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正义论文

2024-07-23

生态正义论文(精选8篇)

1.生态正义论文 篇一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读《正义的诉求》有感

应用法律系教师:丁芳

《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是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王达人/ 曾粤兴。该书是一本比较中美司法体制与辩护制度的作品。本书将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和中国的杜培武案放在同一面显微镜下进行细微分析,旨在引出中美文化的差异和由此而导致的警察、法官、检察官权力的不同。最终,探讨出正义的真正涵义及不同制度下人们对正义的追求。

辛普森案:美国著名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被指控谋杀,被害人是其前妻妮可及前妻的情人,在被指控谋杀后,辛普森第一时间请其律师代理所有诉讼事宜,并聘请了被称为“梦之队”的明星律师团队为其辩护,诉讼遵循严格、缜密的诉讼程序和严苛的证据制度,最后辛普森被宣判无罪。其实,辛普森能够洗脱罪名,关键在于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遵循程序正义的原则,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的效力,即著名的“毒树之果”法则规定。

杜培武案:杜培武是昆明市公安局的一名警察,被怀疑杀害其妻子和她的情人。在案件调查的整个过程中,杜培武遭到了相关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最后不得不供述了自己的“有罪事实”。当发现真凶的时候,杜培武已经承受了26 个月的牢狱之苦,身心疲惫。当然此类案件绝对不止于此,“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都是忽视程序正义所导致的冤假错案,我国在刑事诉讼中长期忽视程序正义,没有正确认识诉讼程序的真正价值和重要意义,是导致此类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该书对上述两个案例的介绍,能看出两国的法律精神对于程序正义、结果正义的追求大相径庭,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便是对程序和实体的正当性的追求。尽管这很有可能会导致“错放一千,不冤一个”等大众从感性上无法接受的后果,但刑讯逼供带来的冤假错案让人细思恐极,虽部分当事人等到了沉冤昭雪,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从新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来看,我国的法治体系正在处于慢慢健全、快步追赶的阶段,人们对正义的追求将得到切实保障!

2.生态正义论文 篇二

一、城乡之间利益保障的不公正是生态文明建设城乡差异的根本原因

公平正义是生态文明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的重要依据,环境公正是指城乡环保主体能够平等地享有环境资源、免受环境资源匮乏和环境污染侵害的权利,承担公平的环境保护义务。生态文明建设就是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运行为目标,形成人与自然的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生态文明直接地是要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更深层的是要处理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社会实践基础上形成的城乡关系是否依公平正义原则协调相互之间的利益,对人与环境生态的公正协调关系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1. 城乡二元结构是导致生态文明发展不公正的根本原因

城乡二元结构造成城乡发展巨大差距主要表现在收入分配和就业方面,农业生产比较效益低下,是农业生产的自然特点和制度设计的结果,是造成农民工大量涌入城市的根本原因,也是造成城乡生态环境制度建设不公正的根本原因。

中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城乡二元体制,为了将农村的“剩余”变成城市化工业化的积累资金,运用严格的户籍、工农业产品剪刀差、城镇就业保护等制度,快速实现以重工业为中心的工业化。据有关学者估算,从20世纪50年代初到90年代初的四十多年,政府通过不合理的工农业产品剪刀差等途径从农业部门吸纳的剩余近9 000亿之巨[2]。尽管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经济快速增长,但对农村资金的虹吸效应依然在延续,国家严格控制主要粮食收购价格,以低粮价补贴城市居民,而农业生产资料和工业品由市场定价调节,国家大量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开发房产和工商业,通过低价征收高价出售的政策,维持土地财政,使部分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而城市得到了持续扩张的土地和资金供应。

在城乡劳动力就业政策上,由于农业生产比较效益低,再加上农业机械化的大量使用,节约了农业生产所需的劳动力,农民工大量涌入城市。社会就业形势非常严峻,每年城镇有未就业人口2 400万,农村富余劳动力人口1.5亿以上[3];大量农村青壮年劳动力走出田野,农业生产主要依靠老人和妇女。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由于城乡收入差距拉大,一是缺少资金的投入,另一个是缺少青壮年劳动力的供应,农村社会发展整体滞后于城市,出现大量的空心村和留守儿童的状态。近几年,中国西南地区和长江中游地区大旱,根本原因是大气环流异常,另一方面也是由于长期农业水利建设投入不足,缺少青壮年劳动力兴修水利灌溉设施造成的。

2. 城乡分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导致生态文明发展的不公正

发展中国家公民最大的人权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在中国整体上已达到小康水平的情况下,城乡居民维持基本的生存已不成问题,但对于发展权来说,城乡居民能够获得的社会保障差距极大。目前,由于各地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不平衡,城乡之间在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方面存在的不平等非常明显,“在中国,社会保障的实践中农民长期得不到保护,这不仅造成了城乡收入差距的不断扩大,而且是中国目前社会不公正的最突出表现。这已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经济持续增长的严重障碍,已经引起领导层、专家学者乃至普通百姓的高度关注。”[4]由于中国对农村社会保障建设缺位,农民长期为国家作出贡献,其社保补充资金却难以得到财政支持,在未富先老的老年化社会到来的情形下,中西部农村中一些人特别是老人们只是在解决生存问题,用于发展方面的资金特别是用于生态环境建设方面的投入远远落后于城市和发达地区的农村。

3. 城乡生态公正理念和政策的缺失导致的生态文明发展的不公正

长期以来中国高举城市化工业化大旗,坚定奉行GDP主义,造成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不公正问题突出,社会不公正的理念和政策是生态环境不公正的原因之一,生态环境不公正扩大了城乡发展的差距。

在发展经济中忽视环境保护和环保政策的严厉执行。多年来中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在很多环境问题出现后未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而放纵了大量环保违法行为,直至出现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后才引起高度重视和追责,如2010年紫金矿业溃坝事件、浙江长兴等一些地方的铅中毒事件和2007年太湖蓝藻事件。

在环境保护公共产品的投资方面,大量资金投向城市和发达地区的污水处理设施、高标准的道路绿地,城市的污染物的排放和治理日益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城市优先发展起来,消耗了大量的水、粮食、矿产、森林等资源,城市发展所需的资源主要来自广大农村,资源被大量开发消耗而污染排放物则遗留了下来,农民极少能得到资源矿产费和生态系统遭受破坏的生态补偿,及至资源枯竭时,落后的农村依然贫困,城市虽得到了发展,却是以牺牲农村生态可持续发展为代价的。“据资料显示,中国农村有3亿多人喝不到安全的水,并呼吸着被附近城市工厂污染的空气,使用着城市排污管道排出的水灌溉耕地,导致全国1.5亿亩耕地遭到污染;每年有1.2亿吨农村生活垃圾露天堆放,农村环保设施几乎为零。”[5]农村地区承受了全国一半的污染物,承担了城市经济增长中转嫁的大量环境成本,造成农村的生态发展远不及城市,农村出现相对贫困的状态。

二、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是生态公正的内在要求

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建立一整套的制度与法律法规相适应的机构,“要从法律上、制度上、政策上努力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从收入分配、利益调节、社会保障、公民权利保障、政府施政、执法司法等方面采取切实措施”[6],妥善解决人与自然的矛盾,正确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规范和约束人们的环境行为,促进和保障环境生态公正。

1.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是维护和实现生态环境公平正义的基础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能够确立规范、约束、协调等功能和机制,为政府和大众的生态环境行为提供准则和模式,保障生态系统的良性运转。环境评价制度可分为事先评价和事后评价等方式。事先评价须预先确定环境质量标准如大气环境、水环境、声环境、光环境等一系列评价指标,在每一个企事业单位建立前必须按照生态环境标准来确定能不能建和如何建的问题,对于发电厂、化工厂等存在环境灾害隐患的行业和企业尤其要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做到未作环评不得开工,环评不合格严禁建设或停工进行技术改造,使环境灾害被遏制在萌芽阶段。事后评价必须建立严格的生态绩效考核制度。生态绩效考核制度首先要把环境问题纳入到政府决策中,使政府决策行为生态化,预先防范可能出现的环境问题,完善政府环境决策失误导致生态环境问题后的追究和问责机制;其次为了消除GDP主义的消极影响,要逐步把生态政策和生态政绩作为考察干部政绩的主要标准,使经济增长和生态环境质量并重,树立正确的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生态政绩观。

2. 通过生态补偿制度建设调节生态和资源分配关系

按照美国政治学家哈耶克的理论:“从人们存在着很大差异这一事实出发,如果给予他们平等的待遇,其结果就一定是他们在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故将他们置于平等地位的唯一方法只能是给予差别待遇。”[7]根据法的“差别理论”,立法上应向弱势群体倾斜,向遭受环境危害或潜在危害的社会群体倾斜,给予他们优惠待遇和补偿,政府应引导社会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价值,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保持自然界的生态平衡。

所谓生态补偿,“即指国家或社会主体之间约定对损害资源环境的行为向资源环境开发利用主体进行收费或向保护资源环境的主体提供补偿措施,并将所征收的费用或补偿性措施的利益,通过约定的某种形式转达到因资源环境开发利用或保护环境资源而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主体,以达到保护资源目的的过程。”[8]要实行生态补偿原则,不仅实行现行的“污染者付费原则”、“开发利用资源付费原则”、还要实现“环境受益者付费原则”和“受益于资源消耗付费原则”[9],生态环境补偿制度要妥善处理好东、中、西部地区之间或者上、中、下游的关系,近期与长期的关系,满足现实可能性与群众未来需要关系。

公正的生态补偿原则是对起点公平、机会公平、按贡献分配的必要的补充,是为了实现效率与公平的最佳结合。国家有必要建立全国统一的环境资源补偿税和生态资源消费财政转移支付,大力推进退耕还林、退耕还草、荒山荒漠治理,对生态脆弱地区居民异地安置,对矿产开发地区实行资源补贴,推进农业补贴,支持农村水利建设,提高农民农业性生产收入。1998年7月1日中国重新修订的《森林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2002年国家又发布《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从2001年起,国家财政拿出10亿元在11个省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同时拿出300亿元用于公益林建设、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补偿、防沙治沙工程等等[10]。

生态补偿制度建设就是要制定平衡的环境生态补偿政策和平衡的城乡环境治理投资政策,充分发挥人们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主导作用,克服环境不公正带来的关怀、信任、和谐的缺失,弱化利益冲突和社会对立,确保不同社会主体都公正地享用良好的环境资源、维护环境资源权利和承担环境保护义务的统一性。

3. 环境投资体制建设能够促进生态文明公平正义的社会实践

维护和实现公正的生态环境是一个不断推进的社会投资过程,需要大量资金的动态投入。提供生态实践基本规范和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环境投资制度,确定改造生态环境活动的界限,鼓励环保投入反对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生态文明的终极目标和核心内容是可持续发展,环保投资要求能够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扶持发展高效利用、循环利用资源的新型产业,鼓励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技术创新,逐步减少能耗大的各类产业,从根本上减轻环境污染的压力,解决环境和资源的矛盾问题,建立真正的人与自然的平等公正的法律秩序。

环境作为重要的公共产品,具有投资大见效慢外部经济的特点,理应是政府投入的重点,政府应当担负起主要责任,推动社会形成一个强大的环保产业和环保意识。“政府要逐年加大公共财政的环保投入力度,逐步扩大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人员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区域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项目建设等专项资金规模,确保财政对环保支出的增幅高于经济增长速度,确保环保资金足额拨付到位。”[11]当然仅仅依靠政府的投入,难以解决所有的生态治理难题,政府有必要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和绿色组织参与环境保护。政府要利用经济法律手段和产业政策引导企业增加环保投资,财政上给予社会环保企业资金补贴和贷款贴息,确定优惠的投融资政策,给予税收减免,按照比社会其他行业平均投资回报率较高的标准核定环保产品的价格和收费。而对于污染环境、经济效益差和附加值低的高能耗、高污染、低效益的产业则要关停并转,运用财政金融手段限制或禁止这类行业的发展。

4. 绿色GDP制度建设能够营造生态公平正义的社会大环境

生态文明公平正义的实现和维护,需要良好的社会大环境,当前公平正义大社会环境建设的主要标准是绿色GDP标准,所谓绿色GDP是指在一国(或地区)的经济领土范围内,由所有GDP中扣除自然资源耗减价值与环境污染损失价值后剩余的国内生产总值,它能较准确地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国民收入水平的状况。绿色GDP“通过对环境污染与生态恶化造成的经济损失货币化,能使人们懂得:资源有价,环境有价,并从中清醒地看到经济开发活动给生态环境带来的负面效应,看到伴随GDP增长付出的环境资源成本和代价。并有助于我们找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有效利用资源的最佳结合点,从根本上改变党政领导的政绩观,推动经济由粗放型增长模式向低消耗、低排放、高利用的集约型模式转变,从而真正把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到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11]。

中国建立绿色GDP的各项制度是为了缓解现实资源环境压力,协调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矛盾,是与政府提倡的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相统一的,绿色GDP核算制度可以促进资源的重复、合理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治理环境污染,实现产业组合的最优化,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形成营造公平正义的生态文明大环境。

综上所述,加强生态环境制度建设,提升全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和生态环境理念,努力营造全社会“遵规守制”浓厚氛围,有利于正确处理各种利益关系,妥善化解各种利益矛盾和正确处理各种利益纠纷,从而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2]杨永华.舒尔茨的《改造传统农业》与中国问题[J].南京社会科学,2003,(9):37.

[3]王伟光.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学习读本[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5:5.

[4]晋利珍.罗尔斯公平正义论对中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启示——基于经济伦理视角的分析[J].人口与经济,2008,(1):77.

[5]曾建平.乡村视野中的环境公正与和谐社会[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2005,(5):15.

[6]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2005-06-27.

[7][美]哈耶克.自由秩序原则[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104.

[8]杜群.生态补偿的法律关系及其发展现状和问题[J].现代法学,2005,(5):186.

[9]余谋昌.公平与补偿:环境伦理与环境政治的结合点[J].文史哲,2005,(6):2.

[10]张廉.社会公平视角下的生态补偿制度[J].宁夏党校党报,2007,(3):59.

3.从城邦正义到个人正义 篇三

关键词:城邦;个人;正义;德性

中图分类号:B50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024-03

不同的学术范畴中都有涉及过正义这个概念。柏拉图在他的《理想国》中提出了“城邦正义与个人正义同构”这一观点,引起了后世人的热议,那么什么是城邦正义?什么是个人正义?它们之间有没有必然联系?我们把眼光局限在《理想国》里,看一看柏拉图认为的正义究竟是什么。

《理想国》是一部综合性的著作,它包含了诸如政治、哲学、教育、家庭等方面的内容,但是其核心话题是如何建立一个正义的城邦。

一、正义的四种批判

首先,克洛法斯提出的正义观:“有话实说,欠债还钱”。苏格拉底“着手从各种具体的个体在社会中所处不同情景中考察正义”[1]指出,如果一个人借了别人的武器,现在这个人疯了,如果照克洛法斯的观点还给他武器倒成了不正义的事。

其次,玻勒马霍斯认为的正义观:“正义是帮助朋友伤害敌人”。柏拉图对此指出:“正义的人会帮助正义的人而不是他的‘朋友,而且他不会伤害任何人。”[2]如果朋友是坏人,敌人是好人,那么帮助朋友就是不正义的事。但是正义者要帮助正义者免受不义者的侵害,他就必须对不正义者有所伤害。

再次,色拉叙马霍斯认为“正义不是别的,就是强者的利益”[3]。正义是强者制定出的统治人民的规定,谁不遵守,谁就是不正义的。在这里,色拉叙马霍斯的正义看上去只是一个名词,而不是正义真正的内涵。它变成了统治者的一个工具,虽然这种情况极其符合那个时代的现状,但是正义一词需要的是普遍价值。柏拉图对此做出了回应,首先他认为强者的利益有时也可以是弱者的利益。“像牛肉这样的美味对身体强壮的运动员有好处,所以是正义的,但对身体弱的人又有好处,难道就不正义了?”[3]但是这种反驳并不有力,他一样承认正义是强者的利益,只是有时对弱者有利罢了。第二,柏拉图认为,“正义有时是不利于统治者的,即强者的,统治者无意之中也会规定出对自己有害的办法来的。”[3]即强者也会犯错误,制定出对自己不利的法律来。同样,这种观点也不够有力。色拉叙马霍斯的观点是“正义是强者的利益”而非“强者可以永远得到利益”。即使强者犯错,也可以说是强者没能得到属于他自己的正义。第三,柏拉图是从自己建构的正义上来反驳。他认为:“统治是一门技艺,而技艺本身是完美无缺的,技艺除了寻求对象的利益外,不应该去寻求其他任何事物的利益。”[3]这个对象就是荣誉。如果荣誉是强者唯一的利益,那么他为之奋斗时就一定会考虑人民的利益。这一反驳如果建立在柏拉图的思维逻辑上是正确的。但是现实情况中,强者有更为重要的利益,荣誉反而被不弃之不顾。因此,大众所持有的是一种功利主义正义观,而柏拉图持有的是一种以理念为根基的正义观。

二、城邦正义

柏拉图认为城邦的正义就像大字,个人的正义就像小字。于是他在二者之间作了一种类比,更准确点说,是等同[3]。柏拉图认为个人是不能自给自足的,所以要建立城邦。城邦里有人做这,有人做那,就划分出了不同的阶层。正义的出现要靠城邦的发展。于是人口与需求的增长导致了对领土和物品的渴求、而对钱财和物品无止境的追求导致了战争。由于战争和保护财产的需要,城邦又需要军队;根据专业化的原则,这些保卫者必须是专职的[4]。保卫者进而产生出统治者。最下层的农民、工匠、佣工等 是神用铜和铁做成的,这些人等级较低,但在社会当中却是极为重要且不可或缺的,因为社会生产活动的供给都由其去完成。中间阶层的护卫者是由“金、银”做成的,从事战争,保卫城邦,也属于统治阶层。作为最上层的统治者是神用“金”做成的,他们的主要任务是立法和统治国家,对国家的事务进行谋划安排,他们的利益是赢得美名。为了保持城邦安定有序,就要使各个阶层处于稳定状态,柏拉图举出这样一个例子:一个木匠做鞋匠的事,或者一个鞋匠做木匠的事,假定他们相互交换地位和工具,甚至假定同一个人兼做这两种事,这种相互交换职业对国家不会有很大的危害。但是一个军人企图爬上他们所不配的立国者或护国者的等级,这种交换和干涉会意味着国家的毁灭。就此,正义走到了前台。于是,柏拉图定义城邦正义为“城邦中的每个人都从事他本性上最适合的唯一的工作。”[5]所以说,柏拉图的城邦正义是一种秩序的正义。正义就是各做各的事,看似是对个人地位的固着,但其实是建立在对整体利益思考的基础上。柏拉图一直强调,城邦大于个人,没有了整体利益,个体的利益也必定得不到保障。而城邦正义就是要消除各个阶层的竞争与仇恨,要人们各安其职,达到城邦的最大幸福。柏拉图深信,个人必须使得城邦完善,完善的城邦又可以使个人达到至善。因为城邦的本性就在于促进个体之善的完善,而完善的手段就是针对个体心灵进行公民教育[6]。当人们把国家与个人对立起来时,其实是双方都没有尽到各自的职责才导致的,而非单方面的过失。

当然,光有阶层的划分是不够的,城邦的各阶层必须具备与其身份相称的品质。如果 “各做各的事”就是正义,未免太苍白。正义必须是一种美德。

在《理想国》中,柏拉图指出了正义产生的过程。第一,“我们的城邦,如果建立得合理的话,就应是善的”。第二,“可想而知,它是智慧的,勇敢的,节制的,正义的”。第三,“如果我们在城邦中找到其中的三个,那么剩下的便是我们还没找到的”[3]。

一个城邦是智慧的。在这里,柏拉图重新定义了智慧,智慧不再是工作技巧,劳动艺术,也不是伟大的著作或艺术品,因为这些知识不是用来考虑整个国家大事的。智慧应该是治国的艺术技巧,按照神的安排能拥有这种智慧的人是最少数,所以智慧只属于统治者。

一个城邦是勇敢的,关于可怕事物和不可知事物并符合法律精神的正确信念之完全保持就是勇敢[5]。这里的勇敢是一种理智的信念,不同于兽类的勇猛,因为它是需要经过教育才能形成的。此处的勇敢应该包含了更多的意思,既然是一种信念那么还和坚定有关。同时,不为情欲动摇的人必定是寡欲之人。理想国中的勇敢比一般世界中的有着更高的要求,因此,勇敢只属于护卫者。

一个城邦是节制的,它不同于前两类品质,但却比前两者有更广的适用性。生产者在城邦中似乎没有更多的品德,他们没有智慧, 又不够勇敢,因此,他们可能理性不足,无法判断良莠,不够坚定,易被贪欲驱使,他们的躁动会导致上层的不稳,那么整个城邦就可能被底层大众颠覆。所以要生产者安分守己地做自己的事,唯一的办法就是使其拥有节制。当然节制不仅适用生产者,还适用于护卫者和统治者。

由此,具备了三种美德的城邦就成为正义的城邦,秩序中生出美德,美德辅助秩序的建立。正义作为城邦的第四种美德出现,但是又“消失”了。这是因为,正义既是三种美德的统一,又是独立的作为协调三种美德的第四种力量。所以,柏拉图在此处仍然没有解释什么是正义,它依然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包含了很多要素,又似乎只是一种原动力。

三、个人正义

柏拉图在建构起正义的城邦以后就开始着手寻找个人正义,也就是小写的正义。柏拉图认为“一些拥有共同名称的事物,无论其在型制上是大还是小,它们在以该名称所指示的它们的那方面是相似的,因此‘一个正义的人与一个正义的城邦在正义的理型方面是完全相同的。”[4]在柏拉图一系列的追问以后提出了人的灵魂的“三分法”。他首先发现的是欲望,然后是激情与理性。在他看来,人的“欲望”和“理性”似乎是彼此相反对的。欲望是人生来具有的本能,它包括爱,饥渴,主要是感官感受。激情表面看来是欲望的一部分,但激情不同于欲望。在激情中分化出一种感情叫做愤怒,而它有时是站在欲望的对立面的。苏格拉底在这里讲了一个故事:阿哥莱翁之子勒翁提俄斯从比雷埃夫斯进城去,路过北城墙下,发现刑场上躺着几具尸体,他想要看又觉得害怕而嫌恶它们,他暂时耐住了,把头蒙起来,但最终屈服于欲望的力量,他长大眼睛冲到尸体跟前,骂自己的眼睛说:“瞧吧,坏家伙,把这美景瞧个够吧!”由此,柏拉图认为激情正在帮助理性谴责欲望。但是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就会发现“激情”恰恰是站在欲望的一边而反对“理智”表示愤怒的[7]。这里真正辅助理性抵制欲望的不是激情,而是一种自尊。我们姑且认为在柏拉图的逻辑中激情是有作用的。柏拉图认为,正义的人应该是由理性作为领导,激情作为理性的辅助者,共同节制欲望。个人正义正是灵魂中的这三个要素和谐有序的安排。笔者认为,柏拉图的个人正义理论是为城邦的节制美德服务的。显然一个正义的个人不一定智慧或勇敢,但一定是节制的。这对于城邦的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柏拉图的个人正义更像是一种服从规范,是一种人的“灵魂状态”,它和人的具体作为无关。

柏拉图从城邦正义推论到个人正义。从其中的一一对应关系阐释出二者具有同构性。城邦中的智慧对应于人的理智,勇敢对应于激情,节制对应欲望。柏拉图把城邦赋予了灵魂,因为它是由个人组成的。柏拉图的正义推论对后世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当然也有诸多矛盾之处。

四、对柏拉图正义观的批判

1.现实与理想差距甚远

参照人类历史,柏拉图的“正义”从未实现过,个人可能会在某个瞬间达到,但是国家几乎不可能。人类不得不面临“正义”操作难的问题。就统治者而言:其一,统治者虽然非常优秀,但并非全知全能,绝大多数人与他素未谋面,他不可能了解所有人的特点,并为每个人做出选择。其二,一个人有什么样的天赋能力并不是一目了然的,它需要人们的自我分析和评价[8]。这样说来统治者只能由神做出选择,否则国家就是不正义的。个人正义也不可能时时达到,就像亚里士多德说的:“一个人如果离开了城邦,他如果不是野兽,就是一个神。”一个人时时由理性驾驭他已经是神了。柏拉图的个人正义在普通人看来更像是一种压迫。也许柏拉图认为,大众之所以认为是压迫,是因为他们还没有习惯用理性驾驭自己。

2.城邦正义与个人正义不具有完全的对应性

城邦正义中的三者智慧、勇敢、节制之间并不存在对抗关系。相反,三者是相互辅助,缺一不可的。而个人正义中的三者却存在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城邦中三种品德不具有流通性,生产者不需要智慧和勇敢,而城邦中类似激情的东西似乎并不存在。这也是城邦与个人本质上的区别。个人的美德只靠理性成就,其他两者似乎没有也可以。事实上,柏拉图的灵魂“三分”说缘起于毕达哥拉斯学派所提倡的人要过的“三种生活”。在这里,似乎是为了与城邦对应而人为的把灵魂分成三个部分。城邦中的阶层不可能只有三种,那么只要再多出一个阶层,柏拉图的城邦与个人灵魂三分说很容易就会被推翻。

如果从人性角度来看,人具有喜怒哀乐,城邦不可能有,人有生老病死,城邦不可能有。即使牵强地说城邦也有对应的喜怒哀乐和生老病死,那么二者的体验也是决然不同的。柏拉图在由城邦正义推出个人正义时有一个逻辑上的错误:人类的诞生要比城邦早的多,人类德性的养成也绝对在城邦之前,但是却要以城邦推出个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说是合理的,那么他推出的不是个人正义,而是公民正义。柏拉图寻找的是一个好公民而非好人。

3.柏拉图的正义不是一种德性

“德性即知识,”这是苏格拉底的经典名言。他认为真正的德性应该建立在知识上。那么我们来依次分析一下,城邦中的三种美德是不是以一定知识为基础的。首先,统治者的智慧是关于统治的知识,是一种对权力的运用。显然这是一种实践,而不是一种知识。其次,护国者的勇敢是建立关于可怕事物的信念,信念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就是一种意见,而柏拉图认为意见不应当归入知识。因此勇敢不是一种知识。最后是生产者的节制,从某种意义上讲,节制是一种“禁欲主义”,而这也是对肉体和欲望的一种信念、意见,不属于知识。如此看来,柏拉图的正义都不是美德。按照我的理解,“德性即知识”的内涵与柏拉图谈论的城邦中的德性与知识并不相同。我们可以经常看到理想国中的概念矛盾。柏拉图总是有意无意的和一般大众的思想拉开距离,但是最后还是走不出大众的思维圈。这也是人本身具有的局限性。

4.一个城邦无法由哲学家想象

可以看到,柏拉图在谈论城邦和个人时都会忽略物质的一面,虽然也有对城邦生产,人员分配创设性地提出了如共产共妻的一类看法,但是这些都是为理念服务的,并没有仔细考虑城邦具体怎么运作。柏拉图只是简单的回答:只要我们都变成了圣人,一切问题都可以解决。这种正义类似于哲学家纯粹的精神体验,但是这种精神的体验是不是能靠教育得来值得商榷,就像有人是天生的哲学家,而另一些人则是数学家。哲学家不能要求每一个人都变成和他一样的人。城邦与个人在柏拉图的眼中之所以具有同构性,是因为他相信城邦与人一样具有灵魂,这个灵魂究竟是城邦本身具有的还是由个人集合而成的,柏拉图并没有解释清楚,甚至连城邦究竟有没有灵魂这一点也不能确定。从某种角度来讲,城邦具有的三种美德其实也是人身上的,所以不能说是在城邦的灵魂里划分出来的。

五、总结及问题

《理想国》中的正义观的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但是不失为一种理想追求,归根结底是灵魂与肉体的较量。《理想国》这部书与其说它是为我们提供一种新的政治蓝图,不如说它是为我们抛出了许多政治问题。柏拉图的追问是一种灵魂的追问。在《理想国》中,国家应该由哲学王统治,哲学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柏拉图是否过于夸大哲学的力量?哲学是否只适用于解决个人自身问题,而无法解决众人的问题,抑或是它通过个人来影响整体。细究《理想国》的种种,竟得出对哲学的终极怀疑。或许人们不应该去寻求问题的答案,只需要知道问题的来源。

《理想国》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治国逻辑,且不论它是否可行,就其问题的价值还是值得我们肯定的。现代社会正义也在一步步确立它的地位,或许人们最后无法达到统一的价值观。但是柏拉图有一个观点非常好:人应该做他本职的事,有什么能力就做什么样的事。如果未来的国家里人人能够各得其所这也是一种正义,一种幸福了。

参考文献:

[1]万绍和. 从古代正义到现代正义[D]. 杭州:浙江大学,2004.

[2][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 政治哲学史[M]. 李天然,等,译.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

[3][古希腊]柏拉图. 理想国[M]. 郭斌和,张竹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4]赵猛.作为秩序的正义对柏拉图的《理想国》正义问题的一个研究[D]. 济南:山东大学,2009.

[5][古希腊]柏拉图. 理想国[M]. 张竹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9.

[6]刘岩峰.柏拉图正义观研究[D]. 长春:吉林大学,2010.

[7]王玉峰.城邦的正义与灵魂的正义—对柏拉图《理想国》的一种批判性分析[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8]申林. 柏拉图正义理论的内在缺陷[J] .长江论坛,2011,(4).

4.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篇四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般说来,正义和非正义是人们评价法律制度正当与否的两个对立的价值标准。但是,相对于过于理性、抽象、含混的正义标准而言,非正义具有较为明显的确定性和可感受性。一项法律制度设计得再合乎正义的要求,人们往往也会熟视无睹,或者认为“本来就应当这样”。但是,某一制度或者司法实践一旦明显背离了正义的基本标准,形成一种为人们所公认的非正义,那么直接遭受这种非正义的人就会产生深深的被忽视、被贬低、被看轻甚至被侮辱的感觉。这种感觉经常会促使受伤害者奋起抗争,去“讨个说法”,甚至直接造成冲突的升级。因此,如果说人们对正义并不十分关注的话,那么非正义却会引起人们的重视,尤其是那些直接受到不公对待的人

什么是非正义?长期以来,人们一直以为非正义主要是指实体裁判上的不公正。例如,法院对无罪者判决有罪,或者对罪轻者判处了过于苛厉的刑罚。当然,近一段时间以来,程序的正义受到较为广泛的重视,一项法律决定的制作过程如果使人受到无视或者轻视,那么一种程序或过程上的非正义也就随之发生了。程序上的不公正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如裁判结论在制作中不允许利害关系人直接参与,控辩双方受到明显的不平等对待,裁判者对控辩双方中的某一方有所偏袒,裁判者随意地作出裁决,而不明确告知裁判的理由,等等。但笔者这里所要分析的是一种特殊的程序非正义,也就是由于正义来得过于迟缓或者不及时而造成的非正义。为了便于说明的问题,我们首先来看一个实际发生的案例。

1984年7月,河南某县发生了一起凶杀案,幼童王某被他人杀死在离家不远的玉米地里,凶器是他割草用的镰刀。县公安局经过摸底排查,村民吴留索被列为重点怀疑对象。同年9月,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县检察院批准逮捕。1984年12月8日,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吴留索故意杀人罪成立。认定的依据有三个:一是吴在公安机关预审中对其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认;二是河南省公安厅对杀人现场的脚印所作的司法鉴定书,结论是脚印是吴留索所留;三是吴有犯罪的前科,曾因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随后,中级法院展开公审大会,对吴进行公开宣判,判处死刑。在公判大会上,吴留索当场喊冤并提出上诉。

1885年4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不开庭审理认为,作案工具上并无吴留索的指纹,现场的勘验材料与吴的口供存有出入,因此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中级法院则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1986年,市检察院再次以故意杀人罪对吴留索提起公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再次以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由于一直无法补充新的证据,此案久拖不决,吴留索则长期被羁押在县公安局看守所。

案件久押不决的情况经新闻媒介披露后,在社会引起强烈反响。在各界压力下,1998年11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发所在地的县法院审判庭重新开庭审理。在法庭上,吴留索否决了所有的证据,并声称自己无罪,当时所作的口供系刑讯逼供的结果。一个多月以后,一审法院认定吴留索故意杀人罪成立,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注:此案曾由《南方周末》于1998年8月20日作过报道。)

在这一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吴留索在法院未曾作出生效法律裁判的情况下,一直连续被羁押了长达14年多的时间。如此长的未决羁押时间在改革开放以来确属十分罕见。对于这

一案件,当地的“公检法”很可能有各种各样的说法和解释。例如,犯罪人作案手段极其凶残,案件在当地引起强烈的反响:“公检法三机关”都面临着来自各方面的破案压力;吴留索有明显的作案动机和嫌疑,只是定罪的证据还不充足;在当地群众群情激愤的情况下,将吴留索改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会带来十分消极的社会影响……吴留索一直被关押在公安局的看守所,一来可以对他实施“保护性拘禁”,二来有助于获取准确的口供,以便查明真相,不枉不纵。

但是,谁来关心吴留索的命运呢?“公检法三机关”仅凭着一些显然既不充分也不十分可靠的证据,就将他关押在看守所,并且一直把他从青年关押到人近中年。他还要不要置地造房,娶妻生子,要不要为父母养老送终呢?假如“公检法三机关”因为过于自信而把案件搞错了,那么14多年的羁押期间岂不就将吴留索的一生都给毁掉了吗?作出这一假设绝非空穴来风,因为我们的“公检法”经常认为自己“掌握了真理”,但又不时地“有错必纠”。而河南当地的法院在定罪问题上之所以再三犹豫不决,也不过是因为案件还有其他的可能性。又假定这一案件“确实”像法院屡次判决认定的那样,吴留索在1984年杀害了王某,那么在长达14年的时间里,法院一直不作出生效裁判,吴留索一直作为嫌疑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其前途、命运甚至生命一直处于不确定和待判定的状态。换句话说,吴留索等待“政府”处理一直等了14年,这对他公平吗?

很明显,这一案件令人想起了那句源自英国的法律格言:“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

有人可能对此辩驳:迟来的正义也是正义,只不过这种正义晚到一步而已。

实际上,迟来的正义之所以为非正义,倒不是因为实体结论发生了错误或者造成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是由于实体结论的过迟产生而造成了程序过程上的不公正。这种正义的迟到现象所损害的是司法裁判的及时性(timeliness)。

这种司法裁判的及时性一般有两个看似矛盾的要求:一是裁判的形成不得过于迟缓,二是司法程序的运作不得过于急速。换言之,及时性讲求的一种典型的“中庸之道”,是在过于迟缓和过于急速之间确定的一种中间状态。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过慢和过快构成了与程序正义直接违背的两种极端。

首先看过慢所带来的后果。一般来说,裁判结论形成得过于迟缓会导致结案周期的任意延长,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可能大量地流失,了解案情的证人可能出现记忆的模糊或者丧失,甚至死亡。即使是那些“当年”直接负责办理案件的“公检法”人员,也会因事过境迁而无力提供有关案件的一些必要线索。这些都会导致案件的事实真相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得越来越难以查明,判决结果出现错误的机率在增加。可见裁判过程的迟缓和低效率,所带来的很可能不是公正的裁判结论。

退一步说,即使迟来的裁判仍然是正义的结论,但有关各方却因为这种结论的迟到而受到直接的伤害。对于被告人而言,案件的久押不决会使他长时间处于未决羁押状态,人身自由受到长时间的限制,其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实体性权利也因此一直处于待判定的状态,其法律身份和地位也一直处于不确定的局面。而对于被害人而言,案件一直不能形成生效的裁判,结论“真正”的凶手无法被及时地绳之以法,其随犯罪的发生而来的报复的欲望得不到

及时的实现,其权益也得不到及时的恢复和补偿。

这种迟来的裁判所造成的非正义对于不同的被告人、被害人所带来的影响有所不同。但事实上,被告人、被害人往往对此都较为敏感。这种非正义感经常使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产生一种受岐视甚至被抛弃的感觉。他们会据此认为,司法裁判机构并没有将他们“当回事”,他们只不过是国家来维护治安的手段或者工具,其人格尊严和应得的权益受到了深深的忽略和无视。因此,毫不奇怪的是,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不满的往往不是自己最终被判处什么罪,科处多少刑罚,而是在裁判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方式。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一种在西方犯罪学界广为流行的被害人“第二次伤害”(thesecondharm)理论,说的就是被害人因为在司法程序中受到忽略和慢待而产生了被伤害、不公正的感觉,这里的“加害者”可能是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的警察、检察官,也可能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法官。

过于迟缓的裁判是形成非正义的一种源泉。但是,司法裁判是不是形成得越快越好呢?答案同样也是否定的。如果说裁判过迟、久拖不决会使被裁判者产生被慢待的感觉的话,那么,过于急速的裁判则容易使被裁判者无法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其权益也同样会受到忽视。在以前强调“从重从快”地惩治犯罪的时期,很多地方经常发生在短时间内使犯罪嫌疑人受侦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死刑复核直至执行死刑的情况,民间甚至有案发7天后被告人被定罪并被剥夺生命的传言。这就是典型的裁判过于快速的例证。

裁判过快会大大限制被裁判者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的机会。毕竟,程序正义的维护是需要有一定的时间加以保证的。没有必要的时间投入,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调查证据、准备防御和有效影响裁判结论方面,就很难有所作为。没有必要的时间保证,诉讼各方在法庭上也难以展开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使得法庭审判往旆因此而流于形式。

裁判的急速进行对裁判者的公正形象也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因为裁判者在极短的时间里无法从容不迫地审查证据、听取各方的意见和辩论,也难以冷静地对案件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细致的评议。根据人类生活的基本经验,过于快速的裁判往往是在外部压力下造成的,因此快速裁判经常与裁判不独立如影相随。这种情况一旦发生,那么法庭审理过程就将彻底失去决定裁判结论的能力,这种裁判往往与各方的参与甚至法庭审理过程毫无关系,而成为外部权威强加而来的非理性结论。到了这种地步,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也就随之丧失殆尽了。

5.生态正义论文 篇五

正义、利益与道德情感-读《正义的两面》有感

文章通过对慈继伟先生的《正义的两面》的分析,深入挖掘正义、利益与道德情感三者之间的关系,得出“正义以利益和道德情感为基础,同时反作用于利益和道德情感,是他们的.存在的合理的配置器,使之达至和谐的共同体并良性运转,最终实现人类最大化的自由,也即实现了正义的根本目的”这一结论.

作 者:高雪娟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厦门,361005刊 名:经济与社会发展英文刊名: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年,卷(期):5(10)分类号:B03关键词:正义 利益 道德情感

6.生态正义论文 篇六

——《木腿正义》读后感

14法学五班 吴彩月

曾引起极大关注的4.14聊城于欢案在2017年6月23日二审判决,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于欢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相比一审的无期判决,不少人似乎认为法院是基于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才会使两次审判结果差异相去甚远。那么,在公众一边倒地同情“辱母杀人案”的时候,司法机关的审判结果是否能够称为作出了予以令人信服的正义理据抑或正义的修正?

在讨论该案本身或应承载的实质意义之前,我想先引入曾经拜读过的一本法学著作——《木腿正义》。该书为法学家冯象所作,冯象先生在书中涉及法律、文学上下两篇,凭其深厚的法学与文学功底,通过结合个案立足于社会现实的视角,为人民展示了法律与文学不一样的图景。木腿正义便是其中之一篇。

何谓木腿正义,其出自十六世纪的公案小说中的真假马丹案,按照冯象先生“文学中的法律”思路,这无疑是一个充满叙事和隐喻的故事。杵着木腿的真马丹姗姗来迟,戳穿了温文尔雅的假马丹阿尔诺的骗局,法律最终实现了它所承诺的正义,将冒名顶替者送上火刑场。罪恶被焚化于熊熊烈火之中,然而法律给人们留下的却是一个抛妻弃子的木腿人。人们不禁有所疑惑,这就是法律承诺子民的正义?

每每谈及正义,学者们乐于用法治社会下必须依赖于法律的保障和维护来实现公正的观点来指导公众。的确,法与正义密不可分,维护正义是法的职责之一。真假马丹一案,假设阿尔诺与白特兰(马丹妻子)出于自愿而共同塑造家庭,也没人戳穿阿尔诺,似乎会有个皆大欢喜的结局,但有悖于伦理和正义的爱情终归是负疚的,以上假设可以说很难经得起考验。将伦理考虑到法律之一中,更重要的是符合了西方传统上真善合一的信念,正如罗马诗人贺拉斯所言,“蟊贼跑再快,逃不脱跛足的惩罚”.纵观于欢一案,其中焦点之一无疑是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不同的定性意味着不同的判处结果。最初就有民众提出,判决时如能给正常的人常伦理留下必要空间,能考虑到当面凌辱自己母亲导致的精神痛苦,那判决势必会被更多人认同。在很多人看来,于欢的行为不单单是一个法律上的行为,更多的是一个伦理行为。从这个角度上看,一旦判决与传统伦理发生重大偏离,就容易滋生公众对法律公平正义的质问与不信任,偏偏这样的后果对法制发展的打击又是致命的。那么,法官的最终审判是否达到与马丹案中的高拉博士一样的效果,一方面判焚尸灭迹令人们永远忘却恶人,另一方面通过适读范围更广的判决书使马丹案留“芳”千古,从而符合真善合一的传统?

真假马丹,中间是重归家庭与焚尸灭迹的差距,善恶于欢,中间隔着五年与无期的自由剥夺差异,马丹案的正义拄着木腿姗姗来迟,于欢案的正义顶着舆情谨慎前行。在二审判决之前,媒体的报道使于欢案进入公众视野,但由于信息不充分,缺乏事实支撑的舆论轰鸣让原本不尽复杂的刑事案件变得扑朔迷离,真真假假的说法满天飞甚至给司法工作带去困扰。随着二审的全程直播公开,案件的细节浮出水面,此前各种缺乏凭据的猜测得以平息,大众情绪也趋向理性、客观。由此可见。司法机关通过这样一种司法公开的方式回应社会关切,在司法与舆情之间找到平衡,可以说是达到了真善合一的结果。

在这里,有必要指出的一点是,法律必须考虑社会舆情以保证经得起民意的考量,但最终让法官敲法槌落定论却依靠的是法庭审判规则。木腿正义涵义之一是,伦理上的是非善恶之分要成为司法上的真假之辨,必须通过对于案件当事人的具体行为、资格或关系的确认,而严格的确认规则往往是不尽合情合理。例如于欢案中,站在伦理角度来看,先不管我国的民间借贷规则如何,明明是黑恶势力暴力逼还高利贷案,怎么最后反而成了故意伤害案?于欢既不是案件的发动者,又非主导者,他由始至终不过是一个处于多人暴力行为之下而被迫反抗的受害者。

基于这样的案件基本事实,民众考虑的更多是同态复仇的正义性,而法庭恰恰相反,将定性作为审判工作的首要环节,这也体现出司法干预的强制性特征。事实上,法庭当然也考虑情理,但这种情理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大众情感,披着刑罚严厉性外衣的它多多少少显得有点冷冰冰。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庭审判才是最好的平台,因为借助于国家公权力及强制力的保障,有些证据的获取往往更为便利与具有信服力。审判者手执正义之天平,利用法律与事实区分侵犯者和受害人,确认利益纷争,实现排除社会危害性与阻止刑事违法性的统一,确保法律之正义本色。实质上,这样法庭确认规则之下的结果,往往也是冲突的各方利益之间妥协的结果。

中国是一个礼仪之邦,长期以来人们的行为都是通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准则来加以规范,这种“人与人之间关系”一言以蔽之即伦理。民众对法律权威的认知通常始于道德伦理的规范,从而可见司法审判为何如此重视舆情的社会监督作用。但是同时人们又必须清楚的是,法律一旦触动,干预起来是猝不及防、不留余地的。从另一角度看,法律程序的目标有二:一是审判技术足够理智,二是提供法律维护正义的信念。

一方面,正如跛足的正义来得太慢太偶然、不可预料,只是一条木腿的保证,所以要靠理智操作规则,防备正义出错而求较小的损害,于欢一案二审纠错程序启动之时,采用的是庭审公开策略,将控辩双方的对证置于公众眼前,重事实和证据,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另一方面,程序又必须提供一种信念,即正义必胜,真善合一的说法。于欢案公开庭审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法庭之上,更在法庭之外,它用严谨的程序和对真相的较真告诉公众:个案的正义需要实现在法庭,而且应该实现在法庭。

杜米耶在《刑辩律师》中提及:法治的根基在信仰与习惯。以前述观点来看待这句话,两者之间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法律程序提供给人们的信念,便也是信仰法治的前提因素。木腿正义启迪人们,案件的审判往往体现法律实体正义对程序正义的妥协,通过这一妥协,理智规则的胜利获得了信念仪式的认可。我国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忽视程序正义的人往往认为结果正义就足够了,过程并不重要,但孰知离开正义的过程,结果的正义是不可靠的,在通常情况下也是不可能的。于欢案庭审公开的方式给围观者提供了自我判断的机会,每个人都可以形成自己的“自由心证”,即使最终判决的结果或许不能获得每个人的赞许,但它的过程之中承载着对事实与法律的尊重,会得到大众的普遍认可,由此看来,此亦不失为我国法治建设探索路上的又一进步。

最后我们还需要看到的是,这点也尤为重要,正义虽然拄着木腿,但它终归会到来,这不仅是法律给予民众的承诺,也是一个法治社会的重要职责。不管是当前的于欢案,还是早前的聂树斌案、佘祥林案,李庄案等等,最终法律都会给出一个公正的裁决,国家审判机关也会进行深刻反思并从中吸取教训然后投之于更进一步的法治建设工作中去。正义会迟到但不会缺席,正如《圣经》所言,上帝的磨盘转动得很慢,却磨得很细。法律不能沦为权力的奴隶,但也不能被道德伦理所误解,其真正的威严来自于人们真心的拥护和虔诚的信仰,也只有当司法只向事实与法律,而不是权力、利益及偏见卑躬屈膝时,正义才有可能如期而至。

7.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辩证统一 篇七

关键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法律文化

正义, 是法律永恒的追求。但正义在通过法律制度得以实现的过程中, 又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重孰轻的问题。长期以来, 我国司法体系中忽视程序正义, 过分关注实体正义的问题制约了我国法治进程的开展, 但是否追求程序正义, 忽视实体正义就是恰当的, 在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未必一定要分出孰重孰轻, 应该在司法活动中考虑到两者之间的必然关联, 实现两者的统一。

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 一) 两者之间的区别探讨

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存在区别, 两者所追求的目标和方向是不同的, 两者所包含的内容也是不同的。因此, 在我国曾经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因过分重视实体正义的实现而忽视程序正义的现象, 对公平正义的真正实现造成了伤害。一方面, 实体正义所体现的是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 这是正义得以依托法律制度而存在的基础, 而程序正义则是使实体正义得以运行的机制, 是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保障。两者在内容上存在明显的不同, 在法律制度上, 实体正义体现为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的法律规定, 而程序正义则体现为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现的法律运行机制; 另一方面,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价值评判系统是分离的。能够实现实体正义的良法, 未必代表着一定可以实现程序正义。而程序正义的落实, 未必代表着其所依托的法律体系是能够实现实体正义的。比如, 在我国, 长久以来, 程序正义的状况并不理想, 而实体正义却体现在各种法律规范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存在的差异, 使得理论界对两者之间的地位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与学说, 两者孰重孰轻的讨论不绝于耳。

( 二) 两者之间的统一分析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非必然分离的, 两者之间也存在天然的联系, 是能够协调统一起来的。一方面, 实体正义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实体正义更多的时候体现为一种虚无缥缈的追求, 而程序正义则是实实在在的。通过程序正义, 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正义之实现。如果欠缺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的实现便会大打折扣; 另一方面, 两者共同通过法律制度发挥作用、实现其价值。程序正义的存在可以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正义, 从而维护社会公平, 实现对法律之尊重。而实体正义则使人们更深切的体会到法律之意义, 从而实现法律之信仰。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 两者从不同的层面来落实法律之价值与追求, 实现法律之目标。

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

理论界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重孰轻的讨论尚未尘埃落定, 而平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实现两者的协调统一, 才是解决问题之道。最理想的状态是遵循程序正义、实现实体正义, 但不容忽视的是, 两者之间也可能产生冲突和矛盾, 解决矛盾, 应该从以下方面努力:

( 一) 在个案中求得平衡

要做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需要在个案中, 结合案件的不同情况, 来最终实现两者的平衡。在具体案件的裁定中, 法官完全可以运用其所掌握的自由裁量权, 对案件的公平审判依据其经验与内心对法律之理解来做出判断。在这一过程中, 法官不能死板地坚持程序正义, 也不能固执地认定实体正义, 应该找到两者之间的交叉点, 将两者结合起来, 从而实现法律之目标和价值追求。而要做到这一点, 提升法官的素质十分关键。作为专业人士, 法官在平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过程中, 要以其丰富的专业知识、严谨的法律态度、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全面把握来对案件作出判决, 从而使案件在满足实体正义的基础上, 又能体现对程序正义之遵循。

( 二) 在不同的价值中作出取舍

法律要实现公平正义, 而公平正义所蕴含的价值绝非简单的个体的利益, 更多的是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发生冲突时, 应该以更有价值的利益追求来判断应该优先实现哪一方面的正义。在我国, 当个体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 毫无疑问应该以国家利益为先。在司法实践中, 要平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也应该在不同的价值中作出取舍, 优先考虑到更为重要的利益, 从而实现更长远的利益。

( 三) 充分考虑我国的法律文化

作为一个拥有几千年传统文化的国家, 在法律文化上, 我国与西方国家存在明显的差异。而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上, 同样不能忽视这种差异。要完全借鉴学习西方的程序主义至上的观念显然是不现实的, 也是不合理的。我们在借鉴西方法律思想的同时, 也要考虑是否“水土不服”。要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应该考虑到我国现行的司法体系, 考虑到我国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 要与我国的法律文化、公民的法律意识相结合, 从而使两者能够真正统一起来, 真正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德]魏德士, 丁晓春, 吴越译.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

8.迟来的正义是不是正义? 篇八

我并不会写影评。影片中的意向、光影、背景音,要怎么评论才恰到好处,我不知道。促使我打开评论页面的,只是从电影开始到结束,直至我去寻找背景事件,这连续的、令人窒息的无力感。

朋友说,电影没有现实那么残酷。我看见微信上的信息时就在想,已经晦暗成这样了,电影难道不是会夸张现实,百倍的残酷表现给你看吗?在现实面前,我还是太天真了。

现实是寻求正义的人或遭暗杀或患癌症,是实施犯罪的人重新冠以教师之名。

影片里,庭审部分占了很大篇幅。如果认真研究的话,会发现庭审阶段的名个部分都没有违规,法官制止说话的徐干事没有错,配备了手语翻译师也没有错,也尊重了证人的话,也充分允许了质证行为。但是就是这样一个从头到尾正义的庭审程序,却还是换来了非正义的结果。

获得缓刑的宵小在庆祝时说着“正义终将获得胜利”时,是本片最讽刺的地方。

努力寻求正义的人,在圣洁的法庭上哭泣,在黑色的雨夜死去,在高压水枪下无力的喊。

电影上映之后,韩国上下都无比重视,通过了又名“熔炉法”的性侵修正案。但是在光州那所学校发生的事,所造成的伤害,却是永远都弥补不了的。法律的制定、修改,只能警示或阻止后来的犯罪,但是对于之前的暴行,法律却无能为力。因为我们认为法律不能溯及过去的罪行。

作为一名法律学习者,我在接触并学习法律这两年时间里,越发认为法律所能做的的确有限。

媒体不断揭开世界的黑暗一角,即使不想,你也会收到各种新闻的推送,这里有儿童性侵,那里有司法冤案,不公的事多到你关注不来,今天的不平明天就被新的不平所代替。法律的力量似乎一点都起不了作用。

去年上刑法时,似乎也是社会上一些事闹得沸沸扬扬,课间的时候我问了老师,为什么会有这样一些事,为什么法律不能制裁所有犯罪的人,为什么黑暗的面那么多。刑法老师是一位慈祥的老太太,她摸着我的头说,也许社会有很多不好的事,也许犯罪多到我们都没有办法,但是你要相信法律的力量,因为如果你们学法律的人都不相信,那些不知法的人就更不会相信了。

但是也正是这位老师,在讲授“正当性”时介绍了赵作海案,特别痛心的说,正义,如果是迟到的正义,那就不能再称之为正义了。

今天看完这部电影,我也忍不住想。这起后来立了法。得到全国关注的案件,最后算是获得正义了吗?这个正义,迟到了啊。

一方面,我们被教授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重要,所以有一事不再罚,所以要重视对各种证据获取、保存的正当性,所以法律不溯及过往的犯罪,因为这是我们希望通过立法惩罚犯罪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另一方面,是权利和金钱撬开了法律的大门,是无论实体还是程序都无法获得的公正,是正义笼罩着一层迷雾,嘲笑着我们所谓的“制定法律的代价”。

说到迟来的正义,最近我在看《冤案如何发生》,是讲述美国一些司法不公案件,存在证据不足、不当或是证人证言虚假、专家证词不合理等情况仍被定罪。最后被判以死刑或者终身监禁的结果。书的作者是俄亥俄州的前检察长,在参与了第一次对错案的纠错后,投身于这一件事中。他和他的妻子帮助过的人,因为这些错案,多数都已坐了不下十年的牢。虽然最后他们被以无罪开释撤销指控,一些也得到了几十万美金的国家赔偿,但是当十几年的时间虚度于监狱之中,甚至一些人付出生命的代价时,我们无法义正言辞的说,虽然正义来的晚了,但是它毕竟还是到了。

我认为,这样的“正义”,配不上正义之名。

我也看了许多影评,看了不少关于背景故事的资料,但是对于电影里无论是背景音乐、雾的意向、玻璃的破裂,我还是不会分析。在除了看完电影那种沉重的眼睛涩得要命怎么都哭不出来的无力感之外,我想到的只有身为一名法律学习者所信仰的那个法律,究竟能否为受难的人带来正义的伸张。

这个世界上有那么多人举着正义的旗帜却干尽了人间的丑事。

那么多利害关系人,多是有孩子的人,也有过纯净的少年时代,也有过干净求学想要造福于什么人的时代,为什么就因为钱或是仕途,沦为此等劣行的帮凶了?人性的丧失,只需要很便宜的代价吗?

究竟制定法律的人,要怎样设想人性的丑陋与黑暗,才能提前一步规定好惩罚的所有措施,才能不让正义迟延?

刚入学的时候,我们和本科生一样进行了人性本善还是恶的辩论。也许这是所有法科学生都要进行的吧。

当时,我认为人性是善的,只是偶出陋行,所以我们需要法律予以规制。

现在,在越来越多的黑暗曝光于世,在善良诚实之名被屡屡污染时,我想,也许人性是恶的,所以需要法律扼制这份恶,逼着人向善。

也许我们屡屡修改法律。不过是为了让正义迟到的时间,不那么晚而已。

(请作者见刊后与本刊联系)

熔炉(2011)

导演:黄东赫

编剧:孔志英/黄东赫

主演:孔侑/郑有美/金智英/金贤秀/郑仁絮/白承焕/张光/严孝燮

类型:剧情

制片国家/地区:韩国

语言:韩语

上映日期:201l 09-22(韩国)/201 2-06-21(香港)

片长:125分钟

又名:无声呐喊(港)/旋涡/Silenced、The Crucible

上一篇:化工品销售技巧下一篇:2021年企业职工安全知识学习心得体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