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转让的协议书(12篇)
1.山林转让的协议书 篇一
转让方:
受让方:
甲方在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___组,购买山林一片,______、______等户,面积______亩,自愿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愿意接受,经双方协商,有关事项,特拟订如下协议条款:
一、山林______,按原先甲方与______村所签的协议规定的______为准。
二、双方议定该片山林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_万元整,付款方式:____________双方签字后甲方将应有的手续全部交给乙方,一次性付清,付款时必须要有甲方的领条。
三、甲方保证该山林在协议期内无任何争议和纠纷,如在本协议规定内出现纠纷等问题造成乙方不正常操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并双倍返还的购山林款。
四、该山林转让期限自协议签字日起______年___月___日止,乙方必须将木材砍伐完毕,如有延误罚款______万元。
五、涉及该山林原来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
六、该山林自转让之日起,协议规定该山范围内的一切杉松木,均归乙方所有,(包括协议内的土地使用权)。
七、甲方保证乙方通行(包括拉木材车辆通行)不受任何阻拦。但公路桥梁修整和公路跨方由乙方承担。
八、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山林的林权证书,先林协议以及其它与此山林有关的所有证件等;都交归乙方。
九、违约规定:以上条款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若有一方违约毁约,罚违约方伍拾万元给守约方。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证,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______年___月___日
2.山林转让的协议书 篇二
关键词: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说,有效说
我国公司法修订之前, 在不承认一人公司的框架下, 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在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之后, 虽然已经承认了一人公司, 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仍然存有争议, 导致该类案件在司法审判及工商登记等活动中认定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观点不统一, 往往是一案一判, 对此类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1 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纷争
所谓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 是指导致公司股份集中于一人名下或全体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一人名下的股份转让协议。现实中, 存在大量股权归一行为及由此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后, 股东因各种原因而进行股份转让, 其中当公司股东将所拥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股东一人或者公司全体股东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一人名下时, 即构成归一性股权转让行为。除转让原因外, 公司股份还可能因股东之间的继承、赠与或者股东一方死亡等原因而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在公司股东为法人时, 股东的合并也可能导致股份的归一。在某些国家, 个人股东之间的婚姻关系也可能导致二名股东在法律上被视为一名股东。在法人股东中, 还可因为股东间的合并、股东的破产等原因而仅剩一人股东。股东之间的偿债行为亦可能导致股权归一之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 关于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有着对立的两种观点, 即无效说与有效说。无效说认为, 公司诉讼中, 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 其认定无效的原因在于:一, 新《公司法》第59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即不承认复式一人公司;二, 无效说还持复式一人公司不利于交易安全之观点, 原因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假如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两个一人公司的资产是同一主体, 而这同一主体却要为两个公司承担风险与责任, 这样就会大大的降低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 相对的增加了这两个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风险。有效说则认为, 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应认定为有效, 原因为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并未与我国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任何明确规定相冲突, 并且有助于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 因而有效。
2 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有效
2.1 无效说缺乏法律依据, 有违合同的形式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 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归根结底是一份合同, 只是其标的为股权。如此, 还应当用合同的效力判断标准来衡量该协议。合同的效力判断标准通说为两种:一为形式判断标准, 二为价值判断标准。所谓形式标准, 是指依据严格的法律依据, 即法律条文之规定所确定的标准。法律明文禁止的交易, 当事人为之即为无效。而依价值标准, 则是在法无明文规定之情形下, 依靠法律漏洞之补充方法而确定之标准。
就形式标准而言, 无效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文涵盖了合同效力判断的形式标准与价值标准。其第五款为形式标准, 即要断定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并未与我国公司法、合同法以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 所以按照合同形式标准判断, 其效力是肯定的。无效说认为, 《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 不仅应为公司合法成立的条件, 亦当然应为其合法存续的条件, 若承认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会导致规避法律行为的出现及投资者对有限责任的滥用。
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 而将对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扩大到存续条件是不合理的, 有违法律公正的, 不符合合同的效力判断标准。
2.2 从价值判断标准分析, 无效说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交易安全, 有悖于效率原则
对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 实际上显示了价值冲突下的选择问题。无效说, 实质上基于对交易安全保护目标之追求;有效说, 实则对契约意思自治之保护, 亦是效率原则之追求。
无效说其实质在于对交易安全目的之追求。客观地说, 无效说对交易安全保护还是有一定理论基础与现实合理性基础的。确认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事实上将使所有由于协议而发生的股权归一行为不能发生, 表面上是从根本上消除了公司股东股权归于一人名下的可能性, 从而使公司的股东不可能减少至一人状态。无效说还坚持复式一人公司不利于交易安全, 原因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假如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两个一人公司的资产所有者是同一主体, 而这同一主体却要为这两个公司承担风险与责任, 这样就会大大的降低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 还易产生人格混同、资产转移等行为, 相对的增加了这两个公司的债权人的风险。
但是无效说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交易安全保护的问题, 有效说可以有效的弥补其弊端。这主要在于:
首先, 无效说不能有效的抑制实质上的股权归一现象。当事人可以用象征性的持股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在现实生活中, 仍存在以归一为实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象, 包括借他人名义投资、象征性持股或仅名义持股等。在确认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做法下, 实质性的归一现象并未得到根治, 该类现象给债权人所带来的不安定因素变得更加隐蔽。
其次, 无效说有悖于效率原则之追求。无效说有悖于效率原则之追求, 且系对股东利益之损害。一方面, 它不利于打破公司僵局。各国公司法在处理表决僵局问题上, 均采用最大限度地利用自力救济原则, 鼓励股东或公司自己设法解决。只有万不得已的情况下, 才会考虑干预原则的运用。另一方面, 它不符合股权保护原则。股东之间的股份自由转让, 是鼓励股东投资的一个有效机制。如果该项机制被破坏, 实际上就是对股东投资自由的一种限制。
再次, 有效说兼顾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有效说实际上兼顾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问题。在我国公司法缺乏有效的公力救济手段的情况下, 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自力救济。股份转让协议实际上是股东在这种情况下股东采取的最佳的救济方式。这一方式实际上也符合最大化利用公司资源原则。由此可见, 各国均将解散公司转为穷尽了各种补救方式仍无法解决交易安全问题后的最后诉求。在交易安全和股东权保护二者之间, 无效说并未平衡好二者之关系。
综上所述, 在确认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时, 应当注意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并重, 但债权人利益应当优先保护。无效说并未解决其立论基础问题:一味杜绝形式上的交易安全问题;二堵住了股东利益保护的可能性。有效说既未构成对交易安全利益的损害, 也兼顾了股东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的其他救济措施, 能够有效地解决在股权归一后可能产生的交易安全问题。因此, 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3 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之完善
3.1 确认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之坚持原则
无效说讲求对于交易安全的追求, 有效说则更注重对于交易效率的追求。借鉴各国关于股权归一的规制方法, 并结合我国承认一人公司但禁止设立复式一人公司的具体情形, 对股权归一行为提出如下完善建议:首先坚持最大化利用公司资源原则;其次以具体的立法形式进行完善。
最大化利用公司资源原则, 是当前各国公司法规以及公司实际运营中的一个重要价值追求。该原则对于股东实现其利益追求, 公司实现其经济目标, 社会财富实现其优化配置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坚持该原则对于承认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具有重要的意义。最大化利用公司资源原则表现在对股权归一后的法律规制手段上, 即维护公司存在为基本方式, 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 倡导不随便解散公司的理念。在大多数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 在出现股权归一情形后, 一般都不会随便解散公司。例如, 丹麦《私人有限公司法》规定, 私人有限公司只需一名发起人。因此股份转让原因而出现一人公司后, 不会导致公司解散。
其次, 倡导积极矫正和补救的理念。为了避免公司解散, 大多数国家都倡导积极矫正和补救的理念。具体方式包括给公司一个宽限期, 允许股东在此期间吸纳新股东, 或变更公司的性质, 使公司恢复存续条件, 最大限度地挽救公司, 按照最大化利用公司资源原则来进行处理。
再次, 倡导以消极解散公司为补充手段。对待股权归一后的一人公司, 法院行使职权采取依利害关系申请方启动解散公司程序的消极态度。股权归一后解散公司, 不符合最大限度利用公司资源原则, 会对经济生活产生较大负面影响, 也不利于实现公司的社会价值。因此目前, 无论是允许还是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 在出现股权归一情形后, 一般都不会引起公司解散问题。将该原则贯穿于司法审判与实践之中, 就是要维护公司存在的基本形式, 确保公司能够继续运营。
3.2 确认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之立法完善
目前, 我国出现的股权归一行为导致的诉讼纠纷, 审判中各级法院, 各地法院对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采取不同观点, 归根结底其核心问题在于相关立法不明。为此, 有必要以具体的立法形式进行完善。立法中坚持最大化利用公司资源原则, 融入“宽松态度+依申请+可矫正”的规制方式。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实践, 主要从以下两部法律进行完善。
第一, 完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首先, 完善《公司法》第59条。明确由于股权归一而产生的复式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原本法条中不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个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但须明确复式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即承认存续过程中产生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不可立即解散公司。其次, 完善《公司法》第72条。在该条第一款中增加说明股东间股份转让包括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的情况, 明确此情形下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为有效。这样, 更有利地实现股东股份自由转让的权利, 实现股东间的同股同权。再次, 在《公司法》中注入新的法条。条款中确定股权归一后交易安全保护之规制方式, 采用“宽松态度+依申请+可矫正”的规制方式。如此, 司法审判具备了理论依据, 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第二, 完善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在完善《公司法》之后, 需要一系列相关法规的修改与完善。本文案例及实践中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复式一人公司违反公司法为由, 拒绝为复式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登记的现象。通过立法途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变更登记这一章中注入新法条, 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于股权归一后存续的一人公司资本、股东等公司变更情况予以登记。如此, 使公司的状态以公示的方式为社会所知晓, 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徐晓松.公司法学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2:107.
[2]孙福山, 石旭斋.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探讨[J].西安财经学院学报, 2009, (3) .
[3]吴日焕.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251.
3.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探析 篇三
关键词 瑕疵股权 转让协议 效力
对于何为瑕疵股权,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出资人实际认缴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并享有股权。如果股东没有实际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或在公司设立后抽逃资金等,其行为即构成瑕疵出资,形成狭义上的瑕疵股权。如何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能够生效的问题,主要存在“绝对无效说”、“区分说”、“绝对有效说”、“可撤销说”四种观点。
一、绝对无效说
持此观点者认为,瑕疵股权的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其理由在于: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出资人若要取得股东资格,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是必要条件,出资人只有在实际缴纳出资款后才有资格成为公司股东。若出资人未实际出资、或未完全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则意味着其并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其自然不能享有股权。该学说是从根本上否定股东资格来否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瑕疵股权转让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区分说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认缴出资份额的方式可分为认缴资本制和实缴资本制,认缴资本制允许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实际缴纳部分出资,只要在约定时间内缴足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金额,即可成为公司股东;而实缴资本制则要求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即实际缴齐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金额,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持此观点者认为,是否承认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当视情况而定,若该公司属于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的认股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其股权转让行为当然无效;而没有在约定时间内缴足其出资的认股人,则只需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仍然具备股东资格,其股权转让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若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如依照我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认股人均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够享有股权,其股权转让行为则应认定为无效。
三、有效说
此观点与以上两种观点相比较来说,其具有一定的理论支持,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很多国家均或直接或间接地承认瑕疵出资人具备股东资格,允许其所持有股权的转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 28 条第 3 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支持了此观点。
持此观点者认为,未出资的股东虽未实际履行其出资义务,但仍被登记为公司股东,而一旦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即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该股东享有股权,因此,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行为,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从这个角度看,此学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受让人权益的角度来讲,在受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瑕疵股权转让必然会对受让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侵害。
四、可撤销说
此观点主要是从受让人的主观心态上着手,区别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持此观点者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关键点在于其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如果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出让方也未作出释明,则该股权转让行为为欺诈行为,受让方可以主张该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如果出让方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向受让方释明其出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或受让方应该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仍表示愿意接受的,则该股权转让双方均属于自愿行为,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笔者更倾向于“可撤销说”。首先,在探讨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时,亟需确认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出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商事主体,笔者认为,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商事主体的公示法定原则,即股东资格应由公司成立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确定,瑕疵出资不能成为否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因此,瑕疵股权是具有可转让性的。其次,在探讨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时,还需注意转让行为所应当遵循的交易规则问题。笔者认为,在处理股权转让问题时,不应僵化地恪守商事交易规则,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商法虽然是民法的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因此研究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要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第二,股权转让行为从本质上讲,应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因为其并不具备“经营性行为”的特点,由其而产生的协议效力认定,笔者认为适用民法通则或合同法更为恰当。
笔者认为,瑕疵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在判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时,应当从股权受让人的主观心理角度进行认定,如果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其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出让方也未作出释明,则该股权转让行为属欺诈行为,此时还应区分该欺诈行为是否对国家利益构成侵害,如果构成侵害,则应认定该协议自始无效;如果不构成侵害,则应认定为可撤销协议,受让人可以主张撤销该转让协议。如果出让方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向受让方释明其出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或受让方应该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仍表示愿意接受的,则该股权转让双方均属于自愿行为,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山林转让合同范本 篇四
甲方委托人:
乙方:
1. 为了维护甲乙双方的自身权益,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诚信、合作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2. 甲方将粤林证字第号,编号林权证,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除原有桉树外),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
3. 林地原有桉树归甲方所有。甲方在办理过户前负责砍伐原有林地桉树,砍伐期为本协议签字付款后月。
4. 粤林证字第号,编号林权证,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除原有桉树外),使用权利人转让费万元人民币。甲方前期收取乙方转让费万元人民币,办理过户给乙方姓名等手续,依收据为证(若过户不成功,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待林权证过户给乙方姓名后,乙方将剩余款项及时转到甲方账户上。
5. 林地面积、四至及林权证及其附图为准。
6. 转让后,乙方享有林地使用权、林地所有权。甲方确认上述转让给乙方的林地林木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不是甲方债务的抵押物。
7. 乙方对转让林地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有权依法自主生产经营和处置林木及其产品。
8.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甲方委托人一份,乙方一份),签字付款后生效
甲方:乙方:
甲方身份证号:乙方身份证号:
甲方委托人:
5.山林管护协议书 篇五
甲方:
乙方:
因挂连山林地、林木管护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如下协议:
一、管护范围。(详林地管护区域图)。
二、管护内容。保护集体林地不流失,负责林木防火安全、对辖区内的林木抚育、修剪、治虫、施肥、除草。春季突出林木抚育、夏季重点是治虫等管护、秋冬季突出防火及林木修剪,管护期间做到工作有记录,管护有成效,发现问题及时汇报甲方直到解决为止。
三、管护时间。一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
四、管护责任。山林管护期间,确保集体土地资产不流失,山林防火安全,林木抚育管护有成效。
五、安全责任。乙方在山林管护期间应注意安全生产,因自己失误造成的安全责任有乙方自负。
六、工资待遇。乙方在山林管护期间限享受基本工资和考核工资。基本工资按1200元/月发放,每月30日领取;考核工资根据实际工作量,工作效率、工作效益进行考核,年终一次性发放。
七、考核制度。甲方对乙方山林管护期间实施考核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领导,坚持上下班制度,季节性工作做到早上班、晚下班,上班期间不得擅自离岗,做到有事请假,经甲方同意后方可休息,查岗缺席一次批评教育、两次以上扣发工资直至终止协议,工作天天有记录。
八、其他事项。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镇政府各执一份。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代表(签字)
6.山林地租赁合同协议书 篇六
乙方:
为发展油茶产业和当地经济,根据乙方与团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油茶产业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就林地租赁和油茶基地建设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一、租赁林地的位置、面积和条件
总面积为亩,小班和林地的位置从东到南、从西到北四面。以地形图草图为准。详见本合同附图。面积为地形图平面面积,最后以种植面积为准。林地有荒山荒地、马尾松低产林等。坡度25度以下,土层40厘米以上,连片面积100亩以上。
二、林地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50年,自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年___月___日止。合同期满后,油茶园资产由双方约定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各得一半资产,乙方有优先签约权。
三、林地租赁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1、林地租期50年,第一至第五年每年每亩16元租金,然后每五年加0.8元,每年交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交下一年的房租。其他类型土地的租赁价格另行协商。
四、甲方的责任和权利:
1、甲方必须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的签字记录。农民将委托村委会处理自己的山丘,并提供委托书。
2、租赁期内,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处理周边关系,提供各种服务,确保租赁土地权属清晰。转让后如有权属争议,由甲方负责处理和承担,与乙方无关,如甲方处理不当,应负责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3、甲方应尊重乙方在租赁土地上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活动,但乙方不得改变现有林地的景观;乙方使用租赁土地所产生的一切成果归乙方所有。
4、对于租赁林地上现有的树木,甲方应在取得砍伐手续后,按乙方要求砍伐,所得收益归甲方所有
5、租赁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本合同项下林地的,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甲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归乙方
6、租赁期内,甲方不得擅自收回林地,导致合同终止。否则,甲方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生产资金、人工成本、租金、服务费、森林资产价值及相关费用。并按违约期支付林地总租金的30%。
7、租赁期内,甲方人员及其他相关变更不影响本协议的执行。
8、协助乙方办理林权证书,申请费由乙方负责。
9、不得故意破坏现有道路和乙方今后要修建的道路,造成堵路、设卡、收费等现象。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支持和协助乙方修建所需道路,甲方协助解决通过非租赁耕地、坡地、池塘占用的土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五、乙方的责任和权利
1、乙方在经营期间应合法经营,并妥善处理与村民的关系。
2、租赁期内,如乙方获得造林绿化设施资金,乙方应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造林绿化设施,甲方根据国家政策拥有的部分按规定归甲方所有。
3、租赁期内,甲方可依法转包、转让、出租、股份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或阻挠。
4、乙方无故解除合同的,不得要求退还已付租金,丧失租赁权利。租赁期限不足五年的,按五年计算。
5、乙方因生产需要设置供电设施,其费用按国家标准执行。甲方负责群众的配合,不得阻挠或要求赔偿。
6、在整地造林过程中,乙方应科学设计、科学施工,注重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
7、乙方代表甲方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和采伐证(“两枚金牌。销售收入的10%),运输证明和检疫证明由甲方承担。
六、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终止,双方应协商处理。
七、双方代表的任何变动都不会影响本合同的继续履行。
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因执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乡镇林业站一份。
甲方代表(签字盖章):乙方代表(签字盖章):
7.关于山林纠纷调处工作开展的建议 篇七
1 加强对山纠办的机构建设与经费支持
1.1 机构设置方面
吉安市辖2个市辖区、10个县, 代管1个县级市, 全市未升级为副科级单位级别的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只有3个, 乡镇为正科级单位, 山纠办经常组织争议双方召开调处协商会, 需要乡镇派员参加, 级别不对等, 对外沟通联系十分不利, 造成工作被动, 调处效率不高。吉安县山纠办为股级单位, 而邻县永新县山纠办为副科级单位, 吉安县还与新余市交界, 因此在调处跨县市山林纠纷时更显不力。因此, 亟须尽快提升山纠办单位级别[1,2]。
1.2 硬件设备方面
山纠办虽是代表县政府调查处理山林纠纷, 但机构内设在林业局, 和林业方面的主要业务关系较少, 造成“有事时山纠办两边被管, 无事时无人问津”的局面, 因此山纠办硬件设备相对于林业局其他股室较差, 自动化办公系统落后。至今大多数山纠办在召开协商会时, 无法实现使用投影仪播放扫描后的双方证据材料及勘山图, 造成协商效率低下。因此, 必须加强山纠办的硬件建设。
1.3 经费方面
山纠办每调处一起山林纠纷, 需要进行大量的实地调查, 摸清情况, 对争议双方进行单方调查取证, 上山实地勘查山林情况, 多方走访证人, 做好记录。有的山纠办至今没有专项办案资金, 造成山林纠纷调处效率较低。因此, 必须保障山纠办的办案经费。
2 成立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委员会
山林纠纷调处很难达成协商意见, 县政府须下文裁决。村民经常不服裁决而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到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还会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有的申诉至高院, 甚至抗诉。因此, 山纠办代表县政府每裁决完一起案件, 还要代表县政府去应诉, 工作量很大。大部分裁决调处案件群众能够服判平息, 但也有些裁决调处案件不仅无法平息山林纠纷反而激发了山林纠纷, 群众不满情绪增加, 甚至发生上访事件。山林权属裁决不利的一方对办案人员意见很大, 甚至诬告办案人员并进行人身攻击。因此, 建议县政府对山林纠纷调处不要轻易下文裁决, 成立由公、检、法、司、林业等部门组成的县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委员会, 对山林权属纠纷案进行会诊, 对重大复杂疑难山林纠纷案要经过县委常委班子研究同意后进行裁决。
3 下沉山林纠纷调处案件
一个县的山林纠纷仅靠山纠办几个工作人员去解决难度很大。当地乡镇政府可以说服裁决许多山林纠纷调处案, 但有的乡镇却因为种种原因, 没有尽力去调处山林纠纷, 而是把矛盾上交, 要求当事人往县里申请解决。因此, 必须下沉山林纠纷调处, 采取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办法。发生山林纠纷的乡镇政府应先行协商调解, 收集争议双方的证据, 做好调查记录, 取得第一手资料, 并拿出裁决意见方案, 不得随意将纠纷矛盾上交[3,4]。
4 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武装勾图工作人员
应尽快研发手机勘山图软件。山林纠纷要上山实地勘查地形, 有的山区地形复杂, 树木杂灌丛生, 在山上容易迷失方向, 难以对争议山场“四至”范围准确勾绘, 工作人员判图时要多走多看, 甚至要爬到山顶对照来看, 增加了工作量。有的争议山场虽然比较平缓, 但地物标不明显, 不易勾绘。有的争议面积很小, 甚至只是几米之间的界址之争。勾图员都是凭个人经验, 难以准确在地形图上定位, 标注争议山场, 而山林纠纷勾图不能出丝毫差错。现在有户外Androzic等手机导航定位软件, 在野外可精确定位, 便于勾绘人员勾图, 减少工作量, 增加效率。因此, 建议加快研发此类软件, 并对野外勾图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参考文献
[1]张普清, 胡金根, 邱建强.浅析遂昌县山林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对策[J].安徽农学通报, 2009 (20) :107, 111.
[2]方建设.婺城区山林纠纷的现状与对策[J].华东森林经理, 2006 (1) :49-51.
[3]寿平台.庆元县山林纠纷产生类型及解决途径[J].现代农业科技, 2009 (20) :249, 251.
8.山林转让的协议书 篇八
摘 要 合同转让后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受让方成为了突出的问题,就该问题国内外并存着两种理论,一是以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依托的非自动转移理论,二是以禁止反言原则、公平合理期待原则为基础的自动转移理论。本文即以该两种理论为研究基础,辅以对相关实践的分析,最终落脚于我国该制度的建设。
关键词 仲裁协议效力 自动转移 非自动转移
一、仲裁协议效力非自动转移理论与实践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作为契约的一种,它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制。此外,书面形式作为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1.形式的书面要求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均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做出了严格的要求。
《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协定,是指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意大利Zimmer v. cremascoh案的法官即以上述条文规定否定合同转让后原有仲裁协议对受让方的效力。该案涉及一份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的转让,但转让行为本身并没有特别涉及仲裁条款。后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意大利最高法院认为,在转让合同中不明确提到仲裁条款的话,不能满足《纽约公约》第二条关于同意仲裁的表示应当是清楚的无异议的规定。
然而,国际商事活动的实践已经越来越多的突破该限制,联合国贸法会就《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解释建议为:认识到其中所述情形并非详尽无遗。2006年对《示范法》中的有关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做出了重大修改,其中备选案文之一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备选案文二仅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定义,而不再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做出规定,这也就意味着仲裁协议不再拘泥于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签署,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合同受让人提供了可能。
2.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到合同约束,只有对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当事方才有权享有或应当负担自己缔结的条款中的权利义务①。”由于合同受让人是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义务,所以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实际上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背离②。
英国的承包商Cottage Club Estates Limited与房主Woodside Estate Co.之间的建房合同中包含了仲裁协议,承包商将该合同项下的应得款项转让给了银行,后承包商对该应得款项产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房主辩称因合同权利转让,承包商不能提起仲裁。法官认为,仲裁协议只约束签署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合同权利的转让不涉及该合同中仲裁协议的转让。
但是,随着商事实践的发展,合同相对性原则逐渐出现了例外,首先就表现为利他合同。比如,20世纪50年代德国联邦法院创设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制度。
二、仲裁协议效力非自动转移理论及实践
1.“禁止反言”原则
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法律行为或实现权利时应“言行一致”(my word in my bond)。也就是说,当仲裁条款的签字方利用合同中的实体条款来主张自己对非签字方的权利时,其主张事实上确认了双方之间合同的存在,并且签字方的主张完全来源于合同或者与合同的内容相关。此时,如果他否认非签字方的仲裁权利是不被允许的③。美国Enron Congeneration Limited Partnership Inc. v. Smith Congeneration Intenational Inc.案中原合同非转让方向法院起诉受让人,受让人以合同含有仲裁协议为由,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美国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受让人要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源自于包含了仲裁协议的原合同,而原合同当事人已经表示了通过仲裁解决合同项下争议的意愿,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原合同当事人不能逃避仲裁”。
2.公平合理期待原则
公平合理期待原则要求以合同当事人合理的利益来推定当事人的意图,如果当事人有不同于此的意图,应当作出特殊的约定④。笔者认为,讨论仲裁协议的扩张效力实际上就是要对合同进行解释。在无法获知当事双方的真实意图时,公平合理期待原则就应当被运用以推定当事双方的意图。因为,一个理性的正常人都是在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但是如果双方都想在获取更大的利益则不免会产生冲突,因此又要兼顾对方的利益,也就是得到自身合理的利益而不追求过分的利益。
美国法院审理的Hosiery Mfg. corp. v. Goldston案,原告作为包含了仲裁协议的合同的受让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法院认为,“如果仲裁协议一方可以通过转让受制于仲裁协议的权利而逃避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将没有任何意义。”
三、我国的相关制度建设
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笔者认为,该条文包含了以下三层涵义:
1.无论债权受让还是债务承担,受让人都不加区分的适用这一条款。
2.采用自动转移理论,只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限制仲裁条款对当事人之外的人适用,或受让人没有明确反对适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让人无需重新做出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自动的、直接的适用仲裁条款。
3.强调对受让人知情权的保护。若原合同当事人以合同之外的单独协议约定仲裁的话,那么受让人必须实际明知此协议的存在才受仲裁协议约束。
四、结论
综上所述,筆者认为,自动转移理论与非自动转移理论的区别在于前者需要受让人默示同意,只要其没有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就推定接受仲裁协议;而后者则需受让人的明示同意,如果当事人没有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接受仲裁协议,则主合同的转让不及于仲裁协议。
然而,自动转移理论也存在弊端。比如当事人A、B原合同中包含有仲裁协议,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双方当事人选择了C地仲裁,而后,A将合同转让给C地的D,间接导致了B在某种程度上处于了不利的地位,而D相较于A而言获得了更优的仲裁便捷地位,换句话说合同转让后受让人获得了优于转让人的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在该理论和非自动转移理论之间进行比较,只能说相较于后者给合同非转让方带来的更为不利后果而言,一定的便捷性甚至“公正性”的丧失是整个制度寻求平衡的后果。
我国的《仲裁法》解释是在支持仲裁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产物,符合了国际发展趋势,采取自动转移理论,同时注重保护受让人的知情权,笔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合理的解决了现实中存在的合同转让中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扩张效力问题,应当给予积极评价。
注释:
①李永军.合同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504.
②徐伟.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26.
③Hughes Masonry Co. v. Greater Clark Country School Bldg.Corp.
④刘晓红.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北京仲裁.2004(1):60.
参考文献:
[1]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
[2]李永军.合同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
[3]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商务印书馆.2005.
[4]刘晓红.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北京仲裁.2004(1).
9.山林承包协议 篇九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山林承包给乙方,东南西北为界,每年为人民币元,一次性付清,共计5年人民币大写元(¥:元)
二、甲方将土地承包给乙方后,不管乙方在所承包的山林上修建及任何使用,甲方无权干涉。
三、乙方在承包年限满后,所修建及所有一切的东西归甲方所有。
四、如乙方在修建过程及使用中如甲方干涉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权负责。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10.山林转让的协议书 篇十
书范本
不难发现很多网吧经营不善,只能是转让了,网吧经营涉及到很多方面的手续,当然转让的时候也要把其一起转让出去。作为网吧闲谈话题,网吧转让协议书是在转让网吧的时候,必须要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具体的怎么拟定,小编分享一个模板。
甲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身份证号码:
丙方:身份证号码:
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网吧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__
市__区__街__号的店铺(原为:____网吧)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__平方米,使用面积为__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二、丙方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__年__月__日止,年租金为__元人民币,租金为每年交付一次,并于约定日期提前一个月交至丙方。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
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原有租赁合同执行)。
四、在__年__月__日前,乙方需向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
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
五、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自行承担;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自行承担。网吧转让协议
六、如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除甲方交铺日期相应顺延外,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转让中止,甲方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
七、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乙方。
八、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
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联系方式:日期:
乙方签字:联系方式:日期:
丙方签字:联系方式:日期:
11.被“剃头”的山林 篇十一
根据国家“占补平衡”的耕地保护制度,建设单位必须补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以保证耕地面积不减少,即所谓“占多少,补多少”。但我国耕地后备资源的严重不足以及分布不均,刺激了浙江省的造田运动及土地指标有偿交易。在高收益刺激下,偏远山区的林地成为了“香饽饽”,原本应该严格管理的天然次生林以“低产林改造”的名义被伐,砍伐过后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重新造林,而是将宜林山地开垦为低质量的耕地。
2014年7月21日,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石盟盂村,成为人造“梯田”。浙江省从2000年开始,为了解决城镇建设用地需求上升以及后备土地资源分布不均的情况,明确提出“实行土地置换政策,积极推进土地整理”,逐渐发展出了一系列政策推动省内跨区域的土地发展权交易。
仙居县石盟盂村境内几个山头都改造成梯田状,一层层用石块堆叠而成,颇有气势。这一系列政策中的核心也就是鼓励通过“土地整理”获得新增有效耕地,用于弥补城镇建设所占用的耕地,并可以通过跨区域的有偿调剂来获得建设用地指标。于是,有偿调剂成为了一些县市的重要财政收入来源,刺激了经济水平相对落后但土地资源相对丰富的县市热情高涨地投入到“造地运动”中。
“低产低效林改造”是国家林业局推行的以提高森林质量为目的的林业政策,在改造过程中,林地的性质不得改变。但近年来,这项政策在浙江的造地运动中被变相利用,与“土地整理”政策结合在一起,大多数造地项目同时被冠以“低产林改造”的帽子,目的是使对林地的砍伐“合法化”。村民称,有人故意有选择地砍掉大树,然后把砍伐后所剩的稀疏树林拍成照片,上报浙江省林业厅,以获得“低产林”认证。而立项后,又不断突破红线,过度砍伐。
事实上,这种置换方式只是数据游戏。当地村民说,开垦出来的只能叫山地,由于缺水,玉米、番薯等农作物是没办法种植的。而这些新垦土地普遍比较偏僻,耕作困难,在大量农村青壮年劳力外出务工、只有老人和孩子留守的情况下,这些新垦土地更是无人问津。对于常年居住在山里的人来说,他们不明白的是,一边是大量荒芜的水田,一边又大费周章地毁林造地。
这种通过大规模毁林造地实现的“占补平衡”,过程涉及多个部门,多方可从中获取巨大利润。有偿调剂已经成为土地开发所在县市重要的财政收入来源。以2012年永嘉县为例,立项成功的镇(街道)可申请获得“土地开发垦造耕地和低产林改造项目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分为四部分:一是工程补助资金:标准为水田每亩3.5万元,旱地每亩3万元;二是镇(街道)奖励经费:奖励经费为每亩1.5万元,其中20%用于开展项目的工作支出和相关人员个人奖励;三是村级奖励经费:村级奖励经费为每亩1000元,经费作为村级集体经济收入;四是垦后种植养护补助资金:标准为每亩4000元。这些整地项目面积动辄几百上千亩 ,根据补贴标准,项目整体补贴金额极为可观。
毁林造地的直接影响是森林资源急剧减少,低产林改造的不是低产林,而是直接毁林造田,在当地已经是各级政府都知道的公开秘密。拼版照片为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吴山头:上图为原始的梯田和森林;下图为新开垦的梯田,因为无人耕种最终荒芜,杂草丛生。
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广度乡上乔村,拼版照片:上图为原始的梯田,石基有一人多高,下图刚造好的“梯田”石基不足30厘米。这种新垦梯田明显是应付了事,根本不适合耕种需求,一旦出现大范围降雨,便会岌岌可危。
从卫星照片上,可以看出山林遭破坏后的全貌,大片原本翠绿的林地,被剃成“秃头”。浙江省仙居县石盟盂村和上乔村,在改造前绝大多数林地都属于天然次生林,改造后却变成光秃秃的裸地。
由于很多天然林被以低产林的名义砍伐改造,其原有的避免水土流失、涵养水源的功能将消失,从而带来局部生态安全和水土流失的隐患。
原有的宜林山地,变成不毛之地。很多通过毁林获得的新垦耕地存在山高路远无人耕种、土地质量差、没有灌溉设施的情况。在国家力保耕地红线、愈发重视耕地质量的情况下,这种用低质量的耕地折抵建设用地的方式显然是不负责任的。
12.山林转让的协议书 篇十二
关键词:山林失火犯罪,火源管理,防火林带建设
山林火灾不仅给国家、集体造成巨大的资源损失, 而且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为有效防止山林失火案件的发生, 保护森林资源, 岑溪法院对近年来审理的该类案件的特点、原因和对策进行分析, 以期有关部门对此予以重视, 共同有效遏制山林失火犯罪案件的发生。
一、失火犯罪案件的特点
2012年以来, 岑溪法院审理失火犯罪案件共17件17人, 其中2012年6件、2013年5件、2014年4件、2015年1月至4月2件, 均是农村山林失火, 过火林地面积共260多公顷, 其中过火面积达20公顷5件, 单件案件涉案面积最大为90.13公顷, 最小为2.66公顷。经分析, 这些案件存在以下共同特点:
1. 案发时间集中在冬春季节。
近年来审理的17件失火案件, 有15件案发时间是每年1月至4月份, 占此类案件总数的88%, 10月、12月份案发各1件。每年11月到次年4月份雨水相对较少, 天气干燥, 草木干枯, 一旦遇到火种, 极容易引发火灾。
2. 案发原因多为村民焚烧自留地、田边杂草所致。
除1件是被告人焚烧屋背山坡时由于疏忽大意, 没有做好防火措施导致火势蔓延到山上外, 其余16件均是村民在秋收后或春耕前后焚烧自留地、田边杂草, 因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而引发的火灾。
3. 涉案人员多为老弱和文化水平较低的农民。
涉案17人均为农民, 10人为女性, 60岁以上6人, 其中70岁以上4人, 40至60岁9人, 30至40岁2人, 初中文化6人, 小学文化10人, 文盲1人。当前, 农村年轻人大部分已外出打工, 从事农业种植的劳动力主要是中老年人、妇女, 由于该部分人员文化知识少, 防火意识不强, 加上年老体弱, 火势蔓延时没有能力扑救, 导致火灾。
4. 涉案人员多数能积极参与救火, 主动投案, 有悔罪表现。
17件失火案中, 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 构成自首的有12人, 占总人数的57.9%。由于火灾所造成经济损失较大, 且被告人多数为较贫困的农民, 没有能力赔偿, 因而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只有3人, 但大部分案件的被告人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方协商清楚, 取得谅解。最终, 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并综合考虑各件案件的具体情况, 对审理的17名被告人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期, 其中4人为实刑, 13人适用缓刑。
二、失火案件的成因分析
1. 干燥的气候是引发火灾的自然条件。
每年10月至次年4月间, 雨水明显减少, 植物干枯, 气候干燥, 火险处于高级别状态, 山林火灾处于易发、多发阶段, 稍有不慎就容易引发山火。从近年来审理的失火案件分析, 绝大部分是因干旱季节在野外用火, 火苗借助附近干枯的杂草或风势蔓延到山上, 由于未能及时扑救, 造成火灾, 导致大面积过火。
2. 防火意识不强是引发火灾的主观原因。
当前, 农村青年人大量涌入城市打工, 老年人和妇女成了农村的主要劳动力。由于这部分人文化程度低, 法治意识淡薄, 春耕农忙时, 贪图方便随地焚烧自留山或责任田边杂草, 且没有做好相关的防火措施, 有的即使采取一定防火措施, 也不起任何作用, 一旦风向改变或者风速变猛, 便酿成火灾。再者, 留守在村中大部分是老年人、妇女和儿童, 一旦发生火情, 根本没有能力扑救, 加上近年来强调以人为本, 相关部门不鼓励非专业扑火人员赴火场扑救。
3. 防火宣传不到位是引发火灾的社会原因。
林业等相关部门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等知识没有完全深入人心, 一些乡镇对保护森林以及防火措施重视不够, 没有建立行之有效的护林防火制度, 也没有实施具体的防火措施。在高火险天气和一些高火险地段缺少专职或兼职的巡逻管护人员巡查, 或者巡查不到位, 导致农民随意焚烧杂草的现象较为普遍。
4. 失火现场远离村庄、扑救困难是引发火灾的客观原因。
山林失火事件发生后, 普遍存在着扑救难的现象。因为涉林失火犯罪地点偏僻, 绝大部分失火地在山脚、田头, 离村庄较远, 且一般引发火险时是只有当事人1人在现场, 等到当事人要回到村里叫人救火和报案后, 火势已经蔓延。同时, 由于火场离城区较远, 乡村道路条件差, 行车不便, 森林救火车开不到火场, 给及时有效地扑救山火带来很大困难, 耽误了扑救的有利时机, 火灾造成严重损失。
三、预防山林火灾的对策和建议
从近年来发案的情况统计分析, 失火犯罪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是村民的法治意识淡薄, 防火意识不强。要预防和遏制失火犯罪, 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山林防火工作, 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 普及森林防火意识, 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1. 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森林防火宣传力度。
防火的宣传教育要坚持常抓不懈, 警钟长鸣, 做到家喻户晓, 人人防火。特别是在每年10月至次年4月的干旱季节,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通过电视台、电台、张贴标语、悬挂横幅、下乡宣传、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形式宣传《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政策和法规, 宣传安全野外用火和防火知识, 让村民时刻提醒自己要注意野外用火。要通过公布失火案件典型案例、组织村民群众旁听典型失火案件的庭审、到失火案件高发的乡镇开展巡回审判活动, 以案说法, 使村民群众学习到相关法律知识, 增强案件的警示效果, 提高防火责任意识。
2. 加强火源的管理。
每年春节前后、清明期间野外杂草枯萎厚实, 天气干燥, 农民春耕备种, 扫墓烧香, 野外用火最为盛行, 是山林失火的高发期。在此期间, 各级政府及林业部门, 要划分山林防火戒严区, 规定戒严期, 并以签订责任状的形式把火源管理的责任落到人头、林地, 责任人加强监督巡查, 严格火源管理, 杜绝上坟烧纸、燃放鞭炮等现象, 排除山火隐患,
3. 提前制定预案, 确保火灾扑救及时有效。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好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村民委员会要按照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 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4. 推行开辟防火林带。
政府及林业防火部门要从经费上保证防火各项工作的开展, 开辟宽度适宜、复层结构的防火林带, 在山脊、山冲开辟复层防火林带, 配植耐火树种, 保持多层林带湿度, 降低风速, 同时阻挡热辐射, 发挥林带的阻火功效。
5. 相关部门加大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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