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金的规定

2024-11-19

合同违约金的规定(精选5篇)

1.商事合同违约金的承担 篇一

关键词:商事合同;违约金;效率违约;意思自治

案例:河南仁地和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方城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违约金纠纷案,由河南省南阳市进行了一审判决,在本案中,仁地有限公司与富润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支付未違约方500万元的违约金,法院依此判富润公司支付仁地有限公司违约金500万元。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中,仁地有限公司举证自己因富润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为1000万元,而法院按照双方的合同支持了仁地公司的请求。

我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做出了规定,并且《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但在本案中,很明显,法官严格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了判决。

民法基于公平的原则做出的对于违约金超过损害百分之三十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与商事交往中,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由此,引发人深思的是,在审理商事合同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否以超过损害为由对其予以限制。

就此而言,笔者的思路是,从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不同,商行为的特征以及商法调整商事关系的特点等角度出发,说明法院在审判商事合同违约金纠纷时,对其数额,不应以超过损失为由予以限制。

一、商法与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不同①

法律的立法价值取向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各国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想要法律实施后达到的法律效果,二是指当法律追求的各个价值发生冲突矛盾时如何予以取舍。因为商法与民法调整对象、调整方式的不同,二者的价值取向也不同。民商法作为私法,二者都以诚实信用、公平、平等、效率等作为价值追求。但是,民法是以公平作为最基本的价值取向,而商法是以效率为价值最求。当公平与民法的其他原则发生冲突时,民法追求公平,如上述提到的《合同法解释(二)》,笔者认为,该条是在公平与意思自治发生冲突时,民法对公平追求的体现。而商法则不同,在效率与其他商法原则发生冲突时,商法首要追求的是效率。比如短期时效、定型化交易规则都体现了商法对于这一价值的追求。

而违约金制度的价值迎合的是商法的价值追求。

韩世远教授认为,违约金的意义在于两点,一是压力手段。②通过违约金,债权人掌握有一种压力手段,债务人为了避免支付违约金,便会竭力履行其债务。二是简单易行。可以免除债权人就自己遭受的损害逐个举证的义务,还可以将非财产损害纳入其中。

违约金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就履行金额、赔偿标准、计算方式予以提前确定,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可以快速有效地对非违约方进行救济,这一特点完全反应了交易双方对效率的追求。

法院对商事合同违约金予以限制,这种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会引起当事人的反诉,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没有起到促进商事纠纷迅速解决的目的。并且《合同法解释(二)》的法条中可以看出,根据举证责任而言,需要当事人进行举证,这一系列的行为会造成商事交易的拖延以及纠纷的延长解决,这一行为与商法所追求的效率明显不符。

二、商事责任的特殊性

商法的规定不是为了赋予商主体权利,相反,是为了给予其义务。范键教授曾提到,“商法主要针对的是那些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并较常人更少地需要保护的主体”。③商法上认为商主体是拥有完全能力的、理性的主体,因而其强化了商主体的谨慎义务,即高度的注意义务。相比民法而言,商法更加重主体的责任,所以许多国家规定了商主体的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即债务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对债权人负责;另一个是连带责任,主要也是为了加重责任。④严格责任既适用于商主体,也适用于商行为。在商事合同中,商主体应充分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后果以及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从而正确的估计自己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自己行为的价值。所以应对自己做出的违约金的行为负责。

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违约时,法院可将其支付的违约金,减至“合理的数额”(第三百四十三条)。而商事主体就没有这样的待遇,《德国商法典》规定:商人对其承诺支付的违约金,无论数额多大都必须支付(第三百五十条)。⑤在违约金上,德国法明显使商主体承担更为严格的义务,严格要求商主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基于商主体获得更大的利益就应当承担更多的风险,且可以限制商主体的任意营业行为等因素的考虑,但对于我们国家的审判中,对商事合同违约金的规定,有借鉴意义。

另外,商事救济的目的与民事也不同,民事救济的目的在于降低损害,恢复原状。而商事救济在此基础上,还有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自发自主的维护交易秩序,这是最节省社会资源和交易成本的方式。

对于商事合同中的违约金,法律以超过损害为由予以限制,一来不符合商法对于商主体严格责任的立法模式,二来干预交易秩序的建立,不利于实现商行为追求效益的目的。同时,对于其在审判时予以更改,不利于商人之间交易秩序地自主建立。

三、商法制度的建立旨在推动社会信用观念的形成

在商事活动中,信用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商家以获得信用为契机,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信用的缺失不仅影响交易活动本身,还影响社会消费,最终会妨碍社会交易总量,制约经济繁荣。商法的原则种种原则以及制度都体现了其对信用的追求。而违约金作为对非违约方的救济手段,同时也是约定双方对自己信用的一种担保,法院对于商事合同中,以超出损害为由将违约金予以降低,不仅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且不利于信用社会体系的建立。商法对信用的注重,也体现在它所追求的契约自由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契约自由。

综上,是从商法的角度出发谈论,在商事合同中,法院以及仲裁机构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应以超出损失为由进行限制。下面从违约金自身而言进行思考。

学界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价格,这种价格同商品的价格具有相同的意思,它的形成受到市场竞争等条件的影响。双方当事人就违约金的价格在合同中予以事先约定,同事先约定商品、服务的价格具有相同目的。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增强合同的稳定性,并且分配利益和风险,为了实现这种目的,约定合同价款就成为了主要方式。作为分配利益和风险的一种方式,违约价格也体现出这样的目的。

这也说明违约金可以理解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种选择权,这种选择权在于一方选择履行合同或者支付违约价款,如果当事人選择违约就要支付这种对价。⑥在合同中,买方对自己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评估,卖方了解自己的履行成本,合同价格是双方博弈的结果。在这里,就可以引入一个另一个学术概念——效率违约。

对于效率违约的定义,我国国内存在着不同的定义,如成本—利益比较说,是指“当履行的成本超过各方所得了利益时,违约比履约更有效益”;额外利益说,即认为效率违约是指“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守约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收获超额利益说及避免损失说以及包含社会价值的成本—利益比较说。⑦

总之,效率违约是指如果违约方在依法赔偿对方损失后,尚能从另一项生意中获取比原合同可获取的更大收益或者能避免比赔偿对方损失更大的损失时而采取的违约行为。在效率违约这个过程中,由于事先已经确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数额,即非违约方对违约方违约时造成损失的估价等于违约金。而违约方对履约的估价却高于违约金,如果双方按照违约金条款进行合作,则会产生出合作剩余,当然更符合效率原则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当然会选择违反合同约定。这种选择除了节省成本外,还可以提高交易效率。但基于当事人的故意违约行为,这种行为不应被推崇,所以此时,即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违约方负担,一来是对非违约方的救济,二来以这种违约金的效率救济更有利于救济非违约方,同时这完全是当事人在理性选择下的结果,这种行此时,即便违约金高于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法院也不应当判其减损。

当然,对于效率违约和违约金关系的讨论,仍然是在填补损失的基础上,这就引出学界对违约金的分类,即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行违约金。梁慧星教授认为,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合同规定在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支付给相对人的作为惩罚的一笔金额,赔偿性违约金则是指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的总额。崔建远教授则认为,区分二者的标准在于违约金的赔偿能否排除强制履行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还有另一种见解,认为惩罚性赔偿与赔偿行违约金的区别在于数额,当违约金的数额明显高于非违约方所受到的损失时,就是惩罚性赔偿。

但在《合同法》上,我国并没有直接规定惩罚性违约金,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笔者也认为不算惩罚性赔偿,一来,按照这种价格理论而言,这时,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意义在于时间价值,或者也可以说是当事人的一种风险安排。⑧是对迟延履行风险的反映。韩世远教授也认为,此时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同时适用,不过是对于迟延赔偿的赔偿额预定,仍属于赔偿形违约金。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地排斥惩罚性违约金,那么当事人之间可以就惩罚性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是如果基于第二种分类标准,那么我国《合同法解释(二)》却是对惩罚性违约金的高额限制。基于对违约金是违约价格的定义,《合同法》是对违约价格设置了价格上限,形成了价格管制。如同其他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管制一样,这种价格上的调整会影响它的供求,即约定与否,如果惩罚性违约金是有效率的,那么对其的调整必将减损社会福利。⑩

在合同的履行中必伴随着风险,这种风险包括履行条件的改变,合同的约定也是出于分配风险的考虑。在商事合同中,双方承担、对抗风险的能力不同。对于违约金的确定,是当事人对于自己履行合同或违背合同的一种风险的评估,也可以说是当事人对于这种风险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在商事合同中,对于风险的发生以及相关赔偿,法院是不予以干涉的,基于这种理由,对于商事合同,法院也不应以其超过实际损失为由对其进行限制,因为这种风险的分配是理性主体做出的合理选择。

当事人之间约定高违约金,除了为了违约金所一般具有的节约违约责任追究时成本的功能,也是当事人出于预防违约,降低合同风险的目的的体现。在商事合同中,合同标的数额巨大,对于高风险的预防,商事合同显的更加需要这种机制,也更加可能发生这种机制,所以,对于商事合同的违约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不应以其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为由予以减少。

所以,综上所述,根据商事合同本身特有的特征,在商事合同中,商主体对于违约金应承担严格责任。

注释:

①《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范键王建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0页.

②《合同法总论》第二版,韩世远,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588页.

③《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范键王建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0页.

④《商事责任与追诉机制研究》樊涛王延川,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83页.

⑤《商事责任与追诉机制研究》樊涛王延川,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89页.

⑥《惩罚性违约金的经济分析》杨志利,《北大法律评论》,2010年02期.

⑦《效率违约理论研究》,王艳丽著,法律出版社,2012版.

⑧《违约金的性质研究》杨志利,《北大法律评论》,2010年02期.

⑨《合同法总论》韩世远,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90页.

⑩《惩罚性违约金的经济分析》杨志利,《北大法律评论》,2010年02期.

参考文献:

[1]范键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韩世远,法律出版社,2008年.

[3]樊涛王延川,《商事责任与追诉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

[4]郭明瑞房绍坤,《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354页.

[5]杨志利,《惩罚性违约金的经济分析》,《北大法律评论》2010年02期.

[6]王艳丽著,《效率违约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版.

[7]张彦,《论商事关系之界定》,《商法年刊》,2007年.

[8]丁丁海俊,《违约金的性质与功能新论》,《西南民族大学》2005年3月.

[9]孙良国于忠春,《有意违约的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6期.

[10]雷芳,《小议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区别》,《法学之窗》,2008年第5期.

[11]叶林,《外观主义的商法意义_从内在体系的视角出发》,《中国商法年刊》,2007年.

[12]陈淑华,《论我国商法的基本理念》,《中国商法年刊》.

[13]刘素霞《论我国司法调整合同违约金_的异化及其消解》,《民主与法治》,2012年8月.

作者简介:

2.合同违约金的规定 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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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违约是一种严重的失信行为,会给合同双方都带来严重的利益损害。当大家签订一份服务合同时,是否了解过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呢,又应该如何写一份完整的服务合同违约责任呢,赢了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

一、《合同法》中关于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

1、违反合同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2、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技术数据、相关文件、工作条件、影响工作质量、进度,应承担如约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

3、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接受受托方的工作成果逾期两个月,应承担支付受托人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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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地点支付受托人报酬逾期达两个月,应承担归还工作成果、支付报酬、赔偿损失的责任。

5、未按合同约定接受工作成果逾期达六个月,应支付受托人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

6、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应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服务合同违约责任怎么写

1、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条款约定

违约责任可由合同各方在合同里面作详细约定,对于延迟交付货物或者交付货款的可以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还可以约定一条总的违约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 元,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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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损害赔偿的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相信读完了这篇文章之后,大家对于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与写法都有了初步的了解,那么大家以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得提起十二分的注意,看看是否有严密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更多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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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约金相关法律规定 篇三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解释二》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4.关于合同中的违约金 篇四

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

但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5.合同违约金的规定 篇五

关键词:劳动合同;违约金;服务期

一、劳动合同违约金的内涵

劳动合同违约金的制度源于合同违约金,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有学者认为违约金具有双重作用,既可以担保债务履行,又可以在违约情形出现后,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制裁违约行为人。[1]劳动合同违约金是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自然秉承了合同违约金制度的一些特性,但由于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产生了与我国合同违约金制度差异较大的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尽管学者的观点不同,但根据合同违约金的定义,劳动合同违约金的内涵我们可以概括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金额。

二、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但该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1.服务期违约金规定的问题

首先,服务期约定范围不合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要承担违约金,条款本身有其合理之处,有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但是规定将可约定服务期的情形限制于专业技术培训一种,而社会中的劳动者能力参差不齊,技术培训往往针对的是能力较弱的劳动群体,而劳动合同违约金的基础是契约自由,这导致能力较强的劳动者往往不受违约金与服务期的约束。同时,这样的规定虽然体现保护劳动者弱者的立法目的,但限制了用人单位,给用人单位带来一定损失。针对《劳动合同法》的不足之处,国务院于2008年9月3日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服务期违约金做出了补充说明,如第十六条规定了培训费用的内容,第十七条规定了发生服务期与合同期不一致的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者不用支付违约金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况。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样的规定渐渐丧失实际操作性。因此,《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在服务期违约金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应当适当扩大。

其次,服务期限限定不合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未对服务期期限做出任何规定,服务期一旦超出合理区间,服务期的约定将会丧失其合理性。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滥用服务期,在提供培训之前,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十年,几十年的超长服务期合同,否则便不提供培训,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增加了劳动者违约的风险。因此规定劳动合同的合理期限是有必要的。

最后,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缺乏综合考虑。《劳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规定体现了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针对培训服务期设定,即不超过培训费用且分摊支付。但是,对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缺乏综合考虑。“不超过培训费用”的规定过于简单,达不到限制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作用。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其强势地位,为限制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或造出天价培训费,或真正给予劳动者巨额投资,劳动者一旦违约,将要面对难以承受的巨额违约金。如飞行员的培养投资大,周期长,若飞行员违约,必然导致飞行员承担着天价的违约金。[2]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还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经济能力,岗位高低以及对用人单位的重要程度等因素。除此之外,现有立法对违约金的减免只规定了在用人单位违法时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免责一种情况,对于其他非劳动者过错的情况,如用人单位过错原因、意外事件等情况,没有作为任何减免的规定。这些不合理之处影响对用人单位行为的规制,更难以保障公平。[3]

2.用人单位在违约金适用的不合理之处

首先,《劳动合同法》中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主体具有单一性,即劳动合同违约金仅针对劳动者单方,对用人单位是否承受违约金未予关注。《劳动合同法》未确立二元化的劳动合同违约金适用原则。[4]《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违约金适用主体为劳动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适用违约金则未予任何规定。实施条例也未对此做出任何规定。这体现了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适用存在不公平。实践中,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其强势地位,预先在劳动合同中设定了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而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却无违约金条款,导致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只约束劳动者,不约束用人单位,因此劳动合同违约金在适用方面反而对劳动者不利。这与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初衷相违背。

其次,用人单位适用经济补偿金对劳动者不公平。在《劳动合同法》约定了经济补偿金,其功能并不能替代劳动合同违约金在保护劳动者利益方面的特殊地位。经济补偿金是一种补偿性质,支付的金额相对较少;而劳动合同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实践中,大量劳动者支付天价违约金。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一方适用劳动合同违约金,而对用人单位一方适用经济补偿金。这种安排很难体现出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3.竞业限制违约金规定的不足之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是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离职补偿。若用人单位行使预告解除权,则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违约金是劳动合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时按约定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而在劳动者被迫辞职或者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时,用人单位既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也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讨论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同时,需要讨论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首先,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数额未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其次,竞业限制协议中经济补偿约定缺少限制。在实践中,竞业限制协议中经常存在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现象。虽然从法条中可以看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应约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但未规定在竞业限制中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约定经济补偿,竞业协议是否有效。此外,也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按时、合理的支付经济补偿时应承担的后果。

三、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的完善思考及建议

1.完善服务期违约金制度

针对以上服务期违约金规定的不合理之处,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第一,适当扩大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应适当扩大服务期违约金适用范围,除专项培训外,用人单位还可以为劳动者提供特殊的福利待遇纳入到服务期违约金条款。如提供的住房、交通工具、招待费、科研经费甚至户口变动以及解决配偶工作等都纳入服务期违约金条款内。

第二,合理限制服务期违约金约定的服务期期限。为了防止劳动者签订服务期限过长的劳动合同,应当限定服务期的最长期限。判断服务期合理性的标准,应该考虑培训时间长短、培训费用高低、职务可替代性大小、培训期间待遇、培训内容是否会具有危险性等。一般而言,对劳动者自身素质要求高、待遇好的岗位,双方可以约定的服务期较长,反之亦然。有学者认为,对于一般服务期协议而言,应规定服务期期限约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而对于特殊劳动者,如飞行员可约定超过5年的较长期限服务期合同。笔者认为,对服务期的最长期限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予以合理限定,如此可以限制用人单位以培训费用较高为由,与劳动者约定过长的服务期,侵害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

第三,合理限制违约金数额。针对服务期违约金数额规定的不合理之处,需要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宗旨上综合考虑,具体可以参考地方立法。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对违约金做出了最高上限的规定。①服务期违约金应是一种补偿性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高于实际损失,且只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另外,违约金数额还应综合到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劳动者的职务高低、工资水平以及经济状况等因素。

同时,为了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可以赋予劳动者调整违约金数额请求权。《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并规定了数额调整请求权,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②《劳动合同法》作为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为原则的社会法更应该赋予劳动者这一权利,以对抗用人单位提出的天价违约金。实践中,只在诉讼或仲裁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据职权进行调整违约金数额,往往难以达到保护劳动者的效果。在立法中规定劳动者服务期违约金数额调整请求权,以保证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为前提,在违约金高于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或者超过劳动者的经济承受能力时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在违约金虽未高于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但是超过了劳动者的经济承受能力时,劳动者也可以请求调整數额。劳动者的经济承受能力以服务期开始后劳动者所获得的工资收入为准,若违约金的数额超过了劳动者在服务期内所获的工资,即认为超过了劳动者的承受能力。

2.完善对用人单位违约金规定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是否适用违约金未予规定,劳动合同违约金适用主体的不对等性与我国《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立法理念不符。因此,应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同样适用劳动合同违约金。对应违约金适用于劳动者的几种情形,例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住房等特殊福利待遇,若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则承担违约金责任,用人单位未能实际履行特殊福利的给付义务,也应向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责任。再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并拒绝了其他用人单位的高薪招用,但此时用人单位却不再向劳动者支付约定的经济补偿,这时也应当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责任。

3.完善竞业限制违约金规定

针对竞业限制违约金规定中未明确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数额、竞业限制协议中经济补偿约定缺少限制两点不合理之处,提出几点建议。

第一,明确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限额。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应对竞业限制违约金限额做出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支付的具体标准和限额可以通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为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与劳动者约定天价违约金,在约定时双方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应规定一个具体、可操作的标准。在确定竞业限制违约金限额时应考虑两个方面,一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另一部分是劳动者的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对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予以规定。对于竞业限制协议在未约定经济补偿时效力问题也可以参考合同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导致协议当然无效,只有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时,竞业限制协议才不产生法律效力,这既满足了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又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注释:

①《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9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

②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7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17

[2]邱骏彦.约定服务年限与违约金之法律问题探讨[J].辅仁法学,2000(20)

[3]张佳佳.劳动合同服务期违约金制度研究[D].辽宁大学,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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