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服务办件管理暂行办法

2024-06-25

行政审批服务办件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2篇)

1.行政审批服务办件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和巩义、邓州、永城、项城、固始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局,省直医疗机构:

近年来,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进步,医疗机构不断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为了加强对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审批管理,促进医疗技术提高,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制定了《河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河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管理,促进医疗技术进步与发展,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申报审批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项目规范》)中尚未列入,或我省尚未批准,符合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准入条件,经临床应用及鉴定,对提高诊断、治疗水平具有确切效果的新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凡对国家《项目规范》所列项目进行分解的,或购置的医用新仪器、设备及使用不同的试剂、材料,其治疗、诊断内容与《项目规范》相同,只是功能的改进、增加,均不列为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凡是科研实验项目不得作为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

第四条 医疗机构申请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立项申请报告,必须具有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临床应用的论证、鉴定等准入意见;

2.按照项目规范的内容,填报《河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请表》;

3.按照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医疗服务项目成本分摊测算办法(试行)》的规定,对申请项目进行成本测算,并如实填报《河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测算表》;

4.涉及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费的,须提供医用设备的性能、适用范围、操作规程、使用年限、临床鉴定和原始购货票据等资料;

5.涉及仪器、器械、试剂和一次性医用材料的须提供产品注册证、生产/经营许可证、医院进货票据。国内产品提供出厂价格,进口产品提供海关报关单。

6.与项目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各省辖市所属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报省辖市价格和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后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卫生厅;省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直接报省发展改革委和卫生厅审批。

第六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一)建立“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由河南医学会负责推荐,由省卫生厅、省发展改革委共同颁发聘书,按学科分类组成“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评审专家库”。

(二)专家评审的主要内容为:

1.界定医疗机构申请立项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否确为新项目。

2.与原有同类项目的服务技术和价格相比,立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3.根据《项目规范》的要求,确定项目名称、项目编码、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建议价格和说明等相关内容。

2.行政审批服务办件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合理配置国有资产,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以下统称行政单位) 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具体包括:

(1)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2) 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3)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4) 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 政府分级监管, 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并遵循下列原则:

(1)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2) 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3) 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 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并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配置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并遵循下列原则:

(1) 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2) 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3) 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 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 从严控制, 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 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 不得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由本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等制定。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1) 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 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 测算经费额度,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2)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3) 经财政部门批准后,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 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 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 不再审批, 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 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 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 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 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所占有、使用的实物资产进行清查, 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施行前, 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 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 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 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 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 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非货币性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 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1) 闲置资产。

(2)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 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3)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4)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5)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6) 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7)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 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处置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审批权限,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 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大型仪器、设备等,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 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 应当暂停处置, 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 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处置。未经批准, 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 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 编制清册,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并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五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1) 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2) 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3) 合并、分立、清算的。

(4) 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5)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6)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 经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2) 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3) 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由行政事业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 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1) 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2)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3)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4) 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 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5) 年度终了时, 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的。

(6)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也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外,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 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 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 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1) 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2)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3)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4)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5) 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 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 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 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 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 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 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实施动态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1)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2) 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3) 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予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2) 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3)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 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3.行政审批服务办件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针对上海市部分餐饮单位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屡次违法的情况,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办法》。《办法》规定,对于累计记分达到一定分值的餐饮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采取限期培训考核的措施;违法行为依法可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累计记分作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因素,以加强对违法餐饮单位的强制培训和行政处罚,强化餐饮单位的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督促其始终牢牢紧绷食品安全这根弦。

什么是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餐饮单位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记分。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累计记分满一定分值的,将采取强制培训、从重处罚等措施。

违法行为记分不替代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和其他监督管理措施。存在涉嫌犯罪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海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这意味着今后在上海从事餐饮行业也和开车上路一样,如果有违法违规情况将被计分,一年内累计12分,要进学习班“回炉”。

23 食品与生活 2014-12

哪些行为将被记分?

《办法》规定实施记分的行政处罚事项共49项。每一项违法行为的记分分值将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分为18分、12分、6分、3分、2分、1分六种。其中:

1.记18分的情形:造成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

2.记12分的情形:造成散发性食物中毒事故,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生产经营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等13项违法行为;

3.记6分的情形:擅自改变《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范围或者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超过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或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餐、饮具不符合卫生要求等13项违法行为;

4.记3分的情形:食品中添加药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使用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等9项违法行为;

5.记2分的情形:使用标签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记录制度,生产经营环境、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设备设施维护、清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9项违法行为;

6.记1分的情形:使用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或者说明书模糊不清或标识不全,违反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每查实1人记1分)等4项违法行为。

对于年度内累计记分未达到12分,或者已经履行行政处罚且相关人员已经按规定参加培训并通过考核,或者年度内消除记分后再次记分未达到12分的,年度届满时予以消除累计记分。

累计记分满一定分值的如何强制培训?

餐饮单位年度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其负责人、厨师长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并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免费考核。

未按规定参加培训并通过考核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向社会公布相关餐饮单位的累计记分和相关人员的培训考核情况,并不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

累计记分满一定分值的如何从重处罚?

年度内累计记分已达到或者超过12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责令停业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停业。

年度内累计记分达到或者超过18分,或者第二次达到或者超过12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许可证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吊销许可证。

年度内累计记分已达到或者超过12分,法律、法规未规定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但可以实施罚款的,应当从重实施罚款处罚。

对记分如有异议如何处理?

餐饮单位对违法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在记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核,实施记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经复核需更正记分的,应及时更正。

知识链接

巧识织纹螺

预防食物中毒

近期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发现,仍有织纹螺在市场销售,且抽样检出含有高含量河豚毒素。

织纹螺俗称“海丝螺”、“海蛳螺”、“麦螺”或“白螺”等,主要分布于浙江、福建、广东等沿海地区。织纹螺尾部较尖、细长,长约1厘米,宽约0.5厘米,约指甲盖大小。食用含有河豚毒素的织纹螺易导致中毒,引起头晕、呕吐、口唇及手指麻木等症状,严重者可致死亡,中毒潜伏期一般在10分钟~3小时。河豚毒素对热稳定,煮沸、盐腌、日晒等均不能将其破坏,目前尚无特效治疗药物。原卫生部2012年公告(2012年第13号)明确要求,任何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加工和销售织纹螺。

饮食安全 健康生活

本栏目由上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HFDA)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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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栏目由上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HFDA)主办

oe#?,m o ?a ?q? t-family:"ST Song";color:#221E1F;mso-font-kerning:0pt'>。第二天清晨央老伴去买只好点的鸡来,老伴鼻子里“哼”了一声:“现在没活鸡卖的。”我说:“没活鸡就退一步,买一只冷鲜鸡好?”心想,顺便试一试冷鲜鸡味道到底如何。我们也要为政府推广冷鲜鸡做一点贡献嘛!

等到冷鲜鸡买回家,老太没啥意见了。冷鲜鸡特别清爽,自来水龙头下冲一冲就可以斩块了。

冷鲜鸡其实蛮好,一是卫生,条形码还可溯源;二是早过了“僵硬期”,已经排酸了,蛋白质开始分解,肯定比较鲜。平心而论,哪怕热气肉,菜场里难道有 “活杀猪”卖吗?40年前我在安徽农村教书,天天清晨被猪的声嘶力竭叫醒,那倒真是“活杀”的。不过,放血、褪毛、开膛、去下水……等到在肉案前上了肉钩,已经过了五六个小时,大家排队去买,还是当场“活杀”的吗?等我上好两节课拎篮子上街,哪有“活杀猪肉”吃?

美美地睡好午觉,起来准备晚餐。锅烧热,不忙放油,而是将满瓶的鸡油放入,葱姜炝锅,随后放入鸡块,再下几片云腿,煸透后放入吃剩的鸡和水发鸡,加一点鸡汤连熬汤的鸡块(1/4只鸡用来熬一点鸡汤),再倒入清水,淹没鸡和其他配料,大火烧开后小火焖将近1个小时,香味大逸,厨房全在鸡香、肉香、鸡香的氤氲中。此时大火收汁即成。

家人回家闻到了香味。儿子倒了杯葡萄酒,孙女洗了筷子要尝味,媳妇不慌不忙搛了一块鸡肉。老伴也尝了一筷,“唔”了一声:“冷鲜鸡蛮好。”我呢,马上发一条短信给朋友,包括烧鸡的全过程。不到1分钟,回复来了:“下次托云南朋友多买几瓶,我也来做做看。”

冷鲜鸡真的蛮好,当然还有油鸡和干鸡,还有云腿。感谢上苍——赐我以美食,赐我以快乐!

4.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加工加工贸易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保证加工贸易正常发展,根据中华民人民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国务院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批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障金 台账制度意见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从境外保税进口全部或部分原铺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下称进口料件)经境内企业加工或装配后,将制成品付出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有外商提供,既不需要付汇进口,也不需要加工费偿还,制成品由外商销售,经营企业收取加工费的加工贸易。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有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加工贸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和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接手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且办理工商营业证的工厂

第四条经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必须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布负责管理全国的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

第二章审批

5.行政审批服务办件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为切实加强我院登记备案人员因公(私)出国(境)审批管理工作,规范审批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因公(私)出国(境)审批管理范围

1.因公出国(境)审批范围

在职教职工或离退休教职工赴国(境)外执行参加学术会议、讲学、合作研究、访问考察等出访活动需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批手续。

2.因私出国(境)审批范围

(1)在职教职工及离退休教职工赴国(境)外执行公务活动(如讲学、进修等),需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

(2)在职教职工及离退休教职工出国(境)进行探亲、旅游等,需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

(3)已持有因私护照或港澳通行证的在职教职工及离退休教职工进行护照、港澳通行证更换需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

二、因公(私)出国(境)审批管理程序

1.登记备案人员申领因公(私)出入境证件前,本人应向学院人事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吉林省教育学院出国(境)审批表》,经学院外事办、人事处审核后,报学院分管领导、外事主管领导批准。

2.院内审批程序完成后,由学院外事办协助办理相关出国(境)手续和证明。

三、出入境证件管理办法

1.管理原则:列入登记备案人员的出入境证件必须及时、完好无损地上交、集中管理。

2.管理部门:因公出入境证件按规定返回后及时上交省外事办。学院党委组织部负责处级干部的因私出入境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的收缴、保管等工作。

3.上交期限

(1)因公(私)出国(境)职工返回后,必须在7天内上交出入境证件。

(2)因故未按时出国(境)的,应在审批部门批准后三个月内,及时上交已申领的出入境证件。

4.出入境证件的领取

上交出入境证件人员因私再次出国(境)必须填写《吉林省教育学院出国(境)审批表》,经批准后,向党委组织部、人事处领取出入境证件。

四、其他事项

1.对未上交或未及时上交出入境证件的上述人员,将给予严肃批评和教育,并停止受理其再次因公和因私出国(境)的申请。

6.行政审批服务办件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无偿转让

第十四条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五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三)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 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 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九条 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二)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三)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当地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三)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四)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7.行政审批服务办件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资金物资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用于救灾及灾后重建的财政资金、部门自筹资金及社会各界捐赠的款项以及上级和其他部门调拨和社会各界捐赠的物资。

第三条 接收救灾资金物资的单位 (以下简称接收单位) 应成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工作, 负责救灾资金物资的筹集接收、使用发放、登记核算和档案管理, 确保救灾资金物资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四条 接收救灾资金物资必须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账目清楚。接收捐赠款物的单位需向捐赠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条 接收单位根据拨付和捐赠资金指定的用途, 将救灾资金及时拨付受灾地区并严格按指定用途使用。在捐赠资金物资过于集中的情况下, 接受单位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调剂使用。未指定用途的救灾资金由接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统筹使用。

第六条 严禁滞留、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物资, 接收单位应当及时发放救灾物资用于灾区生产生活。同时, 可根据实际情况, 制定本单位紧急情况下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发放使用细则。

第七条 接收单位在组织救灾物资接收、采购、保管、运输、发放过程中不得提取管理费用, 发生的管理费用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安排。

第八条 对涉及灾民紧急救治、安置、防疫和临时性救助的采购活动可作为紧急采购项目, 在保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 由采购单位自行以合理的价格向一个或多个供应商直接购买。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 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紧急采购项目的采购应当由两名以上采购人员组织实施。采购人员及供应商必须在发票等购买凭据上背书签字。

其他非紧急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行为, 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灾后重建的建设项目, 在符合重建规划的条件下, 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

第十条 接收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和单位职工公开公示救灾资金物资使用情况, 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严禁隐瞒救灾资金物资接收及管理使用信息。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按时编制报送救灾资金物资执行情况月报表, 全面准确反映月度新增救灾资金物资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接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救灾资金物资会计档案, 接收、采购和发放档案, 以便于管理和接受监督检查, 严禁伪造、变造和毁损救灾资金物资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接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严肃查处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优亲厚友、有偿发放及无故滞拨救灾资金物资, 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物资用途或擅自变卖救灾物资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8.行政审批服务办件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条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定西市行政效能问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XX县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我局工作人员在实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目标中所显示的能力和所获得的管理效率、效果、效益的综合反映。行政效能投诉(以下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我局工作人员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投诉。

第三条我局投诉工作机构设在监察股,负责受理本局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投诉地点。

第四条对投诉的办理,原则上按照本局工作职责范围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局工作人员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投诉,投诉工作机构予以受理。

第六条投诉者可通过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进行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投诉提倡署真实姓名。

第七条局监察股受理投诉,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属于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对通过书面或网络进行的投诉,要逐件登记并及时处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者向有管辖权的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二)严格执行有关保密纪律,为投诉者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复印件)转给被投诉人。

(三)局监察股应当自受理投诉(包括接到上级转交的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事项;需要转交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报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四)署真实姓名投诉的,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该投诉者,听取其意见。

第八条局监察股受理投诉,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局监察股可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第九条局监察股根据投诉情况,可要求被投诉人立即

停止行政过错行为,或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条局监察股对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当对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对被投诉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职责,有损行政效能,但尚不构成政纪处分或被免予政纪处分的行政过错行为,由局监察股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告诫。局监察股也可直接对其实施告诫。

第十一条局监察股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暂行办法受理或办理投诉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

9.行政审批服务办件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苏财绩〔2009〕137号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电子废物处置工作,防止并减少电子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信息安全,根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苏财绩[2007]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废物,是指经技术鉴定或按国家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产品或者设备)及其零部件、元器件。包括报废的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投影仪等。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责任和义务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信息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可持续发展,其产生的电子废物应按本办法进行处置。

第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产生的电子废物按“统一回收、专业处置”的原则处理。

(一)统一回收,是指经批准处置的电子废物由省产权交易所按审批部门批复的电子废物清单统一回收,不得自行处置。

(二)专业处置,是指省产权交易所应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录的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以下称专业处置单位)进行处理。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做好电子废物的鉴定、申报、保管、移交等工作,并积极配合、协助省产权交易所与专业处置单位及时回收、运输、处置电子废物。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产生的电子废物处置流程如下:

(一)鉴定。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对使用部门(使用人)申请报废的电子产品、电子设备等进行技术鉴定,形成《技术鉴定表(报告)》,并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处置管理”中进行数据处理,填制《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二)申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文件及《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技术鉴定表(报告)》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通过纸制文件和资产信息系统逐级上报批准机构审批。

(三)审批。主管部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根据规定的资产处置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属主管部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的,应将审批结果同时抄送省财政厅、省产权交易所;省财政厅审批的,审批结果同时抄送省产权交易所。

(四)移交。电子废物经批准处置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30日内按批复文件与省产权交易所办理电子废物移交手续,并由受托的专业处置单位负责将电子废物运达处置地点。

(五)利用。专业处置单位根据工作计划及环保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及环保处置,处置完毕后,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具《电子废物销毁证明》,内容包括:处置电子废物品种、型号、时间、方式、过程等。

第七条

《电子废物销毁证明》将作为省财政厅批复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更新、购置预算的依据。

第八条

涉密的电子废物(包括信息存储载体)需处置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专项报批,批准机构的批复结果应同时抄送省保密局,并由省保密局负责销毁。

第九条

电子废物未移交省产权交易所与专业处置单位前,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责任,妥善保管,确保其安全、完整。对因保管不善造成其丢失、毁损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省产权交易所、专业处置单位在电子废物处置过程中,不得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处置电子废物,对擅自处置电子废物或未按清单移交电子废物的,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二条

涉密的电子废物未按照本办法及国家规定处置的,由省保密局根据《保密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社会团体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驻外(省外、境外)机构不执行本办法,其产生的电子废物按所在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置。

第十四条

10.浅谈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改革开放后, 我国相继通过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等相关文件, 这体现了国家政府对于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大力支持。在规划管理细则制定中, 国家考虑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其保护工作对于国民经济发展和国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 因此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统筹规划矿产地质工作细则、保证整个行业日常作业运行就是国家扶持该行业的目标。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 在实际规划管理操作中就能够做到有章可循, 并且在日常运作中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环境等因素进行规划管理工作改进和提升。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大体可分为两个部分, 总体规划管理和专项规划管理, 既要对整个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相关工作进行区域性、整体性规划, 还要针对不同的矿产资源种类等进行详细分类规划管理, 以做到坚持科学发展观, 力求做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保证矿产资源的长期有效利用。

2 政策措施保证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的有效发展

2.1 确保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律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不断提高对矿产资源的规划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 并通过出台相关政策以实际行动支持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运行, 这也提升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律地位。在原有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中不难发现, 仍旧存在许多不足, 过于统一化、原则化, 缺乏可转变性, 这就使得在一些环境特殊或矿产资源种类特殊的情况下, 工作无法按照法律法规执行, 这样的政策也显得缺乏实用性, 指导性能不强, 监督力度不够。在不断更新的改进方案中, 针对不足之处都加以改进, 提高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律地位。

2.2 有效督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矿产资源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管理体系, 对矿产资源的开源利用、节流保护等进行详细规范, 且要求其规划要自上而下编制, 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应严格按照上级规定, 与之相辅相成, 在最高级文件的领导下有效开展逐级规划管理工作, 保证整体性和区域性结合、总体性和分类性结合, 总体规划要兼顾当前与长远、中央与地方利益, 突出宏观性、战略性、政策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等, 这能够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矿产资源相关工作进行高效指导。而另一方面,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就应得到各个部门的积极响应、支持和配合, 以保证有效执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 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工作进行有效管理。

3 结合信息化技术对规划管理工作大体构思

针对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特点与实际工作情况相结合, 制定出能够有效协助规划管理工作正常运行的构思计划, 这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3.1 信息化与规划管理相结合

信息化技术在新时代已经被融合到各个行业的工作中, 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中也可以得到运用, 而要增强其可行性就要从思想上入手, 将信息化与规划管理相结合的思想深化并融入到实际行动中, 使之贯穿于整个信息化建设工作。在制定实际操作规划时应尽可能直接在已有的法律法规基础上进行信息化整合, 要保证一切工作在国土资源管理信息标准体系中完成。

3.2 以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效率为最终目的

随着时代变更, 信息化技术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中的运用可以详细渗入各个操作环节, 而数据信息化是最根本的基础环节, 矿产资源现划数据库是实现规划工作全过程信息化的重要依据。因此, 设计数据库时不仅要为了保存规划成果, 还要将规划管理及实施相关的各类信息纳入数据库中, 以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效率为最终目的。

3.3 系统设计应紧密围绕规划的实施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要与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大调查项目管理以及矿产资源储量及开发利用管理、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信息系统相衔接, 以数据库标准和规划业务作为系统开发的基础, 通过应用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和大型关系数据库技术实现图形数据和规划指标数据的互联, 形成图数一体化的管理和应用模式。用户通过网络科直接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察、开采、保护项目是否符合规划。[1]此外,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工程, 要考虑上、下级规划系统之间建立相互协调的良好关系。

4 存在的问题

虽然矿产资源规划信息化建设在开展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并在规划管理工作中发挥了显著作用, 但由于编制规划和规划信息化建设都是初次进行, 无经验可循。因此, 在不少方面还存在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 如部分地区特别是市、县的规划成果需要规范, 科技含量还有待提高。规划数据库结构仍需要改进, 应用还可以深化, 标准需要进行修改和更新。此外, 对标准缺乏了解, 有标准不执行, 或者执行混乱的现象仍然存在。新技术、新方法在规划研究和管理中的应用还有待加强。

5 解决方案

5.1 加大新技术、新方法在规划中的应用力提高规划管理技术水平

体现在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 要充分应用3S技术等先进手段完成信息的采集、处理、分析研究和决策, 并用于监督规划实施, 通过建立规划实施信息反馈机制, 建立规划执行监督系统, 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5.2 改进数据库结构、完善系统功能、深化应用服务

面向规划管理和实施需要, 调整数据库结构, 使之趋于更加合实用, 明确市、县级规划指标表的内容和结构定义。扩充系统功能, 实现规划审查业务全过程的计算机化, 如对于矿业权项目的审查不仅要在空间布局上审查是否符合规划、还应将国家和本地区禁勘、限勘、禁采、限采的矿种、禁止使用的采选工艺条件建立预警预报。用户界面应更适合业务人员操作。[2]

5.3 完善规划信息的分类体系、形成规划管理信息化标准体系

基于本轮规划和信息化取得的成果在具体实施中的经验, 以服务于规划管理、服务于应用为宗旨, 将规划信息划分为规划背景信息、专题研究信息、规划信息、管理实时信息四大类, 再按照数据的内在联系划分小类, 最终形成完善的信息分类体系。

6 结论

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建设工作应在国土资源部规划司的大力支持和各省 (区、市) 国土资源厅的密切协作以及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建设项目小组的共同努力下, 不断完善, 力求取得丰硕成果。

摘要:长期以来, 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建设中存在着许多问题, 我国也相继出台了关于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实施方案, 这是对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的系统化总结, 也是对后期工作的指导, 有利于这项工作的长期开展。本文针对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剖析, 并且结合信息化技术对整体的规划管理建设进行大体构思研究, 在此基础上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解析。

关键词: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化

参考文献

[1]战波, 杜舰.北京市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设计与实现[J].中国管理信息化, 2009.[1]战波, 杜舰.北京市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设计与实现[J].中国管理信息化, 2009.

11.行政审批服务办件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发布信息

【标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时效性】 有效【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日期】 19960315【实施日期】 19960315【失效日期】【内容分类】 市场管理

【题注】 1996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受理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处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编辑本段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机关。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消费者申诉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编辑本段第三章 受理程序

第十二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诉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第十三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费者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 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为二人以上,其申诉的是共同标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申诉。

共同申诉可以由消费者推选二名代表进行申诉。代表人的申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二)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超过保修期或者购买后超过保质期的商品,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

(五)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六)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可以立案。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申诉立案报告表,同时附上有关材料,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或者授权其派出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申诉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实施当庭调查。

第二十三条 需要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对于难以鉴定或者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申诉后,还可以协商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也可以撤回申诉书。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第三十条 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编辑本段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应当收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申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2.行政审批服务办件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二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工作。

环卫、规划、园林、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执法内容与处罚

第一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及时清除建筑物、构筑物上违法张贴的纸张或涂写的痕迹的,对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街道两侧人行道上摆设摊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上搭建、封闭阳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批准用作发布广告的载体闲置时不发布公益广告的,招牌、广告牌破损或使用不规范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沿街建筑物、雕塑及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等设施未按规定保持完好、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对城市临街的建筑物立面及构筑物、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的,对其所有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者设置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构筑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招牌,悬挂条幅、气球等悬挂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槟榔、吐口香糖、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未按规定处理任意丢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遮盖、封闭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泄漏或遗撒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身、轮胎带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或未设置冲洗设施,造成车身或轮胎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十)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随意丢放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未在当天清除干净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未当日清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厕所,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擅自移动、占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或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的,并按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

(三)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四)损毁、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五)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造成移植树木死亡的,处以该树木价值4倍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七)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十三条 在市政道路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在市政道路建设中,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四)在桥涵设施范围内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的,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照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的;

(四)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第五节 建筑市场管理方面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发包行为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提交国资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移送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对使用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五)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或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的。

第四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销岗位证书。

第四十二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移送发证机关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三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七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三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二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节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燃气管理方面

第七十四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七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燃气企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经营网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第七十九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三)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四)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八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强迫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的,因故停止供气或恢复供气时未按规定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或者公告,或者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未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销售未经按要求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和检测后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民用燃气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的;

(三)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的;

(四)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五)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盗用管道燃气的,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的,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的;

(二)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未取得动火证擅自进行动火作业,或动火作业时未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的;

(三)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的;

(四)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的。

第八十七条 在设立明确标识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的;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的;

(五)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的;

(六)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的;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

(二)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随意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第八十九条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未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的,随意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的,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靠近明火,或者驾驶员和押运员同时离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九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暂扣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和工具,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责令改正,暂扣违法经营的器材,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使用家具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没有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内进行切割门窗、配钥匙等五金加工,或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作业,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粉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在城市道路、临街户外公共场所或居民区及其周边地区进行烧烤产生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在城市道路、临街公共场所从事修理车辆、清洗车辆等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临街销售煤、水泥、石灰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等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九十三条 对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施划停车位(线)或者设置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九十四条 对无固定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户外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及商品样品的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规定的程序。

第九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对乱张贴等违法活动中用于联系业务的通讯号码进行语音和信息等方式告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六)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八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将暂扣物品移交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九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市城管执法部门受理;对市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妨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行使应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含本数。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依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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