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2024-08-10

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11篇)

1.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篇一

在我国,要计算加班费则要先了解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和计算系数,这两者是计算加班费的重要依据。那么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的呢?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第一、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职工工资数额的,而该工资数额又与实际发放额相一致的,就应当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基数应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 等所有工资项目。至于何种项目属于工资范畴,则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规定“工资总额”概念为准。当然,由于加班费计算基数是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准,所以职工每月加班费可不计到下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中。

第二、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的,应当以职工实际工资额作为计算基数。类似“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规定都属于不明确的规定。

第三、在实际中,有时职工的当月工资与当月奖金发放日期不一致,这时应该将这两部分合计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因为职工的月奖具有“劳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性质,属于工资组成部分。至于企业偶尔发放的如“周年庆典奖”等奖金则可不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第四、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应以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计件单价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第五、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当综合计算周期为季度或年度时,应将综合周期内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其实,将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职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不只是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劳动法》的“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另外,根据劳动经济学的观点,不同收入水平的职工对于自身闲暇时间的价值判断也是不一样的,高收入职工对于闲暇时间的价值判断也较高,如果不能按照职工的实得收入计算其加班费,特别是加班收入严重偏低时,职工会认为他加班所得与闲暇价值相比明显“不值”,就会削减其加班意愿,而根据《劳动法》规定,加班本来就需征得员工的同意。

知识延伸――加班费的基数计算

平时晚上的加班费是本人工资的150%,双休日是200%,国定假日是300%。但这只是国家规定的比例,加班费发放额的关键是工资基数。

职工加班费的基数可以由企业和职工协商来确定,否则企业应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企业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首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如果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没有约定的,职工代表可与用人单位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则不执行上述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日工资计算是以基数除以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92天。

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职工应得的加班费,且按照加班的时间不同,所要支付的加班工资标准也是不同的。但在具体计算职工加班工资的时候,最重要的还是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和计算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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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的转业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篇二

读者:曾先生

答:读者您好!原劳动部《关于一九九二年安置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劳薪字〔1992〕第34号)第一条规定:“一九九二年批准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队干部的工资待遇,仍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9〕52号文件和劳动部劳薪字〔1991〕37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处理,即以本人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前在军队的标准工资(不含军龄工资、各种补贴和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以后军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粮油统销价格的决定》给每个干部增加的工资)的80%,加上军龄工资(按每年1元计算)与一九九一年粮油提价补偿6元之后,再减去20元(其中奖金1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就近套入所在企业执行劳动部劳薪字〔1991〕32号文件颁布的六类工资区参考工资标准。接近正级的套正级,接近副级的套副级”。据了解,您转业到制糖造纸厂工作后,当地原劳动部门根据劳薪字〔1992〕第34号文件规定以及工资审批程序,为您重新确定企业工资标准为企干九级副每月130元,从1993年10月起执行。

原劳动部《关于一九九二年安置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劳薪字〔1992〕第34号)第三条规定:“转业干部在套入企业工资标准后,标准工资水平低于所在企业同等职务(岗位)、同等条件干部的,可由企业参照本单位同等职务(岗位)、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工资水平确定”。经了解,您的标准工资没有低于当年制糖造纸厂与您同等职务(岗位)、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工资水平。

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当年当地原劳动部门为您确定的转业工资标准是正确的。

3.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篇三

上海某大型外贸企业的人事专员小江最近犯了难,原因是公司要辞退一名法务部门的员工,具体由小江来进行操作。这名员工精通劳动法,所以小江在辞退处理上一直小心翼翼,生怕落下什么把柄。现在,他还有两个问题拿不定主意:

一、劳动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那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如何判定?是税后工资还是税前?是交社保前的还是交社保后的工资?

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如果没有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是要付代通知金的。那么这个代通知金是指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还是基本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加班费这些吗?请帮忙分析解答一下。

案例解析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问题涉及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如何处理、税前还是税后、十三薪是否包含在内、加班费还计入进去与否。详述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综上,核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是以应得工资计算的。

1、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保、住房公积金。因为这些费用最终进个人帐户,属于员工应得工资;

2、津贴、补贴、奖金、加班工资、特殊津贴等;依据统计局《关于工资组成部分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工资应包含这些部分。

3、税前工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关于辞退职工经济补偿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都有规定。对劳动者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在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

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计算基数是应得工资,按税前工资计算,然后根据情况作交税处理。

4、代通知金有两种:

一种是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文本,按上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一日支付劳动者一日工资的赔偿金。

4.加班工资如何计算? 篇四

1、如果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数额的,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劳动合同的工资项目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等,应当以各项工资的总和作为基数计发加班工资,不能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或“职务工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例1:劳动合同约定你的基本工资是1200元,岗位工资为500元,技术津贴为1000元,则你的标准工资是2700元(1200+500+1000),而不是1200元,现在很多用人单位仅仅以基本工资作为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基数,这显然是错误的,是不按照劳动法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

2、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以实际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凡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工资,具体包括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规定“工资总额”的几个组成部分。但是应当注意一点,在以实际工资都可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时,加班工资、伙食补助和劳动保护补贴等应当扣除,不能列入计算范围。例2:你的基本工资是2000元/月,奖金为400元/月,技术津贴为800元/月,则你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3200元/月(2000+400+800),而不是2000元/月,现在很多用人单位仅仅以基本工资作为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基数,这显然也是错误的,是不按照劳动法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

3、在确定职工日平均工资和小时平均工资时,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以每月工作时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进行折算。例如在例2中按照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3200元/月计算,则你每日的工资152.96元(3200/20.92),每小时的平均工资是19.12元(152.96/8)。

4、实行计件工资的,应当以法定时间内的计件单价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5、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低于当地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以日、时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

加班工资的计算,还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二、确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后,还必须区分不同情况,才能准确计算出加班工资,实践操作中具体要把握以下几点:

1、标准工时制度的加班工资计算。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1)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2)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3)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例如在例2中你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3200元/月,则你每日的标准工资为152.96元(3200/月÷20.92天),每小时的平均工资是19.12元(152。96/天÷8小时)。相应的,你在工作日(即星期一到星期五)的加班工资每小时为28.68元/小时(19.12元/小时×1.5),休息日(即星期六和星期日,注意是整天而不是八小时之外)加班工资每小时为38。24元/小时(19.12元/小时×2),节假日(包括劳动节3天,国庆节3天,元旦节1天,春节3天)加班工资每小时为57.36元/小时(1912元/小时×3)。注意!因为节假日是有薪假日,所以在节假日加班的话,你一天的总工资应当是日标准工资加上加班工资,例如在上例2中,你在劳动节每天加班8小时,则你在劳动节的每天总工资是611.84元(19.12/小时×8小时+57.36元/小时×3)。而不是458.88元(57.36元/小时×3)。

2、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加班工资计算。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和《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44第1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44第3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仍然以例2为准,你所在岗位经过劳动局的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是一个月,在5月份,你的总工作时间是234小时,其中劳动节加班24小时,则你的加班时间是66。6小时(234小时-167。4小时)。你在劳动节的加班工资则为1376.64元(24×57.36),其他42。6小时的加班工资为1629.02元[(66.6-24)×38.24]。

3、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加班工资的计算。一般情况下,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但是应当注意,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仍然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仍然以例2举例的标准工资计算,如果你在5月的加班时间为24小时,则单位应当支付你加班工资1376。64元(24×57.36)。

4、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加班工资计算。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例如你所在单位制作一件成衣的单价是3元,单位制定的定额是每天12件(注意!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那么在你做完12件之后,你在工作日的加班时间每做一件成衣的加班工资应当是4.5元,休息日应当为6元,法定节假日9元。

同时请注意,最低工资制度适用于所有员工,不论其采用何种工资制度。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例如,一个员工2006年7月15日到2007年6月30日在龙岗的一个工厂里面做成衣,每件单价1.2元,工厂的劳动定额是每个小时做3件,那么,这个工厂就没有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这个员工的工资,因为他的时薪只有3.6元(1.2×3),低于龙岗地区这个时段的最低工资4.02元/小时的标准。

凡是单位没有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都属于不按照劳动法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劳动违法行为,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依法改进并支付被克扣的加班加点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存在不按照劳动法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劳动违法行为为理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标准为:每做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部分按照一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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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上海加班工资如何计算?

上海加班工资计算有两种情况,具体如下:

1、平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平日正常工作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计算公式:加班工资=平日正常工作工资x150%

2、休息日(即公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平日正常工作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计算公式:加班工资=平日正常工作工资x200%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平日正常工作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计算公式:加班工资=平日正常工作工资x300%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公布加班工资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1、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2、企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3、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上述第1项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上述第3项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上述第3项规定支付工资。

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加班加点的日工资计算:按上述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92天;小时工资的计算:日工资除以8小时。

6.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篇六

叶某是某企业的一名员工,与单位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叶某所从事的这个岗位比较特殊,需要经常加班,但是却没有加班费。原来,叶某所在的单位有一个内部规定,那就是:“因为完不成工作所需的加班,无论是平日还是法定节假日,都没有加班工资。”叶某觉得这样很不公平,认为付出了劳动就应该拿到报酬,况且国家对加班还有规定。对于叶某的问题,单位认为他们在一个项目做完后会发给职工项目奖金,二者可以相互抵消。叶某认为企业的这个规定非常不合理,于是将企业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企业按时支付加班工资。

裁决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叶某的请求。

案例分析:

那么加班费和奖金二者可以相互代替吗?

本案中该单位以发放项目奖金为由,不给职工发放加班工资的做法是违法的,加班费和奖金二者是不可以相互代替的。奖金与加班费虽然同属于工资总额的构成部分,但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不可以相互代替。奖金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范围,而加班工资是法定必须支付的。如果在公司制度方面对加班做出相关规定,那么将可以杜绝员工自己“加班”而公司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如: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加班需经主管部门领导审批后,履行加班手续,方认可为加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班工资是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和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而奖金是公司的一种福利政策,不管公司是否支付奖金,如果安排员工加班,就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安排补休或计算加班工资。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同时,今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基本案情:

奖金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范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奖金的发放与否,发放数量,发放形式。而加班工资是法定的,只要劳动者有法律意义上的加班事实,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安排补休或者支付额外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

实践中,企业对“加班事实”的认定方面应把握以下几点:

1.法律意义上的加班是公司安排的加班。如果员工下班后在办公室逗留“自愿加班”,员工的工作事先既不是用人单位的要求、决定,事后也没有用人单位认可的加班记录,那么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加班,就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2.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员工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了加班,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进行了工作,用人单位才应该支付加班工资。

3.如员工有证据证明,确属因用人单位安排了过多的工作任务,而使员工不得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实操中可被确认为“事实加班”。

同时,对于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做出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上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另外,不支付加班工资将可能导致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7.春节加班工资应如何计算? 篇七

1月27日(星期五,农历除夕)、1月28日(星期六,农历正月初一)、1月29日(星期日,农历正月初二)为法定节假日

2月3日(星期五)、2月4(星期六)日照常上班。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以上年春节放假时间,是小编根据以往的规定为大家预测的,如果按照上述的放假时间来执行的话,其中三天属于法定节假日,按照规定要是在这三天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话,那么加班工资应该为个人工资的三倍,除这三天以外的时间安排加班的,则是需要支付两倍工资。小编为您整理本篇文章,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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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国庆节加班工资如何计算 篇八

加班工资是指在法定的放假期间,公司支付给加班的员工一定的法定加班费及员工在完成其工作任务以内的任务后,又延长其工作的时间,其实加班工资就为指的是在延长工作期间应该获得的报酬。

二、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

(一)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计算:加班工资=日标准工资(或计件工资)÷8(小时)×2×加班时间

(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加班工资=日标准工资(或计件工资)÷8(小时)×3×加班时间。

所以国庆节的假日中4月5号(其为法定节假日)就要按平均日工资或小时工资的300%另行支付加班工资;而4月4号和6号(这两天是公休日)就要按平均日工资或小时工资的200%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来计算。

国庆节国家规定是放假三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还是可以安排职工进行加班,此时必须要支付职工相应的加班工资。不过,这里的法定节假日一般就只有一天,也就是国庆那天,加班工资是本人工资的3倍,其余两天是按照平时调休来计算加班工资的,也就是本人工资的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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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双休日出差工作如何算加班工资 篇九

根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所以说,若在出差中的双休日提供了劳动,公司又不能够安排补休,由于该工作日不是正常工作日,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规定的标准补发给加班工资。若在出差中的双休日并没有提供劳动,是在出差地休息,这种情况下,并不是加班,公司不需要另付给您加班工资。

出差补助能否取代加班工资?

至于出差补助,是不能取代加班工资的。出差补助,一般指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享有的住宿费标准、市内交通费标准、伙食补贴以及因出差而享有的其他补助,其性质是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的性质则是工资报酬。当工作任务需要劳动者在双休日出差完成时,用人单位既要给予补助,也要支付加班工资。

因此,为避免因双休日出差而引发的加班费争议,用人单位对那些需要长期或者频繁出差的工作岗位,可依法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不定时工时制。

索要加班工资,需要哪些证据?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首先要确定劳动者的岗位属于何种工时制度,是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三种中工时制度的哪一种,然后再根据相应规定计算加班费。

至于加班费的证据,一般包括考勤表、出差记录、同事证言、出差津贴凭证等,只要能证明加班事实的都可以作为证据提供。如果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证据,劳动者还可要求单位提供,如果单位拒不提供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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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庆七天加班费如何算?

6.猴年春节加班如何算加班费

7.快递员工资如何算?

8.年假加班工资的算法

9.工作日加班工资如何计算

10.加班费基数与劳动法的探讨 篇十

【摘要】:对劳动者因提供有偿劳动力而支付的经济对价。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领取的各项劳动报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等收入均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劳动者加班费基数,应当以劳动者在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所取得的全部工资收入为准

前言: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劳动法》虽然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支付超额加班工资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什么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即加班工资的基数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立法的原则性忽略了实践的复杂性,导致了实践中各用人单位支付加班的标准的不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地方人民政府尽管制定了具体的工资支付规定,但由于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和用人单位工资制度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这一问题并没能得到有效解决。《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开始实施以后,劳资纠纷尤其是索要加班工资的纠纷大量出现,很多劳动者充分利用现行法律对劳动者的倾向保护,向用人单位索要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加班工资。

就是在这种背景之下,结合我国的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探讨加班费基数这个法律问题的。

一、加班费基数概念

加班费基数的内涵,即加班费基数的概念,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什么叫做加班费基数。加班费基数的外延即计算加班工资的基准工资范围,亦即加班工资的基数中都包含哪些工资收入。加班费基数的争议实质上就是加班费基数内涵和外延的争议,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加班费基数外延的争议。

(一)加班费基数的内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三条规定:“本条中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第四十八条则规定:“本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员工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从国家有关部门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主管机关在做出关于工资和劳动报酬的有关解释时,工资和劳动报酬这两个概念是用来相互解释的。“工资”就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就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收入。在我国法律概念上,工资和劳动报酬是一致的。

在明确工资和劳动报酬这两个概念的基础上,结合《劳动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加班费基数就是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从用人单位取得的全部工资收入或者说全部劳动报酬。

(二)加班费基数的外延

加班费基数的外延即计算加班工资的基准工资范围都包含哪些收入,亦即哪些收入可以算作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或者劳动报酬。明确加班费基数外延的意义在于:在计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时,哪些收入可以作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并作为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基数范畴。

我国《劳动法》以及今年刚刚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均没有对什么是工资总额,以及什么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做出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我们只能依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规定,来界定工资的外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各种形式的工资收入,包括奖金和津贴及加班加点工资等均属于工资的范畴。在确定加班工资的基数时,只要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取得的上述收入,均应当记入加班费基数的工资范畴。但是,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部分加班工资不应当记入加班费基数的范畴。

二、用人单位在计算加班工资方面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虽然国家劳动法对支付加班工资的标准和方式已经做出了规定,国家相关主管的部门规章和规定也对工资的范围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但是任何立法或者司法解释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法律也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现象,不可能对一切社会问题都做出详细到无可争议的明确

规定。加上目前各用人单位工资标准的多样性,支付形式的多样性等因素,仍然导致在工资支付领域存在这样那样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中国的老板也很善于发挥其“聪明才智”,他们总能充分利用法律的某些漏洞,去刻意规避其应承担义务,在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时,制定对他们最有利的方式和条款,以达到既要让你加班,又能不支付超额的加班工资,还要形式上不违法的效果。笔者了解到,目前实践领域存在的此类问题主要有:

(一)、工资组成多样化,基本工资超低化

用人单位在制定其工资支付制度时,并非像立法部门所想象的那样,对加班费基数做出明确的规定。许多用人单位的工资都由许多部分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提成工资、加班工资、加点工资等。

我们常见的有,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奖金或者提成工资构成。用人单位在制定工资制度或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规定的基本工资很低,甚至有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劳动者的实际收入则主要来源于其奖金和提成工资。加班时间的长短又与奖金和提成工资的多少有一定的关联性。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加班时只按照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甚至以提成工资或者奖金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为由不再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只按照基本工资支付加班工资的做法,实际已经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工资清单“黑白化”

有的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国家法律规定,规避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会制定两套工资清单。一套工资清单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我们称为“白工资单”。一套工资清单用来支付奖金或者提成工资,甚至有的用人单位在支付这部分工资时还让劳动者提供等额发票,这部分工资单我们称为“黑工资单”。一旦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他们就只拿出基本工资清单即“白工资单”向劳动行政部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出示,而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收入却远远高于该收入。虽然奖金或者提成工资应当作为计算加班费基数的组成部分,但是劳动者却苦于没有证据证明,只能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

(三)、工资规定单方化

目前在劳动合同,比较常见的一种工资标准约定方式是,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而是仅规定按照“劳动合同附件甲方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标准确定”或者规定“不低于用人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而真正的情况却是,劳动合同根本就没有附件,所谓的工资标准也从没有向劳动者出示。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完全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尽管如此,用人单位却经常在合同中写明“甲方(用人单位)已经向本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附件,本人已经知悉其内容”等类似的确认条款,并要求劳动者签字确认。劳动者迫于用人单位的压力,虽不同意也只好忍气吞声的签署,否则就会面临下岗的危险。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则拿出自己制作的工资标准(这种工资标准他们可以随时修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标准当然是对他们有利的标准,这样的标准因为有劳动者的签字,一般也能被仲裁和司法机关认定。

三、索要加班工资争议中,加班费基数之认定。

由于在劳资关系中存在上述不平等的因素,多数劳动者又不敢在在岗时向单位提出自己的合理要求,因此很多劳动者都是在离职或者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才开始与老东家算总账。此时劳动者往往很难拿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也很难证明其加班工资的真正基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在工资支付方面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如笔者前文所述的那样,在平时就做好了可能发生仲裁或者诉讼的准备,劳动者同样会存在全部或者部分败诉的风险,并不能像法律所规定的那样,取得预期的结果。

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地位,这是亘古不变的公理,只要劳资矛盾存在一天,这样的关系就会存续一天,否则就没人当老板,都去做员工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更不会因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而发生任何改变。面对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和特殊性,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强化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笔者下面就对几类劳动合同种常见的工资规定,结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分析。

(一)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加班费基数。

如果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加班费基数已经做出了明确约定,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加班工资。例如: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月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加班费基数为人民币3000元。此种情况下,加班费基数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的3000元为准。即使劳动者实际工资标准高于合同约定的3000元标准也应当按照3000元来计算。因为,首先这种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劳动者本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只要用人单位不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下,这种约定就属于有效的约定。既然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加班工资的基数是明知知的,按照契约必守的原则,其应当受这种协议的约束。

此种情况下,双方约定的加班费基数可以看作劳动者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标准。

(二)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标准,但没有约定加班费基数。

如果劳动合同只约定了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但没有约定加班费基数,此种情况下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加班费基数。

笔者认为,北京市的该规定有计算简单、方便、易行的特点,但并非完全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规定的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是按照劳动者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工资标准,而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因许多用人单位实际工资标准往往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且除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外,劳动者还可能从用人单位领取一定数额的奖金、津贴等。如果仅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基数,实际上把劳动合同约定之外的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情况下所取得的奖金和津贴等收入排除在了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基数之外。

此种情况下,应当把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标准和劳动者获得的奖金、津贴等工资收入均作为加班费基数的范畴。

(三)、劳动合同仅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如果劳动合同仅约定了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这种约定应当视同对工资标准没有约定。因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属于国家法律规定,并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即无论当事人是否做出这种约定均产生这种法律后果。这种约定就如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不得上街杀人一样,上街杀人是非法行为,属于国家法律所禁止,同样,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也是国家法律规定。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劳动合同对加班费基数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费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故此,如果劳动合同仅约定了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而且集体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或者根本没有集体劳动合同,则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标准确定加班费基数,但该基数不能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按照用人单位制定的标准执行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附件甲方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标准确定”也是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及加班费基数需要用人单位承担完全举证责任。

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也是劳动合同存在的基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付出劳动而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进而获得维持生活的经济来源。工资标准是劳动合同的中至关重要内容。尽管如此,由于劳动者的就业压力和用人单位的主导地位,也只好接受用人单位的这种“霸王条款”。此种情况下,加班费基数就不能只考虑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标准,而主要应当依据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标准确定,除非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标准高于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标准。因劳动合同多数都是用人单位制定的格式合同,劳动者除了签字之外并无修改权。按照合同法规定不利解释原则,劳动合同只要存在歧义就应当作出不利于用人单位的解释。

故此,除非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或者用人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已经向劳动者公示的工资制度明确规定奖金、津贴等收入不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否则在计算加班费基数时就应当将这些收入计入加班费基数范围内。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也应当按照这样的原则处理加班工资纠纷,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四、小结

综上所述,劳动者的工资是对劳动者因提供有偿劳动力而支付的经济对价。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领取的各项劳动报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等收入均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劳动者加班费基数,应当以劳动者在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所取得的全部工资收入为准

11.申请仲裁如何举证加班工资 篇十一

导读:

某员工从公司离职后,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周末及节假日的加班费。但是由于考勤表等证据掌握在公司手中,且公司并不愿意提供,而该员工也只能提交工资条以及同事的证人证言等,证明自己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鉴于该证据链的不充分,对于该员工加班费的请求将难以支持。

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员工主张加班时该准备哪些证据材料呢? 深圳劳动律师文开齐分析:

第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当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只有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根据该规则,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从现实层面来看,让劳动者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存在诸多困难。在不少单位,加班采用口头通知的形式,没有书面证据,是否加班往往体现在工资、打卡记录、工作记录等情况中,然而这些证据往往保存在用人单位,劳动者无从获得。因此,尽管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

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不过,让用人单位一方承担举证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显然不合常理。同时,不少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时间跨度较长,若要求用人单位一概提供相应证据,对用人单位来说过于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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