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4-07-26

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共8篇)

1.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篇一

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8月21日江苏省交通厅苏交法〔2007〕59号文公布)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规范和完善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经第47次厅务会议审议和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2007第三次联席会议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请在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遵照执行,并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及时反馈我厅,以便修订时参考。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规范和完善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含跨江大桥、隧道,下同)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高速公路养护项目范围,包括高速公路及其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讯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涉及养护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维修保养、专项工程、大修工程等以及与之相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货物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第三条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养护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第二章招标范围

第五条高速公路养护项目使用下列资金,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

(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占控股地位的(含中央和省外国有企业资产实际占控股地位的)。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项目达到下列标准,必须进行招标: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路面日常维修保养、道路清扫保洁、安全设施维护、绿化养护、附属设施系统维护等;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专项工程(不含路面专项工程)、大修工程等;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路面专项工程;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重要养护设备和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六)单项合同估算价无法确定但预计合同总量达到上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可采用预估工程量、按实际计量支付的方式进行单价招标。

路面日常维修保养、道路清扫保洁、安全设施维护、绿化养护最小标段宜为连续20公里以上或者小于20公里的整条路段。

第七条路面日常维修保养、道路清扫保洁、安全设施维护、绿化养护、附属设施系统维护等项目合同年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项目通过划分标段和标包、人为低估单项合同估算价等方式规避招标。严禁指定分包、违规分包、违法转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第三章招标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招标项目依据项目管理权限已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项目已列入养护计划;

(三)具备相应资金条件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关养护方案或设计文件已经完成;

(五)拟采购货物有明确的用途与技术要求;

(六)招标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其他相关准备工作已经完成。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第十一条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与合同估算价相比过高,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将拟邀请的投标人名单及相应材料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邀请招标时,应当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依据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二)养护工程的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施工所需的主要技术、材料、设备属专利性质,并且在专利保护期内的;

(四)停建或缓建后恢复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经招标确定的高速公路路面日常维修保养、道路清扫保洁、安全设施维护、绿化养护、附属设施系统维护及桥梁路面周期性检测等项目,中标单位在合同期内履约考核均为优良且信用等级没有降低,在维持原合同内容和标的额增加不超过5%的条件内,经过双方协商可以续签同一标的和原合同期的承包合同,但续签合同不得超过两次;

(六)为了保证原有工程或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原中标单位继续提供维护服务或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维护服务合同总额或一次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项目;

(七)在同一同一内容项目经二次发布招标公告后均只有两家或两家以下潜在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的;

(八)潜在投标人为唯一潜在投标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情形。

因突发事件、紧急抢险、战备需要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但招标人应当在事后15日内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申请不招标时,应当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依据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招标人按招标内容和标的要求,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

第十六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具备独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有三名或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五)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和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中国招投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进口机电设备招标应当同时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还可以同时选择其他媒体进行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并明确要求潜在投标人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用档案。

招标公告不得含有限制具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内容。

第十八条对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特点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须知;

(二)资格预审评审方法和标准;

(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格式;

(四)有关附件。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从发布招标公告至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日,一般不得少于14日。第十九条具有投资参股关系的关联企业,或者具有直接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母子公司,或者招标人规定的其他关联关系的公司(具体要求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不得同时申请同一合同段的资格预审。

对同一养护项目设置多个合同段同时进行资格预审的,母公司和子公司在同一批招标的合同段中允许通过的合同段总个数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依法组建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评审工作。资格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资格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评审原则、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每个招标合同段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数量应当不少于8家。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3日前,将资格预审评审报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后3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投标邀请,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较少或者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较少时,招标人可以改用资格后审的方法,并在招标公告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部、省行业范本的,应当采用部、省行业范本,并编制相应专用本。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不得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商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商的技术标准,以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的,可以用“相当于”进行表示。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18日前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招标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可以自行编制标底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

自行编制标底的招标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资质等级证书或者其编制标底人员持有造价师资格证书。

标底和合同估算价的编制应当根据项目预算,依据有关计价方法,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养护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五条自招标文件开始出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第二十六条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实施项目的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多数潜在投标人提出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宜召开标前会议,澄清和解答潜在投标人提出的相关问题。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的修改、补充和澄清以及在标前会议上对有关问题作出的解答,应当以补遗书的形式在投标截止日15日前印发给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时间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足15日的,应当将投标截止时间顺延至最后一次修改的15日后。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没有特殊原因的不得终止招标。第四章投标 第三十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相应的资格及能力。

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该养护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不得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的全资子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不得参与招标人养护项目的投标。与招标人同属于一个母公司,但与招标人之间没有控股或隶属关系,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可以参加招标人养护项目的投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参与同一标段的投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更改或撤回投标文件,但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更改、撤回的书面函件必须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人。第五章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参加开标,未参加的视为默认开标结果。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在开标时公布。

开标应当符合规定程序,应当保留投标人的签字和现场记录,并存档备查。第三十五条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代表及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总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在省交通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跨长江大桥等技术难度大、工艺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养护项目,对评标专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人应当提前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理由并征得同意后,所需评标专家可以在省交通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交通部专家库或省其他行业专家库中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时间安排,在距离评标开始尽可能短的适当时间从省交通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按抽签信息表上的顺序通知专家,并将不能参加评标的专家和理由及同意参加评标的专家,在专家抽签信息表中予以注明,并由负责通知的招标人工作人员签字。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选派熟悉招标工作且素质好的人员或委派招标代理机构组成清标工作组,协助评标委员会工作。

清标工作组应当协助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工作所需的各种表格,对投标文件进行摘录,协助符合性审查等,并将查询得到的投标人信用档案纳入清标资料。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清标工作。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与评标有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评标委员会工作纪律》。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与评标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侵犯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第三十八条评标方法分为综合评分法、合理低价法、经评审的最低价评标法、双信封评标法和性价比法。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事先确定评标方法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养护项目应当优先选择采用合理低价法。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评标法和合理低价法的招标项目且潜在投标人较多时应当实行资格预审。

第三十九条评标分为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

初步评审主要对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并对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各投标文件的报价进行校核,予以算术性修正。

详细评审主要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合同条件、投标报价、投标人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业绩与信誉、财务能力进行评审。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废标实质性条款进行废标判定,不得人为故意废标。

第四十一条评标结束后,发现招标人提供给评标委员会的信息、数据有误或不完整,或者由于评标委员会的原因导致评标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招标人应当及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招标人,由招标人邀请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修正评标报告和评标结论。

第四十二条招标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判定为废标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中标人未按规定时间提交符合规定的履约担保,或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而其他中标候选人又不能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由于招标人或投标人违法、违规导致中标无效的。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招标人推荐前1至3名分别作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后备中标候选人和第二后备中标候选人,并出具书面评标报告。

中标候选人和后备中标候选人名单应当在江苏省交通厅门户网站公示至少3日。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依法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后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招投标情况、评标工作报告和中标结果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中标人工商注册地在中标项目所在设区的市域以外的,招标人认为确有必要时,可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中标后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工作基地,以满足养护要求,并纳入履约考核。

放弃中标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合同签订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内容或者拒不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制定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履约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中标人合同履行情况的考核,并及时将考核结果以及中标人存在的不良行为通过招投标信息管理系统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将结果记入中标人的信用档案。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有关资料,确保从立项审批到合同备案的招投标资料全面完整,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文字材料、光盘等一并归档备查。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全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接受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的备案,并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等重要招标投标程序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全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及动态管理;

(四)监督检查根据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依法确定中标人、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五)依法调查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有关投诉;

(六)对参与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从业单位及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

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等重要招标投标程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招标人应当同时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或招标人的纪检监察部门参加,也可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四十九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人招标相关工作进行执法检查、监督,并就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通报。

第五十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查处的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提请招标人注意;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建议资质管理机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第五十一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对投标人的投标活动、合同履行等过程中的诚信行为进行动态记录,并定期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十二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评标专家考核管理办法》对评标专家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十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受理招标投标相关投诉,并及时认真核查,经查明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第五十四条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通过划分标段和标包、人为低估单项合同估算价等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在规定时限外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

(四)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

(五)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六)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七)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或者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的;

(八)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九)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出售时限、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限、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少于规定时限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十一)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十二)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漏标底的;

(十三)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十四)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十五)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六)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十七)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十八)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十九)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招标人有以上第(五)~

(十一)项行为之一,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

招标人有以上第(十二)~

(十五)项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招标人有以上第(十六)~(十九)项行为之一的,评标无效。

第五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管理办法》降低其信用等级,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一)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规定时限外接受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

(四)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五)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六)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招标代理机构有以上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八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管理办法》降低其信用等级,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五)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六)被确定中标后,放弃中标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七)中标后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投标人有以上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投标人有以上第(四)、(五)项行为之一的,转让、分包无效。第五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其评标专家的资格: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条因违反有关规定,导致中标无效、评标无效、招标无效的,应当依照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后备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评标,或者依法重新招标。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方式发包,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江苏省交通厅负责解释。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篇二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54号)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令第68号) 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修订了《彩票机构财务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彩票机构财务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6日

附件

彩票机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彩票机构财务行为, 加强彩票机构财务管理和监督,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保障彩票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54号)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 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令第68号) 等规定, 结合彩票发行销售业务特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设立的彩票机构的财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彩票机构是指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 (以下简称彩票发行机构) 和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 (以下简称彩票销售机构) 。

第三条彩票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彩票市场发展客观规律和彩票发行销售业务特点;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 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 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彩票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彩票机构年度预算, 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按照规定归集、结算、解缴、划拨彩票资金, 保证彩票发行销售正常进行;依法组织收入, 努力节约支出, 切实降低彩票发行销售成本;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加强经济核算, 实施绩效评价,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 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 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彩票发行销售和彩票机构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及监督, 防范财务风险;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

第五条彩票机构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 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彩票资金归集与分配

第六条彩票资金是指彩票销售实现后取得的资金, 包括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和彩票公益金, 具体提取比例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彩票机构应当按照彩票品种和游戏、彩票发行销售方式归集彩票资金。

第八条彩票奖金是指彩票机构按彩票游戏规则确定的比例从彩票销售额中提取, 用于支付给彩票中奖者的资金, 包括当期返奖奖金和调节基金。

彩票机构应当将彩票奖金存放到指定的银行账户, 确保资金安全。

彩票奖金的管理按照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彩票发行费应当专项用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用支出以及彩票代销者的销售费用支出。

第十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 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照彩票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专项用于彩票发行销售活动。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提取比例, 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根据彩票市场发展需要提出方案, 报同级民政部门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前, 将上月提取的业务费按规定分别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彩票销售机构业务费实行省级集中统一管理, 具体管理方式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彩票代销者销售费用, 由彩票机构与彩票代销者按彩票代销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 可以按彩票销售额的一定比例, 从彩票代销者缴交的彩票销售资金中直接抵扣。

第十三条彩票公益金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不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的上缴、分配和使用管理按照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彩票机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 开设彩票资金专用账户, 包括彩票资金归集、结算账户, 以及彩票投注设备押金或者保证金账户。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彩票机构预算是指彩票机构根据彩票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彩票机构决算是指彩票机构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彩票机构作为一级预算单位管理, 单位预算和决算不纳入其行政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和决算, 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中, 彩票发行机构预算和决算报财政部审批;彩票销售机构预算和决算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彩票机构应当根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年度业务费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 以及上一年度收入结余情况等, 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彩票事业发展需要、财力可能、资产状况等, 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彩票机构年度预算应当全面反映本单位所有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十八条彩票发行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预算编制的要求, 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下一年度预算, 并经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财政部根据下一年度彩票发行销售业务开展需要以及中央财政专户彩票发行机构业务费结余等情况, 在批复预算之前可以下达部分预算指标。

彩票销售机构编报年度预算, 应当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财政部在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彩票发行机构业务费中安排部分资金, 专项用于彩票市场调控方面的省际之间彩票市场均衡发展以及优化彩票品种及游戏结构等支出。

彩票发行机构在报送下一年度预算时, 应当根据彩票市场运行调控需要, 结合中央财政专户彩票发行机构业务费结余等情况, 提出本机构安排的彩票市场调控资金数额及其分配方案申请。财政部批准后, 通过中央财政专户将该项资金下达至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 以及彩票机构业务费上缴情况,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向彩票机构拨付资金。

根据彩票发行销售业务需要, 彩票发行机构在年度预算批复前, 可以按照财政部提前下达的预算指标编报用款计划, 向财政部提出用款申请。

第二十一条彩票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 年度预算一般不予调整。根据彩票事业发展需要或者国家有关政策调整, 需要增加或者减少支出的, 彩票机构应当按规定于每年9月底前, 提出调整当年预算申请, 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未拨付的彩票机构业务费, 专项用于支持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以后年度彩票事业发展, 不得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或者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彩票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 真实准确地编制年度决算, 加强决算分析和管理, 并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收入是指彩票机构为开展彩票发行销售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二十五条彩票机构收入包括:

(一) 事业收入, 即财政部门核拨给彩票机构用于开展彩票发行销售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的业务费收入。

(二) 上级补助收入, 即彩票机构从主管部门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 即彩票机构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四) 经营收入, 即彩票机构在彩票发行销售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包括广告收入、租赁收入等。

(五) 其他收入, 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 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二十六条彩票机构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彩票机构应当加强收入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合理组织各项收入, 及时分类入账, 严禁坐收坐支。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支出是指彩票机构开展彩票发行销售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一) 事业支出, 即彩票机构开展彩票发行销售业务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主要包括:

1、人员支出, 包括工资福利支出以及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不包括应当在“经营支出”中列支的相关人员经费。

工资福利支出, 即彩票机构为在职职工和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开支的各类劳动报酬、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 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绩效工资、社会保障缴费、伙食补助费、其他工资福利支出等。

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 即彩票机构用于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包括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抚恤金、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购房补贴、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等。

2、日常公用支出, 即彩票机构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出, 包括办公费、印刷费、咨询费、手续费、水费、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维修 (护) 费、会议费、招待费、培训费、专用材料费、一般办公设备购置费、一般专用设备购置费、一般交通工具购置费、专用燃料费、劳务费、工会经费、福利费、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等。

项目支出主要包括:

1、基本建设支出, 即彩票机构用于购置大型固定资产和设备、大型修缮等发生的支出, 包括房屋建筑物购建、大型办公设备购置、大型专用设备购置、业务用交通工具、大型修缮、信息网络购建等。

2、发行销售业务支出, 即彩票机构开展彩票发行销售业务所需的费用, 包括彩票研发费、彩票销售渠道建设费、彩票印制费、彩票物流管理费、检验检测费、广告费、市场营销费、市场宣传推广费、彩票销售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费、技术服务费、专线通讯费、开奖费、公证费、市场调研费、彩票销毁费、彩票兑奖周转金、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其他业务支出等。

(二) 经营支出, 即彩票机构在彩票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以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 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即彩票机构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 其他支出, 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 包括查处非法彩票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九条彩票机构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 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彩票机构应当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彩票机构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二条彩票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 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 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六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三条结转和结余是指彩票机构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结转资金是指彩票机构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 或者因故未执行, 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彩票机构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经完成, 或者因故终止, 当年剩余的资金。

彩票机构结转和结余包括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结转和结余, 以及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之外的其他资金结转和结余。

第三十四条彩票机构财政专户核拨资金形成的结转资金包括基本支出结转资金、项目支出结转资金。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原则上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用于增人增编等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 但在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间不得挪用, 不得擅自用于提高人员经费开支标准。项目支出结转资金结转下年按原用途继续使用, 确需调整结转资金用途的, 需报财政部门审批。

彩票机构财政专户核拨资金形成的结余资金是彩票机构在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形成的项目支出结余资金, 应当全部统筹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预算, 按照有关规定用于相关支出。

第三十五条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之外的其他资金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之外的其他资金结余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基金, 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事业基金是非限定用途的资金, 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 支持彩票事业发展。彩票机构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管理, 统筹安排, 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彩票机构应当加强结转结余资金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正确计算与分配结余资金。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专用基金是指彩票机构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专用基金包括:

(一) 职工福利基金, 即彩票机构从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之外的其他资金结余中提取, 或按照相关规定转入, 专项用于彩票机构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二) 彩票兑奖周转金, 即从彩票机构业务费中计提, 专项用于彩票游戏奖池、当期返奖奖金、调节基金不足以兑付或弥补彩票中奖者奖金时的垫支周转资金。

(三) 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 即按不超过上年度彩票机构业务费收入的10%提取, 专项用于弥补因彩票市场变化导致的坏账损失, 或因不可抗力事件等造成的彩票发行销售损失的资金。

(四) 其他基金, 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的其他专用资金。

第四十条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彩票机构应当加强职工福利基金的管理, 不得擅自改变提取比例和开支范围。

第四十一条彩票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彩票发行销售量, 当期返奖奖金、奖池资金和调节基金的规模, 以及奖金兑付情况等因素, 提出彩票兑奖周转金提取、垫支和返还方案, 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彩票机构应当加强对彩票兑奖周转金的管理, 严格按照规定垫支并及时返还。

第四十二条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年末余额超过当年彩票机构业务费收入的10%时, 下年度不再计提。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彩票市场变化以及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使用等情况, 调整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提取比例或者暂停提取。

彩票机构使用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时, 应当编制详细的使用计划, 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 由财政专户核拨资金。

第四十三条彩票兑奖周转金、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计提时, 应当冲减彩票机构业务费收入, 在财政专户中专账核算, 并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用”、“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业务费安排的支出”科目下单独列示。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四条资产是指彩票机构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 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彩票机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六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 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库存彩票、存货等。

库存彩票是指彩票机构购进的已验收入库的彩票, 按实际支付价款计价。

存货是指彩票机构在开展彩票发行销售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 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材料是指彩票机构库存的物资材料、电脑投注单和热敏纸, 以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等。

第四十七条彩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应当按时清理结算, 不得长期挂账。

库存彩票应当按彩票品种分别核算。彩票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彩票出入库制度, 按彩票游戏建立库存彩票明细账和台账, 定期或不定期盘点, 定期核对库存彩票明细账、台账与总账, 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全面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及毁损、报废的库存彩票, 彩票机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 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 (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 , 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 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 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十九条彩票机构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盘点, 保证账实相符。

第五十条彩票机构可以根据固定资产性质, 在预计使用年限内, 采用合理的方法计提折旧。

第五十一条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 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 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无形资产可以按规定进行摊销。

彩票机构转让无形资产,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对外投资是指彩票机构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彩票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 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彩票机构对外投资必须是与彩票发行销售业务有关的项目, 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彩票机构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五十四条彩票机构出租、出借资产, 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五条彩票机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国有资产管理, 应当严格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六条负债是指彩票机构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 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七条彩票机构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预收款项等。

借入款项是彩票机构借入的有偿使用款项, 包括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

应付款项包括应付账款、应付彩票奖金、应付彩票代销者的销售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等。

暂存款项包括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押金或者保证金等。

应缴款项包括彩票机构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的彩票公益金、彩票机构业务费、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预收款项包括彩票代销者预交的彩票款项、彩票购买者购彩预存款等。

第五十八条彩票机构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 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 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五十九条彩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 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 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十章 财务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彩票机构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彩票机构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六十二条彩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

第六十三条彩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 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如实提供相关财务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彩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54号) 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 并报财政部备案。

3.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篇三

为贯彻落实《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要求,建设一支高水平、专业化、适应教育督导工作新形势的督学队伍,特制定《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 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 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 条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4.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篇四

各二级院(部)、各部门:

现将《XX人文科技学院会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人文科技学院

2016年6月10日

XX人文科技学院会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规范学校各类会议的组织与管理,提高会议质量和效率,严肃会议纪律,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学校名义召开,事关学校事业发展并有学校领导参加的会议。主要包括学校党委会、院务会、全校性大会、全校性工作会议、专题工作会议、各类委员会(领导小组)会议等。

第二章 会议召开的原则

第三条 规范。会议组织单位应提前做好会议的申请、审批、筹备、组织等工作,会议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做好会议服务。要尽量减少安排临时性会议,使会议组织有序、管理科学。

第四条 精简。未经学校党委、行政批准,不得召开全校性大会和工作会议;

严格控制各类纪念会、庆祝会、表彰会、测评会等;

议题相近、出席领导与参会人员基本相同的会议合并召开;

前期筹备工作能以非会议形式进行的,原则上不召开协调会;

能以文件、电话、网络等形式部署工作的,原则上不召开会议。

第五条 节俭。严格控制会期、规模和经费开支,各类会议原则上均在校内召开。如确需在校外举行的,事前须经分管或联系校领导同意(如有必要提请主要校领导审批),向学校党政办公室报备,并严格控制会议经费。除全校性大会外,其他会议一般不印发领导讲话、不发笔记本、签字笔、资料袋等会议材料;

不在风景区、度假区开会,不借会议之名大吃大喝、发放纪念品,不组织消费娱乐、旅游观光和与会议无关的活动。会场安排和布置简洁大方、讲求实效、节约开支。需要申请专项经费的大型会议,由会议牵头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做到专款专用。

第六条 高效。会议必须中心突出、主题鲜明,内容充实。各类会议按照业务对口原则,只安排与会议内容密切相关的单位及人员参加,不随意提高出席人员规格和扩大出席对象范围;

可由分管校领导出席的会议不请主要校领导出席;

只需要一名校领导出席的会议,不邀请多名校领导出席。简化会议议程,缩短会期和时间,力求讲短话、开短会,除特殊情况外,全校性工作会议时间一般控制在两小时内。

第三章 会议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学校院务会议题由呈报单位拟定,经分管校领导同意、主要校领导审批后,于会议前3-4个工作日交学校党政办公室汇总。会议议题由主要校领导审定后统一安排上会,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

第八条 全校性大会一般列入学校党政工作要点,由归口单位牵头成立会务工作组,制定会议实施方案,经上级有关部门或学校主要领导审批,根据会议程序定期召开。

第九条 全校性工作会议由学校主要领导决定召开。确因特殊情况,由校领导主持召开的全校性临时会议(如临时传达上级会议精神、部署紧急工作等),由主要领导同意后召开。

第十条 专题工作会议由牵头单位提出,并拟定方案、经分管校领导同意(如有必要提请主要校领导审批),向学校党政办公室报备。

第十一条 各类委员会(领导小组)会议由牵头单位提出,经主要校领导审查同意后,向学校党政办公室报备。

第十二条 学校承办的各类会议由有关单位提出并拟定工作方案,经分管校领导审核同意,向学校党政办公室报备后召开;

重大会议由分管校领导审核后,报主要校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各类会议安排都应由牵头单位于每周五上午11点前向学校党政办公室报备。学校党政办公室负责编排学校每周会议安排表,并于次周二前进行公布。各会议的参会人员由会议牵头单位负责通知。

第十四条 会议申报单位应提前填报《重庆人文科技学院会议审批表》(见附件),报有关领导审批。

第四章 会议准备与组织

第十五条 全校性大会由学校党政办公室负责会议准备和组织协调;

其他全校性工作会议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会议准备和组织协调,相关单位配合。专题工作会议、各类委员会(领导小组)会议、学校承办的各类会议等由会议牵头单位或承办单位负责会议准备和组织协调,并做好会议材料准备、整理、归档工作。需要多个部门共同参与的,会议牵头单位或承办单位可提请分管校领导协调,其他单位配合。

第十六条 学校各类会议由学校党政办公室总体协调,统筹安排,统一管理。举办国际性会议应提前将方案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党委党群工作部审核。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学校名义召开会议,任何校外单位、机构、团体和个人不得使用校内场所举办各类活动和会议。

第十七条 学校召开的全校性会议,主要校领导的讲话稿一般由学校党政办公室起草;

职能部门承办的全校性会议,会议报告、领导讲话、领导致辞等,由会议组织单位根据会议内容和要求负责起草,送相关校领导审阅后,报学校党政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会议安排

(一)会前

调研与协商。需提请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在会前充分调研、协商和征求意见,提出建议方案,汇报要简明扼要;

需校领导审议的制度性文件,应提前3-4个工作日将分管或主要领导同意后电子和纸质材料提交学校党政办公室,并附上文件制定或修订的目的、意义、主要(改动)内容、存在问题、反馈时间等相关事项,由党政办公室统一提前呈报校领导审阅;

需印发会议材料的,原则上应提前3-4个工作日告知和提交会议主办单位。

做好会议筹备工作。会议承办单位要提早落实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出席人员、议程、会议材料及会务要求,及时通知参会人员,提前邀请好与会领导和嘉宾。按照会议室管理相关规定,布置好会场。

(二)会中。会议承办单位应认真安排好会议签到、入场就座、会议进程,分发有关会议材料,维持会场秩序,做好会议记录等工作。

(三)会后。会议承办单位要及时编写会议简报、新闻报道,整理会议纪要,必要时需将会议纪要送党政办公室按程序制文;

督促落实会议形成的决议、决定等。

第五章 会议纪律与要求

第十九条 遵守法律法规。学校各级各类会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不得宣传迷信,不搞宗教活动,不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条 严格会议纪律。参会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严禁与会人员无故缺席、迟到和早退;

原则上不得顶替参会,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者,须提前向主要校领导或主持会议的校领导请假,并报会议牵头单位备案。相关部门对会议纪律执行情况,包括会议出勤、履行请假制度及会风会纪等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二十一条 严格保密纪律。学校会议内容一般以会议纪要或下发相关文件资料的形式公开,或由校内新闻媒体进行报道。会议讨论的内容和议定的事项,在未公开之前,与会人员应按会议要求做好会议保密工作。要求收回的会议文件、资料应如数交回,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参加重要会议情况与干部绩效考核挂钩。二级单位干部参加重要会议情况将列为单位及干部个人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具体操作和考核内容由学校党政办公室会同干部人事处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二级单位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学校授权学校党政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XX人文科技学院会议审批表

会议名称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会议内容

(日程安排)


参会人员

(人数)


经费预算


经费来源


审批意见

部门领导:

年 月 日

学校领导:

年 月 日

注:经费预算需分类列出各项具体费用(如场地费、交通费、餐费、资料费等)。

5.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篇五

制订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文件编号:卫基妇发[2001]45号 制订日期:2001年2月12日

关 键 词:出生医学证明

管理

补充

规定

通知

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公安厅(局):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证件。1995年11月6日,卫生部与公安部曾联合发布《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对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起到重要作用。5年来,《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较好。但各地反映,对换发和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办法应做出相关规定,并进一步规范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为此,我们制定了《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附件: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特规定如下:

一、《出生医学证明》由合法的接生单位签发。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三、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四、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造成重复发证。

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五)《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

六、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

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原签发单位存档保留。

七、《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情况要求补发的,取得原签发单位有关出生医学记录证明材料后,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办法如下:

(一)未报户口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

(二)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具体的补发程序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八、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

九、《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和发放登记制度。

具体的发放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另行规定。

十、各地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码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十一、《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6.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篇六

1999年2月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国家电力公司,有关水电开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调整后水电工程验收工作的需要,国家经贸委制定了《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水电建设领域进一步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规定》对原有的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方式作了较大调整。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经贸委将对水电工程验收实行宏观管理,主要负责对涉及工程安全的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对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不再直接组织验收机构对工程进行验收。

二、各地经贸委在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到位后,应参照《规定》加强对列入地方建设计划或在地方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的验收管理,并协助国家经贸委对列入国家建设计划或在国家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履行验收管理职责。

三、验收管理方式改变后,对项目法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项目法人将承担更多的组织和协调工作。项目法人要按《规定》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验收工作的管理,确保验收工作质量。

四、水电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日常检查验收、交工验收是做好工程各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前提,是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基础,项目法人要按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上述工作。

五、水口、铜街子等水电工程的竣工验收,十三陵、东风、五强溪、安康、龙羊峡、莲花、大峡等水电工程的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按原规定程序负责组织实施。二滩、天生桥一级、天荒坪、李家峡、凌津滩等水电工程的剩余未投产机组的启动验收,仍由已成立的机组启动验收委员会继续负责完成。

六、请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映《规定》执行中的问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验收管理,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国家建设计划或在国家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列入地方建设计划或在地方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电工程在截流、下闸蓄水、机组启动时应进行阶段性验收,工程整体竣工时应进行竣工验收。能独立发挥效益且不影响工程运行安全的单项工程验收,不能与工程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时,可单独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条 工程蓄水和竣工验收前,应按原电力部《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电综〔1998〕219号)进行工程安全鉴定。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水电工程验收的监督与协调工作。

第二章 验收组织 第六条 工程截流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工程截流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七条 工程蓄水验收,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或其它单位会同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八条 机组启动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电网经营管理单位共同组织机组启动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分别按枢纽工程、库区移民两个专项组织竣工验收。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或其它单位负责组织。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由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等方面的验收及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按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进行,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共同组织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三章 工程蓄水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计划蓄水时间9个月前,向国家经贸委报送蓄水验收申请报告。

蓄水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蓄水验收计划安排;

(二)有关省级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名称;

(三)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建议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下达工程蓄水验收任务,指定工程安全鉴定单位,确定库区移民初步验收的负责单位、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名单,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安全鉴定和库区移民初步验收的负责单位分别提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和库区移民初步验收报告,交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报送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

第十四条 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听取并研究项目法人的工程建设报告、工程渡汛措施计划报告、工程安全鉴定报告、库区移民初步验收报告及有关单位、部门的意见;

(二)检查工程及库区移民迁建、清库的进度和质量,并作出评价;

(三)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四)研究并批准下闸蓄水的组织措施、技术方案以及蓄水后工程安全渡汛措施;

(五)确定下闸蓄水时段和次年工程渡汛标准;

(六)提出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 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成员在有关问题上发生意见分歧时,由主任委员负责协调并裁决,重要问题的裁决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在下闸蓄水前,将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验收计划时间12个月前,向国家经贸委报送工程竣工验收计划及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申请;在工程竣工验收计划时间9个月前,向有关省级政府报送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申请,并抄报国家经贸委。

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等方面的验收申请,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下达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任务,指定工程安全鉴定单位和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

有关省级政府负责下达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任务,指定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部门,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

第十九条 工程安全鉴定单位提出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送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报送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

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提出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报告,报国家经贸委,并抄送项目法人。

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部门提出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报告,报省级政府,并抄送项目法人。

第二十条 各项验收(包括枢纽工程、库区移民、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工程竣工决算)工作完成后,项目法人对验收工作进行总结,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报国家经贸委。

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述;

(二)验收工作简况;

(三)各项验收报告(或鉴定意见)的主要结论;

(四)对各项验收报告所提主要问题和建议的处理情况;

(五)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能同步进行验收而遗留的单项工程的验收计划安排;

(六)结论。

第二十一条 全部验收工作完成并经审核合格后,由国家经贸委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基本条件是:

(一)已按规定程序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

(二)各项验收报告均有明确的可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结论;

(三)遗留的单项工程,不致对工程和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影响,并已落实建设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计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水电工程验收的组织工作和技术要求,本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的,参照《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DJ275-88)执行。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7.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篇七

为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 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保障乡村兽医合法权益, 根据《动物防疫法》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 进一步提高乡村兽医管理工作重要性认识

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 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乡村兽医队伍是动物疫病防控体系的基础, 是各项动物防疫措施实施的重要力量。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 可以把动物防疫网络延伸到基层, 可以把动物防疫意识强化到基层, 可以把动物防疫技术传授到基层, 有利于禽流感、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情的早发现, 有利于各项动物疫病防控措施的落实。为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与管理, 农业部出台了《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明确规定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 要求加强乡村兽医业务培训, 严格规范乡村兽医从业行为。各地按照农业部要求, 采取措施, 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但总体上进展仍很缓慢, 乡村兽医登记工作尚未全面推开, 乡村兽医培训力度还不够, 乡村兽医从业行为仍不规范。当前, 我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形势仍很严峻, 畜牧业生产发展任务繁重, 各地务必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 充分认识加强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采取切实有力措施, 进一步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与管理, 切实提高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能力和水平。

二、抓住重点, 全面推进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与管理

(一) 加强乡村兽医登记管理。

乡村兽医登记是最基本的乡村兽医管理制度。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兽医人员必须到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各地要严格掌握乡村兽医登记条件, 规范登记程序, 明确从业范围, 及时审核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要加强乡村兽医登记信息管理, 建立健全乡村兽医管理档案, 逐级汇总上报乡村兽医登记信息。要加快推进乡村兽医信息网络化管理进程, 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乡村兽医。乡村兽医登记发证工作务必于2010年10月底前完成。

(二) 加强乡村兽医培训。

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乡村兽医培训, 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 是当前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重点。各地要抓紧制定乡村兽医培训规划和计划, 建立健全乡村兽医培训教材体系, 加大乡村兽医培训经费投入力度, 保证乡村兽医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 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要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鼓励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到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促进高水平的兽医人员向乡村流动、向规模养殖场集聚, 逐步提高基层动物防疫综合能力。

(三) 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

各地要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 切实规范乡村兽医兽药使用行为, 严格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要将乡村兽医管理与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有机结合, 统筹推进, 要优先确定登记备案的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三、加强领导, 把乡村兽医管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地要把乡村兽医管理作为当前基层兽医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摆到突出位置, 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切实加强领导。要加强与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协调沟通, 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 努力解决乡村兽医培训经费。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索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和乡村兽医社会保险机制, 切实解决村级动物防疫员和乡村兽医后顾之忧, 稳定基层动物防疫队伍。要认真总结交流乡村兽医管理好的经验和做法, 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和基层防疫工作宣传, 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请各地将乡村兽医登记工作进展情况, 以及乡村兽医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我部兽医局。

8.关于印发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篇八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班主任工作,发挥班主任在中小学教育中的重要作用,保障班主任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特制定《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

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加强中小学班主任工作,充分发挥班主任在教育学生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班主任是中小学日常思想道德教育和学生管理工作的主要实施者,是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引领者,班主任要努力成为中小学生的人生导师。

班主任是中小学的重要岗位,从事班主任工作是中小学教师的重要职责。教师担任班主任期间应将班主任工作作为主业。

第三条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是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重要体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为班主任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保障其享有的待遇与权利。

第二章配备与选聘

第四条 中小学每个班级应当配备一名班主任。

第五条 班主任由学校从班级任课教师中选聘。聘期由学校确定,担任一个班级的班主任时间一般应连续1学年以上。

第六条 教师初次担任班主任应接受岗前培训,符合选聘条件后学校方可聘用。

第七条 选聘班主任应当在教师任职条件的基础上突出考查以下条件:

(一)作风正派,心理健康,为人师表;

(二)热爱学生,善于与学生、学生家长及其他任课教师沟通;

(三)爱岗敬业,具有较强的教育引导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章职责与任务

第八条 全面了解班级内每一个学生,深入分析学生思想、心理、学习、生活状况。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平等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人格。采取多种方式与学生沟通,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道德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第九条 认真做好班级的日常管理工作,维护班级良好秩序,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和集体荣誉感,营造民主和谐、团结互助、健康向上的集体氛围。指导班委会和团队工作。

第十条 组织、指导开展班会、团队会(日)、文体娱乐、社会实践、春(秋)游等形式多样的班级活动,注重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组织做好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工作,指导学生认真记载成长记录,实事求是地评定学生操行,向学校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二条 经常与任课教师和其他教职员工沟通,主动与学生家长、学生所在社区联系,努力形成教育合力。

第四章待遇与权利

第十三条 学校在教育管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班主任的骨干作用,注重听取班主任意见。

第十四条班主任工作量按当地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的一半计入教师基本工作量。各地要合理安排班主任的课时工作量,确保班主任做好班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班主任津贴纳入绩效工资管理。在绩效工资分配中要向班主任倾斜。对于班主任承担超课时工作量的,以超课时补贴发放班主任津贴。

第十六条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培养与培训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制订班主任培养培训规划,有组织地开展班主任岗位培训。

第十八条教师教育机构应承担班主任培训任务,教育硕士专业学位教育中应设立中小学班主任工作培养方向。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科学的班主任工作评价体系和奖惩制度。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或在班主任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定期予以表彰奖励。选拔学校管理干部应优先考虑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优秀班主任。

第二十条学校建立班主任工作档案,定期组织对班主任的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奖励和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对不能履行班主任职责的,应调离班主任岗位。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中小学班主任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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