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教学工作总结

2024-07-01

近几年教学工作总结(精选7篇)

1.近几年教学工作总结 篇一

近几年工作总结

几年来,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我始终坚持党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确立“以学生为主体”,“以培养学生主动发展”为中心的教学思想,重视学生的个性发展,重视激发学生的创造能力,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在这年里,我在思想上严于律己,热爱教育事业。时时以一个团员的身份来约束自己,鞭策自己。对自己要求严格,力争在思想上、工作上在同事、学生的心目中树立起榜样的作用。我还积极参加各类政治业务学习,努力提高自己的政治水平和业务水平。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配合领导和

老师们做好校内外的各项工作。

一、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思想业务素质。

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我始终坚持党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确立“以学生为主体”,“以培养学生主动发展”为中心的教学思想,重视学生的个性发展,重视激发学生的创造能力,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我在思想上严于律己,热爱教育事业。时时以一个好教师的身份来约束自己,鞭策自己,力争在思想上、工作上取得进步,得到提高,使自己能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岗位竞聘的需要。

我还积极参加各类学习,深刻剖析自己工作中的不足,找出自己与其他教师间的差距,写出心得体会,努力提高自己的政治水平和理论修养。同时,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配合领导和老师们做好校内外的各项工作。“学海无涯,教无止境”,作为一名教师,只有不断充电,才能维持教学的青春和活力。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的更新,也催促着我不断学习。所以,除了积极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外,我还积极进行业务学习,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和业务素养,使自己能够更好的胜任自己的教师工作。结合课程改革利用书籍、网络,认真学习课程改革相关理论,学习他人在教育教学中好的经验、方法等。通过学习,让自己树立了先进的教学理念,也明确了今后教育教学要努力的方向。

二、求实创新,认真开展教学、教研工作,教育教学是我们教师工作的首要任务。我明白,工作再苦、再累,我也不能落后,应该尽力去作好本职工作,特别是教学工作。课前,我认真钻研教材、教参,课程标准,认真分析教材,根据教材的特点及学生的实际情况设计教案。并虚心向有经验的老师学习、请教。力求吃透教材,找准重点、难点。课堂上,我努力将所学的课程理念应用到课堂教学与教育实践中,积极利用远程教育资 源,运用课件,运用多种教学方法,精讲精练,从学生的实际出发,注意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思维,力求用活教材,实践新理念,增加课堂教学的吸引力,增强学生学习的兴趣和学习主动性。力求让我的数学教学更具特色,形成自己独具风格的教学模式,更好地体现素质教育的要求,提高教学质量。总之,不管在课堂教学中,还是在课外辅导中,我都以培养学生能力,提高学生的成绩与素质为目标,力求让数学教学对学生的成长和发展起到更大的作用。

三、加强反思,及时总结教学得失。反思本学期的工作,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在思量着自己在工作中的不足。不足有以下几点:

1、对数学教学的理论学习还不够深入,需要进行反思,教学水平提高速度缓慢。

2、教育科研在教学实践中的应用还不到位,研究做得不够细和实,没达到自己心中的目标。

3、数学教学中有特色、有创意的东西还不够多,今后还要努力找出一些自己在数学教学的特色点。

4、工作的积极性不够高,主动性不够强,有惰性思想。这也有待于今后工作中的进一步改正和加强。

五、继往开来,开创新的天地。鉴于自己在各方面表现以及在工作中存在的诸多不足,我今后的努力方向是:

1、加强自身基本功的训练,特别是课堂教学能力的训练。做到精讲精练,注重对学生能力的培养。

2、对后进生多些关心,多点爱心,再多一些耐心,使他们在各方面有更大进步。

3、加强学生行为习惯方面的教育,使学生不仅在课堂上集中注意力学习,课下也要能严格约束自己。

4、在教学上下功夫,努力使班级学生的成绩在原有的基础上有更大的进步。

2.近几年公司大事记 篇二

2014年11月,“花容月貌”4大系列产品上市、热销!

2014年10月,“花容月貌真萃美肌滋养面膜”,上市即热销。

2014年9月,“花容月貌”4大系列产品试产成功,各项指标均符合标准要求。

至2014年4月,公司“清夫皮肤健康免费试用中心”专卖店达1700家。

2014年3月,公司化妆品品牌名称确定为“花容月貌”。

2014年1月,公司顺利通过CB/T19001-2008/1S09001:2008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保持认证审查(注册号:06913Q10044ROM)。

2014年1月,保健食品GMP证书证号:鲁食药健CMP20130014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2013)卫妆准字12-XK-019号

2013年12月,公司保健食品GMP认证、化妆品生产认证通过国家专家团验收。

2013年l1月荣获:工商局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称号。

2013年11月荣获: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国家质量监督合格红榜产品”“中国3.15诚信品牌”。中国市场品牌战略论坛组委会颁发的“质量、信誉、服务AAA品牌”“全国皮肤健康行业质量放心用户满意首选放心品牌”。

2013年9月,公司化妆品车间、保健品车间改造建成。

至2013年2月,公司“清夫皮肤健康免费试用中心”专卖店达1500家。

2013年1月4日公司顺利通过CB/T19001-2008/IS09001:2008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注册号:06913 Q10044R OM

2012年,公司投资1800万,占地面积将25亩的新生产基地正式开工建设。该基地设立了口服、外用两大独立生产车间,净化标准达到了10万级,超过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

2012年,汉兴牌清夫系列产品荣获中央电视台2011年度央视网《创业先锋》栏目颁发的“最具成长潜力品牌”荣誉,和兴生物公司总部也被央视网授予“《创业先锋》栏目战略合作伙伴”称号。

2011年荣获:中国市场质量诚信调查促进会颁发的“3A质量诚信会员单位”“质量诚信消费者(用户)信得过单位;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知名品牌”“中国3.15诚信企业”“质量、信誉、服务3A企业”、“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中国市场品牌战略论坛组委会颁发的“中国知名品牌”“全国健康行业质量放心用户满意首选放心单位”。

2011年11月1日,天交所潍坊股权交易中心开业,潍坊市委副书记、市长出席大会。潍坊和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潍坊市上市储备企业代表出席盛会。

2011年10月,山东卫视大型财经栏目《创富英雄》组织的创富项目展在济南舜耕国际会展中心开幕,“清夫皮肤健康免费试用中心”专卖店项目凭借诚信经营的宗旨获得大会荣誉证书。

2011年8月,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产品专利号:201130274234.2201130274233.8

2011年4月22日,由《现代营销?创富信息版》举办的第四届创业周现场,和兴生物荣获“2011年度最受读者关注项目”的殊荣。

2010年12月,中国民营企业联合会主办的“第四届全球华人企业家论坛”在人民大会堂隆重举行,部分国家领导人、国务院等部门领导、著名经济学家、行业领袖出席大会。潍坊和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推广的“清夫皮肤健康免费试用中心”专卖店项目凭借创新的盈利模式,诚信经营、合作共赢的经营理念,从现场600家企业中脱颖而出,被评为“100家最具投资潜力品牌企业”、公司总经理付志刚获“中国经济百家创新人物奖”1

2010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商标:汉兴

2010年公司首个抗(抑)菌制剂净化车间建成,达10万级标准,超出国家规定标准。

3.近几年计算题总结 篇三

做计算题的基本思路:第一:明确所要求的数量及其求该数量所需要的条件。第二:理清概念间的关系。第三:面对已知条件,要逐步考虑,不要笼统考虑。

(一)、关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1、(08海南)假设某国生产M商品的企业只有两家。2007年甲企业的产量为10万件,每件商品的生产时间为6小时;乙企业的产量为8万件,每件商品的生产时间为10小时,则2008年甲企业的劳动生产率提高20%,其他条件不变,则2008年M商品呢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

A5小时

B 7小时

C 7.5小时

D 8小时 答案:B 计算方法:

第一步:2008年甲企业的劳动生产率提高20%,甲企业的产量10×(1+20%)=12万件 第二步:甲企业劳动生产率提高后,生产产品的劳动时间发生变化:6÷(1+20%)=5小时 第三步:(12万件×5小时+8万件×10小时)÷(12+8)万件=7小时

(二)关于价值量和价值总量的计算(价值总量=商品的数量×价值量)

1、(10全国)假设某企业2008年的生产条件属于社会平均水平,生产一件甲种商品的劳动消耗为6元,产量为10万件。2009年该企业的劳动生产率提高50%,其他条件不变,那么,该企业生产甲种商品的个别价值、社会价值和价值总量分别为 A、4元、4元、60万元 B、6元、8元、90万元 C、4元、6元、90万元 D、8元、6元、120万元

解析:个别价值是指企业的价值,价值量是社会价值。个别价值=6÷(1+50%)=4 由于社会劳动生产率不变,所以社会价值是6元。09年该企业的商品的数量=10×(1+50%)=15,价值量是6,所以价值总量=15×6=90

2、(09安徽)某商品生产部门去年的劳动生产率是每小时生产1件商品,价值用货币表示为260元。该部门今年的劳动生产率提高30%。假定甲生产者今年的劳动生产率是每小时生产2件商品,在其他条件不变情况下,甲生产者1小时生产的价值总量用货币表示为 A、364元 B、400元 C、520元 D、776元

解析:今年该部门的价值量=260÷(1+30%)=200,价值总量=2×200=400

3、(08宁夏)某国2007年生产M商品10亿件,价值总额为100亿元。如果2008年从事M商品生产的劳动数量增加10%,社会劳动生产率提高20%,其他条件不变,则2008年M商品的价值总额为

A 110亿元 B、120亿元 C、130亿元 D、132亿元

解析:价值总额与社会劳动生产率无关,所以20%是各多余条件,劳动者数量增加10%,意味着价值总量增加10%,所以08年价值总额=100×(1+10%)=110

4、(08四川)假设某国2007年生产M商品10亿件,单位商品的价格为10元,M商品价值总额和价格总额均为100亿元。如果2008年从事M商品生产的劳动者数量增加10%,社会劳动生产率提高10%,其他条件不变,则2008年M商品的价值总额和价格总额分别为 A、100亿元和110亿元

B、110亿元和110亿元 C、110亿元和121亿元

D、121亿元和121亿元

解析:劳动者数量增加10%,生产的产品数量多,价值总额增多100×(1+10%)=110 价值总额与社会劳动生产率无关,所以第二个10%没用。价格总额=价格×商品的数量 当劳动者数量增加10%时,商品的数量=10×(1+10%)=11,当社会劳动生产率增加10%时,商品的数量=11×(1+10%)=12.1,单位商品的价格不变为

10元。所以价格总额=12.1×10=121元

5、(08全国)2008年某国生产甲种商品100万件,每件商品的价值量为6元。如果2009年该国生产甲种商品的劳动生产率提高20%,其他条件不变,则甲种商品的价值总量与单位商品的价值量分别为

A、720万元

6元

B、720万元,5元 C、600万元,5元

D、600万元,6元 解析:09年社会劳动生产率提高20%,商品的数量=100×(1+20%)=120,价值量=6÷(1+20%)=5,价值总量=120×5=600

6、某小企业2008年生产一件甲种商品劳动耗费价值8元,产量为10万件,甲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价值6元。如果该企业2009年的劳动生产率提高10%,其他条件不变,那么,该企业2009年甲种商品的销售收入与2008年相比

A、增加8万元 B、增加6万元 C、减少14万元 D、不变 解析:在市场上商品销售是以价值量不是个别价值为标准,所以08年企业的销售收入=10×6=60元,09年商品数量=10×(1+10%)=11,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不变,价值量不变,所以销售收入=11×6=66,增加6万元

(三)货币价值:商品的价格与货币的贬值率成反比,与通胀率成正比

7、假设2007年某国一单位M商品,其价值用该国货币表示为15元。如果2008年生产M商品的社会劳动生产率提高50%,且该国货币价值下降(贬值)20%,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2008年一单位M商品的价值用货币表示为 A、12元

B、12.5元

C、18元

D、18.75元

解析:价值与社会劳动生产率成反比,所以08年的价值量为15÷(1+50)=10元 货币贬值意味着财富的缩水,与商品的价值成反比。10÷(1-20%)=12.5

8、(10年全国)假设某国2009年甲产品的总产量是100万件,每件产品价值用货币表示为10元。2010年生产甲商品的社会劳动生产率提高一倍,在货币价值不变和通货膨胀率为20%的不同情况下,甲产品2010年的价格分别是

A、5元,6元 B、10元,12元 C、20元,24元 D、8元,16元

解析:10年社会劳动生产率提高一倍,货币价值不变时,价格为5元;通胀率为20%时,商品的价格与通胀率成正比,5×(1+20%)=6

9、(11模拟)假设2010年某国单位W商品的价值用该国货币表示为60元。如果2011年生产W商品的社会劳动生产率提高20%,同时,该国货币升值25%,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单位W商品的价值用货币表示为

A、57.6元 B、40元 C、50元 D、62.5元 解析:11年商品的价值量为60/1+20%=50 商品的价值与货币的价值成反比:50÷(1+25%)=62.5

10、(11模拟)假定2010年7月用100元可以购买10件甲商品,此后,物价一路飙升,2010年11月,用100元只能购买8件甲商品,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则货币贬值-------,物价上涨----A、25% 20% B、20% 20% C、20% 25% D、25% 25% 解析:(10-8)÷10=20% 100元 10件 未知数 8件,所以未知数=125元,通胀率=(125-100)÷100=25% 11、2009年,某国待售商品1500亿件,平均每件商品售价20元,该单位货币流通次数为3次,受金融危机的冲击,该国政府多投了2500亿元的货币,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该过当年货币贬值

A、20%

B、25% C、80% D、75%

解析:货币贬值率=多发的纸币量÷总货币量,09年流通中需要的货币量=1500×20÷3=10000,货币贬值=2500÷(10000+2500)=20%

(四)关于汇率

12、(10全国新课标)按照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议,成员国90%的贸易商品实行零关税。如果以前一件10元人民币的M商品出口到某东盟成员国N国的关税为5%,本外币间的汇率为1:8.2010年该商品实行零关税,中国生产M商品的劳动生产率提高25%,其他条件不变,则一件M商品在实行零关税之前和之后出口到N国的价格用N国货币单位表示分别为 A、80 84 B 84 80 C、84,64 D、84,100 解析:以前M商品出口到N国,价格=10+10×5%=10.5,元,折合成N国的货币为10.5×8=84 10年实行零关税,M商品的价格为10÷(1+25%)=8,折合成N国的货币=8×8=64

13、(09海南单科)假设2007年1单位M国货币/1单位N国货币1:5。5,2008年,M国的通货膨胀率为10%,其他条件不变,从购买力的角度看,则两国的汇率为 A、1:4。95

B、1:5 C、1:5。6

D、1:6。05 解析:08年M国货币通胀率为10%,则1单位M国货币为1.1,这时两国货币的比率为1.1:5.5=1:5

(五)利润=产值-成本

14、(09年宁夏)某企业初自由资本400万元,银行贷款100万元,当年贷款的年利率为8%,企业的毛利润率(毛利润/总资产)为10%,则企业的年净利润为 A、29。2元

B、32万元

C、39。2万元

D、42万元

解析:当年的贷款利息=100×8%=8万元,毛利润=(400+100)×10%=50万元,扣除利息,净利润为50-8=42万元

15、(08重庆)我国某企业在国际市场上,按10美元/件的价格出售100万件某商品,该企业生产该商品的成本是人民币14元/件。假设结算当日的汇率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7元,则该企业可以获得利润为人民币

A、1400万元

B 5600万元

C、700万元

D、9800万元

解析:该企业销售的产品价值=100×10美元=1000万美元,折合成人民币=7000万元,成本=2美元,总成本=1400万元,利润=5600万元

(六)纸币的发行量

16、假定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商品价格总额增长20%,货币流通次数增加50%,纸币发行量不变,则该国1元纸币的购买力相当于原来的 元的购买力。在这个时间段,该国最可能出现的现象是

A、0。80

物价上涨

B、1。25 投资减少

C、0。40 物价上涨

D、2。50 物价持续下跌

解析:纸币的购买力=(1+20)÷(1+50%)=0.8

流通次数增加50%,物价上涨

17、某国去年的商品价格总额为16万亿元,流通中需要的货币量为2万亿元。假如今年该国商品价格总额增长10%,其他条件不变,理论上今年流通中需要的货币量为 A、1。8万亿元

B、2万亿元

C、2。2万亿元

D、2。4万亿元

解析:流通速度=8

今年价格总额增长10%,则价格总额=16×(1+10%)=88/5 则今年流通中的货币量=88/5÷8=2.2万亿元

18、如果在一年里全社会销售总量为5000亿件,平均价格水平为8元,在这一年里货币平均周转5次。那么,这一年里货币发行量为--------亿元。如果这一年实际发行了16000亿元纸币,这是的1元钱相当于-------元,这会引起---------A、8000

0.5

通货膨胀

B、4000 0.2

购买力降低

C、16000

纸币升值

D、2000

购买力提高

(七)个人所得税

19、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2000”元;全月应纳税额不超过500元的部分,税率为5%;超过500—2000元的部分,税率为10%;超过2000-5000部分,税率为15%。小明的爸爸所在的公司每月营业额为3000万元,小明爸爸的月工资为5500元,则每月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A、450元

B、400元

C、3000元

D、3500元

解析:5500-2000=3500,分段:500×5%=25,1500×10%=150,剩余1500×15%=225,则个人所得税=400 20、(10模拟)假定2008年某外贸高新技术企业A生产所得为100万美元,企业的生产成本为480万元人民币,当时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是1:6,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当年此外贸职工B的年总收入为1.2万元人民币(注:一年12个月,每月收入均等;净收入=生产所得-生产成本;个税起征点为每月2000元人民币),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2008年某外贸高新技术企业A的企业所得税应缴15万人民币 B、2008年某外贸高新技术企业A的所得税应为1500万人民币

C、2008年此外贸职工B所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625元人民币 D、2008年某外贸高新技术企业A的企业净收入为20万美元

解析:08年企业的净收入=100万美元-(480÷6)=20万美元,企业所得税为20×15%=3万美元=18万人民币,B的月收入为1000元,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1、(10安徽)李某是以国有企业工程师,去年工资收入是36000元,奖金8000元,个人专利转让收入5000元;其妻开以家个体杂货店,年收入15000元;家里有房出租,年收入6000元。去年,李某一家按劳动分配收入和按生产要素分配收入分别是 A、44000元 26000元 B、36000元 19000元 C、49000元 21000元 D、44000元 11000元

解析:按劳分配的范围是公有制,所以按劳分配收入为3600+8000=44000元,按生产要素与个体劳动成果所得不同,所以=5000+6000=11000元

(八)等价交换

22、假定原先1台电脑与4部手机的价值量相等,现在生产电脑的社会劳动生产率提高1倍,而生产手机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缩短到原来的一半,其他条件不变,则现在1台电脑与

部手机的价值量相等

A、2

B、4 C、8 D、16 解析:1台电脑=4部手机,2台=4部,生产手机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缩短一半,2台=8部 所以,1台=4部

23、假定去年生产1克黄金的社会必要劳动是是生产1克白银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8倍,且5件A商品=2克黄金。如果今年全社会生产黄金的劳动生产率提高1倍,那么5件A商品的价格用白银表示为

A、4克

B、8克

C、16克

D、32克

4.市近几年畜产品安全工作总结 篇四

一、精心组织上下联动

我市对畜产品安全工作高度重视,成立了由市政府牵头的畜产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工商、公安、税务等十多个部门,形成合力,齐抓共管。为了充实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力量,我们增配了必要的检验、监督设施。同时还以抓全员思想作风建设为重点,结合部门实际,一是开展了岗位练兵和经常性的培训活动;二是加强了对执法及行政监督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三是通过案例分析,优秀执法文书的评比,提高了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保障了畜产品安全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每年年初由市畜牧局组织召开全市畜产品安全工作专题会议,并由市政府和市畜牧局共同对全市17个镇(办、场)签订畜产品安全工作责任状,将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到实处。

二、广泛宣传成效显著

为确保政令畅通, 我局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了畜产品安全监督举报电话。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出动宣传车135台次,发放宣传资料、宣传图册6000份,张贴宣传标语3600份,在各大畜禽交易市场、交通要道悬挂宣传横幅96条。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期间在市电视台发布了畜产品安全公告,在每年的3月组织专业人员到村到乡到户宣讲畜牧业法规、畜牧业养殖用药等方面的知识,切实增强畜牧业生产者的守法意识和畜产品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由于我市畜产品安全工作宣传得力,措施过硬,效果明显,被湖北省电视台专题采访和报道。

三、配套制度加强保障

一是建立了入境兽药报检制度。兽药主要批发单位拟供兽药,必须提前上报市畜牧局畜牧业管理股备案审批后方可向兽药零售单位销售,有效的控制了禁用兽药及假劣兽药流入我市。

二是建立了兽药经营单位信息数据库。将兽药经营单位所经营合格产品的品种、规格、批文、批号等信息在网上公布,并及时更新,为养殖户、场购买兽药提供了导航服务。

三是推行执法公示制。公示各种畜牧业法规、行政许可事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公开行政审批的依据和条件,审批的时限等。

四是践行执法责任制。把工作内容、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分解给执法人员,并签订了《执法工作责任状》,认真落实执法工作责任制和违法行为追究制,增强执法人员的责任感和公正执法的观念。

五是实行经营单位产品质量承诺制度。由兽药、饲料生产经营单位将承诺内容以及监督举报电话一上并墙,承诺不经营假劣、违禁兽药、饲料,并接受社会监督。

四、开展检查效果明显

一是彻底清查禁用兽药。根据农业部《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的要求,依法开展畜牧业行政执法检查,查收违禁药品、查处违法案件,严厉打击兽药经营使用环节中存在的非法行为。截至目前为止,已组织专项检查25次,出动执法人员275人次,没收金刚乙胺、阿昔洛韦、利巴韦林等禁用兽药73盒,基本杜绝了违禁兽药在我市的流通。二是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一是集中执法队伍力量严查乡镇非法经营生物制品行为;二是严防城区各店销售生物制品,派驻执法人员到各店每日不定时巡查;三是完善生物制品定点销售工作,并制定切实可行制度。

三是开展饲料专项检查。以“瘦肉精”、“蛋白精”等违禁化学物质为重点,重点检查生产销售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的企业,添加三聚氰胺、三聚氰酸、羟甲基羧基氮等违禁化工产品的行为。通过长期对饲料生产企业和饲料经营单位的检查和整顿,近期没有发现违法行为。四是开展畜禽种质专项检查。加大对无证、无资质生产销售种畜禽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对家畜细管冻精、胚胎等的监督抽查力度,有效净化我市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市场。

五是开展养殖场用药安全检查。对全市规模化养殖场进行检查,一是检查违禁药品使用情况。重点检查养殖环节使用瘦肉精、莱克多巴胺、禁用兽药和苏丹红等化学物质的行为,现场抽查药品仓库和饲料仓库是否有违禁药品和污染饲料。二是检查无害化处理设施。重点整改消毒设施、病死畜禽焚烧、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不完备现象。三是检查畜禽养殖户用药档案。重点整改防疫、用药档案未建立、不完整、不规范情况。四是在检查中安排畜牧技术人员对畜牧生产投入品的安全使用进行指导。

5.近几年教学工作总结 篇五

我于201x年x月,接受组织安排,任中共沁县县委委员、常委、县委办主任。按照县委领导分工,主管县委办公室工作,分管县直工委、信访局、科协、史志办等工作。

近年来,我在县委的正确领导下,团结带领县委办和分管部门的同志,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县委的各项决策部署,扎实有效推进分管负责的工作,坚决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坚持吃苦奉献、任劳任怨,圆满完成县委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分管的各项工作也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实现弊革风清、促进富民强县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存在的问题

(一)在理想信念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能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四个服从”,但是在学懂弄通做实上有差距。一是理论学习不够。特别是近年来,集中精力抓基层后勤基础建设,往往因为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对理论学习抓得不够严,党委中心组学习有时流于形式、效果不实。二是学用结合不够。对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无法做到触类旁通、举一反三,对如何运用党的先进理论知识指导工作缺少思考和实践。三是组织生活不浓。我能认识到组织生活是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载体,但在实际工作中,落实双重组织生活制度、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支部“三会一课”、民主评议和谈心谈话上坚持得不够好、不够经常。有时虽然参加了,但以领导身份指导的多,以普通党员身份听取意见少。

(二)在工作作风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能努力改革创新、攻坚克难,不断锐意进取、担当作为,但与新时代干部担当作为要求相比,仍有差距。一是干事创业的精神有所弱化。面对繁重的工作任务,在个别工作上要求标准有所降低,干事创业的奋斗精神有所懈怠,拼搏进取的劲头有所弱化,主观能动性发挥不够。特别是同时面对多项重点工作、难点工作时,落实上级文件要求,偶尔有

畏难情绪和浮化思想,过多强调客观条件、工作精力、基础实际等因素影响,落实工作不够深入,贯彻要求不够彻底,执行命令不够坚决,存在工作任务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的现象,争先创优意识有所减退。二是求真务实的精神有所虚化。在向上级汇报工作时,有时为了展示自己的“政绩”,常常“挑肥拣瘦”、进行工作汇报,导致上级领导不能及时倾听基层最真实的声音,不利于上级开展好的决策部署。三是精益求精的精神有所退化。在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特别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方面,存在措施不够精准、成效不够显著等问题,干工作还存在按照“惯例是什么、以前怎么干、别人怎么办”的思路,以老观念看待新问题、以老套路应对新情况,缺少创新性招法和举措。面对严峻的形势和繁重的工作任务,在工作上要求标准有所降低,干事创业、拼搏进取的劲头有所弱化,工作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

(三)在个人担当负责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能严格做到“在其位、谋其政、干其事、求其效”,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一是推动工作有点到为止的倾向。对一些既定的事项、确定的工作,满足于会议部署了、文件安排了、口头通知了,但跟抓不放、督查问效不够,尤其是逐步推进、跟踪问效不力,致使本能很好完成的任务推来推去,最终没了回音、不了了之。二是维护权威有明哲保身的苗头。

对社会上的消极议论或负面言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认识不足、抵制不力,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认为只要自己不附和、不转发就行了,没有以一名党员的身份去力所能及的进行抵制或弘扬正能量。三是服务基层有本位主义的现象。考虑问题有时候没有从基层角度站位,未能做到“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没有关心基层群众想什么、盼什么、急什么、要什么,没有真正和群众打成一片,“群众至上,基层第一”的思想还不够牢固。下基层帮扶督导不够主动深入,对基层情况的了解主要靠听汇报和抽查,不够全面系统;联系群众不广泛,直接听取基层群众意见不及时不全面,工作抓细、抓实、抓具体的实干精神还不够强。

(四)在纠正“四风”方面,存在的不足:

一是工作作风不务实。

部署工作照抄照搬,办法不多、决心不大,工作水平长期没有明显提高;工作协调不够,联动不够,力量整合不到位;重点工作阶段性推进不够,督办落实力度不大;对从严管理认同度低,执行制度不经常;对问题视而不见、好人主义问题屡禁不止。二是官僚主义有抬头。有时候对待群众的诉求,存在“踢皮球、推诿扯皮”等现象,效率低下,不作为、不负责任。有时候喜欢拍脑袋决策,搞强迫命令。三是奢靡之风有泛滥。自己在生活中能够坚决做到不奢侈、不攀比,但受到周围环境的一些影响,艰苦朴素的意识有所弱化。工作中,对身边微不廉洁微浪费现

象,没能第一时间予以批评教育。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思想认知与政治新常态还未同频共振。

党的十九大是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大会提出的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坚持全面从严治党、维护国家安全等重大战略部署,为做好新形势下教育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但是,我个人对这些新观点、新思想和新要求在理解和把握上还未很好地消化吸收,没有形成思想上和行动上的高度自觉。在推动工作中,时常会忽视基层干部感受,为其办实事的思想观念树立不够牢固,总认为工作一大堆,根本抽不出时间来丰富办实事的举措和方式。

(二)惯性思维与新形势新要求还不相适应。

逆水行舟,不进则退。参加工作时间不短了,工作经验也很丰富了,职务级别也到了一定的层次,还有一些过去工作中长期形成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在新形势下,面对新要求,落实新政策,特别是在推进队站建设、加大后勤保障力度上,还缺少与时俱进的锐气和革故鼎新的勇气,有些工作一时难以打破常规,冲破陈旧观念的藩篱。贯彻落实上级的决策部署结合实际工作不够紧密,工作创造性不足,存在以会议落实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的情况,有些决策脱离实际,没有取得好的预期效果。

(三)担当精神与职责使命还有一定差距。

在急难险重任务面前、在困难挑战面前,我个人的担当是没得说的,态度鲜明、勇于负责、迎难而上。但在一些矛盾和敏感性棘手问题上,在坚持原则、敢于担当、整风肃纪方面还需进一步加强。在新的形势任务面前,对如何有效应对新情况新问题上,思路还不够宽,方法还不够多,担当作为还不够。

三、整改措施

(一)狠抓问题整改。

对于这次民主生活会查摆出来的问题,要深挖问题根源,对症开出“药方”,进行认真彻底整治,并经常进行“回头看”,确保肌体和心灵健康。

(二)强化学习教育。

狠抓《党章》、党的十九大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学习,强化宗旨意识及党性观念,担当作为、干事创业、自觉践行“三严三实”。

(三)切实转变作风。

大力倡导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认真协助局党委抓好重点工作、破解瓶颈难题、推动创新发展,切实增强敢做善成的勇气和争创一流的决心。

(四)自觉接受监督。

坚决保持清醒认识,始终感恩组织培养,珍惜岗位、珍惜名誉,牢固树立底线思维,把自己时刻置于组织和群众的监督之下,真正让党纪国法成为不可触碰的红线和底线。

6.近几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回顾 篇六

2004年4月前,大量营养素含量低下的劣质婴儿奶粉从郑州、合肥、蚌埠和阜阳批发市场流入阜阳农村销售点。安徽阜阳市发生189例婴儿患轻中度营养不良、12例婴儿死亡的恶性事件。

在阜阳个别市场及商家销售劣质奶粉行为披露后,阜阳政府组织工商、卫生、质检、公安等部门开展专项整顿。

经调查,40个生产厂家中有7家标称的企业不存在,2家企业协议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厂名厂址,2家企业已被注销。

从阜阳奶粉事件看,奶粉等食品监管环节存在脱节现象,比如负责食品安全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县级政府没有分支机构。在农村地区,市场准入门槛低,市场经济自我制约能力弱,食品行业的注册程序、信息发布马虎,都给监管造成难度。

有关专家呼吁对目前的食品安全体系进行彻底“大修”,其内容应该涉及立法和法规修订、设立强力主管机构并重新布局、监管环节进一步细化以及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2004年9月1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发布,明确指出食品安全“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同时,还要求“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阜阳奶粉事件后,我国进一步规范婴幼儿配方奶粉标签,要求必须标注“母乳最理想”等内容。此后,要求《食品安全法》尽快出台的呼声越发高涨。

“苏丹红”事件

2005年3月2日与3月3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化妆品检测中心对亨氏美味源(广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批次为“2003年7月7日”的“美味源”牌金唛桂林辣椒酱进行检测时,首次发现“苏丹红一号”。

从3月5日开始,“苏丹红”用于食品的情况不断被广东、云南、上海、浙江、福建、四川等地的工商、质检部门检出。

而同年2月,英国食品标准局责令各大超市和商店下架召回359个被疑含有致癌色素“苏丹红一号”的品牌食品。

实际上,早在1996年,我国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中就明令禁止使用苏丹红。但由于缺少检测技术和统一安全标准,无法解决宏观的评估问题。

对此,国家标准委组织有关部门参考国外标准,研究适应中国食品实际情况的苏丹红检测方法。2005年3月20日,批准发布《食品中苏丹红染料的检测方法——高效液相色谱法》国家标准。

在对苏丹红源头的追溯中,食品安全监管难题凸显。当时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是《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但该规章规定的追回与国际通行的召回有所不同,追回程序及如何补偿消费者等细节也没有相应的规定。针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漏洞,一些地方开始建立和完善当地相关法律法规,同年,北京市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作为重点项目列入立法计划。

“孔雀石绿”事件

2005年6月30日,《河南商报》发表一篇题为《食品安全再拉警报 孔雀石绿毒浸鲜鱼》的报道,用于水产品养殖、可导致人体致癌、致畸、致突变的化学制剂——孔雀石绿被发现污染水产品。

而同年6月5日,英国食品标准局在英国一家知名的超市连锁店出售的鲑鱼体内发现名为“孔雀石绿”的成分。

事实上,早在该年3月,重庆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水产检疫队就曾在渝中区西三街水产交易市场查获600多只含有致癌药物孔雀石绿的甲鱼。

2002年我国已将孔雀石绿列入《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化合物清单》中。但是,仍有渔民在防治水霉病等病害中使用“孔雀石绿”,个别运输商用“孔雀石绿”对运输水体消毒。

业内人士表示,“孔雀石绿”事件暴露出的主要问题是针对类似于“苏丹红”和“孔雀石绿”等危险品的市场监管问题。

7月7日,农业部下发《关于组织查处孔雀石绿等禁用兽药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兽医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但是,孔雀石绿不属于水产品常规检测项目,相应检测机构缺乏试剂、标样等必需品,检测存在难度。

9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实施《水产品中孔雀石绿和结晶紫残留量的测定》,孔雀石绿检测方法出台。

同时,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渔药的使用及管理工作,同时组织开展无公害水产品认证、无公害养殖基地认证及渔药、水产苗种、鱼饲料等农资打假活动。

此后,中央财政每年拿出600万元对重要养殖产品进行药物残留监测工作,推动各地水产养殖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建立。

PVC保鲜膜事件

2005年10月13日,《第一财经日报》以《全球禁用日韩致癌保鲜膜转道中国》为题报道称,聚氯乙烯(PVC)保鲜膜含有致癌物质,有害物质随食物进入人体后,对人体有致癌作用。我国一些超市的生鲜产品,如蔬菜、水果及熟食包装大量采用PVC保鲜膜,LG、三菱、三荣这3大品牌占据了国内市场近80%的份额,它们主要是来自日本和韩国的产品。

早在1992年,欧洲就禁止使用PVC作为食品包装材料,日本也在2000年禁止使用PVC作为食品包装物。世界包装组织理事会发布的资料表明,美国、日本、新加坡、韩国和欧洲各国已全面禁止使用PVC包装材料。而我国尚未禁止生产PVC保鲜膜,对食品级聚氯乙烯成品的国家标准是1988年由卫生部颁布的,以致依据该标准,日韩等企业的PVC保鲜膜仍然是合格产品。

PVC保鲜膜事件反映出我国食品安全的一个软肋——标准滞后。专家建议,食品安全标准应该随着国际标准调整,特别是与发达国家看齐,主动与国际接轨。

PVC保鲜膜事件发生后,国家质检总局着手完善食品保鲜膜产品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我国现行的25项食品包装材料卫生国家标准的修订工作。同时,中国检验检疫科学院研究制定了食品保鲜膜中DEHA的检测方法。

禽流感疫情

2005年上半年,青海境内的候鸟群出现禽流感案例。10月份以后,内蒙古、安徽、湖南、湖北、辽宁、新疆等地都出现疫情。

10月13日,卫生部、农业部联合下发《卫生部农业部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要求对禽流感地区的家禽进行大规模扑杀,实行严格的隔离措施,同时实施广泛的疫苗注射等措施。

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级工商机关切实做好市场防控禽流感工作,防止禽流感通过市场交易传播。

11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又召开市场防控禽流感指挥部会议,讨论并修改《市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加大对活禽市场的监管力度。

此外,禽流感的蔓延,暴露了以小生产为主要特征的养禽业的弱点和弊端。因此,专家呼吁急需推进饲养方式的转变,逐步改变一家一户零星散养的传统习惯,引导养殖户发展适度规模养殖,推行集约化、规范化、标准化生产。

苏丹红鸭蛋事件

2006年11月12日,由河北某禽蛋加工厂生产的一些“红心咸鸭蛋”在北京被查出含有苏丹红IV号。14日,北京食品办又检出六种咸鸭蛋含苏丹红,大连等地也陆续发现含苏丹红的“红心”咸鸭蛋。

经调查,这些自称野生鸭下的“红心”鸭蛋,是在鸭饲料中掺了苏丹红,才出现“红心”。

“红心”蛋问题出现在农产品生产源头——鸭子的饲养上。“红心”鸭蛋的出现暴露出农户的经营问题,同时蛋制品缺少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而相关质检部门对“红心”蛋等农副产品质量抽检出现漏洞,生产管理缺位。而《食品卫生法》不能覆盖食品产销全过程,留下诸多的执法空隙。

2006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召开《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蛋安全要求》、《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蛋产地环境要求》国家标准审定会,首部蛋制品国家标准出台。

同时,北京食品办考虑制定蛋制品的市场准入制度,包括必须提供有效的产地证明和检测报告才能上市。

多头管理是食品安全监管的一道难题。以前食品安全管理由农业部负责种植、轻工部负责加工、内贸部负责销售。机构改革后,农业部负责种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则将主要精力放在保健食品审批上,卫生部主要针对餐饮业进行检查,商务部,以及国家质监总局和工商、海关、公安等部门也都涉及食品管理。

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

2008年9月10日,陕甘宁等地出现多个婴儿患肾结石病例,疑为食用问题奶粉所致。11日,卫生部证实,经调查,高度怀疑三鹿集团旗下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同日,三鹿集团承认奶粉受污染,全部召回8月6日以前产品。

早在2008年3月,已有消费者向有关部门反映三鹿牌婴幼儿奶粉的质量问题,直到9月才作为问题开始处理。预警机制的失灵,是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暴露出的重大问题之一。针对这一漏洞,《食品安全法》强调相关部门之间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强化举报与检验、风险评估、召回等制度之间的无缝对接。

“三鹿问题奶粉”是在原奶收购过程中添加了三聚氰胺所致。但长期以来,作为原奶收购环节的奶站一直是监管盲区。针对这一现象,《食品安全法》强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突出“全程监管”。

对违法使用添加剂和添加非法物质的监控不到位,也是导致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食品安全法》明确只有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技术上确有必要的才能列入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范围。

9月1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撤销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乳粉、乳粉、灭菌奶免检产品资格和名牌产品称号;9月18日,宣布废止《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有关专家认为,此次奶粉事件暴露出国内的蛋白质检验标准有缺陷。此外,我国食品相关标准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等4级构成。食品安全标准有交叉,又有空白,有的同一产品有几个标准,不易执行。

《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9月20日,伊利、蒙牛、光明等21家婴幼儿配方奶粉生产企业负责人向国家质检总局递交了质量安全承诺书,集体对社会郑重承诺,将承担起责任、严格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食品安全法》规定可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加大对相关监管部门、人员的行政处罚;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防止不安全的食品在市场上流通、销售。

7.近几年民法热点 篇七

1、人格权立法

2、不动产登记制度

3、继承法修订

4、民法典编纂

5、民法总则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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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权立法

参考资料: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

2、不动产登记制度

见全国民法年会孙宪忠发言

3、继承法修订

参考资料:

❶曹诗权:继承法修改前瞻(2014年10月24日讲座)中国私法网链接:http:///Web_P/N_Show/?PID=9978

❷麻昌华:遗产范围的界定及其立法模式选择。

4、民法典编纂

参考资料:法律体系形成后的民法典制定(王利明)

5、民法总则立法

参考资料:法律体系形成后的民法典制定(王利明)

其他:

人格权立法中的重大问题

王利明(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

校长、教授)

第一个问题:为什么制定人格权法?

按照分阶段、分步骤制订民法典的思路,我们已经制订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的重要民事法律,因此也应尽快启动人格权立法!借这个机会谈几个理由。其一:人格权法和我们《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法体例是一脉相承的。《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分别列举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与人身权,这里的人身权主要就是我们要讨论的人格权。所以,单独制定人格权法,这是与民法通则的体例完全相符合的。当时在人大常委会讨论民法典草案第一稿的时候,认为人格权法专门制定,理由是也因为这是符合民法通则所确定的体例。其二:人格权立法是落实宪法保障人权规定的需要。目前在欧洲出现了宪法司法化的趋势,尤其体现在人格权保护的领域,即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援引宪法来裁判案件,把宪法作为保障人格权的法律依据。比如在德国,法官通过援引德国基本法第二条来保护人格权,从而确定了一般人格权制度。那么我国法官为什么不能直接援引宪法呢?这是由国情所决定的。宪法明确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解释宪法,法院无权解释。所以,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时只能援引法律、司法解释等,但不能直接援引宪法。我们走宪法司法化的道路行不通的,要从中国实际出发,把宪法中关于保护人格权的内容在民法中具体化。民法规定得越详细,对人格权得保护就越全面,因此要通过制定人格权法才是真正落实宪法的体现。其三:弥补传统民法五编制体系的重大缺陷。民法主要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权利,有关身份权的内容已经通过婚姻法、继承法规定,财产权在物权、债权中已经体现,但人格权却在分则中没有有任何具体规定,这个体系给人的感觉就是重物轻人。我在德国参加会议,曾与卡纳里斯教授讨论过这个问题,在那个年代还没有这个问题,但现在制订民法典,可能要考虑将人格权单独制定独立成编了。另一方面来讲,这也是与潘德克顿体系从权利为中心展开民法分则是一致的。

第二个问题:如何进行人格权立法?

首先,需要规定一般人格权,需要概括性、兜底性的条款。人格权法定,但不可能像物权法定那样,如果理解为没有法定就不能得到保护,这样保护人格权是不合理的。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的人格利益无法得到救济,此时便需要一般性条款,这就是一般人格权的重要作用。同时,一般条款就能保持法律的开放性,满足新兴的人格利益发展的需要。

其次,完善具体人格权制度。对现行民法通则规定进行具体完善。

1、关于姓名权,全国人大作为立法机关正在进行法律解释。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姓名权方面的大量纠纷,比如,有人自己命名为阿猫阿狗等,遭到拒绝更名后起诉公安机关要求为其更改姓名。姓名权涉及很多问题,这涉及到姓名权是否包括了允许个人随便起名或变更其姓名的权利。此外,“姓”和“名”应该是不同的权利,如“姓”是身份权,“名”是人格权,这一系列仍需要讨论。

2、关于肖像权,《民法通则》的规定也有很多不完善之处。现行肖像权内容主要限制在商业性的利用,但随着互联网上的发展,一系列非商业化的肖像利用出现,现行《民法通则》并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调整,显然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现实生活中,肖像权内容很丰富,都需要通过人格权立法充实完善。

3、关于隐私权。隐私是不是权利,在立法中也一直拿不准,导致了长期的立法上用词的回避。直到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才第一次确立了“隐私权”三个字作为保护对象,把隐私规定为一种民事权利。但究竟是什么权利,内容是什么以及如何行使,没有任何具体规定。因为没有规定,所以实践中,对单行法的规定造成很大的困难。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隐私权很难切实保护。从世界各国法律发展来看,已经将隐私权置于了很重要的位置。例如,法国民法典的修改,专门把隐私的保护放在第9条,甚至放在生命健康权的前面,已经作为基本权利加以保护。此外,美国的隐私权是宪法权利,还有《隐私法》的调整与保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随着高科技产生发展的共同负作用,就是对个人隐私的威胁。随着隐私的内涵越来越宽,现在扩展到私人秘密的保护,从最初的个人私生活,到家庭空间、身体隐私、空间隐私、通信秘密等,甚至在公共空间也有个人隐私。过去认为,私闯民宅是物权保护问题,但现在应认定为是隐私保护问题。甚至随之现在学界对隐私权的新发展,个人自主决定也是一种隐私。

4、关于个人信息权。随着网络时代、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其地位日益凸显。个人信息权有多重性,有财产因素,也有人格因素。我个人认为,个人信息权主要是人格权。理由:个人信息权主要是一种人格利益,不是财产利益。其一,大多数个人信息和隐私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在美国主要是放在隐私中加以保护。当然,两者还是不同的,可以分开的,是两项不同的权利。其二,个人信息权主要是彰显个人身份,是可识别的身份信息,有很强的可识别性。其三,个人信息权主要体现对个人尊严的平等保护。主要是对个人信息支配的权利,未经他人允许,不得搜集他人信息。这主要体现法律对每个人信息支配权利的保护。所以,如果把个人信息权称为财产权,是不符合基本原则和法理的。当今时代,个人信息权亟需规范,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特殊个人信息权。但如果人格权法不规定一般的个人信息权,消法的规定就是没有依据的。因此,立法上没有对个人信息权进行全面规定,很多保护都遇到障碍。比如只有在人格权法规定了个人信息权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义务才能确定。

最后,人格权立法需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需详细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精神损害赔偿就是针对人格权的救济,规定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顺理成章的。侵权法主要是考虑到未来要制订人格权法,才对精神损害赔偿只规定了一条。因此,人格权法中的规定可以和这里相互衔接,相互印证的,也体现了人格权保护的特殊性。

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中的重大问题

孙宪忠(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我主要谈一下不动产登记条例立法的一些情况以及我参与这个立法的一些心得体会。

我国《物权法》规定应当制定统一不动产登记规则,规定了公示公信原则,但是我国现在需要解决的最大问题是统一登记的问题。

1995年我从国外回来,当时是在国家土地管理局任职,我当时写了几篇文章来讨论不动产登记的问题。当时我在很多地方进行了大量的社会调查,发现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是不一样的,当时是多部门、多级别登记。土地是在国家土地管理局进行登记,城市房地产当时是在城乡建设部进行登记。登记比较早的是林业资源,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是在林业部作资源保护的登记。而水面、海域滩涂等则是在水利局、国家海洋局等部门进行登记,因此是多部门的。另外是多级别的登记。1985年我国制定了《土地管理法》,后来1996年进行了一次修改,确定了登记可以实行多级别。当时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很多企业要上市,特别是中央企业,在地方发展,土地是在地方,按照土地管理法,企业要上市,地权要重新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把划拨地权办成出让地权。但当时最大的问题,央企占地很多,要交的土地出让金很多,央企不愿意交线,认为当时征地的时候,已经付过了,对农民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就是我们所说的“三支一补”,从企业角度来说,已经掏过这笔钱了,就不能认为是地方政府无偿划拨给企业的。后来围绕这个事情,当时的国务院总理朱镕基说,地方不给登记,我们国务院给登记,因此,国务院的国家土地管理局给这些国企进行了登记。这是我调研时遇到的事情。

从这个背景来看,登记制度的建立,和《物权法》没有很大的关系,主要是资源的开发、保护过程中遇到的登记问题。后来起草物权法的时候,碰到不动产权利的问题,需要按民法的基本规则,不动产权利要纳入到物权法中。物权法总则部分的编制中,我坚持不能把物权变动都交由合同法处理,物权法中应该对物权变动加以规定。物权变动本身就涉及到不动产登记的问题。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上的问题,不是自然资源管理开发与保护中的问题。从市场经济角度来说,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法的规则就更重要的了。比如多部门、多级别登记造成的问题。在四川攀枝花,在开发的过程中,土地变成了工厂,再变成林地,再变成工厂,土地的用途不断变化,而土地变更登记没有跟上,农民与工厂之间因为权利主张发生了严重的冲突。另外,微山湖的水面登记,造成的社会冲突非常严重。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尤其是在设定抵押的过程中,比如开发商在开发土地的过程中,有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开发商向银行贷款,银行要求抵押,于是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房子盖到一半,又需要资金,此时有了建筑物,这个时候到另一个银行进行贷款,要求以建筑物进行抵押。这两个抵押权,在房地产市场低迷、开发商卷款潜逃时,就留下了土地和没有完成的房子,两个银行都要求行使抵押权。但从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角度来看,按当时物权担保制度的规定,土地的抵押,实现抵押权的时候,建筑物要一并卖,反过来也是如此。因此,这两个抵押权支配的范围是一样的,从登记来看都是第一顺位的,但两个抵押权是完全一样的,发生了冲突。这是立法中存在的硬伤,立法时没有考虑这个问题。在物权法立法的过程中,我强烈要求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后来物权法中终于有了明确的规定。我当时提出一个基本的设想,是五个统一,要统一登记的依据、统一法律效果、统一登记程序(各地方机构自己制定登记程序,有的要求登记过程中要进行评估,要收费,当时,房价还没有这么贵,某房屋登记机关,房子才值40万,登记费用就是4万,这对百姓损害太大)、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簿和权属证书(现实中权属证书乱七八糟,一点公信力都没有)。目前民法学界比较认可统一登记制度。去年,李克强总理提出来,要在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来推动这个事情。

总之,统一登记是个民法问题,是个物权问题,因此要更多地从民法的角度来认识和解决这个问题。

第一,不动产登记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草案来看,登记条例的依据是物权法的第10条。但不动产登记讲的是程序的问题,物权法讲的是法律上的效果。因此,程序应当是严密的、正当的,能与物权法相匹配的。因此,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定一部单行法,不应当是国务院的暂行条例这样一种形式。还有登记的权利类型。登记不应当仅仅是物权法上的物权的登记。一方面,物权法上的物权,有的是可以不登记的,比如国家所有权,比如顺位。另一方面,即使是没有在物权法上规定的权利,也可以加以登记,比如土地租赁权等。公示原则是什么,是形式主义的,还是实质主义的,也需要讨论。第二,登记制度应当结合中国的国情来确定具体内容,比如登记程序,比如我国城市主要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国外一般是单一住宅。

第三,按照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的依据。但登记簿的设置现在很复杂,我们有各种各样的所有权,从各种所有权中派生出各种各样的他物权,但其中的很多的权利仍然都是基础性权利。

继承法修订中的重大问题

郭明瑞(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烟台大学原校长、山东大学法学院特聘

教授)

《继承法》修订是民法学界的重要问题,为此召开了多次研讨会,还召开过跟法官对话的研讨会。我主要讲如下几点:

第一,《继承法》修订中要尊重我国历史传统,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因为继承法是1985年制订的,但我们的继承法有很深的渊源传统。继承法中的基本规则可以说来自于中国成立以前解放区根据地实施的具体政策。新中国成立后,1985年我们第一次对继承法进行立法。1985年到现在,已经有30年了,现行继承法中有些规则已经深入人心、根深蒂固了,已成为了习惯。所以,我认为对于现行继承法的内容进行修改时要遵循着“能不改的就不要改”的态度。第二,为什么要对继承法进行修改。现行继承法已经不适用现实的社会需要。社会观念的更新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带来了一系列变化,而现如今这些方面都发生了变化。继承法与家庭结构有很大关系,与人们的家庭观念和婚姻观念也有密切关系,也与财产观念有关系。例如,现在的家庭结构比以前要简单得多,主要是小家庭,三口之家。亲属关系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因,比以往也要简单得多。第三,现在的财产范围和财产种类也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在财产的范围和财产的种类上都有很多的变化。在85年刚改革开放的时期,个人的财产很少。而现在,财产种类有很大变化,比如股权以及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等。第四,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财产的范围在不断扩展。现在,在网上开店所获的价值很高,但这也带了新的问题。同样,也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比如冷冻胚胎技术的应用,就带来了是否应按照继承法进行冷冻胚胎继承等问题。总之,应该对新带来的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修改不适应现代社会的规定。关于继承法修改中的主要争议的一些具体问题,这些问题无非是涉及三大理论或三个方面:第一,遗产。第二,法定继承。第三,遗嘱继承。

第一,关于继承法所规定遗产。首先,涉及到的是新型财产的问题。现在,在民法学界、甚至是法学界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针对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我们非常关心对农民权益的保护,但我们往往是通过限制农民的权利来保护农民权益。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等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学者也有许多交流。恐怕这要考虑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中央文件说到这些是用益物权,这是一种福利。但到底是什么性质,需要进一步讨论。同时,如果说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福利。如果是福利,是谁的福利?是谁给的福利?取得福利的资格和取得的福利是不是一回事。其次,现在的土地上的权利结构太复杂了,所有权跟所有权不一样,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不一样,这源于我们的二元结构,现在我们就要改革。那改革是维持这些现有的规定还是修改它。我觉得,在一定程度上,如果不承认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就会出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同样是农村里的房屋,两个人都继承了。一个在城里一个在农村,一个人继承了房屋所有权,但一个人只有房屋所有权没有地上权。这两个权利到底有什么区别?我们现在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规定期限。这些对农民的权利和其他人的财产权利应该给予平等的保护,在继承上不应有什么差别。我比较高兴看到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上在改革的规划中注重对于农民权益保护,现在是怎样对农民权利的保护,而不是怎样去限制农民的权利。

第二,关于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问题。首先是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问题。大家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认为应当扩大范围。例如,丧偶儿媳、女婿对原配偶的父母进行赡养的,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里面是否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个人认为应包括,这符合基本法律要求,有利于赡养老人。其次,是关于继承顺序的问题。配偶、子女、父母是否应在同一顺序上?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单独为第一顺序,配偶、父母第二顺序。我认为这个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我觉得不把配偶放在第一顺序,而是把配偶及其他继承人放在一起继承遗产时,只是让配偶多继承一些遗产。这个恐怕与民间习惯并不一定相适应,因为现在我们的亲属关系的密切程度与以往不同。

第三,关于继承法中的遗嘱继承的问题。这个问题包括遗嘱能力、行使、内容、变更等内容。这里主要解决的是,遗嘱继承真正的功能在哪里。我认为,是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按照他的意愿处理遗产。在法律上,就是要保障被继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这就够了。比如,我认为不应给予公证遗嘱特别的效力。现实中,老人有一个房子,到哪个孩子家就立一个公证遗嘱,结果一个老人公证了四五个遗嘱。所以,我觉得这个问题要考虑的。另外,这个问题也涉及到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关系,法律干预与意思自治的关系。在处理这些关系时,我们要注重在继承法中要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特别是现在对于子女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赡养协议的争议,我认为在解决这个问题时,也要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有条件地对赡养协议赋予效力。

新时期民事立法和法律实施的重大问题

杨立新(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教授)首先,谈谈新时期民事立法和法律实施的背景。这个“新时期”,在我看来还未到来,应从十八届四中全会开始,因为过去从来没有一个党的全会专门来讨论法治。

新时期的背景有几个特点:1,提出国家治理结构。研究了法治建设。2,四中全会强调依法治国,令人充满期待,总得来说一定会比过去更好。3,国家改革特别强调依法治国。我们现在立法机关,既然规定法官、检察官应当参加司法考试,那为什么立法机关人员不考试,我们要不要强调立法机关也要考核,注重立法人员的法律素质?4,法院的司法改革。现在的司法改革轰轰烈烈,但最大一个问题是有违反宪法的嫌疑,应该由全国人大出一个决议,让我们可以这样做。我们现在提新时期立法问题,这四个方面很重要。

接下来谈国家治理中民法典的制定问题。民法被称为“第二宪法”,建国65年了,我们却没有民法典。这一点我们并没有真正认识到民法典在国家治理中的重大作用,这一点我们应该特别重视一下民法典的制定。过去民法的建设方面的确有进展,20多年以来,我们民法立法可以分为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九届全国人大负责全国立法工作时期,这是民事立法的急迫时期,源于委员长的决心,最终的结果是写出了民法典的草案,这个算是民事立法上最了不起的一个事情。并第一次出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在法院听审的事件。那个时期是我们最好的时期,也是最令人兴奋的时期,只是那个时期太短。如果时间更多点,可能民法典就制定出来了。第二个时期是十届和十一届全国人大负责全国立法工作时期,这个时期的立法工作特点是平稳、按部就班。这10年时间是民法最好的时期。那接下来第三个时期是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仅修改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不仅仅属于民法,全国人大立法计划里也没有民事立法方面的工作。这样一个做法不适合国家治理和法治层次下对民法典的支持,立法机关对于依法治国的政策理解也不够大胆。大家都处于迷茫时期,应当尽快结束这个时期,争取使得这个时期最后8年时间成为民事立法当中比较辉煌的时期。

民事法律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这个部分涉及到法律具体适用上问题比较多,这里只谈以下几点问题,第一,新修订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问题。这部分消法写得好,改得也很好,但并没有引起法院的广泛重视,在实施过程中都需要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实施通知,各级法院也缺少人进行研究,学界也没有对这些规定到底怎么用进行具体和深入研究。第二,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我们出台《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已经快两年了,但相关生效的条文在司法上尚未见实质意义,对于个人实名制规定也是我不太愿意看到的。剩下10个条款都是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条款,都是非常重要的,但目前没有一个依据这个《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反过来,侵犯个人信息的情况却越来越严重,我们的个人信息权却每天不断地受到侵犯,这和没有把《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落实下去有关。所以在这个情况下,这个决定基本上是成为了一纸空文。但是这个《决定》应当相当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大数据时代下人格权保护的问题。互联网环境下,不, 仅仅,, , , , , 是互联网,现在我们三网, 融合,在这样的一种大数据的时代,民事立法、民事法律适用如何去做?最高人民法院现在正在做网络侵权方面的司法解释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有对网络购物和网络服务的保护,但对网络上做广告、其他虚假宣传等方面还存在问题。对交易的妨碍,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侵害问题,需要特别注意。第四,合同法领域中在司法实践最大的问题应该是民间借贷问题,对私募基金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又很模糊,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进行相关研究,但刑法学者反对意见比较多,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还是比较积极。我们长期压制民间借贷,现在放开了,放开后出现了大量问题,我们到底该怎么去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制定司法解释。仅仅依靠国有银行的融资往往不能解决具体问题,但私人间的民间借贷也很多问题需要规范。中国社会有个特点经常出现“一管起来就死,一放开就乱”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深入研究。第五,物权法方面,农村土地权属是最大的问题。如果不解决土地权属的问题,其他讨论都是虚的,这个问题不解决不行。我在想能不能把土地的权利真正的还给农民呢?不把这些问题解决,怎么能保证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对宅基地转让有多大作用?我们去农村考察过,农村很多房子都倒了,他们都去城里住了,这些地方也没人住了,但村里面又无法将土地分配给他人。这些问题从司法上来讲如何改革才能保障农民的权利?另外,担保法律实务上,出现了新形式的担保方式,怎样在司法中确认下来,让它发挥作用?第六,关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现在最大的问题就是食品安全侵权的问题,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在食品安全侵权方面有了司法解释,但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在司法上还应该进一步规定。其他方面的问题如大规模侵权问题也需要好好研究,大规模侵权的概念也需要研究。另如医疗侵权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基本上完成了,这些都需要未来在法律适用中予以加强。

民法典编纂问题研究中的重大问题

崔建远(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前一段时间,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在中国人民大学组织召开了“中国民法典编纂学术研讨会”,这是一个民法典编纂的呼吁大会、研讨大会,江平老师、魏振瀛老师都到场了。我今天讲一些当时没讲的问题。

一个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许多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了案件的判决结果。这不仅是民事诉讼法的问题,同时也是民法的问题。可是在民法、民诉法的条文中,不太容易看出来立法者是如何合理地、符合公平正义地分配举证责任的。这给案件的公正合理处理带来了很多的障碍。我作为仲裁员,有两个案件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其中一个案件,建筑公司盖成大楼,谁来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发包方说大楼实际有两家发包人,各付各的,主张承包方不能主张两家承担连带责任。承包方举证说,大楼是共有的,这个是有判决书确认的。发包方说,这个是判决书的复印件,不是原件,我们不认可。这个判决书原件,承包方是不可能拿到的,因为他没有参与这个案件。对这个复印件能不能认可?我作为这个案件的首席仲裁员,我在裁决书中说,这个判决书是发包方两家之间的裁判,承包方不可能有原件,发包方要否认,就必须提出原件来。发包方可以很轻易地举出反证,但是却消极地不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后来在民诉法上,专家说,这是民诉法上的举证便利原则的体现,民诉法专家说我这个裁决是正确的。另一个案件,律师事务所与客户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帮人去讨债,讨回来后律师事务所来分成。律师事务所收到第三人的短信,说我已经把2000万给了你的客户。在案件纠纷中,客户主张短信是可以伪造的,不予认可。其他的仲裁员,简单地按照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来裁决。我两次提出书面的反对意见,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可能取得客户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始凭证,客户可以很轻易地举出往来账户的证据来证明手机短信是假的,而不能只是简单地否认,我觉得这是违反公平正义的。但很遗憾,我不是这一案件的首席仲裁员。通过这两个案件,我认为应当重视举证责任的问题。现行法不论是民诉法,还是民法,在这个问题上都不够具体。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对此需要重视。

第二,关于立法理由书。我们中国一个独到的现象,一部法律刚出台,对它规定的理解就是各种各样,裁判人员在适用法律时有很多困惑、迷茫。很多同样的法条,适用结果不同。这对法律的严肃性、对公平正义,都有伤害。当然这与解释者的学术品格也有关系。有的学者闭着眼睛,不按照立法的计划和目的来解释。但我们存在的问题是,立法机关应当出具立法理由书。这样能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困惑。在学者建议草案中,立法理由书都有。在民法典编纂中,需要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出台立法理由书。

第三,时间效力制度。首先人们想到的是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两年的期间太短。很多人对于要求别人偿还债务总是犹豫、害羞,这样一来两年一下就过去了。而债务人却援引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偿还。在一般实务中,裁判者总是绞尽脑汁地找出一些不存在的时效中断事由,使债务人还钱,但这也不太好,会带来负面的影响,也应当通过民法典编纂来改变这个问题。另外,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个是很合理的。但关于中断的规定,是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这很有问题。比如起诉时就中断,可是官司打了三年,是不是就已经届满了?这不是立法原意。应当从中断事由消失时起重新计算时效。其他的问题,还涉及诉讼时效的统合问题,我参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讨论,认识到这个事情,《保险法》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说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计算。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权之时起计算,兼顾了主观和客观。在合同法上,诉讼时效管的是违约责任问题,而约定义务是由履行期加以解决的。但在保险法第26条中却不是这样,保险事故发生产生的不是违约责任,是原权利,这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义务,是必尽的义务,不是违约责任,不是违反义务后产生的义务。因此,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符。还有根据国际惯例,都规定要有一个时期,比如六个月或三个月,由保险公司来查明事实,是不是真的发生了保险事故,是不是应当理赔或减轻责任,这是必要的,可是这个时间就等于改变了保险法的规则,而司法解释说诉讼时效的延长或缩短都不行。所以,我想到,需要通过民法典编纂,统合各个法律中关于时效的规定。还有就是权利失效的制度。我们不应误以为时间制度只有诉讼时效、除斥期间,除此还有其他大量制度。商法中,有几处时间的规定,既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特征,也不符合除斥期间。民法中比如保证期间、质量异议期,也是如此。中国人民大学的明德楼占用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建设用地,工商局要求排除妨碍,要求对占用土地的部分加以拆除,这时,我们需要利用诚实信用原则,认为权利已经失效了,物权请求权已经失效了,当然工商局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因此,需要借民法典的编纂,对权利失效期间加以规定。其他的,还有合同无效的场合,怎么适用时效制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由此引发的返还财产、赔偿问题,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也需要研讨。

第四,我们需要转换理念,不能说公司之间的借贷,就统统无效。比如实务中的股权回购的约定,房地产项目回购的约定,“对赌协议”,最高人民法院过去说,“名为什么如股权转让,实为公司之间借贷,就无效”。我参加过一个仲裁案件,感觉商法的理念比民法更开放一些,更勇敢一些。一个人的资金,存放在银行里收取固定利息,并不是最合适的,能够利用他的聪明才智去创造利润,这应当是受到鼓励的。因此,当事人约定,什么样的场合,你可以回购股份,应当是允许的。总之,我们应当放弃过去的“名为什么,实为什么,因此无效”这样的理念,改为至少是有条件地区分情况地承认这种协议的效力。

民法总则立法中的重大问题

尹田(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于中国民法典的编撰体系,我们将采用源自德国民法典的“总则与分则”体系,这一点看来基本上得到认同。尽管对于德国民法典设置总则的得与失,褒贬不一,尤其是在我们中国民法不接受物权行为理论从而导致设置法律行为制度的必要性大打折扣的情况下,对中国民法典总则的设计进行各种批评是很容易展开的。但是,我认为,考虑到以下三个因素,我们设置总则是有必要的:(1)总则编在民法价值观念上的统摄作用;(2)制度整合作用;(3)降低制度成本(立法上:施行了28年的具有总则雏形的《民法通则》;理论上,民法思维习惯上,已经形成和固定了从一般到个别、从抽象到具体的理论体系)。所以,如无重大理由,法典的总分体系不动为好。

下面谈谈民法典总则编立法可能将面临的重大问题,我认为,真正算得上重大问题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如何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的问题,因为它决定了民法的性质。民法的性质决定了民法典的基本观念、基本原则、立法宗旨、基本内容、基本风貌。民法是私法吗?民法是以哪些权利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是私权吗?仅限于私权吗?私人利益和国家利益是不是都要民法来同等保护?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私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都要由民法来调整吗?问题是,在这方面,物权立法搞混了。正确的认识应当是:民法的任务,是平衡私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私权),抵御抗击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私权神圣,应当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切,都是民法的调整对象所决定的。确定民法调整对象,是总则第一件最大的大事。

第一,要不要在民法典上表述调整对象?

大家知道,《民法通则》第2条有关民法对象的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过是把传统理论有关私法和公法划分标准的“主体说”、“隶属说”结合起来的翻版。我们看到,除了俄罗斯、乌克兰、蒙古、越南等国家受前苏联立法传统的影响,采用不同方式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之外,包括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大陆法各主要国家均未在其民法典上明文规定其调整对象。其原因是:(1)对于他们而言,民法的私法属性确定无疑,无需特别表达;(2)不可能精确的表达反而有可能束缚立法者,有可能不恰当地限制民法发挥某些超越其基本功能范围之外的效用。但是,我认为我们的民法典最好要表达:(1)《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对象的表达,是一座历史丰碑,存在了近30年了,没事你动他干啥?(2)在中国,私权地位尚且低下,私权意识、私权保护尚待强化,民法的私法属性,尚未被完全承认,民法对象的立法表达,可以约束立法者,引导执法者。至于《民法通则》的表述是不是要修正一下,大家可以商量。

第二,民事主体的范围如何规定?

民法调整对象要说清楚三件事:主体范围(调整谁和谁的关系)、关系范围(哪些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和关系的性质(平等关系?)。首先是主体范围。自然人和法人没问题(《民法通则》就限于二者)。问题是:非法人团体?国家、集体?这极其混乱。《物权法》一颁布,问题就来了:理论和立法脱节。从来的教科书都说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有的说还有非法人团体。有的还说国家在特殊场合是主体,绝对没人说集体是主体。但物权法上,土地所有权只能是国家和农村集体的,还有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也就是说国家和集体是最重要的财产权主体,你怎么说国家在特殊场合才是主体呢?物权立法就吵这个,物权主体范围?全国人大法工委最后说了,民法典解决。怎么解决?我写过一些文章,结论是否定了国家、集体的民事主体地位:

1.国家是不是民事主体?

这事涉及一系列相关的基本概念的确定:民事主体是不是仅限于私权主体、民事权利与私权能否划等号、民法是调整一切财产支配关系还是只调整私的领域的财产支配关系(财产所有权都是民事权利吗?)?这些问题,实际上从来没解决,或者是理论上解决了,认识上并没有贯彻。说起来简单:如果说民事权利不仅包括私权利,还包括公权力,民事权利有时是私的利益的载体,有时也可以是国家利益即公共利益的载体,谁都不会接受,乱套了。但是,当我提出并且不断强调:在我国,作为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载体的国家财产所有权不是私权利、不是民事权利、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则、不应由物权法规范时,我发现基本上没有人支持我,当然,也没有人明确反对我。(当然,我发现在前些时候在“中国民法典编纂学术研讨会”上,江平老师对此提出了和我一样的疑问)

这个问题太重要了:明摆着,你物权法不去规定国家所有权,民法的天下太平。你规定了,国家就成为第一个最重要的民事主体,而一部既保护私人利益,又保护国家利益;既以保护私权为己任,又以保护公权力、国家利益为己任的民法典,还是真正的民法典吗?国家所有权是不是民事权利、国家是不是民事主体的问题,涉及是否坚持民法的私法属性,必须展开讨论。

2.“集体”是不是民事主体?(1)谁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集体所有权就是指农村土地所有权。其主体问题物权立法没能解决,在我看来,不是我们不够聪明,而是由于这是一个死问题:现在看来,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的创设,把它说成是公有制的一种,完全是建立在“政社合一”的基础之上,实际上,人民公社即是一个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同时又是一级政权机构。改革开放以后,土地上的集体经济不存在了,这种组织也不存在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成为空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挖地三尺也找不出来了。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一旦自由流转,集体土地所有权就名存实亡。因此,我觉得,迟早要将农村土地权利往私权上靠,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迟早要定性为农民的共有,而与公有制没有关系。总之,作为民事主体的“集体”找不出来,你要想规定也规定不了。

(2)城镇集体经济组织是不是作为民事主体的“集体”?

改革开放以来,所谓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死的死,散的散,改制的改制,存在的,大体上都成了公司,谁也不会以“集体”的名义注册登记。所以这个问题不存在。

3.非法人团体

这个问题看来分歧大,支持第三主体理论的人也多。对此我不以为然。我过去就指出,讨论这个问题,首先还是得确定一些基本概念:什么是权利能力?什么是民事主体?如果你说权利能力是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有权利能力才有主体资格,那么非法人团体就不可能有权利能力,不可能是民事主体,因为非法人组织虽然可以成为合同主体、担保主体,但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义务人和责任人;如果你说民事主体就是具有法律人格的自然人和组织(法人),那么非法人团体肯定不具有法律人格(否则法人制度就崩溃了)。

我觉得,承认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某些法律行为或者成为诉讼当事人,甚至扩张这种范围,有可能是有必要的,但因此就不顾民法有关权利能力、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规则,把非法人团体拼命往民事主体上推,有点问题。想要扩张非法人团体的活动范围,你可以规定啊,至于他们的地位,为什么不可以尽量用类似于代理的理论去解释呢?反正,把非法人团体规定为民事主体,肯定会破坏民事主体制度的理论基础和逻辑结构,需要讨论清楚。

第三,民法调整对象方面的其他具体问题。

(1)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关系是否需要具备平等性质?

民法上的平等,实际上是来源于(或者说是反映了)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平等。这个看起来必须坚持。但是确实也存在一种理论,否定民法的平等原则。在这里,可能会涉及到一种思维方法,涉及到如何对待原则与例外、整体与个别之间的关系。如果你一定要说,监护关系中,监护人和被监护之间就不平等,父亲管教未成年子女,就是命令与服从,不存在未成年子女的意志独立和意志自由。因此,平等原则就并不适用于一切民事关系。那么,我就会觉得你这个思路多少有点问题。

(2)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什么?

民法调整的关系的范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大体上没问题,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就存在大问题。通说是,人身关系就是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的合称。但这是中国民法理论的发明,而且不知道该把发明权确定给谁(来源不明的理论)。

身份关系没问题,但是不是仅限于家庭、亲属关系中的身份关系,还不是太清楚(常说知识产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著作权中的署名、修改、保护完整性等权利。肯定不是人格权,但是不是身份权呢?如果说是作者身份产生的,那作者的“身份”算民法意义上的身份吗?要这样说,代理权、代表权、消费者的非财产性权益、股东的非财产性权利,统统都是身份权,这些关系都是身份关系,一定要乱套。实际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划分是不全面的,财产关系与非财产关系的划分才是全面的。

最麻烦的是人格关系。将人格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实际上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提供了理论基础。民法调整人格关系,就产生人格权,因此,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当然应该独立成编。这些理论,都是中国民法的创新,其他国家是没有的。关于人格权的性质,我已经发表了太多的观点。我所比较遗憾的,不是这些观点没有得到多数人的支持,而是基本上没有人对之发表成型的、系统的学术批评意见。没有学术辩论就没有学术进步。至少从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角度来看,不能不讨论的是,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格权是民法调整所谓人格关系而得以产生的吗?人格是人的法律资格、法律地位,没有法律的赋予,就不存在法律上的人格,所以,如果一定要说什么人格关系,人格或者人格关系一定是一种法律现象、一种法律关系,而民法是肯定不可能去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这些基础性的学术问题,需要一些高质量的学术论文去讨论,而不是泛泛而谈的口头议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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