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治建设进程

2024-06-21

浅议法治建设进程(共8篇)

1.浅议法治建设进程 篇一

1月5日 10:19 刘仁文

时下,“法治”这个题目正被以空前的深度和广度在全社会加以讨论,然而,与这种热闹气氛形成对比的是,很少有人对法治进程中的语言建设给予应有的关注,其原因或许如梁治平君所言:“在中国的知识界,・・・・・・法律人似乎并不关心一般知识分子所讨论的问题,普通知识分子也不了解法律人所作的工作。”(《书斋与社会之间》,法律出版社版,第335页)这实在是不应该的,因为“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麦考密克语),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要想在与法律有关的职业中取得成功,你必须尽力培养自己掌握语言的能力”(丹宁语),而对于国家而言,“法律条文含义不清,罪文不明,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孟德斯鸠语)。

一部好的法律必是用词准确、逻辑严谨、内容与形式俱佳的文献,它不仅给法律的遵守和操作带来极大的方便,而且给读者以美感和享受。法国大作家司汤达在创作长篇小说《巴尔玛修道院》时,每天清晨必读几页《法国民法典》,以从中获取运用艺术语言的灵感和启迪。相反,一部语言粗糙、语法不全的法律,将不仅成为“法学幼稚”的佐证,而且会引起法律解读和法治运作的不必要麻烦,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以修订后的刑法为例,一方面,为了“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刑法的原有规定,包括文字表述和量刑规定,原则上没有问题的,尽量不作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致使原有的一些语言硬伤得以延续下来(但是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确实是需要加以考虑的,由此看来,一个不经意的语法毛病,还真有可能给后来的法律修订者带来不小的难题,有时可能就不得不让它成为永久的`遗憾了),另一方面,由于修订草案出台仓促、修订班子对法律语言的鲜有关注(实际上,包括许多参与起草和论证的刑法专家在内,即使想关注,他们又是否具备这方面的理论素养呢?),造成新刑法漏洞百出, “一些条文内容逻辑不严密,一些文字表述有语法问题”(范忠信:〈〈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论修订后的〈刑法〉的局限与缺陷〉〉,〈〈法学〉〉第10期),“有的条文法律用语模糊导致罪状难以理解,有的条文重复规定或者自相矛盾”(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版,前言)。来自司法实践的信息表明,当前新刑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许多困惑,大多与立法用语的模糊不清有关,这又应验了英国法学家、著名法官曼斯斐尔德勋爵的一句话:“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

不幸的是,刑法中的此类语言缺陷绝不是个别现象,相反,它是我国当前整体立法水平和法律面貌的一个缩影。从宪法到各部门法,从基本法到特别法,从法律到法规,语法不周、逻辑不严谨,或者语义不清、用词不当、标点符号欠妥,或者句法不凝练、表述冗赘等,不说俯拾皆是,至少也是不乏其中。此种情形对法治的危害,如果说在目前法治的初始阶段还不严重的话,那么,随着法治向更高层次演进,其危害必将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

立法如此,司法又何尝不是如此呢?以法院的判决书为例,在西方法治先进国家,一份判决书往往就是一篇说理透彻、论证严谨、法理气息浓郁的高水平论文,而在我国,判决书制作粗糙、论证空疏、说理乏力早已成不争事实,很多判决书常常对最需要加以详细论证的判决理由一带而过,随即套用“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等格式化用语,此种判决书的公信力可想而知。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前不久下达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已明确将强化判决书的“说理”作为司法文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而要强化判决书的“说理”,法官的语言功底就必须得到提升。

写到这里,不由得想起两件事情:一是1954年宪法制定时,以毛泽东主席为首的宪法起草委员会曾特聘叶圣陶、吕叔湘两位文字专家为语文顾问,遇到文字上的问题,都请他们推敲;二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学术大师治学录〉〉中曾有关于吕叔湘先生的介绍,提到吕老曾被选为五届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在立法中就一些法律草案进行文字上的把关。

由此得出的启发是: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法律语言建设应当靠两方面的力量来完成,一是法律人自身在提高专业素质的同时,也要致力于语言修养的提高;二是语言学家们也不能不关心法律人所作的工作,将法律语言排除在他们的视野之外。只有经过法律人和语言学家的共同努力,法律语言才能成为但丁所推崇的那种“理想的语言”、“纯净的语言”,为国家法治建设和语言文字建设作出双重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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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浅议法治建设进程 篇二

关键词:法治,农村,民间社会组织

1“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的界定

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属于“民间社会组织”, 在理论和实践中一般遵循两种标准:一是认为民间社会组织是“在市场和政府功能覆盖不到或没有效率的领域有效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的组织”;二是认为民间社会组织“是公民社会的组织化形式, 它表达了社会的自主性, 强化了社会纽带”。然而用这两种标准来从整体上对照中国农村的民间组织, 却很难完全符合, 一如张五常先生那个经典的对中国经济的“跳高运动员”比喻。首先, 中国农村的市场化进程并没有完成且地区差异明显, 实际上中国农村的民间组织有的需要市场化的推动, 同时, 中国农村民间组织的成长是伴随着国家权力有意识地从村庄收缩而展开的, 因此中国农村的民间组织有的是政府有意识作为的结果 (例如农村的专业经济协会) , 有的则是主动弥补国家权力从村庄撤退后的空缺 (例如农村的老年协会和用水户协会等) 。其次, 在中国农村, 公民社会仍然仅仅处于生成之中, 并不存在一个成熟的公民社会, 于是, 我们会发现:农村的专业技术协会和民间金融组织等社会组织只是农村市场经济的一部分, 农村的老年协会、社会文化类组织等仍处于农村基层权力的控制之下, 且其成长没有对抗国家权力的内在要求, 不属于独立于国家权力的公民社会。此外, 由于“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的来源以及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复杂, 且在发育程度、规模大小、发展前景、运作机制等方面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 使得对“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给出一个统一的定义并不容易。因此, 本文所称的“农村民间社会组织”是一个相对广义的概念, 其主要指的是那些由农民参与的活动范围在农村的除政府组织和正规的企业以外的组织。

2 农村民间社会组织之于中国法治进程的重要意义

中国法治进程的关键是乡村的法治化。从地理上讲, 即便中国的城市化进程在不断前行, 中国的乡村占中国领土的比重仍远远超过城市;从人口数量上讲, 即便越来越多的农民涌向城市, 但我国农业人口的比重仍远远超过城市。因此, 虽然“法治化在历史上是先萌动、壮大于城市的社会现象”, 但中国法治化的关键却是中国乡村的法治化。在中国乡村法治化的过程中, 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1 整合分散力量, 为法治建设提供物质支持

尽管我国农村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 但是我国农村的市场化程度仍然不高且地区差异明显。法治建设需要较为富足的物质支持, 贫困无法给法治化以牢固的根基。法治天然地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存在着关联, 现代法治所崇尚的主体意识、权利要求以及平等观念等也只有在较高程度的市场化状态中才能充分发育持续发展, 因此农村法治建设需要以农业的规模化、产业化和现代化作为物质保证。然而, 我国农村市场化进程却伴随着政府权力主动从乡村回缩的职能转型, 政府对农村的管理也从微观走向宏观调控, 因此, 在中国农村市场化进程中, 一方面需要农村的民间组织主动去弥补国家权力撤退后的力量空缺, 以促进农村自律秩序的形成和农业农村的发展, 例如农民用水户协会及时填补了国家的管水组织在基层不复存在的空缺;另一方面, 原来分散的农民要在市场化进程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也需要进行力量的整合, 例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就是将分散的小农组织起来, 形成了新的市场主体。

2.2 培育民主精神, 夯实法治建设的观念基础

没有民主化就没有法治化。农村民间社会组织一方面能培育人们的合作习惯和公共精神, 培育互信、互惠、温和、妥协、谅解、宽容的品性, 培育与人交往、共事的交流技能, 让人们学会用民主的方式生活, 能有效防止个人权利的滥用;另一方面, 农村民间组织有助于拓宽农民的表达渠道并形成规模力量, 从而对权力造成压力, 制约权力的滥用甚至可以迫使权力回应自己的正当要求。当然, 这两方面民主功能的发挥都是有前提的, 即民间组织内部是按照民主原则运作的。如果农民所结成的团体并非信奉民主与自由原则, 或者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在团体内部无法奉行民主与自由原则, 那么在这类社团中生活的人未必能够得到自由的熏陶和民主的训练。

2.3 促进社会自律秩序之形成, 为法治建设营造良好的环境基础

法治进程也是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的进程, 是以扩大和增强社会自主领域和自律能力为指向的。如前所述, 中国农村民间组织的成长是伴随着国家权力有意识地从村庄收缩而展开的, 因此, 在国家权力在农村的控制范围收缩的同时, 农村民间组织自然对农村社会自律秩序的确立, 进而对法治进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转型期多元利益的冲突与整合是中国法治进程必须应对的客观环境, “如果没有一种开放、畅通的熔炉式利益表达和实现机制, 就会加剧多元利益的摩擦、冲突, 妨碍社会稳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我们说农村民间社会组织能够促进农村社会自律秩序之形成, 为中国的法治建设营造良好的环境基础。

3 法治进程中农村民间社会组织能力建设的困境

我国目前对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的数量统计不一。以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为例, “据农业部门统计, 到2004年底, 全国农合组织已经超过15万个, 其中各类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占65%, 为9.75万个。据民政部门统计, 截止2007年底, 全国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数量超过10万个, 其中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规范的农业农村发展类社团法人为3.6万个。据中国科协统计, 到2005年, 国内专业技术协会达到11.7653万个。据供销社系统统计, 截止2007年末, 供销社全系统领办各类行业、专业协会1.8115万个, 入会会员262.96万个。”然而, 不可否认的是, 尽管上个世纪最后十年受社会环境影响, 中国社会组织历经三次清理整顿、发展有起有落, 但总体上仍然呈现了快速发展的状态。与此同时, 若从整体上观察我国农村民间社会组织, 其不仅在满足农村社会自身发展需要方面面临许多值得重视的问题, 其内部自身的能力建设也存在着身份、财政以及管理等诸多方面的困境。

3.1 身份困境

虽然中共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发挥社会组织在扩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的积极作用, 增强社会自治功能”, 将社会组织的发展作为发展基层民主的重要内容, 但是当前制度中仍有不少阻碍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性因素。事实上,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组织准入条件的严苛, 连很多公益性或互益性的组织都游离于制度之外, 难以取得合法身份。这些法律身份不明确的社会组织在自身能力发展过程中必然面临着制度的瓶颈制约, 换句话说, 其发展程度是有上限的。

3.2 财政困境

目前我国农村的社区公益型民间组织发展的最重要制约是资金的制约, 这反映了我国社区公益资金不足的问题。尽管我国在社会公益援助方面的开放度越来越大, 但是对于需要这类组织的广大农村地区而言, 其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资金问题将越来越严重。实际上, 有的地方即便是正式的村委会组织也会面临组织社区公益资金缺乏的问题。因此, 农村民间社会组织若缺少必要的资金支持, 其自身能力建设只能是空谈。

3.3 管理困境

我国的民间社会组织几乎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管理能力需要提升的问题, 农村的民间社会组织尤其如此。一方面, 基于外来援助而产生的农村民间社会组织需要消化先进的管理经验, 学习参与式发展等管理手段;另一方面, 传统的农村民间社会组织也需要逐步适应农村的市场化进程而进行自身能力建设。此外, 农村民间社会组织内部的运作, 很多并不是按照民主原则进行的, 相当数量的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盛行由少数人决策重大事务而一般成员不参与决策的模式, 当然也存在一般成员对组织事务冷漠的情况。如前所述, 民间组织民主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其内部的民主原则的运作, 因此, 上述运作模式无法承担起民主训练的功能, 进而无法为法治建设累积社会资本。

4 农村民间社会组织能力建设的出路

造成农村民间社会组织能力缺陷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 因此要解决法治进程中农村民间社会组织能力建设所面临的困境也必然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

第一, 确立整体的制度设计理念。从实践情况看, 学者的研究表明:一方面, 在当代中国农村有“软权力”的组织并不少, 而且当这种组织与当地政治区域重合的时候, 它们所早就的非正式制度强有力地弥补了国家权力的不足;另一方面, 目前我国的现存的有正式身份的民间组织普遍存在着自身能力建设不足的问题。因此, 如果仅从放宽结社条件限制的角度去理解当前中国公民社会的发展问题以及民主建设问题或许过于简单了:那些没有正式身份却有实际作用的组织很可能并不按照民主的原则去运作, 也并不信奉所谓的自由价值;那些有正式身份的民间组织却未必能够承担起民主训练的职能。在中国的语境下, 若要建构一个能够良性运行的农村民间社会, 就有必要培育人们对公共生活的认同, 而要培育人们对公共生活的认同, 就必须使经由制度层面塑造的公共生活能够为认同它提供“那些具有日常生活意义的、可以认同并值得认同的东西”。因此, 国家从制度的层面首先应秉承自由主义的信念, 给个体和社会留有足够多的选择自由和行动空间;同时, 应着眼于双向度的社会整合思路, 着力引导个人在结社自由中寻找到个体生活的意义, 在正心修身的过程中养成客观的理性能力, 进而寻找到通往幸福之路。

第二, 加大对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的资金扶持。例如, 应该着力培育和扶持那些社区公益型的民间组织, 这类组织运作上较为高效廉洁, 且应对公益问题较为专业, 这类组织的发展能够有效补充并延伸国家的服务职能, 有助于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此外, 还应着力发展支持那些能够关照人心灵、助推人们过上幸福日子的社会组织。“如果不能为人们找到一条不但自由, 而且淳厚;不但高贵, 而且快乐地过日子的道路, 我们哪怕不会堕落成一个没有出息的民族, 也会变成一个冷酷的国度。关心人心的政治, 不是可不可能的问题, 而是无论如何要完成的任务。”中国的社会建设虽然内源性的动力在社会自身, 但是中国的历史和国情使得中国的社会建设离不开自上而下的扶持和推进, 但是在这种扶持和推进中, 制度设计中应该明确的理念是, 政府的扶持不能只是着眼于控制和监管, 对于一 (下转P59) (上接P53) 个健康的农村民间社会而言, 比这些更为基础和重要的也许是公民性的提升乃至民主生活方式的养成。

第三, 加强农村民间社会组织的管理能力建设。一方面, 可以通过同类组织间和横向经验交流以及相关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等手段进行管理能力建设;另一方面, 管理能力的提升需要制度化的保证, 加强内部的制度建设, 确立民主运作的原则是关键。

参考文献

[1]陶传进:《民间组织的理论》, 载王名、刘培峰等著《民间组织通论》, 时事出版社, 2004年版.

[2]齐延平:《人权与法治》,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第233页.

[3]马长山:《法治进程中的“民间治理”———民间社会组织与法治秩序关系的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第39页.

[4]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社会发展研究部课题组:《社会组织建设:现实、挑战与前景》, 中国发展出版社2011年版, 第160页.

[5]仝志辉:《农村民间组织与中国农村发展:来自个案的经验》,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5年版, 第66–152页.

[6]马长山:《法治进程中的“民间治理”》, 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

3.浅议法治建设进程 篇三

关键词:民族 地区 消防 法治

一、消防工作法律特征

(一)主动性

消防工作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切实做好消防工作,对维护社会经济发展大局有决定性作用,《消防法》中规定了“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单位、全体公民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为了构筑良好的社会消防安全环境,每一个人都应当依法定职责积极自觉地采取行动,主动地而不是被动地开展消防工作。消防执法行为更多的需要提前介入,主动作为,更多的是作为一种事前性的救济行为,这是消防执法工作的一个显著特点。

(二)广泛性

消防执法工作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预防工作过程中实施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事关每一个人,无论是消防监督检查,还是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所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从而也就决定了消防执法内容的广泛性。随着消防工作逐步发展,更多的事项将纳入消防监管范畴,消防执法所涉及的内容也将更加广泛。

(三)强制性

消防执法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实施、适用消防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必然具有国家意志的拘束力和法律规范的执行力,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在消防执法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违反消防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消防行政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义务时,就会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以达到维护消防安全的目的。

二、少数民族地区消防法治进程存在困难

随着中央新疆工作会议的胜利召开,新一轮促进新疆稳定与发展的决策部署逐步落实,新疆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但是,由于历史沿革和少数民族聚居等客观因素,新疆消防工作法治化进程仍然面临诸多困难。

(一)法律体系不完善

近年来随着新《消防法》、《新疆消防条例》等一系列消防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新疆消防法律体系正逐步建立完善,加之消防工作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越来越多的法律专家将学术研究重点放到消防法治研究,为消防工作立法提供了可靠理论依据,也为日常消防执法工作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依据,但是,我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立法落后于社会实际需求的现状,特别是新疆作为社会经济相对落后的西部地区,少数民族聚居,消防工作法治进程时间较短,所以消防法律体系还不完善,缺少配套的地方消防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这些法律制度体系上存在的缺陷,已逐步成为制约新疆消防工作发展的瓶颈。

(二)消防法律意识淡薄

法律意识是指其关于法律的心理、知识、观念和思想的总和,体现其对法律现象的认知与评价。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新疆部分群众法律意识没有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显著增强。特别是南疆部分地区,大多数人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主要表现于对权力的崇拜、权利义务的模糊、主体意识的淡漠和法律知识的缺乏等。当自身权利被侵害时,要么浑然不知;要么屈从于权威,忍气吞声;要么置法律规定而不顾。正是由于部分民族同志文化水平落后,法治意识淡薄,普通的消防执法矛盾经常引起社会不满,进而造成民族矛盾的激化,法律执行力下降,直接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虽然消防宣传力度正逐年加大,但是,宣传重点偏重于防火灭火常识和火场逃生自救知识,消防法律权利义务的宣传往往相对薄弱,所以对少数民族群众进行切实有效的消防法治宣传刻不容缓。

(三)消防法治化物质基础薄弱

新疆作为典型的少数民族聚集地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地区发展不平衡,特别是南疆地区,消防业务经费极其有限,消防执法装备配备严重不足,同时缺乏必要的管理、维护、使用人才,消防装备完好率、使用率偏低,导致现有的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验收、火灾调查等执法技术装备在消防执法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有限,無法保证消防执法依据、数据、证据的科学、准确和有效,消防执法行为往往带有随意性,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消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严重制约消防法治工作进展。

三、消防法治进程方向

(一)消防法治民主化

集中民智、反映民情,是任何一项法律法规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因此,法治进程中的民主化,是保证法律权威和公众利益的关键。也是法治工作法治的主要方向,近年来,新疆公安消防部队采取多种途径,广开言路,聘请廉政监督员,广泛征求各族人民群众对消防法治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回应新形势下对消防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在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过程中,广泛征集各社会阶层的修订意见和意见,有针对性的深入到全疆开展实地调研,积极主动的邀请社会公众和特定部门更加广泛和直接地参与消防行政法规的修订过程,积极探索消防法治民主化进程,为消防法治发展探明的方向。

(二)消防法治科学化

4.浅议法治文化建设 篇四

法治文化是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主流意识形态、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制度安排、社会秩序构建等要素发展形成的社会文化现象。他法律制度、法制精神在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社会对法律信仰的总和,是人们建立在法律信仰上的一种生活方式和生活理念,是全社会对法律的共识性法治价值观的集中体现。

一、加强法治文化的重要性

法治文化既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重要组成,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法治文化是一个内容博大,内涵丰富的大概念,是法制宣传教育深入发展你的必然产物,是诸多法制文明的综合体现表现在立法、司法、执法、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监督等方面。

(一)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是提高公民素质的必然要求。

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对内是促进和谐的一种保障,对外是可彰可显的法治国家的一种新形象。十七大报告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从“一五”普法到“五五”普法,经历了从中重点宣讲法律文件、法律解释的具体规定到面向公民阐释法律精神,启发抽象化的法律权利意识,从宣扬“法律无情,疏而不漏”到宣传“法律是人民维权的利器”,从倡导公民作一个守法者到鼓励公民成为一个积极的护法者的不断完善、更富成效也更加人文化的过程。这种历程实际上就是从法律制度层面深入到法治精神内核,从法治体系构建深华到法治文化培育。

(二)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

十七大报告指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法制建设和法治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才能健康发展。首先,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要用以人为本这一核心理念审视、反思立法、执法、司法,切实把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利、促进人的自由平等发展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作为一条红线贯穿于法治工作全部过程及其各个环节。其次,要立足于经济社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发展是当代中国的主题,也必然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主题。我们应该认真研究法治发展的战略思想,把法治发展引入科学发展的轨道。第三,法制建设要做到全面协调和统筹兼顾。做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三)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法治文化建设本身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内容 一,因为法治文化与和谐社会的目标具有根本的一致性。和谐社会追求的就是化解矛盾、解决冲突,使社会归于和平与安宁。人类社会是由若干个不同方面,不同组织和个人结合而成的,他需要一系列的规则来维系。这些规则有道德、有纪律、有传统、有习惯,但其中最明确的无疑是法律。而法治文化正体现着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民主法治,必须以法治文化作为思想基础,而和谐社会追求的公平正义,也恰恰是法治谋求的最高理想。法治文化在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发展上,不仅能为和谐社会提供制定蓝图,而且能为人们提供重要的观念,为和谐消除矛盾,提供守法意识。

二、法治文化建设的目标。

法治文化建设是一个渐行渐远的实践过程,必须通过不断地培育、升华,逐步实现由偏重法律知识普及到注重法治精神倡导的转变,实现由偏重政府推进到注重政府推进与民间自觉相结合的转变,实现由偏重法制宣传教育到注重法治实践的转变。凸显公平正义、权利本位、崇高法治的文化取向,是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指标,把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六五”普法依法治理的重要任务。

三、当前法治文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治文化建设缺乏基础

当前基层法治文化建设普遍缺乏一定的基础。虽然基层有着源远流长的法律文化,作为统治中国数千年的儒家礼法思想对大多数人仍有相当大的影响,封建“人治”、“德治”的观念在一部分人心中还根深蒂固。儒家的礼法思想蕴涵的是人治理念,无法为法治文化建设提供建设基础。用托马斯潘恩的一句名言改过就是“在人治的社会里,国王就是法律;而在法治的社会里,法律是国王”。同时中国古代法治注重“刑治”与现代的法治不能相混同。现代基层法治文化建设中存在着诸多与现代法治文化建设不相和谐的问题,但分析这些不和谐问题的深层因素,关键在于还未在基层形成于法治文化建设相适应的法治文化基础。

(二)传统文化的影响

中国传统文化提倡“以和为贵”,重关系、讲人情的传统和习俗几乎渗透于现代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当然,人情和亲情是社会生活和交往不可缺少的润滑剂,缺少人情的社会也是不可想象的。但是,就像任何事物都有两面一样,熟人社会过分发达的人情伦理也有其自身的弊端,特别对现代文明所认同的法治文化更是具有瓦解和剖坏作用。这就是为什么有时“以情压法”、“以情代法”、“以情乱法”等现象在当代中国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深层原因。社会公众的普遍心理是,一旦面临讼争,首先想到的不是运用法律维护权利,而是能如何做到息事宁人,如何运用各种方式寻找关系和人情资源。在崇尚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理念的同时,人情与法治并非绝对向左,但情之于法需要一定的尺度和界限。所以基层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法治文化建设中必须要处理好这种重情轻法的文化传统,引导人们重新进行法律价值目标的选择,逐步培育人们的法治精神和对法治的信仰。

(三)经济因素的影响

法治文化的形成以发展受制于物质生活的条件和经济活动的发展程度。基层尤其是农村地区经济和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的相对滞后,造成乡镇文化的贫乏。在农村,大量的农民固守土地,沿袭着传统的农业生产方式,收入主要来自种植业,参与经济活动的单一性制约着人们观念的改变,使法制宣传效果不高。同时,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矛盾凸显的重要关节,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依然突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物质基础还比较薄弱。建设法治国家、培育法治文化既要增强紧迫感,又要具有长期努力的思想准备。站在新的历史起点,需要保持高度敏感与警觉。全面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法律素质,使法治成为全体公民的一种精神信仰和生活方式。

四、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的途径

(一)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

法治理念和其他文化种类相比,基层法治文化是一项崭新的建设领域,必须坚持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为根本任务,以满足人民精神文化需要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弘扬中华文化,提高全民文化素质。

首先要确立发展的理念,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必须在党的坚强领导下,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与时俱进,尤其是在建设法治型政府、公正司法执法、社会平安和谐、经济法治建设、社会管理创新等领域,进一步加大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力度,有力推动法治文化的协调发展。

其次,推进法治文化建设重在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建设的法治文化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其核心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依法治国、人民当家作主与党的领导三者的有机统一,不可有所偏离。在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同时,还应认识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还出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在理论和实践的层面还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在理论和实践的层面都有很多新的情况、新的问题、新的矛盾,需要认真去梳理、去探索、去研究。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在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框架下,不断地去丰富、去探索、去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不断推进法治文化建设。

第三,要强化服务群众的理念“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在利益表达方面,弱势群体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往往素手无策,少数激进的人可能会采取极端手段来寻求利益表达和利益诉求。目前,农民工、流动人口、城市拆迁户等社会问题还未到达到根本性的解决。因此,我们必须把服务基层、满足需求作为履职为民的宗旨,使工作着力点前移,深入实际生活,及时掌握人民群众所思所想、所缺、所盼,努力做到以法治精神塑造人、以法治信仰引导人、以法治实践提高人、以法治文化熏陶人,培养高度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最终实现人的法治意识、法律素质的提升。

最后,推进法治文化建设,提高人民法律素质是基础。要在发挥好党委和政府在法治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的同时,更多地注意依靠社会力量来推进法治建设。因此,提高人民的法律素质,激发人民参与法治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我们推进法治文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从实际情况来看,公民的法律素质现状与法治文化的目标差距还很大,必须继续在深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方面下功夫,积极探讨如何在社会法治理念的指导下,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创新与发展,努力将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法治观念融入头脑,融入人们的日常行为当中,努力在全社会形成法治信仰,形成法治风尚。

(二)加强法治理论研究,创新形式,着力营造良好氛围

理论是实践的指导,要把握法治建设的新特点和新规律,加强法治文化理论研究和解决问题的应用对策研究。注重在法治实践中丰富和发展法治文化理论,更好地指导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由于中国法治文化的缺乏,目前,对法治文化内涵的研究基本都是以西方的法治文化为坐标,所以,在法治文化的研究培育工程中,要注重继承吸收传统的法治元素,并大胆借鉴和移植外来的先进法治文化,同时使之民族化、本土化。

但加强法治文化培育和移植同时要梳理中国传统的法律思想观念,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尽管没有西方法治文化中的法治精神,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是经历了几千年发展形成、积累和流传下来的,其内容博大精深,影响深远,体现着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民族性建设。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私权神圣、权利制衡等观念,还要注重中国法治文化的现代性建设。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中国走上了一条以经济赶超西方发达国家为中心的国家现代化道路,与之相适应的法治现代化道路要求用全新的法律规则来保障和维系市场经济的发展,重塑一种法律主治的现代法治文化,法治文化应以市场经济为根据,进行理论创新和理论更新,以一种新的形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我国的法治文化建设也要剔除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人治思想、特权思想等,形成普遍的自由、平等、公平、民主和权力至上的观念以及信仰法、崇尚法和尊重权利的法治精神和良法主治的现代法治文化。

加强法治文化建设,需要先进文化的价值取向和思想理念作支撑,即要创新法治文化的表现形式。所以要借助各类传播载体,改进方式方法,使依法治理特别是法制宣传从过去的灌输式、被动式向感性共鸣、理性思考、自觉接受方向转化。同时,推进法治文化建设要采用接近大众、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文化表现形式,依托各种媒介,如公益广告、手机短信、普法网站,运用图片、文艺节目、法制动漫等多种形式开展工作,增强法治文化的渗透力。

(三)推进公正司法、依法行政,着力构建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法治价值体系

真正实现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法治价值文化,从根本上讲要通过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提高司法公信度,而逐步培养形成。法律实施中满足了人们的安全、正义和秩序的需要,使损害得到救济,利益分配的扭曲得以矫正,其威信才能树立,其权威性、公正性和神圣性的价值才得以彰显。司法公正起到了公平正义法治价值体系形成的巨大潜在作用。法治文化的建立不但要以良法存在为前提,更要以良法的公正实施为目的、为保证、为重点。虽然说整个法律的实施,是包括着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执法司法和公民群众的普遍守法两个基本的方面,但前者即掌握并行使公共权力的执法和司法者却始终处在决定和影响法律实施的主导方面。因此,作为一个必须满足法治要求的和谐社会,就必须要实现执法和司法的公正。因为只有执法和司法公正,才能维护社会公正,而这显然是整个法治文明的基础。所以,培育法治文化的实践中,必须进一步强化法治政府建设和抓紧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促进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法治价值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5.法治进程中的社会与国家 篇五

摘 要:吕世伦教授在社会与国家关系问题上有深入的研究。吕教授认为,研究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必须从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与国家关系的根本原理出发。按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理论,社会与国家在经历了一个分与合的往返运动之后,国家最终要溶于社会之中,而今天国家从一定的领域退出,社会与国家的逐步分离,正是国家溶于社会这一伟大进程的组成部分。在此前提下,吕教授对社会与国家关系上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他认为,现今的中国可以说是一个有契约的社会,但并不能认为中国存在一个市民社会或契约社会。吕教授认为,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有浓厚的国家主义倾向,这种倾向的形成不能从单一的因素来理解,而必须从经济的、政治的、地理的、文化的多种因素和多重角度去理解。这种国家主义在当代中国的法律制度以及意识形态中都有留存。在中国的法律现代化过程中必须反对国家主义。吕世伦教授认为,在当前的中国,必须按照“小政府、大社会”的关系格局反对腐败,建立“廉价政府”。国家回归社会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这是人类的最终归宿,而在这一过程中法将起到关键的作用。

关键词:社会,国家,回归,国家主义,法

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是政治学和法学界长期关注的问题。古往今来,许多思想家都对此问题进行过探讨。在当下的中国,社会与国家逐步分离,一个制约国家公权力的“私域”逐渐形成,这已成为伴随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的必然事实,这一事实成为中国法治的基础。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和西方法律思想都有精深研究的吕世伦教授,对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也给予了深切的关注。社会与国家这一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自然也不会脱出他的理论视野。吕世伦教授认为,研究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必须以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此问题上的论述为指导,将此问题置于整个社会历史的脉动之中与人类社会未来发展的总体框架之内并关照中国的历史与现实。中西方具有不同的文明起源形态与多样化的文明发展路径,但文明的发展是主流蛹动与多样化进程的统一。中西方经历了社会与国家间不同的合一与分离的往返运动,但人类的最终归宿是国家溶于社会,大同世界的到来。只有在此基础上研究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而今天国家从一定的领域退出,社会与国家的逐步分离,正是国家溶于社会这一伟大进程的组成部分。

一、社会与国家关系的历史演进与未来趋向

自从国家产生以来,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就成为一个恒久不衰的理论课题。从近代对二者关系的.系统研讨开始,在西方形成了两种大的理论流向,一是“社会高于、先于国家”的洛克-康德式的自由主义理论,一是“国家高于、先于社会”的霍布斯-黑格尔式的国家主义理论。在我国近年兴起的理论研讨中,也有两种理论影响较大。那就是80年代末的新权威主义和90年代初的市民社会理论。前者主张以强有力的具有现代化导向的政治权威作为社会整合和保证秩序的工具,自上而下推动现代化。 [1]后者则认为在中国应以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2]吕世伦教授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其独到之处,但二者的共同缺陷是没有明确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与国家的基本原理是什么。而离开这一基本原理,就不能正确把握社会与国家关系的历史演进规律与未来发展趋向。吕教授认为马克思通过对黑格尔颠倒的思辨法哲学体系的批判而创立的历史唯物主义的社会与国家及其关系的法哲学分析范式,是我们科学把握社会与国家关系的方法论基础。因此必须立基于马克思关于国家从社会中分离和“蛹化”的历史过程的科学分析,才能正确把握社会与国家的现实关系及其未来命运。

吕世伦教授认为,必须按照逻辑和历史相统一的原则,科学把握社会与国家分离与合一的往返运动过程。社会与国家“蛹化”的历史过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国家从氏族中产生。国家是从社会中产生并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国家的存在是为了利用国家权力维护社会中统治阶级的特殊权力,但它却以普遍形式出现,表现出“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即国家异化为一种虚幻的普通利益与社会成员相脱离的特殊的公共权力。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特别是官吏攫取社会成员的利益为已有同时又披上合法外衣,导致国家对社会的吞噬。2,在古代奴隶制社会,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是统一的。这种统一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情

6.浅议法治建设进程 篇六

喜地看到,我国税收法治化的进程正在深刻地影响着国家经济、政治生活和整个社会的法治进程。当前,我们要继续积极推进我国税收法治化的进程,将我国的税制改革继续推向前进。

一、税收法治的理念与意义

由于我国有着根深蒂固的人治传统,因此政府行为的法治化对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重要。财政法治化是政府行为法治化的关键之一,而政府预算法治化和税收法治化则是实现财政法治化的基本途径。要解决财税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必须解决好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必须走财政税收法治化之路。税收法治的根本是保障纳税人的权利。税收法治要求涉及征税的所有规则必须具有法律的规定,遵循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将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全部置于法治的规范中。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对于法治主义的确立乃至宪法的诞生均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当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强调“以民为本”、“为民谋福”的经济社会背景下,更突出了全方位保障纳税人权利的法治要求。为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继续积极推进我国税收法治化进程已经成为决定我国未来税制改革方向的一个根本性因素。

以下分别就税收立法与监督、税收执法与监督、税收司法与监督几方面的制度安排说明我国近期继续推进税收法治化进程的一些重要事项。

二、税收立法与监督制度

在继续完善税收立法方面,突出的问题是要提升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效力级位。目前已列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的,首先是增值税立法,即由暂行条例上升为正式法律。从2009年1月起,增值税已在全国范围扩大抵扣范围,由生产型转为消费型。积极推进我国主体税种增值税立法,完善增值税法律制度应是2009年~2010年推进财税立法的重头戏。其次是关于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十一五”规划已确定“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因此抓紧探讨实行这种税制模式的配套条件,力求将个人所得税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改革付诸实施,同时调整个人所得税税率级距,适当降低最高边际税率,合理调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将是该法修订的一些重点。

列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的实体法方面还有一些单行税法的修订或制定。其中,一是对1993年12月由国务院发布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修订。为了最大限度地促进国家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维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要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上明确规定,有效遏制当前一些地方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发,建议对原油、天然气、煤炭等由从量定额征税向从价定率征税转变。二是推进环境保护税的立法,把排污等收费改为开征环境保护税,促进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加快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三是继续推进房地产税或不动产税的立法,妥善设计物业税税制各要素并探讨我国遗产与赠予税法的设计与立法。

在程序法方面,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将《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列入了第一类立法项目。我国自2001年开始实施《税收征管法》。8年多来,实施该法的整体社会、政治和经济背景已发生了重大变化。部分条文与其他法律的冲突,更凸显了修改该法的必要性。《税收征管法》的修订,需要完善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制度,构建我国的纳税人权利体系;进一步明确税收法律责任,完善税收司法保障制度;加强部门协调,建立税收行政协调制度;完善税务登记制度、纳税申报制度;完善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税款追征期制度;及时反映税收征管活动的最新发展,促进依法治税。

就我国当前实际而言,由于以行政授权为主的立法模式使税法效力层次偏低,无法充分体现税法应有的权威性,且各单行税法之间缺乏共性的法律约束,为总揽和协调税收法律制度的全局,使税法具有更高层次的权威和法律效力,形成更加统一的税收执法环境,应加快设立作为统领税法的宪法性规范的《税收基本法》。

《税收基本法》是针对我国税收活动中的共同问题、原则问题、重大问题和基本问题所作的法律规范,是一部带有全局性和综合性的税收法律,在整个税法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同时也是实现税收法治的基础,是税法体系建设的灵魂和核心,是构建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的基石。目前,《税收基本法》的研究已取得了重要成果,有关该法的立法规模与体例结构、立法框架、适用范围、基本概念的规定、基本原则的表述等,大都已有共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税制改

革的进一步推进,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所提出的“在统一税政的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政管理权”的改革精神,迫切需要通过制定《税收基本法》,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中央和地方税收管理的权限,进一步明确地方税的性质、立法原则、管理体制,促进中央和地方税收法律体制的完善。尽管由于各种因素,《税收基本法》的立法未被列入本届全国人大立法

规划,我们还是建议继续不懈努力,争取创造条件使该法尽快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

借鉴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经验,在推进税收立法过程中,应使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税法草案的起草过程中。要增强立法审议阶段的公开性和科学性,一旦税收立法草案被正式提交全国人大进行审议,则应尽可能将其向社会公开。草案在这个阶段公开和透明,既有利于保障人民的知情权,也有利于人民监督自己的代表是否正当、合法地行使了立法权。还要完善税收行政法规立法程序和税收部门规章立法程序,进一步改进税收立法技术和完善税收立法规划。

在对税收立法的监督方面,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税收行政立法的监督,以及国务院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税收立法的监督。建议在全国人大内部设立专门的立法监督机构———全国人大立法监督委员会,加强全国人大对税收立法的监督。还要努力完善税法立法监督的实体与程序制度,完善税法立法监督的执行机制,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审查和备案制度等,并考虑待条件成熟时,在我国税法立法监督中逐步引入税法司法审查制度。

三、税收执法与监督制度

在税收执法方面,目前我国还未能很好地建立起一套对外监控有力,对内科学分工、相互制约的高效运转的执法新体制。我们必须从法律上明确税收执法权的范围,充分实现税收执法权。

税收执法权的实现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法,通过行使税款征收权、税务稽查权、税务处罚权、税务行政复议裁决权和其他税务管理权等法定权力,从事税收管理活动,保障税款征收,进一步达到税收立法目的的整个过程。

建议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纳税申报制度、税收强制执行制度,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增强税收优先权、税收代位权和税收撤销权等权利行使的可操作性。要完善税务稽查制度,构建强有力的税务稽查组织体系,提高税务稽查执法效率。要树立以纳税人为本的税法理念,从制度上保证公正执法,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要完善税收执法监督制度,包括完善税务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完善对税收执法的审查监督制度,加强对整个预算财政收支状况的检查,确保各项财政收支都依法进行;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加强纳税人对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鼓励纳税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行使申诉、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合法权利等。

四、税收司法与监督制度

我国的税收司法制度需要在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一是健全税收司法机构体系,如在目前的法院体制下构建税务法庭;二是健全税收行政司法制度,如完善举证责任制度;三是健全税收刑事司法制度,如完善涉税刑事案件的初查制度等。

完善我国税收司法监督机制和制度,一要完善对法院涉税审判的监督机制。主要是完善立法机关对法院涉税审判的监督制度,包括推进立法机关对法院实施个案监督的法制化,完善立法机关对法院涉税司法解释的监督制度;完善检察机关对法院涉税审判的监督制度;完善对法院涉税审判的内部监督制度等。二要完善对检察院涉税检查的监督制度。三要完善对公安机关涉税侦查的监督机制。

7.浅议法治建设进程 篇七

本文认为法治道路的探索时期包括三个阶段,这一时期的时间跨度为新中国成立前夕至1978年。

第一阶段(新中国成立前夕-1949),以废除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法制为标志。中国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此阶段显示出与资本主义法治道路的根本不同甚至对立。新民主主义时期(1919-1949),中国共产党领导建设新民主主义法制,其充分代表了无产阶级利益。而在国民政府统治时期(1925-1948),国民党制订了《六法全书》,其明显代表官僚资产阶级利益。新中国成立前夕是第一阶段法治建设的重要节点。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颁布《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文件中宣布废除《六法全书》,人民司法工作自此不再以其为依据。(1)属于中国人民的政治与司法制度得以确立,这充分为法治建设奠定根基。

第二阶段(1949-1956),以创建代表人民利益的社会主义新法制为标志。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规定:要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法律必须保护人民,废除压迫人民的法律和司法制度。(2)这为我国现行宪法提供了最初始的轮廓,在当时起到临时宪法的作用,自此,新法制得以创建。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1954年9月)通过“五四宪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也是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宪法。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转折点,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一些政治制度和法制依据在这部宪法的颁布下得以确立,进一步促进我国民主制度化以及民主法律化的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得到跨越式发展。

第三阶段(1956-1978),即停滞阶段,在这一阶段,法治与人治并存,人治是主要治理方式,这也是这一阶段的基本标志。在北戴河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1958年8月)上,毛泽东指出,不能没有法律,但中国法律必须具备中国特色,决议与开会可以作为维持秩序的形式,而不是依靠民法和刑法。同会议的刘少奇也提出人治的重要性,他认为应仅将法律作为参考。(3)然而,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重政策、轻法治的治理方针逐渐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主旋律,致使文化大革命出现。在1959-1966年,法治建设以及相关立法工作呈现停滞状态,法治建设出现前所未有的倒退现象。1976年9月9日,江青反革命集团被粉碎,法治建设得以缓慢进行,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1977年8月12日)对于结束这场“革命”的宣布,使得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成为可能。

在探索时期,法治道路建设并不一帆风顺,究其原因:第一,由于中国经历了较长的封建社会,即使社会形态更替过程基本顺利,快速改变民众的封建观念并不现实,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无法在民众中树立,人治超越法治成为主旋律;第二,尚匮乏完善的法治机制,人大代表权力落实得不到贯彻执行,缺乏明确对于党政关系的法律法规,司法分工有待细化和明确。法治建设在这一时期发展曲折也与一定的历史客观性相关,因此,处于探索时期的法治道路以失败告终。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形成过程

本文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形成过程(1978—2009年)可划分为三阶段。

(一)从人治走向法制

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过程中,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道路逐渐起步并发展,而起步与发展的重要前提便是由人治向法制的转变。在十一届三中全会(1978年12月18日召开)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指导方针得以确立。由人治向法制过渡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重大转变之一,这可以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中清晰呈现。社会主义的民主必须实现制度化和法律化,这是邓小平同志的经典论断之一。中共中央于1979年9月颁布《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这标志着“社会主义法治”首次以文件的形式出现在人们视野中。文件强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性,这两部法律与人民利益息息相关,其是否得到严格执行已可以作为社会法治是否得到实行的重要衡量标准。(4)“法治革命”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等词也首次在文件中呈现。这认同了法律权威在中国社会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同时,从理论层次解释了党在领导方式上的转变。

(二)从法制走向法治

改革开放以后,法制的重要性更为突出。党的章程在十二大(1982年9月)得到通过。规定应确保党的活动处于宪法和法律范围中(5),这是首次如此对党的活动做出规定。此外,在宪法中纳入法制建设成果,以实现国家法制上的统一,这对法治建设进程起到巨大推动作用。1989年9月,江泽民提出“不可以党代政”和“不可以党代法”的观点。(6)这是对法治建设的充分肯定。党的十五大(1997年)强调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并将其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文件中,“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中的“法制”被表述为“法治”。(7)这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已经从从法制走向法治,这是质的飞跃。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确立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1999年3月15日)通过宪法修正案,在这次会议中,依法治国被载入宪法,进而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自此以后,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具备了宪法依据。步入新世纪以来,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得到深化与发展。党的十六大(2002年)确立依法执政的基本方式,并强调法治理念的贯彻与执行。党的十七大(2007年10月)提出依法治国的治国思想,并将其作为治国基本方略,以加速法治建设。(8)中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达到了历史空前的新高度,从根本上推动了法治道路的确立。随后,在中国法学会第六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2009年1月)上,中共中央指出,自改革开放以来,党领导人民经过30年探索,终于成功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条道路在中国人民的不断实践中逐渐形成并发展,它非常符合中国特色,顺应当今时代发展潮流,并从根本上反映中国人民的意愿。(9)因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得到理论上的支持,这一命题得以正式确立。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创新发展

在习近平总书记的领导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有了新的目标与定位,在新时期实现了创新发展,将创新理念贯穿于发展的方方面面。在历史上众多中央全会中,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于法治道路的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因为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将法治突出为中心议题。也正是在这次会议中,全力进行法治建设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目标之一。该会议强调法治道路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唯一正确道路,这条道路凝结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经验与成就。(10)这充分表明,我国已步入法治建设进程的历史新阶段。同时,共建“五大体系”,即法治的实施、监督、保障以及法规体系,合理规划和建设这条法治道路的蓝图。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向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必将在不断创新中实现新的发展。

摘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历史进程的时代特色较为鲜明,是中国共产党制定不同时期的法治路线、方针、政策依据,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夯实基础。

8.浅议法治建设进程 篇八

一、黑龙江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保障能力概况

据亚洲开发银行两年前在吉林省和黑龙江省开展的一项政策研究显示,近年来黑龙江省财政支出总量处于全国下游水平,人均财政支出水平处在第10名左右。从2000年至2010年,黑龙江省的财政自给能力系数(本级政府负责征收的收入/本级公共支出)不足0.5,平均值为0.4左右,财政收入缺口超过60%。相对于逐年繁重的“刚性”支出任务,黑龙江省财政自给能力不足问题逐渐加大,不得不靠中央财政更多的转移支付来维持。同时,省以下各级政府财政收支区域差异较大,长期以来,部分县级财政拮据,工资支出过大,公用经费短缺,仍然属于典型的“吃饭”财政。

由于经济欠发达,加之财政收入占GDP比例偏低,黑龙江省公共财政保障能力偏低,造成许多基础设施建设的历史欠账。例如,2009年,城市用水普及率仅为86.6%,低于全国平均水平(96.1%)9.5个百分点;全省平均城市污水日处理能力仅为301万立方米,集中处理率为54.6%,比全国平均水平低8.8个百分点,在省级排名第25位之后。人均城市道路面积9.4平方米,低于全国平均水平(12.8平方米)40%;每万人拥有公共汽车10.1辆,低于全国平均水平(11.1辆)10%,基础设施建设相对滞后也对投融资环境起到了负面掣肘作用。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主要融资途径

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除必要的财政资金投入外,我国各级地方政府的融资渠道大体包括六个方面,即开发性贷款、商业银行贷款、信托计划、财政部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债券。

(一)开发性贷款。1999年以后,国家开发银行建立了一套变通的信用结构,即由地方政府将规划中城建项目集中“打捆”,由地方政府的一个代理机构——通常是各地的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通常是国有独资公司,也就是目前通称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作为借款人承贷。后者对于其运营收入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部分,往往要求地方政府做出相应承诺,从地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补贴资金,偿还融资平台到期债务。

(二)商业银行贷款。即各个商业银行对开发性贷款的模仿跟进,值得一提的是,此类投资中部分是出于商业化目标的市场行为,但不排除其中一些贷款决策可能来自地方政府行政干预或压力,特别在一些经济不发达、信用环境不良的地区更是如此。

(三)信托计划(Trust Plan)。此种融资方式在西方发达经济体一度非常盛行,但对委托人而言,投资环境的外部性决定了此种融资方式具有较高风险和较大不确定性。国内部分发达省市也进行了一些尝试,例如,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02年推出“上海外环隧道项目资金信托计划”,为当地政府融资平台融资。出于各种原因,中国的信托业一直是金融风险高发领域,经历了数次行业整顿仍然无法实现稳健经营,信托公司和银信合作模式仍是银监部门监管重点。

(四)财政部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2009年,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代地方政府发行2000亿元地方债券,“由财政部代理发行并代办还本付息”,当地方政府不能还债时,中央政府将代为偿还,这种地方债券实质上属于特种用途国债。2010年,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2000亿元;2011年,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计划仍然为2000亿元。

(五)地方政府债券。中国目前尚没有以地方政府为主体发行过此类债券,拟议中的地方政府债券,即由地方政府直接发行债券,类似于国外市政债券中的一般责任债券,需以地方政府未来全部税收收入和负债能力作为偿债资金来源。

(六)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债券。中国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债券(或者城投债)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在2008年之后得到较快增长。目前,中国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债券以项目收益作为还款来源,绝大多数由地方政府提供担保,实质上是一种“准市政”的企业债券,类似于美国市政债券中的收益债券(Income Bonds,本息偿还以债券发行企业所得或利润支付)。

三、地方政府现有融资模式的缺陷

(一)运营手段单一,内需结构调整难度加大。

在过去几年新一轮固定资产投资热潮中,“融资平台+土地财政+打捆贷款”的融资模式应运而生,并在地方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地方政府通过注入财政性资金、股权、国有资产存量、土地收益以及赋予特许经营权等方式对融资平台进行扶持,以地方政府信用作担保,获得打捆贷款,筹集所得资金用于所收储土地辅助设施建设,待完工获取土地升值收益后,偿还融资平台到期债务本息。土地出让收益已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据财政部公布数据,2009年全国土地出让收入达到1.4万亿元,占GDP的比重高达4.6%,占地方本级财政收入比重则高达43.7%。

土地作为地方政府的重要资源和资产,具有储备抵押和贷款融资的功能,然而,土地资产的增值依赖于土地的深度开发,如果没有土地收益,这一基本融资模式就会失去存在的物质基础。只要土地价格始终在高位徘徊,地方政府及其融资平台就可以获得较稳定的现金流,用以维持这一基本融资模式运转。一旦经济周期放缓,土地泡沫破灭,价格大幅下跌,地方政府收入来源必然会锐减,信用无法兑现,债务负担高企。土地市场价格泡沫在很多一线城市已初露端倪,土地价格上涨又进一步推高了房价,从这个角度看,可以认为,地方融资平台“绑架”了土地财政,土地财政又“绑架”了高房价,高房价最终会削弱购房者消费能力,“挤出”城镇居民其他消费支出,从而给城镇化加速推进带来一定阻力。

(二)融资渠道集中,系统性金融风险加大。

从表面上看,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采取银行贷款、中期票据、各种“银信政”理财产品、资产证券化以及股权融资等多种方式筹资,一定程度上分散了金融风险。但从整体看,银行类金融机构不仅是融资平台贷款的主要提供者,也是其发行企业债和中期票据的承销商和主要投资者,信贷资金依然是融资平台最主要的资金来源。融资平台所形成的债务风险,依然集中在银行体系内,风险的积累、积聚将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不断增加。地方政府通过融资平台发行各种债券以及信托理财产品,将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和其他政府活动产生的债务“信贷化”,也使地方的债务结构发生了变化。20世纪90年代,地方政府负债主要以行政性支出欠账为主,包括拖欠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粮食补贴、社保资金缺口等,而近年来,直接债务增速越来越快,地方政府利用企业债、中短期票据以及各种金融产品获得的资金规模迅速扩张,从银行类金融机构借款的占比越来越大。这些资金中的大部分投入到投资回报率相对较低的大型公共建设领域,将给地方政府埋下潜在债务隐患。一旦经济增长预期下调,土地价格下跌,融资平台偿债能力减弱,必然会波及银行类金融机构,并有可能诱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三)增信方式固化,地方财政隐性风险加大。

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是地方政府融资的“壳”,平台的债务融资,一般都采取了财政收入担保、各类资产质押、第三方担保等多种方式增信。这些增信手段与地方财政收支能力密切相关,地方财政将承担最终还款责任,由此形成了财政隐性担保以及连带风险。对于有收入的基础性项目,以项目收益或土地作为抵押融资,地方财政承诺兜底责任;对于没有收入的公益性项目(公益类基础设施建设中有相当比例都是此类项目),还款资金纳入以后年度财政预算。实质上,这种做法形成了当年地方财政隐性赤字,换言之,是透支了以后年度地方政府财力。

(四)隐性负债增加,地方政府债务调控难度加大。

出于对举债风险的考虑,目前,除了国家统一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举借的政府主权外债转贷款之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允许地方政府发债和直接从银行贷款,也不允许为项目、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以防止地方政府过度负债形成债务风险。在发债和贷款这两个最主要的外源性资金融资渠道被堵住之后,一些地方政府不得不较大程度依赖于各种非规范手段融资,弥补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缺口。这些以变通的、非正规方式进行的融资,负债形式除了银行贷款,还有各种资金信托、往来款拖欠等,未纳入地方政府预算统一管理,负债总量难以控制,地方政府也缺乏有效调控手段来规范约束地方政府的融资行为、控制地方政府的债务风险、保障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在地方政府必须提供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的供给和承担,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责任的情况下,隐性负债及其隐患如不能有效防范和化解,将导致债务风险不断累积,并使隐性负债成为地方政府弥补财政缺口的显性常态。

四、基础设施建设融资模式转型建议

(一)整合存量资源,以“战略控股”方式催化融资平台转型。

在地方政府对融资平台的改组改造过程中,除沿袭以往做法,通过土地等各类资产注入来扩张平台规模的“内生式”发展模式外,已有重庆、四川、辽宁等约20个省市先后出现融资平台向“战略控股”转化的趋势。融资平台在目标定位、功能发挥、发展方向上,主要呈现如下三方面趋势:一是领域综合化趋势。在以往城建投资领域之外,融资平台开始承担起地方产业升级任务,并积极强化资金与项目之间的有机衔接,提升地方政府资产与资本控制效率,有效隔离潜在债务风险;二是分工协作化趋势。政府组建专业融资平台逐步展开,如沈阳市新组建三大专业平台:基础产业投融资平台、工业投融资平台、农业投融资平台,各平台通过分工协作,合理扶持当地经济持续均衡增长;三是经营市场化趋势。“战略控股”平台在逐步弱化项目建设职能的同时,转以资产和资本经营作为主攻方向,以摆脱平台成立之初被动承接各路资金、转手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空壳”地位。同时,一些平台还承担其对地方产业项目进行整合的功能,如通过整合地方性稀缺资源,放大对区域经济持续发展贡献度。

(二)服务实体经济,打造地方金融控股公司加速产融结合。

在应对国际经济危机的过程中,多数地方政府从单一关注投资拉动效应,转而注重发挥金融集聚效应,关注焦点也从国有及股份制银行逐步转向地方性金融资源领域。例如,陕西、天津、广东、上海、江苏、安徽、重庆、山东、四川等九省市相继出现组建“金融控股”平台迹象,以此整合地方性金融资源融资潜力,初步形成完全有别于以往城投公司模式的,与“战略控股”方式相呼应的政府类融资平台发展新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地方政府通过地方性金融资源集聚方式打造地方金融控股公司,构建全新层面的“金融控股”平台。

(三)强化机制创新,引导非公经济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对于有长期收费权为长期收益保障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可以考虑采取公共与私营部门合作方式(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简称PPP)筹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提高建成设施管理和运营效率,这种做法在国际上有成熟度和认知度,也契合国家提倡的支持非公经济发展的总体战略。通过PPP模式筹集建设资金,需要从以下几方面逐步完善政策和市场环境:一是建议将公私营部门合作战略纳入各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面向民营资本放开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并建立城建、财政、物价、税收等部门的协同工作机制,共同做好新融资框架的筹划和监管工作;二是鉴于目前对民营资本参与基础设施运行的信贷政策未明确,建议各级政府与当地金融机构加强沟通,出台信贷政策鼓励PPP模式快速发展;三是鼓励民营资本作为投资方,参与前述由政府主导的“战略控股”和“金融控股”进程,在各级政府统一监督指导下,切实提供公共资产建设和运营服务,与国有资本一道,协同服务于区域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四是建立健全用以规范PPP模式运行的激励约束机制,规范民营资本对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行为,维护整饬有序的市场秩序。

(四)拓展国际视野,加快引进整合国际智力资源为我所用。

目前,地方政府在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往往把工作重心放在解决融资问题上,对资金后续运行管理重视程度有待进一步提升,同时,在资金配置效率评估、投资成本效益控制、资金来源结构调整等方面,地方政府缺乏专门机构或部门进行系统研究并向政府决策层反馈信息。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凭借其广泛的业务延伸和雄厚的专家库储备,在这些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智力资源优势,我省在与国际金融机构的知识与智力合作方面,应立足于省情,逐步拓展知识合作的深度和广度,更多引进国外先进融资和金融管理理念,有针对性地解决地方政府的实际问题,提高地方政府资金的管理和运行效率。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财政厅国际金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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