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

2024-07-30

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共17篇)

1.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 篇一

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实施方案

开展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回头看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去年深入开展预防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在此基础上,住房城乡建设部近日决定今年开展预防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回头看”工作,并就此出台实施方案进行部署。

实施方案提出,各地要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总体要求和相关部署,继续深化整治、突出现场、查漏补缺、排查隐患。通过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回头看”工作,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效遏制和防范建筑起重机械、脚手架和模板支撑系统等坍塌事故。

实施方案明确,此次专项整治“回头看”工作分为部署启动、自查自纠、检查督导和总结分析4个阶段进行,时间一直持续到今年年底。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管理情况、模架系统安全管理情况、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情况、安全隐患和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方案要求,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四不两直”的方式,即“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和接待,直插基层、直奔现场”,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整改到位;对于隐患治理及整改不力,特别是引发事故的,要依法严厉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于6月至7月、10月至11月开展安全督察。

摘自 《中国建设报》 2014.04.18 宗边

2.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 篇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负责人在4月8日举行的全国纠风工作会议上提出, 各地应以住房公积金专项治理为契机, 在及时查处违规行为、清理回收资金的同时, 深入分析管理中的薄弱环节, 健全管理制度, 加快建立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与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使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更加规范, 外部监督更加有力, 各项工作明显改进, 职工的利益能够更好地实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齐骥表示, 开展住房公积金管理专项治理工作, 要靠坚强的组织领导和完备的工作机制, 抓好三个“结合”, 做到整体联动, 确保工作顺利推进。据了解, 全国和省级专项治理工作机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监察、财政等相关部门共同组成。各设区城市专项治理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 并将专项治理工作纳入政府议事日程和督办事项, 加强组织领导, 落实工作责任, 确保各项治理措施落实到位。

齐骥说, 治理工作应坚持边查边改, 自查自纠。对于发现的问题, 要明确措施、设定时限、落实责任。各省级专项治理工作机构, 对各地没有按期整改到位的, 要予以通报批评, 加强督察督办;对拒不整改或问题严重的, 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全国专项治理工作机构将组织进行重点抽查, 确保整改措施到位。

3.《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出台 篇三

我国第一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由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和人民银行联合颁布施行。

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面积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面积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面积在60平方米左右。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的原则,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办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进行公示,只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才能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只有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办法要求,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办法还明确指出,集资、合作建房也是经济适用房的组成部分。

政策解读集资、合作建房也属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种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首次规定集资、合作建房也属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

《办法》规定,各地的集资、合作建房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必须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今后,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将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并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专家点评中国房地产协会秘书长顾云昌:把原来一些本不属于经济适用房范畴的集资、合作建房也纳入了,这意味着已经享受了这一政策的人就不能再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了。

政策解读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有限制

我国首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作为我国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将严格控制以中小套型为主,限制建设大面积高档经济适用住房。

《办法》规定,各地在加大经济适用住房的同时,必须将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地区的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专家点评中国房地产协会秘书长顾云昌:面积不能过大,意味着经济适用房正朝着符合它本来面目的方向发展,使社会上真正的中低收入家庭都能享受到这一政策。

政策解读经济适用住房各项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4.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 篇四

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保[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要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条文。

(二)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的要求。住房供需矛盾突出的城市,可适当减小套型建筑面积,以增加供应套数。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房保障部门要明确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作为项目法人招标的前置条件。

(三)各地可结合当地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大幅度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二、规范准入审核

(四)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商品住房价格较高的城市,可以适当扩大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范围。

(五)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六)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

核、公示、轮候制度和工作机制,认真履行审核责任,确保配售过程公开透明,配售结果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严禁委托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等政府职责。

三、强化使用监督

(七)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单位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包括配建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可以将相关委托内容作为招标条件,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

(八)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九)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十)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四、加强交易管理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个人是否已缴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房屋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租赁备案登记时,要比对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及时通报住房保障部门。

(十二)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定期制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标准,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

价格的,依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十三)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分配机制,健全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要按照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承购人与政府的出资比例,确定上市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政府优先购买权等管理事项。其中,政府出资额为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额之和。

五、完善监督机制

(十四)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积极推动建立住房保障、房地产、民政、公安、金融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增强审核工作的准确性,提高监管工作效率。同时,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加强社会监督。

(十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内容纳入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考核范围。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督促各市、县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健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配备专门力量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六)购房人违反本通知第(五)条规定,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违反本通知第(八)条规定,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违反本通知第(九)条规定,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对有上述情形的购房人,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八)各地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并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合同示范文本。

(十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5.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 篇五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建立规范管理、奖优罚劣、持续改进的动态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和管理评价工作。

第三条 评价过程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遵循科学简明、公开公平、动态持续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评价工作五年为一个评价周期,每年由省建设厅组织相关部门与专家进行抽查。原则上一个评价周期内,对每个风景名胜区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检查。

第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评价应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的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本年度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已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风景名胜区,省建设厅采纳其结果,不另行开展管理评价。本年度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风景名胜区,下一年度由省建设厅开展管理评价,进行复查。

第六条 评价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础项:总体规划编制、遥感图斑监测、监管信息系统、年度报告上报等情况。

(二)实施项:机构设置、法制建设、数字管理、规划编制、规划审批、规划实施、规划评估、景源保护、生物多样、环境保护、活动管控、景点建设、基础工程、游览设施、建设管控、安全管理、专项资金、门票管理、游客满意、促进就业、居民增收、旅游发展等情况。

(三)奖励项:对年度重点工作及结合地方特色工作的引导及鼓励情况。

第七条 每年省建设厅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家和部、省重点年度工作计划制定管理评价细则,另行发文。

第八条 管理评价体系评分总分为300分,根据最终得分情况评定优秀、良好、及格、不合格等四个等级。根据风景名胜区等级差异设置相应的评定等级标准。第九条 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省建设厅通报管理评价结果。评价周期结束后,省建设厅对本周期内的管理评价结果进行排序并组织通报。通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对评价结果优秀的风景名胜区,予以通报表扬及奖励。

对经管理评价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风景名胜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建立风景名胜区濒危名单管理机制。风景名胜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

(一)连续两年管理评价结果评定为不合格的;

(二)在管理评价和监督检查中,存在严重问题,经整改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整改的;

(三)风景名胜资源和价值面临严重破坏或者濒临灭失风险的;

(四)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及时有效查处或者拒不纠正的;

(五)评价周期内发生重大事故的。

第十二条 对濒危名单中的风景名胜区,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原则上为1年。整改完成或者濒危整改期限届满,省建设厅将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视评估结果处理:

(一)达到整改要求的,继续保留风景名胜区资格,移 出濒危名单;

(二)风景名胜资源价值未完全丧失,但保护管理明显不力、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约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者负责人,挂牌督办。

(三)风景名胜资源价值丧失或者明显退化,不具备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或标准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报请国务院建议予以撤销,省级风景名胜区报请省政府建议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整改期限处于评价周期最后一年的风景名胜区,其管理评价结果纳入本轮评价周期排序。整改完成后的管理评价结果纳入下一轮评价周期排序。

第十四条 因保护管理不力且整改不到位导致风景名胜区被撤销的,追究所在地分管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评价结果纳入其所属设区市主管部门当年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系统。管理评价结果为不及格的风景名胜区,酌情下调其下一年度的专项资金拨付额度。

第十六条 管理评价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的,作不合格论处,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6.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篇六

清建【2015】109号

关于加强住宅小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小区市政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进一步加强全市小区市政工程管理予以通

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凡小区市政工程必须办理规划审批、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新建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和其它房屋建筑配套设施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四同时”(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按要求做到随主体工程同时规划的,不予办理整个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要求做到随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不予办理整个项目的施工许可证;未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不予办理整个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分期建设的小区房屋建筑工程相应的小区市政工程可随主体工程分片区建设,按片区验收,并应保证按片区验收的工程可投入使用。本通知下发后,凡未办理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在建小区市政工程须到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善相关手续。

本通知所称小区市政工程,是指住宅小区(含公共建筑)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含建筑退让城市道路区域)的土石方工程、道路、桥梁、涵洞、驳岸、室外停车场、广场、小品、水环境、环卫设施、雨水、污水、给水、管道燃气、电力、通讯、路灯、绿化等工程。

二、从事小区市政设施工程建设的有关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企业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有关企业在清承揽工程项目,必须在“清远市建设行业市场监管和诚信管理系统”办理诚信登记手续。

三、加强小区市政工程规划设计管理。

(一)小区建设单位在委托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包含小区道路竖向和绿化、给水、排雨、排污、供电、管道燃气、通信等管线规划设计的内容,涉及分期建设的,规划方案须明确临时处理措施。规划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批后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二)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市政公用工程设计规范、标准和规划部门批准的全套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小区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小区市政工程施工图应包含总平面、道路、绿化、给水、排雨、排污、供电、管道燃气、通信、路灯、智能化控制系统等各专业设计内容。

(三)建设单位应当将小区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需要修改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加强工程承发包管理。

对于需要办理招投标手续的新建小区市政工程应当按照施工总承包的原则随主体工程一同招投标。总承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五、加强施工许可管理。

小区市政工程项目应与主体工程同时办理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未取得上述手续的,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六、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首先对住宅小区内道路、雨水、污水、给水、管道燃气、电力、通讯、路灯等公用管线和绿化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对符合质量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单位专家组成验收组并通知质量监督部门,方可组织验收。质量监督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已办理报监手续的小区市政工程土建部分进行监督抽查,并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七、严格实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小区市政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制度,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未办理小区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办理整个住宅小区

或拟交付住宅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八、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严肃查处违反基本建设办事程序,以及无相应资质承接工程和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对违反规定的企业除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外,还要按照《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企业诚信信息管理办法》记不良行为记录,与资质管理和招投标挂钩。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清远市城乡规划局

2015年6月4日

7.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 篇七

近日,为切实保障住宅质量安全和使用寿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进一步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通知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住宅装饰装修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在增加就业、带动经济发展、改善人居条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一些用户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损坏房屋结构等情况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很大隐患。

通知要求,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不断健全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着力把好住宅装饰装修安全关;要根据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本地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制度,落实装修人、装修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管理单位的责任;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充分调动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管理单位、居委会和住宅使用者参与监督的积极性,逐步形成各方力量共同参与、相互配合的联合监督机制;要健全装修投诉举报机制,对住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必须依法认真调查,立即责令纠正,严肃处理;要根据本地实际,科学规划,分步实施,逐步达到取消毛坯房,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的目标。

8.城乡大病医保新政出台 篇八

个人不需再缴费

大病保险是全民医保体系中新设计的一类补充保险。《意见》明确,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是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的参保人,所需要的资金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基金中划出,不再额外增加参保群众个人缴费负担。《意见》指出,各地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保险筹资能力、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水平以及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等因素精细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按医疗费用高低分段制定支付比例,原则上医疗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保障的“大病”具体指的是什么?报销范围是什么?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国务院医改办公室主任孙志刚指出,文件没有简单地按照病种区分大病,而是根据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与城乡居民经济负担能力对比进行判定。大病保险报销不再局限于政策范围内,只要是大病患者在基本医保报销后仍需个人负担的合理医疗费用,就将再给予报销50%以上。

大病保险可以保哪些病

孙志刚指出:什么是“大病”?我国的制度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的定义,即:一个家庭强制性医疗支出大于或等于扣除基本生活费(食品支出)后家庭剩余收入的40%。如果出现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这个家庭就会因病致贫返贫。换算成国内相应统计指标,按2011年的数据计算,对城镇居民而言,大体相当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农民而言,大体相当于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水平。也就是说,当城镇居民、农民当年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分别达到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时,就会发生灾难性的医疗支出,就可能导致因病致贫返贫。此时,大病保险制度就发挥作用,对城乡居民的高额医疗费用进行合理的报销。

国务院医改办副主任徐善长在接受记者访谈时也提到:大病保险制度所指的大病“不是一个医学上病种的概念”。

大病保险具体能报销多少

2011年,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已达到70%左右。所有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统筹基金,实际最高支付限额全国平均已分别达到13万元、7.98万元。那么,在70%的基础上,大病保险制度还能报销多少?

孙志刚说,大病保险的报销比例是,大病患者在基本医保报销后仍需个人负担的合理医疗费用,再给予实际报销50%以上,而且,对医疗费用实行分段制定支付比例,原则上医疗费用越高支付比例也要越高。也就是说,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先在政策范围内报销约70%,剩余自付费用再由大病保险实际报销最少50%。

对具体的筹资额度或比例,文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孙志刚指出,主要是考虑各地经济发展、居民收入和医疗费用水平差别很大,同时,根据1亿人群样本数测算,不同地方,做好城乡居民大病保障与需要的筹资标准也有很大的差距。因此,国家层面对具体筹资标准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地结合实际,进行科学测算后合理确定。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各地在测算时不能简单化,要根据前三年至少前一年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基本医保报销的情况、大病保险的目标水平,以及筹资能力等综合因素,进行精细测算,多方案对比,合理确定。”孙志刚说。

按照全国平均报销水平,记者大致算了一笔账。比如,一个参保的城镇居民患大病,共花了10万元,假定政策范围内费用为8万元,报销了约70%,共5.6万元。剩余4.4万元,超过了当年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至少可以再报销50%,达到2.2万元左右,加起来共报销7.8万元,参保患者个人自付2.2万元,实际报销比例就可以达到78%。

非政策范围内用药可以报销吗

大病用的很多药都是非医保目录内的,是否可以报销?

孙志刚指出:“大病保险报销不再局限于政策范围内,而是大病患者在基本医保报销后仍需个人负担的合理医疗费用,再给予报销50%以上。”

也就是说,非医保报销目录内的药品、治疗项目等,只要是合规的费用,都可以报销。但具体哪些是合规费用,《意见》作为指导性文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主要原因是各地情况差异大。徐善长说:“这次出台的大病保险文件,是一个原则性的指导文件,在许多方面没有设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和比例,比如,筹资标准、合规医疗费用、高额医疗费用等的界定,都由地方政府来确定。”

对于患大病的民政救助对象,民政部副部长窦玉沛表示,做好资助参保参合工作,将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和大病保险有机结合,最大限度提高困难群众医疗保障水平,加快推进“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建设,力争年底前覆盖60%以上的县(市、区)。

(本刊编辑部)

【链接】

9.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 篇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01月27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直属单位,部管有关社团,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规范和加强住房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我部制定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做好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工作。

管理办法中涉及的科技项目申报书、验收申请表、验收证书、科技成果登记表请从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下载(网址:http://)。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住房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科技管理有关规定,以及《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技项目的申报、审批、组织实施和验收管理。

第三条 科技项目包括软科学研究、科研开发、科技示范工程和国际科技合作等。住房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每年编制一次。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统一归口管理科技项目。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的科技项目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科技发展重点技术领域,创新性强,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或更高,且具有较强的推广和应用价值,对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有积极作用。

第六条 软科学研究优先支持与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技术政策、产业政策、发展战略与规划等重大问题密切相关,为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战略性、前瞻性、政策性科技项目。

第七条 科研开发优先支持解决行业共性关键问题,形成新型技术体系,促进产品设备技术升级,对整体技术进步有较大的带动作用,并具有一定的前期研究开发基础,有较好的推广应用前景和显著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科技项目。

第八条 科技示范工程优先支持选用住房城乡建设重点推广技术领域和技术公告中推广技术的工程项目;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确定的示范工程项目。

第九条 科技示范工程选用的技术应优于现行的技术标准,或满足现行技术标准但采用的技术具有国内领先水平;选用的技术与产品应通过有关部门的论证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技术与产品,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通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审定。

第十条 科技示范工程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荐。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应是在国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且具有较强的研究开发实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二条 鼓励实行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跨地区跨行业的方式;以开展国际科技合作,拓展合作领域、创新合作等方式联合申报。

第十三条 多个单位联合申报科技项目时,应事先以文字形式约定各方对科技成果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要有与国外合作机构的合作协议,且协议双方应为独立法人。申报国际科技合作的项目,不再单独申报软科学研究、科研开发、科技示范工程等项目。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申报科技项目的通知及申报要求,客观准确地填写相应的申报书中的目标、研究(示范)内容、考核指标等,连同相关的申报材料一并提交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科技示范工程项目一般应由建设或开发单位申报,或由建设、开发、施工总承包、施工、设计、示范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等联合申报;也可经建设或开发单位同意后,由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等联合或其中一家单位申报。

第十七条 科技示范工程项目的申报单位,应先履行工程建设立项审批程序,具备工程

建设条件后再申请科技示范项目。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所需的研究和示范经费以自筹为主。

第十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申报的科技项目的审查和推荐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直属事业单位、部管行业学(协)会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可直接申报。

第三章 审 批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组织专家成立专家组按申报的科技项目类型,分专业进行评审。专家组的专家从住房城乡建设部专家委员会中遴选。

第二十一条 每一类专业的科技项目评审专家组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掌握本专业技术发展现状和趋势。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的评审,通过评审专家审阅申报材料的方式作出评审结论,必要时,可由申报单位或有关管理人员到评审现场申述或答辩,向评审专家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科技项目的专家评审采取实名制。参加评审的专家按照评审工作要求,认真审阅申报材料,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独立填写评审表格,并表明是否同意通过评审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应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收受申报单位等赠送的礼品和礼金。

第二十五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应对评审结果保密,科技项目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布之前,不得向申报单位及有关方面透露评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对通过评审的科技项目申报书盖章后,送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承担单位存档,并作为科技项目的实施、管理和验收考核依据。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组织科技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

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部直属事业单位、部管行业学(协)会和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科技项目进行日常管理,督促检查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实施中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相关机构负责有关类别项目的日常联系和实施监督工作。受委托的机构按照要求每年年底前总结科技项目当年的执行情况,提交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印发的住房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和科技项目申报书的内容和要求,按计划进度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调整计划的,应及时提出申请,明确调整的内容和时间,逐级上报批准后,按调整后的计划进度实施。

第三十一条 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予以撤销:

(一)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研究内容失去实用价值,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为低水平重复的;

(二)依托的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国外合作项目未能落实的;

(三)骨干技术人员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技术研究开发、技术示范无法进行的;

(四)组织管理不力致使研究示范无法进行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污染环境的;

(六)未按有关管理规定执行的。

第五章 验 收

第三十二条 科技项目应在规定的研究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由第一承担单位提交书面验收申请,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组织验收。

第三十三条 申请验收应提交验收申请书、研究报告、科技成果登记表等相关验收文件,经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机构初审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住房城乡建设部直属事业单位、部管行业学(协)会和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可直接将申请验收材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第三十四条 科技示范工程项目应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科技示范工程项目验收。

第三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对申请验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审查的将组织专家或委托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应的受委托的机构组织验收。

第三十六条 验收分为会议评审和函审两种形式。验收委员会一般由7-13名专家组成,验收专家应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且具备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十七条 验收依据为住房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和经盖章确认的申报书,以及执行期间下达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目标任务的;

(二)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承担单位、负责人、考核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剽窃、抄袭他人科技成果,违反科技活动道德或有知识产权争议的。

第三十九条 验收通过的科技项目,颁发验收证书。第一承担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办理验收证书,并按照国家科技成果管理规定填写《科技成果登记表》。

第四十条 未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应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满足验收要求的取消科技项目资格。

第四十一条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验收的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规定的研究期限期满前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验收的申请,并经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经批准后按调整后的时间办理验收手续。

第四十二条 逾期一年以上未提出验收申请,并未对延期说明理由的,取消科技项目资格,且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科技项目。

第四十三条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科技项目,承担单位不得以科技项目的名义进行与事实不符的宣传。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有关单位和人员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解释。

10.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 篇十

工工期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建法〔2012〕112号

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规划局、房管局、市政园林局、水务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发展规划和统计局: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规范工期确定行为,保障合理施工工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办法》,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年9月17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工程

施工工期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保障合理施工工期,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以及附属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工作。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工期管理工作。

第四条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要求的施工工期,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还应载明施工标准工期。

施工标准工期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计算确定。因工程特殊无法计算施工标准工期的,可参考已完类似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无类似工程参考的应根据工程规模、结构、施工难易程度等合理确定。

第五条招标工期短于施工标准工期的,应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单独开列赶工措施项目和在招标控制价中单独计算赶工措施费,赶工措施费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六条投标工期应符合招标文件有关工期的要求。投标施工方案采取赶工措施的,投标人应计取赶工措施费的,赶工措施费且不得作为让利因素。

第七条评标委员会应评审投标工期及其有关事项;投标工期短于标准工期的,还应评审赶工措施项目和赶工措施费。经评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中标:

(一)投标工期不符合招标文件工期要求的;

(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施工进度计划的,投标人未提施工进度计划或提供的施工进度计划经论证被认为不可行的;

(三)赶工措施费和赶工措施不能对应且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的。

第八条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合同工期和发承包双方的工期责任,包括:

(一)明确合同工期的日历天数以及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

(二)明确延迟竣工的责任,延迟竣工赔偿标准和最大赔偿额度;

(三)工期索赔、工期顺延和工期争议的解决方式。

招标工程的合同工期,应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招标工期与中标人投标工期不一致的应以投标工期为准;直接发包工程的合同工期,由发承包双方依据标准工期协商确定。

施工合同没有明确合同工期的,应由发承包双方依据本办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九条建设工程正式实施前,发包人应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通告,及时发布工程建设进度相关信息。

第十条工程开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工条件。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开始作业的,不应计入工期。

第十一条承包人应按照施工进度计划组织施工,确保建设工程按期完成。承包人不能按照计划组织施工的,应及时采取措施、调整施工进度计划,并报发包人批准。

第十二条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承包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核查;发现违法者,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情况调整施工工期,包括:

(一)顺延工期。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工期延误的,经发、承包人双方确认后,顺延工期。

(二)增加工期。发包人增加工程内容的,应与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协商确定增加工程工期。

第十四条施工过程中,因客观原因、设计变更等致使工期延误而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时,发包人可以视未完工程情况向承包人提出缩短工期的要求。承包人有权拒绝发包人的要求,也可以视情况提出缩短工期的施工方案和费用报告。在工程监理单位论证缩短工期的施工方案可行的前提下,发承包双方可以协商缩短工期,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承包人的施工进度计划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应责令修改后重新提交;发现承包人不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抢进度、赶工期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发包人。承包人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报告。第十六条合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确定:

(一)合同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通过施工质量竣工验收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提交施工质量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施工质量竣工验收的,承包人提交施工质量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三)合同工程未经施工质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转移占有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工程监理单位应做好记录,发生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增加工期等情形的,应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工期。发生争议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

第十八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招标交易市场、施工现场施工工期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招标文件备案、施工合同备案和施工作

业行为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制止违反工期管理的不规范行为,依法查处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11.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 篇十一

《意见》指出,近期将下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意见》强调,要明确土地市场准入条件,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今年,在城镇工矿建设规模范围外,除宅基地、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外,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并已经确权为经营性的集体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转让等多种方式有偿使用和流转。

《意见》指出,在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同时,还要完善土地资源配置机制,构建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各地要充分依托已有的国有土地市场,加快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建设,促进集体建设用地进场交易,规范流转。

《意见》要求,制定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办法,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同时,还要实行严格的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宅基地用益物权,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农村土地;完善设施农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

在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方面《意见》提出,要搭建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平台,整合各类土地整治活动和资金;创建衔接运行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土地整治的支持力度。此外,还要实施重大工程和“万村整治”示范工程,发挥土地整治示范作用。

据相关人员介绍,国土资源部今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万村整治”示范工程建设,开展土地整治活动。国土资源部重点抓好1000个国家级示范点,各省(区、市)开展9000个省级整治示范工程建设,形成国家、省两级土地整治示范工程体系。

12.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 篇十二

《通知》要求, 水价调整要以建立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的水价形成机制为目标, 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要合理把握水价调整的力度和时机, 防止集中出台调价项目。水价矛盾积累较大的地区, 要统筹安排, 循序渐进, 分步到位;要重点缓解污水处理费偏低问题, 促进水污染防治和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

《通知》要求各地要加强对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监审工作, 完善成本约束机制, 促使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和强化自我约束, 严格控制人员的不合理增长, 着力降低管网漏损, 抑制不合理的成本支出;要严格履行水价调整程序, 依法履行听证制度, 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提高水价决策的透明度。

《通知》要求要理顺水价结构, 逐步将城市供水价格简化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 实现商业用水与工业用水同价, 公平负担, 促进节约用水。要理顺再生水与城市供水的比价关系, 鼓励再生水的使用。

《通知》要求要切实做好对低收入家庭的保障工作。要积极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制度, 合理确定不同级别的水量基数和比价, 减少水价调整对低收入家庭的影响。各地在调整水价时要充分考虑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要结合价格总水平变化, 对低收入家庭因地制宜地采取提高低保标准、增加补贴等多种方式, 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不降低。

13.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 篇十三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举报的权利,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结合全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3月23日

附件下载: 附件1 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举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举报的权利,依法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标准定额、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墙材革新、住房公积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第四条

凡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反映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受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总队归口管理,厅机关有关处室予以配合。涉及日常行政许可和行政监管等有关工作的举报,由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受理;涉及行政处罚的移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总队处理。

第五条

举报受理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客观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六条

受理机构主要负责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受理工作,包括上级机关督办、转办,同级机关按程序移送以及群众反映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第七条

举报人应提供被举报人姓名和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具体位置、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据等,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鼓励通过网上举报系统、来信、来电等方式实名举报,逐级举报,以便核查有关情况。

第八条

受理机构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分类,应在7个工作日内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受理机构法定职责或检举下一级主管部门的,由受理机构直接办理。

(二)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下级主管部门法定职责的,转下一级主管部门办理。

(三)举报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领导批准暂存待查。如举报人继续提供有效线索的,区分情形处理。

(四)举报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及其他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转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机构处理。

第九条

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登记后予以存档:

(一)不属于主管部门法定职责范围的;

(二)无实质性违法违规事实或举报对象信息不明确的;

(三)下级主管部门对举报事项已经受理且未超过办结期限或者处理终结的;

(四)已向信访部门进行举报,处理终结的;

(五)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六)同一举报事项已经受理,举报人未提供新的违法违规事实,再次举报的;

(七)超出法律追溯时限或者地域管辖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举报办理

第十条

由受理机构直接办理的案件,受理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规范(试行)》进行调查办理,有关下级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转下一级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根据反映问题性质的严重程度,分督查办理和转查办理两种方式,下级主管部门应在案件办结后及时上报办理结果。

(一)督查办理。对于反映问题性质比较严重的案件,可采取督办的形式,下级主管部门上报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2.举报反映问题的调查结论; 3.存在的违法事实及处理情况;

4.主要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票据、整改证明资料等复印件。

(二)转查办理。对于反映问题性质较轻的一般案件,可采取转办的形式,下级主管部门上报的报告主要包括本条

(一)中的1、2、3项。

第十二条

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举报件,下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办的时限要求办结,并按期上报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对下级主管部门报送的办理结果进行审核。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回重新办理:

(一)转由被举报单位办理的;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显失公正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十四条

举报件涉及重大疑难问题难以定性的,各级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集体研判,必要时可向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请示,供定性和处理时参考。

第十五条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落实到位后,方可结案。

第十六条

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案件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七条

举报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处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受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举报档案管理制度,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举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上级督办、转办的举报件不能按时结案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下级主管部门领导进行约谈或现场督办,必要时对主管部门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章

统计分析

第二十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受理机构应定期统计分析本地区受理举报情况,每半年以报告的形式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总队上报受理违法违规行为的统计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举报的受理和分布情况、举报反映的主要问题和产生问题的原因、举报违法违规行为的办理情况及下一步工作计划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违法违规行为预警预报制度。对举报受理工作情况和典型违法违规案件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负责办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严禁泄露举报人信息;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及与举报办理无关人员;严禁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不得故意拖延时间;凡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对于违反规定者,根据情节及其造成的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对于违反规定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举报应当实事求是。对于借举报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14.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 篇十四

建保[2011]6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规划委(局)、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保障性安居工程是“十二五”时期一项标志性民生工程。为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加强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的重要性

大规模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是转方式、调结构、惠民生的重大举措。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的改善,关系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涉及面广、公益性强、社会影响大。各地要进一步提高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重要性的认识,把加强质量管理摆在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首位,把“质量第一”的原则贯穿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工作的全过程,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强化工程质量管理,切实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成质量过硬、人民群众满意、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德政工程。

二、努力提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效能

“十二五”时期全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3600万套,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的约束性指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模大、分布广、项目多、工期紧,工程质量要求高、管理任务重。创新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思路和工作方法,提高管理效能,是全面提升工程质量和品质的重要保证,是保质保量完成目标任务的重要措施。各地建设、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要牢牢把握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特点,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工程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加快办理相关手续,千方百计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要统筹安排工程开工建设,科学把握工程建设进度,保证工程建设的合理周期和造价。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要加大技术革新力度,创新管理措施和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要精心规划设计,科学组织施工,严把建筑原材料和部件质量关,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抓好工程实施阶段的质量管理,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成节能省地环保型工程。

三、切实履行保障性安居工程基本建设程序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和用途。严格执行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规划、施工等许可文件。严格执行施工公示牌制度和永久性标牌制度,主动接

受社会监督。全面实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未进行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达标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实施保修。

四、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

依法加强质量管理,是保质保量完成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的法制保障。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全面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建市[2010]68号)和《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通知》(建质[2009]291号)等各项规定。工程参建各方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切实把加强质量管理贯穿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要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把保障性安居工程作为质量监管重点,调整充实监督力量,强化参建各方建设行为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责令整改。要积极组织开展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通病专项治理,消除质量缺陷,保证使用功能。

五、全面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责任

要严格落实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建设单位要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勘察单位要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要根据保障性住房特点精心设计,施工单位要强化质量控制确保施工质量,监理单位要按照监理规范和规定程序履行监理职责,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确保各项检测数据真实准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各地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协调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把工程质量管理纳入住房保障工作考核、约谈和问责范围。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力度,依法严肃查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过程中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做好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5.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 篇十五

日前,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组织的城市精细化管理高分专项应用示范系统项目工作会议暨城市数字化发展论坛在扬州召开。会议部署了高分辨率对地观测重大专项 (简称“高分专项”) “城市精细化管理高分专项应用示范系统”项目各项工作, 对如何利用数字化技术创新我国城市发展模式, 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和服务的精细化水平进行了探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仇保兴出席会议并讲话。

仇保兴指出, “十二五”期间, 各地要把城市需求和服务作为数字城市建设的出发点, 构建城市精细化管理公共信息平台, 实现城市横向和行业纵向系统间的协同;提高城镇可持续发展的规划监控与管理能力;加强以建筑物和地下管网为核心的数字化城建档案建设;提高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和综合管理水平;建立全国住房保障和精细化管理体系;加强建筑市场精细化管理, 实现全国诚信数据互通;积极研究城镇污水、垃圾减排监测精细化管理模式;探索村镇建设精细化管理方法和技术;基于公共信息平台促进城建综合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会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负责人介绍了“十二五”期间数字城市重点项目及城市精细化管理国家级应用示范系统建设情况。浙江省杭州市和辽宁省铁岭市相关代表就城市精细化管理和数字城市建设进行了经验交流。 (摘自:《中国建设报》2011.7.1兰海笑)

16.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 篇十六

一、“十一五”规划上级部门对我县没有硬性建筑节能指标,仅有一些指导性目标。

二、从2010年起,市政府对我县核定了建筑节能与城镇减排两项工作目标,具体完成情况如下:

(一)建筑节能

1、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面:正在对安隆物资公司住宅楼进行可研论证和初步设计,面积为2500㎡,预计9月底可完成。

2、新建建筑50%节能指标执行率:新建项目全部按照节能标准设计和施工,发放节能认定书100%,节能率达到50%的标准要求(墙体节能、门窗节能、屋面节能、采暖节能)。

3、新竣工建筑采暖具有分户计量和分户控制工程比率(控制指标100%):截止目前无相关竣工工程。

4、新建建筑可再生能源应用比例:全部达到25%的标准要求(主要是太阳能和粉煤灰砌块的利用)。

(二)城镇减排

1、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垃圾填埋场工程于2010年7月3日动工实施,预计明年10月底前可全部完工。

无新建高标准公厕(2010年指标为3座)。

2、城镇污水处理:污水处理厂9月份可实现联动试车、整体运行,年底前可完成新增生活COD减排指标65吨。

三、下一步措施

一是例行监管与抽查相结合,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强化建筑节能方面的监管;

二是筹备高标准公厕的建设;

三是加快污水处理厂扫尾工程建设进度,搞好污水处理厂生产运营;

四是加快垃圾填埋场建设进度,力争早日完工。

17.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管理办法 篇十七

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时间:10-05-20 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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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针对部分地方经济适用住房存在的准入退出管理机制不完善、日常监管和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做出了有关规定。

——严格建设和准入管理。《通知》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由各地结合当地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实际情况确定。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大幅度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并适当扩大供应范围。《通知》要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如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对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对不作出说明或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通知》要求,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和工作机制,积极推动部门信息共享,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强化使用过程的监督。《通知》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对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通知》规定,已经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退出手续或补交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通知》要求,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单位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

——加强上市交易管理。《通知》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个人是否已缴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房屋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租赁备案登记时,要比对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及时通报住房保障部门。《通知》要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定期制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标准。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的,依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收益等价款。《通知》提出,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分配机制。在量化政府出资额的基础上,按照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承购人与政府的出资比例,确定上市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政府优先购买权等管理事项。

《通知》还依法明确了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建设单位、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责任和追究制度。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保[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程序报批、建设,不得变更批准的项目规模、套型结构和用途。要严格执行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强制性条文。

(二)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的要求。住房供需矛盾突出的城市,可适当减小套型建筑面积,以增加供应套数。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房保障部门要明确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作为项目法人招标的前置条件。

(三)各地可结合当地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大幅度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二、规范准入审核

(四)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商品住房价格较高的城市,可以适当扩大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范围。

(五)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六)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和工作机制,认真履行审核责任,确保配售过程公开透明,配售结果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严禁委托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等政府职责。

三、强化使用监督

(七)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单位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包括配建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可以将相关委托内容作为招标条件,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

(八)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九)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十)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四、加强交易管理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个人是否已缴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房屋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租赁备案登记时,要比对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及时通报住房保障部门。

(十二)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定期制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标准,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的,依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十三)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分配机制,健全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要按照配售经济适用住房时承购人与政府的出资比例,确定上市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政府优先购买权等管理事项。其中,政府出资额为土地出让金减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额之和。

五、完善监督机制

(十四)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积极推动建立住房保障、房地产、民政、公安、金融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增强审核工作的准确性,提高监管工作效率。同时,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加强社会监督。

(十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内容纳入住房保障规范化管理考核范围。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督促各市、县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健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配备专门力量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六)购房人违反本通知第(五)条规定,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违反本通知第(八)条规定,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违反本通知第(九)条规定,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对有上述情形的购房人,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八)各地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并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合同示范文本。

(十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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