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程序

2024-09-30

地理标志程序(精选8篇)

1.地理标志程序 篇一

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程序

一、无公害食品认证程序

企业申报→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机构或大理州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咨询、领取所需材料和表格→企业填写表格和申报材料 →上报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机构审核(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大理州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审核(15个工作日内完成)如需补充材料要求企业在15日内完成,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材料审核→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直接或委托大理州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进行现场检查(2个工作日内完成)→有条件时同时抽取样品由企业送检测机构检测(20个工作日内完成)→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委托环境评价(4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测、环境评价合格后材料上报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上报省农业厅审批颁发产地证书→上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审批颁发产品证书(15个工作日完成)。

备注: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提前90天换证,每年产地年检。

二、绿色食品认证程序

企业申报→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机构或大理州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咨询、领取所需材料和表格或从中国绿色食品网下载→企业填写表格和申报材料 →上报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机构审核(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大理州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审核(5个工作日内完成)→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直接或委托大理州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进行现场检查(3个工作日内完成)→有条件时同时抽取样品由企业送检测机构检测(20个工作日内完成)→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委托环境评价(4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测、环境评价合格后材料上报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审核(3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报农业部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3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审核不合格要求企业补充材料(20个工作日内完成)→缴纳费用(60个工作日内完成)→颁发证书。

备注: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提前90天换证,第二、三进行年检。

三、有机食品认证程序

申请人登陆中绿华夏有机食品网下载填写相关表格材料→ 申请人向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人建立本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的技术措施和质量信息追踪及处理体系→ 云南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将企业申报材料提交给农业部有机食品认证中心→认证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文件审核→ 认证中心向企业寄发《受理通知书》、《有机食品认证检查合同》(简称《检查合同》)并同时通知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申请人确认《受理通知书》后,与认证中心签订《检查合同》→申请人交纳相关费用→实地检查编写检查报告→综合审查评估意见→颁发证书。

备注:证书有效期一年,期满提前90天换证。

四、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程序

申请人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对材料进行初审和现场检查(45个工作日内完成,若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通知申请人)→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部中心对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对社会公示→社会无异议,由农业部做出登记决定公告→颁发证书。

2.地理标志程序 篇二

清原马鹿品种选育工作从1972年11月开始, 由中国农业科学院特产所与清原县参茸场、城郊林场、大孤家林场, 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哈尔滨特产所及清原县科技开发中心等有关科研与生产单位共同协作, 历时30年完成。在此期间获得多项技术成果, 如“茸鹿杂交优势利用”1993年12月获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天山马鹿清原品系选育”1998年3月获中国农业科学院科技进步一等奖;“天山马鹿清原品系鹿茸”1996年7月获’96国际鹿产品博览会金奖。这些成果推动了养鹿产业发展, 提高了养殖效益, 抚顺已成为名副其实的中国马鹿之乡。清原马鹿是清原的特色品种, 具备了早期丰产、高产期长、鹿茸粗大、肥嫩、型好、遗传力强、产仔成活率高等特点。2002年12月15日, 经国家畜禽动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农业部批准为国家畜禽动物新品种, 正式命名为清原马鹿, 是世界上第一个人工系统选育出来的优良马鹿新品种, 在国内外马鹿饲养业属于首创, 填补了国内外空白, 综合技术经济性状指标已为国际领先水平。目前抚顺的养鹿场已发展到600多家, 遍布全市各个乡镇。

清原马鹿茸与生产地域有着密切关系。抚顺地理位置优越, 降水量充足, 土壤肥沃, 野生植物种类繁多, 阔叶林比重较大, 尤以柞树面积最大。这些特殊的地理环境, 非常适宜茸鹿的繁衍和鹿茸的快速生长, 不断涌现出一批又一批产茸冠军鹿, 鹿茸群体平均单产8公斤, 种鹿产茸量20公斤以上, 特级种公鹿产茸量高达31公斤。营养学家强调人的膳食中钙与磷之比以1∶1为佳, 清原马鹿的鹿茸中钙与磷之比与营养学家所要求的基本吻合, 同时也说明鹿茸的钙化程度低、茸质嫩, 加上该鹿茸的粗蛋白含量高于其他品种马鹿的鹿茸, 构成了清原马鹿鹿茸高产优质, 深受国内外客商欢迎的重要原因。

2007年8月25日, 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科技司组织, 在辽宁省召开了“清原马鹿茸”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家审查会, 认为“清原马鹿茸”产品具有地域特色和一定知名度, 值得保护;建议加强种源管理, 建立完善的良种登记制度, 建立溯源体系。同年11月2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了“清原马鹿茸”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养殖地区分布:主要分布于辽宁清原县, 并被引种到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和河北等10省 (自治区) 的35个市、县、旗、区56个单位, 现存栏1万余只。

外貌特征:体形较大, 体躯粗圆长。成年公鹿体高136~154厘米, 体长140~160厘米, 体重270~330公斤;体质结实, 紧凑, 四肢粗壮端正;胸宽深, 腹围大, 有肩峰, 臀斑较小, 头方正, 额宽平;角基距较宽, 茸主干粗圆上冲, 嘴头肥大。成年母鹿体高120~130厘米, 体长130~145厘米, 体重200~240公斤;后躯和乳房发达, 胸、腹围大。夏毛呈棕灰色, 头部、颈部和四肢呈深灰色。成年公鹿臀斑呈浅橘黄色;成年母鹿的臀斑呈浅黄白色, 臀斑周缘呈黑褐色。冬毛发达。成年公鹿颈下有较长的垂飘着的灰黑色髯毛。

繁殖性能:母鹿生产利用年龄一般为2~18岁, 最高个体至今已达18产。妊娠天数为246±4天 (公仔) 和245±3天 (母仔) ;初生重公仔16.0±1公斤、母仔13.5±1.5公斤。可繁殖母鹿的繁殖成活率为59.67%。

产茸性能:2~21岁的公鹿, 头茬锯茸鲜茸平均单产达8.02公斤, 成品茸单产3.19公斤, 茸优质率达93%。生产利用年限为15年。公鹿高产稳产佳龄为73±8天, 日增重77±21克, 最高189克, 锯四杈茸的生长天数为90±12天, 日增重100±14克, 最高245克。

3.地理标志产品搭车 篇三

一旦“丝绸之路经济带”建立,直通欧洲的货运快车将畅通无阻,不仅能够节省大量时间成本,对沿线中亚国家的出口也能够实现市场覆盖。

“老外”都吃烟台的龙口粉丝?答案是肯定的。5年前,“龙口粉丝”正式获得欧盟审核,成为我国第一批正式与欧盟互认的地理标志产品,可以在欧盟25个国家获得法律保护。自此,销往欧盟的龙口粉丝开始逐年增加,更多的“老外”开始认识龙口粉丝。那么,5年后,在“一带一路”的发展战略下,龙口粉丝是否又能搭上发展的快车呢?

烟台粉丝远销“百国”

3月19日,山东省烟台市质监局一行人来到了龙口粉丝的主产区—招远,粉丝已经成其一项重要的支柱产业。从行驶的车里远远望去,一排排使用传统工艺正在晾干的粉丝挂在户外,如同银色瀑布一般,用当地人的话说:“这就是我们招远‘一黄一白’当中的‘银子’”。

进入到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这家龙头粉丝企业后,我们发现根本见不到粉丝的身影,因为在现代化的粉丝生产中,全封闭的生产流程是保证食品安全的先决条件。不过,经过更换衣服、多次消毒程序后,我们有幸到加工车间一探粉丝生产的流程。

首先要将绿豆以及豌豆等原料进行存储,开始淀粉提取,然后需要经过3次的漏粉,最终冷冻烘干并包装检测出厂。

与传统粉丝生产工艺不同,现代化的机械占据了除包装之外的粉丝生产的大部分流程。

据了解,目前烟台拥有粉丝生产企业91家,从业人员近9万人,年产值近80亿元,远销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主产区招远有粉丝生产企业70家,年产粉丝50多万吨,2012年实现销售收入40多亿元,出口创汇2亿多美元。

独一无二的“龙口粉丝”

参观过程中,一个疑问始终萦绕在我们的心头:其实,无论是国内与国外,能够生产粉丝的地方与企业并不在少数,为什么烟台的“龙口粉丝”能够如此强势,占据市场主导地位呢?

“龙口粉丝之所以如此在市场中受欢迎,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其实都缘于龙口粉丝不可复制的工艺。”龙口粉丝手工技艺传承人郭兰堂说出了其中的奥秘。

郭兰堂表示,早在明末清初,这里的百姓就开始了粉丝生产。经过300多年的发展,龙口粉丝加工的基本方法没有改变,尤其是从豆类中提取淀粉的传统工艺,一直沿用至今。虽然现在企业都能机器生产粉丝,但是在淀粉提取等环节还得依靠技术人员经验进行判断操作,过早或者过晚产出的粉丝,韧性不好。这就如同中医一样,有些地方只能意会,不可言传,这是无法量化的,也无法依靠机器设备实现。另外,烟台本地的气候与水质等独有的因素,也为生产龙口粉丝创造了先天条件。

出口欧洲有潜力

2008年初,龙口粉丝被列为全国10个与欧盟互认的地理标志产品之一。2010年10月30日,龙口粉丝正式获得欧盟审核,成为我国第一批正式与欧盟互认的地理标志产品,可以在欧盟25个国家获得法律保护,龙口粉丝知名度进一步扩大。

据了解,目前龙口粉丝年出口量占全国的85%,占有国内市场80%以上的份额,“老外”吃的粉丝绝大部分都是龙口粉丝。从企业出口情况来看,目前主要以日本、韩国等亚洲国家为主,欧洲市场出口随着地理标志产品互认,以后也会不断增加。

从双塔、六六顺等龙头粉丝企业了解的情况也证实了这一点。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出口的工作人员介绍,目前他们企业出口占到产量的30%以上,产品出口到日本、韩国、美国、菲律宾以及欧盟等80多个国家和地区。现在主要的出口还是集中在日本、韩国等亚洲地区,欧盟地区的出口量这几年也在不断增长,增幅在15%-20%。

“一带一路”的贸易利好

2013年,国家提出了“一带一路”的发展战略,建立与欧洲相通的陆地与海洋之路。去年8月份,山东省商务厅联合中国驻东盟使团、烟台市政府,在烟台市举办了山东省“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投资合作说明会,这给烟台企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契机。当然,这对于已经获得与欧盟互认的地理标志产品的龙口粉丝也更具意义。

目前,龙口粉丝出口欧盟的主要运输方式仍然为海运,通过龙口港出港,绕马六甲海峡,最终进入到欧盟市场。海运的最大优势就是运费便宜,但是其速度相对来说要慢得多。未来,一旦“丝绸之路经济带”建立,直通欧洲的货运快车将畅通无阻,不仅能够节省大量时间成本,对沿线中亚国家的出口也能够实现市场覆盖。

4.地理标志齐鲁行 篇四

——全国政协委员赴山东调研地理标志纪实

文◎杨灵

盛夏七月,骄阳似火,“全国政协委员地理标志调研活动”在齐鲁大地进行。013年7月29日—8月1日,调研组一行先后来到山东章丘、淄博、胶州,亲眼见证了大葱、白菜、苹果等等这些昔日名不见经传的瓜果梨桃,还有泥巴烧出来的陶瓷,都成了今日农家人手中发家致富的香饽饽。这些金疙瘩都有一个统一的大名: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山东是地理标志的故乡,地理标志商标注册量全国名列前茅,这次全国政协委员看到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只是山东的部分代表。”陪同调研的山东省工商局副局长蔡福安自豪地说。

确实,参观调研中,无论是章丘的大葱、胶州的大白菜、沂源的苹果,还是高青的大米、淄博的陶瓷、博山的金银花,都给参观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截至目前,山东省共有地理标志商标274件,其中,地理标志驰名商标6件,省著名商标l1件,组织确认“章丘大葱”“胶州大白菜”“淄博陶瓷”等全省地理标志商标示范单位10家。委员们认为,山东省通过地理标志商标注册、运用、管理和保护,在实现品牌经济运作、产品品质保护、区域经济规划、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章丘:“一镇一标”育农产

风景秀丽的绣惠镇女郎山是章丘大葱的故乡。7月30日上午,调研组首先来到绣惠镇女郎山大葱基地,实地察看了大葱的生长情况,听取了基地建设等情况的介绍。

在随后的座谈会上,调研组观看了章丘大葱地理标志工作专题片,听取了章丘市发展地理标志、实施商标富农工程的汇报,并就国家地理标志的培育申报、运用推广、保护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交流了意见和体会。委员们认为,章丘市高度重视、狠抓落实,在全面推进品牌农业建设、精心培育地理标志、抓好地标运用和推介、促进农民增收致富等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尤其是将发展地理标志与深入挖掘泉水文化、清照文化相结合的做法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下一步,要进一步提升地理标志商标的“含金量”,促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市场竞争能力提升。

章丘市现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10件,涉农注册商标580件,拥有章丘大葱中国驰名商标l件,品牌评估价值达24.76亿元,拥有涉农省市著名商标17件、认证有机食品81个、绿色食品20个、无公害食品98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在章丘市初步形成了南部山区以小杂粮、干果为主,中部平原以大葱和蔬菜为主,北部滩区以瓜果为主的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区域化种植、规模化发展的品牌农业发展新格局,全市“一镇一标”目标正在逐步实现。

委员们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建议,肯定了章丘市地理标志注册保护工作成绩,认为走出了一条“区域化布局、标准化生产、科技化管理、组织化经营、品牌化运作、市场化营销”的现代农业发展路子,希望章丘市继续总结好前期培育申报、中期应用推广、后期保护管理的做法。

淄博:“一城一品”兴工业

“你相信那栩栩如生的头发、皱纹、眼神,都是一笔一笔刻上去的吗?除了丝绸,你能想象陶瓷也能做出如此逼真的肖像吗?”

“相信这套茶座茶具,连同报纸都是陶瓷做的吗?而且这是一整套陶瓷哦!”委员们发出赞叹。

“陶瓷的人儿啊,我唯恐声音大一点点,就振断了那纤纤素指……”

这诗一样的语言,是7月30日调研组工作人员郭宏参观中国陶瓷博物馆、淄博国瓷汇陶瓷艺术创意园后,为淄博陶瓷写下的“画配诗”,也是参观者对美奂美轮的淄博陶瓷由衷地赞叹。

7月30日至31日,调研组来到这次凋研的第二站淄博,了解地理标志商标运行情况淄博市政协副主席王修德,市工商局、省陶瓷协会及部分地理标志商标单位负责人随同调研并作了工作汇报。

淄博是位于鲁中部的新兴工业城市,是古齐国的都城,也是驰名世界的瓷都之一。这里生产的琉璃品和陶瓷制品不仅享誉国内外,而且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历史悠久的淄博陶瓷,在美术陶瓷的生产方面,也有突飞猛进的发展,不论在造型和装饰上都具有较高的水平。像他们生产的新石器末期的蛋壳陶、宋代问世的“雨点釉”和“茶叶米釉”,至今仍被视为珍品。

为发展陶瓷优势产业,淄博市率先在全国启动地理标志商标运行工作,成绩显著:2004年被国家有关部门命名为中国陶瓷名城,2009年2月,被中国陶瓷业协会授予‘淄博陶瓷当代国窑’地域品牌,2009年4月,山东省陶瓷协会成功注册淄博陶瓷地理标志商标,是山东省工业类产品中第一个地理标志商标。淄博市现有陶瓷生产企业 300余家,经协会授权使用淄博陶瓷地理标志商标的有l1家。

“一城一品”兴工业。作为地理标志商标,淄博陶瓷在工业类产品中的代表性意义十分突出,应该好好地加以总结并在行业中推广。调研组各位委员及专家从不同角度,对淄博陶瓷的地理标志产品品牌化经营、标准化生产、现代化管理等产业化模式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对山东省地理标志商标工作提出了总结经验、深挖资源、规范管理、科学运作等殷切希望与建设性建议。

胶州:“一白一黑”威特色

当仁不让的还有名闻遐迩的——青岛胶州湾的大白菜。

7月3 1日下午,胶州大白菜协会会议室座无虚席。全国政协委员与山东省政协常委、山东省工商局副局长蔡福安以及青岛市政协领导等在此召开座谈会,调研“胶州大白菜”地理标志保护商标工作。调研组先后听取了胶州市政府副市长赵发海对胶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商标战略实施总体情况的介绍,以及胶州市工商局局长毕见清对该市地理标志培育保护工作的汇报和胶州市农业局总农艺师、胶州大白菜协会会长徐明振对胶州大白菜协会有关情况的汇报,并就现阶段胶州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开展工作进行了广泛深入交流。

据胶州市工商局局长毕见清介绍,从“胶州大白菜”商标论证开始,胶州市工商局实施全程跟踪指导服务,为商标的注册提供一切支持和帮助,经深入分析论证,结合胶州大白菜所具有的独特品质和声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胶州市大白菜协会以协会为主体注册人,于2004年8月30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正式提出“胶州大白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为提高创建的成功率,胶州市工商局积极协调青岛市工商局、省工商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等有关业务上级,为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提供全方位的业务帮助,经多方积极努力,该商标于2006年4月7日注册成功,成为青岛第一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仅为胶州和青岛争得了荣誉,同时为青岛地区其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借鉴。

“里岔黑猪”的注册成功,就是借鉴了“大白菜”的经验。

毕见清介绍说,20 11年9月,胶州市工商局指导帮助“里岔黑猪”成功注册,成为青岛市第二个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成为胶州“一白一黑”地方品牌名片。目前,胶州市涉农注册商标达到560余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3件,涉农驰名商标2件,涉农省市著名商标16件,建立了“胶州蛤蛎”、“胶西土豆”、“和睦屯西瓜”在内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培育梯队,带动了富有本地特色和市场潜力的农副产品走上品牌发展之路。

尝到了甜头的胶州人在土疙瘩里做起了大文章。近年来,他们创新思路,提出了“商标兴市、品牌强企”的发展理念,把商标战略实施纳入政府重要议程,通过定期召开全市规模的商标工作会议、举办商

标注册培训班、对驰、著名商标和马德里商标企业给予现金奖励等一系列举措,充分调动了全市企业注册商标和争创驰、著名商标的积极性有效促进了企业转型升级做大做强。仅今年就向16家驰著名商标企业发放奖金320万元。

5.地理标志相关法规规定 篇五

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九府发[]21号)

婺源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黄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受理和审核规程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

关于印发《嵊泗贻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嵊检检〔〕33号)

祁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祁政秘〔〕4号)

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溪政发[]22号)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坛雀舌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坛政发〔2015〕110号)

关于印发松阳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安政综〔〕130号)

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武碎铜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沅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碣滩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沅政发[]5号)

紫阳富硒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紫政办发[2012]107号)

六堡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益政发〔2011〕14号)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榕政办〔2011〕90号)

潮州市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潮府〔〕38号)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玲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20号)

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规定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规范

农产品地理标志专家评审规范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农业部公告第1071号)

关于印发《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农质安发[2013]11号)

关于印发《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等5个制度规范及式样的通知(农质安发[2015]11号)【-01-01实施】

关于印发《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农质安发[2014]15号)

关于印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服务工作满意度评价办法(试行)》和《无公害农产品获证单位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工商标字[]第200号)

各地农产品地理标志规定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泰政办发〔2013〕9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细则》的通知(鄂农质安[2013]6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黑农质安[]3号)

6.“胶州湾蛤蜊”成为地理标志 篇六

日前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渔业部门获悉,2010年4月份农业部正式向城阳区颁发了“胶州湾蛤蜊地理标志保护登记证书”,至此城阳区“胶州湾蛤蜊”地理标志申报工作全部完成,从此城阳产“胶蛤”将受国家保护,别的地方的蛤蜊都不能再叫胶州湾蛤蜊。

根据农业部日前发出的公告显示,胶州湾蛤蜊农产品地理标志地域保护范围为青岛市城阳区五个街道:红岛街道、河套街道、流亭街道、上马街道、棘洪滩街道共111个社区。青岛市民所熟知的红岛蛤蜊、双埠蛤蜊都包含在内,这意味着,除了上述地域外,今后其他地方的蛤蜊一旦再傍名胶州湾蛤蜊,相关部门可根据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规定进行查处。另外城阳区也将采取多种措施,例如为蛤蜊加贴标签、在水产市场设专卖点等,规范“胶蛤”的品牌运作。

7.论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 篇七

根据TRIPS协议第22条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在多边国际条约中,与地理标志有关的术语还包括 “货源标志”和“原产地名称”。所谓货源标志,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是指任何用于标示产品或服务起源于某个国家、某个地区或某个特定地点的任何“表达形式”或“标记”。在《里斯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被定义为“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

对于地理标志与货源标志、原产地名称之间的关系,理论界主要形成了四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货源标志包含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又包含原产地名称。第二种观点认为,地理标志包含货源标志或原产地名称。换句话说,地理标志是由货源标志及原产地名称共同组成。第三种观点认为,货源标志包含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同义。第四种观点则认为地理标志包含原产地名称,但不包含货源标志。

在我国,根据《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结合TRIPS协议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中,第四种观点更准确地揭示了地理标志与货源标志、原产地名称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狭义的货源标志和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还是存有区别的,表现在:1.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除了标示产品的出处外,更重要的作用是向消费者证明产品的质量、信誉等,而狭义的货源标志则不具有后者功能。2.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具有财产权属性,注册人可以享有专有权,可授权符合使用条件的该地域范围的经营者使用。未经允许使用地理标志,将可能构成侵犯特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而狭义的货源标志不具有财产权属性,不能被特定的主体注册,伪造货源标志的行为通常被认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它们在象征产品出处、产品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方面具有共同功能。学术界通说认为,原产地名称必须是确切的地理名称,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用以证明地域的标记不限于精确地理专门术语。所以,所有的原产地名称都是地理标志,但地理标志却可以具有原产地名称所不具有的其他特征,地理标志包含了原产地名称。

二、我国地理标志立法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有两种保护体系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一是商标法规定的可以将地理标志申请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形式获得保护;二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确立的保护模式。而相关法条则主要散见于《商标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1.从《商标法》的整体结构来看,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一章“总则”中,主要是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从内容上看,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消极的“不得作为商标”和“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二是积极的保护,即准许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作了相关规定。

2.我国的原产地产品保护制度是由1999年8 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并同时实施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建立起来的,尽管该规定使用了“原产地域”这样一个非常独特的概念,但是从对原产地域产品定义来看,实质就是原产地名称。

3.另外,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有关于原产地名称的间接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禁止生产者和销售者伪造产地;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八条则规定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享有知情权,第五十条规定了对经营者伪造商品产地的处罚措施。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1.概念认识存在分歧,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需统一地理标志的概念。从上文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在对地理標志的保护上不同的法律文件分别使用了不同的概念,诸如“地理标志”、“产地”、“原产地”。每个术语的含义和范围都不一样,因此,统一概念成为了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首要任务。究竟应以哪个概念为标准呢?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加入WTO,并成为TRIPS协议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走向国际化是一种必然趋势。与TRIPS协议接轨,结合《巴黎公约》中对货源标志的保护,在广义的概念上采用“地理标志”这个概念,使之同时包括原产地名称和货源标志,从而取代相关法律中“产地”、“原产地”等的概念,更为适合。

2.两种体制、两套程序,会导致多方面的矛盾:(1)诸如近年来我国国内市场上存在的地理标志与在先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金华火腿案”就是一个典型例子。(2)可能导致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和注册原产地域产品标志之间的权利冲突。这些不仅会影响我国对加入WTO的承诺,而且也不利于我国参加新一轮WTO谈判。

如何协调两种体制间的矛盾?从世界范围来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有四种模式:一是专门立法的保护;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三是商标法的保护,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四是通过混合立法的模式进行保护。根据世贸规则,世贸组织只承认和保护每一个国家以法律、法规保护的事项,而对每一个国家在规章层面保护的事项则不予承认、不予保护。因此,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我国应拿统一、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程序和保护办法应对WTO。

基于我国的现状,笔者认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明确应由《商标法》来承担,由商标主管部门统一注册管理地理标志,有利于防止职能交叉和机构重叠。其优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看到了地理标志的工业产权性质,兼顾了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的联系;(2)主管机关统一,不致产生工作重复、不便,地理标志的审查与商标审查是一体的,尽量减少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与纠纷,符合国家管理和权利人的利益的要求;(3)也赋予了地理标志范围内的特定经营者一项积极的专属使用权,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4)这个做法还能通过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局进行国际注册,同时可以利用国际注册快速、简便、省钱的途径;(5)符合国际惯例与国际趋势。

总之,地理标志作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已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我国作为WTO的成员、TRIPS的成员,在对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稍显滞后,需要在理论基础、立法司法实践等方面有待提高,从而更好地遵守TRIPS的义务、与国际接轨。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WIPO: WIPO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ndbook: Policy, Law and Use, WIPO Publication No.489 (E), WIPO2001

{2}里斯本协定[M]第2款第1款。

{3}赵刚,浅谈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及其保护[J],商标通讯[J],1999(3)

{4}张今,知识产权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范长军,郑及德,论我国原产地名称法之制定[J],载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J],2000(8)

8.日本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研究 篇八

管育鹰

 2012-01-31 23:17:06

来源:《知识产权》2011年6月

作者简介:管育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摘要:地理标志制度起源于禁止在商品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其来源于非真实的产地、足以使公众误认的知识产权制度基本规则。日本长期以来主要采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来禁止虚假标示原产地的行为,以此来保护正宗地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同时,其《商标法》中也不允许将没有显著性或者易导致误认的地名注册为商标。2005年日本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关于地域团体商标的规定,允许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地域团体商标并依法使用。近几年来,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地域团体商标加以运营已成为日本区域经济相关产业知识产权战略中的组成内容。

关键词:地理标志 地域团体商标 防御性保护模式 主动性保护模式

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客体之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是:“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这一概念涵盖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得虚假标示的“原产地名称”或“原产地标识”。根据《TRIPS协议》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成员国应当禁止在商品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其来源于非真实的产地、足以使公众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驳回或撤销未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的商标的注册;禁止字面真实但仍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使用或注册等。

日本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早在明治32年(1899年)就加入了1883年的《巴黎公约》。像德国等欧洲国家一样,日本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制止经营者在产品上虚假标示产品的原产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尽管这种原产地标识保护制度满足了《巴黎公约》的最低要求,但相比法国通过专门法来对原产地标识进行强化保护的制度而言水平要低。如果称法国那样的允许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为专用商业标识的制度为主动性保护模式的话,那么日本这种不允许将地理标志注册专用、以防混淆误认为主要目的的制度可称为防御性保护模式。《TRIPS协议》通过后,日本逐渐认识到了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近几年来,为了应对日益增长的国际贸易竞争和国内经济振兴的双重压力,日本在法律上不但继续保留禁止虚假标示及混淆产地标识的防御性保护模式,还增加了允许适格的主体按法律程序将地理标志进行注册,以寻求类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更有力的主动性保护模式。本文将介绍日本现有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尤其是其在《商标法》中新增加的主动性保护模式并加以简要评述。

一、防御性保护模式

日本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长期以来采用防御性保护模式,其主旨是禁止虚假和欺骗性的原产地来源标示,相关条款散见于关于标签标示及广告、酒类产品标示、反不正当竞争、商标等方面的法律,但主要是《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商标法》。

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最早于1934年公布,1993年全面修订。该法将虚假标示商品产地的行为明确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商品、服务及其广告中、或者在交易所使用的文书或信函中,对商品的产地、品质、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或数量,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用途、数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信息标示的行为,以及转让、交付、为转让或交付而展示、输出或输入、在线提供将有虚假标示的商品或提供作虚假标示之服务的行为”。[1]根据此条款,假冒产地标识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相关条款,假冒产地标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日本历来有在不产自某地的产品上使用该地地名而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所说的假冒产地行为的案例,典型的比如“京の柿茶”一案,该案判决认为:“京”字在日本通常被认为指京都,被告在并不是在京都制造、加工、且材料中也不含有京都出产材料的柿叶茶上标注“京の柿茶”或者“KYO-TO KAKICHA”文字的行为,容易引起对商品原产地、质量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

日本于1962年通过了一部《不正当回扣及不正当表述防止法》,该法所指的“表述”是指经营者用以引导消费者的、关于自己产品、服务、交易条件等方面的广告或其它形式的表述,以及由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的其它任何与交易有关的表述。根据此法第4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对质量、标准及其他与商品服务的特质相关内容,作不符合事实的、在普通消费者看来远比实际上的,或者比其他竞争对手的商品服务好得多的夸大性陈述;不得就价格等交易条件作出在普通消费者看来远比实际上的或者比其他竞争对手的优惠得多的误导性陈述;其它被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的易被普通消费者误解的不合理、不正当表述。[3]从这部法律的本质上看,它规范的是经营者在交易行为中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兼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应当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起到明确禁止对包括商品服务地理来源在内的各种标识进行虚假表述的作用。

日本国税厅于1994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葡萄酒和烈酒名称的第四号通知》对酒类产品如何使用地理标志发布了新的标准。根据此通知,“地理标志”指的是来源于日本国内及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领域或该领域内某地区或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此酒类产品的质量、声誉及其他特点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地,因此禁止非来源地的此类产品使用该地理标志,包括诸如“地理标志+类、型、风味、仿”等词汇的暗示性使用或将地理标志翻译使用。酒类制造者和销售者“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包括:将地理标志贴附于酒瓶或外包装上;转让、销售、进口、展示贴附了地理标志的酒瓶或外包装;将贴附了地理标志的酒类产品进行展示或发布广告、产品目录单、交易资料等。这一规定显然是日本为满足WTO于1994年通过的TRIPS对酒类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而作的,但也有例外情形,即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某地理标志如果在该成员国已经被使用了10年以上、或在那之前被善意使用、或在其来源地所属国不再使用或不再受到保护的,则在日本不禁止使用。[4] 日本现行的《商标法》制定于1959年,其中规定仅由地名表示的商标不予注册,除非已获得显著性或识别性。[5]按照商标法的原理,所谓获得显著性,是指依法不予注册的标识通过使用已经获得了独立于该标识原义的“第二含义”,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它识别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根据日本特许厅(JPO)的《商标审查指南》,这种具有“第二含义”的标识必须在全国消费者的范围内获得众所周知的可识别性;同时,申请注册的标识必须与使用而获得第二含义的标识完全相同。在具体操作上,JPO判定某一标识是否获得第二含义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各个因素:[6]

第一,该标识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事实;第二,使用开始、持续的时间、范围;第三,产品产量、销量、商业规模(比如店铺数量、销售区域、销量等);第四,广告的方式、频率、内容;第五,在一般商贸报刊杂志和网络上出现的次数及其内容;第六,关于消费者对该标识认知度调查的结果等。

实践中,JPO可以接受的用以证明以上这些事实因素的证据包括:载有广告、公告的印刷物(如报刊杂志剪辑、目录、传单等);发票、发货单、订货单、账单、收据、账本、手册等;表明使用该标识的照片等;广告、广播、出版商、印刷商等机构出具的证明;商贸行业协会、商贸伙伴或消费者出具的证明;公共机构出具的证明(如国家或地方公共部门、外国使馆、工商管理所等);在一般商贸报刊杂志和网络上登载的文章;关于消费者对该标识认知度的调查报告(当然,还要从调查组织者、调查方法和调查对象等方面适当考虑报告的客观性)。

仔细分析JPO在适用日本《商标法》之“获得显著性”条款时的这些做法,我们会发现其对某一标识获得第二含义的认定标准比较高,尤其是要求在全国范围内为消费者众所周知这一点,很类似于对驰名商标的要求。因此,如果属于法律规定不予注册的标识,要想通过JPO的审查被认定为获得了全国范围内众所周知的显著性而成为注册商标是困难的。就地名标识而言,一方面由于各地生活习惯有差异,地方特产销售范围相对较窄,要证明具备全国周知性很难;另一方面,考虑到日本文字中汉字、平假名、片假名和罗马文字常常交替使用的事实,要证明某一地名的某一具体文字表达持续使用而已经获得显著性并不容易。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商标法》第3条第1款第3项所说的地名,并不局限于地理标志意义上的地名,而是包括任何可能导致误认来源的地名。比如,日本最高法院曾认定,尽管上诉人极力声明其咖啡不产自美国的佐治亚州(Georgia)、没有假冒产地的意图,但其申请的“Georgia”咖啡还是可能误导消费者,因此不得注册。[7]

在日本历史上,仅有少量的地理标志作为包含地名的标识被JPO认定已获得第二含义成为注册商标,比如“西阵织”(“西阵”为京都市西北部地名,是日本著名的高级和服生产中心区域,“织”是丝织物产品通称)。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地名标识的注册往往还采取将地域名称与具有识别性的独特图形组合为一个商标来注册的方式,这样,JPO会更容易认为该标识具有显著性而核准注册为商标。不过,这样的注册商标对地域名称的独占性是很弱的,因为其他经营者只要不用该图形而只用该地域名称权利人就没法制止了。比如著名的“博多人形”注册商标就是由“博多(日本南部福冈县一地名)”+“商品名称(玩偶娃娃)”+“特殊图形(圆形围住娃娃剪影及文字)”组成的,这样的商标与纯地名商标,即“博多”,或地理标志“博多人形”相比,显著性要强得多;但是,却无法阻止他人在同样商品上仅仅使用“博多”或“博多人形”的文字及其与其它形状的组合作为标识。

从以上2005年日本商标法修订之前的法律框架看,日本一直以来主要是从禁止假冒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防止将产地标识注册为个体商标的角度对正宗地理标志产品的经营者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这种保护方式将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之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实施人要求赔偿损失和恢复信誉等。这种保护方式侧重于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角度保护原产地名称,但未明确赋予产地范围内的特定经营者一项明确、具体和积极的专用权。因此,只有拥有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充分证据,利害关系人才可以请求法律保护。显然,这种保护的作用主要是消极防御式的,实施上也有难度,在某种程度上无法满足正宗地理标志产品的经营者积极寻求保护的需求。因此,产品发源地的经营者更期望法律的保护能直接延伸到以纯文字表达为特征的地理标志以获得全面的保护,各地的政府也希望有这样的法律制度以保护其区域内的产品和提升当地品牌形象。

二、主动性保护模式

2002年以来,日本制定并实施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在“知识产权立国”的战略思想指导下,日本十分重视拓宽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为振兴日本农业而增强对本土地区品牌的保护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2004年6月日本经济产业省在《国际经济与贸易》白皮书中指出:“保护区域品牌不仅能增强农产品的竞争力,通过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建立起区域性品牌还能消除假冒、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保障产品来源正宗、振兴区域经济。”[8]与此同时,日本媒体也持续报道有外国的假冒品自诩为日本著名的自产产品和高价产品, 比如熊本的樱桃蕃茄和枥木的草莓, 呼吁采取更强的商标保护措施制止此类恶劣行为,保护消费者、维护日本的农业利益。至此,地域团体商标的立法提上了日程。

2005年6月,日本对其《商标法》作了修订,允许具有较高财产价值的、由“产地名称+商品通用名称”(即我国所称的地理标志)组成的“地域团体商标”作为“团体商标”(即我国所称的集体商标)进行注册。[9]这一新法于2006年4月1日生效。根据修改后的日本《商标法》,“地域名称”指在地域团体商标注册申请之前该地的申请人(协会)之成员已经使用来标示产品原产地或服务提供地的名称, 包括与产品或服务紧密相连的地名及其简称。申请地域团体商标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协会组织(须具有法人资格、依特定法律成立、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成员加入,或不得为潜在的成员增添比已有成员更苛刻的入会条件),以及符合以上这些条件的外国法人。可以注册的地域团体商标是由某协会组织或其成员使用,而且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能将消费者对相关产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指向该协会及其成员的商标。[10]既然放在商标法的体系里,法律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措施,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禁令等,都同样适用于地域团体商标。要指出的是,与普通的商标不同,地域团体商标的权利是不可转让的。[11]此外,日本新《商标法》还增加了“先用权”豁免性条款,规定没有任何不正当竞争目的、在地域团体商标申请前即已经在日本市场的相同产品服务上使用与地域团体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人可以继续使用该标识;但地域团体商标核准后权利人可以要求先用权人以适当的方式标示其商品或服务以免造成混淆。[12]这样,虽然法律上有先用权的规定,但先用权人的权利其实是很受限的,他们得权衡一下利弊,因为他们要行使先用权可能就得声明表示自己不是地域团体商标权利人(协会)的一员,这种情形显然不是先用权人所期望的。

从日本《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新增条款来看,此类地域团体商标的注册只要求“一定的知名度”,这比《商标法》修改之前其第3条规定的必须已经获得第二含义、取得全国性周知之识别性的地名商标的注册要容易、灵活。与此同时,从程序方面看,JPO也依据《商标法》的修改增加了关于地域团体商标审查的内容,使地理标志的注册相比前面提到的审查标准严格的地名商标容易。具体来说,日本《商标法》修改后,JPO在审查地域团体商标的申请时,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3]

第一,申请人是否满足主体要求。根据修改后的日本《商标法》第7条之2,地域团体商标的申请人必须是“协会”。此类“协会”须首先是法人,即依特别法设立的工商业协会法人以及相应的外国法人。自然人是不能申请的,商会、行会或各级政府也不能申请。同时,作为主体的协会组织应当是开放性的,即该协会必须允许符合条件的成员加入。协会成立所依据的法律规章必须规定该协会的成员资格面向所有符合条件者、不得无任何法律依据对拟入会者设置比现有会员更苛刻的条件。协会成员均可使用该商标。因为地域团体商标属于商标法体系,其使用的要求与普通的商标一样。

第二,如果已经由申请人使用、拟申请注册为地域团体商标的标识在注册后不打算让其新成员使用的,则不予注册。也就是说,即使原先该标识只有申请人在使用,但注册后凡符合条件的成员入会后也可以使用。

第三,地域团体商标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由某协会组织或其成员使用、而且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能将消费者对相关产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指向该协会或其成员”的条件。其中,“由某协会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标识应当符合下面第四、五项的要求;“具有一定知名度”则应当符合下面第六项的要求。地域团体商标应当能将消费者对相关产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指向该协会或其成员。

第四,如果拟申请注册的地域团体商标是由申请人协会的成员正在使用的标识,则该标识是否满足“由某协会成员使用”的条件要考虑这种使用是否处于协会的管理之下。

第五,拟依据《商标法》第7条之2第2款申请注册的地域团体商标必须与正在使用的标识相同。在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时可参照JPO对《商标法》第3条第2款的审查指南。

第六,尽管在个案中,商品或服务的种类、消费者群、交易活动状态等都可能不同,“具有一定知名度”指的是即使该商标不为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所公知,但至少应当为一定范围内的消费者所知,比如为周边都道府的消费者所周知。关于周知的判断,可以参照前述第三项的规定和JPO对《商标法》第3条第2款的审查指南,只不过在范围上有所不同。

第七,如果拟申请注册的地域团体商标中的地名并不是《商标法》第7条之2第2款所说的地名,则不能依据此条款予以注册。

第八,地域团体商标指向的商品或服务种类参照《商标审查指南》第三章第十四部分对《商标法》第4条第1款(14)项的审查。

日本《商标法》第7条之2规定:“地域团体商标可以仅由常见的商品通用名称和产地名称、指向申请人或其成员的商品或服务的字符组成;或仅由常见的商品或服务惯用名称和产地名称、指向申请人或其成员的商品或服务的字符组成;或仅由常见的商品通用名称和产地名称、指向申请人或其成员的商品或服务、以及习惯上用来表示或辅助表示前述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者习惯上用来表示或辅助表示前述商品或服务来源地之字符组成”。

从这一规定看,地域团体商标由“产地名称+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及惯用名称”组成,因此,缺少这两个要素或者包含其它意在扩展显著性字符的都不是法律所指的地域团体商标。需要注意的是,日本《商标法》第7条之2所说的“产地名称” 不仅包括现行行政区划中的地理名称,还包括以前的地名、县镇称谓、山川及海域的名称等,比如北海道、富士等。关于日本《商标法》第7条之2所说的“商品或服务的惯用名称”,JPO给出的实例包括:以“織”或“紬” 表示丝织品或“和服腰带”;以“焼”表示“碗”或“茶杯”;以“塗”表示“筷子”;以“彫”表示“托盘”;以“細工”表示“篮子、箱子”;以“豚”表示“猪肉”;以“温泉”表示“提供洗浴客房”或“提供暂时住宿”的服务;以“梨狩り” 表示“提供梨园采摘”的服务等。另外,用以表示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字符若被消费者用来指向某一具体的产品或服务的,则属于日本《商标法》第7条之2所说的“习惯上用来表示或辅助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比如,“天然あゆ”指天然香鱼、“完熟トマト” 指熟西红柿。还有,以下这些属于日本《商标法》第7条之2说的“习惯上用来表示或辅助表示前述商品或服务来源地之字符”:如辅助表示来源地的“本場(产地)”、“特産(本地产品)”、“名産(地方特产)”,等;而那些不被认定为“习惯上用来表示或辅助表示前述商品或服务来源地之字符”的则不能包含在地域团体商标中,比如 “特選(精选)”、“元祖(创始)”,“本家(鼻祖)”,“特級(特级)”、“高級(高级)”等。[14]

这里,日本《商标法》第7条之2所说的“产地名称”,指的是在地域团体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商品或服务来源地的名称,或者与商品或服务有密切关系而被认为是其来源地的名称;该名称或简称已经被申请人或其成员使用来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一个地域团体商标里的地名是否属于产地名称是根据具体情形来断定的,需要提供必要的文件证明,考虑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主要消费者、交易活动状况等因素。其中,商品的来源地,如果是农产品,指的是其生长出产所在地;如果是海产品,指的是其捕捞地或上岸所在地;如果是手工艺产品,指的是其主要加工程序开展所在地。服务的来源地,如果是提供温泉洗浴的,指的是温泉所在地。“与商品或服务有密切关系而被认为是其来源地的名称”的情形,则包括:原材料占主导地位的加工产品,其来源地指原材料生长出产地,如荞麦面条中的荞麦产地、砚台中的砚石产地;加工方法占主导地位的手工艺产品,其来源地则指加工工艺开展地,比如纺织品面料加工地。

目前,日本国内已经认识到注册地理标志可以制止假冒、创建有吸引力的地域品牌、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新法实施后,越来越多的地域性的农产品、传统手工艺品、商贸服务的协会组织都为其知名的产品服务注册地理标志,典型的比如神户牛肉、热海温泉、仙台味噌、横滨中国城等。同时,此项修改也同时惠及国外的权利人,比如帕尔马火腿(Parma Ham)的商标注册申请在法律修改之前肯定会被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因为帕尔马是公众知晓的意大利地名,而火腿只是同类商品的通称,这样的标识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应赋予商标专用权。在日本《商标法》关于地域团体商标的修订生效后,帕尔马地区的相关行业协会就可以据此申请并获得商标专用权。目前在日本已有“帕尔马火腿”、“加拿大猪肉”、“印度大吉岭茶”、“牙买加蓝山咖啡”等多个由外国行业协会组织注册的外国地理标志。

显然,日本《商标法》这一重要条款的增补,旨在通过合理保护地区品牌,增强地方产业的竞争力,搞活地区经济。同时,这一修改也充分表明日本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从原先的禁止虚假产地标示的消极模式转变为以允许主动注册使用的积极模式。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日本对地理标志制度的运用日益重视,很明显地转向商标法体系下的积极保护模式,而且其保护的领域大大超出了传统的农业产品。目前在JPO注册的地域团体商标已经延伸至工业产品、加工食品、水产品、传统工艺美术品,甚至还包括温泉旅馆、中华街等相关服务业 [15]。截至2011年1月11日,JPO已经审核批准了467件地域团体商标(地理标志)。[16]

三、结语

通过以上对日本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考察,我们会发现其从消极被动保护模式转到如今的全方位保护,主要是基于其知识产权立国的战略思路。事实上,日本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初衷一方面是为保护、刺激其地域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则是防止外来(包括我国在内)的农产品仿冒。日本有相对完善的产品质量监控体系,其农产品也跟其它轻工业产品一样有较高的质量:产自日本冲绳的大蒜,其价格是中国大蒜的十倍左右。更值得关注的是,随着日本经济振兴计划的开展,其对地理标志制度的全方位运用已大大超出了《TRIPS协议》确定的范围,即葡萄酒、酒类产品。当然,《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确定的只是最低保护标准,各成员国完全可以依据自己的国情提高保护范围。日本在这方面显然走在各国前面。

不过,日本国内生产的农副产品无法满足其国民的全部需求;另外,日本与我国一衣带水,自古国际贸易十分频繁,有很多中国传统农副产品在日本享有较高的声誉。但是,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经营者一直没有充分认识到在包括日本在内的国际市场树立并拓展自己的地理标志品牌的重要性,使得一些地理标志在日本被淡化或者异化。比如,“绍兴酒”的日本市场一度被并非正宗来源地的产品占领;标示“上海蟹”、“天津甘栗”的产品则并不一定是地理标志产品,真正的地理来源地被忽略了且被出口港名取代。可以预见,随着我国农副产品质量监控体系的健全和中日经贸关系相互依存性的增多,我国的农副产品会越来越多进入日本市场。目前除镇江香醋的地理标志商标注册提出了国际申请并指定日本外,还尚未发现其他的中国地理标志在日本正式注册[17]。

与此同时,我国在地理标志制度建设方面问题仍很多。我国拥有十分丰富的传统资源,在一定区域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地理标志产品数不胜数、闻名全国甚至驰名世界的地理标志产品也远远多于日本。但是,迄今我国国内各个渠道注册的地理标志产品基本上仅限于农产品、食品、中药材,传统工艺品和其他特色产品、服务等都还未受到应有的重视。除了地理标志品牌意识淡薄外,现有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不协调也令有意经营地理标志的地方产业无所适从。

以上这些现象值得我们反思。

注释:

[1]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不正競争防止法,1993年法律第47号)第2条第1款第13项。

[2]东京地裁平成6年(1994年)11月30日判决,转引自JPO网站(2011年3月访问): http://www.jpo.go.jp/shiryou/toushin/shingikai/pdf/t_mark09/paperO3.pdf。[3]日本《不当景品类及び不当表示防止法》,昭和37年(1962年)5月15日法律第134号。

[4]英文版本见(2011年3月访问)

http://www.wipo.int/clea/docs_new/pdf/en/jp/jpOl3en.pdf;此通知的依据是1953年第7号法律,即《酒税保全及酒业协会法》(酒税の保全及び酒类案组合等に关する法律)第86条之6,即财务大臣为了消费者利益和酒业贸易发展的需要等,可以就包括酒类标示在内的诸事项发布标准,一旦建立了酒类标示的标准酒业协会应即刻遵守。

[5]日本《商标法》(商標法,1959年4月13日法律第127号)第3条(商标注册要件)第1款第3项规定了不予注册的商标:“仅由商品的产地、销地、质量、原材料、效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者生产、加工或使用的方法或期限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来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同时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的结果,需求者能够辨认是属于何人业务的商品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可以进行商标注册。

[6]JPO《商标审查指南》第二章,关于第2条第2款“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审查说明(2011年3月访问):http://www.jpo.go.jp/cgi/linke.cgi?url=/tetuzuki_e/t_tokkyo_e/tt1302-001.htm。

[7]日本《判例时报》1186号,1986年1月,转引自台湾政治大学网站(2011年3月访问): http://iip.nceu.edu.tw/iip/NEW-iip/database/2000_trademark/jpncase/2.7.pdf。[8]参见日本经济产业省网站,2004年报告第40页(2011年3月访问):http://www.meti.go.jp/english/report/downloadfilesgWP2004ke.pdf。

[9]日本《商标法》第7条是关于团体商标(即集体商标)注册的规定。

[10]日本《商标法》第7条之2,此条款于2006年增加,其它涉及地域团体商标的条款也相应增修。

[11]日本《商标法》第24条之2第4款。[12]日本《商标法》第32条之2。

[13]JPO《商标审查指南》第七章,关于第7条之2“地域团体商标”的审查说明:(2011年3月访问):http://www.jpo.go.jp/cgi/linke.cgi?url=/tetuzuki_ e/t_tokkyo e/ttl302-001.htm。

[15]参见JPO的网站资料(2011年3月访问): http://www.jpo.go.jp/cgi/link.cgi?ur1=/torikumi/t_torikumi/t_dantai_syouhyou.htm。

[16]参见JPO的网站资料(2011年3月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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