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家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的良性互动(2篇)
1.浅议国家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的良性互动 篇一
论司法权与传媒监督的良性互动
“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之一。当前,对于司法权的监督机制已日臻完善,法律程序上有人民法院的自身监督、当事人启动再审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监督;在法律程序外有人大监督、社会公众监督和传媒监督。对于前五种司法监督形式,学术界已作出了充分而详尽的探讨,而对于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问题的探讨显得较为粗浅而零碎,本文拟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引,对司法权与传媒监督的良性互动问题作些探讨。
一、现代司法理念为传媒监督司法权提供了法理依据
传媒监督,又称舆论监督,是指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手段,对国家、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违反公共道德或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引起人们的关注,形成社会普遍性的看法,借助舆论的压力使上述不良、不法行为得以及时纠正,从而确保权力的良性运行,维护社会公平及正义。传媒监督具有强大的社会影响力,且该影响力超过了目前我国已设置的诸如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政府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等众多监督的影响力,所以传媒监督也被人们称为是继立法、行政、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1]在现代法治社会,传媒监督既是制约国家公权力进而消除权力腐败现象的利器,同时又是保障公民私权利不受非法限制和侵犯的盾牌。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接受传媒监督自应是题中之义。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为传媒监督司法权提供了有力的法理依据。
1.传媒与公正司法具有目标一致性,司法公正需要传媒的正当监督和评价。
司法界与新闻界不是对立面,两者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促进国家建设,促进改革开放,促进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的建设,促进国家建成民主富强文明社会的`积极力量,二者在政治立场,工作目标等方面具有一致性。[2]表现在:
第一,有利于确保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增强公民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和信任。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国家应保障公民在最大限度内享有获取各种信息的权利,特别是获取有关国家司法、立法、政务信息的权利。在当今世界随着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知情权的保障也成为世界潮流且其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政府决策行为的公开、公正和官员的品行等各个方面。[3]我们知道,司法公正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公正,一是实体公正。只有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才能保证司法过程公正,保证诉讼程序民主,即才能严守诉讼程序正义,使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只有符合实体公正的要求,才能保证最终的诉讼结果公正,即保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可见,程序公正是前提和基础,实体公正是结果和目的。司法权要通过一定必要的形式来使“正义是怎样实现的”能够看到,从而满足公众的知情者,并对公众的知情权予以司法保护。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即是此意。另一方面,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大多数群众是难以凭自己的有限力量有效地行使自己的知情权的,所以公众的知情权往往要由传媒来代为行使,借助传媒来达到知情的目的;新闻报道具有公开性、时效性和真实性的特点,事件信息经过传媒的传播得以公之于众,人们通过传媒即可了解到有关事件的真实情况。传媒报道在这点上又正是司法向公众开放的有效途径和手段。通过它能够较为有效地消弥公众对于司法机构及其权力实施中所存在的隔阂和怀疑心理,这是一种较为深层的社会心
[1] [2] [3]
2.浅议国家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的良性互动 篇二
我国传媒监督司法之现状
传媒监督对司法的积极作用。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 任何一种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审判权也不例外。毋庸置疑, 传媒监督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功不可没。当司法人员背离法律、远离法律理性时, 当司法活动受到方方面面的干扰和影响时, 传媒及时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 将应该受到指责的阴暗面袒露在大众面前, 可以促使司法人员最终回归天平的中央, 形成公正的裁判。这是传媒监督司法的价值所在。当然, 在司法体制设计当中, 纠错程序本来就有, 如若能将内部的纠错程序运用到极致, 凡错案必纠, 凡违法办案必究, 则新闻监督似乎可有可无。但这仅仅是一种脱离现实的理想状态, 传媒必须监督司法以促进司法公正。
在当前大众传媒化时代, 传媒具有巨大的影响力。传媒对于某一典型案件的穷追不舍, 在相当程度上会激发公众对司法、对正义的认知兴趣。比如, 孙志刚案、延安黄碟案, 无不凸显出典型案例在启蒙民众程序观念、权利意识上的价值功能, 这对于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 是推动法治进步的原动力。
传媒监督对司法的负面影响。尽管传媒在进行报道时追求客观公正, 但其社会责任、人文关怀、同情弱势人群等报道倾向, 往往会在报道中流露出来, 而这些又极易调动社会民众的情绪。他们或是不断渲染被告人的悲苦情状, 或是对恶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脸谱化处理, 难以严格保持中立。极个别报道甚至并未表现出尊重司法的态度, 如在“许霆案”当中, 一开始就有媒体痛斥“法院量刑不当, 许霆应判无罪”, 有意无意给法官施加压力。在案件尚未生效前, 新闻记者还会经常引用一些法律权威或是某某负责人的话对案件发表评论、提前表态。这些做法很难说做到了尊重司法规律, 也不能说发掘了多少促进司法公正、推进法治的内容。
传媒与司法关系之法理分析
传媒与司法冲突之实质。传媒具有宪法所赋予的新闻自由与新闻监督权。新闻自由的实质同公民言论自由权相同。言论自由权是现代法治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中具有首要地位。新闻监督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司法活动是国家权力运行的一个重要环节, 公众应当对其享有知情权。另一方面, 支撑司法的背后力量是落实公民获得公正审判的需要。获得公正审判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 两者冲突的实质是两种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 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但从根本上说, 两者都是为实现公民权利服务的, 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传媒与司法冲突之原因分析。两者在运行机理上各具特性。一是对事实的认定不同。司法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法院认定的事实必须是经过辩诉双方提出相应的证据, 在证据的基础上, 辩诉双方经过激烈的辩论后由法院认定的“法律真实”。新闻事实是媒体通过采访了解到的事实。尽管从法律上说, 新闻报道应尊重客观事实, 但这种限制是宽泛的, 使得新闻传媒中未经严格审查的有关案情信息远远达不到法庭中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要求。二是司法活动应当具有被动性和中立性, 这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基础和保证。而传播活动考虑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总是积极主动出击, 寻找或者是制造新闻, 在报道时也难以做到不偏不倚, 具有主动性和倾向性。三是司法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判, 传媒则要求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 因为过时的新闻就不再是新闻。
两者缺乏沟通了解。司法界认为法律新闻应该客观真实严谨, 而新闻工作者则对曲折生动的法制故事颇感兴趣。在案件的评论和报道问题上, 司法界认为, 传媒对案件不能发表评论, 只能如实报道, 而媒体人士则认为传媒的报道和评论可以针对案件诉讼的任何阶段。司法机关在对传媒监督表示审慎欢迎的同时, 又心存防范和抵制, 在媒体报道上设置种种限制。
传媒与司法具有相同的社会责任是两者可以实现良性互动的基础。传媒对司法监督的目的与司法机关追求的目标具有一致性, 都是为了确保社会公平和正义。其中司法通过依靠公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 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传媒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 追求道德上的公正。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 经过长期的磨合、调整, 应在二者间找到最佳的契合点, 从而达到理想的平衡, 使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自由而不过度, 司法对传媒的排斥合理而不过分。
国外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做法
如何处理传媒和司法的关系是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的难题, 归纳起来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尊重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赋予传媒监督司法的权利;另一方面, 为防止传媒过度干预司法设立了适合各国国情的宽严不同的限制措施。以美国为例, 美国宪法和法律中保障新闻自由的同时也特别强调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 并从各方面保障法官的独立性。
以司法程序的公正防止传媒的不当干扰。我们不妨结合美国法制史上的一个经典案例来分析。1954年, 俄亥俄州的医生山姆·谢伯德涉嫌杀妻被捕, 新闻媒体进行了大量报道和评论, 还引用了许多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 意在证明谢伯德是有罪的。
对传媒进行事先约束。为防止传媒发表可能极大影响诉讼进程和结局的信息, 法院可以签署“司法限制言论令”。最高法院将对表达的事前约束称为“对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最严重和最不能容忍的侵犯”, 要求任何形式的事前约束都要承受对其违宪性的有力推定。最高法院认为, 法官签署限制令前必须考虑三个因素: (1对有关案情的强烈、煽动性的公开报道确实存在; (2) 其他替代性办法, 例如易地审理、延期审理、对陪审员的预先甄别等, 都不能抵消审前公开报道的影响; (3) 限制令将会确实有效地使陪审员避免接触有偏见的信息。
对藐视法庭罪的态度。藐视法庭罪源于英国的普通法。英国通过制定《蔑视法庭法》以及其他一些限制性法规, 规定媒体不得发表任何损害公平审理的意见。他们用判例确定了“报道限制”原则:当案件正在由法院积极审理的过程中, 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价。只有在诉讼开始以前或案件审结以后, 或者案件被拖延不积极审理的时候, 人们才可以发表意见。
建立传媒与司法良性互动的路径
如何建立传媒与司法良性互动的关系, 笔者觉得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传媒要善于发掘有益法治进步的内容。传媒要尊重司法的特性和规律, 从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 以客观、均衡、公正的态度报道和评论司法活动, 而不是哗众取宠甚至误导公众。
传媒要通过对典型案件的跟踪报道引导民众树立法治观念。对国家的宏观法治构建而言, 塑造公民对法治的认同, 是一个意义非凡的任务。传媒应关注具有正面意义的、有利于弘扬司法权威和法律威严的典型案件, 充分发挥典型案件对于民众的法治教化功能。
传媒要将精力集中于司法审判程序的监督。导致司法不公的最重要原因往往不在于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力, 而在于他们故意违反法定程序, 通过扭曲程序而制造实体的司法不公。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 是司法机关的事。而司法活动的程序适用, 只有是否遵守法律的区别, 没有明确的判断对错的差异。因此, 传媒更应当“聚焦”于司法人员的司法程序是否合法。
传媒要关注影响司法独立的原因和现象。中国是人治根深蒂固的国家, 当前影响我国司法独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传媒应基于社会责任感剖析其中的深层次原因, 大胆揭露干扰司法独立的现象, 为司法机关营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
规范传媒监督行为。在保证传媒依法监督司法活动的权利的同时, 也必须规范传媒的行为, 以法律约束传媒对司法独立的不当干预。
评论与报道应予严格区别。传媒报道应客观真实, 尽可能做到平衡报道, 力求提供全面信息, 不能超越司法程序, 对案件的处理定调子、下结论, 进行预测性报道。传媒报道的节奏应与司法程序保持一致。总体说来, 媒体可就案件的实体及程序问题, 可以就司法人员及涉案人等各方面发表广泛的评论, 但评论的对象和范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评论必须在判决发生以后。对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私自单方接触当事人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媒体一经发现即可予以评论。
在任何时候, 传媒不得刊载或播出对司法人员有人身攻击或人身侮辱内容的报道或评论, 不得故意捏造事实歪曲报道。如果判决的确在社会上争议较大, 传媒评论应当恰当, 不应挑起公众对于法律、法官和法院的不信任。
传媒应当以对人民、对社会高度负责的精神, 加强自我约束, 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对于传媒不遵守规则和越界应承担的责任, 现阶段不宜单独制定“藐视法庭罪”, 可援引现《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关于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追究传媒和相关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从程序上排除传媒对司法的不当干扰。学习西方经验, 运用审判程序方法, 最大限度地消除传媒报道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延期审理。当传媒对某一案件的报道已经产生较大影响, 并有可能干扰公正审判时, 法院可以将案件延期审理, 直到传媒报道产生的偏见影响消除后再重新启动审判程序。
变更管辖。如果传媒对某一案件的报道充斥整个地区, 导致该法院对案件审理难以独立公正进行时, 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变更审判管辖地点, 将案件转移至另一尚未受到舆论压力的地区同级法院审判。
审判人员回避制。如果合议庭成员已经从新闻媒体的审前报道中形成了先入为主的预断, 并且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 应该主动申请回避。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知道上述情况, 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隔离证人。当传媒对某一案件报道已经产生普遍性的影响时, 为防止证人受传媒报道的影响, 应当警告证人在作证前不要听从传媒对于诉讼的报道。
限制可能对案件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的传播。司法机关包括法官不能就任何正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作出有可能影响裁判结果或损害裁判公正的评论, 即便是要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加以评论, 也要切中要害, 符合法治理念。
限制和规范传媒工具在庭审中的使用。为防止庭审直播和现场录像干扰正常的法庭秩序, 应对媒体摄影摄像设备的使用加以规范。除个别的确有特殊意义的案件可以采取这种形式外, 现场直播或录像不能作为传媒监督司法活动的一种常态。
对于司法机关尚未认定的证据材料, 媒体不得查阅或复制。
加强沟通和联系。在寻求传媒和司法良性互动的过程中, 两者需要相互理解和支持。传媒要尊重司法规律, 把握好界限, 不越位。媒体工作人员要提高法律素质, 进一步加强媒体监督司法的广度和深度。各级法院要正确对待传媒监督, 确保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和人民的知情权。传媒与司法应该互相支持, 形成良性互动, 共同服务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伟大事业。
摘要:在现代法治国家中, 传媒监督和司法独立是构筑社会公正体系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基本组成部分。传媒对司法监督的目的与司法机关追求的目标具有一致性, 都是为了确保社会公平和正义。然而, 在实际运行过程中, 二者常常发生矛盾和冲突。为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 我国应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 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传媒与司法和谐共进之路。
关键词:传媒监督,司法公正,良性互动
参考文献
[1].王世心、张志华:《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协调》, 《司法论坛》, 2008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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