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

2024-11-17

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精选10篇)

1.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 篇一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知识问答

1、问:什么是排污收费制度?为什么要实行排污收费制度?

答:排污收费制度也称征收排污费制度,它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者,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根据排污收费标准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机关缴纳一定的治理污染或恢复环境破坏费用的法律制度。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损害和污染了环境,造成了外部不经济性,所以应缴纳排污费用以补偿污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同肘,通过经济手段的制约可以促使排污者改变粗放型落后的生产工艺,开发应用新技术,加强管理、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2、间:新的排污收费制度和原有的排污收费制度有什么区别?

答:(1)在排污费的征收环节上,从原有的污染物单因子浓度超标收费转变为多因子总量收费;(2)在排污费的使用环节上,新的排污收费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3)处罚方面有明确规定,对拒缴者和骗取减免缓缴者严厉处罚,对违规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严厉处罚;(4)实行公告制度,增加了排污收费工作的透明度。

3.问:谁应依法缴纳排污费?

答: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4.问;排污费的用途是什么?

答: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5.问:谁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答: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6.问:排污者如何进行年度排污申报?

答:排污者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填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或《第三产业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畜禽养殖场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7.问: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几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答:3个月。8.问: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多少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答:15日。

9.问: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应该怎么办?

答: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后3日内履行变更由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

10.问: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由哪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征收排污费?

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征收排污费。

11.问: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时,应该怎么办?

答: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O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12、问:排污者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该怎么办?

答:如果排污者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13、问:排污者应当缴纳哪些排污费?

答: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现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14、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应缴纳排污费?

答: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应按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69号)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缴纳污水排污费,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三项指标只核定征收其中一项,氨氮、总磷暂不缴纳排污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缴纳污水排污费。

15、问;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保标准的,还应缴纳排污费吗?

答:排污者自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16、问: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是否征收废气和噪声超标排污费?

答: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和噪声超标排污费。

17、问:排污费多长时间征收一次?

答: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

18、问: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后,是否免除其他责任?

答: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9、问: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几日内,应当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答:7日内。

20、问:排污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答: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21、问: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怎么办?

答: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22.间: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几个月?

答:3个月。

23、问:排污费主要用于哪些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答: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项目;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它污染防治项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24、问: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应怎样予以处罚?

答: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5、问: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应怎样予以处罚?

答: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6、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怎样予以处罚?

答: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7.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什么时候开始施行?

答:《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同时施行。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 篇二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 落实国务院印发的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 《节能减排 “十二五”规划》等要求, 确保实现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 促使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 保护生态环境, 现就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 促进企业治污减排。2015 年 6 月底前, 各省 ( 区、市) 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将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 1. 2 元, 将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 ( 铅、汞、铬、镉、类金属砷) 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 1. 4 元。在每一污水排放口, 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 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 对最多不超过 3 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各省 ( 区、市) 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在调整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同时, 适当调整其他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鼓励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及经济发达地区, 按高于上述标准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 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 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保护。

二、加强污染物在线监测, 提高排污费收缴率。各地要结合行业特点, 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对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监测, 切实提高排污费收缴率。一是对已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且通过有效性审核的企业, 应严格按照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二是扩大以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应用范围。2014 年底前, 所有具备安装条件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 要完成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并正常运行; 2015 年底前,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中的钢铁、造纸、水泥等主要污染行业, 实现严格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 2016 年底前, 所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均要实现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三是对排放污染物种类多、无组织排放且难以在线监控的企业, 应按照环保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和监督性监测数据, 严格核定排污费。四是大力推广政府从第三方购买专业服务, 由第三方负责安装、运营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确保监控数据真实、准确。五是切实加大排污费执收力度, 做到应收尽收。

三、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建立约束激励机制。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 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 按照各省 ( 区、市) 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 加二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 2011 年本) ( 修正) 》 规定的淘汰类的, 也要按照各省 ( 区、市) 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 50% 以上的, 减半征收排污费。各地要加强对超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监测和动态甄别工作, 确保差别排污收费政策落实到位。

四、加强环境执法检查, 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各级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 加强环境执法检查和对排污费征收情况的检查, 严厉打击偷排偷放、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等违法行为; 坚决查处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逾期不缴纳的行为, 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要向社会公开企业污染物排放、排污费征收及使用情况等信息, 提高透明度。要设立热线电话、网络举报等平台, 畅通公众表达渠道; 对举报的违法排污, 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排污费等问题, 发现一起, 查处一起, 曝光一起。

3.排污费征收标准即将调整 篇三

9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15年6月底前,各省(区、市)要将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2元,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排污费征收标准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4元。同时,国家鼓励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及经济较发达地区,制定高于上述标准的征收标准。各地要建立差别排污收费机制。

编辑点评:排污费是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收取的污染治理费用,主要包括污水、废气、废渣和噪声排污费。现行排污收费制度是2003年建立的,当时考虑企业承受能力等因素,排污费征收标准仅相当于测算成本的一半,其中,污水类和废气类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分别为每污染当量0.7元和0.6元。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一些问题也逐步暴露出来,如排污费征收标准偏低,未对企业排污形成有效约束;没有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不能充分调动企业治污减排的主动性。因此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成为一种必然趋势,特别是我国目前环境问题突出,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将从源头上把控污染物的排放,有利于环境治理。

根据此次发布的《通知》,调整后的污水类和废气类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比原来翻了一番,而且改变了原来实行单一收费标准的做法,实行差别收费政策。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各省(区、市)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减半征收排污费。相信这一举措的实施,不仅能够充分调动企业治污减排的积极性,还可有效倒逼企业迅速实施转型升级,淘汰落后产能,上马环保设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4.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对不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的污水,排污者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月进行核定。

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以及其他无组织排放的排污者,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的抽样测算办法核定排污量。

对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排污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如实申报;逾期不如实申报的,可以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算办法直接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中原油田、河南油田的排污费由油田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征收。

核定和征收排污费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费征收工作的稽查。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足额征收;逾期仍不足额征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核定和征收。

第九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需要申请减缴、免缴排污费,或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需要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按照《条例》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辖市、县(市)国库部门应当将所收缴排污费总额按10∶10∶80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省和本级国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下一全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省辖市、县(市)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二条 排污者需要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上一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已有处理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排污者逾期不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核定、征收、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局域网内安装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 篇五

如果您单位的机器均已用网线连接,机器间可互相访问文件,并且单位内将有多人使用排污收费系统(如:多人分片管理企业)时,可采用本文档所描述的方法完成排污收费系统的安装。鉴于时间有限,请结合培训讲义予以理解

1、数据库的安装、升级

运行数据库软件的机器称为数据库服务器,数据库服务器要求专业的服务器或者性能优越专机专用的台式机。数据库服务器必须专机专用。数据库服务器操作系统应采用Win 2000系统,并开启guest用户,出于安全考虑,数据库服务器应打win 2000 SP4补丁,并且仅限于局域网内使用,不连接internet。数据库服务器上安装数据库无特别注意事项,请按照培训讲义SQL SERVER数据库、SP3安装部分完成安装。

安装重启后,可以通过双击桌面右下角(图一)图标显示出的SQL SERVER服务管理器中(图二),服务器名称获取数据库服务器名称,如图示我的叫“ZM”。此外,请保证局域网内机器IP方案为固定IP,而非自动获得IP地址,从图三可以看到,我本地数据库服务器所在机器IP地址为202.117.99.35。

注:在数据库服务器安装《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然后用据库管理工具生成《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所使用数据库env_pwsf。如需备份数据库可用数据库服务器上数据库管理工具完成数据库备份

(图一)

(图二)

(图三)

2、软件的安装

局域网内哪台机器即将使用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哪台机器安装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请注意,仅安装排污收费软件,数据库不须安装。安装前,请保证即将安装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的机器能Ping通数据库服务器。下面所示方法可以诊断当前机器是否能Ping通数据库服务器。

如图5示,点击开始-〉运行,在图六示运行对话框中填入CMD点确定,进入图七

(图五)

(图六)

(图七)

键入ping 202.117.99.35,如出现下图示,表示当前机器可以Ping通服务器。其中202.117.99.35为数据库IP地址

Reply from 202.117.99.35: bytes=32 time<1ms TTL=128 其中time值越小表示网络状况越好

确定当前机器可Ping通数据库服务器后,在当前机器安装《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安装完成后删除,请删除《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菜单下(如图八示)数据库管理工具项

(图八)

3、连接数据库

安装完《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后,在《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菜单下点击《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略等片刻弹出连接数据库界面如图

(九),在服务器名称后填入数据库服务器IP地址202.117.99.35,点击该界面测试连接按钮,如弹出“数据库连接成功”信息,则点击确定按钮回到《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登陆界面完成当前机器配置

(图九)

(图十)

4、操作员管理

6.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 篇六

【文件来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

(环发〔2005〕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2005年8月23日晚,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报道了湖北省南漳县环保局擅自以招待费、房租费、医疗费等冲抵、挪用、乱支排污费的情况,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69号)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为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肃纪律,加强廉政建设,我局进一步重申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举一反三,引以为戒。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定的征收范围、权限、时限和程序征收排污费,不得简化征收程序,降低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免和缓征排污费,坚决杜绝协商收费、人情收费。

二、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环保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体制,严格足额征收排污费,不得变相或以任何形式坐支、截留和挪用。

三、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按规定和权限将征收排污费的数额,减、免、缓缴排污费等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监督。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组织对2003年7月1日《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施行以来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保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对违反规定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及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照《刑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将检查的情况于2005年10月15日前报我局环境监察局。我局将适时组织抽查,一经发现问题,立即进行严肃处理。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7.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 篇七

编辑点评:当前,VOCs排放控制已成为各地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工作之一,而印刷包装行业则是VOCs排放控制的重要行业之一。2015年6月18日,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环境保护部联合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明确自2015年10月1日起对石油化工和包装印刷两大试点行业征收VOCs排污费,将印刷包装行业推向风口浪尖。此次,北京市在全国率先发布了VOCs排污收费标准,并将试点行业增加到5个。

值得注意的是,《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中指出的试点行业是包装印刷行业,而不是整个印刷行业,但北京市发布的VOCs排污收费标准中,征收的对象则扩大到整个印刷行业,包括书报刊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及其他印刷。这在北京市印刷业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北京市实行阶梯式VOCs排污收费制度,其目的显然是鼓励企业进行深度VOCs治理,最大程度地实现VOCs减排。但是,对于印刷企业而言,需要投入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资金实施VOCs治理,特别是在当前印刷行业普遍不景气的情况下,企业面临的成本压力很大。所以,印刷企业都非常希望政府能够出台明确的优惠和扶持政策,帮助企业迈过VOCs治理这道“难关”。

8.谈谈我国征收排污费制度 篇八

摘要:缺陷:

1、排污费的性质不明。

2、收费标准低于污染治理成本导致企业宁愿缴纳排污费也不愿治理污染。

3、收费的计算方法不合理。同一排污口排放两种以上有害物质的,只按照其中收费高的一种污染物计征排污费,而不是按照多种污染物质累计收费。

4、收费的使用不合理。改革方向:

1、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排污费所具有的补偿环境损害、使污染者承担一定经济责任的性质。

2、提高收费标准,使收费标准略高于污染治理成本。

3、实行多项污染物累计收费。

4、对排污费全面实行有偿使用。

关键词: 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费 环境保护工作 环境容量 排放污染物 环境问题 排污单位 污染物排放总量 地方政府 排污总量

排污收费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的经济手段,也是我国环境保护5大类主要政策手段之一。该项制度从1978年底开始到现行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经历了制度设想、法律确定、收费试点、办法建立、标准改革、条例制度实施等20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在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形势的日益严峻,尤其在“十一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环境状况的关键时期,提出“十一五”末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和实现环境保护工作的“三个转变”,使环境保护工作又面临着历史性的挑战和机遇,如何按照要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手段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完成环境保护目标,变得尤为重要。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仍有很多不适应形势要求、亟待改革和完善的地方。

我国现行排污收费制度存在的缺陷

排污收费制度的法律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在法律规定中,明确表达了超标排放征收超标排污费的概念,这显然已不再符合我国当前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需要,也同我国新时期、新形势、新任务的环境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针对目前严峻的环境问题,已不能再允许有超标排放行为,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等相抵触。实际上,排污就收费是针对一切排污者,对超标排放应禁止或超标即处罚,实行限期治理、限期整改或关停措施。因此,现行的针对排污收费制度的法律依据尚显不足,有待规范和完善。

现行收费体制处于失控状态排污收费的目的就是要通过经济杠杆作用促进排污者控制污染行为,以达到一定的环境目标。所代表的思想是“为损害环境而承担费用”是一种责任,是为遏制环境损害提供一种经济刺激手段,其作用就是积累资金投入污染治理或刺激经济力量投入污染控制,促进排污者加速对污染控制技术的开发利用。从现行的收费体制来看,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主要是由于以行政管理为主的收费方式存在缺陷造成的。一方面,追求利润是市场主体的本性,企业时刻准备把内部的环境成本外部化,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也不愿自我归罪,而收费测算数据的基础就是申报核定,主要依靠企业自报,而这些数据的可靠性、准确性、可用性很差,且由于对收费的担心,在核定过程中无法,也不可能做到让企业主动提供真实账目给环保部门审查;污染源监测也受到技术、手段、采样的瞬时性等制约,无法提供与实际排放相符的准确数据。因此,环保部门很难做到数据的准确性、科学性。另一方面,由于收费标准对新老排污者没有差别,企业环境行为不企望治理,而企望于环境容量,当一个地方环境容量不适应其发展需求时,则随意转入环境容量较大或相对优越的区域或地区,形成污染转嫁或转移。其次,排污收费强制性手段差,地方政府也把它视为财政收入的一部分,形成地方行政干预。因此,现有的收费体制表现为无效性、无为性,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长期处于失控状态。

收费的被动性和烦琐性

现行排污收费的核算是以排污者的生产需求以及所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为终端,而不是以流域或区域环境容量和环境质量控制要求为终端。在收费层面上,理论上只要排污者履行排污收费义务,排污总量可以随意拓展,在环境管理上只能考虑排污者是否达标排放,而不能充分发挥排污收费的经济杠杆作用来遏制区域排污总量的增加,被排污者牵着鼻子走,先污染后收费,事后管理,形成环境污染总量控制的被动局面,难以解决环境污染总量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巨大压力。

在收费实施过程中,也具有烦琐、工作强度大的弊端。针对每一次的征收行为,必须要通过现场监察、监测、申报、核定,再依照国家标准逐一测算,每一环节都有很大的工作量,内容专业性也很强,收费通知在下达到企业时,很多企业对测算内容看不懂,环保部门在解释说明过程中,企业似懂非懂,或干脆就不明白,大多数企业最终只是仅论收费数额、企业的承受能力被动接受,排污收费的真正理念并未达到,只是命令式而非控制式,企业往往产生抵触情绪或视排污收费为额外负担。其次,由于排污收费数额对每个排污者来说都是事后下达,在执行过程中也有多变的动态性,排污者事前不知道自己应承担缴费义务的具体数据,不能事前纳入生产成本核算,也不能纳入财务计划安排,在市场竞争中增加了风险,也得不到利益上的奖励等,甚至由于协商收费的原因,收费额度每年在向国家标准逐步缩小差距,使得收费额度在逐年提升。这样,既显现被动性,也挫伤了排污者治污的积极性,收费制度没有真正起到经济动力的作用。

收费政策的不经济性

首先,在收费体系中不反映环境的经济价值,一是环境未确定为公共财产,没有规定所有权,人人都可以无偿使用;二是未体现环境的稀缺性,人人都可以无节制使用,甚至侵夺使用;三是环境没有价格,使用中不增加生产成本,没有反映在具体价格体系中。

其次,在排污费具体征收过程中,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整个环境管理过程中所占比例较重。例如与征收直接相关的污染源监测数据必须准确、可靠,就要一方面考虑技术的可行;另一方面在技术可行的情况下付出高昂的费用,包括人员、车辆、设备的购置、运行、维护等,在排污收费过程中必须要作出选择,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大多只能放弃,而采用协商收费,达成协议。

不利于规范行政行为和实施有效监督 对排污费的收、管、用实行稽查监督是法规规定,也是这项工作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其中对收费的规范有序、足额全面、公平公正、措施落实等具体的操作过程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管、考核是关键。但是,在具体的稽查过程中,一方面由于一个地区排污单位可达几千家,数据几万个,在年申报、月核定中,还含有大量的环境指标,特别是各单位的产品、工艺、治理情况各有不同,排放污染物的差别很大,金融、财政系统的现金、票据的对账等,所要的信息量非常庞大,难以得到具体征收或确定排放污染物量的准确可靠信息,仅凭软件资料查对,无法进行全面了解;另一方面,由于指标、依据、监测、核算等内容复杂,虽有公示,排污者不可能、也不愿去熟悉、了解或考虑,对合法性、公正性无从介入,难以公开、透明,公开监督方面也无法得到认知、认同和支持;三是地方政府在财政理念上,在排污费的管理、使用上,有很多地方尚未能脱离行政干预的困境,仍认为地方财政可以作为分摊费用,原应从财政承担的费用,仍尽可能会从排污费中列支,环保部门也以此作为经济命脉。因此,排污费的使用、管理工作难以从自身得到监督。

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建议

目前,我国经济处于高速发展时期,环境问题引起的生态、社会、政治问题交织已日益显现,在历史发展的新阶段,要实现“十一五”目标,任务非常艰巨。因此,必须首先要从政策、法规、体制上进行改革和完善,适应发展要求,排污收费制度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必须改变旧有的收费模式,才能突破环境问题在经济发展中的瓶颈。

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申请收费制度

该项制度的改革,其核心就是排污单位通过排放污染物总量申请,同时缴纳相应费用,取得环境容量或资源的使用权,也就是根据本地区环境容量、污染控制目标核定本地区或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向社会、排污单位发布公告。排污单位根据自己的需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环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根据各排污单位申请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审查、核定、分配、批准、发证,同时收取核定许可排放总量的开户费和排污费,不足部分及增减变更可以通过市场运作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交易。

核算终端由事后转变为前置 目前的排污收费是以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排放后,按照其排放量来计算,先污染后控制,先排放后收费,体现出事后管理或“秋后算账”,先上船后买票,环境污染压力已造成事实,这与事前预防和总量控制相违背或形成冲突,使收费制度变为无效和失控状态,仍为先污染后治理的管理模式,已与目前的现实状况不相适应。因此,环境容量资源作为国有或公共财产,排污单位在未使用前应申请环境总量的使用权,同时缴纳使用费或排污费,将收费的核算终端前置,并不得突破总量,否则将采取行政措施,如限产、限排、停产(业)整改等,或同时实行严格的经济处罚措施。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从源头上抓起,切实起到有效的预防和控制作用。

由被动征收转变为主动纳费 由于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总量或环境容量使用权时即缴纳排污费,否则排污者将得不到环境容量使用权,无法投入运行,污染物也就不得进入环境,这使排污费从被动征收转变为排污者主动缴纳。环保部门只要设立一个排污收费服务窗口,只需几个人,通过坐地办公即可解决大量收费问题,将大量的人力、物力从繁杂的征收事务中解脱出来,把重点投入到环境监督管理中去。

有效解决执法成本高的问题 现有的收费政策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支出高昂的行政管理费用,包括:行政人员、监测技术、设备仪器、执法装备、管理运行维护费用、程序运行等等,加重了管理机构的经济负担和工作强度,是执法成本高的重要方面。而在实行总量申请收费工程中,这些数据可以直接从排污单位申请中取得,审核时可以参照环评或物科衡算数据,而无需投入大量的征收管理费用,减少检查频次,对总量排放管理转为平时抽样督查,可以大幅减少执法成本。

通过经济动力作用形成有效的环境总量准入机制 为提高区域、流域环境质量,各地针对环境质量现状都在相应提高准入门槛,而环境总量准入机制尚未纳入排污收费调节体系,应着重点强化,特别是环境容量小,承载相对脆弱地区。而总量申请收费制度则可成为一个行之有效的经济措施,补充有限的行使命令措施和严厉的关停措施之间的空白。在此收费制度下,由于经济措施容易被接受,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行政管理和强制措施之间的摩擦。另一方面,促使排污单位在经济手段的调节下,在研究发展决策、生产、经营活动、各种技术设备的研发、防治资金投入时趋向更有效、更公平的污染控制体系转变,自觉主动地提高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强化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优先考虑清洁生产工艺和实行多方位的污染控制措施,转变理念,从被动命令转变为内在要求,增强经济措施的动力、活力和效力。

突破总量核查难点,便于形成监督体系 由于排污总量申请收费制度实现了源头管理,排污单位在申请时考虑到发展需要,不愿意少申请,尽可能自觉主动地如实申报,同时由于对总量申请的担心,会主动地向环保管理部门提出或提供说明或账目审查,并能有计划地纳入到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做到事前按计划设置,自动、公平发挥作用,转变了事后按情节决定收费额造成的无序混乱现象,也从制度上彻底地、有效地转变事后收取排污费是罚款的错误理解,环保管理部门也便于总量管理的统计和预测,排污单位和管理部门对排污总量都能说得准、说得清,道得明。同时,也能做到公平、公正、透明,便于公众监督、行政监督、法律监督,形成有效地监督体系,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建立动态的附加费体制

排污总量申请收费制度是以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达标为基础,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最大利润是市场主体的本性,时刻准备把内部的环境成本外部化是这个本性的表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时刻存在复杂而多变的动态性质,要考虑经济措施和管理功能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并且符合当前政治经济、社会现状需要,要多方位着眼,研究其可操作性和预期效果。为此,建议在实施禁止和处罚措施的同时实行基本收费、附加收费双轨制。实行附加费的范围主要为:一是强化对污染转移的控制,对新建项目实行附加费政策,打破因地区总量控制要求不同,而收费标准一样,不优先考虑污染防治,而向环境容量较大,经济相对落后地区转移,扩大污染源的点和面和地方政府“饥不择食”引进项目,不愿以损失工业发展和工作就业为代价换取环境效益的错误观念和行为;二是对超标排放和超总量排污实行附加费政策;三是对《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第一类污染实行附加费政策;四是对新增或超总量申请实行附加费政策;五是对重点保护区域、流域实行附加费政策;六是对未完成总量削减任务或控制地区实行附加费政策等。

9.排污费征收依据、标准及程序 篇九

排污费征收依据、标准及程序

排污收费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严格全市排污费征收工作管理,规范排污收费行为,确保依法、足额、公正征收排污费,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国务院部门规章、省市相关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排污收费依据

(一)排污收费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排污收费法规

6、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284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9、《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10、《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三)排污收费规章

11、《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

12、《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

13、《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财综[2003]43号)

14、《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3]64号)

15、《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3]187号)

16、《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保总局财建[2003]284号)

17、《关于做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实施工作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103号)

(四)排污收费规范性文件

18、《关于贯彻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苏价费[2003]197号)

19、《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江苏省财政厅、环保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苏财建[2003]44号)

20、《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江苏省财政厅、环保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财政部驻苏办苏财建[2003]73号)

21、《关于执行〈排污费收缴实施办法〉的通知》(南京市环保局、财政局宁环发[2003]89号)

22、《关于执行〈排污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南京市环保局、财政局宁环发[2003]39号)

23、《关于转发〈关于贯彻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经委宁价费[2003]253号)

24、《关于转发省环保局〈关于加强建筑施工噪声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南京市环保局宁环发[2000]99号)

25、《关于征收建筑施工噪声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南京市环保局宁环发[2000]167号)

26、《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关于加强开发区排污单位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南京市环保局、财政局宁环发[1999]188号、宁财综[1999]885号)

27、《转发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公布涉及建筑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的通知》(南京市财政局、物价局、建委、建工局宁财综[2004]210号)

28、《关于执行〈南京市小型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废水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参数〉的通知》(南京市环保局宁环发[2003]121号)

二、排污收费项目及其执行标准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已开征的排污费项目有: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等。

(一)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1、收费标准:依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发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三十一号令)和《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苏价费[2007]206号、苏财综[2007]40号)的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对污水实行总量收费,其收费标准为:0.9元/污染当量

2、适用排放标准:按有行业标准执行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现行标准参见附件一)的原则执行。

(二)废气排污费

1、收费标准:依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发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三十一号令)和《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苏价费[2007]206号、苏财综[2007]40号)的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对废气实行总量收费,其收费标准为:1.2元/污染当量。

2、适用排放标准:按有行业标准执行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现行标准参见附件一)的原则执行。

(三)噪声超标排污费

1、收费标准:依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发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三十一号令)的规定,按照超标分贝数对噪声计征超标排污费,其收费标准如下:超标分贝数 3

8收费标准(元/月)

350 440

550

700

880

1100

1400

1760超标分贝数

16及 16以上费标准(元/月)

2200

2800

3520

4400

5600

7040 8800

10.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 篇十

关键词:南京市;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

中图分类号 X3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7731(2016)18-0080-02

Management of Pollution Discharge Permit in Nanjing City

Chen Ming et al.

(Nanjing Research Institute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Nanjing 210013,China)

Abstract:In this paper,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discharge permit management in Nanjing are firstly introduced. And the existing problems of discharge permit management are also analyzed. Furthermore,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are proposed.

Key words:Nanjing;Discharge permit;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我国环境管理八项基本制度之一[1]。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对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是污染物总量控制及排污权交易等工作的重要基础。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对工业污染源环境管理科学化、定量化、规范化、落实总量控制制度,提高环境管理水平有重要作用[2]。

1 南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历程

1.1 历史背景 1988年南京市政府发布了《南京市污染物排放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南京市成为全国35个和江苏省首批实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证的试点城市。同年南京市环境保护局相应成立了“排污申报及排污许可证”领导小组和技术组,并给12家重点排污企业核发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安装了污水排放流量计。1991年全市发放排污许可证企业数90家,1998年全市发放排污许可证企业数达283家。1989年以来,南京市一直将排污申报和许可证制的工作纳入企业厂长(经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重点企业按证排污情况进行严格考核。2000年后随着企业厂长(经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取消,排污许可证考核工作也随之取消,排污许可证仅限于核发,没有考核,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相对被弱化。

1.2 工作现状

(1)管理办法。2011年7月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了《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10月江苏省环保厅印发了《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目前南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主要按照上述两个办法执行。

(2)管理层次。南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由市环保局总量处统一组织,具体分为市、区两级管理。市环保局负责市直管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区、县环保局负责辖区内非市直管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

(3)管理内容。南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总量和浓度双重控制,管理因子兼顾水、大气污染物和噪声。

(4)管理程序。发布申领通告—企业提交申请—管理部门受理、审核—发放排污许可证—发证后管理及年度考核。

2 南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存在问题

2.1 缺少统一的审核细则 2011年发布的《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主要给出了排污许可证申领颁发、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2015发布的《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对排污许可证申领范围、控制指标、实施机制等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并统一了全省的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及申请表等相关文书格式。但是,上述两个管理办法中均未给出统一的审核细则,在具体审核过程中,特别是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上,没有统一的审核原则,审核过程中随意性较大,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现象。

2.2 管理信息技术手段落后 南京市已开发了排污许可证管理系统,实现了排污许可证的网络发放工作,企业网络申报,环保部门网络审核并发放排污许可证。但是,排污许可证审核过程中,需要与环境监测数据、环境统计数据、排污申报数据、企业生产状况等多方面信息进行相互参考验证,目前系统设计较为简单,尚不能支持上述数据之间相互验证,导致工作效率不高。此外,现有系统仅仅解决了排污许可证发证的问题,尚未与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结合,现有系统很难达到对污染物总量的有效管理。

2.3 缺乏系统的管理手段 目前,南京市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相对比较独立,工作主要集中在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年审等,与其他污染源管理制度的关系相对比较松散,如何将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政府环境监管的执法依据、企业环境行为的守法文书、公众环保监督的参与平台,还需要进一步探索。

3 南京市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对策

3.1 制定相应的审核细则 针对目前没有审核细则的现状,尽快制定相应的审核细则,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管理,特别对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浓度及总量给出统一的核定原则,制定统一、规范的审查核定程序及工作流程,使相关管理人员能够有据可依。

3.2 提高信息化管理手段 结合全市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对现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系统进行优化,与排污权交易数据进行接轨,数据做到实时更新,利用系统对每个管理区域设置总量控制目标,强化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结合环境信息公开,将排污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文本内容等信息进行公开,提供便捷的公众监督渠道,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管。

3.3 出台系统性的管理手段 以排污许可证为污染源管理的核心和主线,整合现有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总量控制等污染物管理制度,充分整合已有的政策,通过排污许可证实现对排污单位的全生命周期管理。推动相关跟踪监督制度、办法的制定,进一步完善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流程。

4 结语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国际通行的一项环境管理基本制度,在发达国家已有诸多良好实践,被作为污染源管理体系的核心[3]。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推进,对南京市的环境管理、污染防治工作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孙俊峰.浅谈中国排污许可证制度[J].环境科学导报,2011,30(5):18-20.

[2]杨晓静,任志忠,宁平.云南省推进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思考[J].环境科学导刊,2009,28(3):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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