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

2024-11-05

超期羁押(精选12篇)

1.超期羁押 篇一

超期羁押问题之探析论文

论文摘要:超期羁押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它不仅削弱了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更加恶化,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如何解决我国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和法学理论界乃至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本文立足于我国超期羁押现状,介绍西方国家羁押制度的同时,分析我国超期羁押成因并提出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超期羁押,保障,完善

谢洪武是广西玉林市兴业县的一个农民。1974年6月24日,他被公安部门以私藏反动传单为由送入看守所。在之后的28年里,公、检、法三家谁也不知道谢洪武犯了什么罪。据卷宗显示,除了一张1974年6月由当时县公安局长签发的拘留证外,谢洪武案别无他物。,检察机关在调查新刑诉法落实情况时发现谢洪武的冤情,后经6年查证,终将事实查清。

10月30日,谢洪武终于被无罪释放。但当谢洪武与亲人见面时,除了能说出自己的名字外,对于亲人的呼唤已没有任何反应,此时的谢洪武已经被确诊为“精神衰竭症”。

这是一件具有代表性的“四无案”(无卷宗、无判决、无罪名、无期限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并不是偶然的,它暴露出我国刑事羁押制度中的诸多问题和缺陷。

一、超期羁押的概念

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超期羁押不仅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法治理念,亵渎法律尊严,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超期羁押现象予以坚决的纠正和根除。

二、其他国家的羁押制度

西方国家的庭前程序一个很显著的特征是“无论侦查还是起诉活动,都要受到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

(一)法国

法国刑事诉讼法中,先行拘押将使受指控的人在整个侦查期间或者其中部分时间受到关押,但是这种羁押并不是逮捕后的必然结果,而是需要预审法官按照特别程序才能作出先行拘押的裁定。

(二)日本

日本刑事诉讼法将逮捕和羁押视为两个前后相继的阶段,羁押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必须先履行逮捕程序,逮捕后要审查是否存在羁押理由。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分为通常逮捕(依据法官预先签发的逮捕令状进行的逮捕)、紧急逮捕(由于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逮捕令状进行的逮捕,但逮捕后应立即请求签发逮捕令状)和现行犯逮捕(任何人都可对现行犯实施的逮捕)三种。检察官逮捕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后,认为有拘禁的必要时,向法官请求羁押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法官审查是否具有法定羁押条件后,作出羁押与否的决定。

(三)英国

英国的逮捕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一般情况下,警察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向法庭说明逮捕的理由,由治安法官签发逮捕的令状之后,警察才能实施。即使经过法院的授权,逮捕后的拘禁期间一般也不得超过96小时。在此之后,警察必须将犯罪嫌疑人提交治安法院,由治安法官就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予以羁押作出裁决。

(四)美国

根据联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都应该在“无必要延迟”的情况下,将被捕者立即送到联邦治安法官处,由法官对被捕者进行初次聆讯,从而作出保释或者羁押的裁决。

强制措施在各个国家都是存在的,由于文化传统、社会形态以及刑事诉讼模式的不同,审前羁押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司法控制的模式也不尽相同。对比以上各国的制度,不难看出我国的羁押制度中还存在着严重不足,导致了超期羁押现象的屡屡发生。

三、我国超期羁押现象的成因

超期羁押普遍存在而且屡禁不止,作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其形成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

(一)立法规定不完善

我国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羁押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只是作为拘留和逮捕后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没有严格控制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诉讼各阶段的羁押期限。立法规定的模糊性造成司法实践中滥用羁押、超期羁押。

(二)羁押制度存在严重缺陷

羁押涉及到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在我国,羁押不论是拘留还是逮捕的后果,都是由承担追诉职能的控方自行决定的。公安机关拘留后可以不受任何审查羁押30天。进入审判程序后法官只关注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而不负责对羁押的理由、羁押的必要性以及羁押期限等进行专门的审查,更没有相应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为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提供了方便。

(三)“重惩罚、轻保护”

现代国家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来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为了有效地惩治犯罪,必须赋予国家机关足够的手段和充分的权力逮捕、搜查、监禁那些违法犯罪之人。但随着诉讼文明的发展,人权保障的理念日益凸显,公民享有一系列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国家即使出于惩罚犯罪的需要也不得随意侵犯。

(四)“重实体、轻程序”

刑事诉讼应体现程序的正义和独立价值。程序制度设计要蕴含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优秀品质,防止国家以追诉犯罪的名义滥用权力。一旦权力不受程序的`制约,那就会形成一个专制集权的国家。“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在我国程序长久以来就不受重视,时至今日程序还不能与实体相提并论,这使我国的程序法发展停滞不前。立法上“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导致了司法实践对程序的漠视。

四、完善我国羁押制度的建议

(一)树立正确的刑事诉讼原则和理念

树立现代的、符合社会发展方向的、正确的刑事诉讼原则和理念,才有可能建立良好的制度。正确的刑事诉讼原则和理念可以提高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自觉性,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及时的进行,从而有效地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出现的原则和理念的偏差,当前最需要健全的就是无罪推定原则和人权保障理念,杜绝“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对法律高度负责,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及人权意识。

(二)立法上明确拘留、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期限

我国现行的诉讼结构模式是职权主义结构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法官和办案人员在案件的审判和侦查过程中占主动地位。但是由于个体差异,司法资源的浪费和重复性工作的不断发生,延长了办案时间,从而导致了羁押期限的延长。因此,应严格控制拘留、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期限。

(三)加强公、检、法部门的协调配合

公、检、法各部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应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杜绝超期羁押现象,树立其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四)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通过参考西方各国羁押制度,建立完善的、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一方面,法官可以在适用羁押措施前和羁押期间对羁押措施的合法性、羁押期限的比例性进行审查,从而对侦查、检察机关形成有效的制约;另一方面,被羁押人在权利受到侦查、检察机关侵害时,也可以获得及时的司法救济,从而有效的预防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总之,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完全地消除超期羁押现象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我们只有把制度与观念相联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实体与程序并重,深入贯彻落实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真正提高执法人员的办案素质和水平,才能实现我国的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实现“看得见的程序正义”。

2.超期羁押 篇二

陈瑞华教授认为:羁押是一种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 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形态, 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1]法律规定中大量存在的拘留逮捕期限的延长、重算和不计入, 加之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对羁押期限的隐性延长, 必然使得判决前的羁押期限过长, 严重阻碍诉讼效率的实现, 直接导致案件堆积, 从而又会降低整个犯罪追究活动的效率。对于司法机关来讲, 超期羁押妨碍了刑事诉讼效率的实现, 影响了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此外, 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 羁押的必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丧失, 以及对其身心健康的严重威胁。

二、超期羁押的表现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活动, 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提起申诉、控告等。这有利于对司法实践中的超期羁押现象起到监督作用, 一定程度上降低超期羁押率, 但是对于长期以来诟病的“超期羁押条款”未予修改。

(一) 拘留阶段

对拘留条件曲解的超期羁押。第89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 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司法实践中为了办案需要, 普遍做法是:在户籍地外做一次案就可以被曲解为“流窜作案”;做了“两次”案被当成“多次作案”;“两个人共同犯罪”被处理成“结伙作案”。

(二) 逮捕后的侦查阶段

法律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内不能终结”的经上级检察院批准可延长1个月, 四类案件可以报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2个月。实践中, 办案机关凡是对于“经济犯罪”就当成“重大复杂”案件;第158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 身份不明的, 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 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一些公安机关明知犯罪嫌疑人未讲真实姓名而故意不予过问, 甚至犯罪嫌疑人之后交代真实姓名也不予记录, 从而无限延长羁押期限。

(三) 审查起诉阶段

司法实践中, 公检法机关互借办案期限, 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2]如侦查机关挤占审查起诉期间, 如侦查机关认为案件复杂, 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故与检察机关协商, 借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一定期限用以继续侦查活动。相反,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很快就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与侦查人员协商, 将受案日期后推, 使审查起诉期间延长。

(四) 审判阶段

检、法机关也存在以期限互借的方式来延长审判期限。检察机关就某些案件短期内提起公诉, 法院将受理时间延后, 以此借用审查起诉剩余时间。

除了上述表现形式外, 办案人员还可以利用退回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改变管辖“重新计算期限”和精神病鉴定、管辖权争议处理“不计期限”等条款来不当延长期限。

三、超期羁押现象存在的原因

我国的审前羁押已然成为一种常态, 其他强制措施, 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却少之又少, 究其根源, 还是我国现阶段以国家利益为中心, 以追究犯罪为重, 人权保障让位于惩罚犯罪的要求, 具体表现如下:

(一) 从立法层面来看

1. 法律规定的弹性过大, 标准模糊。

如前所述, 法律条文中的“另有重要罪行”、“重大复杂案件”等词语内涵较大且可操作性较差, 使得办案机关想尽办法将现有案情往法律规定上套, 且法律未有相反规定和解释, 从而使得超期羁押频繁发生, 且有些案件羁押期限超过、甚至远远超过被追诉人可能判处的刑期。

2. 法律规定存在空白地带。

例如, 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改变案件管辖的需要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但对于两个办案机关的案件交接时间没有具体规定这就使得超长羁押成为可能。

(二) 从制度层面来看

1. 羁押与拘留、逮捕不分。

在英美国家, 逮捕只不过是一种强制到案行为, 通常只会带来24小时的羁押状态。若要对嫌疑人实施较长时间的羁押, 警察必须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 将嫌疑人提交至中立的法官那里, 进行专门的羁押听证程序。我国拘留、逮捕之后的必然结果便是羁押, 没有中立机构的审查。

2. 羁押的替代措施虚置。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使得犯罪嫌疑人脱离了侦查机关的视线使得侦查机关难以及时准确地把握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因此对于多数案件, 侦查机关为了办案方便, 不愿意采用其他的替代性措施。再者, 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会浪费大量的人财物力, 也是其他替代性措施难以适用的原因。

3, 没有责任追究和惩罚机制。

虽然法律规定了各个阶段的羁押期限, 办案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诉讼活动, 但是我国并没有建立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 法律并没有规定如若超期羁对于侦查机关应当如何惩罚, 也不会对侦查机关在超长羁押期限内获取的证据有不予使用的不利后果。

四、应对超期羁押的几点建议

1.逐步完善法律规定, 做好司法解释工作。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按照法律制定的目的在实践中予以实施, 作为办案的依据, 法律应当明确、没有歧义。即便是出现了歧义也应当及时对模糊概念的表述做好司法解释工作。对有冲突、有歧义的法律条款予以清理, 使执法依据更加清晰、明确、统一。

2.建议制定超期羁押责任追究惩罚机制。建立专门的责任追究机构, 明确追究责任的条件、责任承担的形式等, 一旦出现了超期羁押现象, 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提出请求后, 公安司法机关仍不予变更或释放, 继续采取非法羁押措施, 责任追究机构即对责任人的责任予以追究。[2]

3.通过对证据的可采性加以规制。对于侦查机关通过超期羁押所收集的证据的可采性予以明确划分。可以规定, 在法定的羁押期限以外收集到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利证据在审判的时候不予采纳, 将其纳入非法证据的范围予以排除, 以防止有规定而无惩罚的不良现状, 促使侦查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实施侦查活动。[3]

摘要:超期羁押在我国一直是非常普遍和严重的现象, 然而本次刑事诉讼法对于相关条文和制度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超期羁押的实质是有关机构超出法定的期间, 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作出了限制, 其性质已然超出了强制措施的范畴, 成为一种审前的惩罚措施。

关键词:超期羁押,刑事诉讼法,拘留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C].2003年中德强制措施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3:74-89.

[2]万春, 刘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思考[J].人民检察, 2012, (16) :7-11.

3.解决超期羁押的五大对策 篇三

长期以来,超期羁押这一严重违法行为成了困扰司法机关公正性一个严重问题。它严重侵犯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因此必须采取积极的防治对策。结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的实践,我认为,从以下几方面做起,建立预防健全预防机制,将对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起到良好的效果。

首先是要建立定期清理制度。即看守所每天应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进行清理、监察,并将结果告知驻所检察室。

其次是建立通知、提示函制度。即看守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应当向案件承办单位发送《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驻所检察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五日,应当向案件承办单位发送《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期限提示函》。

看守所的通知制度的建立,不仅极大促进了办案单位的办案进度,对提示函的推行起到了很好的补充作用,而且使看守所从羁押场所变为羁押与监督职责并存的部门。以前长沙开福区超期羁押监督工作主要由本院监所科负责,平均每年发提示函340份,月均发提示函30多份。看守所通知制度建立后,案件基本在侦查期间终结,该院监所科每月平均仅发提示函10份左右,使超期羁押的可能性减到最小。

其三是继续推行换押制度。要求各办案单位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在相应诉讼环节及时办理换押手续。

其四是完善工作联系制度。应由地方政法委牵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别在每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总结、研究公、检、法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最后是采取“三查三看三卡”制度。即查犯罪嫌疑人拘留日期,看是否已過时间,卡拘留羁押期限;查犯罪嫌疑人逮捕日期,看有无延期、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退补情况,卡侦查和补充侦查期限;查检察院、法院受案日期,看有无退补、延期、撤诉、改变管辖等情况,卡审查起诉和审判羁押期限。除此外,还要及时了解羁押动态情况,做到“三清楚”,即对当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员数量清楚;羁押人员的羁押场所清楚;羁押人员所处的诉讼阶段清楚。使办案环节始终处于检察院监所科监督视线之内。

除了加强预防措施,还必须建立有效的超期羁押时候责任追究制度。公、检、法虽然出台了事前预防超期羁押制度,但对于已然造成超期羁押的,在行政、经济、纪律上应如何处罚,措施却不够完善,具体操作中也是“各唱各的戏,各吹各的号”,缺乏联动效应。为此,可由法委牵头,公、检、法三家联合协调出台超级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具体规定侦查部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羁押场地等各环节的具体职责,并计入量化目标管理,一旦出现违法或超期羁押,无论牵涉到谁,都要一查到底。

责任追究制度为杜绝超期羁押提供了机制保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从长沙开福区实践来看自2000年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实施以来,没有发生过一起超期羁押现象。

总之,根治超期羁押这一顽症,端正执法指导思想,提高业务素质是基础;做好预防工作是前提;加大监督,协调力度是保障;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推行责任追究制度是关键。只有建立综合治理网络,使其“不能超”、“不敢超”、“不愿超”,才能切实解决长期困扰司法机关的超期羁押这一突出的执法问题。

4.超期物料管理 篇四

生产部跟单文员:负责收集相关数据,并编制《材料跟踪单》包括铝材,五金塑料、钢化玻璃。《超期生产单》包括大门、平开门的生产单及工艺班的工艺玻璃。以及单表回收统计,负责钢化玻璃收货,核对,检验工作。1、2、3、4、5、6、7、四、1、总经办:负责组织培训、实施、督导,确保处理办法顺利进行。生产部各班负责人:负责根据《超期生产单》结合物料情况做好超期产品优先生产的生产计划,并重点跟进,并将《超期生产单》上的产品的生产情况下班前或后回复生产部跟单文员。采购部经理:负责中气《超期生产单》,《材料跟踪单》重点跟进物料的采购进度,在《材料跟踪单》上回复个体采购回厂的日期。铝材仓库员:负责将到达最低库存的铝材,欠缺的铝材数据,以及铝材入仓后及时通知生产部跟单文员。五金仓库员:负责将五金塑料配件及欠缺的数据及配件入仓后及时通知生产部跟单文员。质检班负责根据《超期生产单》,《材料跟踪单》做优先检验及包装超期产品。生产部跟单文员每天下班或次日九点前,必须整理好以下五项数据信息并在次日将表格交到

相关部门。

1)大门、平开门产品超期情况统计(凭进仓单为准,含晚上加班入仓的)

2)工艺玻璃生产超期情况统计(工艺班长提供每天生产超期的产品数据及完成超期的产品的数据)。

3)钢化玻璃货期超出4天的(由生产部跟单文员整理,并通知相关部门)。

4)铝材欠缺,回料情况统计(采购部经理或仓库员提供每日欠料情况及计划回料日期)。

5)五金欠缺,回料情况统计(由采购部经理或五金仓库员提供每日欠料情况及计划回料日期)。

6)质检每日准时提供准确的产品入仓数。作业程序

2、收发文件的管理

1)发放时间:每日上午九点半前发放到相关部门。

2)回收文件时间:每日下午五点四十分到相关部门收回早上发出的文件(注:根据实际情况

确定是否回收,如果回收对工作有负面影响可以不回收)。

3)文件发放到以下相关部门及岗位:总经办(五份交齐)、销售部(五份交齐)、大门组(五

份交齐)、平开门组(五份交齐)、玻璃工艺(三份:产品,工艺,钢化超期)、采购部(三份:产品,工艺,钢化超期)、五金仓(二份:产品,五金,超期)、质检部(二份:产品,五金,超期)。

3、每日材料入仓后及时通知办法

1)铝材入仓后仓库员要及时通知生产跟单文员,由生产跟单文员马上通知生产各班组,各班

组要及时做好优先生产的计划。

2)五金,塑料件入仓后仓库员要及时通知生产跟单文员,由生产跟单文员马上通知生产各班

组,各班组要及时做好优先生产的计划。

3)钢化玻璃入仓对好单后由生产跟单文员马上通知生产各班组,各班组要及时做好优先生产的计划。

4)生产跟单文员必须按时完成上述工作,其他部门必须全力配合生产跟单文员工作,将上述

5.超期合同结算方式 篇五

2012年2月份起,我司出现部分合同逾期结算情况,为规范流程、简化程序,根据公司规定,请按如下流程及要求进行报单:

1、结算条件无变化

采购流程→区域→按原合同条件、按已批意向合同结算

2、结算条件已变化

公文流转→文件报批类→降低合同条件、申请减免费用 内容参考以下格式添写:

供应商名称:XXXXXX(供应商号:XXXXXX;品牌:XXXXXX),合同于XX年XX月XX日到期,因XXXXXXX原因提出撤柜(或需要结算),现申请结算XX年XX月延期货款,结算条件如下:

1、减免X月份管理服务费XX元,设施服务费XX元,促销费用分摊XX元,品牌服务推广费XX元/年,信息服务费XX元/年,品牌形象维护费XX元/元…..;

2、合同扣率执行原合同扣率(合同扣率执行XX%)。

注:价外费用中固定费用(如:信息服务费等),将按月扣除,不足一月按整月计算。

3、根据公司规定,撤柜供应商撤柜满3个月才能进行结算。

4、合同续签后,对已办理结算的超合同期限货款,按新合同重新计算,并由结算会计在结算单上注明,采购不再报单审批!

5、促销单扣率与合同无关,原则上不允许调整。如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按如下流程报批:

采购流程→区域→促销业务→促销反馈单(达标或不达标根据实际情况自选)

****财务部

6.银行承兑汇票超期 说明 篇六

XX银行XX分行:

兹有贵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信息如下: 票号:XXXXXXXX XXXXXXXX 出票日期:贰零壹陆年零陆月零陆日 到期日期:贰零壹陆年壹拾贰月零陆日 出票金额:人民币(大写)X万元整 出票人名称:XXXXX有限公司 出票人账号:XXXXXXXXXXXXXXX 收款人名称:XXXXX有限公司 收款人账号:XXXXXXXXXXXXXXX

因我公司财务人员大意超过承兑日期,由此给贵行造成不便,深表歉意,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责任全部由我单位承担,恳请贵行予以解付,谢谢!

XXXXXXX有限公司

7.农用车辆超期服役危害大 篇七

一、农用车辆超期服役危害

1. 增加运输成本

“超期服役”的农用车、拖拉机及其配件大都老化或严重磨损, 导致功率下降, 油耗上升;配件随时都有可能出现故障, 使维修费用大大增加。

2. 增加危险因素

农机车辆超过了使用年限, 重要零件已接近或超过疲劳极限。加之个别车主对“超期服役”的车辆不愿花更多的费用加以维修。这样, 这部分车随时都有可能发生故障, 特别是制动、转向系统失灵, 会引发车毁人亡的恶性事故, 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和损失, 超期服役的农用车辆被称为“滚动的炸弹”。

3. 污染环境

到了使用寿命的农用车辆, 由于“年高体弱”, 耗油量大, 噪声严重, 排放严重超标, 造成能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二、农用车和拖拉机报废的国家标准

1. 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制定颁布《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 对农用运输车的报废标准进行了规定。按照规定, 我国农用运输车的最长使用年限为12年。其中, 三轮农用运输车和装配单缸柴油机的农用运输车使用年限为6年;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使用年限为9年或累计行驶里程为2 5万k m;因各种原因造成农用运输车严重损坏或者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长期使用以后, 整车耗油量超过企业定型车出场标准规定值1 5%的;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 B7258—1997) 或排放物污染超标, 经修理和调整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该报废。同时, 对达到报废年限或累计行驶里程的农用车, 依据有关技术安全和污染物排放规定检验合格的, 可延长最长不超过3年的延长使用时间。

2. 拖拉机禁用与报废的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规定:大型链式拖拉机使用年限超过12年 (或累计作业1.5万h) , 大型和中型轮式拖拉机使用年限超过15年 (或累计作业1.8万h) , 经过检查高速或更换易损件后, 在标定工况下, 燃油消耗率上升幅度大于出厂标定值2 0%, 或发动机有效功率或动力输出轴功率降低值大于出厂标定值1 5%的农业拖拉机应报废;小型拖拉机使用年限超过1 0年 (或累计作业1.2万h) , 经过检查高速或更换易损件后, 在标定工况下, 燃油消耗率上升幅度大于出厂标定值2 0%的, 或发动机有效功率降低值大于出厂标定值15%的农业拖拉机应报废。另外, 对由于各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 无法修复的;预计大修费用大于同类新车价格5 0%的;未达报废年限, 但技术状况差且无配件来源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拖拉机应报废。

国家标准还规定了拖拉机禁用技术条件与经济指标。凡是具有下列条款之一的农业拖拉机一律禁用:在标定工况下, 燃油消耗率上升幅度大于出厂标定值2 0%的;大型和中型拖拉机发动机有效功率或动力输出轴功率降低值大于出厂标定值1 5%的;小型拖拉机发动机有效功率降低值大于出厂标定值1 5%的;有效制动距离低于出厂标定值的;经非规范改装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按时报废莫存侥幸心理

8.节育环不能“超期服役” 篇八

张女士最近因身体不适到市计生中心就诊,医生检查后发现是留在体内的节育器所致。专家提醒,绝经女性在绝经后半年至1年内宜将节育环取出。

宫内节育器具有高效、长效等优点,为广大妇女所首选。目前使用宫内节育器的人数,约占综合节育措施人数的41%。

据有关专家介绍,不少更年期女性因为带节育环时间较长,一直没有影响身体健康,所以觉得取不取出无所谓。再加上不少女性觉得取环需要做手术,不仅麻烦而且痛苦。一位太婆就因为怕痛苦,到老也不取环。这些都是导致更年期女性绝经后节育环“超期服役”的主要原因。

专家认为,节育环在子宫体内易穿入腹腔产生不良反应。更年期的起因是卵巢逐渐萎缩,排卵减少,渐至停止。子宫失去卵巢分泌的雌激素的刺激,逐渐缩小,子宫重量和宫腔容积也减少,但节育环却不会缩小,故很容易发生穿入,引起腹痛,甚至穿出子宫外,刺激腹腔而产生不良反应。节育环在子宫局部起异物作用,绝经后容易损伤子宫内膜表层,导致子宫内膜的非特异性炎症。还可使子宫内膜腺体萎缩加快,加速子宫退化。

妇科专家介绍说,更年期女性在绝经后半年至1年内取环为宜,因为此时雌激素水平虽已下降,但子宫尚未明显萎缩,不但取环操作过程简单,而且痛苦小。更年期女性绝经后千万别为了怕麻烦,而忽视了及时取环,导致遭受许多本可避免的痛苦。

9.略论我国羁押制度的完善 篇九

摘要:刑事羁押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实施的状况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一个国家民主和法制建设的现状。我国的羁押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羁押权行使的垄断化;羁押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和无法预测性;羁押场所设置有违中立性原则;羁押制度缺乏程序性救济功能等。笔者试从我国目前羁押制度的现状出发,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羁押制度的立法完善和制度性改革有所裨益。

关键词:羁押;羁押制度;完善

羁押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将被逮捕或者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在特定的场所,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保障刑事侦查、公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中的羁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羁押既包括审前的拘留羁押、逮捕羁押,也包括审判过程中的羁押和审判后监禁刑执行中的羁押。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羁押是狭义上的,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将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羁押制度的设计和适用现状,往往从一个侧面表现出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政治与法律制度和司法水平。

一、我国羁押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追诉人普遍进行羁押,羁押的时间与办案时间等同,轻罪嫌疑人与重罪嫌疑人羁押的时间没有明显差异,羁押的决定和执行一律由侦控机关承办,无中立司法官介入,羁押服务于获取口供的目的,从而构成对被追诉人无罪推定等权利的最严重侵害。

1.羁押权行使的垄断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我国在进行羁押权配置的刑事诉讼立法时,并没有真正体现这一权力“互相制约”的原则,相反,强调的是三机关的“互相配合”。

任何公民未经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或经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逮捕的决定权并不是专属于中立的法院,而主要属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保证这些涉及到羁押措施适用 1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责任,本质上属于国家的追诉犯罪机构。实践中,侦查机关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是否批捕也起着相当大的影响作用。这说明侦查机关事实上也分享了部分逮捕决定权,而对逮捕决定包括法院决定逮捕的具体程序几乎没有正式法律规定。尤其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行为和逮捕后延长羁押期限问题,拥有审查批准的权力,在逮捕的实施问题上实际存在着一定的“司法审查”活动。然而这种司法审查并不具有中立性和超然性,并经常由于其倾向于刑事追诉而忽略被羁押者的权利。

综上分析可见,我国的羁押主张权、决定权由三家行使,然羁押的执行权则统一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行使。从分权的角度来看,实际上,整个羁押权的行使均存在集权化倾向,也即各阶段的主张权、决定权、执行权均存在由同一机关集中行使的现象,尤其是羁押机构———看守所是置于公安机关的领导之下的,前述的集权制的弊端将更为明显。

2.羁押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和无法预测性

我国刑事拘留、逮捕与羁押没有分离,因此羁押没有独立于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程序,所谓的“羁押期限”基本上等同于刑事拘留的期限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尽管法律对两种期限都有明确的限制,我国刑事羁押法定的、可计算的羁押期限不仅较长,而且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羁押期限与侦查机关侦查羁押期限也不同,不仅决定羁押的机关、诉讼阶段不同,诉讼中涉及的具体问题也有差异,比较复杂,如审查起诉阶段还有一个补充侦查制度。而且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直到生效裁判结论形成时为止,羁押期限的确定就不再经受任何形式的审查,而是随着办案期限的延长而相应地延长。可以说,无论是审前羁押还是审判阶段的羁押,除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主动加以终止,或变更为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否则就会一直持续到法院的生效裁判结论产生之时,或者延续到检警机构终止诉讼之时。由于这一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受到的羁押其实既没有一个最低的期限,更没有一个最高的期限;羁押无论发生在审判之前还是审判阶段,期限都具有不确定和无法预测的特点,被羁押人对自己被羁押的最长期限完全没有预期,造成了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利被虚置。

3.羁押场所设置有违中立性原则

在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被羁押在监狱或其他不由警察、检察官控制的监禁场所。我国羁押场所的设置欠缺中立性,导致关押机关行使羁押权实质是一种侦押合一的制度。拘留、逮捕的执行权并未与关押权分离开来,负责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关押在一定的场所的仍然为拘留和逮捕的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我国在判决前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场所为看守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而看守所在行政隶属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五条规定,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看守所绝大部分是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与负责侦查的办案机关(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除外)同属公安机关领导,这种领导的一体化,“使得看守所的羁押工作不得不与刑事侦查活动发生联系,甚至直接服务于刑事侦查工作的需要”,“侦查人员无论在获取口供、收集有罪证据、“挖余罪、揭同伙”,还是在阻止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等方面,都可以通过看守所对被羁押人实施严密的控制,从而达到各种各样的目的”,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追诉者的地位,这种羁押状态下的被告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可能成为刑事追诉中的“客体”或“工具”。虽然检察机关设有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看守所的羁押情况进行监督,但因其缺乏硬性的、有效的法律手段而收效不大。

4.缺乏程序性救济功能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逮捕,都规定了比较明确的期限,但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包括实体法后果和程序法后果,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甚至没有具体规定。

非法羁押行为性质上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基于这一属性,羁押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能被滥用,如果允许侦查人员通过非法羁押而获得证据、检察人员通过非法羁押而顺利提起公诉、审判人员通过非法羁押而使案件获得审结,那整个法治系统将面临着致命性的崩溃,因此,应当赋予被羁押人充分的自我防御权,并明确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使之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也即,羁押应当与公法上其他干预基本权的行为相同,具有开启违法强制处分救济管道的功能。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旨在对羁押合法性进行持续审查的司法救济制度,即经一定程序宣布的羁押裁定,允许其声明不服,提请司法机关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的程序。然而我国羁押却不能像他们那样获得法律上的救济;首先,从《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刑事诉讼中的羁押违法不在受案范围之内,因此不可能通过诉讼的渠道获取救济。其次,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看,羁押的救济有两种: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救济,即“主动救济”;二是依被羁押人申请而引发的救济,即“申请救济”。不难得出,由于司法权严重缺位使这两种救济方式带有典型的行政色彩,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极为不利。

二、完善我国羁押制度的若干建议

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率过高等一系列问题,预防权利被侵犯的危险发生以及抵御对抗的救济就成为必然要求,从制度上作较大改变,并以此冲击诉讼观念的更新或许是较为明智的选择。借鉴国外的合理经验,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

几个方面着手进行改革:

1.建立羁押的诉讼程序规则

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违反羁押的行为,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时,触犯了不同的实体法,构成一种特殊的实体性违法,承担实体意义上的法律责任。程序性裁判机制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并没有达到实体性违法程度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的专门法律责任制度。基于羁押与公民权利联系的密切度,建立程序性裁判机制就是要肯定羁押行为程序性违法的本质属性,对警察、检察官或法官“违反羁押诉讼程序规则”加以制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种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专门的司法裁判程序。

一是建立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这一机制的前提是将逮捕与羁押分离,核心就是设立预审法官,由其按照“诉讼”形式对羁押进行审查,“法官对于是否适用羁押以及羁押期间的问题,按照法庭审理的方式进行确定。这种程序性裁判活动具有典型的控、辩、审三方主体参与的诉讼构造,并按照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这一诉讼原则进行运作,使得有关羁押问题的裁判能够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进行”。未经中立的司法机关审查授权,就更不能在有罪判决生效前即对法律上无罪的人进行羁押。一方面侦诉机关采用逮捕、羁押等强制性措施必须事前得到人民法院的审批,获得法官签署的逮捕令后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以及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举行侦查人员和被追诉方同时到场的言词听证,必须由法官审查后作出决定,而不能由侦诉机关单方面决定。另一方面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院通过言词审理的方式对逮捕、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逮捕、羁押不合法的或者已经没有必要的,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立即获得释放,对其人身自由的约束或剥夺获得两次司法审查。

二是完善非法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在对羁押的救济上,建立我国的人身保护制度。具体而言,首先应当规定任何被拘留、逮捕、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有权向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侦查、检察机关申请保释或变更为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果被拒绝,该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权向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申诉,由受诉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裁决。其次,对于已经经司法机关作出羁押决定的,被羁押人应当有权针对该决定向上一级司法机关进行申诉,请求上一级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比例性等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最终裁决。

三是建立非法羁押的程序性制裁制度。按程序法定原则规范羁押制度,对于非法羁押一经查出,就必须撤销羁押或变更为非羁押措施。针对非法羁押的不同情形、严重程度与被追诉人可能判处的刑期进行比较判断,排除在超期羁押期间获

取的被追诉人口供,在量刑时分别作出无罪、从轻处罚处理。对不批准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预审法庭应当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和案件情况裁定取保候审、其他替代羁押性措施或者立即释放。

2.按比例性原则完善羁押期限

羁押本身应当体现诉讼行为的特征,按照比例性原则对不同案件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确立无效制度。一般的刑事案件的羁押期限可以规定得相对短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则可以规定得长些,一旦达到最高的羁押期限,应当立即改变强制性措施,从而保证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为了防止出现“超期羁押”,凡是需要延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应当分别呈报上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而不应当由上级检察机关批准。法院审查批准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以前根据相应的检察机关的书面申请举行听证。听证之后,人民法院如果没有批准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应当命令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依法裁定取保候审。

3.完善羁押的替代性措施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种类较少,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与拘留、逮捕这两种羁押措施相对应的非羁押性措施,但两者适用范围较窄,取保候审适用率较低、监视居住往往成为变相拘禁,与国际人权法中的“羁押例外”原则的要求极不相称。

取保候审是主要的替代羁押性措施,它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有着无可替代的优点和价值,但司法实践的结果却没能使这一制度发挥出它本身应具备的优势。根据我国现阶段的诉讼模式、有限的司法资源等实际情况,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将取保候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规定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使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基本自由的状态下等候传讯或审判,同时便于执法部门的实际操作。除法律规定不予取保候审的例外情形,原则上应当准许,如恐怖犯罪、重大的集团性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除外;严格取保候审的附带性条件,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审判,明确人保与财保两种方式,应交纳的保证金额,可以由专业的担保公司承担;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若干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上交机动车(船)驾驶证、护照或其他可供其出入境使用的有效证件;不得接触本案被害人等;充实关于取保候审的决定、变更或撤销程序及执行程序的规定。

4.推行看守所中立化的管理体制

借鉴西方法治国家就羁押场所作出的明确法律限制,检警机构决定的监禁与法院决定的羁押就分别在不同的场所执行。看守所不再隶属于公安机关,隶属于司

法行政部门。明确规定看守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告知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享有的权利,如被告知指控犯罪的性质和理由,委托律师,申请取保候审,告知羁押的合法期限,要求进行身体检查等;特别是要明确,看守所应当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以前预先通知办案机关,如果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有义务通知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从而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妨碍地行使其基本的防御权,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5.切实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

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逮捕和羁押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较大进步。但毋庸讳言,我国目前就该方面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仍与国际标准存在较大差距。只有结合我国当前的现实条件并借鉴国外羁押制度的相关规定,只有赋予并保障被羁押者充分行使其权利,才能使我国的羁押制度真正体现法治与人权并重的精神。首先,告知羁押理由及做出该决定的法律及事实根据,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及时对羁押提出控告、申诉。其次,要严格掌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严格审批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合理的时间内被审判的权利。再次,根据国际公约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修改刑事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适当扩大赔偿范围,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非法羁押得到赔偿的权利。最后,由于被羁押者在审判前阶段处于羁押状态,其享受法定的各项权利必然受到限制,而专业的法律人士给予的法律帮助才能使被羁押者有足够的时间和手段准备,自身的合法权利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

参考文献:

10.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篇十

申请人:王兴,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系犯罪嫌疑人丁家喜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丁家喜的逮捕措施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侦查机关予以释放。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丁家喜因涉嫌非法集会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该局以寻衅滋事罪报请批捕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5月24日仍以非法集会罪的罪名批准逮捕。

在侦查机关报请批捕后,作为丁家喜的辩护人,申请人于5月21日向检察机关递交了《关于不应批准逮捕丁家喜的辩护意见》,认为丁家喜不构成犯罪,应当予以释放。但很遗憾,检察机关无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罔顾嫌疑人行为完全不符合非法集会罪构成要件的明显事实,依然错误决定批准逮捕。

现嫌疑人丁家喜已被逮捕一月有余,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逮捕措施进行必要性审查。辩护人认为,继续对丁家喜采取逮捕措施是非常不必要的,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其一,要求官员财产公开这事情有多正当暂且不论,构成非法集会罪所应当具有的“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在本案中完全不存在,并且本案中嫌疑人的行为连“集会”都算不上,这样的案件如何走上法庭?如何做出判决?这样荒唐的追诉如何堵住天下悠悠之口?还不放人,要错到什么时候?这样公然利用司法权力打压限制公民权利的政治责任谁来承担?

其二,再退一步讲,是否构成犯罪暂且不论,这所谓的“非法集会”行为的行为人有何社会危险性?有何持续羁押嫌疑人的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需要逮捕的条件审查本案,可以轻易地得出结论:犯罪嫌疑人完全没有逮捕的必要。

1、没有任何证据或者迹象表明丁家喜可能实施所谓新的犯罪,所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更是无稽之谈。

2、本案已侦查多时,包括丁家喜在内的该案多位嫌疑人均对所涉事实毫无隐瞒,甚至相关事实完全是在社会上及网络上公开的,侦查机关也是早就掌握的,完全没有“毁灭、伪造证据”以及“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3、本案中完全没有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存在,当然也不存在对其打击报复的任何可能。

4、嫌疑人丁家喜对所涉指控一直坦然面对,乐观淡泊,在其他几位嫌疑人先遭羁押的时候,也没有任何逃匿的打算和行动,此时,更无可能自杀或者逃跑。

其三,丁家喜在被羁押前是一名成功的律师,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工作业绩及个人人格均得到同行及客户的认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如今所涉罪名又完全不是暴力、恶性犯罪,对这样的犯罪嫌疑人都长时间持续羁押,已然颠覆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存在的意义,是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及人权保护的基本精神的。

基于以上理由,辩护人郑重要求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职责,纠正对丁家喜的错误羁押,立即建议侦查机关将其释放。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请人: 王兴

11.节育环“超期”要及时取出 篇十一

笔者从事临床超声诊治工作30余年,在实践中时常发现一些中老年被检者上节育环多年,甚至已绝经了,但宫腔体内仍带着节育环。究其原因,她们认为,多年以前上的节育环在体内一直“平安无事”,对健康没有什么影响;同时害怕节育环长进了子宫肌肉里,取环时疼痛,所以绝经后也不乐意取出,导致节育环超期“服役”。

避孕上环,有益于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能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呵护健康。科学放置节育环后,因为子宫内膜每个月都会发生脱落、出血,这样节育环就会固定在内膜上,不会长在子宫肌肉中。但是节育环有一定的使用期限,到期要更换;尤其是绝经后没有生育功能毋须避孕了,应及时将节育环取出。

一般来说,不锈钢节育环可以在宫腔放置15~20年,硅胶、塑料或含铜等其他类型的节育环可放置5~7年。节育环使用年限到期后,应及时更换,否则会影响避孕效果。绝经后的中老年人应及时将节育环取出,否则易惹祸患,有损身心健康。

12.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初探 篇十二

一、目前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遇到的问题

一是协作机制不完善。监所部门作为一个监督部门, 想要对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首先面临的是案源问题。案件主要来源于公诉部门、侦监部门还有控申部门。由于各部门之间的联系不紧密、沟通不畅, 而且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侦监部门的考核在利益诉求方面存在一定的冲突, 公诉部门、侦监部门在发现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时, 一般没有告知监所部门;控申部门在收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律师的申请后, 往往经过几个工作日后才告知监所部门, 信息传送较为缓慢。导致了从案源开始, 监所部门就不能及时掌握案件信息, 也就无法及时对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是审查制度不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新刑诉法》赋予监所部门的一个新职能。目前, 监所部门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过程中, 没有建立一个规范化的审查制度也是问题。比如对于依职权的或依申请的案件, 分别如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以后如何进行审查, 审查标准、具体审查的流程是什么, 审查过程中如何显示出公平、公正;审查以后要制作哪些文书, 文书的具体书写格式等等, 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会出现同一个案件, 因为各个检察院审查标准而出现不同的结果。

三是民众心理难认可。[2]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也要充分的考虑到被害人的立场。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 有罪推定的观念深入人心, 大家都认为犯了罪就应该受惩罚, 应该被捕,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后, 民众可能会认为我们办事不公、徇私枉法, 认为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被害人及其家属在思想上也可能会产生抵触情绪, 这些如果处理不好, 很容易造成上访, 严重的会导致群体性事件。如何取得案件双方的理解, 做到案结事了, 化解涉检信访风险又是一个问题。

二、如何解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遇到的问题

一是建立快速启动机制。以笔者所在的泰州医药高新区检察院为例, 该院在组建之初, 即充分整合内部机构职能, 积极探索集约化管理机制, 控申、监所与民行部门合一, 侦监、公诉及未检职能统一行使, 为该院监所部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了便利。一方面, 当控申部门收到犯罪嫌疑人、其近亲属或律师要求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后, 同一部门内的监所工作人员便第一时间掌握了相关信息, 避免了资料转达和信息传递的延时;另一方面, 该院与公安、法院和司法局建立了政法信息综合平台, 通过该平台, 形成了刑检部门 (侦监、公诉和未检部门) 与监所部门的信息共享及快速移送机制, 当刑检部门发现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后, 监所部门可以通过政法信息综合平台同步掌握相关案件情况。

二是严格把握启动条件。监所部门发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线索后, 首先由部门内勤从案件类型、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等方面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审查标准。其次对于依申请提出的, 要求当事人提供充足的证据, 证实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后不存在社会危险性;对于依职权提出的, 部门内勤结合实际情况, 查看案件是否属于有新证据出现、未成年人案件、在押人员身体不适、系未成年人唯一抚养人等情况, 如果有, 则可以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三是全面审查及时纠正。对于捕后审前的案件, 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后, 由承办人调取卷宗, 查看案卷资料, 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征询办案部门、看守所民警、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区居委会的意见, 组织部门干警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 案情复杂的必要时提请院检委会讨论。然后, 如果可以证明无再继续羁押必要的, 邀请公安承办人、人民监督员、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社区代表等召开公开听证会, 听取各方意见。经审查确认需要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 及时向相关部门发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函, 要求相关部门在收到建议函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该院监所部门。对于审判后的案件, 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如果被告人上诉的, 承办人在调取卷宗, 查看案卷资料, 听取多方意见后, 认为无再继续羁押必要的, 应当及时制作审查报告并提请上级检察院监所部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建议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四是释法说理增强效果。主动加强释法说理工作, 争取社会各界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解, 消弭抵触情绪, 从源头上化解涉检信访风险。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在征求各级意见及召开听证会过程中, 大力宣传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意义和进展, 拓展宣传阵地, 扩大宣传效果, 营造对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利的舆论氛围。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后, 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最终处理情况, 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向侦查机关与案件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说理和解释, 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避免涉检信访的出现, 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 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新增的条文规定了检察机关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捕后执行情况的监督, 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维护。

关键词:羁押,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

参考文献

[1]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通览[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3.

【超期羁押】推荐阅读: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08-29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docx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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