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2024-08-26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精选5篇)

1.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篇一

北京仲裁委员会科研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设立目的】为了提高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科研能力,促进本会仲裁、调解、争议评审等多元化争议解决实务与理论的研究,特设立北京仲裁委员会科研基金(以下简称“科研基金”)。

第二条 【基金管理】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科研基金的管理,监督科研基金项目的实施。

第三条 【基金来源】科研基金主要来源于:

1、本会每年研究经费拨款;

2、国内外团体、个人捐赠;

3、上一的剩余经费;

4、其他。

第四条 【基金用途】科研基金主要用于资助本会工作人员、仲裁员、律师、国内外高校师生和科研机构人员以及法院、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重点鼓励跨学科、跨单位的合作研究,优先支持以本会多元化争议解决实践为基础开展的具有重要学术意义和应用前景的研究工作。

第五条 【评审组】本会设立专门的科研基金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管理科研基金项目的立项与审查等情况。

评审组由本会仲裁员、工作人员组成,评审规则由本会另行规定。

第六条 【运作原则】科研基金项目采取自愿申请、评审组评议、择优支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予以资助。第七条 【项目分类】科研基金项目分为一般项目和重点项目两类。

第八条 【项目条件】科研基金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研究项目新颖,立题论据充分,内容先进,不雷同于己有成果或他人的研究;

2、目标明确,研究方法及路线切实可行,可望在近期内取得预期成果;

3、项目研究周期一般项目不超过一年,重点项目不超过两年。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周期内完成的,项目负责人应提前报评审组审批,最多可延长一年;

4、符合本会的研究计划或目标。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科研基金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度,申请资助的项目只能确定一位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计划范围内享有自主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学术思想活跃,有开拓创新精神;

2、治学严谨,工作勤奋;

3、有一定的研究能力,能够独立开展研究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请及审批

第十条【申请时间】科研基金项目申请每年集中受理一次。

第十一条【申请及审批程序】

1、申请人应认真填写《北京仲裁委员会科研基金项目申请书》,共提交一式五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本会办公室。

2、申请者为在校学生的,还须有一名高级职称专家推荐,推荐者应认真负责地介绍申请者的业务素质、研究能力、项目价值与可行性。

3、申请书由本会办公室统一受理,交由评审组进行评议。评审组认为必要时,可将申请书提交专家进行评审及可行性论证。

4、评审组根据评议结果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确定是否资助和资助额度,制定 资助计划。

5、评审组将资助计划报本会秘书长审批后,本会办公室向申请人发送立项通知,并公布资助项目名单。

6、申请人接到立项通知后半个月内,应与本会办公室签订研究合同。无故逾期不签合同者,以自动放弃资助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双重申请】 申请人只能同时申请一个科研基金项目,已经签订研究合同的本科研基金的受资助人只有在该申请项目通过结项验收之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三章 项目执行及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开始】科研基金项目自申请人同本会办公室签订研究合同之日起开始执行,申请人即成为科研基金的受资助人。

第十四条 【定期报告】基金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自签约之日起每半年受资助人需提交一次项目进展报告。

第十五条 【重大事项报告】基金项目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基金项目执行过程中,如有重大人事变动、研究方案有重大修改、科研经费使用出现重大问题等情况,受资助人应当及时提交重大事项情况报告,报本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六条 【追踪报告】本会办公室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受资助人发出提交项目进展报告的通知,受资助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述报告。

第十七条 【报告反馈】本会办公室收到受资助人的项目报告后,如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组对报告进行评审,并向受资助人反馈评审意见。受资助人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科研基金项目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科研基金项目结项后,受资助人应当提交科研基金 项目成果和结项报告,本会办公室组织评审组进行项目验收,作出评审意见。评审验收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十九条 【复审权】项目验收结果为不合格的项目的负责人,在收到验收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本会办公室书面提出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会办公室在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组进行复审。

第二十条 【不合格惩戒】项目验收结果最终为不合格的项目的负责人,除应被追回项目经费外,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本科研基金项目。

第四章 项目经费

第二十一条 【经费使用原则】科研基金项目经费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由本会办公室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费禁止范围】科研基金经费不得用于支付罚款、捐助、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资助方式和数额】科研基金项目实行定额资助、分期拨付,签订研究合同后向受资助人支付项目基金的二分之一,结项并经评审合格后,支付余下的二分之一。一般项目的资助额原则不超过1万元,重点项目的资助额原则不超过3万元,特殊情况可以有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四条 【经费奖励】项目验收结果为优秀的基金项目,本会可以根据项目成果的质量,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经费追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会将终止研究合同,追回经费:

1、未将科研经费用于科研而擅自挪作它用的、虚报谎报经费使用情况的;

2、无故拖延提交项目报告的;

3、项目进程出现重大事项不提交报告的;

4、未在研究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科研任务的;

5、未经本会允许擅自公布或者使用本会提供的内部资料或者数据的;

6、项目验收最终结果不合格的;

7、其它认为应追回科研经费情况的。

第五章 著作权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本科研基金的最终项目成果(包括但不限于论文、专著、调研报告等形式)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北京仲裁委员会科研基金资助项目”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及签订的研究合同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规则解释】本办法由本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则实施】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篇二

商事仲裁是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自愿将争议交由独立的第三方,由其根据一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的裁决。仲裁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上具有高效、快捷、经济等优势,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条重要途径,商事仲裁在西方国家具有久远的历史。也正是因为仲裁的悠久历史、浓厚的仲裁文化传统及其具有跨地域受理、专家断案、一裁终局等诸多独有的优势,因而它一直是西方国家民商事主体解决商事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首选方式。与西方国家活跃的仲裁实践和发达的仲裁制度相比较,我国的仲裁尚处于起步阶段。尽管在1994年我国就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而且该法也确与国际惯例接轨,符合仲裁发展的主流方向,但从其实施的情况来看,却不甚理想,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新设立仲裁机构的受案数量相对较少,与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商事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形成极大反差。为什么先进的仲裁立法没有达到普遍理想的社会效果呢?为什么仲裁对社会关系的调节功能未能得到充分显现和应有发挥呢?客观上由于仲裁法和新的仲裁制度施行时间不长,事物的发展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但毋庸讳言,仲裁的发展确实也遇到了或存在着来多方面问题,这些问题归纳起来有社会大环境方面的问题、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和仲裁机构自身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仲裁发展现状及特点

仲裁法实施后,我国的仲裁由原来的行政仲裁转变为商事仲裁,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地市陆续成立了仲裁机构,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我国的商事仲裁机构的数量及其软硬件设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仲裁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商事仲裁介入市场经济的范围、商事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数量、商事仲裁服务的供求关系等方面均得到了改善。市场主体的仲裁意识也有了较大提高,商事仲裁的需求日益扩大。仲裁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推动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了应有贡献。总体来说,我国的民商事仲裁发展状况具有以下特点。

1.机构众多,业务发展不平衡

目前,我国已有200多家商事仲裁机构。在这些仲裁机构中,业务发展很不平衡,沿海发达地区和省会等中心城市的仲裁机构业务量较大且增长稳定,逐渐形成品牌优势;经济欠发达地区有些体制灵活,思想开放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業务发展也较好;但有些仲裁机构却业务发展缓慢,增长停滞甚至下滑,出现仲裁员无案可裁、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发不起工资,机构的运转只能靠当地政府的财政支持才能勉强维持的局面。

2.统一的国内外市场

国内仲裁与涉外暨国际仲裁服务市场相统一。首先,国内仲裁机构不能受理涉外仲裁业务的壁垒已消除,其次是我国仲裁机构客观上已加入国际仲裁服务市场的竞争,已经形成了国内外统一的仲裁大市场。但是,立法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仍实行差别待遇,对国外仲裁给予超国民待遇。不平等的待遇,使国内外仲裁机构处于裁判标准不一样的竞技场上,国内仲裁机构的发展无疑会受到阻碍。

二、我国仲裁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全面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尤其是我国入世后加快了融入世界经济的进程,仲裁也应与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形成开放性、国内和国际相统一的仲裁服务市场。但从目前现状来看,还有一定的差距。仲裁在以下这些方面还存在问题:

1.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使仲裁的优越性难得彰显

《仲裁法》在我国的仲裁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仲裁的自治性、统一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得到了立法的确认和体现。但是,由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人们立法思想的限制,仲裁法还存在多方面的缺陷和不足。首先,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是否有效作了过于严格的规定,没有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仲裁理念。根据仲裁法,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请求仲裁的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欠缺上述任何要素之一,都被归为无效。严格按仲裁法,会使许多本想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当事人难以申请仲裁,这与仲裁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主选择的宗旨相背离,从而也影响了仲裁的发展。其次,仲裁法对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也未能体现仲裁高效、快捷的特征,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交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与实施,使仲裁机构及当事人颇感运作不便。再之,在仲裁庭审程序的规定上,仲裁法显得过于笼统、原则和粗疏,操作性不强,忽视了仲裁法的程序法性质。特别是在有关仲裁的司法监督上,仲裁法对涉内与涉外仲裁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对国内仲裁裁决设置双重监督制度也在事实上阻碍了仲裁的发展。对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既可申请法院撤销,还可申请法院不予执行。其后果之一,是给故意拖延履行裁决的当事人以合法依据,导致一项仲裁裁决因当事人既申请撤销又申请不予执行而无法得到及时执行,使仲裁的效率受到影响;其后果之二,可能因理解上的原因,一个持同样理由的当事人,在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时未获支持,而在另一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时有可能获得支持,由此而引发司法裁判上的矛盾、冲突和混乱,并进而损害仲裁的权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我国司法对涉外和非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实行双轨制,标准不统一,即对涉外仲裁裁决实行程序审查,而对非涉外仲裁裁决实行严格的包括超出仲裁法规定之外更为严格的实体和程序审查。这种司法监督的内外有别使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其能否得到执行产生怀疑。要求过严和范围过宽的司法监督以及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阻碍了仲裁业务的发展和仲裁权威的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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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上对仲裁的认知明显不够,仲裁的社会环境不容乐观

由于我国自古以来一直重农轻商,商品经济不发达,没有形成浓厚的仲裁文化积淀和良好的仲裁社会环境,仲裁没得到较好发展。虽然自仲裁法颁布以来,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宣传、推介仲裁,并取得了一定的宣传成效,但从总体而言,仲裁宣传无论在广度还是深度上均未达到理想的程度。很多企业、经济组织和公民对仲裁的认识还存在“盲区”,不了解仲裁的含义、特点及程序等,对现行仲裁制度缺乏认识。还有部分企业、经济组织和公民因以往有过仲裁的经历和体验,而对仲裁有所了解。但是,由于其了解的原有仲裁属于行政仲裁,有较多的弊端。因而在这些企业、经济组织和公民印象中,仲裁有着种种缺陷和不足。因而不会对现行仲裁制度产生信任感和亲合力,也就不会选择仲裁解决其所发生的纠纷。

另外,法院对仲裁也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仲裁法赋予了仲裁机构对商事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裁断的权力,但未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力。仲裁裁决除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外,要依赖于法院强制执行。除此之外,在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仲裁财产保全的实施等方面,仲裁机构也需要法院的配合和支持。但现实的情形是,有些地方法院对仲裁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并未产生足够的认同。有些法官认为仲裁抢夺了法院的案件,使法院的部分司法裁判权旁落他手,法院的部门利益受到影响,由此产生了一些法官排斥仲裁的现象。

3.不少仲裁机构先天不足,自身存在较多问题

仲裁法颁行至今,按设区的市都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法律规定,我国已陆续成立了200余家仲裁机构,这样的数量在世界上也许是独一无二的。仲裁机构量的扩张并非难事,重要的还在于质的提高。有些仲裁机构因当地财力所限或因其他原因,在不具备相应办公条件的情况下,挂牌运转,给当事人留下了深刻的负面印象。治理结构的缺失,也使仲裁机构难以规范运作,更难以有效参与市场竞争。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具体,庭审程序不规范,管理制度不完善。

4.商事仲裁诉讼化有日趋严重的趋势

仲裁程序应比民商事诉讼更为简便灵活,但在最高法院《证据规则》实施后,许多仲裁机构纷纷修订仲裁规则,将《證据规则》的许多规定移植进了仲裁规则中,如对举证期限作了严格的规定,强化庭审的质证程序,但对仲裁员的庭审释明权却未有相应明确的规定。

目前,商事仲裁市场发展的“瓶颈”,一方面是当事人仲裁意识不足,另一方面是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不够、竞争不足。而仲裁服务市场竟争不足,反过来又导致仲裁机构的惰性,制约了仲裁机构的竞争。这种情况如果长期存在将会导致恶性循环,使仲裁机构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会制约仲裁业务的发展和仲裁机构的竞争。

三、解决仲裁发展中存在问题的方法与建议

任何一项制度在其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和障碍都是正常的,关键是如何尽快解决问题排除障碍,使其走上正常发展的轨道。为此笔者试就解决上述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在积累仲裁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修改仲裁法,以弥补现行仲裁法规定上的欠缺和不足。

仲裁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关于仲裁立法及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和问题的修改意见已经多次研讨,现在已经比较成熟。仲裁法的修改在立意上首先要体现仲裁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不应进行事先审查,当事人若有审查的建议与要求,也应以确实无法确定选择的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作为仲裁协议无效的标准。在仲裁的司法监督的设计上,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应内外相统一。

2.加大宣传,依靠社会,特别是政府的力量推广仲裁理念,推动仲裁机构的发展。

各地仲裁委员会首先要要靠自身的力量,利用各种机会各种方式加强对仲裁法律知识、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方便、灵活、经济、快捷、保密等优点的宣传,通过平面媒体、立体媒体及信息网络等途径,深化、细化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推行工作。另外还要在更高层次上、更广领域内,采取上下联动、整体配合的方式,进一步宣传、推介仲裁,形成宣传强势;条件成熟时推出全国性的仲裁宣传报刊,以发挥新闻媒体覆盖面广、时效性强、影响力大的特点和作用,促进全社会仲裁意识的提高。由于我国的商事仲裁文化氛围不浓,基础薄弱,仲裁不是源于民间的实践创造,而是立法机关、政府的制度设计来实现的,因此在仲裁理念、仲裁法律知识的推广和仲裁机构业务的开展上,仅仅靠仲裁机构的力量还远远不够,要要靠社会各界的支持,特别是要依靠政府的推动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

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发挥协会的协调、研究、管理和监督的职能作用,在更高层次上形成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协调机制,仲裁机构与立法机关的联系机制,仲裁机构与相关部门的沟通机制。在确立仲裁机构与法院平等构架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要争取法院对仲裁更多的支持,自觉接受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形成良性互动。

3.提高仲裁委自身素质,改善仲裁委的形象。

首先,抓住换届的机会,选配好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选聘好仲裁员,使仲裁机构的人员组成更加符合仲裁法规定的要求。注重培养、引进人才,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仲裁员队伍和仲裁秘书队伍。人才是仲裁发展的智力支撑,必须坚持人才发展战略。一方面,要坚持大范围地选聘德才兼备的优秀人士加入,建立数量充足、素质较高的仲裁员队伍。另一方面,要大力培养、引进能满足仲裁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形成仲裁秘书队伍的专职化、专业化、专家化,努力建成知识型仲裁机构。在仲裁员的选聘上,严格执行仲裁法规定的选聘条件,并尽可能的选聘那些热心仲裁事业、对仲裁事业有感情、熟悉仲裁、有时间为仲裁事业的发展贡献自己精力的仲裁员,特别是能选拔一些专职的仲裁员。只有有一大批专职的仲裁工作人员和专职仲裁员,才能更关心仲裁的发展,因为仲裁的发展和他们的生存与发展息息相关。其次要不断提高仲裁办案质量,在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仲裁效率,发挥仲裁简便快捷、专家办案、一裁终局等优势,快速、合理地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通过仲裁的优质、高效服务,提升仲裁的社会公信度,创建仲裁的服务品牌。

在管理模式上,仲裁可以实行多元化的管理。特别是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担负着仲裁机构的日常事务和仲裁发展的具体工作,其工作人员的管理也可以实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那些发展的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仲裁机构可以实行市场化的管理;刚刚组建或者组建后还没有走上正轨的仲裁机构可以由政府财政给予支持或实行政府官员代管,发展到一定程度,要让其走向竞争的市场。

仲裁的发展要坚持融入市场经济,走市场化发展之路。仲裁作为处理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因此,仲裁机构也必须适应市场经济要求,运用市场机制促进自身的发展。仲裁机构应进一步改善硬件和软件条件,并从整体上提升自己的档次、品位和形象;大力倡导亲情化服务,以此让当事人获得仲裁不同于诉讼的全新感受,领略到仲裁独有的魅力,增强仲裁的吸引力。

作者简介:张宗峦,男,(1972---),山东滕州人,中国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11级博士研究生,兰州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

(作者单位:中国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3.申请仲裁须知-广州仲裁委员会 篇三

欢迎垂询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如果您/您公司准备通过本会的仲裁向对方索赔或者解决已经出现的纠纷,请关注下列申请仲裁须知:

一、到本会仲裁,一般需要您/您公司与对方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二、同时,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包含有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原件:(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材料(附证据目录或清单);

(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1份(自然人);公司企业则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五)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1份(自然人);公司企业则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注册信息1份。

三、材料份数

(一)普通程序(50万【含】以上):以上第(二),(三)项材料一式5份。

(二)简易程序(50万以下):以上第(二),(三)项材料一式3份。

(三)被申请人每增加一人,则增加一份仲裁申请书、证据目录或清单、证据材料。

(四)若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提交以下材料:(1)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原件2份;(注明“此致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并转XX法院”),并提供该法院的地址、电话等;若申请法院为外省法院的,有代理人的还须附上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2)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或原件)1份(财产保全具体事宜以相关法院要求为准)。

四、材料形式

(一)仲裁申请书

(1)请求利息,注明:①利息主张起、止日期; ②利率; ③暂计至提交仲裁请求之日的数额;(2)请求违约金或损失(如差旅费、保全费),注明金额或参照利息请求提供详尽计算公式及截至提交仲裁申请之日已发生的金额;

(3)签名/盖章、写日期(日期为提交材料当日);

(4)仲裁申请书须由申请人亲自签名或单位盖章,署上日期;(5)申请书中所有改动须有权签字人签字并签署日期。

(二)授权委托书

(1)如果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提交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委托代理人为公民的,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提交其律师事务所所函一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

(2)授权委托书须写明具体权限【不可只写“特别/一般/全权代理”,避免套用诉讼格式】,写明代理人地址、电话、传真号码等信息。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资料提交

(1)如果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交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正反两面均须复印至同一页面,复印件须清晰,格式有效),未成年人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一份;申请人为单位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申请人主体变更的,须提交相关有效的变更证明一份;

(2)涉外案件:申请人为外国公民的,需提交有效的个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外国法人的,其主体注册登记资料需提交公证书或认证书;申请人如委托代理人的,其委托代理函需提交公证书或认证书。

(3)被申请人为个人,提交被申请人的有效个人身份证明一份;被申请人为单位,提交被申请人的注册登记资料原件一份(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下载);被申请人主体变更的,提交有效变更证明一份;

(4)被申请人主体身份信息不明确的,须到公安局等相关部门查询有效的身份/注册信息,可持本会出具的查询通知前往查询。

(四)证据材料提交

(1)提交的证据材料须制作目录,每页证据材料须连续编写页码并列入目录且须装订整齐;立案时不需要提交证据原件,但应携带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仲裁协议的原件,以供立案审查及核对;

(2)证据清单写明页码范围并签字/盖章、写日期(日期为提交材料当日)。(3)证据文件一般只需要复印件,但应在开庭时带原件来以备当庭质证。

(五)申请仲裁财产保全

当事人首先应自行明确管辖法院,本会依据当事人指示向相应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提请函。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最好提前咨询当地法院系统以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

各地法院对财产保全材料的要求不尽相同,建议当事人查询法院网站或直接向法院进行咨询,了解相关信息。

(六)立案材料提交方式

提交立案材料广州地区的可以到本会立案室当面提交,外省地区可以邮寄提交(邮寄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A座六楼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部收,邮编:510100)。只要立案材料符合本会受理条件且已交费完毕,一般情况下,均可以当场办理立案手续。

五、本会地址:

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大酒店C座12-14楼(办公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大酒店A座六楼(案件受理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大酒店A座八楼(开庭庭室)

六、本会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

立案温馨提示

一、立案材料提交顺序:

1.申请人主体资料(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授权委托资料(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证复印件)(无授权则不需要提交);3.被申请人主体资料(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1份/公 司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注册信息1份);

4.送达地址确认书(需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有效联系地址、本会官网可下载); 5.仲裁庭组成书(本会官网可下载);

6、仲裁申请书;

7、证据材料(需附上证据目录)每页证据材料须连续编写页码并列入目录且须装订整齐;

注:第1至7条请按照以上顺序摆放提交。

二、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份数提交:

1.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为普通程序,提交5份(合议仲裁庭3份,仲裁委1份,被申请人1份);

2.争议金额50万以下为简易程序,提交3份(独任仲裁庭1份,仲裁委1份,被申请人1份);

3.在此基础上,每多1个被申请人多1份材料,多1个送达地址多1份材料。

三、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财产保全申请书原件2份;(注明“此致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并转XX法院”);若申请法院为外省法院的,有代理人的还须附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或原件一份。

2.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或原件)1份(财产保全具体事宜以相关法院要求为准)。附件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示范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附件二:送达示范条款:

1.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书面通讯以及仲裁机构发给任一方的仲裁文书,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或者其他通讯形式发出,相关的通知及仲裁文书均送至本合同之首页所列的各方的地址。

2.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图文传真方式,发送成功回执所示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上述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

3.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5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通知对方,此后相关通知及仲裁文书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否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通知和法律文书均视为送达。

4.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篇四

(2011年9月14日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2013年7月2日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仲裁程序,保证公正、公平、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对仲裁适用的规则或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会设立的分会、本会设立的行业或专业仲裁院的(包括全称和简称),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三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在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七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程序中止。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并且本会有管辖权的,仲裁程序恢复;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仲裁程序终结。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八条 〔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被申请人的姓名、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3.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五)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出具签收手续,注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

第九条

〔受理和不予受理的期限〕

本会收到申请仲裁的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仲裁费预交后,本会当即受理。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仲裁的材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完备,逾期不完备的,视为未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本会受理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仲裁程序的开始日。

第十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案件后,应立即将受理通知书、本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在5日内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答辩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被申请人的姓名、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会收到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文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本会在5日内审查,反请求符合受理条件的,反请求人应预交仲裁费。反请求仲裁费预交后,本会当即受理。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反请求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反请求,被反请求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首次开庭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允许。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仲裁费〕

申请人或反请求人应按照本会通知的金额与期限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涉外仲裁案件的受理费收费标准与国内仲裁案件相同。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后,将其申请提交当事人指明的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仲裁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最多不超过三人。

第十七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向本会提交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三人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也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推荐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作为首席仲裁员推荐人选。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推荐人选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情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人选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在推荐人选之外的仲裁员中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不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当事人应当自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独任仲裁员的确定〕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的规定确定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组庭通知〕

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中立性〕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在首次开庭时宣读。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回避及决定〕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本会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3日内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并告知仲裁庭全体成员。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在本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的更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员是否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二)仲裁员因出差、出国等原因严重影响仲裁期限的;

(三)仲裁员有正当理由申请退出的,或者双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一致要求其退出的;

(四)仲裁员被解聘、除名的;

(五)其他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本会根据第(五)项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重新确定〕

回避或更换的仲裁员原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原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仲裁员更换后,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从更换仲裁员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程序没有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从原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但应扣除因更换仲裁员所耽误的时间。

第五章

开庭、证据、调解和裁决

第二十七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陈述和答辩机会。

第二十八条

〔不公开原则〕

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当事人及涉及该案的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仲裁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中国成都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中国成都作出。

第三十条 〔开庭地点〕

仲裁开庭在本会所在地进行。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经本会同意后,也可以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当事人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一条

〔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相同的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第一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并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证据种类及形式〕 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举证期限〕

申请人或反请求人各自应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或被反请求人各自应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会或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本会或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由仲裁庭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是否组织质证。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仲裁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限定当事人的补充举证期限。

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提交证据。

第三十七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后,将其申请提交当事人指明的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证据目录〕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简要写明证据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由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授权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出具签收手续,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

当事人提交证据后,本会应当及时将证据副本或复制件送达对方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首次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可以由首席仲裁员主持。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一条

〔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当事人不能协商选定或者共同要求仲裁庭确定的,通过抽签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当事人应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资料,并由鉴定申请人或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预交鉴定费。当事人在通知的期限内不提交鉴定资料或不预交鉴定费,以及其他不配合鉴定的行为,致使不能鉴定或鉴定意见不能作出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鉴定中,鉴定机构提请仲裁庭先行认定的问题,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认定。

鉴定意见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参加开庭的,应就鉴定意见和仲裁庭、当事人的有关提问作出解释。

第四十二条

〔质证、认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开庭前的证据交换中无异议的证据,开庭时可以不出示。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且双方同意不再开庭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进行认定,并对其它证据和事实按以下规则认定:

(一)对专家咨询意见、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庭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态度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三)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除外。

(四)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经仲裁庭要求提供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三条 〔释明〕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十四条 〔辩论、陈述最后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五条 〔开庭笔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录像。录音或录像仅供本会或仲裁庭使用。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

〔仲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四十七条

〔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决定书〕

本会或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员的回避;

(三)增加、减少或更换当事人;

(四)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撤回申请、和解与反悔〕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仲裁调解〕

仲裁庭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范围的,应当补交仲裁费。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自行和解与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提出过的、承认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及生效〕

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协议结果和制作日期。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

调解书经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签收调解书的代理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裁决争议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先行裁决的部分在最终裁决中不再重复裁决。

第五十三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自变更请求或反请求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3个月,不包括案件的鉴定、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仲裁和仲裁程序中止的期间。

第五十四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五条 〔裁决书及生效〕

裁决书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的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第五十七条 〔裁决的履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八条 〔司法救济〕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简易程序:

(一)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三)已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增加请求或提出反请求,致使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四)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六十条 〔举证、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申请人应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应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及提出反请求,也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的人数及确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方式。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终结〕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程序变更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的国内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章适用〕 涉外民商事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经本会同意后,从其约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案件的仲裁,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是否涉外的决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涉外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七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连同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八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4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提交本会。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反请求申请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九条 〔仲裁员的确定〕 当事人应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条 〔财产或者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当事人指明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一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第一次开庭15日前将开庭的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 〔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适用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

第八章 附

第七十四条 〔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后,从其约定。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送达〕

仲裁文书、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也可以采用挂号信、特快专递、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当事人、代理人。但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不得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向当事人、代理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材料,当事人拒收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将仲裁文书、材料投递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以挂号信、特快专递、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投递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六条 〔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以留置送达日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七条 〔期限〕

期限自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八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条 〔特别规定〕

本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另行制定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为准;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的施行〕

5.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现行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系根据仲裁法经登记在中国深圳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三条【受案范围】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仲裁委员会所受理的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则仲裁委员会认为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除外。

对双方当事人以简化程序为目的,就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及裁决方式、答辩期、开庭时间及地点、送达地点等达成的约定,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优先适用。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者事项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对该不遵守的情形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并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不履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五条【仲裁原则】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约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解决纠纷。

第六条【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定义】本规则所称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纠纷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以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其他书面方式是指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未生效、变更、终止、无效、不成立、解除或者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仲裁机构的确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深圳仲裁委员会的,视为选定了深圳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约定解决争议的机构是深圳金融仲裁院或深圳医患纠纷仲裁院的,视为选定了深圳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选定了深圳仲裁委员会。

第十一条【仲裁事项】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 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终止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仲裁事项。

第十二条【管辖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申请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的,若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若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而人民法院已接受申请,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的管辖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但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仲裁庭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委员会对管辖异议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撤销该案;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仲裁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书内容】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五条【受理申请】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附下列材料:

(一)仲裁规则;

(二)仲裁员名册。

案件受理通知书应当注明仲裁费缴纳数额和期限。申请 人逾期不缴纳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在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答辩通知】受理案件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并附下列材料:

(一)仲裁通知书;

(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所附材料;

(三)仲裁规则;

(四)仲裁员名册。

第十七条【答辩期限】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具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答辩内容】被申请人有承认、反驳仲裁请求的权利。

答辩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二)答辩观点;

(三)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第十九条【放弃答辩】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或者答辩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变更与放弃】申请人有变更、放弃仲裁请求的权利。

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但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根据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并经被申请人请求,可以适当延长或者增加被申请人的答辩时间。

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补交仲裁费。

申请人放弃全部仲裁请求的,可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要求作出裁决的,应当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反请求】被申请人有提出反请求的权利。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反请求的提出、受理、送达、答辩、变更、放弃、撤回等程序。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对反请求不答辩的,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委托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载明具体明确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二十五条【文件提交】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对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额增加相应的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时,减少两份。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在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内协商选择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当事人协商选择不成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对管辖异议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案件程序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的产生】仲裁员应当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首席仲裁员的产生】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分别从仲裁员名册中推荐一至七名候选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亦可根据案件情况,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部分仲裁员,供双方当事人推荐候选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依下列不同情形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荐一名仲裁员的,该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荐二名以上(含二名)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推荐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当事人推荐的候选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选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员的产生适用本规则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第二十九条【组庭通知】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回避事由】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裁决作出前提出。第三十一条【信息披露】仲裁员接受选定后,知悉其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前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情形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第三十二条【回避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更换】仲裁员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影响案件审理的,仲裁员本人或当事人均可请求更换。

仲裁员是否更换,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四条【重新组庭】仲裁员的回避或者更换决定作出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该仲裁员系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程序与方式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重新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重新组成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请求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五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对下列主张,当事人可以不提供相应证据:

(一)对方当事人承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自然规律及其定理;

(四)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二)、(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第三十六条【证据种类】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七条【证据规范】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标注页码,同时注明提交日期、来源、证明 对象和内容摘要。

第三十八条【证据形式】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来源。

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等表示承认的,对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

第三十九条【证据提交】证据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交;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允许其在庭审中或庭审后一定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可不予接受。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证据质证】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和庭审中或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在送达给其他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后,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询问。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仲裁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鉴定及费用承担】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 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当事人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由仲裁庭决定。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各预交一半。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或者事项所进行的审计、评估、咨询、检验等。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鉴定材料】仲裁庭向鉴定机构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是经过质证并予以采信的证据材料。

仲裁庭同意委托鉴定的,当事人应予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鉴定所必需的鉴定材料或拒绝配合鉴定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或影响鉴定结论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三条【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报告及结论提出意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并接受提问。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仲裁庭决定采纳的鉴定结论,应当进行质证。

第四十四条【专家咨询意见】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仲裁庭可以就案件审理中涉及的专业问题咨询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可供仲裁庭在裁决时参考。

第四十五条【现场勘验】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仲裁庭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

第四十六条【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理

第四十七条【审理方式】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审理。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预备庭。

第四十八条【保密原则】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任何情况。

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庭审时间、地点】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时间,并于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开庭地点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条【合并审理】一方为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共同的或同一种类或者相互关联并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缺席】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缺席审理并裁决,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反请求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二条【仲裁参与人】仲裁参与人包括: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参加旁听,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仲裁庭许可。第五十三条【开庭准备】开庭审理前,由仲裁庭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参与人的身份有异议的,被异议方应当出示有关被异议人员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庭前告知】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庭审纪律。

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将其理由记录在案并暂停开庭。

第五十五条【庭审调查】开庭审理的案件,庭审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五)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实证据,当事人质证;

(六)证人作证或者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

(七)出示鉴定报告,宣读鉴定结论,鉴定人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询问。

第五十六条【庭审辩论】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进行辩论。

第五十七条【最后陈述】庭审辩论结束后,申请人和被 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第五十八条【陈述要求】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或者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其他仲裁参与人发表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应当予以制止。

第五十九条【庭审笔录】仲裁庭应当将庭审的活动录音并将庭审要点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庭审的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将其要求记录在案。

庭审笔录由参加庭审的仲裁参与人签名。

第七章 裁决

第六十条【先行裁决】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如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一条【审理期限】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

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不包括鉴定期间。

第六十二条【裁决原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第六十三条【费用承担】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裁决结果确定仲裁费用的承担。

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裁决案件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时,应当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的争议金额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等因素。

第六十四条【裁决书核阅】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签署前将草拟的裁决书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五条【裁决书内容】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从其约定。第六十六条【裁决书签名】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 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签名的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要求将自己的书面意见附在裁决书之后;不签名的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必须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可以附在裁决书之后,但所附的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七条【裁决生效】仲裁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补正裁决】裁决书中如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自行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当予以补正。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八章 调解

第六十九条【先行调解】仲裁庭在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应当就案件纠纷的解决在最终裁决前先行调解。调解应当本着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和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

第七十条【调解结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既可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亦可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按当事人的要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七十一条【调解书内容】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的协议结果。

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内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调解书效力】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并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调解不成】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十四条【自行和解】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 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而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简易程序适用】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与当事人利害关系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提出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反请求的,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庭组成之前,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未撤回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从其约定。

第七十六条【程序变更】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使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或者被申请人提出金额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反请求的,适用普通程 序。但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材料送达】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及时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第七十八条【答辩期限】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九条【仲裁庭组成】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

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按本规则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共同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条【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八十二条【程序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简易程序参与仲裁的,不影响该程序的进行。

第十章 金融纠纷仲裁程序 第八十三条【适用范围】金融纠纷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一方或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当事人的金融纠纷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金融纠纷包括:

(一)存款和借款纠纷;

(二)担保纠纷;

(三)理财纠纷;

(四)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纠纷;

(五)保险纠纷;

(六)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纠纷;

(七)期货纠纷;

(八)外汇、黄金交易纠纷;

(九)融资租赁纠纷;

(十)信托纠纷;

(十一)保理和代付纠纷;

(十二)典当纠纷;

(十三)金融衍生品纠纷;

(十四)其他金融纠纷。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金融纠纷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章规定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八十四条【答辩期限】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七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按本规则仲裁员的产生方式选定仲裁员。未按期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六条【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八十七条【审理期限】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

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仲裁庭应自协议达成或提交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相应的法律文书。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当庭裁决。裁决内容应当记入庭审笔录,并于开庭后五日内出具书面裁决文书。

第十一章 医患纠纷仲裁程序

第八十八条【适用范围】患方因在深圳市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医疗就诊,认为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仲裁协议】患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当由患方当事人共同或由患方当事人推选的代表人与医疗机构达成仲裁协议。

第九十条【答辩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及其身份证明材料。

第九十一条【仲裁参与人】当事人一方为五人以上的,应共同推选代表人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九十二条【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产生】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从其约定。

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产生,不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九十三条【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是否存在过错存在分歧的,均可申请进行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仲裁庭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委托鉴定。一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又要求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可共同选定或由仲裁庭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仲裁庭可只委托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仲裁庭应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鉴定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九十四条 【审理期限】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第九十五条 【调解】仲裁庭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仲裁庭可以组织医患双方进行庭前调解。

第十二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九十六条【涉外仲裁程序适用】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九十七条【材料送达】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九十八条【答辩与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请人应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九条【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境内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条【仲裁庭组成】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仲裁员的选定与产生,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被决定回避或者更换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二十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零一条【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 当在开庭二十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审理期限】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一百零三条【程序要求】涉外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本章规定程序参与仲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裁决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相关适用】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期间】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发出的,不属逾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申请顺延;是否顺延,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送达】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应当送达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零九条【仲裁语言与文字】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仲裁程序中需要翻译人员的,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也 可由当事人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条【规则施行】本规则自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约定适用本规则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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