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2024-06-25

浅谈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精选8篇)

1.浅谈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篇一

浅谈保姆侵权的侵权责任

法学院095班

叶翠玉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步伐的加快,对小孩的抚养和对老人的扶养更多的人把目光投向了家政公司。然而,现实总喜欢在人们预想的美好的轨道上杀出一些不如意的事情。如今,许多小孩和老人也因为家政公司里的职工受到了常人无法想象,也无法容忍的虐待行为。一些小孩和老人遭受虐待后,总因为实施虐待者是弱势群体、受虐者无明显伤害后果、取证困难等问题而不知如何应对。其实,当他们遭遇虐待,无论是否造成后果,保姆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案例一:

72岁的夏奶奶因脑血栓瘫痪在床,丧失语言能力。儿女因工作脱不开,只好与“爱心”家政服务公司联系,雇用服务人员张某照顾。一天,夏奶奶的女儿回家,发现母亲脸上有几处淤青和伤痕,张某说是蚊子咬的。当女儿询问时老人痛哭不止。女儿为弄清真象,安装录像设备后发现,一次张某喂饭时老人弄脏衣服,其不停打骂老人。案例二:

74岁周老伯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在外地工作的儿子将老人送到养老院。一天,儿子接到养老院打来的电话,说老人上厕所摔倒受伤。儿子赶到养老院发现,父亲脸部摔伤、两个门牙脱落。老人在纸上写道:别问了,送我回家吧。原来,服务员给老人换衣服时,老人咳嗽弄脏了服务员的裤子,遭到服务员打骂。案例三:

在公园看到一幕:一位40多岁的家政服务员推着一辆轮椅,上面坐着一位痴呆的老婆婆,老人手刚伸出来不知道要摸什么,立即听到家政人员的骂声:叫你的手不要摸„„接着一巴掌打到老人脸上,毫无还手之力的老人好像习惯被打,不动了。案例四:

今年76岁的杨伯(化名)生活不能自理,家人为他从老家请来一名男保姆。一天晚上,家人发现杨伯满口是血,3颗牙齿掉落。“他先打脸部,后又打我的胸部,最后打大腿,我的牙齿也(被打)脱落3颗。”杨伯在纸上写道。男保姆还威胁杨伯不要告诉他女儿,否则不放过他。案例五:

苏北人民医院心脏科病房6床住着一个80岁的老太太。老人几个儿女都比较忙,就请来一个50多岁的保姆,每月700元工资,另加生活费,请她在医院照顾老人。刚开始还可以,两天下来就变样了。儿女每次来病房都发现母亲身上有粪便或者尿液,保姆说,老人经常大小便,换尿布来不及。实际并非如此,保姆为了图省事,用塑料布把老人下半身捆扎起来,这样老人大小便就不会溢到外面。而每一次拉到床上,老人又会被保姆打骂。老人的大女儿说,母亲的大腿和屁股上有着明显被打和掐的痕迹。案例六:

75岁的老母亲因患脑血栓瘫痪在床,家人与爱侬家政签订家政服务雇佣合同,为贾老太聘请保姆,该公司指派家政保姆张某对其照顾。2009年4月时,贾老太的儿女们陆续发现母亲一系列反常情况:身上有不明伤痕、健康每况愈下、精神抑郁„„由于贾老太语言表达能力有限,儿女们就询问保姆张某,得到的回答是碰撞导致。但贾老太处处畏惧保姆的情况,引起了儿女们的怀疑,于是他们在房间安装了监视器。监视结果让家人大吃一惊:果真是保姆张某虐待贾老太,并对其进行殴打,甚至张某还按住老人的头往床上撞。案例七:

在台州中心医院5楼,有一个人劈脑手术后在这里住了两年多了,他的老婆和儿子只是偶尔来看下,大部分就他一个人在医院里。家里请了个陪护照顾他,那个陪护经常打骂病人,那陪护如果心情不好的话就高高提起病人的脚然后重重放下,有时还打病人巴掌。人们看不过去喊了护士过来他不打,护士走后就变本加厉打骂那病人。案例八:

在一個小农村里,有个孤独的老人无儿无女,长期卧病再床不能自理。他的兄弟姐妹就凑钱为他请了一个保姆。因为老人的兄弟姐妹都很忙很少回来,因此保姆经常把老人一个人放在家里,自己跑去老人会馆里打麻将,或者跑到戏场里看戏。因保姆的失职,老人的身体状况下降得比较快,长期大小便的堆积使得老人下体长创。案例九:

2011年6月29日以来,一段“育儿嫂虐待婴儿”的视频在网上疯传。视频中,育儿嫂将仅10个月大的婴儿高高抛起,重重摔在床上;不仅殴打、谩骂婴儿,还让婴儿啃她的脚趾。

案例十:

2010年6月,李某从老家找了个中年妇女黄某来家当保姆。7月18日中午,黄某洗碗过后没有及时关好水龙头,使得,水淌满一地浸到楼下,致使楼下孙某家的电路短路,把孙某刚买的冰箱烧毁。

对于社会上这些因为家政公司里的职工的侵权案件,许多人觉得能做的就只有叹息,在选择家政公司上要谨慎再谨慎。难道面对这样的事情,我们能做的就只有忍气吞声吗?维权两个字又有多少人有真正地记在脑海里呢?其实家政公司的保姆侵权并非是无法可依的,我们可以依据法律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第一、我想谈谈《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一般的侵权案件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即只有证明侵权人是有错过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取证困难成为了困扰被侵权者的一大难题。例如保姆侵权案件中,即使因为保姆的虐待,小孩老人身上出现的或多或少的伤势,去做伤势鉴定也好,也只是能证明被侵权者身上有被他人侵害权益时留下来的伤疤,却无法很好地证明伤疤是侵权人所为的。

第二、我想从劳务关系的角度分析保姆侵权案件。《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向雇员追偿。”

该规定是对雇用保姆、装修工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造成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此规定了雇主在劳务关系中承担的是严格无过错责任。例如案例十中,黄某和李某是一种雇佣关系。根据以上提到的法律规定,保姆黄某在洗菜后忘记关水龙头,把楼下房子的天花板给泡了只是孙某利益受到侵害,雇主李某应该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我想从承揽合同关系的角度再次分析保姆侵权案件。

《人身损害赔偿》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法律对定作人规定的是一种过错规则原则。另外,《劳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有些保姆侵权案件中,如案例一中所提及的,保姆是由家政公司派遣过来的,也就是说家政公司是以公司的名义与雇主签订合同并提供家政服务,二者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受《合同法》的调整。保姆是家政公司的员工,受其培训、管理和委派,两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保姆可以依法享受加班加薪、最低工资、工伤保险等待遇。而保姆与雇主之间并不直接建立法律关系。而依上所提到的《劳动合同法》第62条可知,家政公司应对推荐的家政服务员的道德、品行、能力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以保证其介绍的人员符合家政服务员的基本标准及从业资格。但在许多保姆侵权案件中,家政公司并未履行对保姆的审查义务,致使孩子老人身心收到伤害。家政公司对此具有过错,承担过错责任。

上述案例中,许多都是由于家政公司没有很好地履行保姆的审查义务而导致的悲剧的发生。对这种情况下,家政公司难逃责任的承担。

第四、我想从雇主私雇住家型保姆的角度分析保姆侵权案件。雇主通过中介机构或私人关系雇佣钟点工式保姆完成一定劳务。雇主与中介机构之间以及保姆与中介机构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25条第二款的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结束后,就脱离了与雇主和保姆的关系。

而雇主和保姆之间是雇佣民事关系,保姆提供家政服务的方式受雇主的指挥与分配,在饮食起居等方面也会受到雇主一定程度的管理,双方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因此适用相关雇佣的法律法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佣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案例八中,保姆没有服从雇主的管理,而是擅自逃离自己的职位,致使老人身体受到损害。在此类案件中,被侵权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当以保姆为被告,请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分析保姆侵权案件中,关键是要认定这个案件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因为这种身份定性的不同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如今因为类似案件的层出不从,使得人们对于保姆这个行业的信心大幅度地下降。一方面,人们在选择保姆这个行业上应该慎重,选择正规的家政公司。如果是私雇的,应该选择自己信得过的人。另一方面,家政公司应当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做好保姆的审查培训工作。最重要的是,从事保姆这个行业的人应当提高自己的素质,培养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当然,雇主也应该履行保护保姆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尊重他们。只有这样,保姆这个行业才有复苏的可能,“保姆荒”也终会得到解决。

2.浅谈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篇二

《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其他方法计算”, 按立法者意思, 如果财产有市场价格, 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算, 没有市场价格才用其他方法计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财产的市场价格是浮动的, 有的财产如汽车买到手就贬值, 有的财产如不动产则不断升值。如房屋毁损, 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是每平方米两千元或者三千元, 但到法庭审理案件的时候同样的房屋价格已经涨到了每平方米八千元或者一万元。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两千元来计算合适否?

我建议通过解释方法来弥补其失误。我们可以把按照市场价格和采用其它计算方法, 解释为供法庭选择的两种方法, 可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算, 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计算。 (1)

二、概念用词不准确

比如, 第37条中的“公共场所”概念就不妥当。本条适用范围“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 根本不是“公共场所”, 而是向公众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再比如, 采用“侵权人”、“被侵权人”这对概念, 取代侵权法专用的“加害人”、“受害人”概念, 也不见得科学。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规定有漏洞

(一) 已有的规定责任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 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应的赔偿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不得而知。

1.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 机动车出租人与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出租人通过收取租金取得了运行利益, 承租人通过机动车运行得到了运行利益, 两者都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2)

第二种观点认为, 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因为出租人将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以后, 就失去了控制该机动车给四周环境引起危险的能力, 承租人控制、支配机动车的行为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危险来源, 所以承租人才是赔偿义务人。 (3)

2.出借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

(1) 借用人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由借用人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出借人不承担责任。

(2) 出借人明知机动车存在故障而将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 若已经说明情况, 借用人仍借用而造成损害, 出借人不承担责任;如果出借人隐瞒机动车瑕疵造成损害的, 要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3) 出借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仍将机动车出借给借用人, 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用人通过骗取借用机动车, 出借人因疏忽而没有发现, 出借人不承担责任。 (4)

(二) 新出现的现象未规定

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一种现象:在网站或张贴广告的地方发布消息———私家教练带车陪驾, 并附有一些要求, 收取一定的费用。也就是说, 某人虽有驾照, 但驾驶不熟练或不能独自上路驾驶, 没有真正掌握驾车的本领, 仍需要专业人员在旁边教导指挥。对于这种情形,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 责任主体的确定要区分该车归谁支配、所有。

若是陪驾公司提供车辆, 在教练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可区分两种情形:一是陪驾公司有过错, 即陪驾公司故意使用非法改装或不合格车辆, 发生交通事故后是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即陪驾公司承担责任。二是陪驾公司没有过错, 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类似于“出租”的情形, 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承担。

若是私家车提供陪驾业务, 在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区分三种情形:一是车主有过错, 即提供非法改装或者未安装副刹车辆, 由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负连带责任。二是车主指挥错误, 驾驶人操作失误, 由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按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责任。三是车主没有过错的, 由驾驶人承担责任。陪驾本来是件好事, 但因还是新兴行业, 没有专门的管理部门, 因此存在种种安全隐患和维权困难。应由立法部门出台相应的法规来规范此种现象, 将其纳入法治运行的轨道。

四、侵权责任法之完善建议

综上对《侵权责任法》的不足之处, 笔者建议可通过《侵权责任法》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对失误部分进行纠正, 对规定模糊的地方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 同时对新出现的现象加以补充规范。使我们身边的《侵权责任法》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充分发挥其在我们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3.浅谈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篇三

关键词:知识产权;商场、超市等主体;版权;商标权;责任承担

当今社会在知识经济发展迅速,如何维护自身的版权和商标权成为热门话题。近年来,各大知名品牌纷纷认识到打击“盗版”维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诉讼成为维权的一个重要途径。但实际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于是权利人扩大了打击对象的范围,将超市、商场等实际负责相关经营管理的主体一并告上法庭。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已有判例,但仍存在现有法律规定不能覆盖之处,对于商场、超市等主体究竟应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什么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数额应该如何计算等问题都缺乏行之有效的规定。

实践中,权利人经常以直接侵权的自然人为被告,同时以商场、超市等主体为第二被告,但之所以法律尚无完善规定,其一是因为早期权利人维权行为往往只将矛头指向直接侵权人,而由于商户经济能力较弱,又经常在起诉后跑路导致赔偿难以执行,故近年來连同商场、超市等主体一起作为被告的案件逐渐出现;其二是因为以往类似案件涉及金额不大,调解居多。但近年来权利人维权意识渐强,此类案件数量增加,故需要判决的情况也随之上升。在此情况下,明确侵权人所在的商场、超市等主体的侵权责任承担对于法院审判、商场、超市等主体自身风险防范及权利人的维权都是十分必要的。

知产的内容主要包括版权(又称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涉及专利的案件一般来说情况和前二者比略微复杂,具体情况也有所不同,侵权人也很少涉及超市、商场这类主体,换句话说,前二者的情况可以纳为一类在本文中探讨,所以暂时把专利案件排除在本文的范围之外,仅就商标权、版权做讨论。

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商场、超市等主体”责任承担问题现状梳理

1.法律规定尚存空白且不够明确、具体

我整理了现行法律法规对“商场、超市等主体”这一主体的责任规定,并发现虽然没有专门针对商场、超市等主体责任承担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仍有少量可供参考适用的规定,主要包括《侵权责任法》,以及《商标法》项。然而,上述二规定在实际案例中都有亟需解决的问题。法律规定做不到完全覆盖所有几率出现的情况,所以法理中有这样一个理论,就是法律有滞后的性质,滞后于社会发展,这个时候就需要在社会中出现新情况之后尽快完善法律。这篇文章所说的“商场、超市等主体”应当对知产侵权担责就是这样一种情况,所以我考虑应该好好在立法上下功夫,对于法律空白之处,做好研究调查后,每个对此有了解的人都可提出自己的想法,共同推动法律向前发展。

在将法律规定梳理并呈现出来之前,我先对“商场、超市等主体”等主体做一般解释。通常来看,超市卖一些假冒别人商标的商品是很常见的事情,尤其是在较偏远的县城农村。我实习期间曾经到河北省蔚县,发现当地有非常多的能够混淆大众的食品、日用品在小型超市贩售,对原品牌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的利润损失和负面品牌影响。我另一次在法院实习期间,通过翻阅案卷发现很多权利人已经注意到连同超市、商场等主体一起起诉,有些被诉人甚至不是小商户或小超市,而是大型超市、商场。所以这一类主体需要被统一归纳为一个主体,并用法律来规制。

首先,《侵权责任法》按照法理学的划分应归属于一般法,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只有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一般法。一般法的规定通常较为概括。前些年此类案件情节大体没有差别,但如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量激增且日益呈现多样化,我们考虑有必要在特别法中予以更具体的规定。

其次,旧《商标法》并未对“帮助侵权”这一行为做明确规定,为了跟进社会实践的发展,新《商标法》多了一条规定, 并且《商标法实施条例》对新《商标法》进行了解释,该解释事实上已经默认商场、超市等是一类单独担责的主体。可见新《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已经注意到商场、超市等主体应当对其经营场所内个体商户侵权行为负责,故对商场、超市等主体的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但要求主观“故意”才能认定商场、超市等主体应当担责。然而,承担起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才能排除主观过错,却是语焉不详。实践中,对是商场、超市等主体主观过错的认定,不同法院存在不同标准,所以判决也各不相同,后文会举例说明。

另外,对于版权侵权行为中商场、超市等主体责任承担问题,《版权法》的规定则明显落后于《商标法》,根本没有规定这类主体如何担责,甚至连商场、超市等主体这一主体都不曾提出,更不用谈如何认定主观过错,或是如何认定赔偿数额等问题,所以我们考虑《版权法》对此类案件的规定存在大量的空白之处。

2.类似案件不同法院判决不一致

由于对于商场、超市等这一责任主体的法律规定存在大量不完善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判定商场、超市等主体担责和不担责的案例均有存在,这里各举一例:

曾有原告权利人起诉被告商场等侵害商标权,原告在起诉侵权商户付某容的同时,将商场作为第二被告,考虑其理应承担起监督管理的责任,及时发觉并制止其经营范围内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否则,应当与侵权商户连带负责。法院在实际判决中,考虑被告与侵权商户曾经在市场准入阶段确立起的是租赁关系,可以证明其只作为场地出租方并不参与实际经营,另被告提供其他协议书,故被告可以被认定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判决被告胜诉。

然而,在另一个案例中,相似的案情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和前一个案件大为不同。在某服装品牌起诉某服装市场侵犯其已注册的商标权的案件中,原告称自然人被告销售了其享有商标权的商品,业已构成侵权,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不予理会侵权行为,将场地租与侵权商户,并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所以应当与被告连带负责。被告声称其是独立的商户,具有独立经营的资格和能力,其虽然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但管理的范围有限,对于商户所卖的东西无权过问,所以潘祥春应当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认定为共同侵权,而秀水街服装市场不存在共同故意。法院的判决基于两点理由,其一,原告已举证其曾经函被告其经营场所内有商户存在侵权现象,说明被告已经知晓这一情况,然而未采取任何行动,所以主观上存在“故意”;其二,本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被告经营范围内的侵权现象仍然存在。综上,法院判定被告的过错是成立的,因此败诉。

以上两个法院判决的例子可见,类似的案情却导致大为不同的结果,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商标法》对主观过错的判定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法官在断案的时候自然有通过自己判断来下定论的权利,因为每个案子的情形都不完全一样,想要用一部法律涵盖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不可能的,所以法律赋予法官通过他们自己价值判断来定案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理应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否则法官的权利就会遭到滥用,法官也很有可能利用自己手中的这种权利谋取个人私利,即使不是如此,每个人的价值观也可能有很大差别,如果结果差异太大,社会公平就得不到实现,结果也不能够令人信服。落实到本文的具体实例中,尽到同样的义务,有些法院考虑该程度已經可以免除主观上的“过错”,而另一些法院则不以为然,故我考虑亟需对《商标法》进行完善。另外,我考虑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商场、超市等主体应依据侵权商户赔偿数额处理,这也是限制法官滥用权力的一个方面,原因有二:其一,权利人将商场、超市等主体作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主要是个体商户赔偿能力较弱,这种情形下若不能保证商场、超市等主体有效承担起侵权商户应承担的责任,那权利人起诉商场、超市等主体的意义就不存在了。其二,《商标法》和《版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打击盗版,从而促进创新,从该精神出发,也应对这类主体苛以相对严格的责任。

二、对现有案例的概括分析

我通过北大法宝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涉及商场、超市等主体的相关案例进行了统计分析,经统计,北京地区近五年来审结的有关知产纠纷案件共10526件,其中版权侵权纠纷8517件,商标权占1376,合计9893件。这其中,涉及商场、超市等主体责任,即本项目须研究的案件共3864件,其中经调解撤案共2465件,判决结案共1399件。①在判决结案的案件中,大多数案件均考虑超市、商城等主体须担责,至于赔偿金额,多根据商场、超市等主体的过错程度酌情裁量。也有少量案件法院倾向于判定商场、超市等主体不担责,但判决理由均是商场、超市等主体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分析后,我们有以下结论:

(1)约67%的案件以调解撤案方式告终,究其原因,我们考虑:其一,国家鼓励多种方式化解纠纷。近年来,法院案件积压量大,法官结案压力与日俱增,举我了解,法官加班是常识,法官们表示案子是结不完硬结,平均每天一个案子,这也是造成冤案假案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这种情形下调解结案的数量自然较大;其二,不少涉及商场、超市等主体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案情都较为简单,争议较小,双方仅在应该赔偿多大金额方面争执,故法庭调查、辩论等环节在此类案件中大多没有必要,调解结案更为适宜;其三,新《商标法》出台前,并没有专门的规定针对版权、商标权侵权纠纷中商场、超市等主体的责任规定,因此法官也更倾向于在事实清晰明确的情况下尽快案结事了。

(2)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于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有差异,导致个别裁判结果差别较大。根据《商标法》规定,构成第6款所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至少需要两个要件:。首先心态过错;然后做了这种事情。而平时法官断案时,由于法的规定模糊不清,法官经常通过判断商场、超市等主体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来确定其责任承担。通过我们的分析,可以看出大部分案例中法院判定商场、超市等主体不担责是出于两种事实:其一,商场、超市等主体称自己只是提供场地而非直接销售者,其二,商场、超市等主体出具《租赁合同》、《市场经营管理协议》、《商户规范经营责任书》等文件证明自身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故不应当担责。这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是否能够免除主观过错,大部分法院考虑不可以,但也有个别法院给出肯定答案,造成判决结果的差异。

(3)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尚可以适用刚刚开始的《商标法》,虽然此规定目前十分粗线条,但至少有一定针对性。然而涉及版权侵权的案件,在判定商场、超市等主体的责任时,只能将一般法搬出来适用。

(4)对于需要商场、超市等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赔偿数额没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商标法》中有关于个体商户赔钱的数额方面的表述,但在商场、超市等主体不同于直接侵权人,应属于“帮助侵权”,虽然《商标法》规定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但多数法院在判决时会实际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裁量,并非严格按照侵权人本身应当赔偿的数额判定,所以不同法官的给出的结论也不一样。

三、针对现存问题的立法建议

(1)引入商场、超市等主体这一概念,并进行界定。在前期研究中我们已经发现,“商场、超市等主体”的概念在学界中早已出现,但我国现行法律仅采用不完全列举的表述方式,经过后期更深入的研究,我考虑有必要将这一概念引入法律中,同时对其进行界定,比现有表述更为直观、也可明确商场、超市等作为单独的一类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界定方式我们建议以描述特征和兜底条款相结合的方式,如:

本条所称“商场、超市等主体”指:①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经营场所的超市、商场等。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的网站;③其他为侵犯他人商标权提供便利条件的市场主体。

(2)对商场、超市等主体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才会被认定不具有“主观过错”进一步明确规定。分析大量案例的基础上,有几个要点可以注意:第一,在进入商场、超市等主体经营范围内对商户的审查义务,包括经营主体资格以及其有无知识产权被授权的许可证或许可合同等;另外,与自然人达成入场协议时,应该告诉自然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是不允许的,并提示后果。第二,在管理市场时应定期巡查,如果有侵犯商标权及版权的商户,应该立即阻止。第三,若发现其经营范围内已有侵权现象,应当及时制止,避免权利人的权利被进一步侵害。

(3)在《版权法》中增加关于帮助侵权这一行为的规定,完善特别法。如前所述,版权侵权案件中如若涉及超市、商场等主体的责任,目前最多依据《侵权责任法》,随着此类案件数量的增大,我们考虑宜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通过分析大量案例,我们发现版权侵权纠纷中商场、超市等主体的角色和商标权侵权纠纷中十分类似,案情也接近,故建议按照新《商标法》的规定对《版权法》进行修订,增加帮助侵权的规定。

(4)明确商场、超市等主体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方式。不论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还是依据《商标法》,均可判定商场等主体与商户应一起担责,因此赔偿数额应严格依据商户赔偿数额的規定处理,但实践中不少法院会依据商场、超市等主体的过错程度酌情裁量。我们考虑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商场、超市等主体应依据侵权商户赔偿数额处理,原因有二:其一,权利人将商场、超市等主体作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主要是个体商户赔偿能力较弱,这种情形下若不能保证商场、超市等主体有效承担起侵权商户应承担的责任,那权利人起诉商场、超市等主体的意义就不存在了。其二,《商标法》和《版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打击盗版,从而促进创新,从该精神出发,也应对这类主体苛以相对严格的责任。

四、结语

如今人们在创造品牌的同时,越来越注意保护品牌。版权和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将诉讼对象由侵权人自然人个体扩大到商场、超市,对此类主体是不是该承担侵权责任,什么情形下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目前法律规定都不尽详细,本文通过分析大量案例已给出我的建议,即首先引入商场、超市等主体这一概念,并进行界定,其次对商场、超市等主体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才会被认定不具有“主观过错”进一步明确规定,第三在《版权法》中增加关于帮助侵权这一行为的规定,完善特别法,第四明确商场、超市等主体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方式,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商场、超市等主体应依据侵权商户赔偿数额处理。当法律有空白,而社会中已经显现不同与传统侵权的新的侵权方式的时候,每个了解此类情况的人都有义务思考、研究后,对完善立法提出自己的想法,对于知产案件更是如此,我国知产保护渐渐踏上正轨,对权利人的保护也一天比一天完善,此时更应当对法律规定细化、明确。

注释:

4.浅谈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 篇四

一、医疗侵权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从司法解释权与立法权看医疗举证责任问题

三、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方不公

四、从医患关系看医疗举证责任

还从医患关系的本质上来谈一点我的看法。

从经济赔偿角度看医患关系可以给我们更进一步的启示。

五、医疗纠纷处理的制度性思考

(一)医患关系的正常的社会学基础

(二)目前的状况

(三)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目前面临的问题

六、医疗纠纷应如何适用举证责任

浅谈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

佚名

内 容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出台了一则司法解释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本司法解释),本司法解释的出台与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缺陷,从制度上保障了民事审判的质量,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审判的效率,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自明的。在本司法解释中规定医疗侵权案件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就这一问题我想谈一下自己的看法,我认为:医疗侵权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方不公;从司法解释权与立法权看医疗举证责任问题是对医疗侵权实体法产生了实质的影响,这一做法值得商榷。

关 键 词:医疗侵权 举证责任

一、医疗侵权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建筑物等倒塌脱落或坠落致人损害(第126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第121条)、产品责任(第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第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第124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第125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第127条)、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转承责任(第43条)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第133条)是特殊的侵权,除此之外的侵权案件是一般的侵权案件。也就是说《民法通则》未将医疗侵权列为特殊侵权案件,因此医疗侵权是一般的侵权案件,既然是一般的侵权案件就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二、从司法解释权与立法权看医疗举证责任问题

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本法解释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实体法的影响问题。我个人认为本司法解释对医疗侵权实体法产生了实质的影响,这一做法值得商榷。

大家知道我国法律的正式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司法解释又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审判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解释,最高院没有立法权。

本司法解释规定了八种适用举证倒置的情形,这八种情况中的六种都有法律基础,分别是《专利法》57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6条、第127条以及《环保法》第41条等,共同危险行为和医疗侵权没有法律基础。在这两种没有法律基础的情形下,共同危险行为有深厚法理基础和大陆法系的渊源(《德国民法典》首先确认了共同危险行为,后为各国立法所确认),但医疗侵权举证倒置既缺乏法律基础又没有法理基础。

本司法解释将医疗侵权规定为由医疗机构就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是不是最高院在实体上改变了医疗侵权的法律性质呢(即将医疗侵权由一般的侵权案件变成特殊侵权案件)?如果是这样做的话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行为是不是就有些立法的含义了呢?可我们知道立法权在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责是在审理案件对法律、法令的具体应用作出解释。因此本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值得商榷。

三、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方不公

一般的侵权案件由原告举证被告的行为充足了过错、行为违法、因果关系及有损害后果。本司法解释中规定医疗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把一般侵权案件中某些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一方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转移给被告的举证责任只是原告应负的一部分举证责任,而不是案件的整个事实,它包括:

其一,实行过错推定

在实行过错推定的案件中,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情的结果是清楚的,即因果关系是清楚的,由于原告(受害人)所处的地位的局限性,法律规定要被告就其行为无过错进行举证。被告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错,则虽然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的不良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错,则被告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例如行为人在建筑物上悬挂物品,若该悬挂物坠落致人伤害,法律推定行为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推定其有过错,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

其二,实行因果关系推定

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案件只存在于环境污染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只要原告证明企业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公众的损害发生在排污后,就推定其中存在因果关系,勿须原告举证。排污企业若主张该排污行为不是造成该损害的原因,要拿出科学鉴定予以否定,否则侵权成立。

这是两种举证倒置的情形,根据现行法律特殊的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或适用过错推定或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但本司法解释要求医院同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损害后果与己无关对医疗机构过于苛刻。

本司法解释之所以这么规定可能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之一——平衡原则来分配医患之间举证责任的。我们常常可以听到这样的观点:医务人员掌握专业知识、证据又在医生手中,病员在整个医疗活动中虽然可以感觉到自己受到了伤害,但由于知识的欠缺和证据的缺乏根本无法证明这一点,可能是基于这种考虑本司法解释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占“绝对优势”的医院,对这种做法我是有异议的。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平衡只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之一,事实上举证责任最重要的原则在于公平!

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必然导致裁判上的不公!

毫无疑问公平是举证责任的第一原则,其次才是平衡原则,也就是说公平这一民法理念在举证责任分配时是应当首先考虑的因素。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患方做为原告应对医疗侵权的发生负一定限度的举证责任,其后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而本司法解释最大限度地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对医方太不公平。

从另一个角度讲,《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患方可以复印病历资料中的一些内容,患方完全可以用这些材料通过专家证言的形式取得证据,因此以资料的保有来加重医方的责任是欠妥当的。

四、从医患关系看医疗举证责任

还从医患关系的本质上来谈一点我的看法。

自古以来医者被称为“仁术”,西方医学著名的希格拉底誓词更明确宣称“……余必依余之判断,以救助病人,永不存损害妄为之念。”因此医术和医生的根本目的在于救治病人而不在其他,所以我们说医疗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与其他合同不同,在其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自己的目的和利益,而医疗合同中医方的目的也是为病人,因此医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目的高度一致,这是医患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特点。

从赔偿法律关系讲,各种侵权案件中致害人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其中举证责任较重的是环境污染案件中的排污者,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环保法》在立法上对环境污染者都规定了较重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一般是企业,这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追求最大利润有可能怠于对其排放的污染进行处理,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影响生物的生存和发展,为此强化污染环境者的法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其目的是杜绝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企求利润。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环境污染条件中其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对立的,因此,要求排污者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是应当的。但医患关系则不同,本司法解释在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况中唯有对医疗侵权规定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侵权要件均由医方举证,这种规定比环境污染都来得严格,这种做法表明司法解释者对医疗侵权的责难是最重的,这种评价和心态实在难以令医生接受。而且我认为这是对医患关系定位的错位,医患关系不是对立而是协作关系,这一点从本司法解释没有得到体现。

从经济赔偿角度看医患关系可以给我们更进一步的启示。侵权行为的每个个案都具有分散损失的功能,在客观上能够起平衡社会利益之功效,从这一意义上讲,侵权行为的赔偿具有社会财富再分配的效用。如果法律向患方倾斜可以使患方从医方得到较多的赔偿,而医方承担更重的责任,其结果使医疗资源流向患方,这种做法的不良后果是显而易见的。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在方方面面的影响下一些法院根本不考虑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高额赔偿判决日益攀升,患者的要求也“蒸蒸日上”(本人就打过两场千万元以上的医疗索赔案)。在这种潮流下法院、法律如何保持高度的清醒,准确把握侵权行为法对社会利益的平衡,在给患者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兼顾巨额赔偿有可能对医疗事业的负面影响确实值得我们深思。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占全世界人口的22%,而我们的医疗费仅占世界医疗费的1%,从这一数字可以想像到我们医疗资源的缺乏。目前医疗纠纷缠身的大都是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这些医疗机构在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保健等方面为社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而他们在医患关系中又没有任何自身利益可言,其付出的每一分钱都是我们医疗资源中的一分子。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

无可否认,患者在一些医疗纠纷中的确值得同情,有些患者的伤害也的确也很深刻,医疗官司难打也是公认的事实,解决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靠资料一定程度的共享及患方请求权的选择来解决。应当看到在大量的医疗实践中医疗损害只占极少数,渲染和炒作不能改变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为我国人民健康做出了巨大贡献这一事实,不能因有医疗纠纷就将医患关系对立起来。把巨额医疗资源判给少数医疗侵权受害者的做法实际上是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在司法解释中要求医疗机构就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的做法有可能鼓励患者诉讼,甚至有可能导致一些人滥用诉权,这种负面的影响不容忽视,这一点提请大家注意。

五、医疗纠纷处理的制度性思考

(一)医患关系的正常的社会学基础

医疗机构、医生权益的保障提升和维护是患方权益保障的基础,保障医方权益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患方及至全国大众的权益,医患之间的基本利益是相辅相成的而不是对立的。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我们认为,医患关系的良性循环与下列因素有关:

1、医方高门槛、高风险、高收入

2、患方等值付出(福利国家例外)、享受高品质服务、受到伤害时赔付充分

3、弱化政府职能(政府承担规划、准入、监管、调控、促进有序竞争的职能)

4、强化行业管理(自我管理、自律、维权)

5、理性的法律环境

6、优良的责任保险制度

7、正确的的舆论导向

上述因素是建立良好医患关系、减少医疗纠纷的根本因素

(二)目前的状况

目前的医疗成果:中国以世界卫生总支出1%左右的比例,为占世界22%的人口提供了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健康水平绩效列在192个国家的第61位。中国人的健康水平已处于发展中国家前列,超过中等收入国家的水平。2000年人人享有健康生活的目标初步实现。

但与这些成果相比,我们的医疗机构存在入不敷出、人事制度与国际不接轨、医生收入低、权益难以保障等尴尬。

(三)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目前面临的问题

我们认为如何从根本上、制度上防范和减少纠纷是一个我们应该努力的方面,那种头痛医治脚痛医脚的方法应该予以摒弃。可以肯定地讲,完全不发生医疗纠纷是不可能的,任何国家都做不到,既然医疗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那么从制度设置上就应当着眼于化解风险、化解矛盾、理性处理纠纷。

化解风险的方式无疑应由医师、医疗责任保险来承担,目前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尚不令人满意,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大量可做的工作。化解矛盾的关键在于理性处理纠纷,希望广大医师和公众舆论、司法部门共同努力。

六、医疗纠纷应如何适用举证责任

制度的优化有一个过程,现时条件下的医患纠纷如何使患方在公平的原则下得到较多司法救济已成为当今医事法学界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从世界的潮流来看在特定的情况或事件中加重医方的举证责任也是一个趋势,如日本的医疗诉讼案件,在特定情况下法官适用“过失大概推定原则”,即在患方已证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就医方是否有过失的问题,原告若能证明依一般情况下损害的发生“非过失不致发生”则法官可以推定被告(医方)存在过失,若医方提不出反证,则医方承担败诉的风险。

德国法上“大概的证明”理论也常在一些案件中用来减轻患方的举证责任。所谓“大概的证明”是指以高度可能性的经验为基础,从某种损害事实可以推出“过失”的存在,此时若被告要推翻上述推定则必须提供相应的反证,否则推定成立。如病人术后体内遗留医疗器械,可径行推出医方过失的存在。

我国的法律体系与德国、日本相似,上述理论是这些国家为了减轻患方的举证责任采取的措施,但可以肯定的讲上述理论均没有像我国这种司法解释这样将过失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都加给医方。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医疗侵权案件应适用什么样的举证责任呢?我们认为我国医疗侵权案件仍应适用一般的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由患方就过错、因果关系负一般的举证责任,但是考虑到患者没有医学专业知识,掌握资料也不全面等因素,法律可不要求患者的证明标准达到科学、准确的地步。医疗纠纷诉讼中患方只须大体证明其伤害是由医方的过失造成,当患者尽到上述举证义务后,再由医方提出充分的反证来证明患方的损害不是由医疗行为造成、医方不存在医疗不当;考虑到人类对医学认识的局限性,若医方不能证明这两点也不应主观认定医方有责任,应由法官采用自由心证的原则确定诉讼结果。

综上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司法解释中第4条第8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应取消;若认为完全取消不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可在取消的同时单列一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首先举证,再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若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审判人员可以综合全案情况确定责任”,我们认为医疗侵权案件这样分配举证责任足以起到保护患者的作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样分配举证责任也只是现行医疗体制下的权宜之计,不应作为今后民事证据法分配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依据,优良的医疗体制和责任保险体制才是解决医患矛盾的根本出路。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 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 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

[4] 邓利强《谈医疗侵权》

[5]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570页

[6] 自祝铭山主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7]睢素丽单国军 《医疗事故处理解析》 法律出版社 2003年1月版

[8]李生峰:《“医疗公证”的理性思考》(http:///lw/lw_view.asp?no=2244)

[9]高祥阳陈宇 《医患纠纷 医疗事故赔偿 患者维权完全手册》中国城市出版社 2003年3月版

5.侵权责任法 篇五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身体权、名称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信用权、知情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债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身、财产权利。

第二条【宪法规定的人格权】 宪法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侵害身体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意或采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体,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但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侵害债权的责任】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故意以引诱、胁迫、散布虚假信息或毁损债务人财产、伤害债务人人身等方式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债务人明知第三人的侵害债权故意,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上述行为侵害债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身、财产利益:

(一)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

(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或者遗骨等人格利益;

(三)胎儿的身体、健康等人格利益;

(四)法律规定的身份权不能保护的其他身份利益;

(五)法律规定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不能保护的占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其他财产利益。

前款规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追究侵权责任。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在其出生后,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胎儿遭受损害没有出生或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胎儿父母主张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六条【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缓和】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关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无法获得保护的被侵权人,且对该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的,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确定刑事被告人的侵权责任,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

依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请求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作为民事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性】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应当优先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就剩余财产再执行刑事判决确定的刑事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先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先执行了行政责任的,在被侵权人起诉的民事判决中,可以将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同时确定侵权责任优先执行,行政机关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被侵权人起诉的民事责任被人民法院裁判确定后,也可以另行起诉该行政机关主张行使优先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侵权责任请求权不能对抗其他债权。

第九条【侵权特别法的效力】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且具特别意义的,应当依照该特别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但不具有特别意义的,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时,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参考。

6.侵权责任法试题 篇六

德江县民族中医院 质控科李瑛

近日,中共德江县委印发了《关于在“两学一做”学习教育中深入学习田维涛同志先进事迹的通知》,本人通过深入学习田维涛同志先进事迹,深深体会到田维涛同志作为一名普通的农村党员干部,没有扮演父亲、丈夫的角色,没有轰轰烈烈的伟业,没有豪情壮语的承诺,却坚守在脱贫攻坚战场上默默付出,把忠诚写在岗位上,融入事业中,用实际行动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撑起了农村党员一面鲜艳的旗帜。

作为医院普通一员,一是要提升围绕质控工作独立开展业务工作的能力,二是要有发挥团队协作精神的能力,这是我们干成事的重要保证,要主动加强沟通,要有自重的态度和容人的气量,善于倾听各种声音、善于发挥众人之长,常讲“众人拾柴火焰高、众人划浆开大船”就是这个道理。三是要有身体力行的能力,身先士卒、率先垂范。作为普通职工,重在提高执行力,多做少说或只做不说,把上级决策的事情落到实处,工作中做到不错位、不越位、不蛮干、不滞后、不偷懒,立足于把每一项具体的工作干好。把大事干成是一种能力,把小事干好同样是一种能力,更是一种态度。此外,还要提高服务工作能力,提升医疗服务技能和水平,增加医患沟通能力。

一是接触临床科室。习总书记说:“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我们要真正静下心来、停下步子、沉下身子到医疗临床中去,了解科室,始终把医疗质量放在首位。经常学习于病人,问需于病人,从医疗临床活动的伟大实践中汲取智慧和力量;坚持以患者为本,服务病患,同病患一起抗击病魔。二是真抓实干。空谈误国,实干兴邦。我们的各项事业是一点一滴干出来的,而不是夸夸其谈说出来的,新形势、新任务需要我们必须做实干家,不如此,中国梦就无从谈起,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将变得遥遥无期。三是淡泊名利。我们要牢固树立正确的金钱观、权力观,视权力为责任,而不是个人捞取功名利禄的资本。古人也重名,但那是名声、名节、名誉,而不是名气、名衔、名利;医师不是不食烟火的神仙,正当、合法的利益是必须的,但除此不得再有其他非分之想,唯有正确对待利益,才能心无旁骛努力干好本职工作,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四是廉洁自律。认真学习,珍惜工作、珍惜家庭、珍惜荣誉、珍惜医药的培养,慎独慎微,把自己置于阳光之下,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加强个人品德修养和人格塑造,自省自重自警自励,时刻拒腐防变,自觉接受全方位的监督。

7.浅谈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篇七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三个:(一)涉案房屋是否为凶宅;(二)是否能以凶宅为由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三)房屋为凶宅而引起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能否予以赔偿。

一、凶宅的认定标准

一般所谓的凶宅,是指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关于凶宅的具体判断标准应结合事件性质、空间要素和时间要素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一)事件的性质。对因疾病致正常死亡的,生老病死乃人之常情,应不属凶宅。在房屋内发生自杀或凶杀的,当属凶宅。有疑问的是因意外事件死亡的,如因煤气中毒,是否应认定为凶宅?对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亦属于凶宅,因为意外死亡和凶杀、自杀所引发当事人恐惧之程度不相上下,应作同一处理。(二)空间的要素。凶宅必须属于买受人的专有部分,对于非专有部分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不应界定为凶宅。若将在楼道、楼顶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也认定为凶宅,易引发各类群体诉讼,有碍社区稳定。(三)时间的要素。对于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已历时久远,对居住人造成恐惧等心理压迫相对较小,此种情形是否属于凶宅,应视个案的具体情况判断。在本案中,出卖人甲的妻子在屋内自缢身亡,应属凶宅无疑。

二、凶宅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物之瑕疵是指物的实际性能与应有性能存在重大偏离,即物的实际性能远未达到应有性能的标准。对于应有性能的判断标准,有三个递进层次:首先,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质量要求加以判断(《合同法》第153条);其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补充协议,若达不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154条、第61条);最后,根据上述标准仍无法确定的,则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若无国家、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合同法》第154条、第62条第1项)。物之瑕疵有质量之瑕疵和价值之瑕疵两种类型,《合同法》仅规制质量之瑕疵这一类型。

凶宅常使居住人心生嫌恶及恐惧,日有所惧、夜不能寐,造成心理、精神上不适甚至压迫,影响生活的品质。此外,对凶宅的恐惧和避讳的心理等因素导致凶宅与同地段、同条件的房屋相较,交易价值显著降低,但房屋的使用价值并未减少,房屋的质量效用并未受到影响。根据《合同法》第153条之规定,我国物之瑕疵范围仅限于物的质量问题,但物的交换价值亦影响物的整体性能,在法律评价要点上应属一致的,因此对交易价值之瑕疵的救济应与质量之瑕疵作同一处理,可类推适用质量之瑕疵的规定。由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为避免造成对出卖人过于严苛,应平衡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对交易价值的判断应采取客观的标准。在实践中,当事人亦有约定出卖人应担保出卖的房屋不是凶宅,则依其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如果此类凶宅通常可导致居住人恐慌惧怕,或导致该房屋的交易价值显著减少,则可认定房屋存在价值之瑕疵,买受人得依据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请求损害赔偿、解除合同或要求减少价款等。在本案中,买受人乙得知自己购买房屋为凶宅后,心生恐惧、夜不能寐,而房屋内发生自杀事件通常会使居住人产生同样心理,因此可认定房屋已经存在价值之瑕疵,其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价金并无不当。

三、凶宅与侵权责任

8.浅谈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篇八

【关键词】医疗;侵权诉讼证明;责任问题;法律法规

一、我国医疗侵权诉讼及其证明责任制度的问题

医疗侵权,指的是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违反《侵权责任法》规定并损害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知情同意权等的过错行为。在我国有关医疗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医疗侵权有着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中对于医疗损害责任单独设立了相关法律规定,为医疗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其中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医疗侵权案件原则上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实践中,按照诉由的不同,医疗侵权案件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即通常所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另一种是由医疗事故以外的行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即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侵权案件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比,具有专业性、高风险性、不确定性等特点。在医疗侵权诉讼中,诉讼双方在提供证据的能力上存在着较为突出的不平等性,由于患方(患者或患者家属)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较大的专业性差距,很多患者及家属的医学知识是非常薄弱的,加之患者出现医疗损害后往往很难在第一时间保全证据即病历资料,即便拿到了第一手的病历资料,因为缺乏医学专业知识,也很难判断出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更难以对案件作出定性。因此患方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度大小在日后医疗侵权诉讼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甚至直接影响诉讼的结果。这样就造成了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平等性。因此,在医疗侵权诉讼问题上的不平等性是导致诉讼存在着不公平的主要原因,也是当下医疗侵权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医疗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在出现问题的过程中,我国的解决办法并无特别之处,都是从行为到结果的证明过程。但是在医疗侵权案件司法审判实践中,虽然我国的相关立法一直在持续更新,但是相对不变的就是对于双方的证明责任问题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样的结果就会导致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出现诉讼结果不公平,让患者或患者家属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医疗机构在很大程度上逃避责任,可以主观地避免惩处。

二、医疗侵权诉讼证明责任的完善

在我国的医疗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制度中,还存在这许多的弊端,这些弊端导致在立法基础上决定诉讼结果的时候无法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这样也就导致医患关系更加紧张。因此在立法基础上要对医疗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制度进行不断地完善,以确保在医疗侵权诉讼中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明确医疗侵权诉讼的因果关系。在普通的医疗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于医学专业知识较为复杂,就会导致在诉讼过程中的因果关系认定也随之变得复杂。因此要保持在诉讼关系中诉讼双方都得到公平的裁决,那么就要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首先明确因果关系,只有明确了因果关系,才能够在法律意义上最大限度地降低医疗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风险。这样不仅能够保证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也可以避免医疗机构承担不必要的医疗风险。

其次,对案件中证据的真实性要保证好。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医生对患者实施的诊疗措施都是在受患者及家属授权的基础上,并且在治疗的过程中如医方不进行详细而明确的告知,患者就无法清楚地了解到所接受的诊疗措施以及可能存在的医疗风险及医疗后果,而医生则知晓全部的医疗过程,对于证据的采集也就更加方便。患者的病历资料都是由医院进行存档保存,而患者想要得到完整的证据资料则有一定难度,因此诉讼双方在产生医疗侵权诉讼证明责任问题的时候,难免会存在着不公平的现象,这样也会导致诉讼的结果受到影响。

在审理医疗侵权诉讼案件的过程中,若无直接的证据证明二者在诉讼上的责任关系,那么可以采取专家举证原则。在我国,专家举证的方式中所选择的专家必须是受司法机构所委托,不能够由当事人直接委托。以这样的方式将证据提供给专家进行分析,从而可以弥补患者在诉讼案件中证据不足的情况,这样也保证了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的公平性。

三、结语

上一篇:2011年公务员面试时政热点下一篇:护士每月自我工作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