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范本(精选4篇)
1.民事答辩状范本 篇一
答辩人乙,男,24岁(xxx年×月×日生),汉族,出生地××市××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市××县××镇××村,电话xxxxxxxxxxxx
答辩人因自诉人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自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答辩人在于自诉人的争执中造成自诉人轻伤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
(二)答辩人同意赔偿自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和摊位租赁费1000元,但其他赔偿要求于法无据,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
……
在此,答辩人郑重承诺,愿意依法承担因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并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对答辩人的行为正确认定,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市××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乙
xxx年×月×日
附:
1.本答辩状副本1份;
2.其他证明文件×份。
2.民事答辩状 篇二
答辩人:×××,男,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县人,住××××××××××。电话:××××××(转)
答辩人:×××,女,1957年8月1日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县人,住×××××××××××××。电话:×××××
被答辩人:×××,男,1961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县人,×××××××。
被答辩人:×××,女,1962年8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县人,××××××××××。
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相邻权妨害的事实。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不存在妨害被答辩人相邻权的事实。
1、不存在所谓村里的历史通道或空地。
被答辩人称:“两家房屋相邻,中隔有1.5米左右至4米多不等宽的历史通道和空地”(起诉状第一页倒数第二行)。甚至要求“巷内道路打通”,恢复村里“公共通道”,其诉求如此蛮横和无理。在答辩人自己的宅基地上要求打通成公共道路?什么时候开始答辩人的宅基地成了村里“公共通道”?现在答辩人施工建房完全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合法进行。杉松桥村第二任村长汝松亮(住临安镇干河村村民委员会杉松桥村1号)在其证明中也证实,“集体并没有卢荣保的走路巷(属于自己的老地基上)留下公共道路”。该块地块原来属于答辩人家的老地基,答辩人母亲卢会英(1990年去世)英在世时在该老地基上栽种石榴树等树木,答辩人卢荣保与温秀珍结婚(1983年)后也一直在该地块种植桉树等作物,收获后所得资金后用于下石脚。现今双方争议的所谓“公共道路”,以及包括被答辩人红砖墙围墙内的一定面积地块都属于答辩人家的老地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老房子相邻处,原来并非现在被答辩人所砌的红砖墙。在1998年前有答辩人盖的一处厕所(该厕所位于现今答辩人家红砖墙以内,已经被其占去),在未经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该厕所被卢荣康的姐姐和其女儿一起推倒,在侵占形成既成事实后,在侵占的土地基础上围起了一道红砖围墙,该地基的变更未经任何合法手续与农村宅基地变更程序。以上事实和情况杉松桥村前会计汝兴元、第二任村长汝松亮,现任村长汝洪伟皆可证实,请人民法院调查走访具体事实情况,以正视听。
被答辩人称:“将村民通往田间的道路封堵”(起诉状第2页第一行)。通往答辩人家房子相邻处的水田,有其他通道存在,而且也便捷,有什么理由来限制答辩人的宅基地使用权。首先,并非只有通过答辩人的宅基地才能通往水田,不是唯一的通行道路,还有其他道路通往邻近水田,而且也较为便捷,法律上的相邻通行权的妨碍,必须是只有通过答辩人宅基地才能到达水田一个途径,如果不对某个人的不动产权利进行限制,无法维护其他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其次,答辩人家的宅基地上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只是答辩人下了石脚,但并未砌墙,很少有人通过此去邻近水田;最后,被答辩人的水田并未在房子附近,只有相邻水田的承包人才能就妨碍其去水田的通行提起诉讼,被答辩人没有权利就此提出妨碍通行。
2、答辩人在建设房屋时,对于与卢荣康家围墙相邻处已经预留了20多公分的滴水沟。
首先,1998年原告在老房子(40多平方米)之外,获批129平米面积的建设用地(见证据2:建水县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当年原告在该获批的土地上下了地基石脚围起来,并在新批的建设用地上盖了两间石棉瓦房。在原告获批后建石脚和石棉瓦房后一年,被告在其老房子与原告的地基相邻处砌起一堵红砖墙。答辩人宅基地获批并下了石脚后,在石脚范围内的未起墙的与卢荣康家相邻处(当时卢荣康家房子还未砌红砖墙),已经预留了足够空间。其次,答辩人建设石脚在前,被答辩人砌红砖墙在后,现在双方形成的邻近空间格局,被答辩人也有责任,相邻各方理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各自相让,都预留适当滴水空间,我方适当预留,被答辩人并未与此相待。目前,答辩人现场施工起围墙时,对于相邻的两家地基之间也预留20多公分的滴水沟。
其次,与被答辩人卢荣康家老房子相邻的卢荣辉(住临安镇干河村村民委员会杉松桥村92号)长期进行年糕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并未采取任何污水处理措施,在答辩人未建设滴水沟之前,卢荣辉家的生活与生产经营污水常常直接漫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家相邻的地面。被答辩人所称:“雨水”、“生活污水”直接灌入其家中,在未建设滴水沟之前,恰恰主要缘于自己亲哥哥卢荣辉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污水的排放。现今答辩人在两家相邻处建设并疏通滴水沟,使得产生的污水能直接排放到外面的水田。答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已经考虑了双方雨水和污水排放的需求,主动预留并疏通排水沟,双方目前相邻处为各自围墙,也不存在“今后雨水、生活污水将直接灌倒原告家中”的事实。
3、被答辩人卢荣康家存在历史形成的大门,现今的开门要求属于权利滥用。
首先,法律上对于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权利限制,必须出于最低的容忍义务的需要,也就是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限制必须出于法定的必需,仅有通过限制不动产相邻人的权利此一个途径,才能维护另一不动产相邻人的利益,如果还有其他合法途径实现该目的,不能对前一不动产相邻人的权利予以限制。被答辩人卢荣康的老房子本来就有门(见证据2:相片
3、相片
4、相片5和相片6),该门为被告卢荣康家历史形成的出口,自1998年,十三年一直在使用。(卢荣康家老房子最起初的门,开在目前卢荣辉家新房子与临街的马路处,当时卢荣康和卢荣辉等兄弟并未分家,后来即使分家后,卢荣康分得现在的老房子,卢荣辉在邻近起了新房子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卢荣康老房子的通行还是经过卢荣辉家通行,到1998年卢荣康才在现在地点开了门)在答辩人的宅基地与卢荣康老房子的门之间仍有较大的空隙与间距,前后相距4米到5米之间,对于被答辩人卢荣康而言,在原来历史形成的且一直使用的旧门基础上重立新门完全可行,所争议的地块并非唯一开门处,并不影响被答辩人卢荣康家老房子的通行,并不构成法律上相邻权的妨碍。在2011年8月9日××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758号】依法要求被答辩人在8月19日前拆除堵路的路障后,被答辩人于8与13日用堵路的材料和砖头将小门封堵起来。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被答辩人此处开门十三年之久的事实不容抵赖。
其次,与答辩人的地基相邻的被答辩人卢荣康老房子的一堵红砖围墙,正是在答辩人施工的当中,临时被被答辩人自己拆掉一半(见证据2:相片
6、相片7和相片8),早不拆晚不拆,现在推倒欲建门,且正对答辩人的宅基地地基重建。如果遵照房屋历史所形成的各自格局,彼此相邻的此处应该是相邻的两堵墙。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理应考量不动产之间所形成的历史格局与状态。被告的老房子有出行通道,长期以来被告一直沿用原有通道通行至今,不必另行开辟通道。而且答辩人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建设房子时,已经尊重被答辩人的历史通道,且预留了足够的空间,被答辩人即使要盖5米宽的大门也足够。
答辩人在属于自己的老地基上建房,其合法合理,相邻的两家地基之间已经预留滴水沟,被答辩人欲开新门的需求完全可以在不限制答辩人不动产权利的前提下得以实现,并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相邻权的妨害。无论是根据各自房屋的历史原因所形成的格局,还是按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无理要求,相反构成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妨碍。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合法权利,每个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能妨碍他人权利的行使。被答辩人有开门的权利,但是在不能满足法律上必要的前提下,不能因为被答辩人的无理开门要求,而使得答辩人的合法宅基地权利得不到维护。
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1、被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答辩人在起诉书第二页倒数第三行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物权法》第83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通道恢复原状。”,被答辩人竟然以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法律依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欠缺法律理由,适用法律错误。
2、被答辩人侵占答辩人宅基地的事实在先,就两家相邻处其所侵占的围墙附近土地没有合法权利,根据欠缺合法性的该处不动产权利主张相邻权,缺少法律依据。
侵占事实如前所述,法律上主张相邻权必须是地理条件上处于“相邻”的各方。就答辩人现今所主张的“中间相隔有1.5米左右至4米宽”的空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该空地并未相邻,因为被答辩人就其所侵占的现今红砖围墙范围内土地没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既然就该争议空地,被答辩人在法律上并未构成与答辩人法律上“相邻”的要件,其主张妨碍相邻权没有法律根据。
三、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相邻权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答辩人的宅基地使用权,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源于答辩人在自己合法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过程中,被答辩人蛮横和无理的干涉与妨碍。首先是妨碍和阻止施工、而后是语言威胁和暴力相向,最后是野蛮的堵路行为。在建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2011)建民初字第758号依法要求被答辩人拆除路障后,心存报复和不满,再次启动司法程序。
所争议地块儿和被答辩人红砖墙以内的一定地块儿皆属于答辩人的地基。当年答辩人在该获批的土地上下了地基石脚围起来,并在新批的建设用地上盖了两间石棉瓦房。卢荣康和卢荣辉家的老房子(该老房子现归卢荣康所有)朝北,卢荣保、温秀珍的老房子和新房子朝南,彼此相邻。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老房子相邻处,在1998年前有答辩人盖的一处厕所,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该厕所被卢荣康的姐姐和其女儿一起推倒,在侵占的土地基础上围起了一道围墙,该厕所所占地块现今在被答辩人家红砖墙范围以内。
2011年6月中旬,答辩人开始在地基的基础上建设围墙,施工到与被答辩人老房子相邻处,但考虑到被答辩人侵占土地后已经砌好一堵红砖围墙的事实,答辩人在该红砖围墙朝南已经预留20公分的滴水空间(见证据3:相片7),即使在如此万般退让之下,被告方还是横加干涉,阻碍施工的进行,甚至带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威胁,严重妨害了原告方在自己受法律保护的建房用地上的用益权的行使。
2011年7月8日,卢荣辉和卢荣康的儿子卢瑞,并邀约了两个他们的朋友,一共四人来到原告施工的现场,卢瑞对原告所雇佣的包工头尚发国(联系电话:***)称:“如果继续干,砍伤两个给你们瞧瞧„„”,当时尚卫明等小工也在现场。尚发国说:“人家给钱来找我们干,今天要将工程做完”。卢瑞称:“你给我整整试试„„„”。由于被告的暴力威胁与阻挠,原告无法在自己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土地的利用与建设。
2011年7月14日10点左右,二被告组织自家亲戚约六七人,拉来石头,在卢荣辉与卢荣友房子之间的巷子中靠卢荣辉家一边,建起约三米长的石脚(见证据2:相片
1、相片2和相片3),二被告所建成的该三米长石脚堵住了原告方正常出行的唯一通道———卢荣辉家房子与卢荣友家房子之间的小巷子,新建的该石脚占去该巷子一半的路面。双方的相邻关系纠纷,经过村委会和当地政府三次调解无效。答辩人本着宽容与和谐处理邻里关系的原则,双方产生纠纷之后,接受村委会的调解,并同意村委会7月12日提出的第一个调解方案:退到正房子石脚。即使作出如此的让步和牺牲,被答辩人仍不同意。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答辩人所立的大门石脚要立在何处,在第一个调解方案中,答辩人已经在自己受法律保护的宅基地范围内往里退让,牺牲了一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7月13日村委会提出第二个调解方案:大门石脚退到卢荣康土基墙对齐,每家留0.50公分。答辩人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作出更大牺牲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不同意,私心昭昭。被答辩人的理由在于:被告卢荣康的老房子以后要开新门的要求。对于被告提出的该要求本可以理解,但是如果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其立新门的需求在现有条件下就可以满足,根本构不成对原告用益权的限制,其纯属以牺牲原告对自己宅基地的合法利益来满足自己的私利。
2011年7月19日,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侵害自己相邻通行权的事实,依法向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758号已经依法结案。被答辩人败诉后,其不服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又以答辩人侵害其相邻权为由诉至法院。每个人的合法民事权利都应该得到保护,为此,每个人起诉的权利也应得到尊重,但是,在完全背离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我们也不能如此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再者,被答辩人侵占答辩人的宅基地的事实在前,且未经任何合法变更手续,而今竟得寸进尺,以相邻权妨碍起诉答辩人,其私心昭昭,我们恳请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驳回其无理诉求。
综上,请求××县人民法院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3.民事答辩状 篇三
答辩人:杨新华,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武进区湖塘镇杨区村委杨家村43号。
被答辩人:梁长河,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长宁公寓1幢丁单元601室。
梁长河诉杨新华,万晋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借款的事实,但被答辩人却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黄源之间的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被答辩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但在同年6月30日黄源才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出。被答辩人与黄源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并没有在起诉前送达答辩人,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关于该笔债权的转让通知,依据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
三、即使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黄源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答辩人也享有抗辩权。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鉴于黄源于2011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答辩人对黄源享有80万元的债权。即使答辩人与黄源之间50万元的债权转让成立,答辩人对黄源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可以向被答辩人主张抵销该50万元的债权,答辩人不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50万元的债权转让款。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黄源之间的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即使该债权转让成立,答辩人也享有抗辩权,可以主张抵销,答辩人不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50万元的债权转让款。答辩人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4.民事答辩状- 篇四
答辩人: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xxxxxxxxxxxxx 电话:
委托代理人:xxx
答辩人因原告诉答辩人即本案被告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1、答辩人确信原告已收取《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约定的由被告一代答辩人支付的部分设备买卖价款共计774000元:
依据《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约定,第二条,1)约定,“丙方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确认已收取甲方签署应代乙方垫付的部分买卖价款”《设备价款支付协议》做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签订的主体为法人,其对外意思表示以盖章确认,丙方即原告作为成熟的商事主体,签章时即已明确对合同约定的确认,由此可确定签订协议之时丙方即本案原告已认可款项收入之事实。
2、根据原告提供给予答辩人日期为2015年2月3日出具的收款证明及承兑汇票6张已对承租人即被告一付款事实的确认: 依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答辩人依合同履行原则相信,原告提供答辩人收款证明已对收款事实及具体金额做出明确确认。
3、根据《买卖合同》约定,须有承租人即本案被告一支付完毕上述代答辩人垫付款项后,原告方才将交付合同约定机械设备。而原告已交付机械设备,则可认定原告确认被告一已将垫付购机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并且原告的交机行为使得买方即被告三确认原告已收取承租人即被告一代被告三支付设备购置款的事实。
4、依据原告、被告
一、被告三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价款支付条件可知,被告三付款条件为买方即被告三收到承租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设备价款支付协议》、承租方第一期租金、及卖方提供的销售发票后,依三方所签订的《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于7各银行工作日内付款,被告三于2015年月日收到原告提供发票,故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付款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依据上述事实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如诉驳回原告诉请。此 致
xx市x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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