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起诉用)

2024-10-13

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起诉用)(5篇)

1.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起诉用) 篇一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84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用)

(××××)×执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写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年××月××日经××××仲裁委员会作出(××××)×××字第××号裁决,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仲裁委员会(××××)×××字第××号裁决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费××元,由申请执行人×××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2.行政不予复议受理决定书 篇二

国食药监复不受字〔 〕 号

申请人:(姓名)

住所(联系地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不予受理的事实和理由)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篇三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煤复不予字[]第()号

案由 :申请人:企业代码(身份证号):地址:邮编: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系电话: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

本机关于年月日接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和规定,决定不受 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年月日(公章)

4.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起诉用) 篇四

一、案情综述

北京密云的张女士2013年10月通过摇号取得了购车指标,自己没有购车,反而把购车指标借给自己的朋友陆某使用,当月陆某出资12万元购买了一辆小汽车,小汽车登记在张女士的名下。2014年10月份张女士打算自己买车,随即找陆某想要回车牌号。陆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打算返还车牌号。

张女士随即以车主的名义起诉至密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是要求陆某返还车牌号,法院以车牌号不属于财产的理由不予受理。

无奈之下,张女士再次起诉到法院,起诉书中称车辆是自己购买,购买后车辆一直有陆某使用,现请求陆某返还车辆,并支付车辆租用费1万元,这次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是借名购车,购车时原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因被告需要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法庭另行组织开庭审理。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反悔称车辆是自己出资购买,车辆是借给陆某使用。被告陆某辩称自己是借用张女士的购车指标,车辆是自己出资购买,提供了购车合同、车款转账记录、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合同中购买人是陆某。两次开庭张女士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法庭审理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书、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事实或者认可的证据,法庭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争诉车辆是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属于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反悔,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法院认为车辆系被告购买,被告占有车辆并不属于无权占有,法院对原告请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对原告要求给付租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提示:

机动车登记名义人实际上是机动车号牌持有人,并非机动车的实际购买人,由于权属的“名”、“实”分离,导致纠纷错综复杂、真假难辨。北京地区近几年此类案件数量呈现逐年增多趋势。从行政法上来说,购车指标是一种许可资格,并非物权法保护意义上的物。在限购政策下,购车指标逐渐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具有了“经济价值”。但是法院无法直接确定购车指标的财产性利益,也无法割裂车牌号和车辆本身单独处理。号牌必须与车辆相统一,如果实际出资人因不具有购车指标而不能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登记的车主应一并取得车辆和号牌所有权,并支付实际购车人相应的折价款,保证双方的利益均衡。

借名或者租牌买车行为存在风险,风险对于借名或者租牌人有风险,对于出借或出租人也有风险。

借名或者租牌人的风险。车辆登记名义人请求返还车辆,实际出资人丧失车辆占有的风险。实践中,借名或者租牌买车者一般实际占有和使用车辆。但如果登记名义人居心不良,可能向法院起诉主张实际使用者返还车辆。债务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作为其债务的总担保,债权人可以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车辆,一般认为归债务人所有。如果登记名义人负债或者破产,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很有可能被法院强制执行。

出借或出租人的风险。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的使用权,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承租人和借用人都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人、借用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和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当事人可能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但在借名或租赁号牌案件中,因其约定违反公共政策,该约定可能会无效,或者不能对抗第三人。

5.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起诉用) 篇五

(不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发表时间:2006-11-19 10:52:00

阅读次数:382

(2006)奉行初字第3号

原告高大庆,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海县县前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晖,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祝立标,男,宁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住宁海县人民政府大院。

委托代理人何尔荣,男,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海洋办主任,住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大院。

原告高大庆不服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宁政行复(2005)2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06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大庆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祝立标、何尔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宁政行复(2005)2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高大庆于2005年12月3日向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西店镇2005年676号收文少一行的说明,拟证明该文件少一项的原因;

2、关于县政府(2005)16号会议纪要差错告知高大庆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文件发生差错的情况已于2005年10月24日告知高大庆本人;

3、(2005)16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西店镇党委、政府文件轮阅单,拟证明该文件经有关人员轮阅;

4、何尔荣的情况说明、关于高大庆船只拖离事先告知的说明,铁江村证明、吉山村证明,拟证明西店镇政府也参加的拖船行为是属解救和帮忙行为;

5、《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拟证明原告高大庆申请复议事项不属行政复议受案的围范及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依据。

原告高大庆诉称,2005年10月12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就吉山村和铁江村部份村民强行拖走原告浙宁采103采沙船一事召开了协调会,会后形成了(2005)16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事后,原告向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要求查阅该会议纪要,但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提供给原告的会议纪要与原件内容不一致,属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当事人对此可以申请复议,至于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拖移原告被扣的采沙船,且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了船只倾覆,给原告带来损失,其行为也属行政复议的受案 1 范围,原告就上述事项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并要求国家赔偿,被告针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宁政行复(2005)2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宁政行复(2005)2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及限期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高大庆身份证、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村委会证明、船舶名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浙宁采103采沙船船主;

2、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3、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005)16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二份、证人证言四份、估价意见书一份、采沙船被抢财物及相关经济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以及提供的材料。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高大庆向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提供的(2005)16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与原件内容不一致,其行为符合《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情形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应按该条款规定的程序处理,而不是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与其他部门一起拖离原告被扣的采沙船是应原告多次要求,才实施的解救和帮助行为,原告所主张的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擅自拖离被扣船只与事实不符,至于船只拖到码头后造成倾覆是意外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要不要赔偿是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不是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此,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高大庆的复议申请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审查的内容,且村委会没有作证资格,被告未提供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该些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没有异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对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0月12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专门就吉山村和铁江村部份村民扣留原告高大庆浙宁采103采沙船一事召开协调会,会后形成了(2005)16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事后原告高大庆向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查阅该会议纪要,但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提供与原件内容不一致的(2005)16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给原告。2005年10月20日上午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与其他部门一起,将原告高大庆被扣的浙宁采103采沙船从铁江村拖离至峡山码头,后浙宁采103采沙船倾覆沉没,倾覆原因不明。为此,原告高大庆于2005年12月3日向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

一、确认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提供虚假的(2005)16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行为违法,二、确认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擅自将原告船只拖到码头后未采取切实的保护措施致船只倾覆的行为违法,三、责令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高大庆的申请,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了宁政行复(2005)2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提供内容不全面的(2005)16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其行为符合《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情形 2 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而《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对发生上述情形的处理规定已很明确: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为此,对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主张的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提供信息不真实的行为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包括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在内的由多个部门参加的拖回原告高大庆被扣在铁江村的浙宁采103采沙船的行为,本院认为,这是政府各个部门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平息矛盾所做的调和工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应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宁政行复(2005)2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宁政行复(2005)2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姓名:袁裕来律师

时间:2006-11-19 10:44:00

撤诉申请书

申请人高大庆,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手机:***。

被申请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海县县前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晖,县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政纠纷案,现申请人寻求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本案已没有实际意义,故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望准许。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高大庆

特别授权代理人袁裕来

2006年3月27日

姓名:袁裕来律师

时间:2006-11-19 10:44:00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大庆,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手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海县县前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晖,县长。

上诉人因不服奉化市人民法院(2006)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2005]23号】,判令被上诉人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事实和理由:

被告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

上诉人申请复议的第一个对象是宁海西店镇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提供虚假或者说不真实信息的行为。向上诉人提供真实的信息,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提供信息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其实,《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34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向政府机关查阅政府信息或者档案,遭到拒绝或者认为政府机关提供的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几乎已是一个常识问题。至于《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只是就政府信息公开增加了一个内部监督措施,不应该因此否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地方规章也无权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第二个对象是,西店镇人民政府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拖移船只且造成了船只倾覆的行为。西店镇人民政府拖移过船只,船只已经倾覆,双方都没有争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西店镇人民政府拖移船只经过上诉人同意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船只停放后,已经向上诉人交付的证据,也即西店镇人民政府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拖移船只且造成了船只倾覆的行为,是完全可以认定的。而且,正如被上诉人也一再强调的,西店镇人民政府的行为是执行公务,而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与被上诉人处于平等法律地位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与西店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显然是无法成立的。

一审判决就这一焦点作出判决的理由更加莫名其妙,认为是“政府部门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平息矛盾所做的调和工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应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即使西店镇人民政府是确实是在调处过程中或者是为了更好完成调处工作,才实施了拖移船只的工作,拖移船只行为也是一个独立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财产损害,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9条明确规定,对于这种行为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国家赔偿,也就是说这种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高大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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