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

2024-09-12

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共7篇)

1.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 篇一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

题要:本文的核心主要是通过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之间的比较找出二者的差别以及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应该保护的若干的问题,并将我国立法跟外国立法比较从中找出,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加以补充和说明。通过立法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得到保护,从而使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关键词:立法 权利 保护

自一夫一妻制以来,随着私有制的发展,我们人类的生育行为就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其子女也就出现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由于人类在传统上对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行为和生育行为的排斥,导致了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法律地位以及其在家庭中的地位都十分低下,现今社会和立法中人们的这种看法虽有所改变,但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还是没有得到特别重视,尤其是在当今的法制社会中,他们的合法权利和社会地位得不到法律的明确规定,他们的权利便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问题:

概念是明确一个问题的开始,只有明确了某一事物的概念我们才可以更好的全面了解,它的外形和内涵,法律作为一个各方面都要求更为严格的学科则更是这样。自从人类学会和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开始,就对一些事物的概念给出了法律上定义,使它们在当时或今后法律上可以得到一个更好的保护和延伸,对今后的立法或法律的修改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和扩展的空间。所以说任何一种事物的权利和利益如果想得到法律的保护,则必须首先明确其法律概念,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还未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因此在不同的法律书上,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也不同:比如在于静等著的《比较家庭法》中,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为:“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指非婚姻关系受胎所生子女”,而在杨大文主编的《亲属法》中,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则是这样定义的“非婚生子女是指导没有婚姻亲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是含有鄙视之意的称谓。这就使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从以上反映的情况,我们就可以看到,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是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一大障碍,也足以说明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程度还是不够的。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否则说明的任何一种保护都还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只有当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稳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其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应`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

20世纪初,人类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开始转向宽容,意识到非婚生子女产生的原因是是其生父母的过错造成的,与非婚生子女无关,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不应受到社会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因此出于人道主义,人权思想以及血统观念的影响,各国开始采取的措施,改善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1918年《俄罗斯联邦户籍登记、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痊的改善程度最大,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没有任何区别,从法律上根本消除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法国首先取消了禁止“搜索生父”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334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在同其父与母的关系中,一般享有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负相同的义务。”德国魏玛宪法则规定“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身体的精神的以及社会的发育上,与婚生子女的待遇相同,以各国民法的均仿效力,如丹麦在1960年,德国,英国在1969年,均有了能够使非婚生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平等或接近平等的权利的法律规定,所以这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了极大的改善,但改善的程度享有权利的程序及形式上仍有一定的区别。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二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

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而德国魏玛宪法则规定:“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身体的,精神的以及社会的发育上,与婚生子女的待遇相同。”从二者之间的比较可以看出,虽然在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上二者大体意思一致,但是“相同”与“同等”则表达了两种不同的意思。“同等”是指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则是指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因此“同等”和“相同”对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造成了不同的结果。在我国很多省市,非婚生子女不能入户口,不能像婚生子女一样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兰州晨报》在2003年某月某日的一天因本省的非婚生子女得到了和婚生子女一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而专门用大篇来报道,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上这个例子和这两个词上看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上还是有一定的差异的,只有在立法上消除这种差异和不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得到人们的认同和保护,同样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我们这个社会和一些人们从根本上将这种压力和传统的观念改变过来,使非婚生子女不再被危害和歧视。

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对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则用多条规定,如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其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通过这四个条款,分别对婚生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教育义务还有子女的姓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再婚生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如何支付抚养费用,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等问题上都作了具体的分类和详尽的规定。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则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其它的费用如医疗、保险等则未涉及。由此可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说的“同等”的范围的狭窄,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也是屈指可数的,加强立法上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迫在眉睫。由第二十五条我们还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不足之处;它只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负担他们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我们中国这个传统的国家,人们对非婚生子女是避之而不及的,尤其是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而如果只是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来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也是不现实的。我们应以从整个社会大环境和非婚生子女所处的社会地位着想,从立法上扩大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人的范围以及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范围,从而使非婚生子女能真正的从法律上得到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别人危害和任意践踏,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应尽的赡养,扶助义务。同时,还应分别列条例或条款以规定和说明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使其更加透析;更何况在现今这种歧视和危害还存在的社会环境中,更应该对一些条款加以特别性的规定。比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享有继承权的子女名手非婚生子女。在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对拒不执行有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此规定对父母离异后的婚生的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来说,无疑都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婚生子女来说还是有不妥当的地方,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一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而不去注意对他们的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的暴力性和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的多,对社会的稳定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隐患。所以说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规定有的一定要和婚生子女的分开,而且要比婚生子女的强制性还要高,只有这样才能从立法上强制起来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才可以得到比较切实的保障。

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非婚子女生父母结婚而取得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25条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

子女居于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但是,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以及如何使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性,却无具体的制度。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通常的做法是:基于分娩的事实,确定蜚声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关系,而其与生父之间的关系由通过生父自愿或生母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然而实际生活中,由于我国无准正制度,婚姻法、继承法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和权益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导致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往往很难落实,同时,由于人们对非婚生育男女的歧视,特别是对父母双方或一方与他人通奸、重婚等生育子女的痛恨、非婚生子女往往成为人们泄愤的对象,遭到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因此,为了真正从制度上、体制上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建立我国的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各国对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也是两种有差异的规定:

一、因生父母结婚而准。

二、从各国的之法例来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法院的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如《德国民法典》第1722要的规定。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康士坦丁大帝以来,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父对于结婚前所生子女,因与其母结婚而取得家父权,对子女视为婚生。寺院法和日尔曼法也没有准正制度。1926年英国才开始有准正法,承认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父母结婚者,可以取得婚生地位,美国除了亚利桑那州,堪萨斯州、田西州外,其余各州皆采用英制。法国民法第33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或因父母结婚,或因司法判决而发生,同时日本民法规定婚姻之准正须以认领和婚姻为要件,父于婚前因父母结婚而当然准正,亦称婚姻准正;父未认领者,其父母虽结婚亦不当然准正,尚须于结婚中因父母认领始为准正,亦称认领准正。由此我们综合各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准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须有血缘上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2)须有生父母的婚姻或司法宣告;(3)准正为法律事件,非法律行为,它为结婚的附随效力,其发生无须生父母有向能力,亦不以任何人批准为要件,也无需经其它任何向程序,在准正的时间发生法律效力方面现有三种做法;(1)从父母结婚之日开始计算。(2)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计算。(3)是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的效力,这种带有溯力的法律解释为德国、瑞典、日本法律所用。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方面,可参照现行各国所立的有关准正法或准正制度后面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民情,来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社会主义特定的准正制度并且要对适用准正的范围以及准正的方式,进行具体性地规定。在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方面关键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推定问题,即在何种时间情况下生了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其规定可以为:男女双方之间在非婚姻关系(包括无效婚姻、通奸、强奸、非法同居等)的基础上所生育的子女都可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如果男女双方结婚,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经过法院宣告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或一方在不损害另一方的情况下(如一方已经结婚而他的认领不会给对方的婚姻家庭带来损害)认领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我国法律将来在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上不应该对非婚生子女有太多的约束如日本法律上规定的父亲认领准正制度,这样的制度是在约束非婚生子女的准正,而不会对非婚生子女起到很好的保护,有时还会损害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合理的约束是不可缺少的如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必须由法院的宣告等,只有在立法智谋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会得到更好保护,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效力应当从父母结婚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规定为与非婚生子女有血缘关系或有抚养关系的人)申请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发生在必要的时候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申请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在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的溯及力,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加全面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财产继续权等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四、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或者说非婚生子女与事实上的父母间关系如何的社会问题,也是世界各国法律上和社会实践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更好地确定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确认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认领制度。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尚未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在现行婚姻法下,关于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的做法是:基于分娩的事实,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关系一般无需加以特别的证明,非婚生子女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对待,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关系,一般可由

生父表示认领,亦可通过生母提出的证据或其他人证、物证加以证明,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能证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的即可判决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并责令其履行父母应承担的义务,但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混淆,在具体的执行上难免发生一些问题,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上,可以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建立起一部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根据各国立法例来着,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为单方法律行为,有认领的意思表示,无需经非婚生子女其母亲的同意,并且生父的认领权利,有民法上形成权的性质,不受时效限制,即不问子女的年龄情况,其生父都可以认领、各国的这种立法,在总体上对非婚生子女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但只是在主观上过多的强调了生父认领的权利,而没有过多考虑生母和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如生父认领时,非婚生子女在母亲的抚养下已经成年,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生父以前对其又没给履行过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和母亲不同意认领的情况下,经过法院调查生父是否还可申请其认领权利,我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更多的保护非婚生子女和生母的权利和利益,驳回认领的权利,这种做法同时也有利于提高非婚生子女生父或生母的责任意识。认领的形式主要有两种:

(一)任意认领,也称其为自愿认领,是生父的单独行为,无须非婚生子女或母亲同意,以父的意思表示为足,认领的权利归于父享有,其父的家庭其他成员不享有此权利,关于认领行为是否为要式行为。一般认为其为要式行为,如瑞士、法国民法规定,应以公证书为之,日本民法则依户籍法所定,以申报为文,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认其为非要式行为,在我国内地,认领以规定为要式行为好。

1、认领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认领时具备的条件:(1)基本原则a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权利的原则,子女的婚生与否,不是子女个人意志所能决定的,子女是无辜的,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同是生父母的亲生子女,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b尊重事实的原则,在认领非婚生子女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c认领成年人时,必须征得成年人的同意。d认领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理的健康成长,可以促使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使其非婚生子女得到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生活和成长环境,防止任何社会的和家庭的歧视和危害。E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2)认领时具备的条件:a认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认领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大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如罗马尼亚、瑞士、德国等国家采用此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父母都可以为认领人,如日本等国,一般情况下父母基本上可以因分娩的事实即可确定,但是有时候生父母在婴儿出生时将其遗弃或拒绝扶养的,有生父母来承担抚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应该考虑到生父母的认领权利和制度,所以父母都具备认领权利的这种双向的认领权利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B认领行为可以是发生在认领人还为死亡的期间,如已经死亡的立有遗嘱的,可以有其子女来完成其遗愿,c认领行为发生在被认领人还为死亡期间,如已死亡的有子女的可通过其子女的人领来完成对死者的认领。D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生父母关系2认领的无效和撤销。A认领的无效分三种情况:第一,认领人无意思表达能力。第二,违反事实原则。第三,对已受婚生推定的子女的认领无效。第四,违背遗嘱原则、方式的遗嘱认领无效。B认领的撤销,所谓认领的撤销是指自愿认领的撤销与否的问题。以日本民法第78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070条规定认领后不得撤销其认领。根据我国国情,我国还是规定为不得撤销为宜。因为认领是一项重要的身份行为,是否有血缘关系,能否发生亲子关系的关键是对一种身份关系的确认,是十分严肃的事情,已确认的事实,怎么能随意撤销呢?一次,如果确是因受诈骗或其他原因,认领非自己血统的非婚生子女,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该认领违反事实原则,确认该认领无效

(二)强制认领,对有充分事实说明当事人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而当事人不予认领的,经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其父(母)子女关系,即确认其与非婚生子女的血缘关系,令其认领的,称为强制认领。此处的“充分事实”是指被强制认领人与非婚生子女有血缘关系的事实。强制认领的请求人可以是生父母,也可以是非婚生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非婚生子女本人(须10岁以上);在强制认领的举证责任上,各国法律多使用诉讼法上的原告举证原则,实体法不加规定,但有的法作概括性规定,有的法采用列举主义,对强制认领的诉讼时效各国规定不一致,一般是从子女出生起计算,时效为一年,如《瑞士民法典》、《罗马尼亚家庭

法》的规定就是这样的。在时效期间诉讼的起算上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罗马尼亚家庭法》

第60条规定从子女出生时开始计算,《日本民法典》第787条规定父母生存时无时效限制,父或母死亡后的请求时效为三年。我国的婚姻法至今尚未规定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的制度和认领的诉讼时效。所以我国在当今这种环境中应尽快地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具体可以参照国外的有关法律和我国现已规定的有关保护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法律,同时还可以结合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法,规定出一套具体的、完善的保障制度,如可以规定为:1非婚生子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生父或生母时,处于未成年的可以请求其监护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或社会相关组织在二年内行使其权利,如当时处于特殊情况下无法行使权利,可以延期到成年后(我国《宪法》规定未满十八岁)可独立生活后,一年内行使其权利。2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生父或生母将其单方抛弃的可以由抚养方一年内向对方提起认领。3对方已结婚的或认领有困难的,可以请求给付补偿费、抚养费,补偿费可以一次付清,抚养费必须每月一付,直到年满十八岁,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直到学校毕业为止。4由抚养能力和认领条件的拒绝扶养或认领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总结,作为子女无法选择自己的出身和身份,如果因为出生而为非婚生子女,那么,就等于人是生而不平等的,这与现代人权观念是完全不相符的,这根是法制社会所不允许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话是永远不可能被否认的,非婚生子女也是社会的个体,作为子女他们也应该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这样他们的社会地位才会提高,合法权利才能得到保护。由此可见,立法上的健全是保护非婚生子女的一个重要环节。让我们记住一句话,世界万物都是不断在变化的而唯独法律的庄严和公正、公平是永远不变的。

六、参考文献

1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杨立新《亲属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3于静《比较家庭法》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4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7张贤钰《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9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0夏吟兰、何俊平《婚姻家庭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请牢记您的帐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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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 篇二

1.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及权利

根据香港《非婚生子女获得合法地位条例》第11条的规定, 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如果在结婚时不知道其婚姻无效, 双方所生子女不属于非婚生子女。但是, 如果无效婚姻的当事人明知违法而故意结婚, 宣告无效后, 则其所生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前男女双方所生子女, 应按婚生子女对待, 但在其婚姻被撤销后男女双方所生子女, 只能视为非婚生子女。如果非婚生子女在其生父母结婚后, 经重新办理子女出生注册手续, 便可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和地位, 享有包括父母双方的无遗嘱继承权等一切权利。另外, 该条例规定非婚生子女如果没有父亲的遗嘱馈赠, 就不能继承其父亲的遗产, 但有权继承其生母的财产, 同样, 生母也可以继承该非婚生子女的财产。

相比而言, 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及权利的规定比香港婚姻立法更合理、更进步, 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也更全面、更彻底。《婚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我国法律还规定具有法定继承权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继承法》第10条第1款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4款又规定, 本法所说的子女, 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也就是说,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 和父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其不但与生母互有继承权, 与生父也同样互有继承权。

2. 生父的责任

在香港, 被确认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 应承担以下责任: (1) 支付给非婚生子女每星期不超过500元的抚养费和教育费, 该费用一般应支付到非婚生子女成长到16岁为止。但如果该子女满16岁后仍在上学、接受职业培训, 或有残疾、精神不健全等情况, 生父应继续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到21岁时为止。在此期间, 如果双方的情况发生新的变化, 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出变更上述费用的请求。 (2) 该子女出生时其生母和该子女所花费的医疗费。 (3) 如果该子女出生后又死亡的, 其所花费的丧葬费。 (4) 该子女的生母向法院请求确认生父所花费的诉讼费。另外, 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为该子女的当然监护人。即使确认了该子女的生父, 其也不享有监护权。但是, 根据《父权鉴定诉讼程序条例》第15条的规定, 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死亡、精神不健全、入狱服刑, 或者其并非管教该子女的合适人选, 法院可以寻找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该子女的监护人。

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则规定,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 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 男女双方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 其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实际抚养, 由双方协商, 协商不成的, 应当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 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 如果父方条件好, 母方同意, 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应当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 应当征求另一方的同意。

3.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依照香港《父权鉴定诉讼程序条例》的规定, 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 有权向地方法院提起确认生父并要求其承担抚养责任的申请。如果由生母提出此项申请, 则应具备以下条件: (1) 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必须是单身母亲, 如果有夫之妇与人通奸生下非婚生子女, 或者该子女的生母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 则不享有此请求权。 (2) 单身母亲的申请须在该子女出生前或出生后12个月内提出, 出生后一年内未提出, 则丧失请求权。但是, 在子女出生后12个月内生父已承担过该子女的生活费, 以后仍可以提出申请。如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在子女出生后一年内不在香港, 回港后的12个月内仍可提出申请。 (3) 生母必须向法院提供其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有发生过性行为的证据。必要时, 法庭可下令对非婚生子女和生父进行血型检验, 以此作为确认生父身份的旁证。

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及实践, 对非婚生子女生父的确认,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主动承认自己是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 愿意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的, 确认问题自然解决; (2)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知子女出生或拒绝承认或不易确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的, 生母可向法院起诉, 并提供可以证明被告为该非婚生子女生父所必需的事实和证据, 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 (3) 丈夫否认妻子所生孩子是他的, 而怀疑孩子是妻子与他人通奸所生。对于在亲子纠纷中能不能把亲子鉴定作为确认生父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 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增强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 区别情况, 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 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 或者子女已超过3周岁的, 应视具体情况, 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 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可见, 与香港法律相比, 内地法律更注重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现存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内地与香港非婚生子女法律冲突的协调

香港特别行政区仍沿用英国普通法。根据英国冲突法, 任何地方出生的婚生子女在英国具有 (或可被推定为) 婚生地位;当且仅当非经合法婚姻出生的子女在其出生时, 依其父母各自的住所地法为婚生, 他在英国才被承认为婚生。[1]也就是说, 子女的婚生地位取决于其出生时父母双方的住所地法。如果子女在其出生时, 他父母每一方的住所地法认为他是婚生的, 那么, 该子女即使不是婚生或合法受孕的, 在英国也认为该子女为婚生子女。由于英国《1976年婚生地位法》第1条第1款规定, 无效婚姻所生的子女, 不管是在该法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如果在其为胎儿时 (或者如果在怀孕后结婚或在结婚时) , 父母双方或一方有正当理由相信他们的婚姻有效, 则该子女应视为其父母的婚生子女。第2款又规定该条仅适用于子女出生时父亲住所在英国, 或者如果父亲在其出生前死亡, 父亲临死前住所在英国的情况。因此, 该法的这一条规定是英国传统冲突规范的例外或者说是对它的限制。[1]689香港法律继承了英国的这一做法, 但又有所发展。根据香港法律, 如果适用支配婚姻效力的法律或香港《婚姻条例》《婚姻制度改革条例》, 婚姻是有效的, 则该子女当然为婚生子女;否则, 应根据其生父的惯常居所地或有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来确定该子女的婚生地位。如《婚生地位条例》第8条规定:“非婚生人士的父母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彼此结婚或已彼此结婚, 而其父亲在结婚时以香港以外的一个地方为其居籍或与该地方有密切联系, 而根据该地方的法律, 该名非婚生人士凭借该宗嗣后的婚姻而确立婚生地位者, 则该名人士如仍在生, 其凭此确立的婚生地位在香港即得到承认。”该条例第11条又规定:“某些无效婚姻的子女的婚生地位, 只适用于以下情况:在有关子女出生时, 其父亲是以香港为其居籍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或如其父亲在其出生前已去世, 但在紧接去世之前他是以香港为其居籍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可见, 香港在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上, 仍然比较重视适用其生父的准据法, 即生父的惯常居所地法和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 在涉及到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法律适用问题上, 由于内地与香港在该问题上的法律冲突比较大, 当相关家庭纠纷大量出现而必须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时, 内地法院往往类推适用有关监护、扶养的冲突规范。但是,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毕竟是不同于监护、扶养问题的。比如, 在处理财产继承案件时涉及到的婚生地位问题。因此, 我国立法应该补充、完善这一规范。

笔者看到, 有一些国家从“维护子女的利益”出发, 采用子女的属人法为准据法, 并不一定总是对确认子女的婚生地位有利。因为即使适用了子女的属人法也不能完全保证该法律的实体规定对子女有利。笔者认为, 在我国未来制定有关统一区际私法规范时, 应该从尽量有利于子女取得婚生地位的大前提出发来确定其应该适用的准据法, 即从子女的本国法或经常居所地法、父母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父或母任一方的经常居所地法、以及法院地法的上述相关的法律中, 以选择适用一个最有利于子女取得婚生地位的法律。

摘要:内地与香港是属于一个主权国家下的两个独立法域, 在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生父的责任、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方面, 都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 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两地之间有关非婚生子女法律发生冲突。目前, 两地是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规则来解决有关的法律冲突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扩大了对弱者权益保护的原则, 但还可以进一步扩大选择的范围。

关键词:内地,香港,非婚生子女,法律冲突,协调

参考文献

3.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 篇三

李某与万女士于200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并怀孕,2010年8月两人分手。2011年1月30日万某出生。2011年1月30日李某与万女士签订了一份抚养协议,协议约定:万某的抚养权归万女士;李某每月支付万某抚养费,其中生活费每月1500元,教育费按学校实收支付;户口入户到万女士处,且由李某为万某购买医疗保险;并注明抚养费和保险费由李某一人支付,直到万某18周岁。但从2013年4月份开始,李某就无故拖欠万某的抚养费,并且未履行协议中的其他约定。万女士多次找到李某协商,要求其尽一个父亲的责任,但是李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万女士以万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支付拖欠原告万某的抚养费27500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14年零9个月的抚养费及医疗保险费用39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27500元的金额不符合当地的消费水准,另对原告主张要其一次性支付14年零9个月的抚育费及医疗保险费用397200元的计算方式标准有异议;其同意按每月550元支付原告抚育费,按规定抚育费中已经包含了医保费,所以其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医保费。2.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万女士系原告母亲,其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1月30日非婚生育一男孩,取名万某,原告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母亲万女士生活。万女士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载明:原告抚养权归万女士;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其中生活费每月1500元,教育费按学校实收支付;户口入户到被告处,且由被告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并注明抚养费和保险费由被告一人支付,直到原告18周岁。本案审理中,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某就其与原告万某是否具有亲子关系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同年9月2日,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出具昌大司鉴所[2014]亲鉴字第0826号司鉴所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系万某生物学父亲。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则认为不同意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抚育费,原告所要求的抚育费与当地消费水准不相符合,对原告提出的费用计算方式标准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有的内容是原告后来加的,其从2013年4月份起未付原告抚育费属实。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法院审理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原告万某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万女士与被告李某非婚生子,其两人作为原告的父母均对原告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期间的抚育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9月份拖欠期间抚育费共计14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I生支付至其18周岁的剩余抚育费之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医保费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某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9月止抚育费共计14400元;

二、被告李某每月承担原告抚育费800元,自2013年10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育费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4.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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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为有轻蔑侮辱意味的用法)是在受胎期间或出生时(各地法律定义有别),其生父生母无婚姻关系的子女。由于法律上对婚生和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程度有别,故有区分的实益。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分析说明]

婚生子女是男女双方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所生育的子女,而非婚生子女则是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前或婚外行为所生的子女,如非法同居、婚前性行为、姘居、通奸及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虽然在出生形式上是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的不同产物,但其法律地位却是相同的。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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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超生非婚生子女可入户

历年来出生的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未入户的子女,按照本人自愿随父随母的规定,凭《出生医疗证明》或医院出具的其他出生证明、街道(村)证明、知情人证明、民警调查材料等,可申报入户。

重庆市公安局近日公布六项户口迁移便民新政策,意味着被市民俗称为“黑娃”的户口问题可以解决了。

同时,新规定放宽了投靠入户政策,夫妻投靠不受婚龄限制。

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可以申请投靠子女入户。其中退休投靠子女入户不受年龄和身边无子女限制,只要实际居住,均可办理户口迁移。

16周岁以下(在校生不超过19周岁)的子女,可解决随父落户的问题,学龄前儿童优先予以解决。新生婴儿入户,可自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登记常住户口。

科技人才享受“来去自由”的政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留学回国以及从市外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要在渝有合法固定住所,允许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常住地入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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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开展户口整顿解决非婚生子女上户口难问题

2009年1月,福建省公安机关将开展户口整顿专项工作,着力解决因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早婚早育、未办理独生子女证等原因未落户人员的落户问题。

2008年4月,福建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等4个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解决历年出生人口未落户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户政部门不能因为计划生育、父母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结婚证、缴纳社会抚养费等原因拒绝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

据统计,截至2008年12月,福建公安机关共摸底查出未落户人员34.9万余人,已协助解决落户32.6万余人,完成率93.44%。

据悉,此次户口整顿专项行动还将解决一人多个户口问题,包括非法办理虚假户口、一人多个户口信息问题;应销未销常住户口问题,包括死亡、服现役、出国(境)定居等未注销户口;应落未落常住户口问题,包括出生、退出现役、刑满释放、回国定居等未落户口;户口登记项目差错问题,包括公民身份号码重、错号,出生日期、姓名、性别、民族、相片、住址差错;人口信息系统中异常数据问题,包括同一父或母存在2个以上出生日期相同,或存在姓名相同而出生日期不同的人口信息数据,居民身份证使用错误行政区划码等异常数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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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生非婚生子女可申请办理户口

从三亚市公安局获悉,为进一步规范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有效解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三亚警方决定即日起至明年2月上旬,用近2个月时间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户口整顿工作。此次户口整顿重点是解决“一人多户”、应销未销户口、应登未登户口、居民身份证号码重错号等问题。

将清理撤销“一人多户”

三亚警方表示,将加强对籍贯非三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非三亚市且无迁入本市时间地址等可疑户口人员身份核实工作。对于在日常工作和户口整顿中发现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在调查核实后将依照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保留一个常住户口,注销重复户口。

警方将通过查询人口信息库,发现信息有“一人多户”可能性的,将向所属派出所发函协查;对属于当事人未办理户口迁出注销手续而在异地落户的,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将书面通知户口迁出地派出所注销原常住户口;对属于当事人伪造户口迁移证件落户的,注销非法登记户口;对属于当事人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按照《关于对弄虚作假非法落户被注销户口人员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依照“谁登记、谁撤销,谁审批、谁撤销”的原则,由有关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撤销相应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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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件及非法登记户口行为,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次户口整顿工作中,警方将重点开展死亡、在国(境)外定居、应征入伍等人员的户口注销工作。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检索80周岁以上人员,结合社区民警年终人口统计户核工作,核实死亡未销户口情况。对于在日常工作和此次户口整顿中发现公民死亡户口未被及时注销的,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履行书面告知和亲属签字等手续后,凭相关证明材料注销死亡公民户口并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对于公民被法院宣告失踪且已过公告期的,派出所将依法注销其户口。对于在国(境)外定居或已取得外国国籍但尚未注销户口的,经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等确认,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将注销其户口。

超生非婚生子女可申请落户

据了解,此次整顿中,还将解决应落户而未落户的常住户口,包括新生儿、退出现役、刑满释放等人员的落户问题。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因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早婚早育、未办理独生子女证等原因未落户的孩子,派出所将根据其父母或监护人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常住户口,并及时通报计生部门。对于已在农村地区定居的自流人口,经当地村(居)委会同意,在调查核实后应准予登记落户。对于其他户口待定人员,将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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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超期、丢失或多年无户口的,经社区民警调查核实,视情况办理落户手续。其中,对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人员,如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在其换领新户口迁移证件或经查询、电话核实等方式查实后,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准予其申报常住户口;不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原迁出地(学生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准予其恢复常住户口。对于遗失户口迁移证件人员,证件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根据本人申请,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对于公民因长期外出(非出国、出境定居)被注销户口,现回到原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的,原户口登记机关应根据本人申请、在认真调查核实后恢复其常住户口。

对于当地常住人口未申报落户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调查核实后,报相关部门审批,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人户分离”有望落户现住地

此次户口整顿工作,还将妥善处理多种原因引发的部分人员“人户分离”问题。对于“人户分离”人员,警方将尽可能动员其将户口迁到现住地,一时无法解决的将在摸清情况后进行另册登记。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由于市政建设原因导致居民原户口登记地址消失,或因集体户口所在单位破产等原因导致户口不具实际意义,涉及的居民或职工在同一城市有其他住所,但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原户口登记地和现住地派出所将加强沟通,督促有关人员尽快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确因特殊原因一时无法解决的,将登记造册,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由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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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职工属单位集体户口、所在单位已搬迁或本人及随迁家属工作调动,但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原单位所在地派出所应通知单位或主管部门动员、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于辖区内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滞留原就读院校超过两年的,派出所将及时通知毕业生原就读高校,动员其尽快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加以标注,在这部分人员办理户口、身份证时,派出所也要说服动员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将核对纠正户口登记项目差错

户口登记项目差错,包括居民身份证号码重号、错号,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姓名、性别、民族、相片、住址差错等现象。警方将结合目前尚未换发二代证人群情况,特别是较为严重的农村地区的情况,在动员或为群众换发二代证时,认真核对户口登记项目。对于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性别等登记差错项目的,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依据相关证件、证明给予纠正。对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等登记差错项目的,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并呈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办理。

对于公民婚姻状况、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化的,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办证中心依据居民提供的有效证明(件)予以变更。

5.对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批判 篇五

作者:陆海天

指导老师:朱宇

(湖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 邮编430221)

中文摘要:继承制度几乎相伴着财产私有制而得到沿袭和发展。财产继承制度,是人类社会得以发展到今天的重要保证。随着人类婚姻制度的产生,公权对公民私人行为的规制,使得人类的财产制度,被赋予了身份权的色彩。然而,婚姻制度本身的一些有悖人性的规定,以及时代的发展,使得非婚生子女的出现成为可能。原有的继承法制度同婚姻法制度已经形成一个有机体系,因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问题,便成为了无论是国内国外的婚姻法与继承法制度,都需要面对的问题。本文旨在对中国婚姻制度的剖析,立足当前社会现实,侧重对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当事人合法财产保护的角度,对中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进行批评。

关键词:继承法婚姻法婚姻制度的内在缺陷 人本思想 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指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前或婚外行为所生的子女,如非法同居、婚前性行为、姘居、通奸及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这个词的出现,其实是对私生子女的法律化解读。这个过程,几乎伴随着人类婚姻制度出现的始终,非婚生子女就已经出现了。然而什么导致了非婚生子女的出现呢?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问题,又是如何确定的?最后就是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确立,对婚姻生活中的无过错当事人,又带来那些冲击呢?本文将从婚姻制度本身的缺陷入手,来解释非婚生子女产生的原因。以及由此的来的社会问题,引发的对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制度的确立的原因,最后将重点分析该制度对无过错当事人财产的侵害。

婚姻寄托着人们美好的愿望,也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的最优选择。它存在的最重要目的是为了确保财产的安全。换言之,正是因为对于财产能够安全的过渡到合法继承人的手中,而形成了婚姻制度。也因为这个因素,夫妻双方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生育。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自婚姻家庭产生以来,它就担负着诸多的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繁衍人口,养老育幼,组织生产和消费,婚姻与家庭,因其功能而存在,生育则始终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1)婚姻制度可以说,是用来约束人类婚外的性行为,因为婚外行为可能造成新生命的诞生,因此婚姻制度,就成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财产纠纷的有效手段。从人类社会进步的角度讲,它是人类进步的重要标志。然而,作为身来必然要繁殖的人来讲,婚姻制度,本身就是一种有缺陷的制度,它的内在缺陷主要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一、婚姻制度的内在缺陷,是导致非婚生子女问题出现的最关键因素。首先,婚姻制度,本身是一种契约制度,也是人类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因此作为婚姻制度来说,既然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那它本身就必然受到时代生产力以及社会习俗的制约,这也就决定了,它绝对不可能使所有人都满意。而且,当到达一定历史阶段后,婚姻制度,本身就面临自我的更新,否则就会被历史淘汰。在这个过程中,作为社会历史产物的婚姻制度,必定不是完美的制度,也必然会暴露自身的缺陷。

比如以现代婚姻制度为例,现代婚姻制度,抛弃了过去“以家族为中心,既不是个人,也不是社会的婚姻制度。”(2)形成了一种受国家公权力调整的个人婚姻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男女两方基于合意,自愿结成夫妻,自觉履行婚姻法规定的义务,享受婚姻法规定的权利。特别是,随着近代人人平等观念的深入,以及女权主义的兴起,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一夫一妻的制度,这种制度之所以流行起来,是因为它符合这种社会的普遍需要——那就是夫妻的财产,以及他们继承的财产,能够通过确定的继承人,传递下去。因此在道德上,婚姻制度成为了人们讴歌的制度。

然而几乎伴随着这种婚姻制度诞生开始,反对的声音就没有停止过,无论是辜鸿铭的“茶壶论”还是乔治桑的“忠诚论”都无不放映着人们本身对这种制度,有超越的冲动。因为婚姻制度,可能减少了人类关于财产的纠纷,也确定了合法继承的前提,即血亲关系的特殊性。然而它无法改变人求变的欲望,特别是,社会越稳定,人就越想超越这种制度的束缚。至于婚姻制度规定的义务的履行,也因为婚姻生活的特殊性,而很难出现公权力追

究婚姻生活中绝大多数不忠行为的相关责任的情况。可以说,婚姻法的缺陷,反映了婚姻制度的缺陷。而婚姻制度的缺陷,也许反映的正是人的缺陷。

其次,婚姻制度既然是一种契约制度,从法律的角度上,契约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人要想享有婚姻所带来的福利,就不可避免地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且契约本身是一种合意的行为,达到一定条件,就可以毁弃。因此,俗话说的好,拥有了婚姻,不代表拥有了幸福,也印证了西哲们最爱说的,围城外的人想冲进去,围城里的人想冲出来。可见婚姻并不一定是幸福的。也因为这个,人们便有了背弃它的冲动。

为了弥补这种缺陷,人们发明了离婚制度,这比宗教不许离婚的禁令,要现实有用的多,这个制度的推广,超过任何一种反对婚姻背叛道德的传播速度。然而,婚姻的离异,其实还要考虑成本问题。这个成本就包括,社会对个人评价等因素。人们考虑到成本因素,比如怕切割财产,还有确实姑息情感等因素等原因。离婚其实并没有成为人们的最优选择。

于是,一方面人们渴望婚姻外快乐,另一方面又不愿意承担离婚的风险,于是在外在诱惑的吸引下,不可避免的走向了欲望的飞舟。然而,这种在婚外找幸福的行为,却不可避免地逾越了最初婚姻制度设立的目标——避免婚外性行为——防止产生非婚生子女。这一目标的破灭,直接带来了后来的非婚生子女财产纠纷的矛盾。可以说,非婚生子女的问题,其实是婚姻制度缺陷的产物,也是诸多婚姻问题的缩影。

二,当前中国社会形态的转变,是中国非婚生子女问题产生的直接原因。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社会的基础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过去因为战乱,婚姻不自由,法制不健全等因素造成的非婚生子女问题,已经不再是产生中国社会非婚生子女问题的主要原因了。而代之的是由于,社会经济发展过快,人们自身生活习惯的改变,社会贫富差距拉大,以及人口流动性过快等因素。并且这些新的因素,引发了一系列与非婚生子女有关的社会矛盾。中国社会形态的转变,对婚姻制度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并由此带来更为严重的非婚生子女问题。

首先,传统农业社会静态的社会结构发生巨大转变,对人们生活方式产生巨大影响。这里的静态,只是相对于现代社会巨大的流动性而言的,传统社会中,人们安居于一处,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一个传统社会的普通人,一生接受地信息,可能还不到纽约时报一周的信息。在这样的社会形态中,人们一辈子也不会发生多大的变动,除非是灾荒,或是战乱。一辈子只为“一亩三分地,老婆孩子热炕头”而辛苦劳作。这种社会形态下,人们不太可能造成非常严重的非婚生子女问题。

而当前的中国社会,社会变动太大,一方面法制得到完善,法律对合法婚姻,有相关的规定并加以保护,另一方面同居的情况却呈现上升的趋势。这意味着什么呢?由于当代人,主要活动场所在城市,并且流动性非常大,人们不能像古人那样,早早解决个人婚姻问题,从而生育下一代,人们要解决自己的欲求问题,往往选择同居模式,而在这种过程中,非婚生子女出现,也就非常正常了。

其次,社会道德风气的衰落,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婚外情问题。当前中国社会就处在这一切因素的集中爆发期上,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没有余力,去应对由此带来的巨大的社会问题。发展的快速,也加速了人们对婚姻的不信任感,特别是改革开发以后,对待欲望的宽容态度,一方面激发了人们追求财富的创造力,也带来了更为激烈地满足欲望的冲动。婚姻制度作为这样一种缓冲地带,已经不堪重负。中国社会实际上,正在经历一个夫妻之间的信任危机。

三,法律和道德要求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人本思想在中国的传播,使得国人认识到,孩子是无辜的事实,并且金元以来,中国人的传统中,就肯定对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保护,这些因素带来了中国社会高层精英和大多数百姓的共识,那就是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然而,另一方面,作为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辜当事人,则在这个过程中,无形承担了一个新的负担。这个负担就是,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确立,对自身财产权利的侵害。这个争议点,结合现在中国社会的婚姻危机,变得愈演愈烈。

综上所述,这些都是导致中国非婚生子女矛盾的最重要因素。非婚生子女的出现,与社会越来越大得流动性,以及贫富差距等综合因素联系在了一起,导致了非婚生子女问题产生

原因的新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合法婚姻中另一当事人及婚生子女合法财产权益的损害问题。

然而任何制度,都是历史客观条件作用下得产物,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制度,也有其历史沿革的过程。

四.中国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历史沿革

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立,特别是财产继承权的确立,却是近代的事情。西方国家受宗教政治文化的影响,在历史的相当长的时期,对私生子的继承权是持否定态度的。然而近代随着资产阶级的兴起,资产阶级要求更大的财产权利,尤其是对“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观念的深层次解读,要求西方民族国家必须出台法令,保护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用以确保财产权益的完整性。同时人本思想,特别是对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的观念,也推动了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发展。

历史上的中国,自金元两朝开始,就肯定了私生子的财产继承权。(3)金元时期法律规定:“奸生子有财产继承权,可与嫡庶子同一顺序分析家财,只是份额要少于嫡、庶子,可继承嫡子的四分之一,庶子的三分之一(4)” 明清两代也沿用这一制度,至明朝时,奸生子此时的继承地位明显提高,《大明令户令》明确规定:凡嫡庶子男,除有官荫袭先尽嫡长子孙,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奸生之子,依子数量与半分“如后,别无子,立应继之人,方许承绍全分”(5)。从历史的角度讲,当时接受这一制度,有自身的必然原因。笔者不同意部分学者所说的传统的人本思想是最主要的影响的观点。(6)。

笔者认为,宗法制度的惯性是导致这种立法思想出现的关键,那就是在中国传统农业社会中,宗法制度对宗族内部事务的调整。首先,我们可以发现,获得继承权的是私生子,而不是私生女。这种制度,体现的这一“重男轻女”特点,高度反映了宗法制度,以男性权益为中心的特点。可见,这种私生子继承权,实际上,还是宗法制度本身的组成部分罢了。因为没有了这种制度的调整,就有可能带来更多的社会矛盾,甚至带来整个宗法制度的崩塌。男性权威的维护,宗法权威的维护,都依赖于包括这种私生子同等的财产继承制在内诸多制度的保护。

其次这种制度,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它具有事后救济的特点。它是对古代婚姻制度的补充,正如恩格斯等人所言,婚姻制度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制度,黑格尔认为婚姻制度与一般财产制度的不同,就在于它拥有爱情这种激情的参与。虽然在一个娶妻纳妾都不存在绝对限制的时代,似乎私生子同等财产制度的出现,好像有点多余,可是我们必须分析,这种救济制度出现的时代。金元明清几朝,正处在中华民族大融合的历史阶段,历史上的诸多少数民族的涌入,实际上带来了多种包括婚姻制度在内的生活方式。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多民族观念的冲突。同时由于官方对汉族礼教的推崇以及其它民族生活方式的干预,国家权力对一定男女关系的要求等因素造成了当时男女极具反抗精神的时代性格。我国当代婚姻史专家董家遵对这些时期评论说,“这一时期是我国历史上两性关系最放荡!最浪漫的时代”。(7)青年男女之私订婚约或暗中奔逃的事也来得最多,这不仅对于盲目的婚姻表示反抗,而且是对于性的禁压示威”(8)正是因为这些原因的出现,这种对下一代权益的保护,其实非常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但归根到底还是为了保护一定的统治模式。

新中国成立后,推翻了压在中国人民身上的三座大山。基于社会稳定的需要,以及对于战后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肯定了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改革开发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有产者的数量,不断攀升。人们要求法律对财产继承进行保护的需要,愈加强烈。特别是,妇联在内一系列社会组织,基于对青少年的保护,在这一历史时期,对于非婚生子女继承权问题,给以大量的关注。终于在八十年代相继出台的《新婚姻法》和《继承法》中都将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写进法律条文中,成为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换言之,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中,非婚生子女享有完全的继承权。

可以说,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是经历了漫长历史演变的一项,已被绝大多数国家人民认可的制度,它在人类婚姻制度,存续期间,必将继续发挥其历史作用。

五、对中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批判

中国确立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财产继承权的制度,有其不可回避的优越性。它的优越性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非婚生子女同等财产继承权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和继承法在身份财产权方面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同属于继承的第一顺序。其中,第四款规定了子女,包括了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我国继承法同婚姻法将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写进该法,本身就起得了完善自身的作用,为调节社会纠纷,提供了法律参考,同时也提高提高法律的威信。

并且,我们还有注意到,这反映了在亲属法上的立法基本精神已经由原本的家长(父)本位、家本位,渐渐演进到子女本位,即以保护子女为优先价值。这与传统的,旨在保护宗法制度的法律制度,有了不同之处。它被写入婚姻法和继承法的事实为推动中国法制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

其次,非婚生子女同等财产继承权的确立,有利于确保家庭财产的安全。非婚生子女一出生后,就享有了对生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利。同其它亲属同属第一顺位。这本身就扩大了继承者的范围。这本身就有利于财产的继承,从而为财产直接过渡到血亲手中,带来便利。

第三,有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便于非婚生子女,从生父母处,获得财产利益,这对于减轻了国家社会的负担,对非婚生子女的成长,以及个人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然而在现阶段的历史现实条件下,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确立,也有其不利之处,这种不利之处也有以下几点:

首先,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度就本身而言,它提供的是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就是说,它是用来修补婚姻制度的缺陷,而存在的。它存在的特点,本身就是对财产所用人,支配自身财产权限的某些限制。比如,必须给未成年子女,留下必要份额的问题。因此,它无论如何,也难以完全解决所有的非婚生子女问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不是建立在普遍社会道德认可基础上的制度,它反映的是权力的作用。在古代,人们肯定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是基于统治者,需要维护君权,父权,夫权的需要。人们接受它本身就带有无可奈何的成分,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法律认可的非婚生子女,在道德上,被歧视了,归根到底是权力对观念的引导,同社会群众自我认识的分歧。实在今日,现行的这一非婚生子女同等的财产继承制度,也面临着同等的挑战。中国的政治精英同普通群众对该制度的理解,必定是不相一致的。当然我们也不应该忽视,中国人人本思想的觉醒这一事实,对推动该法律制度确立所起的作用。

其次,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制度,改变的仅仅是财产继承的亲属范围。换言之,它赋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身份权。可是它无法解决非婚生子女身份上不合法的事实。非婚生子女这个概念的提出,本身客观上,造成了婚生子女同非婚生子女的区分,这种划分,不但不能消除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其实在某一种角度,是肯定了这种歧视,甚至是这种歧视由来的直接原因。也因为这种歧视,本身就为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带来了隐患。

第三,中国的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制度,在设立之初,本身是比较粗糙的,因此在当前历史条件下,无法完全适应时代的新变化,最后竟给合法婚姻的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当今社会,社会危机不断加重,其中最主要的危机之一,就是婚外情问题,带来的婚姻生活的不信任。受害人口中的“小三”,虽是谩骂,却也反映出当代社会条件下,婚姻生活的主要问题,不是婚姻不自由,或者法律支持力度不够,而是枉法的行为,在加剧发展。小三与合法婚姻中的一方,所生育的子女的出现,对合法婚姻中无辜当事人,以及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构成了威胁,因为,希望利用孩子捞一笔的“小三”们不在少数,因为有的第三者正是利用这一点,想从财产中分一杯羹,才生育子女,对合法婚姻带来威胁。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婚外情在中国的特殊性,以及人们观念中,对它的排斥,更是加剧了中国社会的矛盾,在不少群众的眼中,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和恶法有的一比。

六、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度的改革意见

任何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都必须做出适当调整,来解决自身所存在的同时代不相符的内容。然而,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制度,必须保留,因为保护子女权益,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权利是当今立法的主流,在绝大多数现代国家,都取得了成功。事实上,在中国近五百年来,该制度很好的完成了自身的救济使命。因此,我们不但不能废除它,并且还有加以完善。这是一种自我更新行为,不变才是自我毁灭。基于现行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度的不足,我提出以下改革意见:

首先,必须进一步肯定子女的财产继承权,取消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的区分。这种不同造成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继承合法性的怀疑,因此出于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目的,建议取消这种区分。

其次,设立婚内财产审查制度,一旦遇到此类事件,婚姻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婚内财产审查,也就是说,利用公权力,对现有财产进行评估,只允许非婚生子女,继承生父或生母的财产。这样做至少可以避免非婚生子女继承制度,对合法财产的冲击。同时,也有利于打击规避行为,确保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得以实现。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合法婚姻内无辜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如果无法设立婚内财产审查制度,建议法律完善要求非婚生子女履行相应的赡养的义务,通过履行一定地赡养义务,使得非婚生子女继承非生父母财产,拥有道义上的可行性。当然,我们还要特别注意,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对于这部分子女权益的保护,应该是无条件的,国家甚至应当给与相应的经济法律援助。

综上所述,我们相信,通过法律人同群众的沟通,以及同国外先进制度的比较,以及对自身法律制度的反思,我们一定能完善我国的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度的。

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22页

(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中华书局 2008年第3版,第97页

(3)(6)张焕琴,王胜国:人本主义对中国古代女儿及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的影响 【J】 河北法学

6.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 篇六

在古代东亚地区(中国、日本、朝鲜等),非婚生子女与妾所生的子女同样称为庶子或庶女(日本实行一夫一妻制后,「庶子」或「非嫡出子」是非婚生子女的意思),其地位与婚生子女的实际地位相差很远。

目前,在中国非婚生子女想享有与婚生子女有完全的同等权利。根据中国《婚姻法》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这里指的婚生子女是男女双方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所生育的子女,而非婚生子女则是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前或婚外行为所生的子女,如非法同居、婚前性行为、姘居、通奸及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也包括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在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前或婚外行为所生的子女。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虽然在出生形式上是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的不同产物,但其法律地位却是相同的,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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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 篇七

障碍一、非婚生子,政策性“缴费”不可越

[案例]来自乡下的菲菲于沈阳打工期间,非婚生育儿子小楠。此前刘菲有过一段婚姻,育有一女。离婚后女儿被判给前夫抚养。为此,当地计生委认定菲菲属于违法生育。菲菲与儿子的父亲肖某均同意缴纳社会抚养费。但不知缴纳数额是多少?户口如何办理?

[分析]依据《辽宁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城镇居民以户籍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确定,农村村民以户籍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确定。该《办法》第五条(五)项规定: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征收。辽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23元。依据上述规定,菲菲与周某应缴纳10523-21046元。在缴纳违法生育之社会抚养费后,持计生办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证明、接生单位(或个人按照法定程序)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办理。

障碍二、不知父亲,医院无权拒绝出具证明

[案例]阿娟于婚后的2015年1月21日生下儿子刘小勇后,丈夫刘大勇因怀疑孩子非自己的,便于儿子出生10后,背着妻子,带着儿子的头发与血液去某医学鉴定中心作亲子鉴定。检验结论为“刘大勇与刘小勇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刘大勇无法忍受阿娟的不忠行为,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事后,阿娟到分娩医院开掘《出生医学证明》时,因刘大勇以儿子非自己生亲子为由,拒绝去该医院签字。医院以其父亲未到场、未签字此为由,拒绝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分析]该医院拒绝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是错误的,更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悖。卫生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应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由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依据上述规定,婚外生子虽不具有合法性,但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却不能成为医院拒绝《出生医学证明》的理由。只要阿娟“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医院应依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障碍三、归谁抚养不明,派出所无权拒绝户口登记

[案例]女儿出生6个月时,作为父亲的解某因怀疑女儿非亲生,背着妻子,带着女儿血液去某医学鉴定中心作亲子鉴定。检验结论为“解女与解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解某无法忍受妻子江丽的不忠行为,经起诉,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因解某所提供的“亲生关系签定”系单方行为,不足以作为法律证据。因此,对解女的抚养问题调解书未涉及。事后,江丽到当地派出所办理女儿户口登记时,户籍民警告诉她,调解书未明确孩子归谁抚养,不能办理户口登记。

[分析]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今后,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上述规定表明,婴儿落户随父或者随母之选择权在父母,既然江丽为女儿申请上户口,则表明其子女自愿选择了随母亲生活。至于法院调解书未涉及子女由谁抚养,不应成为影响子女的户口登记障碍。

障碍四、丈夫失联,非婚生子户口不能失缺

[案例]39的未婚女士于平平通过网络与赵先生相识、相恋5个月后,导致于平平怀孕,赵先生得知情况后,选择了逃避。因害怕孤独终老,于平平决定留下孩子。一年后,于平平给孩子上户口时,得知需要提供孩子生父的信息和亲子鉴定证明,才能交纳社会抚养费,而后凭据缴费证明为孩子办理户口登记。可于平平尝试各种方式寻找赵先生均以失败告终。

[分析]找不到赵先生不能成为于平平为孩子上户口的障碍。我国《国籍法》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可见,违法生育的孩子本人并没有违法,他们是堂堂正正合法公民,他们依法享有和其他公民同等的政治权利。

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对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该条例第五条(五) 项规定: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于平平在缴费后,可持计生办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证明等,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为子女办理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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