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拆迁(精选7篇)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拆迁 篇一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 族,身份证号: 住 址: 电话:
被申请人:(要写具体行政机关的全称,如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 址:
申请事项:
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依申请人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的房屋位于。近期,申请人听闻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可能涉及征收,但申请人未收到或见到与此次征收相关的政府文件。故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于 年 月 日以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的 文件并予以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于 年 月 日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仍未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向贵府提起复议,望依法作出公正评判。
此致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申请人房地权属证明复印件一份;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快递单复印件、快递签收凭证打印件各一份。
2.行政复议申请书拆迁 篇二
一、行政强制拆迁应把握的原则
在政策过渡期内, 行政强制拆迁是个敏感领域。一方面是被拆迁人私有产权房屋的合法保护, 另一方面是一些重大保增长建设项目急需开工。因此, 操作过程中应力争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程序合法。行政强制拆迁是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裁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必须做到法律手续齐备, 依法履行相关程序。二是过程平稳。行政强制拆迁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 在实施过程中, 往往会伴随冲突与对抗, 但一定要保证被执行人与现场人员的安全, 要制定应急预案, 处理好突发事件。三是后续问题及时解决。强制拆迁不是目的, 只是解决拆迁纠纷的一种手段, 执行后应有专人受理后续问题, 继续协商调解, 千方百计早日化解矛盾。
二、行政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
在国家新的征收条例出台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01]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建住房[2003]252号) 并未废止, 这是当前行政强制拆迁最直接的法规依据。除此之外, 其他几部法律也提供了理论依据。
1.《物权法》赋予拆迁强制性。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一词带有强制性, 是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行为, 一经作出便具有公信力和强制力, 被征收人应当自觉服从, 如拒绝征收, 行政强制行为便有实施的必要, 除非经法院裁定此行政行为违法。
2.《城乡规划法》赋予拆迁强制性。
《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在城市中, 调整建设用地大多数要涉及房屋拆迁, 拒绝合法的规划调整, 启动行政强制措施不可避免。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赋予拆迁强制性。
《宪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市人民政府便是具体的国有土地所有权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城市人民政府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是行使所有权的行为, 在特殊情况下, 无需征得原土地使用人同意。房屋是土地的附着物, 土地使用权被收回了, 房屋所有权也随之被征收。
三、行政强制拆迁应明确的前提
《物权法》实施后, 行政强制拆迁的目的只能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 这是行政强制拆迁取得合法性的实体要件。目前, 虽然对公共利益项目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 但国防、公共交通、公共教育、公共博物馆、医院、环境保护等公共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旧城改造项目应属于该范畴。但无论何种情况下, 拆迁建设项目必须具有公益性才可以通过行政机关以国家的身份强制被拆迁人拆迁房屋。
在当前这一政策过渡时期内,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案件要详细审查区别对待。一是对纯商业开发等一般项目坚决不予审查报批, 只能按民法上的合同行为来处理, 由双方从自身利益出发, 通过协商解决拆迁纠纷;二是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 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01]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建住房[2003]252号) 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同时, 在补偿安置方案中, 应要求拆迁人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尽量以实物安置为主, 使被拆迁人居住条件不降低。
四、行政强制拆迁应加强调解力度
应突出协商调解在解决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的积极作用, 可以建立“四步协商调解机制”。一是受理拆迁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后, 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现场走访了解情况, 组织调解;二是组织召开听证会,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公信力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倾听民声, 尽力劝解协调当事人和解;三是听证会后,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 (县)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 还应组织当事人双方进一步协商;四是市 (县) 人民政府批复行政强制拆迁后, 正式现场执行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再次组织当事人双方协商调解。运行整个机制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通过协商来解决拆迁纠纷, 避免运用行政强制手段, 努力实现和谐拆迁。
五、行政强制拆迁应注重后续问题处理
3.完善我国拆迁行政制度的构想 篇三
一、树立正确的利益观念
在诸多因为强制拆迁引发的社会问题中,政府往往树立了一个错误观念,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只是因为国家利益至上的理念在我国根深蒂固,才导致行政法中即使有相关能够确保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害明文规定,但各地政府仍然在坚持国家和集体利益最大化的准则,以牺牲个人利益推进拆迁工作,所以,树立正确的利益理念,才是从根本上解决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对立的方法。
因此,要坚持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从根本上是一致的。应该坚持这个理念不动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应该站在对立的角度,政府必须改变自己的行政观念,切实保障公民的个人利益不受侵犯,政府提高经济不应该局限在形象工程的建立,而应该着眼于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应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协调,进行平等的协商,保障拆迁工作公平公正的进行,将会使得拆迁方获得群众的拥护和认可。
二、建立有效的行政听证机制
被拆迁人作为个体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面对政府和开发商的压力,被拆迁人往往无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代化城市建设牵扯到的拆迁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政府决策,涉及到来自国家、地方、商人、个人等各方面的利益,为保证弱势群体利益不受损害,仅靠国家政府树立正确的利益分配理念,并不能从本质上杜绝公权力私有化、商政勾结情况发生,行之有效的监督体系尤为重要,只有当被拆迁人和公众能真正参与到行政许可的审批过程,才可能打破政府独大的局面,为了更好的保护被拆迁人利益,国家应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听证制度和监督程序。明确规定城市房屋拆迁领域的听证制度,给拆迁户更多的听证名额和发言权,在扩大拆迁听证内容的基础上,细化拆迁听证程序,做到有序可依。同时,为保证政府拆迁行为受到合理、合法的有效监督,听证制度应该适当加入奖惩机制,在听证前期召开政府领导班子内部任务分配,以书面形式确定各人职责。对拆迁地方的被拆迁人分发任务书和听证内容概要,将听证入场资格证发放给被拆迁人,并保证有50%的被拆迁户参与听证会。在听证会现场,不但要求有政府部门、开发商、被拆迁户等相关利益群体参与,更要有专家与律师团陪同参与,由专家对拆迁的利弊进行理论分析,由律师团队回答被拆迁户提出的问题,给出合理解决方案。拆迁听证会可明文规定,邀请媒体参与其中,使得拆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透明化、公开化、明确化,并且保证政府拆迁始终在公众监督下。
三、规范拆迁行政许可程序
房屋拆迁程序的重要环节之一是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但目前我国拆迁行政许可的主体混乱,许可的审批和监督不严,对许可存在争议的问题缺乏解决力度,这些都不利于我国城市的建设发展,并容易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针[1]。针对以上拆迁问题中出现的行政许可弊病,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关于行政许可主体的明确,首先应当对专门的拆迁部门颁布行政许可证,并明确确定其独立的拆迁决策权力,防止其他部门干涉拆迁,出现权力内部利益交易的现象,同时明确规定可以颁发拆迁行政许可的部门,取消部分非行政机关的单位颁布拆迁许可证的权力。
关于发放行政许可的条件,也要予以重视。首先要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明确分开,根据不同性质的拆迁,发放不同性质的行政许可。公益拆迁必须准备内容真实并且合法的相关证明材料,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发放行政许。可于对商业拆迁,首先要求开发商拟定好拆迁协议,并经半数以上拆迁户核实同意后,再对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而后方可颁布行政许可。
最后,明确拆迁问题中相关行政监督制度。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如果没有规范法律条文为基础,合理有效的监督机制为辅,和谐拆迁不论在现在还是将来,都只是一纸空文,为了保证被拆迁户的利益不受非法侵犯,不但要将拆迁问题的听证制度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纳入到行政法体系之中,更要在加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2]。同时明确行政监督程序,使得拆迁问题在法律条文的保障下公开化、透明化。
四、坚持依法行政规范征收行为
政府部门应当严格审核项目的性质,采取实体规定和程序审议的方式,在纳入年度发展计划之前严格把握好界定关。对于政府征收部门委托的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审核其资质,并对其征收活动进行监督[3]。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公平合理,平衡政府和被征收人之间的利益。建立完善的听证会制度,让被征收人能真正参与补偿方案的修订、调整环节。同时要完善安置政策措施,制定相應的奖励政策,提高被征收人的积极性。坚持以人为本,合理安置的原则,制定灵活多样的安置办法,充分尊重被征收人的安置选择权。另外还要完善纠纷解决的司法救济制度,不但对政府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对其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遵循司法终局的原则,保障被征收人的权利能得到法律救济。
参考文献
[1]胡信彪:《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7页.
[2]张逢太:《城市房屋拆迁中的问题及其对策》,中国房地产,2008(9).
[3]马晨:《阳光下的拆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9页.
4.行政复议申请书拆迁 篇四
不满拆迁补偿可申请行政复议在此期间不得被强
制拆除房屋
本报讯 颇受争议的拆迁与被拆迁之间的矛盾,不久将有法可依。昨日,《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草案)》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草案明确了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的公平合理性,如果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特别明确,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得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
不过,对于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搬迁的被征收人,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州(市)、县(市、区)级政府也将建立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合理处理被征收人反映的诉求。
同时,草案要求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联系会议制度,在拟定征收计划时,要针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被征收意愿进行确认登记,并作为政府决策参考,同时公布调查结果。
各级政府在作房屋征收决定前,必须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通过问卷调查、座谈走访、专家论证等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的有效性等内容进行评估和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针对此前曾出现的部分拆迁补偿费“难产”的问题,草案也做了明确规定,要求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补偿方式
A 产权调换 过渡期为3个月逾期要补偿
如果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那么房屋征收部门所提供的新房建筑面积不能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
对于安置房的过渡期限,按照草案规定是“从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之日开始计算,到安置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期限腾退周转用房。”也就是说从交出老房到给你新房,要在3个月内完成,如果逾期则应做出补偿。
B 货币补偿 装修装饰也要算在评估价内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的时间点,按照不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估价确定。
也就是按照同样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来进行估价,而其中的装饰装修也要考虑在内。
在货币补偿中,如果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可能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要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给予补偿,这个最低标准是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和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确定的。
问题点击
符合条件依然可享保障房
问:拆迁户能享受保障房吗?
草案:如果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后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则根据个人意愿选择住房保障方式,给予优先保障。选择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后的次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选择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造成停产停业要赔偿损失
问: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怎么办?
草案:如果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5%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认为其实际停产停业损失超过按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对于补偿不服可申请复议
问:达不成补偿协议怎么办?
草案: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各级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5.农村房屋拆迁行政诉讼 篇五
从目前笔者所掌握的情况来看,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介入拆迁纠纷,其活动方式主要是两种,一是执行强制拆除,二是行政诉讼,前者多半是为了当地政府或拆迁人的利益,后者乃是被拆迁人的抗争所致。如果说假话,便是说人民法院为城乡建设保驾护航;如果说真话,笔者的观点是目前多数人民法院没有履行其最后一道防线守护者的职责,天平已经不再公正。令人欣慰的是,最高审判机关也意识到实际情况正在采取措施加以纠正。措施之一就是抓紧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以规范房屋拆迁纠纷的行政审判工作,而且其立足点就是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一、概念和特征
(一)拆迁行政诉讼的概念
关于房屋拆迁纠纷的行政诉讼,是拆迁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拆迁当事人和其他拆迁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拆迁纠纷案件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
拆迁行政的上述定义包含了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拆迁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以及与拆迁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或组织,被告则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拆迁管理部门,这也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行政诉讼的主体特定性。
第二,拆迁行政诉讼的客体是拆迁管理机关的针对拆迁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拆迁行政诉讼是由拆迁当事人或参与人认为拆迁管理机关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引起的。这里的关键是认为而非确实存在侵权。是否存在侵权是诉讼中解决的问题,起诉时只要原告主观上认为就行了。
第四,拆迁行政诉讼不同于拆迁纠纷的行政裁决之处在于其“司法性”,是一种司法活动,必须是在国家审判机关的主导下进行的活动。
第五,拆迁行政诉讼不仅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为解决拆迁行政纠纷所进行的活动,而且还包括在这种活动中,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由此,方能更准确地把握拆迁行政诉讼的内在规定。
(二)拆迁行政诉讼的特征
拆迁行政诉讼的构成要件,决定了这种活动具有不同于其他司法活动或准司法活动的特征。
1.拆迁行政诉讼的性质具有特殊性。
拆迁行政诉讼具有司法最终解决的性质,这一特征使之与同为解决拆迁行政纠纷的行政复议相区别。
第一,拆迁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系统内部所设置的对拆迁管理相对人实施救济和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职权进行监督的制度;拆迁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拆迁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的司法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外部所设置的对拆迁管理相对人实施救济的制度,是对拆迁管理机关的具体拆迁管理行为的外部监督和制约。
第二,拆迁行政复议适用行政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是一级复议制,具有及时、快捷、简便、不收费的特点;拆迁行政诉讼适用司法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具有严格、规范、全面并且收取诉讼费用的特点。
第三,拆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宽于拆迁行政诉讼,不仅受理对具体拆迁管理行为的异议,也包括一定范围的抽象拆迁管理行为,如补偿标准的文件;拆迁行政诉讼目前只局限于具体拆迁管理行为的范围之内,对抽象性的文件不在受理之列。
第四,拆迁行政复议的审查权限大于拆迁行政诉讼的审查权限。其主要表现在对不适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上。拆迁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拆迁管理行为是否适当只限于行政处罚这一块,而行政复议机关则可对拆迁管理机关的全部行为是否适当进行审查。至于抽象行为的审查,如地方政府的有关拆迁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只在审理时考虑是否适用,而不能改变或撤销,复议机关则有权变更或撤销。
第五,拆迁行政复议的效力低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复议决定不 服仍可进入拆迁行政诉讼,而进入诉讼的拆迁纠纷则不能再进入复议。
2.拆迁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
拆迁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明确的,其中被告是拆迁管理机关,如作出拆迁许可的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项目立项的发展和计划管理部门,作出规划许可的规划管理部门,作出土地使用许可的土地管理部门。这些机关的具体拆迁管理行为都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才可以实施的。
拆迁管理相对人是拆迁行政诉讼的原告,他们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还可以是与拆迁管理行为有着利害关系的人,例如,承租人对拆迁许可和承积房屋的拆迁裁决享有诉权。
拆迁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特殊性,使这种诉讼具有了“民告官”的特点。即使原告中可能会是行政机关,如修公路而作为拆迁人的公路管理机关,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权人可能是其他国家机关,而此时,他们都是拆迁管理的相对人,是一个民事主体,由此产生的拆迁行政诉讼的“民告官”性质不变。
3.拆迁行政诉讼内容具有特殊性。
拆迁行政诉讼的内容具有司法监督行政的性质。拆迁行政诉讼所解决的拆迁管理纠纷是在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拆迁管理职能的活动中发生的,因而拆迁行政诉讼便带有司法干预行政的性质,这一特征使拆迁行政诉讼成为规范拆迁管理,解决拆迁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受案范围
拆迁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一定范围的拆迁行政争议案件的权限,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在解决拆迁行政争议案件上的分工。受案范围解决的是拆迁管理相对人对哪些拆迁行政争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得到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换一个角度来说,拆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使拆迁管理机关明确自己的哪些具体拆迁管理行为可能使自己成为拆迁行政诉讼的被告,使人民法院明确哪些拆迁行政争议可以立案受理。
(一)《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
毫无疑问,人民法院受理拆迁行政纠纷案件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对此有两方面规定。
1.肯定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11条进而列举八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这八类案件是:
(1)行政处罚案件;
(2)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3)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
(4)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案件;
(5)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案件;
(6)申请发给抚恤金案件;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上述八类案件除第六类申请发给抚恤金案件在拆迁行政诉讼中难以对号入座外,其他七类概括性的规定均能对号入座,而且该法第11条第2款对上述规定作了补充,“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留下了发展空间。
2.排除性的规定
鉴于行政诉讼的特点,法律对其受案范围从另一方面以排除性的规定加以限制。《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争议有四种。
第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这种国家行为,是政府以国家名义作出,不涉及特定的个人和组织的有关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有关国家安全以及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即抽象行政行为。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组织法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权限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及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
第三,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内部行政行为。对此类行政行为不服,只能通过向上级行政 机关或监察、人事部门申诉解决,而不能启动行政诉讼。
第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例如涉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时,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二)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规定
我们在研究法律对拆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时,常感到操作性不强,实践中难以把握。尤其近年来拆迁纠纷蔓延并激化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对拆迁行政诉讼要么是难立案,要么是不敢公正判决,秉公执法的不多。这里的主要原因是体制问题,但法律规定不明确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
为解决法律和原有的司法解释针对性不强,对拆迁行政诉讼缺乏指导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历时5年,就审理拆迁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进行起草、调研,已三易其稿,虽还未颁布执行,但其中有关人民法院对拆迁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还是体现了执法为民的原则,将相关条款谨摘录如下,供读者参考。
第一条 拆迁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城市房屋拆迁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拆迁许可;
(二)行政强制拆迁决定;
(三)补偿安置裁决;
(四)拆迁行政处罚决定;
(五)行政强制拆迁行为。
6.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与公证 篇六
随着城市市政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步伐的加快,城市房屋拆迁矛盾日益突出,成为最易引发社会问题的一个领域。如二00三年发生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的安徽拆迁户自焚事件及二00四年的湖南嘉禾拆迁事件就是其中的典型。胡锦涛在《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强调:“当前,要重点解决好在土地征用、城镇拆迁、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过程中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坚决依法纠正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要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事性,坚持依法办事、按照政策办事,既依法维护群众正当权益,又依法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目前规范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工作的最重要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规定的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方式有两种,即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由于行政强制拆迁有强大的行政权力支持,具有高效、快捷的特点,因而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被广泛运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是指行政机关在被拆迁人不履行生效行政裁决中确定的搬迁义务时,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迫使被拆迁人履行裁决规定义务的行为。但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制定相关的行政程序法、强制执行法等,对行政强制执行缺乏统一的程序规定,这是造成目前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纠纷矛盾尖锐化的根源。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该条款的规定,使公证在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同时又使公证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风险。下面笔者拟就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相关程序和公证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的价值体现及应注意的问题进行阐述:
一、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相关程序
由于条例中就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相关程序缺乏相应的规定,全国各地在实施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社会现象。如有些地方政府通常组织公安、城建、规划、房产等部门,采用恐吓、威胁等不正当方式,把居住人强行赶出屋外,然后将房屋强行推倒,有的甚至采用断水、断电、断气、开除公职或解聘等手段,来解决房屋拆迁问题。而按条例规定,只有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而且该裁决已经生效,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的前提之下,才真正适用于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的出台,是对条例的补充和完善,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首先,拆迁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按照条例和规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请求裁决,这也是申请裁决的前提。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是生效的裁决,所以适用行政强制手段拆迁的前提条件是拆迁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了裁决的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才可能发生。
其次,强制拆迁前必须先调解。当事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的,应当递交规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决定受理以后,进行调解。调解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前的必经程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再次,强制拆迁前召开两次听证会。其一是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其二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还必须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另外,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还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未经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提供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此外,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房屋内物品进行公证。但规程第二十条规定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提交被拆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的规定,即在政府下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前,被拆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就办好了,这种规定脱离了实际。没有取得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前,在被拆迁人的强烈抵触情绪之下,诸如房屋的测绘、屋内财物的清点等工作无法操作,实践中,都是在取得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完成该项公证工作的。
二、公证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的价值体现
按照条例的规定,公证介入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已成必然,实践中,公证已充分融入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全过程中,充分发挥着其特有的职能作用,尤其是被拆迁房屋的保全证据公证,为政府攻克拆迁难点提供法律保障,其职能是任何机构、组织所不能替代的。保全证据公证是公证机关在强制拆迁房屋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通过现场勘察、现场监督、现场记录等措施,保全有关证据,确保强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尽可能使强制拆迁行为合法化、规范化。
在行政强制拆迁中,政府机关往往把公证处当成政府所属的一个职能部门,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诚然,公证处作为国家的法定证明机关,应支持政府工作,相互配合,搞好强制拆迁工作,有义务向群众宣传拆迁方面的法律、政策,运用法律知识协助做好被拆迁人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尽可能动员被拆迁人自拆,调和被拆迁人与政府之间的对立情绪,沟通、融洽百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化解矛盾,使拆迁当事人了解党和政府对城市建设的重视,对人民群众的关心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提供全方位系列化的服务,依法保证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但公证介入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本质工作是如何搞好被拆迁房屋的保全证据公证,有着一整套严格的操作程序,应坚持其独立性原则。由于房屋拆除后,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状况都无法确定,如果引发争议、诉讼等将无据可查。依据条例之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房屋被拆迁之前,依法采取测绘、拍照或摄像、登记造册等保全措施,对即将被拆迁的房屋、附属物、房屋内存财物及现场状态进行全面、客观的`记录,确保其真实性、证明力,行使其监督权,搞好保全公证工作,真正起到预防纠纷的作用。
在新形势下,大力提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和谐社会的前提就是稳定,没有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中,公证职能作用发挥得好坏,对能否保障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的安定与团结,影响巨大。公证机关应始终把为拆迁工作提供公证服务作为为市场经济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与各部门密切配合,运用公证手段,规范强制拆迁行为,完善强制执行程序,确保强制拆迁行为的真实、合法,同时为日后纠纷的最终解决提供全面的、直观的原始证据和可靠的法律依据。公证在拆迁中应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公正、监督”特有的职能作用,真正体现其保驾护航的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作贡献。
三、办理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要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收集相关的材料。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件,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裁决书、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以及履行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的证明材料。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建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现场指挥人员、摄像人员(条件许可,尽可能进行全程摄像)、测绘人员(要有测绘资格证书)、财产清点人员、房屋拆除的施工人员,做好对现场秩序的维护、交通疏导、人身救护等职责分工,拟定具体的拆迁预案。因为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前提是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没有做通,抵触情绪很大,而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做好这些准备工作,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还应及时对上述参加行政强制拆迁人员的身份证件进行收集。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中,应认真履行公证员的职责,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对测绘人员的测绘行为及结果进行监督,并要求测绘人员提供书面的测绘结论,同时指导摄像人员对房屋、附属物及现状进行全面拍摄,对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着重拍摄。清点被拆房屋内的财产时公证员不能脱离现场,要对清点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公证员不应亲自清点财产,应由专人操作,做好清点物品的登记工作(对小件物品可归纳包装并挂签标码进行登记),同时要求摄像人员对清点过程及清点的物品进行全程摄像。清点结束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将清点物品移交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接受或不在现场的,由拆迁人代为保管。拆迁人应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可办理提存公证。
如果强制拆迁现场混乱,测绘、清点及摄像人员不能按上述程序操作,失去控制,公证员应及时将情况反馈给现场指挥人员或申请人,及时处理,否则,应拒绝公证。在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要认真做好现场公证记录,尽可能做得祥细,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强制执行的机关,被拆迁人是否到场,参加拆迁的相关部门,测绘、摄像及财产清点人员,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产权人,房屋测绘、财产清点和摄像情况以及其它应当记明的事项。记录应由上述人员签字,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应在记录中记明。()当然,在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有可能涉及其它事项的公证,如通知、文件送达等相关公证,公证部门也应认真办理。
另外,现实中很多地方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违章建筑也采用了行政强制拆迁程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欠妥。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虽然这些违章建筑建于城市国有土地之上,但对它的拆除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其条件之一就是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而违章建筑系违法行为所至,是不予补偿的。前文已述,申请裁决的前提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拆除违章建筑时,因不符合该规定,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是无权申请裁决的,相关部门更不能歪曲理解条例之规定,乱用、滥用行政强制拆除权。《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赋相关的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的行政强制拆除权。对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并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违章建筑强制拆除权由法院行使,只能适用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强行拆除。如果对违章建筑采用行政强制拆迁,公证机关应拒绝办理此类公证。
7.行政复议申请书拆迁 篇七
一、该类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
仅限于裁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包括裁决内容的合理性。
笔者在代理案件时,常发现许多律师同仁为被拆迁户挺身而出之后,代理的重点却放在大声谴责开发商补偿对价之低,痛陈被拆迁户生活之艰难,进而得出裁决结论不公正不合理,要求法院撤销或纠正等等。孰不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外,其他行政案件法院只进行合法性审查,即审查判断其合法或违法,而不审查判决其合理与否、公正与否。因此,明确法院审查案件的范围,是法官及代理人首先应注意的问题。
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按行政诉讼庭审的程序,主要分为四个方面:受理裁决是否属于被诉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裁决是否拥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即证据;裁决程序是否合法;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
1职权范围: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性质的不同,即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拆迁裁决机关应分别是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因此,如果在审判时发现裁决机关错误的,应直接判决裁决行为违法。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审查能被诉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时,还应注意一个行政机关的级别管辖权限。以杭州为例:根据杭州市政府制订发布的《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办法》的规定,裁决机关应为“市土管局”,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实践中,经常发现有市辖区的土管局越权进行裁决的,笔者以为此类越权行为同样应判定违法。
2事实依据:该块内容为审查重点,本文将在下面单独作展开论述。
3裁决程序:裁决程序主要审查是裁决机关是否依法召开协调会议、是否依法送达了会议通知、裁决下达时间是否在法定期限之内这几个方面。其中,对裁决下达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的(以杭州为例:依《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调解裁决工作程序》和《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办法》,在本市范围内的拆迁裁决,无论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裁决均应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实践中有的法院以此为认定为程序违法,有的仅认定为程序“瑕疵”,但不违法、不撤销。笔者碰到一个比较荒唐的案例是:根据被诉行政机关(即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表明,裁决机关召开协调会议了,但此时竟然还没有受理裁决申请。最终,法院无奈只能判决程序违法。
4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诉讼不同于民商事诉讼的一个特点是,其适用或参照的法律规范比较广泛。按规范性质分类,实体规范主要应审查:国有土地的,审查适用国务院、各省以及市县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或(实施细则>是否全面,是否有遗漏,而影响被拆迁户的合法权利的;集体土地的,鉴于国务院、省都没有相应的条例,只能对照各市县自行制订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的相关规章,审查适用时是否有遗漏。笔者在省内各市县办理拆迁案件的实践中,经常碰到的情况是,裁决结论有意或无意地违背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34条之规定,“凡拆迁人进行住宅建设的,应予原地段回迁”,剥夺被拆迁户要求原地回迁的权利。
只有上述四方面全部符合要求,即符合有权裁决、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的,才应认定“裁决合法”,予以维持。
不符合有权裁决的,或主要证据缺乏的,或适用法律严重不当的(严重不当一般应指其适用后果造成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大影响)或程序严重违法的(严重与否,应对照《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作出一般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其中剥夺当事人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的,应认定为严重违法。
其他程序违法的,只能酌情认定为严重违法或一般违法)均应认定“裁决违法”并依诉讼请求撤销;符合有权裁决且主要证据充分,仅程序有瑕疵或适用法律不准确的,应酌情认定为“裁决违法”并予以维持。
三、裁决合法必备的主要事实依据
仍以杭州为例:鉴于《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调解裁决工作程序》和《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办法》两者规定的事实依据基本相同,下面具体论述。
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二)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或租赁关系证明;(三)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四)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方案”等六个要件。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据是拆迁进行的合法基础。审查许可证,应着重审查:1、有无拆迁许可证;2、拆迁许可证范围是否涵盖被拆迁户住房;3、拆迁许可证是否已过期失效,是否存在延长期限的情况;4、拆迁许可证是否经公告(未经公告的无效,特别在延期的情况下,实践中常有未公告的情况发生。)
(二)权属证明,应审查权限是属正确,有无遗漏共有权人。
(三)估价报告,这也是审查的重点。应审查:1、估价报告有无;2、估价报告适用的补偿标准是否恰当;3、估价报告作为中介性质的专家意见,事先有无征求被拆迁户意见、评估时有无实地上门查看、事后有无送达当事人并告知提出异议的方式和途径;4、估价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保持独立性、中立性。
(四)拆迁安置方案,着重应审查:1、该方案有无经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许可;2、该方案所安置之用房,拆迁入是否有所有权或处置权;3、该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地不可行(比如安置之房产未经综合验收,无法投入使用;或安置之房产因未足额交纳土地转让费用,无法办理产权证)。
四、裁决案件的诉讼时效
以笔者之经验教训,受理该类案件的委托时,首先要考虑的倒不是上述办案思路与细节,反而是诉讼流程的第一关,即案件能否被法院受理。而实践中,法院拒绝受理该类案件,主要的理由集中在“超出了诉讼时效”。为此,律师同仁在受案之时即应应认真审查诉讼时效问题。笔者将该类案件的三种不同时效情况及相应规定分述如下:
第一种情形:对于裁决书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了救济途径与方式(即诉讼权利)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种情形:对于裁决书未送达的,但当事人知道裁决事实及内容的(指裁决书正文内容);或裁决书虽送达,但裁决书上未载明或未通过其他方式告知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和方式的,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三种情形:而对于裁决的事实根据不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裁决书是否已送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诉行政机关,所以法院在审查立案时不应要求原告方出具送达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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