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12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共7篇)
1.关于2012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篇一
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对本市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2016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500元/月,致残二级增加480元/月,致残三级增加450元/月,致残四级增加420元/月。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致残一级5850元/月、致残二级5530元/月、致残三级5200元/月、致残四级4880元/月。
二、2016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经确认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增加28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增加22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增加170元/月。
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325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60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1950元/月。
三、2016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加的伤残津贴低于其2017年养老金增加额的,按养老金增加额计发。
四、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计发的伤残津贴低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本通知自2017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自其实际享受伤残津贴之月起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3月31日
2.关于2012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篇二
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12]86号
各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山西中煤华晋能源公司、省监狱管理局所属煤矿企业,山西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11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
1、一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65元,二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55元,三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45元,四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35元,五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25元,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15元。(其中: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伤残津贴的调整标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加150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加120元。)
2、一级至六级伤残人员,在上述基础上,再按下列标准增加伤残津贴:
按上述规定调整伤残津贴前,月伤残津贴低于统筹范围内平均伤残津贴水平2200元的,每人每月再增加105元;月伤残津贴高于2200元低于4000元之间的,每人每月再增加75元;月伤残津贴高于4000元的,每人每月再增加35元。
3、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上述标准增加伤残津贴后,其月伤残津贴仍达不到1650元的,调整到1650元。
(二)生活护理费。属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8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70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60元。
生活护理费按上述标准增加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护理费低于1200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120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其护理费低于960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960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其护理费低于720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720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人每月增加7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60元,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10元。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述标准增加后,其配偶抚恤金低于820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820元;其他亲属抚恤金低于660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660元。
三、资金渠道
调整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所需资金,凡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仍由企业支付待遇的,由企业按原渠道解决。调整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所需资金由企业按原渠道解决。
四、待遇审批
按本通知调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企业填写省统一印制的审批表,经山西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后,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批。
五、其他
(一)按照原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待遇标准的通知》(晋劳社养[2002]310号)规定领取工伤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工伤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按本通知执行。
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并按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不参加伤残津贴的调整。
(二)本通知下发前已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不在这次待遇调整的范围。
(三)省直管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这次调整企业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是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抓紧组织实施,尽快将增加的待遇发放到工伤人员手中。
3.茂名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 篇三
一、调整时间
从2014年1月1日起调整。
二、调整对象
年12月31日前(含本日)已领取伤残津贴,在2014年1月1日后仍符合继续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人员。
2014年1月至6月首次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人员,在核定首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月标准时,同时按本办法进行调整,调整增加额从首次领取伤残津贴之月起发放。
三、调整比例
调整比例按照2013年全市月人均伤残津贴的10%左右确定。
按照普遍调整与适当倾斜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定额调整与定比调整相结合的办法,适当倾斜特定人群。具体的调整办法如下:
(一)普遍调整
1、每人每月按照97元定额计发。
2、2013年12月31日前已经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人员,按本人调整前伤残津贴月标准的5%定比计算调整额;2014年1月至6月首次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人员,按本人首次领取伤残津贴月标准的5%定比计算调整额。
(二)倾斜调整
1、对2014年6月30日前(含本日)年满75周岁及以上的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加发80元,全年960元,单列一次性发放,不纳入伤残津贴年度调整基数。
2、对具有高级职称的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人员,继续按原倾斜调整额标准(即原高级职称专项津贴)单列发放,不列入伤残津贴年度调整基数。2014年新增的具有高级职称的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人员也按此执行。
3、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军转干部,经本次调整后未达到所在市调整后月人均伤残津贴水平的,按所在市月人均伤残津贴额计发。
四、资金来源
调整伤残津贴所需资金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
五、其他事项
2013年12月31前(含本日)按规定享受伤残津贴的五级至六级工伤伤残人员,其伤残津贴在2013年伤残津贴计发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六、工作要求
4.关于2012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篇四
大人社发[2010]200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工伤待遇水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及《关于2010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辽人社发[2010]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决定调整全市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9年12月31日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不包括按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的退休工伤人员)、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其待遇按下列标准调整:
(一)伤残津贴按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170元,二级160元,三级150元,四级140元。
(二)生活护理费按护理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160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135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110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90元。
调整后最低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1150元/月,二级1080元/月,三级1020元/月,四级950元/月。
调整后最低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86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72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600元/月。
调整后最低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工亡人员配偶抚恤金480元/月,其他供养亲属抚恤金430元/月。
二、2009年12月31日前,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五级、六级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增长水平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的,伤残津贴不降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按本通知所列的标准执行,所需费用按原渠道列支。
四、本通知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5.关于2012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篇五
(云劳社办[2006]183号)
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行业单位: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为切实保障企业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基本生活,决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增加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05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原称伤残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至六级工伤人员及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一)工伤1-4级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50元。
(二)生活护理费:每人每月增加80元。
(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三、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以其原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随在职职工工资增长同步提高其伤残津贴。企业平均工资负增长的,伤残津贴不降低。
四、资金渠道
本次调整待遇的所需资金,与其原领取待遇的资金渠道一致。即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工伤的1-4级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5-6级人员伤残津贴、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1-4级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各州、市劳动保障局、各有关行业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6.关于2012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篇六
黑人保发[2010]89号
关于调整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医疗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直各参保单位,备定点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黑政办发[2009]97号)精神,切实做好省直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工作,结合省直医疗保险基金实际运行情况,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决定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作出如下调整:
一、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对黑龙江省省直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92号)规定6万元提高至10万元。
—1—
二、调整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支付范围
将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1] 124号)大件规定的“省直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支付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至15万元之间的部分费用”调整为“省直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支付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至20万元之间的医保内部分费用”。
三、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一)提高门诊特殊疾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2]15 号)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由原来统筹基金支付70%提高到80%。
(二)提高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化疗和器官移植患者术后抗排异反应用药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将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化疗(包括癌症门诊用药)和器官移植患者术后抗排异反应用药的医保内费用,由原统筹基金(或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基金)支付70%提高到80%。不享受公务员补助的参保人员所在单位支付部分由原20%降至10%,个人自付10%。
四、调整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
—2—
(一)提高公务员门诊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调整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待遇标准的通知》(黑劳社发[2008]57号)和《关于对黑龙江省省直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92 号)规定的“一个内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200元以上部分,一般公务员补助80%,照顾公务员补助95%” 调整为“一个内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800元以上的部分,一般公务员补助80%,照顾公务员补助95%”。
(二)提高一般公务员住院医疗费用补助比例。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对黑龙江省省直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92号)规定的,对一般公务员住院起付线、起付线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含门诊特殊疾病支付部分)、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20万元以下医保内个人自付部分,公务员补助标准由原来的80%、80%、70%分别提高到85%、85%、90%。
(三)提高一般公务员转诊转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助比例。对一般公务员转诊转院住院起付线、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大额补助医疗费用自付部分的医保基金补助标准由原来的35%、40%、70%分别提高到50%、55%、85%。
(四)调整享受门诊特殊治疗公务员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对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恶性
—3—
肿瘤放化疗、组织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用药、肾透祈医保内医疗费,个人自付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补助75%。
五、肝移植医疗费用和术后抗排异药物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报销比例按省省直器官移植相关政策执行。
六、以上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 医疗保险 待遇 调整 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0年9月26日印发
共印1800份
7.关于2012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篇七
沪劳保发(96)104号
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事故的工伤范围和认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伤范围
(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的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包括急性中毒)的;
5.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1)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
(2)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时;
(3)企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安排职工完成超额劳动的;
(4)其他因企业原因造成职工工作紧张的。
6.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7.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8.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于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9.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10.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认定
(一)企业发生符合《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的工伤事故,应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统计、调查和批复。
(二)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工伤范围
(一)5的事故,应即以电话等形式快速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并在20日内填写《企业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调查处理报告书》(见附件一)(祥见下表),附县以上医院出具有疾病诊断材料,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审查。区、县劳动局应在接到报告书的2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劳动局。市劳动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复。
(三)企业发生职业病,应即以电话等形式快速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并在20内填写《企业职工职业病调查处理报告书》(见附件二)(祥见下表),附职业病专业医疗机构提供的职业病史证明材料和职业病诊断结论,报市劳动局复查。市劳动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复。
(四)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工伤范围(不包括本通知工伤认定
(一)、(二)、(三)的工伤事故)的重伤以上事故,应即以电话等形式快速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按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区县劳动部门受理伤亡事故处理的意见》[沪劳保发(93)57号],在20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报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伤害者姓名、性别、年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伤害程度和事故处理意见,并附与事故相关的材料(如事故主要情节的调查材料、证人证明材料、有关部门的鉴定材料、军人因工、因战残疾证件、病情诊断材料、因工出差证明材料、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结论证明等其他相关材料),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或市劳动局复查。市、区、县劳动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复。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企业除按本条
(四)执行外,还应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公安部门。
区、县劳动局应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批复认定因工死亡。
三、劳动能力鉴定
(一)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企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按《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沪劳保发(94)36号]规定的程序,对其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其中因工负伤职工由区、县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职业病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二)市、区、县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等级鉴定。并及时地将鉴定结论通知企业,由企业再通知职工。
(三)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鉴定结论提出试工、复工、安排适当工作、退休、退岗、继续休养或支付相关待遇的意见。
四、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一)在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仍由企业在原渠道支付。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的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医疗期按照伤害程度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三)工伤医疗期间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1.到指定医院治疗,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医疗费用支付渠道:住院职工按《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支付,其余门诊职工按现行规定执行。
2.住院治疗期间,按照本市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院确定需护理的,按医院护工标准发给护理费。
3.改发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性收入。
4.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合或医疗期满,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为致残待级的,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1.致残一级至十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补助金标准,根据不同致残等级,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伤残职工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以本人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含由全国和市统一规定的副食品补贴和物价补贴)为计发基数。根据不同的致残等级,标准分别为90%、85%、80%、75%。全国和市统一规定的副食品补贴和物价补贴全额发给。职工易地安家的,发给标准相当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
3.致残一级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分别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养老金标准低于本市规定的工伤职工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可由企业补足到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
4.致残一级至三级,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根据不同等级,分别为50%、40%、30%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5.致残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或致残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致残职工需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三轮车等补偿功能器具的,经医疗机构提出意见,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购置、安装和维修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报销。
(五)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1.发给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直到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3.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伤事故直接死亡或在医疗期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为50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被鉴定为致残一级至四级后旧伤复发死亡的,为25个月本人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4.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因病死亡的,发给工伤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不享受直系亲属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六)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由市劳动局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七)本通知工伤范围
(一)9、10的交通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若交通事故赔付已包括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可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致残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本规定执行。
(八)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消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九)劳动关系在企业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职工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发给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待遇照发。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市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五、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停薪留职、劳务输出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和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六、本通知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工伤医疗未终结或医疗期未满的,其待遇标准可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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