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非法证据研讨

2024-06-15

对刑事非法证据研讨(精选8篇)

1.对刑事非法证据研讨 篇一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

【摘要】证据裁判主义决定了定罪量刑必须以证据为基础,证据的这种极端重要性决定了侦查机关为了追究犯罪必然采取各种方式进行取证,这样就容易产生非法证据问题。刑事诉讼作为一个国家公权力高度集中的领域,公权力的行使和公民私人权利的碰撞自然也最为明显,由于现代刑事诉讼肩负着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故必须对公权力的行使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限制的方式就是通过正当程序最大限度的防止公共权力的异化,对由此而产生的非法证据予以规范,但是由于证据本身的复杂性以及不同犯罪性质的差异,决定了不能一律无差别的排除所有有瑕疵的证据,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一制定了不同的法律规范。随着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观念的深入发展,也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证据能力

一、刑事非法证据的含义和种类

在刑事审判中,必须坚持证据裁判主义,对被告人罪行的确实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那么什么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呢?刑事诉讼证据是“事实上的证据与法律上的证据的统一,是具有证明能力的内容与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形式及收集、提供证据的人员(主体)和程序合法性的统一。’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七种形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并且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三个属性,分别是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通说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证据必须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

二、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也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形式;

三、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来源;

四、证据必须经法定的程序查证属实。

通说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证据必须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

二、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也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形式;

三、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来源;

四、证据必须经法定的程序查证属实。

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则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

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目前,理论界对非法证据的内涵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认识。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凡具备四种情形之一者均为非法证据。1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2目前司法界更倾向于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应该是指公安、检查等侦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超越自身权限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个人认为,证据本身无所谓非法与合法之分,而是取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但为了论述的方便,姑且使用“非法证据”这一名称。虽然广义说将非法证据用合法证据的条件来衡量,凡不符合其中一个条件的就视为非法证据,这一观点较为全面,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非法证据是由于司法人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违反法定程序或方法取得的,而且这部分证据的证据能力争议最大。所以本文采取狭义说,即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这一定义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非法证据仅产生于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过程中。收集证据就是侦查人员发现、固定、提取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非法证据只能产生于这个过程中。第二,非法证据的“非法”是针对收集证据的方法和程序而言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如何收集证据有相关的程序性要求,如果违反了这些要求,收集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第三,非法证据的收集主体是特定人员,即负有收集证据职责的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非法方法也是针对特定人员,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第四,本文中所述非法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和以非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通过合法程序收集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

可见,并非所有违反合法性要求的证据都属于本文所要论述的非法证据,那些证据收集提供主体不合法,内容不合法,表现形式不合法的证据,虽然不是合法证据,但也不属于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据。

二、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因此,证据能力也称之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3,即“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而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在我国,则称之为证据的合法性,某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必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如规定以刑讯逼供方法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等。一般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基于陪审团审判和当事人举证原则,对于证据能力限制较严,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实体真1

2宋英辉:“论非法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第60—64页。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第52页。

3杨连峰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3页

实主义和职权调查原则,对于证据能力的限制较少。

三、非法证据取舍上面临的法律价值冲突与抉择

本文讨论的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问题。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究竟是“取”还是“舍”?如果“取”,是全部“取”还是部分“取”?近年来,学界争论相当激烈,各种观点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非法证据的取舍问题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关联。而这些法律价值取向又与超法律的价值因素紧密相联。这些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持等等。可见,法律的价值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就刑事诉讼领域而言,国家安全主要体现于控制犯罪观,而公民的自由则主要体现于权利保障观。当两种不同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只取某一种价值都必然会以牺牲另一种价值作为代价,因而是片面的,也是与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相违背的。因此,在对待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上,既考虑到诉讼证明本身的需要,又考虑到诉讼证明外的规律性,寻求冲突价值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兼顾两者是最佳选择。笔者认为,要协调两种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以使两者在合乎理性的范围内保持一定程序上的兼容,就必须在理念层次上求助于“公平”这一价值观。它应当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达到某种平衡,使之不至于发生价值取向上的倾斜,以做到最大限度地兼顾两者的利益。这种“公平”表现在立法层次上的基本要求是:证据规则的制定必须在两者利益发生冲突时,依照权衡原则,并综合考虑多种相关因素,如国家的政治开明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背景、犯罪率高低、公民的权利意识等,以形成一定的客观标准,即“两害相比择其轻,两利相较选其重”。总之,确定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应当体现多元的价值观,应当从社会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出发来设定一些必要的证据法规则。

四、我国非法证据证据能力的立法缺陷

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可以发现对于违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但是,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相关几个法条和司法解释体现了它的诉讼精神”。《刑事诉讼法》第42条甚至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目前只有一些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做了初步规定,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及“毒树之果”均未作出任何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定得十分简单,不仅对非法实物证据及“毒树之果”的取舍未做任何规定,就是针对非法言词证据,公、检、法机关的规定也不一致。正是由于立法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因此也带来了许多问题,使得实践部门在实际操作中无章可循,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各地各部门做法大相径庭,司法实践中未达到犯罪程序的非法取证行为普遍存在,且侦查取证人员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代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维护社会安全、控制犯罪率的牺牲品,这无疑与“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相违背。

五、规范我国非法证据证据能力的设想

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偏向于实体真实,注重查明事实,惩罚犯罪。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一直贯穿着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对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都认为是证据4。在对待证据的认识与采信上,注重的是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即使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符合事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没有理由不采信,并未将非法证据与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必然联系起来,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过分倚重口供的观念和做法。对于非法证据,笔者认为将它一律排除不是它的唯一途径,法律应当在充分考虑当前的法治环境、司法资源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等因素的前提下,找准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的平衡点,设计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非法证据证据能力模式。

对“毒树之果”,应以排除为一般原则,同时以例外方式对特殊情形进行限制性肯定毒树之果能不能吃,关键在于摘果的行为,也即收集后一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只要该行为合法,并且符合上述排除规则的规定,则衍生证据可以采用。作为衍生证据,“毒树之果”的线索虽然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如果绝对予以排除,很可能会导致诉讼中必须予以排除的证据。范围过大,导致定罪量刑时可以利用的证据的数量大大减少,最终影响对犯罪的追诉力度以及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状况5。从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对待“毒树之果”的问题上,应以排除为一般性原则,同时以例外方式对特殊情形的“毒树之果”进行限制性肯定,以此来兼顾控制犯罪。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直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如果一概肯定由此而取得的“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则将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这类“毒树之果”,应当否对它的证据能力。(2)如果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对于打击重要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并且排除这些证据可能引起负效应,如非法的被告人口供及以此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与危害国家安全或重大社会利益有关,虽然其在收集程序、方法上违法,但只要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着利益权衡原则,并且考虑我国司法实际,应当承认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3)非法取证行为虽在形式上违法,但并未实际上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或侵犯其合法权益情节较轻微的,可对该非法取证行为予以改正或谴责,但采纳由此获得的证据。(4)对于由“毒树之果”所得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应承认其证据能力。

在当今这个注重保护人权的时代,如何在中国确立一个非法证据证据能力模式已被提至法制建设的日程上来。是该根据其它国家的立法模式来建立我国的模式,还是摒弃其他国家的作法,重新探索创造一种新的模式?笔者认为,不管选择哪种模式,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本文以促进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改善为目的,在提出了4

5刘珊:“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的第11期,第133页。张红玲:“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构想”,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第62 页。

建立我国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模式的同时,对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也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以期能够产生司法实践意义。

2.对刑事非法证据研讨 篇二

1.1证据、非法证据的内涵

我国诉讼法学界传统上都认为证据是客观事实。“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非法证据这一概念最早产生于美国,“非法”其实是“非法取得的”的简称,指用不合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就狭义含义而言,“非法”中的“法”为特指,仅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有关不得进行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之规定,如果违反了这条规定所取得的证据(通常是物证),即为非法证据而不能在刑事司法中使用。广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不限于对“物”的排除,还包括对非法取得的口供和其他陈述的排除,即不仅包括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还包括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第六修正案和其他成文法和判例法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都应加以排除。

1.2非法证据的形成原因:对正当程序要求的违反

1.2.1沉默权与非法证据

沉默权起源于17世纪英国约翰.李尔本出版的煽动性书刊案。由于被告人拒绝宣誓,当时审理该案的星座法院以此判定被告人犯有蔑视法庭罪。两年后议会掌权,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决定禁止让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可以被强迫宣誓回答会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沉默权有“明示沉默权”与“默示沉默权”之分。明示沉默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执法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必须告知其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美国通过一起判例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使明示的沉默权达到极致。默示沉默权则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而是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现绝大多数法治国家已确认沉默权,并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诉讼主体地位的一项标志性权利。通过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而获得的证据一般被当作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2.2违反司法审查原则与非法证据

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司法体制、刑事诉讼模式并不一致,但对强制性措施的司法审查已成为各自刑事诉讼规则的重要部分,且已为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和国际公约所规定和确认。司法审查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侦控机关无权自行剥夺或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二是剥夺或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决定应当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司法审查原则要求侦控机关除紧急情况外,要以逮捕、搜查和扣押的方式搜集证据,必须取得法官签发令状的许可。侦控机关违反司法审查原则,没有获得司法令状采取强制措施收集的证据则将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正当性根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其产生之时就有很多争议。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认为,该规则确立的后果是“只因为警察的微小错误就让罪犯逍遥法外。”大法官克拉克则反驳说:在有些情况下,这是事实。但是,正是从为了维护司法尊严的考虑,如果不得不让一个罪犯自由就应当让他自由。这是法律让他自由的。毁掉一个政府最快的方法是政府本身不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及自己制定的宪法。克拉克法官的话似乎隐含着这样的逻辑,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法官们的随意创造,而是执行宪法和法律的需要。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人权保障的价值。在刑事司法中,对人的尊重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即使是惩罚最卑劣的凶手时,他身上至少有一样东西应当受到尊重,亦即他的‘人性’。”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维护司法尊严的价值。“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一个法治国家,宪法和法律的价值至高无上,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就是维护司法的尊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和发展正是体现了这个价值。如果允许通过用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实际上就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怂恿,是“司法无能”的表现。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阻止警察的违法行为。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方法莫过于宣告其无效。而要想阻止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宣告警察违法获得的证据没有可采性。

3 对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3.1如何建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目前,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采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学术界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修改以前就己经提出了不少积极的建议。徐静村先生在谈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设计时,指出:从人权保障角度出发,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从惩罚犯罪的客观要求出发,规定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法官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采此种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裁量排除的做法,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有机统一。我同意徐先生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的观点。然而,从中国的特殊国情考虑,我们不能完全照搬美国等国家的做法。我们应当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绝对排除,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则应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场。

3.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体系

第一,应建立我国的判例制度。始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由国会通过成文法形式加以确立,而是由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逐步在判例中加以确立并完善的。至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没有最后定型,联邦最高法院还在以新的判例充实它、完善它。而中国是受成文法传统影响的国家,在建立、发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就受到了一系列的“先天限制”。正如我们不能期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真正意义上的排除规则一样,我们也同样无法期待立法者通过制定“刑事证据法”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来建立一个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这方面,惟有在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框架的前提下,赋予最高司法机构通过个案判决充实该规则的能力,才会有发展这一规则的可能。

第二,应树立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程序正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建立的理念基础。一方面,程序正义要求取证程序必须符合人道,而不能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自由权;另一方面,程序正义强调人的主体性,反对将被追诉人作为定罪的手段。因而,程序正义,首先,要求赋予被告人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权利;其次,要求赋予被告人在提供证据方面的意志自由,即保证被告人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自主地选择是否陈述;最后,程序正义要求排除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论这些证据是否能够真实地反映客观的案件事实,从而消除追诉机关非法取证的动机。

第三,应建立有关排除规则的司法救济机制。“无救济则无权利”,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辩护方申请排除某一非法证据而没有得到法庭的许可,可以通过上诉来获得上级法院加以审理的机会,甚至在再审程序时,也应允许申请再审的一方以非法证据没有排除为由,启动再审程序。应当说明的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本身的缺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有赖于诸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譬如:证据展示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沉默权制度等,都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和运行有着重大的意义。

第四,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证据庭前审查制度是要求控辩双方通过一定的方式使一项证据能够被允许在法庭上出示的制度,其实质是在控辩双方向裁判者展示自己的证据之前,对其进行前置性审查,以排除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使之不能在法庭上向裁判者展示。证据庭前审查制度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功能得以实现的制度性要素之一。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上个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 已经走过了将近一百年的历史。这篇文章的第一部分为全文展开了前提和基础, 主要界定了证据、非法证据的内涵, 且分析了非法证据的形成原因。第二部分是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当性认识发展为主线, 探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根据。第三部分是从分析我国立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很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的根源着手, 讨论了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的困难。

关键词:非法证据,正当性根据,运行,程序,建构

参考文献

[1]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3]陈光中.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3.对刑事非法证据研讨 篇三

一、正确认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我国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并非广义的概念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是狭义的非法证据,即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遵守之原则、程序、权限的规定,侵犯当事人的权利而取得的证据。这一概念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仅产生于刑事诉讼证据收集过程中;第二,该规则中非法证据的“非法”是针对收集证据方法和程序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如何收集证据有相关的程序性要求,如果违反了这些要求,收集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第三,该规则中非法证据的收集主体是特定人员,即负有收集证据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集证据的非法方法也是针对特定人员,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可见,那些收集、提供证据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内容不合法的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的证据,虽然不是合法证据,但也不属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论及的非法证据。由此不难看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论及的非法证据主要有三种:一是以非法方法获取的实物证据;二是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三是以非法方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证据,此种证据在美国也叫“毒树之果”。

(二)我国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全盘美化”

美國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注重保护很有可能侵犯公共利益但在诉讼中又处于天然弱者地位的被告人的权利。为此,美国采用严格排除法,虽有“例外”的规定但适用很少,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立场没有松动。但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来看,人们对于在惩罚犯罪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能够容忍,但却无法容忍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我国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充分考虑了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现实状况,在立法宗旨上兼顾价值权衡,在排除模式、程序方法上着眼现实法治水平,具有较强操作性。

(三)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是对侦查权的弱化

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主旨在于通过对警察等司法官员的违法取证行为在法律上予以否定和谴责,实现程序公正,保障人权,落实宪法权利和依法治国方略。因此,我国构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要符合保障人权的需要,又要兼顾惩罚犯罪的目的;既要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同时又要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既要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化解社会矛盾,又要在制度设计上充分考量本国国情而有所创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绝不意味着侦查权力的弱化,这一点从修正《刑诉法》没有配套设立沉默权制度,保留了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可见一斑。

二、全面理解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对排除

刑讯逼供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言词证据,既侵犯了被刑讯者的人权,违反了正当程序,带来了司法人员破坏法制以及人民对司法机关和法律的怀疑等负面效应,损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表征的内在价值,同时由于其虚假性大,容易造成冤案、错案,也有损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追求的惩罚犯罪的外在价值。所以,对刑讯逼供所获得的供述应绝对排除,不留任何余地。

对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情况,笔者认为,无论是刑讯逼证、暴力逼证还是威胁逼证,都构成对当事人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基于此而作出的证言、陈述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同时鉴于其对司法公信力的严重损害和对司法道德的严重背叛,均应排除在证据采信的范围之外。

(二)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外的其他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酌定排除

修正《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可见,我国反对非法收集证据并明确了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

笔者认为,对于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手段,如引诱、欺骗等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能否排除,应视情节的严重程度而予以酌定。对那些公安侦查人员在讯(询)问过程中为得到真实口供或证言而采用的轻微欺诈、引诱行为,如欺骗犯罪嫌疑人其同案人已经交代犯罪事实;许诺证人如实作证给予一定的奖励;对拒绝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告之其将面临严重的惩处;故意降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以使犯罪嫌疑人减轻压力交代犯罪事实等,这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证人虽然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引诱、欺骗,但还不足以使其丧失选择的自由,因此,他们所作的经查证属实的言词证据不应被排除。但以上述非法方法取得证据,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证人的合法权益的,如许诺给予证人以巨额重金,往往会使证人为私利而做伪证,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追诉的权利;再如,在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欺骗犯罪嫌疑人只要交代事实就可以不受追诉;威胁犯罪嫌疑人如果不交代事实就会施以暴力或对其家人采取关押、解聘、下岗等其他不利待遇等,应依法排除。

(三)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一般不予排除

对于违反搜查、扣押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而获得的物证、书证的取舍,修正《刑诉法》也规定的较为十分明确,指出: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笔者认为,对这类证据应根据诉讼价值权衡来原则确定其效力,对“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判断要从严掌握,对“补正”和“解释”的要求一般不宜苛刻,以限定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范围。之所以这样理解修正《刑诉法》条文,在于从执法人员主观上看,其违反搜查、扣押令状或情况紧急下实施的非法搜查、扣押等行为,如果并非出于恶意,其主观目的不具有“可罚性”;从造成的客观后果看,其对被搜查、扣押人的权利损害较暴力、非法羁押等情况轻微;从所获得的证据的作用看,其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若被排除就会放纵犯罪。当然,对于公安司法机关恶意进行非法搜查、扣押取证的,非法取证后确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取证造成重大损害后果,导致案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又无法补正的,应适用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依法予以排除。

(四)对证据表现形式、收集主体不合法的证据,经采取转化、补救、复取措施后,查证属实的,不予排除

如前所述,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界定的非法证据并不包含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如有关检举信、匿名信、测谎仪结论、侦查机关向被害单位收集的盖有被害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医生开具的病情诊断书等,以及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如非侦查人员或非法定人员制作的笔录、非具有法定资格的人提供的鉴定结论等,因此,对上述非法证据,可以作为重新收集证据的线索,由侦查人员依法重新取证使其合法,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信。

三、准确适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个问题及建议

(一)关于“毒树之果”的排除与否问题

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物证、书证被排除后,以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收集的其他证据是否排除其效力问题,即“毒树之果”的效力问题,修正《刑诉法》没有作出明确解释,这一问题还将继续成为司法界与理论界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对“毒树之果”的排除与否问题可借鉴美国的立场,采用强制排除但设置若干例外的规定:一是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即如果非法获取的派生证据通过合法的侦查行为最终或者必然取得,则该项证据即可被法庭采纳;二是独立来源的例外,指通过违宪获得的证据对法院适用而言,并不是必然无法得到的。如果对该事实的了解还可以通过独立的来源得到,则该事实仍然能够被证明;三是因果关系削弱(稀释)的例外,指官员的非法行为与取得的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另外因素的影响而被削弱或打断以至消除了被污染证据的污点,则这些证据作为排除规则的例外仍然可以被采用;四是污染中断的例外,指在发生了非法取证情况之后,由于被告人自愿的行动使最初的违法性中断,而不再影响警方在被告人活动之后所取得的证据,因为被告人出于自由意志的活动切断了原来的非法行为与后来取得的证据之间的联系。

(二)关于控方承担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问题

刑事程序中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符合举证责任规则及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特点。修正《刑诉法》第57条明确规定了控方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的责任,指出:在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仅是原则性地规定的举证责任问题,具体操作还有待于最高检出台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加以具体规定,具体可从如下两方面考虑:一是当被告人或法院基于合理的怀疑或理由对控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控方必须承担证明其证据系以合法手段取得的举证责任。对此有必要说明: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只有受到了被告方或法院的質疑时,才需要举证证明,否则应推定其为合法。这既是对侦控机关善意行使追诉权的应有信赖,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内在要求。二是当控方未能证明其证据系以合法手段取得或证明未达到法定标准时,法院就应推定其证据系以非法手段取得并按法定的排除范围予以排除。这种举证不能的责任,是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必然结果,也是促使控方切实履行其举证责任的必要的风险机制。

以上规则的确立无疑会给我国侦查和追诉犯罪的活动增加一定的难度,为此,我们还必须注意相关的制度设计,如扩大辩护律师对侦查程序的参与范围,强化侦查过程的记录和保全,扩大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扩大见证人的使用范围,建立司法人身检查制度等。

(三)关于构建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问题

修正《刑诉法》第55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作出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笔者认为,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其价值追求均体现在其实施的结果是否体现了公平与正义,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亦应该以一系列的完备程序体现其排除的正当性。具体可考虑设定如下程序:一是将案件承办人复核证据时调查有无被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作为法定义务,并对经讯、询问后可能存在取证程序违法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二是承办人对经调查确认的非法证据填写《非法证据排除审批表》,具体写明需要排除的证据种类、排除原因、调查经过和结论、审查意见等,并附能够证明被调查证据系非法证据的证据,呈检察长审批。三是检察长经审查,确认被调查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排除的,签署审批意见决定排除;对证据存在疑问的,可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是否排除。检察机关作出的排除决定,应当在决定后三日内通知公安等侦查机关并说明理由。四是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公安等侦查机关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申请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复核,复议、复核均需在接到复议、复核申请书后5日内答复。五是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参照上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同时规定,排除非法证据需经人民监督员监督并评议。

(四)关于针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处理问题

4.对刑事非法证据研讨 篇四

一、什么是非法证据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的基本特征在于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阐述,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共用七种,包括(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6定、鉴定勘验、检察笔录;(7)、视听资料。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于“非法证据”的概念没有权威的定义,但根据以上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来源于非法的取证行为:

1、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包括采取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等;

2、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

3、非法定主体取得的书证、物证。

二、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取舍态度美国是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它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通过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收集的证据发现、收集的证据(派生证据)均应排除。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制。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为增强有罪证据的力量,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规避排除规则的一系列例外。如“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法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此外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对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取舍作利益权衡。英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态度有所不同,这些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但总的看,排除违法物证并未在这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排除大多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判例中肯定了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理由是,收集程序的违法不会改变证据材料的性质和形态,因而不会改变其作为证据的价值。此后30年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均持肯定的态度。但到了1978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提出了符合以下二条件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1)、证据物的收集程序有精神重大违法的;(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来看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这一判例体现了日本刑事诉讼在注重实体真实性的同时已开始注意程序公正。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调查报告《浅谈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四、目前我国法律界对于非法证据效力的不同观点

1、一律排除说,即否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理由是:非法取证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因非法取证行为与所取得证据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同时,也应该否定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如果仅从程序外以其他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处理,在诉讼法上却承认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则难以从根本上遏制非法取证,侵害公民人权的现象。

2、真实肯定说,即主张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开来,对违法取证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若与案情相关,仍可采用。其理由是:“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法追究实质真实,而不是只要求形式上的“合法”,把起初而相关联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从而导致放纵犯罪。

3、线索转化说,即把非法取得的材料看做“证据线索”并以此为线索,依法定程序重新取证和查证,从而将非法证据转化为合法的证据。其理由是:(1)、我国目前的刑侦技术手段落后,刑侦水平较低,人员素质薄弱,如果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不采信的话,将妨害最终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任务;(2)、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在均衡原则下偏重实体;(3)、虽然衍生证据的线索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联系性和合法性。

4、区别证据种类说,主张将非法取得的口供与物证材料区别开来,前者无论真实与否,都应予以排除。后者是以物品的性质、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性的证据,与言词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对此应以采信为妥。其理由是:“非法取得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如果把非法取得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无异于承认或允许刑讯逼供。而物证不同于口供,实物证据不会因为收集程序而改变其性质。”

5、例外排除说,即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不能采用,但应设若干例外。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可以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1)、案件的危害程度;(2)、司法官员的违法程度。法律可以从上述两个因素的单独或综合之中设定若干个例外情形。

五、非法证据效力认定的价值冲突以上各种学说的分歧是基于不同的价值选择的结果,是刑事诉讼法律价值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在:

(一)、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冲突的集中体现。所谓实体真实也被称作实体正义是指司法活动中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作出的裁决或处理是真实的。所谓程序正义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对于认定非法证据的效力而言,采信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明能力优先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就是证据的证明性优先于合法性,这将有助于发现实体的真实,实现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排除非法证据表明证据的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性,将有助于维护程序的公正,实现刑事诉讼的目标价值。

(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冲突的集中体现。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从根本上说就是对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这两种社会价值的追求,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一方面,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要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国家还须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的、无理的侵犯。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者却难以保证完全一致。体现在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对于非法证据的舍弃,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的排除,尽管因非法取证的行为使证据材料丧失其合法性,但因此而舍弃其证明性与相关性,可能造成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的结果。而采信非法证据,则可能鼓励司法人员违法办案,只在乎结果而不在乎过程,造成公民权利被侵犯的后果。协调两种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使两者在合乎理性的范围内保持最大限度的统一,应当树立刑事非法证据运用中价值冲突时各种利益的均衡观念和均衡价值观,在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达到某种平衡。反映在刑事非法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六、关于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绝对排除刑事非法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即以人的言词陈述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其真实性不仅受到客观因素、陈述者的主观倾向的影响,而且还与陈述者的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密切相关。这类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与人的因素联系较大,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更是以损害人权为代价的,其真实性也会受到破坏,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此类刑事非法证据应予以绝对排除。在我们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规范,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有的权利;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赋于律师刑事侦查在场权等。

(二)、相对排除刑事非法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以物品的性质或者外部形态、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以及内容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非法实物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相当非法言词证据而言,所起比重不大,其非法取得的物证并不因为非法取证行为而会破坏其真实性,因此在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上应加以区别:对于在案件中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物证,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真实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在案件中虽起到不可替代作用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的应予排除;对于在案件中并非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证据应当及时的用其他证据代替或者将其转化为合法证据。

5.对刑事非法证据研讨 篇五

据排除程序如何把

握?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就是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类证据大致可分为两类:(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供述。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

非法实物证据,就是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对于该类证据,如果存在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2、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3、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4、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6.对刑事非法证据研讨 篇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19,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v.U.S.”一案中首次确立了在各级联邦法院适用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的证据排除的规则。这项规则后来逐渐被逐步发展和完善,并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所采纳。在美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两种理解:一种仅指排除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逮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实物证据;另一种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不限于对“物”的排除,还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和其他陈述的排除,即不仅包括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还包括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第六修正案和其他成文法和案例法情况下取得的证据都应加以排除。这可称之为广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新刑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完善

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自刑讼法修改后,为适应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而出现的刑事犯罪方面新情况、新问题,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重大改革和完善。此次修改对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后,刑诉法条文由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其中的一大亮点,特别增加的5个条款,使这项制度取得了突破性的进步。

(一)新刑诉填补了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使其主要表现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典内容。

新刑诉修改前,我国刑诉法中尚无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整规定,只有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样不完整和缺乏操作性的条文。刑诉法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我国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此后,为了进一步系统地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运用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又于6月13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和最高检的上述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正朝着民主化、法治化方向发展,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但是,这些规定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尚未上升到可以称之为“法律”的高度。在我国,司法解释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从法理上讲司法解释只属于法的渊源的范围,其没有拥有像刑诉法之类的法律那样的很高地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切实保障人权、防止使用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获取证据的重要保障制度,十分有必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所反映。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这项重大制度的权威,才能保证这项重要制度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新刑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填补了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使其主要表现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典内容。

(二)新刑诉突破了我国原刑诉法只限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局限,增加了有关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新规定。

由于非法言词证据大多是与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当事人权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相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其不可靠性则更加明显,所以当今世界各国对非法言词证据都采取坚决排除的态度,特别是对于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绝不能留有任何余地。

不同于非法言词证据,各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采用不同的方法,一种是全部排除,例如,意大利、俄罗斯;一种是原则上排除,但是设置若干例外,例如美国;第三种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以英国为代表。相对于其他国家,原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仅限于对非法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未涉及。

非法实物证据一般是在采取逮捕、搜查、羁押和扣押等行为中取得的。但是由于我国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只限于对人的自由的强制,不包括对物的介入,再加上我国对于搜查和扣押的条件很宽泛,所以在侦查过程中,对于搜查、扣押就更具有随意性,实践中基本不发生非法取得的物证的问题。这也是之前我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未做相关规定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但如果法律只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不排除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完整的,关键还不在于该规则是否在形式上完整,而在于如果不排除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不能很好地起到遏制非法行为、保护人权和防止错案的作用。事实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确立之初是针对于非法的搜查和扣押,即起源于对物的强制措施。

7.对刑事非法证据研讨 篇七

所谓“非法证据”,也称非法获得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遵守的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即违法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司法人员无视法律的有关规定,损害证据的合法性基础。但是隐藏在表面原因背后的内在原因或者说是形成非法证据的深层次原因则复杂得多,既有法律规定不严密、不明确的因素,以及监督、制约不到位和不得力的原因,又有刑事政策的倾向性问题,甚至还有大众的法律意识和价值选择等心理层面上的原因。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规定了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活动必须建立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同时法律程序又保障实体真实的实现。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总体利益时已充分考虑保障公民个人利益不受侵犯,如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允许律师的提前介入、被害人参加诉讼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统一任务的不可分割、互相联系、互相依存的两个方面,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奉行的是一种比较均衡的价值观。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过去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单一性,将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作为一个统一目标,而这样一种均衡价值取向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提供了可能。如果我国刑事诉讼出于一味追求实体真实,而对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不予以重视,那么建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只能停留在理论研究上,尚不能找到适合它生长的土壤。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分子与诉讼过程中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是一致的。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使得直接目的的两个方面———惩罚和保障不能很好地兼顾。非法获得的证据,因其真实可靠,是惩罚犯罪的依据,但取证手段却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非法获得的证据,无论采纳与否,均有利有弊。准予采纳,有利于在具体案件中惩罚犯罪,但不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助长某些司法人员收集证据时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排除,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但不利于在具体案件中惩罚犯罪。当刑事诉讼直接目的的两个方面不能兼顾,要作出抉择时,标准应是怎样做更有利于刑事诉讼根本目的,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实现。司法实践中,如允许采用非法获得的证据,在个案中有惩罚犯罪之利,却有国家“承认”司法人员“破坏”刑事司法制度和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和结果之嫌。还会导致司法人员和广大群众对正确行使刑事司法权的漠视或不信任心理,从而引起更广泛的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后果。前者为小利,后者为大弊。所以,从原则上说,非法获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二、建立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

1.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大势所趋

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消除刑事诉讼法中所有不公正、不人道的取证方式的愿望,以及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努力,无疑是法律发展的最终方向,也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实现人的主体地位的必经途径之一。从世界各国和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来看,建立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大势所趋。

2. 对非法证据进行价值分析和选择的结论

认为证据的证明能力方面的缺陷无损于它的证明力的说法侧重证据的自然效力,强调证据的证明力,但忽略证据的法律效力,无视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的法律规定性,将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割裂开来。但是实体真实主义的目的观有其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

首先,实体真实主义的目的与其理论体系存在矛盾。虽然实体真实主义承认刑事诉讼具有查明案件真实的能力,但其所谓真实不是人的认识与客观实际的一致,而是诉讼真实,即所谓“属于作为认识的真实而非作为存在的真实”。实体真实只不过是诉讼程序运作的结果。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如果将程序价值置于实体价值之下,那么实体真实的基础就不复存在。就人类目前的认识能力而言,是无法认识绝对真实的,诉讼的真实只是相对的事实。程序工具主义强调实体真实对程序合法的优越地位,实际上在抛弃了诉讼程序后,就已经不存在诉讼程序结果意义上的实体真实。

其次,对程序对立价值的忽视实际反映了实体优越和实体至上的思考方法,表现出其价值取向的单一性和片面性。对刑事案件而言,不存在脱离诉讼程序的案件真相,只有诉讼事实,没有程序就没有“真相”;发现真相也不是审判的唯一目的,审判还肩负解决争执的任务,而无视被告人对审判的参与等诉讼权利,是不可能达到这一目标的。所以如果认为证据只要是真实的就可以采信,实质上是在说只要对定案有利就可用。在刑事诉讼中奉行这样的实用主义是危险的,它无法解释为什么在侦查部门已完成案件的侦察后,还必须举行复杂、冗长的法庭审判,而这样的审判对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未必永远有益;它也无法提供为什么必须禁止以刑讯逼供等手段取证的理由。虽然正义必须实现,但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方式是指正义必须以公众能理解、能接受的方式实现,如果负责实施法律的司法人员在执法却违反法律,侵犯了公民(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最后法院又通过采信非法证据的途径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那么公众和社会又怎会对司法制度产生信心,并进而分享法律进步的成果呢?

综上可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常有必要性。

摘要:我国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但通过对我国建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由、价值取向及应遵循的原则进行分析可知,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利大于弊, 因此,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常有必要。

8.对刑事非法证据研讨 篇八

随着我国法律人才的培养,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目前已经具备讨论和实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社会背景。

一、刑事非法实物证据的定义

在刑事证据的具体内涵方面,分为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目前人们对于非法言辞证据均采取排除规则,然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重视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非常大的差距,这和国情有很大关系,区分实物证据的非法与否,对于破案定罪有不利影响。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提到非法实物证据的问题,不过这一问题值得引起足够重视,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是目前法学界和司法机构共同努力的方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第42条第2款规定了证据的表现形式,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这七种形式。

根据证据的分类标准之一,证据可以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表现为物品、痕迹和以其内容具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等,即以实物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中的照片和录音录像及属于实物证据的视听资料。

关于刑事非法实物证据的定义,目前均为从获得实物证据手段和途径的“非法”角度来进行定义。就广义而言,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取得的,在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和手段、证据内容、证据的形式等方面不符合宪法和所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以及基于上述不合法所获取的以实物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如《牛津法律辞典》有“非法获得的证据”词目,释义为:“通过某些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中国《诉讼法大辞典》解释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

从狭义的角度来看,非法实物证据是指法定人员违法法定程序,用不正当的方法收集的证据和材料。如熊秋红同志认为:“非法证据是国家司法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非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法而获得的证据。”具体而言,可以这样表述:“非法实物证据”就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非法辨认、非法羁押和非法通讯非法诱惑侦查等技术侦查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43条也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价值

(一)有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

在法官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进行宣判之前,他们都是无罪的,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这是社会对人权的一种保障。当然,在犯罪特别猖獗的时代,自然是以控制犯罪为首要任务,不过在和平时期,控制犯罪则能够有效地保障人权。

在對案件进行侦查阶段,遏制执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手段,包括非法扣押、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将有效保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保护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

(二)达到维护法治的最终目的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建设法治社会已经成为重要的意识形态,政府树立依法办事、依法治国的形象和良好的法律环境,已经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途径。

通过建立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其真实的意义在于用审判权抑制侦察权力,促使其走上法律轨道,达到维护法治的目的。

(三)对政府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起到威慑作用

目前国外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主要对象是排除警察、司法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个别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通过确立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可以对政府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起到震慑作用,令其关注执法过程的细节,从而达到人们期望的执法水平。

三、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至118条对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具体程序作出规了规定。按照这些规定,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扣押要制作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批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秘密侦查手段的操作没有作出明确的程序性的规定,只有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对扣押电报、邮件的侦查行为要求经公安人员或人民检察院批准,没有提到是否可以采用秘密窃听与录相所获得的证据。司法部门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了一些规定,一般未经本人同意录取的音像资料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但实践中常采用转换方式,从而使其具有证据效力。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方式还是存在,但常常是通过秘密侦查获得的线索,顺其线索取得其他物证、书证等方式提出证据,而不直接提出秘密窃听、秘密录相作为指控的证据。

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对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对此问题的司法解释也不尽相同。立法上的不足,公、检、法三机关规定的不统一势必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目前,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种类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种是对场所、物品等所采取的违法手段得到的证据;第二种通过对人身所采取的非法手段得到的赃物等;第三种是前面两种之外的非法实物证据。

所谓对场所、物品采取的违法手段得到的证据,是指公安机关及执法人员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进入住宅、场所,取得的赃物、资料、工具、痕迹、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所谓对人身采取非法手段得到的证据,是指公安机关未出示逮捕证等证件,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扣留、拘留等手段,得到相应的证据。

还有一类就是“毒树之果”(也就是通过非法证据取得的其他衍生证据),即公安、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通过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取得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笔录等言辞证据,以及通过非法羁押,非法辨认等非法程序取得的涉案赃物、工具、痕迹、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为线索,进一步收集的其他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

三、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完善措施建议

目前,我国有有“两高”各自制定司法解释来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但也只仅仅关于言辞证据的,在实物证据方面则没有提及。因此,应该修改《刑事诉讼法》,收入相关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当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不能一味执行“一律排除”的说法,这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放纵,而是要理性分析,采取“原则加例外”的方法,也就是说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而对于一些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并且这些实物证据又是缺一不可的情况下,可以把权利交给法官来予以处理。

当然,由于传统法治文化和社会发展阶段的差异,我国司法不能照搬别国的经验,而是要在吸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创设一套相适应的理论和实施方法。相信,在法学界和司法领域人士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法制体系将更加完善与人性化,人权水平也将得到更大程度的提高。

参考文献:

[1]熊秋红.英国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获得的证据处理之评析[J].档案馆学报,1997(2).

[2]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J].政法论坛,1995 (3).

[3]罗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N].人民法院报,20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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