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强制执行申请

2024-09-08

劳动争议强制执行申请(共12篇)

1.劳动争议强制执行申请 篇一

劳动仲裁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证上的详细信息(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等)

现住:****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公司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人仲案字[2018]第*号仲裁裁决书,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元.2、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2018年*月**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寻劳人仲案字[2018]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元。现在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其履行上述申请,但被申请人一直不履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该裁决。此致 ****法院

申请人:

2018年**月***日

2.劳动争议强制执行申请 篇二

一、什么是执行时效、执行时效中断

执行时效又称为申请执行期限, 是指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利, 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执行时效中断是指申请执行期限因某一法定情形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关于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据此, 执行时效中断可以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再来看,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具体来讲:

(一) 提起诉讼

这个比较好理解, 在此不赘述。

(二)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一般有以下情形:1.以直接发送债权文书方式来主张权利, 如果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 (盖章) 即可达到效果, 或者虽然未签字 (盖章) 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 (比如公证送达) ;2.以发送邮件及数据电文的方式来主张权利, 邮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可达到效果;3.以扣划欠款方式主张权利, 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金融机构贷款中;4.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 一般发生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

(三) 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一般有以下情形: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

综上, 执行时效中断到底都有哪些法定事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的解释: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积极援引执行时效中断法定事由, 合理保护债权人利益

(一) 履行期限届满后, 还未达两年的

1. 申请执行

这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已经不再抱有任何希望, 直接启动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的举措。首先, 当事人要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必须提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 二者缺一不可, 也就是说:出具执行证书是申请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必要组成部分。其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从提出请求时, 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 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从上述条文来理解, 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已经充分表明了其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2. 暂不申请执行, 但又要保证债权人在想执行的时候可以执行, 也就是说, 不能过了执行时效

(1) 声明书公证。在这种债务人愿意配合债权人的情况下, 我处常用的办法就是让债务人来申请办理一份声明书公证, 声明书的内容只要能体现出债权人向其或一直在向其追要欠款, 或者是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就可 (同时可以在声明书中加叙债务人实收款项、已还款项等内容, 以便为将来万一出具执行证书收集证据) 。

(2) 还款协议公证。也有一些人主张, 可以建议债权人、债务人双方重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 并办理还款协议公证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样的好处是, 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可以重新对还款期限、利率等进行约定, 对当前的债权债务额进行确认, 可以更真实地反映双方的意愿。但是还款协议公证, 存在着一种隐患, 那就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是否因对原借款期限、利率等的修改而形成了一份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从而导致原合同所属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原合同所附属的从权利 (如抵押权) 也一并消灭。也有解决办法, 那就再去办理一次抵押登记即可。隐患就在于, 如果在原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登记之后, 法院也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 现在双方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 房管局往往是采取先解押再抵押的程序, 这样就导致, 在解押之后, 重新抵押之前, 因为有了法院的查封而可能无法重新抵押或者失去了原有的物权优先性。

(3) 保全证据公证。这种公证形式可以灵活多样, 比如对债务人送达催收通知, 对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谈话过程录音、录像等等。保全证据公证, 可能会更好地体现当事人的要求, 而且在债务人极度不配合甚至是逃避债务的情形下, 能发挥较好的效果。

(二) 履行期限届满的两年后, 债权人来申请强制执行

实际上, 在这种情况下, 仍然可以援用上述方法收集相关证据。但这个时候, 更要注意的是收集证据的方法、策略。

如本文起始所述案例, 简单来看, 执行时效已过, 债权人的手里又还没有比较明确的、扎实的证据来证明发生过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 此时债权人就不敢强硬的或者明确的要求债务人配合以取得相关证据, 而只能采取巧妙的措施。在该案例中, 考虑到债权人提供了一份债务人出具的保证书 (出具日期是2014年3月20日, 主要内容是请求债权人宽限些时间, 保证于某时间前归还余款) , 我处又为债权人起草了一份保证书 (主要内容为:债务人于2011年4月22日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X元, 至今没有偿还, 债权人在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每一年都多次向债务人要求偿还, 为此债务人也写过保证书, 保证于X日归还, 但是因为实在困难, 再次请求延长到2014年4月28日) , 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再次见面商谈的时候, 让债务人签署了这份保证书, 从而顺利取得了执行时效中断的证据, 为债权人及时出具了执行证书。

如果说, 债务人极度不配合甚至是逃避债务, 保全证据公证就是收集证据的最好方式。比如说, 可以以“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为突破点, 指引债权人在和债务人对话的时候, 巧妙地引导债务人承认:债权人曾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二年内提出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要求或者说债务人曾承诺过及时还款等, 并对对话的过程以录音的方式做保全证据公证。再者就是向债务人送达债权文书, 公证送达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送交给相对人, 以确保送达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 保证高质量的保全证据公证, 从而最终顺利实现执行时效的中断。

摘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发挥着重要作用, 比如可以保证金融机构或者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及时收回贷款、防范金融风险、及时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等。

关键词: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执行时效,中断

参考文献

[1]刘学在.论执行时效制度之理解误区及其矫正[J].北方法学, 2014 (07) :15.

3.劳动争议强制执行申请 篇三

妻子于2003年初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她就擅自租了房子搬出去住,说是要为“感情破裂”提供证据,为离婚创造条件。一年多的“光棍”熬得我如饥似渴,找上门去哄、去求,她硬是不动“凡心”,想找条别的途径解决问题又怕以后背个“有过错”。无奈时想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自己的配偶权,却被驳回,丈夫申请“强制执行”为什么就不予支持?既然如此,所谓的“配偶权”又在哪里呢?

王平

王平朋友:

新《婚姻法》的确规定了配偶权。配偶权是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权、同居权、生活互助权、家事代理权、平等从业权、生育权等项内容的综合权利。仅仅因为报纸披露的个别案例不合心思就对配偶权的存在提出质疑,这种观点未免偏激。

事实上,法律只是明文规定了“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却没有明文规定妻子与丈夫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同居。不仅如此,《婚姻法》还明文规定,夫妻因感情破裂或分居满2年的应准予离婚。据此亦可推论,分居是夫妻任何一方的权利。如果强制性地要求夫妻必须同居,实质上是对夫妻人身自由的侵犯。

一般说来,夫妻中的一方要求分居大都事出有因,说白了就是夫妻感情上出了问题,婚姻面临危机。拿你来说,你妻子与你分居的目的不就是要“为感情破裂提供证据,为离婚创造条件”吗?这种情况下,法院驳回要求妻子履行同居义务的强制执行申请,难道有什么不对?

4.劳动仲裁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四

籍贯 职业 单位

身份证号 住址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公司 法人代表 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1、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履行裁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给付 ,迟延履行利息 ,以上共计 。

2、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 纠纷,经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作出 仲裁裁决书。据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给付 。现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期限届满,但被申请人 却拒不履行,到今没有向申请人给付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此致

南昌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YJBYS

20xx年xx月x日

5.张发波劳动仲裁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五

申 请 人:张发波,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桐梓县九坝镇高岗村新湾组74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桐梓县楚米岩角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矿负责人。联系电话(财务会计周宇***转)

执行请求:

1、依法执行被申请人桐梓县楚米岩角煤矿的财产,用以支付申请人张发波的工伤损失费用29400元;

2、本案执行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楚米岩角煤矿承担。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张发波诉被申请人桐梓县楚米岩角煤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案,经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详见桐劳仲案调字(2011)第253号《仲裁调解书》。被申请人桐梓县楚米岩角煤矿在该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工伤损失费支付义务,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桐梓县楚米岩角煤矿的财产,以支付申请人张发波的工伤损失费29400元。此致

桐梓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1年12月2日

附:

1、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仲案调字(2011)第253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2、申请人张发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六

住所地:xxxxxx

负责人:xxx 职务:经理 电话:xxxxxxxx

被执行人:xxxxxx

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职务:董事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请求事项

1.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北京市顺义人民法院二oo七年九月三日作出的(XX)顺民初字第67xx号民事判决书,立即给付申请人货款五万九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oo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为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分,自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

2.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3.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作出(XX)顺民初字第67xx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五万九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oo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为二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分,自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之规定提出以上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此致

xx法院

申请人:

xxxxxx北京分公司

年 月 日

7.浅谈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篇七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对不履行发生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 包括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方式。对行政强制执行涵义的把握, 主要在执行主体和强制执行外延问题上。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问题, 有的学者指出人民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强制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是一种“行政权的延伸”, 这时的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 是一种受委托或代理的关系。但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固然属于行政行为, 但当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法院审查同意下令强制执行时, 它就是司法强制, 不应再称为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外延问题, 主要是它是否包含即时强制。行政强制执行, 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 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时, 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迫使其履行义务, 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

一个国家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该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一个合理的行政执行权的分配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执行权的性质。

1、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而非司法权

首先, 衡量一种权力的性质, 不是看这种权力是由谁行使的, 而是看它是什么属性。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不应受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影响。事实上,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与谁来行使是两个不同问题。无论是哪个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 其性质都不会改变。我们判断一种权力的性质, 不能仅仅以行使该权力的主体为标准, 更应该考虑的是该权力的特性、解决的问题和运行的程序。

其次, 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 而不是司法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基于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相对人义务的需要, 行使该权力的基础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再次, 按照权力分立学说, 行政本质上是一种执行行为, 而司法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活动。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是对法律的执行, 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对具体行政决定的执行, 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界定为行政权是和行政权的性质与目的一脉相承的。

2、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是实体性权力而非程序性权力

仔细分析, 我们可以看到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具有明显的涉权性, 直接涉及到相对方公民、法人的权益。虽然, 一方面它是在实现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但另一方面, 其方法的强制性本身就使之具有了新的法律属性, 也具有了干预相对方权益的独立属性。行政机关采用强制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其义务, 完全有可能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和负担, 如执行罚。另外, 执行方法失当, 执行程序违法均可能对相对人造成新的损害。因此, 行政强制执行权既有手段上的意义又有目的上的意义, 是一项承上启下的实体性权力。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1、管理体制上的问题

我国行政管理的管理色彩浓厚、触及的领域比较广泛深入, 但缺乏必要的内外监督。在我国, 行政管理是主动性比较强且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泛的行为, 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国家和所有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的管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后并非都需要强制执行, 只有具备义务人既不履行义务又不起诉且诉讼期限届满三个条件时才能强制实施。无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还是自行执行, 都必须有严格的授权控制、程序控制、监督控制。但在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中, 对行政机关依职权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监控都存在许多漏洞, 由此导致出现执行不公、执行违法和相对人权益受侵害后找不到救济途径的现象。

2、执行主体和执法人员上的问题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方面权限不明确、执法人员的素质较低。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不健全, 缺少必要的执行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执法观念不高, 权力滥用的现象比较严重。从执行主体来看, 我国奉行的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主, 以行政机关自主执行为辅的执行模式, 但哪些情况的强制执行权可授予行政机关, 标准不明确。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归法院行使。但在某些情况下, 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行使, 标准是什么?并无法律明确规定。

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完善

1、调整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

(1) 确立以行政机关为主, 法院为辅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统一行政执法权, 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权的主体, 解决执法队伍“滥”的问题。是对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方面进行合理与科学的分工, 并确立行政机关为主的行政执行模式。由法院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做法在我国行不通, 但是, 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全部交与行政机关, 完全排除司法权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监控也同样不利于公众合法权益的保护, 且与法制原则相悖。因此, 适当保留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如以不动产为标的执行案件、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案件、易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执行案件, 交由法院审查和执行, 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2) 扩大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审查范围, 改变目前只进行形式审查的做法。目前, 我国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查, 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既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均系涉及群众财产和人身自由利益的问题, 应当由法院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 不仅要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 也要对其进行合理性审查, 以决定是否强制执行, 这样才能起到加强对行政权的司法监督和保护人民权益的作用。

2、规范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保障行政强制执行的公正性

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程序是解决权力滥用问题的有效途径。所以, 我们当前要做的就是设计一部执行程序较完善的法律。

(1) 建立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制度, 从源头上杜绝强制执行权的滥用。“力法定”公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于行政机关, 绝不意味着行政机关能够自我设权。否则, 相对人的权利将会遭到肆意侵犯。

(2) 在执行过程中, 要求最小执行成本获得最大社会效益。

(3) 建立行政行为无效制度, 保证相对人拥有合法的抵抗权。行政机关独自享有强制执行权之后, 行政决定的内容就很容易得到实现。但是, 如果行政机关据以执行的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违法时, 相对人是否可以对其执行予以抵制呢?回答是肯定的。事实上, 这一抵抗就是行政行为无效的一种法律后果。

最后, 在国家机关体系中, 行政机关所占的比重最大, 人数最多, 与人民群众关系最为密切, 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也最大, 能否依法行政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依法行政就是要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其权力, 依法处理国家各种事务。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不仅有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防止执行权的滥用, 提高行政效率, 而且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执行作为行政强制的一方面, 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 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 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摘要: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对不履行发生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文浅析了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

参考文献

[1]江必新.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 2001:73.

[2]刘莘.行政法热点问题[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128, 132.

8.试析股权的强制执行 篇八

股权强制执行的条件有两类: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实体条件

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没有股息、红利、存款,或是其他财产虽经执行却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执行规定》第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该规定第8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前提之一是被执行人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如果涉及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时则不受本原则的限制。

第二,强制执行股权必须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公司法的原理出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因素,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非常重要。《公司法》第73条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前,应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对其他股东因身份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障,以利于公司发展和股东构成的稳定。

第三,强制执行股权不能破坏资本维持原则。该原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按照公司法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存在,股东的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所以,实践中出现的对有限公司自有财产的执行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的做法,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应予禁止。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条件

因股权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除应符合一般股权转让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或受以下因素的制约:

1、要有强制执行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上列执行依据应当具有给付内容,否则不应作为强制执行股权的依据。

2、应履行通知义务。保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其他股东依法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时,才可将股权强制转让给案外第三方。

3、股权强制执行的范围应限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及执行费用,当股权价值大于执行债权时,仅能执行相应的部分股权,而不能就全部股权予以强制执行转让,原股东仍然享有剩余股权。

4、股权执行必须进行价值评估。股权转让时的价值与股东原出资额之间肯定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为公平保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时一定要按照《执行规定》第47条、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4条处理,即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5、首选拍卖的方式处理股权。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法院通过拍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金钱受偿的意愿。《执行规定》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和《拍卖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都对股权变价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故拍卖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首选方式。

9.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__年__月__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

执行依据:深宝法民初/重字第号民事判决/调解/裁定书。

申请事项:

申请理由: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拒不全面履行生效判决。

被申请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此致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二:

申请人:曹x,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大王镇下海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骆名贵,程凌。

被申请人:伍xx,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阳新县兴国镇东岳路35号。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强制执行()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

2、依法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全部申请执行费用。

申请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申请人应于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50000元。该调解已于207月9日作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2013)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均一致同意并签名捺印,该一审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生效调解规定的偿还日期已过,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主动履行该生效调解所规定的义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阳新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曹x

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三: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生,住咸阳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07号。

被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1961年12月13日生,住咸阳市某某路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213室。

请求事项:

1、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2010)咸民终字第0000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业经咸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1日作出(2010)咸秦民初字第00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陈某某搬离申请人张某某所有的位于秦都区某某路某某市场西楼3号房屋,并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损失费6000元整。后因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咸民终字第000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无奈,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咸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X

二〇xx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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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

申 请 人:xxx,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xxx人,个体工商户,住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xxx

住 所 地: 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依据:xxxx高级人民法院(2012)x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事项:

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所欠保证金2584824.72元。

2.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2026元。

3.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5元。

4.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

6、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并于2012年3月21日做出xxx人民法院(2012)x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定撤销xxx中级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并判定被申请人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程保证金2584824.72元。同时,该判决判定本案受理费17865元,一审受理费1202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支付义务,因此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望准如所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

11.法院强制申请执行书 篇十一

申请人:张庭杰,男,汉族,1933年12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日化公司家属院九号院2号楼3431号。

委托代理人:张长安,男,汉族,1956年8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南路沣惠小区735楼28号。系申请人之子。

被申请人:王强,男,汉族,1983年6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东漳浒寨村29号。

被申请人:王工农,男,汉族,1953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王强之父。

申请事项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你院审理,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审理完毕。贵院(2011)雁民初字节005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规定:“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廷杰经济损失186252.4元,及诉讼费1808元”,共计人民币:188060.4元(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零陆拾元肆角)。但是被申请人对贵院的上述判决拒绝履行,至今分文未付。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32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执行,强令被申请人如数给付限定内的款项,并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赔偿金利息,承担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代理人:

12.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二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1、请求贵院依法执行XXX号判决书确定的上述被申请人的义务;

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XX(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礼(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X月X日经XXX人民法院判决,并出具了(2013)X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内容如下:

一、被申请人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申请人XX()元。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X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XX元,由被申请人XX承担。

现判决已生效,被申请人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之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执行申请,请贵院依法支持。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二○一三年月日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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