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表

2024-10-06

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表(精选7篇)

1.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表 篇一

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

进入执行程序后,案件能不能得到执行,关键在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的依据就在于能否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当前,在执行实务中,被执行人并不主动配合法院的执行,千方百计地转移、隐匿财产,给法院查明其财产状况增加了难度,在执行中,如何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是执行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笔者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自己多年的执行工作实践经验,就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进行点滴归纳,为法院执行工作抛砖引玉,并赐教于各位同仁。

一、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期限规定》)第五条规定:“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在执行法院立案之时就应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应当尽力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虽然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诸多不便,但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进行民事交往活动中或多或少地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比执行人员更能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笔者对已经执行的案件进行统计,有70%以上案件的执行,都是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才予以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申请执行人对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认为法院判决生效了,下一步就依靠法院执行;有的申请执行人还认为,执行立案可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启动后就和自己无关了。基于这样的认识,有的申请执行人不是积极配合法院去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是采取无所谓的态度,这都不利于申请执行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时,强调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而不是“可以”,将有利于申请执行人保护自己的权利,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执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不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就不予执行,根据《执行期限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法院应当进行调查。

二、责令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财产

《执行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应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该通知在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一并送达。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财产时,法院应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申报财产的内容包括: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对被执行人的自行申报应注意以下几点:(1)注意申报的完整性、时效性。(2)要注意对各种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申报。执行实践中最容易忽视的是被执行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及其他生产经营性所得的申报。

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一般都未如实申报财产,消极对抗执行,通常称之为“软抗拒”,有一些人是基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认识而产生消极对抗行为,也有的是受

当前社会上不正常现象的影响,什么“外国有个加拿大,中国有个大家拿”,占国家便宜欠银行的钱顺理成章,认为“不占白不占”。执行人员要切实掌握被执行人的这种错误认识,积极化解和减少对抗,争取被执行人的合作,防止被执行人心理发生逆转。同时要对被执行人严厉讲明转移、藏匿财产或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的后果。

三、法院依职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和审查、判断证据

《执行若干规定》第2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期限规定》第六条规定:“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承办人根据财产的性质,可分别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核查。具体

包括:

1.向银行及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

2.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情况;

3.向车船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船舶情况;

4.向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情况;

5.向证券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情况;

6.向公安户籍部门了解被执行人的家庭关系、履历情况;

7.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了解其收入情况;

8.向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机构了解被执行人的收入、生活来源等情况;

9.向国家专利局、商标局了解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

10.向其他有关单位、知情人员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社交活动、经营状况、人员出入规律。特别是查询被执行人的手机和电话的通话情况,有时能获取很有价值的线索。

《执行期限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该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并限定了1个月的时间,加大了执行人员的责任。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财产特别是个人存款难寻是个老大难问题。云阳法院充分利用银行存款实名制提供的方便条件,对有关个人存款采取有针对性或拉网式查询,用足用活查询、冻结、划拨等强制措施,收到了良好执行效果。具体作法是: 一是通过公安机关查实被执行个人及其家属的身份,为查询个人存款提供扎实的依据。二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查询。充分调动申请执行人提供查询线索的积极性,对其能够提供具体银行或储蓄所的,执行人员做出快速反应,直接前往查询、冻结及划拨。三是依职权广泛查询被执行个人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但执行人员根据对掌握情况的判断,认为有必要查询被执行个人存款的,大致界定被执行人的活动范围后,对该范围内各个储蓄点进行拉网式查询,若被执行人确有存款及时予以执行。四是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家属名下存款。对被执行人虽为个人,但可执行其家庭共同财产的,为防止被执行人将现款存在家属名下逃避执行,依法主动查询其家属的存款情况。在执行工作中,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定期在一定范围内开展拉网式查询,有时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云阳县法院从2006年推行此方法以来,在已结案件中有5%的案件得到了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执行人员必须在继续收集有关执行的证据材料基础上,组织、指挥、引导当事人举证,从而把握好执行的时机,避免执行工作盲目、无序进行,保证执行案件的质量,提高执行效率。同时,执行人员必须围绕执行依据、执行对象、执行标的进行审查、判断,准确、及时地查明被执行人履行能

力的状况,从而对案件作出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以取得最佳的执行效果。执行中,可尝试采用“开庭式”的执行方式,将出示证据和当事人相互质证作为执行中审查、判断证据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出示证据,对有关证据互相质询和辩论,确定证据的证明效力,为全案证据的综合认证打下基础。然后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辨明真伪。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都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准确确定其证据效力。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要注意两个方面的结合,一是要将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同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相结合,予以综合分析判断;二是要注意将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的经济、财产状况同其在审判阶段的经济、财产状况相结合,分析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发生变化的原因,抓住问题的实质,作出准确无误的结论。

四、传唤被执行人询问

传唤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为了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到法院接受询问或质证的一种强制方法。《执行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法院接受询问。”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询问,这是当事人报告方法的一种补充,与被执行人申报相比,具有国家强制色彩。执行人员在询问中,被执行人处于心理弱势,比较易于让其如实陈述其财产状况,但应讲究询问方法和艺术,力求让其说清其财产状况,并善于倾听,善于发现其漏洞,以便真正查清财产的名称、数量、存放地点及其价值。此种方法是法院在执行中常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若被执行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对被传唤人实施拘传,强制调查询问,查明其财产。在询问被执行人时,一定要注意核对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的财产与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相同,如有转移、藏匿财产行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五、强制搜查被执行人财产

强制措施中对财产的搜查,是指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转移、隐匿财产,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发出搜查令,对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的行为。其特点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5条、第28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采取搜查措施,以及搜查的条件和程序。由于搜查措施行之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运用。在实际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经济利益的驱动,往往未能如实的申报其财产和提供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法院通过对被执行人的住所、企业的财务室、负责人的办公室进行搜查,能直接获取被执行人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搜查时,首先责令被执行人对可能隐匿财产和有关财产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自行开启,如不配合开启的,法院强制开启。由于搜查活动的场所在被执行人住处、办公处以及财产隐匿地,无法形成法庭上庄重威严的气氛,加之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极易发生抗法事件。因此,开展搜查活动要严格程序、周密安排、细心全面,做到万无一失。在执行工作中,有40%以上的案件都采取了这一强制执行措施,运用广泛,有时能获得意外的收获,使案件得到及时执行。

六、对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审计执行

审计执行是指法院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负债、所有权益等进行审计,通过审计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这一方法,通常在被执行人不申报财产状况,或者申报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人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执行人提

出证据线索证明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逃避债务嫌疑的情况下所采用。审计机构应是具备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此种方法仅适用于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案件,不适用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案件。此办法已在其他法院得到运用。

七、案外人举报或悬赏公告执行

采取公告奖励的办法,鼓励案外人及公众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举报。对案外人举报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法院应立即调查核实,一旦查证属实,根据被执行人财产的价值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但对举报人要采取保密措施,并严格程序。此办法虽无法律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已得到认可,并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公告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形成威慑,也能促进案件的执行。

八、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扩大查找被执行财产的范围

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就要考虑有无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条件。被执行主体有直接主体、连带主体、代位主体三种。直接主体是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主体。连带主体、代位主体则是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情况发生了变化,或是出现了在审判程序中未曾发现的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变更和追加的新的被执行主体。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从形式上扩大了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增加了查找被执行财产的线索和可能性。从本质上看,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过程,也是查找被执行财产进一步深化的过程。《执行若干规定》第76条至第83条规定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十种情况。在连带主体、代位主体确定后,就可以按照前述的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方法,查找他们的财产,然后决定执行方法和应适用的执行措施。

笔者点滴归纳的以上几种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并非穷尽执行财产调查的全部方法。上述方法中,有的是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方法,有的是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出来的新方法。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一项十分艰难的工作,这项工作需要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更需要法院执行人员不断地开辟新思路,积极地探索和研究新的方法。

2.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表 篇二

关键词: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完善,建议,法院,检察部门

现在我国在执行财产刑的监督过程中, 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 严重影响了监督进度。在此背景下, 笔者结合自身的工作经验, 分析我国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财产刑执行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展开相关的研究和讨论, 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旨在完善监督机制, 促进检察部门的监督力度的提升, 保障我国法律的顺利实施, 促进我国社会的安定发展。

一、我国财产刑执行的现状

第一, 违规违法现象比较多。在实际的财产刑执行的过程中, 有很多违规违法问题的产生。众所周知, 现在我国的法院进行刑事审判的时候, 一般都是先罚后判的原则, 以被告人所缴纳的罚金多少来判断其悔罪的程度, 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 是绝对不正确的行为。[1]我国的刑事执行主要是在刑事裁决生效以后, 要将裁决内容进行有效实施的一些列的活动, 先罚后判, 罚款没有理由根据, 明显违背了法律初衷。

第二, 法院本身不够重视。相对于自由刑、生命刑来说, 法院对于财产刑的重视程度十分薄弱, 甚至于有些忽视。一些法院的工作人员往往认为执行了主刑之后, 就不执行财产刑了, 他们认为附加的财产刑并不重要。现在社会上矛盾频发, 每天都有成堆的案件需要法院来受理, 在执行财产刑的过程中, 法院偏向于重民轻刑, 很容易忽视刑事财产执行。[2]

第三, 对财产执行人的财产装状况不够了解。法院除了要进行审判之外, 还要执行刑法的功能。和民事案件相比,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有过之而无不及, 尤其是现在我国还没有健全的财产刑执行保护制度。[3]因此, 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 法院工作人员很难清楚的掌握执行人的具体经济状况, 也无非法对其采取强硬的执行手段。

第四, 法院的执行率不高。由于法院的执行率不高, 所以经常会出现空判的情况, 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

二、我国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现状

第一, 忽视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由于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 检察院在实际的监督过程中, 过于忽视财产刑的执行, 他们认为这一项内容并不重要, 也有的检察院是因为各种客观因素, 不敢去进行有效的监督, 因此造成了我国大部分的检察院没有强烈的执行监督意识。

第二, 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 操作性较差。我国的法律条文中, 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法律很少, 关于其监督的规定更是少之又少, 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 导致工作人员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 不知道该如何正确的进行监督执行工作, 最终影响了监督进度。[4]

第三, 法院和检察院之间交流存有障碍, 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现在, 我国的法院部门和检察院之间的沟通不顺畅, 原因主要是法院不愿意接受检察院的执行监督, 在面对检察院的监督时, 一般都采取消极怠慢的情绪来处理。另一个原因就是检察院本身并不了解法院的操作流程和内容, 没有丰富的工作实践经验, 一般都是借助法院的相关资料来进行执行监督。长期发展下来, 检察院的执行监督能力得不到提高, 经验太少, 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 使得无法高效开展执行监督工作。[5]

第四, 机构设置不够科学, 人员的分配方面存在着问题。我国对于检察院的人员分配方面不够合理, 现在我国检察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平均年龄都比较大、人数不多、专业素质较低、检察队伍呈现了逐渐老化的迹象。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 新的诉讼形式的出现, 原本的检察人员已经不能够满足现在的执行监督的需求, 无法及时有效的解决问题。另外, 检察机构设置的不合理性, 使得实行全面有效的监督, 造成了一些监督部门的空置。

三、关于财产执行监督机制的构建研究

(一) 加强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意识

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 检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该有正确的认知, 加强自身的监督意识, 重视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检察部门的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的工作积极性, 改掉原先的消极情绪, 要认真的对待监督工作, 充满热忱的投入到工作中, 以促进我国的财产刑执行力度。

(二) 深入推动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工作

工作人员首先要加强自身的监督意识, 在树立了正确的工作理念之后, 还要加强自身的监督手段, 促进监督工作的高效开展。对于犯罪在押人员, 检察部门应该借助派驻的检察室来对了解他们的实际财产情况。对于一些已经判刑了的人员, 工作人员可以经常从监狱、派出所等场所中, 了解执行人平常的消费情况, 对其消费内容进行分析和判断, 准确掌握其实际的经济状况。如果有的罪犯有能力去履行财产刑但是却不主动履行, 工作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正当的申请, 让法院进行强制性的执行。检察部门只是承担了相应的监督职责, 并没有执行的能力, 并不需要去主动协助法院的执行工作, 只需要在法院执行的过程中, 提出相应的材料和内容, 对其进行有效的建议和意见。

(三) 对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及时的纠正

在进行刑事审判的过程中, 一些法院先罚后判的现象十分严重, 要对这种违法违规的现象进行有效的纠正。财产刑也属于我国众多刑罚种类中的一种, 是为了让罪犯对刑事责任进行承担的一种表现。因此, 作为法院来说, 不能够因为罪犯缴纳了一定的罚金, 就考虑给罪犯进行量刑, 长期发展下去, 有可能会导致出现一些用钱来减轻刑罚的问题出现。不过, 一些罪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会积极主动的履行财产刑, 法院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进行一定的考虑。总之, 先罚后判的行为是十分不对的, 应该进行及时的纠正。

(四) 加强对执行流程的规范性, 不断的创新监督模式

法院和检察机关作为作为重要的两个执行监督部门, 需要进行积极有效的交流和沟通, 以实现在实际的执行监督过程中, 两者的和谐统一性, 加强监督能力, 促进执行监督的不断发展。以检察部门的角度出发, 应该不断的加强自身的监督意识, 创新自身的监督模式, 重视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工作。

(五) 科学分配工作人员, 优化检察机构的配置

随着新的职能部门的出现, 检察部门需要物色新的工作人员来进行岗位的建设。同时, 在原先的基础上, 检察机关要面向社会进行招聘, 吸引一部分年轻的、专业功底强、职业素养较高、能够进行有效沟通的工作人员加入到检察队伍之中。

(六)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加强执行力度

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法律法规制度,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 加强执行法律文书的传送力度;第二, 明确管辖的内容;第三, 加强对违法执行的监督力度。

四、结语

在财产刑的执行监督方面, 我国还正处于探索和发展的阶段, 对这一过程中, 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 需要我们去解决和改进。作为一名基层的工作认为, 笔者认为, 监督部门应该要加强自身的监督意识, 提高自身的监督能力, 优化机构设置和人员的分配, 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只有这样, 才能够改善我国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能力, 提升我国法律的威严性。

参考文献

[1]刘贺彬, 何晓凌.浅谈如何构建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J].活力, 2014 (17) :39.

[2]李文博.论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的构建[J].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5 (3) :32-36.

[3]季巍, 周志俊.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J].青年与社会, 2013 (22) :91.

[4]张金凤.浅谈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的完善[J].中国检察官, 2014 (23) :61-63.

3.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表 篇三

执行难问题一直是民事执行过程中的毒瘤,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得到有效执行,一方面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危害到法律本身的严肃性。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有执行立法上的不足,有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我国司法本身执行机构以及措施的不完善。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借鉴国外民事执行立法及实践,2007年我国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增加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对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做出了更加完善的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作为一项新制度将会在执行工作中产生广泛影响。

一、我国关于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立法

《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

1、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概念,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是指为了防止民事执行中败诉当事人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障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让被执行人主动报告自身财产状况的义务。通过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给申请执行人带来损失。我国首次引入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加的,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这条规定包含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发起的前提是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下;其次规定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大致内容;最后对被执行人拒绝或虚假报告财产义务的,规定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仍然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如未具体明确发起财产报告的方式;被执行人应报告的财产具体范围;被执行人履行完财产报告义务的后果等。

2、为了更加规范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实践中有效实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解释,于 2009年1月1日生效。其中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补充了发起财产报告程序的主体,规定由人民法院发出报告财产令:“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第三十二条补充规定了被执行人应报告财产的范围,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同时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对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查询财产报告内容的权利和保密的义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应当保密”。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依申请或依职权的调查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核实”。

二、 国外关于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规定

(一)对韩国财产明示制度的简介。韩国与我国相类似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被称为财产明示制度。韩国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在1990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就导入了财产明示制度和不履行债务者名簿制度。不过,由于该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其运作效果不怎么理想。在2002年颁布单独的《民事执行法》中,韩国继续保留了该制度,但为了保证该制度的实效性,《民事执行法》导入或完善了相关的配套制度,比如执行根据的扩张措施、拘留制度、财产照会制度等。韩国的财产明示制度规定的比较完善。 1、从发起财产明示制度上看,须由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以书面方式提起,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交具有执行力的文本正本和开始执行程序必要的文书;2、提起财产明示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必须存在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执行根据为基础;3、韩国的财产明示制度设置有较为完善的配套措施,如韩国《民事执行法》引入了拘留制度。根据该制度,债务人不出席明示日期、不提出财产目录、或者拒绝宣誓,法院可以做出处以20日以内的拘留处罚的决定。①

(二)加拿大民事执行财产报告制度的规定。加拿大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具体规定。加拿大大多数省规定,在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以后,就可以从执行的角度询问债务人有哪些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必须如实回答询问。如在安大略省,债务人接到询问通知后必须到场并宣誓,回答有关其财产状况的询问,如果债务人不到场接受询问,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强迫其到场;如果债务人仍拒绝到场,法官可以债务人藐视法庭为由命令监禁债务人,从法律上迫使其到场,并回答其财产状况的询问。此外,债权人还可以通过法院传唤债务人的方式来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当出现债务人故意躲避逃避债务情况时,加拿大的一些机构,如电话公司、信用管理部门、公共图书馆等信息机构都可以为债权人提供查询服务。②

三、被告人财产报告义务在我国实践情况及分析

(一)我国目前少数法院系统适用民事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实践

根据最新的法院报告显示,浙江省金华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份起有选择性地向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报告财产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报告义务。截至2008年7月底,先后向716件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873份,其中,有415名被执行人收到报告财产令后,主动履行了财产报告义务;有372份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躲避执行而无法送达;有86名被执行人因在财产报告期间履行债务或拒绝报告而未申报财产。金华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调查还详细分析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短时间内取得的效果,同时也指出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1、法官对被执行人财产制度的认识尚不到位;2、报告财产文书形式和内容尚未统一规范;3、责令报告财产文书的送达方式不一;4、对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处罚难。山东省四方法院在全省法院系统首次启动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和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接到《报告财产令》5日内,必须向法院报告当前及过去1年内的财产情况,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将被罚款或者拘留,最高可以对单位罚款30万元。通过限制出境以及罚款制度,能更有力地保障和督促被执行人履行财产报告义务。③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法条评价

1、我国《民事诉讼法》经过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进行了该法颁布以来的第一次修改,首次在民事执行中引入被告人财产报告制度,对解决执行难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借鉴其他国家关于财产报告明示制度的规定,制定出了执行程序新的司法解释。在对首次引入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进行了比较完善的规定。这次司法解释从法条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五条对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整个程序从启动到特殊情况的处理,以及终结情形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2007年的民诉法修订中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例如规定了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制度、对被执行人罚款制度。而2008年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更为详细的操作规定,如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第三十九条“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通过有些法院的实践情况看,这些约束机制能起到威慑被执行人的作用。不过,由于我国在民事执行方面存在的一些历史问题,如我国执行机构的不健全、执行人员本身素质有待提高,加之民事执行本身又是一项比较艰巨的工作,需要社会整个体制的配合,而我国在信用体制方面、与其他单位协助执行方面还存在一些困难,造成了限制出境措施以及罚款措施在实践中执行起来受到了阻碍。要使法律上应然规定成为社会中实然的法,离不开与之相关的执行体制改革。

2、执行解释第三十一条补充规定了由人民法院作为启动财产报告程序的主体,由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等主体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权的主体,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执行权有不同于审判权的特点,它是在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的情况下执行的,根据既判力理论为了有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维护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因此它要求人民法院执行的主动性,采取不同于审判权的一些方式由人民法院承担启动财产报告财产的主体,有利于督促执行程序有效运行,增强财产报告令的威慑力。但整个执行程序的启动是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开始的,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确定义务的情形下,法院不会主动启动执行程序,从而导致执行程序的启动者与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启动者不同一的情况。而通过让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适当承担举证责任,可以更加有利于查清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如由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依据的合法性、被执行人主体适格状况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④根据《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不过目前关于财产报告令应采取什么法律形式还未得到一致的认可,大多数法院倾向于使用裁定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财产报告令,其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此外,也有一些法院采用申报财产通知书等形式。财产报告令在形式和内容上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产报告制度的严肃性。其次执行解释对财产报告的送达方式以及被执行人收到财产报告令后报告财产的具体期间也未做规定,可能会对这一程序的良好运转带来负面影响。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作为一项义务要在执行工作中广泛推进将会是逐步的,无可否认的是我国在推进解决执行难问题方面已经在立法以及实践上都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执行难作为一个社会问题,不是通过引进国外的制度就能完全解决的,而是需要根据本身国情扎实进行。

注释:

①陶建国.韩国民事保障制度研究.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②严军兴,管晓峰主编.中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比较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5.

③冯运才.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实践与完善. [J]审判文化,2008(4).

④黄永春.论执行难的成因及破解[J].法治研究,2008(11).

4.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书 篇四

万宁市人民法院:

贵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万民初宇第1 71 0号<民 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万宁大 丰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万执字第 434号】。

被执行人作为一个以商品混凝土、免烧砖为主导产品,以土 石方工程、运输车队为辅,集市政工程、土建工程等多项目于一 体的建筑服务商,系万宁市建筑服务行业的大型产销企业之一,完全有能力偿付申请人本金3566191.5元及逾期利息等各项费 用。因申请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权力有限,己竭尽全力向 贵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线索,贵腕亦己对此采取相应查 封措施,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切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 义务。鉴于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的局限性,且人民法院在执行过 程中居于支配、指挥、主导的地位,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 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贵院依职权到银行、工 商、税务部门及从被执行人的会计账簿中调查被执行人的账户、账号信息,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情况,并予以冻结、划拨;到被执 行人的经营场所(商砼配送站位于东环离速万宁礼记出口处、免 烧砖厂位于万宁币新城开发区)审查其固定资产账簿及有关原始 凭证,对其机器设备、办公设备予以查封、扣押。以有效制止被 执行人逃避履行法院判决,从而更有效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山西远大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5.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表 篇五

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事项:

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房产再次公开拍卖,并将拍卖所得,按贵院判决确定的数额和申请人的损失,划归申请人所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二O 年十一月十五日审理完结,并作出了(20)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贵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程序中,贵院曾于20 年 月 日对被申请人的房产进行了一次公开拍卖,未果。为此,申请人要求再次进行公开拍卖。拍卖产与上次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223条、232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对被执行的房产现次进行拍卖,将拍卖所得归申请人所有,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O 年 月 日

6.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表 篇六

李清萍

去冬以来,全国开展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使一大批执行积案得以执结。然而,笔者在清理执行积案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的有些财产存在难以执行问题,致使所涉案件无法执结。这些被执行人财产难执行问题不解决,将会使类似执行积案越积越多,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为此,笔者对被执行人财产难执行的问题、原因及建议谈点粗浅认识。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难执行的种类

1、被执行人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难以执行。有些被执行人举家长期外出不归,且外出地址不明,有的家中除留有一处住房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多数被执行人的房屋在城镇,且多系3、4层几百平方米的楼房,无人居住的时间少则2、3年,多的5、6年,甚至更长,因为是一处住房,按民诉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致使案件长期无法执结。

2、被执行人登记在其父母或子女名下的门面等房屋难以执行。有的被执行人将自已所有的门面房登记在其父母或子女名下,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只有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法院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否则,不能查封、扣

押、冻结。由于被执行人是为了逃避执行而将自已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其父母或子女名下,其父母或子女不可能承认该房屋是被执行人的,以致案件无法执行。

3、被执行人的大于其所负债务的财产难以执行。有些执行案件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只有几万元,而需要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小车、房屋等财产的价值达几十万,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按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因不能执行该明显超标的额财产,而该财产有的不能出租或经营,有的能出租经营也是收益甚少,使案件难以执结。

4、对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难以执行。有的被执行人虽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所建的房屋面积多,价值高,大大超过了其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由于法律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

二、被执行人财产难执行的原因

1、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缺陷。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或者说“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有人认为,被执行人只一处房屋,该房屋应是其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不能执行。因此,在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的一处房屋,不论该房屋面积多大,价值多高,有无人居住,均不予强制执行。

2、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由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能执行、对房屋等不动产权属的认定以不动产登记作为标准的原则而对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不能查封、扣押、冻结和拍卖、变卖抵债,因此,在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中,有相当一部分债务人,在执行依据形成之时,有的甚至在债权债务发生后诉讼前,就以逃债为目的将自己所有的房屋通过各种手段登记在其父母或子女名下,而其父母或子女却以信赖登记公示公信力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承认该房屋是被执行人的。有的被执行人干脆携家带小,举家外出,隐瞒下落,只留下家中一处房屋,致使法院难以执行。如笔者所在法院两件执行积案的被执行人是同一人。被执行人贺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先后15次向李某等9人借款共计34万元,约定月息1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9月后,贺某全家3人外出,下落地址不明,在县城留有一栋三层楼房,李某等6人遂于2006年11月向法院起诉,随后唐某等3人也向法院起诉,两案均要求贺某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法院根据两案原告的申请,对贺某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生效后,两案债权人依法申请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贺某除法院查封的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房屋也几年无人居住。由于贺某全家一直外出未回家,法院查封该房屋后,无法责令贺某履行义务,致使两案无法执结而成了执行积案。

3、人们观念的影响。现实中,人们一般认为,对房屋进行执行是件大事,尤其是被执行人只一处房屋,尽管现在被执行人一家不在该房屋中居住,如果已执行抵债了,一旦被执行人回来住在何处。在这种思想观念影响下,有的执行法官则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一处房屋作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以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以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不能执行用于办人情案、关系案的“挡箭牌”,主张不予执行。面对上述情况,那些认为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的上述财产可以执行的法官,则苦无良策。

三、对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的建议

从理论上讲,被执行人的所财产都是其所负债务的担保,应当承担广泛的财产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所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是,为体现以人为本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我国的民事执行采取的是执行适度原则,即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不能因为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为此,《查封规定》规定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等八种财产为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但是,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平衡,如果被执行人为逃债携带家小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所有的房屋长期无人居住或租给他人,或者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进而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直接影响法院判决的效力,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甚至引发上访、闹访等不稳定因素。为制裁和减少逃避执行行为,攻克执行难题,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笔者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对上述被执行人难执行的财产作出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1、应明确规定“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标准。笔者认为,所谓“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是指生活中一定要、不可少的居住房屋,包括自家建房、借或租住房及一定的面积。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面积标准法律或司法解释应予明确规定,以便司法实践操作。

2、应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住房无人居住一定年限以上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以使案件得以清结。上文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已论及。笔者认为,如果一个人或一家人没有该住房,长期在外露宿,生活将极为困难,甚至不能生存。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在5、6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里不在自家住房中居住,同样生存下来了,这说明被执行人有房居住,该房屋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纳入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笔者认为上述两件执行积案的被执行人贺某就是为逃避执行而长期在外不归,如法院对贺某的这一处房屋依法处置,清偿该两案9名申请执行人的借款,将会收到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此,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被执行人长年外出无下落,其所有的房屋闲置(或者给他人居住)一定年限的,法院可予以执行。

3、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发生债权债务后将自己的房屋登记在其父母或子女名下,无论是否成立赠与关系,均应认定为无效,法院对该房屋可以依法查封、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执行人把自己所有的房屋假装赠与其父母或子女,以逃避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这种损人利己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经查证属实后,均应认定赠与无效。

7.“破冰”财产刑执行难 篇七

“执行乃法律监督之终极及果实”,执行监督是维护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屏障。该院以修改后的刑诉法和刑诉规则为契机,及时转变执法理念,积极探索监督方式,扎实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

首先,该院监所检察部门与法院刑庭、执行局共同核对,对近年来的刑事判决进行统计,重点对尚未得到执行的财产刑案件全面排查。摸清底数后,建立检察监督台账。其次,完善文书移送机制。针对以往由于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导致财产刑案件掌握不全、多有遗漏等情况,该院督促法院刑庭将刑事判决中涉及财产刑的,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向本院执行部门、检察机关、看守所等部门移送。多家司法部门共同做到底数清,目标明。

司法实践中,被法院判处缓刑并处财产刑或单处财产刑的罪犯,都能够主动履行财产刑。但被判处实体刑并处财产刑的罪犯,在判决生效后往往不主动履行财产刑。该院驻所检察人员在与留所服刑人员谈话中了解到个中缘由,一部分人是不知道罚金也是刑罚的一种;另一部分人是存在抵触心理和“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错误认识,认为既已被判处实体刑,罚金就不愿再缴。针对这些情况,该院采取一系列措施。一是定期对留所服刑人员进行法制教育,以案释法。使绝大多数服刑人员对财产刑有新的认识。二是严格奖惩,督促罪犯主动履行。对于积极履行财产刑,主动接受改造的罪犯,该院建议看守所在安排家属会见、亲情电话和劳动岗位的时候予以优先考虑。如留所服刑人员杨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罚金。该院了解到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建有家庭宾馆,有稳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履行,多次谈心教育后,杨在其家属协助下缴纳了罚金。依据刑法关于拘役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兩天的规定,该院及时建议看守所准许杨定期回家。三是通过查看留所服刑罪犯日常消费账目,对于有能力而拒不缴纳罚金的,及时向法院提出财产刑执行建议,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身边一个个鲜活的案例给留所服刑人员以较大的震撼,敦促他们主动缴纳罚金,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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