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没物资处置管理办法

2024-09-01

罚没物资处置管理办法(共10篇)

1.罚没物资处置管理办法 篇一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

(2001年3月22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置工作,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品是指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产品、计量器具,用于生产、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零配件、生产工具、设备,以及产品标识、包装物、检验及检定印、证等物品。第三条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建立罚没票据领用缴销制度,罚没物品交接制度、保管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罚没物品的处置程序和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罚没物品时,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罚没票据统一造册登记,统一办理领用和缴销手续。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品保管人员,对罚没物品实行统一保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罚没危险物品应当设立专门保管仓库。

第八条 依法罚没的物品,经查对核实后,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应当与罚没票据同时使用。

按照规定确定为无主的物品,应当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公告情况记录在案,并将公告复印件作为罚没物品清单附件。罚没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交本部门罚没物品保管人员。第九条 罚没物品清单应当注明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没收时间,并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分别签字或者盖章。

经过检验或者鉴定的罚没物品,应当附有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复印件,或者在罚没物品清单中注明检验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没收物品后三天内凭罚没物品清单将罚没物品交给罚没物品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与罚没票据的记录一致后,应当在罚没物品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罚没物品和罚没物品清单的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应当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管领导注明情况后接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及时销毁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分类妥善保管。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罚没物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物品,应当在半年内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统一处置。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同意进行处置的罚没物品,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罚没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将罚没物品清单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 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六)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七)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八)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九)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十)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

第十六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及时监督销毁: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罚没物品的监督销毁应当视罚没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压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肢解、有机溶解以及其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监督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应当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九条 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品符合下列要求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经计量检定合格或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拍卖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罚没物品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一条 罚没物品的拍卖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采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其他方式处理罚没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

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对有关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中发生的费用,可以商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罚没物品管理、处置情况和罚没凭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返还挪用、调换、私分的罚没物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9日

2.罚没物资处置管理办法 篇二

国网公司自2009年开始进行物资集约化管理改革, 中心与时俱进地深化应急物流体系建设, 成立了应急状态领导小组, 以物资集约化管理思维解决突发事件, 在应急状态下制定完善周密的物流系统和物流计划, 保障物资储备充足。

建立应急评估

物资集约化管理状态下的应急评估就是建立一套系统、科学的评估系统, 深入研究江西电网系统的应急处置要素构成、评估方法等, 实施必要的量化分析, 从而取得实效。

从物资集约化管理的角度而言, 应急物资处理是由计划、筹措、仓储、运输、包装和供给等多个环节构成的, 各个环节工作质量的好坏、管理水平的高低, 是应急物流保障能力和抢险水平的综合反映。因此应急评估系统的各个要素落在各个主要环节上, 反映了各个环节的规律、属性和特征。

应急评估系统包括灾前预评估、灾中可挽救性、可恢复性、可减缓性评估以及灾后实测性损失评估等。应急评估系统有利于中心的管理层制订出正确的战略方案, 做出正确的决策。

完善应急物流体系

应急物流体系的包括应急物流组织机构、应急物资、应急物流设施设备、物流专业人员、应急物流信息管理系统、应急物流规章制度等。

建立良好的应急物流机制有利于使应急物流的流体充裕、载体通畅、流向正确、流程简洁、流速快捷, 使应急物资能快速、及时、准确地到达受灾现场。江西电网的应急物流保障机制由外部协调机制、物资集约化管理机制、信息公开机制、储备保障机制四个部分构成。

外部协调机制。对于突发性的自然灾害需要联系地方政府等部门配合对地区资源、周边资源进行有效协调、动员和调用;采取措施协调、疏导或消除不利于灾害处理的人为因素和非人为障碍。

物资集约化管理机制。应急物流中的物资集约化管理机制一是通过集约化管理及时提出解决应急事件的处理意见或措施;二是组织筹措、调拨应急物资、应急救灾款项;三是根据需要, 紧急动员相关供应商生产应急救灾物资。四是为灾情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

信息公开机制。信息的及时搜集和传递是应急物流保障的重要手段。及时公布突发事件的信息, 有利于缓解社会的紧张气氛, 第一时间公开信息, 有利于保证社会稳定。在2010年6月抚州、鹰潭抗洪抢险保电期间, 中心专门成立了宣传报道组, 做好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工作, 以便让其他地区获取信息并举一反三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还可以让谣言无处遁形。

储备保障机制。应急物资的储备关键在于事前掌握江西电网仓储物资的布局、储备物资的种类和数量、做好储备物资的合理维护和有效管理。有效的物资储备可以大幅压缩救灾的时间, 减少采购量和运输量, 降低应急物流成本。储备物资可以使应急物资及时、准确到达受灾地区, 提高应急物流效率, 缩短应急物流时间, 极大限度地减少生命财产损失。

优化应急物流的流程

一是实效性与经济性原则。在电网遇到的突发事件中, 应急物流最突出的特点就是“急”, 对突发事件处理的时限性要求都很高。应急物流主要以追求时间效益最大化和灾害损失最小化为目标, 在确保实现应急物流时效性目标的前提下, 适度兼顾经济效益原则。2010年6月20日下午, 中心接到省公司应急指挥中心的通知后, 立即成立了防汛抢险指挥部, 同时成立了物资调度配合组、现场服务组、后勤保障组、宣传报道组等四个专业工作组, 开展应急物资保障供应工作;21日下午两支抗洪抢险小分队就到达了受灾现场。

二是先进性与适用性原则。突发事件大多是在环境恶劣、非常规作业条件下进行的, 现代化装备技术的应用得当是应急处置得以施行的必要条件。2010年6月抚州与鹰潭地区受灾期间, 抗洪保电任务能有效完成, 发电车与应急灯及时送到受灾现场功不可没。物资集约化管理的开展使中心得以快速调集各地市、县供电公司的应急物资资源, 从救灾专用设备、通讯设备到生活用品无所不包, 应急处置时救灾设备的先进性与适应性很好地结合在一起。

三是专业性与社会性原则。中心下设物资综合部, 每年都开展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 这种专业化管理的做法成了提高江西电网应急物流体系效率的有效方法。由于在应急状态下, 社会各方都会参与, 因此应急物流还具备社会化的特性, 平衡好与铁路、公路、通讯、军队等部门的关系可以保证应急物流配送的速度和广度。

建立高效的应急指挥系统

在物资集约化管理改革之前, 一旦发生突发事件, 中心的应急组织指挥系统是由领导层根据应急小组名单紧急抽调人员临时组成指挥部来完成, 这样做虽然也能取得一定的成绩, 但也暴露出省级、市级、县级公司之间各自为政、灾情信息滞后、救援工作效率不高、指挥协调能力较弱等问题。

实行物资集约化管理改革之后, 中心可以根据灾情和优化的应急物流流程, 在江西电网范围内, 统一配置资源, 协调各种关系, 整合地方政府、电网企业、供应商等众多的单位, 构建一个专业化的、能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强有力的应急物流指挥系统。

中心要求应急物流组织指挥系统具备以下作用:收集与管理日常的相关数据信息, 如应急物资的库存数量、结构、品种等;应急物流预案的制定、管理与完善;突发事件隐患的分析和风险评估;现场信息的实时获取与分析;突发事件的发展预测和影响分析;应急物流方案的确定、优化与启动;对各种事故应急物流行动的过程再现与分析;应急物流行动的总体功效评估和应急能力评价等。

物资集约化管理中各级机构的关系分为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

纵向关系将以前的国网、省、市、县公司四级应急物流管理机构, 变成了国网、省公司二级管理机构。国网、省公司二级纵向体系的构建可以避免出现由于应急物流力量不足而加剧突发事件严重程度, 或由于过多地动用应急物流力量而盲目增加应急物流投入的情况。

横向关系体现的是各级电网公司内部及公司之间不同职能部门的分工协作和责任分担问题。应急物流管理涉及基建、生技、营销、物资、财务、信息、安全等部门, 不同部门如果不能结合成一个有机的系统, 由于存在利益及职能等问题, 协调难度大, 会降低联合行动效率。

中心确立了江西电网特有的应急物流决策、指挥和处置力量三层应急物流指挥体系, 理顺了信息沟通的渠道。当前江西电网的纵向体系与横向体系可以相互兼容, 使横向区域应急物流管理组织体系在高效处理好部门之间的协调关系时, 自然兼顾到分级相应的规定。

江西电网应急物流管理采取的是协作模式, 在协作模式下, 两层多级指挥系统各有职责, 不产生冲突, 且指挥系统物理分离、逻辑统一。

在2010年6月份的抗洪保电期间, 江西电网应急物流管理中的联动由省公司指挥中心、多个相关部门指挥中心和更多个基层远程协作终端构成, 这种模式更有利于在危机事件时进行协调、决策和监督。相关部门指挥中心侧重于对突发时间的快速反应, 先期处置, 基层远程协作终端作为省公司指挥中心的“传感器”, 负责传输信息、接收指令、并完成处置后的反馈。

3.废旧物资处置管理办法 篇三

(沪昆客运专线长沙至昆明贵州段CKGZTJ-6标)

废旧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版)

沪昆客专第三项目部

物资设备科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项目部废旧物资管理,加强对报废物资回收、销售等主要环节的监督管理力度,明确废旧物资处置管理程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结合项目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物资是指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因不符合质量、技术及工艺要求的物资设备,包括已办理固定资产报废手续的设备、经过工程部认定不可再次使用的现场库存物资、已办理固定资产退役手续可以再利用的物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旧物资处置主要分为再利用和报废变卖处理两种方式,废旧物资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合理利用、集中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项目部本部及所属各单位的废旧物资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项目部成立废旧物资处理委员会做为废旧物资处置的职能管理部门,委员会由分管物资的项目部书记主管,由工程技术科、财务科、物资设备科各科室及各工区材料员组成。

废旧物资处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废旧物资处置管理办法;

(二)负责组织协调项目部废旧物资处置工作的重大事宜;

(三)负责组织废旧物资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 物资设备科是废旧物资处置的具体实施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和完善废旧物资处置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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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收集、汇总废旧物资处置需求,制定废旧物资处置计划。

(三)负责实施废旧物资处置工作。

第七条 工区材料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收集、汇总项目部废旧物资报废申请,并上报项目部物资设备科。

(二)会同财务部门具体处置经项目部废旧物资处理委员会批准处理的废旧物资。

第八条 资产管理单位在废旧物资处置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提交报废物资申请;

(二)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

(三)安排已办理固定资产退役手续可以再利用的物资的使用;

(四)负责废旧物资拆卸和现场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工程技术科在废旧物资处置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废旧物资的技术认定;

(二)协助确定废旧物资处置方式;

(三)参与废旧物资的拆卸管理。

第十条 财务部门在废旧物资处置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再利用退役物资资产调拨手续;

(二)负责报废物资变卖后残值回收和帐务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废旧物资处置工作全过程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法律部门负责对废旧物资处置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废旧物资处置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处置原则和方式

第十四条 废旧物资处置坚持“先利用,后变卖”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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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可再利用的废旧物资,由物资设备科负责仓储管理及利库。

第十六条 报废物资的变卖处理采用公开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以出价最高者中标为原则。

第四章 废旧物资回收

第十七条 对因工程需要拆除的固定资产,资产管理单位应登记造册,保证资产实物形态的安全、完整,财务部门应加强资产价值形态的管理,对拆除的固定资产及时进行清理核实,做到帐、卡、物相符。

第十八条 经技术鉴定可处置的废旧物资,由资产管理单位负责拆卸。

第十九条 物资设备科负责对废旧物资进行现场盘点,核实现场实收数量,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对可再利用的物资,物资设备科及时安排入库,并负责库存管理。

第二十一条废旧物资应及时规范地回收处理,杜绝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其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废弃危险品和化学品的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为防止报废物资回流进入工程建设,对报废设备在变卖处理前应进行拆解处理。

第二十四条 物资设备科牵头,相关部门参加,负责对各单位的废旧物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废旧物资处置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项目部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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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资产管理单位负责废旧物资处置前的保管及防盗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项目部物资设备科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4.罚没物资处置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公司资产进入经营状态,提高资产价值创造能力和使用效率,促进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资产,是指公司购置或建造,因技术改造、工艺改进、方案改变等原因停用后,闲置一年以上,在可预计的将来,不再使用的各种流动、固定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物资,是指公司已达到使用年限并已经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种固定资产,大修或维修中拆换下来的各种零配件,工程项目中处理的废旧物资,失去使用价值的各种工具、材料等物资(副产品、残次品由市场开发部作为产品进行销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盘活,是指为促进闲置资产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将闲置资产或废旧物资进行分类统计,通过内部平台公告物资明细,寻求意向使用者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处置,是指为盘活资产,提高资产运用效果,将闲置资产或废旧物资出让以获得现金,或者置换相同价值的物资的行为。

第六条 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的盘活及处置工作由公司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会同公司相关部门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

第二章 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的认定及处置申请

第七条 因使用年限到期,或已经失去继续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经过公司生产管理部门认定,由固定资产使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并移交公司物资保管部门管理。

第八条 闲置资产由拥有单位向公司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资产管理部门根据闲置资产的性质,组织专业技术部门及各单位进行实地查看,调查闲置的原因,分析可否再调剂使用。无使用价值的闲置资产,移交公司物资保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公司各单位因技术改造、大修、维修等原因,更换下来的设备、零配件等,工程项目中处理的废旧物资,失去使用价值的各种工具、材料等物资,应按照公司相关规定移交给公司物资保管部门管理,并报资产管理单位备案。

第十条 物资保管部门根据收集物资的具体情况,向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处置申请。资产管理部门接到上述报告或申请后,对确实可以处置的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可以以一件(台、套、栋)为一批或累积多件(台、套、栋)为一批向公司主管领导提出处置申请。

第三章 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处置的审核批准权限

第十一条 凡申请处置的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以其账面净值的大小以及市场价值为参考,分别由公司主管领导、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是否处置。

第十二条 闲置资产单项5万元或累计10万元以下,废旧物资单项10万元或累计2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主管领导决定是否处置。

第十三条 闲置资产单项5万元或累计10万元以上,废旧物资单项10万元或累计20万元以上的,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是否处置。

第十四条 闲置资产单项10万元或累计20万元以上,废旧物资单项50万元或累计100万元以上的,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处置后,再报送集团公司审核批准。

第四章 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处置价值确认程序

第十五条对报送给集团审核的拟处置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待集团审核批准后,资产管理部门聘请有资质的中介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根据集团确认的评估结果委托中介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六条 对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处置的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处置方式(盘活、出售、抵账)。

第十七条 对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及主管领导决定处置(出售或抵账)的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由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拟处置资产的种类和性质,组织公司审计监察部门、财务管理部门、物资管理部门部门依据当时市场情况,共同确定拟处置资产的基础价格,并进行审批。

第五章 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的盘活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 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的盘活处置分为对内盘活处置和对外盘活处置两种方式。

第十九条 对内盘活处置程序:

(一)由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对库存闲置物资进行分类统计,通过内部平台公告物资明细,寻求意向使用者;

(二)公司各单位及子公司在检修及日常检修过程中,应首先考虑闲置资产是否能在检修中再利用,对能再利用的闲置资产,鼓励在公司各单位或子公司之间使用,并鼓励技术人员对闲置资产进行改造利用,各单位及子公司可根据具体节创价值对相关人员进行奖励。

(三)涉及大修、技改或新建项目中所用的物资,各单位在内部公告的闲置物资明细内核对筛选。对能够利用的,可由需要单位安排专业人员实地确定。

第二十条 对外盘活处置程序:

(一)经各单位及子公司相互确认,确实无法在公司内部调剂使用的闲置物资,资产管理部门可通过集团内部平台公告物资明细,在集团各子公司内寻求意向使用者。

(二)对闲置的生产线及成套装置、大批量设备可以通过合资合作或吸引战略投资者进行盘活运营。

第六章 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的出售拍卖处置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及主管领导决定出售处置的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由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竞价拍卖工作,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要求履行各自的职能。

第二十二条 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的处置应采取公开拍卖、集中竞价的拍卖方式进行,竞买人至少在三家及以上方可组织拍卖。

第二十三条 拍卖应遵循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价值最大化原则

(三)事前公开公告原则

(四)程序规范、规则透明原则

第二十四条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拍卖会会议组织及竞买人资质审核、合同签订等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负责现场监督。

(一)拍卖前期准备

1、通过张贴公告、网络或其他媒体等多渠道发布拍卖公告,内容包括拟拍卖物资清单、拍卖地点、时间及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公告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2、联系确定现场查看物资的时间,并通知意向竞买人按时查看拍卖物资。

(二)组织拍卖

1、接受并审核竞买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文件,确定投标人资格;

2、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告知拍卖物资的瑕疵以及恶意串通的后果(纳入不合格竞买人名单,取消竞买资格);

3、竞买人填写《公司废旧物资处置投标单》后,交给资产管理部门记录人员进行登记,审计监察部门人员现场审核。根据拍卖规则,竞买人所报价格高于或等于标底价的视为有效报价,低于标底价的视为无效报价,有效报价中最高价为中标者,拍卖主持人应当场宣布中标结果。

第二十五条 拍卖应做好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监督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中标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资产管理部门与中标人应当签订购买合同,中标人按照约定支付拍卖物资的全额价款,并明确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拍卖现场如出现全部为低于标底价的无效报价,此次拍卖流标。资产管理部门在征求竞买人意见及进行市场调研,重新制定基础价格获得审核通过后,再组织拍卖工作。

第七章 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的抵账处置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及主管领导决定将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进行抵账,抵账单位优先从公司供应商中进行选择。

第二十九条 物资采购部门按照资产管理部门提供的拟处置物资的清单,负责联系相关供应商,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十条 抵账拍卖程序按照出售处置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资产管理部门与中标人应当签订抵账协议,据实进行结算,处置资产金额用于抵扣公司所欠供应商货款。

第八章 各职能部门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资产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公司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盘活处置的领导、管理、组织、协调和结算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司各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对生产、装载及使用过危化品的设备设施报废拆除前应进行吹扫、置换、清洗、清理等安全处理后,方可移交物资管理部门进行存放。对无法移交给物资保管部门的各类报废、闲置资产或废旧物资,负有保管职责,并及时向公司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各项资产会计核算及账务处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生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使用、维护和使用价值认定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公司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 物资保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各类库存物资,负有保管职责,并及时向公司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提出盘活处置申请。

第三十七条

安全环保部门对公司的各项生产工作及危化品设备设施的安全处理,负有安全监督及环境保护的管理及审查职责,督促隐患整改,按照公司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 保卫部门对公司的各项经营活动和各类资产,负有安全保卫的职责,按照公司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计监察部门对公司的各项经营活动,负有监督职责,按照公司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九章 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处置出厂程序

第四十条 中标人购买的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质,若涉及重大安全事项,需经过公司安全环保部门进行开工前安全教育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在交付安全风险抵押金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购买闲置资产及废旧物资过程中,应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所有单位和物资保管部门、财务管理部门、审计监察部门的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作业过程,防范安全事故及偷盗事件的发生,并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二条 当处置的资产体积较大或装载重量较重,在厂内无法过磅计量确切的价值时,财务管理部门按照资产管理部门预估金额收取预收款,保卫部门见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出门证、财务管理部门出具的交款回单先予以放行,厂外计量结束后,资产管理部门将过磅单交给保卫部门。

第四十三条 处置工作完成后,资产管理部门人员凭过磅单,到物资管理部门办理废旧物资处置结算单,财务管理部门按照结算单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四条 废旧物资处置过程中,保卫部门见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出门证、物资保管部门出具的过磅单、财务管理部门出具的交款回单方可放行。

第四十五条 节假日及非工作时间,除销售、购买公司产品之外,所有物资禁止出厂。

第十章 奖惩办法

第四十六条 每年末,资产管理部门将处置资产情况汇总整理,上报公司绩效考核办公室,按照已处置资产价值的10%提取奖励,其中7%用于奖励各项资产使用单位,3%用于奖励废旧物资处置管理各相关单位。

第四十七条 公司各单位应做好各项资产的日常维护工作,加强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如发生资产丢失、被盗等情况,公司将按照其资产账面价值的10%对资产使用单位进行惩处。

第四十八条 保卫部门负责公司的安全保卫工作,应严格执行相关的管理制度。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偷盗的物资是从门岗出厂的,公司将按照绩效考核办法对保卫部门进行考核,并追究当班人员责任。

5.辽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篇五

(1995年4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9日省政府令第54号发布施行 根据2011年1月13日省政府令第24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杜绝罚没财物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依法实施罚没财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统称执罚单位,下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所实施的罚没财物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罚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款和没收的物品。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罚没财物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罚没财物管理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执罚单位依法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票据管理,按照《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执罚单位对罚没财物应当建立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对没收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私分罚没款及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

第七条 执罚单位对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交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收购或者收兑;

(二)有价证券,交财政部门指定的证券机构收兑;

(三)国有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毒品和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中药材,交省医药管理部门处理;

(五)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以及违法宣传品、无偿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六)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交市公安机关销毁;

(七)假冒伪劣物品,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处理;

(八)法定保护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林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九)粮油鲜活物品,在当地集贸市场拍卖;

(十)其他物品,会同财政部门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拍卖,没有拍卖行的地区,由当地政府指定单位,在财政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

执罚单位应当将没收物品清单、有关图像资料以及处理结果报送财政部门。

第八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统称罚没收入,下同),应当在一周内上缴同级财政。

对有零星罚没收入的单位,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每15日上缴一次。

设在我省的国家执罚单位的罚没收入,应当上缴省财政。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缴罚没收入,应当使用《一般缴款书》。

第九条 实行罚没财物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执罚单位对罚没财物的案件数量、罚没金额、没收物品的处理以及罚没收入的上缴等情况,必须在每季度末向同级财政部门统计报告一次。

财政部门对执罚单位罚没财物的处理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载留、坐支、拖交罚没收入。对截留、坐支、拖交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第十一条 罚没财物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严禁收支挂钩,任何单位不得从罚没收入中提留、分成,也不得下达罚没指标。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检举揭发者,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检举揭发者应当给予保护。对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法院、检察院的罚没财物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6.罚没财物管理规定 篇六

第九条 各种扣留财物或罚没财物,必须建立健全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保管罚没财物,必须两人以上分管,管会计的不管钱物,管钱物的不兼管会计、罚没财物帐目不清、管理混乱的,上级机关和财政机关,必须督促单位限期查清改正。

第十条 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后,必须将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发现有坐支截留或者无故拖延不缴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缴。

第十一条 各种扣留财物和罚没财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拿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违者从重惩处。

7.废旧物资处置比价邀请书 篇七

我公司现约有废铁7吨、废不锈钢1吨、废电机1吨、废铁屑1吨、废铝屑0.2吨左右需要处置,欢迎有合作意向的公司或个人来我公司看货并参与报价,出价最高者获得购买权。凡参加本次比价处置的公司或个人,请将报价书加盖公章或签字密封后于2017-12-28前交光明光电审计法规部 向颖收(地址、电话: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三段359号,88456106)。

联系人:李先生

88456071 收购地址:光明光电公司内

收购金额:

元/吨(废铁)

元/吨(废不锈钢)

元/吨(废电机)

元/吨(废铁屑)

元/吨(废铝屑)

收购单位或个人:

联系人和电话:

成都光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8.沈阳市罚没管理规定 篇八

文号: 沈政发[1993]11号 发布单位: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生效日期: 1993-03-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切实保证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一切社会性执法罚没行为。凡涉及执法罚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罚没管理的主管机关,审计部门应配合财政部门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经济处罚的执法行为。本规定所指罚没包括:

(一)罚没财物。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款和罚没物资。

(二)追回赃款、赃物。即依法查处追回的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章案件的财物。

第五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的罚没处理,执行有关制度或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罚没管理权限

第六条 下列文件中规定的罚没项目属于合法罚没项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我市罚没规定的制定权,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行使。

凡稳定性较强、长期适用的罚没规定,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实施;临时适用的罚没规定,由市政府发布通告实施。

制定重大的罚没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公布实施。

现行合法罚没项目及标准按规定继续执行;新增加的罚没项目或提高现行合法罚没项目罚没标准,由市级执法部门提出,报市财政局审核,最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政法机关和经法定授权或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前提下,具有罚没权,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实施罚没。

群众组织实施经济处罚权,其执法适用范围和处罚尺度只限于有关群众性、社会性行政管理事物,且处罚程度较轻、执法程序简单的现场即时处罚。

第九条 市各执法部门转发上级有关经济处罚方面的规章和文件,须征得市财政局同意,重要的须报市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第三章 罚没执行

第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按法定程序执行罚没,没有建立执法程序的,必须建立,同时必须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执法机关内部罚没管理规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具备上述条件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发给《罚没许可证》后,方可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

(二)依法罚没,遵守法定程序;

(三)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审理实行民主集中制;

(四)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五)罚没处理对当事人公开;

(六)同一违章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二条 罚没案件的处罚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定案处理;

(四)结案。

执法机关对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案卷,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齐备有关材料,并按规定的期限妥善归档保管。

执法机关对违法、违章案件立案处理,必须向被罚单位和个人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并指明处罚根据的条款,并告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具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依法执行罚没的有关人员在现场对违法、违章人员实施即时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执勤标志或出示证件;

(二)向被罚单位和个人讲明或出示处罚依据;

(三)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票据);

(四)按规定的权限和罚没标准实施处罚,不准擅自超越罚没权限,提高罚没标准;

(五)遵守罚没票据使用规定,专用票据专项使用;

(六)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现场即时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被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四章 罚没执法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对执法机关罚没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有权依据本规定,对各执法机关罚没执法进行监督,各执法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自身罚没执法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罚没监督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就下列内容,对各级执法机关执法罚没实施监督;

(一)执法机关罚没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罚没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合法性;

(三)执罚情况;

(四)执法制度建设情况;

(五)罚没财物上缴情况;

(六)其他与执法罚没相关需要监督的事宜。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级执法部门执法罚没实施监督通过下列方式:

(一)对经济处罚法律、法规实行档案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管理需要分类建档;

(二)采取多种方式检查执法机关罚没执法情况,执法机关应定期将本部门执法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实行对乱罚款举报监察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受理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乱罚款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并应区别情况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查处举报乱罚款案件,各级执法部门积极配合做好举报乱罚款案件的查处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检查各执法机关执法情况时,有权借阅行政执法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各执法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要建立严格的凭证(票据)领用、缴销、对帐制度。我市各级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凭证(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加强罚没财物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财物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应上缴国库的没收物资、追回的赃物和拾得的无主物资,必须及时完好地上缴同级财政,严禁挪用、调换、变卖、压价私分或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物资、追回的赃物和拾得的无主物资,除违禁品和假冒商品或国家禁止拍卖的其他物品除外,一律纳入拍卖渠道,公开拍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对财政机关核拨的“办案费用补助”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利润留成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不准由单位报销。

被罚单位和个人接到处罚通知后,应按要求上缴罚款或罚没物资,拒不履行的,执法机关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不具有经济处罚主体资格或授权不合法的部门(或组织)滥施处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处罚并取消其处罚权。其非法罚没收入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上缴财政,并视其情节另处其非法罚没收入20%以下(含本数)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二)擅自增加罚没项目或提高罚没标准的,责令立即取消非法罚没项目,恢复原罚没标准,其罚没收入,应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并视其情节另处其非法罚没收入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不遵守罚没原则和执法罚没程序的,责令立即改正,各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其处罚权,进行整顿。并视情节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遵守现场罚没规定,应退还非法罚没收入,并视情节处以执法罚没人员非法罚没收入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元)。

(五)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票据)执法罚没和不按规定上缴罚没财物的,没收其非法凭证,其罚没财物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处以其罚没收入20%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出现(一)、(二)、(三)项情况的,除对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扣发单位主管领导一至六个月的奖金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被罚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财政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本规定第 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企业职工奖惩规定,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不遵守有关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规章制度,擅自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变卖罚没款物的;违反“办案费用补助”会计核算和使用有关规定的;被罚单位不按规定开支罚没款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主动交待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案件应认真查处。不按本规定进行处罚的,追究经办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法机关包括下列部门: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

(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政法机关;

(三)交通、林业、外汇、城建、环保、技术监督、卫生、城管、文化、土地管理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9.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篇九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发布日期】1992-04-13 【生效日期】1992-04-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1992年4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乱罚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罚没票据(简称票据,下同),是指依据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向交款(物)方提供的凭证。

第三条 第三条 凡在我省使用票据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票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第五条 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统一票据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订;专业票据式样,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报省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第六条 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票据名称;

(二)专用检印;

(三)字轨号码;

(四)联次;

(五)省财政部门批准文号;

(六)收费或罚没项目;

(七)收费标准或罚款幅度;

(八)收费或罚没金额(数量);

(九)交款(物)单位(印章);

(十)收款(物)单位(印章);

(十一)收款(物)人;

(十二)收款(物)日期。

第七条 第七条 印刷票据必须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厂负责,其他单位不得印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第八条 使用票据的单位(简称使用单位,下同),应当持《收费许可证》或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款(物)的有关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凭票据准购簿到票据管理机构领购票据。

第九条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使用情况。对遗失的票据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必要时应当公开声明作废。

第十条 第十条 因单位撤销、合并以及其他原因不再使用票据的,应当将剩余的票据和票据准购簿及时退回发放单位,禁止转让或自行销毁。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票据存根,发现存根短缺,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销毁存根,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建立票据稽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对使用单位管理和使用票据的情况实施检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未使用规定的票据实施收费、罚没款(物)的,交款(物)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和《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0.罚没物资处置管理办法 篇十

【发布文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发布日期】1993-04-30 【生效日期】1993-05-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齐齐哈尔市违反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处罚办法

(1993年4月3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罚没、集资的管理和监督,有效地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乱集资(摊派),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收费、罚款、集资行为,均属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行为,必须严加制止,并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第三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行为的查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农业综合管理和审计、监察部门按下列的管理权限负责,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由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

(二)收费、罚没、集资票据的管理和罚没管理及稽查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三)社会集资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负责;

(四)制止摊派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计划、工业、农业,财贸等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五)减轻农民负担、乡村一级的集资管理和制止摊派工程,由农业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制止乱收费、乱罚没、乱集资(摊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第四条 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所得非法收入,能退还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市、县(市)财政,并视情节,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但对单位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员”系指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收费、罚没、集资规定行为的决定者和直接执行者。

第五条 第五条 不按规定报批,擅自、越权制定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标准的,没收其所得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六条 第六条 随意提高收费、罚款、集资标准,扩大收费、罚款、集资范围和重复收费、罚款、集资的,没收其所得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收入额一点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元罚款。

第七条 第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转发上级部门违反条 例规定的收费、罚没、集资文件的,没收其所得非法收入,并对单位处以非法收入额一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未经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同意,擅自转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收费、罚款、集资文件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罚款。

第八条 第八条 不按有关规定申办和换领《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的,其无证期间的收费,全部予以没收,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罚款。

第九条 第九条 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收费、罚没、集资票据或不使用票据的,对单位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条 第十条 执收执罚人员不按持(挂)证规定执收执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执罚证》、《票据准购证》不按期到发证机关进行审验或不按期上报收费、罚没、集资执行情况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收费、集资收入不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或已将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但违反规定用途,挪用挤占的,其违纪金额一律收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并视情节,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一)违纪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纪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1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截留、坐支和挪用罚没财物的,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除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擅自制定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和标准,其所得非法收入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在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下的处分。

(二)随意提高收费、罚款、集资标准。扩大收费、罚款、集资范围和重复收费、罚款、集资,其所得非法收入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在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下的处分。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转发上级部门违反条例规定的收费、罚没、集资文件,其非法收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四)违反规定用途。挪用、挤占、截留和坐支收费、罚没、集资财物,其违纪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警告(含行政警告)以上的处分。

(五)打击报复揭发、举报人员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由物价、审计、财政部门通知银行扣缴。对单位的罚款应从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应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公款中核销。

罚没款一律上缴市、县(市)财政。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查处的,监督检查部门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监督检查部门。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提出因由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向监察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部门应追究违法单位主管部门责任人的责任,给予其以违法单位直接责任人低一个档次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财政局、物价局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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