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

2024-11-12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精选8篇)

1.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 篇一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

优先原则的机制与方式

【关键词】调解优先 民行检察 和解

【摘要】随着我们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数量不断激增,如何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实现公平正义,是当前政法工作的重要任务。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总则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广泛的法律监督权限。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是一种新的工作思路,笔者从基本的民行基本原理入手谈谈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如何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机制与方式一些体会。

一、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基本原理

民事行政检察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活动。他是是检察权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方面的具体体现。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 1 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维护司法公证,维护司法权威”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因此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是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国家运用法律手段,是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需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二、检察机关调解优先原则的涵义

调解制度是指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检察机关作出抗诉决定之前,双方当事人存有和解意愿而在检察机关办案人的主持下,本着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所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办案形式。

“调解优先”原则的优点在于动员社会各个方面力量,进行多元化办案。政法工作者能细致入微、更贴近群众的生活实际,知道当事人所知所想,以调解的途径处理人们之间的矛盾,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三、民行检察工作中应当贯彻调解优先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诉调解制度是建立在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之上的,虽没有法律的授权,但其是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行使了处分权,使民事申诉案件处于事实上的终结状态。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终结案件,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又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既在情理之中又在法理之中。

1、调解优先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符合

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处分本人民事上的实体权能和程序权能,而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即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抗诉程序上应当同样适用。作为民事检察抗诉程序,它既是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程序,也是民事诉讼的补充程序,它虽然不在法院环节上,但它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范畴。申诉和解,正是当事人这种民事自治权力在抗诉阶段具体运用的体现,所以它应是一种合法的办案形式。

2、法律监督的职能赋予检察机关贯彻调解优先原则 根据法治理念,失去制衡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所以权力要用权力来制衡,这是权力配臵的基本原则。为防止民事审判权力 3 的错用和滥用,配臵民事检察,是针对民事审判的制衡,是一种专门监督,具体形式是提起抗诉,纠正错误的裁判和追究审判人员的民事枉法裁判行为。而民事检察抗诉形式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也是最权威的监督形式,已上升为法定形式。但申诉和解,在不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下,仅通过当事人的民事自治权利,对原审裁判做出一定的修正,达到了监督的目的,是一种自治的、间接的、有弹性的法律监督形式。从目的上说,二者目的一致、异曲同工,因此均应视为检察工作的业务形式。

3、实现民事检察司法公正要求适用调解优先原则 抗诉的程序十分严格,一般是“上抗下审”,甚至有的要经过几级审查,手续繁琐、周期性长。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民事诉讼都不会有全胜的赢家,经过法院的终审判决后,民事申诉人对争取更大利益的希望已经不大时,自然会考虑这种和解的因素。同时赢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面临着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若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其诉讼亦面临着“颗粒无收”的局面。故对这些当事人存有和解意愿的申诉案件。而申诉和解的形式操作简便,无需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同级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沟通,在短时间内便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同样能达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效果。它的特点与民事检察抗 4 诉相得益彰,因此理应成为民事检察抗诉的一种补充形式。

四、民行检察工作中如何贯彻调解优先原则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申诉调解制度不仅可以化解矛盾,更重要的是作为民行检察抗诉职能的补充,与强硬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1、建立调解优先机制应该注意的问题

然而作为一种监督方式的探索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存在较多的问题。申诉调解制度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规则》均未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可以采取申诉调解这种办案方式,往往造成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办案的不信任以及法院的不理解。

申诉调解制度作为检察监督方式的创新方式,并没有完善而详细的操作流程,在实施过程中,办案人员只能靠自己的工作方式实施,错误难免出现。法院对调解的协议效力又具体的规定,但是检察机关的调解协议效力问题一直是困扰我们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一大问题。

申诉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无明确规定。调解协议现在只靠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赖执行。若当事人反悔,司法机 5 关不得追究其法律责任,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一旦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后果不堪设想,这也让许多基层院不愿意把调解工作运用到我们的实际工作中的一大原因。在和解成功后,在调解协议上只有当事人的签名,检察机关不盖章,检察人员的签名也只能以见证人身份出现。检察机关人员作为“调解员”的身份不明。

2、贯彻民行检察调解优先原则对策措施

民行检察调解优先原则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要切实贯彻民行调解优先的原则,结合基层检察的工作实际,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首先,完善立法,健全申诉调解制度。对于法律而言,一项制度的建立,关键的第一步就是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申诉调解职能是一项探索扩大民行检察的监督方式,延伸民行的触角的新形势。因此,在立法机关在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时,应该扩大民行检察的监督方式,赋予我们检察机关申诉调解职能,并对检察机关在申诉调解中的地位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实际的操作性。

调解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为生效,当事人不得反悔。在健全制度的进程总,就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主持的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理应具有约束力,当一 6 方当事人反悔时,对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协议。

其次,构建调解网络,完善联动机制。调解工作的实现,作为基层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我们不能等、靠、要。要采取“走出去,引进来”的方式拓展调解渠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首先主动与司法局联系,将人民调解员纳入了法院诉前纠纷调解网络。建立调解员个人工作档案,实行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回访、考评等规范管理。民行检察作为一项公权力,也是民事活动的重要部分。所以与此同时,我们加强坚持开展巡回调解送法下乡活动,把田间地头、作坊车间等纠纷点、争议地作为诉讼调解的有利场所。

再次,注重调解方式方法,真正贯彻落实调解优先。办理调解案件,我们要树立一个群众利益无小事、老百姓的事情比天大的思想,用心去做每一件事。一定要坚持“背靠背”原则。一般来说,进入申诉阶段的当事人双方已经完全对抗,面对面坐下来协商已是不可能,通过背靠背方式,既能避免双方的正面冲突,又能尽量回避双方不利团结的话题。在调节过程中讲话前一定要准备充分,讲的时候要全面。背靠背时,重点讲不利因素,但并不是说有利的不需要讲。讲的时候还要有利、不利都“全”,最好让当事人在你的引导下,作出自己的权衡和选择。调解时一定 7 要情法交融,情理兼顾,给予当事人以情感支撑,体现检察机关执法为民的宗旨,但这并不等于会满足当事人的漫天要价和无理要求,对于法律和政策问题,该严肃的一定要严肃,确保检察机关掌控局面,保持权威。

最后,激励机制,将调解工作纳入考核项目。办理申诉调解案件,需要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工作热情,要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需要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来鼓励办案人员,赋予办案人员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决定权;同时将调解成功的案件纳入上级检察机关考核项目,作为一项工作业绩进行考核。

五、结语

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服务是政法工作人员的一项重要职责,而实践证明,强化调解在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可以将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增强民行检察监督的效能,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使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就应当更新“以抗诉为重心,唯抗诉论英雄”的传统执法观念,在民行检察申诉环节大胆尝试运用“民行检察调解优先原则”。【参考文献】

[1] 杨大培:《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构建与申诉和解》,载中国检察网;

[2] 高洪宾、朱旭伟:《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7日第3版。

[3] 张春生、李旺城:《民事检察调解可行性的法理分析和实践探讨》,载于正义网2005年7月24日。

[4] 韩善宏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民行检察申诉和解制度,载于北大法律网2009年5月31日

[5] 金明焕主编:《比较检察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第1版。

2.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 篇二

一、大力开展民行检察宣传活动, 强力打造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氛围

2008年以来, 我院连续五年开展了民行检察专项宣传活动, 先后印制各类民行检察宣传材料4.8万余份, 深入全县党政机关、厂矿企业, 通过发放宣传资料, 张贴宣传挂图, 现场接受群众咨询等形式, 广泛宣传了民行检察部门的职能职责、受案范围、成功案例以及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经验和成效, 从而极大地增强了民行检察工作的社会知晓度, 强有力地拓展了民行检察监督案源, 使我科每年的受案数、立案数、提请抗诉案数年年创新高, 不断创造新的业绩。

二、加大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办理力度, 强力打造多元化监督格局

第一, 与县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等联合制定和实施了《关于建立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合作机制的意见》, 通过互设联系点实行信息互通、资源共享;通过联合办案、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制约, 有力地促进了民行检察案源拓展及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的提升, 针对不服法院民事判决申诉案件, 通过与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律所等相关单位联系共审查息诉21件, 提请市院抗诉12起, 建议提请抗诉2起, 当事人均获得圆满结果, 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 维护了社会稳定。

第二, 与县财政局、审计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等部门联合制定和实施了《关于保护国有资产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的意见》, 建立了由县人民检察院牵头相关单位参与的“国有资产保护协调管理领导组”, 组织协调全县国有资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并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业务培训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 实现民行检察与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有效衔接和相互促进, 先后组织专门力量, 深入县农业银行、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局、环境保护局、煤炭局、安监局及和平镇、僧念镇政府等单位, 紧紧围绕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进行了各类违法行为调查, 共发出各类检察建议21份, 督促起诉意见书13份, 共挽回国有资产损失261.7万元。

第三, 与县妇联、县残联、团县委建立《支持与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意见》, 通过与贫困家庭、残疾人、低保户等弱势群体的沟通和联系, 共办理各类支持起诉案件19起, 有力地推动了弱势群体在家庭、单位、社会等场合合法权益的维护与救济。

三、深入开展民行案件专项审查和民行案卷专项评查工作, 集中对民行审判活动与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一, 对县法院2011年办理的民行案件进行了专项审查, 取得了显著的法律监督成效。今年3月根据市院统一安排部署, 全体民行干警进驻县法院, 对2011年办理的206起民行案件进行了分类抽查, 通过“四重点、三突出”办法 (即重点审查基本案情与法院立案、结案、判决案由是否一致, 重点审查法院认定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 重点审查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重点审查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与证据规则是否相否;突出对当事人的起诉案件及法院受理的情况进行审查, 突出对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及调解书送达情况进行审查, 突出对缺席判决书进行审查) , 多措并举, 有力地保证了专项审查工作重点突出、措施严密、并达到了预期效果。

第二,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统一部署, 对县法院2010年以来办理的所有民事案卷进行全面评查, 取得了显著成效。5月初, 县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对县人民法院2010年6月以来的民事案卷进行评查的实施方案》, 并成立了民事案卷评查领导组, 全面启动了县法院民事案卷评查工作。此次评查按照6个大项、130个小项逐项对照检查的办法, 分类对法院立案审查案卷、审前准备案卷、公开审理案卷、执行案卷及文书制作、案卷装订情况进行了全面评查, 通过此项工作, 有力地规范了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 促进了民事案件审判人员执法办案水平和文书制作水平的提高, 进一步拓展了我院民行检察监督的执法途径和业务范围, 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试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完善 篇三

关键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问题 对策

一、某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概况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逐步提高,民商事领域的社会矛盾得到凸显,并越来越多的以诉讼形式进入到司法领域当中,给我们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2006年到2011年期间,该院共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119件,提请(含建议提请)抗诉68件,提出检察建议23件,息诉28件。在提请(含建议提请)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的91件案件中,到目前为止上级检察院采纳62件,提出抗诉54件,经人民法院再审后改判45件,调解3件,省院作出不抗诉决定3件,和解2件,法院裁定撤诉2件,维持原判1件。

二、某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经验

(一)始终坚持以抗诉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中心

抗诉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主要手段,该院在民行工作中始终坚持以抗诉为中心,全面贯彻“三三制”原则:即“敢抗、会抗、抗准”的三抗方针和“一要判断正确,二要抗点准确,三要说理明确”的三确标准。

(二)探索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方式,提高办案效率

再审检察建议引起再审,不仅减少了办案环节,缩短辦案期限,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减轻案件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增强了法律监督的实效。该院在现有法律不很完善的情况下,逐步探索、不断总结再审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

(三)认真做好息诉工作,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司法权威

在坚持对审判机关确有错误的裁判进行抗诉的同时,努力做好息诉工作。对于当事人确知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受到不公正对待一时得不到处理而申诉的,强化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尽量促成和解,减少诉累;对于当事人不知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而申诉的,积极围绕判决内容,吃透问题、找准法条、说理到位,讲清审判机关裁判正确的理由和根据,促其服判息诉;对于法院的正确判决,申诉人认为有理而申诉的,努力化解对立情绪,与其心平气和的交流,用情、理、法阐明审判机关裁判正确的法理所在;对于当事人虚构假象而申诉的,明辨是非,严格把关,慎重处理,防止检察权的滥用。

(四)加强队伍建设,为民行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该院近年来大力提升民行部门的人才配备,选拔工作能力突出、理论知识丰富的业务骨干担任科室负责人,并从新考录干警中抽调两名硕士研究生进入该科室,增强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办案力量。此外,该院还认真抓好干警业务培训,先后举办了“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培训班;同时大力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先后制定了办案工作流程和规程、办案质量保障体系、民事行政检察申诉案件息诉工作办法、提请抗诉案件集体讨论和两级汇报制、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

三、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过于原则、“两高”没有统一认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权,但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便于检、法两家实际操作的具体规定。多年来,“两高”始终没有联合下发有关司法解释,制约了检察机关全面履行职能的效果。

(二)案件来源少,法律监督职能受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的,可以向法院申诉要求再审,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虽然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了明文规定,但其影响力远远不如基本法,对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能,知道的当事人甚少,这就造成了一方面是当事人有理无处诉,有冤无处伸,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却案源稀少,无案可办、无案可抗,使民行工作陷入被动。

(三)监督检查方式单一,有效监督检查机制尚未形成。一是检察机关系统内部对民行检察管理尚不够到位。民行检察窗口未直接面向当事人,群众寻求民行检察救济时一定程度上存在门难进的问题;二是民行检察手段和方式仍需进一步探讨和完善。检察院有时仅凭调卷难以满足办案需求,但又未能建立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相关阐述和意见的听证机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行检察的实效。

(四)民行检察工作的外部环境还有待进一步改善。

检察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还不够完善,民行工作联络站的建设还不够规范,联系范围还不够广泛。

四、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对策

(一)大力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促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不断改变“重刑轻民”的传统观念,加深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意义和作用的认识;加强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理论和民事实体法的研究,在理论指导下科学地、开创性地开展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二)不断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践,促进立法发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实际操作。加强检务实践,进一步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机制、以法律形式确定再审检察建议的地位等,促进立法层面上的发展,成为当务之急。

(三)广辟案源,做好“三个延伸”。一是把工作向前延伸,加强宣传,找案源。我们要增强群众对检察机关信任度,激发他们申诉的热情,从中发现有价值的案件线索。二是把工作向外延伸,主动出击,挖案源。要经常性地加强与律师的联系,并采取聘请民行检察联络员的办法,从他们手中获取有价值的案件线索。三是把工作向内延伸,齐心合力,抓案源。民行部门人手少,单靠民行部门寻找案源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全体干警统一思想,统一行动,下好全院“一盘棋”,形成人人参与,群策群力挖案源的良好工作局面。

(四)构建多元化的监督方式,突出解决社会管理问题的针对性。通过与法院会签有关规范性文件,探索开展对执行、调解活动中以及不适用再审案件审判活动中存在的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监督,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等司法改革措施,积极支持和协助法院有关工作创新。

(五)民行检察部门应积极探索行政诉讼监督的方式和途径,提高行政诉讼监督水平,深入研究行政诉讼的特点和规律,重点解决行政诉讼中有案不立、有法不依等问题,畅通行政诉讼渠道,保障行政诉讼依法进行。

4.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职责和规程 篇四

楼主发言:1次

发图:0张

举报 回复 收藏 更多 楼主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职责和规程

一、民事行政检察职能

1、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4、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受理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第二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基于检察监督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当事人再次申请监督;

(五)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不能说明未提出上诉理由或理由不正当的;

(六)当事人申请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处理的;

(七)其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情形。

第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后,分送到有管辖权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在接收材料后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三、立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可能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四)有证据证明其他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可能违法、错误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三个月以内审查终结。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四、审查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提请抗诉的决定通知案件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或者抗诉书发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将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二)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案件当事人:.(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不足以证明原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四)原审违反一般性的程序规定,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二)申诉人撤回申诉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诉的;

(五)申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证据,致使审查无法继续进行的;

5.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 篇五

一、入世要求检察机关

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1、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

入世,使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检察机关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并负有重大责任。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能够统一正确的实施,离不开法律监督,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是由我国宪法所确定的,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特别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的。虽然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宪法规定的、专门性的、强制性的和权威性的法律监督,因而是一种最有效的常规监督途径。法律监督的实现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立法完善、执法严明、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因此,入世后,必须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民事行政检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的统一实施,具有特别的重要作用,在入世后的新形势下,民事行政检察这项法律监督工作只能加强,决不能削弱,更不能放弃。

2、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要求

当前,我国正处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时刻,而目前客观的司法环境不容乐观,在现有的司法人员素质、待遇和社会地位的条件下,因地方保护、部门保护、贪赃枉法等原因导致的民事行政案件裁判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司法公正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这些现象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更引起了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入世后,国家、法人和个人之间的国际交往会比以往更加频繁和开放,司法公正与否,已不仅仅是我国国内的问题,而是关系到我国能否信守入世承诺和国际形象的问题。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重要的法制制度,其监督的对象就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查处造成裁判不公的司法人员索贿、枉法裁判案件,目前的司法现实决定了只能加强民事行政的检察工作,也只有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才能有效地防止民事行政案件裁判不公、司法腐败的现象,确保司法公正。

3、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现状的要求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起步较晚,法律规定又过于概括和原则,虽然经过了十多年的实践,但仍然是检察工作中的薄弱环节,该项工作在理论上还存在许多争议需要探索,在办案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在思想认识上还存在许多消极想法需要改变,这些现状说明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还有待加强。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通过有效的法律监督行为,保障国家宪法、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往检察机关比较侧重于对刑法实施的监督,而对民事行政的监督相对薄弱,应该看到,法律监督应是在刑事、民事和行政各方面的全面的监督,是一个完整的体系,缺少和弱化对民事行政的监督,将会使我国整个检察制度面临着与国家的经济基础是否相协调,与法律体系的重大调整是否相适应,与日益发展变化的监督内容是否相对应的严峻挑战,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稳固。从这一方面看,在入世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二、入世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

1、入世对民事行政立法提出挑战

接受并且在我国国内适用世贸的法律规则是我国政府申请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由于我国现有立法有相当一部分带有计划经济痕迹,与世贸规则不相适应,同时在许多涉及贸易自由的领域立法尚属空白。因此,入世后,一些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的法规和规章将被废除或修订,一批新的法律将被制订,而这些被废除、修订和新制订的法规、规章、法律大部分与政府行政行为和经济领域有关,因此,对民事行政立法的影响较大,集中体现在近期有关我国民商、行政方面的立法速度将空前加快,颁布法律数量将增多,内容将发生变化。

2、入世对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素质提出挑战

6.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 篇六

2006年6月13日~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部分中心城市民事行政检察了作座谈会。北京、上海、浙江、福建、广东等13个省级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和南京、大连、青岛、郑州、武汉、成都等17个中心城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参加了会议。南京、大连、青岛、郑州、武汉、成都6个中心城市分别介绍了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经验与做法,会议还听取了其他中心城市对2005年以来开展民行工作情况的汇报,并就中心城市民行工作的主要特点、规律和今后的工作思路与措施等进行了深入讨论。

会议认为,中心城市民行工作开展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将对正在进行的民行检察制度改革和立法修改产生深远影响,加强中心城市民行工作,对推进民行检察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具有特殊的重要作用。加强中心城市民行工作,对保持民行办案规模,充分发挥民行检察整体职能,发挥民行工作和民行检察职能的影响力,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通过加强中心城市民行检察工作,促使其完整、充分履行民行诉讼监督职能,密切民行检察业务与其他检察业务的关系,以点带面,带动本地区民行工作的全面开展,是推动民行监督能力和水平整体提升的有效方法和重要途径。

会议总结了中心城市民行检察工作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一,中心城市民行部门案件办理较为规范,质量普遍较高。从座谈的情况看,中心城市能够严格执行高检院制定的《办案规则》,同时,还根据本地实际,细化办案流程,制定工作规范和考核办法,规范办案程序,办案工作的规范化程度已经达到了较高水平。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注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抗诉及再审检察建议文书说理的逻辑性、针对性、法理性较强,抗诉案件的改变率和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大多在本省市区乃至全国处于领先地位,形成了民行办案工作良性循环的态势。

第二,中心城市民行申诉案件往往社会影响面大,容易引发危害社会稳定的事端,息诉任务艰巨。针对所处位置较为特殊和敏感的情况,中心城市民行部门在办好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同时,努力做好服判息诉工作,与控告等部门一道,认真做好涉检上访的调处工作,及时消除案件背后的不稳定因素,在息诉工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为更好开展息诉工作,上海市院民行处制定了《民事行政检察息诉工作暂行办法》,对息诉的原则、息诉案件范围、息诉工作责任制、息诉程序、息诉的管理和考核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天津市院把做好息诉工作纳入办案程序,不断总结工作经验,建立重大申诉案件快速反应制度、重大缠诉案件

特别处理制度,为做好息诉工作提供制度保障。南京市院在2003年初制定了《全市民行息诉工作意见》,对息诉工作进行规范和指导,并针对案件的特点采取不同的息诉工作模式。青岛市院制定了《息诉规则》,构建分类息诉机制,有针对性的运用多种手段,取得了良好的息诉效果。大连、武汉市院息诉、抗诉工作并举,在息诉中讲求策略和方法,息诉处理到位,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第三,中心城市新类型案件频发,民行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相应较多,为创新民行监督方式,探索民行监督新途径,充分发挥民行检察完整的职能提供了有利条件。重庆市院积极探索开展支持起诉工作,与法院协商明确将民行裁判的执行纳入了监督范围,并在对破产案件、判决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等特别程序案件的监督方面进行了有益尝试。郑州市院尝试进行全程诉讼监督,办理了一批执行监督案件。成都市院民行部门与公诉部门密切配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探索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工作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南京市院牢固树立民事、行政和刑事“三位一体”的监督理念,不断增强全面监督、打击犯罪的意识,注意发现隐藏在民行案件背后的刑事犯罪线索。2003年以来,全市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32件,检察机关立案查处11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了10件,不仅及时有效地惩罚了犯罪,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强化了民行检察监督的地位和效果,得到了各方面的好评。

第四,中心城市民行部门普遍重视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开展民行工作的外部环境相对较好。大多数中心城市均建立了检法工作联系制度,就民行检察监督中遇到的问题及时进行沟通,争取达成共识,有的还形成了联合发文。重庆市检察院与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联合下发的《全市民事行政案件抗诉暨再审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基础上,又于2005年11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提出的程序、法院的受理和审查等进行了规范。郑州市检察院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审判监督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对抗诉、检察建议、执行监督、支持起诉等程序作了较为完整、详细的规定。大连市院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于今年3月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民事行政案件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暂行办法》,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检察建议的受理、立案、送达、文书制作及出庭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南京市院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签署了关于工作协调和沟通的工作意见,建立两院相关部门负责人“业务沙龙”制度,形成双向互动。青岛市院与法院建立了立案情况通报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和再审工作的会议纪要》,对调卷、再审时限、文书送达、再审检察建议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会议分析了中心城市民行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一是中心城市办理的案件在法院审理的全部再审案件中的比例仍然较低,整体规模偏小。从座谈的情况看,在法院再审审理的案件中,因检察机关抗诉及再审检察建议启动的再审所占比例大多在10%-20%之间,最多的也才占到30%左右,个别中心城市还有低于10%的情况,其余都属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诉后法院决定再审及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因此,尽管中心城市的民行工作总体上走在前列,但对整个再审实践的影响仍然较小,还远未形成有力和有效的监督态势。二是中心城市民行工作的开展还

极为不平衡。从全国范围看,不同中心城市之间民行工作存在较大差距,少数中心城市工作没有得到有效开展,与所处的区位优势不相称。即使在同一地域内,个别中心城市民行工作也处于较为落后的状态,根本无法起到带头示范作用。三是中心城市民行部门的初查和侦查工作总体上较为薄弱,尚未打开局面,甚至个别地方还没有按照高检院的部属,开展这方面的工作,没有形成检察监督的整体合力,影响了监督的效果和力度。

姜建初副检察长在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他指出,要针对民行工作的特点,把握民行工作规律,扩建新的平台,将民行工作下沉一级,推进一步。要深入认识中心城市民行工作的重要作用,从办案的比例和对全局有支配性影响而言,中心城市处于中坚地位,同时中心城市又处于社会发展、学术发展、各种制度建构的前沿,必须充分发挥中心城市作用。中心城市要遵循诉讼规律,探索监督规律,创造性发展民行工作,分级履行职责。

对于民行工作的发展,姜建初副检察长用十六个字进行了高度概括:全面(抗诉、检察建议、查办法官职务犯罪及支持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职能并举)、科学(对民行工作的评价要用数字说话,流程设计要科学、合理)、重点(以抗诉和查办案件为重点)、特色(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开展工作)、规范(办案、指导要规范,以提高效率,防止腐败)、秩序(建立科学的办案流程,讲求工作秩序)、高效(包括效率、效力、效果的统一)、公信(以公开、公知、公平促进公信,特别是息诉要释明、释理、听证)。

对于今后中心城市的民行工作,会议要求:

第一,要切实加强对中心城市民行工作的领导和指导。中心城市的检察长,特别是分管检察长,要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有争当排头兵、领头羊的意识和精神,切实加强对民行工作的领导。要把民行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多一些投入,多一分关爱,也给民行干部多一点压力,使中心城市的民行工作在本地区始终处于前列。中心城市民行工作的好坏,对一个地区乃至全国民行工作的整体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高检院、省级院必须加强对中心城市民行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各省级院要以此次会议为契机,提出加强本地区中心城市、重点城市民行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努力建立民行一体化工作机制,整合本地区民行资源,切实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中心城市要在履行法定民行检察职责中作出表率。在履行法定职能中发挥表率作用,中心城市责无旁贷。对于抗诉及息诉职能的履行,大部分中心城市相对较为充分地发挥了作用,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较好的实际效果,需要再接再厉,继续加大办案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增强监督实效。而在再审检察建议及查办法官职务犯罪方面,不少中心城市还存在差距,缺乏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程序保障,查办工作仍未取得突破,民行检察监督的力度不够,需要在这些方面多花力气,采取措施,大力改进和加强。另外,中心城市还要进一步增强履责意识,加大办案规模,增加办案总量,努力提高检察机关启动的再审在人民法院再审案件中的比重,切实形成检察监督的强有力态势,这样才能真正树立和保持民行检察监督的持久活力。

7.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 篇七

一、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法定的几种情形, 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及其监督方式的规定, 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 提供了法律依据。

十几年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 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 有效地维护和体现了司法公正, 保障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事实证明,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 只能加强, 不能削弱, 更不能废止。

但有些人, 主要是一些法官和学者, 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持否定态度, 认为:

l.民事行政审判的检察监督打破了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结构, 破坏了当事人的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 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干预。

2.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是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涉, 是对审判权威的破坏, 是导致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失去信任的根源, 也是导致当事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案件产生的根源, 它直接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3.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 是一种立法理念上的错误, 是走进了刑事审判“有错必纠”的误区, 它直接导致了了诉讼成本的增加, 是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 与“精简、高效”的现代司法理念背道而驰。

4.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 引起权力之争, 即检、法之争, 司法冲突、分歧伴随始终, 无法有效解决。

5.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因为实践当中, 一、二审法院关系密切, 刑事抗诉案件胜诉就不多, 民事行政案件抗诉胜诉更是少之又少, 监督也是白监督。既然法律已经规定律师辩护制度、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和人大监督的途径, 没必要让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参与进去。

当然也有学者驳斥:“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司法独立包括审判权的独立和检察权的独立, 司法权威也包括审判权威和检察权威。可以说, 两者是相生相克的, 又是相辅相成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实现目的就是要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只有审判权威和检察权威共同得到维护, 国家的法制权威才能得到维护。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并不是要损害和削弱审判权威, 而是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维护和提高审判权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对私权的救济和保护, 国家不应当进行强制和干预, 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种观点貌似正确, 但也是站不住脚的:民事诉讼活动本身就是发生争议的当事人要求国家以公权力来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私权利作出裁判, 民事审判活动本身就是公权力对私权的重新确认和调整, 就是对私权利的调整干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为了防止审判权这种公权力在确认和调整私权利时被违法滥用。检察监督权针对的是审判权的不当行使和违法行使, 是以一种国家公权力监督另一种国家公权力, 根本不是对私权利的强制和干预”[1]。

笔者认为, 以上纷争和问题的存在, 与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缺陷有很大的关系。我们不妨从立法和执法的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1. 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单一化。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的抗诉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 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 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唯一一种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经过实践, 存在三种弊端:一是办案期限长;二是效果差;三是执行难。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就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 作出明确规定。审判机关对此案件往往拖很长的时间才审理, 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案件也往往拖很长的时间才作出决定, 再加上当事人申诉、受理、调查, 往往一个案件一年半载还判不下来。这让许多当事人丧失信心。抗诉虽获得改判, 但由于是迟到的公正, 往往给当事人的精神和财产造成很大的伤害和损失, 当事人很难体会到法律的公正, 社会效果欠佳。由于时过境迁, 相关财产等已于判决、裁定生效时交付执行, 有的东西已不复存在或物非所值, 执行难度非常大。

2. 法律规定的监督范围不明确、不全面。《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两相比较, 有些法官和学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只是限于审判活动, 而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行、调解以及关于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裁定, 不能行使检察监督权。

3. 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作了原则性规定, 实践中很难操作, 且容易引起执法冲突, 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1)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第100条到106条, 未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时享有对拒不接受检察监督、阻碍检察监督等行为的司法处罚权。严重制约检察监督权的有力行使, 削弱检察监督权的权威, 客观上导致了检察监督的苍白无力, 往往形成“监督也白监督”的局面。

(2)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到188条, 未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监督权时享有调卷权、调查核实权、勘验检察权、相对应审级的抗诉权、检察建议权、再审建议权、侦查权、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权。这些权利, 对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至关重要, 但由于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检、法两家于法无据, 认识不一, 导致许多案件不得不胎死腹中, 检察机关无法作为, 当事人徒呼奈何。

4. 立法机关, 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检察、法院两家的监督权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 没有得到具体体现。

5.“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存在冲突。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 是对私权的一种救济和保护。这种救济和保护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愿。《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 显然是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 只要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检察机关均可以决定提出抗诉。

(二) 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1. 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各种司法解释, 缩小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范围, 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执行中的裁定等提出的抗诉不予受理, 进一步缩小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范围。相反的, 对于双方争议比较大的一些程序问题, 没有出台任何的司法解释。由于法律只规定了“抗诉”这一法定的监督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就剥夺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上述判决、裁定的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 部分的限制和剥夺了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 显然不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缺乏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沟通, 不是积极地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司法解释权, 而是要么被动地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要么单方面作出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单方作出的一些司法解释, 法院方面不认可, 基层检察机关无可奈何。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案件, 可向人民法院调取案卷”的规定, 法院就不加理会, 检察院办案人员不得不将“调卷函”改为“借卷函”, 许多地方甚至只能在法院档案查阅室查阅。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就再审等有关事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同样不予认可。广西直至2005年3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与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形成共同意见下发后, 三级人民法院才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这一法律形成予以认可。

3. 重实体问题监督, 轻程序问题监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检察机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但实践中, 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通过抗诉方式行使检察监督权的, 几乎没有, 基本上都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个无关痛痒的检察建议了之。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必须依据和体现宪法精神, 体现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 应当积极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司法理念及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确保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和监督并非我国特有。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最初直接借鉴于前苏联, 司法理念也与前苏联一脉相承。现在世界各国大多数的检察机关都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参与和监督。大致可分为四种模式: (1) 法国模式; (2) ) 德日模式; (3) 英美模式; (4) 苏俄模式。法国的检察院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 可作为主当事人 (原告) 参加诉讼。日本的检察官有提起诉讼权、参与诉讼权、上诉权三种权利。美国的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 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 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2]。前苏联的检察机关与我国的检察机关的职权大体一致, 可对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提出抗诉。总的来说,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是基于公益原则[3]。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必须依据我国的国情来修改和完善, 不能简单照搬别国模式。

笔者认为, 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1.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总则, 赋予检察机关诉讼参与权, 以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因为, 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 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维护者的面目出现, 当国家和公众爱到侵害时, 检察机关有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在我国一直是法律的一个空白点。改革开放以前的计划经济年代, 这个问题还不显现, 现在进入市场经济年代,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种利益的不断调整, 这一问题的解决已经迫在眉睫,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公害案件、没有起诉主体的民事案件不断涌现, 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呼唤有人来保护, 这一责任, 检察机关义不容辞, 而且国外的实践已经证明, 赋予检察机关这一职权, 是行之有效的方式。

2.制定《监督法》, 明确人大作为监督“一府两院”以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以及监督的事项和方式方法。通过立法, 消除司法界、理论界多年来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许多分歧与纷争, 规范和完善法律监督形式, 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3.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0条进行修改完善, 把“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改为“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把调解和执行程序纳入检察监督范围。这种诉讼活动的全过程纳入检察监督范围, 可避免调解结案中给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及第三人利益所滋生的司法腐败现象, 避免执行权力的滥用。

4.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第100条到106条, 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时, 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 享有采取强制措施和司法处罚权。这样可以有效地保证检察监督权的有力行使, 树立检察监督权威和国家司法权威, 及时有力地打击司法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遏制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现象。

5.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至第188条, 明确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监督权时, 享有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勘验鉴定权、检察建议权、再审建议权、侦查权、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权。

参考文献

[1]陈凤超, 任子孝, 张宝才, 李欣.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方向.117.

[2][3]常怡, 马登科.民事检察监督方式浅析.318, 319.

[4]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民事检察制度热点问题探析.

[5]谭秋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探析.

[6]禄劲松.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及范围.

[7]张云霞.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运用中的问题和解决思路.

[8]唐力.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问题研究.

8.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汇报 篇八

[关键词]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对策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途径是抗诉,与之相匹配的监督途径是出庭和检察建议。该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即: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下发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的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两高的上述文件,是检察机关适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司法依据。

一、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基本情况

检察建议作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的一种监督方式独立存在,是继民事行政抗诉后的又一重要监督手段。某市检察机关2004年至2008年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裁定再审后改判的情况如下: 2004年提出5件,法院改判3件;2005年提出10件,法院改判6件;2006年提出8件,法院改判3件;2007年提出5件,法院改判3件;2008年提出10件,法院改判10件。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五年来全市两级检察院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38件,法院裁定再审后改判25件,改判率为65.78%,采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监督效果明显。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创设的一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方式,是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活动中,就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以及诉讼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诉讼活动中发生的不合法行为和对案件处理出现的错误所作的基本结论和监督意见。由于这种监督方式比较温和,法院容易接受,所以监督效果明显。同时,基层检察院采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监督民行审判工作,能使检察机关的民行工作格局从“倒三角”到“金字塔”的结构转变,缓解上级检察院摆脱办案压力。大量民事行政案件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解决在基层,基层民众能直接体会到公正司法的时效性。

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监督的优势分析

(一)检察建议形式灵活,程序简单,弥补了民事行政抗诉在程序上的不足。由于法律对民事行政抗诉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现行的抗诉监督方式周期长、程序多,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如,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从受案到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法定审查期限为4个月零7天,上级检察院从受理提抗之日起到提出抗诉的期限又是3个月,法院受理抗诉案件后的再审时间就更长了,办理一件民事行政抗诉案件非一年半载不可,同时还会遇到抗诉改判率不高或抗诉再审后久拖不决等问题,无形中削弱了法律的时效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上访,甚至还酿成了不少民事转刑事、行政转刑事的祸端,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有位法学专家曾经说过:迟到的正义是有瑕疵的正义,就是对这一问题的深刻诠释。而且抗诉受审级限制,造成案件积压严重,更是造成大量错案得不到及时纠正的重要原因。而检察建议不受抗诉审级的限制,对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法院的同级或上级检察院均可提出。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将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化为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简化了程序,缩短了办案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既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又有利于检、法两家工作协调,共同维护好司法公正。

(二)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的权威性不及抗诉强。抗诉程序是一种直接、有效的监督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就是说,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必然会使人民法院启动对该案的再审程序。然而,检察建议并不一定都能够启动再审,其仅仅是为法院再审提供了可能,对检察院提出的再审建议,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常常会碰到建议不被法院理睬的被动局面。从理论上说,再审检察建议较抗诉相比,是一种柔性的监督,易于被法院接受,而现实是,其采纳率处于偏低状态。如,笔者所在单位自2005年至2007年6月间,共向同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份,是否采纳再审建议,法院至今都未向我院反馈。

(三)民行再审检察建议涉猎案件范围较抗诉宽泛。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行政诉讼法第64条对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锁定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范围内,最高法还进一步对检察机关可抗诉的案件类型作了一定限制。这样一来,检察院可以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范围变得十分狭窄。如,检察院对调解书的监督存在一个法律空白。那么对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如果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或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确认属实又不能依法进行抗诉,且又不能袖手旁观,坐视不理,碰到这种情形该怎么办?在这里,启用检察建议引起法院再审,让建议发挥独特的监督优势,是很好的途径。因此,民行再审检察建议不失为一个较完美的监督模式。

三、加强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思考

(一)加大沟通协调力度,理顺外部执法关系。再审检察建议不同于抗诉,抗诉是一种硬性的监督方式,必能启动再审,而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柔性的监督手段,尚未正式被立法确认,属于建议范畴,并不当然能启动再审,采纳与否取决于法院的态度。要想提高检察建议的采纳率,检察机关就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充分协商,争取取得法院的一致意见;发出建议后,不等不靠,主动跟踪,不定期地进行回访,促成法院采纳;一旦遇到法院搁置检察建议的情况,要先与法院交涉,积极处理好与法院的关系,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如意见仍不被采纳,可考虑求助于同级人大、政法委及上级检察机关,争取多方监督协调,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二)加强再审检察建议规范化,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质量是案件的生命线。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切忌“薄利多收”、遍地撒网滥建议的做法,如果不讲求办案质量,片面追求发出检察建议的数量,而不顾及建议的采纳率和再审改判率,监督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使再审检察建议规范化,提高其质量,以期提高法院的采纳率和再审改判率,应该成为民行检察人员开展监督的重要标尺之一。因此,再审检察建议要提出充分的再审理由,严格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做到证据分析透彻、法理阐述深入、逻辑论证严谨,力争使所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件件有着落,件件得到采纳,件件能够改判。

(三)上下联动,及时转换监督方式,促成案件的公正裁判。民事行政抗诉是法律规定最明确,也最具权威性的监督手段。司法实践表明,法院比较习惯接受抗诉这种监督方式,对于再审检察建议,有时会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碰到这种情况,检察院一方面要加强与法院沟通,争取法院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另一方面,对沟通协调不成的,要及时转换监督方式,及时提请上级院抗诉,争取支持抗诉,通过转变思维模式、变更监督手段来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四)深入开展侦查工作,全面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健康发展。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之所以未能发挥其应有的监督效能,与检察机关监督力度不够,没有最大限度地打出检察权威关系极为密切。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赋予了民行检察部门侦查权。2007年2月27日,贾春旺检察长与高检院民行厅全体同志座谈时强调了民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性。2007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姜建初副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明确指出,民行检察部门开展侦查工作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民行检察部门要以此为契机,自觉将办理民行申诉案件与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有机结合,通过查处裁判不公背后的司法腐败,树立检察威信,推动民行诉讼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

(五)加强立法。再审检察建议在民事行政检察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已是不争的事实。要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工作职能,使其步入正规化、规范化、成功化的正轨,就必须积极探索和促成再审检察建议为法律认可,正式立法。同时,立法要平等设置检察院、法院在民行再审检察建议中的权力,将檢察院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条件作必要修改,如可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第1款的内容修改为: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原调解书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或违背自愿、合法原则的。凡此种种,通过对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加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职能,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上一篇:公司送客户祝福语落款怎么落下一篇:总监办与驻地办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