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居住证租赁备案

2024-09-10

上海居住证租赁备案(精选4篇)

1.上海居住证租赁备案 篇一

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2009-02-27

行政管理事项名称: 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事项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政府194号令)

办理时限:3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及收费依据:本行政管理事项不收费

办理部门:区县建委(房管局)

办理指南:办理地址及电话

受理方式:书面受理(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或居间成交租赁并接受委托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须通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网“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进行网上备案,并备齐所需材料备查。)

办理程序:

(一)受理、审查

提交材料:

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

2、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受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3、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或者房屋来源证明复印件;

房屋来源证明包括:房屋买卖合同或有关部门出具的房屋来源证明。

4、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原件;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原件;转租房屋的,需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原件;承租人为境外(含港、澳、台)单位或个人的,出租人还需提交国家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出租军队房产的,还需提供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上述材料提交复印件的,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印章并同时提交原件,原件核验后退回申请人。标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审查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符合标准的,签署意见后转决定、告知人员。

不符合标准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能当场更正的,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时限:2个工作日

(二)决定、告知

标准:同受理、审查标准

岗位职责及权限:

对申请事项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要求的,在1个工作日内制作《办理结果通知书》和《登记备案表》,并送达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在1个工作日内制作《办理结果通知书》,写明理由和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办理结果通知书》和申请材料及时退回申请人。

时限:1个工作日(不包括送达期限)

2.上海居住证租赁备案 篇二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1.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交易中心现场打印后盖章)2.房地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3.《上海市厂房租赁合同》(原件必须为格式合同【已买四份】)

租赁期限在双方营业期限内;备案日期在租赁期内(先租赁生效,后备案); 月租金明确提现;面积与产证一致;

4.双方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5.双方单位经办人委托书(格式文本原件,各地块分开委托)6.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注:

a)提交资料后,当场交费,领取收件收据,7日内领取租赁备案登记证 b)租赁合同尽可能在现场签订,带公章、法人章 c)所有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

3.上海居住证租赁备案 篇三

一、第八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四)不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方面安全条件的。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第一款: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出租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出租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租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未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3月24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市长 杨雄

2014年4月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

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消防等标准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未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其他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原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原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4.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篇四

私有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应提交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有共有人的还需提交《房屋共有权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2、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核原件,收复印件)

3、出租人、承租人和经办人(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核原件,收复印件)

4、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申请书

5、如房屋转租的,提交同意转租证明;委托出租的,提交委托书

6、如房屋已设定抵押权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证明

7、如无1所列资料,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自建房提供土地和规划部门规划证明(核原件,收复印件)

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应提交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2、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核原件,收复印件)

3、承租人和经办人(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核原件,收复印件)

4、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申请书

5、如房屋转租的,提交同意转租证明;委托出租的,提交委托书

6、如房屋已设定抵押权,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证明

7、如无《房屋所有权证》,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自建房提供土地和规划部门规划证明(核原件,收复印件)。

8、属行政企事业单位临时建筑或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暂按2、3、4项提供

业务流程:

申请→询问并受理→审核→审批→缮证→收费→发证

收费标准:

房屋在200平方米以内的每套100元;房屋在201-1000平方米以内的每套200元;房屋在1001-10000平方米以内的每套500元;房屋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每套800元。

办事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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