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24-08-24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共11篇)

1.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篇一

关于印发《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

东府办〔2009〕9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三日

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

补偿标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集体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征地拆迁补偿是指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需实施征地拆迁,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市人民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管线工程、环保、水利、军事、教育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集体土地征收、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适用本规定。

国家或省对大型公路、铁路、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征收集体土地的拆迁补偿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镇街拆迁补偿工作的责任单位,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拆迁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拆迁办公室承办本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管综合执法、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建设、财政、劳动、社保、民政、信访、物价、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根据我市各镇街和园区经济发展水平,以镇街和园区为单位将集体土地划分为两类片区:第一类片区范围包括莞城、东城、南城、万江、松山湖、长安、虎门、厚街、石龙、寮步、常平;第二类片区范围为第一类片区以外的其他镇和园区。

第二章土地、青苗补偿标准及安置补助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七条被征收集体土地的面积以经批准的征地红线确定范围为准,地类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为准,青苗补偿按预公告征地时实际种植情况计算。

第八条征收第一类片区内的农用地按综合平均价每亩8.5万元补偿(只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收第二类片区内的农用地按综合平均价每亩6.5万元补偿(只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征收未利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前款分类标准执行。

第九条征收已批集体建设用地按相应土地用途补偿。其中宅基地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2000元/ m2,第二类片区1400元/m2;商业用地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3000元/m2,第二类片区2000元/m2;工业用地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450元/m2,第二类片区384元/m2。其他土地按照相应土地用途的评估地价计算补偿费。

第十条青苗补偿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荔枝、龙眼树补偿标准(连片种植的按面积量算补偿):

1、平均树冠每棵6米(含6米)以上的,每亩补偿3.5万元;

2、平均树冠每棵2米(含2米)至6米的,每亩补偿3万元;

3、平均树冠每棵1米(含1米)至2米的,每亩补偿2.5万元;

4、平均树冠每棵1米以下的,每亩补偿0.5万元。

(二)其他杂果(包括芒果、葡萄、李树、柚树、柑橘、柿子、黄皮等)补偿标准:

1、平均树冠每棵5米(含5米)以上的,每亩2万元;

2、平均树冠每棵1米(含1米)至5米的,每亩1.5万元;

3、平均树冠每棵1米以下的,每亩0.5万元。

对于零星青苗的补偿,由镇街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10%不可预见费中包干。

(三)香蕉:每亩0.5万元。对于零星青苗,由镇街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10%不可预见费中包干。

(四)林木、竹木:每亩 0.2万元。

(五)青菜、稻谷等农作物:每亩0.2万元。

(六)鱼塘青苗迁移费:每亩0.25万元。

(七)花木场迁移费:每亩1.2万元。

第十一条下列青苗不予补偿。

(一)政府征地预公告下达之日后栽种的林木、青苗;

(二)天然野生杂木。

第十二条对被征收土地的农(居)民的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员,必须是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的常住人口。

第三章 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被拆迁房屋,应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权属文件确定的用途和面积补偿。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合法建(构)筑物的,主要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补偿。

第十五条已建房屋用地的补偿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其补偿方式和标准参照本规定第九条。

第十六条住宅及综合楼(不含建筑占地)主体的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1500元/ m2,第二类片区1200元/ m2。

第十七条首层商业铺面主体补偿标准为:第一类片区4500元/ m2,第二类片区3600元/ m2。

第十八条框架厂房补偿价格为800元/ m2,砖混厂房补偿价格为600元/ m2,高级钢架结构补偿价格为400元/ m2,附属及简易建筑补偿价格为200元/ m2,并根据厂房已使用的年限进行折旧。

第十九条住宅及商业铺面装修补偿价格为500元/ m2,厂房装修补偿价格为300元/ m2,附属及简易建筑不作装修补偿。

第二十条管线迁改方案由建设单位审定,管线迁改由镇街负责实施,但管线权属为省级以上单位的,可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拆迁,镇街协助。迁移费由专业咨询公司审核,经市(或镇)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征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拆迁私人房屋按每户2万元给予搬迁补助费(含临时安置费等);拆迁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实际损失的,可以按照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6个月,税务部门核实的税后平均利润(每月)80%给予不超过六个月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除本规定以上的补偿项目外,征地拆迁不可预见费按照包干费用总额(扣除按评估补偿价赔偿部分)的10%提取。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或已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应当按原协议执行。

2.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篇二

一、政策和机制

为综合推进深圳市标准化建设,深圳建立了标准化联席会议制度,领域延伸至城市综合管理的各个部门,并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其中,在《深圳市知识产权与标准化战略纲要(2011-2015年)》中明确指出,要加强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建设,制定和实施一批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地方标准及规范,充分发挥标准化的技术支撑作用;出台了《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将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纳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主要服务于深圳市各级行政机关;在《深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对于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的研制予以资助补贴。

二、技术标准文件制定

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简称《规则》)的规定,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分为特区技术规范、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及农业地方标准。其中,技术规范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属性由深圳市政府确定,指导性技术文件则不具强制性。技术规范由市政府批准,再由深圳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赋号并按规定发布;农业地方标准或指导性技术文件则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赋号、发布;其中,农业地方标准应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基于该《规则》,深圳市已累计发布208项技术标准文件,其中特区技术规范47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110项、农业地方标准51项,范围涵盖城市民政、水务、城市交通、公园管理、气象等领域的十余个政府部门。其中在福利机构管理方面,深圳市民政局制定了《儿童福利机构服务规范》《孤残儿童家庭寄养评估规范》等;在公园管理方面,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制定了《公园服务规范》《公园标识系统建设规范》《综合公园建设规范》《综合公园管养维护要求》等;在政府网站建设方面,深圳市政府办公厅制定了《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规范》等;在公共交通方面,深圳市交委制定了《综合交通枢纽智能化设施通用要求》《公交智能调度系统平台规范》等。这些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有效提升了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水平。

综合看来,深圳将标准化应用至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提供的各个环节。从内容来看,办事流程信息化和规范化是深圳提高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的重要手段;从范围来看,深圳重点制定了关系到民生的城市用水、公共交通领域相关标准;从部门来看,标准化涉及深圳政府部门越来越广;从数量上看,标准制定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

三、试点示范

(一)国家层面

近年来,深圳市积极承担国家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深圳市气象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作为首个国家级气象服务标准化试点,构建了以城市气象服务标准体系、标准化实施体系、标准化评价体系为支撑的标准化气象服务工作新平台,为3G气象服务的顺利开展铺平了道路;深圳市金融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作为全国首个也是目前唯一的国家级金融服务试点,引导成立了全国首个金融服务业标准联盟,建立了快速反应的金融机构标准化合作机制;编制完成了深圳市金融服务业标准化体系,强化了对全市金融服务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指导。

(二)国际层面

深圳获批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开展的标准非经济效益评价试点工作,并选择水务、智能交通、气象、保险、LED等5个领域依托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开展相关工作,取得积极成果。以下主要以深圳市气象服务中心和交通运输委员会为例,介绍标准化为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取得的成效。

1.标准化提高政府城市管理能力和效率

通过比对组织使用标准前后的非经济效益,发现政府城市管理效率和质量在使用标准后有所提高。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在运用公交智能系统三大标准后,公交发车准点率提高至20%,工作效率提高了60%。深圳市气象服务中心在其主要业务功能中使用标准后,服务质量和效率得到提升,气象预报信息准确性和及时性大幅提高。

2.标准化提高公众对政府服务满意度

公众满意度水平是判断标准化对政府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是否存在积极作用的指标之一。深圳市气象服务中心在关键业务环节引入标准化服务规范,公共服务满意度水平持续提升,2012年达到96.1%。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通过使用公交智能调度系统,顾客投诉率降低20%左右。

3.标准化提高政府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深圳市气象服务中心在业务功能环节中使用了《公众气象信息服务规范》等标准,气象预报预警短信发送量增长迅速。数据显示,2012年使用标准后,气象预报警报短信发送量同比增长7%,服务受众面大幅提高。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通过使用智能公交系统标准,其398条线路客流量增加了9.2%。

政府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的标准化建设通过建立详细的服务标准,明确业务提供流程,为政府服务提供和职能履行提供标准,从而达到节约政府资源、提速增效、改善服务质量,提高公众满意度和政府公信力的效果。

四、结语

当前,深圳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提出“打造深圳标准,铸就深圳品牌”,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建设是“深圳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将有助于深圳建设服务型政府,提升政府公信力,进而实现最佳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候非.国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现状与趋势[J].中国标准化,2012(11).

[2]李上.公共服务标准化体系及评价模型研究[D].中国矿业大学,2010.

[3]李晓林.从公共服务标准化实践看精细化管理趋势——以北京市公共服务标准化建设实践为例[J].中国标准化,2013(03).

[4]宋红兴.优化公共服务 创建社会服务管理新体系——浅谈对公共服务标准化的认识[J].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

[5]徐雷.标准化提升公共服务质量与价值[J].质量与标准化,2011.

(责任编辑:赵静)

3.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宝安区排污企业建设环保工程,保障工程质量及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以下简称“环保工程”)指的是由宝安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监管的建设项目,与之配套的新建、改建(含限期治理及自行改造)、扩建的废水(含回用水)、废气、噪声治理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中环保工程建设管理包括环保工程设计、监理、施工、验收及运行管理。

第二章 环保工程设计管理

第四条 环保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环保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完成,且该单位为宝安区环保产业协会会员并已在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备案。符合条件的环保工程设计单位可在宝安区环境保护局网站(http:///)“污染设施建设”目录下《2010年已在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备案的环保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名单》中查询。

第五条 工程设计方案应按照相关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属电镀、线路板、表面处理废水治理工程的,需参照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原深圳市环保局)印发的《深圳市重污染行业工程设计指引》,属优化升级改造项目的,还需满足《深圳重污染行业废水治理设施优化升级建设要求》。

第六条 工程设计方案应选择先进、实用、安全、耐冲击负荷能力强的工艺技术,保证污染物经处理后稳定达标排放。

第七条 工程设计方案内容应全面、详实,具体编制要求详见《宝安区环保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第八条 废水处理工程设计规模在100吨/天以上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深圳市废水乙级以上(含乙级)专项设计资质,且设计文件应达到施工图深度。

第三章 环保工程监理管理

第九条 为保障环保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条 环保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应由具有市政公用工程专项资质或综合资质的监理单位完成。符合条件的监理名单单位可在宝安区环境保护局网站(http:///)“污染设施建设”目录下《在深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公司名单》中查询。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依照监理合同、设计文件及《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监理条例》相关规定开展监理业务工作。

第四章 环保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环保工程必须由具有环保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建设,且该单位为宝安区环保产业协会会员并已在宝安区环境保护局监督科备案。符合条件的环保工程施工单位可在宝安区环境保护局网站(http:///)“污染设施建设”目录下《2010年已在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备案的环保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名单》中查询。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环保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深圳市乙级以上(含乙级)环保工程施工资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成立工程管理机构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造价和施工安全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依照合同对工程的质量、进度、造价、安全进行管理,施工质量及施工安全应满足设计方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要求。第十六条 工程各处理单元和管线布局应做到科学、实用、安全、高效,各结构单元名称和功能等标识明晰,便于识别和操作。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具备事故应急处理能力,降低施工安全事故风险。

第十八条 有限空间施工作业必须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技术措施等管理制度;并配备用于通风、检测、防护、照明等用途的安全设备。

第十九条 施工区域应相对独立,并应设置安全标志牌及施工围栏。

第二十条 工业废水优化升级改造项目应按照《深圳重污染行业废水治理设施优化升级建设要求》施工。

第五章 环保工程验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由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竣工自查报告》,监理单位编制《工程监理报告》,并向建设单位提出初步验收申请。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工艺、结构、电气专家组成初验小组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形成《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意见》,各验收单位代表及专家签字,单位加盖公章。建设单位可在宝安区环境保护局网站(http:///)“污染设施建设”目录下《环保工程专家库专家名单》中选择工程初验专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凭《工程竣工自查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意见》向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工程备案相关部门提出工程试运行申请,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工程备案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试运行要求的:

属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核发《建设项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通知书》,属限期治理、限期整改、自行改造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核发《建设项目污染物治理设施(改造)试运行通知书》,具体申请要求详见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申请指引》。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通知书》后,即可申请建设项目《深圳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申请具体要求详见宝安区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指引》。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深圳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后,即进入试运行期,经宝安区环境保护局监测站监测,污染物治理能够稳定达标的:

属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单位即可向工程备案部门提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投入生产或使用申请,具体申请要求详见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投入生产或使用申请指引》。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投入生产或使用申请获批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建设项目《深圳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具体申请要求详见宝安区环境保护局《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指引》;

属限期治理企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即可向工程备案部门提出解除限期治理申请,具体申请要求详见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解除限期治理指引》;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申请由宝安区环境保护局监督科负责受理。

第六章 环保工程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有运营资质的专业公司负责运行,如果建设单位选择自行运行,应成立专职运行管理组织机构负责设施运行。废水处理设施现场运行操作人员必须持有“污水处理工”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尽量减少使用能耗高的设备及环境危害大的处理药剂,鼓励建设单位提高废水回用率。

第二十八条 有完整的运行记录,完善的管理规章,操作规范,场地整洁有序,设施维护良好。

第二十九条 属优化升级改造项目的废水处理工程,现场应配置必要的水质分析化验仪器及实验室,对产生的主要污染物具有监测能力。

第三十条 污泥及其它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必须设置防扬散、防雨、防渗等防护措施,并悬挂危险废物贮存场所专用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污泥及危险废物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第三十二条 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作业区域应设置安全围栏,与周边建筑物隔开,存在有安全隐患的位置应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牌、警示牌,并配备用于通风、检测、防护、照明等用途的安全设备。

第七章 环保工程建设管理流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成立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组织机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环保工程设计文件,设计文件内容及要求详见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宝安区环保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三十五条 环保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委托有工程咨询资质且在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备案的单位进行方案评审,取得《工程设计方案评审报告》,设计单位根据评审意见修改设计并提交评审单位。方案评审单位可在宝安区环境保护局网站(http:///)“污染设施建设”目录下《宝安区环保工程设计方案评审咨询服务单位名单》中查询,委托宝安区环境科学研究所评审的,评审流程详见宝安区环境科学研究所《环保工程设计方案评审指引》。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定环保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定环保工程监理合同。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宝安区环境保护局相关部门办理工程备案手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属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配套项目的向规划审批科申请,限期治理、限期整改、自行改造项目向监督科申请。资料齐全的,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工程备案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工程备案通知书》,工程备案具体要求详见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备案指引》。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工程备案通知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条 工程完工并通过初步验收后,工程试运行、临时排污许可、正式排污许可申请程序要求内容详见本办法第五章。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工程备案通知书》、擅自开工的,由宝安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处理工艺发生重大改变,或是设计方案发生重大变更须报宝安区环境保护局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有资质的环保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让其它单位或个人挂靠,一经查实,则取消其在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备案资格,并将其不良记录上报资质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在深圳市宝安区从事环保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在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宝安区环境保护局监督科负责备案工作,备案要求详见《宝安区环保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备案管理办法》,具体办事流程详见《宝安区环保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备案指引》。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有效,如有任何虚假,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可终止受理申请业务;如因虚假材料引致的法律责任,概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相关业务咨询服务电话:

(一)宝安区环境保护局规划审批科:27876438;27660512

(二)宝安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督管理科:27875429;27870101

(三)宝安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科学研究所:27875549;27872368

(四)宝安区环保产业协会:29992293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内容由宝安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4.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篇四

目的

加强房屋、公共设施设备配套附属设施日常管理,保证各项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适用范围

本公司在管的所有服务项目(写字楼、仓库)。

工作内容

 养护:

一、日常设施、设备的养护

1、服务中心主管每年12月底前完成制定服务中心下《设施、设备保养计划》和预算,报总经理批准;

2、服务中心维修人员按养护计划和预算规定,每月实施养护工作,并记录于各《

保养记录》;

3、服务中心主管每月对服务中心养护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4、公司品质管理处对计划和预算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考核。

二、中、大设施设备的养护

1、公司品质管理处、服务中心主管每年12月底前制定完成各服务中心下《设施设备保养计划》和和预算,报总经理批准;

2、公司品质管理处设备维修主管按养护计划和预算规定,每月实施养护工作,并记录于各《

保养记录》;

3、对于委托专业公司进行养护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由其制作保养计划,并按计划完成养护工作;

4、各服务中心责任人、工程主管及公司设备维修相关人员,对公司工程部或外包单位养护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验收并签字;

5、公司品质管理处对公司设备维修主管计划和预算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考核。

维修

一、小修小补项目的维修

1、服务中心日常的小修小补项目由服务中心水电工自行维修;

2、维修要求:

1)、服务中心接到《公共设施设备维修报修单》后立即安排人员进行查看,必要时先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2)、服务中心按本服务标准制定维修计划并落实维修人员;

3)、按维修计划落实材料和维修人员及时完成,并做好相应的成品保护。

二、中、大项目的维修

1、中、大项目的维修可由设备部自行进行或委托专业公司进行;

2、维修要求:

1)、公司设备部接到《公共设施设备维修报修单》后立即安排人员进行查看,必要时先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2)、尽快做出维修的申请报告、施工方案及预算,报服公司维修主管、总经理、相关主本职能部门、总裁批准,专业施工队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3)、功能性维修以恢复其原有功能为准,外观性维修要求与原有部位相比较:表面应无明显色差和高低不平现象。

三、保修期内的维修

1、,服务中心发现保修期内的维修项目及时查看,并填写《保修期内公共设施、设备报修单》将现场实际情况向房产公司项目部反映;

2、项目部联系安排项目施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维修项目,并要求施工单位出具修复方案,其负责人需签字确认;

3、施工单位完成维修后,服务中心、公司设备维修相关人员到场验收;

4、施工单位未到场维修或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修复工作,将按照本次维修费用的1.5倍金额从质保金中扣除。

四、维修工作的检查

1、公司、服务中心每天对维修项目进行监理、检查、登记工作进度,并有相关检查记录,品质处不定期抽查;

2、公司设备维修主管、服务中心主管每周对维修项目进行监理、检查、登记工作进度,并有相关检查记录,品质部不定期抽查;

3、服务中心主任定期对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记录上签字;

4、定期物业公司品质管理处会汇报工程质量和进度,并要求主管责任人在相关记录上签字。

五、市政单位在小区内的维修改造

1、施工单位需提前至少一周向物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小区施工申请表》,经物业服务中心审批后方可进场施工;

2、工人进场施工均需办理临时出入证,不得随意离开施工区域在小区内闲逛。安全员巡逻岗需关注施工人员在小区内的活动情况;

3、施工期间施工方应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施工材料堆放有序,产生的施工垃圾及施工废弃物应及时清理;

4、施工人员在小区内的一切行为均由施工负责人承担,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设施、设备(房)的巡视

1、服务中心每日安排专业人员对小区内各类设备(房)进行巡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将巡视结果记录于《

设备(房)巡视记录》上;

2、服务中心工程主管每周不定期对各类设备(房)的巡视情况进行一次审核,杜绝巡视人员弄虚作假;

3、公司品质管理处相关人员每月对各项目的设备(房)巡视情况进行抽样检查。记录:

电梯报修记录.doc《电梯报修记录表》

ZJ-304-01

《保修期内业户自有设施、公共设施设备报修单》

ZJ-304-0

2保修期内业户自有设施、公共设施设备报

《保修期内业户自有设施、公共设施设备维修汇总表》

ZJ-304-0

3保修期内业户自有设施、公共设施设备维

《公共部位维修报修单》

ZJ-304-0

4公共部位维修报修单.doc 《公共部位维修汇总表》

ZJ-304-0

5公共部位维修汇总表.doc

《公共设施设备报修单》

ZJ-304-06

公共设施、设备报修单.doc

《公共设施设备报修汇总记录》

《业户维修联系单》

《业户报修汇总记录》

《电梯设备(房)巡视记录》

《配电设备(房)巡视记录》

《弱电设备(房)巡视记录》

《水泵(房)巡视记录》

《消防(房)巡视记录》

《新风机组(房)巡视记录》

公共设施、设备报ZJ-304-07

修汇总记录.doc

业户维修联系单.doZJ-304-08

c

业户报修汇总记录.ZJ-304-09

doc

电梯设备(房)巡ZJ-304-10

视记录.doc

配电设备(房)巡ZJ-304-1

1视记录.doc

弱电设备(房)巡ZJ-304-1

2视记录.doc

水泵(房)巡视记ZJ-304-1

3录.doc

消防泵房巡视纪录.ZJ-304-1

4doc

新风机组(房)巡ZJ-304-1

5视记录.doc

《循环泵(房)巡视记录》

ZJ-304-16

循环泵巡视记录.doc

《电气柜(箱)保养记录表》

ZJ-304-17

电气柜(箱)保养记录.doc

《弱电设备保养记录》

《电梯保养记录》

《水泵保养记录》

《消防控制设备保养记录表》

《照明设备保养记录》

《设施设备保养计划》

《设备台帐》

《小区施工申请表》

弱电设备保养记录.ZJ-3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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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保养记录.docZJ-304-19

水泵保养记录.docZJ-304-20

消防控制设备保养ZJ-304-21

记录.doc

照明设备保养记录.ZJ-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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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设备保ZJ-304-23

养计划.doc

设备台帐.docZJ-304-24

5.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的工资支付,预防和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维护工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等八部门关于印发〈预防化解处置劳资纠纷攻坚年行动方案〉和〈广东省劳资纠纷风险预警防范办法〉的通知》和《中共珠海市委办公室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做好预防化解劳资纠纷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业主)和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施工单位为保障工人工资支付而设立的专项资金。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专户(以下简称“支付专户”)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在银行开设,由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将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划入,专项用于施工单位支付工人工资的账户。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工资保证金和工资支付专户共同监督管理,各区(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的工资保证金和支付专户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设立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的设立可采取企业工资保证金或项目工人工资支付保函两种方式。

第七条

企业工资保证金是指施工单位在银行开设专用账户,一次性存入工资保证金用于保障工人工资支付。采用企业工资保证金的施工单位,应在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并就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的专款专用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户银行签订三方协议。企业工资保证金标准如下:

保函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的90天到180天。出具工人工资支付保函的单位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从事担保业务并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项目工人工资支付保函是强制性的不可撤销担保,除非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已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履行完毕,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保证人、被保证人、受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撤保的,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设保。

第十二条 项目工人工资支付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但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被保证人应当在保函有效期截止前30日内,作出续保并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续保函原件。

第十三条 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申请单位应将施工单位工资保证金账户账号、银行收款凭证或工人工资支付保函原件等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已开设企业工资保证金专户并按标准缴存保证金的施工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不再提供项目工人工资支付保函。

间等相关材料一并提交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未提交上述证明材料的,视同建设资金未落实,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有多个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只设立一个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在专用账户下按项目设立子账户。

第十八条 为统一办理全市的工人工资个人账户,方便工人流动,应以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工资支付专户的开户银行。中标的商业银行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订工资支付专户监管协议后,开展工资支付专户业务。

第十九条

工资支付专用账户资金是施工单位支付工人工资的专项资金,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开户银行解除监管前,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只能用于向该项目施工单位的工人工资个人账户划拨工资,不得用于其他经济纠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开户银行订立三方协议,委托银行向工人工资个人账户划拨工资,确保该账户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当出现有权机关对施工单位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依法进行冻结或扣划的情况下,开户银行应及时告知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依法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或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劳务公司,分包单位应与总

表(实名制考勤记录、工作量确认表)、工资计发形式的约定和工资表,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的用工情况。

分包单位应当配合、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劳动用工管理,按照要求规范用工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按月足额委托银行支付工人工资。施工单位每月定期将经现场公示且经工人本人签字的工资表,提交建设单位确认(实行分包的项目提交总承包单位确认),工资支付专户开户银行根据工资表和确认文件,直接从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向工人工资个人账户如数划转工资。施工单位可按上款规定的程序随时向工作不足一个月的工人划转工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一个月以上未发生工资划转的,工资支付专户开户银行应当及时报告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建设单位对工资表的确认可采取出具授权委托书一次性将确认工作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或每次发放工资单独确认两种方式实施。

第二十五条 当工资支付专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下一个月工资时,由施工单位合理调度资金,以保证工资支付专户有相应的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或工人工资超过一个月的,施工单位可以采取立即停止施工等措施,控制经营风险,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施工企业损失,由建设单位承

足额支付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可凭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无拖欠工资的证明,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消工资支付专户,退回账户资金。

第五章 激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连续两年无发生拖欠工人工资行为的施工单位,可按规定标准50%提供工资保证金,作为诚信良好行为记录予以加分;

对连续三年无发生拖欠工人工资行为的施工单位,可免提供工资保证金,作为诚信良好行为记录予以加分;

对减免期间发生拖欠工人工资行为的施工单位,应按双倍标准补齐工资保证金,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一条

对上一年度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施工单位,下一年度不予诚信登记,期满后在我市承接工程的,按双倍标准缴存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比例划转工人工资的,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督促其划转;逾期未划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该项目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并记入诚信记录。

第三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用工

0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公室

6.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篇六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

2000年4月1日发布2000年4月1日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难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7.深圳市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管理规定 篇七

深圳市住宅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以下简称“本体基金”)管理,维护房屋本体共(公)用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共用部位”),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体基金属住宅区、工业区及各类楼宇物业业主的共有资产,以每栋房屋为单位,由该栋房屋的所有业主按各自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担和享有,本体基金的主管部门是市住宅主管部门。各区住宅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各类物业的本体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本体基金的建立

第三条 业主自该栋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保修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按月向物业管理公司下属的管理处缴交本体基金。业主发生变更时原业主所交的本体基金不予退还。

《条例》实施之前已人住并超过保修期的房屋的本体基金,由业主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按月缴交,但经业主管委会或多数业主同意,可以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缴交。

因开发单位的原因造成空置的房屋,其本体基金由开发单位缴交。

第四条 本体基金缴交的标准,执行本规定所附的指导标准。指导标准每二年制订和发布一次。各业主管委会可根据房屋的使用状况的本体基金积累状况,经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后,对本体基金缴交标准作适当调整。

本规定实施之前已收取的本体基金,按本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五条 本体基金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

第六条 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由管理处组织实施,其费用从本体基金中支出。共用部位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性质的部位、设施和设备,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屋盖、梁、柱、墙体等),抗震结构部位(包括构造柱、梁、墙等)、外墙面、楼梯间、公共通道、门厅、公共屋面、本体共用排烟道(管)、电梯、机电设备、本体消防设施、公共天线、本体上下水主管道、共用防盗监控设施等。

第七条 本体基金的30%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和零星小修,其余的70%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中修以上维护工程(含新增和改造工程,下同);用于中修以上维护工程时,须经业主管委会或该栋50%以上业主书面同意。

房屋共用部位的大、中、小修标准执行国家建设部有关标准。整个小区(大厦)本体基金不够支出时,经业主管委会决定,由全体业主分摊;单栋房屋本体基金不够使用时,经业主管委会或该栋50%以上业主书面同意,由该栋各业主按规定分摊。

第八条 管理处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下使用本体基金的计划及预算,提交业主管委会审议通过。业主管委会应在收到管理处的计划及预算后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视为同意;急修工程应在7日内答复,逾期视为同意。

第九条 如业主管委会或该栋房屋50%以上业主不同意使用本体基金用于中修以上维护工程,管理处认为有充足理由使用,或该项目实施与否涉及国家或特区城市管理、房屋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有关规定的,可由物业管理公司申请,经区住宅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条 管理处使用本体基金完成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维修养护项目后,日常维护和零星小修由管理处主任签证,作为本体基金支出记帐凭证;中修以上工程应出具“施工项目清单”,由管委会主任或该栋楼长(或20%以上业主)、管理处主任签字,作为本体基金支出记帐凭证。

第四章 本体基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管理处对本体基金以房屋本体每栋为单位进行专(记)帐管理,并设立专用帐号存储本物业的本体基金。

第十二条 本体基金的收支项目,由管理处每三个月公布一次。基金帐目列明基金应用的项目、部位、费用支出及证明人、基金余额(单体和全部),并接受有关部门和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第十三条 管理处使用本体基金实施对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维修养护时,按支出额执行相应工程的费用定额标准。

第十四条 业主不按规定缴纳基金的,管理处可按法规政策规定或委托管理合同、业主公约规定采取相应催缴措施。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管理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依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1、擅自提高本体基金收费标准;

2、改变本体基金的用途,挪作它用的;

3、未按规定期限公布本体基金收支帐目的;

4、拒绝接受业主管委会或业主查询的。

未按时公布帐目或拒绝查询的,业主可以拒缴本体基金。

第十六条 经业主管委会或所维修养护单栋房屋50%以上业主同意,日常小修可以超出本规定规定的本体基金比例,超出部分可在下本体基金的小修费里冲抵,或经业主管委会决定提高本体基金标准弥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住宅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指导标准

依据1996年下半年最低成本房价和建设部发布的维修范围标准,发布1997年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收费指导标准:

一、测算标准:

多层房屋(9层及以下,不带电梯):0.63元/平方米·月;高层房屋(10层及以上,含带电梯多层):1.01元/平方米·月。

二、实际收取标准:

考虑到目前住(用)户实际承受能力,暂按测算标准的24%-35%收取,作为最低标准,以后逐年到位,即:

1、多层房屋(不带电梯):

(1)外墙涂料(含水刷石):0.25元/平方米·月;

(2)外墙贴瓷砖、马赛克20.20元/平方米·月。

2、高层房屋(含多层带电梯);

(1)使用国产(含合资)电梯:0.30元/平方米·月;

(2)使用进口电梯:0.35元/平方米·月。

各类商品房房屋经业主管委会或多数业主同意,标准可.以适当上浮;超高层房屋可以上浮50%-89%。

以上标准均不包括中央空调系统。

深圳市住宅局

8.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篇八

闽建筑[2010]14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委办[2009]93号)的要求,结合《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试行)》(闽建筑[2007]36号)实施情况,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次。省级名录库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通过对申请进入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综合评分,按照得分从高到低选择20名招标代理机构进入名录库(第20名出现得分并列时同时进入名录库)。在名录库排名前10名的招标代理机构方可参加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

各设区市可按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办法,建立本地区招标代理机构名录库。设区市建立招标代理名录库的,省级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自然进入并排在设区市名录库的前面。

第六条 进入省级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有效的甲级或乙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入库前两年在福建省境内每年承担过10项及以上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三)省外招标代理机构在闽备案设有分支机构,并在闽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三年及以上,同时具有300M及以上固定办公场所和相应专职技术人员、办公设施以及健全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进入省级名录库前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库:

(一)单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省外驻闽分支机构负责人因招标代理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被有关部门禁止或限制承接政府投资工程业务的;

(四)被从前一次名录库中清出的;

(五)经有关部门核实认定,在本次或前一次申请进入名录库的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六)被福建省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业绩信誉登记为D级,或者同一单位一年中有三个及以上C级的。

2-56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有效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分,AAA、AA、A级的分别得15分、10分、5分。

7、扣分。申请入库前两年内因招标代理工作,被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5分;被按《福建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信息公布办法》(闽建法[2008]104号)规定记录不良行为的,每次扣2分;被行政处罚的,每次扣3分。因同一事由受到的各种处理按最高的扣分。

设区市级名录库的评分标准由各设区市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进入省级名录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清理出库,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其清理出库的原因:

(一)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出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非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选被通报二次的;

(四)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至

(五)项原因在一个内被通报三次及以上的。

名录库内的招标代理机构被清理出库后,名录库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少于20名的,按原得分排序由高到低及时递补(得分并列的同时递补)入库,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被递补入库的单位。

招标代理机构清理出库前已中选并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可继续完成其中选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入选省级名录库的程序:

(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受理申请通知,并在“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发布信息;

(二)招标代理机构按通知要求向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核验;

(三)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对申报机构按评分标准进

代理机构家数。

(二)名录库内符合条件,并拟参加比选的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

(三)招标人在工程交易中心公开随机抽取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到场,未到场的视为自动放弃抽取。

采用先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随机抽取办法的,提出书面申请的招标代理机构多于比选公告中明确参与随机抽取家数的,招标人可按比选公告的规定,先选择参与随机抽取的招标代理机构,并在告知未被选择的招标代理机构后进行公开随机抽取;提出书面申请的招标代理机构等于或少于比选公告规定参与随机抽取家数的,由招标人直接公开随机抽取。

(四)招标人向中选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中选通知书,并按照原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GF-2005-0215)》范本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中选的招标代理机构放弃中选的,招标人应当报

该招标项目的监管部门备案后,从已提出书面申请的其他招标代理机构中重新抽取;采用先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随机抽取办法的,从原参与随机抽取的其他招标代理机构中重新抽取。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完成招标代理工作后,应按《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试行办法》(闽建法[2002]148号附件2)的要求,请招标人填写《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并与《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一同报该项目的招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名录库的监督和管理。招标代理机构进入名录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投标项目的监管部门给予通报,并抄送建立名录库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非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选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备案《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评价意见表》、或《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评价

9.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篇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

(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八条 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一条 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二条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标准,由转租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四)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者终止,或者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四章 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三十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 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部门申领特区暂住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申领设立的有效证件,依法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应提供经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转 租

第四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四十六条 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七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四十九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区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受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缴纳或者迟延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主管机关可责令其缴纳,每迟延一日,按应交管理费的数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0.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篇十

习题(53)

1.某市安监局向甲公司发放《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后,发现甲公司所提交的材料系伪造。对于该许可证的处理,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吊销 B.撤销 C.撤回 D.注销 正确答案:B 2.法律规范在成文法中由________体现出来。A.法律条文 B.法律概念 C.法律原则 D.法律规则 正确答案:A 3.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进行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这是()行使的权利。

11.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篇十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基层有关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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