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建设实施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2024-07-05

加强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建设实施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精选4篇)

1.加强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建设实施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篇一

附件:

关于加强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

项目法人管理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适应大规模水利建设的需要,加强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整合基层技术力量,规范建设管理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效益,根据国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组建有关规定和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实际,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项目法人组建

(一)本意见所称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由县级(包括县级以下)负责实施的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小型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中小河流治理、农村饮水安全、中小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中央财政补助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牧区水利、节水灌溉、水土保持等项目。

(二)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

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法人的指导和帮助。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三)大力推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集中建设管理模式。按照精简、高效、统一、规范和实行专业化管理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应统一组建一个专职的项目法人,负责本县各类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全面履行工程建设期项目法人职责,工程建成后移交运行管理单位。对项目类型多、建设任务重的县,可分项目类别组建项目法人或由项目法人分项目类别组建若干个工程项目部,分别承担不同类别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职责。对有能力独立实施中小水利工程建设的乡镇,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的业务指导和监管。

有条件的县可组建常设的项目法人,办理法人登记手续,落实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承担本县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职责。

(四)实行集中建设管理模式的中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法人的主管部门。

(五)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法人名称、办公地址。

2.拟任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工程建设管理经历等。

3.机构设置、职能及管理人员情况。4.主要规章制度。

5.其他有关资料,包括独立法人单位证明等。

二、健全项目法人机构

(六)项目法人的人员配备要与其承担的项目管理工作相适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法定代表人应为专职人员,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具有组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经历,有比较丰富的建设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并参加过相应培训。

2.技术负责人应为专职人员,具有水利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比较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参与过类似规模水利工程建设的技术管理工作,具有处理工程建设中重大技术问题的能力。

3.财务负责人应为专职人员,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经济财务管理的政策法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和相应的从业资格,有比较丰富的经济财务管理经验,具有处理工程建设中财务审计问题的能力。

4.人员结构合理,应有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财务、招标、合同管理等方面的管理人员,人员数量原则上应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不少于总人数的50%。

(七)项目法人应有适应工程建设需要的组织机构,一般应

设置综合、计划财务、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等部门,并建立完善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合同、档案、信息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明确项目法人职责

(八)项目法人是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1.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设计变更的审核与报批工作。

2.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建现场管理机构并负责任免其行政、技术、财务负责人。

3.负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开工申请报告报批手续。4.负责与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落实工程建设外部条件。

5.依法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及设备等组织招标,签订并严格履行有关合同。

6.组织编制、审核、上报项目建设计划和建设资金申请,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工程建设资金,按时完成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严格按照概预算控制工程投资,用好、管好建设资金。

7.负责监督检查现场管理机构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投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和工程建设责任制等情况。

8.负责组织制订、上报在建工程度汛方案,落实安全度汛— 6 —

措施,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9.负责按照项目信息公开的要求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建设管理信息。

10.负责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11.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或参与工程验收工作。12.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对各参建单位所形成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九)现场建设管理机构作为项目法人的派出机构,其职责应根据实际情况由项目法人制定。

(十)县级人民政府可成立工程建设领导协调机构,加强对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的组织领导,协调落实工程建设地方配套资金和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事项,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四、加强对项目法人的监督管理

(十一)建立和完善对项目法人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对项目法人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下简称考核对象)的考核管理工作由其项目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组织单位)负责。

(十二)考核工作要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结合、考核结果与奖惩措施相挂钩、建设管理责任可追溯的考核制度。

(十三)对项目法人的考核一般包括考核和项目考核,对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考核一般包括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组织单位要根据考核对象的职责,细化考核内容、考核指标和考核标准,重点考核工作业绩,并建立业绩档案。

(十四)根据考核情况,考核组织单位可在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和安全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进行奖励,奖金可在建设单位管理费或结余资金建设单位留成收入中列支。

(十五)根据考核情况,结合各级有关部门开展的检查、稽察、审计等情况,考核组织单位可对不称职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和调整。

(十六)项目法人及相关人员的信用信息纳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体系,不良行为记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五、试行代建制等管理方式

(十七)试行代建制。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在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试行代建制,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代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

(十八)试行总承包制。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在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试行总承包制,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选择具有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实行项目总承包。

(十九)村民自建的小型民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经县级水— 8 —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通过成立村民理事会或不同形式的合作组织等方式履行项目法人职责。

2.加强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建设实施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篇二

2011-1-10 10:41 上海工程咨询网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关于印发《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治工发[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治理工作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按照《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部署,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指导意见》,已经中央治理工作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中治工发[2009]2号)和全国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就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

以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项目为重点,用2年左右的时间,对2008年以来规模以上的投资项目进行全面排查。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坚持集中治理与加强日常监管相结合,着重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未批先建、违规审批以及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等突出问题,着重解决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评标不公等突出问题,推进体制机制制度创新,促进项目规划和审批公开透明,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规范的工程建设市场体系。

二、具体措施和责任单位

(一)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

1、加强项目建设程序的监管。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管理程序,规范项目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下简称《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规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验收等方面的要求严格审查,加强监管,全面清理。(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电监会、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2、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建设规模,严格执行有关工程造价和建设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建筑法》、《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等规定,认真落实强制性建设标准、施工许可证制度、开工报告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1550号)等有关规定,加强项目概算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

3、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加强节能评估审查,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强化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监管。严格按照《节约能源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必须进行节能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未进行、未通过节能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4、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加强土地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要求,严格用地预审,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要严格审批。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项目,以及应当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项目但未办理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的项目,严禁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未获得土地使用证书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对已经审批的项目建设用地,严禁变更其用途。严禁在项目建设时“以租代征”。(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5、尽快出台《政府投资条例》。2009年底前上报国务院后,争取尽快出台。明确政府投资的资金来源、投资方式、决策程序、计划等内容,进一步健全完善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并为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违法责任追究提供法律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6、积极推动《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争取在2010年上报国务院。该条例将进一步规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行为,设定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措施,推动我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

7、推行专家评议和论证制度、公示制度。按照《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要求,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政府投资项目一般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咨询机构要引入竞争规则。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

8、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建设项目信息,明确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9、推行责任追究制度。尽快出台《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条例》,提高责任追究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对于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

(二)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1、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的通知》(发改法规[2005]824号)的规定,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时,严格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确保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部实行招标。(国家发展改革委)

2、推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尽早颁布实施。2009年9月通过法制办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招投标市场主体、中介机构、地方政府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专家的意见,争取2010年一季度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

3、继续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贯彻实施工作。2009年12月前,启动简明标准文件、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标准文件、设计采购施工标准文件编制工作,2010年底前以部门联合规章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

4、推行电子招标投标。研究起草电子招标投标政策办法和技术标准,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后尽快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

5、抓紧研究起草《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推动《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争取2010年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做好出台前的征求意见和修改论证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法制办)

6、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设计变更。健全勘察设计管理制度,重点加强对勘察设计的经济、技术、功能的比选和评价,防止简单以价格竞标的评标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财政部)

7、推进建立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组织调研,广泛征求招投标市场主体、中介机构、地方政府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意见,研究提出建立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工作思路和步骤,逐步整合利用好各类有形建筑和建设市场资源。(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法制办)

8、发挥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健全招投标法规文件制定事前协商机制和事后审查机制。加强工作情况交流,建立招投标统计制度。健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和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健全招投标违纪违法线索处理和案件查处协作机制,及时有效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财政部、监察部、法制办、国资委、工商总局)

9、抓紧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尚未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的部门,按照《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要求尽快建立;各有关部门在2009年底前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建立和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完善招投标市场信用记录,逐步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互认共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财政部、监察部)

10、完善招标代理机构准入管理,建立和完善招标代理机构动态监管和市场清退机制。监督指导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主体行为。颁布实施全国统一的评标专家分类标准和专家管理办法。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组建国家综合评标专家库。加强行业评标专家培训,改革和完善评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财政部、工商总局)

三、自查标准

各责任单位自查从2009年9月底开始,2010年3月结束。要制定检查方案,采取现场检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按照自查标准,组织开展自查,并形成总结报告,于2010年3月底前报中央专项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各有关建设单位也要结合自查标准,对项目进行全面自查,分析突出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一)自查内容

1、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

重点检查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中的有关内容。具体包括:

(1)项目审批(核准)程序方面。是否存在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进行建设问题;是否存在越权审批或核准问题;是否存在以备案代替核准问题;是否存在未通过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但已审批或核准问题;是否存在“分拆审批(核准)”等其他问题;是否存在违反产业政策问题;是否存在违反发展建设规划问题;是否存在违反市场准入标准问题。

(2)项目建设方面。是否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建设规模,严格执行有关工程造价和建设标准的规定;是否严格执行《建筑法》、《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等规定,落实施工许可证制度、开工报告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1550号)的规定,加强项目概算管理。

(3)环评和节能方面。是否按照《节约能源法》、《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审批、核准项目时进行了节能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是否存在未进行、未通过节能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就开工建设的情况;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问题;是否存在未按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要求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问题;是否存在应备案而未备案,但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其他问题。

(4)土地审批方面。是否存在越权审批建设用地问题;是否存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问题;是否存在越权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特别是越权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问题;是否存在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项目批准土地问题;是否存在应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项目未办理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但已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问题;是否存在“以租代征”等其他问题。

(5)信息公开方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应向社会公示建设项目信息而未公开的情况;是否存在应向社会公开有关投资管理程序和审批流程而未向社会公开的情况;是否存在未及时向社会公开应该公开的审批结果的情况。

(6)责任追究方面。是否存在违反项目建设程序审批(核准)投资项目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时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情况;有关勘察、设计等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失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

2、规范招投标活动

重点检查招投标活动中执行《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规章的情况。具体包括:

(1)依法实施行政监督情况。招投标投诉举报处理机制是否健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是否建立,是否依法公告违法行为记录;是否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积极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公开;是否存在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情形;是否存在阻挠、干预外地投标人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投标人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等情形;围标串标治理情况;招投标体制机制制度方面存在哪些不足。

(2)严格执行依法必须招标制度情况。达到国家规定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是否严格执行了招投标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严格核准其招标事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是否依法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是否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发布;是否存在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系统承包商、供货商的情况;投标人是否存在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等行为;中标后,投标人是否转包,项目分包是否限定在非主体、非关键工作,分包单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是否有另行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有形建筑市场是否依法办理招投标事宜,是否存在乱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

(3)保证评标活动公正性情况。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是否依据法定条件,是否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在招标文件中公开载明,在评标过程中是否存在随意改变评标标准和方法的情况;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是否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顺序;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中标人的确定是否严格执行了有关特别规定;评标专家是否存在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等情况;对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依法给予查处。

(4)规范招标代理机构行为情况。招标代理机构是否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是否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和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行为;对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是否依法给予处理。

(5)招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非法设定投标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与《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规定和要求;是否存在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标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招标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的规定;是否存在以获得本系统、本地区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的情况。

附:相关法律法规

相关法律法规

(一)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方面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节约能源法

3、环境保护法

4、环境影响评价法

5、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6、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7、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

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1550号)

10、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

1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12、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

1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

14、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

1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7号令)

(二)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方面

1、招标投标法

2、政府采购法

3、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4、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招投标工作职责的复函(中央编办函[2003]82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

6、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

7、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实施办法(发改法规[2009]124号)

8、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

9、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第9号)

10、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05]824号)

11、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5号)

12、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4号)

13、国家计委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

1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令第30号)

1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令第27号)

16、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等8部门令第2号)

17、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7部门令第12号)

18、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29号)

19、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

20、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7部门令第11号)

21、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家计委令第6号)

22、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18号)

23、《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等9部门令第56号)

2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

2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

26、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的通知(发改法规[2004]1103号)

3.加强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建设实施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篇三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进一步加强本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于建立完善符合首都实际的基本住房制度,逐步形成符合市情的保障性住房体系和商品房体系,全面实现“住有所居”目标,着力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着力优化住房供应结构,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推动住房保障方式向“以租为主”转变;着力完善建设、审核、分配和管理制度,全面实施“阳光工程”,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促进住房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到“十二五”期末,力争使本市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新就业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住房保障工作要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完善支持和保障机制;坚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确保可持续发展;坚持以人为本、精细管理,更好地满足保障对象差异化需求。

二、大力推进以公共租赁住房为重点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一)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全面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要求,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建设、分配、运营和管理。严格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按照“市场定价、分档补贴、租补分离”原则,租金水平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分档租金补贴机制,提高承租家庭租金承担能力。同时,建立市场化的建设和运营管理队伍,完善退出机制。

(二)稳步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执行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标准。改进和完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定价机制。

(三)加快实施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年内基本完成门头沟、通州和丰台区“三区三片”棚户区改造任务,加快推进丰台区长辛店等新增五片改造项目,力争用三年时间全面完成棚户区改造工作。稳步推进首都功能核心区人口疏解和房屋保护性修缮工作,创新对接安置房建设模式,同步转移优质教育、医疗配套资源,加大建设力度,加快推进旧城人口疏解试点工作,建立保护性修缮专业人才培养机制。启动882栋简易楼改造和老旧小区抗震加固节能综合改造工作。继续加大农村抗震节能住宅新建和改造力度。

三、落实各项支持政策

(一)确保用地供应。增加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量,“十二五”时期,本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应量不低于住宅用地供应总量的50%,保障性安居工程及90平方米以下中小套型商品住房用地供应量不低于住宅用地供应总量的70%。提高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性,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需求,单列指标,做到各类保障性住房用地应保尽保。供应指标分解落实到区县,明确职责分工,建立监督考核制度,对于未按时完成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的区县,原则上不再供应商品住房用地。创新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方式,完善不同类型保障性住房土地供给的划拨、出让、协议租赁等方式,切实降低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成本。加大政府储备土地在住宅用地特别是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供应规模,优化土地供应结构,研究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定向储备制度,积极争取信贷资金和房屋征收政策支持。

(二)增加政府投入。进一步完善财政性资金投入机制。市、区县政府要在财政预算安排中将保障性安居工程放在优先位置,编制住房保障资金专项预算和预算,并结合保障形式、融资计划和资本金比例等调整财政性资金投入计划。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确保土地出让收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比例不低于10%。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作为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的投融资平台,要积极发挥其对财政性资金的放大效应,多渠道吸引社会资金,切实解决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和融资难题。

(三)规范利用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和鼓励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项目融资,市相关部门要加大支持力度,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四)加大信贷支持力度。积极争取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政策支持,在贷款条件、贷款利率和贷款期限上为保障性住房特别是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提供更加优惠的贷款政策。争取扩大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额度,进一步扩大试点规模。鼓励和引导社保资金、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以及社会资本参与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金融产品创新,探索发行中长期债券、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等金融工具支持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

(五)落实税费减免政策。严格落实国家和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买卖和经营环节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经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四、提高规划建设和工程质量水平

(一)优化规划布局和户型设计。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大分散、小集中”布局模式,集中建设与配建相结合,适度加强配建比例,普通商品住宅用地中配建保障性住房比例一般不低于30%;轨道交通沿线、站点周边以及商业、产业聚集区周边商品住房用地中配建保障性住房比例还应适当提高,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专家评审机制,加大社会公众参与力度,优选设计方案,提高规划设计水平。优化住宅功能及内部构造设计,积极开发集合式中小户型住宅,提高内部空间使用效率和居住舒适度,全面提高保障性住房整体品质。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标准化体系,率先在公共租赁住房中试点推行标准化设计、标准化性能评价制度等。

(二)落实工程质量责任。规范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建立保障性住房参建单位信用评价制度,完善主体信用信息库。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永久性标识制度,标识必须明确载明工程名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三)强化工程质量监督。强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管责任,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执法具体实施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市保障性住房工程的专项监督执法工作。严格落实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保证工程结构质量和使用功能。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建立工程质量强制第三方检测制度、施工现场开放日制度、业主验房制度和工程交用后的保修管理服务制度,加强监理第三方管理。

五、建立健全分配和运营监管机制

(一)规范准入审核。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要求,逐步实现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申请、审核、分配。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公示、轮候、复核制度,各区县政府应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公布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限。建立统一的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住房状况等审核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动态化管理和实时审核,提高审核准确性。建立保障性住房信用记录档案,完善申请人承诺和定期申报制度,对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加大惩戒和媒体曝光力度。

(二)严格租售管理。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交易管理相关规定,加强房源再上市和回购管理。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封闭运行机制,新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确需转让的,由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回购,具体施行时间和办法另行规定。对于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退出,原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优先向一定年龄以上的2人户及以上家庭配售,引导单身年轻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加强使用监督管理。建立完善保障性住房后期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落实监管责任,严肃查处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借、闲置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必须设专人负责房屋使用监督管理事务。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后期使用管理事务,可通过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物业服务机构协助做好日常检查工作,发现出租、出借、闲置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由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四)健全退出机制。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租住期间或承租合同期满后,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退出,暂不能退出的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间承租人按照同区域市场价格交纳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照两倍公共租赁住房价格标准收取租金,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六、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政府责任

(一)建立目标责任制。按照“以区为主、全市统筹”原则,强化区县政府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各区县要加强住房保障后期管理机构建设,强化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督管理,各街道、乡镇应成立专门的住房保障科室,落实专人和经费。各区县要切实承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计划、工程建设、资格审核、分配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职责。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提高效率,在土地供应、资金保障、项目审批、建设协调、资格审核、销售定价和监督考核等方面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保证各项工作顺利推进。进一步完善落实目标责任制,签订住房保障工作责任书,确保工作计划落实。

(二)统筹安排建设任务。各区县要按照市相关部门制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和“十二五”期间总体任务目标,提前安排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用地计划、资金来源等。结合产业发展和城市功能定位,适当增加重点新城和城市发展新区公开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除用于解决本区县保障性住房家庭需求外,统筹安排用于全市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工作。

(三)建立考核问责机制。全面开展住房保障廉政风险防范、效能监察和政府督查工作,建立约谈和考核问责机制,将住房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完善奖惩机制。

4.加强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建设实施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篇四

实 施 意 见

为了加强***镇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规划区域内建设行为,维护正常的建设秩序,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若干意见》、《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镇规划区规划、建设管理

(一)镇规划编制。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编制《***镇总体规划》、《***镇工业园区规划》、《***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业园区、镇规划区应按规划功能区定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对于重点地区和近期要开发建设地区要及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对 个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要按传统建筑风格完成村庄建设规划。

(二)镇规划范围。镇规划范围:西至,东至,北至,南至,主要包括规划用地和城镇发展备用地,总面积平方公里。

(三)街道规划区建设要求。

1、街道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镇规划区内各单位不得利用自有零星土地自行建设,镇规划区内的村(居)民个人一律不准以任何方式新建、扩建住宅。原有村(居)民住房因质量问题需要改建的,须经有权部门鉴定后,确属危房的,可以按原面积、原高度、原结构进行翻建。翻建建设要符合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以传统建筑风格为主,同时应考虑建筑的退让,以达到改善街道容貌的要求。居住在镇范围内的村民住宅通过建设农民公寓等形式解决。

2、镇所有建设规划应向社会和群众公示,镇主要领导是规划实施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作为直接责任人,把镇规划实施情况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

3、新办企业全部进入镇工业集中区,并要符合集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有污染的企业一律不得入园,现有零散的企业逐步向工业集中区搬迁,严禁工业规划区外新建厂房,从事工业建设。

4、已按规划建成的地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性质、房屋使用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新建、翻建、扩建其他各类建筑。

5、镇经营性土地出让,必须在镇总体规划指导下进行,严格按照土地出让挂牌程序进行公开拍挂。

6、镇区内的电力线、有线电视线、电话线、通信光缆、自来水管网及及各类杆线埋设、走向必须符合镇总体规划,施工前 需向镇建管所报批,在领取同意施工书后,严格按照施工要求安全合理施工,施工完成后,提供线路图,设备清单后等资料,非征地的施工项目,产权单位必须作出服从镇建设需要而无偿迁移的承诺。

(四)镇规划建设审批程序及权限。

镇建设项目审批实行“一书两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由镇建管所初审后报区建设局、规划局审定后办理“一书两证”,未取得“一书两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民生工程、市政工程等特殊工程须经集体研究后,方可先行建设。

二、村庄规划点建设管理

(一)居住点规划布局的确定。

1、根据镇总体规划、镇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各村(社区)实际情况,镇区域内共布点 个村庄集中居住区。

2、各村(社区)凡需新建、翻建、扩建住房的村(居)民,依据村(社区)村庄布局规划,在中心村或集中居住点建设。

3、对不在居住规划点的危旧房屋需修建的,必须按“三原”(原面积、原结构、原高度)要求进行改造,并上报镇建管所办理临时建设手续。

4、镇区域范围内主要道路两侧重点控制范围规定: 等公路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为建设管理控制区,其两侧边沟以外50米范围内为不准建筑区。等干线两侧各 100米范围内为建设控制区,其两侧边沟以外30米范围内为不准建筑区。各村(社区)已建道路两侧边沟以外20米范围内为不准建筑区。

(二)农村建房审批的有关要求。

1、按照村庄居住点规划布局图确定建设位置。

2、符合规划的经四邻、小组长签字,报村(社区)委会初审。

3、新建两层以上(含两层)的楼房,应提交施工图纸,或选择建设管理服务所免费提供的《南京市农民康居住宅通用图集》中的图纸。

4、报建前要一并提供拟建附属设施的平面图(厕所、厨房、围墙、猪舍及其他附属用房等)。

(三)农村建房审批需报送的资料(符合居住点规划的)。

1、个人申请报告(需有四邻、组长签名)。

2、计划生育证明(镇计生办出具)。

3、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

4、原宅基地使用证(翻建房需提供)。

5、村(社区)民建房现状地形图。

6、建房施工图纸(或选用建管所负责提供的图集中图纸)。

(四)审批时限。

在规划点范围内,而且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建管所、国土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符合规划的原地翻建5个工作日办结,异地新建的10个工作日办结,特殊情况可延长5个工作日。

三、加大控违、拆违工作力度

(一)各居住点审批确定后,各村(社区)委员会主任为第一监督管理责任人,必须严格加强监控力度,保证按村庄建设规划居住点实施。

(二)镇建管所、国土所、市容中队、各村(社区)委会加强配合,采取镇、村(社区)联动齐抓共管,定期巡查等措施,加大对违建的查纠和处理力度。

(三)对已安排到居住点建设的,原有住宅必须先行拆除,保证一户一宅。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一)深入宣传。各村(社区)委会要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引导农民建房逐步向村(社区)规划居住点集中,要让每个农户了解农村建房的政策和审批程序。

(二)方便群众。镇有关部门及村(社区)既要严格按照程序审批,又要方便群众,提供优质服务;要定期到现场对农户进行指导和协调,及时纠正有关问题;既要重视方案审批,又要重视审批方案的到位。

(三)典型示范。各村(社区)委会要在村庄布局规划范围内,积极完善相关配套设施,引导农民加快集中,镇财政对建设成效明显的居住点给予一定财力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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