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的赔偿及处罚

2024-09-04

安全事故的赔偿及处罚(6篇)

1.安全事故的赔偿及处罚 篇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各相关单位:

近期,接连发生两起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了较大损失,给通信行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暴露出通信工程施工中存在违章作业、安全措施不到位等突出问题。收到事故报告后,部领导立即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坚持‘四不放过’的方针,查清原因,通报全行业,坚决把不按规程办事和层层转包的趋势遏制住,杜绝事故的重复发生”。目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已批复了对两起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为进一步加强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杜绝安全生产事故的再次发生,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事故的基本情况

(一)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3.28”较大安全事故

3月28日,施工单位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在安装湖北随州移动分公司的一座移动基站发射塔时,由于铁塔塔基底座12个螺栓和螺母有11个不配套,导致其中11个螺母安装不上,为赶工程进度,3名施工人员在铁塔底座没有固定、现场无监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上塔作业,当铁塔安装到25米左右,因铁塔的底座螺丝固定不到位、拉绳的拉力及作业人员的作用力等因素导致铁塔重心偏离,铁塔往拉绳方向倾倒,在塔上作业的3人随塔倾倒摔下被砸死,在塔下拉绳的1人也被倒下的铁塔砸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万元。

(二)湖北方兴通信有限公司“5.29”较大安全事故

5月29日18时许,施工单位湖北方兴通信有限公司1名施工人员在武汉市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建设单位为中国联通武汉市分公司)“光谷长城坐标城”工地的一个信息网络人井内,进行光缆布放施工时发生晕倒,下井施救的3名工友因施救不当造成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45万元。

二、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性质认定

(一)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3.28”较大安全事故

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政府批复的对事故发生认定的直接原因为:铁塔安装严重违规操作。间接原因认定为:1.施工方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登高架设作业中没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岗前安全培训;2.监理单位北京诚公通信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施工方未按程序及时通知的情况下,也未及时派监理人员到现场进行工程监理。

事故性质认定:该事故是因铁塔安装严重违规操作、施工现场安全监理不到位、作业人员缺乏基本的安全意识而造成的物体打击类较大安全责任事故。

(二)湖北方兴通信有限公司“5.29”较大安全事故

湖北省武汉市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对事故发生认定的直接原因为:作业人员安全意识薄弱,在进入地下有限空间作业前,未进行检测,未佩带防护用品,施救人员盲目下井施救,最终均因缺氧昏倒在井内污水里,造成事故伤亡扩大,酿成较大事故。间接原因:1.湖北方兴通信有限公司对有限空间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到位;2.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3.湖北方兴通信有限公司对施工人员及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到位;4.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井下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监理工作不到位;5.中国联通武汉市分公司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不到位。

事故性质认定:该事故是一起施工人员违章下井作业,井上人员盲目施救,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不力,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而造成的较大责任事故。

两起安全事故的发生暴露出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一是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不得力;二是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专职安全员不到岗,施工作业人员违规违章操作行为严重;三是企业安全培训教育未全覆盖,一线施工人员缺乏基本安全生产意识,安全防护和救援常识严重缺乏;四是监理单位未严格履行监理责任,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施工企业的习惯性违章作业没有采取制止措施;五是建设单位对施工方和监理方未按规定严格要求,未尽到对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协调责任。

三、相关处理意见

(一)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

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政府批复的对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3.28”较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是:对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依法给予经济处罚,责令该企业所有在随州建设项目停工整顿;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给予年收入40%的经济处罚;对该公司主管安全的综合部经理,建议相关部门给予行政降职处分;对该公司塔桅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塔桅部经理,建议相关部门给撤销塔桅部经理职务的处分。对北京诚公通信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并责令该企业所有在随州建设项目进行停工整顿,对作为该分公司湖北移动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副总经理依法给年收入40%的经济处罚,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作为该项目主要安全负责人的项目经理,建议相关部门给予行政降职处分。要求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所有在建工程立即停工整顿,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写出自查整改报告。

湖北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复的对湖北方兴通信有限公司“5.29”较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是:给予湖北方兴通信有限公司经济处罚20万元;对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建议给予开除处分;对法人代表处以上一年收入40%的罚款,并作出深刻书面检查。对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场监理员建议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中国联通武汉市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建议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二)我部处理意见

为深刻吸取两起事故的教训,我部决定对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中国联通武汉市分公司、浙江鸿顺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方兴通信有限公司、北京诚公通信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行业内通报批评。同时,要求事故责任单位认真落实当地政府部门的处理意见,在企业内部对相关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并将有关处理和整改情况于11月10日前上报我部(通信发展司)和所在省通信管理局。

四、下一步工作要求

全行业要进一步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扎扎实实地做好防范工作,杜绝安全生产事故的再次发生,确保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提出要求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管理

各电信企业及参与通信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要切实提高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认识,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各单位要全面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我部的相关规定,正确认识安全生产与建设速度、建设成本的关系,深刻反思本单位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排除各种安全生产隐患。

(二)健全监督机制,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制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各单位要认真落实《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工信部[]111号),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一是要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人,明确各环节、各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将安全生产管理情况与责任人的业绩考核挂钩,逐级负责、逐层落实;二是要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彻底消除薄弱环节、安全生产事故易发环节的隐患,杜绝违反通信工程建设标准、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三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要加强工程的管理,防止因无资质参与工程建设、资质挂靠、层层转包等违规行为造成安全生产管理漏洞,同时要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

(三)深入开展检查,排除安全生产隐患

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3号)和《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通信建设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工信通函[2010]391号)的要求,认真开展在建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对通信工程建设中所有隐患进行全面排查,边检查、边整改、边总结,以检查促整改,对检查工作进行及时总结,切实把《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落到实处

(四)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强化施工现场人员培训

施工企业应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安全生产费专款专用。必须配备安全生产工具用具和防护用品,及时更新安全生产装备,降低安全风险;要加强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增强施工人员自我安全防护意识,企业教育培训覆盖面应达到100%;对登高人员、井下作业人员、电工等特殊工种要经过专门培训,做到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要加倍重视施工现场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针对农民工安全意识淡薄、流动性大的特点,保证施工人员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作业。

(五)坚持“四不放过”原则,建立企业安全生产事故个人责任追究制

各单位要认真吸取这两起安全事故的教训,要按照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没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没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没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一查到底、紧盯不放。建立企业内部安全生产事故个人责任追究制,对违法违规建设、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不执行强制性标准导致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做到警钟长鸣,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确保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联系电话:部通信发展司 010-68206165,68206166)

附件:1.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移动随州移动分公司“3.28”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略)

2.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北方兴通信有限公司“5.29”较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略)

年十月二十一日

2.安全事故的赔偿及处罚 篇二

一、食品安全问题的现实困境

(一) 行政监管难以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

1. 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行政监管容易出现死角和盲点。

我国幅员辽阔, 人口众多, 由于地理区位、自然环境、人文历史等各个方面的差异, 造成我国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差距大, 不平衡性是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显著特征之一, 这种不平衡性导致了我国食品生产企业良莠不齐。据调查, 我国食品分28大类、500多种, 大约有100多万家企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大约有70%以上的食品加工企业是10人以下的小企业。[1]另外, 广大农村和西部地区还存在着不计其数的规模小、流动性大、生产环境差、设备落后、布局分散的无证经营的小作坊, 这些小企业、小作坊、小摊点就成为食品监管无法克服的难点和盲点。

2. 行政监管机关自身的局限性。

首先, 囿于行政监管机关人力和财力的不足, 只能对大中型食品企业和城镇固定的农贸市场进行重点监管, 这就导致对广大乡村及城镇流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管往往力不从心。如果要加大监管力度和扩大监管范围, 就必须增加监管人员, 但盲目地扩大监管人员的数量, 不但会造成行政机构的臃肿, 而且会大幅增加执法成本。此外, 单靠行政部门的监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容易出现不法生产者和监管者“躲猫猫”、“打游击”等现象。其次, 行政监管机关存在自利性。公共选择理论认为, 政府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具有逐利性, 会利用手中的权力促进自身利益的实现。食品监管各部门会为了追逐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和个人利益而不愿采取更有效的监管方式。

(二) 现行食品安全的法律难以突破传统理论的禁锢

对于食品安全问题, 我国建立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不同形式、不同层次的法律保障体系, 但现行相关法律体制各有其难以突破的理论禁锢。第一, 基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普遍认为损害赔偿只能以恢复原状、进行等额赔偿为原则, 反对进行惩罚性赔偿, 但此理论明显存在固有缺陷, 如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等难以准确计算其“等额量”。第二, 由于行政执法机关难以克服自身的局限性, 导致行政处罚带有明显的事后性, 往往是在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 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起不到应有的预防、警示功能。第三, 刑事责任只能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正如日本学者三岛宗教授所言:刑事处罚无法充分发挥对社会性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功能, 而过多的适用刑法会产生对基本人权的侵害等问题。因此, 提倡在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时加入制裁功能, 以有效地抑制灾害再发生。[2]

通过上述分析, 笔者认为:行政监管体制的改革只能对食品安全现状的改善起到“治标”的作用, 传统法学理论也难以打破自身理论的禁锢。面对如此困境, 当前最紧迫的任务不是讨论现有分段监管模式合理, 还是集中统一监管模式更有效率的问题, 也不能囿于现有法律理论而止步不前, 面对现实, 我们必须寻找一个能“治本”方法。

二、保障食品安全的思路———破产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英国起源至今已有三百多年的历史, 经过美国不断地发展完善, 此制度在制裁不法生产经营者, 阻止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 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国产品责任法被世人誉为“世界上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消费者保护制度”, 此制度中最耀眼的亮点就是惩罚性损害赔偿。[3]反观国内, 由于相关立法以及监管的缺失, 导致接连出现三鹿奶粉、双汇瘦肉精、塑化剂等食品安全事件, 严重打击了消费者对政府保障食品安全的信心;假冒伪劣商品泛滥, 充斥着大街小巷, 甚至是一些高档消费场所。

我国于1993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双倍赔偿”制度, 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此后, 1999年《合同法》、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欺诈行为也援引了此项规定;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惩罚性赔偿制度扩展到劳动者权益保护领域这是我国对于此项制度的新发展。2009年我国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则规定了最高可以处以价金10倍的罚款。以上法律法规大胆引进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对我国法制的完善、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无论是《消费者权益权护法》的两倍赔偿, 甚至是《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 都只是在价金的基础上计算倍数, 从其制定之初就存在着制裁、威慑、警示、激励力度不足的缺点, 上述缺点从这些法律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就可以得到印证, 以至于我们现在所面临的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性远超出我们的想象。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社会现实生活。食品安全直接关系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幸福和尊严。作为社会法, 食品安全法以追求实质正义为价值取向。在食品安全这一特定领域, 当“双倍赔偿”和“十倍赔偿”不足以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时, 构建更为严格的惩罚制度便成为克服既有法律不足, 实现食品安全实质正义的体现。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及经济发展要求, 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性”惩罚赔偿制度。何为“破产性”惩罚赔偿?顾名思义就是指对于非法生产经营者的惩罚力度, 可以达到使其不敢、不愿和不可能再有经济能力进行非法活动的程度。只有达到此种程度, 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威慑、预防、激励功能才会落到实处。

三、“破产性”惩罚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 破产性惩罚赔偿制度在食品领域的构建

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范围相当广泛, 经过我国十几年的立法尝试, 已初步掌握了此项制度的运行规律。笔者结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新要求, 试图从关乎国计民生的食品领域着手进行“破产性”惩罚制度的构建, 已解当前燃眉之急。

首先, 在惩罚的程度上, 坚持“罚到破产”原则, 对于那些严重侵犯广大消费者人身利益的不法生产经营者, 要惩罚到达其没有经济能力再实施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有些学者担心这种残酷的惩罚会导致社会经济大范围凋敝。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 经济活动具有竞争性, 不符合市场规律的经营者自然会逐渐被取代;不法生产者将其因违法生产而减少的生产成本转移到了国家、社会、消费者和其他合法生产者身上。其次, 对于赔偿数额, 应坚持“综合考量”的原则。具体应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行为后果、社会效果以及其经济能力等方面。既要避免处罚过轻, 起不到制裁、威慑作用, 也要避免滥用此制度, 导致企业承担毁灭性打击的不利后果。另外, 为保证此制度能良好运行, 可以提高此类案件的审级, 规定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再者, 对于赔偿款的分配, 应坚持“公私兼顾”的原则。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之所以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反对不当得利。我国应结合具体国情, 采取折中的办法, 具体做法为:食品监管机关获得60%的赔偿款, 专门用于食品安全机制的创新及建立、鼓励遵纪守法的生产经营者等, 这样可以解决行政监管财力不足的困境;40%的赔偿款归消费者, 这样就能“广泛发动群众”, 极大地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违法活动的积极性, 这就解决了行政监管人力不足的困境。

(二) “破产性”惩罚赔偿能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

当前我国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制度已基本形成, 但其为何没能发挥出应有的功能呢?笔者认为, 关键原因在于缺少“点睛之笔”来激活整个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如前所述, 我国引入“破产性”惩罚赔偿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那么它对整个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点睛”作用是如何体现的呢?

第一, 提高了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促进市民社会力量的成长。民众维权意识的强弱反映了现代国家民主、法制的水平。消费者不愿进行维权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得不偿失”, “破产性”惩罚赔偿给广大消费者提供了这样一种信息:维权是利人利己的。自己不但可以从维权中获得一笔数目可观的赔偿款, 而且还能通过维权制裁非法生产经营者, 这样无形当中就可以提高广大民众参与社会进程的积极性。

第二, 促使食品生产经营者提高食品质量。“破产性”惩罚对不法生产经营者的威慑、警示作用能促使其遵纪守法, 并不断提高自身的产品质量。因为此制度的实施会让生产经营者形成这样一种观念:食品质量越高, 就越有市场。相反, 如果生产经营质次的食品, 不但会丢掉市场, 而且会面临破产的危险。所以, 不法生产者即使逃过了行政机关的监管, 也会陷入广大人民群众的汪洋大海之中。

第三, 促使独立于行政机关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的发展。我国新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明确了风险评估制度, 但其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值得怀疑:对一定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风险评估, 不仅耗时耗力, 而且容易存在“死角”, 这样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由于对消费者的激励程度提高, 其维权意识增强, 进而促使食品生产经营者更加关注食品质量, 为了减少各方风险, 促进经济良性循环发展, 能独立承担责任的评估机构必然会蓬勃发展。

法律是实践性的。当抽象的法律规定与纷繁的社会现实不相契合时, 有必要采取新的办法保护食品消费者的权益。特别面对频频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当不法行为获益颇丰, 成本低廉且并非所有的不法行为百分之百被追究时, 行为人仍有可能心怀侥幸, 铤而走险。当“双倍赔偿”、“假一赔十”尚不足以完整地实现惩罚性赔偿的阻遏功能, 那么“破产性赔偿”制度就是最大限度阻遏不法行为重复发生、激励私法救济的强心剂。

参考文献

[1]李燕.食品安全地方立法的重大疑难问题解析[J].现代法学, 2010 (3) .

[2]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安全事故的赔偿及处罚 篇三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对该《规定》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并更名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中文名称 颁布文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修改日期2015年04月02日 施行日期2015年05月01日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4.安全事故的赔偿及处罚 篇四

厨房各岗位操作人员食品安全事故处罚规定

各岗位员工是本岗位的食品安全直接责任人,必须对本操作岗位的食品安全负责,要认真执行各岗位工作岗位职责、制度、工作标准和流程,否则处罚该责任人5~20元/项,造成食物中毒或受到食品安全部门处罚的一次性罚款1000元,并根据造成的损失的不同进行赔偿,造成损失10000元以下的承担损失的30%,造成损失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应承担损失的20%,并不低于3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100000元以上的应承担20000元赔偿。对于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5.安全事故的赔偿及处罚 篇五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超过规定时间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季度内未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季度、年度内均未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一处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二处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三处以上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不报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 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毕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毕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整改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八节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中有一处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中有二处以上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或者未加强通风换气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或者未建立预警系统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作业前,未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未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即进入作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三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氧气系统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可靠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氧气系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四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冶金企业的煤气柜容积、柜址位置及安全保护装置中,有一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冶金企业的煤气柜容积、柜址位置及安全保护装置中,有二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冶金企业的煤气柜容积、柜址位置及安全保护装置中,有三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有一项未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有 二项未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三 项都未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中有一人(次)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中有二人(次)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中有三人(次)以上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一名劳务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二名劳务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有三名以上劳务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材料未按审查要求更正的。

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备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节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较大涉险事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谎报较大涉险事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较大涉险事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节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责令予以关闭,对其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

处罚基准:责令予以关闭,对其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四、《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关闭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强制执行。”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关闭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基准: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章 中介服务类

第一节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最低处罚不得少于1万元。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处罚不得超过3万元。

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有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上岗执教,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有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上岗执教,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最低处罚不得少于1万元。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有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上岗执教,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有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上岗执教,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

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处罚不得超过3万元。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出租或者出借安全培训资格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出租或者出借安全培训资格证书,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最低处罚不得少于1万元。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出租或者出借安全培训资格证书,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出租或者出借安全培训资格证书,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

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处罚不得超过3万元。

四、《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最低处罚不得少于1万元。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 训活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处罚不得超过3万元。

五、《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六、《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七、《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二节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违法所得2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但未执业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执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执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注册安全工程师一次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注册安全工程师二次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注册安全工程师三次以上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五、《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出借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六、《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过失泄露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故意泄露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七、《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八、《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九、《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七)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章 职业健康类

第一节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危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申报职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职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报变更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逾期三十日以内申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内申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逾期六十日以上申报,或者未申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既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缺少一项职业危害防治制度或者操作 规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缺少二项职业危害防治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缺少三项以上职业危害防治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缺少一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缺少二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缺少三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一名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二名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三名以上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二名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二名以上五名以下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5五名以上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向从业人员公布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逾期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设专人负责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标30%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

度超标30%以上50%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标50%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为五名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为五名以上十名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的

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为十名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下从业人员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上十名以下从业人员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十名以上从业人员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下从业人员使用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上从业人员使用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三、《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检测,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下从业人员的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上十名以下从业人员的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十名以上从业人员的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四、《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评价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每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五、《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一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6.论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 篇六

(一) 行政赔偿概念本身就具有处罚性质

行政赔偿是行政侵权行为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及履行行政职责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也就是说, 这种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只对职务行为导致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的个人行为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 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了行政赔偿是对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赔偿, 同时也是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惩戒。

(二) 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有利于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进行处罚

行政赔偿范围包括赔偿的行为范围和赔偿的损害范围。《国家赔偿法》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 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是对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行政侵权行为主体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可赔偿的损害是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有利于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进行惩处。

二、《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体现出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改变了以违法原则为单一归责原则的模式, 确立了一种“多元化的归责体系”。不仅违法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可以获得国家赔偿, 合法的职权行为在结果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也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即以违法原则与损害结果原则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体现了以人为本, 尊重和保障人权, 为了人民, 依靠人民, 从群众中来, 从群众中去, 时刻把人民放在第一位的治国理念。

《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 行政机关在对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赔偿后可以对其工作人员追偿。这种责任的承担, 更突显出了行政赔偿的处罚意味。对于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 最终的赔偿责任承担者是实际侵害人;对于行政机关而言, 正是由于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先前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 才会对这种损害结果进行补救, 这一补救行为, 体现了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处罚。

三、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相比较显示出处罚性质

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虽然都是补救措施, 没有明确的界限, 但两者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区别, 正是这种区别才使行政赔偿显示出处罚性质。 (一) 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在合法行使职权的前提下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而进行的补偿。行政补偿是以合法行政行为为前提的, 是一种“过失”行为。而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结果为前提的, 以“违法”和“损害结果”为归责原则, 从而显示出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故意”。因此, 法律才会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进行惩罚, 对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赔偿。 (二) 行政补偿的补救方式除了支付赔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外, 还有移民安置、给予医疗或抚恤、实物补偿等。而行政赔偿除了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以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为辅外,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行政侵权行为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致人精神损害的,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更明显地体现出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故意”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使其对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结果付出更大的代价。这将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起到一定的警示、教育、惩戒和处罚。

四、结语

总之, 《国家赔偿法》的修订, 是中国行政赔偿制度建设的一大进步, 改善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 表明了国家态度的转变。笔者认为, 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只有明确了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才能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改善法治和人权的关系, 彻底转变政府职能, 实现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权利。行政赔偿才能更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 才能切实发挥其更大的功效。

摘要:行政赔偿不是一种损害救济途径, 而是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的一种处罚, 即行政赔偿具有处罚性质。与行政补偿相比, 行政赔偿是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事后的惩处。本文主要从行政赔偿及其范围的确定、归责原则以及与行政补偿相比较等方面阐述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

关键词: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范围,归责原则,行政补偿

参考文献

[1]刘嗣元, 石佑启著.国家赔偿法要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2]马怀德著.国家赔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3]储琦.论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Z].百家论坛, 2012.

[4]杨忠醐.论国家态度之转变—以&lt;国家赔偿法&gt;的修改为视角[Z].人民论坛,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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