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8篇)
1.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篇一
【法规名称】 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促进条例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颁布时间】 2010-05-28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促进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促进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8日
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促进条例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辽宁沿海经济带(以下简称沿海经济带)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沿海经济带范围包括大连、丹东、锦州、营口、盘锦、葫芦岛六个沿海城市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沿海经济带发展应当立足辽宁,依托环渤海,服务东北,面向东北亚,健全与省内其他区域和东北腹地以及国内其他地区的互动合作机制,积极开展与东北亚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合作与交流,将沿海经济带建设成为东北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平台、东北亚重要的国际航运中心、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临港产业带、生态环境优美和人民生活富足的宜居区,形成我国沿海地区新的经济增长极。
第四条 沿海经济带发展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良性互动,发挥优势、集约发展,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进沿海经济带体制机制创新,加快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创新发展、一体化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
第五条 沿海经济带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统筹协调、运转灵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工作的领导,设立省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领导机构,组织指导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工作,协调解决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省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的日常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沿海经济带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人民政府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关的社会管理职能。重点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重点区域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科学、精简、高效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自行设立职能机构。管理委员会的具体管理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编制重点领域专项规划。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及专项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地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沿海经济带发展的政策。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鼓励支持政策,并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实。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沿海经济带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各项社会事业,增强公共服务能力,提高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和质量。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沿海经济带城乡发展,促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分配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推进城镇化进程,提高城镇综合功能,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新格局。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沿海经济带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交通运输、能源保障、水资源开发配置、防洪和气象灾害防御、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增强区域发展的支撑能力。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经济带产业发展的宏观调控与布局,按照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确定产业重点,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新兴产业、海洋产业发展,做大高新技术产业,做强具有基础优势的先进装备制造业和原材料工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利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优势产业,提高产品质量,逐步形成以先进制造业为主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的交通、建设、科技、水利、农业、林业等建设资金应当重点支持沿海经济带或者重点区域。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省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计划、省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计划,以及申报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家规划、中央预算内(国债)投资项目计划时,应当对沿海经济带重点发展的产业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予以积极支持。
第十六条 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及重点区域管理委员会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勤政的原则,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理顺职责分工,降低行政成本,建立健全“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平台。第十七条 加快沿海经济带资本市场发展,健全金融市场体系,优化金融运行环境,鼓励金融机构进行金融产品、技术、服务、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创新。第十八条 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制度和行为。
鼓励开展面向沿海经济带各类企业的产权、股权交易业务和股权托管业务,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通过产权、股权交易和股权托管促进产权、股权流动。
第十九条 鼓励在沿海经济带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在重点区域加快建立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制度,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市安排。
支持在重点区域设立为中小企业创新创业服务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十条 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规范信用产品应用市场,在政府采购、项目招标、资质认定等事项办理中,使用记载企业信用记录和揭示企业风险状况的信用报告。
重点区域的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应当注重应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防范经营风险。
重点区域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应当注重使用由独立第三方信用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防范信用风险。
重点区域的信用中介机构应当注重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信用调查、信用评价、信用管理咨询等专业化信用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沿海经济带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地区总部、营销中心,以及为其服务的中介、金融等各类机构。
积极引导大中型企业通过改组改造和易地搬迁落户沿海经济带,建立产业基地。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重点区域联合创办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组织,或者联合开展科研活动。支持重点区域高新技术企业和智力密集型企业成立产业技术联盟,联合开展行业关键技术和标准的研发、推广及应用。
第二十三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重点区域设立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经国家或者省认定的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和孵化器,享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重点区域的企业合作,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等方式,实现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培育自主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 加强沿海经济带引进、使用、培养高层次和紧缺人才工作。对重点区域引进的高层次和紧缺人才,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直接认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重点区域管理委员会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实行灵活的薪酬制度,重点向优秀科技人员、有突出贡献人员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倾斜。
第二十六条 重点区域企业应当注重与跨国公司、国际组织在重点产业领域进行开放式合作,参与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和国际组织科技计划,承揽境外科技产业和研发分包项目。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规范重点区域具备条件的企业以参股、并购、设立分支机构、合资建厂等形式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竞争,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沿海经济带现代物流业,依托重要交通通道和运输网络,推动物流中心、物流园区建设。通过支持保税区、保税港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建设,促进国际物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沿海经济带港口规划与建设,整合港口资源,优化港口功能分工,形成布局合理、层次分明、功能完善、共同发展的现代港口集群。
第三十条 加强沿海经济带口岸设施和功能建设,推动海关、边检、海事、检验检疫等口岸查验部门实行便利通关服务,提高通关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沿海经济带生态建设,加强水源涵养林、生态公益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地质遗迹、湿地生态系统、生物物种资源以及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确保生态安全。
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应当严格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限制高污染、高排放、高能耗产业投资项目,实行严格的排污许可证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推进集中供热和垃圾、污水集中处理等设施建设。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加快低碳技术研发、示范和产业化,完善节能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有效利用太阳能、水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经济带土地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加强基本农田保护,从严土地用途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经济带水资源管理,严格实行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保护,实行严格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和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水资源。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经济带海域使用管理,严格执行海洋功能区划,从严控制围填海项目,统筹协调用海布局,节约、集约利用滩涂及近海海域资源。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沿海经济带的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实施、专项规划实施、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报告,作出决议决定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 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 建设现代农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的扶持与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推广、质量保障、安全管理、社会化服务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力度, 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受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加强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农业机械应用技术、安全生产知识和法律、法规等的宣传。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扶持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事项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一) 农业机械的购置补贴和作业补贴;
(二) 高耗能农业机械提前更新、淘汰的经济补偿;
(三) 农业机械的保险费用补贴;
(四) 农业机械的公益性科研开发、教育培训和推广;
(五)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实地安全检验;
(六) 其他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的, 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购置补贴。
购置本省给予购置补贴农业机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签订购置补贴合同;购置补贴合同应当对所购农业机械的禁止转让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粮油等农业生产中使用农业机械的, 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作业补贴。
第九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前更新、淘汰其使用的高耗能农业机械的, 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经济补偿。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保障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的供应, 燃油销售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优先安排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场 (库、棚) 等项目所需用地;在粮食生产集中区域还应当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 扶持建设规模化育秧中心、粮食烘干中心等农业机械化设施。
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场 (库、棚) 等项目, 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耕作条件并易于复垦的, 可以依法申请设施农用地。
第十三条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农业生产作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粮食烘干机以及设施农业装备等纳入保险费用补贴范围。
第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 开展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农业机械抵押贷款和农业机械融资租赁业务, 简化办理手续, 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将农业机械用于抵押。以拖拉机抵押的, 向负责拖拉机登记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其他农业机械抵押的, 向抵押人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信息体系, 建立农业机械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 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技术、维修、作业市场和扶持措施等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 扶持区域性农业机械维修中心建设, 为农业机械维修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财政补贴 (包括补偿, 下同) 资金, 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科研开发和推广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根据国家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的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 根据本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规划, 编制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 确定并公布农业机械公益性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和农艺在科研、生产、推广等方面的融合机制, 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农艺规范, 将机械适应性作为科研育种、栽培模式推广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生产、科研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 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二条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需要,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 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 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并定期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 补充确定、公布本市、县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并定期调整。
第四章质量保障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根据本省实际, 对尚无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农业机械制定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生产, 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 在产品显著位置标注出厂编号, 执行产品出厂记录制度。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业机械的产品合格证明;销售时应当如实记录所售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 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销售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 还应当按月将销售流向记录向销售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汇交。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 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转让在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转让者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记录。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并依法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 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 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 依法应当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 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 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召回。
对前款规定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农业机械, 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拒不召回的, 发布农业机械安全警示公告。
第三十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 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维修质量不合格的, 应当免费重新维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和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 组织对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鉴定和售后服务调查, 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经鉴定, 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已取得推广鉴定证书的, 注销或者建议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其推广鉴定证书;
(二) 已列入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 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或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国家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
(三) 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应当同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 其所有人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取得相关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并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经考试合格后, 方可上机操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考试合格后两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拖拉机的安全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 应当停止使用, 予以报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做好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使用者进行安全使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农业机械, 在危险部位、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机械化等部门建立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的协作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本省登记但在本行政区域内驻点从事货物运输的拖拉机进行信息登记和核实, 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并做好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
第六章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机构应当提高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经营管理等培训质量, 增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新机具、新技术和经营管理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 逐步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试验设备、示范基地和基础设施。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应用技术的公益性教育培训、推广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 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条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成立、参加农业机械作业专业合作社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经营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进行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维护作业秩序, 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保障道路安全畅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汇交销售流向记录的, 由销售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依法发放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的;
(二) 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的;
(三) 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 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拖拉机, 包括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履带拖拉机和拖拉机运输机组。
本条例所称的联合收割机, 包括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
本条例所称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粮食烘干机等。
3.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篇三
牟 力
(辽宁省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沈阳 110034)
摘要: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关系到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速度和质量。介绍辽宁省农机化推广发展现状,分析当前辽宁省农机化推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加快农机化推广工作进一步开展的对策,以期为促进农机化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参考。
关键词:农业机械化;推广;问题;对策;辽宁
中图分类号:F3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61(2015)04-0065-02
农业部在《关于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的意见》(农机发[2012]3号)中指出:当前,我国农业发展进入了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关键时期,农业机械化正处在加快发展、改善结构、提升质量、拓宽领域的重要阶段,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面临着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进一步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工作,有利于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的普及应用,强化其对建设现代农业的支撑作用。
1 辽宁省农机化推广发展概况
辽宁省的农业机械化推广体系和全国一样,从上到下形成了比较完善和系统的推广管理机制,推广机构遍及省、市、县、乡,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全省农机合作社达到2 152个,农机合作社成员有5.5万人,年农机作业面积180.3万hm2,服务农户105万户。
辽宁省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历经十余年,在政策支持和需求拉动下,农机总动力、主要机具数量、农业机械化水平等方面实现了“量”的增长,有效助推了全省农业机械化水平的提高。当前,农村劳动力老龄化状况日益严重,土地流转规模经营步伐加快,生态环境约束日趋紧张,农业投入品利用率仍然较低,因此,在解决农业生产劳动力、耕种模式及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方面,农业机械化将大有作为。随着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不断加快,农机合作社等服务组织逐渐成为农业机械化的应用主体,其对配套化、多样化、高端化的农机装备及服务的需求日趋旺盛,将对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产生新的推动。
2 辽宁省农机化推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 现有农机化推广体制适应性差。目前的农机化推广模式是以各级农机推广部门为主体,采取由农机部门单独操作的机制,这对农机部门的依赖性和局限性很大,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发展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亟待改进。
2) 推广人员业务水平较低。现有的农机推广人员逐渐老龄化,其知识结构不合理,专业技术水平较低,县、镇农机推广人员绝大多数专业不对口,技术力量较弱,主要精力没有真正集中到农机化推广工作上,不能很好地满足农机化推广发展的需要。
3) 推广观念及技术更新滞后。多年来,农机化推广工作始终按照农业生产的要求,仅注重产前、产中的机械化及产后粗加工的机械化,而忽视了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和产后深加工的机械化。导致只注重小农业的机械化,而忽略了农机化的大农业观念。
4) 农机装备结构不尽合理。目前,农机合作社在机具购置方面,没有结合自身的实际进行安排。有些农业生产环节的机具正趋于饱和或已经饱和,但盲目购置的问题仍然存在,造成农机装备结构不尽合理,导致动力和配套机具的资源浪费。
5) 农机服务体系服务功能不完善。农机合作社等新型服务组织发展缓慢,缺乏先进的管理方式和手段,规范化程度不高,农机服务领域不宽,机具的利用效率不高。农机从业人员对农机的操作及维修技术急需提高,以满足生产需要。
6) 农机科研开拓创新能力不强。对农机化科学发展的规律性认识不深刻,指导农机科学发展的能力有待提高,对农机化发展本质规律的软课题研究需要进一步加强。先进适用农机装备和技术的有效供给严重不足,不能很好地满足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农机农艺融合力度还有待进一步加强,缺乏农机和农艺结合的必要手段。
7) 市场信息获取渠道不畅。农机产品市场信息不畅导致先进的农机产品从事农业生产受到阻碍,用机户不能及时了解市场信息,无法购买到性价比高的适用农机。
8) 农机产品流通体系不健全。流通体系建设是农业机械化推广的关键环节,农机流通行业发展不平衡、体系不健全等因素影响了农机化推广工作的开展。
3 辽宁省农机化推广的发展对策
3.1 推进农机化推广体系建设
一是要强化机构建设。加快建成机构健全、职责明确、运行高效、服务到位的农机化推广机构。二是要强化队伍建设。落实农机化推广机构人员编制及岗位,推行人员聘用管理考评机制,鼓励和引导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基层推广工作,开展推广骨干培养工程,不断更新知识、提升素质。三是要强化条件建设。提升基层农机推广机构条件能力,加强办公条件、设施设备、试验示范基地等建设,确保农机化推广机构的服务手段。四是要强化多元服务。深入农业生产一线开展技术指导咨询服务、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农机化服务的组织化程度,多渠道、多形式地提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程服务。
3.2 加快先进农机化技术及装备应用
一是要加强示范区建设。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完善农机化技术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等试验评价方法。二是要强化试验示范。立足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合理选择引进技术,通过试验探索适合当地生产实际的技术模式,确定主推作物品种、农机化技术和配套机具。三是要注重培训指导。经常开展对基层农机化推广人员及农民的培训,发挥专家及推广骨干作用,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加快农机化技术及装备的普及应用。
3.3 促进农机化推广机制创新完善
一是要创新完善协作机制。统筹配置农机化推广服务资源,推进国家农机化推广机构、农机科教单位、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企业等联合协作,形成产学研推紧密结合的农机化推广工作新机制。二是要创新完善运行机制。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度、考评制度及激励制度,促进农机化推广机构健康有序运行。三是要创新完善推广服务方式。充分利用高新科技,借助现代服务手段,探索建立高效、便捷、实用的农机化推广服务信息平台,提高推广服务效率,促进先进农机化科研成果快速转化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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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加强农机化推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是要落实工作责任。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推广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充分发挥农机化推广机构的技术支撑作用;农机化相关的鉴定、监理、培训等机构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促进农机化推广工作;各级农机化推广机构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全面履行职责。二是要完善保障措施。认真贯彻国家发布的农机化相关政策与法规,制定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及实施办法;改善基层推广人员的待遇水平和工作条件,依法保障推广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农机购置补贴的调控作用,优先保证重点和薄弱环节作业机械购置补贴;扩大农机作业补贴范围,加大补助力度,调动农民应用先进农机化技术的积极性。三是要加大资金投入。落实农机化推广机构经费,加强条件建设,确保推广工作正常运转;科学谋划项目,发挥项目带动作用,促进农机化科技创新、示范推广;实施农机化推进工程,加强农机化推广服务设施建设,提高农机化推广公共服务能力。四是要加强信息宣传。加强宣传发展农机化的重大意义,农机化推广工作的重要作用,农机化新技术、新装备的良好收益,以及模范农机化推广人物的事迹,营造促进农机化发展的社会氛围。
参考文献
[1] 蔡磊.论新时期政府农技推广机构的职能[J].中国农技推广,2003(1):78-79.
[2] 陈益忠.我国农业技术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对策[J].中国信息导报,1999(12):156-158.
[3] 邓楠,万宝瑞.21世纪中国农业科技发展战略[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1.
Abstract: The working of agricultural mechanization technology extension concerns the speed and quality of agricultural mechanization development in our country. In the article, it introduces the development status of agricultural mechanization extension, analyzes main problems presently existing in the extension of agricultural mechanization in Liaoning province, and raises the countermeasures for speeding up further development of agricultural mechanization extension, in order to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promoting good and quick development of agricultural mechanization.
Key words: agricultural mechanization; extension; problem; countermeasure; Liaoning
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篇四
【发布日期】1994-07-25 【生效日期】199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作用的发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构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
第五条 第五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省农垦、林业、水利、森工、劳改、畜牧、水产等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农业机械生产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第七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三)规划和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科学研究、试验、鉴定、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维修、制造、销售、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及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六)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物资。
第八条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经营实行国家、集体、股份合作、私营、个体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禁止向农业机械经营者违法集资、收费和摊派。
第十条 第十条 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收费作价管理办法;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省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市)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
农业机械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县(市)制定的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大中型农业机械田间作业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协调安排,并按规定的作业收费标准统一收取作业费。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拖拉机更新规划,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补贴。
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构,每年应当按规定比例提取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出卖须经当地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拖拉机在乡级以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和省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机械在作业、停放以及在乡级以下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章 农业机械生产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国家农业部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检测机构检测,由具有鉴定权的主管部门依据检测报告组织鉴定通过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单位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单位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管理,监督生产单位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章 农业机械销售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必须具备所销售产品的保管保养条件和相应的检测手段,配备熟悉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标识;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购进和销售伪劣、假冒农业机械产品。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管理有关规定,不得违价销售。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省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检验。
第五章 农业机械使用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初次投入使用前,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其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12马力(含12马力,下同)以上座机应当进行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牌证;未取得牌证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构经营使用者应当保持机械技术性能完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12马力以上座机应当接受农业机构主管部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符合报废标准的,应当报废。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可驾驶或操作。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审验或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准驾驶或操作。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驾驶或操作。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必须符合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重作、减收作业费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格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和维修设备、仪器的定期审验。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发生赔偿纠纷时,当事人双方签有维修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双方未签合同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提折旧费,并处以未提折旧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补贴款,上交县级财政,并处以国家投资额或补贴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整顿;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没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收回牌照。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逾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妨碍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5.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篇五
现行的《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于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装备、安全检验、宣传教育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环境保护、安监、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事故统计及相关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和农业机械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互助组织活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开发安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运用电子信息等先进技术,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第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第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确保承修质量达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承修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不得拼装、改装农业机械,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农业机械登记、驾驶(操作)证管理、安全技术检验和违法处理信息数据库,推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全程网络信息化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耕整地机械、插秧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建立台账。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领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一)依法应当认证的而未经认证的;(二)不符合国家、省强制性安全技术和环保标准的;(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转移、报废等,所有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转移、注销等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一次;检验合格的,依法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具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并出具安全技术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的,其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到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领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未经安全检验或安全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连续三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牌证作废、注销登记,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在未领取正式牌照前,应当申领临时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前,其所有人应当依法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拖拉机所有人申请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得拒售、不得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其他商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达到报废条件的,予以报废。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报废、回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废、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拆解或者销毁。
第二十三条 达到报废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三个月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其登记证书、牌照、行驶证作废,同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上道路行驶的已报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查处情况抄送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取得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理论教员和教练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增加或变更操作机型,应当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操作证件。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六年。操作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操作人员在操作证件有效期满后一年内申请续展的,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合格后予以续展;逾期一年未申请续展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操作证件。
6.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篇六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与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作业、行驶、停放时,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及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牌证核发、违章处罚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乡、镇农机站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受区、县(市)农机监理机关委托开展农机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农机监理机关的定编定员工作。
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必须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专业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各类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各型拖拉机等农用运输机械,应在购置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按规定进行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必须经常进行保养。作业前,应认真检查,达到良好技术状态。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业机械行走作业,牵引(悬挂)连接装置应牢固可靠,牵引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必须采用硬连接装置,农业机械行走时,严禁违章搭乘载人;
(二)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时,必须有防火设施;
(三)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不得戴手套、拴围腰,女工必须戴防护帽,发辫不得外露,不得穿裙子。严禁无关人员进场自行操作或进入非安全作业区;
(五)从事农业机械药物植保作业,必须穿戴防护用品,熟悉药剂性能、防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伤口未愈人员、哺乳妇女、孕妇不得参加植保作业;
(六)易燃、易爆物品作业现场,严禁烟火。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服从农机监理机关的管理,参加农机安全组织,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驾驶农业机械的人员,年龄不得小于十八周岁。
第十三条 学习驾驶员应当在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指导下驾驶,经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后,方可按报考车型单独驾驶。
第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时间接受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驾驶证和操作证遗失或损坏的,应申请原发证机关补发。
农业机械驾驶员调离本监理辖区,或在本监理辖区内单位、地址发生变动,应在三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转籍、变更手续。
驾驶员增驾或操作人员改操作其他机类的,须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应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操作人员应随机携带操作证、准用证:
(二)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三)不得驾驶无牌无证或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五)不得出借、挪用农业机械牌照、行驶证、驾驶证或操作证;
(六)不得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四章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其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市)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现场勘察、处理和责任认定。
轻微事故可由区、县(市)农机监理机关委托乡、镇农机站处理。
重大事故的处理,市农机监理机关应派员指导,处理结果应报市农机监理机关备案。
特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农用运输车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拖拉机等农用运输机械在道路上行驶发生的事故,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农机监理机关予以协助;在乡村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止作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机关报告。发生交通事故,过往车辆的驾乘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正常生产秩序。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农机事故中,遇有紧急情况,农机监理机关有权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折价赔偿。
第二十六条 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并开据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检验或者鉴定后立即归还。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或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依
照事故责任承担。事故责任人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暂扣引发事故的机械。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受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尸体经检验鉴定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规范着装,并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车辆必须安装、使用必要的发声器和标志灯饰。具体事项由市农机监理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 事故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的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事故的调解及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其中:因事故致伤的,调解从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或定残之日起计算;因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负责垫付。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等):按照对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三倍以上,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县(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额给付,其他残疾者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县(市)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重庆市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十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区、县(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先按此规定方法计算,再按残疾者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四十条 因农业机械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农业机械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条例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操作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一)证照手续不齐驾驶或操作作业机械的;
(二)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结构或性能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使用农业机械的;
(五)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的;
(七)一年内违章记录超过五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到六个月:
(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无防火设施的;
(二)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危险处未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三)出借、挪用牌照、驾驶证、操作证的;
(四)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不按规定牵引农业机械或拖带挂车的;
(六)违章载人或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
(七)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的。
第四十五条 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特别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被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
(二)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或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可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以下。
造成农业机械事故情节严重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区、县(市)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依法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七个月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市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费用的收取,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并全部用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乡村道路,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养护的道路。
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是指重庆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7.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篇七
1.1 农业机械设备结构不合理, 机械化水平低
随着我国农业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 农业机械也迅猛发展起来, 农业机械水平得到逐步提升, 机械种类也不断增加。但是从整体上来看, 我国农业机械化水平仍偏低, 其发展规模依然较小, 农业机械设备的质量不高, 使用寿命不长。小型的农机较多, 而大型机具却严重不足, 而且新技术和新机具设备的推广力度不足, 这些对机械化进行农业生产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另外, 我国对生产制造农业机械的自主创新能力薄弱, 也就因此难以满足现代化、机械化农业发展的需要。
1.2 机械操作水平低, 生产规模偏小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 我国农业生产的水平总体来说还是比较偏低, 而且生产的效率也不高。因为农村经济发展相对比较落后, 因此农民的收入水平相对城镇而言是较低的。与此同时, 农业机械化价格又较高, 这样就容易导致农民没有足够的资金购买机械, 尤其是一些大中型的机械设备。在最近几年当中, 我国虽然出台了一些相关设备的补贴政策, 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农民购买机械设备的特定, 但是由于补贴范围有限, 力度不足, 导致农业的机械化生产的规模不大, 严重制约了农业机械化工作的开展、农业机械化水平的提高以及可持续发展。
2 相关对策
2.1 强化国家政策支持, 全方位促进机械化水平的提高
相关政策的引领和支持对农业机械的发展以及机械水平的提高至关重要。第一, 国家关于农业设备购置的相关补贴政策还应当进一步落实, 比如国家的惠农政策也推动农民购买机械设备的一个有力的措施, 而且相关政府也应重视政策是否能够落实到实处, 以促进其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发挥出重要的作用。再一个, 可增加农业机械的保有量, 进一步扩大农业机械化发展的规模, 提高机械的作业量以及机械化水平。其次, 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还可出台一些针对农业机具抵押贷款、信贷优惠、财政贴息、用地支持、投资补助以及免上牌、年检等鼓励政策, 使农业机械化发展得到相关政策的支持, 以此来使农业机械化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
2.2 提高农机人员的操作水平, 确保作业质量和安全
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解决农民机械化生产的实际问题, 一是使农民掌握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以及操作技能。加强对农机人员的培训工作, 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指导, 通过现场示范操作, 直观地引导农民, 让其尽快更好地掌握操作要点, 掌握相关操作技能。同时, 一定的农业生产知识, 不断丰富农业生产知识, 使其更有效地、正确地使用农业生产机械, 促进农业机械化水平的提高。二是提高农机人员操作技术水平的同时加强其安全意识, 消除隐患, 从而实现安全生产。
2.3 强化农业机械的自主创新能力, 提高农机科技水平
我国70%以上的先进农产品加工成套设备依赖进口, 国外企业占据着高端农机市场。因此, 首先需加大国家政策鼓励和资金投入等的扶持力度, 可引进国外的技术, 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实现农机技术上的突破, 提升其技术水平, 从而生产出适应我国现代化农业发展的农机。其次, 坚持农艺与农机相结合, 不断提高农业机械的适应性, 创造更大的效益。最后, 科技的发展与进步离不开人才, 提升农机制造的自主创新能力, 需解决创新人才问题。所以要大力发展储备科技人才, 建设一个创新型人才队伍。
结束语
我国目前的农业机械化水平不高, 为提高农业生产机械化水平, 政府以及相关的部门加大在这一块的扶持力度, 提高农民的购买农业机械的能力, 满足农民对机械的需求, 同时需提高农机人员的操作水平以及加强农业机械科技的自主创新能力, 从而全方位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使农业经济得到进步和发展, 进而促进农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摘要:中国是农业大国, 目前我国主要还是采取传统的农业生产方式, 其生产机械化水平不高, 而要实现现代农业可持续发展, 必须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面对现代农业的发展提出了全新的更高要求, 就需要我们及时抓住机遇, 不断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平, 从而提高农业机械化发展水平。本文主要分析探讨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的对策, 以此促进农业发展。
关键词:农业机械化,持续发展,对策
参考文献
8.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篇八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提倡,在全省玉米种植地区推广机械精少量播种一次保全苗技术。机械精少量播种一次保全苗是一项综合技术,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以机械精少量播种为中心,辅之以秋翻整地,种子处理、化肥深施、苗带镇压和药剂灭草等相关配套技术。在西部干旱半干旱地区,再加上全方位深松和节水保墒耕种技术。机械精少量播种技术在我省以推广多年,那么为什么还要提出这个问题呢?原因就是许多地方作业技术不规范,相关技术不配套,致使这项技术没有充分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它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规范技术要点,加大推广力度。
首先要提倡秋翻整地。根据我省的降水情况,只要耕作措施得当,前一年贮存在土壤里的水分足够种子萌发需要。但我省有些地区搞春整地、春打垄,这种方法使前一年贮存在土壤中的天然降水散发。这样,出苗所需水分就寄托在下雨上。我省70-80%的自然降水集中在夏秋季,春季下一场透雨(>10毫米)的机率,根据多年统计分析,中部地区约占30-40%,西部仅15-20%。因此,干种湿出的做法风险太大。而且春天整地还容易形成土块,阻碍种子的萌发。只有在秋季整好种床,经过土壤的冻融作用,种床的质量才会更好。
在西部干旱地区提倡全方位深松,深松的深度为40-50厘米,而且在耕层底部形成一个直径10厘米的空洞(称为鼠洞)。全方位深松的好处很多,最主要的有两条:一是增强土壤抗旱涝的能力。深松过的土壤,在一小时内可接纳350-600毫米的降水而不形成地表泾流,既能贮存天然降水,又能避免因地表泾流而导致的水土流失。通过全方位深松,在地下形成巨大的土壤水库,它能为春旱条件下一次播种保全苗提供可靠的水分保证。据测定,深松比不深松的耕地0-100厘米土层中可多蓄35-52毫米的水分,相当于每公顷土地多蓄水400吨左右,做到了天旱地不旱。二是能够降低土壤盐碱浓度。全方位深松的土壤,可使耕地含盐量降低12%左右,这对于改造西部地区中低产田很有作用。全方位深松三、四年进行一次即可。这样,我省西部的耕作技术就能充分积蓄有限的350-450毫米降水,使伏雨春用、旱用,克服干旱威胁,确保春旱年利用好土壤自然蓄水,一次播种达到苗齐、苗全、苗壮。在没有实行全方位深松之前,还需推广机械化一条龙坐水种(节水保墒耕种技术)技术。
保全苗技术的关键是播种环节。首先种子要有保证,发芽率和纯度要高,要经过药剂拌种和磁化等处理,要有良好的秋翻整地质量与合适的土壤墒情。在这种情况下,实行科学的播种方法,一要深均匀,深度偏差在+0.5厘米。窄开沟,接墒下种,覆湿土。二要按品种要求保证株数,株距一致,使小苗吸收养分均衡。三是播种要进行苗带重镇压,使种子和湿土密接。播种同时提倡深施化肥和药剂灭草。
采用科学的机械播种方法,配套相应的技术,能达到苗全、苗齐、苗壮,实现增产增收,节本增效。机械精少量播种比传统人畜力播种每公顷可省种子20公斤(节省下来的种子钱足以支付机耕费),而且省工、效率高,抢农时。这些,已被各地多年的生产实践所证实。我省近几年机械精少量播种面积逐年扩大,但许多地方作业技术不规范,相关技术配套不好。比如,有的地方不搞秋翻搞春翻,既失墒又很难保证整地质量。全方位深松技术刚刚引进,干部群众对此认识不够。苗带重镇压器虽已推广多年,但机具数量仍不足千台,等等。为此,我们认为,要想推广好机械精少量播种一次保全苗技术,应重视解决这些问题。
水稻也是我省主要粮食作物,在水田耕作上,我们从八十年代初开始,推广了水稻盘育苗、棚管理、机插秧技术。后来又推广了小井种稻技术,对加快全省水田开发步伐,提高水稻单产起到了重要的推进作用(到1998年,全省水田在册面积已由1980年的383万亩增至694万亩,每公顷水稻产量已由4253公斤增至8399公斤)。今后一個时期,要想让水稻生产进一步增产增效,我们认为,应该有计划地逐步推广水稻本盘钵盘育苗机械行抛技术。这项技术的好处在于作业效率高,抛秧质量好、增产效果明显。由于采用钵盘育苗,带土移栽,因此不用缓苗,生长快,分蘖多,茎秆粗壮,根系发达,抗倒伏能力强。据全国各地不同地区的试验表明,机械抛秧水稻穗大、粒饱,每亩可比插秧地块增产50-80公斤,增产幅度在10%以上。今年省农机推广站从中国农业大学引进三台水稻行抛机,并且在梅河口市召开了现场会进行作业演示,准备明年进行多点示范,以便进行大面积推广。机械行抛对育苗要求较高,因此必须把好育苗关,要做好推广前的技术培训,包括钵盘育苗技术和机具操作技术。推广要循序渐进,遵循引进试验,多点示范,然后再面上推广的原则。推广过程中要搞好技术指导与服务。
大豆是我省三大主要农作物品种之一。近年来,由于新品种、新技术和新机具的应用,对提高大豆单产起到了很大作用。农机方面主要是把一些单项技术进行组合,与农艺技术一起配套实施。这些技术包括机械耕整地技术、种子磁化技术、精量点播(双行拐子苗)及化肥深施技术、播后苗带重镇压技术、化学药剂除草技术。1995年我们在扶余、前郭、九台、德惠和舒兰五个县(市)搞了10万亩项目田,平均亩产168.7公斤,比这五个县(市)前三年大豆平均亩产增产24公斤。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有推广价值。
为了实现我省发展现代化效益农业的目标。今后一个时期,应进一步加强农机技术推广工作。目前我省农机技术推广工作相对薄弱,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推广体系基础设施差,办公条件和设备配置非常简陋,绝大多数农机推广站没有推广用车、机具设备和试验用地,推广手段落后。二是没有推广专项经费,一些好的新技术和新机具,往往由于缺少经费得不到推广。如在耕整地方面,我省还普遍使用着牵引铧式犁,已批量生产多年的液压悬挂双向翻转犁与其相比有很多优越性,阻力小,耗油小,作业不出堑沟,然而目前全省仅有几十台。在蔬菜大棚整地和浇灌环节,玉米、水稻和麦豆收获环节,一些省(市)已实现了相当程度的机械化,而我省这方面的机具寥寥无几。在播种、插秧、施肥和植保等作业环节上,我省虽已不同程度地采用了机械,但机具性能仍不能很好满足新农艺技术的要求,需不断地改进完善和更新换代。因此,从发展效益农业出发,应进一步加强农机技术推广工作,一方面,有计划地对农机技术推广体系给予相应扶持,稳定队伍。另一方面,每年需安排一部分专项资金用于新技术与新机具的引进开发、试验示范、宣传培训和组织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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