售资金的安全。
(六)基金销售机构应在交易被拒绝或确认失败时主动通知投资人。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完善的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各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则,保证基金销售资金的安全和账户的有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确保基金销售资金的清算与交收的安全性、及时性和高效性,保证销售资金的清算与交收工作顺利进行。
(一)严格管理资金的划付,将赎回、分红及认申购不成功的相应款项直接划入投资人开户时指定的同名银行账户。投资人申请赎回时要求变更指定银行账户的,销售机构应对申请变更人的有效身份进行核实,并记录申请变更人的基本信息及申请变更的时间、地点、账户信息,同时作为异常交易处理。
(二)明确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各分支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托管银行以及相关合作服务提供商的资金清算流程。
(三)严格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资金划付,超过约定时间的资金应当作为异常交易处理。
(四)销售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当日的全部基金销售资金于同日划往总部统一的基金销售专户,实现日清日结。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客户服务标准,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程序等业务进行规范。
(一)宣传推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误导投资人的行为。
(二)遵循销售适用性原则,关注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收益特征的匹配性。
(三)及时准确地为投资人办理各类基金销售业务手续,识别客户有效身份,严格管理投资人账户。
(四)在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向投资人提供《投资人权益须知》,保证投资人了解相关权益。
(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良好的持续服务,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效了解所投资基金的相关信息。
(六)基金代销机构同时销售多只基金时,不得有歧视性宣传推介活动和销售政策。
(七)明确投资人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程序。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加强对宣传推介材料制作和发放的控制,宣传推介材料应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由总部统一制作,分支机构、合作的服务提供商不得自行制作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未经授权不得发放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关于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揭示应由总部统一组织、审核和发布。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合作的服务提供商未经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书面授权不得擅自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制定《投资人权益须知》,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二)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方式。
(三)投资人办理基金业务流程。
(四)基金分类、评级等的基本知识以及投资风险提示。
(五)向基金销售机构、自律组织以及监管机构的投诉方式和程序。
(六)基金销售机构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投资人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基金代销机构与基金管理人应在代销协议中对向基金持有人提供持续服务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持有投资人联系方式等资料信息的一方应承担持续服务责任。但基金销售机构至少应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基金账号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备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
(一)设立独立的客户投诉受理和处理协调部门或者岗位。
(二)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及投诉处理规则。
(三)准确记录客户投诉的内容,所有客户投诉应当留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
(四)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五)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及时维护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应严格保密,防范投资人资料被不当运用。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的维护和使用应当明确权限并留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异常交易的监控、记录和报告制度,重点关注基金销售业务中的异常交易行为。
(一)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异常交易;
(二)投资人频繁开立、撤销账户的行为;
(三)投资人短期交易行为;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变更指定赎回银行账户的行为;
(五)违反销售适用性原则的交易;
(六)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的行为;
(七)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交易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业务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记起至少保存15年。第四章 会计系统内部控制
第三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财务制度和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并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严密的会计系统控制。
第三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将自有资产与投资人资产分别设账管理,建立完善的自有资产与投资人资产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其各自的用途和资金划拨的严格控制程序。
第三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制度,规范财务收支行为,确保各项费用报酬的收取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销售合同、代销协议或合作协议的约定,并对收取的各项费用报酬开具相应的发票或支付确认。
第三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会计控制措施,规范资金清算交收工作,在授权范围内,及时准确的完成资金清算,确保投资人资产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内部每日完成各销售网点与基金销售总部的信息与资金的对账;在外部定期完成与客户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信息与资金的对账。
第五章 信息技术内部控制 第三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证监基金字[2007]76号)的要求建立信息技术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信息管理平台的安全高效运行。
第三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内部建立完整的信息管理体系,设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岗位,信息技术负责人和信息安全负责人不能由同一人兼任,对重要业务环节应当实行双人双岗。
第四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通过严格的授权制度、岗位责任制度、门禁制度、内外网分离制度等管理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技术开发、运营维护、业务操作等人员必须相互分离,信息技术开发、运营维护等技术人员不得介入实际的业务操作。
第四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对信息数据实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并能及时、准确地传递;严格计算机交易数据的授权修改程序,并坚持电子信息数据的定期查验制度。
第四十三条 系统数据应逐日备份并异地妥善存放,系统运行数据中涉及基金投资人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备份应当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保存15年。
第四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灾难恢复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监察稽核控制
第四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监察稽核部门或岗位,就基金销售业务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独立地履行监察、评价、报告、建议职能。监察稽核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依法稽核。第四十六条 监察稽核人员对于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异常交易情况或者重大风险隐患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管理层报告。
第四十七条 遇有如下重大问题,基金销售机构的监察稽核负责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基金销售机构违规使用基金销售专户;
(二)基金销售机构挪用投资人资金或基金资产;
(三)基金销售中出现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授权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机构 内部控制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基金销售机构应将内部控制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时,会充分考虑各基金销售机构内外环境的因素及其自身特点,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五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6.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篇六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资格的报告
近年来我国期货市场高速发展,随着期货投资咨询资格正式推出,股指期货迈向成熟,期货公司之间的竞争正由单一的经纪业务竞争向纵深的综合性业务服务竞争转变,因此要能够更好的提供综合性的业务服务期货公司近年来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研发、人才力量,业务牌照为期货公司合法合规提供业务服务提供重要的保障。
去年证监会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管理提出新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为期货公司打开了基金销售市场空间,希望监管部门能够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支持期货公司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资格的申请工作:
1、期货已经成为基金可以合法参与的重要投资市场之一 当前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都已经被允许开立期货账户合法参与期货市场,随着投资人对于投资渠道多样化、投资产品多样化的需求增加,以期货工具作为产品设计组成部分的基金也必将会越来越多。作为市场上最擅长服务期货产品的期货公司如果能够参与基金销售必将在投资者教育、产品后续服务等诸多方面展现其优势。
2、基金销售资格成为监管层鼓励拓展的业务领域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
售业务资格”。期货公司作为金融企业应被允许参与基金销售业务。
3、随着经纪业务向纵深服务转变,原有的销售人员面临转型
经纪人模式在早期期货市场发展过程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投资者结构变化、市场发展,经纪人模式开始逐步向产品服务等其他方式转变,经纪人本身许多也变成期货公司的员工,其强大的市场销售和期货服务能力非常适合基金的销售工作。
4、期货公司需要具有合法基金销售资格完善其业务及服务领域 可以预见到随着国债期货、期权等投资品种的推出,期货与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联系将越来越多。合法的基金销售资格将使基金与期货公司的投资咨询业务、经纪业务、市场销售业务全面接轨,专业化的分工与合作有助于为投资者提供最佳的产品和最优质的服务。
5、期货公司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投入与产出
目前期货公司需要在员工从业资格、技术衔接上进行少量投入就能够具备基金销售资格所要求的人员、技术、内控方面的要求,在市场拓展与客户服务投入方面基金销售业务与原有的经纪业务、投资咨询业务具有很强的协同效应,获得基金销售资格可以发挥原有业务基础的优势实现综合效益最大化。
6、期货公司已经有能力参与基金销售业务
近年来期货公司为应对未来市场发展需要,在资金、人才、技术、合规性方面已经有非常大的投入和完善。期货公司已经完全有能力达到《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所要求的各项指标,因此建议监管部门能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批准具备相应资质的期货公司参与基金
销售业务。
同时从期货公司更好参与基金销售业务出发,提出以下建议供监管层考虑:
1.建议以证监会认可的期货公司高管资格作为《证券投资基金销
售管理办法》所提及的高级管理人员。允许其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后经过审核获得基金从业资格。
2.为确保投资者教育和风险管理工作,建议包含期货的基金销售
工作应交由具备期货从业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销售。
3.应当禁止基金销售机构之间分级转销其代理的基金产品。
4.建议允许期货公司成立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控股子公司,有助
于创新业务有效推进。
附:期货公司与基金合作的典型案例
7.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分析 篇七
一、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困境
(一) 人口老龄化加速产生养老金亏空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 人们思想意识的转变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 我国现阶段的人口增长率已出现下降趋势, 并逐步走向了老龄化, 人口红利的优势已不复存在。虽然养老金问题没有面临着现收现付制下的严重补给不足的问题, 但因庞大的人口基数和老龄人口带来的养老金支付的缺口越来越大, 以至连续数年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出现亏空现象。这意味着, 我国的养老保险基金没有摆脱用年青一代缴纳的保险金补贴老龄人口的生活费用, 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
(二) 统账结合的基金筹集方式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我国实行的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在这样的制度下, 每个人的养老保险基金账户是按实账运行的。即每个人向自己的账户存的钱是不会变动的, 只要缴费达到一定年限并达到退休年龄, 便可以按月支取账户的金额。这样的方式看上去自己的账户资金没有受到损害, 而在隐形之中, 扣除货币波动及物价水平的影响, 现阶段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到了领取的时候, 已经不能保障社会基本消费水平。当然, 国家在这方面做的出了政策规定, 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了统筹, 并划拨了一定资金到个人账户, 也就是说, 我们到了退休之后能够领到的养老金是国家统筹和经过投资增值后的金额。而根据养老保险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我国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投资国债、风险低的企业债券、股票等, 其收益是远远不够的。因而, 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出现了另一个困境——保值增值困难。
(三) 养老金“双轨制”下的不公平养老
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 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也就是意味着, 我国实行的是公务员和参公人员与普通职工、城乡居民两套不同的养老保险制度。其中, 公务员及参公人员的养老保险资金全额由财政支付, 完全避免了投资管理风险和基金亏空的问题, 替代率达到了80%, 其保障水平远远高于普通职工和城乡居民。也正因为如此, 社会上也发出了关于公务员及参公人员“吃”了普通职工及城乡居民的养老金的说法, 虽然这样的说法过于偏激, 却影射着广大普通劳动者对公务员群体的敌视和对双轨制养老金制度的不满。公务员及参公人员的养老保险资金全额由财政支付看似跟统账结合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没有关系, 但在深层次的角度, 财政的资金也来源于纳税人的钱, 是广大劳动人民创造的财富, 因而这样的双轨制养老金制度, 使得社会的公平大打折扣, 真正的老有所养的目标很难实现。
二、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 养老保险金投资管理法律制度不健全
目前, 我国有关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营管理的法律法规还比较少, 比较权威的是由财政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这对于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 有关社会保险 (养老保险) 基金保值增值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未出台, 大多数仅限于政策性的规定, 执行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使得养老保险基金在抗御投资风险和通货膨胀等方面缺乏抵御能力。
(二) 投资管理主体缺位
《全国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 的管理者为理事会指定的资产管理人和托管人, 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 因资金征缴和管理的分离, 加大了工作难度, 于是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参与到养老保险资金的投资运营管理中, 使得职权不分, 管理缺位, 加剧了养老保险资金的投资风险和保值增值难度。
(三) 基金监管不到位
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过程中, 涉及到三方主体暨理事会、基金监管人、基金托管人, 他们之间是相互监督的关系。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 因出于各自利益考虑和工作效率的最大化, 三者往往成为统一主体, 共同处置养老保险资金, 使得养老保险资金的监管缺失, 将随时面临着被侵占、挪用的风险。同时, 作为缴费主体的普通劳动者对自身养老保险金账户的监督意识不足, 认为只要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 到时就能够领取到相应的养老金, 而对养老金的投资运营不闻不问, 给相关管理责任人以可乘之机。
(四) 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结构不合理
出于对养老保险基金安全性的考虑, 保证养老保险基金不贬值, 我国政府推行审慎的投资原则,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基金投资和运营的渠道以及各种投资方式所占的比例。“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 按成本计算, 应符合下列规定: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从中可以看出:政府将大量养老保险基金放在了银行和国债方面, 这说明国家是现行基金市场经营的垄断者和管制者。
三、解决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难题的对策建议
(一) 优化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法律环境
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重要保障, 是各项投资政策和管理政策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前提, 能够为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风险控制、收益管理提供依据。首先从中央部门法律法规考虑。中央部门是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的指导者和监督者, 健全中央的基金管理法律, 如确定专门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和运营管理法》、《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人法》、《养老保险基金信托人法》, 通过提出专门的基金管理法律, 规定详细的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人和信托人的权利、义务、准入原则、投资比例和投资渠道以及违反相关法律政策应当承担的后果等, 用具有强制性特征的法律体系来规范相关责任主体的行为, 这是保证基金安全性的重要举措。其次, 从地方部门法规考虑。地方部门是推行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主要执行者。在遵循国家法律的前提下, 国家可以给予地方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一定的法律和政策权力, 允许其根据当地的实际经济情况, 颁布有利于保证养老保险积极保值增值的政策法规。
统一养老保险金征缴支付制度。目前我国实行的养老保险资金征缴、支付双轨制, 及导致了普通民众对公务员及参公人员群体的不满, 在一定程度上也给国家财政增加了负担, 是对社会财富的浪费。因而, 改变现阶段的养老保险双轨制, 实现社会统一的养老保险资金征缴、支付制度成为必然。这里所讲的社会统一不是全国式的一刀切, 而要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个人对社会所做的贡献以及所需要的养老保险程度进行分别统筹, 制定适应不同地区、不同人群 (普通职工含雇佣劳动者、城镇居民、农村村民) 的征缴和支付制度, 以最大限度的保障社会的公平。
(二) 完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监管机制
1. 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制度。
首先, 为了基金的安全性和收益性, 必须要提高管理人和托管人准入标准, 只允许那些有着较好的专业能力和经济能力以及社会责任感的机构加入到资本市场中来, 尽量避免由于管理部门的失误影响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引入市场的竞争作用, 采用招标、竞投等市场化的运作方式, 扩大公众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选择的参与权, 尽量选择符合职工利益的、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实力较强的机构担任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以期降低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难度, 提高管理的专业性。
其次, 明确规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职责, 制定必要的激励机制和惩罚措施。对于养老保险基金安全性好, 收益较高的实施部门, 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措施, 以激励其进一步作出更好的成就;而对那些违反基金管理法律法规, 影响基金安全性的行为, 应当由相应的监督部门向上级部门呈报, 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确定其行为的严重性和所属的等级, 对其给予相应的惩罚, 如吊销其该领域的准入执照, 撤销其领导者的职位,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行为的, 根据国家刑事和民事法律确定其应当接受的处罚。
2. 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和投资的监管工作。
首先, 考虑专门监督机构成员的构成。为了保证机构的专业性和管理的高效性, 可以由养老保险基金理事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人和养老保险基金托管人的代表组成, 三方在人员队伍建设中应当占据相当的比例, 以实现权力的制衡, 保证基金的安全性和收益性。同时, 扩大公众参与面, 选取适当比列的职工代表和居民代表进入监督机构之中, 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管的作用, 保障监督到位。
其次, 考虑该专门机构的工作职权。其主要的工作是评估国内外的投资环境, 在此基础上, 从保证基金安全性思想的考虑下, 以获得最大的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收益率为目标, 确立专业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计划。同时, 为了保证投资计划的可操作性, 可以举行由更多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听证会, 来共同分析这项投资策略的可行性和风险。
(三) 拓展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渠道
1. 拓宽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
养老保险基金可用于投资银行、国债、抵押性贷款以及信托性投资等渠道, 这是分散养老保险基金的风险, 提高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重要手段。
2. 运用专业的知识, 提高基金的效率。
当前, 基于政府对基金的运营持有审慎看法, 我国的养老保险基金主要储存在银行和购买国债, 用于购买股票的比例还比较少。因而, 基金的收益率是比较低的, 其应对通货膨胀的能力还比较弱, 也必然会对职工的老年生活产生重要的影响。为此, 可以适当扩大对股票方面的投资, 通过专业队伍对投资环境的评估来确定投资到那些经济效益持续较好、信誉程度相对较高、资产相对雄厚的公司或企业。
3. 确定合适的投资期限。
养老保险基金是当职工达到领取年龄后, 支付给职工的养老金。这说明保持养老保险基金的流动性的重要性。为此, 在考虑将养老保险基金投资在何处时, 还应当充分考虑该项投资的期限问题。投资期限过长, 可能会限制养老保险基金功能的发挥;投资期限过短, 其收益性可能会比较低。总之, 应当在充分考虑基金的流动性和基金收益率的前提下, 确定合适的投资期限。这是一项复杂而专业的活动, 应当由专业的队伍和人员来确定和评估。
8.加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初探 篇八
【关键词】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原则;途径
企业年金及其职工在参加基础养老保险的前提下,依据员工自身意愿及财务经济状况自主构建起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是目前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构成部分,也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进一步扩充。伴随着近些年来我国整体经济水平的快速发展,不少的企业均实施了年金制度,其发展规模也越来越大,对此,开展好企业的年金投资管理工作,加强对投资行为规范,减小其年金投资风险将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加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的意义
(一)实现基金资产保值增长
若企业职工自愿缴纳年金,一般在员工不因故离职的前提下其缴费期限往往要一直持续到员工退休,在长达几十年的基金缴纳时期内必定会遭遇到通货膨胀的影响,因而确保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是企业年金管理的核心问题。企业年金的性质决定了其在投资管理过程当中引发的各类风险与国家无关,其责任的承担主体则应当为企业及缴纳年金的职工。因而,企业的年金基金投资收益对于企业及其缴纳职工而言均意义重大。由近些年来发达国家所开展的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情况来看,其能够十分有效地实现对年金基金的保值与增值,对于确保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及维持社会稳定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提高年金基金规模积累
从国家层面而言,尽管目前我国的整体财政收入持续提升,然而相较于越来越大的养老基金需求,这当中的收支缺口十分巨大,仅由国家财政方面来考虑依然不具备承担整体的养老费用支出;从企业层面来看,当前我国还有很多企业存在有经营不善、应力水平低下,甚至还有部分企业处于长期亏损的状态,若选用较高的企业年金费用缴纳比例,势必会企业的负担愈发增大,将会对企业的长远发展将会产生十分不利影响,并最终导致企业年金基金发生基础不良的情况;从职工的角度来看,我国大部分企业的一线职工工资长期低于国际平均水平,尤其是在目前城市人均生活成本不断升高的现状下,职工的生活负担日渐加大,其所能够用来养老的资金所剩无几。因而,借助于对企业年金基金实施以科学、高效的投资管理,从中取得更加丰厚的投资收益,进而促进企业年金基金保值增值,提升其未来的支付能力,减缓国家、企业以及职工的资金负担。伴随着企业年金基金近些年来投资收益日渐提升,同时也便能够促使广大的职工享受到社会发展与经济增长的成果,进而达到收入再分配的效用。
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原则
(一)安全性原则
设立企业年金的目的即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退休生活,而安全性原则应当是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的基础原则。这一要求不但需要企业在进行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之时要能够实现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同时还要做到能够最大程度的规避风险,降低资产损失,从而确保企业对于职工未来退休金的有效支付。在制定相关的投资策略及方案之时,应当尽可能的慎之又慎,同时实施以科学严谨的风险控制体系来做好风险管理工作,同时确保企业年金基金能够抵御市场的通货膨胀压力,保障职工权益。
(二)收益性原则
职工通常要在退休之后才能取得企业年金基金,而在职工缴纳年金之初到其退休的几十年中由于通货膨胀的影响必然会造成基金资产的贬值,对此一般需开展一定的投资活动通过投资收益来弥补由于通货膨胀所造成的资产缩水部分,这也就需要企业在进行年金基金的投资活动之时应当能够遵循以收益性的原则,即为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之上,尽可能提高年金基金的投资收益,增大基金资产,抵御通货膨胀,以保障较强的货币购买能力。
(三)分散性原则
企业的年金基金实施以分散性投资能够有效地规避风险,同时并取得较大的资产收益。而单一性的投资则往往无法将投资风险分散,也无法确保基金安全。因而,应当重点关注于对企业年金基金的分散性投资。
(四)长期性原则
作为养老保险当中至关重要的一项构成内容,企业的年金基金通常会选用完全积累制。在一般状况下,企业职工在工作后缴纳年金基金,在退休时领取,因此也就使得企业年金基金具备了远期支付的能力,这也就使得其投资过程具有了长期性,据此在实施以相关的投资活动之时便需针对基金资产实施以长期性的战略配置,从而取得更加合理化的收益及保障。首先,采用中长期的投资策略能够有助于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依据资本市场及宏观经济的演变规律,制定并实施以长期性的投资策略,从而取得更为稳固的资金收益。此外,企业在进行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之时还应当注重各类投资工具所具备的内在价值。
(五)独立性原则
在开展投资管理活动之时,企业的年金基金应当能够由企业以及受托资产中介从中剥离出来,进而再由相关的投资管理人员实时独立运作,相关的企业及缴费职工不能随意支配企业年金基金,亦不可将其在交由相关的资产中介进行投资管理时将其收回,受托投资管理方也不能将企业的年金基金充当自身的债务抵押。
(六)流动性原则
流动性即为在企业的年金基金投资资产未遭受损失的前提下所具备的提现能力,对于企业的年金基金来说,确保良好的资产流动性能够有效保障企业年金规划当中账户转移及权益支付。在实际的资产投资及运作知识,企业的年金基金应当同时结合以长期的预期收益与支出状况,从而明确适当的年金基金流动性程度,同时再实施以相应的动态调整投资策略,以期能够满足于基金资产及负债能够在规模程度上与现金流相适应。在具体的实践应用过程当中,为了确保企业的年金基金能够具有良好的流动性,一般需将相应比例的基金资金投资到流动性相对较强的金融工具中,以避免投资资产的过度集中。
nlc202309081334
三、增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的途径
(一)制定投资政策
制定出相应的投资政策是企业开展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的主要起点,相关企业年金基金的委托投资方应当依据相关的政策法规,进而综合考虑企业的具体经营情况、年金基金的预计收益与支出状况以及相关的风险性因素等,明确制定出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策略及原则,为投资管理活动提供以必要的参考价值。
(二)明确投资战略
在进行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时,应当依据各类投资工具的风险特点与流动性,选取与相应企业年金基金最为适宜的投资工具;同时由于投资策略愈发多样化,相关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在考量到委托方的意愿以及自身的投资优势及能力后,选取适当的投资战略。
(三)落实配置方案
对资产的配置可借助经验判断,同时亦可应用量化优化模型,针对每一类的资产予以辨别。资产的配置过程是处于长期的动态变化的,相关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依据资本市场的改变以及经济发展情况对资产配置方案进行合理化的调整。
(四)加强风险管理
企业年金基金的特殊性即决定了安全性是其投资管理的核心问题,因而加强风险管理工作成为投资过程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伴随着相关投资理论及实践活动的不断发展与完善,相关的风险管控制度也日趋成熟,良好的风险管理工作应当能够始终贯穿在整个投资过程当中,其中包括投资政策、战略规划等多个方面。
四、结语
总之,伴随着我国社会的人口结构逐渐趋向于老龄化,开展好养老保障工作无论是保障个人生活还是确保社会稳定均意义重大。其中加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其将会在我国的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当中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价值,当前我国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已经取得了十分快速的发展速度,基金的投资规模日渐扩大,对此我们应当更加注重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工作,以期能够达成对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最大程度的抵御通货膨胀所带来的资产缩水情况,提升企业年金的未来支付能力,以实现对企业退休职工提供以必要的生活保障。
参考文献:
[1]吴庆田.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激励机制优化——基于多任务委托代理模型的研究[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3(2):356-357.
[2]史丹丹,李曜.我国企业年金期权式管理费设计主张的效用分析[J].财经研究,2014(3):266.
[3]何伟,周晓志.构筑我国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的安全网"[J].中国商贸,2014(7)211-212.
[4]许静.我国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内控机制初探[J].北方经济,2013(8)55-56.
9.《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11月14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已失效,被《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废止是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而制定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第三条
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募集与交易
第五条
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六条
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三)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四)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还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第八条
基金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名单及协议;
(三)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
(四)招募说明书;
(五)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起人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募集方案;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基金契约、托管协议和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九条
基金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续期间持有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十条
封闭式基金的存续时间不得少于5年,最低募集数额不得少于2亿元。
第十一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一)年收益率高于全国基金平均收益率;
(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基金持有人大会和基金托管人同意扩募或者续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基金发起人应当于基金募集前3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载招募说明书。
第十三条
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自该基金批准之日起计算。封闭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的资金超过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方可成立。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的,该基金方可成立。
封闭式基金募集期满时,其所募集的资金少于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少于2亿元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发起人必须承担基金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必须在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申购、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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