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工作总结

2024-11-03

案件审理工作总结(精选8篇)

1.案件审理工作总结 篇一

20XX年,我局继续加强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作为加强内部监督制约,贯彻廉政风险防控机制的重要方式之一,坚持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断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案件审理对税务稽查过程的监督和促进作用,不断推进我局依法治税工作进程。现将我局的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总结如下。

一、重大案件审理基本情况

20XX年达到重大案件标准的案件4件,审理案件4件,占稽查部门本年查结案件39件的10、2%,审理后发回复查补正案件2件,改变调查部门拟处理意见2件。审理案件查补税款685、4万元,滞纳金88、2万元,罚款35、5万元。

今年审理的重大案件主要是稽查部门开展重点检查的行业中达到标准的案件,2户企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1户为矿山开采企业,1户为服务业。其中:查补税款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2件,200万元以上的案件1件。

通过审理稽查案件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对土地增值税、房产税政策掌握不够,税款计算不准确;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掌握不够,运用税收政策有误差;取证资料、手续不完善,案件定性及数据计算不准确等。

二、重大案件审理基本做法

(一)保证相关人员会议审理的知情权。每次召开审理委员会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参加外,对稽查局主查、主审人员一并列席会议,对重大案件涉及基层征管因素的基层局主管领导也列席会议,通过参加会议掌握情况,形成会议审理结果。

(二)重大案件审理坚持把握好“四性”。一是程序的合法性。审理中对案件卷宗进行全面审核,以保证税务检查工作符合法定程序。二是证据的有效性。在证据事实方面坚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审核过程中重点审核证据的充分性、合法性、有效性和证明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律退回补证。三是依据的适用性。在审理过程中坚持做到全面、准确、规范地引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条款。四是数据的准确性。注重审核查补税款、罚款、滞纳金计算的正确性,对纳税人已缴税款通过征管软件逐笔核对,并利用EXCEL设计了带有自动计算功能的《查补税款滞纳金计算表》、《查补税款计算表》,防止出现计算错误。

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一)对稽查局和稽查人员的审理案件的考核机制不够完善,造成稽查人员和稽查局审理后的案件经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仍存在数据差错、取证资料不全等工作责任心造成的问题,也加大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量。

(二)还存在案件不能及时执行结案问题。由于重大案件查补税款金额较大,纳税人由于经营状况等因素,不能一次性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分期缴纳造成案件执行中不能及时结案。

(三)由于总局的重大案件审理办法经讨论后,正式稿一直未下达,将参考区局重大案件审理规程,对我地区重大案件审理办法进行修订,完善对重大案件审理和执行环节的考核机制,探索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建议制度,使以查促管的作用得以延伸。

2.案件审理工作总结 篇二

一、降低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率

实践中, 有些民事纠纷和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有一定的联系, 一旦争议产生, 对这一争议是否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或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以往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判断标准。而《规定》在这一问题上作出了三项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定客观上会起到降低行政诉讼受案率、减少不必要诉讼的作用。

1.《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出这一规定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因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房屋权利变更, 即便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其权利已从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就已生效;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登记行为, 并不是登记机构自己的意志, 而是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即便诉讼, 也无助于解决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文《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 已有类似的规定, 但该批复仅限于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 而《规定》把这一范围扩大了。

当然, 如果登记机构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是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不一致的, 理应不在此列。

2.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交叉的案件, 如果应当先以民事诉讼来解决的, 由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有一些行政案件因为和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上相互有联系, 在审理中也会相互有影响, 成了“民行交叉”案件。《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前, 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3条第2款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 适用本法规定”。但当时行政案件极少, “民行交叉”问题并未显现。《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后, 行政诉讼案件大大增加, “民行交叉”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表面上看是在同一房屋上发生的纠纷, 但在诉讼时, 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 有的案件在民事和行政的审理上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

有一些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 试行了行政诉讼附带审理民事纠纷。但要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无效, 只能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法律规定, 而解决行政纠纷则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规定。所以, 如何同时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也成了实际工作中的难题和学界探讨的问题。

《规定》以行政纠纷因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引起作为标准, 科学地对此进行了区分:在第八条规定了,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 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已经受理的, 裁定中止诉讼”。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经民事诉讼定性以后, 当事人可以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这样规定可以减少行政诉讼, 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途径变得更为便捷。

3.登记机构没有改变登记内容的行为。房屋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能就是房屋登记, 其结果就是登记簿的记载,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等行为, 并没有改变原登记内容。倘若登记机构的这类行为改变了原登记内容, 那就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构的这一行为不合法;二是已属于更正登记或变更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 应当诉的是登记行为。

二、让登记机构合理地承担责任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按照这两款规定, 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登记有错误的, 才应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地承担责任并不是不要承担责任) 。

什么是登记?“登”是到达某个上面或里面, 如登高、登月、登台、登堂入室等;“记”是记载、记录, 把登和记合起来就是把某一个内容记载到某个上面 (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登记就是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 。因此, 登记是个动词, 是登记机构的一个行为 (行政诉讼的标的也是行政行为) , 登记错误就是行为有错误, 而行为有错误就是有过错, 有过错就得承担责任。因此, 《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是以登记机构有过错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这一规定是和《物权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

但在《物权法》公布实施之初, 有些人片面地理解了《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不但把第一款“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放在一边, 还把第二款的“因登记错误”中的登记行为看作是登记的结果。这显然不是《物权法》立法的本意。对此, 《规定》在第十二条明确: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 给原告造成损害, 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 如果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已尽到了审核的职责 (达到了《物权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审核标准) 仍无法发现的, 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行政诉讼的标的虽然是行政行为, 但行政行为一旦被撤销或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就可能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让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给利害关系人以申辩的机会, 可以使审判更为公正, 也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按《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 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1.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 (1) 房屋登记案件中有很多是无处分权人将房产进行转让, 但国家的法律又规定了对善意第三人要进行保护, 因此, 应当由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转移登记中的受让一方)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 以往, 凡所有权登记不能成立的, 从该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抵押权一般都被认定无效。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表述虽然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但在该条第三款明确了“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参照前两款规定”。抵押权也是物权的一种, 也同样应当得到保护。让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有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房屋登记的公信力。

2.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这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分别是指提出异议登记的人、提出更正登记的人和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领取预告登记证明的人) 。

3.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明确了在房屋登记中债权人和房屋权利人的关系

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 一般来说债权人是无权干预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 但按《规定》, 以下几种情况例外:

1.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所登记的虽然不是物权, 但《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

2.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登记机构如为之办理, 明显地违反了上述的规定。虽在《物权法》该条的但书中有“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是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后, 抵押权随之已消灭, 不再存在抵押权人了。

3.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登记机构的法定义务, 对已经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房屋, 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登记机构不应为之登记。

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这种现象极为少见,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明知债务人转让房屋是为了逃避债务, 而仍然予以办理就属于徇私, 这也不被《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所许可。

五、对连续转移登记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在现实生活中, 房屋多次转移登记是常见的, 对登记机构连续多次作出的登记行为如何受理, 《规定》第五条列出了4种情况:

1.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或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是他们的正当权益。

2.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原房屋权利人和原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但同时要虑到后续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是否是善意取得。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 就会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否则首次转移登记行为的诉讼即便胜诉, 并不一定能解决原告方的实际问题。

3.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 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那就是没有撤销在先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因此, 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就已经和原告无关了。

如果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那就说明法院并没有撤销在先的转移登记, 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同样与原告无关。

4.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就无法确定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否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因而法院不予受理。

六、其他新规定

1.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房屋登记行为和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

2.历史遗留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再受理。

3.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与登记行为的是否合法或可诉并无直接的联系。相关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也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诉讼时作为定案证据并不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确定;房屋登记簿、登记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也不是法律文书确定这一权利。因此, 这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3.一起中止审理案件引发的思考 篇三

2011年7月4日下午,间歇性精神病人魏某病情复发,持刀滋事,与被告人窦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窦某将魏某打伤,经鉴定受害人魏某构成轻伤。窦某2011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9月24日被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魏某认为自己伤势构成重伤,要求自己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且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认为受害人的请求可能影响案件审理以及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而法院同意了受害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由于法院未能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结案,于是在2011年10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但在鉴定期间受害人魏某以找不到法院指定的医院和医生等多种理由没有到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于是鉴定中心以受害人未到场为由退回鉴定要求。后法院多次与受害人做思想工作,直至2012年2月再次对受害人进行重新鉴定,4月7日,鉴定结论受害人魏某伤情构成轻伤。在此期间,被告人窦某一直被羁押在看守所。

笔者认为,受害人魏某申请重新鉴定,后魏某以各种理由拒不进行配合鉴定,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同时,应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窦某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1.害人提出重新鉴定,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但由于各种原因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应当是中止审理的理由。《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虽然受害人以多种理由推托而不能进行重新鉴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中止情形,但鉴定结论可能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就必须要受害人去重新鉴定,否则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由此,受害人以多种不正当的理由拒不进行重新鉴定,使案件无法审理,也应当是中止审理的理由之一,可以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该案中止审理。

2.已经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由于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又将届满,为了不使被告人超期羁押,即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

有观点认为,受害人有理由提出重新鉴定,而受害人又无故不配合重新鉴定,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致使该案没有伤情鉴定结论这个关键的证据,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笔者认为要受害人去重新鉴定,不是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当事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人民法院同意该申请,就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去重新鉴定,不需要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即使受害人拒不重新鉴定,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也不能解决问题。再说,当事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只是对鉴定结论这个证据提出了异议,并不能否认这个证据的存在,是否采纳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二、久押不决的现状

通过本案,被告人窦某被长期羁押也似乎是合法的,因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诉讼中止作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也较为原则,倘若监所部门监督不到位或者法院仍然以证据等其他理由不能恢复案件审理,那么导致被告人长期得不到宣判,造成被告人被长期羁押、久押不决,有的被告人被关押几年甚至十几年。这样对被中止审理的人极其不利,笔者认为中止审理为变相超期羁押提供法律掩护,这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悖。

刑事诉讼的中止主要包括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中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中止审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中止审理三种情形。中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或者审理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定情况,导致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正常审理,决定停止诉讼活动,待该项原因消失后,再恢复审理,中止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仍然有效。基于审判实践活动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对中止审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三、问题的根源

因诉讼中止产生的长期羁押原因主要在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具体的操作程序严重匮乏,致使对在押的这类特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置缺乏操作依据:

1.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中止的期限未作规定。

2.止审理制度未规定对被中止审理的人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是否应当变更强制措施。

3.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不明确,操作性不强,虽然可缓解超期羁押,但也可能导致中止审理被滥用。

4.成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消失后,如何启动刑事诉讼活动,如何监督刑事诉讼活动,也缺乏相关法律规定。

5.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恢复后审理期限如何计算,是否重新计算,法律也没有作出规定。

四、完善立法是根本

结合中止侦查、中止审查和中止审理的不同特点,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时,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刑事诉讼的中止活动:

1.察机关在自侦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因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而中止侦查的,应当由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及时对其强制医疗。

2.依法延长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后,犯罪嫌疑人的病情依然没有好转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被继续关押,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同时继续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3.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止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罪行较轻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同时责令犯罪嫌疑人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4.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因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从而中止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及时与羁押场所联系,由检察机关负责对犯罪嫌疑人强制医疗。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场所能有效接受治疗的,可在羁押场所治疗。

4.县纪委案件审理工作先进材料 篇四

--xx县纪委案件审理工作先进材料

(2008年2月22日)

2003年以来,xx县纪委监察局结合全县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际,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这一主线,高标准、严要求,扎实开展审理工作,五年来审结党政纪案件91件,处理违纪人员95人,办理申述复

查案件1件,没有发生一起冤假错案,审理率、审结率均达100%,连续4年在自治州纪委案件质量考核中名列第一,2005年,xx县审理室荣获自治区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先进集体光荣称号,为全县的反腐倡廉建设以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严把“四大关口”,提高案件审理工作信服力

工作中,我们坚持做到秉公执纪、依法量纪,严把四大关口,确保把每个案子办成铁案,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检验。

一是严把事实证据关。证据是定案的基础,也是保证案件质量的第一道关口。在审理中,我们注重做到了两点:一是注重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审理部门对任何一份材料都要进行一次甚至多次的认真审核,层层鉴别对照,进行逻辑推敲,一旦发现证据不足或证据相互矛盾等现象,就要求调查组或与调查组一道及时补证,无法补全证据消除矛盾的坚决不予认定。例如,在审理县检察院移送的艾某违纪案时,发现检察建议书认定的当事人受贿问题事实经过不清、证据不足,经过多次与反贪局沟通,进行了补证,在补证过程中兼顾收集有错证据和无错证据,最终排除了受贿问题,保证了案件的质量。二是注重审理谈话中的再核实工作。鉴于审理人员主要是通过审阅“死材料”去认识案件,有一定的局限性。谈话前,我们除了详细、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外,还主动与案件检查部门进行沟通,了解被审查人的一贯表现、群众评价以及在调查过程中被审查人的思想动态等卷外情况,有针对性地确定谈话方式。在审理某单位领导违纪案件时,被审查人虽承认其借用公款长期不还、超标准、违规报销费用、私设“小金库”等行为已构成违纪,但本人却多次强调自己不懂财务,是单位财务人员没有及时提醒所致,而不愿意承担违纪责任。针对这种情况,我们从调查部门了解到,被审查人是法律专科毕业,任现职前在某单位兼做过多年会计工作等情况,我们从此人的学历和工作经历入手,从个人档案中提取了被审查人参加财务培训的有关证明。在审理谈话中,我们多次提及其专业和培训情况,使其无法为自己违反财经纪律问题作任何辩解,最终承认了违纪问题及应负的责任,使审理谈话达到了预期的效果,确保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是严把材料手续关。xx县是一个以维吾尔族为主体的县。为提高案件审理水平,我们用维汉两种文字为乡镇编发了《xx县乡镇纪委办案材料汇编》,规范了乡镇办案程序和文书。制定了乡镇下达处分决定前要带卷到县纪委审理室审核把关的有关制度,对审核案卷时发现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逐条进行反馈,限时整改,提高了乡镇纪委案件的结案归档率。实行了《xx县乡案县审管理办法》,全面推行乡镇办案、县室协审的办法,对乡镇案件调查结束移送审理的案件,采用三级审核的办法:即先由各乡纪委书记对案件进行审核把关,再送达县纪委案件监察室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核把关,最后移送审理室审理,保证了案卷材料齐全,手续完备,不遗漏,不出差错,经得起审查。

三是严把定性量纪关。定性量纪是案件处理最为关键的一道程序。在定性量纪时,案件检查人员和审理人员就定性问题展开讨论,相互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对定性量纪上存在的分歧,互相陈述自己的理由,本着对案件质量负责、对被审查人负责的态度,认真研究解决。2004年在审理阳霞镇文教办原主任占用学校微机一案中,案件检查部门根据群众的举报及被审查人本人交代将三所学校的三台微机搬回家供自己及子女使用的证词,即认定其占用公物。我们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审查人将学校电脑拿回自己家使用的情节不清,主观意图不明,不能排除其有贪污的可能,建议案件检查部门进一步核实被审查人拿走微机的具体情节。调查人员由于在办案中已形成的思维定势,一开始不愿接受补证要求,我们耐心向调查人员讲明了需补证的理由,最终得到了调查组的认同,经过补充调查,取得了当时文教办分配给学校微机机型的清单、和现在实有微机机型的证明;三所学校当时的负责人对被审查人以借用为由从学校拿走微机的细节证言;以及被审查人为了自己和子女使用方便向学校借用微机的交待,核对了微机的机型,从而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明体系,确认被审查人的行为应以占用公物定性,给予了恰当的处分。

5.安全生产案件审理工作制度 篇五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案件集体审议工作,确保正确、及时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案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设立夹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本部门需案审委审理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案审委办公室设在县监察执法大队,具体负责办理案审委日常事务。

第三条 下列案件必须由案审委主任或受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2/3以上的案审委委员进行审理:

(一)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和行政拘留,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

(二)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关闭、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

(三)涉外案件;

(四)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案件;

(五)办案人员认为案情复杂、管辖权及适用法律不明确或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第四条 需案审委会议审理的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呈报表》,并附案件的全部文书副本和证据材料,报送案审委办公室进行初审。《案件处理意见呈报表》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处理的拟实施处罚的建议、依据和理由等。

第五条 案审委办公室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在3日内重点针对以下内容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核:

(一)本级部门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案卷中必备文书是否齐全;

(三)已经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重点是《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文书在内容和形式上是否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

(四)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案件处理意见呈报表》的内容是否与案卷材料内容相符;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经审核,认为案卷材料齐全、正确的,即可交案审委进行审议。在证据和办案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补正。

第七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特殊情况下,由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八条 案审委会议的主要议程是:

(一)案审委办公室分发《案件处理意见呈报表》;

(二)会议召集人宣布会议开始,案审委办公室工作人员通报拟审议的案件概况(数量、案由及审议顺序)及对案件初审情况;

(三)案件承办人员简要陈述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四)案审委委员发表意见,对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适用依据等方面提出问题,案件承办人员做相应说明;

(五)会议召集人根据审议情况,对审理意见进行总结,提出拟处理意见。各案审委委员对处理意见进行讨论,以举手表决的方式对拟处理意见进行表决,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半数以上通过的即形成最终决议。特殊情况下确有争议的,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六)案审委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及时向局长办公会汇报。

第九条 案件讨论情况由案审委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记录,制作《行政案件审理记录》并由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逐个签字。

6.我国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制度探究 篇六

商业秘密保密审理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指蕴藏于其后的商业秘密保密审理制度得以建立的法理根据和价值基础。挖掘了解商业秘密保密审理制度的法理基础,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国外相关制度,设计和完善我国现行立法中的相关条款等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阶段国内外比较流行的说法有以下四种。

1.1 公共秩序的理论

公共秩序的定义并不仅局限于根本法———宪法,也被其他部门的法律,如:民法、竞争法、诉讼法等法律所吸收和运用。[1]尽管一些法律部门在使用公共秩序定义时阐述的内涵有所不同,但也具有相同之处,这也是世界各国一致公认的“公共秩序优先”原则。现代意义上司法保护制度基本上是以公开审理为核心原则,对于这种保护,理论上称为“持续性保护”原则,鉴于“持续性保护”原则的存在,又不能放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故只能改变救济方式,转向保密审理。

1.2 商业秘密相对丧失的理论

一般认为,当商业秘密遭到他人侵权时而丧失秘密性,我们称之为“相对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予以保护救济。但如果侵权人仅仅是将窃取来的商业秘密自己使用,使得该商业秘密还并未向其他第三方扩散,在这种情况之下,我们就不应该视为该商业秘密已经肯定被公开了。可见,在诉讼阶段对持续遭受侵害的商业秘密实施积极的保护,以此来避免、防止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化,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1.3 避免“二次伤害”的理论

司法救济是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底线,权利人通过寻求诉讼途径来保护其商业秘密,往往是万般无奈下的选择。为保护自已,避免受到侵权行为的伤害,笔者认为,如果在诉讼中采取公开审理,那么商业秘密可能就会因为参加诉讼活动的有关诉讼参加人、法庭的其他旁听人员不可避免地得知而泄露出去,致使该商业秘密成了公共信息。这就无疑构成了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二次伤害”,势必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仰和法院的公正形象。有鉴于此,在法院审理的诉讼过程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设计保密审理制度就肯定成为一种必然。

1.4 法律的实际性救济的理论

从现实理想的法律视角进行评价,对受侵害的法律救济程序的设定目标,应当是能够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手段。如果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实行了公开审理,则非常容易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而给权利人造成二次伤害,这明显是有悖于最基本的法理和法律设计的初衷。故而,不公开审理的要求,应当是包括在权利人所行使的诉权当中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最充分、最有效的保护。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该条规定就是考虑了这种情况的存在。

2 国外保密审理制度的评价

对商业秘密案件采用保密审理制度,现阶段应当是当前各国法院的通行做法。例如:美国在早期,其实它对商业秘密侵权类案件的审理也是公开的,但是后来它发现,法院这样做,极大地损害了权利人行使诉权的积极性。

随着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经验的不断增加,美国改变了以前的做法,它在《联邦民事规则》和《统一商业秘密法》中专门规定了法院在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中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具体规定为:在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提出对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做出保护性的裁定,即关于涉案当事人所诉争的技术信息秘密、商业秘密的研发以及生产销售等方面的资料,应当只能依照法院认可的方式予以公示,并且严格杜绝将该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证据无端泄露出去;对于属于商业秘密性质的案件举行的听证会也应当使用保密程序进行;采用保密审理的方式开庭,宣判时只宣读判决结果,对判决内容保密;所有提交法庭的书面证据均加盖“秘密”章,不得外传,对庭审情况各方严禁外传;审判人员不得泄露秘密;有关案卷材料只能在诉讼参与人之间使用;根据案情需要,法院可以聘请专家出具有关咨询意见,这些专家亦应承担保密的义务;对于案卷材料,庭审后交由法院归档封存;法院应当在庭审时告知任何诉讼有关人员都不能泄露诉争的商业秘密。

再例如: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也有类似规定。比如,在《联邦德国组织法》中规定,一般情况下,案件审理应该公开进行,其中包括口头辩论阶段,但符合下列三种情况的除外:危及国家安全,危害公共道德,侵害商业秘密。这三类案件不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其中,双方的口头辩论、询问证人、合议庭的评议都不得公开,对判决书的宣读也只限于判决结果。

针对国外有些法院还进一步规定在诉讼中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措施。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不仅享有可以在提交包括有商业秘密的书面证据时,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权利,而且还可以以应提交的证据可能会造成受害方的商业利益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提交该类证据。

3 我国保密审理制度的具体评价和做法

公开审判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开开庭审理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存在例外情况。实际上,以公开审理为主,以不公开审理为辅,才是我国司法审判的现实。前面所述的国外的保密审理制度也是如此,因此,我国应当是以更加广泛的周延性的保密审理来替代不公开审理。结合以上的评价,笔者具体谈一下做法。

3.1 要加强庭审中对诉讼参与人的管理,明确保密义务

应当培训专门的具备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知识及实际经验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定期组织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进行商业秘密知识专题守密培训,学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一定要注意庭审的保密安排,将案件的参与知情人员尽量缩减在最小的范围之内,要求审判人员即使是在非工作时间,也要保持着高度的警觉性,严禁杜绝在法院的同事之间交流案情,增加泄密的机会。

法院应当建立经过遴选的鉴定机构数据库,这些鉴定机构应当是具有资质,符合严格条件的要求,法院要以书面的形式明确鉴定人员的保密责任;鉴定机构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做出鉴定意见,对于鉴定意见,决不能违反规定向原、被告擅自泄露,应当直接交给受托法院。

对于案件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原被告、双方聘请的律师、案件证人、翻译人员、书记员等,一定要遵守法院制定的工作程序,对参与诉讼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要绝对保守秘密,对明知故犯泄露商业秘密的诉讼参与人,应设定严厉的法律处罚责任并予以追究。

3.2 加强商业秘密案件证据及卷宗材料的管理,严防泄密

在法院的审理程序中,涉及商业秘密提交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属于依法给予保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开庭时予以出示,法院认为案情需要应当出示的,也不能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人民法院在制作法律文书的时候,其判决内容可以涉及商业秘密的有关名词、鉴定机构制作的鉴定文书的有关结论,但不能公开其具体的内容。案件审结后,所有诉讼材料及开庭笔录应当予以归档密封,根据案件情况注明秘密等级,并且设专人负责管理。

3.3 规范审判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为了防止并避免商业秘密案件出现前面所述的“二次伤害”情况,作为司法救济机关,当然应当充分做到对受理案件的合理控制,避免案情外泄,对当事人再次造成伤害。[2]法院在商业秘密案件开庭前,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若采用了不公开审理的方式,要明确保密措施,禁止与案件无关的人员进入法庭。在交换证据的过程中,合议庭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可以要求原告分阶段举证、质证,并注意证明责任在原、被告间的适度转换,避免因为法院对证据的要求而使商业秘密泄露。

总之,对于经济利益价值很高的商业秘密证据,不采取原被告双方的直接举证、质证,而仅要求被告做出是否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举证抗辩。对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鉴定文书的质证,法院仅告知鉴定意见,原、被告有任何意见均可单独向法院提出,最大限度地减少案外人对涉诉商业的秘密案件中保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参考文献

[1]宋才发.WTO规则与中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J].荆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19(1).

[2]朱妙春.关于“论商业秘密诉讼中的”秘密点问题[A].中华全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知识产权论坛暨2001年年会集[C].杭州,2001.

7.案件审理工作总结 篇七

(一)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现状

近年来,随着行政权的不断扩张,民法与行政法日益渗透并相互结合,导致司法实践中民、行交叉案件呈现逐年增长的势头。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具体形式: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案件;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案件;以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案件。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摸索尝试着以下几种处理方式:①先行处理,具体可分为先行后民、先民后行和先到先得三种处理方式。行政与民事之间谁先谁后的问题是由所需要解决问题本身的逻辑次序决定的。②一并审理。即将数个性质不同但却相互关联的争议纳入到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审理的处理模式,具体分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附带行政诉讼。③并行处理,即法院民庭与行政庭分案同时审理,当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产生,但处理结果却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这一处理方式。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对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不同处理方式,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①诉讼周期长,当事人诉累沉重;②判决相互矛盾,损害司法权威;③诉讼程序随意,混乱救济渠道;④法官相互推诿,出现管辖空白;⑤司法资源浪费,降低诉讼效率;

二、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问题的原因分析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尚不完善,行政诉讼长期处于附属地位,还没有形成独立的诉讼体系。对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如何管辖的问题,立法上也较少有明确的规定。立法不完善,民事法规和行政法规相互交叉和渗透成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现状中存在的最根本原因。其次,行政权扩张,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联系日趋紧密。随着国家行政管理领域的不断扩张,行政权已逐渐渗透到传统的私权领域,而大量民事法律规范须借助行政权的介入才能实现对权利义务的分配,以致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密不可分,产生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第三,审判机制缺陷,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无法使纠纷彻底解决。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往往比单纯类型的诉讼更为复杂,加之不同审判部门之间管辖制度协调缺位、法官考虑问题角度不同、再审制度冲击二审终审制及案件既判力等,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更难得到彻底的解决。最后,民众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民事、行政交叉案件产生了必要的诉讼次数。

三、“一并审理”模式的探讨及构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为审判实践中解决民、行交叉的问题奠定了良好的法理基础,但该条文仅限行政裁决,有一定的局限性,加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着明显不同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为了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应当采用“一并审理”模式时,但必须克服目前实践中各行其是的弊端,积极研究和完善“一并审理”这一诉讼制度。

(一)完善法律适用

1.修改完善“一并审理”模式诉讼程序

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具体行政行为衍生出各种表现形式,仅以行政裁决违法作为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并不十分妥当。建议将一并审理的范围扩大至所有涉及民事、行政争议的案件,同时修改民事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才能开展一并审理的原则,即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就可依职权决定合并审理而不必征求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这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并不矛盾,否则,设置过多的前提条件,“一并审理”模式就会难以开展。

2.细化法院立案管辖规则

当相互关联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时,必须以行政诉讼成立为前提,以民事争议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民事诉讼请求与行政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为要求,并且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为条件确立管辖法院,一旦发现涉及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立即移送至行政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同时建立法院立案审查环节内部案件移送制度,在立案阶段凡涉及民事与行政交叉的案件,必须全部移送到行政庭统一审理,以实现“一并审理”诉讼的模式。

3.厘清当事人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非完全相同,在行政关系中享有行政诉权的当事人并不意味着同时享有民事诉权。因此,当事人必须以行政诉权为前提,同时符合民事、行政诉讼的其他起诉条件,才能享有民事、行政争议案件“一并处理”模式下的合理的当事人主体资格。

4.明确裁判原则和法律引用原则

“一并审理”模式以一并判决为原则,分开判决为特殊。对双方当事人均能按时参加诉讼,解决争议纠纷的,采取一并判决的处理结果。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的案件,为防止行政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可以先行处理行政案件,在行政案件审判后,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根据“一并审理”的复合性特点,法院审判除了可以适用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外,还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二)重配举证责任原则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也不尽相同。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在行政诉讼中则适用行政机关举证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合并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时,以不影响民事、行政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可以分别适用两种举证责任原则。

(三)调整当事人实体权利

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享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双方均享有实体上的处分权,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放弃、转让、变更自己的实体民事权益。因此,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合并审理的过程中,当行政政机关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时则可以享有处分权。

(四)创建调解协调制度

因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不同性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调解原则贯穿始终,而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除外)却不适用调解,目前大力推行的也是行政协调机制。而作为“一并审理” 这一种特殊审判程序时,法院可以创建调解协调制度,以民事诉讼部分适用调解原则,行政诉讼部分使用协调原则为审理模式和结案方式。

参考文献:

[1]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90-98页

[2]邵明石、王兆雷:《行政、民事交叉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3期,108页

8.案件审理工作总结 篇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1年1月21日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更加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做了重要讲话。

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纪要如下:

一、座谈会认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我国金融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业务大大扩展且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各种现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应用,金融已经广泛深刻地介入我国经济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对于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如果金融不稳定,势必会危及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影响改革和发展的进程。保持金融的稳定和安全,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依法强化金融监管,规范金融秩序,依法打击金融领域内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惩了一大批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分子,为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金融犯罪的情况仍然是严重的。从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看,金融犯罪的数量在逐年增加;涉案金额越来越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作案和内外勾结共同作案的现象突出;单位犯罪和跨国(境)、跨区域作案增多;犯罪手段趋向专业化、智能化,新类型犯罪不断出现;犯罪分子作案后大肆挥霍、转移赃款或携款外逃的情况时有发生,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金融犯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信用制度,侵害公私财产权益,造成国家金融资产大量流失,有的地方还由此引发了局部性的金融**和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我国经济体制中长期存在的一些矛盾和困难已经或正在向金融领域转移并积聚,从即将到来的新世纪开始,我国将进入加快推进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金融业在获得更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维护金融稳定更加严峻的形势。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

座谈会认为,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过去虽已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不少金融犯罪的新罪名,审判实践中遇到了大量新情况和新问题,如何进一步提高适用法律的水平,依法审理好不断增多的金融犯罪案件,仍然是各级法院面临的新的课题:各级法院特别是法院的领导,一定要进一步提高打击金融犯罪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确保国家金融安全,对于保障改革、促进发展和维护稳定重要意义的认识,把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作为当前和今后很长时期内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切实加强领导和指导,提高审判业务水平,加大审判工作力度,以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金融犯罪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审理金融犯罪案件要继续贯彻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方针。修订后的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对危害严重的金融犯罪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刑罚,体现了对金融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为人民法院审判各种金融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各级法院要坚决贯彻立法精神,严格依法惩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单位和犯罪个人。

第二,进一步加强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促进金融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各级法院要切实加强对金融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调整充实审判力量,确保起诉到法院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结。对于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盗窃和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贪污、侵占、挪用、受贿等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也要抓紧依法审理,及时宣判。对于各种专项斗争中破获的金融犯罪案件,要集中力量抓紧审理,依法从严惩处。可选择典型案件到案发当地和案发单位公开宣判,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形成对金融违法犯罪的强大威慑力,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金融法制观念,维护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制度的不断健全与完善。

第三,要加强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审判水平。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而且涉及很多金融方面的专业知识。各级法院要重视对刑事法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等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刑事审判人员认真学习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和公司法、担保法、会计法、审计法等相关法律,学习有关金融政策法规以及一些基本业务知识,以确保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处理好金融犯罪案件。

第四,要结合审判工作加强调查研究。金融犯罪案件比较复杂,新情况、新问题多,审理难,度大,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尤为必要。各级法院都要结合审理金融犯罪,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对办案中发现的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和隐患,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工作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适用法律上的新问题,需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要及时逐级报请最高法院研究。

二、座谈会重点研究讨论了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与会同志认为,对于修订后的刑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在最高法院相应的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原有司法解释与现行刑法不相冲突的仍然可以参照执行。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又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与会同志结合审判实践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形成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案件的处理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对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政策措施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各地根据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是根据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文件设立并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等机构和组织,由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限期进行清理整顿。超过实施方案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组织只要在实施方案规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以前从事的非法金融活动,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这些机构和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个人犯罪,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依法定罪处罚。

2.关于假币犯罪

假币犯罪的认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假币犯罪罪名的确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3.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以牟利为目的,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利,不具有这种目的,不构成该罪。这里的“牟利”,一般是指谋取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价等。对于用款人为取得贷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续费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的回扣、手续费等,应认定为“牟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小的,以“牟利”论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用款人支付给单位的回扣、手续费秘密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

审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件,要注意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区别开来。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相关犯罪数额和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行了《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伪造货币,走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以及相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关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四)死刑的适用

刑法对危害特别严重的金融诈骗犯罪规定了死刑。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但需要强调的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惟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选择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五)财产刑的适用

金融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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