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分析(共8篇)
1.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篇一
来源:人民法院报
网址:http://.net域名,并利用该域名开办了杰克琼斯中文网。该网站在搜索结果中的网页标题显示为“JACKJONES中文网-杰克琼斯中文网-JACK&JONES中文官方网站”,网页描述中使用“杰克琼斯中文”、“杰克琼斯官方网站”等表述;在该网站首页及相关网页中大量使用“杰克琼斯中文网”、“jackjones中文网”等表述以及杰克琼斯及图标识,并配以“杰克·琼斯介绍”等内容;在相关网页源文件中大量使用与杰克琼斯、JACKJONES、jackjones等相关的文字;在“服饰目录”所列的每款服装左侧均显示有对应的实物图样和杰克琼斯及图标识;所售服装使用印有杰克琼斯及图标识的包装,服装的标签、吊牌上标有杰克琼斯及图标识,对襟扣、袖扣上标有“JACK&JONES”,合格证上注明商标为“杰克·琼斯”等。绫致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的宣传、介绍和交易中使用与“JACK&JONES”、“杰克·琼斯”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之行为,其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域名、网站的所有人以及服装的提供者为绫致公司,构成对绫致公司合法权利的侵害。故于2011年4月26日判决二被告停止销售侵权服装,关闭用以销售侵权服装的涉案网站,停止使用涉案域名jackjonescn.net,该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并判决二被告在《法制日报》和新浪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近200万元。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涉及网络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从事了系列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傍名牌的意图明显。法院考虑到二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害后果严重,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力地打击了侵权行为。
三、“GAP”案
盖璞公司与新恒利公司“GAP”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
——恶意抢注的商标行政纠纷案例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陈秀军
1992年7月,盖璞公司在第25类衬衫、T-恤衫以及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申请的“GA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获准注册。1999年4月19日新恒利公司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GAP”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盖璞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功能、用途以及服务的方式和对象均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盖璞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盖璞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盖璞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盖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GAP”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从新恒利公司宣称自己来源于美国,并标榜自己与“GAP”服装相同的特点以及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新恒利公司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具有攀附“GAP”品牌的主观意图。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太阳镜、眼镜框”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主要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划分为不同的大类,但是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尤其对于时尚类品牌而言,公司经营同一品牌的服装和眼镜等配饰是普遍现象。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搭车的意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分别使用在眼镜和服装等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和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恶意抢注商标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均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为由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申请被异议商标搭车意图明显,同时服装和眼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最终判决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表明了人民法院依法遏制恶意抢注商标的司法导向和态度。
2.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篇二
具体案情如下:
某知名企业拥有某知名动画形象的著作权,且该动画形象被拍摄为电影电视剧,并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受到广大观众的喜爱,该动画形象也早已经版权管理部门登记并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涉及该动画形象的影视作品播出后与该形象有关的衍生品也不断出现,有些是经过合法授权生产的商品,也有未经授权的山寨产品,随着影视作品的热播,该动漫形象的公众知晓度也不断提高,山寨产品层出不穷直接导致获得合法授权的商品生产者所生产的正规产品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山寨产品的质量无法保证,由于产品安全所引发的问题也损害了合法厂商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权利人及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展开维权工作。
经过市场调查,发现某批发市场中有商户销售涉及权利人动画形象的侵权商品,经调查人员申请公证机构公证购买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法院归纳为:
1.原告是否拥有涉案动画形象的著作权;
2.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3.原告请求赔偿的要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开庭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示了著作权权属证书等,证明了其拥有该形象的著作权权属,并当庭拆封展示了公证处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之后出示了原告要求赔偿其维权合理开支的相关票据(公证费等)并宣读了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的权属,但对其侵权行为表示不知情,经法庭询问也无法说清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仅认为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自己并未获得高额利润,庭审结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审理终结。
3.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篇三
一、 由鳄鱼商标纠纷案引起的思考
本案所涉及新加坡鳄鱼公司和香港鳄鱼公司享有的鳄鱼商标是相似的,主要区别在于商标的地域性,新加坡鳄鱼公司在韩国享有的商标权,却因在中国没有注册而不享有,而香港鳄鱼公司享有在中国的鳄鱼商标权。在韩国享有鳄鱼商标权的新加坡鳄鱼公司把鳄鱼商标许可给了韩国亨籍公司使用,许可其制造鳄鱼牌的牛仔裤,并许可其让第三方制造鳄鱼牌牛仔裤。韩国亨籍公司并没有实际生产鳄鱼牌牛仔裤,而是与韩国艾弗公司签订生产合同,让韩国艾弗公司代其生产鳄鱼牌牛仔裤;韩国艾弗公司也没有实际生产牛仔裤,因为成本的考虑又与无锡艾弗公司签订生产合同,委托无锡艾弗公司按照合同为其生产鳄鱼牌牛仔裤,并在生产完成后全部运回韩国。在无锡艾弗公司将生产好的鳄鱼牛仔裤在海关报关时被上海海关扣留,上海海关向其发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告知上述货物涉嫌侵犯香港鳄鱼公司的“CROCODI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无锡艾弗公司向对香港鳄鱼公司提起了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诉。
在法庭上,无锡艾弗公司认为牛仔裤上使用的“Crocodile及图”商标和“CROCODILE”商标系新加坡鳄鱼公司在韩国注册商标权人与韩国亨籍公司签订有商标许可协议,而韩国亨籍公司又委托韩国艾弗公司代为制造鳄鱼牌服装,并确认韩国艾弗公司可以委托无锡公司在中国定牌加工,并将产品全部运回韩国。认为这种外有注册商标、全部销售在韩国,而国内仅仅贴牌、并无任何销售的模式,不可能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香港鳄鱼公司认为,其是“CROCODILE”商标在中国的唯一合法拥有者,无锡艾弗公司因韩国艾弗公司获得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不能成为在中国使用的依据,且无锡公司所谓的“未销售”并不代表“不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标注商标就是“使用”,所以鳄鱼恤公司请求海关扣货是合法合理的。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无锡艾弗公司作为定牌加工企业是否因其对鳄鱼商标的这种使用行为引起与香港鳄鱼公司所有的鳄鱼商标的混淆从而侵犯了香港鳄鱼公司的商标权。
二、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
(一) 涉外定牌加工中使用商标是一种特殊的商标使用行为
无锡艾弗公司商标案中,涉外定牌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值得深思的。
TRIPs协定对商标使用的解释是:“在商业中使用”的行为。①笔者认为,作为一家定牌加工企业,无锡艾弗公司对商标的这种使用行为是特殊的使用行为,是按照合同约定在一定限制内的使用。所以无锡艾弗公司并不是在商业中使用商标,故不应该被判侵权。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使用”作出的规定是:“将商标用于商品上的使用”。笔者认为,产品不应然是商品。商品应该具有二因素,即使用价值和价值。鳄鱼牌牛仔裤在生产环节中并不存在使用价值,只是无锡艾弗公司生产线上的工业产品并不是商品,故无锡艾弗公司并不符合法定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不应该被判侵权。
(二) 涉外定牌加工企业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无锡艾弗公司作为一家涉外定牌加工企业,是受委托使用商标的行为。无锡艾弗公司赚取的是生产的劳务费用,无锡艾弗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并没有对其赚取的劳务费用有增减的影响,无锡艾弗公司使用鳄鱼商标的行为结果仅对韩国公司有利。
根据法律基本原则之公平原则,收益与责任承担必须相当或相对应。韩国公司是真正的商标使用方和收益方,所以在中国境内使用鳄鱼商标侵犯香港鳄鱼公司商标权的责任在于韩国公司。无锡艾弗公司在委托前对韩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进行了审查,故无锡艾弗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该被判侵权。
(三) 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不会产生混淆问题
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有权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果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若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了相同的标记,则应推定为存在混淆的可能。”因此,“混淆的可能性”是判断商标侵权的一项重要条件。
商标法上的混淆,是指已经或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及有关方面发生误认。②无锡艾弗公司与韩国公司约定,产品全部返销韩国。因为这批产品是在韩国销售,无锡艾弗公司的产品销售对象是韩国民众,香港鳄鱼公司的产品销售对象是中国民众,所以与香港鳄鱼公司销售的市场和对象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无锡艾弗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不会造成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所以也不会对香港鳄鱼公司造成损害事实。故无锡艾弗公司不应被判侵权。
三、涉外定牌加工企业商标侵权预防做法
(一)严格审查委托方的商标权利证明文件
涉外定牌加工企业在承揽业务前,应该要求对方出示证明其享有商标的商标权利的证明文件,文件包括商标权证书、商标许可证书或者商标转让证书。同时,涉外定牌加工企业不能因为对方出示了商标权利证明文件就冒然签约,还需要进一步向委托方所在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或机关的网站进行核实,审查委托方的商标是否在商标管理机关合法注册,该商标权利是否归属于委托方所有,并且该商标是否在权利有效期内。
如果委托方对该商标根本不享有权利,一旦与其签约将会面临商标侵权赔偿。浙江省的一家制布企业接到了一家外商的生产印花打卷布的订单,就是因为在没有确认外商的商标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接了订单,结果在产品出关时被真正拥有该注册商标的日本公司起诉商标侵权,最终被“无辜”罚款。
4.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篇四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戢磊)
在权利人在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之前,一般需要作一些准备。我们认为,要取得诉讼的成功,首先应当仔细研究和确立诉讼策略。诉讼策略一般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在哪儿打(Where);什么时间打(When);打谁(Whom);选择什么样的商标(Which Trademark)。
1.起诉地的选择(Where)
这一点不仅对于国外当事人,对国内当事人也同样重要。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一般是在被告的住所地起诉。但是这种知识产权案件,因为侵权认定的难度较高,如果选择被告的住所地起诉,往往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地方保护主义不光在涉外案件里,即使在仅涉及国内当事人的案件中也是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所以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如何选择诉讼的管辖地是非常重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充分利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是改变管辖地的一个很好的选择。在以往案件中,通过对侵权行为的调查和取证,律师都选择了向非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这样做,案件受到的外界干扰的可能性会少了很多。
2.诉讼时机的选择(When)
选择什么样的时机起诉,起诉前是否要发警告信,以及是先谈判后诉讼,还是先诉讼后谈判等等这些问题,也是诉讼开始前要考虑的。时机的选择,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一样的。律师可以在进行了前期固定证据的工作后,可以有选择地对侵权行为不太严重的侵权行为人发出律师函进行沟通及警告,而针对进行诉讼和索赔的主要目标,应予全力打击。而针对其他次要目标,则在诉讼过程中适时采取“谈”和“打”的方案。
3.起诉对象的选择(Whom)
这也是一个关键的问题。此类商标侵权是群发性的,然而侵权诉讼中不可能把所有的侵权者都告上法庭,这样在时间、金钱、精力上都无法承担。如果都告,对方会产生一个强大的联盟,这个联盟会对整个产业乃至国家机关都会产生影响力。那么,如何进行选择呢?这里我们常用的选择方式是,一般以中型的、民营的企业作为诉讼对象,尽量避免选择大型的国有企业。选择告谁对案件会有很微妙的影响。同时也需要为选择受理法院而考虑选取适当的共同被告。
4.保护主题的选择(Which Trademark)
这个方面原本主要针对的是专利侵权诉讼,选择一种好打的,容易取证的,稳定性强的专利去诉讼是在诉讼策略中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我们将之同样也运用到对商标案件的思考中。但由于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方很可能拥有不止一件注册商标,多件注册商标又分属不同大类,商标图样有可能也不尽相同,所以需要对其中比较有力的商标多着笔墨。这样方能有力支持原告观点,对诉讼结果更加有利。这种判断可以依据我国商标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异议、商标争议案等时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来进行。
除了诉前诉讼策略的选择,诉讼中仍有需要注意之处。诉讼中主要是诉讼技巧的运用。不同代理人在办理案件的时候有不同的偏好,不同的套路,但是有一些基本的诉讼技巧:
1.专家意见
在知识产权类诉讼中,北京法院和外地法院对专家意见的依赖程度有明显的差别。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外地法院一般要指定专家鉴定机构,对涉案权利进行比对、鉴别;而北京法院更重视当事人的自述,如果当事人能把案情及权利依据、证据等等说清楚,通常不需要专家提供意见,更接近当事人主义。
2.诉前禁令
几乎所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人都非常关心诉前禁令的问题,因为诉前禁令的效力非常强,几乎所有权利人都希望通过诉前禁令的方式使侵权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
要申请诉前禁令,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侵权的证据必须是确凿的,清楚的;关于侵权的判定也必须是明显和有说服力的。另外还要有证据证明,如果不采取诉前禁令,会有无法弥补的损失。多数案件难以满足后一条件。
3.损害赔偿
不建议当事人在诉讼中把损害赔偿要求提的过高。从中国目前商标审判的实践来看,提出高额的损害赔偿除了新闻炒作外,对当事人没有更多的好处。因为按照中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和赔偿计算方式,举证实在是太困难了,所以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绝大多数都是法院的酌定赔偿,也就是法定赔偿,但是法定赔偿的上限是50万人民币,所以要提出几千万的损害赔偿,除了付出高额的诉讼费外,最终实际能得到赔偿会和提出的数字相差很远。而且提出高额损害赔偿不见得对原告有利,因为这样的案件对法院会造成一种不必要的压力。在很多商标侵权案件中,适当的损害赔偿的提出是比较恰当的。
商标权人在维权时会考虑维权的效力和成本。在中国进行商标诉讼,效力和成本方面的总体情况应该说是比较好的。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对于外国商标权人来说,在中国获得商标保护,首先是可能的,其次也是比较及时的。在损害赔偿上,只要赔偿额提得适当,法院一般都会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所投入的成本包括律师费、本公司人员的投入,在现阶段这些是不可能通过法院裁定的损害赔偿来弥补的,二者之间差额也是比较大的。但是通过提起侵权诉讼,国外权利人在商业竞争中无疑会增加市场份额。而对侵权企业来讲,败诉对他们就是灭顶之灾,在市场声誉上也会大打折扣。侵权诉讼是商业竞争的一种手段,利用商标诉讼来进行维权是比较成功的。
过去很多外国公司找国内的代理机构都通过境外的事务所,这里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沟通和信任。在任何诉讼中,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沟通均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当事人和律师沟通
不好,既使案子的证据确凿也很难办好。所以过去外国公司选择境外事务所,主要是为了确保沟通,这种沟通不光是语言上的,还在于相互之间的理解和信任。
5.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篇五
一、据2012年3月30日《广州日报》报道,3月29日,广东省检察院召开今年第一季度新闻发布会,公布了近期反贪十大典型案例。据悉,去年全省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共查办地厅级以上干部15人。其中,原广东省委统战部副部长兼省工商联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黄少雄犯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去年共查办贪贿大案1231件。
广东省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唐永汉说,2011年广东全省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共受理贪污贿赂案件线索2128件,初查1855件,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1393件1685人。侦查终结贪污贿赂案件1406件1702人,与上一年同期相比上升1.71%。其中,立案侦查商业贿赂犯罪案件697件748人,立案人数同比上升5.35%;立案侦查工程建设领域贪污贿赂犯罪案件355件399人,立案人数占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总数的23.68%。
唐永汉说,去年全省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共查办贪污贿赂大案1231件,要案140人(含地厅级以上干部15人),分 1
别占立案总数的88.37%和8.31%。同时,抓获在逃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165名,同比增长136%。
十大典型反贪案例:
1.“粤北首富”向黄少雄行贿当上省工商联副主席。去年,广东省检察院反贪局查办了原广东省委统战部副部长兼省工商联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正厅级)黄少雄受贿案。经查,黄少雄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36万元、港币110万元、澳币5万元。其中,“粤北首富”朱思宜就曾通过行贿黄少雄,于2007年顺利当选为广东省工商联副主席。
去年7月4日,潮州市中院以受贿罪判处黄少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收已追缴犯罪赃款人民币915万余元、港币100万元,上缴国库。
2.佛山中院行政庭原庭长受贿1110万被判无期。佛山市检察院反贪局、佛山市三水区检察院反贪局联合查办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原庭长谢少清受贿案。
经查,2001年至2007年间,谢少清利用其担任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行政庭庭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在处理案件、拍卖业务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110万元。2011年7月5日,东莞市中院以受贿罪判处谢少清无期徒刑,剥脱政治权利终身,并 2
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年9月23日,广东省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深圳民政局6官员收受殡葬用品经营单位贿赂。深圳市检察院反贪局和深圳市罗湖区检察院反贪局联合查办原深圳市民政局军需供应站站长陈海云等人系列贿赂案。
陈海云、王简、钟关键、孙洪、张伟平、刘春华等人都曾是深圳市民政局系统的官员,分别在军需供应站、计划财务管理中心、殡葬管理所等关键部门任职。经查,陈海云、王简、钟关键、孙洪、张伟平、刘春华等人在本单位与深圳市新艺城鲜花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花圈、殡葬用品、殡葬礼仪业务过程中,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潮贵、颜琼芳的贿赂,其中陈海云受贿人民币54.8万元,美元7000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其余人等也因受贿被判缓刑。
4.财政局科员串谋骗取国家汽车下乡补贴逾百万。惠州市惠城区检察院反贪局查办了刘伟等人贪污窝案。刘伟是惠城区财政局工贸发展股科员;谢熠文、卢凌峰分别是惠城区陈江街道办、横沥镇财政管理所办事员。
经查,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在惠城区财政局负责国家汽车下乡补贴工作的刘伟与陈江财政所负责审核材料的谢熠文一起,制作虚假的用户信息骗取国家汽车下乡补贴款合计769838元。2010年3月底,刘伟又与卢凌峰一起,3
骗领补贴款296820元。2010年2月初,卢凌峰制作虚假用户材料骗领汽车下乡补贴9720元。去年6月,惠城区法院判处卢凌峰有期徒刑3年;刘伟有期徒刑7年;谢熠文有期徒刑4年。
5.南航汕头公司原副总经理龚晖光受贿案。
6.越秀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区秉昌受贿案。
7.东莞市安监局原局长叶碧荣等人贿赂系列案。
8.韶钢集团原董事长曾德新受贿案。
9.茂港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杨强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10.黄埔海关工作人员系列受贿案。
二、又据2012年3月30日《广州日报》报道,在3月29日的今年第一季度新闻发布会上,省检察院公布了反渎职侵权典型案例,25名县处级以上干部渎职侵权被查。通报了十大反渎职侵权典型案例。
省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温耀勋说,去年全省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68件432人,与2010年同期相比,案件数上升8.6%,立案人数上升7.7%。其中,查处玩忽职守类犯罪案件197人,滥用职权类犯罪案件134人,徇私舞弊类犯罪案件49人,泄露国家秘密类犯罪案件3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犯罪案件11人,其他案件38人。重点查处了一批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的重特大案件和县处级以上要案。共立查重大案件82件,特大案件43件,占立案总数的34%;县处级以上干部渎职侵权犯罪要案25人,占立案总数的5.8%。
检察机关还开展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专项工作和食品安全专项治理整顿活动,共立案侦查食品安全、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民生领域渎职侵权案件179件204人,其中食品安全领域渎职犯罪案件16件16人。
十大典型反渎职侵权案例:
1.区长助理擅定拍卖底价损失7700万资产。佛山市禅城区原区长助理林国善、佛山市禅城区公有资产办公室原主任梁树和等人在负责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重组改制工作过程中,未经委托评估,违规擅自与有关人员商定土地拍卖底价,造成国有资产7700万元的经济损失。此外,林国善等人还涉嫌受贿犯罪。2011年9月,法院判决林国善、梁树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均处有期徒刑6年。
2.国土局长纵容超量采矿造假套取千万资金。2004年至2009年间,广东省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伍福元为了单位创收,超过核定矿产开采量,向下属国土资源所下达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任务,纵容采矿单位超量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国家矿产资源重大损失。
其间,伍福元还与执法监察队队长伍尚勇等人合谋,以虚假的“复绿工程款”名义截留矿产资源补偿费用和以虚构的耕地开垦工程的名义套取耕地开垦资金共计1000万元用于私分和挥霍,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2011年,法院判决伍福元、伍尚勇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伍福元有期徒刑20年,判处伍尚勇有期徒刑6年。
3.国土局长徇私致国家多付拆迁费6500万。夏鸣放在任黄埔区国土局局长期间,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降低农村集体土地房产权确认登记标准,不认真审核产权证申报材料,徇私情帮助他人通过虚报建设时间等办法取得产权证,共造成国家多付拆迁费约6500万元。此外,夏鸣放等人还涉嫌经济犯罪。去年12月,法院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夏鸣放有期徒刑十年。
4.违规跨省办通行证“助”江西巨贪潜逃境外。翁源县外事侨务局李志良,不认真履行职责,多次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因公赴港澳多次往返通行证,严重破坏了国家出
入境管理秩序。其中,涉嫌贪污公款人民币9400万元的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财政股原股长李华波,利用李志良违规跨省办理的通行证借道澳门潜逃境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江西检察机关在查办李华波案时发现了李志良案线索。2011年11月,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李志良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5.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原仲裁员沈旭收好处费偏袒用人单位案。
6.湛江陈让、庄平处理征地补偿事项收受贿赂给予虚构项目补偿案。
7.广州市中院原助理审判员姜明执行判决失职案。
8.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原副主任刘宝琴滥用职权案。
9.中山市神湾镇原副镇长骆敏华滥用职权案。
6.商标侵权上诉状之侵权认定 篇六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2、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理论上也称为“反向假冒 ”行为。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结合《商标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这种形式的商标侵权行为是需要销售者主观明知为要件的。
4、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须注意的是,这种侵权行为是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和“销售”两种行为。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包括:
1、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或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7.关于认定企业商标侵权的反思 篇七
1 换一个视角看“商标侵权构成要件”
大多数学者在阐述商标侵权构成要件时, 将商标侵权构成要件等同于商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进行;而有一部分学者是将其等同于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但是其内容又是其他学者所说的责任构成要件。
但是本文认为商标侵权构成要件包含两层意义, 一层是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另一层是商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要弄清楚商标侵权构成要件的两层含义需要通过三个不同的概念来解释: (1侵权行为; (2) 侵害行为; (3) 侵权责任。
本文引入侵害行为的概念是根据侵权行为包含有认定行为与认定责任两方面从而来明确的, 同时考量到实践中的情况, 对于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是先判断表面的行为, 即是否符合了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 如果行为模式都不符合, 就没必要进一步进行追究责任了。
1.1 侵权行为, 侵害行为, 侵权责任
侵权的民事责任, 简称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概念学界争议不大, 一般简单的解释为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但是对于侵权行为的定义学界却较有争议。在我国学术界的各种定义中, 王泽鉴教授认为:“侵权行为, 指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 依法律规定, 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 违反法定义务, 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非法侵害他人法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 依民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本文较赞同将侵权行为的概念定义为:“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侵害行为。”这样一种定义, 首先说明了侵害行为与侵权行为范围是不一样的, 侵权行为是应具备违反法律要素的, 其次表明了侵权责任与侵权行为是相辅相成的。
1.2 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侵害行为, 商标侵权责任
明确了侵权行为, 侵害行为, 侵权责任之间的意思及关系, 那么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侵害行为、商标侵权责任也是同样道理。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公司企业等民事主体因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侵害行为。而其承担的责任正是商标侵权责任。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连接商标侵害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的桥梁, 而商标侵权责任要件是行为能够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石。
下面以三个公式表示它们之间的关系:
(1) 商标侵害行为+ (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认定商标侵权行为
(2) 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3) (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 (商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商标侵权构成要件
从公式来看, 一个企业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要经过两方面的认定, 一是其进行的商标侵害行为满足了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从而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另一方面是对自己侵权行为的负责, 即在达到商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后对相应责任的承担。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商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区别相当明显的两个相互联系的部分, 在进行明确区分的基础上本文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与思考, 以期使更多的企业了解法律规定中的商标侵权行为。
2 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反思
2.1 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之三要件与四要件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商标侵权行为, 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三要件据此认为, 在认定某一企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时, 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内容: (1)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2) 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3) 使用行为。四要件理论是与三要件理论相对应来说的, 指在认定某一企业的商标侵权行为时, 需要四个方面来综合判定: (1) 商标标识的相同或近似; (2) 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 (3) 商标标识的使用行为; (4) 混淆可能性。
三要件与四要件的区别就在于混淆可能性要件, 三要件中是没有混淆要件的, 但在三要件理论的司法实践中, 是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参考因素的, 而在四要件理论中, 是强调判断混淆与判断近似是不同的两个要件, 不能以前者作为后者成立的前提。存在的争议点也就是混淆可能性是否应当单独作为判断成立侵权行为的要件。
2.2 商标相同、近似与混淆可能性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是商标侵权行为的第一个也是最基本的要件, 一个企业使用的商标和注册商标如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话, 即使商标所标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也是不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
(1) 国内之法律规定。现行的《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商标的相同或近似要如何去判断。但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商标若干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中, 对商标相同、商标近似进行了定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把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作为十分重要的参考因素, 来对“商标相同”、“商标近似”等进行认定, 这就等于是把混淆可能性作为判断“相同”“近似”的判断标准, 而不是作为侵权成立的判断标准。北京市高院关于“如何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做出了一个解答, 其中指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仅商标文字、图案近似, 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 不构成商标近似, 在商标近似判断中应当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行认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我国司法界开始意识到现在我国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不足, 同时在司法解释中借助商标混淆理论对现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进行了一定的改良。
严格来说, 这些解答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这是因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 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只能是有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可能, 那不是一定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所以不能将混淆作为判断近似的标准。例如, 奇瑞汽车商标标识与英菲尼迪汽车的商标标识是近似商标, 但消费者通过两家企业的铺天盖地的广告影响, 对两者的商标能作出辨识。那么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两者的商标却不应当被认定为近似, 这显然不能让公众信服。
(2) 国际之法律规定。在国外的理论界, 对于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从客观上出发, 称为客观标准。其认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要从商标本身的客观属性来看, 比如造形、图案等的近似。另一种观点是从主观上出发, 称之为主观标准。其认为判断商品是否近似需要以是否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识状态即混淆该商品和其他商品为判断标准来看。在国外的立法中多数采取的是客观标准, 并规定了混淆可能性作为要件。
如美国《商标法》是这样规定的:在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推销或广告宣传的行为中, 未经他人许可, 使用了采取复制、伪造他人注册商标等等手段形成的商标, 只要存在导致混淆、误认或欺骗的可能性, 就可以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从这里我们看到, 美国商标法中混淆可能性要件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关键点。《欧共体商标条例》也将混淆可能性作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在第2条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规定中也涉及了商标认定的混淆问题, 其中重点提到商标是最有可能造成混淆的可能性之一, 条例中规定在企业的商业活动中, 对其他企业或其活动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造成或可能造成混淆的行为, 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TRIPs协定第16条的有关规定也可以看出, 混淆可能性是认定商标侵权的要件。
(3) 商标法52条之司法实践。在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中: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获得了在第43、44类的饭店、餐馆、美容院等服务项目上注册“RITZ”商标的许可。被告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部保健。被告因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丽池RITS及图”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而遭到原告起诉, 后被法院判定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最重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否近似, 使用的范围是否类似。法院最终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其判断依据就是在对涉案商标以客观标准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得出了商标标志近似、使用范围类似的结论。而这种推论是与混淆可能性理论背道而驰的。
2.3 混淆可能性应当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
(1) 从商标法保护的客体来看, 需要混淆可能性要件。商标是由标志、商品或服务、出处及商誉三要素构成的整体, 作为承载企业商誉的媒介的商标标志, 其本身并不是商标权的客体。法律对商标进行保护是因为商标标志使我们企业的商品在市场中具备了区别于他人产品的能力。
由于商标法是要通过保护企业独特的商标标识以使其与其他企业区分开来, 那么判断商标侵权则应当以客体是否受到侵害为标准, 也就是是否引起了消费者混淆来进行客观认定。因此, 即便是认定了企业某种“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也不能因此认定该企业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商标权。
(2)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 需要混淆可能性要件。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商标侵权判断仍然强调的是商标的外在形式, 这不能体现出对商标权的实质保护。这种侵权判定模式没有考虑到商标实际的使用者也即消费者之印象, 忽略了商标对于商品及对于企业之意义。
商标有没有侵权就是要看商标的受众即消费者有没有受到侵害, 企业受到的侵害是通过消费者主观上对商品错误判断造成的, 关键点应当回归到消费者主观上是否受到商标的误导或者欺骗。然而目前的实践中依然主要以客观上的相似类似来判断, 自然违背了商标法保护的宗旨。
(3) 从国际立法趋势来看, 需要混淆可能性要件。从国外有关混淆可能性要件的立法及相关司法实践看, 以混淆可能性作为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核心构成要件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同时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 在当今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下, 有义务使商标保护达到国际通行的保护水平和要求。
混淆可能性虽未在法律中明文规定, 但是其理论已逐渐影响了商标侵权的认定, 在不久的将来会成为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重要一环。只有这样, 法律对于我们企业在商标使用正当与否的判断才是更加公正的。
3 结语
本文试图通过讨论商标侵权构成要件的问题, 将商标侵权认定中的一个小点放大后在大家的眼前进行剖析, 以期为公司企业在某些近似而无混淆可能性的商标使用上给予正当性的理由, 并使广大的企业公司更好的了解商标侵权认定的内涵。由于理论功底与实务经验有限, 对许多问题尚且止于表面, 缺少深入的认知, 仅希望能以粗浅的探讨引起思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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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利明.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J].法学家, 2003 (3) .
8.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篇八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2月2日,无锡艾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国艾弗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由无锡公司加工一批女士牛仔裤,数量3500条,单价11.3美金。此前,无锡艾弗公司一直从事服装定牌加工业务,并且多年接受韩国艾弗公司、韩国亨籍公司的委托订单,加工经(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授权的鳄鱼牌服装,这些服装根据订单全部出口至韩国,在中国国内不进行任何销售。2010年2月10日,无锡艾弗公司收到上海海关作出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告知其在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报关出口的棉制梭织女士牛仔裤涉嫌侵犯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所拥有的“crocodile”注册商标专用权,海关已暂扣该批女士牛仔裤。无锡公司收到告知书后随即向海关提出异议,并在2010年3月17日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侵犯香港鳄鱼恤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悉,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进入大陆开展业务并成功注册了25类“CROCODILE”商标。时至今日,香港鳄鱼恤公司依然是鳄鱼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唯一合法拥有者。
法庭上,无锡艾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原告)认为,牛仔裤上使用的“Crocodile”及图商标和“CROCODILE”商标系新加坡鳄鱼公司在韩国注册,商标权人与韩国亨籍公司签订有商标许可协议,而韩国亨籍公司又委托韩国艾弗公司代为制造鳄鱼牌服装,并确认韩国艾弗公司可以委托原告在中国定牌加工,并将产品全部直接出口至韩国。这种外有注册商标、全部销售在外、国内仅仅贴牌、并无任何销售的模式,不可能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同时,由于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向海关发函认为涉案女士牛仔裤侵犯其“crocodile”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该批牛仔裤被海关扣留而无法按时出口至韩国,加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这个损失也应由被告赔偿。
而被告则坚称,其是“CROCODILE”商标在中国是唯一合法拥有者,原告在韩国获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能成为在中国使用的依据,且原告所谓的“未销售”并不代表“不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标注商标就是一种“使用”,所以被告请求海关扣货是合法合理的。
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原告无锡艾弗国际贸易公司的行为属于接受境外公司委托而进行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被告香港鳄鱼恤公司称原告可能在中国市场上销售涉案牛仔裤,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在加工的服装上使用涉案商标具有商标权利人合法的授权,原告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和过错。再次,商标依附于商品,只有使用在商品上并投入市场后,才能发挥其功能,体现其价值。原告定牌加工的涉案牛仔裤全部发往韩国,不在中国境内销售,涉案商标仅在中国境外产生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可能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未对被告造成影响及损失。因此,原告的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对被告享有的“CROCODI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案情分析
(一) 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商标使用是认定侵权行为的事实标准,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商标使用为各国商标立法所重视,通常要设专门条款对商标的使用做出明确规定。我国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规定: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新旧《商标法》对比,增加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的规定,可见,新《商标法》明确了商标使用不仅仅是在商品上标注商标,还需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只是标注商标,没有进入到流通环节,出口加工方的消费者与加工产品没有任何接触,商标就不能发挥让消费者识别的作用,这种情况下的商标标注行为并不是现行商标法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也不会给国内商标权人的现实利益造成损害或带来潜在的危害,就不会构成对国内商标权的侵犯。如上述案例中,无锡公司在销往韩国的加工商品上标注委托方定牌商标的行为就不是商标的使用,法院正是基于这一点作出不侵权的判决。
(二)如何认定商标标注与商标使用的关系?
服装定牌加工贸易中,加工方在产品上标注商标的行为什么时候是商标使用;什么时候不是商标使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通常,加工方标注商标的行为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一是,委托方在加工产品的销售地有商标权或商标使用权,与国内的加工方签有定牌加工的委托合同,定牌加工的产品全部销往国外,在这种加工生产过程中,产品标注商标的行为起不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也不会给国内相同的注册商标带来侵犯,因此,不构成侵权;二是,委托方在加工产品的销售地有商标权或商标使用权,与国内的加工方签有定牌加工的委托合同,按合同约定,定牌加工的产品全部销往国外;但加工方违反规定擅自把贴有定牌商标的产品在国内销售,或将委托方因产品质量原因拒收和退回的贴牌商品在国内销售,这种情况下,商标的标注就应视为商标的使用,因为加工方的行为会给国内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造成侵害,应认定加工方侵权;三是,委托方不具有商标权或商标的使用权而擅自委托加工方生产产品,加工方也没有尽到对委托方定牌商标审查的义务,接受委托代为加工生产,这种商标标注行为也是对商标的不合法使用,应被认定委托方和加工方共同侵权;四是,加工方伪造委托定牌加工合同,冒充定牌加工,在其生产的产品上贴有与国内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是对国内注册商标的非法使用,这也构成侵权。endprint
(三)海关扣押出口货物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从现实情况来看,我们能发现,我国服装涉外定牌加工贸易中商标纠纷案件频发与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监管措施不无关系,从引起社会广泛争议的“NIKE”商标侵权案到被认为明确合法定牌加工,给对外加工贸易企业带来重大利好的鳄鱼商标侵权纠纷案,都有海关的介入。海关对出口加工产品扣押的依据是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的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可见,中国海关对出口货物承担与进口货物相同的强制性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但这种规定与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是不一致的,TRIPS协议第51条要求,“成员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主管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海关中止放行该商品进入自由流通。………成员也可以对于意图从其他区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依照此项规定,明确指出TRIPS协议成员国(地区)必须对有侵权嫌疑的进口商品进行查扣,但对出口商品只是提可以设置临时措施,并没作强制性规定。美国作为TRIPS协议的发起国之一,也没有把对出口货物的盘查、扣押放到其本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英国、东南亚诸国、韩国、印度等国也都没有这样的规定,中国对进出口货物执行相同的强制性保护在世界范围内来看也是罕见的,是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经济问题,这种超标准的保护不符合目前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利于保护服装出口加工企业的经济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的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我国在加入WTO组织时未对TRIPS协议第51条声明保留,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海关在处理服装涉外定牌加工贸易中有关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时,应优先参照TRIPS协议第51条的规定,即我国海关可以拒绝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提出的扣押发函申请,给予出口加工产品放行;如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认为无锡公司有侵权其注册商标的嫌疑,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三、两点启示
(一)对定牌加工贸易中商标侵权注册保护不能形成市场垄断
OEM经营方式作为我国服装企业融入世界产业链的一种重要途径,对增加企业的贸易机会和外汇收入发挥着重要作用。据统计,中国纺织服装出口额占世界纺织品服装出口总额20%,其中贴牌方式出口占90%,自主品牌只占10%。可见服装贴牌加工在中国服装出口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中国之所以成为世界服装加工贸易生产大国,是因为国内服装企业虽然有成熟的服装加工技术和工艺,但缺少具有国际知名度的自主品牌和全球营销网络;而国外的服装品牌商拥有商标权和销售渠道,可受生产能力、生产成本、交货时间等因素限制,影响其产量和销量。在此情况下,国外的品牌商与国内的服装加工企业通过合同订购的方式实现合作,借助这样的合作,国外的品牌商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扩大生产规模、降低经营风险、赢得了市场时间;国内企业获得开拓国际市场的机会,赚取加工收益,是一种双赢。对于中国服装企业而言,提高创新能力、创建自主品牌固然重要,但这不是短时间能达到的,在缺乏资金、品牌和市场的情况下,OEM是国内服装企业生存和发展过程中极具生命力的生产方式,也是推动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的必然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知识产权审判,要确保遵循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也应始终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仍以上述鳄鱼商标侵权纠纷案为例,香港鳄鱼恤公司已在中国大陆注册了鳄鱼商标,新加坡鳄鱼不可能进入中国市场,同时香港鳄鱼仍对其进行打击,其目的何在呢?不外乎就是要禁止新加坡“分享”中国大陆廉价而优质的劳动力,我们的法律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受到伤害的只能是国内的加工企业,因为国内鳄鱼服装的订单被香港鳄鱼恤公司垄断了,国内的加工方只能接受香港鳄鱼恤的订单,不能接受新加坡或韩国的鳄鱼订单,这会使本已处于弱势的国内代工企业生存更加的困难;同时新加坡或韩国的委托方会将加工业务转移到其他国家,这种情况势必给我国的服装外贸发展带来消极的影响。
(二)定牌加工贸易中的加工方要重视对商标侵权的防范
首先,国内的加工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商标标识审查义务,主要核查委托方提供的有关主体资格等证明资料及定牌商品标注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对于委托方提供的证明文件或转让证书等,即使验证过程可能很繁琐,加工方也要验明真伪,如验证困难可以通过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服务机构查询委托方,着重查明涉外委托企业在承揽的定牌加工产品业务时使用商标品牌的合法性,如发现可疑之处,加工方应拒绝接受委托,不要贪图利润微薄的加工费,以防止因审查不慎而导致商标侵权。
其次委托方与加工方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订立详细的定牌委托加工书面合同,明确加工产品的商标使用、标注方法以及侵权责任、赔偿责任归属的约定,国内的加工企业要强化自身保护意识。如合同中写明,委托方定牌的商标被第三方控告侵权时,应由委托方负责与控告方交涉解决,与加工方无关,与此同时给加工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委托方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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