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指引》

2024-08-17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指引》(精选4篇)

1.《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指引》 篇一

广州律师办理医患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2012年3月3日经广州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十八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为提高我市律师办理医患纠纷案件的质量,帮助律师在办理医患纠纷案件中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广州市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操作指引,供广州市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参考适用。

本操作指引所称的医患纠纷是指在医疗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后,患方对医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不满意,或认为由医方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以及输入的血液制品不合格,侵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

第一章 诉前准备阶段

一、接待客户,初步审查医患纠纷基本事实

(一)办理律师需要审查有无证据可以证明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即看病或求医的法律事实)。审查资料主要有: 1.挂号凭证; 2.门诊病历本; 3.医疗费收据; 4.检查、检验报告单; 5.出院记录; 6.诊断证明书; 7.休假证明; 8.其他相关文件。

(二)办理律师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时,需要考查和分析的主要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1.是否存在医患关系; 2.是否发生人身损害结果; 3.是否发生经济损失; 4.是否存在泄露患者隐私或未经患者同意而公开其病历的事实; 5.是否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6.医方或者患方是否存在过失;

7.医方行为与患方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8.诉讼时效。

医患纠纷并不都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有的医患纠纷既有人身损害结果也有经济损失发生;而有的医患纠纷虽然没有人身损害结果,但却有经济损失发生;有的仅存在精神损害结果(例如:泄露隐私)。

(三)人身损害结果,指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或之后,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由于过失而导致患者遭受不良后果(如延长病程、增加痛苦、功能障碍或丧失、存活期缩短、死亡等)。

办理律师需要审查用于证明患者发生了某种具体损害结果的相关证据,包括在医疗过程尚未终结、损害结果尚不能确定时,与损害结果发生相关的证据。在通常情况下计算赔偿额时,这些证据不仅是患者进行索赔需要明确的事实,而且具有使患者保留有关的诉权,待损害结果可以量化后便于进行追加赔偿额或另行起诉的作用。

(四)经济损失,指医疗机构及其雇员因为过度医疗(检查)而过失地对患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患方已发生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必然遭受的损失)。办理律师应特别注意分析患者预期必然遭受的损失。

(五)患者隐私,指由于被非法泄露,或未经患者同意而公开其病历,从而给患者带来精神损害的事实。

(六)违法、违规行为,对医方而言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操作常规的医疗行为。

办理律师依上文所列之范围逐项审查医方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七)因果关系,指医方对患方实施完毕的医疗行为与患方目前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难以排除的因果关系。

办理律师需要分析判断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方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八)诉讼时效,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诉讼时效相同。需要注意,医患纠纷的特殊性在于其所涉及的人身损害结果,往往系“多因一果”。患者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及医疗行业信息,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导致难以区分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原因是患者疾病的自然转归还是医方的医疗过失,以至于患方通常无法知道权利已被侵犯。因此,诉讼时效的起始日往往难以确定。实践中,常以患者从对其实施了损害行为的医疗机构出院日或在出院后初次确定损害结果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但依生活常识能判断的除外。要注意,患方向医方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赔偿请求可致诉讼时效中断。另外,以医疗服务合同为诉由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二、进行风险告知,签订相关办理合同

(一)风险告知

医患纠纷案件覆盖多学科知识,涉及司法文检、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医疗依赖等多种鉴定,致使开庭次数多、审理周期长,加之各种人为因素的影响,使得诉讼风险难以预料,诉讼成本相对较高。因此,律师在受理案件时应注意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将涉及案由选择、法律适用、诉讼标的、办理费的收费标准及费用交纳期限和方式、诉讼风险等内容,明确告知当事人,并按广州市律师协会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在《诉讼风险告知书》上签字。

(二)律师费收取方式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存在明显的不一致,加之此类案件存在许多主、客观影响因素,律师办案难度大。因此,律师可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按件收费或协商收费。患方办理律师采取风险办理协商方式收费的,建议收取一定的基础办案费用,尽量避免完全风险收费。

(三)签订《聘请律师委托合同》

医患纠纷案件的委托办理合同有其特殊性,一般分为全过程事务委托办理合同和专项事务委托办理合同。全过程事务委托办理通常是指办理案件的某一诉讼阶段,如一审、二审或从起诉到本案执行完毕。专项事务办理包括但不限于: 1.代为调查、取证;

2.提供《个案分析咨询报告》; 3.参与封存病历或“现场实物”; 4.办理“现场实物”鉴定申请;

5.提起尸体解剖申请及监督尸体解剖过程; 6.参加当事人协商;

7.代为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争议处理、调解以及 进行“医疗事故罪”刑事控告;

8.出席初次或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由法院委托的各 种司法鉴定听证会。

(四)签订《代为聘请专家辅助人合同》

医患纠纷案件涉及医、药学专业知识,当事人可聘请专业人士出庭作为专家辅助人解答有关专业问题。当事人要求代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律师事务所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接受委托签订相关合同。

三、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案件线索全面审查事实,完善相关证据搜集工作

(一)案件线索包括但不限于纠纷发生时的诊疗经过、既往病史、家族史、临床体征和症状、医方所实施的全部医学处置措施、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输血情况及其它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信息。

(二)证据搜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就诊资料(包括门诊、急诊、住院病历、各种检验申请单、医药费清单、注射、治疗单和处方、鉴定报告、护理证明、误工及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丧葬费单据、抚养/赡养/扶养证明、伤残用具证明、有关部门的调查材料、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明)。

(三)患方律师对当事人提出建议

包括但不限于:

1.对疑似因输液、输血、注射、药物、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引起的不良后果,指导当事人立即与医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并提请相关检验机构及时对其进行检验;

2.对某些死亡原因不明或死因存在争议的案件,指导当事人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之内(有冰冻条件的,在死亡后7日之内)提出尸体解剖申请、办理委托手续; 3.在病情允许的情况下,为防止证据灭失或得到其他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的佐证,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在适当时机转院;

4.搜集门诊、急诊、住院病历及与医患纠纷相关的其他书证;

5.在第一时间复制由法律及卫生部相关规范规定的可复制的病历资料,并加盖医院公章,同时封存全部病历资料(原件为佳); 6.提起证据保全申请; 7.查找并准备出示相关的医学理论专著、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和规范以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等法律规范;

8.建议患方就本次医患纠纷涉及的专业知识咨询相关专家。

(四)审查病历资料是否存在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准确情形 包括但不限于:

1.违反蓝黑、碳素墨水书写的书写规定或采用电脑打印而没有医护人员手写签名的病历资料;

2.添加或篡、涂改的;

3.非经治医生书写、无经治医生签名或无资质人员书写的; 4.没有医生、护士签名的;

5.上级医生修改病历而未按规定作记录的; 6.重要病历记载内容相互矛盾的;

7.重要病历,如医嘱、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护理记录、检验报告、影像报告等缺失或被藏匿的;

8.影像资料记载的姓名、摄像时间与患者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9.病理送检申请单、病理切片与检验报告互相矛盾的。

(五)审查医方是否发生拒绝、拖延治疗等违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1.对急诊患者拒绝治疗的; 2.对病重、病危患者拒绝治疗的;

3.对其他正在住院且尚未医疗终结的患者拒绝、拖延治疗的; 4.对病情需要转院检查或转诊治疗的患者拒绝转院、转诊的。

(六)审查诊断阶段是否发生违规行为 1.疏于履行法定注意义务的违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⑴检验报告、影像检查、病历书写发生就诊对象错误的; ⑵未作常规检查即得出临床诊断的;

⑶未对常规检验所提示的异常情况作病因鉴别检查(包括其他常规检查和特殊项目检查)即直接作出临床诊断的

⑷患者病情需要留置观察而未予留置观察的;

⑸对患者病情、既往史、家族史及药物过敏史没有追问或记录即得出临床诊断的; ⑹对病情复杂或危重患者未按规定请示上级医生或未及时安排院内、院外会诊的;

⑺护理人员没有按照护理规范、常规要求进行护理观察的; ⑻病理穿刺、活检组织未按规定置放或标记的; ⑼病历书写违反规定的;

⑽医疗机构提供的大型医疗设备不符合法定标准或安全要求的; ⑾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 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

以上疏于履行法定注意义务在先,造成漏检、漏诊、误诊、误治的,医疗机构可被推定为医疗实体上违规。医疗实体上违规与全部或部分损害后果可能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疏于履行法定充分说明告知义务违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⑴使用有明显毒、副作用的药物而没有充分说明告知; ⑵使用创伤性或风险性的特殊检查项目而没有充分说明告知; ⑶使用费用昂贵的特殊检查项目而没有说明告知; ⑷病情危重或恶化没有及时说明告知; ⑸进行试验性诊疗未说明告知;

⑹手术治疗、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而没有充分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且没有取得书面同意。以上疏于履行法定充分说明告知义务的, 初步判断医疗机构侵犯了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患者有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的上述违规行为可视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间具有难以排除的因果关系。

(七)审查治疗阶段是否发生违规行为 1.疏于履行法定注意义务违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⑴没有适应症就盲目用药或手术的;

⑵虽有适应症,但同时存在禁忌、慎用症而未予注意和及时调整药物仍予使用或手术的;

⑶违反药物剂量、维持量、使用期限、输液速度、给药途径、配伍等规定的; ⑷麻醉前对病情评估不足而影响手术效果的; ⑸麻醉前、麻醉期间用药不当的; ⑹硬膜外麻醉选择不当的; ⑺全身麻醉选择不当的;

⑻麻醉恢复期治疗、护理不当的; ⑼手术适应症及时机掌握不当的; ⑽清理呼吸道操作不当的;

⑾探查、切除手术违反相应手术规程的; ⑿术后拔管时机不当的。

2.疏于履行法定说明告知义务违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⑴使用有明显副作用的治疗药物而未说明告知的;

⑵择期手术未告知患者可选择输入自身血而予输入异体血的;

⑶未履行术前谈话、签字程序而施予手术的(体表手术除外);

⑷明知医疗技术条件欠缺而未建议患者及时转诊的; ⑸虽有手术指征但擅自扩大手术范围的;

⑹未用合理、经济的手段进行治疗的。

以上疏于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直接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造成损害结果的,医疗机构难以免责。

(八)审查其他违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1.雇佣医护人员是否具有执业资格;

2.雇佣或合作交流的外国医生是否申领临时行医证; 3.是否发生执业类别错误:

⑴医疗机构是否超出执业类别、科目许可范围;

⑵医师是否符合其执业类别;

⑶护士是否取代医生下达医嘱或改变医嘱;

⑷护士是否在手术室巡回间隔期间实施应当由麻醉师完成的工作;

⑸雇佣的护工是否实施应当由护士完成的工作;

⑹雇佣的护工是否具有生活护理的健康证。

4.医疗机构的大型医疗器械是否取得使用许可证(包括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岗证书);

5.医疗机构自制药剂是否取得制剂许可证以及药剂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九)在医方明确充分地说明告知的情况下,患者及其亲属是否存在不配合诊断、治疗、护理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1.拒绝使用适当治疗或抢救药物的; 2.拒绝进行有关常规及特殊项目检查的; 3.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的; 4.拒绝医生留院观察建议的; 5.拒绝医生转院检查或治疗建议的; 6.拒绝支付有关医疗费用的;

7.对猝死或其他死亡诊断有异议或疑义而又拒绝进行尸体解剖的;

8.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病史、既往病史、家族史、药物过敏史等情况的; 9.违反医嘱自行服药的;

10.住院期间经常擅离病房,导致医方无法开展系统且正规治疗的。

患方有但不限于上述行为之一的,除了医方没有履行充分说明告知义务外,即使发生确定的损害结果,医方亦可能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可免除、减轻医方的民事责任。

(十)实物封存与检验

疑似因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检验。

(十一)病历资料复印和封存

医患纠纷发生后,为避免医疗机构伪造、涂改、隐匿病史资料,患方应复制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卫生部相关规范规定可复制的相关病历内容、收费清单等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加盖病史复印专用章,然后医患双方将全部病史资料予以封存,在封条上签名盖章并写明封存日期。复制或封存病历的时机越早越好,如能够在封存前对拟封存的病历进行逐页编码(用大写汉字)或列出封存清单则更好。

(十二)尸体解剖

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双方可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提出尸体解剖委托或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尸体解剖申请(具有冰冻条件的情况下,可于死亡后7日内提出),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尸检申请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通常情况下,医疗机构可向患方告知拒绝尸检的法律风险;医疗机构仅具有尸检建议权,最终能否尸检或申请尸检的决定权均在患方。办理医方的律师可提示医院将尸检建议记载在病历中并应当有患方是否同意尸检的签名。患方拒绝签名的情况下,可建议在场的第三方人员或医方两名工作人员签名佐证。

四、参与医患协商及行政部门调解

(一)医患双方协商程序 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争议民事责任时,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

(二)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程序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可结合《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规范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三)当事人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

医患双方合意,共同书面委托医方所在地的市级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初次鉴定或省级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再次鉴定;双方不能合意的,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双方任何一方向法院提起申请,由其审核后移交或委托有关医学会组织鉴定。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诉程序

该程序是当事人为争取再次鉴定而提起。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鉴定专家资格、执业类别、鉴定程序三方面进行具体行政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由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除外。

第二章 诉讼阶段

一、医疗行政诉讼程序

医疗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因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而提起的诉讼。对方当事人律师则可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二、医疗刑事诉讼程序

医疗刑事诉讼是指患方认为医务人员涉嫌医疗事故罪的,依法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请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在该程序中,办理医方的律师受委托可为相关医务人员提供法律帮助及辩护。

三、医疗纠纷民事诉讼

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是指医患纠纷发生后,患方向医疗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或医疗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之诉;医方就患方拖欠医疗费向患方所在地或医方所在地法院提起医疗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之诉的程序。

(一)起诉时注意的问题 包括但不限于: 1.责任竞合。根据民事责任竞合原理,患方可以选择提起医疗侵权民事赔偿之诉或医疗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之诉。医方一般提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之诉。2.诉讼请求可综合案情、证据提起。医疗损害涉及的经济赔偿(包括伤残补助费、营养、护理期限、休息期限、医疗依赖期限及费用等)需要鉴定后方可确定,办理律师可根据鉴定结果及最后一次法庭辩论时间适时变更诉讼请求。

3.事实与理由。根据证据审查情况或已获取的证据范围决定书写简易诉状或非简易诉状。书写简易诉状的,一旦相关证物具备或搜集到对方当事人过失证据的,则可夯实事实与理由。

4.递交诉状时可根据情况提交证据目录、经济损失赔偿计算依据、提起证据保全申请以及相关司法鉴定申请。

上述步骤是不可或缺的,尤其对办理患方的律师而言。其中证据保全申请主要针对诉前无法查阅或复制的部分病历(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

(二)行为能力鉴定

对涉及精神疾患或患者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的医患纠纷案件,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律师应协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为能力司法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

(三)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 1.医疗机构举证责任

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患方不配合医疗机构诊疗及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承担举证责任。

办理医方的律师应首先确认医患关系发生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后决定,在举证期限内可以主动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证明医方无过失行为或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提出患方不配合治疗的相关证据或提供相关医学专著以证明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证据。

如患方提起医疗技术服务合同违约之诉的,医方也可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医院已依约按规范进行医疗服务。2.患方举证责任

患方就是否存在医患关系、医疗过错、损害结果及损害结果涉及经济赔偿范围、数额、医方存在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等承担举证责任。办理患方的律师要完成是否存在医患关系、损害结果的举证。在此基础上,该方律师还要对经济赔偿数额进行举证,举证前应当确定合理的赔偿预算方案,不能发生漏项。当医疗尚未终结或情势复杂造成预算困难时,应保留相应的诉权,避免举证不力。此外,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方面,可提出对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对伪造、篡改病历方面亦可提出相关笔迹、痕迹等司法鉴定申请。由于存在责任竟合,患方亦可提起医疗技术服务合同的违约之诉。在医疗技术服务合同违约之诉的案件中,患方即原告应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合同违约之诉中,守约人是不存在精神损害的。因而,诉讼请求中主张“精神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不会得到支持。建议律师在办理患方时,如无特殊原因,尽量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3.当事人举证期限

当事人应对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一般情况下,依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日。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及时向法院申请延期。

4.诉讼证据保全和调取申请

为避免医疗机构伪造、隐匿、篡改、销毁病历的争议发生,防止尸体、检验标本等灭失或为了查阅和复制涉案证据,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患方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和调取申请。医方律师则应向法院申请调取患者在其他医院就诊资料,保存于患方的诊治资料或封存诊治资料。5.诉讼阶段查阅并复制证物

在诉讼过程中,患方律师对无法查阅或复制的相关病历资料及证据保全后由法院调取的证物进行查阅、复制,用以质证和书写补充诉状及初步推定前述内容是否适合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检材。6.司法文检鉴定

病历资料或其他证据有伪造、涂改、添加或其它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情形的,患方律师可协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司法文检鉴定申请。在患方对相关说明告知文书上的签名进行否认等情况下,医方律师可协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司法文检鉴定申请。法院文检鉴定项目一般包括签名笔迹鉴定、是否连续书写笔迹鉴定、添加、篡、涂改笔迹鉴定等。7.诉讼证据交换与质证程序 在该程序中,注意审查以下事项: ⑴审查病历资料是否完整;

⑵审查病历资料书写是否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⑶决定是否申请司法文检鉴定;

⑷确定是否存在鉴定不能的情形(鉴定不能是指检材不真实、不合法、缺失或不完整,因而不能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等)。8.法院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患纠纷案件,法院一般委托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律师可协助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再次鉴定申请。首次、再次鉴定意见有瑕疵或有缺陷的,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对有瑕疵或有缺陷部分的鉴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与诉前当事人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比,法院委托鉴定能够及时发现鉴定材料上的瑕疵或缺陷。

9.出席医疗事故鉴定听证会 应注意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

⑴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律师向医学会递交医方或患方持有的有关病历资料及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陈述意见,同时提交本方陈述意见所引用的公认学说(实践中,鉴定专家难以阅读全部病历资料以及某些医学专业涉及的规范、常规); ⑵抽签选择专家库专家时,应注意案件涉及的主要学科鉴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在需要查明死亡原因及明确伤残等级的鉴定中,可以抽取法医专家; ⑶充分准备鉴定专家可能发问或提出的问题;

⑷提请医学会调查相关医务人员是否具备或符合执业资格、执业类别; ⑸注意审查医学会对本案主要学科和辅助学科的划分是否科学准确(因涉案学科可能不止一个医学专科,不同的医学专科又涉及不同的专业知识。如果专业学科、主要学科和辅助学科的划分不科学、不准确,则无法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⑹听证过程中,尊重专家,认真回答专家的提问,听从医学会工作人员安排。10.质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包括但不限于:

⑴鉴定书依据的鉴定材料(病历资料等)是否真实、合法; ⑵鉴定程序是否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⑶鉴定结论是否与本案客观病历(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及《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物说明书》、医学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相抵触;

⑷申请法院调取鉴定笔录、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以判断是否存在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之处。

如发现有但不限于上述任一情形者,可依法申请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11.避免或克服因缺乏医、药学知识而盲目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现象 包括但不限于:

⑴办理患方的律师应尽量通过对病历证据的质证,证明其缺乏真实、合法、准确性,从而有效阻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⑵办理患方的律师需要依据前述方法据理反驳并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司法部门公布的合法资质鉴定机构);

⑶办理患方的律师要在收到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后,尽量主动咨询、征求医学专家的专业意见,以弥补自己医学、医药专业知识的不足; ⑷组织专家讨论并向法院有关部门交换意见。12.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出现以下情形,承办律师应及时提醒并指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虽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但当事人对伤残等级、医方过错程度等的鉴定意见有异议; ⑵通过质证发现鉴定意见与争议案件的客观事实及有关规范标准相冲突; ⑶直接申请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13.伤残等级鉴定

伤残等级鉴定是指为证明患方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所涉及的经济赔偿范围,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国家有关人身伤害伤残评定标准等规定,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14.营养期限鉴定

营养期限鉴定是指发生不良后果,不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该不良后果造成患者产生住院期间的医疗伙食或出院后的营养调理费用,其计算期限必须针对具体的不良反应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15.护理期限、护理等级鉴定

发生不良后果不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该不良后果造成患者部分或全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而必须依赖生活护理的,其护理期限及等级应当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16.医疗依赖鉴定

对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伤残,为维持或恢复组织、器官生理功能需要继续治疗并已形成护理、药物或其它医疗依赖的,对于医疗依赖的期限或费用数额,可由司法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和评估确定。17.医疗器械、药品质量鉴定

对医疗损害纠纷中因医疗器械、药品质量产生争议,可申请由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和评估确定。

第三章 相关法律、法规

与处理医患纠纷有关的医疗、医药法律规范、技术规范、常规规范包括但不限于:

(一)《侵权责任法》

该法不仅对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赔偿责任等以法律形式进行规范,还专门由第七章共十一条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调整,较好地解决了法律界在本法出台前产生的对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一些不同认识。

(二)《执业医师法》

该法是考量医师有无执业资格、是否符合执业类别、具有哪些执业权利和义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范。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该条例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的行政法规。

(四)《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

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考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是否具备法定执业许可条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活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法律规范。

(五)《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该办法是考量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包括全血和成分血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规范。同时也是审查判断医疗机构对患者因输血而引起的疾病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

(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该办法规定了专家库建立、鉴定提起、鉴定受理、专家鉴定组组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基本程序等内容,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配套文件之一。

(七)《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该规范对病历的书写进行全面规范。

(八)《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该规定是审查医疗机构是否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的规章。

(九)《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规范》

该规范是审查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门(急)诊病史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规章。

(十)《护士条例》

该条例是考量护士有无执业证书、是否符合执业类别、具有哪些执业权利和义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违规操作或不作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范。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该《药典》是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是审查医疗过程中用药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规范。

(十二)内科、外科、骨科、妇产科、小儿科、病理科等诊疗常规

该常规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由医学会主编的诊疗、护理、检验技术标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衡量医护人员是否发生过失医疗行为的规范。

第四章 附则

本操作指引的目的是向律师提供办理医患纠纷案件的经验,不具有强制性效力。广州市律师协会对本操作指引享有最终解释权。

2.《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指引》 篇二

目录 总则

第一节目的、概念、指导范围 第二节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

第一章律师办理建设单位委托前期物业管理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 第一节前期物业服务公司的选聘 第二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业务

第二章律师办理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 第一节律师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法律服务 第二节律师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约期物业管理法律服务

第三章律师办理为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 第一节律师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产生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节律师办理为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运作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

第四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基金)第一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与续筹 第二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五章物业管理纠纷

第一节物业管理纠纷范围、分类及特点 第二节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 附则

总则

第一节 目的、概念、指导范围

第1条 制定目的

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旨在为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提供指导,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参考。

第2条 概念界定

物业服务:又称物业管理,一般是指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者服务的活动。物业管理包括业主自治管理和业主聘请其他管理人的管理,比如聘请保安公司提供安全保障服务,聘请保洁公司提供公共区域清洁服务等。

物业管理纠纷:指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发生的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执。

建设单位:又称业主单位、项目业主或开发商,指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原始取得物业的所有权。物业服务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或者建设单位委托,对特定物业进行专业化管理并对业主提供服务。国家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其他管理人:指除物业服务企业外的其他依法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如保洁公司、保安公司、物业管理师。

业主: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其他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大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的,维护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行使业主对物业管理的自治权的业主自治机构。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之前这一期间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的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并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订立的关于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广义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临时管理规约:是在销售物业之前,由建设单位制订的,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的约定。

管理规约:是指业主共同订立或者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是全体业主应当遵守的物业管理服务的规章制度。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小区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活动的基本要求,是业主大会活动的程序规范,其规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职责及任期等。

专项维修资金:又称专项维修基金,指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的资金。物业管理师:按照人事部、建设部《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物业管理师英文译为:Certified Property Manager。

第3条 指导范围

本操作指引可指导律师从事物业管理法律业务,主要包括:为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等提供法律服务,拟定前期物业管理标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方式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节 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

第4条 物业管理是新兴的行业,在这个行业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立法尚不完善,专门的立法除了《物业管理条例》以外,多为建设部及相关部委的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物权法》也对涉及物业管理方面做了纲领性、原则性的规定。另外,全国各地也有较多的地方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必须结合当地的地方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才能更好地解决问题、处理纠纷。

第5条 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所涉及的全国性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于1997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于2003年5月28日国务院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发改价格[2003]1864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业主大会规程》(建设部建住房[2003]131号),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物业服务公司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物业服务公司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5]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于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于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实施。第6条 从目前立法的趋势看,有关物业管理的立法变化较快、较多。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律师应多关注这方面的立法进展,以便更好地做好相关业务。

第一章 律师办理建设单位委托前期物业管理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

第一节 前期物业服务公司的选聘

第7条 物业销售(预售或现售)前,律师为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第8条 向建设单位建议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属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非住宅的物业,应通过招投标选聘;其他类型的物业,建议尽量采用招标方式选聘。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第9条 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律师应提醒建设单位须在以下时限内完成招投标工作:

(1)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在现售前30日完成;(2)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3)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10条 参与草拟或审查上述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标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10.1招标书应包括的内容:(1)招标人及招标项目简介;(2)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及要求;(3)对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4)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5)招标活动方案;

(6)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7)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10.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可参考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1)物业的基本情况;(2)服务内容与质量;(3)服务费用;(4)物业的经营与管理;(5)物业的承接与验收;(6)物业的使用与维护;(7)专项维修资金;(8)违约责任;(9)其他约定事项。

10.3业主临时规约的主要内容:(1)物业基本情况;(2)物业使用和维修;(3)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4)其他相关事项;

(5)违约责任和违约纠纷的解决。

第11条 按照各地对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帮助建设单位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程序。11.1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备案。

按照各地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规定,一般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发布招投公告前或者发出投票邀请书前,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11.2发出招标公告与预审。

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和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上发布免费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11.3招标文件的编制与发出。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并向所有经过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放。11.4现场的踏勘与资料提供。

招标人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的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11.5开标与评标,确定中标人。

11.6与中标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帮助建设单位制定或审核临时管理规约(可参考建设部《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与临时管理规约一致。

第13条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设单位不仅可以聘请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也可以聘请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在建设单位选择聘请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时候,律师应协助建设单位草拟相关物业服务合同,如制定审核保安服务合同、保洁服务合同、设备维修服务合同等。

第二节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业务

第14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律师应当向建设单位提示,让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过程,让其从物业管理的专业角度对规划设计、施工、装修提出相关整改和完善意见,既要使开发建设的物业更合理、更人性化,又要使物业服务企业今后能顺利地管理该物业,减少与业主的矛盾和冲突,并使物业更好的保值增值,有利于开发商品牌实力的塑造与延续。

应提示建设单位:如选择聘请专业的公司,对共用设备进行维护;应让专业公司提前介入,以便及早地了解小区的管线图及设备情况。第15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应建议开发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包括约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并且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第16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应提示开发商将临时管理规约作为合同的附件,要求买受人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第17条 提示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各地对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有面积要求的,应遵照执行。第18条 提示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的房屋交付使用之日的物业管理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一般物业管理费是按月计算的,交付当月的物业管理费,一般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9条 当建筑区划内的入住率等条件达到规定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条件时,提示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为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委会提供资料。

第20条 律师为开发商制订前期物业管理有关合同文件应注意的问题 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商负责前期物业管理。此间应当制作的法律文书主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条款)》《业主临时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开发商应在售房前拟制和签署一系列物业管理的法律文书,此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20.1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增加前期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做到购房人购买房屋的同时即购买了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购房人通过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物业的前期物业管理(包括选聘的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事项与服务质量、物业维护与管理、物业收费等)有基本了解,并以合同的方式对由开发商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予以确认。20.2在房屋销售前拟定好《业主临时规约》并在售房时向购房人公示,以便于购房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遵守《业主临时规约》作出书面承诺。如果说《业主规约》是全体业主对物业行使管理权的“宪法”,那么《业主临时规约》在前期物业管理中则起“临时宪法”的作用。由于在前期物业管理中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商应当负责拟定并向购房人说明和公示《业主临时规约》,并可要求购房人对遵守《业主临时规约》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作出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20.3与选聘的物业公司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开发商应当于房屋销售前选聘好物业公司并与其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通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文本由拟聘请的物业公司提出,但由于前期物业服务主要由开发商负责,前期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应当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物业服务的相关条款保持一致,物业管理的服务与质量水平,既要能够满足开发商的要求,也要同时保障业主的权益不受侵害,因而需要由开发商参与拟定或审定。

20.4负责拟定或审定前期物业管理规章制度。通常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由拟聘请的物业公司提出,且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附件,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其不仅属于法律文书,且按规定开发商应当将物业管理规章制度连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并提交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由于大量的物业管理事务通过对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落实得以实施,因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广泛地涉及业主的利益,此外,物业管理规章制度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得以实际履行的重要保障,因而同样需要由开发商参与拟定或审定。20.5拟订前期物业管理法律文书应当注意的问题:

20.5.1关联性。前期物业管理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各法律文书中表现为相互交织、渗透,部分内容互相叠加或涵盖;文书相互独立又互相依存、互为条件,关联性强。因此在拟制法律文书时:一是要做到主要法律文书齐全,形成一个完整的合约体系;二是文书相互之间应当依次衔接,避免因遗漏或错位影响其他文书的法律效力;三是内容上相互叠加或重复的部分内容,应力求表述准确、完整并注重其同一性,避免出现遗漏、矛盾、含糊不清或产生歧义。

20.5.2规范性。广义地说,规范性包括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两个方面。程序规范要求开发商拟制和签署法律文书的过程符合规定要求,该公示的公示,该说明的说明,该备案的备案。实体上规范是指法律文书的内容应当合法、合规或符合行业惯例;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自愿约定,但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20.5.3前瞻性。前期物业管理中涉及的热点、焦点问题较多,如会所、外立面墙使用权、建筑物冠名权、车库、停车场、商铺及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的归属权等。对于尚在探讨和研究的、法律或政策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当有预见性地尽可能作出约定,避免在日后的物业管理过程中发生较多的争议。

20.5.4可操作性。目前物业管理难度较大,合约的履行尤其是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落实主要取决于管理措施是否到位。在管理措施方面如何既约束、督促物业使用人履行义务、遵守制度,又不至于以违法或侵权的手段“强制管理”,如以停水、停电方式胁迫收取物业费、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搭建物等,既是难点也是重点;另外根据物业管理纠纷的不同类型,依法、合理、明确地设置各类物业争议的解决程序,综合运用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提交仲裁或诉讼的手段保障物业管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也是值得注重的一方面。

第二章 律师办理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

第一节 律师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法律服务

第21条 帮助物业服务企业制定投标方案,并参与草拟或审查包括但不限于投标文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制度等相关法律文件。第22条 应提示物业服务企业,有投标意向时注意企业资质等级可以承接的物业管理业务项目范围。

根据建设部《物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各资质等级的企业可承接的项目范围如下:

(1)一级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2)二级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3)三级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23条 投标文件是参与投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对招标文件的内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文件。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1)投标函;(2)投标报价;(3)物业管理方案;

(4)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24条 帮助审查招标书中由建设单位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有损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条款,建议修改或删除。

第25条 中标后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前,提示物业服务企业要求建设单位将以下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提交:(1)物业构成明细;(2)物业共用部位明细;(3)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4)其他。

第26条 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应注意以下问题: 26.1投标书的格式和内容应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

评标过程中经常发现一些投标文件不能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编写,没有目录,没有页码,该盖章的不盖章,应提供的资料不提供,所供非所要,计算依据前后不一致,提供的财务数据不符合财务原则,错别字多,装订粗糙等问题,导致评委对资料的齐全性、准确性在打分时打折扣。建议在投标书装订之前一定对照投标文件的要求认真进行校对,装订尽量精美,投标书的质量是企业的形象,很难想象一个投标书错误百出的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把物业服务做好。26.2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应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应注意投标书中对招标物业项目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是否完全响应了招标文件的服务内容要求,注意是否漏项。实践中,出现过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有社区文化活动服务内容,恰恰在投标文件中不做应答,没有职责分工,也不做该项服务费用测算的情况。在公开招投标中,如果提供的服务内容有漏项,将被视为不响应投标文件,或是该项服务企业不具备服务能力,甚至被废除投标资格处理。

26.3物业服务方案中应具有对服务内容的必要分析。

评标过程中一些投标书的物业服务方案普遍缺少对服务对象及其需求的分析,缺少服务重点和难点分析,对特殊需求和特殊技术要求不能识别,导致物业服务方案没有针对性,甚至千篇一律。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项目可行性分析的基础上,做好这些必要的分析,综合出最终的服务需求和目标,因为这些分析是决定物业服务方案是否合适的前提。物业服务方案的针对性和适宜性在评标中占有很大的比重。26.4注意物业服务目标的定量和定性问题。

根据招标文件的服务内容要求和最终确定的服务定位和服务需求,必然会制定服务目标。服务目标的制定一般分为定量的和定性的,一般情况下,能定量的尽量进行定量。服务目标的定量制定应与服务定位档次相符合,可以参照有些地方有关物业服务等级划分及价格的文件,深圳市、上海市等都有这些文件。按照《物权法》的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只有依约服务的权利,因此,指标的制定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不能超越物业服务的范畴,不能超越正常的服务能力。定性指标的制定应注意频次和时间间隔的概念,应说明服务工作后所取得的效果。定性和定量的指标应是可测量的。

26.5应注意物业服务方案的内在逻辑性。

评标过程中发现有的物业服务方案缺乏内在的逻辑性。物业服务方案的内在逻辑性应是:根据服务的需求,制定相应的服务指标,配置合理的人力资源和设备资源,以一定的服务管理模式运作,职责分工明确,不漏项不重叠,明确服务流程和检查标准,以相应的内部和公共制度以及必要的措施来保障物业服务指标的完成,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制定规避风险的措施和应急预案,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第27条 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提示物业服务企业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提供: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以及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等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28条 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前,提示物业服务企业要求建设单位配合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存在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对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第29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提示物业服务企业要求建设单位对上述查验结果、存在问题等签订确认书,作为界定各自在开发建设和物业管理方面承担责任的依据。

第30条 帮助物业服务企业草拟或审查拟与购房者收房时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可参见本指引10.2。第31条 提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有关规定,业主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后,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32条 提示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应将本指引第22条所述资料及物业管理用房等移交业主委员会,并在业主委员会的主持下,做好与新的物业服务人的交接工作。

第二节 律师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约期物业管理法律服务

第33条 律师应当为物业服务人获得选聘进行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获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应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能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第34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可参考建设部示范文本)34.1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2)服务项目。即管理的房地产名称、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3)服务内容。即具体管理事项,例如: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4)服务费用。即物业服务人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的管理费。物业管理的收费情况比较复杂,不同的管理事项,收费标准也不同,有的收费项目是规章明确规定的,如季节性的供暖收费;有的收费项目是同业主委员会协商决定的,如停车场的停车费。(5)双方的权利与义务。(6)违约责任。(7)其他事项。双方可以约定其他未尽事项,如风险责任、调解与仲裁、合同的更改、补充、终止等。

34.2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权利与义务

(1)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经常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将上述意见和建议反馈给物业服务人。

(2)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并执行物业服务合同。

(3)监督业主遵守管理规约及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采取措施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

(4)审定物业服务人拟定的物业管理方案。

(5)检查监督物业服务人管理工作的实施及制度的执行情况。(6)审定物业服务人提出的物业服务计划、财务预算及决算报告。(7)审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预算,并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审查物业服务人提供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书面报告。(8)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物业服务人移交有关资料。(9)协调、处理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管理遗留问题。

(10)负责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督促业主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11)业主委员会有权指定专业审计机构,对本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支状况进行审计。

(12)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有权代表业主大会提前终止本合同。34.3物业服务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服务方案。自主开展物业经营管理服务活动。

(2)对业主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3)按本合同的约定,对业主违反临时管理规约或物业规章制度及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理。

(4)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本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第三方。

(5)负责编制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绿化等的维修养护计划和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更新、改造方案,经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双方议定后由物业服务人组织实施。

(6)向业主告知物业使用的有关规定,当业主装修物业时,告知有关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与业主订立书面约定,并负责监督。

(7)按养护计划和操作规程,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及时排除。

(8)负责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用收支账目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并将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书面方式公示。

(9)不得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不得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合法、正确使用业主名册,不得泄露业主隐私。

(10)建立、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本物业的管理档案,并负责及时记载有关变更情况。

(11)物业服务人必须在本合同终止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管理用房及物业管理的全部档案资料。

第35条在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取代原物业服务公司的情况下,如何顺利交接往往是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成功操作的关键,前期物业服务人往往会以各种理由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律师应协助业主委员会、新的物业服务公司与原物业服务公司进行沟通,并可以请求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

第36条 因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而向物业服务人提供催收法律服务。一般情况下,律师应告知物业服务人先通过书面形式(如发律师函)的方式向业主催收,对个别业主可以进行诉讼,但诉讼不宜广泛采用,否则会将物业服务人推向业主的对立面。应提醒物业服务人注意留存相关催收的证据。

第37条 律师应当为物业服务人如何纠正建设单位、业主的其他违法行为提供法律帮助。对开发商许诺没有到位的,物业服务人应协助业主与开发商交涉;对于业主的违法行为,物业服务人应予劝阻,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第38条 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38.1关于物业服务公司不履行合同、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处理 38.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目前物业管理中存在的物业服务公司服务不到位、不规范问题。38.1.2作为律师应提醒物业公司两点:

(1)对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到位的,业主有权提起诉讼。

(2)物业管理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服务细则、服务承诺等,构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物业管理应根据自己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自己的管理制度,不能兑现的不宜形成书面的管理制度。但实际上,要求物业服务公司承担任何形式的违约责任,都有一定的难度,因为物业管理不同于一般合同的履行,像买卖合同,标的明确具体,任何一方违约都是比较明显的,但物业管理合同所指向的物业管理服务,是复杂而琐碎的,让业主委员会证实物业服务公司服务不到位,有一定的操作难度。

38.2合同到期后不移交资料和不承认事实管理的问题

38.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8.2.2对于业主委员会来说,如果有资料显示开发商并未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条例》第29条列明的资料,可以将物业公司作为被告,诉讼请求其移交资料。律师应当提供物业服务公司:在业主委员会终止与物业服务公司的合同后,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服务实践中,存在两种事实管理的情况:一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未更换物业服务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也继续提供服务,这种情况下的事实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可以要求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二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重新聘请了物业服务公司,但原物业管理公司拒不退出,并以事实管理为由,要求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对于第二种情况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管理,物业公司诉请支付物业管理费,法院可以不予支持。这一条规定可以很大程度上减少老“管家”落聘后拒不退出情况的出现。38.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效的规定

38.3.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38.3.2律师应提示物业服务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经常出现的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有:

(1)明确公益性收入归物业管理公司所有的条款,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小区的停车、广告费等公益性收入为全体业主所有,但有的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往往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业主委员会法律知识的欠缺,将这块收入约定直接归物业管理公司或开发商所有,实际上这是无效约定。

(2)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免责条款,主要有物业管理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对小区车辆的丢失、业主人向损害赔偿不承担法定的补充责任。

(3)加大业主委员会的责任。有的物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业主委员会解释本合同的,应向物业公司支付30万的违约金,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不足的,由公益性收入直接补贴物业公司等。

(4)排除业主委员会权利的条款,主要包括物业服务公司对大额维修基金的使用有决定权,物业公司可以决定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等。所以,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应注意这些条款。38.4关于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及抗辩理由的解析

38.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8.4.2物业服务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业主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在物业管理操作中,有时业主会以各种借口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业主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有:(1)业主对拆迁安置不满而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由于原拆迁单位与物业服务公司不是同一单位,这种情况应由业主找原拆迁单位解决。(2)业主搬入新房,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如漏水、墙皮脱落、裂缝及其他属于房地产开发商负责的问题,应由业主向法院诉请开发商承担责任。

(3)他人在业主的房外堆放杂物,造成妨碍,业主应向法院诉请妨碍人排除妨碍,物业公司只负有提示告知并维护小区环境整洁的义务,如物业服务公司在妨碍过程中无过错或已经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是不承担责任的。

(4)业主家中被盗、被抢以及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在物业服务公司无过错或已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情况下是不承担责任的。

(5)就放弃共有权利作为抗辩理由的,主要是业主以自己未入住、未享用过小区公建配套为由而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律师应明确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的这些抗辩一般是不成立的。38.5物业服务公司的补充责任

38.5.1业主财产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遭受他人的非法损害 业主在小区或其管理的其他物业管理区域内财产遭受非法损害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财产被盗窃或抢劫,包括车辆、室内外的大、小物件、晾晒的衣物等。目前的情况看,小区车辆被盗是最为敏感的问题,物业在这一方面要加强防范。

(2)财产被损坏,包括停放的车辆受第三人损坏,公共设施遭第三人破坏,业主的财产被毁坏等。有的小区由于建造的比较早,道路窄小,常发生车辆漆面受到刮划甚至车辆碰撞的情况;有的物业管理的是露天商场,来往人员很多,常会发生公共设施被损害的情形。

以上两种情况,只要直接的责任人无法找到或无力赔偿,物业公司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管理上有明显的疏漏,比如说保安脱岗,一般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8.5.2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受人身伤害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人身伤害的案件也常见于报端,起因多是由于鸡毛蒜皮的小事而斗嘴打架或业主之间积怨发生质变而大动干戈。当然也不能排除有一些极端的情况,比如说抢劫杀人、聚众斗殴的恶性刑事犯罪的发生。以上情况都可能会造成业主或租户的人身伤害甚至致死,当然这种伤害有可能发生在业主之间、业主与非业主之间甚至业主与非进行服务工作时的物业服务人员之间。如果物业防范不力,未适当履行物业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人又逃逸的,物业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8.6物业服务公司专业分包风险的规避 在物业管理当中,服务分包管理是一种常见的管理模式,物业服务公司往往会将部分服务管理项目分包给专业公司进行相对独立的运作,例如:配电室设备维护、消防检测以及专业的外墙清洗等。物业管理行业重组中的专业技术重组的产生,起初是在技术、资金、人才含量高的专业上发生的,如物业管理企业通常将机电、智能化、消杀等工作交给专业公司打理,而现在的专业化重组几乎涵盖了物业管理的全部专业,如清洁和绿化等。

由于这些专业技术维护的行业准入的资格获取比较困难,承接技术维护的分包公司多为设备系统建设方承担,在行业资质以及专业技术方面存在着技术垄断。物业服务公司在技术监管方面比较吃力,往往会出现双方角色不明确的局面,物业服务公司不能很好的发挥其总体协调、监督管理的权利。作为物业服务公司,要减少专业分包的风险:一是通过详细的合同条款与专业的分包公司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要求专业公司按照法定的操作规程提供专业的服务,为了保护物业公司和业主的权益,要求专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无瑕疵,如果服务不到位、不专业,物业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专业公司承担责任,直至解除双方的分包合同;二是通过统一着装、统一要求等方式淡化专业分包公司在小区的影响,防止物业服务公司本身被边缘化;三是加强物业服务公司的专业技能培训。目前,物业管理的技能培训主要集中于物业管理实务以及相关技术工种的实际操作培训,而涉及其他行业如消防检测、配电管理、电梯保养等专业的技术管理培训往往不被物业管理人员重视,认为这些工作可由分包单位进行管理,忽略了自身管理权利的实施,使得物业公司本身根本不具备对专业公司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能力。

第三章 律师办理为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

第一节 律师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产生提供法律服务

第39条 当建筑区划内入住率等达到规定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条件时,应提示业主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提示业主按照相关规定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40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成后,律师为筹备组提供法律服务。

40.1筹备工作的主要内容为:

(1)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形式;(2)确认业主身份;

(3)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4)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和产生办法,组织业主自荐或推荐产生业主委员会候选人;

(5)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等文件。(6)其他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准备的事项。40.2帮助草拟或审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等需要在大会上通过的文件。第41条 业主大会与业主大会会议

41.1业主大会是由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参加,依法成立的自治组织,是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

41.2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的条件由法律法规或业主议事规则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41.3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41.4业主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业主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经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通过。业主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经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通过。41.5业主人数及面积的具体计算如下:

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物权法》第76条第2款和第80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41.6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41.7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1)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2)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42条业主委员会

42.1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从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受全体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42.2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2)代表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4)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5)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43条为 “破解”小区业主大会召开难问题,律师可以提出以下建议: 43.1应在法律规定业主大会的相关制度内,选择可操作性的方式、方法召开业主大会,比如说就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而言,尽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在大型社区,尽量采用业主代表或业主小组代表人的方式收集业主的意见。业主大会同时采用以下形式进行表决:

(1)设投票箱。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投票箱,由业主自行将个人意见投入投票箱内,经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2)专人送达、回收意见。由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组织有关人员逐户派发、回收业主意见,经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

(3)通过业主提供的电子邮箱地址向表决专用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4)传真。(5)公告。(6)其他形式。

43.2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尽量规定一些实用性的有关业主大会召开的制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根本大法”,规定了业主大会的基本制度,将业主大会召开的一些制度写进议事规则,作为首次业主大会以后再召开业主大会的准则,可以有效减少业主大会召开过程中一些障碍性因素,比如说将在规定时间内“不表态视为同意”写进规则,就可以大大减少业主大会的召开时间,将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送达业主征求意见表写进规则,也可以及时回收业主的意见等。

43.3通过第三方介入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一般是由业主委员会召集召开的,在目前情况下,业主委员会难以做到职业化,业主委员会成员都有固定的工作,不太可能有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小区的公共事务中去,所以通过第三方介入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可以大大节省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时间成本,保障业主大会的顺利召开。通过第三方介入的方式主要有:业主委员会通过其专职秘书来组织业主大会召开的文件的准备、征询表的发放与回收等;通过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来全程负责业主大会的召开,在上海、深圳等一些大城市,已经出现专门为业主委员会服务的中介公司和专业律师。

第44条律师协助起草或审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44.1《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性质是建筑区划内业主大会活动的程序规则。

44.2《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主要内容:(1)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2)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3)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及任期;(4)印章的使用与管理;

(5)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筹集和使用。

44.3《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通过、生效的原则:应经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能生效。

44.4《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中应注意的事项:

(1)充分考虑建筑区划内业主构成的实际情况,使制定的议事规则具有可操作性。

(2)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第45条律师协助起草或审查《管理规约》

45.1《管理规约》的性质。其性质是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及活动的行为守则。45.2《管理规约》的主要内容:(1)物业的基本情况;

(2)业主使用物业的方式及具体要求;

(3)业主参与本建筑区划物业管理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4)物业管理活动中各种费用的交纳及分摊方式;(5)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方式;(6)管理规约的修改程序、通过、生效的原则;(7)违反规约的责任;

(8)业主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45.3《管理规约》通过、生效的原则:应经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能生效。45.4制定《管理规约》应注意的事项:

(1)制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超越业主自治权的范围,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2)条款内容应尽量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节 律师办理为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

委员会运作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第46条告知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第47条 业主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律师应帮助草拟或审查招标方案等文件。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基本与本指引10.1所述相同。应提醒业主将《管理规约》作为招标文件的附件提交。第48条 在选聘新物业公司时,律师应提醒注意以下问题: 更换物管公司要半数以上业主通过,且通过业主物业面积也过半数,即“双多数”,才可执行。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小区产权人、使用人利益,负责监督检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全体业主的执行机构,是解决小区物业管理问题的关键,更换物管公司必须由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在保证广大产权人、使用人支持的前提下形成决议,并且要半数以上的产权人通过该决议方可执行。只有这样才使更换物业公司的行动具备充分的群众基础和法律依据。交接时各方关系一定要理顺。物业服务公司更换是一项极为困难并具有一定风险的工作。在有些小区就出现过原物管公司拒不撤出小区,新的物管公司无法进入的现象。所以在更换前一定要先处理好和相关单位的关系,包括发展商、业主委员会、原物管企业、新物管企业间的关系,使其尽可能取得一致性意见,对于顺利更换,尤为重要。律师可以提供法律支持,请物管顾问、财务顾问提供专业支持,请政府主管部门提供政策支持,取得指导、支持,不可忽视。另外,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并不要求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法规只要求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住宅物业开发商要进行招标选择物业公司。

第49条业主选聘物业服务公司后,律师应帮助起草或审查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可参考建设部《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为尽量避免纠纷产生后责任承担问题,律师可建议将管理服务的具体承诺、投标书、委托管理的构成明细等作为合同的附件,建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服务质量阶段考评、约定后合同义务。

第50条 律师应提醒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的决议,应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规定的程序及通过、生效的原则进行,决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51条 律师应帮助业主委员会起草或审查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材料、文件。

第52条律师关于业主“自治”存在问题的提醒 52.1业主的“散户”状态,是自治管理中的普遍问题

业主普遍对业主自治管理缺乏认识,特别是工作忙、生活节奏紧张的年轻人更无暇顾及,难以通过定期、书面的系统方式进行沟通,给业主自治管理带来操作上的不便。

52.2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关,自身的问题往往会成为自治管理的障碍

在推行业主自治过程中,也肯定会有害群之马,怎样规范和监督业主委员会行使业主赋予的执行机关权利,是业主必须面对和思考的。52.3目前的劳动用工制度、税收制度、财务制度也是业主推行自治管理的障碍

就劳动用工制度而言,业主大会、业委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资格没有明确,也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因为,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聘用人员,也无法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所以,业主要想有效自治,必须明确业委会的法律地位。由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有关的税收制度、财务制度也几近空白。

第四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基金)

第一节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与续筹

第53条 新建商品住宅首期维修资金的交纳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前,交纳其应交部分的维修基金;购房人在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之前(办理“小产权证”)之前,交纳其应交部分的维修资金;业主大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未出售商品住宅购房人应交部分存入业主委员会开户银行。鉴于目前各地基本已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故在实践中应依当地的具体规定执行。第54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来源 根据有关规定,小区的经营性收益应纳入业主大会账户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有关规定和业主大会决议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该类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55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割与再次筹集

商品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额,由住宅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住宅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筹集资金总额的30%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续筹。再次筹集后的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中购房人交纳的数额。

第二节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56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56.1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监管;业主大会成立后,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将资金本息划转至业主大会按规定设立的维修资金账户,由业主大会按规定管理和使用。

56.2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开户原则,业主大会应在物业所在行政区内具有业务办理资格的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专用存款账户。

56.3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支出,符合规定的,可以按规定的流程支用维修资金。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与监管。第57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方案,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涉及单幢房屋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经该幢房屋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同意,但不得与业主大会对全体共有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

实际操作中,为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业主大会可将一定金额范围内维修资金使用的决策权力,经法定程序后授予业主委员会。第58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58.1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共用部位:是指整幢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外墙面、走廊墙和墙外粉饰等。

共用设备:是指整幢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通道、水箱、蓄水池、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楼道内照明线路设备、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楼道内消防设备及安全监控设备。公共设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公共绿地、道路、小区内上下水管道、沟渠、池、路灯、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消防设备及安全监控设备、公共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非经营性车库、车场、公益性文体设施等。58.2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业主不能将分户内的维修资金随意取出。

58.3日常绿化养护费、水箱清洗费、公用照明和共用设备能耗和养护费等应纳入日常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范围,不能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59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规则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1)专有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专有部分的业主承担;

(2)部分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部分共用部分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3)全体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60条 维修基金使用“僵局”的处理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使用维修资金应该通过绝对多数业主的同意,即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这个规定却让维修资金在使用上陷入了僵局。打破这样的僵局,按照《物权法》撤销权的规定,业主可以以“该决定侵害自己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对不使用维修基金的决议予以撤销,但由于目前业主的撤销权诉讼尚不成熟,实际操作存在一定难度。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制订中,应该有对此类问题的预防机制,对出现类似问题如何解决,进行提前约定,特别是关于业主委员会小额使用维修基金的授权规定。另外,律师应提醒在物业管理表决中,并不是所有的表决都是要全体业主的2/3,比如说某栋楼电梯的维修,只要该栋楼业主的2/3,且同意业主的面积也占2/3同意即可。

第五章 物业管理纠纷

第一节 物业管理纠纷范围、分类及特点

第61条 物业管理纠纷的表现形式:

对人防、地下车库、绿地、停车场权属不明而引发的业主、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的纠纷;因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而引发的纠纷;因违法动用维修资金而产生的纠纷;业主之间因相邻权而引发的纠纷;小区发生被盗、抢劫等行政治安或刑事案件而产生的纠纷。第62条 物业管理纠纷分类

按照纠纷中的基本权利性质和特点的不同,可以将物业管理纠纷划分为以下几类:

62.1物业管理产权类纠纷。主要是物业所有权方面的业主专有权与业主共有权辖属范围的确认纠纷,业主共有权与托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经营管理权行使之间的权限划分和确认纠纷,业主团体共有权与开发经营者的权属纠纷。常见的有个别业主侵占公共区域、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的车库之争等。62.2物业管理债权类纠纷。主要是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合同之债、侵权之争等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例如小区的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车辆的保管纠纷等。

62.3物业管理行政权类纠纷。主要是物业管理行政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权限和行政权行使是否违法、是否得当的争执。目前常见的这类纠纷有行政执法部门对违章建筑的处理,业主对街道、房地产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指导与监督的不满。

62.4物业管理自治权类纠纷。主要是业主、物业使用权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团体在民主自治权益方面发生的纠纷。例如业主不执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或不执行业主会议对维修资金的分摊决定而引起的纠纷。

另外,按纠纷所属的法律性质不同,可以将物业管理纠纷划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第63条物业管理纠纷的特点 63.1物业管理纠纷具有连续性

从物业管理纠纷的产生的原因及表现形式上看,物业管理纠纷与开发商密不可分,比如说房子质量问题、车位之争、配套不到位等,特别是在目前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发商之间关系的特殊,一旦发生物业管理纠纷,开发商也有一定的责任。

63.2物业管理纠纷具有多样性,物业管理费纠纷居首位

物业管理纠纷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既有涉及民事、经济、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又有涉及业主团体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民主自治法律关系的纠纷。这种纠纷既有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业主与业主之间、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发商之间、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平等的民事纠纷,也有因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就民事诉讼来讲,可划分为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

(1)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主要有:物业服务公司向业主、使用者追索物业管理费纠纷,这类纠纷最常见、数量也最多,大致占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总量的70%~80%;业主要求物业服务公司提高服务质量、履行管理职责的纠纷;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的纠纷。(2)物业管理侵权纠纷。主要有:业主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小区公用设施伤人的赔偿纠纷;建筑物共用部分的权属、管理使用、收益归属的纠纷;业主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结构、外观,乱搭乱建,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噪声扰民引起的纠纷等。63.3物业管理纠纷具有易发性和涉众性

在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和交易过程中,容易发生对服务质量好坏、满意与否的争执,比如说最常见的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案件。由于物业管理所执行的事务大多是涉及业主团体公共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往往是集体争执、甚至集体诉讼,通常是物业管理费的交纳、物业管理质量等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利益的共性问题,而业主多处于同一背景,会形成共同的利益圈。在发生纠纷时,业主对纠纷达成一定共识,会通过群体性行为的方式进行诉讼。

第二节 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

第64条 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的原则 64.1及时原则

无论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由于物业管理纠纷涉及面广,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一类纠纷时应当及时,不宜让矛盾长期存在,日益激化。64.2合法原则

在处理物业管理纠纷时,要注意法律的正确适用,特别是物业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变化较快,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不能与新的法律、法规相悖。64.3公平合理原则

在处理物业管理纠纷时,要分清是非和责任,要使责任的承担适当,使责任人心服口服。

第65条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的方式 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

第66条 物业管理纠纷中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66.1业主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66.1.1业主的违法行为主要体现在:(1)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2)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备、设施、危及房屋安全的;

(3)私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4)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包括物业管理费。

66.1.2业主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业主的违法、违约行为,一般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法律和管理规约,提请有关部门处理,如果造成损失的,违法业主应当赔偿损失。对拖欠物业管理费的,物业服务人有权通过诉讼方式收回拖欠费用并收取滞纳金。

66.2业主自治机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只是议事机构,并不能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一般应由业主分摊。对于个别业主委员会成员未经业主大会或业主的授权,实施有损于业主利益行为的,该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66.3物业服务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66.3.1物业服务人的违法行为:

(1)非法经营行为。指不具备从事物业服务资质和能力的企业,以物业服务企业的名义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2)擅自作为行为。指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违反物业管理法规的禁为规范或者违反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中的禁为约定,而擅自作出的犯禁行为,如擅自将绿地改为停车场。

(3)不履行或不忠实履行受托管理义务的行为。指物业服务人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义务或者违反忠实义务,不尽心尽力履行管理义务,管理混乱,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66.3.2物业服务人的法律责任:无物业管理资质进行物业管理活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对于擅自作为的,业主可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对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66.4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66.4.1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

(1)未能履行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主要表现为公共设施不到位,擅自改变规划等。

(2)不履行物业移交法定义务的行为。指未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及物业管理用房。

(3)其他违法行为。如不依法申报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委托无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66.4.2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未履行房屋销售合同义务的,应履行到位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履行移交义务的,及时进行移交,并承担由于不依法移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67条律师代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时应注意的事项 67.1律师应掌握业委会的诉权问题

67.1.1《物权法》第83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法律明确了业委会作为民事法律主体进行民事行为的权利,在实体法中规定业委会在管理小区方面的一些权利,无疑是对物权保护的延续。这是为减少个别小区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排放污染的行为,从程序上赋予利害关系业主的权利,鼓励业主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67.1.2司法实践操作中,业主委员会可就下列事项代表全体业主进行诉讼:

(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分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引起的纠纷;

(2)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终止或者解除而引起的纠纷;

(3)因维护、修缮共用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或使用业主的专有部分,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而引起的纠纷;

(4)业主对专有部分的利用,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及侵害个别业主或部分业主的共同权益而引起的纠纷;

(5)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变更共用部分的构造、颜色、使用目的、设置广告物、安装大型空调机组等设备或者其他类似行为而引起的纠纷;

(6)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因在楼梯间、共同走廊、消防设备及防空设施等地堆放杂物、设置栓栏,或私设路障、停车位,侵占通道、妨碍出入而引起的纠纷;(7)其他涉及全体业主共同权益的事项而引起的纠纷。

67.1.3办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业主大会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的情况较少,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很多地方高院已经明确业委会可以在超过1/2以上业主授权后,代表业主大会进行诉讼,所以各地大部分是以业委会代表业主进行诉讼为主;二是业主大会不是常设性机构,本身没有固定的机构人员,其主要的工作形式是开业主大会,决定小区的重要事项,难以顺利行使诉讼中涉及的复杂的权利与义务。

67.2应明确区分业主的诉权与业委会的诉权

在一些开发商违反售房合同案件中,比如说更改小区的规划、延期交房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般诉讼的主体是个体业主,主要的证据是开发商的售楼广告和合同,开发商未兑现承诺是对业主的违约。开发商与购房人——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是开发商和购房人执守的合同,故业委会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67.3业主的撤销权诉讼

《物权法》第78条规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一条规定是明确了业主大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被告,业主可以对业主大会的决定行使撤销权。《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类似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撤销权:“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业主的撤销权诉讼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除斥期间,为一年。

附则

本指引是根据2009年6月1日以前的法律、法规,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操作并参考主流学术意见所编写,若上述前提发生变化,以新的法律、法规及新的情况进行调整,律师应关注新的法律、法规的变化。

3.《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指引》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执行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的规定,上海市律师协会特下发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是上海市律师协会制订,其目的系为向律师提供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三条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按有关规定须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时除外。律师将代理的案件在撰写专业文章中引用时,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内容的,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

第七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十条 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三条 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章 行政复议申请中的律师代理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委托人认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 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二)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三)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四)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五)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依法协助申请人审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对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受托律师应告知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受理中的律师代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的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协助申请人调取、收集、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的律师代理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代理律师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的书面告知后应及时将审查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委托律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依法可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或请求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六章 行政复议中的律师代理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 l0日内,协助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本指引第五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注意,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提醒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其代理律师应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其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被申请人如不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则将被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是否属于最终裁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四十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是否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第四十一条 对于委托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作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除外。

第七章 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聘请律师代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律师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律师代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四条 律师代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代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律师应当告知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律师可以代理行政许可、行政听证、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法律业务。在代理中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行政侵权赔偿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和代理参加听证程序活动的,应分别按照《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操作指引的相关内容办理。

4.《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指引》 篇四

摘要:本指引所称之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仅指收购人出于资源整合、财务税收、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等方面的考虑,通...目录

第一章定义与概述 第二章收购程序概述 第三章收购预备

第四章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 第五章收购意向达成 第六章收购执行 第七章收购合同的履行 第一章定义与概述 第1条 定义

本指引所称之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仅指收购人出于资源整合、财务税收、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等方面的考虑,通过购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或以其他合法途径控制该出资进而取得该公司的控制权以及购买该公司的资产并得以自主运营该资产的行为。

本指引所称目标公司指被收购的有限责任公司。第2条 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方式

按照收购标的的不同来划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方式有: 2.1资产收购,以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为收购标的的收购; 2.2股权收购,以目标公司股东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为收购标的的收购。第3条 特别事项

3.1律师在办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事务过程中,应注意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尊重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履行法定程序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后收购方方可进行股权收购。

3.2律师应当注意到:股东在征求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事宜是否同意时,应采取书面形式;提示委托人法律推定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期限条件;两个以上股东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时的解决程序和方法。

3.3办理国有资产的收购和外资公司的收购时,应注意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3.4应特别注意提示收购方避免因收购行为而成为对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二章收购程序概述

第4条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程序

4.1收购方与目标公司或其股东进行洽谈,初步了解情况,进而达成收购意向,签订收购意向书。

4.2收购方在目标公司的协助下对目标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进行资产评估,对目标公司的管理构架进行详尽调查,对职工情况进行造册统计。4.3由收购双方及目标公司组成工作小组,草拟并通过收购实施预案。如属资产收购或债权收购的,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根据收购项目开展的实际需要工作小组成员中可以有债权人代表。

4.4在资产收购或债权收购中,可以由债权人与被收购方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收购后的债务偿还事宜。

4.5收购双方正式谈判,协商签订收购合同。

4.6双方根据公司章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内部关于收购事宜的审批程序。4.7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将收购合同交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4.8收购合同生效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资产转移、经营管理权转移手续,涉及债权收购的,依法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并依法办理包括股东变更登记在内的工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4.8.1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依据约定及受让的股权额记载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4.8.2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第5条 涉及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具有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公司收购时,还应注意: 5.1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目标公司资产进行评估。5.2收购项目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和批准。

5.3收购完成时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第6条 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应当注意:

6.1如收购外方股东股权,应保证合营项目符合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作出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外商投资比例的规定。如因收购外方股东股权导致外资比例低于法定比例,应办理相关审批和公司性质变更手续。

6.2涉及合营企业投资额、注册资本、股东、经营项目、股权比例等方面的变更,均需履行审批手续。第三章收购预备

第7条 预备阶段的信息收集

收购预备阶段为收购方初步确定目标公司起至实施收购前的准备期间。律师在收购预备阶段的法律事务有:

7.1协助收购方收集目标公司的公开资料和企业资信情况、经营能力等信息,在此基础上进行信息整理和分析,从公司经营的市场风险方面考查有无重大障碍影响收购活动的进行。

7.2综合研究公司法、证券法、税法及外商投资等法律、法规,对收购的可行性进行法律论证,寻求收购项目的法律依据。

7.3就收购可能涉及的具体行政程序进行调查,例如收购行为是否违背我国收购政策和法律,可能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收购行为是否需要经当地政府批准或进行事先报告,地方政策对同类收购有无倾向性态度,等等。第四章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

第8条 律师应就收购方拟收购的目标公司进行深入调查,核实预备阶段获取的相关信息,以备收购方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收购决策。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于调查的具体内容作适当增加和减少。第9条 对目标公司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主要涉及: 9.1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的经营范围。

9.2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设立及变更的有关文件,包括工商登记材料及相关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注意了解目标公司股东出资缴付情况。

9.3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公司章程,了解章程对收购的相关规定,有无设置包括超级多数条款在内的限制收购或反收购条款。

9.4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股东名册和持股情况,结合目标公司章程核实其股东认缴的出资份额和实际已缴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和出资到位进度。9.5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历次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9.6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7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规章制度。

9.8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与他人签订收购合同。

9.9收购标的是否存在诸如设置担保、诉讼保全等在内的限制转让的情况。9.10目标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作价情况。9.11目标公司对外投资情况。

9.12提示收购方注意目标公司是否存在隐名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人,其存在是否影响到对目标公司收购的进行。

9.13对目标公司的收购是否涉及《公司法》禁止的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的规定。

第10条 对目标公司相关附属性文件的调查:

10.1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批准文件。10.2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土地、房屋产权及租赁文件。10.3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10.4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签订的有关代理、许可合同。10.5目标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文件。第11条 对目标公司财产状况的调查:

11.1公司的财务数据,包括各种财务报表、评估报告、审计报告。11.2不动产证明文件、动产清单及其保险情况。11.3债权、债务清单及其证明文件。11.4纳税情况证明。

11.5如目标公司为一人公司,应注意目标公司财务是否严格独立于股东个人财务,以便准确确定目标公司的资产范围。

第12条 对目标公司管理人员和职工情况的调查: 12.1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职工的雇佣条件、福利待遇。

12.2主要技术人员对公司商业秘密掌握情况及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不竞争协议等。

12.3特别岗位职工的保险情况。第13条 对目标公司经营状况的调查: 13.1目标公司经营项目的立项、批准情况。13.2目标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13.3目标公司客户清单和主要竞争者名单。

13.4目标公司产品质量保证文件和对个别客户的特别保证情况。13.5目标公司广告协议和广告品的拷贝。13.6目标公司的产品责任险保险情况。13.7目标公司产品与环境保护协调问题。13.8目标公司产品的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13.9目标公司的特许经营情况。

第14条 对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知识产权情况的调查:

14.1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证明文件。14.2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正在研制的可能获得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报告。14.3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正在申请的知识产权清单。第15条 对目标公司法律纠纷情况的调查: 15.1正在进行和可能进行的诉讼和仲裁。15.2诉讼或仲裁中权利的主张和放弃情况。15.3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况。第五章收购意向达成

第16条 律师在收购双方达成收购意向阶段,应在信息收集和调查的基础上,向委托人提示收购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必要时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为委托人起草或审查收购意向书。收购意向书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6.1收购标的。

16.2收购方式及收购合同主体。是资产收购、股权转让还是其他,并根据收购方式的不同确定收购合同签订的主体。

16.3收购项目是否需要收购双方股东会决议通过。

16.4收购价款及确定价格的方式。转让价格的确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16.4.1以被收购股权持有人出资时的股权价值作为转让价格; 16.4.2以被收购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值为转让价格; 16.4.3以评估价格为转让价格。16.4.4其他确定转让价格的方式。16.5收购款的支付。

16.6收购项目是否需要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16.7双方约定的进行收购所需满足的条件。第17条 保障条款

律师应向委托人提示意向书与正式收购合同的区别和联系,根据委托人的实际需要提示意向书应具备何种程度的法律约束力。鉴于收购活动中,收购方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对较大,承担的风险也较大。作为收购方的律师,为使收购方获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应提请委托人注意在意向书中订立如下保障条款,以预防和最大程度降低收购的法律风险。

17.1排他协商条款。此条款规定,未经收购方同意,被收购方不得与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再行协商出让或出售目标公司股权或资产,否则视为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7.2提供资料及信息条款。该条款要求目标公司向收购方提供其所需的企业信息和资料,尤其是目标公司尚未向公众公开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利于收购方更全面地了解目标公司。

17.3不公开条款。该条款要求收购的任何一方在共同公开宣告收购事项前,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披露有关收购事项的信息或资料,但有权机关根据法律强制要求公开的除外。

17.4锁定条款。该条款要求,在意向书有效期内,收购方可依约定价格购买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或股权,进而排除目标公司拒绝收购的可能。17.5费用分摊条款。该条款规定无论收购是否成功,因收购事项发生的费用应由收购双方分摊。第18条 附加条款

在收购过程中,为避免目标公司借收购之名套取收购方的商业秘密,作为收购方律师,应在意向书中设定防范此类风险的附加条款:

18.1终止条款。该条款明确如收购双方在某一规定期限内无法签订收购协议,则意向书丧失效力。

18.2保密条款。出于谨慎的考虑,收购双方往往在签订收购意向书之前即签订保密协议,也可在签订意向书的同时设定保密条款。保密条款的主要内容有: 18.2.1保密条款适用的对象。除了收购双方之外,还包括参与收购事务的顾问等中介服务人员。

18.2.2保密事项。除了会谈、资料保密的要求外,还包括禁止投资条款,即收到目标公司保密资料的第三方在一段时间内不得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18.2.3收购活动中双方相互披露的各种资料的保密,通常约定所披露的信息和资料仅用于评估收购项目的可行性和收购对价,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18.2.4资料的返还或销毁。保密条款应约定如收购项目未能完成,收购双方负有相互返还或销毁对方提供的信息资料的义务。第六章收购执行

律师在收购双方达成收购意向后,应协助委托人进行谈判,共同拟订收购合同,准备相关法律文件,协助委托人向政府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第19条 收购合同的起草

较为完整的收购合同包括主合同和附件两部分:

19.1收购合同的主合同,除标的、价款、支付、合同生效及修改等主要条款外,一般还应具备如下内容:

19.1.1说明收购项目合法性的法律依据。19.1.2收购的先决条件条款,一般是指:

(1)收购行为已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如当收购项目涉及金融、建筑、房地产、医药、新闻、电讯、通信等特殊行业时,收购项目需要报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2)收购各方当事人已取得收购项目所需的第三方必要的同意。

(3)至收购标的交接日止,收购各方因收购项目所作的声明及保证均应实际履行。(4)在所有先决条件具备后,才进而履行股权转让和付款义务。19.1.3收购各方的声明、保证与承诺条款。包括:

(1)目标公司向收购方保证没有隐瞒影响收购事项的重大问题。(2)收购方向目标公司保证具有实施收购行为的资格和财务能力。(3)目标公司履行收购义务的承诺以及其董事责任函。19.1.4收购标的资产评估。19.1.5确定股权转让总价款。19.1.6确定转让条件。

19.1.7确定股权转让的数量(股比)及交割日。19.1.8确定拟转让股权的当前价值。

19.1.9设定付款方式与时间,必要时可以考虑在金融机构设立双方共管或第三方监管账户,并设定共管或监管程序和条件,以尽可能地降低信用风险,以保障收购合同的顺利履行。

19.1.10确定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19.1.11限制竞争条款。

19.1.12确定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条款。

19.1.13设定或有损害赔偿条款。即收购方如因目标公司在收购完成之前的经营行为导致的税务、环保等纠纷受到损害,被收购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9.1.14设定不可抗力条款。

19.1.15设定有关合同终止、收购标的交付、收购行为完成条件、保密、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19.2收购合同的附件。一般包括: 19.2.1目标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19.2.2目标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 19.2.3目标公司土地转让协议; 19.2.4政府批准转让的文件; 19.2.5其他有关权利转让协议;

19.2.6目标公司的固定资产与机器设备清单; 19.2.7目标公司的流动资产清单; 19.2.8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单; 19.2.9目标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清单; 19.2.10联合会议纪要; 19.2.11谈判记录。

19.2.12上述附件的内容,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选择增减。

第20条 收购合同的生效条款

律师应当提请委托人注意,如收购项目涉及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建议委托人约定收购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其他情况下,可根据委托人实际情况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和时间。第七章收购合同的履行

第21条 在收购履约阶段,律师工作主要包括:

21.1为收购各方拟订“履约备忘录”,载明履约所需各项文件,并于文件齐备时进行验证以确定是否可以开始履行合同。21.2协助委托人举行验证会议。

21.3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21.4协助办理收购涉及的各项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第22条 律师协助收购方或目标公司起草或调取的,需要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 22.1股东变更申请书;

22.2收购前各方的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22.3收购各方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22.4目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 22.5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22.6收购各方签订的并经其他股东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22.7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第23条 收购履约阶段的事务

23.1收购款到账验收,出具报告书。在收购方支付全部转让款并将付款凭证传真给出让方后,在约定的工作日内,出让方指定的或双方约定的注册会计师对该转让金额是否到账予以验证,并将验证报告传真给收购方。

23.2收购标的的交付及股东名册的变更。收购双方及目标公司应及时办理被收购资产的交割手续和被收购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包括所涉资产权属变更需要办理的物的交付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及股权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和签发新股东出资证明书等手续。

23.3股东权利义务的移转。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约定,转让标的交割之后,出让方将不再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而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亦不再承担目标公司的任何义务、负债或损失;收购方将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并取代出让方继续履行目标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及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

23.4新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应当签订新的合营(合作)协议,修订原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更换新董事。签订新的合营(合作)协议与新章程后,公司签发新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变更公司的股东名册,并于变更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目标公司股东、出资、章程等变更登记申请或备案申请。第24条 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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